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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4 年聲字第 90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90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賴建銘上列受刑人因家庭暴力(妨害性自主罪)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104 年度執聲家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被害人0000-0000 為下列行為:㈠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㈡騷擾、接觸、通話、通信之行為;㈢進入0000-0000 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一百公尺之範圍內。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侵上訴字第97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04 年11月6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核准假釋在案。惟依執行機關考核評定在監行狀,仍認有為「禁止家庭暴力事項」之必要,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輔導評估紀錄可稽,爰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及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請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第38條第2 項規定,命受刑人假釋期間遵守家庭暴力防治第38條第2 項第1 款或數款規定之事項等情。

二、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為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

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吳志誠法 官 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文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