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選上訴字第64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平順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律師
林金陽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賄選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選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22、91、1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平順參選民國(下同)103 年11月29日辦理之雲林縣○○鎮(下稱○○鎮)○○里第20屆里長選舉,而登記為第3號候選人(嗣後以125票當選),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條第2款所稱地方公職人員之候選人。黃平順於103年11月16日下午2時51分前之某時許外出拜票,在○○鎮縣道000號道路某處附近偶遇遠房親戚彭榮和,希冀藉由彭榮和之引薦向其有往來或有親屬關係之有投票權之里民爭取支持,且為求能順利當選,欲私下對該有投票權之里民買票,經徵得不知情之彭榮和應允後,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彭榮和先於同日下午2時51分許,騎乘機車前往○○鎮○○
里15鄰○○○村0之0號(下稱○○○村0之0號)找姪女李金珠向其表明將帶候選人來拜票後,旋即騎乘機車前去找黃平順,2人復於同日下午3時3分許,各自騎乘機車返回李金珠前揭住處,李金珠開門讓彭榮和、黃平順2人進入庭院(亦供車庫使用),黃平順明知賄選(即買票)係政府嚴加查察之違法行為,竟為使自己順利當選里長,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犯意,委託無投票權之李金珠代為轉送新臺幣(下同)1,000元予設籍在上址而有投票權之黃柄豪,使其於里長選舉時,投票支持黃平順,李金珠雖當場表明黃柄豪不願收受之意,但因黃平順不肯收回賄款,且與彭榮和倉促離開,李金珠因無法可施,遂將上揭1,000元交予黃柄豪,並告以上情,黃柄豪雖口頭上質疑黃平順之買票行為,但仍將李金珠轉交之賄款收下(黃柄豪所涉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㈡○○○村1之2號隔壁即○○鎮○○里15鄰○○○村0之0號(
下稱○○○村0之0號)住戶李有綉因坐輪椅行動不便,經常向彭榮和買菜,並由彭榮和送菜而與之熟識,黃平順、彭榮和2人於同日下午3時5分許相繼步出李金珠前揭住處後,即至隔壁0之0號(此戶籍內李有綉、歐陽菊2人有投票權)前,彭榮和由半掩之鐵門朝屋內呼喊李有綉,聽聞李有綉回應後2人即魚貫步入屋內,黃平順另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及預備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接續犯意,以每票1,000元之對價,交付現金4,000元予李有綉,其中3,000元作為包含其戶內不知情之有投票權之家屬歐陽菊及設籍於○○鎮15鄰○○○村0之0號內不知情之有投票權之家屬歐陽楠、林宴宏於上開里長選舉時投票支持黃平順之對價,李有綉明知黃平順所交付現金4,000元係用以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賄選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應允收受前揭賄賂中之1,000元,並代表0之0號及0之0號戶內另3位有投票權之家屬歐陽菊、歐陽楠、林宴宏受領3,000元(李有綉所涉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李有綉事後並未將上情轉知0之0號及0之0號戶內其餘不知情之有投票權之家屬歐陽菊、歐陽楠、林宴宏及轉交賄款,黃平順對上開3人投票賄選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之階段。
㈢嗣於103年11月19日,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接獲檢舉,先
後約談彭榮和、李有綉、黃柄豪等人而查悉上情,並由李有綉、黃柄豪自行繳回賄款4,000元、1,000元扣案。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移送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黃柄豪於警詢中之供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不同意作為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規定之傳聞例外事由存在,另證人黃柄豪於偵查中已具結作證,難認證人黃柄豪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應認無證據能力,但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判決除上開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之部分外,其餘下列所引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卷第101-104頁、第24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上開證據復無明顯不可信之情況,均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坦承其係○○鎮○○里○00○里○○○○0號之候選人,並曾於103年11月16日下午邀約證人彭榮和前往○○○村0之0號、0號向李金珠、李有綉拜票等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賄選之犯行,辯稱:當日伊共向李有綉、李金珠等4戶拜票,只是單純拜託其等投票支持,並無交付賄款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㈠證人李有綉就有否將被告交付之4,000 元交予歐陽菊並告
以係3號候選人買票的錢一節,於偵、審中供述已先後不一,且若果真被告有交付該筆款項,且李有綉於員警拍照蒐證時有自其衣內口袋取交員警,則在蒐證之初,李有綉即可向員警說明並立刻自口袋內取出4,000元交予員警,何須遲至員警表示赴虎尾派出所前先去取4,000元及身分證?又李有綉家境並不優渥,若有收取該筆款項,豈有未花用而至同年月19日員警蒐證時,仍可提出該筆款項供員警扣案,是李有綉於原審審理中陳稱該筆4,000元係其另行領出之5,000元生活費中之款項,應屬可信;再者員警於同年月19日凌晨6時許至李有綉家中搜索,在未向李有綉表明4,000元之根由,即逕向李有綉索討4,000元,以一般升斗小民突遇員警表明查察賄選,且直接命交出4,00 0元,衡情難免會因緊張而將自己生活費4,000元交出之可能,況且員警在現場表示將給予緩起訴,絕對不會判刑,李有綉自有因此誣指被告賄選之可能?又證人李有綉交付之4,000元,是經警方先提及,而非證人主動供承交出,且係配合警方拍照而自口袋取出,塑造該筆款是證人李有綉主動供出並自願交付之情,是縱認證人李有綉供述自己受賄而指證被告行賄,要難依憑有嚴重瑕疵不可信之彭榮和證詞補強。
㈡證人彭榮和與被告拜訪黃柄豪時,並未見到黃某,然證人
彭榮和於103年12月15日警詢中,經詢及「據李有綉及黃柄豪二人供述,你及黃平順二人於同年11月16日約3、4時左右,一同前去拜票並當場進行現金賄選」時,證人彭榮和答稱「我事實上有去並在場」等語,其證言憑信性已嚴重不足,是其於偵查中稱目睹被告交付賄款等情,豈可盡信。再者,證人彭榮和於警詢中既稱「有勸阻被告不要賄選」等語,則若果真被告有賄選之意,豈會偕同證人彭榮和前往?而證人彭榮和看見此情又豈有未表示意見,足見並無被告向李有綉、黃柄豪或李金珠賄選之事。另證人彭榮和在原審亦否認目擊被告向李有綉行賄,其證詞反覆,難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依本案卷證資料,證人黃柄豪就是檢舉人A1,因為A1在製
作檢舉筆錄時,已經提出架設於○○鎮○○○村0之0號之監視錄影畫面,然證人黃柄豪於103年11月19日警、偵訊時竟否認被告向其賄選之情,嗣於同年12月12日偵查時始改稱被告在其住處車庫內將1,000元交予其本人,並稱伊想說沒有人看到,才否認被告賄選之事。於原審審理時又改稱被告係將賄款經由其母李金珠轉交;再者,證人黃柄豪證述被告與彭榮和到其住處賄選之情節,又與證人李金珠證述之情節不符。且證人黃柄豪、李金珠雖均證稱不願收下被告交付之1,000元,但李金珠在被告與彭榮和離去時曾追出,竟未將1,000元退還被告,反而只是向被告索討老鼠藥,已悖於常理。況證人黃柄豪既證述不願收受被告交付之1,000元,竟於偵查中以認罪方式爭取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而非積極請求檢察官查證,期獲不起訴處分,此舉亦有可議,再由證人黃柄豪自述其不支持被告乙節勾稽,不排除證人黃柄豪為不實檢舉以設詞誣攀被告之可能。
㈣檢察官既以李有綉、黃柄豪為受賄之人,並為不利被告之
證據,則其等之證詞即須有其他補強證據,然證人李有綉、黃柄豪不利被告之指證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且依證人黃柄豪、李金珠之證言,103年11月16日僅李金珠與彭榮和、被告見面,而證人彭榮和於警、偵訊中關於有無與黃柄豪碰面乙節,其證詞已有不一,豈能期待其於被告交付李有綉賄賂據實陳述實際狀況,況由勘驗證人彭榮和警詢筆錄結果,彭榮和最初是否認,經過警方不斷地重複詢問始改稱被告有交付賄款,是證人彭榮和之證述尚不足作為證人李有綉、黃柄豪不利被告指證之補強證據。
㈤被告於選舉前後無不當資金進出,且被告之得票數遠高於
第二高票候選人,自無向2戶共計5票之少數有投票權人以賄選的方式爭取支持之必要;況本案除證人李有綉、黃柄豪不利之指證外,尚查無被告向其他投票權人賄選之情事,自不能臆測是否還有其他的里民可能涉及受賄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係參選103年11月29日辦理之○○鎮○○里第20屆里長
選舉,而登記為第3號候選人,嗣並以125票當選為該里第20屆里長之事實,有雲林縣選舉委員會103年11月23日雲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之公告及名單、103年12月5日雲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及名單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5至18頁)。又證人李有綉、歐陽菊、歐陽楠、林宴宏、黃柄豪於前開被告所參選之○○鎮○○里第20屆里長選舉,均係有投票權之人,證人李金珠並非設籍於被告選區內,故無投票權等事實,又據證人李有綉、歐陽菊、黃柄豪、李金珠分別證述在卷(選偵字第22號卷{下稱選偵卷}第28、33頁、原審卷第176頁、第162頁反面),並有李有綉、歐陽菊、歐陽楠、林宴宏及黃柄豪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雲林縣選舉委員會104年1月26日雲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第0127投票所(○○鎮○○里)選舉人名冊各1份在卷可稽(選偵卷第104至107頁,選他字第148號卷第7-9、20頁,原審卷第45、46頁),此部分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被告偕同證人彭榮和前往○○○村0之0號、0之0號請託拜票
乙情,復據被告供認在卷;且證人李金珠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3年11月16日下午,彭榮和先來我家跟我說要帶候選人來拜票,之後隔一段時間,彭榮和就帶被告過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65頁反面);證人李有綉於偵查中證稱:103年11月16日下午4點左右,當時我洗好澡,洗好衣服,把衣服拿出去曬,就聽到有人在叫,就是被告及彭榮和來找我等語(選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186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都將外面的鐵門半開,讓小孩方便進出,被告與彭榮和在某天下午到我家來,我在浴室洗澡、洗衣服,聽到有人在叫,我才坐輪椅出去,是彭榮和喊說有人在嗎,我剛好來到門(屋內木門)前,說有人在啦,要做什麼,被告走進來屋內跟我拜託,我說好,我會蓋給你等語(原審卷第84至85頁反面)。再經原審勘驗○○○村0之0號門口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證人彭榮和於該日下午2時52分許,獨自騎機車停放在○○○村0之0號前,並走到○○○村0之0號門(該處為正門)前張望後走回機車旁,證人李金珠則從另一綠色大門(該處為車庫大門)走出來與證人彭榮和交談,未久,李金珠走回屋內,證人彭榮和則逆向騎車離開。於同日下午3時3分16秒,證人彭榮和、被告各自騎車至○○○村0之0號前停放後,2人走到○○○村0之0號綠色大門前,證人彭榮和由門縫朝內看,再走到○○○村0之0號正門前試圖叫門,李金珠打開綠色大門邀請2人入內,被告、證人彭榮和一前一後進入,李金珠將綠色大門關上。於同日下午3時5分51秒,綠色大門打開,被告、證人彭榮和先後走出,李金珠抱著小狗跟著走出來送客,被告、證人彭榮和往機車走去,證人彭榮和拿起安全帽,被告於同日下午3時6分許走進隔壁李有綉家,證人彭榮和放下安全帽後也走進去。於同日下午3時8分8秒,證人彭榮和走到機車旁戴上安全帽,草叢後方隱約可見人影,被告先騎機車逆向離開,證人彭榮和也跟在後面騎機車逆向離開,李金珠快步走出朝被告、證人彭榮和離去方向叫喚,並往該方向走去而離開畫面,同日下午3時9分17秒,李金珠出現在畫面上手指著○○○村0之0號,被告機車停在李金珠門口,李金珠在李有綉家門前跟證人彭榮和講話,被告將機車調頭騎往證人彭榮和那邊加入談話,手不停的朝○○○村0之0號筆劃等情,又有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151頁反面至152頁),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選偵卷第119頁)。綜合上情,被告於同年月16日下午,確有邀約證人彭榮和分別於同日下午3時3分許、3時6分許,至○○○村0之0號、0之0號,向證人李金珠、李有綉拜票爭取支持等事實,亦可認定。
㈢被告偕同證人彭榮和至○○○村0之0號,由被告經由無投票權之李金珠向有投票權之黃柄豪買票部分:
⒈被告偕同證人彭榮和至證人李金珠住處拜票時,被告確有交
付1,000元與證人李金珠,委請證人李金珠代為轉達與該戶有投票權人之證人黃柄豪,於該次里長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等事實,業據下列證人證述如下:
①證人李金珠於原審審理中指稱:○○鎮○○○村0之0號門
口有裝監視器,103年11月16日下午,遠房親戚彭榮和先來我家跟我說要帶候選人來拜票,之後沒過多久,彭榮和就帶被告過來,黃柄豪當時人在屋裡,沒有出來,被告從褲子左邊口袋拿出1,000元給我,叫我支持他,但我跟他說我戶籍不在這邊,沒有票,被告說我家有1票,叫我兒子要支持他,我當時也沒有想要收,我們在那邊推來推去,但他說不要這樣後就跟彭榮和一起走了,他們走後,我把1,000元拿給黃柄豪,並跟黃柄豪說錢是3號候選人拿的,要你投給他等語(見原審卷第161-166頁、第169-170頁)。核與證人黃柄豪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3年11月16日下午,剛好我在家裡面,透過監視器看到家門口有人探頭探腦,我就跑到樓下跟我媽媽(即證人李金珠,下同)說外面有人,剛開始是彭榮和先來,後來沒多久被告跟彭榮和一起進來車庫,我待在1樓車庫後面泡茶間,由門縫看到被告直接在車庫把錢塞給我媽媽,我媽媽有推回去,但他還是直接把錢塞給我媽媽,我也有聽到被告請我媽媽轉交給我,並跟我說投票時投給他,我媽媽送他們2人出去,我媽媽進來後把錢交給我,並轉述被告的話,我問他為什麼要收這個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73頁反面-176頁),互核其等就被告與證人彭榮和進入其等住處後,被告如何交付賄款委由證人李金珠代為向證人黃柄豪轉達投票支持等重要之點之證詞大致相符。
②參酌證人黃柄豪與證人李金珠於原審審理中經隔離訊問,
在互不知悉各自證詞之情況下,就被告與證人彭榮和如何相偕到其等住處拜票,及被告如何交付賄款之過程及賄選之對象等情節均大致相符;及證人黃柄豪於偵訊時證稱監視器畫面不能拍到交錢的畫面等語(選偵卷第126頁),經原審勘驗○○○村0之0號設置之監視器,上開監視器共有4個鏡頭,其中2個鏡頭朝縣道000號拍攝,其餘1個鏡頭朝○○○村0之0號綠色大門拍攝,另外1個鏡頭則朝○○○村0之0號門前空地拍攝,確無法拍到該住處車庫內即證人李金珠、黃柄豪所指交付款項之位置,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6頁),可見證人黃柄豪無法藉由窺探監視器畫面而知悉被告交付賄款之過程,若非實情,證人黃柄豪豈能詳述被告交付款項之過程,且與證人李金珠所述又能互相吻合。
③再者,證人黃柄豪因本件投票受賄,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有緩起訴處分書可按(原審卷第29-30頁);而證人黃柄豪與被告雖不相識,但與證人彭榮和則為遠親,又據證人李金珠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伊要叫彭榮和舅舅,彭榮和是伊媽媽那的親戚等語(原審卷第164頁反面、169-170頁),足見被告與證人黃柄豪間並無仇隙,被告又係與證人黃柄豪有親戚關係之彭榮和偕同拜票,倘若確無其事,證人黃柄豪又何需無端誣陷被告,致己身遭追訴投票受賄罪之風險?是綜合上情相互勾稽,證人黃柄豪於原審指證被告交付賄款1,000元,經由證人李金珠代為轉達賄選買票之情,應可憑信。
④至於證人黃柄豪於原審經檢察官詢及「被告是自外套或褲
子口袋將錢拿出來」一節時,其證稱「我剛好看他是側面,他手不知道是伸褲子還是伸外套的口袋,我有看到他手進去,然後拿一張拿出來」等語(原審卷第180頁),核與證人李金珠證稱被告是從其左邊口袋拿出來等情不符(審卷第166頁);惟依證人黃柄豪上開證詞,其並不能確定被告究係自何處取出賄款,且證人黃柄豪既係透過門縫觀看,視野受限於門縫狹窄之故,或因此而無法窺見此節,尚難因此據認證人黃柄豪、李金珠有何誣指被告賄選之情。另證人黃柄豪對於證人李金珠轉交之1,000元賄款如何花用,雖與證人李金珠所述不符,惟此部分顯屬枝節,且屬被告交付賄賂之構成要件行為完成後,證人黃柄豪如何處置該筆賄款之事,尚不足影響證人黃柄豪指證被告賄選之憑信性。另證人黃柄豪既已取得該筆賄款,其是否已花用及如何花用,證人李金珠未必清楚,亦不得以其等所述歧異,即逕認其等證言之憑信性不足。辯護人以其等證述不符而認其等所證均屬虛偽,尚不足採。
⑤辯護人另質疑證人李金珠既不願收受該筆款項,於被告離
去追出時,竟未退還1,000元,反而只向被告索討老鼠藥,悖於常理云云。然證人李金珠於原審已證述:因為被告說不要在那邊推來推去,他在裡面就講了,我也很確定跟他講我沒有票,但被告說我家裡有一票,叫我兒子支持他,後來被告離開,就將1,000元交給我兒子等語(原審卷第163頁反面),是證人李金珠未於被告離去追出時,將款項退還被告,或係因顧及與被告推來推去恐遭人側目,或係因被告已交待其將款項交與其子即證人黃柄豪,因此未及時退還,尚難認有何悖於常理之處,被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⑥證人即黃柄豪父親黃功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是事後才
知道被告買票之事,黃平順到家中買票當日,其未看到黃平順,是因其家裡經常有人來找,都是其太太(即李金珠)接觸等語(本院卷第255、256頁);證人黃功明既未與被告接觸,且係事後得知此事,則被告到證人黃柄豪家中時,證人黃功明究在何處,與本件被告有無賄選之事無關;況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亦未曾供稱與證人彭榮和到李金珠家中拜票時,除證人李金珠外另有他人在場,是證人黃功明上開證詞亦難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另查,證人黃柄豪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拿1,000元給我等語
(選偵字第126頁),雖與其於警詢中否認被告有賄選之情事(選偵卷第54頁反面,此部分係作為彈劾證據使用),及其於原審指證被告係經由其母親即證人李金珠代收及轉交賄款等情不符。然證人黃柄豪就此節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警詢中否認部分)因為沒有證據說被告向我買票,因而否認,後來他們到家裡調監視器,說被告有到家裡為何說沒有,才承認等情(原審卷第178頁正、反面);(偵查中證稱被告直接交付賄款部分)我媽戶籍沒有在這邊,沒有投票權,過來我住的地方,跑法院應該都是我去跑就好,且被告是向我行賄,不是向我媽媽行賄,基於親情,我要保護家裡人,有事情自己來擔就好等語(原審卷第180、185頁),核與證人李金珠證述:因黃柄豪說我的票不在這邊,錢後來也是交給他,不想媽媽挨到邊,所以他出面就可以了等情相符(原審第166頁反面、171頁)。是證人黃柄豪於警、偵訊時之證述雖有不實,但或係因自恃無證據可證其收賄,或基於親情考量,護母心切,為免母親遭受牽連,而刻意掩飾本案賄款係由證人李金珠代為轉交乙節,尚難因此即認證人黃柄豪其後於原審審理中指證被告交付賄款買票過程有何悖於常理,或故為誣陷,並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辯護人以證人黃柄豪警、偵訊所為上開證詞,辯稱證人黃柄豪為不實檢舉以設詞誣攀被告云云,亦無可採。
⒊再查,證人彭榮和於偵查中證稱:其於103年11月16日下午
,陪同被告到李有綉(即○○○村0 之0 號)拜票後,被告有走到隔壁(指○○○村0 之0 號李金珠住處) 去,但老婦人有沒有開門其不知道,其只看到被告走過去,但一下子就又走回來等語(選偵卷第67、68頁、原審卷第158 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沒有進去綠色大門裡,我是有看到1個女人,約4 、50歲(應是指李金珠),身材中等,就隔壁看到她在那裡,順便跟她說,之前沒有先跟她說要帶候選人來拜票等語(原審卷第149 頁反面-150頁反面),惟其前揭證述與證人李金珠、黃柄豪所證互有矛盾,且與原審勘驗○○○村0之0號門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明顯不符,再經原審質之何以其證述關其拜票之先後順序、有無先至○○○村0之0號找李金珠交談,以及是否進入○○○村0之0號綠色大門內等情節與監視錄影畫面有異時,證人彭榮和則稱其血壓高、頭昏,或因時間久遠已不復記憶致無法提出合理解釋云云(原審卷第152-154頁),顯見其蓄意迴避,是其於偵、審中所稱未進入證人李金珠住處云云,顯有不實,自無足取。
⒋又證人彭榮和與證人李金珠、黃柄豪係遠房親戚關係,證人
李金珠並證稱伊要叫彭榮和舅舅等語,已如上述,可見證人彭榮和與李金珠並非全然未相識;且因證人彭榮和與李金珠有此關係,因此被告才會邀請彭榮和一同前往拜票尋求證人黃柄豪之支持。然證人彭榮和於原審審理中經詢及是否至證人李金珠住處拜票一節,既偽稱未進入李金珠住處,亦如上述,且就拜票過程,或稱「隔壁我也沒有熟識,是有過去,就在那裡順便走過去一下」(原審卷第131頁),或稱「(你們在隔壁戶遇到誰)遇到一個女人而已,你說那個人我也不認識她」、「(是叫李金珠)姓江,我知道她阿母姓江,名字也不太認識」(原審卷第131頁反面)、「我說這一個人我不認識她」(原審卷第132頁)、「(你認識這一戶的人嗎,你原本就認識這一戶的人嗎)不是很認識,我想說的大家常在出入,說不認識是騙人的,大家都嘛會點頭」、「(這一戶住誰)名字我都不認識」、「(怎麼稱呼她)我又不知道名字怎麼叫她,我們又不常打招呼」等語(原審卷第149頁反面-151頁)。證人彭榮和竟證稱不認識李金珠,或稱不是很認識,或稱不常與李金珠打招呼,顯有迴避、閃躲、刻意隱瞞之情,若果真被告無交付款項買票之情,證人彭榮和與李金珠既非毫無認識,又非無任何親戚關係,何須迴避隱瞞?是此自足佐證證人黃柄豪、李金珠指證被告偕同彭榮和前往拜票時,被告有交付1,000元賄選買票之事實。
㈣被告偕同證人彭榮和至○○○村0之0號向有投票權之李有綉及其家屬歐陽菊、歐陽楠、林宴宏買票部分:
⒈前揭被告交付4,000元款項與證人李有綉,向證人李有綉及
其家人買票等事實,業據證人李有綉於偵查中證稱:103年11月16日下午4時許,我剛洗好澡、洗好衣服,把衣服拿出去曬,就聽到有人在叫,就是3號候選人(即被告)及彭榮和找我,3號候選人問我們家有幾票,我跟他說4票,他就拿4,000元及文宣品給我,要我及家人投票時投給他,我有跟3號候選人說好等語(選偵卷第27-28頁、本院卷第186-188頁)。且證人彭榮和於偵查中亦證稱其陪同被告至證人李有綉住處時,有看見被告從口袋拿錢出來給李有綉之情(同偵卷第67頁、原審卷第154頁反面-155頁反面);參酌證人李有綉於偵查中証稱:伊知道3號候選人(即指被告),但沒有說過話,3號候選人錢及文宣品一起拿給伊,伊不識字,只認得號碼及人的長相,到時候選舉伊就認號碼及人的長相來投票等語(選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179頁,此部分係作為彈劾證據使用),及被告供稱其與證人李有綉僅是點頭之交,沒有任何金錢往來或業務往來,也沒有任何糾紛等語(選偵卷第12頁),可見證人李有綉與被告並無特殊情誼,亦無任何怨隙,證人李有綉既不識字尚須以文宣上候選人的長相及號碼作為投票之依據,若非實情,衡情證人李有綉豈有故為誣陷被告之理;又被告為證人彭榮和的孫婿,為姑表關係,為證人彭榮和証述在卷(原審卷第129頁),被告亦供稱其要叫彭榮和「阿叔」云云(原審卷第34頁反面);本件又係被告主動邀約證人彭榮和至證人李有綉住處拜票,顯見被告與證人彭榮和關係甚好,證人彭榮和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是互核證人李有綉及彭榮和於偵查中之指証,尚難認有何重大瑕疵之處,應可憑信。
⒉證人李有綉、彭榮和嗣於原審審理中雖翻異前詞,證人李有
綉改稱被告是在選舉前某日到家中拜票時,見伊每天坐輪椅很可憐,因此要拿4,000元接濟,但為其所拒;另伊於103年11月19日從上衣內袋取出交給警察之4,000元,係因一時緊張忘記該4,000元是自己的錢,才會將該筆款項交給警察,也忘了當初在警詢及偵訊時為什麼會說被告有拿4,000元跟伊買票等語(原審卷第79至103頁)。另證人彭榮和於原審則改稱:被告進去李有綉家拜票,伊在外面沒有進去,被告有掏口袋,但沒有看到什麼東西,刑事組去街上叫伊回來時,伊很難過,那天說什麼不太記得;偵訊時有說沒有看到被告拿4千元等語(原審卷第131、132頁反面、133、135頁反面-136頁)。核與證人李有綉、彭榮和於偵查中明確指證被告買票之過程不符。且查:
①證人李有綉部分:
⑴證人李有綉雖稱被告係於拜票時主動談及接濟4,000元,
但其因擔心遭人誤會為買票而拒絕收受云云,然證人即李有綉女兒歐陽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父親過世後,李有綉有領月退半俸,半俸是每半年匯一次,大約10萬元,都是由伊將錢領出交與李有綉,每次約領5、6千元;其等生活上基本需求不缺,不需要他人家救濟,且並未因有人可憐其母親而捐獻錢等情(原審卷第111-112、119頁反面-120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104年4月9日雲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證人李有綉虎尾郵局帳戶自103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歷史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37-239頁),而由上揭交易明細表所載,103年1月1日、7月1日均有「退除給與」105,288元存入證人李有綉上開帳戶內,足見證人李有綉每6個月即可領取105,288元,分攤計算後,每月有17,548元,供其等生活使用已足夠,是證人歐陽菊證稱無須他人接濟等語尚屬真實;參酌被告與證人李有綉僅為點頭之交,並沒有任何金錢或業務往來,又據被告自承在卷(選偵卷第12頁),可見證人李有綉與被告彼此間並不熟識,衡情豈有因至證人李有綉住處拜票之故,即欲以4,000元接濟證人李有綉之理?況證人李有綉所稱接濟之金額又洽與李有綉○○鎮○○○村0 之0 號、0 之0 號有投票權之人數相符,已見其疑。
⑵再稽之證人李有綉於原審審理中就被告交付4,000元一節
之證詞,證人李有綉先則證稱:「他是說我不方便,要讓我買菜,我不跟他拿,他就說一點點給我買菜,說我不方便不會賺錢」(原審卷第79頁),嗣又稱「被告還沒選之前就這樣跟我說,我說我不要,等一下被大家說在跟我買票,我不要」(原審卷第79頁正、反面);嗣又稱:「偵查中證稱被告交付4千元買票是突然會怕、會緊張,說不上話就說出來這樣,警詢中也緊張,(妳怎麼一緊張就說別人拿錢給妳,這樣對嗎)我會忘記,(忘記,妳怎麼還會說人家有拿給妳,忘記妳就說忘記就好了)我就沒有想那麼多,想沒有」(原審卷第81頁);「(沒說什麼話,妳就將4千元交出來)警察跟我說若有跟人家拿要拿出來,我突然緊張就掏出我的錢給他,我說這個錢你拿去,我突然這麼說(原審卷第82頁);「他(被告)有拿出來(4千元),我說不用,我說朋友而已,我再蓋給你」(原審卷第82頁反面),證人李有綉就被告有無交付4千元買票之重要之點,先後證述不一且明顯矛盾,若被告確無交付4千元買票,證人李有綉又何須如此?且若證人李有綉警、偵訊時確有緊張之情,衡情亦無因此即誣指被告賄選買票之理。再者,證人李有綉既因恐遭人誤解被告向其買票,而拒絕被告以4,000元接濟之事,可見其明知買票為非法行為,倘若被告無買票之情,證人李有綉又何須於事後在警方蒐證、警察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均證稱其所交出之4,000元係被告買票之賄款,致被告無端遭追訴賄選犯行?⑶再經原審當庭勘驗103年11月16日員警蒐證光碟,其中檔
案名稱為「0000000李有綉-1」,經勘驗後,該處為證人李有綉住處車庫前,車庫鐵門半開,車庫外面站著證人李有綉的女兒歐陽菊及3名員警,證人李有綉坐在輪椅上,坐在鐵門內,警員請歐陽菊拿4,000元交出來,並要她們自己開車去虎尾分局,歐陽菊就先離開,證人李有綉跟警員說要進去關電視及電鍋後,也進去裡面等情;另一檔案名稱「0000000李有綉-2」,該處為證人李有綉住處前方空地,證人李有綉坐在輪椅上,有1名員警請證人李有綉交出賄款,證人李有綉翻開上衣,從黃色類似腰包袋子裡拿出4,000元交給員警,員警問是幾號買的,證人李有綉回答說是3號等情,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7至108頁、第109頁),並經證人歐陽菊證稱:警察來敲門,我應門後,警察有表明他們的身分,然後問我們是不是住在這邊,後來就說來查3號候選人賄選,因為我跟媽媽是從不同門出來,媽媽在車庫鐵捲門內,我跟警察站在鐵捲門外面,後來我先進去拿身分證及盥洗,媽媽也有推輪椅進去,後來我有看到媽媽從上衣腰袋內拿出4,000元給警察等語(見原審卷第120至122頁反面),由上可知,員警於103年11月16日前往○○○村1之3號時,先確認該址住民之身分,已表明係為查察賄選而來,全程未見員警有任何恫嚇之舉,參以員警蒐證時,證人歐陽菊亦在家中,甚且陪同證人李有綉至警局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製作筆錄,且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員警並未強迫或恐嚇證人李有綉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21頁),則在親人之陪伴下,應無僅因緊張即故為不實且不利於被告指述之可能,亦無因此即指證登記第3號之被告行賄,而不指證其他1、
2 、4 號候選人行賄,足見證人李有綉於偵查中指證被告交付4千元買票等情,並非肇因於員警誘導或脅迫手段,或因一時緊張始誣指被告賄選買票。況證人李有綉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之內容是依其所述記載(原審卷第101頁);而證人歐陽菊於原審亦證稱:103年11月19日警員到伊家時,李有綉自己稱交出之4,000元是被告行賄的賄款(原審卷第112頁);及證人即至李有綉住處查察被告賄選之魏大千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問李有綉有沒有人向她買票,李有綉就承認,我們問她買多少,她回屋裡拿出現金4千元,買票金額及票數都是李有綉自己講的等語(本院卷第248、251頁),再再足證證人李有綉於偵查中不利被告之證詞,係本於親歷之事實,其於原審審理時改稱被告於拜票時主動談及接濟4,000元,但因擔心遭人誤會為買票而拒絕收受,並無買票之事云云,係避重就輕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被告辯護人所辯李有綉交付之4,000元,是警方先提及,非證人主動供承交出,且係配合警方拍照而自口袋取出云云,亦難採信。⑷復查,證人李有綉於103年11月19日員警到其家中查察被
告賄選買票時,證人李有綉確有交付4,000元與員警扣案,為證人李有綉證述在卷,證人李有綉嗣於原審審理時雖稱其係因緊張及一時忘記而將其於1星期前提領之5,000元花用所餘之4,000元誤認為被告交付之4,000元而交給警察扣案云云。然觀諸證人李有綉上揭虎尾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所載,於103年11月19日為警查扣4,000元前最近1次之提領日期及金額為103年11月17日之7,000元,再前1次之提領日期及金額則為103年11月4日之2,000元,此與證人李有綉所述於103年11月19日前之1星期前曾提領5,000元花用乙節已有不符。再者縱認證人李有綉交出之4,000元係其自虎尾郵局帳戶提領之款項,然被告交付4,000元予證人李有綉用以影響其及其家人投票支持乙節,則屬特定單一事件,倘有其事,自無誤記之可能,至於收受該筆款項後藏放位置,因個人收納金錢習慣不同,除存入金融機構外,亦有可能藏在家中隱密處所,抑或如證人李有綉將現金放在上衣所縫類似腰包之口袋內;而衡以收受賄賂者,若非自始即決意要向檢調單位提出檢舉而特意保留行賄者所交付之賄款,按理應會與一般鈔票同視,而可隨意動支使用,本不期待受賄者原封不動保存所收受之賄款。
又鈔票混同後,相同金額即具相同價值,並無區分必要,且如非特別分辨或記錄其上之編號,大多無區別之可能,故證人李有綉所交出扣案之4張千元鈔票究係自己的錢?抑或是被告所交付之賄款,尚不足以影響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被告辯護人據此辯稱被告未向證人李有綉買票云云,尚無可採。
②證人彭榮和部分:
⑴證人彭榮和為菜販,因證人李有綉向其買菜,及送菜而與
證人李有綉熟識,已如前述;而證人李金珠與證人彭榮和為遠房親戚,亦據證人黃柄豪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79頁反面),可見證人彭榮和與證人李金珠、黃柄豪、李有綉有一定的淵源,被告既邀約彭榮和一同至李金珠、李有綉住處拜票,應係欲借重證人彭榮和與李金珠、李有綉之關係而拉攏李金珠、李有綉及其家屬之支持,則證人彭榮和陪同被告至證人李有綉住處,應會介紹被告,並在旁幫腔、美言,讓被告順利徵得李有綉之支持,基此,倘若任憑被告自己一人向證人李有綉請託拜票,此即與被告特意找證人彭榮和陪同拜票之目的相違,衡情證人彭榮和自無任由被告進入李有綉住處拜票,而獨自在門外等候之理。
再經原審當庭勘驗證人彭榮和103年11月19日偵訊錄音光碟結果,勘驗內容與偵訊筆錄記載內容大致相符,且證人彭榮和係坐著接受檢察官訊問,雙手交插抱在胸前,聽不清楚時會主動詢問檢察官,法警也會告訴他內容,對檢察官的問題都能馬上回答,沒有回想或遲延之情,甚至還能反駁檢察官,過程中還提到他很早就被警察帶出門所以肚子餓,並無精神狀況不佳等情,又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原審卷第154至159頁),顯見證人彭榮和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詞確係出於其個人真意所為。
⑵又稽之證人彭榮和於原審經審判長質之為何那時候有看到
被告從口袋裡掏東西出來,在哪裡看到被告從口袋掏東西一節,證人彭榮和證稱「這樣突然也都想不出來,我就是血壓升起來,怎麼都不知道,只知道我沒有跟她買票這樣而已」,且一再就被告在何處從口袋掏東西等節證稱「忘記了」、「隨便亂說」、「想不起來」等語(原審卷第147-148頁),足見證人彭榮和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上開證詞亦有避重就輕迴護被告之情。況證人彭榮和與被告有遠親關係,其等關係甚好,已如前述;本次又係被告邀約證人彭榮和陪同拜票,若非實情,亦無故為誣陷被告之理,是證人彭榮和於偵查中不利被告之指證,亦係本於其親歷之事實,其事後於原審所為之上開證詞,亦無足取,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被告雖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辯稱其在○○○村0之0號室
內向證人李有綉請託拜票時,有從口袋掏衛生紙出來擦拭鼻涕,證人彭榮和可能看錯云云。然被告與證人彭榮和係一前一後走向證人李有綉住處,有上揭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可憑(原審卷第151頁反面至152頁),且證人彭榮和確有與被告一同進入證人李有綉住處內併向證人李有綉請託拜票,已如前述;再佐以自口袋拿出物品擦拭鼻子,與拿出物品後將手中物品交予與其有一定距離之他人,手部動作迥異應可清楚區辨,證人彭榮和自無看錯之可能,被告所辯,自難採信。至於證人彭榮和於偵查中雖證述不知道被告拿多少錢給證人李有綉(選偵卷第67頁、原審卷第154頁反面-155頁)。但衡諸選舉賄選實務,多係以每戶為單位,亦即以該戶內之有投票權人之人數為準,證人李有綉於偵查中既已指稱被告交付之賄款為4,000元,而證人彭榮和並非交錢之人,則其對於此部分未多加注意,難認與常情有違,尚難以此即認證人彭榮和於偵查中指證被告有自口袋拿錢出來給李有綉等語,有何不實之處。
⒋被告辯護人另辯稱證人彭榮和於警詢中既稱「有勸阻被告不
要賄選」等語,則若果真被告有賄選之意,豈會偕同證人彭榮和前往云云。惟本院並未依證人彭榮和警詢中之指訴,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且縱認證人彭榮和確有勸阻被告不要賄選,亦僅足認證人彭榮和無與被告共犯本件賄選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難認被告因證人彭榮和之勸阻,即無於本件拜票之過程中私下賄選,是被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難採信。
㈤另查,被告於拜票時,確有向有投票權之李有綉交付4,000
元賄賂,而約其本人及其家屬歐陽菊、歐陽楠、林宴宏於○○鎮○○里第20屆里長選舉時投票予被告,已如上述。惟對於有投票權人歐陽菊、歐陽楠、林宴宏行賄部分,證人歐陽菊於偵查中證稱:4,000元是從李有綉口袋拿出來的,我不知道李有綉有收4,000元,我們家確實有4票,我、我媽媽、歐陽楠、林宴宏4人,歐陽楠住在廉使里,他只是戶籍在這裡,林宴宏在臺中唸大學等語(見選偵卷第32至33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李有綉不曾跟我提到有候選人來買票的事,也不曾拿4,000元給我當作家用等語(原審卷第122頁反面-123頁),是依現有卷內證據,尚無證據足證李有綉已將賄款轉交及轉告予有投票權之歐陽菊、歐陽楠、林宴宏,是被告對於歐陽菊、歐陽楠、林宴宏之賄選行為,僅止於預備行求階段,亦可認定。
㈥辯護意旨雖辯稱證人李有綉、黃柄豪為受賄之人,其等所為
不利被告之證詞尚無補強證據云云。然本件綜合證人李金珠、黃柄豪、李有綉、彭榮和不利被告之指證,及證人歐陽菊前揭證詞,已足以佐證被告確有交付1,000元與證人李金珠轉交黃柄豪賄選買票,及交付證人李有綉4,000元,向證人李有綉及前開有投票權之家屬尋求投票支持等交付賄賂及預備行求等賄選行為。再依證人彭榮和證述被告於拜票時確有拿錢給證人李有綉,雖無從直接佐證被告確實交付證人李有綉之實際金額為4,000元,惟已足以補強證人李有綉(對向犯)不利被告之指證,而使證人李有綉之證詞獲得確信;另證人李金珠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亦可佐證證人黃柄豪指證被告交付賄賂之事實,尚非僅有證人黃柄豪之單一指訴;另參酌證人彭榮和就有無進入李金珠住處,及與李金珠是否認識等情均一再閃躲、刻意隱瞞之情,若果真被告無交付款項買票之情,證人彭榮和與李金珠既非毫無認識,又非無任何親戚關係,何須迴避隱瞞?自足佐證證人黃柄豪、李金珠指證被告賄選買票之證詞之憑信性,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㈦被告另辯稱其選舉前後無不當資金進出,且被告之得票數遠
高於第二高票候選人,無向證人黃柄豪、李有綉等2戶共計5票之少數有投票權人以賄選的方式爭取支持之必要云云。然查:
⒈被告得票數究為如何,於選前尚難確認,自難認被告無賄
選買票之必要;且被告參選之○○鎮○○里第20屆里長,該選區總投票人數為436票,與一般大型選舉(例如立法委員、縣市長等)顯有不同,且被告自承其已居住於○○里26年,認識很多人,這次參選的候選人包括自己都不曾擔任過里長,所以也覺得自己會當選(原審卷第305頁正、反面),可見被告在該里已掌握不少票數,為免差池,當會仔細度量自身經濟能力及可掌握之得票數,在其經濟能力許可之範圍內為之;況該次選舉後計算實際投票數為300多票,被告得票數為125票,第二高票是候選人廖海明,得票數是86票,亦經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305頁反面、第308頁反面),並有雲林縣選舉委員會103年11月23日雲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之公告及名單、103年12月5日雲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及名單各1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5至18頁),而比較被告之得票數,被告與次高票者,僅相差39票,倘若有39票之半數即約20票改變意向,該次選舉結果即有不同,並非一面倒之選舉,故辯護人所辯無賄選之必要,亦無可採。
⒉另依被告之○○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及其配偶之○○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所載(原審卷第273至276頁),被告及其配偶每月約有領取老農漁津貼7,000元,該帳戶並無大筆金額提領或是頻繁提領等情,然本件被告交付之賄賂僅5,000元,金額非鉅,並非無法取得現金作為買票賄選之用,被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取。
㈧綜上所述,被告偕同證人彭榮和至證人李金珠、李有綉住處
拜票時,確有交付證人李金珠1,000元,欲經由證人李金珠轉交證人黃柄豪,使其投票支持,及交付證人李有綉4,000元,欲使證人李有綉及其有投票權之上開家屬投票支持,而為交付賄賂、預備行求賄賂之行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係卸責之詞,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㈨至於本件檢舉人A1之檢舉筆錄,經原審向雲林縣警察局虎尾
分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調取A1檢舉筆錄,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於104 年4月28日以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本案本分局接獲A1檢舉製作筆錄後,隨即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玄股檢察官,相關資料已面呈,本分局並無留存」等語(見原審卷第280頁),另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則於104 年4月29日以雲檢培玄103選偵22字第12714號函回稱:「A1 檢舉筆錄於提起公訴時,並未列為證據,恕難提供」(原審卷第281頁)。且本院並未據為被告不利之證據,自無調取該檢舉筆錄之必要,併此指明。
三、論罪部分: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拒絕收受,則行賄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該第三人並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證人李有綉收受1,000元之現金,其明知上開款項係被告
用以行賄之賄賂,仍予以收受並同意於○○鎮○○里里長選舉時,行使投票權投票予被告,是被告對證人李有綉賄選之部分,已達交付賄賂之階段。至證人李有綉所收受之其餘3,000元部分,係被告委由證人李有綉代為轉交行求賄賂與有投票權之歐陽菊、歐陽楠、林宴宏,然證人李有綉既未轉知被告行求或交付賄賂之意思,亦未將上開賄賂轉交給該等有投票權之人,揆之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應僅止於預備投票行求賄賂之階段。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及同條第2項之預備行求賄賂罪。又:
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
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嗣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最高法院
98 年度臺上字第928、588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李有綉交付賄賂,及對歐陽菊、歐陽楠、林宴宏預備行求賄賂,因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論以交付賄賂罪1 罪。
②起訴書被告所犯法條部分雖未論及被告預備行求賄賂罪,
然於犯罪事實欄已載明此部分事實,且此部分與起訴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交付賄賂罪應論以一罪,是此部分乃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③被告除交付賄賂犯行外,雖另有預備、行求及期約階段之
行為,均係交付賄賂之前階段行為,自應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另按交付賄賂階段,則以行賄者已實行交付賄賂之行為,一
經交付賄賂,罪即成立,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但仍以收受者確已收受賄賂,且有受賄意思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8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黃柄豪收受李金珠轉交被告交付之1,000元現金後,已知上開款項係被告用以行賄之賄賂,仍予以收受,事後並未報警或主動退回予被告,甚且在警方通知到案時仍否認上情,直至警方提出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證述上情,並交出賄款扣案,均如前述,可認證人黃柄豪已間接透過直接收受者之李金珠而達於合致,復未返還仍保留所收賄款,應認已屬交付賄賂。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又:
①被告在交付賄賂前之行求行為,為投票交付賄賂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②被告雖將1,000 元賄賂交給李金珠,請證人李金珠轉交
1,000 元與證人黃柄豪,然證人李金珠僅係單純代同戶內具有投票權之黃柄豪收取賄賂,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認與行賄者即被告間有共同行賄買票或共同預備行求賄賂之犯意聯絡(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6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證人李金珠固將其所收賄賂交予證人黃柄豪,惟其係因非
有投票權,且因被告拒絕回收該賄賂,才將被告交付之賄賂轉交予有投票權之黃柄豪自行處理,業據證人李金珠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62頁反面至第163頁),且本件並無證據足證證人李金珠將該筆賄款轉交黃柄豪,有影響證人黃柄豪收受賄款與否之決意,難認證人李金珠係基於幫助證人黃柄豪收受賄賂。
㈣另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
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而是否單一犯意或分別犯意,是否接續進行之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無密切關係,應就前後屆、不同公職、選舉區等方面觀察,如係同一屆、同一公職、同一選區,應視為單一犯意之接續犯(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132號、100年度臺上字第6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先後在不同時間、地點為交付賄賂犯行,然其目的均係為使其當選○○鎮○○里第20屆里長,且其各次行賄之時間間隔不到2分鐘,地點係毗鄰之○○○村0之0號及0之0號,可見時間、空間上具有密切關係,並具連貫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核屬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國家法益,應認被告上開所犯,為接續犯,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部分,應以數罪併罰云云,尚屬誤會。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第1項、第3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項等規定;並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基石與表徵,攸關一國政治之良窳,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學識、品性、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概因公共事務無法由每位人民親自參與,是以,乃透過選舉制度之機制,使選民得以透過選票,表達意見,推舉自己屬意之候選人,為其參與政治,亦即透過投票選舉之方式,得以彰顯每位公民對於政治之意見,進而實現每位公民對於政治即公眾事物之理念,而賄選為選風敗壞之根源,無賄選之環境,乃係使每位候選人立基於平等點上,不因有無能力買票,而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且每逢選舉前,國家均不斷利用各傳播媒體積極宣導不可買票、賣票及查辦賄選之決心,並籲請全體候選人摒棄賄選,被告係智識思慮正常,且有豐富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當知之甚明,然其不知守法維護乾淨選舉之公正性,明知賄選對民主政治所造成嚴重破壞性,竟輕忽法紀,為求能順利當選,而分別對有投票權人以交付或預備行求賄賂之手法買票,企圖影響選舉之最終結果,嚴重妨害選舉之公正、公平與純潔,戕害民主政治之健全發展,所為自屬不該;衡量被告行賄之對象人數、行賄之金額、手段平和之賄選情節,並斟酌其自承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務農,經濟狀況普通,夫妻每月均可領取老農漁津貼7,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4年。
㈡復敘明:
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
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上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但若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惟其特別限制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而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99號、103年度臺上字第4427號、102年度臺上字第4238號、101年度臺上字第6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鈔票除有特殊情況外,其所表彰乃在於交換價值,而非該特定鈔票之實體價值,故鈔票混同後,相同金額即具相同價值,並無區分必要,且如非特別分辨或記錄其上之編號,大多無區別之可能,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所謂之「賄賂」如係金錢時,應指相同金額之金錢,而非特定之鈔票,否則賄款如與其他金錢混同,事後勢將無從沒收,此自非立法之本旨。
⒉查證人李有綉、黃柄豪均已將收受之現金繳回扣案,有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保管字第1360號扣押物品清單、103年度保管字第1339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紙在卷可憑(見選偵卷第131、140頁),前開證人並均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選偵字第22、91、12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上開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檢察官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將上開證人所收受之賄賂宣告沒收,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2份附卷可查(原審卷第29至30頁),並經本院查詢屬實,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227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交付或預備行求之賄賂共計5,000元既尚未經法院宣告沒收,即應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另證人李有綉於103年11月19日交出被告參選○○鎮○○里
第20屆里長競選文宣1張扣案,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3年11月19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證人李有綉手拿被告競選文宣之照片2張在卷可憑(見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7至30頁、第33頁),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既經散發,經證人李有綉提出,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且該文宣已佚失,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佐(原審卷第54至55頁),尚無證據證明該文宣現仍存在,亦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為免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㈢本院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量定之刑並未逾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此外本院審酌被告之上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後,亦認仍應量處上開刑期,足見原審所為刑之宣告亦稱允當。被告上訴雖否認犯罪,並以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但業經本院一一指駁如前所述,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吳志誠法 官 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信助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