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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4 年聲字第 90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90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邱律瑋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4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邱律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律瑋因重利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再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及第

2 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者外,不併合處罰。

三、又103 年6 月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增訂第2 項規定:「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及第3 項規定:「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 年度臺抗字第707 號、第674 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邱律瑋因詐欺取財、常業詐欺等罪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3 、4 、5 、6 所示之罪(6 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7 所示之罪,主刑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於104 年10月23日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數罪併罰聲請狀1 份在卷足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共6 罪)曾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8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 日,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

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蔡川富法 官 陳學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玉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