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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4 年軍上更(二)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軍上更(二)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峰裕選任辯護人 劉嘉裕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8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撤銷發回,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一、丙○○原係後備九○七旅步二營第三連(民國101年11月1日移編為後備九○八旅步二營第三連,102年1月1日因應組織調整更銜為陸軍步兵第二○三旅第二營第三連)上尉連長,緣空軍航空技術學院二專班學生自101年7月2日起至該旅第二營接受入伍訓練(訓期自101年7月2日至同年8月23日),於101年7月13日8時至12時期間,擔任第三連受訓班隊「五百公尺障礙超越」課程授課教官,並於同日10時30分許,在「低絆網區」巡視操課情形,適該區班長黃鴻儒及副班長劉伯軒要求各班派員操作,由入伍學生謝寶儀(第一班)、周黃恩琦(第二班)、陳政男(第三班)及黃義傑(第四班)等4人全副武裝出列操作低絆網穿越,丙○○主觀上原應預見實施野外操課及體能訓練,受訓練者有一定之危險性,如溫度、濕度超過危險系數四十以上,應適時調整操課場地或避開正午炙熱時段實施,倘操課當時防中暑危險系數已超過40而列屬為「危險」等級之紅旗程度(危險系數計算公式為相對溼度乘以0.1後再加上室外攝氏溫度),對於在戶外日照處之不利環境及連續執行低絆網穿越之激烈運動,極可能造成受訓練者發生傷亡危險昇高,此時應特別留意天候狀況、受訓練者之身體狀況與反應,對受訓練者是否能承受繼續操練,並加以防止危險發生之作為義務;而依事發當日上午10時之室外溫度為38度,相對溼度為59%,危險系數為43.9,上午11時之室外溫度為35度,相對溼度為63 %,危險系數為

41.3),已由該連副班長林禹碩下士在司令台前即五百公尺障礙超越場地起點處豎立紅旗,及每小時向丙○○回報危險系數已超過40,且穿著全副武裝、於日照處執行爬行穿越十公尺低絆網激烈運動之周黃恩琦,連續爬行至第三趟時,已自較領先至最落後,身體狀況與反應明顯有不適應激烈運動及不利環境之情形,極可能發生受訓學生傷亡之結果,並無不能預見注意情事;竟確信其不發生,未及時下令周黃恩琦停止執行低絆網穿越、離開不利環境,迄執行3次後始下令停止,致周黃恩琦於執行完畢後起身報告身體不適後,隨即因上開高溫、高濕不利環境下之激烈運動,引發高溫病(HYPERTHERMIA)而昏倒,經於同日上午10時51分許以救護車緊急送醫,嗣送抵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急救,惟周黃恩琦到院時已無心跳、脈博及呼吸,至同日15時宣告急救無效,解剖鑑定結果為因心臟代償失敗,致心肺功能衰竭、心因性猝死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官鎮派出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南地檢署)相驗後,由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由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決後,被告丙○○不服提起上訴,原繫屬於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嗣因軍事審判法於102年8月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同年月1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200156091號令公布實施,依該法第237條規定,審判程序尚未終結者,審判中案件移送該管法院審判,故上開案件移撥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二次發回審理。

二、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傳聞供述證據,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一第97、102頁),當事人與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明力過低,而均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前揭時、地被害人周黃恩琦執行低絆網穿越三次後昏倒送醫死亡,惟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一)被害人死因與身體高溫之熱射病無關,而係心因性疾病死亡。被告並不知被害人罹患心臟疾病,並無違反應注意義務,被害人於訓練過程中亦未表示不適之情形,被害人之死亡係屬偶然之意外,非被告所能預見。(二)操課已遵守後備九○七旅上開函附中暑危險系數及戶外操課限制及相關安全規定,將受訓學生分組操作,操作時間未逾10至15分鐘,操作訓練低絆網來回3趟,每趟不超過10公尺,均合於訓練規範,並無過失云云。

二、查被告於案發時係後備九○七旅步二營第三連上尉連長,因空軍航空技術學院二專班學生自101年7月2日起至該旅第二營接受入伍訓練(訓期自101年7月2日至同年8月23日),於101年7月13日8時至12時期間,擔任第三連受訓班隊「五百公尺障礙超越」課程授課教官乙情,為其供承在卷(見本院上訴卷第67頁反面-第68頁),並有後備九○七旅步二營步三連空軍士官二專班第二週課程配當表影本(偵二卷第59頁)、101年6月26日後備九○七旅空軍士官二專班接訓協調會會議紀錄暨各科組提報資料影本(偵二卷第73-77頁)、後備司令部新兵訓練權責劃分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5頁)。

又被告於101年7月13日10時30分許,在「低絆網區」巡視操課情形時,該日上午10時室外溫度為38度,相對溼度為59%,危險系數為43.9,11時之室外溫度為35度,相對溼度為63%,危險系數為41.3,操課當時防中暑危險系數已超過40而列屬為「危險」等級之紅旗程度,適有被害人、證人謝寶儀、陳政男及黃義傑等四人出列穿全副武裝操作(按:著迷彩服、戴鋼盔、紮S腰帶),經被告下令要求其等執行低絆網穿越,迄執行3次後始下令停止,被害人於執行完畢後隨即昏倒,經緊急送往柳營奇美醫院急救等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當時執行操練之班長劉伯軒、林禹碩、謝寶儀、陳政男及黃義傑之證述情節相符(偵二卷第157-161頁、相驗卷第11-12頁、第67頁、第90-93頁),復有當日拍攝之刑案現場照片12幀、101年7月13日後備九○七旅步2營步3連防中暑危險系數紀錄簿在卷(相卷第24-29、39頁)。被害人送醫到院時已無呼吸心跳,至同日15時宣告急救無效,解剖鑑定結果,因心因性猝死、心肺功能衰竭不治死亡乙情,亦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紙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101年8月30日法醫理字第1010003569號函暨101醫剖字第1011102331號解剖報告書、105年11月3日法醫理字第10500058480號更正腦重重量1380公克函(見相驗卷第22頁、第98-101頁、本院卷二第243頁)、101年8月27日(101)醫鑑字第1011102425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證(見相驗卷第22、116、98-101、102-107頁、本院卷二第243頁),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三、激烈運動及不利環境引發高溫病(HYPERTHERMIA)與被害人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

(一)被害人經解剖結果,其死因迭經鑑定證人劉景勳證稱係「中暑」、或由法醫研究所以105年5月16日法醫理字第10500008650號函覆為死因「熱射病」(本院卷一第216頁、卷二第81頁),並經鑑定證人劉景勳證稱:在法醫研究所不成文規定,要把死亡機轉寫進死因鏈中,故將心因性休克寫進死因鏈裡面,否則直接寫熱中暑即可等語(本院卷二第307至308頁),詳述熱中暑死因與鑑定報告中甲、乙、丙死因鏈之關係;至於「中暑」、「熱射病」或通稱、或不詳翻譯用語,均未臻精確,實則醫學上稱之高溫病(HYPERTHERMIA),分熱痙攣( Heatcramp)、熱衰竭(Heat exhaustion)、熱休克(Heatstroke)三階段,身體溫度37度到38度係熱痙攣,超過38度係熱衰竭,39度以上係熱休克,為鑑定證人劉景勳證述(本院卷三第16頁、卷二第311頁)、前開函附原文資料可佐(本院卷二第82-85頁),上開「中暑」、「熱射病」,即指HYPERTHERMIA(高溫病)概念;另檢察官提出之網路維基百科資料(更一審卷第109頁),謂熱射病為(Heat stroke),用語有失精確,先予辨明。

(二)被害人死亡前之高溫病發作過程,係被害人操作完後舉手稱身體不舒服,隨即昏倒,經在旁之人助其卸裝備、衣服、通知救護車,由督課上士班長乙○○,將溫度計放至被害人腋下量測體溫,當時時間為上午10時50分,救護車約於上午10時51分左右到達,體溫量測結果為34.7℃,該員臉色已變烏黑(按:即發紺),送至柳營奇美醫院(上午11時13分左右)測得體溫36.7℃等情,各經證人即督課上士班長乙○○、醫官衛生排長甲○○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285-298頁、第299至303頁),並有後備九○七旅案件調查報告書(他卷第45、46頁)、柳營奇美醫院急診檢傷紀錄、急診護理紀錄單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263、272頁);依鑑定證人劉景勳證稱:人死後體溫下降,死亡時體溫是37度,會降到35度,表示已經有兩個小時以上(意即人死後每小時體溫下降約1℃),自醫官乙○○接手時被害人臉色烏黑來看,該時被害人已死亡,故至奇美醫院時已回溫至正常體溫來看,推斷被害人原來溫度應超過37度等語(本院卷二第308-309頁)、最有可能是在38度、沒有足夠的數據很難說是在哪一個階段,但是回推的話,可能是在熱衰竭,在38-39度之間。體表的溫度不代表體內真實的體溫,體內的體溫應該高過體表的體溫(本院卷三第23頁)等語,足徵被害人死亡之時,因激烈運動及不利環境,引發約身體溫度約38至39度之高溫病(HYPERTHER MIA),良有其據。

(三)再依上開法醫研究所(101)醫鑑字第1011102425號鑑定報告書載明:五、解剖研判經過「(四)解剖觀察結果:1、頭部:(5)...腦重380公克(按:另函更正為1380公克).. 3、胸部:(5)心臟:重380公克..,(7)肺部:左肺重1040公克,右肺重1180公克。兩側肋膜無黏連;肺間質充血、水腫」(相驗卷第100-101頁),及鑑定證人劉景勳據此結證稱:「腦重1380公克(按:鑑定報告誤載為腦重380公克)...一般人大部分來講都在1300公克左右,如果是超過1300公克以上,到1350公克....表示他在死亡前有一段劇烈的運動,或者是在死亡前,瀕死期(筆錄誤載為平時期)有稍微拖長一點。

那他增加80公克時,那表示他的腦是有點重了。就是他全身的體液有點堆積在腦、肝,或其他地方的各器官裡面」、「人死亡之後,正常的肺臟可能會有一些水份跑出來,大部分情形,左肺在350-400公克左右,右肺大約在400公克左右,再者他的心臟重量是380公克,肺臟的重量最輕的是1040公克,大約是三倍左右,意思是指,他在死亡前的那段時間,心臟跳動的非常厲害,心臟拚命將血壓到全身去應付身體的需要,此時心臟的收縮率比較高,但是回流率可能是一般的正常量,或是回流的量沒有打出去的量那麼多,這些血打出去之後,要有氧氣交換,在氧氣交換的場所就是肺臟,在肺臟中的氧氣交換,因為不斷把東西打進去肺臟裡面,但是氧氣交換的量,也是一般的量而已,所以回流的量就比較少,這時候他的肺臟就會比一般人重,如果身體的機能忽然停止時,就會出現『心肺比』,肺臟重量比較高一點,一般而言,我們判斷的標準,差兩倍就是普通的運動或是正常人的一些醫療行為都可能會達到兩倍差,如果是一比三以上,就是單側有到達三倍以上,就表示末期心臟的收縮速率很快,如果沒有激烈運動,就要考慮是心室顫動,就是心室收縮很快而造成,如果有激烈運動,當然心室的收縮就會比較快一點,這種情形就可以印證死前的劇烈運動,惡劣環境要看當時環境提供給我們數據而定,就是以溫度跟濕度而定。」(本院卷一第225-226頁、卷三第15-16頁),佐以卷附101年7月13日後備九○七旅步2營步3連防中暑危險系數紀錄簿所載(相驗卷第39頁),案發該日上午10時室外溫度為38度,相對溼度為59%,11時之室外溫度為35度,相對溼度為63 %等情,確有不利(惡劣)環境存在,互核相符;因此上開鑑定報告書載明「(三)、死者所處之環境於上午10時之溫度為38度,濕度為59%,上午11時為35度,濕度為63%,其防中暑危險系數均超過40。加以其操作時間為3趟為增加其環境之惡劣程度。」、「(五)、基於上述造成死者死亡之因素為心臟功能代償失敗而導致心因性猝死,雖其心臟有限制性心肌病變,但外在之溫度、濕度及過度運動為肇因,死亡方式為意外。」、「(六)、1.死因:甲、心因性猝死。乙、心肺功能衰竭。丙、激烈運動及不利環境。死亡方式:意外。2.其他對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限制性心肌病變。」等情(相驗卷第106-107頁),亦本於激烈運動及不利環境造成被害人腦、肺水腫,及心肺功能代償失敗而為認定;綜上,足見被害人心肺功能衰竭、心因性猝死,確係因激烈運動及不利環境引發高溫病所致,灼然可明。

(四)【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要旨(二)之說明】至於上開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七「死亡經過研判」所載:「(四)、一般於高溫、高濕之環境下易造成中暑之現象,死者之腎臟未出現腎小管壞死及蛋白質糰塊(Hyaline Cast),故可加以排除。」等旨,似排除中暑為死因;惟查此記載實係因橫紋肌肌肉本身為蛋白質,慢慢溶到血管裡,然後到腎臟裡面排除,溶解至末期時,腎小管功能會不見(壞死),然本件未發現腎小管壞死及蛋白質糰塊,係因未歷經長期高溫、高溼,故鑑定報告書中載明排除,乃解剖該時單純依據解剖所得證據說明等情,為鑑定證人劉景勳證述甚詳(本院卷一第222頁),參以證人即督課上士班長乙○○結證稱:「(醫護人員還沒有到之前,你們做什麼處置?)我們處理的時間很短,我們就把他的裝備卸下,移到旁邊比較陰涼的地方,還沒有開始做急救動作,醫護人員就到了。」(本院卷二第287頁),則被害人完成操作開始、歷經昏倒後經旁人卸下裝備、衣服及通知救護車(上午10時50分),迄臉色烏黑死亡(上午10時51分)為止,約莫三、五分鐘許,足徵被害人雖高溫病(中暑)發作後之橫紋肌溶解蛋白質,尚未排至腎小管、形成糰塊、致腎小管因之壞死,合於事理,雖解剖時未發現腎小管壞死或蛋白質糰塊,不能因此否定被害人因高溫病死亡之認定。

(五)限制性心肌病變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1.按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參照);上開鑑定報告書七「死亡經過研判」所載:「(二)、死者解剖及檢查結果發現心臟有明顯的瓣膜及心內膜下纖維化之情況,雖心臟無明顯擴大,但心肌層厚度均在平均值之上限,故須考量為限制性心肌病變之患者(Restricted Cardiomyopathy)即其心臟之擴張受到心內膜纖維化之影響而受到限制。」,並認「限制性心肌病變」為「對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但非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死因」,先予辨明。

2.限制性心肌病變之對死亡有影響而非死因之涵義,再經法醫研究所102年10月22日法醫理字第1020004260號函覆:原鑑定人認為:「(一)本案之限制性心肌病變,起因為心內膜纖維化,為造成心臟於舒張時容量減少,好發於兒童及年青人,成因不明,於平常未必出現症狀,於心臟收縮壓力加大時容易因心臟功能代償性失敗而導致猝死。(二)一般於激烈運動時(未必須要高溫、高濕),限制性心肌病變容易因壓力增加導致心室之心律不整而造成代償失敗(心臟衰竭)通常為猝死。(三)在高溫、高濕之情況下激烈運動,於正常人亦有可能造成死亡。若罹患限制性心肌病變者造成死亡之機率較高,本案於同時有2位學員(按:應為4位之誤)同時接受相同之操作,僅死者死亡。故將死者之疾病列為加重死亡因素。」等旨(本院上訴卷第41頁),並迭經鑑定證人劉景勳於104年10月27日結證:「如果他本身罹患有心血管疾病的人,他就比較容易發作。那這個是我們把它放在第二的因素裡面」、「為何三個人(本院按:應為四個人之誤)裡面只有一個人出事,那這唯一的可能性就是這一個部分。但是這個部分他並不是主要的原因,最主要的原因還是外在的環境跟劇烈的運動。」(本院卷一第218頁),說明限制性心肌病變,並未於鑑定報告書列為「死因」之依據;衡以一般人於激烈運動時因心臟收縮壓力加大,「限制性心肌病變」患者即容易因心肺功能代償失敗而加速導致猝死,然死因仍為心肺比過高(即上開三(三)鑑定證人劉景勳所述:心肺比差兩倍就是普通的運動或是正常人的一些醫療行為,如果是一比三以上,就表示末期心臟的收縮速率很快等詞),此時有心肌病變之心臟更不容易負荷高度之心肺比,加速「心臟功能代償失敗」而導致「心肺功能衰竭」,致「心因性猝死」;反之,倘無激烈運動及不利環境此條件,獨立之限制性心肌病變條件,在一般情形下,有此條件存在,未因激烈運動及不利環境之高溫病引發心肺衰竭,客觀上不必皆發生死亡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準此,被害人本身罹患之「限制性心肌病變」與死亡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3.法醫研究所雖於102年12月18日法醫理字第1020005352號函覆:「於高溫、高濕之環境下激烈運動,因散熱不良,正常人亦有可能”中暑”而導致死亡。心肺衰竭為其最終之表現而非原因,本案因無強而有力之證據,無法將中暑做為主要原因,依死者之身體狀況,若未罹患限制性心臟疾病,有可能不會致死。」等旨(二審卷第99頁),辯護人據為辯稱被害人死因並非中暑,係被害人本身之限制性心肌病變云云;惟此之「有可能不會」,乃醫學上比較不確定因素,即如無限制性心臟病,有可能係其他原因造成他的死亡、亦有可能跟限制性心肌病變有關,如同前述心臟收縮的過程太過激烈,導致代償性失敗,但因代償性失敗時間很短,在心臟裡面看不出任何變化等情,為鑑定證人劉景勳證述可按(本院卷三第17頁),另經法醫研究所106年4月13日法醫理字第10500070490號函覆補充:原先報告中死因的寫法,因其瀕死期較短,考慮為心因性休克死亡,唯客觀的証據僅高熱的環境因素,病理切片檢查未出現典型的變化;唯一能解釋心因性猝死之原因為心內膜增厚(限制性心肌病變),加上原先卷中所提供資訊不足,故無法支持熱射病之推論,但由於105年5月16日法醫理字第10500008650號函之條件,顯示出原先卷宗提供資料中某些數據的不一致,導致結果判讀的不確定等旨(本院卷二第81頁),在在說明因自被害人昏倒後至送醫之間測量體溫數據之取得,而重新為不同判讀;對照上開被害人高溫病發作後即於三、五分鐘內,即因心臟不能負荷高度之心肺比,被害人原有之心肌病變又加速「心臟功能代償失敗」而導致「心肺功能衰竭」,致「心因性猝死」,不能片面據為被害人即為限制性心肌病變致死之認定。

4.辯護人雖另以鑑定證人劉景勳曾證稱:「如果是心臟因素死亡,從發病到死亡大概五分鐘到十分鐘就走了,這樣的話我會把他的心臟內膜纖維化拉到死亡原因」之語質疑(本院卷一第226頁),然經詰問後已釐清:「這段話要有一個但書,如果沒有其它因素影響,我會把心臟內膜纖維化當成直接的死因」(本院卷二第313頁),亦不能據此為被害人即為限制性心肌病變致死之認定。

四、按對於犯罪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義務」之人,不為其應為之防止行為,致發生與以作為之行為方式實現法定構成要件情況相當之不作為犯,亦屬過失犯,此觀諸刑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5條規定自明。此所謂法律上之防止義務,並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即依法令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亦應包括在內。再按實施野外操課及體能訓練,受訓練者非無一定之危險性,故國防部頒「國軍訓練高峰期各項演訓安全要求事項」第貳、一、(一)、2點規定:「野外操課及體能訓練,幹部應特別留意天候狀況,如溫度、濕度超過危險系數四十以上,應適時調整操課場地或避開正午炙熱時段實施」;及南部地區後備指揮部戰情中心編號○七○九電話紀錄記載:「各單位視天候狀況,可以班、排、連為單位,將操課場地彈性調整陰涼處,以防範新兵中暑情事發生」,以維護安全。自此觀之,對於在戶外日照處之不利環境及連續執行低絆網穿越之激烈運動,極可能造成受訓練者發生傷亡之危險昇高,此時應特別留意天候狀況、受訓練者之身體狀況與反應,對受訓練者是否能承受繼續操練,在客觀上即負有注意避免因訓練而發生危險之義務,若因而對受訓練者身體造成危險者,即負有防止危險發生之作為義務,此等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即構成不純正不作為犯之保證人地位;不得囿陷於倘已合於訓練規範即無防止危險義務或無過失之陳見。查:(一)被告為案發時係後備九○七旅步二營第三連上尉連長,於101年7月13日8時至12時期間,擔任第三連受訓班隊「五百公尺障礙超越」課程授課教官,並於同日10時30分許,對入伍生此在戶外日照處之不利環境及連續執行低絆網穿越之激烈運動,極可能造成受訓練者傷亡之危險昇高,而據其供承:「(對於一群18、19歲的入伍生而言,上開低絆網穿越是否極可能對其體能造成過多負荷?)是有這個可能...而且我在課前下達安全規定時,也有向學生說明如果身體不適不用勉強操課」(偵卷第142-143頁),足見被告對於該時應特別留意天候狀況、受訓練者之身體狀況與反應,對受訓練者是否能承受繼續操練,避免發生死亡危險之義務,主觀上當能預見及此。(二)依事發當日上午10時之室外溫度為38度,相對溼度為59%,危險系數為43.9,11時之室外溫度為35度,相對溼度為63 %,危險系數為41.3),已由該連副班長林禹碩下士在司令台前即五百公尺障礙超越場地起點處豎立紅旗,及每小時向丙○○回報危險系數已超過40,為被告供承:「(是否知悉事發當時之危險系數?)本連的器材班長林禹碩下士他每小時(整點)都會測量溫度及濕度,來換算危險系數,測完之後他都會來向我回報」、「(事發前之旗號為何?)我記得在到達低絆網那站前某時(正確時間我不記得,但應該是9、10時左右),我有看到有升起紅旗了」、「(紅旗意思為何?)就是指是危險系數超過40。」、「(於事發當時低絆網區有無樹蔭遮蔽?)沒有」、「等到看到學生已經爬完第3趟的時候,覺得他們爬的姿勢有比較改善了,加上爬行的時間不宜太長,還有考量他們體力的因素,就下令要他們停止,並去休息」(偵卷第140頁反),證人陳政男證稱:「我們4人速度一開始是差不多的,不過像周黃恩琦同學,因為他在我的右邊(第1趟),那時他的速度還比我快,大約超前我半個身體,後來在第2趟的時候(他在我左邊)他的速度還是比我快一點,但是在第3趟的時候(他在我右邊)我明顯看得出他的速度有明顯變慢,甚至我還超越他半個身體,最後我記得我是第3個爬完的,周黃恩琦是最後在爬完」等語(偵卷第113頁),然對被害人在高溫、高濕之天候狀況(危險系數在40以上)、操練過程穿著全副武裝、於日照處執行爬行穿越十公尺低絆網激烈運動,連續爬行至第三趟時,已自較略領先至最落後,明顯有體力下滑,對於發生不適應激烈運動及不利環境之身體狀況及反應致傷亡之危險等情狀,並無不能預見之情事;

(三)依被告供承:「等到看到學生已經爬完第3趟的時候,覺得他們爬的姿勢有比較改善了,加上爬行的時間不宜太長,還有考量他們體力的因素,就下令要他們停止」、「這次爬低絆網,我並沒有要求學生限時爬完,他們可以依自己的體能狀況來決定速度,所以應該是還好」等語(偵卷第141、142頁反-143頁),被告因此確信不發生,竟疏未及時下令被害人停止執行低絆網穿越激烈運動、脫離高溫、高濕之不利環境,竟迄執行3次後始下令停止,顯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不作為過失至明;(四)又依鑑定證人劉景勳證稱:「(本件)他沒死以前就已經到達七、八百公克肺臟的重量,他以前的激烈運動已經造成心搏過快,全身的液體都倒到肺臟裡面來,稱做肺水腫,此時會造成他身體更不利的環境下。如早期就把他停下來,適當醫療,可能會緩和回去,因沒有處理此問題,所以最後才導致他死亡」等語(本院卷一第219頁),則被告見被害人自領先轉為落後之時,未及時下令停止對其訓練、脫離激烈運動及不利環境,其過失之不作為與被害人因激烈運動及不利環境引發高溫病,致心肺衰竭、心因性猝死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五)至於被告於操課時雖有遵守後備九○七旅上開函附中暑危險系數及戶外操課限制及相關安全規定,將受訓學生分組操作方式授課,而被害人於操作低絆網課前均於樹下授課,操作時間未逾10至15分鐘,操作訓練低絆網來回3趟,每趟不超過10公尺,其訓練作為縱然合於訓練規範,然被告之過失在於訓練過程上開不作為(違反防止危險發生之作為義務),而非作為,自不能以此其訓練作為合於規範為由解免其責,此節所辯,並無足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被告於案發時係後備九○七旅步二營第三連上尉連長,於101年7月13日8時至12時期間,擔任第三連受訓班隊「五百公尺障礙超越」課程授課教官,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前開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當庭踐行告知,並調查證據、辯論,應予變更起訴法條。

六、原判決認被告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指行為人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而言,犯罪事實對於行為人如何引起危險及如何怠於履行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等不作為過失,攸關上開各規定法律適用之重要事項,除應於判決事實欄內明確認定記載外,並應詳敘其憑以認定之依據與理由,始為適法;原判決僅認定就被告以下令要求執行低絆網穿越、迄執行三次後始下令停止,就上開不作為過失之重要事實,未於犯罪事實欄明確記載,並詳述其認定依據及理由,自有未洽。(二)又就作為犯與不作為犯,其違反不作為義務或作為義務之程度,應為不同之審酌科刑標準,原判決以被告作為過失違反之義務為科刑審酌內容,亦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之死亡非被告所能注意及預見,且與被害人死亡為限制性心肌病變,與其操練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均經論駁如前,並無可採,然原判決既有上述之違誤,自難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身為本案五百公尺障礙超越課程之教官,本應負責受訓人員之訓練安全各項注意義務,對於入伍新兵執行低絆網穿越訓練,對該時天候狀況、受訓練者之身體狀況與反應,對受訓練者是否能承受繼續操練,有防止危險發生之作為義務,過度自信、低估將造成受訓人員死亡之危險,未及時注意停止被害人之激烈訓練運動、及高溫高濕不利環境,致生被害人死亡、尚未和解之損害結果,兼衡被告執行低絆網穿越訓練,乃出於因見部隊喧嘩,故求好心切、整飭紀律而操練,雖未及時使被害人停止激烈運動及脫離不利環境,有不作為型態之過失,然違反義務程度較作為型態之過失為低,雖尚未和解,然主要係因被害人父母已對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提出國家賠償之訴訟,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經國防部為否認答辯(起訴狀及答辯狀見本院卷三第63頁以下),被告曾支付被害人新臺幣五萬元,於歸責未定之前表其心意,非卸責拒賠,另酌其陸軍官校專班畢業、現任高中教官、已婚、育有幼兒二名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就案發過程客觀情事均坦承,僅對死因及過失責任之專業認定爭執,態度並非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素行良好,坦認案發過程客觀情事,堪認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又被告為現職軍人,高中教官,有正當職業以維持家計,且有國家賠償責任足以彌補被害人家屬民事損害,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宣告緩刑二年。

參、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5款、第13條,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陳金虎法 官 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雲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