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選上訴字第74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國和選任辯護人 黃俊達律師
鄭淵基律師連立堅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度選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4 年7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選偵字第98號、
104 年度偵字第63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張國和部分撤銷。
張國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褫奪公權叁年,未扣案之行求賄賂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國和係民國103 年地方自治團體公職人員選舉臺南市○○區○○里第0 屆○○選舉登記第0 號候選人,為謀順利當選,竟思以金錢為對價,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投票日前4 、5 天(即103 年11月24日至26日),前往羅丙茂、李珂苡夫妻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住處,向羅丙茂、李珂苡請託支持,言明「如果有選中,就這樣」,同時比出「2 」手勢(即食指、中指2 手指,手背朝外,掌心朝內),以每票新臺幣(下同)2 千元對價對羅丙茂、李珂苡行求賄選後,未待羅丙茂、李珂苡允諾即行離去,羅丙茂、李珂苡基於人情考量於商討後決意平分選票,由羅丙茂投票支持張國和,李珂苡則投票支持該選舉登記第0 號候選人余慶源(該選舉僅有2 名候選人)。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羅丙茂、李珂苡於103 年12月26日(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下簡稱臺南調查處)詢問時所為陳述,係被告張國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規定,原則上即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又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其先前陳述必須具備「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必要性」兩項要件,始得作為證據。查羅丙茂於選前往渠住處請託支持,以言語明示當選後謝,同時比「2 」手勢,向渠與李珂苡行求買票,渠與李珂苡2 人未予回應,基於人情考量,兩人討論後決定投給該○○選舉之2 位候選人各1 票之基本情節,於調查處詢問及偵審中始終供證一致,不具「前後陳述不符」之回復要件;而李珂苡嗣於法院審理時雖就被告是否有比「
2 」乙節證稱「我忘記了,記不是很清楚」乙詞搪塞,固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然其於103 年12月26日、104 年1 月14日檢察官訊問就被告行求買票之上開情節證述明確(見原審卷頁120 反-122、129 勘驗筆錄),不具「卷內無其他證據替代」之回復必要性,是羅丙茂、李珂苡先前於臺南調查處詢問時所為之陳述,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規定回復證據能力之要件,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之證據。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羅丙茂、李珂苡於103 年12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不利於被告之結證,因渠2 人同日於臺南調查處接受詢問,遭調查員以威脅、利誘等不正方法訊問,該不正方法之強制力延續至其後檢察官訊問之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之法理,不得作為證據。惟查:⒈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除其自白必須是以不正方法取得外,
尤須該自白與不正方法間具有因果關係,始有前述排除法則之適用。又衡諸一般人突遇刑事案件之偵辦訊問,其精神、情緒本就較諸平常更易緊張、焦慮、疲倦,尚難僅以其意志稍受壓制即認供述非出於任意性;況犯罪嫌疑人自白之形成,實受多種因素交互影響,或因考量證據強度(證據是否充分、明確),或因個人人格特質與信念(愧疚、悔恨等),或因有利可圖(包括法律寬典、減免訟累等),是偵查機關調查犯罪而利用前開因素突破受訊(詢)問人心防取證,倘無逸出法定取證規範可容許之範圍,尚難遽以訊(詢)問內容涉及宗教信仰、告以坦承犯行可能獲得之合法利益,或提示其他證據等,即認屬不正訊問。
⒉⑴經原審及本院勘驗李珂苡103 年12月26日調查員詢問光碟,顯示:
①調查員就本案犯罪事實詢問前,先瞭解李珂苡宗教信仰等
背景,進而誡以「基督教不能說謊」、「說謊的話就不能去天堂」等語(見原審卷頁59)。
②而後,李珂苡對於調查員所詢被告選前有無請託支持、有
無聽聞候選人賄選、被告有無賄選等節,均先為否認之供述。然調查員不予採信,並以「基督教徒不能說謊」、「有人檢舉李珂苡有向被告收受賄款2 千元,情資來源來自與李珂苡同教會之教友」等語質疑,並告以李珂苡如坦承犯行可獲得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之機會等語(見原審卷頁61反-64 )。
③嗣調查員取得羅丙茂供述內容後,告以:「妳先生就說被
告有向你們買票」等語,李珂苡自此始就被告請託支持、行求賄賂等節為肯認供述,並主動供承:被告有向渠2 人表示「如果有選上的話,看要哪時會給這樣」等語(斯時調查員並未具體指明羅丙茂供述被告行求買票是約定當選後謝,見原審卷頁64反-66 )。
④調查員接著詢問被告買票金額時,李珂苡雖先比「1 」(
在「10:06:09」,見本院卷頁192 ),但其後經調查員告以羅丙茂是比「2 」,渠2 人所供不合,究竟實情為何時,即解釋稱渠比較容易緊張,被告是說選得上的話,就跟渠比這樣(在10:12:30右手比「2 」),比完被告就回去了,被告當選後沒有拿錢給渠2 人(見原卷頁67-70)等情。
⑵尋繹李珂苡受詢問全程之上開勘驗內容,李珂苡於接受調查
員詢問之初,雖經調查員數度以宗教信仰、情資內容等質疑其否認被告前往其住處行求買票之供述,然李珂苡仍矢口否認,甚至於調查員詢問被告與另一候選人余慶源於投票前有無至其住處拜票,一概予以否認,此與被告同日至臺南調查處接受詢問時自承投票日前,曾獨自1 人至羅丙茂、李珂苡住處拜票2 、3 次事實明顯有違(見選偵98號卷頁50反),直到調查員知悉羅丙茂之供述要旨(即被告有向渠2 人行求買票),告知兩人所述不同後,李珂苡始坦承被告有向渠2人請託支持,繼而於調查員未告以羅丙茂詳細供述內容情形下,主動供承被告係表示「如果有上的話,看要哪時會給這樣」等情,由李珂苡上揭答話脈絡觀之,即便調查員意圖以李珂苡之宗教信仰突破其心防,李珂苡最初仍以全盤否認之心態應訊,係因其夫羅丙茂供出實情,認為無法抵賴,始予以吐實,顯見李珂苡當時為上開陳述,主要考量應在於本案證據之明確性,而非出於調查員訴諸宗教信仰、道德良知之詢問技巧,亦非調查員刻意誘導所致;而調查員向李珂苡告以羅丙茂供述內容係「妳先生就說被告要跟你們買票」等語,對照羅丙茂同日接受調查員詢問確有供承:被告選前曾至渠住處請託支持,並表示選後會答謝,每票2 千元,並用手比「2 」等情(見本院卷頁303-304 勘驗筆錄),準此,調查員尚非以虛偽不實之供述內容訛騙李珂苡供述,應屬無疑。況詢問期間調查員多次向李珂苡表示「有就有,沒有就沒有」、「有就有,不要沒有硬要說有ㄋㄟ」等語(見原審卷頁58反、77反、79反、85反),曉諭李珂苡應就事實為真實陳述,並無介入誘導致有誤引虛偽陳述之危險,參以其夫羅丙茂同日嗣後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我和我太太在臺南調查處是分開作筆錄,我不知道是否有人兇我太太,沒有聽我太太講有人兇她」等語(見本院卷頁204-205 勘驗筆錄),足證李珂苡於當日調查員詢問時所為陳述確實基於自由意志。
⑶次觀李珂苡當日接受調查員詢問之全程經過,其對應內容及
理解能力尚屬正常,並無不明究理回應詢問問題之情;且詢問過程歷時1 小時34分13秒,且前階段調查員係詢問李珂苡個人資料、家庭狀況及其住處為何尚有其他人設籍之情形,並為權利告知,迄至切入投票賄選之問題前已耗費約20分鐘,並於10時50分6 秒由調查員逐字唸筆錄與李珂苡知悉以確認內容,足見有關本案事實之詢問,僅花費不逾1 小時之時間,此以一般詢問程序而論,時間並非長,且調查員以類似問題多次詢問,觀諸卷附勘驗筆錄內容,乃為確認其供述之內容,故依詢問內容、時間及李珂苡回應之精神狀態而論,李珂苡亦無因過度疲勞或身心狀況不正常之狀態而為供述之情。
⑷另辯護人雖指調查員有騙稱李珂苡供述被告買票賄選則檢察
官將從輕發落、重複詢問等情。惟告知犯罪嫌疑人相關法律規定及坦(否)認犯行之利弊得失,並非不當取供;而偵查階段單純以重複詢問方式取供,亦非法所不許,是辯護人前開主張,尚屬誤會。
⒊經本院勘驗羅丙茂103 年12月26日調查員詢問光碟,調查員
雖有向羅丙茂告以其若坦承,檢察官會從輕發落,並告知檢調已掌握一定情資,冀其說出實情(見本院卷頁283-284 、287-289 、313-314 、317 ),然而,羅丙茂經調查員告以上情後,係答稱:「啊我就沒收到錢啊」、「啊我確實,就我們2 個都沒收到錢,要不然要叫我怎麼做」、「真的沒有,我給你保證」、「國和也沒來買啊」、「我就沒收到錢啊」、「啊我們這裡都沒拿到錢」、「沒收」、「我真正都沒跟他收到」、「確定到現在都沒有」、「啊別人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頁284-285 、289-290 、314-316 勘驗筆錄),並未故為不利被告之陳述,其陳述之意思自由顯無何遭壓抑之情事。況羅丙茂於接受詢問之初,調查員告知羅丙茂,係因有人檢舉其妻李珂苡在教會跟別人說被告以每票2 千元向李珂苡買票,李珂苡並有收到被告買票錢時,羅丙茂仍一再表明「那個就真正矛盾了」、「這就真正冤枉」、「啊我們就沒收到」之情,並主動供稱:「我在教會也有聽人家在說,國和說要買票」乙情,其後調查員一再告以基督徒不能說謊之情,仍然陳稱:「有一次在禮拜堂,我是聽到有人說張國和有在買票,一票2 千元」、「是聽余金英講的」、「真的沒收到國和的2 千元,真的是冤枉」等語,僅供承被告於投票日前4 、5 天,第2 次前往其住處拜票時,向其言明若有選中,才要給2 千元,且於陳述之同時,以右手食指、中指比出2 指,並陳述被告有詢問家裡有投票權的票數,其回答3 票,但其沒有應允要投票給被告,也沒有要向被告收受賄賂之意思,而是與李珂苡討論後決定一人投一票,其投給被告,李珂苡投給余慶源,被告當選後並未按照其先前表示,給付賄賂(見本院卷頁281-317 勘驗筆錄),之後詢問調查員起身走出詢問室,於再度進入詢問室時告以李珂苡供稱選後2 個星期,被告有拿2 千元至渠2 人住處乙情,羅丙茂仍堅稱其未收到被告交付之賄賂,並稱其12月14日要上班,未與被告接觸,李珂苡亦未向其告知此事(見本院卷頁
32 4-340勘驗筆錄)等情,稽之羅丙茂前揭答話經過,並非一味順著調查員之問話意旨答話,羅丙茂自難認其受詢問時有何自由意志遭壓制之情,況羅丙茂自始至終均未曾陳述其在臺南調查處接受詢問時有何遭受威脅、利誘之不正對待,實難僅憑被告及辯護人一己之見,遽指羅丙茂先前於調查員詢問時之陳述係非任意性陳述。
⒋檢察機關與調查機關各有所司,被告在檢察官訊問時承認犯
行,是否屬非任意性之自白,端視該自白是否係出於被告自由意思之發動而定,與調查人員先前是否曾以不正方法使被告為非任意性之自白,並無必然之關聯。且被告所受之強制,既來自於調查人員之不當行為及被告於該次訊問所處之環境等外在因素,一旦訊問之人及所處之環境改變,妨害被告意思自由之外在因素消失,被告之意思自由自然隨之回復。倘無具體明確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受之強制確已延續至其後應訊之時,自不能以主觀推測之詞,遽認被告於嗣後應訊時仍持續受到強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3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905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5570號、105 台上字第32號判決同此見解)。本案姑不論調查員於103 年12月26日詢問李珂苡、羅丙茂之方法是否達不正訊問之範疇,惟經原審及本院分別勘驗李珂苡、羅丙茂於103 年12月26日移送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詢問光碟結果,檢察官詢問語氣平和自然,未有不當詢問之情事存在(見原審卷頁115-124 勘驗李珂苡103 年12月26日偵訊光碟筆錄、本院卷頁193-208 勘驗羅丙茂103 年12月26日偵訊光碟筆錄),且渠2 人就當日檢察官訊問之態度,亦未於法院審理中加以爭執(羅丙茂部分見原審卷頁87、132 反、181 ;李珂苡部分見原審卷頁187 、189 ),實難認渠2 人同日於檢察官詢問時之意思自由有何受強制而不具性意性之情。稽其於臺南調查處與檢察官兩次詢問之時間間隔3 小時以上,訊問場所不同,兩次訊問之主體與環境,已然明顯不同,且渠2 人嗣後於檢察官詢問時,不論以被告或證人身分,均表明先前於調查員詢問時所為陳述實在(李珂苡部分見原審卷頁115 反、
125 ;羅丙茂部分見本院卷頁194 、201-202 ),並未陳明先前有何遭調查員詐欺、利誘、脅迫、強暴而為回答之情,既無具體證據足以證明渠2 人先前於臺南調查處接受詢問之心理狀態已延續至其後檢察官訊問之時,揆之前揭說明,渠
2 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自白,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件其餘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頁188-190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賄選犯行,辯稱:伊僅單純拜票尋求支持,並未賄選買票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103 年地方自治團體公職人員選舉臺南市○○區○○里第0 屆○○選舉登記號次0 號○○候選人,羅丙茂、李珂苡則均為該選區有投票權之人;被告於投票日前曾前往臺南市○○區○○里○○00號向設籍該處之有投票權人羅丙茂、李珂苡夫妻拜票,羅丙茂並告知其家中有3 票(指羅丙茂、李珂苡與渠2 人兒子羅均豪),而設籍該址者之有投票權人共有6 人(另3 人為寄戶籍者);又該次選舉另有登記號次
0 號○○候選人余慶源競選,選舉投票日訂於103 年11月29日,選舉結果由被告以得票數175 票當選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及羅丙茂、李珂苡證述在卷(被告部分見選偵98號卷頁50-51 、53-54 ;羅丙茂部分見本院卷頁194 、202 勘驗筆錄、原審卷頁172 反-174;李珂苡部分見原審卷頁116 、12 0勘驗筆錄、185-186 ),並有臺南市○○區○○里第○屆○○選舉選舉公報影本、臺南市選舉委員會103 年12月5 日南市00000000000000號公告附當選人名單影本(節錄)、臺南市○○區○○里○○00號全戶資料在卷可稽(見選偵98號卷頁85-88 ),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羅丙茂於103 年12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選前在教會就有聽教友說,被告1 票要買2 千元」、「大約是在選前
4 、5 天,也就是103 年11月24日至26日間,有1 天傍晚被告第2 次來我家拜票,當時我和我太太李珂苡在家,他有比出『2 』手勢(以左手比『2 』,手背朝外),並說希望我們家投票支持他,若順利當選,會有後謝,比『2 』應該是
1 票要買2 千元」(見本院卷頁195-197 、203 );又於10
4 年1 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先前檢察官詢問時所述實在。被告有去我家拜票請託支持,他有跟我比『2 』手勢」等語(見原審卷頁125 、128 勘驗筆錄);嗣於原審10
4 年6 月23日審理期日以證人身分具結,行交互詰問時亦證稱:「被告有至住家拜票2 次,拜託投票給他,他說如果有選中就這樣(比出『2 』手勢,手比食指與中指反面),口頭上有說如果選中要後謝」、「選舉前、在被告比『2 』手勢前,在教會就有聽說被告1 票要買2 千元」等情綦詳(見原審卷頁173 反-174、176 、179 反-180、183 ),前後所證一致。
㈢、李珂苡於103 年12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被告選前有來我家2 次,大約是選前4 、5 ,有1 天傍晚被告第2 次來我家拜票,當時我和我先生羅丙茂在家,他說希望我們家投票支持他,若順利當選,事後會答謝我們,當時他並以手比『2 』手勢,沒有明說其意思,但之前我們就有聽說他要買票,選上了才付錢,所以我們當時大概知道他的意思是要買票」(見原審卷頁121-122 勘驗筆錄);又於104 年1 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先前檢察官詢問時所述實在。
(提示102 年12月26日偵訊筆錄給李珂苡看,大概內容是被告有到妳家拜票請託支持,他有比出1 個2 個手指的手勢?)嘿。有這件事」等語(見原審卷頁125 、129 、130 反-131勘驗筆錄);嗣於原審104 年6 月23日審理期日以證人身分具結,行交互詰問時亦證稱:「(提示103 年12月26日偵訊筆錄予李珂苡閱覽,妳回答檢察官說選前4 、5 天,有一天傍晚被告到妳家,妳跟妳先生在家,被告希望妳家投票支持他,如果有順利當選事後會答謝?)有。」、「(當時檢察官問妳說被告有說如何答謝,妳說被告有用手比『2 』?)有。」等語(見原審卷頁187 ),雖李珂苡於行交互詰問過程中,就被告當時有無比「2 」乙節,曾稱「我頭腦不是很靈活,記不是很清楚」、「有時候記得起來,有時候記不起來」云云(見原審卷頁188-189 ),而有反覆之情,惟其夫羅丙茂堅指被告前往其住處拜票時,確有向渠夫妻2 人比「2 」手勢表明後謝之意,並證述:被告比上開手勢時,李珂苡在場有看到」等語(見原審卷177 、182 頁),且經原審勘驗李珂苡103 年12月26日偵訊光碟結果,李珂苡確實有為上開內容之指證,足證李珂苡於原審行交互詰問時一度肯定其偵訊所述屬實之證詞,應可採信。
㈣、審酌羅丙茂、李珂苡於偵審時就「選舉前在教會曾聽聞教友傳述被告欲以每票2 千元對價買票賄選」、「投票日前約4、5 天,被告第2 次前往渠2 人住處拜票請託支持時,口頭說若順利當選會後謝,同時以食指、中指手背朝外比『2 』手勢」等節之證述內容相合一致,自可相互補強互為佐證,被告與羅丙茂亦均供承彼此間並無恩怨嫌隙及金錢往來之糾紛(見選偵98號卷頁50反、本院卷頁202 勘驗筆錄),且觀諸李珂苡、羅丙茂103 年12月26日在臺南調查處詢問之錄影光碟勘驗譯文可知,羅丙茂、李珂苡至臺南調查處前,尚與被告聯絡(見原審卷頁64反、本院卷頁286 );李珂苡於調查員詢問之初,甚至否認被告身為候選人為增加選民認同感前往其住處拜票之事實,就被告涉犯之賄選行為有刻意迴護、掩飾之舉,由上可知,羅丙茂、李珂苡應非被告之敵性證人,而渠2 人於偵訊時經具結而為上開證述,亦遭檢察官以受賄罪嫌起訴,應知悉其證述之內容,不僅攸關被告犯罪嫌疑之認定,更涉及自身是否同受囹圄之結果,衡情應無設詞構陷被告及徒增偽證罪犯行之動機及必要,是羅丙茂、李珂苡上開互核一致且無虛捏可能之證詞,信為真實可採。又被告候選號碼為1 號,其前往羅丙茂、李珂苡上開住處拜票時,羅丙茂告知被告其家中有3 票(即羅丙茂、李珂苡及渠2人之子羅均豪3 人),被告如欲要求羅丙茂及其家人全力支持,衡情應手比「1 」或「3 」或為請託之意即可,然其卻刻意手背朝外,以食指、中指比出「2 」之手勢,且前開手勢與一般人慣以代表「勝利」、「YA」之手背朝內比「2 」手勢不同,羅丙茂復證稱:選前伊無事情拜託被告處理等語(見原審卷頁184 ),是依上開各情結合被告比「2 」手勢時並言語告知「如果選中就這樣」等情,綜合判斷以觀,足證被告當時所欲傳達之意思,顯然應如羅丙茂、李珂苡所稱意指行求賄選金額每票2 千元甚明。
㈤、被告之辯護人雖辯以:羅丙茂於調查員詢問時曾表示於教會聽到之被告買票傳聞來自於被告競選對手余慶源胞姐余金英,是否刻意誣陷被告欲令被告當選無效,確有可疑云云。惟羅丙茂、李珂苡2 人所述被告至其住處以言語(若選中就後謝)兼動作(比「2 」手勢表明賄選金額)行求賄買選票,乃渠2 人親身經歷之事實,並非憑藉其先前在教會聽聞之被告買票傳聞予以臆測,且羅丙茂、李珂苡並非主動前往檢調單位檢舉,而是臺南調查處傳喚渠2 人到場接受詢問,且應訊之初皆為維護被告之陳述,已如前述,並未存有「刻意」誣陷被告之跡證,其此部分所辯,尚屬辯護人自行臆測之詞,無足採信。
㈥、辯護人雖又辯以:羅丙茂於臺南調查處並未比出任何手勢,係調查員連續8 次向其比「2 」,俟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即比出與調查員相同之手勢;李珂苡於受詢之初是比「1 」,因調查員向李珂苡告以羅丙茂是比2 千元,李珂苡才比「
2 」,則羅丙茂、李珂苡所陳被告向渠2 人比「2 」乙節,恐係遭調查員刻意誘導云云。然而,經本院勘驗羅丙茂接受調查員詢問之錄影檔結果,羅丙茂在「09:52:04」答話時即以食指、中指比「2 」手勢(見本院卷頁304 ),辯護人所謂調查員連續8 次比「2 」,則是在羅丙茂比出「2 」手勢後之「10:43:40」、「10:47:11」、「10:47:47」、「10:56:53」,才以相同手勢與羅丙茂確認(見本院卷頁333 、335 、336 、339 勘驗筆錄),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與本院勘驗內容不符,不足採信。又李珂苡於調查員詢問時,就被告至伊住處賄買選票之比劃動作,在「10:06:09」先比「1 」,其後經調查員質以羅丙茂是比「2 」,伊夫妻2 人所供不合,究竟實情為何時,李珂苡即解釋稱因比較容易緊張,被告是說選得上的話,跟伊比這樣(在10:12:
30右手比「2 」)(見原審卷頁67-70 勘驗筆錄),究其前後供述不一之原因,係因李珂苡最初以全盤否認之心態應訊,經調查員告以其夫羅丙茂之供述內容,認為無法抵賴,始予以吐實,已如前述,是則調查員於訊問過程適時告知卷內其他證據,乃冀其說出符合實情之陳述,並非藉此誘異於事實之陳述,要難認李珂苡其後據實陳述乃調查員為不實誘導所致。
㈦、辯護人雖再辯以:有關被告向羅丙茂、李珂苡行求買票之日期與時間,羅丙茂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證有「選前數十日」與「選前4 、5 天」之歧異,羅丙茂稱是「早上」,李珂苡則稱是「下午」,另就渠2 人對被告行求買票之反應,羅丙茂稱渠2 人均無應話,李珂苡先稱渠2 人表示不要,經檢察官告以與羅丙茂不同時,又改稱「你看我們都沒說啦」,兩人所述互有齟齬,所言不實云云。惟查,檢察官當時係詢問羅丙茂何時在教會聽聞被告一票買2 千元乙事,並非詢問被告向羅丙茂、李珂苡行求買票之時間點(見原審卷頁196 、
202 勘驗筆錄),且因檢察官之問話夾雜「教會聽到被告買票之時間」與「被告前往羅丙茂住處拜票買票之時間」,極易造成羅丙茂有所混淆,不能以此遽指羅丙茂虛捏事實;又○○候選人於選前至○○家中拜票,以臺灣之選舉文化,並非特殊情事,被告表明當選後謝比「2 」手勢後,又未等渠
2 人回應即行離去(詳如後所述),時間不長,尚難苛求年屆花甲之羅丙茂、李珂苡2 人就被告行求買票之詳細時間記憶深刻,不能以渠2 人就此枝節性事項之證述有所出入,即遽指重大歧異;另李珂苡自調查員詢問之初即有否定被告至其住處拜票、行求賄選乙情之表現,係其後經調查員告以羅丙茂之供述內容後,才願意吐實,業如前述,本有臨訟心虛之情,而就候選人買票乙事的反應是「明白拒絕」或「沈默不回應」乙節,對不懂法律之人而言,大多會認「明白拒絕」之反應較不具違法性,則李珂苡基於推卸責任之心理,擇有利於己之事回答,乃人之常情,非謂其證述被告行求買票乙情之內容不實。
㈧、被告及辯護人另辯以:「當選後謝」與買票習慣、常情有悖,且每票2 千元與行情價未合云云。然查,公開投票以覓賢良為民服務,乃民主社會建構之基礎,藉由買票行為而取得多數票當選,於人民權利意識日益彰顯之今日,不見得為廣大民眾所接受,而賄選有一定之風險,是否行賄、如何行賄、每票多少金額等,囿於受賄者投票意願、與行賄者關係親疏遠近、交情深淺及查緝風險等因素而定,並非定要全面行賄,況○○選舉,選民數相對較少,行賄對象當非人人均可收買之。且偵查機關於競選期間對於查察賄選雷厲風行,並以高額獎金鼓勵民眾檢舉,故行賄者與受賄者間通常有一定之熟稔度,以防遭競選對手之支持者刺探或檢舉,行賄者為求行賄買票之有效性及安全性,改以確定交付賄賂有效後,先以行求、期約方式向受賄者為之,待查緝賄選於選後已較未積極之情形下,於投票結果公告後,再予決定如何後謝之模式進行,不僅操控空間大增,亦可於遭查獲後以未交付賄款為由予以辯解以求脫免刑責,當屬可能之賄選行為,自不可再以買票舊習先予交付賄款以為解釋,況本案由被告得票數僅175 票即可當選乙節,即知臺南市第○ 屆○○區○○里○○選舉選情激烈,少數票數差距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是以每票2 千元對價、約以後謝方式交付賄賂,或僅針對少數人賄選,均未悖離一般社會通念及授受雙方之認知,被告及辯護人上開空泛之辯解,難謂有據。
㈨、綜上所述,羅丙茂、李珂苡上開相合一致之證述,可相互補強足以證明其內容為真實可採(詳如上揭㈣所述),被告否認犯行所為之辯解,均無法推翻卷內對其不利之積極證據(詳如上揭㈤至㈧所述),是被告於投票日前約4 、5 天(10
3 年11月24日至26日左右)至羅丙茂、李珂苡住處向渠2 人以言詞(當選後謝)兼動作(手背朝外以食指、中指比「2」)行求賄選之行為事實,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至被告固另聲請傳喚被告配偶張買素珍到庭,證明羅丙茂、李珂苡事後有到被告家中向被告道歉,表示先前在臺南調查處指證被告買票為不實云云,惟查,被告配偶張買素珍上開證述縱然屬實,亦僅能證明羅丙茂、李珂苡事後對被告因渠2 人指證內容涉買票刑案乙事感到內咎,尚難以此遽指羅丙茂、李珂苡上開證詞內容均屬虛構,此由羅丙茂、李珂苡歷經同日檢察官訊問、104 年1 月14日檢察官訊問、原審交行詰問後,仍對選舉前在教會曾聽聞被告以1 票2 千元買票、被告於投票日數日至渠2 人住處以言詞(當選後謝)兼動作(手背朝外以食指、中指比「2 」)行求賄選、渠2 人當時就被告之行求未予允諾、羅丙茂事後未取得被告交付之賂賄等節堅指一致,可知羅丙茂、李珂苡之事後道歉行為,僅係求得被告諒解之舉,無從導出捏造事實構陷被告之結論,參以一般民眾就「買票」之認知常著眼於「已取得賄賂」上,而李珂苡就投票日後之103 年12月14日究有無向被告收受賄賂、金額若干等情之指證因前後不一,且屬單一指證,尚難遽採(詳如後所述),是渠2 人所謂指證「買票」不實,極有可能指李珂苡指證「已向被告收受賄賂」乙節非屬實在,尚無法以此為被告「未行求賄選」之有利認定,是被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即屬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向羅丙茂、李珂苡言明當選後謝,並比出2 隻手指之手指,向渠2 人行求、【期約】後離去,羅丙茂於103 年11月29日依約投票予被告後,於同年12月14日,被告前往渠2 人上開住處,將賄款2 千元交付李珂苡,認被告所為已達投票期約、交付賄賂階段,應論以投票交付賄賂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
16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單一之供述證據,無論為被告之自白,或證人之陳述,縱使並無瑕疵,均不宜逕行形成心證,必須賴有其他之證據資料予以參佐、補強,始足以判斷可否採憑為認定犯罪之依據,而此之補強,雖不以能證明所訴犯罪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至少須就符合於法定犯罪構成要件之關鍵、重要部分事實存在,能夠證明,客觀上不致令人懷疑,達致足以形成確信真實之程度,始為充足。經查:
㈠、關於被告於上開時地向羅丙茂、李珂苡言明當選後謝,並比「2 」手勢表示賄選金額為1 買2 千元,向渠2 人行求賄選,渠2 人是否與被告達成合意而成立期約賄選部分:
被告雖於上揭時間、地點構成向羅丙茂、李珂苡行求賄選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然所謂期約,係指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利益,乃雙方意思已合致而尚待交付之情形。而依檢察官所舉羅丙茂於臺南調查處之陳述,係陳稱:「被告上開行求賄選行為當時,我沒有表示什麼,心裡是想我和家人都不會跟被告拿錢,因為我與2 位候選人都有認識,怕有心理負擔,就和我老婆商量討論後,決定一人投一票,我投給被告,我老婆投給余慶源」等語(見本院卷頁308-313 勘驗筆錄),嗣至臺南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亦具結證稱:「當時被告比『2 』,並說事後會答謝,我跟我太太都沒有回答,我有投給被告,我太太應該是投給余慶源,因為我們之前曾經講過1 人投
1 票,誰都不要得罪」等語(見本院卷頁204 勘驗筆錄),再參諸李珂苡於臺南調查處、臺南地檢署之陳述,亦證稱:「被告要跟我們買票,我們沒有要收」、「被告比完就回去了」(以上見原審卷頁65、69反勘驗筆錄)、「被告比完,我和我先生都沒有說話,之後我跟我先生商量後,一人投一票,我先生投給被告,我投給另一位候選人余慶源」(見原審卷頁116 、121 反、123-124 勘驗筆錄)等詞明確。故綜上各情可知,羅丙茂、李珂苡於被告行求賄選之當時,雖對其言語舉動所傳達之行求賄賂意思有所瞭解,惟渠2 人並未應允或為其他同意之行為表示,且投票之結果依渠等所述,李珂苡投給另一候選人余慶源,顯然拒絕投給被告,羅丙茂雖投給被告,然係基於人情考量為免得罪人而決定平分選票,乃2 人商量討論後之結果,並非與被告意思合致而許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難謂被告與羅丙茂、李珂苡雙方已就期約賄選之行為意思表示合致,是被告行求賄賂之意思表示雖已到達羅丙茂、李珂苡,但未與渠2 人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起訴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向羅丙茂、李珂苡為期約賄選之行為云云,洵屬無據,自無可取。至羅丙茂於原審10
4 年6 月23日審理經審判長訊問後,雖證稱因被告上開行求賄選之行為,期待投給被告後,後續會有後謝之動作等語(見原審卷頁184 ),惟羅丙茂亦表示係其「想法」所致,並非應允被告而許以該投票之結果,難謂被告已符合期約賄選之行為,附此敘明。
㈡、關於103 年12月14日被告是否有前往羅丙茂、李珂苡住處交付賄賂2 千元予李珂苡部分:
檢察官無非依憑李珂苡之不利陳述及其取出扣案之2 千元為其唯一論據。稽之證人李珂苡雖於臺南調查處、臺南地檢署
103 年12月26日詢問時均曾證稱:被告於103 年12月14日星期日中午約11時許,至其住處交付賄款2 千元云云,並交付
1 千元紙鈔2 紙供檢察官查扣。惟查,李珂苡嗣於104 年1月14日檢察官訊問及至原審審理時均否認上情,前後供證相齟齬而有重大瑕疵,憑信性已有所不足,況其於臺南調查處初訊時坦承有收受被告事後交付賄賂之過程如下:李珂苡於臺南調查處詢問時先否認被告當選後交付賄款乙事(見原審卷頁70、72勘驗筆錄),經調查員以基督徒不能說謊勸說後,即改口稱:「選完2 個多禮拜後之星期日12月14日,被告要拿給我和我先生1 人各2 千元,我們都給他拒絕」(見原審卷頁75-76 勘驗筆錄),指稱被告是在李珂苡、羅丙茂均在場之情形下交付賄款,之後經調查員告知羅丙茂表示選後未與被告碰面,又改稱:「當天是星期日,我先生要上班,沒有在場,被告拿2 千元給我,沒有再說什麼就回去了」(見原審卷頁78反-80 勘驗筆錄),就被告事後交付賄賂之對象、金額等重要事項之指證,轉覆不定,證明力極為薄弱,且其證述向被告收受賄款乙情,其夫羅丙茂自始至終證稱:李珂苡未告知此事,渠毫不知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頁327、339-340 勘驗筆錄、200 、205-206 勘驗筆錄),而以羅丙茂、李珂苡2 人係商量後決定如何投票,業如前述,被告苟於103 年12月14日至李珂苡住處交付賄款,李珂苡豈有未告知其夫羅丙茂之理,況被告本案行求賄賂之內容是「當選後謝」,就給付賄賂之票數暨金額自應於交付時當場向受賄者確認,且羅丙茂先前告知其家中有投票權之人為3 人,以每票2 千元計算,理應交付6 千元,若因行求賄賂之對象僅羅丙茂、李珂苡2 人,交付之賄款亦應為4 千元而非2 千元,然李珂苡竟謂被告交付2 千元時隻字未提即行離去,顯屬有疑,難以採信。況千元紙鈔為流通貨幣,苟李珂苡確實有於103 年12月14日收受被告交付之1 千元紙鈔2 紙,衡情隨時可能因購買物品或繳交費用而交付與他人,其事後取出扣案之2 千元無法證明係被告所交付之賄賂,此由李珂苡於原審陳稱:扣案之2 千元是伊自己的錢等語(見原審卷頁86反),即可得證。又被告於103 年12月26日至臺南調查處接受詢問時,於初始既否認受賄,自不可能於受詢問前即作好交付賂款予檢調單位之準備,則其之後改稱確有收受賄賂並交付與檢察官扣押之2 千元,顯不可能是被告原始所交付之賄賂甚明。再者,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供述人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具備證據能力、且足以證明所陳述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扣案2 千元既係從李珂苡身上取出扣案,其性質究仍屬李珂苡不利陳述之本身,為「累積證據」,並非另一證據,自不具備「補強證據」之適格,而無從補強證明李珂苡此部分不利陳述為真實可採。據上而論,起訴意旨認被告於當選後之103 年12月14日交付賄賂予李珂苡乙節,袛有李珂苡單方陳述,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揆之前揭說明,自應認檢察官之舉證不足,未達致足以形成確信真實之程度。
㈢、基上,檢察官此部分起訴意旨,依其所提之全部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此部分犯罪之證明,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不能僅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認定,惟此部分(期約、交付賄賂)如構成犯罪,與前揭被告之行求賄賂犯行,為實質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論罪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而本案臺南市○○區○○里○○選舉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 條第2 款所規定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自屬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包括預備、行求、期約、交付等行為,其間有階段關係,於論罪時,應依其行為進行之階段,論以該階段之罪名。其中預備階段,因賄選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不發生對方是否允諾之問題;而行求階段,屬於賄選者單方之意思表示,衹要將其行賄之意思向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有所表示,無論係以言語明說,或以動作暗示,或言語、動作兼具而明、暗示,一經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罪即成立,為即成犯之一種,不因有投票權之相對人知悉或意會與否,而有所影響,亦不以有投票權之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至於期約、交付階段,因該罪為刑法第143 條投票受賄罪之對向犯,則須以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有明示或默示受賄之意思,始克相當,如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8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
101 年度台上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向羅丙茂、李珂苡賄選買票,表明當選後按1 票2 千元之價格如數給付賄賂(即後謝),賄選意思固已到達羅丙茂、李珂苡,惟渠2 人並未允諾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而係商量後基於人情考量決定平分選票,各自投票予不同之○○候選人,已如前述,是渠2 人本無受賄意思,即無所期約,且依卷內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事後已交付賄賂予渠2 人,亦如前所述,揆諸前揭說明,當祇論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求賄賂罪。被告於該次○○選舉,為當選目的,基於賄選買票之單一犯意,同時向有投票權多人(羅丙茂、李珂苡)賄選買票之行為,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國家法益,應祇論以一罪。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上開賄選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159 條之3 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先前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除以具備任意性為必要條件外,尚須滿足「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與「必要性」之充分條件,始構成傳聞法則之例外。因此,構成傳聞例外之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先前陳述,必已涵括其陳述之任意性在內,但其於審判外之陳述如僅具任意性,自屬無由得以推認已合致傳聞例外之充分條件。李珂苡在審判中與先前調查員詢問時之審判外證詞不一致,原判決僅憑李珂苡先前審判外陳述係在自由意志下所為,具任意性,遽謂已符合傳聞之例外,殊難謂為適法。
㈡、本件被告之賄買選票行為,僅到行求階段,未達雙方意思表示合致之期約階段,遑論無證據證明被告事後交付賄賂,業如前所述,原審認該當於交付賄賂罪,取捨證據及適用法律均有不當。
㈢、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以上開各情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六、刑罰之量定
㈠、爰審酌公職人員選舉為民主國家重要機制及表徵,金錢或不當利益所介入之賄選,足以導致不公平之選舉結果,破壞選舉之純潔、公平與公正之風氣,暨扭曲選民真意,甚至敗壞社會良善選風,嚴重妨礙民主政治之發展,為推行公平選舉,國家乃不斷強力宣導、教育人民不可買票、賣票,詎被告無視賄選蠹蝕民主政治根基之嚴重性,猶以身試法,干犯行求賄選重罪,所為殊非可取;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兼衡其買票對象、數額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有期徒刑。
㈡、從刑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妨害選舉罷免處罰之罪或刑法第6 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宣告,具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上開投票行求賄賂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茲審酌其犯罪之性質與情節,依同法第113 條第3 項及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諭知褫奪公權3 年。
㈢、沒收被告本件行求賄選之賄賂2 千元(言明當選後謝,而羅丙茂該戶投票予被告者,依卷內上揭證據觀之,僅有1 票)為金錢,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毋須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雖未扣案,然無滅失疑慮,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絕對義務沒收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3 項、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7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