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選上訴字第522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永元
王綉鑾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嚴奇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賄選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 年度選訴字第35號中華民國104 年6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選偵字第17號、第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永元及王綉鑾係夫妻,王永元於中華民國103 年度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中,為嘉義縣○○鄉○○○○○候選人,王永元為求取順利當選及王綉鑾為求使王永元順利當選,而為下列行為:
㈠王永元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預備行求賄賂之單一
接續犯意,於103 年11月中旬某日,至有上開○○選舉投票權之黃素霞位於嘉義縣○○鄉○○村○○○000 號住處內,以每票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對價,交付現金1,500 元予黃素霞,其中1,000 元作為其戶內具有投票權之不知情家屬陳嘉銘及陳冠穎,於上開○○選舉時投票支持王永元之對價,黃素霞明知王永元所交付上開現金1,500 元係用以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賄選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應允收受前揭賄賂中之500 元,並由黃素霞代表其餘戶內2 票有投票權之家屬受領其中之1,000 元(所涉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黃素霞並未將上情轉知其家屬陳嘉銘及陳冠穎,且未轉交賄款,王永元對陳嘉銘及陳冠穎投票賄選則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之階段。
㈡王綉鑾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行求賄絡之單一接續
犯意,於103 年10月下旬某日,在嘉義○○鄉某麵店巧遇有上開○○選舉投票權之莊惠淇,即以每票500 元之對價,交付現金1,000 元予莊惠淇,其中500 元作為其戶內具有投票權之配偶徐士華,於上開○○選舉時投票支持王永元之對價,莊惠淇明知王綉鑾所交付上開現金1,000 元係用以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賄選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應允收受前揭賄賂中之500 元,並由莊惠淇代表其戶內1 票有投票權之配偶徐士華受領其中之500 元(所涉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莊惠淇並將上情轉知其家屬徐士華,然遭徐士華拒絕收受賄款,王綉鑾對徐士華投票賄選則僅止於行求賄賂之階段。王綉鑾仍承前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單一犯意,接續於103 年10月下旬某日,至有上開○○選舉投票權之張朱美玉位於嘉義縣○○鄉○○村○○○000 號住處內,以每票
500 元之對價,交付現金500 元予張朱美玉,作為上開○○選舉中投票支持王永元之對價,張朱美玉明知王綉鑾所交付上開現金500 元係用以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賄選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應允而收受之(所涉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㈢嗣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接獲檢舉,經先後通知王永元
等人到案後,始查悉上情。莊惠淇、黃素霞及張朱美玉於偵查中,分別將自己前所收受之賄賂1,000 元、1,500 元及50
0 元,交出扣案。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嘉義縣警察局○○分局暨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23 頁),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前揭證據資料,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業據被告王永元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見選他字卷第171 頁至第172 頁,原審卷第25頁、第112頁,本院卷第163 頁),核與證人黃素霞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證述相符(見選他字卷第65頁至第70頁),此外復有嘉義縣選舉委員會103 年12月5 日嘉縣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陳嘉銘、陳冠穎、黃素霞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全戶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嘉義縣選舉委員會104 年4 月28日嘉縣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58頁至第63頁、第83頁至第86頁、第100 頁至第102 頁)及扣案之賄款1,500元可佐,足認被告王永元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份事實應可認定。
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業據被告王綉鑾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見選他字卷第171 頁至第172 頁,原審卷第25頁、第112頁,本院卷第164 頁),核與證人徐士華、證人莊惠淇及證人張朱美玉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證述相符(見選他字卷第11頁第16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49頁至第51頁),此外復有嘉義縣選舉委員會103 年12月5 日嘉縣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嘉義縣選舉委員會104 年4 月28日嘉縣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58頁至第63頁、第100 頁至第102 頁)及扣案之賄款1,000 元及500 元可佐,足認被告王綉鑾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份事實應可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罪,係刑法第144 條
賄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論處。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拒絕收受,則行賄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該第三人並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277 號、100 年台上字第1409號、98年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及同條第2 項(預備
犯)所稱之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係投票行賄罪之階段行為,其中最高度之交付賄賂行為,在法律概念上,本可吸收較低度之行求、期約賄賂行為,故在同一次選舉中,賄選者為達成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目的,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向多位有投票權之人行賄,先後多次賄選行為,其行為階段縱有預備、行求、期約、交付之不同,只要有一次達到交付之階段,即應論以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9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王永元對於有投票權之證人黃素霞,行求並交付賄賂,
是核被告王永元此部分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王永元透過證人黃素霞轉交賄款予其住處內其餘有投票權家屬陳嘉銘及陳冠穎,因證人黃素霞並未告知及轉交其家屬陳嘉銘及陳冠穎,應認尚屬預備行求階段,是被告王永元此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99條第2 項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罪;被告王綉鑾對於有投票權之證人莊惠淇、張朱美玉,行求並交付賄賂,是核被告王綉鑾此部分所為,各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王綉鑾透過證人莊惠淇轉交賄款予其住處內有投票權配偶證人徐士華,證人莊惠淇並將上情轉知其配偶證人徐士華,然遭證人徐士華拒絕收受賄款,應認尚屬行求賄絡階段,是核被告王綉鑾此部分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王永元對黃素霞行求、期約賄賂及被告王綉鑾對莊惠淇、張朱美玉行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均各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另按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
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足資參照)。準此,被告王永元向證人黃素霞交付賄賂,並預備透過證人黃素霞行求賄絡予其住處內其餘有投票權之家屬陳嘉銘及陳冠穎及被告王綉鑾向證人莊惠淇及證人張朱美玉交付賄賂,並透過證人莊惠淇行求賄絡予其住處內其餘有投票權配偶即證人徐士華,於時間上具有密接性,且顯係基於單一賄選目的,其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特定單一之選區,為使其或其支持之候選人當選之目的,而接續在相近之時間,以相同之模式向同選舉區上開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買票行為,侵害者為選舉公正之同一國家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依上說明,被告王永元及被告王綉鑾所為均應屬接續犯,而均各論以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之包括一罪。公訴意旨雖未引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 項,惟於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王永元對證人黃素霞同住處內、有投票權之2 名家屬陳嘉銘及陳冠穎預備行求賄賂之事實,應認被告王永元此部分之預備行求賄賂犯行亦在起訴範圍內,且被告王永元此部分之預備行求賄賂犯行與起訴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投票交付賄賂部分,屬接續犯,具實質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就此部分告知其所犯罪名(見本院卷第118 頁),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㈤按單純代同戶內具有投票權之親友收取行賄款,依一般社會
通念,代收者應係基於欲幫助其親友之犯意而收受賄款,尚難認與行賄者有共同行賄買票之犯意聯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證人黃素霞收受與其同住處、不知情、具有投票權之家屬陳嘉銘及陳冠穎之賄賂及證人莊惠淇收受與其同住處、具有投票權之配偶證人徐士華,均應係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為之,揆諸上開見解,尚難認證人黃素霞與被告王永元及證人莊惠淇與被告王綉鑾間有預備行求賄賂或行求賄賂之犯意聯絡,附此敘明。又被告二人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見選他卷第172 頁),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叁、原判決維持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二人所為上開犯行,認其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5 項前段、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
2 款,並說明:㈠爰審酌被告王永元高中夜間部肄業、已婚有二名子女、子女
均已婚、平時與配偶同住、現於○○○擔任志工(服務榮民、發展○○鄉體育、聾啞團體等)、家境普通、父親患有右膝退化性關節炎、母親患有失智症、配偶患有右膝退化性關節炎、自身患有下泌尿道症狀,疑似攝護腺肥大之疾病、並無前科;被告王綉鑾國小畢業、已婚有二名子女、子女均已婚、平時與配偶同住、公公患有右膝退化性關節炎、婆婆患有失智症、自身患有右膝退化性關節炎、配偶患有下泌尿道症狀,疑似攝護腺肥大之疾病、亦無前科、生活狀況及素行;又民主政治之基礎在於建立公平、公正之選舉,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而賄選行為更係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惟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被告王永元、被告王綉鑾行賄之犯罪動機及被告二人於偵查及原審均坦承犯行,且於民事庭當選無效事件亦坦承犯行,民事案件亦已確定未上訴,無玩弄兩面手法之情暨衡酌行賄人數、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王永元有期徒刑1 年10月、被告王綉鑾有期徒刑1 年8月。
㈡原審並斟酌被告王永元及被告王綉鑾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本案犯行,事後均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被告王永元並願意捐國庫30萬元、被告王綉鑾願意捐國庫20萬元及均願意接受法治教育,以求處緩刑,此有原審審理筆錄附卷足憑(見原審選訴字卷第114 頁),經此偵、審程序,被告二人均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原審認為被告王永元及被告王綉鑾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分別諭知緩刑5 年及4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
8 款之規定,命被告王永元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30萬元,並接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20小時;被告王綉鑾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並接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16小時,併均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分別對被告王永元、王綉鑾諭知褫奪公權5 年及4 年。
㈢且說明:
⒈由證人黃素霞所交出之扣案賄款1,500 元,其中被告王永元
交付證人黃素霞用以預備行求陳嘉銘及陳冠穎之賄賂1,000元;及由證人莊惠淇所交出之扣案賄款1,000 元,其中被告王綉鑾交付證人莊惠淇用以行求徐士華之賄賂500 元,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沒收之。
⒉另由證人黃素霞所交出之扣案賄款1,500 元,其中被告王永
元交付予證人黃素霞之500 元賄賂;由證人莊惠淇交出之扣案賄款1,000 元,其中被告王綉鑾交付予證人莊惠淇之500元賄賂;由證人張朱美玉所交出之扣案賄款500 元,各該證人所涉之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均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選偵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公訴人當庭陳稱:將針對證人黃素霞、莊惠淇及張朱美玉收賄之賄款向原審另行提出聲請單獨沒收等語(見原審卷第10
7 頁背面),是此部份自應尊重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而不於本件宣告沒收。
⒊至於另案證人鄔憶美收賄之扣案賄款1,500 元,非本案所起
訴之犯行,且亦非本件被告二人行賄之對象;扣案之記事本
1 本及存摺1 本,係被告王永元所有,然均非本件犯行所用,業據被告王永元於原審審理中陳稱甚詳(見原審卷第112頁),故均不宣告沒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永元為本件選舉期間之嘉義縣○○鄉○○○○○候選人,當知選舉乃民主政治之表現,應由選民依候選人之品行、學識、才能等客觀條件選出理想之人士,而賄選足以破壞候選人間之公平競爭,除敗壞選風之外,影響民主政治之實行至深且鉅,其可非難性高於一般人。原審遽予被告王永元緩刑之寬典,實難認已就被告王永元及其行為之一切情狀,為整體合理之評價。又為彰顯法治價值及刑罰目的,避免藉由判決教育候選人於偵審中坦承賄選,即可獲得緩刑,難達刑法教化被告及其他民眾之功能,故應對被告王永元施以監禁之刑,不宜予以緩刑,方足以整飾選風。另被告王綉鑾為本件候選人即被告王永元投票行賄之樁腳,其枉視政府機關於歷次選舉時均極力宣導不得賄選一節,極度漠視法律、缺乏民主素養,嚴重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及選舉公平性、敗壞選風,若予以輕縱,無法遏止選風之敗壞,無異變相鼓舞仿效者。又被告王綉鑾到案後,於偵查及審判期間,對其賄選買票之共犯結構、資金來源及候選人王永元是否知悉買票情形等案情,仍避重就輕,未全盤和情托出,難認有誠心悔悟之意。故原審之量刑過輕,尚非允當,請撤銷原判決,另從重量處監禁之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並整飾選風等語。惟查:關於刑之量定及是否宣告緩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於審酌上情後,量處被告二人上開刑期,衡情其刑之量定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失之過輕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足見其刑之量定亦稱允當,另因被告二人均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原審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事項加以審酌結果,因認被告二人均適宜緩刑而予以諭知,其就緩刑宣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而言,客觀上亦難謂有何濫用裁量權之違法之處。原審已就被告二人所犯投票交付賄賂犯行,詳為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之各款情狀,原判決因而量處被告二人有期徒刑1 年10月及1 年8 月,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原審並斟酌被告二人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始終坦認罪行,深表悔意,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另為使被告二人能深切記取教訓,並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乃命被告二人分別向公庫支付30萬元及20萬元,經核原審刑之量定及為緩刑宣告並命被告二人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附條件之行為,均尚屬妥適。
三、本院經核原判決就被告二人所為犯行,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及緩刑宣告,均屬妥適,檢察官提起上訴,以前揭上訴意旨為由,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陳弘能法 官 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佳穎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9 日附錄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