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983號聲 請 人 王誠賢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陳秋白等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9 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4 年度附民上字第1 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誠賢與被告陳秋白間之損害賠償訴訟(104 年度附民上字第1 號,鈞院嚴股受理中),理由參見民國104 年6 月30日狀內之內容及理由,因刑事聲請被駁回,然經詢問後發現本件得適用民事,則綜上應得認為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故另外聲請三位審理法官(因收賄較不容易)及為避免被上訴人不承認,請求沿用地方法院之檢察官進行審理程序,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附帶民事訴訟之承審法官迴避云云。
二、按「當事人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推事迴避:一、推事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推事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3 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規定聲請法官迴避者,僅限於當事人,即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又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關於左列事項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一、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二、共同訴訟。三、訴訟參加。四、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五、訴訟程序之停止。六、當事人本人之到場。七、和解。八、本於捨棄之判決。九、訴及上訴或抗告之撤回。十、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491 條亦分別明文規定。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規定,除刑事訴訟法第九編有特別規定(例如上述刑事訴訟法第
491 條規定),準用關於民事訴訟規定者外,仍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而關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請法官迴避,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所列舉可準用民事訴訟法之事項,自無準用民事訴訟法之特別規定,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規定,仍準用關於刑事訴訟規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57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王誠賢係本院104 年度附民上字第1 號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之上訴人(即原告),雖為該案之當事人(分別為原告即聲請人及被告陳秋白),惟非為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9 號刑事案件之當事人(當事人為檢察官及被告陳秋白等人),經本院調閱104 年度上訴字第9 號、104 年度附民上字第1 號案卷查明屬實,並有本院104 年度附民上字第1 號上訴理由狀、起訴狀、本院104 年度附民上字第1號案件於104 年3 月31日、104 年6 月16日、104 年12月1日進行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9 號準備程序報到單等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 至42頁)。關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法官迴避之聲請,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9
1 條所列舉可準用民事訴訟法之事項,自無準用民事訴訟之特別規定,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規定,仍準用關於刑事訴訟規定,詳如上述說明。又本件(104 年度附民上字第1號)並未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民事庭,自無刑事訴訟法第49
0 條但書之適用,亦即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關於法院職員之迴避部分,尚無適用或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刑事附帶民事承審法官迴避,因其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3 條所稱之當事人,自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且本件復無刑事訴訟法第49
0 條但書規定之情事,則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核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張瑛宗法 官 陳弘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易慧玲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