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選上訴字第50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聰明選任辯護人 黃曜春律師
林羣期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賄選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選訴字第6 號中華民國104 年4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選偵字第85號;移送併辦案號:104年度選偵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賴聰明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拾萬元。褫奪公權伍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叁萬柒仟元沒收;未扣案之賄賂新臺幣壹萬叁仟元與賴平西連帶沒收。
事 實
一、賴聰明係民國103 年11月29日舉辦之第20屆雲林縣○○鄉○○○○選舉第一選舉區候選人,與賴平西(所涉共同犯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為舊識。二人為求賴聰明得以順利當選,竟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及預備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先於103 年11月8 日前某日,由賴聰明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000 號附近之服務處,囑咐賴平西以每票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代價,發放賄款予同選區有投票權之選民,並旋於103 年11月8 日晚間9 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0 號前,由賴聰明交付50,000元現金予賴平西(賴平西於經警查獲時主動提交其中之10,000元賄款供扣案)。賴平西於收受上開金額後,即先後接續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103 年11月14日或15日上午6 時許,前往葉麗雲位於雲林
縣○○鄉○○村○○00○0 號住處,交付7,000 元予具有投票權之葉麗雲,除其中1,000 元用以賄賂葉麗雲本人外,並請葉麗雲轉達及交付其餘賄款予其戶內具有投票權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其他六名家屬(含葉麗雲合計七票),而約使葉麗雲及其上開六名家屬於103 年11月29日行使前開選舉投票權時,投票予○○○○候選人賴聰明。葉麗雲知悉上情後,乃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之犯意(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當場收受並允諾之。惟葉麗雲事後尚未將上情轉達並將代收之其餘賄款6,000 元轉交予上開有投票權之其他家屬之前,旋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葉麗雲主動提交之7,
000 元賄款(賴聰明、賴平西就葉麗雲尚未轉交之6,000 元部分僅止於預備犯階段)。
㈡於103 年11月16日下午6 時許,賴平西見有投票權之林建安
路經賴平西位於雲林縣○○鄉○○村○○00號之住處前,即招呼林建安進入其住處內,並交付5,000 元予林建安,除其中1,000 元用以賄賂林建安本人外,並請林建安轉達及交付其餘賄款予其戶內具有投票權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其他四名家屬(含林建安合計五票),而約使林建安及其上開四名家屬於103 年11月29日行使前開選舉投票權時,投票予○○○○候選人賴聰明。林建安知悉上情後,乃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之犯意(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當場收受並允諾之。惟林建安事後尚未將上情轉達並將代收之其餘賄款4,000 元轉交予上開有投票權之其他家屬之前,旋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林建安主動提交之5,000 元賄款(賴聰明、賴平西就林建安尚未轉交之4,000 元部分僅止於預備犯階段)。
㈢於103 年11月18日或19日某時許,在雲林縣○○鄉○○村○
○00號附近,交付4,000 元予具有投票權之賴進江,除其中1,000 元用以賄賂賴進江本人外,並請賴進江轉達及交付其餘賄款予其戶內具有投票權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其他三名家屬(含賴進江合計四票),而約使賴進江及其上開三名家屬於103 年11月29日行使前開選舉投票權時,投票予○○○○候選人賴聰明。賴進江知悉上情後,乃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之犯意(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當場收受並允諾之。惟賴進江事後尚未將上情轉達並將代收之其餘賄款3,000 元轉交予上開有投票權之其他家屬之前,旋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賴進江主動提交之4,000 元賄款(賴聰明、賴平西就賴進江尚未轉交之3,000 元部分僅止於預備犯階段)。
㈣於103 年11月20日,前往林日山位於雲林縣○○鄉○○村○
○00號住處,交付3,000 元予具有投票權之林日山,除其中1,000 元用以賄賂林日山本人外,並請林日山轉達及交付其餘賄款予其戶內具有投票權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其他二名家屬(含林日山合計三票),而約使林日山及其上開二名家屬於103 年11月29日行使前開選舉投票權時,投票予○○○○候選人賴聰明。林日山知悉上情後,乃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之犯意(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當場收受並允諾之。惟林日山事後尚未將上情轉達並將代收之其餘賄款2,000 元轉交予上開有投票權之其他家屬之前,旋為警循線查獲(賴聰明、賴平西就林日山尚未轉交之2,000 元部分僅止於預備犯階段)。
㈤於103 年11月21日或22日某時許,前往賴德新位於雲林縣○
○鄉○○村○○00號住處,交付5,000 元予具有投票權之賴德新,除其中1,000 元用以賄賂賴德新本人外,並請賴德新轉達及交付其餘賄款予其戶內具有投票權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其他四名家屬(含賴德新合計五票),而約使賴德新及其上開四名家屬於103 年11月29日行使前開選舉投票權時,投票予○○○○候選人賴聰明。賴德新知悉上情後,乃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之犯意(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當場收受並允諾之。惟賴德新事後尚未將上情轉達並將代收之其餘賄款4,000 元轉交予上開有投票權之其他家屬之前,旋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賴德新主動提交之5,000 元賄款(賴聰明、賴平西就賴德新尚未轉交之4,000 元部分僅止於預備犯階段)。
㈥於103 年11月23日上午8 時許,前往邱芳棋位於雲林縣○○
鄉○○村○○00號住處,交付6,000 元予具有投票權之邱芳棋,除其中1,000 元用以賄賂邱芳棋本人外,並請邱芳棋轉達及交付其餘賄款予其戶內具有投票權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其他五名家屬(含邱芳棋合計六票),而約使邱芳棋及其上開五名家屬於103 年11月29日行使前開選舉投票權時,投票予○○○○候選人賴聰明。邱芳棋知悉上情後,乃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之犯意(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當場收受並允諾之。惟邱芳棋事後尚未將上情轉達並將代收之其餘賄款5,000 元轉交予上開有投票權之其他家屬之前,旋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邱芳棋主動提交之6,000 元賄款(賴聰明、賴平西就邱芳棋尚未轉交之5,000 元部分僅止於預備犯階段)。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關於因當事人明示同意或未異議而擬制同意,使本應排除之傳聞證據因而取得證據能力之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處分權之明文,係為豐富證據資料,俾有助於真實發現,而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下證據處分權原則所為之規定,與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並列而同屬傳聞法則之例外,其彼此間非必處於互斥狀態,亦無優先劣後之關係可言,符合上開證據處分權以外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之傳聞,若同時符合該證據處分權之規定時,仍得依該處分權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56號、97年度台非字第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已認罪而不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供述及書面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並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均未爭執,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亦無礙於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至於以下所引用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36至38頁),並經㈠證人即共同被告賴平西於偵查、原審審理時(85號選偵卷第25至27頁;原審卷一第146 頁反面至第15
2 頁、第155 至159 頁、卷二第27至29頁、第30頁反面)、㈡證人即受賄選民葉麗雲於偵查、原審審理時(85號選偵卷第71至72頁;原審卷一第195 頁反面至第197 頁正面、第19
8 頁反面至第199 頁正面)、㈢證人即受賄選民林建安於偵查、原審審理時(85號選偵卷第121 頁;原審卷一第239 頁至第240 頁反面、第243 頁正反面)、㈣證人即受賄選民賴進江於偵查、原審審理時(85號選偵卷第51至52頁;原審卷一第199 頁反面至202 頁)、㈤證人即受賄選民林日山於原審審理時(原審卷一第245 頁反面至第246 頁反面、第247頁反面)、㈥證人即受賄選民賴德新於偵查、原審審理時(85號選偵卷第88至89頁;原審卷一第193 頁反面- 原審勘驗偵訊光碟筆錄、第194 頁正面)、㈦證人即受賄選民邱芳棋於偵查、原審審理時(85號選偵卷第34至35頁、第38至39頁;原審卷一第233 頁正面至第234 頁反面、第235 頁反面至第236 頁反面、第237 頁反面、第236 頁反面至第237 頁反面- 原審勘驗偵訊光碟筆錄)分別證述甚詳,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現場暨賴平西繳回之賄款照片5 張、103 年○○○○○○選舉候選人抽籤號次、賴平西家境清寒證明書各1 份、雲林縣選舉委員會104 年3 月12日雲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103 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雲林縣○○鄉○○○○第一選舉區○○村投票所之選舉人名冊1 冊、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葉麗雲、林建安、賴進江、林日山、賴德新、邱芳棋暨其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家屬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選偵字第85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
103 年度上職議字第5825號處分書、中選會選舉資料庫網頁資料各1 份、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3至16頁、第18至20頁;85號選偵卷第29頁、第83至85頁;原審卷一第48頁、第212 至221 頁、卷二第17至22頁、第23頁、第75至77頁、第79頁;本院卷一第265 至358 頁、第
359 、361 頁),復有賴平西(自行繳回10,000元)及如附表編號1 、2 、3 、5 、6 所示受賄者(共自行繳回27,000元)繳回之賄款合計37,000元扣案可資佐證。據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拒絕收受,則行賄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該第三人並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雖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視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行為人對於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若多次犯行時間、空間密接,顯係基於投票行賄之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投票行賄罪一罪。其中或兼含部分預備交付、行求、期約之行為,雖屬實現同一投票行賄犯罪事實之不同階段,然其行為目的既屬相同,且係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仍應視為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依接續犯論以情節較重之投票行賄罪一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嗣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就受賄者葉麗雲、林建安、賴進江、林日山、賴德新
、邱芳棋本人部分,均已由共同被告賴平西實際交付賄賂予該六人,此部分已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交付賄賂罪之要件;另就葉麗雲、林建安、賴進江、林日山、賴德新、邱芳棋戶內具有投票權而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其他家屬部分,因共同被告賴平西係分別請託葉麗雲、林建安、賴進江、林日山、賴德新、邱芳棋轉達並向各該家屬行賄,惟因葉麗雲、林建安、賴進江、林日山、賴德新、邱芳棋尚未將上情轉達並將代收之其餘賄款交付予上開有投票權之家屬,即遭查獲,足見被告行賄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上開家屬,此部分應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之階段。而觀諸被告所為,係為達使該次選舉順利當選之目的,透過共同被告賴平西對於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及預備行求賄賂,其多次犯行時間、空間密接,主觀上顯係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賄之單一犯意,且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亦即本件應依接續犯論以交付賄賂罪一罪即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又被告與賴平西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透過賴平西對葉麗雲、林建安、賴進江、林日山、賴德新、邱芳棋本人部分所為之行求、期約之低度行為,應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選偵字第1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應併予審究。至於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雖均漏引有關前開預備行求賄賂部分之法條,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敘及此部分之事實,應認此部分亦屬起訴之範圍,復經本院踐行罪名告知程序,已無礙被告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㈢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又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表示: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件被告身為候選人,不思以正當方式尋求選民支持,竟為求順利當選,而進行賄選,妨害投票之公正、公平及純潔,且犯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又未及時悔悟、坦承犯行,固有不該;然觀諸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除本案外,無其他前案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顯見其並非習以犯罪、素行不佳之人,參以被告於本院民事選舉法庭就有關本件民事當選無效之訴宣判之前,即已於104 年12月28日自行向雲林縣○○鄉○○○○會遞出辭職書而辭職,有本院104 年12月29日104 年度選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雲林縣○○○○○○會離職證明書附卷可佐(本院卷二第45至5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表明認罪不諱,並請求給予改過自新之機會(本院卷二第36至38頁),足見被告確已有悔過之心。兼衡被告所交付之賄賂金額非鉅,所賄賂之對象人數有限,所犯賄選情節核與大規模賄選情形所顯示之惡性尚屬有別,又於投票日及各受賄者轉達並轉交代收之賄款予各該家屬之前即遭查獲,對於選舉風氣及投票結果所生實害已減至最低。準此,依被告觸犯本罪之具體犯罪情節及其主觀惡性、犯罪環境原因等各情狀交互以觀,本院認本件倘科以本罪之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三年,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情輕法重之情,為期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予以酌減其刑。
三、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⒈有罪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律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 項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為要件。則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應就被告行賄對象係投票權人之攸關法律適用之重要事項,詳予說明所憑證據及理由(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92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原判決於其事實欄一㈥內,係記載「林建安並未將前情轉知…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其餘有投票權之家屬及親友」等語,對照該判決「附表一編號6 」所載之其他家屬及親友,卻仍部分記載「4.其他有投票權之親友
1 人」,其對於該「其他一名親友」之確切姓名(無確切姓名,即無從依據相關資料判斷有無投票權),並未予認明記載,此部分已不足為適用法律及判斷其適用當否之準據,而有未洽。⒉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在本院民事選舉法庭就有關本件民事當選無效之訴宣判之前,即自行向雲林縣○○鄉○○○○會遞出辭職書而辭職,復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表明認罪不諱,請求給予改過自新之機會,足見被告確已有悔過之心等情,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失之過重,同有未當。被告上訴之初原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其事後已坦承認罪,並認原審量刑過重,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復有上開⒈所示可議之處,而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㈡爰審酌民主政治基礎在公平之選舉制度,使具有才德、品行
、學識、操守、政見優良且有志為民服務者,得以透過公平選舉之制度勝出,故選舉機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公平選舉制度首要避免金錢或其他利益介入選舉,以確保選民得基於理性、自主意志參與政治事務之決定,治安機關有鑑於此,每於選舉前,利用各種傳播媒體積極宣導政府查辦賄選之決心,並呼籲候選人及選民共同摒除賄選。詎被告竟置若罔聞,以身試法,破壞選舉之公平及公正性,侵蝕選賢與能之選舉目的,且犯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又未及時悔悟、坦承犯行,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在本院民事選舉法庭就有關本件民事當選無效之訴宣判之前,即自行向雲林縣○○鄉○○○○會遞出辭職書而辭職,復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表明認罪不諱,請求給予改過自新之機會,足見被告確已有悔過之心;兼衡(另參前開二㈢所示內容)被告主觀惡性之輕重、行賄之人數、金額、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前並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尚佳,及自承係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四名子女,目前務農,收入不固定,尚需扶養年邁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二年,以示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然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認錯,當有反躬深省改過自新之可能。再者,罪刑宣告本身即有一定之警惕效果,且同就應報觀點而論,緩刑宣告效力事後遭撤銷而喪失,絕大程度取決於行為人本身之後續舉止,緩刑祇不過是刑罰暫緩執行而已,以刑罰為後盾之緩刑宣告,不唯使其仍具充分之個別威嚇力,更可確立刑罰應報予行為人痛苦之本質,無論對行為人本身或一般人而言,刑罰之威嚇功用,殆不至因緩刑而減弱,亦無損於刑罰目的之實現。故本院考量被告犯後之態度及上開一切情狀,認被告已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參酌二審公訴檢察官對於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稱:如果被告有悔意,也願意履行所附條件,同意給予緩刑),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勵自新。本院另考量被告漠視政府嚴予查辦賄選之決心,竟以身試法,破壞選舉之公平及公正性,侵蝕選賢與能之選舉目的,顯見其法治觀念甚為淡薄,為改正被告錯誤之觀念並確保被告嗣後能謹記此次教訓、恪遵法令規定,本院認被告於緩刑期間有付保護管束之必要,且以命被告履行一定之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本文、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併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向公庫支付30萬元,以維法治,並觀後效。
㈣被告犯前開之罪,業經本院宣告如前所示之有期徒刑,則本
件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之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爰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對於民主政治所生之危害程度,併宣告褫奪公權五年。
㈤沒收部分:
⒈受賄者葉麗雲、林建安、賴進江、賴德新、邱芳棋提出供扣
案之現金合計27,000元(各人所提出之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其中交付用以分別向葉麗雲、林建安、賴進江、賴德新、邱芳棋本人賄賂之各1,000 元合計5,000 元款項部分,及尚未經提出扣案、交付用以對受賄者林日山本人賄賂之1,000元款項部分,係屬被告交付之賄賂,而受賄者葉麗雲、林建安、賴進江、賴德新、邱芳棋、林日山所涉刑法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然檢察官就此部分所交付之賄賂,並未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二審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7 月15日函附卷可憑(原審卷二第75至77頁;本院卷一第157 頁),此部分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其中尚未扣案而用以交付林日山本人之賄賂1,000 元部分,應與共同正犯賴平西連帶沒收之(此1,
000 元部分尚未扣案,且既屬犯罪所用之物即共同用以交付之賄賂,並非犯罪所得,仍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與最高法院最近所採取「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等旨之統一見解,尚屬無涉)。
⒉⑴受賄者葉麗雲、林建安、賴進江、賴德新、邱芳棋提出供
扣案之現金合計27,000元(各人所提出之金額詳如附表所示),扣除上開⒈所示交付用以分別向葉麗雲、林建安、賴進江、賴德新、邱芳棋本人賄賂之各1,000 元合計5,000 元外,所餘22,000元款項部分,係屬被告用以預備向如附表編號
1 、2 、3 、5 、6 所示各該家屬行求之賄賂;⑵尚未扣案、交由受賄者林日山收受欲轉交用以行賄林日山如附表編號
4 所示其他家屬之2,000 元款項部分,係屬被告用以預備向該等家屬行求之賄賂;⑶共同正犯賴平西於查獲時主動提交供扣案之10,000元款項部分,及賴平西尚未提交扣案之其餘10,000元款項部分(50,000元【總金額】-30,000元【已發出部分】-10,000元【自行繳回部分】=10,000元),係屬被告用以預備向其他有投票權之人進行賄選之賄賂,以上合計44,000元,亦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其中⑵、⑶所示尚未扣案金額合計12,000元部分,應與共同正犯賴平西連帶沒收之(此12,000元部分尚未扣案,且既屬犯罪預備之物即共同預備用以行求之賄賂,並非犯罪所得,仍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與最高法院最近所採取「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等旨之統一見解,尚屬無涉)。
叁、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
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3 項、第113 條第3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
4 款、第93條第1 項本文、第37條第2 項、第3 項。本案經檢察官洪信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侯廷昌法 官 陳連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婷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附表:
┌─┬────┬──────────┬─────────┐│編│受賄者 │受賄者之其他家屬 │備註 ││號│ │ │ │├─┼────┼──────────┼─────────┤│1 │葉麗雲 │1.林世珍(夫) │葉麗雲已繳回新臺幣││ │ │2.林嘉軒(姪) │(下同)7,000 元扣││ │ │3.鄭淑霞(大伯之妻)│案 ││ │ │4.林嘉興(姪) │ ││ │ │5.林世銘(大伯) │ ││ │ │6.林祿庭(子) │ │├─┼────┼──────────┼─────────┤│2 │林建安 │1.林陳修(母) │林建安已繳回5,000 ││ │ │2.林麗慧(妹) │元扣案 ││ │ │3.武氏金釵(妻) │ ││ │ │4.林朝文(父) │ │├─┼────┼──────────┼─────────┤│3 │賴進江 │1.賴美華(女) │賴進江已繳回4,000 ││ │ │2.賴柏任(孫) │元扣案 ││ │ │3.侯筱婷(孫媳) │ │├─┼────┼──────────┼─────────┤│4 │林日山 │1.林蔡春枝(妻,已於│未提出賄款供扣案 ││ │ │ 104年1月間死亡) │ ││ │ │2.林雍竣(孫) │ │├─┼────┼──────────┼─────────┤│5 │賴德新 │1.賴邱阿伯(妻) │賴德新已繳回5,000 ││ │ │2.賴由國(子) │元扣案 ││ │ │3.賴穎誼(子) │ ││ │ │4.黃麗帆(媳) │ │├─┼────┼──────────┼─────────┤│6 │邱芳棋 │1.邱賴阿教(妻) │邱芳棋已繳回6,000 ││ │ │2.邱玉婷(女) │元扣案 ││ │ │3.邱世文(子) │ ││ │ │4.蔡雅婷(媳) │ ││ │ │5.邱彭暖(母)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