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4 年選上訴字第 2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選上訴字第22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淑惠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陳世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選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20號、103年度選偵字第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邱淑惠緩刑參年,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肆萬元。

犯 罪 事 實

一、邱淑惠之妹邱淑玲,係嘉義縣溪口鄉第20屆第1選區鄉民代表候選人,邱淑惠為使不知情之邱淑玲順利當選,於民國103年11月初某日上午某時,陪同邱淑玲前往嘉義縣○○鄉○○村○○路○○巷○○號魏玉里住處拜票,於邱淑玲至鄰居拜票之際,邱淑惠詢知魏玉里家中投票權人數三人(另有夫張政興、其子張嘉成),乃取出新臺幣(下同)1,500元賄款,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定投票予邱淑玲之犯意,與魏玉里約定每票500元,要求於投票日行使選舉投票權時,投票予邱淑玲,同時並與魏玉里共同基於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犯意聯絡,要求代轉交其餘每票500元予有投票權之丈夫張政興、兒子張嘉成,預備對之為交付賄賂;續於同日下午某時,邱淑惠至同村○○路00巷00號朱秀玉住處,詢知朱秀玉家中投票權人數二人(另有其女劉佳玲),乃接續前揭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定投票予邱淑玲之犯意,與朱秀玉約定每票500元,要求於投票日行使選舉投票權時,投票予邱淑玲,同時並與朱秀玉共同基於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犯意聯絡,要求代轉交其餘每票500元予有投票權之女兒劉佳玲,預備對之為交付賄賂;魏玉里、朱秀玉均因之收取上開賄款(魏玉里、朱秀玉涉犯投票收賄罪部分,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選偵字第2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魏玉里、朱秀玉轉交投票權之家人部分,因未轉告而止於預備階段,嗣經魏玉里、朱秀玉於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調查時,各交出收受之1500元、1000元賄款扣案,而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移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起訴書雖漏引法條,然犯罪事實欄業已敘及,應認已起訴。是以起訴之犯罪,以檢察官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關係為準,亦即經其擇為訴訟客體之社會事實關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381號刑事裁判參照)。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被告犯行載敘被告「交付現金1,000元給家中具2位選舉人資格之朱秀玉...,朱秀玉收受邱淑惠交付之1,000元而應許之」、「交付現金1,500元給家中具3位選舉人資格之魏玉里...魏玉里收受邱淑惠交付之1,500元而應許之」等情,顯就被告預備交付賄賂予魏玉里家人二人、朱秀玉家人一人等侵害性社會事實揭明而一併起訴,縱起訴法條漏未引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第99條第2項預備交付賄賂罪,仍為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84至8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亦無顯不可信,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前揭時、地行賄及預備交付賄賂而各交付1500元、1000元予魏玉里、朱秀玉等情,業經被告審理中自白不諱(原審卷第49頁、本院卷第155頁),核與證人魏玉里指證:

「邱淑惠....希望我能支持邱淑玲讓她當選,邱淑惠後來有拿1500元給我,一票500元」、「(邱淑惠拿錢給你時,邱淑玲有無在場?)邱淑玲在隔壁拜票」(選偵字第20號卷即偵卷一第22頁反面)、「我告訴邱淑惠我家有我本人、我先生及我兒子總共3票,邱淑惠以每票500元的代價,當場從她的口袋拿出1張面額1,000元紙幣及5張面額100元紙幣交給我」(警卷第7頁),及證人朱秀玉指證:「邱淑惠...希望我能支持邱淑玲讓她當選,....我有答應,邱淑惠就拿1000元給我」、(偵卷二第17頁反面)、「..她問我家裡共有幾票能夠投給她妹妹邱淑玲,我就說家裡除了我之外,還有我女兒劉佳玲也有投票權,於是邱淑惠當場交給我1張面額1000元的現金,要我及我女兒劉佳玲在這次鄉民代表選舉時能投票給邱淑玲」、(警卷第8至9頁)等情相符;而邱淑玲為嘉義縣溪口鄉第20屆第1選區鄉民代表選舉候選人,另魏玉里及其夫張政興、其子張嘉成,朱秀玉及其女劉佳玲,均為該選區有投票權之選舉權人,有嘉義縣選舉委員會103年12月5日嘉縣00000000000000號公告函及附件(原審卷第40、41頁)、嘉義縣選舉委員會104年3月30日嘉縣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103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本縣第0000-0000投開票所(溪口鄉鄉民代表第一選區)選舉人名冊共9件影本可憑(本院卷第59至71頁),此外,復經魏玉里、朱秀玉提出行賄款項2,500元扣案可證;依證人魏玉里、朱秀玉前揭證述,均敘及被告表明希望支持邱淑玲而旋持現金交付等情,其等對被告行求目的,已然認識係期約為投票予邱淑玲之一定行使,其進而收受賄款為對價,而為收賄之意思合致,堪予認定。

(二)且依魏玉里、朱秀玉前揭證述,其等告知被告家中有投票權家人人數、並依每人500元收受賄款,魏玉里、朱秀玉各與被告間,顯有預備向魏玉里、朱秀玉前揭家人行賄之犯意聯絡及分工無疑;再依證人魏玉里證述:「..我先生及我兒子並不知道我有收取邱淑惠的賄選款項」(警卷第7頁)、證人朱秀玉亦未表明家人有收到賄款、並稱向被告表明選後會返還賄款(警卷第9頁),當無轉告或交付賄款予其女劉佳玲之必要,公訴人未舉證證明魏玉里、朱秀玉確有轉告其家人行賄,就其家人部分,當止於預備階段;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且法定刑較重,依特別法優先適用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予以論科,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嘉義縣溪口鄉第20屆鄉民代表選舉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核被告對有投票權人朱秀玉、魏玉里投票行賄所為,及兼向魏玉里二名家人(其夫張政興、其子張嘉成)、朱秀玉之一名家人(其女劉佳玲)預備投票行賄所為,各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及同條第2項預備投票行賄罪。又被告為使邱淑玲順利當選嘉義縣溪口鄉第20屆第1選區鄉民代表,被告前揭行賄及預備行賄所為,均係於同一選舉,為使同一候選人邱淑玲當選鄉民代表,而為之多數行賄及預備行賄舉動,主觀上均係為達順利當選票數之同一目的,其犯意單一,而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國家法益,且時間、空間上均有密切關係,且具連貫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

(三)被告前揭接續所為,因均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並未侵害數法益,僅成立單純一罪,不成立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投票行賄罪。被告對數投票權人行賄(即對魏玉里、朱秀玉部分)之預備行為、及對數投票權人預備行賄(即對張政興、張嘉成、劉佳玲部分),而預備行賄係交付賄賂之前階段行為,二者之間具有高度與低度之吸收關係,預備行賄之低度行為應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依接續犯之法理,前揭接續多次預備行賄部分與接續多次交付賄賂部分合併論以同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接續犯)一罪。至於被告行求、期約之低度行為,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四)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交付賄賂而約定為一定行使投票權罪,其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其科以重刑宗旨,乃考量國內部分民眾因錯誤認知,行賄者及受賄者對投票行賄、受賄犯行,缺乏罪責感,為昭顯賄選行為之惡性,並有效嚇阻賄選犯行,而科以重刑(立法理由參照),惟倘無視其行賄動機、目的,行賄人數、影響投票權人數及併為其他犯罪等情節差異,一律加諸重刑,殊與比例原則相違,尤於偶發或行賄人數、金額微少等案例,益徵其危害輕微而顯堪憫恕。查被告行賄動機,乃因企使其妹順利當選,以撫其妹多年前火災喪子之痛,此據其供述在卷(原審卷第50頁),及卷附報載資料影本可參(原審卷第39頁),並非受其妹主導行賄,其行賄雖敗壞選舉風氣,然本件收賄人數僅二人,行賄及預備行賄價金僅2500元,被告未獲不法利益,亦未另犯他罪,其審理中自白犯行,其妹雖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亦經原審法院104年度選字第4號、第9號民事判決駁回,有判決書影本可參(本院卷第121至131頁),較諸一般計畫、組織賄選、擾亂選舉秩序犯罪,情節迥異,客觀上顯足引起一般同情,宣告最低度法定本刑,猶嫌過重,顯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首揭規定重複宣告沒收。惟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但此限於供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況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80號判決意旨足參)。查被告所交付予朱秀玉、魏玉里之賄款2,500元,既已扣案,本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分別於朱秀玉、魏玉里所犯投票受賄罪予以沒收,然因其等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檢察官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將渠等收受之賄款宣告沒收,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選偵字第22號緩起訴處分書1份(選偵字第22號即偵二第20、21頁),本件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將被告所交付賄賂2,500元宣告沒收。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項,論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敘明被告情堪憫恕,依刑法第59條酌減,復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經營水果行、家境小康、其父年邁多病之生活狀況,兼衡其犯罪動機,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犯後迄原審審判中始為認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並敘明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宣告褫奪公權3年,及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宣告沒收扣案2500元,揆其認事用法無誤(據上論斷欄漏引刑法第59條,應予補正),依法量刑亦屬妥適。上訴意旨雖以原審判決就被告對魏玉里、朱秀玉家人預備行賄部分,未敘明家人姓名及查明為有無投票權之人,固有瑕疵,然經本院查明姓名及確認為有投票權人,認定並無二致,其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於原審已坦認犯行,其所行賄對象僅2人,其妹邱淑玲涉行賄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選偵字第2

0、22號,以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有行賄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103年度上職議字第5729號駁回再議確定,有處分書二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5至119頁),非無實質確定力;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亦經原審法院104年度選字第4號、第9號民事判決駁回,有判決書影本可參(本院卷第121至131頁);邱淑玲有無知情行賄涉案一節,自不宜因被告否認,而於審酌緩刑時為重覆評價,而指為無衷心悔悟;被告審理中屢表悔意,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惕勵,當無再犯之虞,且其母罹於縱火案,家中同住之老父有慢性腎疾病、高血壓、冠心症、糖尿病、攝護腺增生、胃功能疾患、焦慮症,長期規則就醫,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戶口名簿影本存卷足參(原審卷第42、本院卷第133頁),須其照顧,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併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向公庫支付24萬元,以昭炯戒。

參、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淵

法 官 吳錦佳法 官 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愛君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2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