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882號聲 請 人 鄭羽捷(原名黃文惠)聲 請 人 鄭金蓮共 同選任辯護人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蔡志宏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聲請變更限制住居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羽捷、鄭金蓮准予變更限制住居為「臺南市○○區○○路○○○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2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由鈞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003號審理中,前經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嗣該屋業經法拍予第三人,伊等已搬至臺南市○○區○○路○○○號,爰聲請准予變更限制住居地等語。
二、按法院對刑事被告之限制住居、出境處分,在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如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需變更原限制住居所時,如已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且無違反法院原裁定准予限制住居及其應遵守事項意旨,並經審酌尚無不當時即得准許。
三、查本件聲請人因涉犯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諭令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之情,有原審訊問筆錄可稽(原審卷第100頁),聲請人因受限制住居之上開房屋,因遭法院拍賣已移轉登記予他人,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佐,而聲請人因此搬離該處遷至臺南市○○區○○路○○○號之情,業據其陳明在卷,並有送達證書可佐,本院審酌全案情節及審理進度,復斟酌聲請人擬變更之住居所,仍在國內,且於本案審理時均於該處收受訴訟文書及到庭應訊,對確保聲請人日後按時接受審判,並無重大影響,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即無不當。爰准許變更其限制住居之地址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21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陳學德法 官 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珍鳳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