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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4 年選上訴字第 6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選上訴字第63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孟庭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陳世勳律師蔡宜均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簡錦全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律師

陳偉仁律師陳中堅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賄選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選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82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4年度選偵字第2號、3號、第11至18號、第20號、第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被告林孟庭、簡錦全部分撤銷。

林孟庭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扣案賄賂新臺幣肆萬壹仟元,沒收。未扣案賄賂新臺幣拾參萬肆仟元,其中新臺幣柒萬元與李金標連帶沒收;其中新臺幣陸萬肆仟元,與簡錦全連帶沒收。

簡錦全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褫奪公權陸年。扣案賄賂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之;未扣案賄賂新臺幣陸萬肆仟元,與林孟庭連帶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林孟庭係雲林縣○○鎮○○里第00鄰○○,因雲林縣○○鎮○○里第○○屆○○候選人李金標(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為圖順利當選,於民國103年11月中旬某日晚間7、8時許,協同簡錦全(無證據證明為共犯)前往林孟庭雲林縣○○鎮○○里○○鄰○○路○○○巷○○號住處,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林孟庭,囑由林孟庭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發放賄款予林孟庭所轄鄰區內有投票權之人。林孟庭承諾,而與李金標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並收受10萬元預備向所轄鄰區內有投票權之人行賄;又約一星期後某日下午2、3時許,又因簡錦全即000年第00屆雲林縣○○○○第○選區候選人簡慈坊之父,為圖使簡慈坊順利當選,於103年11月中旬某日某時,聯絡林孟庭前往簡錦全位於雲林縣○○鎮○○里○○路○○○號住處(即雲林縣○○○○候選人簡慈坊之服務處),交付7萬5千元予林孟庭,囑付林孟庭以每票500元之代價,發放賄款予林孟庭所轄鄰區內有投票權之人。林孟庭承諾而與簡錦全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收受7萬5千元而預備向所轄鄰區內有投票權之人行賄投票行賄;林孟庭乃計畫將每票○○及○○○選舉賄款各1000元、500元合計1500元,同時向有投票權人行賄,依各與李金標、簡錦全前揭犯意聯絡,接續於:

(一)附表編號【1-1】所示時、地,交付12,000元予投票權人呂靜誼;其中1000元、500元交予呂靜誼個人,其中4500元由呂靜誼代為轉交予附表編號1-1同戶親屬,其中6000元由呂靜誼代為轉交予附表編號1-2林綉蝶及同戶親屬等投票權人;以上開交付之1000元、500元,做為要求呂靜誼投票支持○○候選人李金標及○○○候選人簡慈坊之對價,以上開4500元、6000元做為共同預備向投票權人為前揭○○、○○○選舉之行賄犯意聯絡。呂靜誼知悉林孟庭所交付之上開1000元、500元,係要求其等投票支持○○候選人李金標及○○○候選人簡慈坊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允諾並收受。但呂靜誼未將其餘4500元代為轉交、亦未將前情轉知予附表編號1-1同戶親屬,行賄意思未予傳達,行賄行為止於預備。

呂靜誼於收受上開應代為轉交林綉蝶之6,000元後;於附表編號【1-2】時、地,將其中1000元、500元交予林綉蝶個人,其中4500元由林綉蝶代為轉交予附表編號1-2同戶親屬等投票權人;以上開交付之1000元、500元,做為要求林綉蝶投票支持○○候選人李金標及○○○候選人簡慈坊之對價,以上開4500元做為共同預備向投票權人為前揭○○、○○○選舉之行賄犯意聯絡。林綉蝶知悉林孟庭所交付之上開1000元、500元,係要求其等投票支持○○候選人李金標及○○○候選人簡慈坊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允諾並收受。但林綉蝶未將其餘4500元代為轉交、亦未將前情轉知予附表編號1-2同戶親屬,行賄意思未予傳達,行賄行為止於預備。

(二)附表編號【2-1】所示時、地,因李克明、李清連○○○候選人另有支持者,乃交付7,000元予李克明;以其中1000元交予李克明個人,其中2000元由李克明代為轉交予附表編號2-1同戶親屬等投票權人,其中4000元由李克明代為轉交予李清連;以上開交付之1000元,做為要求李克明於○○選舉時,投票予支持○○候選人李金標之對價;以其中4,000元做為共同預備向投票權人為前揭○○選舉之行賄犯意聯絡。李克明知悉林孟庭所交付之上開1,000元,係要求其等於投票支持○○候選人李金標之賄選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允諾並收受。但李克明未將其餘2,000元,代為轉交、亦未將前情轉知附表編號2-1同戶親屬,行賄意思未傳達,行賄行為止於預備階段。李克明於收受上開應代為轉交李清連之4,000元後,於附表編號【2-2】所示時、地,將其中1,000元交予李清連個人,其中3000元由李清連,由李清連求代為轉交予附表編號2-2同戶親屬等投票權人;以上開交付之1,000元,做為要求李清連於○○選舉時,投票予支持○○候選人李金標之對價;以其中3000元做為共同預備向投票權人為前揭○○選舉之行賄犯意聯絡。李清連明知悉李克明所交付之上開1,000元,係要求其等於投票支持○○候選人李金標之賄選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允諾並收受。但李清連未將其餘3000元,代為轉交,亦未將前情轉知附表編號2-2同戶親屬,行賄意思未傳達,行賄行為止於預備階段。

(三)於附表編號【3-1】所示時、地,交付22,500元予有投票權之廖健智;其中10,500元,各交付1500元予廖健智、陳本立、李沈藝、楊閔惠、郭麗銀、劉士郎、張芳瑞個人;並將其中12,000元,由廖健智代為轉交廖健、陳本立、李沈藝、楊閔惠、郭麗銀、劉士郎、張芳瑞以每名投票權人1500元計算,代為轉交附表編號3-1、3-2、3-3、3-6、3-7所示同戶親屬投票權人,分別於:

1.附表編號【3-1】時、地,以上開交付之1000元、500元,做為要求廖健智各投票支持○○候選人李金標及○○○候選人簡慈坊之對價,以每名1500元做為共同預備向附表3-1同戶親屬投票權人為前揭○○、○○○選舉之行賄犯意聯絡。廖健智知悉林孟庭所交付之上開1000元、500元,各係要求其等投票支持○○候選人李金標及○○○候選人簡慈坊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允諾並收受(廖健智嗣因支持另名○○○候選人而退回500元予林孟庭)。但廖健智未將其餘1500元代為轉交、亦未將前情轉知予附表編號3-1同戶親屬,行賄意思未予傳達,行賄行為止於預備。

2.附表編號【3-2】時、地,以上開1000元、500元,做為要求陳本立各投票支持○○候選人李金標及○○○候選人簡慈坊之對價,以每名1500元做為共同預備向附表3-2同戶親屬投票權人為前揭○○、○○○選舉之行賄犯意聯絡。陳本立知悉廖健智交付之上開1000元、500元,各係要求其等投票支持○○候選人李金標及○○○候選人簡慈坊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允諾並收受。但陳本立未將其餘1500元代為轉交、亦未將前情轉知予附表編號3-2同戶親屬,行賄意思未予傳達,行賄行為止於預備。

3.附表編號【3-3】時、地,以上開1000元、500元,做為要求李沈藝各投票支持○○候選人李金標及○○○候選人簡慈坊之對價,以上開3000元做為共同預備向附表3-3同戶親屬投票權人,為前揭○○、○○○選舉之行賄犯意聯絡。李沈藝知悉林孟庭所交付之上開1000元、500元,各係要求其等投票支持○○候選人李金標及○○○候選人簡慈坊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允諾並收受。但李沈藝未將其餘3000元代為轉交、亦未將前情轉知予附表編號3-3同戶親屬,行賄意思未予傳達,行賄行為止於預備。

4.附表編號【3-4】所示時、地,將1000元、500元轉交予楊閔惠,楊閔惠知悉廖健智代為轉交之1000元、500元,係要求其投票支持○○候選人李金標及○○○候選人簡慈坊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允諾並收受。

5.附表編號【3-5】所示時、地,將1000元、500元轉交予郭麗銀,郭麗銀知悉廖健智代為轉交之1000元、500元,係要求其投票支持○○候選人李金標及○○○候選人簡慈坊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允諾並收受。

6.附表編號【3-6】時、地,以上開1000元、500元,做為要求劉士郎各投票支持○○候選人李金標及○○○候選人簡慈坊之對價,以3000元做為共同預備向附表3-6同戶親屬投票權人為前揭○○、○○○選舉之行賄犯意聯絡。劉士郎知悉林孟庭所交付之上開1000元、500元,係要求其等投票支持○○候選人李金標及○○○候選人簡慈坊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允諾並收受。但劉士郎未將其餘3000元代為轉交、亦未將前情轉知予附表編號3-3同戶親屬,行賄意思未予傳達,行賄行為止於預備。

7.附表編號【3-7】時、地,以上開1000元、500元,做為要求張芳瑞各投票支持○○候選人李金標及○○○候選人簡慈坊之對價,以3000元做為共同預備向附表3-7同戶投票權人為前揭○○、○○○選舉之行賄犯意聯絡。張芳瑞知悉林孟庭所交付之上開1000元、500元,各係要求其等投票支持○○候選人李金標及○○○候選人簡慈坊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允諾並收受。但張芳瑞未將其餘3000元代為轉交、亦未將前情轉知予附表編號3-7同戶親屬,行賄意思未予傳達,行賄行為止於預備。(呂靜誼、李克明、廖健智、林綉蝶、李清連、陳本立、李沈藝、楊閔惠、郭麗銀、劉士郎、張芳瑞投票收賄罪,另經緩起訴處分確定)。

(四)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由呂靜誼、林綉蝶、李克明、李清連、廖健智、陳本立、李沈藝、楊閔惠、郭麗銀、劉士郎、張芳瑞提出如附表所示預備及行求、期約、交付之賄賂共4萬1千元(不含廖健智退回林孟庭之500元)。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記載「被告簡錦全委託被告林孟庭交付22,500元予廖健智,作為向廖健智、楊閔惠、劉士郎、陳本立、李沈藝、張芳瑞、郭麗銀本人及其等家屬『共14人』行求賄賂之款項(其中包括李金標所交付之1票1,000元及簡錦全所交付之1票500元之賄款)」等語,總賄款225,00元,每名受賄者一人二票共1500元計算,前揭「共14人」顯係「共15人」之誤算,合先敘明。

二、被告林孟庭在原審103年12月12日移審時供述之任意性,雖經異議,經本院勘驗錄音,有勘驗筆錄可按(本院卷第273-291頁),並無受有受有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詢問情形,並經辯護人改稱移審時法官是有一再用有關於說詞有不一致的地方,所以可能考慮要羈押她,僅主張證明力問題(本院卷301頁),對供述任意性已無異議;參諸上開勘驗筆錄內,被告林孟庭於該日移審時供稱被告簡錦全在簡慈坊服務處交付賄款給伊一情,供稱:「(你是否會誣賴他?)沒有」、「(你所述都實在?)是」、「(你會為了要交保,然後就這樣講嗎?)不會。」、「(所以你說的事情是實在,跟交保無關?)無關,我都認錯了。」,辯護人並在場表示「被告已經對自己的行為表達深深的悔意,應該不會有與他人串供或者是審理中變更供述的可能性」,辯護人亦無異議,法官當無以羈押為由不正訊問可能,該供述具有任意性甚明。

三、被告林孟庭在警詢供述,就有無自被告簡錦全處取得75,000元,受其委託替簡慈坊為本件買票賄選行為一節,與審判中翻異前詞,供述:並未自被告簡錦全處取得75,000元,受託為簡慈坊為本件買票賄選云云(原審卷三第21頁),前後不一致,然審酌:(一)原審勘驗警詢錄音錄影光碟,被告林孟庭於警詢時以被告身分到場,全程以錄音錄影情形下供述、身體亦無受有拘束,員警詢問態度正常,詢問地點明亮,其他員警可自由進出,並非閉鎖密室詢問,詢問過程,被告林孟庭精神狀況良好,不時向員警詢問或確認問題,且於法律上不明之處,亦向員警徵詢,員警於詢問過程多次強調實情回答,有勘驗筆錄可憑(原審卷三第193頁),綜合以觀,並無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詢問情形,被告林孟庭供述顯具有高度任意性,並無設詞攀誣之動機;(二)被告林孟庭警詢供述時,相較於原審供述時,被告簡錦全在場,兼以二人交情頗深,被告林孟庭所為有利被告簡錦全證述,不免臨訟迴護;

(三)被告林孟庭歷經警詢、偵查、聲請羈押及移審,未與被告簡錦全接觸,無攀誣動機、又無勾串證詞,復於辯護人在場時,並未翻異其指證;綜上,警詢時筆錄製作原因、過程觀察其信用性,其供述當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因認警詢之先前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供述內容直指被告簡錦全行賄事實存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除前揭異議情形外,關於傳聞供述證據,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234、292頁),當事人與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亦無顯不可信,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孟庭固坦承自李金標處收受10萬元,及為李金標、簡慈坊為附表所示行賄犯行,然否認自被告簡錦全處收受75000元;被告簡錦全則否認犯行,辯稱:並未交付75000元予林孟庭供行賄,係○○○李銀錮交付,林孟庭前後供述不一,且伊無與簡錦全通聯紀錄,並無補強證據,且伊有不在場證明云云,經查:

(一)被告林孟庭於前揭犯罪事實一時、地,與同案被告李金標為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一情,業據被告林孟庭自白:「時間在(103年)11月中旬某日晚上7、8點間,李金標跟簡錦全到我家,叫我幫忙,李金標拿了10萬給我,都是一千元的,意思就是叫我幫忙買票」、「李金標說一個一千...有的選民我只有發一千元李金標的錢,有的是綁在一起(按:指同時為○○、○○○選舉行賄),一次發一千五百元」(選他卷第40頁),與同案被告李金標供述:「我跟簡錦全一起去林孟庭○○000巷00號的家中,我請林孟庭幫忙,親手拿了10萬元現金交給林孟庭」、「叫林孟庭幫我買票,一票一千元,買票的對象由林孟庭決定」等語相符(選偵一卷第37、38頁);再依被告林孟庭供證:「(10萬元是要買幾票?)100票」、「○○里里民差不多100多位」、「(..是否認識100位選民?)是的」(本院卷第360、361頁),是其共同行賄之時,已認識係對有投票權之里民,且各收受10萬元預備向有投票權里民行賄,亦屬無疑。

(二)被告林孟庭、被告簡錦全固否認被告簡錦全有交錢給林孟庭云云,惟查:

1.被告簡錦全前揭犯罪事實一時、地,拿75,000元予被告林孟庭囑其以一票500元行賄一情,業據被告林孟庭自白:「李金標拿錢給我之後的一星期,大概就是上禮拜某日的中午兩三點左右。簡錦全打電話叫我去簡慈坊的競選總部,我一個人就騎機車過去,簡錦全叫我盡量幫忙簡慈坊選舉的事情,拿七萬五千元給我,叫我盡量幫忙...拿錢給我的意思應該就是叫我幫忙買票」、「...有的選民我只有發一千元李金標的錢,有的是綁在一起(按:指同時為○○、○○○選舉行賄),一次發一千五百元」(選他卷第40頁),並於移審訊問時供述:「(那天簡錦全拿多少錢給你?)七萬五」、「(是怎麼跟你說的?)他跟我說○○一票五百」、「(所以「買票」的事情不是你自己主張的,是他有叫你買?)(點頭)嗯」、「(他確定有跟你說一票五百?)(點頭)」(原審卷第29反-30頁、第31、32頁),復依被告林孟庭結證稱:「(7萬5千元一票500元,就是150票...?)是的」、「○○里里民差不多100多位」、「(...是否認識100位選民?)是的」(本院卷第360、361頁),是其共同行賄之時,已認識係對有投票權之里民,且收受75,000元預備向有投票權里民行賄,亦屬無疑。

2.遍觀被告林孟庭歷次指證:⑴就103年11月16日至22日下午2、3時許,去簡慈坊競選總部

,由簡錦全拿了75,000元給伊,叫伊盡量幫忙簡慈坊選舉買票一情,於警詢、偵訊、偵查中羈押訊問、原審移審訊問時指證不移(警一卷第7頁、選他字卷第39頁至第44頁、原審聲羈卷第12頁反面至第16頁、原審院卷一第23至32頁反面、36至40頁),雖曾於103年12月12日原審移審時改稱:「簡慈坊的部分是我有去拿錢,簡慈坊是我自己跟簡慈坊買的」、「(那天簡錦全拿多少錢給你?)七萬五」、「(怎麼跟你說?)他說這可以造勢可以用」云云(原審卷第29-30頁),惟旋即改稱:「(..他(指簡錦全)到底有沒有跟你講說七萬五千是要造勢的?)(搖頭)」、「他跟我說○○一票五百」、「他說叫我買我們那一鄰的」、「為什麼後來你會說這錢是簡錦全要叫你造勢的,要掩護他嗎?)也不是掩護他,是有人情在他身上」、「(有欠他人情?)是,因為我在做樂隊的,喪事的那種,他有時候會叫我去」(原審卷第30反-31頁),其因平時生計受其引介,因人情壓力,一度飾詞收錢造勢,以圖迴護,昭然甚明。

(2)縱證人林孟庭再於104年3月30日原審結證改稱:並不認識簡錦全、103年11月間我有到簡慈坊的服務處去,但不是簡錦全打電話叫我去,是李銀錮打電話叫我去,李銀錮電話號碼我不知道,到簡慈坊服務處時,【李銀錮】說要拿7萬5千元給我,要替簡慈坊造勢,但最後因為我被警察逮捕,沒有辦理造勢,所以李銀錮沒有把錢給我。警詢、偵查中會說是簡錦全交付7萬5,000元給我,係因李銀錮交代我不能說,而且那天我被警察抓很緊張,所以才說是簡錦全交給我云云(原審卷㈢第12頁至第31頁)、於本院結證稱:被告簡錦全並未交付7萬5千元給伊云云(本院卷第363頁),惟被告李金標就103年11月間某日晚間,因簡錦全與林孟庭為熟識,故偕同簡錦全前往林孟庭住處,由李金標向林孟庭拜票詢求支持,且經被告林孟庭詳述因引介生計而欠其人情之情,業如前述,其改稱不相識,已無可信;又託詞係李銀錮交付賄款一節,於交保前全未經提及,且結證時所稱「7萬5,000元係李銀錮要為簡慈坊造勢所用之資金」,但其後又稱「李銀錮最後沒有將錢交給林孟庭」,如何以「75,000元」為簡慈坊賄選買票?前後矛盾;況退休○○○李銀錮於104年1月1日死亡,經雲林縣○南鎮公所函覆本院可按(原審卷㈢第135頁至第136頁),被告林孟庭交保後,於104年3月30日結證時,始託詞已死亡之人所交付,無從對質詰問,且被告林孟庭與李銀錮並非至親或重大利益相繫,當無可能為迴護李銀錮,反而誣指有交情之被告簡錦全;況被告林孟庭於原審結證:「(...李銀錮有重要到說你自己卡了偽證罪,又被起訴了,然後現在來法庭,坐在這裡了,還想著掩護他。是怎麼回事?)因為我答應人家了,要怎麼說,大家都是好朋友啊」(原審卷第29頁),足徵其證述前後矛盾,飾詞迴護,不足採信。

(3)至於細節如交付時間究係下午或是晚間,略有不同;然就賄款交付者、賄款金額、買票目的等重要內容,並無歧異;另如被告簡錦全委託被告林孟庭買票時,究竟是交由被告林孟庭自己決定,或明示○○以1票500元買票,前後不一致,然依常情,賄款當經行賄者就預計行賄票數、每票金額詳細估算,斷無未囑付每票行賄金額之理,被告林孟庭初時指證,不無因飾詞迴護,應以移審訊問時所述「(那天簡錦全拿多少錢給你?)七萬五」、「(是怎麼跟你說的?)他跟我說○○一票五百」、「(所以「買票」的事情不是你自己主張的,是他有叫你買?)(點頭)嗯」、「(他確定有跟你說一票五百?)(點頭)」等語(原審卷第29反-30頁、第31頁),詳述受囑託買票過程、及因欠人情而怕供出簡錦全而飾詞迴護之動機,合於情理,較為可採。

3.補強證據:⑴被告林孟庭自陳:「(為何簡錦全會陪李金標過來找你,請

你幫李金標賄選買票?)因為我與李金標以前有過節,平時不來往,李金標知道我與簡錦全認識所以請他帶李金標過來拜託我。」(警卷第7頁),證人李金標偵審中均結證稱:因為簡錦全跟林孟庭比較熟,我跟林孟庭不太熟,所以我於103年11月中旬,請簡錦全陪同至林孟庭住處,請林孟庭幫忙選舉之事(選偵一卷第39頁),勾核證人林孟庭於偵查時證稱:「李金標拿了10萬給我,都是一千元的,意思就是叫我幫忙買票。我很猶豫,因為李金標跟我本來就不和,但因為看在簡錦全的面子上所以就答應了」(選他卷第42頁)、「(有欠他人情?)是,因為我在做樂隊的,喪事的那種,他有時候會叫我去。」(原審卷一第31頁),足見被告林孟庭、簡錦全素有交情,並無仇怨,當無挾怨誣指之理。

⑵衡以被告林孟庭以○○○○為業,月入不固定,每場收入一

千元,每一個月約一、二十場,為其供述在卷(原審卷第73-74頁),經濟資力非豐,所持以為簡慈坊行賄之7萬5千元賄款,依常情當無自行出資可能,所為賄款來源為簡慈坊之父即被告簡錦全之指證,經驗法則相符,⑶依被告林孟庭供陳:「(李金標的10萬加上簡慈坊的7萬5,

扣除上述你發出去的錢,共有三萬四千元,還有14萬1000元你發給誰?)有的我花掉了。因為我有玩股票,輸掉了。有些還在家裡,大概有六萬多元」(選他卷第42、43頁),被告林孟庭明知賄選係屬不法而為之,衡諸賄選乃違法行為,經政府懸為厲禁、屢屢宣傳查賄,非經由熟識選民分布之人,例如○○,始能順利行賄,倘非被告簡錦全持款請求,且被告林孟庭考量賄款所餘有利可圖,當無甘冒遭緝獲而身陷囹圄之風險,徒費勞力、時間、金錢交付賄款可能。

⑷此外,另有在被告林孟庭住處搜索扣押之簡慈坊宣傳單42張

可憑(張數經本院當庭勘驗在卷,有勘驗筆錄可佐),參諸選舉公報(原審卷二第9頁),該屆○○○候選人人數達11名,如非受被告簡錦全囑付行賄,何以僅存有簡慈坊宣傳單可能;此外,簡慈坊於103年11月29日舉行雲林縣議會第十八屆○○○選舉,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選字第16號,以簡錦全確有前揭行賄情事,而判決當選無效(尚未確定),有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43-352頁),綜上,均足補強佐證證人林孟庭所為指證,確係真實可採,被告林孟庭向被告簡錦全收錢而共同向有投票權人行賄之犯意聯絡,當屬無疑。

4.被告簡錦全辯解不可採:⑴被告簡錦全雖稱並無通知林孟庭前往服務處之電話通聯云云

,依證人林孟庭證稱:「李金標拿錢給我(按:103年11月中旬)之後的一星期,大概就是上禮拜某日的中午兩三點左右。簡錦全打電話叫我去簡慈坊的競選總部,...拿七萬五千元給我」(選他卷第40頁),雖對照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11月1日至103年11月30日之通聯紀錄1份(原審卷一第53頁至第62頁)、00-0000000號家用電話於103年11月1日至103年11月30日之通聯紀錄(原審卷一第63頁至第69頁),簡錦全使用或登記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於103年11月中旬後之一星期附近,雖無通聯紀錄,僅103年11月2日被告簡錦全曾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與被告林孟庭通話;然而,賄選為違法行為,政府查緝甚嚴,為躲避查緝,而特意以他人持用之電話,或因在外拜票期間,持他人電話或以其他電話通知被告林孟庭,前往競選總部取領賄款,乃事理之常,況被告林孟庭另於原審證稱:「好像不是他打的ㄛ」(原審卷三第17頁反),是103年11月中旬間,縱無被告林孟庭、簡錦全持用電話之通聯記錄,亦難遽為有利被告簡錦全之證明,此節所辯,尚無足採。

⑵證人張慶龍即簡慈坊競選總部之主任委員雖結證:伊住在離

競選總部不遠處。我自103年11月初競選活動開始後,每日下午2時至晚間9時,都會在競選總部內擔任招呼客人之工作,甚少午休,上廁所亦僅要至競選總部旁,約1分鐘即可完成。簡錦全平常會外出替簡慈坊拜票,我很少看到簡錦全在競選總部,偶而曾在吃晚飯時間看過簡錦全,但未曾看過林孟庭到競選總部找簡錦全等語(原審卷三第207頁至第216頁)。惟交付賄款所需時間,依被告林孟庭所述過程,短暫即可完成,而張慶龍或因餐飲、休息、如廁、招呼等,於競選總部開放期間,並無可能與被告簡錦無須臾分開,而賄選既屬違法犯禁,交付時自隱密而無他人在場時為之,前揭證述自不足資為有利被告簡錦全之認定。

⑶證人廖崑名即簡慈坊司機固結證:伊於103年10月至選舉結

束是我載簡錦全外出拜票,通常是每日下午2點載簡錦全出門,直至晚間9、10時始載簡錦全返回總部,「偶而」下午5時許載簡錦全回競選總部吃晚餐,也是吃完即出門拜票,直到晚間9、10時始返回競選總部。我未曾看過林孟庭,也未曾載簡錦全前往李金標處等語(原審卷三第216頁至第222頁),惟又證稱:伊「每天固定」下午5時許載簡錦全回競選總部吃晚餐等語(原審卷㈢第222頁),前後所述不一,況被告簡錦全供述:選舉期間對於相關選區的居民都有逐戶拜訪,...我應該是在下午三點左右開始拜票的行程等語(聲搜卷第36頁),顯非全日在外,自有在下午三時以前在競選總部停留休息時間,且與證人林孟庭證稱係下午二、三點交付賄款時間相符,前揭證述,不足為有利被告簡錦全認定。

(三)被告林孟庭於附表所示行賄過程:

1.依被告林孟庭供稱:「(你收了李金標的十萬元,你發給了誰?)我拿給【廖健智】一萬五,..其餘的請他發給他的朋友」(選他卷第39頁)、於本院證稱:「(你是否有另外拿7000元給廖健智替簡錦全買票?)是的」(本院卷第296頁)、「(有叫廖健智轉交給他的朋友楊閔惠、劉士郎、陳本立、李沈藝、張芳瑞、郭麗銀等人,對不對?)是」、「(..錢總共交二萬二千五,是否正確?)是」(原審卷第28反),另證稱:「廖健智他有自己要支持的人(○○○),所以他說他那票無法投給我要支持的人,所以我跟他說錢是我自己出的,500元你要還給我,所以他就還我500元」等語在卷(本院卷第296-297頁);另供稱:「...還有【李克明】,是我自己發給他的,我給他七千,我跟他說是要選○○李金標的,他家三票,我跟他說其中三千是他們家,另外四千元請他轉給李清連。....我還有拿給羅文聰的太太【呂靜誼】,我在這兩三天到他家裡,拿了六千給呂靜誼,他家有四票,○○及○○簡慈坊的,所以一票是一千五,我跟他說這是李金標跟簡慈坊的。我叫呂靜誼轉給吳圳吉或他太太林綉蝶,我不知道呂靜誼是拿給哪一個。我請呂靜誼轉給吳圳吉或林綉蝶六千元,因為他們家也是四票,我有請呂靜誼告知他們這個是李金標跟簡慈坊的」(選他卷第39、40、43頁)、「(你向李克明、李清連賄選買票,為何只買李金標的票沒有買簡慈坊的票?)因為李克明是○○候選人吳滄得的親戚,李清連是○○候選人李長發的朋友」(警一卷第8頁)等語甚明。

2.其中附表編號1-1、1-2部分:核與證人【呂靜誼】103年11月28日結證稱:「二、三天前(按:對照後述林綉蝶於二、三天前早上收受,應係25日),是傍晚的時候,他拿6千元到我家給我,又拿6千請我轉交給林綉蝶」、「林孟庭跟我說,李金標是一票一千,簡慈坊是一票五百」、「林孟庭本來就知道我家有幾票」(選他卷第132-133頁),證人【林綉蝶】103年11月28日證稱:「(呂靜誼拿多少錢給你?)六千」、「兩三天前(按:對照呂靜誼證述,應係26日)的早上,在○○里我舊家,...地址在○○○路00號」、「(你們家有幾票?)四票,我、我先生、還有兩個小孩都已成年」(選他卷第117-120頁),並勾稽證人林孟庭證稱:「我拜託羅太太(按:呂靜誼)拿給吳圳吉(即林綉蝶之夫)那戶的人○○○鎮○○里○○鄰○○路○○○巷○○號),買吳圳吉家中4張李金標以及簡慈坊的選票,林孟庭指名呂靜誼轉交;參諸證人林綉蝶警詢證稱:林孟庭坦承透過呂靜誼向伊買票係實在等語,有收到6千元(警卷第10頁反面),與證人呂靜誼亦供承有將6千元交予林綉蝶之詞相符,而買票最重要係約定投票予何人,林綉蝶既坦承收到林孟庭透過呂靜誼轉交賄款,而呂靜誼亦坦承被告林孟庭係為李金標、簡慈坊行賄;則呂靜誼豈可能支付6千元予林綉蝶而未說明係約定投票予何人之理,衡情當已另行告知林綉蝶支持○○候選人李金標及○○○候選人簡慈坊,始合於常情,呂靜誼、林綉蝶所稱未告知投票支持何人云云,自不可採;綜上,呂靜誼、林綉蝶均知悉所收受賄款,目的在約使上開○○、○○○選舉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仍予收受,而許以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對價,為收賄之意思合致。此外,證人呂靜誼、證人林綉蝶均證稱:並未將收到的賄選買票的錢交給家中成員等語(警六卷第11頁、警七卷第11頁),並無證證明同戶親屬或轉知而期約、或轉交等情事,就同戶親屬部分,足認僅止於共同預備投票行賄。

3.其中附表編號2-1、2-2部分:核與證人【李克明】103年11月28日結證:「..昨天(27日)早上9點多左右,我在家門口..林孟庭就在門口交7千元給我,跟我說叫我拿4千元給對面的李清連,另外3千是我家的,我家有三票,叫我投給李金標,所以是一票一千元」、「林孟庭拿給我之後我就馬上拿給李清連,李清連就住在我家對面,李清連家有四票,我跟李清連說○○交代這錢是要投給李金標的。李清連..就將錢收下了」(選他卷第67、71頁)、證人【李清連】結證稱:李克明拿四千元給伊,說林孟庭交代李金標拿給○○,要○○幫忙,請我們那一鄰的人支持李金標、投票時投給李金標等語(選他卷第82頁),綜上,李克明、李清連均知悉所收受賄款,目的在約使上開○○選舉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仍予收受,而許以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對價,為收賄之意思合致。此外,證人李克明供稱並未轉交賄款予同戶親屬(警六卷第63頁)、證人李張美(李清連之妻)證稱:並未收到其夫李清連轉交之李金標1000元賄款(選他卷第79頁),亦無證據證明同戶親屬或轉知而期約、或轉交等情事,亦僅止於預備投票行賄。

4.其中附表編號3-1至3-7部分:核與證人【廖健智】103年11月28日結證:「林孟庭在三、四天前拿錢給我,晚上7、8點我就過去林孟庭家,..總共22,500元...林孟庭是說一票1500元,○○1千元,○○簡慈坊500元,..因為我支持蔡東富,不會投給簡慈坊,所以(林孟庭)把我家的有關○○的五百元要回去,所以林孟庭總共拿給我兩萬兩千元。兩萬兩千元包含我家的兩票○○的兩千元及○○一票五百」、「林孟庭給我錢的那一天就有拿一本小薄子,叫我要發給誰,並且點金額給我」(選他卷第50- 51頁)、「我共(買票)向楊閔惠1票1500元、劉士郎3票4500元、綽號香腸的太太1票1500元(按:郭麗銀)...陳本立2票3000元..、李沈藝3票4500元...及綽號阿瑞3票4500元(按即張芳瑞)」等語相符(警二卷第10頁反),並有廖健智所提出之匯款發放計算表一紙在卷(選他卷第60頁);且經證人【陳本立】結證稱:廖健智於103年11月25日星期二晚上8點多,拿到我家(○○路000號)給我共3000元,我家兩票,廖健智拿錢給我的時候,叫我投給李金標、簡慈坊等語(選他卷第61-62頁)、證人【李沈藝】結證稱:「..選舉前一兩天...廖健智拿到我家門口,..我家有三票,廖健智那天拿了4500元給我...有跟我說李金標1000元跟簡慈坊的500元,叫我投給他們,我就把錢收下來」(選偵一卷第72頁)、證人【楊閔惠】證稱:「(26日晚上6時許,廖健智到妳住處時是如何說的?)他到我家就拿1500元給我,他說1000元是李金標、500元是簡慈坊」(選他卷第89頁)、證人【郭麗銀】結證:「他(廖健智)拿了1500元給我,1千元是選○○的,是選一號○○,五百元叫我投票給○○登記第五號」、「11月27日星期四晚上7、8點,拿到我家給我」(選偵一卷第46頁)、證人【劉士郎】證稱:「(27日晚上7點半,廖健智到你住處時是如何說的?)他到我家就要我與我太太○○選李金標、○○選簡慈坊」(選他卷第101頁)、「當時應該是廖健智至我住處拿錢給我時,因我沒有算,誤以為廖健智拿2票的錢3千元給我,但於103年11月29日廖健智至我家跟我說,他當時是拿3票的錢4500元」(警四卷第13頁)、證人【張芳瑞】結證:「11月27日星期四傍晚,廖健智拿到我○○○路的家裡,拿了4500元給我...我知道這是買票錢」、「(你家有幾票?)總共三票,我收了4500元」(選偵一卷第54-55頁)等語;至於張芳瑞雖稱因現場工作機械太大聲,未聽清楚廖健智說什麼,惟張芳瑞供稱:我因為案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妨害投票罪)所以前來自首(警卷第9頁),勾稽證人廖健智證稱:(那你發給的那些里民拿到錢的時候,他們有口頭或者點頭跟你表示說,他會支持所要買的對象?)一般里民是錢你拿給他,他拿去啦,你給他講,他就看看這樣而已,我也不曉得他心裡想什麼。..(但是你都有明確的跟他們講說明確支持○○李金標、○○簡慈坊這樣子,是嗎?)對」(原審卷三第7頁反),張芳瑞當已知悉所收受賄款,係約為投票支持○○候選人李金標及○○○候選人簡慈坊之對價甚明;綜上,廖健智、陳本立、李沈藝、楊閔惠、郭麗銀、劉士郎、張芳瑞,均知悉所收受賄款,目的在約使上開○○、○○○選舉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仍予收受,而許以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對價,為收賄之意思合致無疑。此外,證人廖健智供述僅轉交同里里民而未及於同戶親屬(警二卷第10頁),另證人陳本立、李沈藝、劉士郎、張芳瑞均證稱:並未將收到的賄選買票的錢交給家中成員等語(警五卷第11頁反、警十卷第12頁、警四卷第11頁、警十一卷第10頁),亦無證據證明同戶親屬部分已有轉知而期約、或已轉交等情事,此部分僅止於預備投票行賄。

(四)被告林孟庭係雲林縣○○鎮○○里第00鄰○○,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新光派出所第003勤區機關學校重要人士調查表可參(選他卷第15-18頁);又李金標為雲林縣○○鎮○○里第○○屆○○候選人,簡慈坊為103年第18屆雲林縣○○○○第○選區候選人,有雲林縣選舉委員會104年3月2日雲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臺灣省雲林縣○○鎮○○里第00屆○○選舉選舉公報、雲林縣○○第00屆○○候選人選舉公報可佐(原審卷二第2至6頁);又附表所示行賄對象,即呂靜誼、羅文聰、吳姿儀、林綉蝶、吳圳吉、吳翊綾、李克明、李張素月、李俊賢、李清連、李張美、李昇峰、翁瑜崢、廖健智、王英玲、陳本立、陳秋結、李沈藝、王慧英、李育杰、楊閔惠、郭麗銀、劉士郎、丁麗君、劉育珊、劉育宜、張芳瑞、許佳媛、張玉香,均係該○○、○○選舉選區具有投票權之人,亦有個人資料查詢結果(選他字第7-14頁)、103年11月9日第18屆○○○、第20屆村○○等選舉(雲林縣○○鎮○○里00000000號投票所)選舉人名冊1袋在卷(原審卷二第19頁至第176頁);此外,並有呂靜誼、林綉蝶、李克明、李清連、廖健智、陳本立、李沈藝、楊閔惠、郭麗銀、劉士郎、張芳瑞等人提出如附表「扣案賄款」欄所示賄款可證(原審卷㈠第16頁、第110頁至第114頁),被告林孟庭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孟庭、簡錦全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簡錦全辯護人聲請對測簡錦全、簡慈坊測謊,待證被告簡錦全是否交付賄款予被告林孟庭云云(本院卷第357頁),本件事證已明,亦無再送測謊必要,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且法定刑較重,依特別法優先適用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予以論科,合先敘明。

(二)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包括預備、行求、期約、交付等行為,其間有階段關係。「行求」係指行賄人向有投票權人表示以賄賂為對價,換取相對人特定之投票行為之意,祇要行賄人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不以相對人表示同意與否為必要,倘相對人拒絕而無合致之意思,自未達期約階段,僅止於行求。其次,選舉投票行求或交付賄賂罪之構成要件既曰「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於選舉投票行求或交付賄賂罪,自應以賄選意思到達該有投票權之相對人為必要,否則僅能論以行求賄賂或交付賄賂之預備犯,合先敘明。查:核被告林孟庭與同案被告李金標10萬元預備行賄並向附表所示之人(不含附表編號2-1、2-2部分)行賄及預備行為所為,及被告簡錦全與被告林孟庭以7萬5千元預備行賄及附表所示之人行賄及預備行賄所為,各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上開行求、期約之低度行為,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著手實行行賄前之準備階段,嗣若進而為行賄行為,即為其後之行賄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因投票交付賄賂罪,自條文「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如賄選意思到達該有投票權之相對人,並經相對人收受賄款而表明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即已涵攝為投票交付賄賂既遂,縱事後收賄者另有事由(如另有支持者)而退回賄款,與事先拒絕收受不同;本件附表3-1部分,廖健智既因被告林孟庭交付賄賂而收受500元,約定投票支持○○○候選人簡慈坊,而意思合致,已屬交付賄賂,自不因嗣後被告林孟庭要求其退回賄款而評價為行求,併此敘明。

(三)至於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漏未論及上開預備交付賄賂之部分,然觀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上開交付賄賂時,係以同戶內有投票權之人數,為發放賄款之計算標準,交付者亦係請託收受賄賂者及其有投票權之戶內家屬支持特定候選人之犯罪情節,是應認檢察官業已起訴此部分事實,僅係法條漏載,併予敘明。

(四)按賄選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就同一選舉,為同一候選人該次當選之目的,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投票權人賄選;或於時空密切之情況下,先後多次向多數有投票權人賄選,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均應僅成立一選舉投票賄賂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一)參照)。故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賄選,或接續先後多次向多數有投票權人賄選,尚且論以一罪,則倘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部分為賄選之實行行為,部分尚在賄選之預備階段,尤僅能論以該實行行為之一罪。查:被告簡錦全、林孟庭為使○○○候選人順利當選,被告林孟庭為使○○候選人順利當選,均係於為使同一候選人當選而為之多次舉動,主觀上均係為達順利當選票數之同一目的,其犯意單一,而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侵害同一國家法益,且時、地密切且連貫,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就同一選舉種類間各次行賄行為,應各論以接續犯。

(五)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既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謂「同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查被告林孟庭於同一次○○○、○○選舉,先後為○○○候選人簡慈坊、○○候選人李金標賄選,並於對附表所示行賄對象同時交付行賄或預備投票行賄○○○、○○選舉賄款,固然係二個賄選接續犯,然被告林孟庭係依其計畫(【並非偶然】),同時以1500元行賄,對○○○、○○選舉賄選之接續犯行中,除少部分如附表編號2-1、2-2,李克明、李清連另有○○○候選人支持者外,而僅行賄○○選舉部分,其餘大部分均有重疊同一、且同時行賄,並非偶然重疊,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應評價為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結論參照)。另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選偵字第2號、第3號、第11號至第18號、第20號、第4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李金標、林孟庭、簡錦全之投票行賄犯行,與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自得併予審究。

(六)按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施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經查:

1.被告林孟庭因同案被告李金標、被告簡錦全各自交付賄款,囑其行賄,業經認定如前,且依證人林孟庭結證:係李金標先來伊家中,拿錢給伊後,簡錦全才到場等語甚明(原審卷第15頁反),固無證據證明被告簡錦全就被告林孟庭、李金標間共同行賄犯意聯絡知情;然被告林孟庭與李金標間、被告林孟庭與簡錦全間,各就○○、○○選舉權行使,有約定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堪認定。

2.同案被告李金標、簡錦全經由被告林孟庭聯絡,而依被告林孟庭所認識之有投票權里民為行賄對象範圍,先拜訪附表編號1-1、2-1、3-1之呂靜誼、李克明、廖健智,呂靜誼、李克明、廖健智就○○及○○選舉權行使合意收受賄賂(李克明部分僅○○選舉權),及由呂靜誼、李克明、廖健智各轉交附表編號1-2、2-2、3-2、3-3、3-4、3-5、3-6、3-7之林綉蝶、李清連、陳本立、李沈藝、楊閔惠、郭麗銀、劉士郎、張芳瑞,雖未與同案被告李金標、簡錦全直接聯絡,然經由林孟庭間接聯絡參與,仍屬原計畫範圍一部分,各與李金標、林孟庭與呂靜誼、李克明、廖健智間,及簡錦全、林孟庭與呂靜誼、廖健智間,亦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就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賄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

3.再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8條,排除陰謀、預備行為成立同正犯,其修法原理乃數人雖於陰謀、預備之階段參與,惟於著手實行前,即已脫離者,對犯罪結果如令負共同正犯刑責,實有悖於平等原則,且與一般國民感情有違,故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迭認而上開排除之「預備共同正犯」,係指法無處罰預備犯(此指預備行為)之情形而言,如法律已將預備階段獨立成罪者,其共同參與該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仍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預備犯「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罪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有處罰之明文規定,則共同實行該犯罪者,自應論以共同正犯(例如101年度台上字第680號、97年度台上字247號、96年度台上字第7688號判決);詳言之,學理上,預備行為(或稱預備階段)與預備犯不同,前者指為實現其犯意,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之預備行為;後者如立法者於刑法分則或特別刑法,以附屬於既遂犯構成要件形式分別規定者屬之,學說上稱形式預備犯,例如刑法第100條第2項預備普通內亂罪、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預備投票行賄罪;或立法者將本來僅是預備行為,予以入罪化,使其分離出來成為一種獨立類型,學說上稱實質預備犯,例如刑法第169條第2項準誣告罪、同法第263條持有煙毒或吸食鴉片器具罪,先予辨明;共同參與「預備階段」,而未參與著手,不能論以共同正犯(陳志輝,預備犯之可罰性及其界限,收錄於「犯罪實行理論」,元照出版,2012年4月,第4-5、40頁);形式預備犯立法技術上縱有不明確或濫用之議(例如預備內亂罪),但共同實行預備犯之罪者,法理上仍可論以共同正犯,查:則被告李金標經由被告林孟庭聯絡,或簡錦全經由林孟聯絡,間接與呂靜誼、李克明、廖健智、林綉蝶、李清連、陳本立、李沈藝、劉士郎、張芳瑞聯絡,就預備轉交附表編號1-1、2-1、3-1、1-2、2-2、3-2、3-3、3-6、3-7同戶親屬部分,經間接聯絡而屬共同預備投票行賄,不因預備轉交賄款之行賄對象,或係同戶親屬、或係同里里民之親疏不同,而異其處罰,仍應以共同正犯論。

(七)被告簡錦全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508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上訴後,由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18號改判有期徒刑4年,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103年7月28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4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八)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第5項固有明文;所謂「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候選人涉嫌投票行賄犯罪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候選人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查獲者而言。被告林孟庭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雖自白供述候選人即被告李金標為共同正犯,然經本院函警詢問查獲被告李金標之經過,其函覆暨職務報告意旨略以:李金標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係依據檢舉人A1之具體指述李金標為候選人而涉嫌買票賄選,並依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具體指認,製作指證筆錄,指出交付○○林孟庭行賄款項、以每票1000元行賄,而提供具體資訊,警方據此合理懷疑李金標、林孟庭共同買票,再依法查獲到案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員警雲警南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書及A1檢舉人103年11月27日指證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密字卷(五)第1頁至第5頁),在被告林孟庭於103年11月28日製作警詢筆錄並供出被告李金標前,已經警方據檢舉人指證所提供資訊,對被告李金標、林孟庭涉及本案並據以開始調查,並非僅在單純懷疑階段,被告林孟庭關於李金標犯行供述,與「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規定不符,被告林孟庭辯護人請求依此減免其刑,尚有未合。

三、原審就被告二人犯行,認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然查:(一)被告林孟庭為○○○及○○候選人賄選之接續犯行,有部分行動重疊或局部同一情形,且係依計畫同時為之,並非偶然之外觀重疊,原審未評價為想像競合犯,而論以數罪併罰,尚有未合。(二)同案被告李金標、被告簡錦全經由被告林孟庭聯絡行賄,應與附表所示「共犯」欄之人,因○○或○○選舉不同,各對「行賄對象」欄所示之人行賄或預備投票行賄,成立共同正犯,原審僅對被告李金標、林孟庭間,或被告簡錦全、李孟庭,各論以共同正犯,尚有違誤。被告林孟庭上訴意旨,認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被告簡錦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並無可採,然原判決此部分有上開違誤之處,亦屬無可維持,均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定應執行刑部分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四、爰審酌賄選敗壞選風,影響選舉公正、社會風氣,不法行賄而當選者,選後常以貪瀆求取不法所得,此惡性循環,大悖選賢與能立意,復斲傷民主、法治政治基石,被告二人無視政府對賄選厲禁、查緝,目無法紀,猶以交付賄款賄選,妨害選舉投票之公正、公平及純潔,被告林孟庭更企圖獲取賄款所餘款項利益等動機及目的,另被告李金標交付10萬元買票,以每票1,000元計,預計買100票,對照本次○○里○○當選人所得票數746票之得票結果(原審卷二第4頁);另被告簡錦全交付7萬5,000元買票,以每票500元計,預計可買150票,對照本次簡慈坊所得票數7,779票(原審卷二第17頁),所佔得票比例,對選舉結果影響規模程度,並考量被告林孟庭就李金標部分,坦承犯行,就與簡錦全共同買票部分,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被告簡錦全未坦認犯行;兼衡被告林孟庭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被告簡錦全前曾因詐欺、農會法等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素行,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另被告林孟庭自承已婚,有三名子女,現從事○○○○工作月入約1、2萬元,暨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簡錦全於審判中自陳已婚,有三名子女,現於○○○○○○協助處理事務,暨於警詢中自陳○○○○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犯本章(第5章妨害選舉罷免之處罰)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爰依上述規定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被告二人併各宣告褫奪公權,如

主文所示。

六、沒收部分: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上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但若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惟其特別限制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而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27號判決參照);被告林孟庭上訴意旨認原審誤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沒收,係屬違法云云,自有誤會。又按,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因係合併計算,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但若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如現金)之全部或一部業經扣案,則該扣案部分之應沒收物既無發生重複執行沒收之虞,即無適用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主義之餘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時,僅須對於未扣案部分賄賂諭知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旨,而就已扣案部分款項逕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即可,無庸一併諭知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7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可參);且此部分既係屬共同預備用以行求之賄賂,並非犯罪所得,即與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第十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揭示:共犯所得財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係不合時宜,不再供參考,而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等旨,尚屬無關,亦併敘明。

(二)扣案賄賂:附表所示呂靜誼、李克明、廖健智、林綉蝶、李清連、陳本立、李沈藝、楊閔惠、郭麗銀、劉士郎、張芳瑞投票收賄部分,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選偵字第82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檢察官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將其等收受之賄款宣告沒收,此有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選偵字82號卷第80、81頁、原審卷六第116-136頁),扣案如附表所示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業據上開受緩起訴處分之人提出扣案(如附表扣案賄款欄所示,合計○○選舉部分共3萬元、○○選舉部分1萬1千元,共4萬1千元),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於被告林孟庭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其中1萬1千元於被告簡錦全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三)未扣案賄賂:被告林孟庭自李金標、被告簡錦全收受,預備行賄未發出之賄款(○○部分共7萬元、○○部分共6萬4千元,共13萬4千元),均係被告林孟庭各與李金標、簡錦全預備行賄之賄賂,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其中7萬元應於被告林孟庭主文項下宣告與李金標連帶沒收,其中6萬4千元,應各於被告簡錦全、林孟庭主文項下宣告由被告簡錦全、林孟庭連帶沒收。

(四)扣案競選宣傳單22張、2014年年曆,並無證據證明係供行賄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七、被告林孟庭經判處逾二年有期徒刑,與宣告緩刑要件不合,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不克採納。

參、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淵

法 官 吳錦佳法 官 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愛君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附表:李金標、林孟庭預備賄選之對象

┌──┬────┬────┬────┬───────┬──────┬───────┬───┐│編號│時間 │地點 │與李金標│行賄對象 │犯罪行為 │賄款金額 │扣案賄││ │ │ │或簡錦全│ │ ├───┬───┤款 ││ │ │ │行賄共犯│ │ │○○ │○○ │ │├──┼────┼────┼────┼───────┼──────┼───┼───┼───┤│1-1 │103年11 │雲林縣○│林孟庭 │呂靜誼 │交付賄賂 │1000元│500元 │呂靜誼││ │月25日下│○鎮○○├────┼───────┼──────┼───┼───┤提出 ││ │午7時許 │里00鄰○│林孟庭 │呂靜誼同戶親屬│預備投票行賄│3000元│1500元│6000元││ │ │○路000 │呂靜誼 │①羅文聰 │ │ │ │(選他 ││ │ │巷0號(呂│ │②羅鈞呈 │ │ │ │卷第 ││ │ │靜誼住處│ │③吳姿儀 │ │ │ │129頁)││ │ │) │ │ │ │ │ │ │├──┼────┼────┼────┼───────┼──────┼───┼───┼───┤│1-2 │103年11 │雲林縣○│林孟庭 │林綉蝶 │交付賄賂 │1000元│500元 │林綉蝶││ │月26或27│○鎮○○│呂靜誼 │ │ │ │ │提出 ││ │日早上8 │里○○路├────┼───────┼──────┼───┼───┤6000元││ │、9點 │00號(林 │林孟庭 │林綉蝶同戶親屬│預備投票行賄│3000元│1500元│(選他 ││ │ │綉蝶住處│呂靜誼 │①吳圳吉 │ │ │ │卷第 ││ │ │) │林綉蝶 │②吳昆懋 │ │ │ │119頁)││ │ │ │ │③吳翊綾 │ │ │ │ │├──┼────┼────┼────┼───────┼──────┼───┼───┼───┤│2-1 │103年11 │雲林縣○│林孟庭 │李克明 │交付賄賂 │1000元│ │李克明││ │月27日上│○鎮○○├────┼───────┼──────┼───┼───┤提出 ││ │午9時許 │里00鄰○│林孟庭 │李克明同戶親屬│預備投票行賄│2000元│ │3000元││ │ │○路000 │李克明 │①李張素月 │ │ │ │(選他 ││ │ │巷00號( │ │②李俊賢 │ │ │ │卷第67││ │ │李克明住│ │ │ │ │ │頁) ││ │ │處) │ │ │ │ │ │ │├──┼────┼────┼────┼───────┼──────┼───┼───┼───┤│2-2 │103年11 │雲林縣○│林孟庭 │李清連 │交付賄賂 │1000元│ │李清連││ │月27日上│○鎮○○│李克明 │ │ │ │ │提出 ││ │午9時後 │里00鄰○├────┼───────┼──────┼───┼───┤4000元││ │之某時 │○路000 │林孟庭 │李清連同戶親屬│預備投票行賄│3000元│ │(原審 ││ │ │巷00號( │李克明 │①李張美 │ │ │ │卷一第││ │ │李清連住│李清連 │②李昇峰 │ │ │ │16頁) ││ │ │處) │ │③翁瑜崢 │ │ │ │ │├──┼────┼────┼────┼───────┼──────┼───┼───┼───┤│3-1 │103年11 │雲林縣○│林孟庭 │廖健智 │交付賄賂 │1000元│500元 │廖健智││ │月25日晚│○鎮○○│ │ │ │ │退回 │提出 ││ │上7時許 │里00鄰○│ │ │ │ │ │2500元││ │ │○路000 ├────┼───────┼──────┼───┼───┤(選他 ││ │ │巷00號( │林孟庭 │廖健智同戶親屬│預備投票行賄│1000元│500元 │卷第55││ │ │林孟庭住│廖健智 │①王英玲 │ │ │ │頁) ││ │ │處) │ │ │ │ │ │ │├──┼────┼────┼────┼───────┼──────┼───┼───┼───┤│3-2 │103年11 │雲林縣○│林孟庭 │陳本立 │交付賄賂 │1000元│500元 │陳本立││ │月25日晚│○鎮○○│廖健智 │ │ │ │ │提出 ││ │上8時許 │里00鄰○├────┼───────┼──────┼───┼───┤3000元││ │ │○路000 │林孟庭 │陳本立同戶親屬│預備投票行賄│1000元│500元 │(原審 ││ │ │號(陳本 │廖健智 │①陳秋結 │ │ │ │卷一第││ │ │立住處) │陳本立 │ │ │ │ │112頁)│├──┼────┼────┼────┼───────┼──────┼───┼───┼───┤│3-3 │103年11 │雲林縣○│林孟庭 │李沈藝 │交付賄賂 │1000元│500元 │李沈藝││ │月25日晚│○鎮○○│廖健智 │ │ │ │ │提出 ││ │上8時許 │里00鄰○├────┼───────┼──────┼───┼───┤4500元││ │ │○路000 │林孟庭 │李沈藝同戶親屬│預備投票行賄│2000元│1000元│(原審 ││ │ │號(李沈 │廖健智 │①王慧英 │ │ │ │卷一第││ │ │藝住處) │李沈藝 │②李育杰 │ │ │ │113頁)│├──┼────┼────┼────┼───────┼──────┼───┼───┼───┤│3-4 │103年11 │雲林縣○│林孟庭 │楊閔惠 │交付賄賂 │1000元│500元 │楊閔惠││ │月26日晚│○鎮○○│廖健智 │ │ │ │ │提出 ││ │上6時許 │里00鄰○│ │ │ │ │ │1500元││ │ │○路000 │ │ │ │ │ │(原審 ││ │ │號(楊閔 │ │ │ │ │ │卷第97││ │ │惠住處) │ │ │ │ │ │頁) │├──┼────┼────┼────┼───────┼──────┼───┼───┼───┤│3-5 │103年11 │雲林縣○│林孟庭 │郭麗銀 │交付賄賂 │1000元│500元 │郭麗銀││ │月27日晚│○鎮○○│廖健智 │ │ │ │ │提出 ││ │上7、8時│里00鄰○│ │ │ │ │ │1500元││ │許 │○路000 │ │ │ │ │ │(原審 ││ │ │號(郭麗 │ │ │ │ │ │卷一第││ │ │銀住處) │ │ │ │ │ │111頁)│├──┼────┼────┼────┼───────┼──────┼───┼───┼───┤│3-6 │103年11 │雲林縣○│林孟庭 │劉士郎 │交付賄賂 │1000元│500元 │劉士郎││ │月27日晚│○鎮○○│廖健智 │ │ │ │ │提出 ││ │上7時30 │里00鄰○├────┼───────┼──────┼───┼───┤4500元││ │分許 │○路000 │林孟庭 │劉士郎同戶親屬│預備投票行賄│2000元│1000元│(原審 ││ │ │號(劉士 │廖健智 │①丁麗君 │ │ │ │卷一第││ │ │郎住處) │劉士郎 │②劉育珊 │ │ │ │110頁)││ │ │ │ │③劉育宜3人中 │ │ │ │ ││ │ │ │ │之其中2人 │ │ │ │ │├──┼────┼────┼────┼───────┼──────┼───┼───┼───┤│3-7 │103年11 │雲林縣○│林孟庭 │張芳瑞 │交付賄賂 │1000元│500元 │張芳瑞││ │月27日晚│○鎮○○│廖健智 │ │ │ │ │提出 ││ │上某時 │里00鄰○├────┼───────┼──────┼───┼───┤4500元││ │ │○○路00│林孟庭 │張芳瑞同戶親屬│預備投票行賄│2000元│1000元│(原審 ││ │ │巷0號(張│廖健智 │①許佳媛 │ │ │ │卷一第││ │ │芳瑞住處│張芳瑞 │②張玉香 │ │ │ │114頁)││ │ │) │ │ │ │ │ │ │├──┼────┼────┼────┼───────┼──────┼───┼───┼───┤│合計│ │ │ │ │ │合計 │合計 │ ││ │ │ │ │ │ │30000 │11000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賄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