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選上訴字第87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澄清選任辯護人 張 靜律師
江雍正律師林姿瑩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麗華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度選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4 年7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選偵字第35號、104 年度選偵字第4 號、104 年度選偵字第5 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選偵字第45、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黃澄清、李麗華部分均撤銷。
黃澄清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肆年。扣案附表十三編號1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預備供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共計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元(李麗華行賄後之剩餘款),與李麗華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預備供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共計新臺幣壹萬元(康清良行賄後之剩餘款),與李麗華、康清良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交付賄賂共計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李麗華行賄李順發、王昌禹、陳再德、劉陳香、郭順吉之款項),與李麗華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交付賄賂共計新臺幣壹萬元(康清良行賄羅來好、康壹之款項),與李麗華、康清良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麗華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褫奪公權貳年。扣案附表十三編號1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預備供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共計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元(李麗華行賄後之剩餘款),與黃澄清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預備供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共計新臺幣壹萬元(康清良行賄後之剩餘款),與黃澄清、康清良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交付賄賂共計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李麗華行賄李順發、王昌禹、陳再德、劉陳香、郭順吉之款項),與黃澄清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交付賄賂共計新臺幣壹萬元(康清良行賄羅來好、康壹之款項),與黃澄清、康清良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黃澄清係民國103 年直轄市臺南市第2 屆市議員選舉由國民黨所提名之第8 選區(即玉井區、左鎮區、楠西區、南化區,下稱系爭選區)市議員候選人李全教之競選總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 號)總幹事;李麗華係臺南市玉井區望明里里長;康清良(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緩刑5 年,褫奪公權2 年確定在案)則係李麗華之友人兼同為望明里里民。戴其才、溫財旺(上開2 人均經原審法院以
104 年度選簡字第1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褫奪公權1 年)、李順發、王昌禹、陳再德、劉陳香、羅來好、康壹(上開6 人均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郭順吉、謝萬福(上開2 人均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等10人均係設籍於臺南市玉井區望明里,為系爭選區市議員選舉有投票權之人。
二、黃澄清為使國民黨提名系爭選區市議員候選人李全教能於10
3 年11月29日所舉行之直轄市臺南市第2 屆市議員選舉中順利當選,竟欲藉由發放「工作費」之名目,實則用以行賄有投票權人之方式,以達提高候選人李全教得票數之目的,而與李麗華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或交付現金賄賂,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先由黃澄清於
103 年8 月中旬某日,在李麗華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之住處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李麗華,囑託李麗華以每單位5000元之代價,將上開賄款,交付予設籍系爭選區有市議員投票權之人,而使渠等有投票權之人於市議員選舉時投票與李全教;李麗華應允後,乃於103 年8 、
9 月間,在其上開住處,將其中賄款現金3 萬元及名單(內容係設籍系爭選區有市議員投票權之選民資料)一併交與康清良,並交代現金來源係「總幹事」,謀由康清良依名單所示之人,行求或交付現金賄賂,而使渠等有投票權人投票予李全教。康清良應允後,即與黃澄清、李麗華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或交付賄賂,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買票舉動之接續實行:
㈠李麗華於103 年8 、9 月間某日,在其上開住處,將5000元
現金交付與李順發,並囑託平日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之李順發於103 年11月29日所舉行市議員選舉當天,負責載送望明里行動不便或高齡長者前往投票,惟李麗華並未具體指示李順發載送名單及載送地點,嗣於市議員選舉期間,李麗華陪同市議員候選人李全教在玉井區望明里拜票,李順發亦駕駛其計程車一同參與造勢活動,李順發由李麗華上開陪同李全教拜票舉動及鄰里間口耳相傳,得知李麗華支持之對象為李全教,且103 年10月27日市議員暨里長選舉之候選人號次抽籤後,望明里里長僅李麗華一人同額競選,李順發遂知曉李麗華前開交付之5000元係為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而交付之賄賂,乃約使李順發投票時支持李全教之對價,而李順發前已收受該筆5000元,並未退回與李麗華或李全教,仍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繼續收受而允諾之(附表一編號1 )。㈡李麗華於103 年8 月至11月間,於王昌禹先後參加市議員候
選人李全教之兩場選舉造勢活動後,李麗華先後均在其上開住處廚房,分別交付4500元、1500元現金與王昌禹,並向王昌禹表示係「茶水費」、「造勢車馬費」;嗣於103 年10月27日市議員暨里長選舉之候選人號次抽籤後,望明里里長僅李麗華一人同額競選,市議員候選人李全教則抽中號次「1號」,李麗華知悉前已參加李全教造勢活動之王昌禹本欲支持李全教,為堅定其投票意向並廣為拉票,遂向王昌禹表示「幫1 號李全教造勢加油」等語,惟李麗華並未具體指示王昌禹助選工作內容,王昌禹聽聞李麗華上開請託為李全教加油之意,即知曉李麗華前開交付之6000元係為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而交付之賄賂,乃約使王昌禹投票時支持李全教之對價,而王昌禹前已收受該筆6000元,並未退回與李麗華或李全教,仍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繼續收受而允諾之(附表一編號2 )。
㈢李麗華於103 年11月初,在陳再德位於臺南市○○區○○里
○○00號住處門口,交付5000元現金予陳再德,並向陳再德表示「涼水費」、「拜託支持李全教」等語,陳再德聽聞後明白「支持李全教」代表「投李全教一票」之意,即知曉李麗華上開交付之5000元係為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而交付之賄賂,乃約使陳再德投票時支持李全教之對價,陳再德仍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而允諾之(附表一編號3 )。
㈣李麗華於103 年7 、8 月間,在劉陳香位於臺南市○○區○
○里○○0 號住處門口,交付5000元現金予劉陳香收受,並向劉陳香表示係「茶水費」;嗣於市議員選舉期間,李麗華陪同市議員候選人李全教在玉井區望明里向劉陳香拜票,劉陳香由李麗華上開陪同李全教拜票舉動及鄰里間口耳相傳,得知李麗華支持之對象為李全教,且103 年10月27日市議員暨里長選舉之候選人號次抽籤後,望明里里長僅李麗華一人同額競選,劉陳香遂知曉李麗華前開交付之5000元係為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而交付之賄賂,乃約使劉陳香投票時支持李全教之對價,而劉陳香前已收受該筆5000元,並未退回與李麗華或李全教,仍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繼續收受而允諾之(附表一編號4 )。
㈤李麗華於103 年10月底某日,與郭順吉共同前往新營參加農
村再造講習,於參與研習之南瀛綠都心研習室廁所邊,李麗華向郭順吉表示「茶水費」、「這次議員選舉,李全教有參選,幫忙支持一下」等語,並欲交付5000元現金予郭順吉,郭順吉聽聞後,知曉李麗華欲交付之5000元係為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而交付之賄賂,乃約使郭順吉投票時支持李全教之對價,郭順吉當場表示拒絕收受,惟李麗華仍以該5000元向郭順吉行求投票權為投票予李全教之行使,郭順吉當下因推卻不掉,乃先行收受後,再於103 年11月5 日至玉井農會信用部,以匯款方式匯款5600元至李全教政治獻金專戶,並由李全教服務處開立擬參選人政治獻金受贈收據予郭順吉(附表一編號5 )。
㈥康清良於103 年8 、9 月間某日,在戴其才位於臺南市○○
區○○里○○000 之0 號住處,交付5000元予戴其才,並告以這筆錢係里長李麗華所交付,事後李麗華再前去向戴其才拜票等語,迨李麗華於市議員選舉期間,親向戴其才請託議員支持李全教後,且望明里里長又僅李麗華1 人同額競選,戴其才遂知曉康清良前開交付之5000元係為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而交付之賄賂,乃約使戴其才投票時支持李全教之對價,而戴其才前已收受該筆5000元,並未退回康清良或李麗華,仍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繼續收受而允諾之(附表一編號6 )。
㈦康清良於103 年8 、9 月間某日,在溫財旺位於臺南市○○
區○○里○○000 之0 號住處,交付5000元予溫財旺,並告以「茶水費」,惟康清良並未具體說明「茶水費」之緣由或用途,嗣溫財旺經由望明里間鄰里口耳相傳,當可知曉康清良前開交付之5000元係為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而交付之賄賂,乃約使溫財旺投票時支持李全教之對價,而溫財旺前已收受該筆5000元,並未退回康清良,仍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繼續收受而允諾之(附表一編號7 )。
㈧康清良於103 年8 、9 月間某日,在羅來好位於臺南市○○
區○○里○○00號住處倉庫,交付5000元予羅來好,並告以「里長李麗華之茶水費」,惟康清良並未具體說明「茶水費」之緣由或用途,嗣羅來好經由望明里鄰里間口耳相傳,知曉康清良上開交付之5000元係為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而交付之賄賂,乃約使羅來好投票時支持李全教之對價,而羅來好前已收受該筆5000元,並未退回康清良或李麗華,仍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繼續收受而允諾之(附表一編號8 )。
㈨康清良於103 年8 、9 月間某日,在康壹所種植位於臺南市
玉井區望明里芒仔芒段之芒果園內,利用與康壹一起工作之機會,欲交付5000元予康壹,並向康壹表示「幫一下『阿教』(李全教)的忙」等語(台語發音),康壹當場先表示「我沒有在收那種選舉錢」等語,康壹已知曉康清良上開交付之5000元係為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而交付之賄賂,乃約使康壹投票時支持李全教之對價,而康壹嗣仍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而允諾之(附表一編號9 )。
㈩康清良於103 年8 、9 月間某日,在謝萬福位於臺南市○○
區○○里○○0 號住處後方倉庫,欲交付5000元予謝萬福,並向謝萬福表示「請支持李全教」等語,謝萬福聽聞後,知曉康清良欲交付之5000元係為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而交付之賄賂,乃約使謝萬福投票時支持李全教之對價,謝萬福當場表示「我沒有在收這個錢」等語,惟康清良仍以該5000元向謝萬福行求投票權為投票予李全教之行使,經謝萬福堅詞拒絕而未予收受。
三、嗣於103 年11月27日上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南部機動查緝站、航業處高雄站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玉井分局、刑警大隊,前往黃澄清、李麗華等人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十三所示之物,而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南部機動查緝站、航業處高雄站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玉井分局、刑警大隊共同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關於供述證據部分(即如附表十八所示之內容):㈠被告李麗華之警詢手寫名單(偵一卷第8 頁,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之卷宗名稱及簡稱,均詳如附表十九之卷證對照表),對被告黃澄清,並無證據能力,理由:
⒈被告黃澄清之辯護人主張被告李麗華手寫名單,係被告李麗
華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以下簡稱臺南市調處)接受詢問時,當場寫給調查員之名單,核其性質,為被告李麗華之書面供述,屬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⒉按證據之分類,依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可分為
「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前者,係以人的語言構成證據;後者,則為除人的語言以外之其他證據。是證據文書,如係以物(證據物)之存在或其性狀為證據方法者,應屬於非供述證據。至有關證據能力之有無,「供述證據」應依自白法則與傳聞法則為判斷;「非供述證據」因係「物證」,自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祇須合法取得,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可容許為證據。
⒊查卷附之上開被告李麗華手寫名單,係其於103 年11月27日
在臺南市調處接受詢問時所寫下之名單,被告李麗華並供稱:「(請你再確定黃澄清在今年有無親自拿現金給你,請你替李全教助選?)有的,我記得約在市議員登記參選前,詳細日期我已忘記,記得是黃澄清打電話給我,向我表示李全教要出來競選市議員,要為地方服務:但望明里是民進黨的天下,李全教可能在望明里會輸得很難看,所以請我邀請望明里的鄰長及一些比較貧困的里民召開座談會,要給這些鄰長和貧困里民一些茶水費,每個人5,000 元現金,並要求我抄名單給他,但我回答『我不要做這種事」,黃澄清沒有理會我就把電話掛斷了,過幾天後我就把里內的一些鄰長及里民共17人的名單〈劉萬生、周財隆、林新富、江美雲、楊富、鄭其田、胡茂成、呂火炎、羅來好、萬秀彩、詹文、謝真本、謝春義、萬財旺、買慶道、康壹、呂添財〉;鄰長中我有避開不可能會收錢的買天賞,拿去玉井區農會給總幹事黃澄清,黃澄清當場說這樣人太少,票開不出來,叫我再多寫,我就回來翻里民通訊錄〈今日已遭貴處查扣,扣押物編號6-7 〉,我一一檢視有沒有家境比較貧困,或最近需要錢的里民,我記得我又再加了20幾位里民寫在字條上,包含林坤龍、王昌禹及葉鳳春等人,我再把字條拿去玉井區農會給黃澄清,過幾天後,黃澄清就親自開車到我家門口,他走進我家1 樓客廳打招呼,當時我人在廚房煮飯,黃澄清就拿一只裝有新臺幣近30萬元現鈔(都是1 千元鈔票)的牛皮紙袋放在我客廳桌上,沒有多說什麼人就走了。」等語(見偵一卷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從而,被告李麗華上開手寫名單應屬於人的證據方法,為李麗華之書面陳述,係供述證據之一種,且屬審判外之陳述。
⒋被告黃澄清之辯護人既主張上開被告李麗華手寫名單屬審判
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黃澄清而言,該被告李麗華手寫名單之證據能力應予以排除,而無證據能力。
㈡辯護人主張103 年11月27日對原審共同被告李麗華、103 年
11月28日對證人康清良、李順發、王昌禹、康壹;103 年12月12日對證人陳再德、劉陳香、謝萬福、呂添財(如附表十八編號2 、12、19、22、25、46、47、52、54、55、56、57、67所示部分)之傳喚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第
4 項之規定,而無證據能力,惟查: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4定有明文。因此,對於違法傳、拘所取得之證據,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應就①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②違背法定程度時之主觀意圖。③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 )。④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⑤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⑥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⑦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6587 號、91年度台上字第5653號、92年度台上字第2574號、93年度台上字第644 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定有明文。
⒉被告黃澄清之辯護人認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第4 項
規定:「傳喚證人,應用傳票」、「傳票至遲應於到場期日24小時前送達。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而本件檢、警於103 年11月27日對共同被告李麗華;103 年11月28日對證人康清良、李順發、王昌禹、康壹;103 年12月12日對證人陳再德、劉陳香、謝萬福、呂添財之傳喚認有未用傳票或有未在到場期日24小時前送達,又無何急迫情形,其傳喚不合法,因而認為上開證人後在警察機關受詢問時及在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均為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而無證據能力等語。
⒊然李麗華、康清良、李順發、王昌禹、康壹、陳再德、劉陳
香、謝萬福、呂添財等人當時均以犯罪嫌疑人經警通知前往調查,並接受檢察官訊問,而非以證人身分前往警方製作筆錄,從而此部分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4 項所規定證人傳票至遲於到場期日24小時送達之情事。
⒋被告黃澄清之辯護人另主張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
身分具結,則應有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4 項規定之適用,且證人李麗華、康清良均同時有傳喚證人未用傳票之法定程序之違誤。惟按以證人身分具結部分應有刑事訴訟法第 175條第4 項規定之適用,此為法律明文之要求,然檢察官未依法律規定逕行訊問,此部分係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已如上述。又我國為民主社會,維持良好乾淨之選舉風氣係我國民主自由發展之基石,賄選案件通常係透過樁腳深入地方層層賄選,牽涉各鄉、鎮、市、里層面廣泛,從而打擊賄選向來為我國司法實務之重大工作,由於賄選之人於行賄時手法多有隱晦,故需透過檢、警、調以訊問人證之方式追查蛛絲馬跡,故而證人之供述為打擊犯罪的重點之一,又因賄選時常牽涉廣泛,人證眾多,從而檢察官於本次訊問人證時確實有所疏漏而未注意傳票製作之時間,而有違背法律程序之情節,然而觀諸證人均係出於自由意志到場,且檢方違反規定取證之情節輕微,又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具結供述內容均已於原審104 年5 月12日審判期日經檢辯雙方交互詰問,從而不至於對被告訴訟上防禦產生不利益等,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 規定,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結果,仍認有證據能力為妥,得作為證據使用。
⒌又辯護人主張原審證人即共同被告李麗華部分,未以證人身
分傳喚,而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然揆諸李麗華103 年11月27日之偵訊筆錄,已載明:「(以下檢察官訊問的問題,你的陳述可能會導致你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依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規定你得拒絕證言,是否知悉此一規定?且本署不及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4 項,於到場期日24小時前製作傳票及送達傳票,你是否願意拋棄此一猶豫期間並即時接受訊問?)知道,並願意接受即時訊問。(檢察官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偵一卷第11頁),顯見李麗華已明示同意放棄上開法律所規定之權利,因此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⒍綜上所述,辯護人主張103 年11月27日對共同被告李麗華;
103 年11月28日對證人康清良、李順發、王昌禹、康壹;10
3 年12月12日對證人陳再德、劉陳香、謝萬福、呂添財之傳喚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而無證據能力(即如附表十八編號2 、12、19、22、25、46、47、
52、54、55、56、57、67所示部分),尚無足採,仍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黃澄清之辯護人主張共同被告李麗華於原審103 年11月
28日羈押訊問筆錄、104 年4 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康清良、李順發、王昌禹、陳再德、劉陳香、郭順吉、戴其才等人104 年5 月12日審判筆錄(如附表十八編號10、14、20、23、27、30、34、69、75所示之部分),依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此種筆錄,毫無意義可言,不得作為證據;且其中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60 條規定者,均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
⒈根據辯護人提出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
旨略為:「審判中對於證人之訊問或詰問,果未針對與主要待證事實有關之該證人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為之,而僅包裹式地泛問以諸如『警詢筆錄是否實在?』之語,即令證人答稱:『實在。』鑒於此種概括式訊問或詰問之筆錄,並無任何意義可言,不惟無從判別其與審判外之陳述是否相符,更難遽認該證人先前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已轉化為審判筆錄之供述內容,得以逕認其審判外先前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而排除傳聞法則之適用。」。復按訊問及詰問證人之詢答方式,不論是使證人為連續陳述之「敘述式」,抑或係由證人針對個別問題回答之「問答式」,訊問與詰問人均應就個別問題為具體之發問,不可空泛其詞,受訊問或詰問人亦應對該問題為具體的回答,不可籠統含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190 條「訊問證人,得命其就訊問事項之始末連續陳述」、第166 條之7 第1 項「詰問證人及證人之回答,均應就個別問題具體為之」等規定甚明。故於偵、審中訊問證人或審判中詰問證人,其訊問或詰問人如並未針對與主要待證事實有關之證人在警詢之陳述逐一訊問或詰問證人,而僅包裹式地泛問以:「警詢筆錄是否實在?」、「你在警察局詢問時所為陳述是否實在?」等語,即令證人答稱:「實在。」核其問與答均嫌空泛籠統,則此種概括式訊問或詰問之筆錄,實難謂有何意義可言,該證人於警詢之陳述,殊無可能給予被告有質問或辯明真偽之機會,自難遽認已轉化為偵查或審判筆錄之供述內容,而得資引為被告犯罪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75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開說明可以得知,法院訊問證人時應以個別問題令其具體陳述,而非以整份筆錄逕行泛問,此時無從辨明證人於警、偵訊之真意為何,而此又與以警詢、偵訊筆錄回答過之內容,提取部分問題以之為前提,於訊問時先行確認證人之意思,用以彈劾證人先前陳述,或以之鋪陳下一個訊問問題之情形有別,應觀察前後之文意、語句,以確認詰問人之問題要旨。
⒉被告黃澄清辯護人主張以下證人之供述,均為包裹式訊問,
僅令證人答以即令證人答稱「是」、「對」或「應該是」等語,故應有違背上開訊問證人之規定,而應認無證據能力云云,惟被告黃澄清之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敘明如下:
⑴原審檢察官於104 年5 月12日審判期日,對證人康清良詰問
內容如下:「(先跟你確認一下你說當時李麗華選舉前拿這
3 到5 萬元給你的時候,並且交一份名單給你,說一個人就是發5000元,這樣對不對?)對。(然後是你自己再轉交給這些人的時候有說這個就是里長要給大家的茶水費,是不是?)是。」、「(他拿這筆錢,如果依照合理的判斷,如果她是要為她自己的選舉來拿這筆錢給你,她就會直接跟你講,就是說我這次要選里長,拜託你幫忙一下,但是他沒有這樣跟你講,對不對?)對,沒有錯。(她沒有這樣跟你講,她有帶到一個什麼職稱的人說這個職稱的人拿這筆錢給她,然後請你按照這個名單上的人去發,是不是?)對。(所以你之前也有跟檢察官講過,就是說你給這些人錢的時候都有說這是里長李麗華要拜託轉交的,以後有什麼事情,請大家多多幫忙這樣子,是不是?)沒有錯。(你是這樣子跟收你錢的人講,你發錢的人講的,是不是?)是。」、「(問:這個是你之前做的筆錄沒有錯?提示警卷第120 頁以下 103年11月28日康清良的筆錄)對。(上面有頁數,你幫我翻到筆錄的第6 頁,如果頁數的話是第122 頁反面,就是中間後面,檢察官有問你說『這個名單是做什麼用?』你說『就是有寫一些人名字,然後你說這些人基本上都認識。』,『在這之前你有跟李麗華談過李全教選舉的事嗎?』然後你說『有談過,當然也會談到李全教選議員的事,你認為李麗華他是比較偏向國民黨。』然後檢察官問說『是不是談過之後,李麗華去找你幫忙李全教的事?』你說『李麗華只說拿名單去分一分這樣,然後你就拿去分,有些人沒有收,後來你就有再加一些人的名字。』,這樣沒錯嗎?)對,沒有錯,但是應該是談這個事情不是她談了之後拿錢給我。(你是指之前你就有跟她聊過,你知道他是比較支持李全教的這樣子,然後他後來才拿錢給你這樣子,是嗎?不是同一天發生的事情?)不是同一天。(就是說之前你們聊天的時候就有聊過,因此你知道李麗華本身在議員的部分是支持李全教的? )比較傾向。(後來他又在那一天講了一個什麼職稱的人說託他拿這筆錢來給你,請你按照名單去發,是不是?)是。(你說你忘記那個職稱到底是什麼了這樣?)對。(然後同一份筆錄,你幫我看一下最後一頁124 頁,你那邊有簽名那一頁,第一個問題,檢察官問說『你有沒有覺得很奇怪,為什麼又要找3 個人的名單給他?然後你就說『現在想一想,就是問筆錄那時候想一想會覺得怪怪的。』,對不對?)對。(所以你當時會去做這個,也出這一台車,是因為想說有收了這個5000元就要去一下這樣子嗎?)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2 頁正反面、283 頁反面至284 、286 至287 頁)。
⑵原審檢察官於104 年5 月12日審判期日,對證人李順發詰問
:「(剛剛有說到,他雖然沒有明講,但是李麗華支持議員的部分,這次在玉井區的議員候選人部分他支持誰大家都心知肚明,你可以講具體一下,所謂的心知肚明是否李麗華這次議員候選人是支持李全教?)應該是,大家都看得出來。」、「(所以剛剛律師有問你,之前地檢署檢察官在問你的時候,是否有告訴你,你如果知道這筆5000元是要幫某個特定候選人助選的錢的話,就不能拿,拿的話就是有收受賄賂,這個部份就是有違反公職人員選罷法,就是收賄這個部分認罪的話,給你緩起訴,你是因為這樣認罪的?)是。(再確認一次,你收這5000元的時候,李麗華雖然沒有明講要請你支持哪一個市議員,但是你當時就知道他應該是要請你支持市議員的部分,因為里長的部分你本來就會投給李麗華?) 對。(後來因為李麗華又有陪市議員候選人李全教來拜票,所以那時候你已經知道他之前交給你的5000元就是要幫忙一下李全教的意思?)應該是。競選活動就有參加去抽籤、車陣造勢。(李麗華說拿5000元給你時,有請你選舉當天去載一些人如果行動不方便或是老人出來投票?)是。(這是李麗華自己跟你講的?)是。(他是否有說那就議員選舉時,請你幫忙出來載人,支持一下?)是。(他只是單純拜託你?)是。(你說你有聽說當時有其他人出去載人出來投票?)對。(你當時在收這5000元款項的時候,你有知道這不是李麗華要自己里長選舉要給你的?)是。(他是否有說那就議員選舉時,請你幫忙出來載人,支持一下?)是。(他有講到『議員』,只是沒有特別講到是哪個議員?)是。(但是你說你們那邊都心知肚明李麗華里長就議員候選人的部分是支持當時的候選人李全教?)對」、「(你剛才一直有講到,玉井區的人大家都知道或大部份的人都知道李麗華在這次玉井區議員選舉的部分是支持李全教?)是。(就是雖然沒有明講,可是大家心知肚明?)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7 頁正反面至159 頁)。
⑶原審檢察官於104 年5 月12日審判期日,對證人王昌禹詰問
:「(就是選舉投票大家應該自己支持特定的候選人,自己想要支持的候選人,如果莫名其妙收一筆錢,然後被要求去支持一個特定的候選人,請你幫他加油或怎樣的話,這個就是違法的,你知道?)是。(你這件案子剛才律師有問到你,你在11月28日那天就有到調查局、警局及地檢署檢察官這邊做過筆錄,你當時所講的是否都是按照你知道的,你的記憶所講的?)是。(這是你之前在地檢署做的筆錄,請你看第82頁、第83頁,當時嫌疑人的身分問完後,有告訴你證人的身分,就請你用證人的身分接受訊問,你表示同意,而且表示願意據實陳述,檢察官有告訴你一定要據實陳述,不然做偽證的話最高可處七年有期徒刑,你都是據實陳述?請審判長提示偵一卷第81頁以下,第82頁王昌禹103 年11月28日偵訊筆錄)是。(你看一下第82頁到第83頁,筆錄你說當時你總共從李麗華那邊拿了6000元,他說要給你喝茶水、造勢加油用的,檢察官問你『幫誰造勢加油』,你說『李麗華說幫一號加油』,你說『一號就是指李全教』,檢察官有問你『除叫你幫一號加油外,有無叫你做任何具體的助選行為』,你說沒有,你錢拿了就走了。你是這樣回答的?)是。(這樣是否屬實?)屬實。(你剛才有回答律師的問題,就是李麗華總共拿了6000元給你的時候,是大約去年8 、9 月份的時候沒有錯?)是。(你說你都沒有算,就是大約總共6000元?)是。(因為你一開始就有說本來里長的部分你就會支持李麗華,所以你從李麗華那裡拿到這6000元的時候,他也有跟你說幫忙助勢加油一下,當時你自己認為李麗華在請你幫忙助勢加油的對象是否就是指議員李全教?)是。(你自己只有參加李全教議員的拜票助勢?)是。(就是因為有拿這6000元,所以想說來參加一下?)是。(所以剛剛律師花了很多時間問你,其實你也有講到,就是11月28日你讓警察載來地檢署的時候,你一開始都沒有講,後來是否你想清楚之後,你就有講到整件事情的整個過程,你就跟檢察官講,然後你有承認這樣你的確是有收賄賂,然後願意做緩起訴處分,來地檢署上課,接受法治教育,因為知道這樣收受賄賂是違法的?)是。(他支持誰你不太清楚,但是他拿這6000元給你的時候,有跟你說要幫一號候選人助勢、加油? )是。」、「(你這次就是李麗華拿錢給你的整個過程,是否就是他拿錢給你的時候,他有跟你說幫忙造勢、加油,後來號次抽籤出來之後,他有具體的跟你說去幫忙一號候選人李全教造勢加油?)是。(拿錢的時候雖然還沒有特定講,但是你心裡也知道他要叫你造勢、幫忙加油的對象是李全教?)是。(後來李麗華有具體的跟你講,就是請你幫一號李全教議員候選人造勢加油?)是。(你當時有承認你有收受李麗華交付的6000元,因為這6000元是他有講說要具體支持1號候選人李全教,然後你就收了?)是。(檢察官說這個就是有構成收受賄賂罪,問你是否願意承認,你說『是』?)是。(所以你回答檢察官的問題,在你的認知裡面,這樣的情形是否算是收受賄賂?)是。(你是因為這樣的情形才承認,因為你認罪,才同意參加檢察官給你的緩起訴和法治教育課程?)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2 頁反面至175 、
177 至178 頁)。⑷原審檢察官於104 年5 月12日審判期日,對證人陳再德詰問
如下:「(你幫檢察官看一下第50頁背面,大概上面第一個問題,你有說他拿給你的時候,就跟你說請你支持李全教?提示偵一卷第50頁以下偵訊筆錄)對。(中間檢察官問你說『在哪裡交給你』,你說『家門口』,是否如此?)是。(檢察官問你「5000元用在哪裡」,你說『他是里長,拿給我的時候是說茶水費,沒有說錢要用在哪裡,但是有叫我支持李全教』,是否如此?)是。(檢察官問說『茶水費不過幾百元,一次別人要給你5000元茶水費,會不會覺得奇怪』,你說『會』?)會。(你剛剛也回答律師,就你所知,雖然他沒有特定拿給你的時候,說要把票、印章要投給李全教,但是你知道,你心裡有數所謂支持李全教的意思就是要把票投給他?)對。(你也知道你收了這個錢跟要支持某個特定候選人,把票投給他的行為有關,有牽涉到的話,你有知道這個就是買票或是收受賄賂?)是。(你是否因為這樣子,在你本人的收受賄賂案件你有認罪,並同意檢察官作緩起訴處分,請你到地檢署作法治教育?)對。(你因為這個案子在地檢署那邊,檢察官面前做的筆錄,你剛才也回答律師,都是你自由意志下陳述的?)對。(沒有人逼迫你要講什麼事情,你就是把你所知道的,當天整個過程中收錢的經過講出來?)是。(就是他在拿5000元給你的時候,你剛才說他很低調,說這是茶水費,這是否幫他自己?)不太確定。(你覺得不是?)不太確定。(你說他拿給你之後,每一次來跟你講都有要請你支持李全教?)是。(他拿給你的當時,也有跟你說拜託議員的部分支持李全教?)是。(所以你很確定的是李麗華交給你的時侯,有拜託你支持議員候選人李全教沒錯?)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5 至186 頁)。
⑸原審檢察官於104 年5 月12日審判期日,對證人劉陳香詰問
下列內容:「(李麗華平常私底下私下間會不會拿錢給你,資助妳或是單純的送妳錢?提示偵二卷第60頁以下劉陳香12月12日偵訊筆錄)沒有,是要買給老人家。(就算是你剛才說的那種情形,也是當場他拿給你,你就會拿去買,就花掉了?) 對。(妳看同一次筆錄,你是否有說他這5000元他叫你支持李全教,你有跟他說『好』?)對。(後來這5000元你就自己花掉了?) 對。(後來你因為自己這個案件,檢察官認為有收受賄賂的部分,妳有再把這5000元繳出來?)是。(妳會再繳出來的原因就是妳也知道因為他後來有再拜託妳,那5000元是要請你支持市議員候選人李全教,你覺得這樣很怪,這樣是違法的,所以你才願意再繳出來,因為這是犯法的,是否如此?)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1 至19
2 頁反面)。⑹原審檢察官於104 年5 月12日審判期日,對證人郭順吉詰問
以:「(請你看筆錄第76頁背面,最後一個問題,你說『具體收這5000元的時間我忘了,我因不想收,當場拒絕了2 、
3 次,最後推不掉,就想說用政治獻金的方式返還』。是否如此?)是,因為二、三次是說我是當初要給我的,我沒有說政治獻金,我是說我會想辦法,政治獻金我絕對沒有講。(請你看同一次第77頁中間,打勾的部分,檢察官當時問你說『李麗華交5000元給你時,如何說明款項來源和用途』,你回答說你記得大概就是去年,某一次跟他前往新營參加農村再造講習的時候,在南瀛綠都心研習室旁廁所交5000元給你,當時已經沒有其他人在場,他向我表示這次選舉李全教有參選,希望我能幫忙支持,之後此外就沒有要求我再做什麼事,是否正確?)有談到選舉要幫忙,對。有無指名我忘記了。(你這次筆錄是有具結的,而且檢察官下一個問題就立刻問你說『交5000元給你後,有無要求你幫忙參與或協助任何李全教的競選事務活動』,你說『沒有』,再問你『有無告訴你5000元怎麼來的』,你說『沒有』,你們就在那邊推來推去。最後一個問題『李麗華有沒有說這些錢是要給你作茶水費』,你回答『沒有。當時他提到要我幫忙支持議員,我拒絕之後,他就沒再說什麼了,他也沒問我家有幾票』。是否如此?)是。(請再翻過來看第77頁背面,檢察官問你說「玉井的前農會總幹事黃澄清你是否認識」,你說你知道他是農會總幹事,你也知道他這次有在幫李全教助選,但是你不知道他的職稱是什麼?)是。(你看這筆錄最後的兩個問題,檢察官沒有特定問題問你他是問你有無補充意見,你說當時拿錢給你時,你就不想收,也當面拒絕二、三次,但他一直堅持要拿給我,也在廁所,當時一開始有人在看,你就在事後用捐款的方式退回那筆錢,你沒有參與任何輔選活動?)是。(再最後問你有無補充,你又自己補充說其實李麗華拿錢給你要幫忙的時候,你有婉拒,大家都心知肚明,後來他就沒有再來找你,是否如此?)是。(你自己想那筆錢是另外一個問題,重點是李麗華當時在拿這5000元給你的時候,是否就有告訴你或是事後有告訴你說議員選舉部分就幫忙支持一下李全教議員,然後你才覺得拿這5000元不太妥當,你才用小額捐款方式把它捐回去?)對。(對,你就是要退回去,所以最後檢察官沒有起訴你,你就認為你要退回去?)對,原先第一次接觸我就想說為何要給我。(問:你就覺得很奇怪了?)對。(這跟你今天講的一樣,所以你就覺得不踏實,你就把它再匯入李全教的小額捐款專戶裡面?)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1 至204 頁)。⑺原審檢察官於104 年5 月12日審判期日,對證人戴其才詰問
:「(你後來是否在檢察官那邊有說,本案你也認罪,就是說因為你收了康清良的這個5000元,後來李麗華有來跟你拜託說請你在議員選舉的部分支持李全教,你就知道這個5000元的意思?)對,我就知道了。(你就知道的意思是否說你知道李麗華透過康清良拿給你的5000元是要幫忙議員李全教選舉的意思,對不對?)對。(所以在你自己的案子,你才會認罪說你確實有收到這個5000元,這個跟選舉有關係,對不對?) 是,到後來才知道。(我不是說李全教本人,我是說李麗華有來跟你拜託說議員的部分請你要支持李全教,是否這樣?)對。(後來你就知道這個5000元跟李全教的選舉有關係,對不對?)對。(所以你自己的案子才會認罪,對不對?)對。(檢察官跟你確認一下,康清良拿這5000元給你,後來李麗華有來拜託你在議員的部分支持李全教,對不對?這是事實,對不對?)對。(所以你後來就有知道說你收這5000元是跟選舉有關的,對不對?)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7 頁反面至268 頁、270 頁反面)。
⑻原審檢察官於104 年4 月9 日審判期日,對共同被告李麗華
詰問如下:「(所謂的票開出來不好看是指李全教議員候選人的票開出來不好看?)對。」、「(你之前有提到你當時很困擾,因為你覺得你自己是同額競選,根本沒有必要去發,然後你說你知道黃澄清是幫議員候選人李全教操盤,你說這種事地區居民都知道,你知道要幫他發這些茶水費就是在支持李全教,這個很多人當地的居民不用說也知道,是否如此?)對。(是否因為黃澄清是在李全教的競選總部工作?)對。」、「(你之前是說你是請康清良去你家,然後你把錢和要請他發的名冊交給康清良?)對,只有幾個而已。(接下來就是你有自己給的部分,王昌禹、李順發、陳再德、劉陳香這四個人都是你們望明里的居民?)對。(這四位都是?)對。」、「(你有跟他說要幫1 號加油?)對,造勢的時候是1 號。(你拿錢給他的時候,有跟王昌禹說要幫 1號加油?)對。(1 號就是指市議員候選人李全教,因為他的抽籤號次是1 號?)對。」、「(你當時拿5000元給李順發的時候,事實上不是黃澄清或是李全教議員本人叫你要去做什麼具體的工作,你只是自己想到因為他是司機,所以就自己說如果選舉當天有老弱婦孺不便,請他去幫忙載,是否如此?)對。」、「(就陳再德的部分,他說他也是在家門口你有拿5000元交給他,然後他說你是里長,拿給他的時候說5000元是茶水費,但是又沒有說錢要怎麼用,但是他說你有跟他具體的說請他支持李全教,就陳再德的部分交付的情形是否如此?)對。」、「(你說你有跟劉陳香說可以去買東西給那附近的老人吃?)對。(你有說這筆5000元是總幹事要給他的?)是,因為錢不是我的,我不能搶功勞是我的。(劉陳香說就是在那天之後你有跟他說要支持李全教,是否如此?他說你們有一起去拜票?)對,一次。」、「(郭順吉的部分你也拿5000元給他,他說是有一次在研習的場合,在南瀛綠都心的活動中心那邊,活動結束你就拿5000元給他,你跟他說這次李全教有參與,希望他幫忙支持,他一直要退你,推不掉,是否有這件事?)我有拿給他,對,可是沒有推那麼多次。」、「(這個茶水會你們主要是在講什麼事情?這次照片上的開會你們主要是在講什麼事情?是否請大家多多支持?)對。他是沒有說怎樣,他叫我們他這是要競選只有幫忙而已。(就是李全教議員說他這次要競選,請你們望明里的多多幫忙?)對。(黃澄清也是主要講這樣子?)對。(也主要就是幫李全教說李全教議員要競選,請大家多多幫忙?)對。」、「(所以你自己有覺得很奇怪,也很矛盾?)對。(你後來因為檢察官有告訴你這個就是在賄選,你才知道的?)對,我真的很無奈,我不知道。」、「(那個名單的部分,你說你一開始是寫13、4 個名字,那是鄰長的名字?)對。(後來黃澄清有自己加了幾個名單,你也有再加幾個?)對。(你再加的都是望明里的里民,生活比較弱勢的?)是。(都是成年人,二十歲以上,有投票權的人?)對。(剛剛律師有問你,你也有說了幾個你有印象的,因為你說那份名單是手寫的,不是剛剛提示給你看的那份?)對,不是。(那個手寫名單你有無印象有無包括戴其才?) 有。(有無溫財旺?) 有,都有。(有無羅來好? )有。(有無康壹?)有。(有無謝萬福?)有。(有無呂添財?)有。(還有剛才講的王昌禹這些人?)有。(都是你們的里民?)對。」、「(你的意思是否當時黃澄清拿這30萬元給你的時候,你們兩個的意思就是準備要照名單上面的名單去發每個單位5000元?)是,照名單。(他說有跟你講到為何要發是怕票開得不好看?)是。(所以不符合是這個意思?)是,他沒有跟我確定,都沒有問我。(就是後來沒有再清算30萬元是否都有照名單上的發出去,但是一開始的時候確實就是要這名單上的發?)對。(所以比如你交錢給康清良或是王昌禹的時候,你會說這是總幹事給他們,你說他們就知道差不多是什麼意思了,因為大家都知道黃澄清是幫忙李全教的?)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8頁反面、69頁反面、70頁反面至71頁、72頁正反面、73頁正反面、74、
76、77頁反面、90至91頁反面)。⑼綜觀上開被告黃澄清辯護人主張之供述,均與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所稱之,僅包裹式地泛問以:「警詢筆錄是否實在?」、「你在警察局詢問時所為陳述是否實在?」等語有所不同,而係檢察官就各該證人於警詢、偵訊中所回答之問題,進行確認證人之意思,或以之為前提鋪陳下一個訊問題目,審判中以警詢、偵訊所回答過之答案,用以確認證人真意,此種詰問方法並無不當,且被告黃澄清辯護人主張之上開供述,經核對原審審判期日之筆錄,均係片段式之節錄,與原審法院能於審判期日就證人前後文意所能得出之意思有所不同,辯護人上開主張,應無理由,是上開證人之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⒊又按證人單純之個人意見,及與體驗事實無關之推測,依刑
事訴訟法第160 條規定,固不得作為證據,至與體驗事實不可分離,且非代替性之意見或推測,既屬證言之一部,自無該條之適用,仍應認其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查證人陳述與其體驗事實有不可分離或相關聯之推測事項,應認有證據能力,此與證人單純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無證據能力者有別(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18號判決意旨)。被告黃澄清辯護人主張以下證人之供述,均為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應無證據能力云云,被告黃澄清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說明如下:⑴關於證人康清良於原審所為個人意見之陳述,諸如:「(辯
護人問:李麗華在法院這邊上次有作證過她有說他給你錢的時候是這樣子講說『如果有造勢的話,希望可以出來幫忙一下,社區有事情的話,請大家出來幫忙』,她這樣子的作證實不實在?有無這樣跟你說?)他是沒有講得這麼清楚,但是我可以知道會有這樣的需求。(辯護人問:就今天有一些證人有證述說你給他們錢的時候有講到選舉的問題,是他們講錯,還是怎麼樣?)這個我不清楚,或許聊天有聊到也不一定。」、「(受命法官問:康壹在檢察官那邊做證的時候,有明確講到說這個你交5000元給康壹的時候,你有同時跟康壹表示說請他支持李全教,你對於康壹這樣子的證詞,認為有沒有錯?)這個我想有時候會聊天會聊到這個問題,我真的也不太記得。(受命法官問:所以你的意思是說你或許聊天的時候有提到?)對。(受命法官問:謝萬福講說,謝萬福在偵查中還有本院審理中作證的時候,有提到說你有要拿現金給謝萬福,但是同時你拿現金給謝萬福的時候,有跟謝萬福講說拜託他支持李全教,然後謝萬福當時他講說他不要收這個錢,所以他最後也沒有收,你對於謝萬福這樣子講,你有沒有意見?)應該沒有意見,因為跟他的對話並不太長。(受命法官問:所以你對於謝萬福這樣的證詞,你是沒有意見,表示說你那時候有可能,就是說那時候的情形像謝萬福作證這樣講的?)有可能會聊到。(受命法官問:我再跟你確認,所以本件這個你在交錢給這個李麗華交給你名單上的這些人的時候,也是有可能有提到說拜託他們去支持李全教這一點?)有人可能會問說是不是跟選舉有關係。(受命法官問:所以你現在的講法就是你可能有這樣子提到,但是確實跟哪些人提,你不清楚?)我不清楚,對,但有些可能會聊到選舉的事,會聊到一下,不太清楚跟誰提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9 頁反面至280 頁反面、289 頁反面至
290 頁反面)。⑵關於證人李順發於原審所為個人意見之陳述如下:「(檢察
官問:剛剛有說到,他雖然沒有明講,但是李麗華支持議員的部分,這次在玉井區的議員候選人部分他支持誰大家都心知肚明,你可以講具體一下,所謂的心知肚明是否李麗華這次議員候選人是支持李全教?)應該是,大家都看得出來。」、「(檢察官問:所以你先收了5000元,後來李麗華又陪李全教去跟你拜票時,你也有去參加他的造勢活動的時候,你就知道這5000元是李麗華要請你支持李全教的意思?)這個應該是我自己心裡想的,因為王峻潭那邊也有在叫,如果他不來跟我講,我們可能也會參加。」、「(檢察官問:後來因為李麗華又有陪市議員候選人李全教來拜票,所以那時候你已經知道他之前交給你的5000元就是要幫忙一下李全教的意思?)應該是。競選活動就有參加去抽籤、車陣造勢。」、「(檢察官問:這次他拿5000元給你之後,再加上你後來也有去幫李全教議員候選人的號次抽籤等等進行造勢的活動,所以你後來就知道這5000元的意義是什麼?)應該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7 頁正反面、158 、162 頁反面 )。
⑶關於證人王昌禹於原審所為個人意見之陳述為:「(檢察官
問:因為你一開始就有說本來里長的部分你就會支持李麗華,所以你從李麗華那裡拿到這6000元的時候,他也有跟你說幫忙助勢加油一下,當時你自己認為李麗華在請你幫忙助勢加油的對象是否就是指議員李全教?)是。」、「(檢察官問:拿錢的時候雖然還沒有特定講,但是你心裡也知道他要叫你造勢、幫忙加油的對象是李全教?)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3 頁反面、177 頁)。
⑷關於證人劉陳香於偵查中所為個人意見之供述如下:「(檢
察官問:李麗華拿這5 千元給你,意思是要你支持李全教?)是。拿錢給我的當天是沒講這麼清楚,但是後來他向我拜票時,有叫我支持李全教,所以這5 千元應該是要叫我支持李全教的代價。」、「(檢察官問:你與李麗華有無金錢往來?)沒有。我認為他給我這5 千元是跟選舉有關,平常她不會拿錢給我。」等語(見偵二卷第61頁)。
⑸關於證人郭順吉於原審所為個人意見之供詞如下:「(檢察
官問:所以你有認為他給你這5000元就是跟要幫忙李全教選舉幫忙的意思有關的?)我自己的意思是這麼想的。」、「(檢察官問:剛才最後一個問題你說他沒有說名字,只說幫忙議員,他指的議員是否指李全教?)當時真的不知道,事後觀察,我是自己想是這樣、「(檢察官問:據你對他的觀察和理解,你有知道他說的議員支持一下是指李全教沒錯?)事後我自己這樣想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4 頁正反面、206 頁正反面)。
⑹證人李麗華於原審法院於103 年11月28日訊問時,陳述如下
:「(法官問:這些鄰長是否都知道黃澄清是李全教競選的總幹事?)可能知道。」等語(見原審法院103 年度聲羈字第318 號第22頁);「(辯護人問:你的意思這是要做什麼的?)想也是知道是要買票的。」、「(檢察官問:我是說包括你們望明里還是玉井區其他的里,你們地方上的人都知道黃澄清這一屆有幫忙李全教議員參選?)可能我們玉井的人都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2、89頁正反面、91頁反面)。
⑺由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證人之陳述如與其體驗事實
有不可分離或相關聯之推測事項,應認有證據能力。上開被告黃澄清之辯護人主張部分,可知上揭證人所陳述之供詞,均係基於自身經驗,或依當時與共同被告李麗華或與其他證人之互動、談話等所衍生之個人體驗或相關連之推測事項,且上開證人均為本次選舉有投票權之人,其對地方選舉之事務、選情之變化、何人係支持何位候選人、何人隸屬於何位候選人之陣營等情,應均為當地具有投票權之人所能知悉,而為與其體驗事實有不可分離或相關聯之事項,並非純屬個人之意見。況被告黃澄清辯護人主張之部分,如與各該證人所為之陳述前後觀之,即可得出其通篇的意旨並無其所指謫之均為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反而辯護人僅就各該證人所陳述者,擷取片段供述,即認該證人所陳述者僅係個人之意見或推測之詞,此與刑事訴訟法發現真實之目的不符。況法院應就證人證述之前後文義整體意旨觀之,始能窺見事件整體全貌,而非割裂前後文義,率認證人上揭供述均為個人之意見,而無證據能力,是被告黃澄清辯護人此部分主張應不可採。
㈣被告黃澄清辯護人另主張證人康清良、李順發、王昌禹、陳
再德、劉陳香、郭順吉、戴其才、溫財旺、羅來好、康壹、謝萬福、呂添財、劉宜佩、及共同被告李麗華於審判外之筆錄(如附表十八編號1 至3 、5 至7 、11至13、15、19、22、24至26、28、29、31至32、35至37、43至44、46至48、50至52、54、56至57、59至60、66至68、71至73所示),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均無證據能力部分,說明如下:
⒈關於附表十八編號1 、5 、11、15、24、28、31、46、59、
66部分,均為上開證人於調查站所製作之筆錄,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均屬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被告黃澄清及其辯護人亦表示不同意其證據能力,故均認為無證據能力,應排除之。
⒉又其餘關於附表十八編號2 、3 、6 、7 、12、13、19、22
、25、26、29、32、35至37、43至44、47、48、50至52、54、56至57、60、67、68、71至73部分,則有證據能力,茲詳述理由如下:
⑴按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59 條之1 之立法理由,無
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下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上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2 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3 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有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之決議可資參照。
⑵被告黃澄清之辯護人爭執上開證人之陳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
,惟依照上開見解,本件被告黃澄清、李麗華以外之人於偵查訊問時,固有未經具結之情況(詳如下述),但倘其等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仍得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參諸上開證人等於檢察官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訊問,其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其等於偵查中之供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較無彼此勾串或受干擾之機會,動機亦相對純正,且亦無證據證明有違當時法定程序,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李麗華,以及證人康清良、李順發、王昌禹、陳再德、劉陳香、郭順吉、戴其才、溫財旺、羅來好、康壹、謝萬福、呂添財、劉宜佩等人或於原審或於本院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到庭實施交互詰問,其等具結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使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就本案為交互詰問,已踐行其等之正當詰問權,足以保障其等權利,足認上開證人等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有證據能力。且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 159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查證人康清良、李順發、王昌禹、陳再德、劉陳香、郭順吉、戴其才、溫財旺、羅來好、康壹、謝萬福、呂添財、劉宜佩於偵查中供述(其等以被告身分所為供述,未予具結),此雖經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而非以證人身分傳喚,但就其等彼此間有關之供述,對彼此而言仍屬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而其等就此有關之供述雖未經具結,惟經本院考量其等於偵查中對於彼此間有關之供述,距離案發時間較短,記憶當更清晰,較無與彼此勾串或受干擾之機會,動機較為純正,且亦無違當時法定程序,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為有必要,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具有「特信性」、「必要性」,依上開所述意旨,該等供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或其法理而有證據能力。
㈤被告黃澄清之辯護人另主張陳再德103 年12月12日偵訊筆錄
、郭順吉103 年12月12日偵訊筆錄、康壹103 年11月28日、謝萬福103 年12月12日偵訊筆錄與偵訊光碟之實際內容(即偵訊光碟之勘驗筆錄內容),亦即原審104 年5 月28日勘驗筆錄(詳原審卷三第104 頁反面至118 頁反面、158 至 175頁反面),如筆錄與勘驗筆錄有不符之處,均無證據能力云云。查此部分經本院詳為檢視上開證人筆錄與原審勘驗筆錄之內容後可知,檢察官於偵訊時,已詳實依據證人之陳述逐一確認證人真意後並繕打成筆錄,前後文義比照之下與實際作成之筆錄大致相符,縱認應依直接審理原則以原審之勘驗筆錄為主,亦無礙上開證人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從而被告黃澄清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應不足採。
㈥被告黃澄清之辯護人又主張呂添財103 年12月12日檢察事務
官詢問筆錄、同日之第1 次、第2 次、第3 次偵訊筆錄(如附表十八編號54、56、57所示),有違反依刑事訴訟法第18
6 條之規定,及證人劉宜佩103 年11月28日偵訊筆錄(如附表十八編號60所示),有違反依同法第186 條第2 項、第18
8 條之規定等部分,均無證據能力。但查:⒈關於證人呂添財未命具結而為審判外之陳述,依最高法院10
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之決議意旨,應認仍有證據能力,已詳為說明如上所述,是被告黃澄清上開主張,並無理由。
⒉至證人劉宜佩部分,補充說明如下:
⑴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第1 項關
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同法第181 條定有明文。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選擇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其不自證己罪之特權。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前之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3 款規定:「證人有第181 條情形而不拒絕證言者,不得令其具結。」修正後第186 條第2 項,增訂法院或檢察官於「證人有第181 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之義務。凡此,均在免除證人因陳述而自入於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而陷於抉擇之三難困境。此項拒絕證言告知之規定,雖為保護證人而設,非當事人所能主張,因此關於劉宜佩之偵訊筆錄是否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2 項規定,應僅其本人得於其嗣後立於被告地位之案件中主張,而非本案之被告黃澄清得主張之。如被告黃澄清欲主張之,則需視劉宜佩該次不利於被告黃澄清之供述是否為檢察官蓄意為之,如若不然,則依前開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之決議意旨,應認有證據能力。
⑵又證人應經具結,始得作為合法證據資料,而具結應於訊問
前為之,但應否具結有疑義者,得命於訊問後為之,此觀同法第188 條亦明。然證人應具結立法意旨,在於擔保證言係據實陳述,即證人證言是否屬合法證據資料,其重點在於是否履行具結法定條件,如業已為「供前或供後具結」,則認為已經擔保其證言係據實陳述,堪可認為合法證據資料,即應審酌檢察官訊問實際情形,非謂供後具結皆無證據能力。從而,證人劉宜佩之供述縱認係於供述後始具結,亦不能斷然認其無證據能力,而應回歸傳聞法則判斷,從而仍依前開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之決議之意旨,應認有證據能力。
㈦關於被告黃澄清之辯護人主張被告黃澄清於103 年11月27日
之調查筆錄、103年11月28日之訊問筆錄、103年11月28日之羈押訊問筆錄(如附表十八編號78至80所示),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疲勞訊問之虞,而無證據能力。經核並無理由,敘明如下:
⒈被告黃澄清之辯護人主張被告黃澄清於103 年11月27日中午
12時43分,開始接受臺南市調處之詢問,迄翌日上午0 時40分結束,歷經長達12小時之疲勞訊問,且於上開臺南市調處詢問結束後,隨即由調查員戒護至臺南地檢署接受檢察官之疲勞訊問,時間為103 年11月28日上午2 時44分至上午4 時01分止,時間上間隔甚短,僅2 小時;空間上,在檢察官訊問時係由臺南市調處調查員戒護下進行,又被告黃澄清在無選任辯護人陪同之情形下,其人身自由連續受拘束之時間長達16小時,其身心必受極大之拘束及壓抑,而為縮短受訊問之時間,儘早返家,避免遭羈押,被告黃澄清遂以不合實情但卻合乎調查員、檢察官心中預想答案虛應訊問,則被告黃澄清於臺南市調處受人身自由拘束之恐懼、壓迫及長時間之疲勞訊問等不利之心理狀態,在戒護人員未改變之情況下,已延伸存續至檢察官之訊問,其間經歷警詢、偵訊之過程,其身體及精神狀況已無法為任意性之供述,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被告黃澄清103 年11月27日調查筆錄、103 年11月28日偵訊筆錄,不得作為證據云云。⒉然查,由上開筆錄之記載可知,臺南市調處於詢問時均有讓
被告黃澄清休息或用餐或應其要求暫停訊問如下所示:「(現在時間是12時47分,本處暫停詢問予你休息及用餐,你是否瞭解?)瞭解。(現在時間是13時7 分,你已結束休息用餐,本處現繼續對你進行詢問,你是否瞭解?)瞭解。(現在時間是14時50分,本處暫停詢問予你休息及上廁所,你是否瞭解?)瞭解。(現在時間是15時31分,你休息及上廁所結束,本處現繼續對你進行詢問,你是否瞭解?)瞭解。(現在時間是17時24分,你因何事要離開詢問室?)我想休息、抽煙。(本處暫停詢問予你休息,你是否瞭解?)瞭解。(現在時間是17時31分,你已結束休息,本處現繼續對你進行詢問,你是否瞭解?)瞭解。(現在時間是19時3 分,本處現暫停詢問予你休息用餐,你是否瞭解?)瞭解。(現在時間是19時25分,你已結束休息用餐,本處現繼續對你進行詢問,你是否瞭解?)瞭解。(現在時間是20時27分,本處暫停詢問予你休息,你是否瞭解?)瞭解。(現在時間是20時35分,你已休息結束,將繼續開始詢問,你是否瞭解? )瞭解。」(見偵一卷第15頁反面、17頁正反面、18頁反面、20頁反面、21頁反面),又檢察官偵訊時間亦僅2 小時,被告黃澄清得隨時請求休息,且訊問時間尚在合理之範圍內,應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之要求。是被告黃澄清之辯護人指稱被告黃澄清因遭受壓力遂以不合實情但卻合乎調查員、檢察官之心中預想答案虛應訊問,僅係泛言臆測,尚不足採。
⒊被告黃澄清之辯護人主張被告黃澄清於103 年11月28日接受
檢察官訊問後(訊問時間為103年11月28日上午2時44分至上午4 時1 分),隨即於同日上午4 時1 分遭檢察官逮捕(見原審法院103 年度聲羈字第318 號卷第27頁),迄至同日上午11時58分始接受法院訊問,其人身自由自臺南市調處詢問開始已連續受拘束長達24小時,其身心所受之壓力及恐懼,已延伸存續至法官之訊問,其身體及精神狀況已無法為任意性之供述,僅求縮短受訊問之時間,儘早返家至避免羈押,故延續先前不實之供述虛應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 1項規定,被告黃澄清103 年11月28日訊問筆錄,不得作為證據。然而依照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2 項之規定,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者,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24小時內,敘明羈押之理由,聲請該管法院羈押之。從而,檢察官於103 年11月28日之偵訊筆錄中已諭知將被告黃澄清逮捕並聲請羈押(偵一卷第26頁反面),自逮捕至聲請羈押,並未逾24小時,其程序符合法律之規定,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㈧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黃澄清、李麗華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據被告李麗華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皆不爭執,同意列入本案證據(見本院卷二第58至59頁之準備程序筆錄);被告黃澄清則對除上開第㈠至㈦項所述之供述證據外,皆不爭執(即附表十八編號4 、8 、9 、16至18、21、33、38至42、45、
49、53、58、61至65、70、74、76、77、81至88所示之部分),同意列入本案證據(見本院卷二第414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而於本院審理時,經逐一提示後,檢察官、被告李麗華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被告黃澄清及其辯護人亦對除上開第㈠至㈦項所述之供述證據外,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四第311 至392 頁之審判筆錄),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㈠104 年4 月24日林堡欽律師與其他證人談話內容之錄音譯文
及錄音檔(原審卷三第66至81頁,即附件一所示之錄音譯文暨錄音檔),經核有證據能力,理由:
⒈「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應僅限於有國家機關行為介入之
對於人民之監聽行為而言;私人監聽之行為,並無公權力介入,則不與焉。依刑法第315 條之1 及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 款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之規範目的,通訊之一方私自錄音之取證行為,如非出於不法目的,不惟在刑罰規範上屬於阻卻違法之事由,且因屬通訊一方基於保全證據之必要所實施之作為,並無國家機關行為之介入,當非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規定之行為,要無先聲請令狀許可之問題,自亦不發生有類似公務員違法偵查取得證據之情形,其所取得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0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我國刑事訴訟程序法(包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中關於取證程序或其他有關偵查之法定程序,均係以國家機關在進行犯罪偵查為拘束對象,對於私人自行取證之法定程序並未明文。私人除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19 條之1 至第219 條之8 有關證據保全規定,聲請由國家機關以強制處分措施取證以資保全外,其自行或委託他人從事類似任意偵查之錄音、錄影等取證之行為,既不涉及國家是否違法問題,則所取得之錄音、錄影等證物,如其內容具備任意性者,自可為證據(參照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129號判決意旨)。
⒉原審判決以證人劉進山證述其生平僅錄音這一次、平常無使
用錄音筆習慣、只知道錄音筆如何開關、不會將錄音檔轉成光碟、沒將錄音筆播放出來過等節,則其有關使用錄音筆之經驗及知識既如此薄弱,益徵其是否真使用錄音筆錄製附件一所示錄音檔,實為可疑;被告黃澄清既無法證明附件一所示錄音檔係依法定程序取得,有違反憲法第12條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虞等理由,認定該錄音帶內容無證據能力。然參酌上開所述最高法院之見解,且證人劉進山於104 年6 月18日警詢筆錄陳述:「(警方提示104 年4 月24日下午4 時至6 時於○○里○○○旁徐明智家中之錄音內容,當時你是否在場?是否有全程參與?)我有在場,但地點是在廟旁的倉庫,不是徐明智家中。我有全程參與。(警方所提示的錄音資料是由何人所錄製?)是我錄製。(你是以何工具錄音?錄音筆當時置放於何處?你是否向在場的所有人表示要錄音?)我是以小型錄音筆錄製。我置放於上衣左邊。」等語(原審卷四第6 至7 頁);104 年6 月25日原審審理時經檢、辯雙方交互詰問時具結證稱:「(你是否全程有錄音? )有。(你事後有無把錄音檔交付給被告黃澄清?)有。(你怎麼曉得那天要帶錄音筆去?)本來李麗華跟我老婆說律師要叫她去講話,我跟她說講了妳會忘掉,我跟她說我錄起來給妳聽。(你主要是錄你太太跟李麗華的講話?)沒有,全場我都錄起來。(我再確定一下,你是怕你太太講話忘掉,你才帶錄音筆去錄下來?)他跟律師講的話我把它錄下來。(你主要的目的是錄你太太跟律師講的話?)對。(你為何把其他的人都錄下去?)我不曉得他們要講那麼久。」等語(原審卷四第38至40頁)。益徵上開錄音檔之內容為證人劉進山所錄製,且非有國家機關、公權力介入,純屬證人劉進山為了避免自己太太忘記與律師談話之內容而錄製,上開錄音檔為私人私自錄音之取證行為,未出於不法目的,因認為具任意性,因此應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
⒊至於被告黃澄清之辯護人聲請勘驗上開錄音檔,經原審及本
院於審理時當庭詢問林堡欽律師,其均表示:附件一所示錄音譯文內容,伊看過後,覺得事實上可能大同小異,對於附件一大概的內容,沒有太大的爭議等語(原審卷三第181 頁、本院卷四第310 頁)。故依林堡欽律師所述,其對附件一錄音譯文之正確性大致予以肯認,又依照刑事訴訟法第 212條之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上開錄音譯文,既係被告黃澄清辯護人製作後提出,且經被錄音人林堡欽律師確認內容上大致無誤,則本院認為應無勘驗之必要,爰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定有證據能力。
㈡按以文書之物理外觀作為證據,則屬物證之範圍,並無傳聞
法則規定之適用問題,如該文件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至其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於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前提下,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500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間有證據關聯性、具備證據真實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又被告黃澄清、李麗華及其等之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非供述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投票行賄者非必皆知悉同一戶內有幾個有投票權之人,且同戶內之有投票權人不一定支持同一候選人,並可能有人不會收受賄款,可能有人收受後提出檢舉,故投票行賄者非必會按戶籍內全部有投票權數交付賄款,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賄選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行為人客觀上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為要件。是否對價關係,除審酌行為人之主觀意思、行為時之客觀情狀,本於推理作用加以綜合判斷外,並應衡量給付之對象、時間、方法、價額、數量及其他客觀情狀,依國民之法律感情及生活經驗,評價有無逾越社會相當性,兼及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投票意向等項,審慎認定之。如具有相當對價關係,縱假借餽贈、走路工、到場造勢之報酬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仍非所問;投票交付賄賂罪,相對應於刑法之投票收受賄賂罪,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人民參政權中之投票權得以純正行使,就其犯罪結構之屬性,屬於必要共犯之對向犯類型。此投票賄賂意思表示之合致,不以明示為必要,包括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即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相對人客觀上已可得知其效果意思而為允諾者,亦屬之;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之成立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等及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之判斷,並應參酌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以為論斷之基礎,始能達維護選舉公平性,端正選風,又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而彰顯立法本旨而為人民所接受(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 號判例、101 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93年度台上字第65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訊據被告李麗華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原審卷一第89頁反面、本院卷二第53頁、卷四第365 頁),且有附表一編號1 至10備註欄所列證據在卷可稽,茲敘明被告李麗華本案犯行之具體事證如下:㈠李全教係103 年直轄市臺南市第2 屆市議員選舉由國民黨所
提名之第8 選區(即玉井區、左鎮區、楠西區、南化區,下稱系爭選區)市議員候選人;被告李麗華係臺南市玉井區望明里里長兼103 年直轄市臺南市第2 屆里長選舉候選人(同額競選);同案被告康清良則係李麗華之友人兼同為望明里里民。戴其才、溫財旺(上開2 人均經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選簡字第1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褫奪公權1 年)、李順發、王昌禹、陳再德、劉陳香、羅來好、康壹(上開6 人均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郭順吉、謝萬福(上開2 人均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等10人均係設籍於臺南市玉井區望明里,為系爭選區市議員選舉有投票權之人等情,此為被告黃澄清、李麗華所不爭執,並有附表一編號1 至10備註欄所列個人戶籍資料、系爭選區市議員選舉之選舉公報(選偵字第4 號卷第5 頁)、103 年村里長選舉候選人登記冊(原審卷三第12頁)、臺南市玉井區望明里第2 屆里長選舉之選舉公報(原審卷三第13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103 年第2 屆市長議員里長選舉候選人登記時間,為10
3 年9 月1 日起至9 月5 日止,其辦理時間為每日上午8 時起至12時止,下午1 時30分起至5 時30分止;市長市議員候選人號次抽籤時間:103 年10月27日(星期一)上午9 時起抽籤(上午8 時30分起候選人報到);里長候選人號次抽籤時間:103 年10月27日(星期一)上午9 時起,分別於各區公所辦理抽籤(上午8 時30分起候選人報到);投票日期為
103 年11月29日,投票時間為上午8 時起至下午4 時止;此有臺南市選舉委員會104 年5 月19日南市選一字第1040000730號函(原審卷三第59頁)、臺南市選舉委員會104 年5 月28日南市選一字第1040000756號函(原審卷三第182 頁)附卷可稽,亦堪認為真實。
㈡向李順發買票,約投票予李全教部分(附表一編號1 ):
⒈證人李順發於偵查中證稱:伊以開計程車為業,於103 年 8
、9 月間,在被告李麗華上開住處,被告李麗華交給伊5000元現金,說要補貼給伊油錢,至於被告李麗華要補貼伊什麼工錢,伊知道是被告李麗華有帶李全教競選總部的人到望明里來拜票,伊有跟到等語(偵一卷第88至89頁);其復於10
4 年5 月12日原審審理時證稱:5000元是里長李麗華拿給伊,被告李麗華說錢要補貼油錢,競選活動期間叫伊參與,投票當天並開計程車去載一些年紀較大或是行動不便的人出來投票,被告李麗華雖然沒明講,但李麗華支持李全教,大家心知肚明都看得出來,且後來快到選舉時,被告李麗華有陪李全教去造勢,到望明里來拜票,伊有參加;伊之前103 年
8 、9 月間先收了被告李麗華給的5000元,後來李麗華有陪李全教去向伊拜票,伊也有去參加李全教造勢活動,伊就知道這5000元是被告李麗華請伊支持李全教的意思,伊也沒有再還5000元給李麗華等語(原審卷二第154 頁、154 頁背面、157 頁、157 頁背面、161 頁背面、162 頁背面);證人李麗華於104 年4 月9 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上揭時地有拿5000元給李順發,叫李順發於選舉當天有老弱行動不便的,幫忙載一下,伊會這樣講,是因為被告黃澄清拿錢給伊時,也沒交代具體工作內容等語(原審卷二第71頁背面、72頁)。
⒉證人李順發已就其所涉犯投票受賄罪認罪,當可知悉李順發
亦認為收受現金5000元確屬不法,此有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詳附表一編號1 備註欄);被告李麗華亦就其所涉犯交付賄賂罪認罪,並供稱:伊確有將被告黃澄清交付之30萬元,供作發放給里民投票支持李全教候選人之賄款用途等語,此有104 年2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院一卷第 111頁背面、114 頁),當可知悉被告李麗華亦認為交付現金5000元予李順發,該等現金之交付與證人李順發投票權為一定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其等2 人彼此證述相符,當屬信而有徵。
⒊被告黃澄清之辯護人雖認由李順發之證詞,僅足認定被告李
麗華交付之5000元係用來補貼李順發油錢,即當作選民服務之工作費云云。然查,證人李順發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投票當天,我沒有載到人」(原審卷二第155 頁)、「被告李麗華沒有講說我一定要載人,李麗華沒有講投票當天一定要載人,才能拿這5000元」等語(原審卷二第158 頁背面),證人李麗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實際上投票當天李順發是否真的有去載人,我不曉得」等語(原審卷二第72頁)。是以,被告李麗華給錢之際,並未具體指示李順發載送名單及載送地點,如何確保李順發一定會於投票當日幫忙載送老弱行動不便者前往投票,且李順發亦證稱其並未於投票當日出車載送,則李順發即無任何勞費憑空取得5000元,正因此原因,證人李順發認為自己不應該收錢而認罪,被告李麗華亦於偵查中供承:伊為被告黃澄清發錢給里民,卻未要求里民做具體工作,願意就交付賄賂罪認罪等語(偵一卷第11頁 )。再者,若確實因理念相同而助選,理應是無給職。又按常理,應該清楚告知助選員「你要負責找哪些人請求支持」,除交付宣傳單,亦應交付選民名冊、地址,讓李順發有所適從,且於被告李麗華上揭住處確有扣得里民資料。衡情,公正純潔之助選方法應是李順發按照名冊之地址逐一拜訪選民之後,若開車有油資花費,再將加油之發票、收據(要有中國國民黨統編或抬頭)交給被告李麗華,由被告李麗華再交由被告黃澄清列冊、報帳、核銷為是。從而,在在顯示,被告李麗華、證人李順發所為確與常情相違。退步言之,李順發縱有出車幫忙競選活動或載人,被告李麗華所交付之現金,竟高達5000元,依國民之法律感情及生活經驗評價,顯然過高,此據證人李順發證稱:要運氣好且比如春節時,開計程車才可能一天賺個2000、3000元,而單純在玉井區接送里民前往投票,單趟100 元,來回車資200 元等語(原審卷二第163 頁背面、164 頁)亦可得知,是以被告李麗華主觀上自係基於賄選之犯意而交付現金,客觀上已足以動搖或鞏固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而干擾、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行為甚明,足認該等現金之交付與證人李順發投票權為一定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殆無疑義。至被告李麗華雖未直接開口對李順發說「請支持李全教」等語,惟投票賄賂意思表示之合致,不以明示為必要,包括默示之意思表示;李順發既從被告李麗華陪同李全教拜票舉動及鄰里間口耳相傳,得知李麗華支持之對象為李全教,而清楚知悉被告李麗華交付5000元目的,且李順發收受5000元並未退還被告李麗華,即依被告李麗華之舉動,李順發客觀上已可得知其效果意思而為允諾,自無法阻卻上開犯行之成立。
⒋被告黃澄清之辯護人另質疑:李順發對於自己為何認罪完全
不清楚,係聽聞認罪即可緩起訴,且1 年內不要犯罪就好云云。然查李順發於偵查中係經檢察官對其告以「你知道李麗華此次支持議員李全教,且李麗華說這些錢將來如果有行動不便的選民要出來投票,要你過去載,衡情他應該就是要你去載一些支持李全教的選民,如此,應可知道這些費用就是跟支持李全教有關?」,其答稱「我瞭解」,檢察官再問「是否願意認罪」,其答稱「我願意認罪」,此有104 年1 月22日偵訊筆錄存卷足參(偵二卷第195 頁背面);則檢察官為李順發分析利害關係或告知法律之規定,乃為勸說之方式之一,並未給予法律所不允許之利益,自不在法律禁止之列,且檢察官並非使用不正之方式訊問,被告黃澄清辯護人此部分質疑,並無理由。
⒌被告黃澄清之辯護人另以附表三所示對照表(即李順發與林
堡欽律師之對話),認李順發於偵查中係因承辦檢察官對其告以「如果沒有承認拿這筆錢是因為李全教的話,就是要走地方法院」所致,而被告李麗華之辯護人林堡欽律師不僅未要求證人李順發於104 年5 月12日原審審理時到庭照實證述,反而以緩起訴處分會被撤銷等語,嚇阻證人李順發屆時說明實情,並指示李順發需照之前偵訊筆錄所供述內容作證,足見李順發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係受林堡欽律師不當指示所影響云云。然查,依附件一所示李順發與林堡欽律師之錄音對話過程,林堡欽律師係先向李順發解釋「這個是黃澄清的律師傳的,他傳只是要問這些問題,到底比如說我拿錢給你時,你有收也好,沒收也好,一定是我們先講的,不可能我錢拿給你,你就直接收下來,你一定會問說這筆是什麼錢嘛」(附件一所示錄音譯文第3 頁,原審卷三第67頁),李順發表示「錢是我們里長拿給我的,他有跟我交代說到時候有要選舉那一天要用我的車去載一些年長跟行動不方便的人」,林堡欽律師再問「對,你後來的說法的確是這樣,是不是有支持的意思」,李順發稱「他是跟我說,我如果沒有承認拿這筆錢是因為李全教的話,就是要走地方法院,要請律師去辯」,林堡欽律師答「沒啦,你這樣講一定會被人家打槍的啦」、「你的說法這樣變成比較麻煩吶,變成跟之前那個緩起訴的內容差太多了」,林堡欽律師再解釋「他的說法是當初這筆錢,他的意思也不知道,因為上面也沒有交代做什麼工作,說是要茶水費、工作費,但其實也沒有交代什麼工作,他當然就知道這個,換成是你,別說你做里長,換成是你你就大概也知道是什麼意思了,我憑良心講,要不然那時機敏感,你拿這筆錢給我又沒有交代,我說交代說這是工作費、茶水費,後面也沒有吩咐說要做什麼工作,要幹嘛要幹嘛,你拿這筆錢不覺得奇怪嗎?一定會覺得奇怪啊,直接聯想、直接想就是想到那邊去,這是第一點。第二點他的感覺就是這樣,當然他還有跟她討論投票的名單,這就可以確定她就是在說買票的事情,這是他的想法,現在他就、本身就……你也知道她是同額競選,他自己出來選而已,沒人跟他競爭,所以他變成後來她自己後來想說要趕快把錢消化掉就好了,才想說拿給你或拿給誰拿給誰,拿給你時拜託你投票那天幫忙載行動不便或住比較遠的,這是她自己的意思,但是後來也確實沒載嘛…」(附件一所示錄音譯文第4 頁,原審卷三第67頁背面),林堡欽律師再稱「現在意思是,檢察官、對方律師說如果像你說的是單純要做這些工作,那為什麼要承認?你如果當成是檢察官在恐嚇你或怎樣,那你到時緩起訴被撤銷掉的話更麻煩,你就說你大概知道他的意思這樣就好了、說有要載,確實有要載……」(附件一所示錄音譯文第4 頁,原審卷三第67頁背面)、「問你怎麼知道是5000元,你說你今天是調查站做筆錄時才知道的,啊他再問你對啊!你怎樣知道說這5000給你是不是要叫你支持李全教的意思,你說你不知道,但是你知道李麗華是支持李全教的,所以李麗華就是說要補貼我油錢這樣嘛,所以後來他才問你說你有沒有要認罪,因為你大概也知道這筆錢是要做什麼的」(附件一所示錄音譯文第4 頁,原審卷三第67頁背面 )、「她也確實沒有跟你說這筆錢是誰給你的、錢的來源她沒有說,但是你知道就是她支持李全教,你就照原本這樣說就好了」(附件一所示錄音譯文第5 頁,原審卷三第67頁背面);綜觀此部分錄音譯文,可知李順發因前於偵查中已以被告身分被傳喚,嗣再以證人身分要被傳喚,衡之玉井區位處臺南市邊陲地帶,法治常識不若都市區發達普及,難免對於法院傳喚一事惶恐緊張不安,而急於尋求法律諮詢;是以,林堡欽律師開宗先告以傳喚作證之目的,並考量李順發之學歷智識程度,循李順發先前於偵查中之供述作基礎,解釋並喚起李順發先前於偵查中所述之記憶,嗣分析偵查檢察官對李順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曉以據實作證之義務,及若涉嫌偽證可能遭致原緩起訴處分被撤銷之風險,則林堡欽律師既本其法律專業,告知李順發於具結後應照實陳述,否則其將來恐招相關法律上制裁,自屬善意提醒,並無與李順發串證或其他不法情事。況李順發於104 年5 月12日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歷經檢察官、辯護人交互詰問,法庭活動之發展已非林堡欽律師所能掌控;再被告黃澄清之辯護人熊家興律師於104 年5 月28日原審審理時陳稱:「我們是拜託要參與這個會議的人(即內容如附件一所示於104 年4 月24日下午
4 時至同日下午6 時,在○○里○○○旁徐明智住處之討論過程),麻煩他去錄一下,因為我們得知這個風聲」等語(原審卷三第99頁背面),可見被告黃澄清之辯護人熊家興律師早於104 年5 月12日李順發到庭作證前,已知曉有附件一之錄音譯文,其大可於104 年5 月12日原審審判程序,透過交互詰問程序,當庭以附件一之錄音譯文彈劾證人李順發而發現真實,惟被告黃澄清之辯護人於該次審判程序卻隻字未提附件一錄音譯文,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96 條規定「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被告黃澄清即不得再行傳喚李順發,被告黃澄清執此部分言詞置辯,並無可採。
⒍被告黃澄清另聲請勘驗李順發之偵訊光碟,以資證明李順發
有無受到檢察官誘導詢問而為不實陳述,及有無漏未記載有利被告黃澄清之陳述云云。然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立法理由)。查李順發在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業經依法具結,嗣上開證人復在審判中到庭,依法具結進行交互詰問,已為完足之調查,被告黃澄清空言指摘,本院認無此部分調查證據之必要。
㈢向王昌禹買票,約投票予李全教部分(附表一編號2 ):
⒈證人王昌禹於103 年11月28日偵查中證稱:被告李麗華在其
上開住處,交付伊幾張千元鈔,伊順手放進口袋中,李麗華說要給伊喝茶水並作為造勢加油用,李麗華說要幫「1 號」(指李全教)加油,李麗華並沒有要伊做何具體助選行為,也沒有要求伊要配合參與助選或造勢活動等語(偵一卷第82頁正反面);其復於104 年5 月12日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李麗華總共在她住處給伊兩次錢,說要造勢加油、買涼水給大家喝、吃便當,對於被告李麗華筆錄中說到「她給我兩次錢,一次4500元,一次1500元,加起來共6000元,她給我的原因都是我有去造勢,於造勢後拿給我」這些事,伊認為正確,且伊都是幫「1 號」李全教造勢,伊也有幫忙插李全教的旗子,後來市議員候選人號次抽籤出來後,李麗華確實有叫伊幫「1 號」李全教加油等語(原審卷二第167 、167 頁背面、169 頁背面、170 、173 、173 頁背面、176 頁背面)。證人李麗華於104 年4 月9 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拿錢給王昌禹時,有跟王昌禹說要幫市議員候選人「1 號」李全教加油,伊是因為王昌禹有參與李全教造勢活動共2 次,分兩次給王昌禹錢,一次4500元,一次1500元等語(原審卷二第71、83頁反面)。
⒉證人王昌禹已就其所涉犯投票受賄罪認罪,當可知悉王昌禹
亦認為收受現金6000元確屬不法,此有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詳附表一編號2 備註欄);被告李麗華亦就其所涉犯交付賄賂罪認罪,並供稱:伊確有將被告黃澄清交付之30萬元,供作發放給里民投票支持李全教候選人之賄款用途等語。此有104 年2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考(原審卷一第11
1 頁背面、114 頁),當可知悉被告李麗華亦認為交付現金6000元與王昌禹,該等現金之交付與證人王昌禹投票權為一定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渠2 人彼此證述相符,當屬信而有徵。
⒊被告黃澄清之辯護人雖認由王昌禹之證詞,僅足認定被告李
麗華交付之6000元係「茶水費」、「造勢車馬費」云云。然查,證人王昌禹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沒有在李全教競選總部工作」、「不清楚李全教競選總部怎麼給工作人員錢,也不知道薪水怎麼發或工作費怎麼給」(原審卷二第172 頁)、「被告李麗華給伊6000元時,沒有講到要插旗子,也沒有講說具體要做什麼工作」、「伊是自己去李全教競選總部拿旗子去插,裡面的服務人員給伊的,事後沒有另外再拿錢」等語(原審卷二第174 頁)。證人李麗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拿錢給王昌禹,沒有特別要求王昌禹要配合參與助選或造勢活動,伊沒有告訴王昌禹,且王昌禹事實上不在李全教總部工作」等語(原審卷二第71頁)。是以,被告李麗華給錢之際,並未具體指示王昌禹助選工作內容,正因此原因,證人王昌禹認為自己不應該收錢而認罪,被告李麗華亦於偵查中供承:伊為被告黃澄清發錢給里民,卻未要求里民做具體工作,願意就交付賄賂罪認罪等語(偵一卷第11頁 )。再者,若確實因理念相同而助選,理應是無給職,況王昌禹並非國民黨或李全教競選總部雇用之搖旗吶喊領薪水之人員,亦無擔任幹部或為李全教競選總部付出具體且特定之勞力、時間;而被告李麗華卻於市議員候選人號次抽籤後,叮囑王昌禹「幫1 號李全教加油」,雖未以明示方式要求王昌禹投票支持李全教,惟投票賄賂意思表示之合致,不以明示為必要,包括默示之意思表示,只要投票權人之允許,係因受到收受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影響而決定即可,至於允許之方法,亦不限於事前或事後同意;是以,被告李麗華既未具體指示王昌禹助選工作內容,王昌禹聽聞李麗華上開請託為李全教加油之意,從雙方認知關係中,王昌禹應可知悉被告李麗華先前交付6000元之目的,且王昌禹收受該6000元後並未退還被告李麗華。退步言,王昌禹縱有參與造勢或插競選旗幟,只要參與造勢就可以事後拿錢,且被告李麗華所交付之現金,竟高達6000元,依國民之法律感情及生活經驗,評價亦逾越社會相當性,該金額已高至足以影響或動搖投票意向。即依王昌禹、被告李麗華之舉動,王昌禹客觀上已可得知其效果意思而為允諾收受,自不因是默示而有異。綜上,被告李麗華在「造勢後」、「選前」以感念之方式,發放形同假借走路工、到場造勢之報酬、工作費等名義之變相給付,藉此鞏固、堅定或影響王昌禹之投票意念,其主觀上自係基於賄選之犯意而交付賄賂,客觀上已足以動搖或鞏固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而堅定、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行為甚明,足認該等現金之交付與證人投票權為一定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已甚明確。
⒋被告黃澄清之辯護人另質疑:王昌禹對於自己為何認罪完全
不清楚,其於原審審理時還稱不認為自己做的事是買票云云,固以王昌禹之原審審判證人筆錄(原審卷二第176 頁)為證。然查王昌禹於偵查中係經檢察官對其告以「李麗華交付現金給你並要你幫1 號李全教加油,你也有收錢,涉及刑法投票受賄罪,是否認罪?」,其答稱「我願意認罪」,已有
103 年11月28日偵訊筆錄在卷可參(偵一卷第81頁背面);則檢察官為王昌禹分析利害關係或告知法律之規定,乃為勸說之方式之一,並未給予法律所不允許之利益,自不在法律禁止之列。又證人王昌禹於原審審理時具結陳稱:「偵查中檢察官並未提及若認罪,可以獲得緩起訴」(原審卷二第16
8 頁、第168 頁背面)、「檢察官是說如果確實有收錢賄選,就要認罪,至於認罪後會如何,伊不太清楚,也不太記得檢察官是否有說不認罪會如何」(原審卷二第170 頁背面、
171 頁)、「(你當時有承認你有收受李麗華交付的6000元,因為這6000元是她有講說要具體支持1 號候選人李全教,然後你就收了?)是。」(原審卷二第177 頁背面)、「(檢察官說這個就是有構成收受賄賂罪,問你是否願意承認,你說『是』?)是。」、「(所以你回答檢察官的問題,在你的認知裡面,這樣的情形是否算是收受賄賂?)是。」、「(你是因為這樣的情形才承認,因為你認罪,才同意參加檢察官給你的緩起訴和法治教育課程?)是。」(原審卷二第178 頁);則王昌禹既已明白證述檢察官未使用不正之方式訊問,且於原審審判程序交互詰問時,清楚肯認其確實有為投票受賄罪認罪之意思表示,被告黃澄清辯護人此部分質疑,並無理由。
⒌被告黃澄清之辯護人另以附表四所示對照表(即王昌禹與林
堡欽律師之對話),認王昌禹於偵查中並未提及被告李麗華於交付金錢時,有要求王昌禹需支持李全教,林堡欽律師竟教導王昌禹編造不實證詞云云。然查,依附件一所示王昌禹與林堡欽律師之錄音對話過程,林堡欽律師稱「…站在對方律師、黃澄清的律師觀點是說其實這些人本來就不承認了啊,所以我要再叫他們出來說不承認一次啊,檢察官一定要鞏固他的啊,這些人都承認都認罪了為什麼還要調問?所以那天檢察官是不要讓他傳的,但是法官的意思是不讓他傳的話他到二審也是要再來一次,多費事的,傳一傳啦,來說一說,所以他今天的意思是,讓你們了解,『我今天來也不是要你們做什麼,只是來讓你們知道說你們的筆錄是這樣,讓你們自己看,我念給你們聽嘛,只是我再提出幾個問題讓你們做參考』,檢察官也好、法官也好對方律師也好、一定會問我說的那幾個問題,你本來不承認為什麼你後來要承認?總是有一個人家說的轉折嘛,這幾個問題我們掌握住,要回答時心中就會比較有譜,如果說詳細過程,像我說的,你記得就說,忘記的話就說照原本筆錄就好,這樣說就好。我就說嘛,三天前你早上做什麼、中午吃什麼、晚上跟誰出去你都不一定了解,何況是6 的月前、7 個月前甚至是更早之前的事情,你沒有辦法理解那麼多。」(附件一所示錄音譯文第30頁,原審卷三第80頁背面),陳再德夫人稱:「所以律師你的意思是說,我們這些人當初去地檢署時有承認,我們都已經承認了,檢察官就照這樣」,王昌禹稱「照這樣講就好」,林堡欽律師稱「你就照原本的筆錄,我也不是要你這樣,照原本的筆錄你怎麼說就怎麼說」,李麗華稱「怕你們反口供的話又會有事情」,林堡欽律師稱「他總是會問你一些比較感覺的問題,我看你以前都沒有承認為什麼現在會承認?你說一下理由。這你應該不會忘記吧,你就說我認為我有責任就好了,我跟人家拿錢又沒做事,拿這筆錢又有說到要支持李全教,我那時想想確實覺得我有錯,所以我就承認了。照實講就好,重點不是你們,重點是他交給你們的時候有沒有跟你們說什麼?現在他麻煩的是他都沒有說到,所以他要有一些空間,說是聊天聊地聊南聊北時有說到一些選舉,也沒有說到李全教的名字,也沒有說到王峻潭的名字,就只有說到今年選舉選很多,這樣就好了。不然你要怎麼說,你前面都沒有說,後面又說到破功的話,有啦我有跟他說要支持誰支持誰,你這樣也不好,你這樣被人家加你一條偽證罪的話就麻煩了。所以他是講說選舉,我認為說不是說一個特定的選舉,只是說整個環境而已,你聽的懂我意思嗎?只是人家說的評論盤啦,不是說誰一定贏誰一定輸,只是評論而已,把我的意見說給大家參考,我不認為是在談選舉,意見而已嘛,只是把我的意見講給大家聽而已,這樣就好了。因為你後面自己要鋪個路啊。」(附件一錄音譯文第31頁,原審卷三第81頁);綜觀此部分錄音譯文,可知王昌禹因前於偵查中已以被告身分被傳喚,嗣再以證人身分要被傳喚,衡之玉井區位處臺南市邊陲地帶,法治常識不若都市區發達普及,難免對於法院傳喚一事惶恐緊張不安,而急於尋求法律諮詢;是以,林堡欽律師先告以傳喚作證之目的,並考量王昌禹之學歷智識程度,告知王昌禹先前於偵查中所為供述,並循王昌禹先前於偵查中之供述作基礎,解釋並喚起王昌禹先前於偵查中所述之記憶,提供將來法庭上可能被詰問之問題,緩和王昌禹緊張情緒,無庸將法院視為畏途,並再三表示記憶隨時間流逝為常情,照實陳述即可,若記憶模糊即表示以先前筆錄為準,則林堡欽律師既本其法律專業,告知王昌禹於具結後應照實陳述,否則其將來恐招相關法律上制裁,自屬善意提醒,並無刻意教導王昌禹憑空捏造羅織事實之情形。況王昌禹於104 年5 月12日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歷經檢察官、辯護人交互詰問,法庭活動之發展已非林堡欽律師所能掌控;再被告黃澄清之辯護人熊家興律師於104 年 5月28日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們是拜託要參與這個會議的人(即內容如附件一所示於104 年4 月24日下午4 時至同日下午
6 時,在○○里○○○旁徐明智住處之討論過程),麻煩他去錄一下,因為我們得知這個風聲」等語(原審卷三第99頁背面),可見被告黃澄清之原審辯護人熊家興律師早於 104年5 月12日王昌禹到庭作證前,已知曉有附件一之錄音譯文,其大可於104 年5 月12日本院審判程序,透過交互詰問程序,當庭以附件一之錄音譯文彈劾證人王昌禹而發現真實,惟被告黃澄清之辯護人於該次審判程序卻隻字未提附件一錄音譯文,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96 條規定「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被告黃澄清即不得再行傳喚王昌禹,被告黃澄清執此部分言詞置辯,並無可採。
⒍被告黃澄清之辯護人雖以被告李麗華究竟交與王昌禹多少款
項、如何交付、係一次交付或分次交付,前後供述不一,且王昌禹、李麗華2 人對於交付款項地點、次數、交付時對話內容等節,互不相符,難採為判決基礎云云。然按人類之記憶,常隨著時間之逝去而逐漸淡忘,記憶之線索常會改變,自難期證人能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整呈現。故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應本其自由心證,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參酌其他補強證據予以綜合判斷,且應就證人之觀察力、記憶力及陳述力綜合審酌,以判斷其陳述之真偽,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證人業經踐行嚴格證明程序,其陳述或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乃法院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參照)。查王昌禹先後參加市議員候選人李全教之兩場選舉造勢活動後,被告李麗華先後均在其上開住處廚房,分別交付4500元、1500元現金與王昌禹等情,業經被告李麗華、王昌禹於原審審理時,歷經檢察官、辯護人交付詰問後,互為一致證述,而經認定如上,故其等2 人就上開基本重要關鍵事實(即被告李麗華共交付6000元與王昌禹)之陳述,仍非不得作為判決基礎。且被告李麗華發送金錢對象並非僅王昌禹一人,其同時擔任望明里里長,經手望明里諸多雜事,再王昌禹智識程度非高,法治觀念淡薄,原對被告李麗華交付金錢乙事不以為意,本難期待其等2 人於各次應訊時均能完整陳述,復囿於記憶能力,亦難期待渠2 人必能鉅細靡遺而就交付金錢過程所供正確無訛,故本案自不能因被告黃澄清辯護人所指上開細節未見完全相符,即謂其2 人所述均不可採。
⒎被告黃澄清之辯護人另以市議員候選人號次抽籤於103 年10
月27日,被告李麗華交付款項與王昌禹之時點在103 年8 、
9 月間,被告李麗華自無從告知王昌禹要支持「1 號」李全教云云。然查,王昌禹先後參加市議員候選人李全教之兩場選舉造勢活動後,李麗華先後均在其上開住處廚房,分別交付4500元、1500元現金予王昌禹,迨市議員候選人號次抽籤出來後,被告李麗華確實有叫王昌禹幫「1 號」李全教加油等情,業經證人王昌禹、李麗華證述如上;則被告李麗華先交付6000元予王昌禹,迨市議員候選人號次抽籤後,再直白請託王昌禹幫「1 號」李全教加油,時序上並無矛盾。至被告李麗華先前交付6000元與王昌禹時,雖未同時開口對王昌禹說「請支持李全教」等語,惟投票賄賂意思表示之合致,不以明示為必要,包括默示之意思表示;王昌禹既於市議員候選人號次抽籤後,聽聞李麗華上開請託為李全教加油之意,而清楚知悉被告李麗華交付6000元目的,且王昌禹收受6000元並未退還被告李麗華,即依被告李麗華之舉動,王昌禹客觀上已可得知其效果意思而為允諾。自無法阻卻上開犯行之成立。
⒏被告黃澄清另聲請勘驗王昌禹之偵訊光碟,以資證明王昌禹
有無受到檢察官誘導詢問而為不實陳述,及有無漏未記載有利被告黃澄清之陳述云云。然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立法理由)。查王昌禹在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業經依法具結,嗣上開證人復在審判中到庭,依法具結進行交互詰問,已為完足之調查,被告黃澄清空言指摘,本院認無此部分調查證據之必要。
㈣向陳再德買票,約投票予李全教部分(附表一編號3 ):
⒈證人陳再德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李麗華有交給伊5000元,
拜託伊支持李全教,所謂支持李全教就是投李全教一票的意思等語(偵二卷第51頁背面);其復於104 年5 月12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李麗華在伊的住處交給伊5000元時,有說到「茶水費」,並請伊「支持李全教」,伊的認知「支持」就是「投票給李全教」的意思等語(原審卷二第181 頁背面、182 、183 頁背面、184 頁背面、185 、185 頁背面、186 頁)。證人李麗華於104 年4 月9 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在陳再德住處拿5000元給陳再德時,有跟陳再德說要支持李全教等語(原審卷二第73頁)。
⒉證人陳再德已就其所涉犯投票受賄罪認罪,當可知悉陳再德
亦認為收受現金5000元確屬不法,此有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詳附表一編號3 備註欄);被告李麗華亦就其所涉犯交付賄賂罪認罪,並供稱:伊確有將被告黃澄清交付之30萬元,供作發放給里民投票支持李全教候選人之賄款用途等語,此有104 年2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1
1 頁背面、114 頁),當可知悉被告李麗華亦認為交付現金5000元予陳再德,該等現金之交付與證人陳再德投票權為一定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其等2 人彼此證述相符,當屬信而有徵。
⒊被告黃澄清之辯護人雖認由陳再德之證詞,僅足認定被告李
麗華交付之5000元係茶水費云云。然查,證人陳再德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李麗華拿錢給伊說買涼水,但這是什麼涼水錢,被告李麗華沒說等語(原審卷二第180 頁)。是以,被告李麗華給錢之際,並未具體指示陳再德「茶水費」內容,正因此原因,證人陳再德於原審審理時明白證稱:伊覺得拿這筆錢不正當,因為有牽涉到說要支持給誰,所以伊才認罪,且偵查檢察官並未告以如果認罪,會緩起訴,或沒認罪就怎樣等語(原審卷二第182 頁),其認為自己不應該收錢而認罪,被告李麗華亦於偵查中供承:伊為被告黃澄清發錢給里民,卻未要求里民做具體工作,願意就交付賄賂罪認罪等語(偵一卷第11頁)。再被告李麗華於交付5000元予陳再德時,請託陳再德「支持李全教」,雖未以明示方式要求陳再德投票予李全教,惟投票賄賂意思表示之合致,不以明示為必要,包括默示之意思表示,只要投票權人之允許,係因受到收受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影響而決定即可;是以,被告李麗華既未具體對陳再德說明交付「茶水費」之內容,陳再德聽聞李麗華上開請託支持李全教之意,從雙方認知關係中,陳再德應可知悉被告李麗華交付5000元之目的,且陳再德收受該5000元後並未退還被告李麗華。退步言,縱有「茶水費」,惟被告李麗華所交付之現金,竟高達5000元,依國民之法律感情及生活經驗,評價亦逾越社會相當性,該金額已高至足以影響或動搖投票意向。即依陳再德、被告李麗華之舉動,陳再德客觀上已可得知其效果意思而為允諾收受,自不因是默示而有異。綜上,被告李麗華在假借「茶水費」等名義之變相給付,藉此影響陳再德之投票意念,其主觀上自係基於賄選之犯意而交付賄賂,客觀上已足以動搖或鞏固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而堅定、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行為甚明,足認該等現金之交付與證人投票權為一定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已甚明確。
⒋被告黃澄清之辯護人另以附表五所示對照表(即陳再德與林
堡欽律師之對話),認林堡欽律師指示陳再德應於本院審判程序作證時,證稱係因所收受之金錢有問題才認罪,並以偽證罪或緩起訴處分會遭撤銷來恫嚇云云。然查:
⑴依附件一所示陳再德配偶李淑敏與林堡欽律師之錄音對話過
程,李淑敏稱「他單子上不是有註明要隔離的話,你要通知他們嗎?」,林堡欽律師「我會跟他們講。」(附件一錄音譯文第8 頁,原審卷三第69頁背面)、「譬如說我在外面開庭你在裡面,但是你可以看到外面的情形,這樣你就不用有人情壓力,這樣而已啦!」、「檢察官的意思是不要緊張,照原本的講,講清楚詳細,原本的處分他不會改掉,他請我轉達你們不要緊張,主要不是他要問的,是對方的律師要問的。」,李淑敏稱「這樣不會取消嗎?」,林堡欽律師「不會啦!不會給你取消啦!但是如果你們又亂說的話,搞不好會多一條偽證罪,取消(緩起訴)再多一條偽證罪,那就麻煩了」,李淑敏稱「就像你說的,如果到時候不知道怎麼說時,就說照那時跟檢察官講的一樣就好」,林堡欽律師「那時做筆錄時離事情發生時間比較接近,那時時間比較早嘛,那時記憶比較好,就說以那時說的為主就好」(附件一錄音譯文第9 頁,原審卷三第70頁),林堡欽律師稱「…(念陳再德先前偵查中供述筆錄給李淑敏聽)。所以重點就是這個,就是這句而已,你先生自己講的,他說拿給我時有跟我說支持李全教,這就是重點,這句怎麼可能忘記」,李淑敏稱「不是啦,他在問時,其實我們當時都很亂?....... 你知道嗎?他再問的模式…」,林堡欽律師「但是剛好是拿錢的時候耶」、「這是重點,就是剛才第一個問題其實你先生都有說過,他對於黃澄清這個人的狀況,他也說他知道他是農會的總幹事,他不知道他有做助選或輔選或其他的,他不知道。第二點知道她是支持李全教,而且拿錢給他時也是叫他支持他,這樣就好了。其他的細節就照原本之前講的一樣就好。之前講一樣是講什麼?他說時間那麼久了我也忘記了,就跟之前講的一樣,不然就叫他拿筆錄給你看。」,李淑敏稱「可以要求叫他拿筆錄給我看喔?」(附件一錄音譯文第10頁,原審卷三第70頁背面),林堡欽律師「可以啊,可以要求拿筆錄給我看,我看完就是這樣啊,你就說我之前都講過了啊,你要問的問題我都講過了,不用重複啦,這樣就好了,你是證人,你不是被告,你要說什麼,是看自己的意願,記得就記得,不記得就不記得」、「8 月、9 月,11、12,到現在都5 月了,都9 個月了,都要快一年了,你問我前天吃的東西吃什麼我都不知道了,更何況是8 月的事情。他有可能看一看會問你其中一句話,問說這句意思是什麼,你可以表示意見說我的意思就是怎樣」、「當下在問時一定是法官先問說你同不同意作證,你說同意、配合,同意作證後就是一個一個問,你說時間比較久了,我們年紀也有了,平常工作又比較多,實在是忘記了,三天前的事情都忘記了更何況是8 、9 個月前的,所以案發時11月有做過筆錄,以筆錄為準就好了。如果筆錄沒講到的,你就說筆錄那時該問的都有問,我們也都有回答,這樣就好了。如果他要問筆錄沒問的,你就說過那麼久了你可以問看看,我們記得就記得,不記得就不記得,不用勉強、不用勉強」(附件一錄音譯文第11頁,原審卷三第71頁)、「重點就是那幾句,你就依筆錄為準就好,他一定會問說你忘記了齣,好,我請教你有沒有說過這句話?他總不可能說沒講過吧?沒講過的話筆錄也不會記啊,那個也有錄音錄影的,你如果說沒講過的話也要調錄音帶錄影帶出來重看,大家就更費事了。你聽的懂我意思嗎?你就按原本那樣講,事實是怎樣,有記得就說,不記得就說忘記了,就說看筆錄,我之前檢察官跟調查站都問得很詳細,我也回答得很詳細,這樣就好了。當然最後他會問這個問題,那個問題是到底你是真的認為買票賣票的原因承認的,還是怕檢察官起訴你才承認的?你說我們認為有違法就承認啊,這樣就好了。不要又把事情倒到檢察官那邊去,說檢察官說我們不承認也不行,變成你承認、不是自由意願」,李淑敏稱「剛才有說到不要講到檢察官那邊去。嗯,有違法就承認啦」,林堡欽律師稱「就說認為這筆錢有收的不明不白,也對自己交代不過去,也認為他可能就是這個意思,這樣就好了,我認為是這樣我就承認。他一定問那個問題、最後一定會問那個問題,問說到底是檢察官給你壓力、他不會說給你恐嚇啦!要給你起訴你才要承認,還是說給你緩起訴」,李淑敏稱「喔,他就是要誘導去那邊」,林堡欽律師「對,你就簡單講,我們是因為說認為收這個真的有問題、有違法,所以我們也承認,不是因為檢察官恐嚇我們或給我們壓力,沒有壓力,好,大概這樣子」、「檢察官的意思是如果沒有改口供的話,就照原本那樣,大家不用驚惶、緊張,他也是請我來跟你們說明一下」,李淑敏稱「所以是檢察官請你來跟我們說明的?」,林堡欽律師「他沒有明說,他是那天出來時,他們有看到,就過來跟我說要傳這些人,他知道我會來這邊討論事情,就說我來時跟他們說一下不要緊張,收到傳票是要請你們來作證,把原本的事情說出來就好」(附件一錄音譯文第12頁,原審卷三第71頁背面)。
⑵綜觀此部分錄音譯文,可知陳再德因前於偵查中已以被告身
分被傳喚,嗣再以證人身分要被傳喚,衡之玉井區位處臺南市邊陲地帶,法治常識不若都市區發達普及,難免對於法院傳喚一事惶恐緊張不安,而急於尋求法律諮詢;是以,林堡欽律師先告以傳喚作證之目的,並考量陳再德之學歷智識程度,透過陳再德配偶李淑敏告知陳再德先前於偵查中所為供述,並循陳再德先前於偵查中之供述作基礎,解釋並喚起陳再德先前於偵查中所述之記憶,提供將來法庭上可能被詰問之問題,緩和陳再德緊張情緒,無庸將法院視為畏途,並再三強調記憶隨時間流逝為常情,照實陳述即可,毋須違背自己記憶而勉強陳述,若記憶模糊即表示以先前筆錄為準,則林堡欽律師既本其法律專業,告知具結後應照實陳述,否則其將來恐招相關法律上制裁,自屬善意提醒,並無刻意教導陳再德憑空捏造羅織事實之情形。
⑶況陳再德於104 年5 月12日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歷經檢察
官、辯護人交互詰問,法庭活動之發展已非林堡欽律師所能掌控;再被告黃澄清之原審辯護人熊家興律師於104 年5 月28日原審審理時陳稱「我們是拜託要參與這個會議的人(即內容如附件一所示於104 年4 月24日下午4 時至同日下午 6時,在○○里○○○旁徐明智住處之討論過程),麻煩他去錄一下,因為我們得知這個風聲」等語(原審卷三第99頁背面),可見被告黃澄清之辯護人熊家興律師早於104 年5 月12日陳再德到庭作證前,已知曉有附件一之錄音譯文,其大可於104 年5 月12日本院審判程序,透過交互詰問程序,當庭以附件一之錄音譯文彈劾證人陳再德而發現真實,惟被告黃澄清之辯護人於該次審判程序卻隻字未提附件一錄音譯文,參照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196 條規定「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被告黃澄清即不得再行傳喚陳再德,被告黃澄清執此部分言詞置辯,並無可採。⑷再經原審以當庭播放方式,勘驗陳再德103 年12月12日偵訊
筆錄記載,其勘驗結果如附表六所示,即陳再德103 年12月12日偵訊筆錄之記載並無任何違誤或疏漏,益見陳再德所為被告李麗華交付現金時,有請託其支持李全教,其認為拿這筆錢不正當等證述,係陳再德早於偵查中已言明,嗣於本院審理時復為一致證述,被告黃澄清質疑陳再德受林堡欽律師不當指示或教唆證述云云,顯無理由。
⑸被告黃澄清之辯護人雖以被告李麗華交付款項與陳再德之過
程,先後供述不一,且陳再德就收取李麗華交付現金過程,亦先後不一,難採為判決基礎云云。然參照上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查李麗華在上開陳再德住處門口,交付5000元現金予陳再德,並向陳再德表示「涼水費」、「拜託支持李全教」等情,業經李麗華、陳再德於原審審理時,歷經檢察官、辯護人交付詰問後,互為一致證述,而經認定如上,故渠等2 人就上開基本重要關鍵事實(即被告李麗華共交付5000元與陳再德)之陳述,仍非不得作為判決基礎。至被告李麗華固曾提及其係交付5000元給陳再德配偶李淑敏(原審卷一第28頁),然證人陳再德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李麗華到伊住處交錢給伊時,被告李麗華是先接觸到伊配偶李淑敏,但後來太太先離開,錢是伊收下的等語(原審卷二第
183 頁)。故依陳再德此部分證述,衡以被告李麗華發送金錢對象並非僅陳再德一人,其同時擔任望明里里長,經手望明里諸多雜事,本難期待於各次應訊時均能完整陳述,復囿於記憶能力,亦難期待渠二人必能鉅細靡遺而就交付金錢過程所供正確無訛,故本案自不能因被告黃澄清辯護人所指前開細節未見完全相符,即謂渠二人所述均不可採。另被告黃澄清請求傳喚陳再德配偶李淑敏作證,及聲請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李淑敏曾於本案所為相關供述,並質疑偵查卷中曾出現遭槓掉李淑敏名字之書證云云;然查被告李麗華係交付現金5000元與陳再德,業經認定如上,而李淑敏不在本案檢察官起訴相關涉及投票受賄罪之有投票權人範圍內,故本院認被告黃澄清此部分請求,均無調查必要。
⑹至被告黃澄清之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陳再德之配偶李淑敏
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被告李麗華是否交付本件賄款5000元予證人李淑敏,及交付當時有無任何請託等情。證人李淑敏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陳明:本件李麗華來的時候,伊跟她打完招呼後,就去後面菜園忙了,所以李麗華交錢給伊先生時,伊並沒有看見,不知道李麗華交付的金額是多少,亦不知道李麗華交錢的時候說了什麼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3頁之審判筆錄);核與證人李麗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供稱:「(審判長問:妳將5000元放在陳再德家裡何處?)我放在桌上。(審判長問:妳放的時候,陳再德的太太有無在場?)我有看到她,但後來她就去後面忙了,我只有去一下子而已,我就走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84頁之審判筆錄),足認證人李淑敏上開所述,應可採信。是被告黃澄清之辯護人主張被告李麗華係將本件賄款5000元交付予陳再德之配偶李淑敏云云,自屬無據。
㈤向劉陳香買票,約投票予李全教部分(附表一編號4 ):
⒈證人劉陳香於偵查中具結陳明:被告李麗華有交給伊5000元
,後來李麗華向伊拜票時,有叫伊支持李全教,所以這5000元應該是要叫伊支持李全教的代價,因為李麗華平常不會拿錢給伊等語(偵二卷第61頁);其復於104 年5 月12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李麗華在伊的住處交給伊5000元時,有說到「涼水費」,後來李麗華來向伊拜票時,有叫伊支持李全教,伊才知道選舉要到了,便回答「好」,伊感覺李麗華是支持李全教,並聯想到李麗華在幫李全教助選等語(原審卷二第18 7頁背面、188 、191 頁背面、192 、194 頁 )。證人李麗華於104 年4 月9 日原審審理時具結供稱:伊先在劉陳香住處拿5000元給劉陳香,之後再向劉陳香拜票,請劉陳香支持李全教等語(原審卷二第73頁背面)。
⒉證人劉陳香已就其所涉犯投票受賄罪認罪,當可知悉劉陳香
亦認為收受現金5000元確屬不法,此有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詳附表一編號4 備註欄);被告李麗華亦就其所涉犯交付賄賂罪認罪,並於原審供稱:伊確有將被告黃澄清交付之30萬元,供作發放給里民投票支持李全教候選人之賄款用途等語,此有104 年2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足參(原審卷一第111 頁背面、114 頁),當可知悉被告李麗華亦認為交付現金5000元與劉陳香,該等現金之交付與證人劉陳香投票權為一定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渠2 人彼此證述相符,當屬信而有徵。
⒊被告黃澄清之辯護人雖認由劉陳香之證詞,僅足認定被告李
麗華交付之5000元係涼水費云云。然查,證人劉陳香於原審審理時具結陳稱:「李麗華平常私下不會拿錢給伊」(原審卷二第191 頁背面)、「伊拿錢去買涼水,都沒有開發票」等語(原審卷二第195 頁);證人李麗華則具結證稱:「伊也不確定劉陳香有沒有去買涼水或糖果、餅乾給社區老人吃」等語(原審卷二第73頁背面)。是以,被告李麗華給錢之際,並未具體指示劉陳香「涼水費」內容,正因此原因,證人劉陳香於原審審理時明白證稱「伊覺得收這筆錢不對而認罪」等語(原審卷二第188 頁),證人劉陳香認為自己不應該收錢而認罪,被告李麗華亦於偵查中供承:伊為被告黃澄清發錢給里民,卻未要求里民做具體工作,願意就交付賄賂罪認罪等語(偵一卷第11頁)。再被告李麗華於交付5000元與劉陳香後,與李全教一同向劉陳香拜票,雖未以明示方式要求劉陳香投票予李全教,惟投票賄賂意思表示之合致,不以明示為必要,包括默示之意思表示,只要投票權人之允許,係因受到收受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影響而決定即可;是以,被告李麗華既未具體對劉陳香說明交付「涼水費」之內容,劉陳香聽聞李麗華上開請託支持李全教之意,從雙方認知關係中,劉陳香應可知悉被告李麗華交付5000元之目的,且劉陳香收受該5000元後並未退還被告李麗華。退步言之,縱有「涼水費」,惟被告李麗華所交付之現金,竟高達5000元,證人劉陳香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陳述:買糖果、茶水的金額大概幾百元等語(原審卷二第196 頁),依國民之法律感情及生活經驗,評價亦逾越社會相當性,該金額已高至足以影響或動搖投票意向。即依劉陳香、被告李麗華之舉動,劉陳香客觀上已可得知其效果意思而為允諾收受,自不因是默示而有異。綜上,被告李麗華在假借「涼水費」等名義之變相給付,藉此影響劉陳香之投票意念,其主觀上自係基於賄選之犯意而交付賄賂,客觀上已足以動搖或鞏固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而堅定、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行為甚明,足認該等現金之交付與證人投票權為一定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已甚明確。
⒋被告黃澄清之辯護人另以附表七所示對照表(即劉進山夫妻
與林堡欽律師之對話),認劉進山、劉陳香夫妻已向林堡欽律師表示無法確定該5000元與哪名候選人有關,詎林堡欽律師仍指示劉陳香編造不實證詞云云。然查:
⑴依附件一所示劉進山、劉陳香夫妻與林堡欽律師之錄音對話
過程,林堡欽律師稱「…(念劉陳香先前偵查中供述筆錄給劉陳香聽)。妳大概的筆錄就這樣而已,其實原本妳們的筆錄就講得很清楚了,是他們硬要找妳們出來再重講一次,看你們會不會因為害怕所以被問倒,阿姨妳就說妳也年紀大了,老實說我們也忘記了,只是大概的過程就是這樣,詳細過程妳就說照原本那樣講就好了。大概這樣,還有其他問題嗎?」,劉進山稱「當時我也跟她說,你帶李全教來,隔天也帶王峻潭來啊,我也不知道要支持誰。」,林堡欽律師稱「我跟你說,他可能也會問你這個問題,他有沒有陪別人來?為什麼你不懷疑是別人,卻懷疑是他?」、「我的問題是這樣,我如果是律師,我一定會問這個問題,因為她沒有跟你說這是什麼錢,她放著就走了,說要給你喝涼水的,是你自己聯想說,李全教有帶他來拜票,所以認為這錢應該就是李全教,這是你自己想的還是後來你還有跟她確認過?」、「所以我問你,為什麼你直覺上就認為是李全教?」,劉陳香稱「到後來才知道的」(附件一錄音譯文第14頁,院三卷第72頁背面),林堡欽律師「為什麼你認為知道,你後來有確認過嗎?」,劉進山稱「沒有啊」,林堡欽律師「我如果是律師,我一定會問你這個問題,為什麼?」,劉進山稱「是因為他在問說里長有沒有帶李全教來,我跟他說隔幾天她也是帶王峻潭來,隔幾天我是不知道啦,事實她也有帶來,但是她帶來時我就有看到啊,我在家啊」,林堡欽律師「對啊,他如果問你這個問題你要怎麼說?」,李麗華稱「你就跟他說李全教一次,王峻潭也一次,一人一次而已」,劉進山稱「對啊」,林堡欽律師「一人一次而已你怎麼知道這5000一定是李全教的,不是王峻潭的,你要怎麼回答?」,李麗華稱「大家都說我偏向國民黨的啦。」,劉進山稱「應該是. . . . . . 」,林堡欽律師稱「對啊你要想一下要怎麼回答,他一定會問你這個問題,既然她也有陪別人來拜票,他也有講她有陪別人來拜票,一人一次啊,那他一定會問說為什麼你不懷疑別人要懷疑李全教?這是第一點,第二個問題是你有沒有跟她確認過?」,劉陳香稱「這樣我要怎麼回應?」,李麗華稱「你說我比較偏向國民黨這樣就好啦,你現在就推給我,就說我比較偏向國民黨這樣就好了啦,因為我有國民黨黨證啊」,林堡欽律師稱「這也是可以這樣說,也可以說聊天的時候聽到他在講這樣就好了」,李麗華稱「你就說因為我拿國民黨的黨證,所以以為我比較偏向國民黨這樣就好了」,劉進山稱「對啦,那時候都這樣想」,林堡欽律師稱「照她的意思是,她是說她有跟你說這筆錢是總幹事發出來的」,李麗華稱「因為這筆錢不是我的」,劉陳香稱「我知道」(附件一錄音譯文第15頁,院三卷第73頁),林堡欽律師「她沒必要嘛」,劉陳香稱「黑啊」,林堡欽律師「你也是說她沒必要啊」(附件一錄音譯文第16頁,院三卷第73頁背面),…,劉進山稱「像我太太那個也可以跟他說誤認啊. . 」,林堡欽律師稱「誤認反而讓檢察官撤銷你的緩起訴,然後重新起訴」,劉進山稱「沒有啦,因為他也有帶峻潭,也有帶全教他是要怎麼說確實是他…」,林堡欽律師「他有沒有要相信你?」,劉進山「他就是不要信啊」,林堡欽律師「他不要信,才會後來給你用一個緩起訴,算是用一個緊箍咒把你綁住,也還沒超過一年,如果到時候反而說,別說反而說,講到最後變成檢察官叫我認、我就認,我也不知道我在認什麼,那就等於沒認的意思,沒認就讓你沒認,後面就撤銷你的緩起訴,意思就是說你沒有真正的意思啦」(附件一錄音譯文第18頁,院三卷第74頁背面),…,劉陳香稱「不是啦!人家現在在教你怎麼說. . . . . . 你就要教我們要怎麼說啊?」,林堡欽律師「沒啦,你就照原本說的,你說承認你有拿5000啊,你也有聽說這筆錢就是拿來用在選舉上的啊,你也認為說錢沒有拿去請義工啊,也沒有買糖果餅乾,什麼都沒有,所以你最後就認為說這就是到後面你就認為說這就是那筆錢啊,所以你才會承認啊,所以如果交代不清楚這筆錢怎麼花掉的,你就承認這樣就好。不然又撤銷,又. . . . . 」,劉陳香「像我們這. . . . .」,劉進山「像我們這樣到最後他若問要怎麼跟他說?」,林堡欽律師「他就問你為什麼要承認嘛,他會問你兩個,像我們剛剛討論的,有兩個問題,第一個是為什麼一定就是李全教?剛剛她有跟你說了嘛,說她可能比較偏國民黨。你有沒有跟她確認過?這筆錢是要選給誰的?你有沒有跟她確認過嘛?你有沒有跟她確認過嘛?」,李麗華「你應該說有啦,在門口我就跟你說了」,劉陳香「忘記了啦」,林堡欽律師「我跟你說,忘記了你就說忘記了,不要說有」(附件一錄音譯文第19頁,原審卷三第75頁)。
⑵綜觀此部分錄音譯文,可知劉陳香因前於偵查中已以被告身
分被傳喚,嗣再以證人身分要被傳喚,衡之玉井區位處臺南市邊陲地帶,法治常識不若都市區發達普及,難免對於法院傳喚一事惶恐緊張不安,而急於尋求法律諮詢;是以,林堡欽律師先告以傳喚作證之目的,並考量劉陳香之學歷智識程度,告知劉陳香先前於偵查中所為供述,並循劉陳香先前於偵查中之供述作基礎,解釋並喚起劉陳香先前於偵查中所述之記憶,提供將來法庭上可能被詰問之問題,緩和劉陳香緊張情緒,無庸將法院視為畏途,並再三強調記憶隨時間流逝為常情,照實陳述即可,毋須違背自己記憶而勉強陳述,若記憶模糊就表示忘記,則林堡欽律師既本其法律專業,告知具結後應照實陳述,否則其將來恐招相關法律上制裁,自屬善意提醒,並無刻意教導劉陳香憑空捏造羅織事實之情形。甚且,由此部分譯文的確可知,劉陳香確實係因李麗華上開陪同李全教拜票舉動及鄰里間口耳相傳,知悉李麗華支持之對象本為李全教,且劉陳香亦肯認李麗華有告知金錢來源係「總幹事」,並非李麗華自掏腰包而來(附件一錄音譯文第15頁),是以,劉陳香遂知曉李麗華前開交付之5000元係為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而交付之賄賂,至為顯明。
⑶況劉陳香於104 年5 月12日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歷經檢察
官、辯護人交互詰問,法庭活動之發展已非林堡欽律師所能掌控;再被告黃澄清之原審辯護人熊家興律師於104 年5 月28日原審審理時陳稱「我們是拜託要參與這個會議的人(即內容如附件一所示於104 年4 月24日下午4 時至同日下午 6時,在○○里○○○旁徐明智住處之討論過程),麻煩他去錄一下,因為我們得知這個風聲」等語(原審卷三第99頁背面),可見被告黃澄清之原審辯護人熊家興律師早於104 年
5 月12日劉陳香到庭作證前,已知曉有附件一之錄音譯文,其大可於104 年5 月12日原審審判程序,透過交互詰問程序,當庭以附件一之錄音譯文彈劾證人劉陳香而發現真實,惟被告黃澄清之辯護人於該次審判程序卻隻字未提附件一錄音譯文,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96 條規定「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被告黃澄清即不得再行傳喚劉陳香,被告黃澄清執此部分言詞置辯,並無可採。
⒋被告黃澄清另聲請勘驗劉陳香之偵訊光碟,以資證明劉陳香
有無受到檢察官誘導詢問而為不實陳述,及有無漏未記載有利被告黃澄清之陳述云云。然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立法理由)。查劉陳香在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業經依法具結,嗣上開證人復在審判中到庭,依法具結進行交互詰問,已為完足之調查,被告黃澄清空言指摘,本院認無此部分調查證據之必要。
⒌被告黃澄清之辯護人雖以被告李麗華交付款項與劉陳香之過
程,先後供述不一,且劉陳香就收取李麗華交付現金過程,亦先後不一,難採為判決基礎云云。然參照前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查李麗華在上開劉陳香住處門口,交付5000元現金與劉陳香,嗣李麗華陪同市議員候選人李全教在玉井區望明里向劉陳香拜票等情,業經李麗華、劉陳香於本院審理時,歷經檢察官、辯護人交付詰問後,互為一致證述,而經本院認定如前,故渠等二人就上開基本重要關鍵事實(即被告李麗華交付5000元與劉陳香)之陳述,仍非不得作為判決基礎。衡以被告李麗華發送金錢對象並非僅劉陳香1 人,其同時擔任望明里里長,經手望明里諸多雜事,本難期待於各次應訊時均能完整陳述,復囿於記憶能力,亦難期待渠2 人必能鉅細靡遺而就交付金錢過程所供正確無訛,故本案自不能因被告黃澄清辯護人所指前開細節未見完全相符,即謂渠二人所述均不可採。
㈥向郭順吉買票,約投票予李全教部分(附表一編號5 ):
⒈證人郭順吉於偵查中具結證明:於上揭時地,李麗華向伊表
示「茶水費」、「這次議員選舉,李全教有參選,幫忙支持一下」等語,並欲交付5000元現金給伊,伊因為不想收,而當場拒絕,剛好有人過來,伊推不掉就先收下來,之後隔幾天於103 年11月5 日,自己再貼600 元,總計將5600元在玉井區農會信用部以賄款方式匯至李全教總部政治獻金專戶,當日就前往李全教競選總部向櫃臺小姐表示伊有小額捐款,並留下身分證字號、聯絡方式,幾天後就收到李全教競選總部寄來的「擬參選人政治獻金受贈收據」等語(偵二卷第76頁背面至77頁),且有該擬參選人政治獻金受贈收據附卷可參(詳附表一編號5 備註欄);其復於104 年5 月12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李麗華於上揭時地交給伊5000元時,有說到「涼水費」,因為伊不缺這些錢,也不想收這5000元,有一直推辭,後來收下後,自己覺得丟臉就拿去做小額捐款,且李麗華當時拿5000元給伊時,有提到「幫忙支持李全教」,伊覺得這樣很奇怪,之後才又將錢退回去等語(原審卷二第197 頁背面、199 頁背面、200 、202 、202 頁背面、204 、206 頁)。證人李麗華於104 年4 月9 日原審審理時具結陳述:伊確實有在上揭時地拿5000元給郭順吉,郭順吉有拒絕說他不要,後來郭順吉有收下5000元等語(原審卷二第74頁)。
⒉證人郭順吉已明確證稱李麗華交付金錢時,有請託「幫忙支
持李全教」,其當場表示拒絕收受,已可知悉郭順吉亦認為收受現金5000元確屬不法,否則郭順吉當不至於有「丟臉」等感受,而郭順吉嗣後將所收受款項匯回至李全教競選總部政治獻金專戶,經檢察官認郭順吉無收受賄賂之犯意,為不起訴處分書等情,有附表一編號5 備註欄所列證據可參;被告李麗華亦就其所涉犯交付賄賂罪認罪,並供稱:伊確有將被告黃澄清交付之30萬元,供作發放給里民投票支持李全教候選人之賄款用途等語,此有104 年2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11 頁背面、114 頁),當可知悉被告李麗華亦認為交付現金5000元予郭順吉,該等現金之交付與證人郭順吉投票權為一定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渠2 人彼此證述相符,當屬信而有徵。
⒊被告黃澄清之辯護人雖認由郭順吉之證詞,僅足認定被告李
麗華交付之5000元係茶水費云云。然查,證人郭順吉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表明:「李麗華拿錢請伊去買涼水、糖果、餅乾,未具體說要買給誰」(原審卷二第200 頁背面)、「伊也覺得奇怪,李麗華為何要給伊錢」(原審卷二第202 頁背面)、「李麗華從未一次拿5000元給伊,伊一拿到該5000元,心裡不怎麼踏實」(原審卷二第203 頁)。是以,被告李麗華給錢之際,並未具體指示郭順吉「茶水費」內容,正因此原因,證人郭順吉一再證稱「收這筆錢心裡不踏實」,可見其亦認為自己不應該收錢,被告李麗華亦於偵查中供承:伊為被告黃澄清發錢給里民,卻未要求里民做具體工作,願意就交付賄賂罪認罪等語(偵一卷第11頁)。再被告李麗華於交付5000元與郭順吉後,有請託郭順吉支持李全教,雖未以明示方式要求郭順吉投票予李全教,惟投票賄賂意思表示之合致,不以明示為必要,包括默示之意思表示,只要投票權人之允許,係因受到賄賂或不正利益影響而決定即可;是以,被告李麗華既未具體對郭順吉說明交付「涼水費」之內容,郭順吉聽聞李麗華上開請託支持李全教之意,從雙方認知關係中,郭順吉應可知悉被告李麗華交付5000元之目的,此由郭順吉嗣後將錢以匯款方式退回至李全教競選總部政治獻金專戶可知。退步言,縱有「涼水費」,惟被告李麗華所交付之現金,竟高達5000元,依國民之法律感情及生活經驗,評價亦逾越社會相當性,該金額已高至足以影響或動搖投票意向。即依郭順吉、被告李麗華之舉動,郭順吉客觀上已可得知李麗華其行賄之效果意思。綜上,被告李麗華在假借「涼水費」等名義之變相給付,藉此影響郭順吉之投票意念,其主觀上自係基於賄選之犯意而行求賄賂,客觀上已足以動搖或鞏固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足認該等現金與證人投票權為一定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已甚明確。
⒋被告黃澄清之辯護人雖以被告李麗華交付款項與郭順吉之過
程,先後供述不一,且郭順吉就收取李麗華交付現金過程,亦先後不一,難採為判決基礎云云。然參照上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查李麗華在上開時地,交付5000元現金予郭順吉,並請託郭順吉支持李全教等情,業經李麗華、郭順吉於原審審理時,歷經檢察官、辯護人交付詰問後,互為一致證述,而經本院認定如上,故渠等二人就上開基本重要關鍵事實(即被告李麗華交付5000元與郭順吉)之陳述,仍非不得作為判決基礎。衡以被告李麗華發送金錢對象並非僅郭順吉
1 人,其同時擔任望明里里長,經手望明里諸多雜事,本難期待於各次應訊時均能完整陳述,復囿於記憶能力,亦難期待渠2 人必能鉅細靡遺而就交付金錢過程所供正確無訛,故本案自不能因被告黃澄清辯護人所指前開細節未見完全相符,即謂渠2 人所述均不可採。
⒌被告黃澄清之辯護人另以證人郭順吉於103 年12月12日偵查
中,關於李麗華究竟係請郭順吉幫忙支持何候選人乙節,經原審勘驗該次偵訊筆錄後,釐清郭順吉先證稱「沒有」,俟經檢察官提點,郭順吉方稱李麗華好像有請託幫忙支持李全教,足見檢察官偵訊筆錄記載刻意忽略郭順吉之原意云云。然查,經原審以當庭播放方式,勘驗郭順吉103 年12月12日偵訊筆錄記載,其勘驗結果如附表八所示,即如附表八編號
3 所示原審勘驗筆錄記載「檢:她有無說幫忙誰?郭:沒有,我暗示她一下,她就沒有說了。」、「檢:你不是說這回議員選舉的部分,李全教有參選,希望你幫忙支持一下,有這樣說嗎?郭:嗯,好像有,對。」、「檢:有喔,所以,因為我看在調查局的筆錄是記說在廁所旁邊給你5000元,說這個是議員選舉,李全教有參選,希望你能幫忙支持,只有說這樣,不然要說什麼?郭:對,我就沒有答應她。」(原審卷三第168 頁)、「檢:她有無特別說到幫忙支持是要參加什麼競選活動還是什麼?郭:都沒有,我暗示她一下,她就都沒有下文。」、「檢:她只有說幫忙支持這樣就對了?郭:對,剛好有人來,所以我想說這個錢。」、…、「檢:你是說她叫你要幫忙支持議員,你說你沒有能力,她就沒有說了?郭:對,剛好有人來了,大家就去上課,事後就沒有聯絡了。」(原審卷三第168 頁背面);如附表八編號4 所示本院勘驗筆錄記載「檢:所以,來好,前面這邊再加問好了,所以當時李麗華確實有跟你說希望你支持李全教,並給你5000元。檢:這個事實,就是說里長那天確實有跟你說這樣,要你支持李全教,並給你5000元?郭:對,這是事實的。檢:是的,好。郭:但我有給她拒絕。」(原審卷三第17
0 頁背面);如附表八編號6 所示勘驗筆錄記載「檢:反正就是你們一起去參加什麼農村再造的講習的時候,在南瀛綠都心這個研習室旁邊的廁所旁這邊,有交5000元給你?郭:
對。檢:那天沒有其他的人在場嗎?郭:沒有。」、「檢:她交給你的時候怎麼說?郭:她就說看這回選舉是否可以幫忙這樣。檢:選舉是否可以幫忙?郭:是。檢:但是她是同額呢?郭:啊?檢:她本身沒有和其他的人選?郭:她說議員對啊。」、「檢:她有說到李全教的部分就對了?郭:對。檢:她跟你表示這回議員選舉,李全教有參選,希望你可以幫忙支持?郭:對。檢:就這樣說?郭:對,希望我幫忙支持。檢:她是否有要求你要參加什麼競選的活動什麼的?郭:沒有。檢:就只有說幫忙支持這樣?郭:對,只有說這樣,對。」等語(原審卷三第173 頁)。綜觀此部分勘驗筆錄,可知郭順吉對於李麗華究竟向其請託支持何候選人乙節,雖先稱「沒有」,然經檢察官以郭順吉先前曾於臺南市調查處所為供述作基礎,向郭順吉確認其先前所述李麗華有向其請託支持李全教等情是否實在,郭順吉固答稱「嗯,好像有,對」,惟再經檢察官多次向郭順吉確認此問題,郭順吉即均為明確且肯定之回答;則檢察官此部分偵訊過程,既均以一問一答方式完成,並無郭順吉按稿照念情形,郭順吉之對答及意識狀態亦無異常,縱郭順吉先有記憶模糊情形,然其隨後旋回想案發經過,並就檢察官訊問問題逐一回答,自無被告黃澄清所指檢察官偵訊筆錄與實情不符之情況。
㈦向戴其才買票,約投票予李全教部分(附表一編號6 ):
⒈同案被告戴其才於偵查中供稱:被告康清良有交給伊5000元
,康清良說是李麗華拜託他拿來的,之後李麗華有拜託伊投給李全教等語(偵一卷第57頁);其復於104 年5 月12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康清良拿5000元給伊時,有說這筆錢是李麗華叫康清良拿來的,但未交代是什麼費用,只是提到以後社區如果要什麼,叫伊幫忙,後來李麗華有來拜託在議員選舉部分支持李全教,伊就知道這5000元是要幫忙李全教選舉的意思等語(原審卷二第265 頁背面、266 、267 、
267 頁背面、268 、270 頁背面)。證人李麗華於104 年 4月9 日原審審理時具結陳稱:伊有拿現金差不多3 萬元及手寫里民名字的名單交給康清良,並告訴康清良這是總幹事拿的,要給工作費、茶水費,造勢時出來幫忙一下等語(原審卷二第82至83頁)。證人康清良於104 年5 月12日原審審理時亦證述:李麗華將現金3 萬元至5 萬元中間的金額及名單(內容係設籍系爭選區有市議員投票權之選民資料)同時交給伊,並請伊發錢給名單所示之人,一人5000元,伊就照名冊去發錢,但李麗華沒有清楚交代錢的用途,伊就跟發錢的對象說是社區茶水費,若要造勢或社區有工作,出來幫忙,並說明錢是里長李麗華要給的,後來伊與李麗華有陪李全教掃街造勢,且伊知道李麗華在議員選舉是支持李全教等語(原審卷二第277 、277 頁背面、278 、278 頁背面、279 、
279 頁背面、283 、286 頁背面)。⒉證人戴其才已就其所涉犯投票受賄罪認罪,當可知悉戴其才
亦認為收受現金5000元確屬不法,此有104 年度選簡字第 1號簡易判決附卷可參(詳附表一編號6 備註欄);被告李麗華亦就其所涉犯交付賄賂罪認罪,並供稱:伊確有將被告黃澄清交付之30萬元,供作發放給里民投票支持李全教候選人之賄款用途等語。此有104 年2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存卷足參(原審卷一第111 頁背面、114 頁);被告康清良亦就其所涉犯交付賄賂罪認罪,此有104 年2 月26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足憑(原審卷一第89頁背面);當可知悉被告李麗華囑託康清良交付現金5000元予戴其才,該等現金之交付與證人戴其才投票權為一定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其等3 人彼此證述相符,當屬信而有徵。
⒊被告黃澄清之辯護人雖認由戴其才之證詞,僅足認定同案被告康清良交付之5000元係生活補助費云云。然查:
⑴證人戴其才於原審審理時具結供述:「康清良拿給伊5000元
時,都沒有說這筆錢的用途」(原審卷二第265 頁背面),證人康清良於原審審理時具結供明:「伊沒有清楚告知伊交付金錢的對象,有關這個錢的用途」(原審卷二第279 頁 )、「李麗華之前並無拿過錢叫伊去轉交給里民,本案是第一次,也只有這一次」(原審卷二第284 頁)。是以,被告李麗華囑託康清良發錢之際,並未具體指示款項內容,正因此原因,證人康清良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你所承認的就是有從李麗華那邊收受這些錢,然後去幫李全教議員來做一個買票的這個動作的這個犯罪,沒錯吧?)應該是這麼講,在我個人認知裡面說我事實上也是有發這些錢出去。」、「(你有發出去?)我有發出去,然後這些人有些也真的也沒有出來工作,如果這些人有些都是出來工作,ok,我想我個人的認知說有出去工作,你可以真的報銷一些費用掉,而且有些人真的沒有出去,這個部分實在,我個人的認知裡面,我比較難對自己交代。」、「(你也很難對自己交代?)對。」、「(所謂的難對自己交代就是說,你剛所謂的真的有出去工作是指幫李全教的競選做相關的譬如說相關的助勢活動,是不是?)不管這個助勢、造勢也好,或是有出去社區工作也好,只是說他願意出門來做這些工作,這個我認為都是ok的。」(原審卷二第284 頁背面)、「(但是你後來有說也有些人是拿了就沒有出來工作的?)對。」、「(所以你就覺得?)我怕會影響到這樣的一個。」等語(原審卷二第285 頁);證人戴其才於原審審理時具結供稱:「(當時你跟法院表示說你願意承認犯罪,對不對?)對,那是律師說的。」、「(你所謂律師說的,是否他有跟你分析過說這件案子你收這個5000元,在法律上的意義是怎麼樣,然後後來給你說你如果有收,知道這個跟選舉有關係就要承認,是不是這樣子?)對。」、「(檢察官跟你確認一下,康清良拿這5000元給你,後來李麗華有來拜託你在議員的部分支持李全教,對不對?這是事實,對不對?)對。」、「(所以你後來就有知道說你收這5000元是跟選舉有關的,對不對?)對。」、「(後來在起訴之後,這個林律師才告訴你說那這樣子法律上就是有成立收受賄賂罪?)對。」(原審卷二第270 頁背面)、「(你確實有收的話,你就要承認,你是因為這樣才跟法院在準備程序的時候承認的,是不是?)對。」、「(所以你所謂的聽律師的建議是指這整個過程是這樣,對不對?)對。」、「(就是律師跟你分析說你這個事實,你收錢的這個事實在法律上的意義評價是怎麼樣,你自己決定之後,你才決定認罪的,對不對?)對。」等語(原審卷二第271 頁)。戴其才認為自己不應該收錢而認罪,被告李麗華亦於偵查中供承:其為被告黃澄清發錢給里民,卻未要求里民做具體工作,願意就交付賄賂罪認罪等語(偵一卷第11頁)。
⑵再被告李麗華囑託康清良交付5000元與戴其才,並由康清良
告知戴其才該筆5000元乃李麗華委託交付後,被告李麗華於選舉期間親向戴其才請託支持李全教,雖未以明示方式要求戴其才投票予李全教,惟投票賄賂意思表示之合致,不以明示為必要,包括默示之意思表示,只要投票權人之允許,係因受到收受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影響而決定即可;是以,同案被告康清良既未具體對戴其才說明交付款項之內容,戴其才聽聞李麗華上開請託支持李全教之意,從雙方認知關係中,戴其才應可知悉被告李麗華囑託康清良交付5000元之目的,且戴其才收受該5000元後並未退還被告李麗華或康清良。退步言,縱有「補助費」,惟同案被告康清良所交付之現金,竟高達5000元,依國民之法律感情及生活經驗,評價亦逾越社會相當性,該金額已高至足以影響或動搖投票意向。即依戴其才、同案被告康清良、李麗華之舉動,戴其才客觀上已可得知其效果意思而為允諾收受,自不因是默示而有異。綜上,被告李麗華、康清良在假借其他名義之變相給付,藉此影響戴其才之投票意念,其主觀上自係基於賄選之犯意而交付賄賂,客觀上已足以動搖或鞏固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而堅定、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行為甚明,足認該等現金之交付與證人投票權為一定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已甚明確。
⑶至被告黃澄清之辯護人質疑:證人戴其才曾於原審證稱:該
5000元係母親過世的白包云云(原審卷二第267 頁)。然查證人戴其才於原審審理時具結供稱:「(就你的認知,李麗華那次選里長是否同額競選?)她沒有競選。」、「(是否只有她一個人選而已?)是,都沒有人跟她競選。」、「(是否都沒有人跟她競選?)對。」、「(所以她有無需要自己拿這個5000元出來叫你投給她?)當時我母親死在林內,她是用信封裝著,我以為是要給我的白包。」等語(原審卷二第267 頁);綜觀證人戴其才此部分證述,其係指被告李麗華親自交付信封(內裝錢),而此時機點適逢其母親過世,其才認知為白包,然本案卻係同案被告康清良交付5000元給戴其才,並非被告李麗華與戴其才直接碰頭,故證人戴其才此部分證述,恐有記憶錯置之嫌,與客觀事實不符,而不可採。
㈧向溫財旺買票,約投票予李全教部分(附表一編號7 ):
⒈同案被告溫財旺於偵查中供稱:被告康清良有交給伊5000元
等語(偵二卷第189 頁);其復於104 年5 月12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康清良拿5000元給伊時,說這筆錢是社區茶水費,也沒說具體的內容,伊後來想一想覺得也不是社區的錢等語(原審卷二第273 頁背面、274 、275 頁)。證人李麗華於104 年4 月9 日原審審理時具結陳述:伊有拿現金差不多3 萬元及手寫里民名字的名單交給康清良,並告訴康清良這是總幹事拿的,要給工作費、茶水費,造勢時出來幫忙一下等語(原審卷二第82至83頁)。證人康清良於104 年
5 月12日原審審理時具結供稱:李麗華現金3 萬元至5 萬元中間的金額及名單(內容係設籍系爭選區有市議員投票權之選民資料)同時交給伊,並請伊發錢給名單所示之人,一人5000元,伊就照名冊去發錢,但李麗華沒有清楚交代錢的用途,伊就跟發錢的對象說是社區茶水費,若要造勢或社區有工作,出來幫忙,並說明錢是里長李麗華要給的,後來伊與李麗華有陪李全教掃街造勢,且伊知道李麗華在議員選舉是支持李全教等語(原審卷二第277 頁正反面、278 頁正反面、279 頁正反面、283 、286 頁背面)。
⒉證人溫財旺已就其所涉犯投票受賄罪認罪,當可知溫財旺亦
認為收受現金5000元確屬不法,此有104 年度選簡字第1 號簡易判決附卷可參(詳附表一編號7 備註欄);被告李麗華亦就其所涉犯交付賄賂罪認罪,並供稱:伊確有將被告黃澄清交付之30萬元,供作發放給里民投票支持李全教候選人之賄款用途等語。此有104 年2 月26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考(原審卷一第111 頁背面、114 頁);同案被告康清良亦就其所涉犯交付賄賂罪認罪,此有原審104 年2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89頁背面);當可知悉被告李麗華囑託康清良交付現金5000元與溫財旺,該等現金之交付與證人溫財旺投票權為一定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其等3 人彼此證述相符,當屬信而有徵。
⒊被告黃澄清之辯護人雖認由溫財旺之證詞,僅足認定同案被告康清良交付之5000元係社區茶水費云云。然查:
⑴證人溫財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康清良拿給伊5000元
時,都沒有說這筆錢具體內容」(原審卷二第274 頁)、「本案之前,康清良從無拿過錢給伊」、「伊也沒拿這筆錢去買茶水給誰,就自己收下了」(原審卷二第274 頁正反面),證人康清良於原審審理時具結陳稱:「伊沒有清楚告知伊交付金錢的對象,有關這個錢的用途」(原審卷二第279 頁)、「李麗華之前並無拿過錢叫伊去轉交給里民,本案是第一次,也只有這一次」等語(原審卷二第284 頁)。是以,被告李麗華囑託康清良發錢之際,並未具體指示款項內容,正因此原因,證人康清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所承認的就是有從李麗華那邊收受這些錢,然後去幫李全教議員來做一個買票的這個動作的這個犯罪,沒錯吧?)應該是這麼講,在我個人認知裡面說我事實上也是有發這些錢出去。」、「(你有發出去?)我有發出去,然後這些人有些也真的也沒有出來工作,如果這些人有些都是出來工作,ok,我想我個人的認知說有出去工作,你可以真的報銷一些費用掉,而且有些人真的沒有出去,這個部分實在,我個人的認知裡面,我比較難對自己交代。」、「(你也很難對自己交代?)對。」、「(所謂的難對自己交代就是說,你剛所謂的真的有出去工作是指幫李全教的競選做相關的譬如說相關的助勢活動,是不是?)不管這個助勢、造勢也好,或是有出去社區工作也好,只是說他願意出門來做這些工作,這個我認為都是ok的。」等語(原審卷二第284 頁背面)、「(但是你後來有說也有些人是拿了就沒有出來工作的?)對。」、「(所以你就覺得?)我怕會影響到這樣的一個。」等語(原審卷二第285 頁)。證人溫財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這樣你認為這5000元是收什麼的?)就跟人家拿錢,本來說是社區,後來想一想好像不是,這樣是不對的。」(院二卷第275 頁)、「(檢察官再跟你確認一下,你今年你自己的案件,今年2 月份的時候,你有跟法院說你知道你收這個5000元是不對的,你要認罪,所謂的認罪就是說因為你知道這個5000元是李麗華拜託你,透過康清良交給你,拜託你議員選舉的時候投給李全教這樣的部分,因為這是檢察官起訴的事實,你是就這個事實來認罪,是否如此?)想想5000元好像不行,就認罪了。」、「(你知道不行,你才認罪的,是不是?)是。」、「(所以你向法院認罪是否你自己的決定?)是,我想說這樣是不對的。」、「(所謂的不對,你知道的不對是在什麼地方,你可否具體跟檢察官說一下?)我也不會說。」(原審卷二第275 頁背面)、「(就你所知道的說一下?)那不是我們的錢,給人家收下來就是不對的。」、「(錢不是我們的,跟選舉有關係,這樣跟人家收就不對了?)本來說是社區的。」、「(如果是社區的,如果這個跟選舉沒有關係,就沒有所謂對或不對的問題,所以你覺得說有不對,是否知道說你收這個5000元是跟誰的選舉有關係,所以你知道說,不管是你後來請教朋友還是律師,知道說收這個5000元是不對的,你才認罪的,是否如此? )是。」等語(原審卷二第276 頁)。溫財旺認為自己不應該收錢而認罪,被告李麗華亦於偵查中供承:伊為被告黃澄清發錢給里民,卻未要求里民做具體工作,願意就交付賄賂罪認罪等語(偵一卷第11頁)。
⑵再被告李麗華囑託康清良交付5000元與溫財旺,而被告李麗
華於選舉期間係支持李全教乙節,乃玉井區望明里間口耳相傳之事,業如上述,是以,被告李麗華、康清良雖未以明示方式要求溫財旺投票予李全教,惟投票賄賂意思表示之合致,不以明示為必要,包括默示之意思表示,只要投票權人之允許,係因受到收受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影響而決定即可;是以,同案被告康清良既未具體對溫財旺說明交付款項之內容,惟溫財旺於鄰里間走動,當可聽聞李麗華、康清良請託支持李全教之意,從雙方認知關係中,溫財旺應可知悉被告李麗華囑託康清良交付5000元之目的,且溫財旺收受該5000元後並未退還被告李麗華或康清良。退步言,縱有「茶水費」,惟同案被告康清良所交付之現金,竟高達5000元,依國民之法律感情及生活經驗,評價亦逾越社會相當性,該金額已高至足以影響或動搖投票意向。即依溫財旺、同案被告康清良、被告李麗華之舉動,溫財旺客觀上已可得知其效果意思而為允諾收受,自不因是默示而有異。綜上,被告李麗華、康清良在假借其他名義之變相給付,藉此影響溫財旺之投票意念,其主觀上自係基於賄選之犯意而交付賄賂,客觀上已足以動搖或鞏固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而堅定、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行為甚明,足認該等現金之交付與證人投票權為一定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已甚明確。
㈨向羅來好買票,約投票予李全教部分(附表一編號8 ):
⒈證人羅來好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康清良有交給伊5000元,當
時並不清楚這筆錢的用途,事後有聽說是里長李麗華要給伊,並用來選舉的,伊現在已經花掉,也無從退回等語(偵二卷第184 頁正反面);其復於104 年5 月12日原審審理時具結供稱:康清良有到伊的倉庫,交給伊5000元,說要買涼茶給義工喝,並轉達是李麗華說的等語(原審卷二第241 、24
2 頁、244 頁背面、245 頁)。證人李麗華於104 年4 月9日原審審理時具結陳述:伊有拿現金差不多3 萬元及手寫里民名字的名單交給康清良,伊告訴康清良這是總幹事拿的,要給工作費、茶水費,造勢時出來幫忙一下等語(原審卷二第82至83頁)。證人康清良於104 年5 月12日原審審理時具結供述:李麗華現金3 萬元至5 萬元中間的金額及名單(內容係設籍系爭選區有市議員投票權之選民資料)同時交給伊,並請伊發錢給名單所示之人,一人5000元,伊就照名冊去發錢,但李麗華沒有清楚交代錢的用途,伊就跟發錢的對象說是社區茶水費,若要造勢或社區有工作,出來幫忙,並說明錢是里長李麗華要給的,後來伊與李麗華有陪李全教掃街造勢,且知道李麗華在議員選舉是支持李全教等語(原審卷二第277 頁正反面、278 頁正反面、279 頁正反面、283 頁正反面)。
⒉證人羅來好已就其所涉犯投票受賄罪認罪,當可知羅來好亦
認為收受現金5000元確屬不法,此有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詳附表一編號8 備註欄);被告李麗華亦就其所涉犯交付賄賂罪認罪,並供稱:伊確有將被告黃澄清交付之30萬元,供作發放給里民投票支持李全教候選人之賄款用途等語。此有原審104 年2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存卷可憑(原審卷一第
111 頁背面、114 頁);同案被告康清良亦就其所涉犯交付賄賂罪認罪,亦有原審104 年2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足參(原審卷一第89頁背面);當可知悉被告李麗華囑託康清良交付現金5000元與羅來好,該等現金之交付與證人羅來好投票權為一定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其等3 人彼此證述相符,當屬信而有徵。
⒊被告黃澄清之辯護人雖認由羅來好之證詞,僅足認定同案被告康清良交付之5000元係涼水費云云。然查:
⑴證人羅來好於原審審理時具結供明:「康清良拿給伊5000元
時,說買涼水給義工,剩下伊不知道什麼原因」(原審卷二第243 頁背面)、「望明里做義工平常並無這個5000元」、「李麗華當望明里里長以來,本案是第一次發這種5000元,也只有這一次」、「伊買多少涼水,沒有講給康清良知道 」(原審卷二第245 頁)、「李麗華當里長以來,就望明里的義工這個,平常不會突然發這種5000元」等語(原審卷二第
245 頁正反面)。證人康清良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沒有清楚告知伊交付金錢的對象,有關這個錢的用途」(原審卷二第279 頁)、「李麗華之前並無拿過錢叫伊去轉交給里民,本案是第一次,也只有這一次」等語(原審卷二第28
4 頁)。是以,被告李麗華囑託康清良發錢之際,並未具體指示款項內容,正因此原因,證人康清良於原審審理時具結陳稱:「(你所承認的就是有從李麗華那邊收受這些錢,然後去幫李全教議員來做一個買票的這個動作的這個犯罪,沒錯吧?)應該是這麼講,在我個人認知裡面說我事實上也是有發這些錢出去。」、「(你有發出去?)我有發出去,然後這些人有些也真的也沒有出來工作,如果這些人有些都是出來工作,ok,我想我個人的認知說有出去工作,你可以真的報銷一些費用掉,而且有些人真的沒有出去,這個部分實在,我個人的認知裡面,我比較難對自己交代。」、「(你也很難對自己交代?)對。」、「(所謂的難對自己交代就是說,你剛所謂的真的有出去工作是指幫李全教的競選做相關的譬如說相關的助勢活動,是不是?)不管這個助勢、造勢也好,或是有出去社區工作也好,只是說他願意出門來做這些工作,這個我認為都是ok的。」(原審卷二第284 頁背面)、「(但是你後來有說也有些人是拿了就沒有出來工作的?)對。」、「(所以你就覺得?)我怕會影響到這樣的一個。」等語(原審卷二第285 頁)。證人羅來好於原審審理時具結陳述:「(你在104 年1 月22日是否有到檢察官那裡作筆錄?)有。」、「(那次作筆錄,你是否有認罪? )到最後,我想說有跟人家拿錢就是有犯法,才會認罪。」等語(原審卷二第242 頁背面)。羅來好認為自己不應該收錢而認罪,被告李麗華亦於偵查中供承:伊為被告黃澄清發錢給里民,卻未要求里民做具體工作,願意就交付賄賂罪認罪等語(偵一卷第11頁)。
⑵再被告李麗華囑託康清良交付5000元予羅來好,而被告李麗
華於選舉期間係支持李全教乙節,乃玉井區望明里間口耳相傳之事,業如上述,是以,被告李麗華、康清良雖未以明示方式要求羅來好投票予李全教,惟投票賄賂意思表示之合致,不以明示為必要,包括默示之意思表示,只要投票權人之允許,係因受到收受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影響而決定即可;是以,同案被告康清良既未具體對羅來好說明交付款項之內容,惟羅來好於鄰里間走動,當可聽聞李麗華、康清良請託支持李全教之意,從雙方認知關係中,羅來好應可知悉被告李麗華囑託康清良交付5000元之目的,且羅來好收受該5000元後並未退還被告李麗華或康清良。退步言之,縱有「涼水費」,惟同案被告康清良所交付之現金,竟高達5000元,依國民之法律感情及生活經驗,評價亦逾越社會相當性,該金額已高至足以影響或動搖投票意向。即依羅來好、同案被告康清良、被告李麗華之舉動,羅來好客觀上已可得知其效果意思而為允諾收受,自不因是默示而有異。綜上,被告李麗華、康清良在假借其他名義之變相給付,藉此影響羅來好之投票意念,其主觀上自係基於賄選之犯意而交付賄賂,客觀上已足以動搖或鞏固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而堅定、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行為甚明,足認該等現金之交付與證人投票權為一定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已甚明確。
⒋被告黃澄清之辯護人雖以同案被告康清良交付款項與羅來好
之過程,先後供述不一,且羅來好就收取康清良交付現金過程,亦先後不一,難採為判決基礎云云。然參照上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查被告李麗華囑託同案被告康清良交付5000元現金予羅來好,並由同案被告康清良告知羅來好受李麗華之託而交付等情,業經李麗華、康清良、羅來好於原審審理時,歷經檢察官、辯護人交互詰問後,互為一致證述,而經本院認定如上,故其等3 人就上開基本重要關鍵事實(即被告李麗華囑託康清良交付5000元與羅來好)之陳述,仍非不得作為判決基礎。衡以被告李麗華親自發送或囑託康清良發送金錢對象並非僅羅來好一人,康清良居於受託送錢角色,因法治觀念淡薄而就此發送金錢乙事,原不以為意,本難期待於各次應訊時均能完整陳述,復囿於記憶能力,亦難期待渠等必能鉅細靡遺而就交付金錢過程所供正確無訛,故本案自不能因被告黃澄清辯護人所指上開細節未見完全相符,即謂其等所述均不可採。
⒌被告黃澄清另聲請勘驗羅來好之偵訊光碟,以資證明羅來好
有無受到檢察官誘導詢問而為不實陳述,及有無漏未記載有利被告黃澄清之陳述云云。然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立法理由)。查羅來好在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業經依法具結,嗣上開證人復在審判中到庭,依法具結進行交互詰問,已為完足之調查,被告黃澄清空言指摘,本院認無此部分調查證據之必要。
㈩向康壹買票,約投票予李全教部分(附表一編號9 ):
⒈證人康壹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康清良有交給伊5000元,康清
良並說拜託伊幫忙「阿教」(李全教),買糖果、香菸請朋友,請他們給李全教幫忙,所謂的幫忙就是指「投阿教一票」等語(偵一卷第95頁正反面);其復於104 年5 月12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康清良拿5000元給伊時,有說要幫一下「阿教」(李全教)的忙,買糖果、涼水、香菸請朋友,伊說不要拿,伊從選舉以來,就沒有在拿這種錢,康清良就說「不然拿去捐給廟宇」等語(原審卷二第252 頁背面、
253 頁背面),證人李麗華於104 年4 月9 日原審審理時具結供稱:伊有拿現金差不多3 萬元及手寫里民名字的名單交給康清良,伊告訴康清良這是總幹事拿的,要給工作費、茶水費,造勢時出來幫忙一下等語(原審卷二第82至83頁)。
證人康清良於104 年5 月12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表述:李麗華現金3 萬元至5 萬元中間的金額及名單(內容係設籍系爭選區有市議員投票權之選民資料)同時交給伊,並請伊發錢給名單所示之人,一人5000元,伊就照名冊去發錢,但李麗華沒有清楚交代錢的用途,伊就跟發錢的對象說是社區茶水費,若要造勢或社區有工作,出來幫忙,並說明錢是里長李麗華要給的,後來伊與李麗華有陪李全教掃街造勢,且伊知道李麗華在議員選舉是支持李全教等語(原審卷二第277 頁正反面、278 頁正反面、279 頁正反面、283 、286 頁背面 )。
⒉證人康壹已就其所涉犯投票受賄罪認罪,當可知康壹亦認為
收受現金5000元確屬不法,此有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詳附表一編號9 備註欄);被告李麗華亦就其所涉犯交付賄賂罪認罪,並供稱:伊確有將被告黃澄清交付之30萬元,供作發放給里民投票支持李全教候選人之賄款用途等語。此有10
4 年2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111 頁背面、114 頁);同案被告康清良亦就其所涉犯交付賄賂罪認罪,此有原審104 年2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存卷可憑(原審卷一第89頁背面);當可知悉被告李麗華囑託康清良交付現金5000元與康壹,該等現金之交付與證人康壹投票權為一定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其等3 人彼此證述相符,當屬信而有徵。
⒊被告黃澄清之辯護人雖認由康壹之證詞,僅足認定被告康清良交付之5000元係涼水費云云。然查:
⑴證人康壹於原審審理時具結供稱:「康清良之前都沒有拿過
幾千元給伊,只有本案這一次」(原審卷二第251 頁背面、
252 頁)、「望明里做義工平常並無這個5000元」等語(原審卷二第254 頁背面)。證人康清良於原審審理時具結陳稱:「伊沒有清楚告知伊交付金錢的對象,有關這個錢的用途」(原審卷二第279 頁)、「李麗華之前並無拿過錢叫伊去轉交給里民,本案是第一次,也只有這一次」等語(原審卷二第284 頁)。是以,被告李麗華囑託康清良發錢之際,並未具體指示款項內容,正因此原因,證人康清良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表示:「(你所承認的就是有從李麗華那邊收受這些錢,然後去幫李全教議員來做一個買票的這個動作的這個犯罪,沒錯吧?)應該是這麼講,在我個人認知裡面說我事實上也是有發這些錢出去。」、「(你有發出去?)我有發出去,然後這些人有些也真的也沒有出來工作,如果這些人有些都是出來工作,ok,我想我個人的認知說有出去工作,你可以真的報銷一些費用掉,而且有些人真的沒有出去,這個部分實在,我個人的認知裡面,我比較難對自己交代。」、「(你也很難對自己交代?)對。」、「(所謂的難對自己交代就是說,你剛所謂的真的有出去工作是指幫李全教的競選做相關的譬如說相關的助勢活動,是不是?)不管這個助勢、造勢也好,或是有出去社區工作也好,只是說他願意出門來做這些工作,這個我認為都是ok的。」等語(原審卷二第284 頁背面)、「(但是你後來有說也有些人是拿了就沒有出來工作的?)對。」、「(所以你就覺得?)我怕會影響到這樣的一個。」等語(原審卷二第285 頁)。證人康壹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假如康清良這5000元是要捐給廟宇,他就自己拿去捐給廟宇添油香就好了,他為何要透過你?)他要拿給我,我說不要,那種錢我也沒有在拿,選舉這麼久了,我沒有在給人家收那種選舉錢。」、「(所以據你講的就是說他拿給你的時候,他一定有說這個跟選舉有關係,你才說你不要拿,對不對?)對,我跟他說我不要拿。」(原審卷二第253 頁正反面)、「(檢察官確認一下你的意思,你的意思是說康清良拿給你的時候,他有跟你說請你支持『阿教』,你想說你沒有在拿這種錢,從選舉以來你就沒有在拿這種錢,他就跟你說『不然你拿去捐給廟宇』,是否如此?)對,他說拿去捐給廟宇。」、「(康清良是在你不願意收的時候跟你建議說『不然你拿去捐給廟宇也好』,是不是?)對。」等語(原審卷二第253 頁背面)。康壹認為自己不應該收錢而認罪,被告李麗華亦於偵查中供承:伊為被告黃澄清發錢給里民,卻未要求里民做具體工作,願意就交付賄賂罪認罪等語(偵一卷第11頁)。
⑵再被告李麗華囑託康清良交付5000元與康壹後,康清良向康
壹請託支持李全教,雖未以明示方式要求康壹投票予李全教,惟投票賄賂意思表示之合致,不以明示為必要,包括默示之意思表示,只要投票權人之允許,係因受到收受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影響而決定即可;是以,被告康清良既未具體對康壹說明交付「涼水費」之內容,康壹聽聞康清良上開請託支持李全教之意,從雙方認知關係中,康壹應可知悉被告康清良交付5000元之目的,且康壹收受該5000元後並未退還被告李麗華。退步言之,縱有「涼水費」,惟被告康清良所交付之現金,竟高達5000元,依國民之法律感情及生活經驗,評價亦逾越社會相當性,該金額已高至足以影響或動搖投票意向。即依康壹、被告李麗華、康清良之舉動,康壹客觀上已可得知其效果意思而為允諾收受,自不因是默示而有異。綜上,被告李麗華、康清良在假借「涼水費」等名義之變相給付,藉此影響康壹之投票意念,其主觀上自係基於賄選之犯意而交付賄賂,客觀上已足以動搖或鞏固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而堅定、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行為甚明,足認該等現金之交付與證人投票權為一定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已甚明確。
⒋被告黃澄清之辯護人另以證人康壹於103 年11月28日偵查中
所述,遭偵查檢察官扭曲證人證述意旨而記載,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可參云云。然查,經原審以當庭播放方式,勘驗康壹103年11月28日偵訊筆錄記載,其勘驗結果如附表九所示:
⑴依附表九編號2 所示原審勘驗筆錄記載「檢:拿5000元給你
,怎麼跟你講阿?康:說這5000元拜託你幫忙『阿教』,去買糖果、香菸可以請朋友弟兄。」、「檢:幫忙『阿教』去買一些糖果,還有香菸請朋友。康:是,請朋友吃。」、「檢:『阿教』是不是就是李全教?康:對,李全教,對。檢:『阿教』就是李全教。」、「檢:5000元裡面是多少錢要給你,多少錢買糖果的?康:沒有,他說『這些錢你拿去買糖果、買香菸』」(原審卷三第105 頁背面);依附表九編號3 所示原審勘驗筆錄記載「檢:康清良拿5000元給你,有沒有也請你投票給李全教阿?康:有。」(原審卷三第 106頁);依附表九編號4 所示原審勘驗筆錄記載「檢:他拿給你5000元以後,你收到哪裡去?康:我跟他說這種錢我不要。」、「檢:你有拿嗎?康:有,有拿。檢:拿了收到哪裡?口袋嗎?還是放在哪裡?康:沒有,我拿回來,我拿去捐獻,不然我也沒有空幫忙『阿教』買香菸、買糖果。」、「檢:我有拿,拿了我有跟康清良說我也沒,沒時間嗎?康:是,沒時間,這種錢我也不要。」(原審卷三第106 頁)、「檢:有沒有說這個5000元,如果你沒有拿去買糖果請朋友的話,他要拿回去?康:沒有,我說不然我把。」、「檢:康清良有沒有跟你說,因為你剛才講說沒時間,這個錢你也不要嘛,他有沒有說那他要拿回去?康:當時我就說不然他既然有拿出來,不然你就這些錢捐獻給廟的油香錢。」、「(檢:這是他講的,還是你講的?要捐給廟是他講的,還是你講的?康:我跟他說捐的,我說不然我也沒有空可以那個,不然這5000元拿來捐油香錢。」、「(檢:他聽你這樣講,有沒有跟你講說那5000元與其捐出去,他要拿回去?康:
沒有、沒有。」、「檢:他有沒有說與其你拿去捐給廟做香油錢,浪費,不如他拿回去?康:沒有、沒有,他說『沒關係,捐給廟裡就好了』。」(原審卷三第106 頁背面);依附表九編號5 所示原審勘驗筆錄:「檢:請朋友糖果、香菸有沒有拜託他們要支持誰?有沒有?康:有,他本來就說要幫忙『阿教』,這樣而已。檢:他本來就說是要幫『阿教』幫忙。」、「檢:是拉票的意思嗎?康:也沒有,他就幫忙。」、「檢:幫忙是不是要拜託別人投李全教一票?康:對啦,拜託大家幫忙『阿教』。檢:幫忙是什麼?你所謂的幫忙是不是就是投他一票的意思?是不是啦?康:也可以講這樣。」(原審卷三第108 頁背面);依附表九編號6 所示原審勘驗筆錄:「檢:你就不想收這種錢是不是?康:對、對、對。」、「檢:為什麼不想收這種錢?康:這種錢,本來這種錢我就都不要收了。」、「檢:這種錢是不是買票錢阿?這種錢是不是買票錢?康:這是買票錢不是買票錢,我也不知道。」、「檢:是不是買票錢我不知道。檢:那你是不是覺得怪怪的?康:是怪怪,我們拿這個錢,這個也是朋友,那個也是朋友阿,是不是這樣。」、「檢:是不是買票錢我不知道,但是就覺得怪怪。檢:是怎樣怪?康:我跟你說怪怪就是說你也是朋友,他也是朋友,這種錢跟他拿,我們一定要,我們有花人家這種錢,我們就要幫忙他。」、「檢:幫忙是否就要投他一票?康:對,拿這種錢。」、「檢:有拿別人的錢就要幫別人幫忙,是不是這樣子?你所謂的幫忙是不是拿了這個錢就要投他一票的意思?康:沒有啦,我就沒有用這個。」(原審卷三第109 頁)、「檢:你所謂的拿了別人的錢就要幫忙人家,那你剛才講說幫忙就是投他一票阿?康:反正如果拿人家的錢來花,吃到我們肚子裡,我們就一定要投給他,不然我們有我們的自由阿。檢:就是說如果拿了別人的錢,拿來花,就是要投他一票。檢:所以你覺得這種錢,那這聽起來就是買票錢阿?康:買票錢我不知道,他叫我們幫忙而已,也不是買票。買糖果不是買票啦。」、「檢:如果說只是買糖果、買香菸,那你就去買糖果、買香菸,幹嘛把它捐掉?康:我就說我在忙,我跟他說沒有空,『阿良,我沒有空,不然這個捐給廟做油香錢』。」、「檢:因為我沒空。檢:你沒空幫他拉票?康:對,我沒有空,沒時間。」、「檢:那他為什麼還要給你?康:我也不知道,他就說『不然你稍微處理』,我跟他說『不然這5000元來廟這裡做油香錢』,這都可以去查。」(原審卷三第10
9 頁背面);依附表九編號7 所示原審勘驗筆錄:「檢:你收了,你要去送給別人,捐給香油錢或者把它花掉,那都是你的事情,那就是還是收了,是不是?康:對,有拿那些錢,那些錢我跟他說我不要。」、「檢:但是你還是收了?康:他說不然去放那個,我說好,我跟他說『不然這些錢拿來捐獻廟的油香錢』,他說『好,不然你去處理就好』,不然我也沒有辦法。檢:他說不然拿去當建廟的錢。」(原審卷三第109 頁背面)、「檢:你承不承認說有收賄阿?收5000元的賄款,買票的錢阿?康:有拿5000元給我,不是買票,我跟他說那不是買票的,買票是說他拿來,我買來吃到肚子裡面,我自己花,吃到肚子裡面,我是說我沒有空幫你弄這些,這5000元我沒有辦法,我沒有時間,我在裡面用廟,沒有時間。」(原審卷三第110 頁);依附表九編號10所示原審勘驗筆錄:「檢:他要你分糖果還有香菸給朋友的用意是要幹嘛?康:跟我說拜託,你如果要拜託一個朋友,是不是把香菸遞過去,說拜託幫忙『阿教』或幫忙某人,如果沒有抽菸的,不然就吃個甜。」、「檢:你是說有抽菸的,就給他抽菸,然後請?康:是,沒有抽菸的吃糖果。」(原審卷三第112 頁)、「檢:就給他抽菸,沒有抽菸的就吃糖果,請他們給李全教幫忙。檢:所謂的幫忙是不是就是投票給李全教?康:當然阿,幫忙就是。」(原審卷三第112 頁背面)。
⑵綜觀此部分勘驗筆錄,可知康壹確實自己陳述康清良交付金
錢時,有向其請託支持李全教,且請託幫忙分送糖果、香菸,以達支持李全教之目的,而康壹亦自覺收下這筆錢「怪怪的」,隱諱表示與選舉有關,否則其當不至於主動提議作為捐獻廟宇之香油錢;況若確實因理念相同而助選,理應是無給職,而康壹並非國民黨或李全教競選總部雇用之搖旗吶喊領薪水之人員,亦無擔任幹部或為李全教競選總部付出具體且特定之勞力、時間,卻可未提供勞務即先受領高達5000元現金報酬,益徵康壹先向康清良表示「沒有在收這種錢」,即係買票之對價無誤;且檢察官此部分偵訊過程,既均以一問一答方式完成,並無康壹按稿照念情形,康壹之對答及意識狀態亦無異常,縱康壹對買票之認知反覆其詞,然其確有就檢察官訊問問題逐一自行回答,此部分並無被告黃澄清所指檢察官偵訊筆錄與實情不符之情況。
⒌被告黃澄清之辯護人另以附表十所示對照表(即康壹與林堡
欽律師之對話),認康壹已向林堡欽律師表示康清良未向其請託支持李全教,詎林堡欽律師仍指示康壹編造不實證詞云云。然查:
⑴依附件一所示康壹與林堡欽律師之錄音對話過程,林堡欽律
師「…你說8 月、你拿到5000的時間應該是8 月22號之前,地點是在玉井我的芒仔段的那個芒果園,當時康清良有確實請我支持李全教,問題很清楚喔!他問說當時康清良確實是否有請你支持李全教?他的問題是這樣,你回答是。但是你說當時我原本、他有確實這樣跟你講,但是你當時的意思是原本你不要收,但是你推不掉,後來你就提議說不然捐給朝鳳宮蓋廟,他才同意。」,康壹稱「他是說不然捐給朝鳳宮」(附件一錄音譯文第20頁,原審卷三第75頁背面),林堡欽律師「沒有哦,那是你自己說的,你自己說的,你說是,當時我原本不要收,但是推不掉,那是你提議的,不是他提議的。」,康壹「當時大家就說寄附給廟」,林堡欽律師「對啦,你可以說當時大家共同有說,但那不是重點啦,後來你把錢收下來拿去捐,也就是同意、有同意康清良的拜託來支持李全教就是了嗎?他這樣問你,你回答是、對。但是他要我幫忙助選,啊我、另外叫我幫忙助選,你就說沒空然後拒絕他。既然你知道康清良拿錢給你,請託你、要拜託你支持李全教,你也把它收下來,後來是寄附、寄附給廟,這樣也是有罪你要不要認?你說有啦,你認罪,你有簽名。你的重點也很清楚,因為他來的時候有明講請你支持李全教,他自己都說沒說」,康壹「我早就支持李全教了啊,我是李全教的兄弟會啊」,林堡欽律師「對啦,不是在處理你跟李全教,是在處理他到底怎麼跟你說的」,康壹「我們就在田裡說,不然正在蓋廟,不然這些錢寄附給廟,大家就說這樣可以啊」,林堡欽律師「他跟你說寄附給廟之前有沒有跟你說支持李全教這件事?」,康壹「那時候還沒說,那時都還沒說,問我說有沒有名片?我說沒有」,林堡欽律師「沒有啦,他到底拿5000塊給你時有沒有跟你說這幾句話?」,康壹「他有說啦,對啦」,林堡欽律師「對啦,你不要講到其他地方去,他就是單刀直入問說到底他有沒有跟你說叫你支持李全教嘛,他會這樣問,那你知不知道這筆錢的來源是誰?」,康壹「也不知道啊」,林堡欽律師「不知道?我看一下你之前調查站說的,好像不太一樣喔」,康壹「錢他拿給我,我也跟他說那種錢我沒有在收,我也在那邊跟他這樣說啊!從很久以前我就沒有在收這種錢了」(附件一錄音譯文第21頁,原審卷三第76頁),林堡欽律師「……(念康壹先前偵查中供述筆錄給康壹聽)你大概這樣說」(附件一錄音譯文第22頁,原審卷三第76頁背面),…,林堡欽律師「收到5000元,那你收到這錢時康清良怎麼跟你說的?怎麼說的?是不是叫你投票支持李全教?」,康壹「對啊」,林堡欽律師「他有沒有跟你說這錢的來源是什麼?」,康壹「沒有」,林堡欽律師「他有沒有跟你說這錢是里長拿給他的?」,康壹「沒有」,林堡欽律師「你確實之前也都說沒有。那你認為這是不是他自己的個人意願?」,康壹「我也不知道」,林堡欽律師「你說不知道就可以了,不用去臆測,不知道就說不知道。你認為是不是買票的錢?」,康壹「這要怎麼說?他要寄附廟的,我要寄附廟的」,林堡欽律師「沒有啦,不要說寄附廟,你認為他拿5000元是不是要給你買票?」,康壹「如果是我的認為是不是買票,他是要給我們涼水錢、走路錢,我們要出去要跟人家說啊,我們的認為是,他5000元是不是要跟我們買票啊,是要我們幫忙出去時跟人家說拜託這次幫忙阿教仔」,林堡欽律師「你說這樣就可以了啦,意思就差不多了啦,買票沒有人在明講的,不是說買糖果、餅乾,就是一罐咖啡、買票都是很隱隱晦晦的,人家說的灰色地帶啦,現在是說你拿這5000塊他有確實要你支持李全教,這是第一點,第二點是你的想法是不是也是要支持他的意思才會跟他拿錢,是不是有拿錢也要多少支持他的意思,他就問你這個問題。如果你講的模模糊糊,他又問你說你為什麼要認罪?」,康壹「這法律什麼的我也不知道啊」,林堡欽律師「我知道啦,但是他一定會問那個問題,既然你說這樣就是不承認的意思啊,你也不是在賣票,他來買票你也沒賣他,這樣你就沒有犯罪啊,為什麼要你要承認?」,康壹「他有問我要不要請律師,我說才一年不能喝酒而已何必請律師?」,林堡欽律師「你現在又把問題岔開了,我現在就在問你嘛,既然按你這樣講就是沒有要認罪的意思,那為什麼後來又認罪?」,康壹「認罪就好,我就說沒關係啊,就一年不要喝酒而已啊,我就有拿到那個錢我就有罪啊,就這樣而已」(附件一錄音譯文第23頁,原審卷三第77頁),…,林堡欽律師「因為你之前也有說過,說他拿錢給我,我不要收沒錯,但是我也推不掉,所以我們才共同提議說捐給朝鳳宮蓋廟,你的意思是他拿錢來他的意思也沒有明講要做什麼,但是他也確實有說要我支持李全教,所以我心裡稍微、多多少少就知道了,但是我也不懂。請問你是什麼學歷?」,康壹「國小三年級」,林堡欽律師「你就說,但是我國小三年級而已,我也不知道法律規定就是這樣,我認為我這樣收錢,他有說到選舉要支持誰,我覺得他講這麼明了,我就先認罪好了。第一點他也有跟你說要支持誰,這筆錢你認為正當性不足,所以檢察官跟你解釋過法律關係後,你就認罪,這樣說就好了。因為你認為檢察官說的也有道理,正當性不足,你說這筆錢要蓋廟,要蓋廟應該要用自己的錢啊,你怎麼會用別人的錢來蓋廟。你如果要捐的話應該捐自己的錢不是捐別人的錢,所以你說他的來意很清楚,就是叫你支持李全教,你認為這筆錢,因為你有點……人家說的不沾鍋,也不要沾到自己,但是也推不掉,所以你才勉強收下,但你用寄附的方式寄附給廟,那是你認為後來要怎麼處理的事情,既然是這樣,他一定會問你說既然你沒有真的想要收下來,那你為什麼要認罪?你就說因為你確實有收錢,確實這錢有收嘛,他來也有表達這是選舉的錢,我還收下,所以我認為我有問題,我有責任,所以我才跟檢察官承認。這樣就好了,你簡單說就好。」,康壹「我就說我沒有在收這種錢,但是不知道收下來去寄附給廟也有犯法,我也不懂」、林堡欽律師「對,他沒有說那麼明但是意思聽起來就是那樣,那你自己的意願呢?有受到這5000元的影響嗎?」,康壹「5000元犯法就犯法我們也沒辦法啊,但是對我們是沒有影響啦」(附件一錄音譯文第24頁,原審卷三第77頁背面),林堡欽律師「對啊,5000對你本質、你本來就有一個意願要投給誰了,是沒有影響,但你知道這5000元的用意就是這個,這樣就好了,簡單說就好了,所以你才會說我有責任,我有問題,所以我才會去承認罪。」,康壹「對啦,我有責任啦」、「我有收錢就不對了啦」,林堡欽律師「所以他後面還會說所以你當初知道這是跟選舉有關的錢?你也回答是」,康壹「對啊,回答是啊」(附件一錄音譯文第25頁,原審卷三第78頁)。
⑵綜觀此部分錄音譯文,可知康壹因前於偵查中已以被告身分
被傳喚,嗣再以證人身分要被傳喚,衡之玉井區位處臺南市邊陲地帶,法治常識不若都市區發達普及,難免對於法院傳喚一事惶恐緊張不安,而急於尋求法律諮詢;是以,林堡欽律師先告以傳喚作證之目的,並考量康壹之學歷智識程度,告知康壹先前於偵查中所為供述,並確認康壹偵查中供述之真意,並循康壹先前於偵查中之供述作基礎,解釋並喚起康壹先前於偵查中所述之記憶,提供將來法庭上可能被詰問之問題,緩和康壹緊張情緒,無庸將法院視為畏途,並再三強調記憶隨時間流逝為常情,照實陳述即可,毋須違背自己記憶而勉強陳述或臆測,則林堡欽律師既本其法律專業,以白話方式解釋先前偵查中檢察官訊問重點與康壹當時之回答,自屬善意提醒,並無刻意教導康壹憑空捏造羅織事實之情形。甚且,由此部分譯文的確可知,康壹已明確提及康清良交付金錢,係提供涼水錢、走路錢,以達幫李全教拉票之目的,而若確實因理念相同而助選,理應是無給職,此亦為康壹所明知,否則其當不至於表示「沒在收這種錢」,是以,康壹知曉康清良前開交付之5000元係為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而交付之賄賂,至為顯明。
⑶況康壹於104 年5 月12日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歷經檢察官
、辯護人交互詰問,法庭活動之發展已非林堡欽律師所能掌控;再被告黃澄清之辯護人於104 年5 月28日原審審理時陳稱:「我們是拜託要參與這個會議的人(即內容如附件一所示於104 年4 月24日下午4 時至同日下午6 時,在○○里○○○旁徐明智住處之討論過程),麻煩他去錄一下,因為我們得知這個風聲」等語(原審卷三第99頁背面)。可見被告黃澄清之辯護人早於104 年5 月12日康壹到庭作證前,已知曉有附件一之錄音譯文,其大可於104 年5 月12日原審審判程序,透過交互詰問程序,當庭以附件一之錄音譯文彈劾證人康壹而發現真實,惟被告黃澄清之辯護人於該次審判程序卻隻字未提附件一錄音譯文,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96 條規定「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被告黃澄清即不得再行傳喚康壹,被告黃澄清執此部分言詞置辯,並無可採。
⑷復參照如附表九所示康壹103 年11月28日偵訊筆錄與原審勘
驗結果對照表,康壹確實為康清良交付5000元時,有請託其支持李全教,其認為拿這筆錢不正當等證述,此既為康壹早於偵查中已言明,嗣於原審審理時復為一致證述,被告黃澄清質疑康壹受林堡欽律師不當指示或教唆證述云云,顯無理由。
⑸另就算康壹自行判斷,覺得收錢有愧而想將賄款捐獻廟宇,
也與賄選當下雙方已就投票權約為一定行使之判斷無涉,附此敘明。
⒍被告黃澄清之辯護人雖以同案被告康清良交付款項與康壹之
過程,先後供述不一,且康壹就收取康清良交付現金過程,亦先後不一,難採為判決基礎云云。然參照上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查同案被告康清良交付5000元現金予康壹,並請託康壹支持李全教等情,業經康清良、康壹於原審審理時,歷經檢察官、辯護人交互詰問後,互為一致證述,而經本院認定如上,故渠等就上開基本重要關鍵事實(即同案被告康清良交付5000元與康壹,並請託支持李全教)之陳述,仍非不得作為判決基礎。衡以同案被告康清良發送金錢對象並非僅康壹一人,康清良居於受託送錢角色,因法治觀念淡薄而就此發送金錢乙事,原不以為意,本難期待於各次應訊時均能完整陳述,復囿於記憶能力,亦難期待渠等必能鉅細靡遺而就交付金錢過程所供正確無訛,故本案自不能因被告黃澄清辯護人所指上開細節未見完全相符,即謂渠等所述均不可採。
向謝萬福買票,約投票予李全教部分(附表一編號10):
⒈證人謝萬福於偵查中具結證述:103 年11月29日投票前約 2
個月,被告康清良到伊住處後面的倉庫,被告康清良拜託伊支持李全教,康清良本來要拿錢給伊,說要讓伊去買糖果、餅乾請人,伊說不用,伊沒有收這種錢等語(偵二卷第83頁背面);其復於104 年5 月12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康清來在選前有來找伊,康清良來的時候表示這次選舉要支持李全教,伊回答好,伊記得重點就是康清良來拜託支持李全教,且康清良說「不然某人,不然我拿一些給你,如果要拜託人,買糖果、餅乾,讓你拜託人時可以給人家吃」,伊回答說不要,伊告訴康清良「選舉我沒有在拿這種錢,你不要拿這種」,後來康清良就沒拿錢給伊,而李麗華與康清良都有在支持李全教,伊知道,什麼人在走都知道,總之,康清良當時叫伊支持李全教,但是康清良要拿錢給伊,康清良也是要叫伊支持李全教的意思,用途也是要買票,哪有可能說康清良拿錢給伊,叫伊支持別人等語(原審卷二第258 頁正反面、259 頁正反面、260 頁背面)。證人李麗華於104 年 4月9 日原審審理時具結陳稱:伊有拿現金差不多3 萬元及手寫里民名字的名單交給康清良,伊告訴康清良這是總幹事拿的,要給工作費、茶水費,造勢時出來幫忙一下等語(原審卷二第82至83頁)。證人康清良於104 年5 月12日原審審理時具結供稱:李麗華現金3 萬元至5 萬元中間的金額及名單(內容係設籍系爭選區有市議員投票權之選民資料)同時交給伊,並請伊發錢給名單所示之人,一人5000元,伊就照名冊去發錢,但李麗華沒有清楚交代錢的用途,伊就跟發錢的對象說是社區茶水費,若要造勢或社區有工作,出來幫忙,並說明錢是里長李麗華要給的,後來伊與李麗華有陪李全教掃街造勢,且伊知道李麗華在議員選舉是支持李全教等語(原審卷二第277 頁正反面、278 頁正反面、279 頁正反面、
283 、286 頁背面)。⒉證人謝萬福已明確證稱康清良欲交付金錢時,有請託「幫忙
支持李全教」,其當場表示拒絕收受,已可知謝萬福亦認為收受現金5000元確屬不法,否則謝萬福當不至於立即拒絕,嗣經檢察官認謝萬福無收受賄賂之犯意,為不起訴處分書等情,有附表一編號10備註欄所列證據可參;被告李麗華亦就其所涉犯交付賄賂罪認罪,並供稱:伊確有將被告黃澄清交付之30萬元,供作發放給里民投票支持李全教候選人之賄款用途等語。此有原審104 年2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足佐(原審卷一第111 頁背面、114 頁);同案被告康清良亦就其所涉犯交付賄賂罪認罪,此有原審104 年2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存卷可考(原審卷一第89頁背面);當可知悉被告李麗華囑託康清良交付現金5000元與謝萬福,該等現金之行求與證人謝萬福投票權為一定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其等 3人彼此證述相符,當屬信而有徵。
⒊被告黃澄清之辯護人雖認由謝萬福之證詞,僅足認定同案被告康清良交付之5000元係涼水費云云。然查:
⑴同案被告康清良給錢之際,並未具體指示謝萬福「涼水費 」
內容,正因此原因,證人康清良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你所承認的就是有從李麗華那邊收受這些錢,然後去幫李全教議員來做一個買票的這個動作的這個犯罪,沒錯吧? )應該是這麼講,在我個人認知裡面說我事實上也是有發這些錢出去。」、「(你有發出去?)我有發出去,然後這些人有些也真的也沒有出來工作,如果這些人有些都是出來工作,ok,我想我個人的認知說有出去工作,你可以真的報銷一些費用掉,而且有些人真的沒有出去,這個部分實在,我個人的認知裡面,我比較難對自己交代。」、「(你也很難對自己交代?)對。」、「(所謂的難對自己交代就是說,你剛所謂的真的有出去工作是指幫李全教的競選做相關的譬如說相關的助勢活動,是不是?)不管這個助勢、造勢也好,或是有出去社區工作也好,只是說他願意出門來做這些工作,這個我認為都是ok的。」(原審卷二第284 頁背面)、「(但是你後來有說也有些人是拿了就沒有出來工作的?)對。」、「(所以你就覺得?)我怕會影響到這樣的一個。」等語(原審卷二第285 頁)。證人謝萬福一再證稱「沒有在收這種錢」,可見其亦認為自己不應該收錢,被告李麗華亦於偵查中供承:伊為被告黃澄清發錢給里民,卻未要求里民做具體工作,願意就交付賄賂罪認罪等語(偵一卷第11頁 )。
⑵再同案被告康清良於欲交付5000元與謝萬福,並請託謝萬福
支持李全教,雖未以明示方式要求謝萬福投票予李全教,惟投票賄賂意思表示之合致,不以明示為必要,包括默示之意思表示,只要投票權人之允許,係因受到賄賂或不正利益影響而決定即可;是以,同案被告康清良既未具體對謝萬福說明交付「涼水費」之內容,謝萬福聽聞康清良上開請託支持李全教之意,從雙方認知關係中,謝萬福已明顯知悉被告康清良交付5000元之目的,此由謝萬福堅詞拒絕不收「這種錢」可知。退步言之,縱有「涼水費」,惟被告康清良所交付之現金,竟高達5000元,依國民之法律感情及生活經驗,評價亦逾越社會相當性,該金額已高至足以影響或動搖投票意向。即依謝萬福、同案被告康清良之舉動,謝萬福客觀上已可得知康清良其行賄之效果意思。綜上,被告李麗華、康清良在假借「涼水費」等名義之變相給付,藉此影響謝萬福之投票意念,其主觀上自係基於賄選之犯意而行求賄賂,客觀上已足以動搖或鞏固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足認該等現金與證人投票權為一定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已甚明確。
⒋被告黃澄清之辯護人另以證人謝萬福於103 年12月12日偵查
中所述,遭偵查檢察官扭曲證人證述意旨而記載,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可參云云。然查,經原審以當庭播放方式,勘驗謝萬福103 年12月12日偵訊筆錄記載,其勘驗結果如附表十一所示:
⑴依附表十一編號1 所示原審勘驗筆錄記載:「檢:康清良有
去你家裡找你?謝:是。」、「檢:他怎麼說?謝:他說叫我這一回拜託幫忙支持李全教。檢:然後咧?謝:就說這樣而已。」、「檢:你不是說他要拿錢給你?謝:他有沒有要拿錢給我,我不知道,但是他意思是說你要幫忙支持也要多少說,不然我用一點給你去買香菸、買糖果餅乾請人家,跟人家拜託,我說『不用,我沒有在拿這個』,我也沒有看到他拿錢出來,有沒有那個動作,有沒有在掏我不知道,我說『你不要用那些,我沒有在收人家這個』。」、「檢:那天康清良本來有要拿錢給你就對了?說要拿錢給你買餅乾?謝:是,他可能有在說不然我拿一些你如果要拜託人家,糖果餅乾、香菸跟人家拜託,我跟他說『不要、不要,你不要拿這個,我沒有在跟人家拿』。」、「檢:你說清楚,他是要拿糖果餅乾給你,還是要拿錢給你?謝:他的意思好像,他的意思也是說要拿錢給我,我說『沒有在收這個』,意思他好像是說要拿給我買糖果餅乾、香菸請人。」(原審卷三第
117 頁)、「檢:那個時候康清良叫你支持李全教,你當場你有答應他什麼事情或是什麼嗎?謝:我跟他說『錢我沒有在收』,但是你拜託我,我會幫忙你拜託,任何人不要說今天李全教,王峻潭他的人我也說『好』,我們不能拒絕人家,人家來就是說,我們難道跟他說『不要』嗎?對不對,都嘛說好,沒有關係。」、「檢:這樣就怪怪的,人家交錢的康清良就說他有給你錢,你又說你沒有收?謝:有你就叫他來跟我對質沒關係,有錄音或是錄影帶放出來看,沒關係。選舉在給人家拿錢,今天再什麼人拿錢給我,我都不會拿人家這種錢,不要說康清良什麼,選舉拿人家這種錢要做什麼。」(原審卷三第117 頁背面)。
⑵綜觀此部分勘驗筆錄,可知謝萬福確實自己陳述康清良交付
金錢時,有向其請託支持李全教,且請託幫忙分送糖果、香菸,以達支持李全教之目的,而謝萬福亦自覺「選舉不能收這種錢」,否則其當不至於一再回絕;況若確實因理念相同而助選,理應是無給職,而謝萬福並非國民黨或李全教競選總部雇用之搖旗吶喊領薪水之人員,亦無擔任幹部或為李全教競選總部付出具體且特定之勞力、時間,卻可未提供勞務即先受領高達5000元現金報酬,益徵謝萬福先向康清良表示「沒有在收這種錢」,即係買票之對價無誤;且檢察官此部分偵訊過程,既均以一問一答方式完成,並無謝萬福按稿照念情形,謝萬福之對答及意識狀態亦無異常,縱謝萬福起先對康清良是否有拿錢出來之記憶模糊,然其確有就檢察官訊問問題仔細回想後逐一自行回答,此部分並無被告黃澄清所指檢察官偵訊筆錄與實情不符之情況。
⒌被告黃澄清之辯護人另以附表十二所示對照表(即謝萬福與
林堡欽律師之對話),認林堡欽律師指示謝萬福編造不實證詞云云。然查:
⑴依附件一所示謝萬福與林堡欽律師之錄音對話過程,林堡欽
律師「……(念謝萬福先前偵查中供述筆錄給謝萬福聽),所以你去時也是再把這邊再說一次就好了,現在就是檢察官、啊對方的律師、黃澄清的律師要請你再來說一次,到底他拿錢的目的是要買票,還是真的要做社區的事情等等」,謝萬福「他是要讓我拜託完人家時,可以買些餅乾、糖果跟菸給人吃,我說這樣而已」(附件一錄音譯文第6 頁,原審卷三第68頁背面),林堡欽律師「對,你就照這樣說就、就照你原本筆錄就好」,…,林堡欽律師「好,第一個問題就是這樣,大概就是這樣。第二個問題是他的部分,他當時怎麼跟你講的你就照原始筆錄那樣講就好了。如果啦,他可能會問假設性的問題,假如他拿錢給你,你也收下了,會不會影響你的投票、你投票的意願?」,謝萬福「投票我就沒在拿這種錢,我心目中想投給誰就投給誰」,林堡欽律師「他拿這個錢沒說具體數字,他說要買糖果、餅乾請人,為什麼你要拒絕?這是好事啊?為什麼要拒絕?」,謝萬福「這沒有多少錢,我如果要拜託人也不一定就要買糖果、餅乾餅請人啊,我拜託有限啊,第一點就是大家很卑鄙,大家」,林堡欽律師「所以你知道他來找你說這件事就是想要賄選?」,謝萬福「我不知道」,林堡欽律師「你不知道?」,謝萬福「我不知道啊,你說王峻潭」(附件一錄音譯文第7 頁,原審卷三第69頁),林堡欽律師「因為你後來有拒絕他,你也沒事了,你就不起訴了嘛,你就實說,他來拜託你時你就知道他的意思是這樣了,所以你是不是這樣才拒絕他的?」,謝萬福「對」,林堡欽律師「對,這樣就好了,你就老實說,原本你也是這樣說的啊。」(附件一錄音譯文第8 頁,原審卷三第69頁背面)。
⑵綜觀此部分錄音譯文,可知謝萬福因前於偵查中已以被告身
分被傳喚,嗣再以證人身分要被傳喚,衡之玉井區位處臺南市邊陲地帶,法治常識不若都市區發達普及,難免對於法院傳喚一事惶恐緊張不安,而急於尋求法律諮詢;是以,林堡欽律師先告以傳喚作證之目的,並考量謝萬福之學歷智識程度,告知謝萬福先前於偵查中所為供述,並確認謝萬福偵查中供述之真意,並循謝萬福先前於偵查中之供述作基礎,解釋並喚起謝萬福先前於偵查中所述之記憶,提供將來法庭上可能被詰問之問題,緩和謝萬福緊張情緒,無庸將法院視為畏途,並再三強調記憶隨時間流逝為常情,照實陳述即可,毋須違背自己記憶而勉強陳述或臆測,則林堡欽律師既本其法律專業,以白話方式解釋先前偵查中檢察官訊問重點與謝萬福當時之回答,自屬善意提醒,並無刻意教導謝萬福憑空捏造羅織事實之情形。甚且,由此部分譯文的確可知,謝萬福已明確提及康清良交付金錢,係提供涼水錢、走路錢,以達幫李全教拉票之目的,而若確實因理念相同而助選,理應是無給職,此亦為謝萬福所明知,否則其當不至於表示「沒在收這種錢」,是以,謝萬福知曉康清良前開交付之5000元係為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而交付之賄賂,至為顯明。
⑶況謝萬福於104 年5 月12日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歷經檢察
官、辯護人交互詰問,法庭活動之發展已非林堡欽律師所能掌控;再被告黃澄清之原審辯護人熊家興律師於104 年5 月28日原審審理時陳稱「我們是拜託要參與這個會議的人(即內容如附件一所示於104 年4 月24日下午4 時至同日下午 6時,在○○里○○○旁徐明智住處之討論過程),麻煩他去錄一下,因為我們得知這個風聲」等語(原審卷三第99頁背面)。可見被告黃澄清之原審辯護人熊家興律師早於104 年
5 月12日謝萬福到庭作證前,已知曉有附件一之錄音譯文,其大可於104 年5 月12日原審審判程序,透過交互詰問程序,當庭以附件一之錄音譯文彈劾證人謝萬福而發現真實,惟被告黃澄清之辯護人於該次審判程序卻隻字未提附件一錄音譯文,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96 條規定「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被告黃澄清即不得再行傳喚謝萬福,被告黃澄清執此部分言詞置辯,並無可採。
⑷復參照如附表十一所示謝萬福103 年12月12日偵訊筆錄與原
審勘驗結果對照表,謝萬福確實為康清良交付5000元時,有請託其支持李全教,其不要拿這筆錢等證述,此既為謝萬福早於偵查中已言明,嗣於原審審理時復為一致證述,被告黃澄清質疑謝萬福受林堡欽律師不當指示或教唆證述云云,顯無理由。
⒍被告黃澄清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康清良欲交付款項予謝萬福之
過程,先後供述不一,且謝萬福就康清良交付現金過程,亦先後不一,難採為判決基礎云云。然參照前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查同案被告康清良欲交付5000元現金予謝萬福,並請託謝萬福支持李全教等情,業經康清良、謝萬福於原審審理時,歷經檢察官、辯護人交互詰問後,互為一致證述,而經本院認定如上,故渠等就上開基本重要關鍵事實(即同案被告康清良欲交付5000元與謝萬福,並請託支持李全教 )之陳述,仍非不得作為判決基礎。衡以同案被告康清良發送金錢對象並非僅謝萬福一人,康清良居於受託送錢角色,因法治觀念淡薄而就此發送金錢乙事,原不以為意,本難期待於各次應訊時均能完整陳述,復囿於記憶能力,亦難期待渠等必能鉅細靡遺而就交付金錢過程所供正確無訛,故本案自不能因被告黃澄清辯護人所指上開細節未見完全相符,即謂渠等所述均不可採。
綜上,足認被告李麗華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麗華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訊之被告黃澄清固坦承其於103 年直轄市臺南市第二屆市議員選舉前,曾經去過李麗華上開住處,並交付30萬元予李麗華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求或交付賄賂犯行,辯稱:伊並未於李全教競選總部擔任競選總幹事,交付予李麗華之30萬元係丁丁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福慶所給,因陳福慶經營上開事業易影響社區週邊之環境整潔、安全,為撫平民怨及敦親睦鄰,方給付上開30萬元予伊,代為協助發展社區之用,伊絕無交給李麗華30萬元去作為發放給里民投票給李全教候選人之賄款對價云云。被告黃澄清之辯護人則辯稱:李麗華之供述,前後不一,而有嚴重瑕疵,不足作為不利於被告黃澄清之證據;黃澄清交付予李麗華之30萬元,核其性質非屬買票之賄款;李麗華發放給康清良及李順發等人之款項,其主觀上若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者,並該當行賄罪之構成要件者,則李麗華應係為自己參選里長買票綁樁,而非為李全教云云。惟查:
㈠被告黃澄清係市議員候選人李全教競選總部總幹事:
⒈被告黃澄清於103 年11月27日在臺南市調查處供稱:伊在20
餘年前李全教時任青年工作會,那時伊擔任國民黨臺南市黨部玉井區黨部主委,自那時認識迄今,之後李全教擔任3 屆立委,伊開始擔任玉井區農會總幹事,若遇到民眾陳情有關中央的事情,伊就會向李全教反映請求幫忙。因是多年好友,故他此次參選103 年臺南市第八選區市議員,伊支持他並幫忙助選等語(偵一卷第15頁背面);被告黃澄清於同日在臺南市調查處亦陳稱:李全教這次競選總部設在玉井區,該區由伊擔任總幹事,因此伊在此次選舉是擔任李全教競選總部總幹事,負責操盤此次選舉,競選總部地址是臺南市○○區○○路000 號,是在今(103 )年5 月1 日租屋成立,正式掛牌運作是9 月28日等語(偵一卷第15頁背面至16頁)。
⒉被告黃澄清於103 年11月28日檢察官偵查中供明:伊是擔任
李全教競選總部總幹事,競選總部總幹事沒有登記,是伊等內部稱呼,伊負責這次議員玉井區選舉部分,被告李麗華是望明里負責人等語(偵一卷第24頁正反面)。
⒊被告黃澄清於103 年11月28日原審羈押庭訊問時陳述(選任
辯護人李孟哲律師在場):伊擔任臺南市第二屆市議員候選人李全教競選團隊的總幹事,伊今日淩晨在地檢署偵查中,對檢察官所述均實在等語(聲羈318 卷第19至20頁背面)。
⒋被告黃澄清於103 年12月12日在臺南市調查處表示(選任辯
護人蘇正信、李孟哲律師在場):李全教是我多年好友,故他此次參選103 年臺南市第八選區市議員,伊支持他並幫忙助選。伊在此次選舉是擔任李全教競選總部總幹事,負責操盤此次選舉;伊等在今年5 月1 日起進駐成立李全教競選總部,由李全教召集伊、葉枝成開始討論各里負責人名單,大部分是現任里長、卸任里長或此次參選里長的候選人,李麗華是望明里負責人等語(偵二卷第38頁正反面)。
⒌是依被告黃澄清如上供述,其均一致自承其係市議員候選人
李全教競選總部總幹事,負責操盤此次選舉等情,且依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李全教競選總部成立大會流程表,其內容清楚載明「12:30-13 :00候選人總部出發,由主任委員吳正仁,『總幹事黃澄清』率領各區負責人重要幹部、旗隊陪同入場,戰鼓響起(百歌) 」;參以被告黃澄清於103 年11月28日原審法院羈押庭,在選任辯護人李孟哲律師陪同下,亦為相同供述,其選任辯護人李孟哲律師於該次羈押庭時復表示「被告黃澄清本人,從調查站、地檢署到剛才法官訊問,他有做的事情他就承認」等語(聲羈318 卷第27頁);又被告黃澄清於103 年12月12日在臺南市調處調查時,在選任辯護人蘇正信、李孟哲律師陪同下,仍為相同供述。是以,被告黃澄清係李全教競選總部總幹事,負責操盤該次選舉等節,與如附表二所示客觀事證相符,堪予認定。被告黃澄清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於李全教競選總部擔任競選總幹事乙職,自不足採。
㈡被告黃澄清於李全教競選總部之職務內容:
⒈被告黃澄清於103 年11月27日在臺南市調處供述:玉井區即
由伊擔任總幹事,總幹事底下再依各里設置里負責人,由該里負責人負責選舉的動員、造勢、拉票、發放文宣等事務,玉井區各里負責人名單大部分是現任里長、卸任里長或此次參選里長候選人,伊記得是在總部剛租屋時(103 年5 月 ),伊、葉枝成和李全教就開始討論各里負責人名單了,伊與上述玉井區各里負責人都十分熟識,算是老朋友了,這次選舉與他們不定期開會,隨時用電話保持聯繫;李全教競選總部的競選經費都是「阿娟」和劉宜佩在處理,伊不會管帳戶裡有多少錢,只負責跟廠商詢問活動的價格,向她們報價,競選支出如果可開發票,就請「阿娟」直接付款,經過請款程式,由伊簽名後,伊或劉宜珮會通知「阿娟」直接匯款到指定帳戶,再由劉宜珮紀錄「阿娟」先行墊付的經費,劉宜珮只負責平常零用的小額支出,如買電池、吃飯、電費等語(偵一卷第15頁背面至17頁)。被告黃澄清於同日在臺南市調查處供稱:約在今年8 月中旬,李全教提出這個工作費發放機制,之後伊、葉枝成及李全教3 人開會討論細節,開會時李全教決定發放給小樁腳的金額為5 千元,各里負責人的金額則依有無參選、有無同額競選等條件來發放2 萬或5 萬元,小樁腳就是當地具有投票權的選民,決定後由葉枝成及伊負責執行,因當時在芒果季節,伊還在忙芒果加工的事,較少去總部,葉枝成見伊沒有動作,就一直來催促伊提供小樁腳名單,伊就去找各里負責人,請他們提供『樁腳名單』,各里負責人會提供小樁腳姓名、連絡電話,伊看完確認後會把名單拿給劉宜珮等行政人員,請他們建檔在總部服務處電腦裡,伊根據名單計算所需工作費,伊不用特別記錄發放金額,因為『一個小樁腳就是5 千元』,在加上里負責人 2萬或5 萬的工作費,就可以很清楚知道發放的總金額;……伊願意請劉宜珮提供她繕打的檔供參考,以她的文件做基資來計算是最準的等語(偵一卷第18頁背面至19頁、22頁背面至23頁)。
⒉被告黃澄清於103 年11月28日檢察官偵訊時陳明:103 年 8
月底、9 月初左右,李全教提議由各里提出樁腳,競選總部支付費用給樁腳,李全教和伊及葉枝成討論後認為可行,就由葉枝成將工作費交給伊轉交各里負責人發放,每單位(小樁腳)5 千元。執行方式是我會要求各里負責人將小樁腳名單報上來,伊請辦公室小姐繕打報表後,依其名單計算金額,等葉枝成交付伊款項後,伊再連同繕打名單一起交給各里負責人,請他們依名單發放等語(偵一卷第24頁背面至25頁)。
⒊證人劉宜珮於103 年11月28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
提示如附表十四所示扣押物列印資料,這些東西做何用途?)這些是農會總幹事黃澄清拿資料叫我製作電腦資料。」(偵一卷第113 頁)、「(你說他拿給你的資料是什麼資料?)就是寫有人名、電話之紙張資料,我依照這些資料做成電腦資料」(偵一卷第113 頁背面)、「(這是何時的事情?)印象中從今年9 月間開始,黃澄清會陸陸續續拿資料給我建檔。」、「(黃澄清有無說些資料做何用途?)沒有。」(偵一卷第113 頁背面)、「(既然如此,為何如附表十四所示扣案列印資料上面會寫有各里負責人、投票所等記載?)這是黃澄清跟我說的。」(偵一卷第113 頁背面)、「(書面資料看起來跟選舉有關,黃澄清有無就此特別說明? )他有說這是幾號票箱,負責人何人等等。」、「(你除了協助處理這些人名資料外,也有處理相關帳務事宜?)政治獻金有作登記,另外有5 萬元零用金讓我作使用及記錄。」(偵一卷第113 頁背面)、「(你是在何處任職?)在李全教競選總部擔任秘書,事實上兼總務。」(偵一卷第113 頁背面)、「(競選總部有關帳務問題,除了你,還有何人專責負責會計帳務?)沒有專門會計,只要有單據的小額支出都是由我處理,大額支出我會先確認是否有此支出並驗收實際貨品,之後再向黃澄清陳報,最後再讓李全教知悉。」(偵一卷第113 頁背面)、「(編這些名冊交給黃澄清後,黃澄清是否會要求針對名冊上面具體工作內容或執行成果作確認?)他完全沒跟我講這些東西,我只是單純設計表格做好資料交給他。」等語(偵一卷第114 頁)。
⒋是依被告黃澄清如上供述,其均一致自承其負責接洽並要求
各里負責人,提供『樁腳名單』(含姓名、聯絡電話),其確認後會將名單交給劉宜珮行政人員,請劉宜珮建檔在總部服務處電腦裡,再根據名單計算所需工作費,即每單位(小樁腳)5000元,並於劉宜珮繕打名單後,將名單、款項一併交給各里負責人按名單發放等情;核與證人劉宜珮所證被告黃澄清交付有人名、電話、幾號票箱、負責人姓名之紙張資料,委託其於競選總部電腦建檔而列印如附表十四所示等節,互為吻合,並有如附表十四所示扣案列印資料可資佐證。參以被告黃澄清之選任辯護人李孟哲律師於103 年11月28日原審法院羈押庭時復表示:「被告黃澄清本人,從調查站、地檢署到剛才法官訊問,他有做的事情他就承認」等語(聲羈318 卷第27頁),並未否認被告黃澄清於臺南市調查處、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任意性。是以,被告黃澄清如上所述其於李全教競選總部之職務內容等節,與客觀事證相符,堪予認定,益證其上述於李全教競選總部擔任總幹事乙節,自屬信而有徵。
㈢被告黃澄清於本院審理坦承有交付本件30萬元予被告李麗華之情,並有下列事證足憑,堪信屬實:
⒈被告黃澄清於103 年11月27日在臺南市調處供明:103 年 8
月底9 月初,葉枝成在競選總部給伊每次約30至50萬的現金,該工作費的來源應該是競選總部的錢,伊依上述各里負責人向伊回報的小樁腳人數,由伊自行計算所需工作費,再隨機打電話給各里負責人,然後到他們家向他們表示這些工作費是要請他們拿給各小樁腳的,請他們落實發放,另要給各里負責人的工作費,伊也有一併交代,伊記得李麗華的工作費是我親自拿到她家發的等語(偵一卷第17頁背面至18頁 );其於同日在臺南市調處陳明:望明里約有20至30鄰,里內範圍較大,小樁腳較多,伊記得給望明里負責人李麗華約35到40萬元的工作費,其中包含給李麗華的工作費2 萬元。當時伊開車去她家找她,將上述款項當面交給李麗華,然後交代她要把工作費交給小樁腳,讓他們去動員拜票……伊交付款項給她時,她向伊表示「我的部分(指2 萬元工作費)不用」,但伊就說「那不管,你自行去處理」,至於她有沒有真的發出去,伊不清楚等語(偵一卷第18、20頁背面)。
⒉被告黃澄清於103 年11月28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望明里的
部分伊交付給該里負責人李麗華35至40萬元的工作費,包括給李麗華的2 萬元工作費;她說她的部分不要拿,她說幫委員做事,不好意思拿錢,她說的委員就是指李全教等語(偵一卷第25頁)。
⒊被告黃澄清於103 年11月28日原審法院羈押庭時供述(選任
辯護人李孟哲律師在場):伊交給各里負責人的錢是要轉給各里以下的椿腳,錢是總部執行長葉枝成給伊的,像茶水費或喝喝小酒,在鄉下是很需要的;伊交錢給各里負責人請他們轉交給樁腳,就是任務要讓李全教當選等語(聲羈318 卷第20頁背面至21頁)。
⒋證人李麗華於103 年11月27日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黃澄清
於103 年8 月中旬左右,打電話給伊說望明里是綠營地盤,怕李全教在這邊會輸,所以請伊抄名單給他,伊抄了17個名單給他,但被告黃澄清嫌人數太少,伊又再加上2 、30個名單交給黃澄清,過幾天後,黃澄清開車來伊住處,黃澄清用牛皮紙袋裝了約30萬元,把錢放在伊住處客廳等語(偵一卷第11頁背面);證人李麗華於104 年4 月9 日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黃澄清確實有拿30萬元給伊,黃澄清是用牛皮紙袋裝30萬元,到伊住處來,放在客廳等語(原審卷二第69頁 );證人李麗華於105 年11月25日本院審理時亦具結陳明:「(這次市議員、里長之選舉,妳有無於黃澄清那收到30萬元?)有,他拿去我家的。(何人拿給妳的?)黃澄清拿來我家,放在我家桌上的。」等語(本院卷四第76至77頁之審判筆錄)。
⒌是依被告黃澄清如上供述,其均一致自承其有交付35萬至40
萬元給望明里里長李麗華等情,核與證人李麗華所為被告黃澄清交付30萬元等證述,大致相符;參以被告黃澄清於 103年11月28日原審法院羈押庭,在選任辯護人李孟哲律師陪同下,亦為其有交錢給各里負責人之供述,其選任辯護人李孟哲律師於該次羈押庭時復表示「被告黃澄清本人,從調查站、地檢署到剛才法官訊問,他有做的事情他就承認」等語(聲羈318 卷第27頁),並未否認被告黃澄清於臺南市調查處、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任意性。是以,被告黃澄清前所述其有交錢給李麗華等節,與客觀事證相符,堪予認定。至被告黃澄清、李麗華間,就金錢之數額,固有出入,惟被告黃澄清至少有交付30萬元與李麗華等情,已為顯明,故本院認定被告黃澄清交付30萬元予李麗華,併予敘明。
㈣被告黃澄清交給李麗華上開30萬元之性質乃賄選之款項,亦有下列事證足資佐證:
⒈被告黃澄清於103 年11月27日在臺南市調查處供稱:『一個
小樁腳就是5 千元』,但伊沒有辦法確認各里負責人有無確實發放或中飽私囊,他們不需跟伊回報發放進度,沒發完的錢也不需要再回交給伊。若是他們沒發完或僅發放部分,伊也不清楚,並沒有監督的機制等語(偵一卷第22頁正反面 );被告黃澄清於103 年11月28日偵訊時供述:伊交付工作費時,只有口頭告知要執行米粉會等活動,但他們不用回報成果等語(偵一卷第25頁正反面);被告黃澄清於103 年11月28日原審法院羈押庭時供稱(選任辯護人李孟哲律師在場 ):伊交給各里負責人的錢是要轉給各里以下的椿腳,錢是總部執行長葉枝成給的;像茶水費或喝喝小酒,在鄉下是很需要的;伊交錢給各里負責人請他們轉交給樁腳,就是任務要讓李全教當選等語(聲羈318 卷第20頁背面至21頁)。
⒉證人李麗華於103 年11月27日偵查中陳述:被告黃澄清拿錢
給伊,伊一開始有向黃澄清反應「不要做這種事」,因為伊自己是同額競選,沒必要做這種事,且黃澄清是替李全教操盤,這種事地區居民都知道,伊也知道幫忙發茶水費就是支持李全教,這個不用說也知道,伊還有將錢交給康清良去發,並說明是茶水費,幫忙發文宣、糖果,但實際上沒有具體去發放文宣等語(偵一卷第10頁);其亦於偵查中供承:伊為被告黃澄清發錢給里民,卻未要求里民做具體工作,願意就交付賄賂罪認罪等語(偵一卷第11頁)。證人李麗華復於
104 年4 月9 日原審審理時具結陳稱:「(妳剛剛說103 年
8 月中旬他有把妳找去,妳之前有說到他為何會把妳找去的原因就是因為他有害怕李全教在那邊會選輸,是否如此? )我不曉得,可是他是叫我過去寫名單。」、「(寫什麼樣的名單?)雖然他是沒有說工作費、茶水費,沒有說買票,可是我只有寫幾個,他說這樣幾個人票選出來不好看。」、「(妳說妳寫了名單之後,他還說太少了,這樣怕票開得不漂亮?)是,可是雖然意思不是說買票,可是他也是矛盾,他說工作費、茶水費,可是他也跟我說這樣開出來的票不好看。」、「(所謂的票開出來不好看是指李全教議員候選人的票開出來不好看?)對。」(原審卷二第68頁背面)、「(所以妳寫給他大部份都是妳們這一里的鄰長的名單?)對。」、「(交給他之後,妳說後來他是在某天晚上就到妳家,用牛皮紙袋裝了30萬元給妳,放在妳的客廳桌上?)對,我有拿去還給他們,他說這個不是,我去農會等他等到1 點,等1 小時多,可是他說這個不是要買票,可是也是很矛盾,他說這樣票不好看,我又拿回來了。」、「(妳的意思是說他雖然有一直強調這筆錢不是要買票,可是他又說不出來這筆錢到底要幹什麼?)沒有具體叫那些人過去。」(原審卷二第69頁)、「(去年8 月妳拿到30萬元之後,妳是否就有先將其中的一部份交給康清良?)我拿30萬元的時候,我是很無奈,因為我不想淌這個混水,有的人我不敢得罪,我說麻煩康清良一下,叫他拿給他而已,我不曉得這麼嚴重。」(原審卷二第70頁)、「(所以這次黃澄清交付給妳的那30萬元就妳的認知就是因為他根本就沒有說明具體的名目的茶水費、工作費的內容是什麼,所以就妳的認知就是要去幫李全教議員,讓他在望明里的票開得漂亮一點的錢,是否如此?)他雖然沒有說買票,雖然是工作費,可是他有跟我說這樣票開出來不好看,我就是矛盾,我很無奈,我有拿去還給他,他說這個不是要買票的,可是不是買票的他說那個人選出來不好看,我也不是讀很多書,我也不曉得法律怎樣。」、「(所以妳自己有覺得很奇怪,也很矛盾?)對。」(原審卷二第77頁)、「(他叫妳轉交這些錢給那些人的目的是什麼?)雖然他沒有說買票,可是他也有跟我說票開出來不好看,大家拿去就知道了。」(原審卷二第78頁背面)、「(因為妳之前於警詢及偵查中都說這些錢是要給鄰長或是里民的茶水費,妳都沒有說這是要買票的用途?)他沒有說,但是他有說票開得很難看。」、「(妳根據這句話的理解,妳是如何理解?)他就說票開得很難看,我想也知道是要做什麼。」(原審卷二第89頁)、「(要做什麼請妳說明白?)雖然沒有說要買票,但是他就說開票開得很難看,大家一聽就知道是要做什麼的。」、「(辯護人李孟哲律師問妳的意思這是要做什麼?)想也是知道是要買票的。」、「(不知道是要買票的?)不是,我是這樣說,因為他雖然沒有具體說要買票,說得很明白,但是他有跟我說一句這些人的票開起來很難看,就是表明要讓他們做什麼的。」、「(因為妳在檢察官那裡的筆錄也都不承認這是要買票的,所以妳當然就沒有所謂認罪的問題,但是妳在法院檢察官起訴後法院的準備程序妳說妳認罪,剛才檢察官或是律師問妳,妳也說當時是要做茶水費,與妳之前於檢察官及調查站說的是否都一樣?)對,但是還有跟我說一句,這句話我都沒有說,這句就是說票開得很難看,他叫我不要害他,這句話我這次才說的,不然我不曾說過。」、「(這句話妳於檢察官那裡就有說過了?)我都沒有說,我是今天才說而已。」(原審卷二第89頁背面)、「(妳的意思是否當時黃澄清拿這30萬元給妳的時候,妳們兩個的意思就是準備要照名單上面的名單去發每個單位5000元?)是,照名單。」、「(他說有跟妳講到為何要發是怕票開得不好看?)是。」、「(只是妳說後來他就沒有繼續的後續來跟妳追說是否都真的有發出去了,有無按照名單上發?他後來沒有再來跟妳確定?)沒有確定。」等語(原審卷二第91頁)。
⒊依被告黃澄清如上供述,被告黃澄清給錢之際,交代『一個
小樁腳就是5 千元』,但未具體指示「工作費」內容,復自承里長李麗華不用回報各樁腳「工作費」執行情形,且其於
103 年11月28日本院羈押庭時(選任辯護人李孟哲律師在場)更明白供承交錢給各里負責人請他們轉交給樁腳,就是「任務要讓李全教當選」等語(聲羈318 卷第20頁背面至21頁),核與證人李麗華所為被告黃澄清給錢時,未交代「工作費」內容,而表示「每單位發5000元」、「怕票開出來不好看」等節,已互為吻合。
⒋是以,被告黃澄清於選前敏感時刻,交付30萬元現金並囑託
被告李麗華以「每單位(每人或每樁腳)發5000元」,但未具體指示與該報酬相當之職務內容,則每樁腳豈非憑空取得5000元,正因此原因,被告李麗華亦於偵查中供承:伊為被告黃澄清發錢給里民,卻未要求里民做具體工作,願意就交付賄賂罪認罪等語(偵一卷第11頁)。再者,若確實因理念相同而助選,理應是無給職。又按常理,應該交付宣傳單,或指派具體助選工作,讓被告李麗華有所適從。衡以公正純潔之助選方法應是按照名冊之地址逐一拜訪選民之後,若開車有油資花費,再將加油之發票、收據(要有中國國民黨統編或抬頭)交給被告黃澄清列冊、報帳、核銷為是。故而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而論,被告黃澄清顯然基於給支持者一些「好處」之賄選意圖為之。倘爾後各公職人員選舉時,均得以未附憑證單據下,以補貼油資、幫忙造勢名義發放現金,無異形同花錢買選民前來動員造勢,此即一般認知之「走路工」,相對於無力支付油資等補助之候選人,豈非形成實質上不公平,選舉結果亦將造成候選人「資力」而非「資歷」之評比,使表徵民主社會之選舉制度產生嚴重扭曲,使選舉結果產生錯誤,絕非民主社會之常態。故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端正不法賄選歪風,對於訴諸金錢、巧立名目之賄選行為,均應嚴格檢視,因而,以「茶水費」、「補助費」或「工作費」云云,而忽視選民自發性、義務性因認同候選人而前來造勢、助選,仍應屬賄選之對價自明。
㈤被告黃澄清、李麗華、康清良間之分工關係:
⒈被告黃澄清係李全教競選總部總幹事,其職務內容係負責接
洽望明里負責人李麗華,提供『樁腳名單』(含姓名、聯絡電話),其確認後會將名單交給劉宜珮行政人員,請劉宜珮建檔在總部服務處電腦裡,再根據名單計算所需工作費,即每單位(小樁腳)5000元,並於劉宜珮繕打名單後,將名單、款項一併交給李麗華按名單發放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再核對劉宜珮所製作如附表十四所示列印資料,其上記載「望明里負責人李麗華」、「劉陳朝龍宮旁會議室之聯絡人:康清良」,且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有投票權人均列名於附表十四列印資料中。是以,由李全教競選總部行政人員劉宜珮所製作如附表十四所示列印資料暨望明里結構圖,明顯可知望明里負責人李麗華乃與被告黃澄清直接聯繫之對口,被告康清良乃被告李麗華之下線「大樁腳」,而該列印資料中所包含如附表一編號1 至1 0 所示有投票權人則係被告黃澄清所指「小樁腳」;故被告黃澄清為達使李全教順利當選之目的,雖未將賄賂直接交付受賄者,然其均知悉被告李麗華要親自或指派康清良行賄選民,被告黃澄清並提供作為賄款之資金,全權交由被告李麗華運用,被告黃澄清仍應就共同被告李麗華、康清良實際從事發放賄賂之行為,負全部事實之交付賄賂之責。況被告黃澄清既擔任李全教競選總部總幹事要職,對於選舉經費應如何開源節流、撙節開支,具有支配性,亦應掌握金流動向、如何花用、謀議如何給付賄賂,此乃與其職位相符,至為灼然,益徵其就被告李麗華、康清良行求或交付賄賂等是,亦難推諉不知。
⒉被告黃澄清之辯護人雖以證人李麗華、交付康清良之名單內
容、款項是否發完等節,先後供述不一,難採為判決基礎云云。然參照前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查被告黃澄清交付30萬元現金予被告李麗華,以達李全教當選之目的等情,業經李麗華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歷經檢察官、辯護人交付詰問後,均為一致證述,而經本院認定如上,故被告李麗華就上開基本重要關鍵事實之陳述,仍非不得作為判決基礎。又交付望明里名單給被告黃澄清之過程、交付康清良之名單內容、款項是否發完等節,與本件被告黃澄清是否涉犯交付賄賂罪之關鍵犯罪構成要件,並無相關,被告黃澄清執此為辯,並無可採。至證人李麗華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拿差不多
3 萬元給康清良等語(原審卷二第82頁正反面)。而同案被告康清良供稱:被告李麗華交給伊大約3 萬至5 萬元間等語(原審卷一第24頁)。就金額數字有所出入,惟被告李麗華至少有交付3 萬元予同案被告康清良等情,已為顯明,故本院認定被告李麗華交付3 萬元予康清良,併予敘明。
⒊況被告黃澄清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我沒有幫李全教助選、
我不是他競選總部總幹事,我只幫忙作民調」、「我沒有拿錢給李麗華,我第一次偵查中所言都是我憑空杜撰編造出來的,因為我想要趕快回去,參加造勢晚會,安定選民的心,所以就編造工作費的名詞」云云。然倘若被告黃澄清確未交付被告李麗華任何款項,確實沒有參與本件行賄任何環節,事涉行賄重罪,一般人理當在第一時間即堅詞、嚴正否認,豈會反其道而行,在心緒紊亂之際仍供出如此具體詳盡之犯案過程?且其事後於原審否認曾拿錢給李麗華(見原審卷一第302 至307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又為何於本院再翻異前詞,坦承拿30萬元給李麗華(見本院卷二第405 至421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而其所稱「會亂編是想要早點回去,參加造勢晚會,安定選民的心」等情,益徵被告黃澄清在斯時市議員候選人李全教競選總部內,確位居要職而有相當程度影響力,至為顯明。
㈥被告黃澄清之辯護人另辯稱:被告李麗華發放給康清良及李
順發等人之款項,其主觀上若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者,並該當行賄罪之構成要件者,則李麗華應係為自己參選里長買票綁樁,而非為李全教云云。然查:
⒈被告李麗華在本次望明里里長部分係同額競選,其確無為己
買票的動機,證人李順發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該次選舉里長的部分,李麗華沒有請我支持,但我支持她」等語(原審卷二第156 頁);證人王昌禹於原審審理時具結陳稱:
「李麗華這次出來選里長,我有支持她,她沒有特別請我支持,但我不用她說,就會支持她,我沒有幫李麗華助選拜票,我用投票的方式支持她」等語(原審卷二第165 頁背面 );證人陳再德於原審審理時具結陳明:「這次里長選舉我有支持李麗華,但我沒有幫她助選或拜票」等語(原審卷二第
184 頁);證人郭順吉於原審審理時具結陳述:「李麗華這次出來選里長,沒有特別請我幫忙支持她,但我有投票支持,因為她為人不錯」等語(原審卷二第197 頁);證人康壹於原審審理時具結供述:「康清良給我錢時沒有說要拜託支持里長的選舉,里長在我們隔壁而已,里長也沒有競爭」等語(原審卷二第248 頁);是依此部分證人之證述,已可得知被告李麗華確無為自己買票之動機或行為。
⒉被告李麗華於103 年8 月間交付金錢給康清良時,103 年第
2 屆市長議員暨里長選舉候選人固尚未登記參選,而斯時尚未能確定望明里里長是否係同額競選。然證人李麗華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交錢給康清良時,有說錢是「總幹事」給的,但未說明係黃澄清等語(原審卷二第83頁);核與證人康清良於原審審理時具結陳述:伊知道這個錢不是李麗華的,被告李麗華拿錢給伊時,有提到一個「職稱」等語(原審卷二第283 頁)大致相符,則同案被告康清良既清楚知悉金錢來源並非李麗華所出,康清良交付金錢與附表一編號 6至10所示選民時,亦未向渠等選民請託支持李麗華,已無為李麗華買票之嫌。又就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有投票權人李順發、王昌禹部分,被告李麗華交付金錢時間固於里長登記參選前,惟李順發、王昌禹確實因李麗華親自請託支持李全教或李麗華上開陪同李全教拜票、鄰里間口耳相傳,知悉李麗華支持之對象為李全教,並否認李麗華有請託里長選舉之事;就附表一編號4 所示有投票權人劉陳香部分,劉陳香確實係因被告李麗華上開陪同李全教拜票舉動及鄰里間口耳相傳,知悉被告李麗華支持之對象本為李全教,且劉陳香亦肯認被告李麗華有告知金錢來源係「總幹事」,並非被告李麗華自掏腰包而來,此於附件一錄音譯文第15頁甚明;再附表一編號3 、5 所示有投票權人陳再德、郭順吉部分,因被告李麗華交付金錢時間已在里長登記參選結束後,里長候選人李麗華係同額競選乙節,已為眾所週知,被告李麗華更無為己買票之動機。
⒊被告黃澄清之辯護人另以曾任望明村(現為望明里)村長林
進能如附表十六所示陳述書(原審卷三第123 頁),認被告李麗華所謂同額競選,係以事先綁樁方式讓有意參選者知難而退云云,固提出該陳述書為證,且檢察官表示不爭執該份陳述書之證據能力(原審卷三第103 頁),故被告黃澄清之辯護人未聲請傳喚林進能。然查,該陳述書並未說明被告李麗華如何綁樁;再者,該陳述書與被告黃澄清、李麗華、康清良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犯行,並無關連性,被告黃澄清執此為辯,並無理由。
㈦被告黃澄清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其交付予李麗華之本件30萬
元,係丁丁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福慶所給,因陳福慶經營上開事業易影響社區週邊之環境整潔、安全,為撫平民怨及敦親睦鄰,方給付上開30萬元,請其代為協助發展社區之用等語,並聲請傳喚證人陳福慶到庭作證;惟陳福慶縱有交付30萬元予被告黃澄清,請其代為撫平民怨及敦親睦鄰,作為協助發展社區之用,若果係如此,則該筆款項必為地方各社區所歡迎並欣然接受,同時亦會大加宣揚,以達撫平民怨、敦親睦鄰之效,如此方能使出錢及收錢雙方皆大歡喜,惟證人李麗華卻於本院審理時具結陳稱:伊拿到黃澄清所交付之本件30萬元後過幾天,有拿去還給黃澄清,但他沒有收,說選後再講,伊原本打算選後將該30萬元還給黃澄清,因為伊拿得很不舒服,心裡很難過,伊就讓他們拿去分給老人,剩下的就捐給廟宇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7、83至84頁之審判筆錄)。參之上述附表一所示之有投票權人均已認罪之事實,足認本件陳福慶先前縱有因撫平民怨及敦親睦鄰,而交付30萬元予被告黃澄清,亦與本件被告黃澄清交付予被告李麗華之30萬元無涉,則被告黃澄清聲請傳喚陳福慶到庭作證,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2 款之規定,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㈧至被告黃澄清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玉井區農會理事長
王民雄到庭作證,以證明被告黃澄清曾向證人王民雄提及陳福慶上開捐款30萬元回饋鄉里,被告黃澄清欲將該30萬元捐款給被告李麗華等情,證人王民雄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103 年8 月8 日前後某一日的早上10點多,伊跟黃澄清總幹事在玉井區農會總幹事之辦公室,當時並無其他人在場,他跟伊討論說丁丁預拌混凝土公司董事長陳福慶有拿30萬元給他,他要給李麗華做社區營造與雜支,討論後就說這筆錢要贊助她選上里長後的雜支;陳福慶交30萬元給黃澄清時,伊人不在場,但黃澄清有跟伊講,陳福慶表示要回饋地方,因為預拌混凝土車會造成地方上道路及路邊芒果樹的損害,請黃澄清幫忙處理;陳福慶並未指名錢要給望明里的李麗華使用,他跟總幹事怎麼談的,伊不知道,陳福慶早上拿錢給黃澄清時,就放在泡茶桌的旁邊,用銀行的袋子裝著,黃澄清跟伊說那30萬元是陳福慶拿來的,但伊只有看到袋子,並沒有看到袋子裡面的錢;是黃澄清將錢拿給李麗華,伊並沒有一起過去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4至69頁之審判筆錄)。
證人王民雄上揭證詞,僅能證明被告黃澄清曾向其提及陳福慶有捐款30萬元回饋鄉里之事實,其並未目睹陳福慶將30萬元交付予被告黃澄清,且亦未會同被告黃澄清將錢交給被告李麗華,對被告黃澄清與被告李麗華如何商談協議,並不知情,而陳福慶如何交付予被告黃澄清之30萬元,並不影響本案之認定,已如上述,是證人王民雄上開證詞,亦不足據為有利於被告黃澄清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
㈨臺灣實踐民主選舉已有數十年,政府及檢警對於賄選之宣傳
亦不遺餘力,民眾對於何種行為應構成賄選應有清楚之認知。法務部早於90年10月8 日以法90檢字第036885號函檢附賄選範例第貳項,以30元之商品價值,作為單純加深選民印象之宣傳行為,與動搖影響投票意向之賄選犯行二者之劃分基礎,且廣為政府宣導多年,已使參與選舉之候選人、選民獲悉並產生合理信賴,每逢選舉,亦不乏新聞播送哪裡有候選人宴客,提供米粉湯、貢丸湯,是否涉犯賄選等等,候選人無不盡量控制在30元之價值內,此已為公眾週知之事。因而,縱如被告所辯,提供超過合理補貼之走路工或茶水費,判斷上即會影響選民投票意向,而構成賄選乙節,尤以被告黃澄清之智識程度、學經歷,其係博士學歷,先前亦曾擔任國民黨臺南市黨部玉井區黨部主委,自無不知之理。被告黃澄清、李麗華、康清良在接近選舉前敏感時刻,仍假借發放參加造勢活動、茶水費等不合理費用,在授受雙方之認知,均足以影響投票意向,仍為使李全教以順利當選市議員,共同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謀議在該次選舉中,擇定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特定人士賄選,以顯然逾越社會相當性之5000元、6000元,向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對象買票賄選。被告黃澄清與被告李麗華當時主觀上具有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行賄犯意;客觀上所行交付之賄賂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對價。而收受款項之人,亦均認知被告所交付款項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渠等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仍同意收受,堪認被告黃澄清與被告李麗華次於案發時確有賄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
㈩此外,關於被告黃澄清之辯護人聲請傳喚其他證人及調查其
他證據部分,經本院合議庭評議結果認其中一部分與本案無關聯性,其他之部分則待證事項已明,依刑事訴訟法第 163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再調查其他證據及傳喚其他證人到庭作證,併此敘明。
綜合上述各情相互勾稽審核,足認被告黃澄清所辯,顯係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澄清交付賄賂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項為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法,且法定刑較重,依特別法優先適用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予以論科,合先敘明。
㈡按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在刪
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業經最高法院於99年 6月29日以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㈠做成決議可資參照。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中所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以該賄選之意思表示已經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為必要。是投票行求賄賂罪,須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已到達對方,始克成立。若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則僅能論以投票行求賄賂罪之預備犯(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該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茲查,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部分,被告李麗華等人均已對於設籍於系爭選區內而具有投票權人以直接交付賄款之方式欲向各有投票權人本人行賄,既係基於為使該屆市議員候選人李全教能順利當選之賄選目的,而於上開時、地內,密切接續向設籍在系爭選區內之多數選民買票,其中編號1 至 4、6 至9 部分,已經此部分有投票權人以收取賄選賄賂之意思收受,而其餘編號5 、10部分,固雖亦係以直接交付賄賂方式為之,然均遭此部分有投票權人退還或當場拒收,是此部分應僅屬行求賄賂階段。惟被告黃澄清、李麗華既以約定其等行使投票權支持上開候選人之一貫意思所為,其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行求賄賂階段等行為,在其主觀上乃基於單一之犯意,而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應僅侵害同一之國家選舉單一法益,且在時間、空間上復有密切關係,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綜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復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投票行賄罪,以對於
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143 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兩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2 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方得論以交付賄賂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819號判決參照)。又所謂「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者,只要投票權人之允許,係因受到收受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影響而決定即可,至於允許之方法,既不限於事前或事後同意,明示、默示均無不可,事後是否依約投票或不投票,更不影響罪責。查被告黃澄清、李麗華如附表一編號5 所為,係出於使李全教順利當選之目的,而基於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而將現金5000元交與有投票權人郭順吉收受,惟郭順吉旋將該5000元款項以匯款方式退回李全教之政治獻金專戶,業如上述,足見被告黃澄清、李麗華未取得有投票權人郭順吉允諾,其行為仍屬行求賄賂;被告黃澄清、李麗華如附表一編號10所為,係出於使李全教順利當選之目的,而基於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而欲將現金5000元交與有投票權人謝萬福收受,惟遭謝萬福當場拒絕,業如上述,足見被告黃澄清、李麗華未取得有投票權人謝萬福允諾,其行為仍屬行求賄賂;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 6至9 部分,則已向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6 至9 所示有投票權人表示請託支持,該受交付之人對於交付之目的亦有認識,雙方相互對立之意思已達合致,此部分應已屬交付賄賂。然行求、期約既均屬交付之階段行為,而本件復應論以接續犯交付賄賂罪一罪,則其前階段之行求低度行為,自為後階段之高度交付行為所吸收,而不再論罪,仍僅論以交付賄賂罪。是核被告黃澄清、李麗華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交付賄賂罪。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另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黃澄清為達使李全教順利當選之目的,雖未將賄賂直接交付受賄者,然其均知悉被告李麗華要親自或指派同案被告康清良行賄選民,被告黃澄清並提供作為賄款之資金,全權交由被告李麗華運用,被告黃澄清仍應就被告李麗華、共同被告康清良實際從事發放賄賂之行為,負全部事實之交付賄賂之責。是以,被告黃澄清、李麗華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犯行間;被告黃澄清、李麗華與同案被告康清良就附表一編號6 至10所示犯行間;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規定:犯第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項規定,並無自白後否認犯罪即不適用之除外規定,審判中翻異否認,乃其防禦權之正當行使,尤非法之所禁,如偵查中自白後,否認犯行,仍不應逕予排除上開規定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意旨可佐。而所謂自白,即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無論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 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李麗華於103 年11月27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依你所述,你上開收受黃澄清交付30萬元費用,將之發給鄰長及里民,又沒有特別要求他們做具體工作,顯然用此方法讓收受現金之鄰長及里民支持特定候選人,構成違反選罷法之賄選罪,是否認罪?)我認罪(簽名:李麗華)」等語,已有該次偵訊筆錄(偵一卷第10頁背面、第11頁)可稽,是依上開說明,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之規定對被告李麗華減輕其刑。
四、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黃澄清、李麗華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黃澄清處有期徒刑5 年,褫奪公權4 年;扣案附表十三編號1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預備供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交付之賄賂共計27萬元,與李麗華連帶沒收;未扣案預備供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交付之賄賂共計2 萬元,與被告李麗華、康清良連帶沒收。被告李麗華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褫奪公權2 年,扣案附表十三編號1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預備供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交付之賄賂共計27萬元,與被告黃澄清連帶沒收;未扣案預備供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交付之賄賂共計2 萬元,與黃澄清、康清良連帶沒收,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黃澄清、李麗華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業於104 年
12月17日修正,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並明確規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除現行特別法中有超過刑法沒收專章規範意旨之規定者,依其規定外,否則均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更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增訂:「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放棄追徵與抵償之無益區分及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經上開修正後,本件就關於「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之沒收,應回歸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而不再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者,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但書規定,倘刑法有特別規定者,仍應優先適用,因刑法第143 條第
2 項本定有沒收之規定,而「刑法」本身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所規範之「其他法律」。是就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罪部分,所收賄賂應依同法第2 項沒收外,其餘尚未沒收部分,檢察官亦未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緩起訴後),則於本案仍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80 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已在共犯某甲所犯案件諭知沒收之某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在共犯某乙另案中仍得諭知沒收。共同正犯對於他正犯持以供犯罪所用之物,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如合於沒收之規定,亦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62年度第1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㈥、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4554號判決要旨參照),於本案共同正犯型態亦有適用。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未適用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容有未洽。
⒉被告黃澄清上訴否認犯行;被告李麗華上訴意旨以原判決褫
奪公權之期間過長;檢察官上訴意旨則認原判決對被告黃澄清量刑過輕;因而均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皆無理由(詳如後述),惟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黃澄清、李麗華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
徵,其攸關一國政治良窳甚鉅,而賄選為嚴重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及選舉公平性之主要根源,國家不斷透過媒體、坊間看板、懸掛布條等方式強力宣導,教育人民不可買票、賣票,被告黃澄清身為玉井農會總幹事、李麗華為現職望明里里長,卻均不知守法維護乾淨選舉之公正性,明知賄選對民主政治最珍貴之選舉制度所造成嚴重破壞性,仍輕忽法紀,為求李全教順利當選,即未循正常方式,而對有投票權人以交付賄賂之手法拉票,嚴重妨害選舉之公正性,且被告黃澄清於本案位居主導並提供資金角色,罪責最重,另念及被告李麗華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犯後態度顯較始終否認犯行之被告黃澄清為佳,且被告李麗華出自人情包袱壓力而為本件犯行,暨檢察官認被告李麗華深具悔意,請本院妥適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第3 項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對被告黃澄清求處有期徒刑6 年,併科罰金300 萬元(原審卷四第210 頁),然本院審酌被告黃澄清並非候選人本人,且檢察官起訴有關對呂添財行賄部分,另經原審以證據不足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本判決理由乙部分),故本院認檢察官對被告黃澄清之求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㈢查被告李麗華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65 至566 頁),其因一時思慮欠週及人情包袱而罹刑章,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深表悔意,經此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因認上開對被告李麗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宣告緩刑5 年,以勵自新。另斟酌被告李麗華,自103 年11月29日起被羈押禁見,迄至104 年
1 月26日始獲交保,羈押時間長達將近2 個月,且歷經原審多次訊問(104 年1 月26日、2 月26日、4 月9 日、5 月12日上下午、5 月28日上下午、6 月25日、7 月7 日),應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故本院認無再宣告緩刑負擔之必要。
㈣又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
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1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澄清、李麗華既經本院宣告如主文第2 項、第3 項所示之有期徒刑,自各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之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 4年、2 年。
㈤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十三編號16所示之物,係被告黃澄清委託劉宜珮
製作,供發放賄款給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選民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黃澄清、李麗華各自所犯投票交付賄賂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查被告黃澄清交付30萬元現金給被告李麗華以作為預備供行
求、期約或交付所用之賄賂,被告李麗華將其中現金3 萬元交付同案被告康清良發放,故被告李麗華扣除給康清良部分、扣除發放給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對象賄款共2 萬6 千元後,從中留存現金24萬4 千元作為預備供行求、期約或交付所用之賄賂,業如上述,上開款項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李麗華、黃澄清各自所犯投票交付賄賂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共同被告康清良所收受被告李麗華交付之上開3 萬元部分,
扣除康清良已發放給附表一編號6 至9 所示對象賄款共2 萬元後(康清良欲發放5 千元予附表一編號10之對象謝萬福,但為謝萬福所拒絕而未成),從中留存現金1 萬元,作為預備供行求、期約或交付所用之賄賂等情,已如上述,該1 萬元款項,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李麗華、黃澄清及同案被告康清良各自所犯投票交付賄賂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又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
2 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首揭規定重複宣告沒收。惟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 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雖規定:
檢察官依同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但其限於供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況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8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一編號1 至4 、8 、9 所示有投票權人等涉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投票受賄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選偵字第35號、104 年度選偵字第4 、5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該緩起訴處分書
1 份在卷足稽,則上開6 名有投票權人所收受之賄賂共計 3萬1 千元(其中附表一編號1 至4 被告李麗華所交付之賄款共2 萬1 千元,附表一編號8 、9 同案被告康清良所交付之賄款共1 萬元),即無從由本院於本案依刑法第143 條第 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而上揭6 名證人經上開緩起訴處分後,該署檢察官均未就上開證人收受之賄賂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6 月8 日南檢文荒10
3 選偵35字第3624號函1 紙可參(原審卷三第243 頁);另附表一編號5 所示有投票權人郭順吉,因捐贈所收受之賄賂
5 千元予李全教競選總部,其涉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投票受賄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選偵字第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該不起訴處分書 1份存卷足參,該有投票權人郭順吉所收受被告李麗華所交付之5 千元賄款,亦未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參照上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80 號判決意旨,仍應就上揭已交付之賄款中,關於被告李麗華所交付之附表一編號1 至 5所示之未扣案款項(總計2 萬6 千元),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4 項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李麗華、黃澄清各自所犯投票交付賄賂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就同案被告康清良所交付之附表一編號8 、9 所示之未扣案款項(總計1 萬元),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 4項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李麗華、黃澄清及同案被告康清良各自所犯投票交付賄賂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另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未扣案現金共1 萬元,均係同案被
告康清良交付有投票權人戴其才、溫財旺之賄款,而戴其才、溫財旺2 人所涉投票受賄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選簡字第1 號為有罪諭知,並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於戴其才、溫財旺2 人所犯投票受賄罪之主文項下各宣告沒收5 千元;是以,參照上揭說明,於本案被告黃澄清、李麗華部分,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
⒍其餘扣案物,因與本件犯罪事實無必然相關,均不予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澄清係103 年直轄市臺南市第2 屆市議員第8 選區候選人李全教之競選總部總幹事;被告李麗華係臺南市玉井區望明里里長。被告黃澄清為使李全教能順利當選,先由被告黃澄清於103 年8 月中旬某日,在被告李麗華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之住處交付現金予被告李麗華,被告李麗華再將賄款交予康清良,嗣康清良於選前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持5000元現金向呂添財(未收受 )行求,約使其於系爭選區市議員選舉時將選票投予李全教,因認被告黃澄清、李麗華共同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求賄賂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黃澄清、李麗華共同涉有上揭行求賄賂犯行,係以證人呂添財之證述、共同被告康清良之供述為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李麗華、共同被告康清良固均坦承此部分犯行。而被告黃澄清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沒有叫李麗華去行賄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
四、經查:㈠證人呂添財於103 年12月12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康清良有來
講一次,拿幾百塊要請伊去幫社區協會買茶水,伊對康清良說康清良自己去買就好,伊也不清楚康清良為何說是社區協會要給伊的茶水費,伊沒有聽到康清良說到議員選舉的事等語(偵二卷第67至68頁);證人呂添財於104 年5 月12日原審審理時具結陳述:康清良有去伊住處要拿一些錢給伊,說是茶水費,伊跟康清良說,如果要買茶水,伊自己就有了,那是小錢,伊有錢可以出,所以伊拒絕接受康清良拿的錢,伊沒有聽到康清良提到里長或議員選舉的事,伊已經88歲,沒有在管那個等語(原審卷二第261 頁背面至264 頁);且證人呂添財確實未收受現金賄賂,其所涉投票受賄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選偵字第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憑(附於原審卷五)。
㈡共同被告康清良雖於104 年1 月26日原審訊問時供稱:伊有
交付5000元給呂添財,但呂添財不收等語(原審卷一第22頁);然其於104 年5 月12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沒有告知伊交付金錢的人有關這個錢的用途是什麼,伊沒有很清楚的交代,或許伊交付金錢時,在聊天有聊到選舉也不一定等語(原審卷二第279 、280 頁反面)。而證人李麗華於 104年4 月9 日原審審理時復具結供稱:黃澄清交給伊30萬元,伊將其中一部分錢再交給康清良,有些選民透過康清良去給等語(原審卷二第70頁正反面)。足見依被告李麗華、共同被告康清良之自白,至多僅認定被告李麗華確有提供賄款,委託康清良發放與選民,然共同被告康清良究竟有無向呂添財行求賄賂,依共同被告康清良與呂添財二人間之證述,尚屬無法證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黃澄清、李麗華究竟有無參與對呂添財行求賄賂之犯行,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黃澄清、李麗華此部分均為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黃澄清、李麗華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交付賄賂部分,存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檢察官、被告黃澄清、李麗華上訴主張均不採之理由:㈠被告黃澄清上訴否認犯行,其辯護人另主張被告黃澄清應為
無罪,縱使有罪,原判決亦量刑過重云云;被告李麗華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過長,請求再減短褫奪公權之期間;檢察官則上訴主張原判決就被告黃澄清部分量刑過輕;而均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
㈡惟查:本件被告黃澄清應予論罪科刑,已詳如上述。另量刑
(含主刑及從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原審判決已詳細記載其審酌被告黃澄清、李麗華科刑(含褫奪公權之從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均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是檢察官、被告黃澄清、李麗華上訴意旨以上揭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而不足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5 項前段、第111 條第1 項後段、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7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張瑛宗法 官 陳弘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乃玉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判決之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行為人│有投票權人│行求或交付│行求或交付│賄賂金額 │備 註 ││ │ │ │賄賂之時間│賄賂之地點│(新臺幣)│ │├──┼───┼─────┼─────┼─────┼─────┼──────┤│1 │黃澄清│李順發 │103年8、9 │李麗華位於│5000元 │1、證人李麗 ││ │李麗華│ │月間某日 │臺南市○○│ │華103年11月2││ │ │ │ │區○○里○│ │7日偵查中具 ││ │ │ │ │○00號住處│ │結證述(偵一││ │ │ │ │ │ │卷第11、12頁││ │ │ │ │ │ │)。 ││ │ │ │ │ │ │2、被告李麗 ││ │ │ │ │ │ │華104年1月26││ │ │ │ │ │ │日原審訊問筆││ │ │ │ │ │ │錄(原審卷一││ │ │ │ │ │ │第27至31頁)││ │ │ │ │ │ │。 ││ │ │ │ │ │ │3、被告李麗 ││ │ │ │ │ │ │華104年2月26││ │ │ │ │ │ │日原審準備程││ │ │ │ │ │ │序筆錄(原審││ │ │ │ │ │ │卷一第110至 ││ │ │ │ │ │ │114 頁)。 ││ │ │ │ │ │ │4、證人李順 ││ │ │ │ │ │ │發103年11月2││ │ │ │ │ │ │8日偵查中具 ││ │ │ │ │ │ │結證述(偵一││ │ │ │ │ │ │卷第88、89頁││ │ │ │ │ │ │)。 ││ │ │ │ │ │ │5、證人李順 ││ │ │ │ │ │ │發104年5月12││ │ │ │ │ │ │日原審審理時││ │ │ │ │ │ │證述(原審卷││ │ │ │ │ │ │二第152至164││ │ │ │ │ │ │頁背面)。 ││ │ │ │ │ │ │6、臺灣臺南 ││ │ │ │ │ │ │地方法院檢察││ │ │ │ │ │ │署檢察官緩起││ │ │ │ │ │ │訴處分書(10││ │ │ │ │ │ │3年度選偵字 ││ │ │ │ │ │ │第35號,104 ││ │ │ │ │ │ │年度選偵字第││ │ │ │ │ │ │4、5號,原審││ │ │ │ │ │ │卷二第16、17││ │ │ │ │ │ │頁)。 ││ │ │ │ │ │ │7、李順發戶 ││ │ │ │ │ │ │籍設於玉井區││ │ │ │ │ │ │望明里之個人││ │ │ │ │ │ │基本資料查詢││ │ │ │ │ │ │結果(原審卷││ │ │ │ │ │ │二第99頁)。│├──┼───┼─────┼─────┼─────┼─────┼──────┤│2 │黃澄清│王昌禹 │103年8月至│李麗華上開│6000元 │1、證人李麗 ││ │李麗華│ │11月間 │住處廚房 │ │華103年11月2││ │ │ │ │ │ │7日偵查中具 ││ │ │ │ │ │ │結證述(偵一││ │ │ │ │ │ │卷第11、12頁││ │ │ │ │ │ │)。 ││ │ │ │ │ │ │2、被告李麗 ││ │ │ │ │ │ │華104年1月26││ │ │ │ │ │ │日原審訊問筆││ │ │ │ │ │ │錄(原審卷一││ │ │ │ │ │ │第27至31頁)││ │ │ │ │ │ │。 ││ │ │ │ │ │ │3、被告李麗 ││ │ │ │ │ │ │華104年2月26││ │ │ │ │ │ │日原審準備程││ │ │ │ │ │ │序筆錄(原審││ │ │ │ │ │ │卷一第110至 ││ │ │ │ │ │ │114 頁)。 ││ │ │ │ │ │ │4、證人王昌 ││ │ │ │ │ │ │禹103年11月2││ │ │ │ │ │ │8日偵查中具 ││ │ │ │ │ │ │結證述(偵一││ │ │ │ │ │ │卷第81至83頁││ │ │ │ │ │ │)。 ││ │ │ │ │ │ │5、證人王昌 ││ │ │ │ │ │ │禹104年5月12││ │ │ │ │ │ │日原審審理時││ │ │ │ │ │ │證述(原審卷││ │ │ │ │ │ │二第165至178││ │ │ │ │ │ │頁背面)。 ││ │ │ │ │ │ │6、臺灣臺南 ││ │ │ │ │ │ │地方法院檢察││ │ │ │ │ │ │署檢察官緩起││ │ │ │ │ │ │訴處分書(10││ │ │ │ │ │ │3年度選偵字 ││ │ │ │ │ │ │第35號,104 ││ │ │ │ │ │ │年度選偵字第││ │ │ │ │ │ │4、5號,原審││ │ │ │ │ │ │卷二第16、17││ │ │ │ │ │ │頁)。 ││ │ │ │ │ │ │7、王昌禹戶 ││ │ │ │ │ │ │籍設於玉井區││ │ │ │ │ │ │望明里之個人││ │ │ │ │ │ │基本資料查詢││ │ │ │ │ │ │結果(原審卷││ │ │ │ │ │ │二第100頁) ││ │ │ │ │ │ │。 │├──┼───┼─────┼─────┼─────┼─────┼──────┤│3 │黃澄清│陳再德 │103年11月 │陳再德位於│5000元 │1、證人李麗 ││ │李麗華│ │初某日 │臺南市○○│ │華103年11月2││ │ │ │ │區○○里○│ │7日偵查中具 ││ │ │ │ │○00號住處│ │結證述(偵一││ │ │ │ │ │ │卷第11、12頁││ │ │ │ │ │ │)。 ││ │ │ │ │ │ │2、被告李麗 ││ │ │ │ │ │ │華104年1月26││ │ │ │ │ │ │日原審訊問筆││ │ │ │ │ │ │錄(原審卷一││ │ │ │ │ │ │第27至31頁)││ │ │ │ │ │ │。 ││ │ │ │ │ │ │3、被告李麗 ││ │ │ │ │ │ │華104年2月26││ │ │ │ │ │ │日原審準備程││ │ │ │ │ │ │序筆錄(原審││ │ │ │ │ │ │卷一第110至 ││ │ │ │ │ │ │114 頁)。 ││ │ │ │ │ │ │4、證人陳再 ││ │ │ │ │ │ │德103年12月1││ │ │ │ │ │ │2日偵查中具 ││ │ │ │ │ │ │結證述(偵二││ │ │ │ │ │ │卷第50至52頁││ │ │ │ │ │ │)。 ││ │ │ │ │ │ │5、證人陳再 ││ │ │ │ │ │ │德104年5月12││ │ │ │ │ │ │日原審審理時││ │ │ │ │ │ │證述(原審卷││ │ │ │ │ │ │二第179至186││ │ │ │ │ │ │頁背面)。 ││ │ │ │ │ │ │6、臺灣臺南 ││ │ │ │ │ │ │地方法院檢察││ │ │ │ │ │ │署檢察官緩起││ │ │ │ │ │ │訴處分書(10││ │ │ │ │ │ │3年度選偵字 ││ │ │ │ │ │ │第35號,104 ││ │ │ │ │ │ │年度選偵字第││ │ │ │ │ │ │4、5號,原審││ │ │ │ │ │ │卷二第16、17││ │ │ │ │ │ │頁)。 ││ │ │ │ │ │ │7、陳再德戶 ││ │ │ │ │ │ │籍設於玉井區││ │ │ │ │ │ │望明里之個人││ │ │ │ │ │ │基本資料查詢││ │ │ │ │ │ │結果(原審卷││ │ │ │ │ │ │二第103頁) ││ │ │ │ │ │ │。 │├──┼───┼─────┼─────┼─────┼─────┼──────┤│4 │黃澄清│劉陳香 │103年7、8 │劉陳香位於│5000元 │1、證人李麗 ││ │李麗華│ │月間某日 │臺南市○○│ │華103年11月2││ │ │ │ │區○○里○│ │7日偵查中具 ││ │ │ │ │○0號住處 │ │結證述(偵一││ │ │ │ │ │ │卷第11、12頁││ │ │ │ │ │ │)。 ││ │ │ │ │ │ │2、被告李麗 ││ │ │ │ │ │ │華104年1月26││ │ │ │ │ │ │日原審訊問筆││ │ │ │ │ │ │錄(原審卷一││ │ │ │ │ │ │第27至31頁)││ │ │ │ │ │ │。 ││ │ │ │ │ │ │3、被告李麗 ││ │ │ │ │ │ │華104年2月26││ │ │ │ │ │ │日原審準備程││ │ │ │ │ │ │序筆錄(原審││ │ │ │ │ │ │卷一第110至 ││ │ │ │ │ │ │114 頁)。 ││ │ │ │ │ │ │4、證人劉陳 ││ │ │ │ │ │ │香103年12月 ││ │ │ │ │ │ │12日偵查中具││ │ │ │ │ │ │結證述(偵二││ │ │ │ │ │ │卷第60至61頁││ │ │ │ │ │ │)。 ││ │ │ │ │ │ │5、證人劉陳 ││ │ │ │ │ │ │香104年5月12││ │ │ │ │ │ │日原審審理時││ │ │ │ │ │ │證述(原審卷││ │ │ │ │ │ │二第187至196││ │ │ │ │ │ │頁背面)。 ││ │ │ │ │ │ │6、臺灣臺南 ││ │ │ │ │ │ │地方法院檢察││ │ │ │ │ │ │署檢察官緩起││ │ │ │ │ │ │訴處分書(10││ │ │ │ │ │ │3年度選偵字 ││ │ │ │ │ │ │第35號,104 ││ │ │ │ │ │ │年度選偵字第││ │ │ │ │ │ │4、5號,原審││ │ │ │ │ │ │卷二第16、17││ │ │ │ │ │ │頁)。 ││ │ │ │ │ │ │7、劉陳香戶 ││ │ │ │ │ │ │籍設於玉井區││ │ │ │ │ │ │望明里之個人││ │ │ │ │ │ │基本資料查詢││ │ │ │ │ │ │結果(原審卷││ │ │ │ │ │ │二第105頁) ││ │ │ │ │ │ │。 │├──┼───┼─────┼─────┼─────┼─────┼──────┤│5 │黃澄清│郭順吉 │103年9月至│南瀛綠都心│5000元 │1、證人李麗 ││ │李麗華│ │同年10月底│研習室旁廁│(郭順吉嗣│華103年11月2││ │ │ │間某日 │所邊 │以匯款方式│7日偵查中具 ││ │ │ │ │ │退回李全教│結證述(偵一││ │ │ │ │ │之政治獻金│卷第11、12頁││ │ │ │ │ │專戶) │)。 ││ │ │ │ │ │ │2、被告李麗 ││ │ │ │ │ │ │華104年1月26││ │ │ │ │ │ │日原審訊問筆││ │ │ │ │ │ │錄(原審卷一││ │ │ │ │ │ │第27至31頁)││ │ │ │ │ │ │。 ││ │ │ │ │ │ │3、被告李麗 ││ │ │ │ │ │ │華104年2月26││ │ │ │ │ │ │日原審準備程││ │ │ │ │ │ │序筆錄(原審││ │ │ │ │ │ │卷一第110至 ││ │ │ │ │ │ │114 頁)。 ││ │ │ │ │ │ │4、證人郭順 ││ │ │ │ │ │ │吉103年12月1││ │ │ │ │ │ │2日偵查中具 ││ │ │ │ │ │ │結證述(偵二││ │ │ │ │ │ │卷第75至78頁││ │ │ │ │ │ │)。 ││ │ │ │ │ │ │5、證人郭順 ││ │ │ │ │ │ │吉104年5月12││ │ │ │ │ │ │日原審審理時││ │ │ │ │ │ │證述(原審卷││ │ │ │ │ │ │二第197至207││ │ │ │ │ │ │頁背面)。 ││ │ │ │ │ │ │6、臺灣臺南 ││ │ │ │ │ │ │地方法院檢察││ │ │ │ │ │ │署檢察官不起││ │ │ │ │ │ │訴處分書(10││ │ │ │ │ │ │4年度選偵字 ││ │ │ │ │ │ │第5號,原審 ││ │ │ │ │ │ │卷五第245至 ││ │ │ │ │ │ │246 頁)。 ││ │ │ │ │ │ │7、郭順吉戶 ││ │ │ │ │ │ │籍設於玉井區││ │ │ │ │ │ │望明里之個人││ │ │ │ │ │ │基本資料查詢││ │ │ │ │ │ │結果(原審卷││ │ │ │ │ │ │二第107頁) ││ │ │ │ │ │ │。 ││ │ │ │ │ │ │8、擬參選人 ││ │ │ │ │ │ │(李全教)政││ │ │ │ │ │ │治獻金受贈收││ │ │ │ │ │ │據(偵二卷第││ │ │ │ │ │ │74頁)。 │├──┼───┼─────┼─────┼─────┼─────┼──────┤│6 │黃澄清│戴其才 │103年中秋 │戴其才位於│5000元 │1、證人李麗 ││ │李麗華│ │節前某日(│臺南市○○│ │華103年11月2││ │康清良│ │即103年8、│區○○里○│ │7日偵查中具 ││ │ │ │9月間某日 │○000之0號│ │結證述(偵一││ │ │ │) │住處 │ │卷第11、12頁││ │ │ │ │ │ │)。 ││ │ │ │ │ │ │2、被告李麗 ││ │ │ │ │ │ │華104年1月26││ │ │ │ │ │ │日原審訊問筆││ │ │ │ │ │ │錄(原審卷一││ │ │ │ │ │ │第27至31頁)││ │ │ │ │ │ │。 ││ │ │ │ │ │ │3、被告李麗 ││ │ │ │ │ │ │華104年2月26││ │ │ │ │ │ │日原審準備程││ │ │ │ │ │ │序筆錄(原審││ │ │ │ │ │ │卷一第110至 ││ │ │ │ │ │ │114 頁)。 ││ │ │ │ │ │ │4、被告戴其 ││ │ │ │ │ │ │才104年2月26││ │ │ │ │ │ │日原審準備程││ │ │ │ │ │ │序時供述(原││ │ │ │ │ │ │審卷一第74 ││ │ │ │ │ │ │頁)。 ││ │ │ │ │ │ │5、證人戴其 ││ │ │ │ │ │ │才104年5月12││ │ │ │ │ │ │日原審審理時││ │ │ │ │ │ │證述(原審卷││ │ │ │ │ │ │二第265至272││ │ │ │ │ │ │頁)。 ││ │ │ │ │ │ │6 、原審法院││ │ │ │ │ │ │簡易判決書(││ │ │ │ │ │ │104 年度選簡││ │ │ │ │ │ │字第1 號)。││ │ │ │ │ │ │7、戴其才戶 ││ │ │ │ │ │ │籍設於玉井區││ │ │ │ │ │ │望明里之個人││ │ │ │ │ │ │基本資料查詢││ │ │ │ │ │ │結果(原審卷││ │ │ │ │ │ │一第14頁)。││ │ │ │ │ │ │8、證人康清 ││ │ │ │ │ │ │良103年11月2││ │ │ │ │ │ │8日偵查中具 ││ │ │ │ │ │ │結證述(偵一││ │ │ │ │ │ │卷第122至124││ │ │ │ │ │ │頁)。 ││ │ │ │ │ │ │9、被告康清 ││ │ │ │ │ │ │良104年1月26││ │ │ │ │ │ │日原審訊問筆││ │ │ │ │ │ │錄(原審卷一││ │ │ │ │ │ │第19至25頁)││ │ │ │ │ │ │。 ││ │ │ │ │ │ │10、被告康清││ │ │ │ │ │ │良104年2月26││ │ │ │ │ │ │日原審準備程││ │ │ │ │ │ │序筆錄(原審││ │ │ │ │ │ │卷一第88至92││ │ │ │ │ │ │頁)。 │├──┼───┼─────┼─────┼─────┼─────┼──────┤│7 │黃澄清│溫財旺 │103年8、9 │溫財旺位於│5000元 │1、證人李麗 ││ │李麗華│ │月間某日 │臺南市○○│ │華103年11月2││ │康清良│ │ │區○○里○│ │7日偵查中具 ││ │ │ │ │○000之0號│ │結證述(偵一││ │ │ │ │住處 │ │卷第11、12頁││ │ │ │ │ │ │)。 ││ │ │ │ │ │ │2、被告李麗 ││ │ │ │ │ │ │華104年1月26││ │ │ │ │ │ │日原審訊問筆││ │ │ │ │ │ │錄(原審卷一││ │ │ │ │ │ │第27至31頁)││ │ │ │ │ │ │。 ││ │ │ │ │ │ │3、被告李麗 ││ │ │ │ │ │ │華104年2月26││ │ │ │ │ │ │日原審準備程││ │ │ │ │ │ │序筆錄(原審││ │ │ │ │ │ │卷一第110至 ││ │ │ │ │ │ │114 頁)。 ││ │ │ │ │ │ │4、被告溫財 ││ │ │ │ │ │ │旺104年2月26││ │ │ │ │ │ │日原審準備程││ │ │ │ │ │ │序時供述(原││ │ │ │ │ │ │審卷一第72至││ │ │ │ │ │ │74 頁)。 ││ │ │ │ │ │ │5、證人溫財 ││ │ │ │ │ │ │旺104年5月12││ │ │ │ │ │ │日原審審理時││ │ │ │ │ │ │證述(原審卷││ │ │ │ │ │ │一第272至276││ │ │ │ │ │ │頁)。 ││ │ │ │ │ │ │6 、原審法院││ │ │ │ │ │ │簡易判決書(││ │ │ │ │ │ │104 年度選簡││ │ │ │ │ │ │字第1 號)。││ │ │ │ │ │ │7、溫財旺戶 ││ │ │ │ │ │ │籍設於玉井區││ │ │ │ │ │ │望明里之個人││ │ │ │ │ │ │基本資料查詢││ │ │ │ │ │ │結果(原審卷││ │ │ │ │ │ │一第16頁)。││ │ │ │ │ │ │8、證人康清 ││ │ │ │ │ │ │良103年11月2││ │ │ │ │ │ │8日偵查中具 ││ │ │ │ │ │ │結證述(偵一││ │ │ │ │ │ │卷第122至124││ │ │ │ │ │ │頁)。 ││ │ │ │ │ │ │9、被告康清 ││ │ │ │ │ │ │良104年1月26││ │ │ │ │ │ │日原審訊問筆││ │ │ │ │ │ │錄(原審卷一││ │ │ │ │ │ │第19至25頁)││ │ │ │ │ │ │。 ││ │ │ │ │ │ │10、被告康清││ │ │ │ │ │ │良104年2月26││ │ │ │ │ │ │日原審準備程││ │ │ │ │ │ │序筆錄(原審││ │ │ │ │ │ │卷一第88至92││ │ │ │ │ │ │頁)。 │├──┼───┼─────┼─────┼─────┼─────┼──────┤│8 │黃澄清│羅來好 │103年8、9 │羅來好位於│5000元 │1、證人李麗 ││ │李麗華│ │月間某日 │臺南市○○│ │華103年11月2││ │康清良│ │ │區○○里○│ │7日偵查中具 ││ │ │ │ │○00號住處│ │結證述(偵一││ │ │ │ │倉庫 │ │卷第11、12頁││ │ │ │ │ │ │)。 ││ │ │ │ │ │ │2、被告李麗 ││ │ │ │ │ │ │華104年1月26││ │ │ │ │ │ │日原審訊問筆││ │ │ │ │ │ │錄(原審卷一││ │ │ │ │ │ │第27至31頁)││ │ │ │ │ │ │。 ││ │ │ │ │ │ │3、被告李麗 ││ │ │ │ │ │ │華104年2月26││ │ │ │ │ │ │日原審準備程││ │ │ │ │ │ │序筆錄(原審││ │ │ │ │ │ │卷一第110至 ││ │ │ │ │ │ │114 頁)。 ││ │ │ │ │ │ │4、證人羅來 ││ │ │ │ │ │ │好104年1月22││ │ │ │ │ │ │日偵查中具結││ │ │ │ │ │ │證述(偵二卷││ │ │ │ │ │ │第184頁)。 ││ │ │ │ │ │ │5、證人羅來 ││ │ │ │ │ │ │好104年5月12││ │ │ │ │ │ │日原審審理時││ │ │ │ │ │ │證述(原審卷││ │ │ │ │ │ │二第241至247││ │ │ │ │ │ │頁背面)。 ││ │ │ │ │ │ │6、臺灣臺南 ││ │ │ │ │ │ │地方法院檢察││ │ │ │ │ │ │署檢察官緩起││ │ │ │ │ │ │訴處分書(10││ │ │ │ │ │ │3年度選偵字 ││ │ │ │ │ │ │第35號,104 ││ │ │ │ │ │ │年度選偵字第││ │ │ │ │ │ │4、5號,原審││ │ │ │ │ │ │卷二第16、17││ │ │ │ │ │ │頁)。 ││ │ │ │ │ │ │7、羅來好戶 ││ │ │ │ │ │ │籍設於玉井區││ │ │ │ │ │ │望明里之個人││ │ │ │ │ │ │基本資料查詢││ │ │ │ │ │ │結果(原審卷││ │ │ │ │ │ │二第109頁) ││ │ │ │ │ │ │。 ││ │ │ │ │ │ │8、證人康清 ││ │ │ │ │ │ │良103年11月2││ │ │ │ │ │ │8日偵查中具 ││ │ │ │ │ │ │結證述(偵一││ │ │ │ │ │ │卷第122至124││ │ │ │ │ │ │頁)。 ││ │ │ │ │ │ │9、被告康清 ││ │ │ │ │ │ │良104年1月26││ │ │ │ │ │ │日原審訊問筆││ │ │ │ │ │ │錄(原審卷一││ │ │ │ │ │ │第19至25頁)││ │ │ │ │ │ │。 ││ │ │ │ │ │ │10、被告康清││ │ │ │ │ │ │良104年2月26││ │ │ │ │ │ │日原審準備程││ │ │ │ │ │ │序筆錄(原審││ │ │ │ │ │ │卷一第88至92││ │ │ │ │ │ │頁)。 │├──┼───┼─────┼─────┼─────┼─────┼──────┤│9 │黃澄清│康壹 │103年8、9 │康壹之芒果│5000元 │1、證人李麗 ││ │李麗華│ │月間某日 │園(設於臺│ │華103年11月2││ │康清良│ │ │南市玉井區│ │7日偵查中具 ││ │ │ │ │望明里芒仔│ │結證述(偵一││ │ │ │ │芒段) │ │卷第11、12頁││ │ │ │ │ │ │)。 ││ │ │ │ │ │ │2、被告李麗 ││ │ │ │ │ │ │華104年1月26││ │ │ │ │ │ │日原審訊問筆││ │ │ │ │ │ │錄(原審卷一││ │ │ │ │ │ │第27至31頁)││ │ │ │ │ │ │。 ││ │ │ │ │ │ │3、被告李麗 ││ │ │ │ │ │ │華104年2月26││ │ │ │ │ │ │日原審準備程││ │ │ │ │ │ │序筆錄(原審││ │ │ │ │ │ │卷一第110至 ││ │ │ │ │ │ │114 頁)。 ││ │ │ │ │ │ │4、證人康壹 ││ │ │ │ │ │ │103年11月28 ││ │ │ │ │ │ │日偵查中具結││ │ │ │ │ │ │證述(偵一卷││ │ │ │ │ │ │第93至96頁)││ │ │ │ │ │ │。 ││ │ │ │ │ │ │5、證人康壹 ││ │ │ │ │ │ │104年5月12日││ │ │ │ │ │ │原審審理時證││ │ │ │ │ │ │述(原審卷二││ │ │ │ │ │ │第247至257頁││ │ │ │ │ │ │背面)。 ││ │ │ │ │ │ │6、臺灣臺南 ││ │ │ │ │ │ │地方法院檢察││ │ │ │ │ │ │署檢察官緩起││ │ │ │ │ │ │訴處分書(10││ │ │ │ │ │ │3年度選偵字 ││ │ │ │ │ │ │第35號,104 ││ │ │ │ │ │ │年度選偵字第││ │ │ │ │ │ │4、5號,原審││ │ │ │ │ │ │卷二第16、17││ │ │ │ │ │ │頁)。 ││ │ │ │ │ │ │7、康壹戶籍 ││ │ │ │ │ │ │設於玉井區望││ │ │ │ │ │ │明里之個人基││ │ │ │ │ │ │本資料查詢結││ │ │ │ │ │ │果(原審卷二││ │ │ │ │ │ │第112頁)。 ││ │ │ │ │ │ │8、證人康清 ││ │ │ │ │ │ │良103年11月2││ │ │ │ │ │ │8日偵查中具 ││ │ │ │ │ │ │結證述(偵一││ │ │ │ │ │ │卷第122至124││ │ │ │ │ │ │頁)。 ││ │ │ │ │ │ │9、被告康清 ││ │ │ │ │ │ │良104年1月26││ │ │ │ │ │ │日原審訊問筆││ │ │ │ │ │ │錄(原審卷一││ │ │ │ │ │ │第19至25頁)││ │ │ │ │ │ │。 ││ │ │ │ │ │ │10、被告康清││ │ │ │ │ │ │良104年2月26││ │ │ │ │ │ │日原審準備程││ │ │ │ │ │ │序筆錄(原審││ │ │ │ │ │ │卷一第88至92││ │ │ │ │ │ │頁)。 │├──┼───┼─────┼─────┼─────┼─────┼──────┤│10 │黃澄清│謝萬福 │103年8、9 │謝萬福位於│5000元 │1、證人李麗 ││ │李麗華│ │月間某日 │臺南市○○│(謝萬福當│華103年11月2││ │康清良│ │ │區○○里○│場拒絕而未│7日偵查中具 ││ │ │ │ │○0 號住處│收受) │結證述(偵一││ │ │ │ │後方倉庫 │ │卷第11、12頁││ │ │ │ │ │ │)。 ││ │ │ │ │ │ │2、被告李麗 ││ │ │ │ │ │ │華104年1月26││ │ │ │ │ │ │日原審訊問筆││ │ │ │ │ │ │錄(原審卷一││ │ │ │ │ │ │第27至31頁)││ │ │ │ │ │ │。 ││ │ │ │ │ │ │3、被告李麗 ││ │ │ │ │ │ │華104年2月26││ │ │ │ │ │ │日原審準備程││ │ │ │ │ │ │序筆錄(原審││ │ │ │ │ │ │卷一第110至 ││ │ │ │ │ │ │114 頁)。 ││ │ │ │ │ │ │4、證人謝萬 ││ │ │ │ │ │ │福103年12月1││ │ │ │ │ │ │2日偵查中具 ││ │ │ │ │ │ │結證述(偵二││ │ │ │ │ │ │卷第83至84頁││ │ │ │ │ │ │)。 ││ │ │ │ │ │ │5、證人謝萬 ││ │ │ │ │ │ │福104年5月12││ │ │ │ │ │ │日原審審理時││ │ │ │ │ │ │證述(原審卷││ │ │ │ │ │ │二第258至261││ │ │ │ │ │ │頁背面)。 ││ │ │ │ │ │ │6、臺灣臺南 ││ │ │ │ │ │ │地方法院檢察││ │ │ │ │ │ │署檢察官不起││ │ │ │ │ │ │訴處分書(10││ │ │ │ │ │ │4年度選偵字 ││ │ │ │ │ │ │第5號,原審 ││ │ │ │ │ │ │卷五第245至 ││ │ │ │ │ │ │246 頁)。 ││ │ │ │ │ │ │7、謝萬福戶 ││ │ │ │ │ │ │籍設於玉井區││ │ │ │ │ │ │望明里之個人││ │ │ │ │ │ │基本資料查詢││ │ │ │ │ │ │結果(原審卷││ │ │ │ │ │ │五第247頁) ││ │ │ │ │ │ │。 ││ │ │ │ │ │ │8、證人康清 ││ │ │ │ │ │ │良103年11月2││ │ │ │ │ │ │8日偵查中具 ││ │ │ │ │ │ │結證述(偵一││ │ │ │ │ │ │卷第122至124││ │ │ │ │ │ │頁)。 ││ │ │ │ │ │ │9、被告康清 ││ │ │ │ │ │ │良104年1月26││ │ │ │ │ │ │日原審訊問筆││ │ │ │ │ │ │錄(原審卷一││ │ │ │ │ │ │第19至25頁)││ │ │ │ │ │ │。 ││ │ │ │ │ │ │10、被告康清││ │ │ │ │ │ │良104年2月26││ │ │ │ │ │ │日原審準備程││ │ │ │ │ │ │序筆錄(原審││ │ │ │ │ │ │卷一第88至92││ │ │ │ │ │ │頁)。 │└──┴───┴─────┴─────┴─────┴─────┴──────┘附表二:(第2 屆臺南市議員參選人李全教博士競選總部成立大
會流程表)┌────┬───────────┬───────────────────┬────────────────────┐│活動時間│ 主要項目 │ 內容 │ 備註 │├────┼───────────┼───────────────────┼────────────────────┤│12:00 │總部拜拜 │12:20在總部先拜拜結束後再 │開路鼓→戰旗→大鼓→候選人(隊伍) ││︱ │主持人-湯宗翰 │ 徒步到會場 │ ││12:30 │ │ │ │├────┼───────────┼───────────────────┼────────────────────┤│12:30 │暖場 │1.播放競選主題曲(世界第一等) │‧主持人:陳麗旭. ││︱ │報到、進場、就位 │ 持績播放 │‧工作人員穿背心招待引導 ││13:00 │各區表演 │2.候選人總部出發,由主任委員吳正 │‧穿插介紹各區里長.歷屆鄉長.農會 ││ │左鎮: 南化:鄭老師│ 仁,總幹事黃澄清率領各區負責人 │ 總幹事.理事長.鄉鎮市民代表.各 ││ │玉井:朱股長楠西:江淑惠│ 重要幹部.旗隊陪同入場,戰鼓響起(百歌)│ 社團負責人等 ││ │ (區長) │3.邀請歌星表演 │‧候選人利用空檔與參加鄉親握手致意 ││ │ │4.舞獅(請委員上台遞紅包X2) │ │├────┼───────────┼───────────────────┼────────────────────┤│13:00 │成立大會開始 │1.鳴炮或煙火.音響特效- │‧指定鳴炮人員就定位 ││︱ │ │ 百歌.戰鼓齊鳴 │‧準備團隊名冊 ││13:10 │ │2.由主任委員吳正仁致詞 │ ││ │ │3.介紹競選團隊 │ │├────┼───────────┼───────────────────┼────────────────────┤│13:10 │1.披掛彩帶 │1.播放競選主題曲 │‧旗手站舞台兩旁(不用上台) ││︱ │2.授戰旗 │2.邀請李全教夫婦上台 │‧請司儀帶領台下群眾高喊當選 ││13:50 │3.水源保護區解編見證 │3.恭請立法院院長王金平披掛彩帶 │‧準備候選人及夫人彩帶 ││ │3.致贈吉祥物 │ (含夫人)※彩帶男左女右 │‧準備盤子.紅布 ││ │4.議員候選人授 │4.恭請立法院副院長(中國國民黨 │‧兄弟姊妹不上台,台下與鄉親致意. ││ │ 各區後援會戰旗 │ 副主席洪秀柱-授戰旗 │‧戰旗.後援會旗請李國棟準備 ││ │ │5.見證水源保護區解編(即刻進行) │‧各後援會授戰旗,司儀邀請來賓. ││ │ │6.議員候選人授與各後援會戰旗:吳正仁 │ 鄉親起立,請大家鼓掌提昇士氣。 ││ │ │7.後援會代表人- │‧準備吉祥物(菜頭、包子/粽子 ││ │ │ 玉井:黃澄清 楠西:江欣穎 │ 鳳梨、平安糕蒜) ││ │ │ 南化:蘇清琴 左鎮:吳茂周 │ ││ │ │8.邀請各區負責人致贈吉祥物 │ │├────┼───────────┼───────────────────┼────────────────────┤│13:50 │貴賓致詞 │恭請立法院院長王金平致詞 │‧工作人員負責將貴賓名單送交主 ││︱ │ │恭請立法院副院長洪秀柱致詞 │ 持人(頭銜寫清楚,含議員等) ││14:10 │ │恭請立法黃昭順委員致詞 │‧為玉井/楠西/南化/左鎮農民發聲. ││ │ │恭請立法院經濟委員楊瓊瓔致詞 │ 期盼李全教當選為鄉親代言 │├────┼───────────┼───────────────────┼────────────────────┤│14:00 │1.節目表演 │1.邀請歌星表演‧黃思婷 │‧主持人穿插介紹貴賓: ││︱ │2.與會貴賓介紹 │2.責賓致詞: │1.現任市議員.歷屆議員.鄉鎮市長 ││14:30 │ │ ①教育部長-吳清基 │2.歷屆中央民意代表(監委.立委.國大) ││ │ │ ②台南市市長候選人-黃秀霜 │3.高雄市大台南同鄉會 ││ │ │ ③台南市市黨部主委-謝龍介 │4.李全教之友會 ││ │ │ ④前立法委員-李和順 │5.李氏宗親會 6.安定鄉親 ││ │ │ ⑤現任總統府國策顧問-洪俊德 │ ││ │ │ (上台講話-獻包粽) │ ││ │ │ ⑥現任行政院政務顧問-陳佳田 │ ││ │ │ (上台講話獻包粽)0000-000-000 │ │├────┼───────────┼───────────────────┼────────────────────┤│14:30 │1.候選人致詞懇託 │1.請候選人上台 │‧李全教夫婦與各區(玉井/楠西/南化/左鎮)││︱ │2.節目表演 │3.邀請歌星表演‧翁立友 │ 後援會疊掌喊出團結一條心(噴碎花) ││15:00 │ │4.噴碎花或拋彩帶或汽球(擇一) │※司儀帶動後援會及現場鄉親起立 ││ │ │ │ 喊李全教加油.凍蒜) │├────┼───────────┼───────────────────┼────────────────────┤│15:00 │主持人引導群眾高喊 │1.擂鼓 │‧請主持人再度感謝參加人員 ││ │「李全教」當選 │2.播放競選主題曲 │ 並祝平安回家 │└────┴───────────┴───────────────────┴────────────────────┘附表三:被告黃澄清質疑證人李順發部分(原審卷三第98至102
頁)┌────────────────┬────────────────┐│104年4月24日,林堡欽辯護人指示 │104年5月12日,李順發到庭所為不利││李順發,到庭應作何證述之情形 │被告之證述 │├────────────────┼────────────────┤│林堡欽:那既然這樣,好,我要問,│辯護人:李麗華說她有陪王峻潭拜票││ 既然這樣你為什麼認罪? │ ,也有陪李全教拜票,你是││李順發:因為他說要給我緩起訴,可│ 否知道李麗華這次市議員選││ 以結案。檢察官那邊就是這│ 舉是支持誰? ││ 樣說啊。 │李順發:這個她沒有說我也知道,心││... │ 裡有數。 ││李順發:他是跟我說,我如果沒有承│【以上,原審卷二,第152頁反面至 ││ 認拿這筆錢是因為李全教的│153頁】 ││ 話,就是要走地方法院,要│檢察官:您剛剛有說到,她雖然沒有││ 請律師去辯。 │ 明講,但是李麗華支持議員││林堡欽:沒啦,你這樣講一定會被人│ 的部份,這次在玉井區的議││ 家打槍的啦。 │ 員候選人部份她支持誰大家││【以上,被告104年5月26日提出之附│ 心知肚明,你可以具體講一││件一錄音譯文(即104年4月24日談話│ 下,所謂的心知肚明是否李││之錄音譯文)第3頁】 │ 麗華這次議員候選人是支持││林堡欽:所以變成是這樣啊,阿所以│ 李全教? ││ 、現在意思是,檢察官、對│李順發:應該是,大家都看得出來。││ 方律師說如果像你說的是單│【以上,原審卷二,第157頁】 ││ 純要做這些工作,那為什麼│檢察官:所以你先收了5000元,後來││ 要承認?如果當成是檢察官│ 李麗華又陪李全教去跟你拜││ 在恐嚇你或怎樣,那你到時│ 票時,你也有去參加他的造││ 緩起訴被撤銷掉的話更麻煩│ 勢活動的時候,你就知道這││ ,你就說你大概知道他的意│ 5000元是李麗華要請你支持││ 思這樣就好了,說有要載,│ 李全教的意思? ││ 確實有要載...... │李順發:這個應該是我自己心裡想的││【以上,林堡欽同上揭譯文第4頁】 │ ,因為王峻潭那邊也有在叫││林堡欽:她也確實沒有跟你說這筆錢│ ,如果她不來跟我講,我們││ 是誰給你的,錢的來源她沒│ 可能也會參加。 ││ 有說,但是你知道就是她支│檢察官:重點是你有從李麗華這邊收││ 持李全教,你就照原本這樣│ 到那5000元,然後她有說幫││ 說就好了,如果他問後來到│ 忙支持一下,後來你有參與││ 底有沒有去載,就說沒去載│ 李麗華所支持的李全教的競││ ... │ 選活動,那時候你就心裡有││林堡欽:對啦對啦,但是你不知道這│ 數這5000元的意義是什麼?││ 筆錢的來源,不過你知道他│李順發:是。 ││ 那時在支持李全教,這樣就│檢察官:所以剛剛律師有問你,之前││ 好了,大概這樣。... │ 地檢署檢察官在問你的時候││【以上,同上揭譯文第5頁】 │ ,是否有告訴你,你如果知││ │ 道這筆5000元是要幫某個特││ │ 定候選人助選的錢的話,就││ │ 不能拿,拿的話就是有收受││ │ 賄賂,這個部份就是有違反││ │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就是││ │ 收賄這個部份認罪的話,給││ │ 你緩起訴,你是因為這樣認││ │ 罪的? ││ │李順發:對。 ││ │【以上,原審卷二,第157反面至158││ │頁】 ││ │檢察官:後來因為李麗華又有陪市議││ │ 員候選人李全教來拜票,所││ │ 以那時候你已經知道她之前││ │ 交給你的5000元就是要幫忙││ │ 一下李全教的意思? ││ │李順發:應該是。競選活動就有參加││ │ 去抽籤、車陣造勢。 ││ │【以上,原審卷二,第158頁】 ││ │檢察官:但是你說你們那邊都心知肚││ │ 李麗華里長就議員候選人的││ │ 份是支持當時的候選人李全││ │ ? ││ │李順發:對。 ││ │【以上,原審卷二,第159頁】 ││ │辯護人:你剛才為何又回答大家心知││ │ 肚明,她就是支持李全教?││ │ 是你個人主觀的想法嗎? ││ │李順發:對,大家鄉里、鄉區的人都││ │ 有這樣討論過,我也有聽別││ │ 人講過。 ││ │【以上,原審卷二,第159頁反面】 ││ │檢察官:你剛才一直有講到,玉井區││ │ 的人大家都知道或大部份的││ │ 人都知道李麗華在這次玉井││ │ 區議員選舉的部份是支持李││ │ 全教? ││ │李順發:是。 ││ │檢察官:就是雖然沒有明講,可是大││ │ 家心知肚明? ││ │李順發:對。 ││ │【以上, 原審卷二,第162頁】 ││ │檢察官:這次她拿5000元給你之後,││ │ 再加上你後來也有去幫李全││ │ 教議員候選人的號次抽籤等││ │ 等進行造勢的活動,所以你││ │ 後來是否就知道這5000元的││ │ 意義是什麼? ││ │李順發:應該知道。 ││ │【以上,原審卷二,第162頁反面】 ││ │ │└────────────────┴────────────────┘附表四:被告黃澄清質疑證人王昌禹部分(原審卷三第125 至
126 頁)┌────────────────┬────────────────┐│104年4月24日,林堡欽辯護人指示包│104年5月12日,王昌禹到庭所為不利││括王昌禹在內之所有與會證人,到庭│被告之證述 ││應作何證述之情形 │ │├────────────────┼────────────────┤│陳再德妻:所以律師你的意思是說,│辯護人:剛才檢察官問你,你回答李││ 我們這些人當初去地檢署│ 麗華給你6000元,你心裡知││ 時有承認,我們都已經承│ 道這是要支持李全教的,我││ 認了,檢察官就照這樣。│ 問說你是如何知道? ││王昌禹:照這樣講就好。 │王昌禹:事後。 ││林堡欽:你就照原本的筆錄,我也不│辯護人:事後如何知道? ││ 是要你這樣,照原本的筆錄│王昌禹:事後里長有在跟我說。 ││ 你怎麼說就怎麼說。 │辯護人:你說事後李麗華跟你說? ││李麗華:怕你們反口供的話又會出事│王昌禹:是。 ││ 情。 │辯護人:如何跟你說? ││林堡欽:他總是會問你一些比較感覺│王昌禹:她跟我說拜託我去幫李全教││ 的問題,我看你以前都沒有│ 造勢活動。 ││ 承認為什麼現在會承認?你│辯護人:這樣與你心裡知道的有無相││ 說一下理由。這你應該不會│ 同? ││ 忘記吧,你就說我認為我有│王昌禹:有。 ││ 責任就好了我跟人家拿錢又│【以上,原審卷二,第176頁反面】 ││ 沒做事,拿這筆錢又有說到│ ││ 要支持李全教,我那時想想│ ││ 確實覺得我有錯,所以我就│ ││ 承認了。照實講就好,重點│ ││ 不是你們,重點是他交給你│ ││ 們的時候有沒有跟你們說什│ ││ 麼?現在他麻煩的是他都沒│ ││ 有說到,所以他要有一些空│ ││ 間,說是聊天聊地聊南北時│ ││ 有說到一些選舉…… │ ││【以上,被告黃澄清104年5月26日提│ ││出之附件一所示錄音譯文(即104年4│ ││月24日談話之錄音譯文)第30至31頁│ ││】 │ │└────────────────┴────────────────┘附表五:被告黃澄清質疑證人陳再德部分(原審卷三第104 至
108 頁)┌────────────────┬────────────────┐│104年4月24日,林堡欽辯護人指示 │104年5月12日,陳再德到庭所為不利││陳再德,伊到庭應作何證述之情形 │被告之證述 │├────────────────┼────────────────┤│林堡欽:檢察官的意思是不要緊張,│辯護人:剛才調查人員問你的筆錄,││ 照原本的講,講清楚詳細,│ 內容我剛才有念給你聽了,││ 原本的處分他不會改掉,他│ 既然如此,為何當天在檢察││ 請我轉達你們不要緊張,主│ 官問你時,你有翻口供,你││ 要不是他要問的,是對方的│ 說李麗華給你5000元時,有││ 律師要問的。 │ 跟你說請你支持李全教?為││陳再德妻:這樣不會取消嗎? │ 何你會這樣說? ││林堡欽:不會啦!不會給你取消啦!│陳再德:不是,她如果有來拜託,都││ 但是如果你們又亂說的話,│ 會叫我們支持。 ││ 搞不好會多一條偽證罪,取│辯護人:你的支持是什麼意思? ││ 消(緩起訴)再多一條偽證│陳再德:就是支持給李全教。 ││ 罪,那就麻煩了。 │辯護人:你所謂的支持是如何支持?││【以上,被告黃澄清104年5月26日提│ 是幫他造勢嗎? ││出之附件一錄音譯文(即104年4月24│陳再德:不是,一般支持就是投給他││日談話之錄音譯文)第8至9頁】 │ 的意思。我不瞭解,就是我││林堡欽:(念證人陳再德先前偵查中│ 知道支持。 ││ 之供述筆錄給陳再德之妻聽│【以上,原審卷二,第181頁反面至 ││ )…還問說別人給你錢,拜│182 頁】 ││ 託你支持李全教,你也收下│辯護人:她有無跟你說叫你票要投給││ 了,構成妨礙投票你承不承│ 李全教? ││ 認?他說承認。所以重點就│陳再德:沒有,說支持。 ││ 是這個,就是這句而已,你│辯護人:你於檢察官那裡時,你是有││ 先生自己講的,他說拿給我│ 認罪,如果照你剛才所述,││ 時有跟我說支持李全教,這│ 就是第一次說的,這是和選││ 就是重點,這句怎麼可能忘│ 舉沒有關係的錢,是要給老││ 記。 │ 人的茶水費用,而你卻認罪││陳再德妻:不是啦,他在問時,其實│ ,你是認為你的行為或是你││ 我們當時都很亂……你知│ 構成什麼犯罪,你才認罪嗎││ 道嗎?他再問的模式....│ ? ││林堡欽:但是剛好是拿錢的時候耶。│陳再德:我覺得拿這筆錢不正當,所││李麗華:你就照這樣跟他說,不要再│ 以我才認罪。 ││ 反口供了,不然那麼久的事│辯護人:哪裡不正當? ││ 情都忘記了。 │陳再德:裡面有牽涉到有說要支持給││林堡欽:這是重點,就是剛才第一個│ 誰。 ││ 問題其實你先生都有說過,│【以上,原審卷二,第182頁】 ││ 他對於黃澄清這個人的狀況│辯護人:你覺得李麗華交給你或是你││ ,他也說他知道他是農會的│ 太太5000元與有無把票投給││ 總幹事,他不知道他有做助│ 李全教有何關係? ││ 選或輔選或其他的,他不知│陳再德:我不知道。她說支持而已,││ 道。第二點知道她是支持李│ 我不知道。 ││ 全教,而且拿錢給他時也是│辯護人:我是說一開始,你說支持是││ 叫他支持他,這樣就好了。│ 後面說的嗎? ││ 其的細節就照原本之前講的│陳再德:她每次來拜訪都有說。 ││ 一樣就好。之前講一樣是講│【以上,原審卷二,第184頁】 ││ 什麼?他說時間那麼久了我│檢察官:你說在選舉前,李麗華里長││ 也忘記了,就跟之前講的一│ 拿5000元你的時候,她就有││ 樣,不然就叫他拿筆錄給你│ 說這個是茶水費,請你支持││ 看。 │ 一下?她那時候是否就有說││【以上,同上揭譯文第10頁】 │ 請你支持了? ││陳再德妻:剛才有說道不要講到檢察│陳再德:對,都有講。 ││ 官那邊去。嗯,有違法就│【以上,原審卷二,第184頁反面】 ││ 承認啦。 │檢察官:你剛剛也回答律師,就你所││林堡欽:就說認為這筆錢有收的不明│ 知,雖然她也沒有特定拿給││ 不白,也對自己交代不過去│ 你的時候,說要把票,印章││ ,也認為他可能就是這個意│ 要投給李全教,但是你知道││ 思,這樣就好了,我認為是│ ,你心裡有數所謂支持李全││ 這樣我就承認。他一定問那│ 教的意思就是要把票投給他││ 個問題、最後一定會問那個│ ? ││ 問題,問說到底是檢察官給│陳再德:對。 ││ 你壓力、他不會說給你恐嚇│檢察官:你也知道你收了這個錢跟要││ 啦!要給你起訴你才要承認│ 支持某個特定候選人,把票││ ,還是說給你緩起訴。 │ 投給他的行為有關係,有牽││陳再德妻:喔,他就是要誘導去那邊│ 涉到的話,你有知道這個就││ 。 │ 是買票或是收受賄賂? ││林堡欽:對,你就簡單講,我們是因│陳再德:是。 ││ 為說認為收這個真的有問題│檢察官:你是否因為這樣子,在你本││ 、有違法,所以我們也承認│ 人的收受賄賂案件你有認罪││ ,不是因為檢察官恐嚇我們│ ,並同意檢察官作緩起訴處││ 或給我們壓力,沒有壓力,│ 分,請你到地檢署做法治教││ 好,大概這樣子。 │ 育? ││陳再德妻:因為我們法律就不懂啊!│陳再德:對。 ││ ,我們就怕說不好的話緩│檢察官:你因為這個案子在地檢署那││ 起訴又被撤銷。 │ 邊,檢察官面前做的筆錄,││【以上,同上揭譯文第12頁】 │ 你剛才也回答律師,都是你││ │ 自己自由意志下陳述的? ││ │陳再德:對。 ││ │檢察官:沒有人逼迫你要講什麼事情││ │ ,你就是把你所知道的,當││ │ 天整個過程中收錢的經過講││ │ 出來? ││ │陳再德:是。 ││ │【以上,原審卷二,第185頁反面】 ││ │檢察官:你說她拿給你之後,每一次││ │ 來跟你講都有要請你支持李││ │ 全教? ││ │陳再德:是。 ││ │檢察官:她拿給你的當時,也有跟你││ │ 說拜託議員的部份支持李全││ │ 教? ││ │陳再德:是。 ││ │檢察官:所以你很確定的是李麗華交││ │ 給你的時候,有拜託你支持││ │ 議員候選人李全教沒錯? ││ │陳再德:是。 ││ │【以上,原審卷二,第186頁】 │└────────────────┴────────────────┘附表六:
┌──┬─────────────────────┬───────────────────────┐│編號│陳再德103年12月12日偵訊筆錄記載 │104年5月28日審理筆錄勘驗陳再德偵訊錄音之內容 ││ │(偵二卷第50至52頁) │(原審卷三第158至165頁背面) │├──┼─────────────────────┼───────────────────────┤│1 │問:是否有收過李麗華所交付的5千元? │檢:是不是有收過李麗華所交付的5000元? ││ │答:有。 │陳:有。 │├──┼─────────────────────┼───────────────────────┤│2 │問:那時候候選人開放登記了沒? │檢:有,候選人開放登記了沒。 ││ │答:不記得,但是李麗華有跟我說請我支持李 │陳:有在出來講選給誰、選給誰這樣,那個哪有登記││ │ 全教。 │ 。 ││ │問:他是先拿5千塊給你,還是先請你支持李全 │檢:已經有,可是? ││ │ 教? │陳:他有提說要選給誰,支持什麼人、支持什麼人這││ │答:拿給我的時候有跟我說請我支持李全教。 │ 樣。 ││ │問:在拿給你5千塊之前,有無跟你說過選舉的 │檢:誰講的? ││ │ 事? │陳:她有說叫我要支持,要支持給什麼人。 ││ │答:有,有拜託我支持李全教。 │檢:那就不記得喔,你說她是指李麗華嗎? ││ │問:拜託你支持李全教,是否指請你投李全教 │陳:對。 ││ │ 一票的意思? │檢:有跟我說,要請你支持誰呢? ││ │答:是。 │陳:嘿。 ││ │ │檢:對,那她跟你說要請你支持誰? ││ │ │陳:有,有說。 ││ │ │檢:對,對啊,她是跟你說要請你支持誰? ││ │ │陳:誰喔? ││ │ │檢:對。 ││ │ │陳:她說李全教。 ││ │ │檢:李全教,請我支持李全教。 ││ │ │檢:她是先拿5000元給你,還是先請你支持李全教?││ │ │陳:前後左右,當時拿給我那個時候她有講,但沒有││ │ │ 說這個錢是誰拿的,我起先說裡面我有強調。 ││ │ │檢:拿給你的時候? ││ │ │陳:有強調。 ││ │ │檢:有沒有講說要請你支持李全教? ││ │ │陳:有。 ││ │ │檢:她拿給我的時候,有跟我說請我支持李全教,好││ │ │ ,要支持李全教。 ││ │ │檢:那在拿給你5000元之前,有沒有跟你講過選舉的││ │ │ 事情? ││ │ │陳:沒有。 ││ │ │檢:沒有,我不是說拿5000元給你的那時候,是之前││ │ │ ,之前有沒有拜託你支持誰、支持誰? ││ │ │陳:有、有、有。 ││ │ │檢:那有拜託你支持誰嗎? ││ │ │陳:李全教。 ││ │ │檢:也是,那,拜託我支持李全教。 ││ │ │檢:那拜託你支持李全教,是不是指請你投他一票的││ │ │ 意思,投李全教一票的意思? ││ │ │陳:對。 ││ │ │檢:還是要,那有沒有另外拜託你說5000元要去跟其││ │ │ 他人拉票? ││ │ │陳:沒有,她只是純粹說叫我。 ││ │ │檢:你投給他就對了? ││ │ │陳:對。 │├──┼─────────────────────┼───────────────────────┤│3 │問:李麗華交5千塊給你時,是在哪裡交? │檢:那李麗華交5000元給你的時候,是在哪裡交的?││ │答:家門口。 │陳:在家門口。 ││ │問:那時候家裡有無其他人在? │檢:你的家門口? ││ │答:我太太在旁邊,但是他不知道。 │陳:嗯。 ││ │問:他在旁邊為何不知道? │檢:那時候家裡有其他人在嗎? ││ │答:他知道李麗華有拿錢給我,也知道金額多少│陳:家裡那時候。 ││ │ 。 │檢:或者說旁邊有其他人在場? ││ │ │陳:旁邊有人,但不知道他知道不知道,有人,但他││ │ │ 不知道知不知道。 ││ │ │檢:那是誰在旁邊? ││ │ │陳:我太太在旁邊啦。 ││ │ │檢:我太太在旁邊,但她不知道。 ││ │ │陳:她不知道。 ││ │ │檢:她怎麼會不知道,她不是就在旁邊嗎? ││ │ │陳:她知道錢,可是她不知道拿這個錢是什麼意思這││ │ │ 樣,她知道她有拿錢給我。 ││ │ │檢:她知道,她知道李麗華有拿錢給你? ││ │ │陳:對。 ││ │ │... ││ │ │檢:那有沒有跟她講說這個錢,那你有沒有講說要拜││ │ │ 託她,你有沒有叫你太太也要投李全教一票? ││ │ │陳:沒有,我說看個人的意願,個人的意願是怎麼樣││ │ │ 就投給誰。 ││ │ │... │├──┼─────────────────────┼───────────────────────┤│4 │問:這5千塊用到哪裡? │檢:那這5000元用到哪裡去了? ││ │答:他是里長,拿給我的時候是說茶水費,沒有│陳:她拿給我,她是里長,所以她拿給我是純粹說,││ │ 說錢是怎麼來的,但是有叫我支持李全教。│ 要說茶水費,她沒有,她只有說支持誰,可是她││ │ 5千塊我暫時收著,但是陸陸續續花到社區 │ 沒有說我這個錢是誰拿還是誰拿,純粹她拿的。││ │ 茶水。 │檢:那她給你是說茶水費,沒有說是誰的錢? ││ │問:你買了多少茶水? │陳:嘿。 ││ │答:現在沒有,但是以前都有。我收到5千塊以 │檢:但是有沒有請你要支持誰? ││ │ 後還沒有去送茶水,因為我們志工活動是一│陳:有。 ││ │ 陣一陣的,現在還沒有志工活動。 │檢:就是支持李全教? ││ │問:你們以前一次的志工活動要花多少茶水費?│陳:對。 ││ │答:應該也不多,幾百塊。 │檢:好,那沒關係,那就算是茶水費,你拿到這5000││ │ │ 元的茶水費,後來你用到哪裡去了? ││ │ │陳:社區啊。 ││ │ │... ││ │ │檢:就是你收到5000元以後有沒有送茶水? ││ │ │陳:還沒,還沒,都還沒。 ││ │ │檢:所以這5000元還在你身上? ││ │ │陳:對。 ││ │ │檢:還沒有花到? ││ │ │陳:還沒花到,嘿。 ││ │ │檢:現在沒有,但以前有,這5000元還沒有去送茶水││ │ │ 。 ││ │ │陳:對。抱歉,因為我那個志工活動有一個時候、一││ │ │ 個時候,那我不是說現在拿就用得上。 ││ │ │... ││ │ │檢:對,那差不多一次要幾百塊? ││ │ │陳:幾百塊、幾百塊而已,一次也是一百塊,不會很││ │ │ 多,是累積而已。 ││ │ │... │├──┼─────────────────────┼───────────────────────┤│5 │問:李麗華拿給你茶水費以後,你才想要請茶水│檢:所以,那李麗華拿給你茶水費了以後,你才想要││ │ 費? │ 請茶水嗎? ││ │答:是,因為有多餘的錢。 │陳:對阿,因為她有拿這個,我就會,我想說。 ││ │問:既然你之前都沒有請過大家喝茶水,為何李│檢:那你那時候為什麼? ││ │ 麗華要給你茶水費? │陳:想說有多餘的錢,我就想要做這方面。 ││ │答:我想說他是里長。 │檢:問,既然你,因為有多餘的錢。 ││ │問:你既非正式志工,之前也沒有請過茶水,為│檢:既然你之前都沒有請過大家喝茶水,為什麼李麗││ │ 何要收這個茶水費? │ 華要給你茶水費?因為你又沒有請過? ││ │答:因為人家拿給我們就拿,而且他是里長。 │陳:我想說她是里長,我自己想說里長她也是。 ││ │問:你除了幫忙鋪地磚?有無出過錢? │檢:你為什麼要收啊?因為你之前也沒有請過茶水,││ │答:沒有。 │ 只是鋪鋪磚,那為什麼要這樣收這個茶水費,你││ │問:你既然沒有出過錢,李麗華在選舉期間拜託│ 又不是正式的掛名的志工? ││ │ 你支持特定的候選人,並拿給你5千塊,茶 │陳:對啊,她說。 ││ │ 水費是不一個藉口、名義,實際上是買票?│檢:你既非正式的志工,也沒有請過茶水,之前也沒││ │答:我沒有想到這個。 │ 有請過茶水,為什麼要收這個茶水費? ││ │問:沒有出過錢,也不是正式志工,一次茶水費│陳:因為也是,要怎麼講,人家拿給我們,我們就拿││ │ 不過幾百塊,一次別人要給你5千塊茶水費 │ 這樣。 ││ │ ,會不會覺得奇怪? │... ││ │答:會。 │檢:你除了幫忙鋪地磚是出力,有沒有出到錢,有沒││ │問:既然會覺得奇怪,為何不拒絕? │ 有幫這個社區出過錢過? ││ │答:那時候既然要拿給我們,我們就拿。 │陳:錢沒有。 ││ │問:有無前科? │... ││ │答:沒有。 │檢:你既然沒有出過錢,李麗華在選舉期間拜託你支││ │ │ 持特定的候選人,並拿給你5000元,那個茶水費││ │ │ 不是只是一個藉口、名義而已嗎?實際上不是等││ │ │ 於是買票嗎?跟你買票? ││ │ │陳:我沒有去思考,我沒有思考。 ││ │ │... ││ │ │檢:因為你又沒有出到錢,然後實際上你又還沒有花││ │ │ 出去,然後選舉期間拿給你錢,然後跟你說你支││ │ │ 持,這不是買票是什麼,這個是? ││ │ │陳:我也不知,我沒有,當時我沒有想到你這個就是││ │ │ 在買票,沒有想這樣子,只是好像挺,人家說。││ │ │檢:那你為什麼,那你無緣無故的,無緣無故別人要││ │ │ 給你5000元的茶水費,你不會覺得奇怪嗎?5000││ │ │ 元不是一個小數字耶? ││ │ │陳:對啊。 ││ │ │檢:會不會覺得,會不會覺得奇怪?無緣無故,你也││ │ │ 不是正式的志工,之前也沒出到錢,而且就算有││ │ │ 請茶水費,一次也不過幾百元,就一次給你5000││ │ │ 元? ││ │ │陳:會啊,當然會啊。 ││ │ │檢:那既然會覺得奇怪,你那時候為什麼不拒絕啊?││ │ │檢:沒有出過錢,也不是正式的志工,一次茶水費不││ │ │ 過幾百塊,那一次別人給你5000元。 ││ │ │檢:你之前有沒有刑事案件經歷過? ││ │ │陳:沒有。 ││ │ │檢:我簡單講就是前科啦? ││ │ │陳:我第一次來這裡。 ││ │ │... ││ │ │檢:問,有無前科。 ││ │ │檢:就還是回到為什麼不拒絕,就是上一個問題好像││ │ │ 還沒有回答檢察官,就是為什麼不拒絕? ││ │ │陳:可能我們那時候既然她要拿給我們,我們就拿這││ │ │ 樣。 │├──┼─────────────────────┼───────────────────────┤│6 │問:因為別人給你錢,拜託你支持李全教,你也│檢:那這樣子,因為別人要給你錢,拜託你支持李全││ │ 收下來,構成妨害投票罪,是否承認? │ 教,然後你也收下來了,這樣子構成妨害投票罪││ │答:我承認。 │ ,是否承認呢? ││ │問:(告以緩起訴相關規定要旨)是否願意接受│陳:這樣有,這樣有? ││ │ 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一年,期間內並│檢:別人給你錢,就說是茶水費,可是拜託你投給,││ │ 應遵守命令事項? │ 支持要投給李全教一票,你也收下來了,這樣子││ │答:願意。 I │ 構成投票,就是投票的收賄罪? ││ │問:應於本案確定之日起4個月內,接受法治教 │陳:收賄喔。 ││ │ 育1場次,有何意見? │檢:就是收了別人的賄賂啊。 ││ │答:願意。 │陳:可是。 ││ │以下改以證人身分訊問 │檢:收了別人的賄賂,然後請你去投一個人? ││ │ │陳:對啊,是這樣,可是她沒有表明怎麼辦。 ││ │ │檢:可是她不是也有講說拜託你支持李全教? ││ │ │陳:對,有,有這樣子講,這樣就是。 ││ │ │檢:這樣就是。 ││ │ │陳:這樣就對喔?就叫構成那個妨礙? ││ │ │檢:對。 ││ │ │陳:這樣喔? ││ │ │檢:我們不能夠因為一個人不知道法律而減出? ││ │ │陳:她沒有講,她沒有講,她沒有講,她沒有明講說││ │ │ 什麼。 ││ │ │檢:買票的人現在不會有人講說這個就是買票錢,現││ │ │ 在世界上不會? ││ │ │陳:喔。 ││ │ │檢:都是講說給你錢,拜託你支持,紅包,或者有些││ │ │ 不用茶水費,這個是紅包,這個是? ││ │ │陳:沒有明講就構成了? ││ │ │檢:就算沒有明講,可是你也知道是要拜託你支持特││ │ │ 定的候選人啊? ││ │ │陳:嗯。 ││ │ │檢:這個你承認嗎? ││ │ │陳:這樣我承認,這樣我承認。 ││ │ │檢:好,我承認喔。 ││ │ │陳:嗯,嗯。 ││ │ │檢:我給你一個,如果說你有先承認,因為我本來不││ │ │ 想說先跟你講條件怎麼樣,然後再問你要不要承││ │ │ 認,我現在就是看你說你自己願不願意自發性的││ │ │ 承認? ││ │ │陳:這樣我承認。 ││ │ │檢:如果你先自發性的承認,我看看可不可以給你一││ │ │ 個從輕的機會好不好? ││ │ │陳:謝謝,謝謝。 ││ │ │檢:你稍坐一下。 ││ │ │陳:謝謝。 ││ │ │(畫面時間2014/12/12 17:43:25檢察官離開座位 ││ │ │置) ││ │ │(畫面時間2014/12/12 17:45:50檢察官進入法庭 ││ │ │) ││ │ │檢:請坐,那個,緩起訴那個調得到嗎? ││ │ │檢:就是說我們在法律上面有一個緩起訴的制度,但││ │ │ 是因為我現在一下子之間查不到你的前科,所以││ │ │ 我不曉得、不確定你的前科到底是不是如您所講││ │ │ 的,就是說之前沒有前案紀錄,如果說你之前都││ │ │ 是沒有前案紀錄的話,那我們會觀察你一年的時││ │ │ 間,就是緩起訴期間是一年,那一年之內都不能││ │ │ 故意再犯罪,也包括跟別人吵架、打架,或者酒││ │ │ 駕、公然侮辱、罵人等等這些都不行? ││ │ │陳:好。 ││ │ │檢:因為我們之前不是都有到地方上去做反賄選的宣││ │ │ 導? ││ │ │陳:嗯。 ││ │ │檢:你或許不知道,但是因為我們地檢署在查賄的階││ │ │ 段,先前階段都有在地方上面做反賄選的宣導,││ │ │ 但是因為畢竟還是有人收了這樣的錢以後,我會││ │ │ 希望他來我們地檢署上一次法治教育的課程,就││ │ │ 是這樣的一個條件而已,一年的觀察期,一年如││ │ │ 果說都沒有再犯罪的話,在這4個月之內,我們 ││ │ │ 觀護人會安排一次上課的課程,請你們來地檢署││ │ │ 上一次法治教育的課程,那這個案子一年以後如││ │ │ 果說都沒有再犯等等怎麼樣的話,這個案子我們││ │ │ 就不起訴了,就不送到院方去了,就到那時候為││ │ │ 止? ││ │ │陳:好,謝謝,謝謝。 ││ │ │檢:這樣可以嗎? ││ │ │陳:可以,可以。 ││ │ │檢:可以喔? ││ │ │陳:嘿。 ││ │ │書:一場次。 ││ │ │檢:對,現在都是法治教育一場次,現在都寫成一場││ │ │ 次,對,這是我們那個教出來的,一場次,那妳││ │ │ 先打個電話問一下有沒有緩起訴的那個? ││ │ │書:嗯,可能要帶他先去法警室。 ││ │ │檢:好,好,就這樣,到這邊等一下,來,以下改以││ │ │ 證人的身分訊問。 ││ │ │檢:那接下來,你的部分我剛剛已經講了,就是一年││ │ │ 以後這個案子如果說都沒有出什麼,就是你沒有││ │ │ 再故意犯罪的話,這個案子就告一段落,就不會││ │ │ 再追訴,但是因為你剛才講話有涉及到李麗華的││ │ │ 部分,接下來,接下來的過程,我是要用證人的││ │ │ 身分來請教你問題了,不是你被告的身分,是以││ │ │ 證人的身分,瞭解嗎? ││ │ │陳:瞭解。 │├──┼─────────────────────┼───────────────────────┤│7 │問:是否有收過李麗華所交付的5千元? │檢:你剛才講說,就是是否有收受李麗華所交付的50││ │答:有。 │ 00元,有沒有這件事情? ││ │問:李麗華交給你5千元時,是否有拜託你支持 │陳:有。 ││ │ 哪位候選人? │檢:那是,那個李麗華交給你5000元的時候,是否有││ │答:有,李全教。 │ 拜託你支持哪一位候選人? ││ │問:所謂的支持哪位候選人,是指什麼意思? │陳:有。 ││ │答;投他一票。 │檢:有,是哪一位呢? ││ │問:有無再請你幫忙拉票? │陳:李全教。 ││ │答:沒有。 │檢:李全教,問,李麗華交付給你5000元的時候,是││ │問:他在何時交錢給你? I │ 不是有拜託你支持哪一位候選人。 ││ │答:選前大約1個月。 │檢:那所謂的支持哪位候選人是指什麼意思呢? ││ │問:交付給你5千元地點? │陳:支持就是選啊。 ││ │答:家門口。 │檢:就是投他一票嗎? ││ │間:那時候家裡有無其他人在? │陳:嘿,對。 ││ │答:有我太太,但是我太太在家裡面,我在門口│... ││ │ ,他沒有聽到。 │檢:她是在什麼時候,李麗華是在何時交給,那時候││ │ │ 投票了沒? ││ │ │陳:那時候還沒。 ││ │ │檢:是選前? ││ │ │陳:選前。 ││ │ │檢:選前多久,還記得嗎? ││ │ │陳:大約,大約差不多可能一個月有喔。 ││ │ │檢:一個月,選前大約一個月。 ││ │ │檢:那交付給你5000元的地點是在哪裡? ││ │ │陳:家裡。 ││ │ │檢:你家的門口嗎? ││ │ │陳:對,家門口。 ││ │ │檢:那當時還有誰在附近呢?你剛才不是講說? ││ │ │陳:可是她沒有聽到。 ││ │ │檢:沒關係,那你太太是在,在哪裡呢?是在? ││ │ │陳:在裡面,我在門口,她在裡面。 ││ │ │檢:喔。 ││ │ │陳:嗯。 ││ │ │檢:家門口,然後,有我太太,但是我太太在家裡面││ │ │ ,然後你在門口,她沒有聽到? ││ │ │陳:對。 │├──┼─────────────────────┼───────────────────────┤│8 │問:你是否認識李全教? │檢:那李全教你本身認不認識? ││ │答:知道這個人,但是不認識。 │陳:不認識,知道人,不認識,知道他,不認識。 ││ │問:有無去參加李全教的造勢晚會? │檢:問,你是否認識李全教,知道這個人,但是不認││ │答:沒有。 │ 識。 ││ │問:李麗華有無請你參加競選活動? │檢:你有沒有去參加李全教的造勢晚會? ││ │答:沒有。 │陳:沒有。 ││ │ │檢:李麗華有沒有拉你去參加競選活動? ││ │ │陳:沒有。 ││ │ │檢:李麗華有無請你參加競選活動。 ││ │ │陳:抱歉,我借問一下,算是她沒有說這個算那個,││ │ │ 這樣就構成那種?構成那種? ││ │ │檢:就我的認知,現在買票沒有人在明講這個就是買││ │ │ 票錢,都是一個,應該不會有人,不會有人這麼││ │ │ 明講到這種程度啦。 ││ │ │陳:我以為說她有明講。 ││ │ │檢:如果說要明講的話,那其實有很多就。 │└──┴─────────────────────┴───────────────────────┘附表七:被告黃澄清質疑證人劉陳香部分(原審卷三第109 至
113 頁)┌────────────────┬────────────────┐│104年4月24日,林堡欽辯護人指示 │104年5月12日,劉陳香到庭所為不利││劉陳香,伊到庭應作何證述之情形 │被告之證述 │├────────────────┼────────────────┤│劉進山:當時我也跟她說,你帶李全│辯護人:妳還說李麗華拿錢給妳當天││ 教來,隔天也帶王峻潭來啊│ 是沒有說要妳支持李全教,││ ,我也不知道要支持誰。 │ 但是後來李麗華向妳拜票時││林堡欽:我跟你說,他可能也會問 │ ,有叫妳支持李全教,所以││ 你這個問題,他有沒有陪別│ 妳認為這5000元應該是要叫││ 人來?為什麼你不懷疑是別│ 妳支持李全教的代價,妳有││ 人,卻懷疑是他?… │ 無說這些話? ││林堡欽:所以我問你,為什麼你直覺│劉陳香:那個時候我才知道可能要選││ 上就認為是李全教? │ 舉了。 ││劉陳香:後來才知道的。 │辯護人:妳自己個人是如此感覺? ││林堡欽:為什麼你認為知道,你後來│劉陳香:對。 ││ 有確認過嗎? │【以上,原審卷二,第188頁】 ││劉進山:沒有啊 │檢察官:後來妳因為自己這個案件,││【以上,被告黃澄清104年5月26日提│ 檢察官認為有收受賄賂的部││出之附件一錄音譯文(即104年4月24│ 份,妳有再把這5000元繳出││日談話之錄音譯文)第14頁】 │ 來? ││林堡欽:對啊,他如果問你這個問題│劉陳香:是。 ││ 你要怎麼說? │檢察官:妳會再繳出來的原因就是妳││李麗華:你就跟他說李全教一次,王│ 也知道因為她後來有再拜託││ 峻潭也一次,一人一次而已│ 妳,那5000元是要請妳支持││劉進山:對啊。 │ 市議員候選人李全教,妳覺││林堡欽:一人一次而已你怎麼知道這│ 得這樣很怪,這樣是違法的││ 5000一定是李全教的,不是│ ,所以妳才願意再繳出來,││ 王峻潭的,你要怎麼回答?│ 因為這是犯法的,是否如此││林堡欽:對啊你要想一下要怎麼回答│ ? ││ ,他一定會問你這個問題,│劉陳香:是。 ││ 既然她也有陪別人來拜票,│【以上,原審卷二,第192頁正反面 ││ 他也有講她有陪別人來拜票│】 ││ ,一人一次啊,那他一定會│辯護人:妳剛才回答說律稱說妳拿50││ 問說為什麼你不懷疑別人要│ 0元去買糖果、餅乾給老人 ││ 懷疑李全教?這是第一點,│ ,妳花用大約一半左右,當││ 第二個問題是你有沒有跟她│ 時拿給妳也沒有提到選舉的││ 確認過? │ 事情,既然如此,為何在檢││劉陳香:這樣我要怎麼回應? │ 察官那裡會說妳收了這5000││李麗華:你說我比較偏向國民黨這樣│ 元有答應李麗華要投票支持││ 就好啦,你現在就推給我,│ 李全教?因為妳說沒有講到││ 就說我比較偏向國民黨這樣│ 選舉的事情,是妳看到李麗││ 就好了啦,因為我有國民黨│ 華陪李全教來拜票,妳才把││ 黨證啊。 │ 這些事情聯想在一塊? ││林堡欽:這也是可以這樣說,也可以│劉陳香:對。 ││ 說聊天的時候聽到他在講這│辯護人:既然如此,妳剛才也說當初││ 樣就好了。 │ 拿錢給妳,也都沒有講說跟││【以上,同上揭譯文第15頁】 │ 投票、選舉有關係的,可是││劉進山:像我太太那個也可以跟他說│ 為何妳會在檢察官的筆錄反││ 誤認啊…… │ 而說妳收到5000元,因為妳││林堡欽:誤認的話反而讓檢察官撤銷│ 有答應要支持李全教? ││ 你的緩起訴,然後重新起訴│劉陳香:那是後來她又說。 ││ 。 │辯護人:到後來說,妳是把這兩件事││羅來好:那不行啦。 │ 情做連結? ││劉進山:這樣喔。 │劉陳香:是。 ││林堡欽:我跟你說,一定是這樣的啦│【以上,原審卷二,第192頁反面】 ││ ... │檢察官:檢察官換個方式問好了,在││劉進山:沒有啦,因為他也有帶峻潭│ 妳的感覺裡面,李麗華在議││ ,也有帶全教他是要怎麼說│ 員的候選人部份她是支持誰││ 確實是他... │ ? ││林堡欽:他有沒有要相信你? │劉陳香:好像是李全教。 ││劉進山:他就是不要信啊。 │【以上,原審卷二,第194頁】 ││林堡欽:他不要信,才會後來給你用│檢察官:只有在她拿這筆5000元給妳││ 一個緩起訴,算是用一個緊│ 的時候,妳後來有自己聯想││ 箍咒把你綁住也還沒超過一│ 到她是在幫李全教助選? ││ 年,如果到時候反而說,別│劉陳香:是。 ││ 說反而說,講到最後變成檢│檢察官:所以後來妳才會在妳自己收││ 察官叫我認我就認,我也不│ 受這5000元的部份有願意做││ 知道我在認什麼,那就等於│ 承認買票的違法,然後才願││ 沒認的意思,沒認就讓你沒│ 意把這5000元繳到國庫,做││ 認,後面就撤銷你的緩起訴│ 緩起訴? ││ ,意思就是說你沒有真正的│劉陳香:是。 ││ 意思啦。 │【以上,原審卷二,第194頁反面】 ││【以上,同上揭譯文第18頁】 │檢察官:所以李麗華當時在給妳這筆││劉陳香:不是啦!人家現在在教你怎│ 5000元的時候,她到底是怎││ 說......你就要教我們要怎│ 麼跟妳講的?她是說這個是││ 麼說啊? │ 要給妳買茶水喝的,就議員││林堡欽:沒啦,你就照原本說的你說│ 候選人的部份支持一下李全││ 承認你有拿5000啊,你也有│ 教?後來她是否有跟妳這樣││ 聽說這筆錢就是拿來用在選│ 講? ││ 舉上的,你也認為說錢沒有│劉陳香:拿給我的時候沒有講。 ││ 拿去請義工啊,也沒有買糖│檢察官:後來她有拜票的時候,妳自││ 果餅乾,什麼都沒有,所以│ 己有把它們連結在一起? ││ 你最後就認為說這就是-到│劉陳香:對。 ││ 後面你就認為說這就是那筆│【以上,原審卷二,第195頁正反面 ││ 錢啊,所以你才會承認啊,│】 ││ 所以如果交代不清楚這筆錢│ ││ 怎麼花掉的,你就承認這樣│ ││ 就好。不然又撤銷,又… │ ││劉陳香:像我們這..... │ ││劉進山:像我們這樣到最後他若問要│ ││ 怎麼跟他說? │ ││林堡欽:他就問你為什麼要承認嘛,│ ││ 他會問你兩個,像我們剛剛│ ││ 討論的,有兩個問題,第一│ ││ 個是為什麼一定就是李全教│ ││ ?剛剛她跟你說了嘛,說她│ ││ 可能比較偏國民黨。你有沒│ ││ 有跟她確認過?這筆錢是要│ ││ 選給誰的?你有沒有跟她確│ ││ 認過嘛?你有沒有跟她確認│ ││ 過嘛? │ ││... │ ││林堡欽:但是你認為說,不管是支持│ ││ 誰、不管投誰,這筆錢就是│ ││ 跟選舉有關係你可以這麼講│ ││ ,他是沒有跟我講特定誰、│ ││ 特定誰,但是這筆錢絕對是│ ││ 跟選舉有關係,買票也不一│ ││ 定是投給李全教就有罪,投│ ││ 給王峻潭就沒罪啊,賣票就│ ││ 是不行,對不對?這是這樣│ ││ 子啦!沒說過就沒說過,這│ ││ 樣就好了。後來說為什麼要│ ││ 認罪?你認為你收了這筆錢│ ││ ,但沒有做到什麼工作,你│ ││ 認為說就像筆錄說的那樣跟│ ││ 選舉有關係,所以我才會承│ ││ 認,這樣就好了。 │ ││【以上,同上揭譯文第18至19頁】 │ │└────────────────┴────────────────┘附表八:
┌──┬────────────────────┬───────────────────────┐│編號│郭順吉103年12月12日偵訊筆錄記載 │104年5月28日審理筆錄勘驗郭順吉偵訊錄音之內容 ││ │(偵二卷第75至78頁) │(原審卷三第165背面至175背面) │├──┼────────────────────┼───────────────────────┤│1 │問:你是否認識李麗華?交往關係為何?有無│檢:好,原則上我是照市調處問,會再做補充,那你││ │ 私人恩怨及金錢往來? │ 有認識李麗華,跟她的關係還有恩怨、金錢往來││ │答:我認識李麗華已好幾年,她家原本在開雜│ 的部分? ││ │ 貨店,她是我們里長,我們在路上遇到都│郭:嗯,沒有什麼往來,沒有金錢往來,什麼都沒有││ │ 會打招呼,並無特殊交情,也沒有恩怨或│ 。 ││ │ 金錢往來。 │... ││ │問:本次103年臺南市市議員及里長選舉,你 │檢:好,你在這一屆的市議員跟里長的選舉,有沒有││ │ 有無擔任任何候選人之競選服務處人員或│ 擔任候選人的競選服務處的人員或者是參加輔選││ │ 參與輔選活動? │ 活動? ││ │答:都沒有。 │郭:都沒有。 ││ │問:經查,李麗華有於103年8、9月間發放新 │檢:都沒有喔,那李麗華在這個部分呢? ││ │ 臺幣(下同)5000元現金給你,有無此事│檢:問,經查李麗華有於103年8、9月間,嗯,對, ││ │ ?你如何處理該筆款項? │ 下面就發放新台幣5000元現金給你。 ││ │答:有這件事,但日期我忘了。該5000元現金│檢:我們查起來是8、9月的時候,里長李麗華有曾經││ │ 我因不想收而當場拒絕了2、3次,最後推│ 發一筆5000元的現金給你,有無這件事情?有無││ │ 不掉才想說用政治獻金的方式退回,在隔│ 此事? ││ │ 幾天後即103年11月5日,就自己再貼600 │郭:日期何時我忘記了,大約是什麼時候。 ││ │ 元,總計5600元,在玉井區農會信用部以│檢:登記參選前,還是登記後,有沒有印象? ││ │ 匯款方式匯至李全教的政治獻金專戶(帳│郭:沒有印象。 ││ │ 號已忘記),當日就前往李全教競選總部│... ││ │ 向櫃台小姐表示我有小額捐款,並留下我│檢:這5000元你說不想收,有拒絕了二、三次? ││ │ 的身分證字號、地址及聯絡方式,幾天後│郭:對。 ││ │ 我就收到李全教競選總部寄給我的「擬參│檢:最後才想說退不掉,才用政治獻金的方式? ││ │ 選人政治獻金受贈收據」,我願提供該收│郭:對,那個時候有人來,那個時候我們在那邊有人││ │ 據供貴處參考。 │ 來,我想說我想一個辦法,我當面跟她講,跟里││ │ │ 長講,說我會想辦法退還給妳。 ││ │ │檢:好,這樣喔,好。 ││ │ │檢:你想說用政治獻金的方式退回。 ││ │ │郭:對。 ││ │ │檢:你說你差不多是11月5日左右又貼600元,總共56││ │ │ 00元,在農會信用部用匯款的方式,匯到他的帳││ │ │ 戶就對了? ││ │ │郭:對。 ││ │ │檢:那天你有過去他們的總部跟這個小姐講你小額捐││ │ │ 款? ││ │ │郭:沒有,沒有捐出什麼名,說什麼名,因為小額捐││ │ │ 款,那個廣告,那個扇子有帳號,我去農會的時││ │ │ 候。 │├──┼────────────────────┼───────────────────────┤│2 │問:(提示擬參選人政治獻金受贈收據)是否│檢:好,提示,你說的收據是這張嗎?(提示收據)││ │ 是這張收據? │郭:對,匯款的,匯款的。 ││ │答:是。 │檢:這邊有一張擬參選人政治獻金受贈收據,上面有││ │問:捐贈方式是交現金嗎? │ 你的名字,5600元,就是這張? ││ │答:我是到農會以匯款方式匯到政治獻金專戶│郭:對,因為我不能幫忙,我也沒有答應。 ││ │問:你說你拒絕2、3次,有無印象第一次是何│檢:是否是這一張收據,是,好。 ││ │ 時何地? │檢:上面捐獻方式是交現金,你是用匯款還是現金?││ │答:都是同一天,當時我有跟李麗華說我沒能│郭:我用匯款,拿去農會用那個。 ││ │ 力幫忙,我會想辦法退還這筆款項。 │檢:轉帳的還是? ││ │ │郭:那個有一個帳號,我去農會,有一個統一,像人││ │ │ 家都有設專戶。 ││ │ │檢:這樣,我是到農會以匯款方式匯到政治獻金專戶││ │ │ ,好,OK,好,來。 ││ │ │檢:你說你拒絕了二、三次?問,你說你拒絕了二、││ │ │ 三次,拒絕了二、三次。 ││ │ │檢:有無印象第一次是什麼時候,在什麼地方? ││ │ │郭:不是,當場她那一天,就那一天的時候剛好有人││ │ │ 來,剛好有人來,我想說不好看,我有跟她說,││ │ │ 有跟里長說。 ││ │ │檢:因為她不是來很多趟,是? ││ │ │郭:不是,那一次,我說沒有能力,我不要收,我可││ │ │ 以幫你們的忙,這樣二、三次。 ││ │ │檢:這樣,好。 ││ │ │郭:剛好有人來,想說不好看,我有跟她陳述說我沒││ │ │ 有能力,我會想辦法退還,我跟她陳述這樣,這││ │ │ 樣幫忙。 ││ │ │檢:都是同一天,是在你家就對了? ││ │ │郭:不是。 ││ │ │檢:你說地下停車場那邊? ││ │ │郭:對。 ││ │ │檢:都是同一天,當時我有跟李麗華。 ││ │ │郭:我沒有能力。 ││ │ │檢:我沒有能力幫忙,我會想辦法。 ││ │ │郭:退還。 ││ │ │檢:退還這一筆款項,想辦法退還這一筆款項。好,││ │ │ 問,那就加上這個,下面的接上去就好了,來。│├──┼────────────────────┼───────────────────────┤│3 │問:李麗華將5000元交付予你時,時間及地點│檢:李麗華將這5000元交給你的時間、地點,有無講││ │ 為何?她如何說明該筆款項來源及用途?│ 要怎麼用,你說是10月底的時候喔? ││ │答:我記得大約是在103年10月底某日和李麗 │郭:對,大約那陣子。 ││ │ 華一同前往新營參加農村再造講習時,她│檢:10月底喔? ││ │ 在南瀛綠都心的研習室旁的廁所邊交付50│郭:大約,很久了,也不知道。 ││ │ 00元給我,當時沒有其他人在場,她向我│... ││ │ 表示這次議員選舉李全教有參選,希望我│檢:你說那一次是和李麗華去參加新營的農會的農村││ │ 能幫忙支持,此外就沒有要求我再做什麼│ 再造? ││ │ 事。 │郭:對。 ││ │問:李麗華交付5000元給你後,有無要求你幫│檢:在講習的時候? ││ │ 忙參與或協助任何李全教的競選事務或活│郭:對。 ││ │ 動? │檢:她在南瀛綠都心的地下停車場廁所旁邊? ││ │答:都沒有。 │郭:在廁所旁,那不是停車場,反正在研習中心的廁││ │問:李麗華有無告知你,該筆5000元款項來源│ 所旁邊而已。 ││ │ 為何? │檢:地下室嗎? ││ │答:沒有。 │郭:那個上課都在那邊,上課都在那邊。 ││ │問:他有無提及款項是來自於李全教競選總部│檢:喔。 ││ │ 總幹事交付? │郭:研習室就好了,研習室。 ││ │答:沒有。 │檢:研習室旁? ││ │問:當時李麗華有無說這些錢是要給你做茶水│郭:對,廁所。 ││ │ 費? │檢:研習室旁廁所。 ││ │答:沒有。當時他提到要我幫忙支持議員,經│檢:研習,旁,廁所邊交付。 ││ │ 我拒絕後,她就沒再說什麼了。 │檢:你說在廁所旁交5000元給你,那天沒有其他的人││ │ │ 在場就對了? ││ │ │郭:對。 ││ │ │檢:她交給你的時候是怎麼說的? ││ │ │郭:她就說這回選舉這些要幫忙。 ││ │ │檢:她有無說幫忙誰? ││ │ │郭:沒有,我暗示她一下,她就沒有說了。 ││ │ │檢:你不是說這回選舉議員的部分,李全教有參選,││ │ │ 希望你幫忙支持一下,有這樣說嗎? ││ │ │郭:嗯,好像有,對。 ││ │ │檢:有喔,所以,因為我看在調查局的筆錄是記說在││ │ │ 廁所旁邊給你5000元,說這個是議員選舉,李全││ │ │ 教有參選,希望你能幫忙支持,只有說這樣,不││ │ │ 然要說什麼? ││ │ │郭:對,我就沒有答應她。 ││ │ │檢:她有無特別說到幫忙支持是要參加什麼競選活動││ │ │ 還是什麼? ││ │ │郭:都沒有,我暗示她一下,她就都沒有下文。 ││ │ │檢:她只有說幫忙支持這樣就對了? ││ │ │郭:對,剛好有人來,所以我想說這個錢。 ││ │ │檢:她有沒有跟你說這筆錢是怎麼來的? ││ │ │郭:都沒有講。 ││ │ │檢:都沒有喔? ││ │ │郭:對。 ││ │ │檢:好,問,加問。 ││ │ │檢:她有無提及款項是來自於李全教競選總部,或者││ │ │ 是總幹事交付? ││ │ │郭:她沒說。 ││ │ │檢:她有無說到總幹事要給你的? ││ │ │郭:確實沒有說,確實是沒有說到,因為我們在庄裡││ │ │ 都有認識,當然大家都會拜託。 ││ │ │檢:來,問。 ││ │ │檢:當時李麗華有沒有說這些錢是要給你做茶水費用││ │ │ ?要給你做茶水費的? ││ │ │郭:我拒絕她後就都沒有說了,有人來。 ││ │ │檢:她一來就說這是議員幫忙的,請你幫忙的,你拒││ │ │ 絕後,她就都沒有說話了就對了? ││ │ │郭:對,有人來我就走了。 ││ │ │檢:沒有,當時她提到要我幫忙支持議員,經我拒絕││ │ │ 後就沒有講了。 ││ │ │檢:你是說她叫你要幫忙支持議員,你說你沒有能力││ │ │ ,她就沒有說了? ││ │ │郭:對,剛好有人來了,大家就去上課,事後就沒有││ │ │ 聯絡了。 │├──┼────────────────────┼───────────────────────┤│4 │問:你是否認識玉井區農會總幹事黃澄清?你│... ││ │ 否知悉黃澄清於本次(103年)臺南市議 │檢:你說里長李麗華拿錢給你的時候,有說要拜託幫││ │ 員選舉期間是負責處理李全教在玉井區之│ 忙李全教,但是沒有說到黃澄清的部分? ││ │ 競選事項及人員部署? │郭:對。 ││ │答:我知道黃澄清是玉井區農會的總幹事,我│檢:好,沒有提到黃澄清或款項來源。 ││ │ 也知道他有在幫李全教助選,但我不知道│檢:不過她說有? ││ │ 他在競選總部的職稱及業務內容為何。李│郭:啊? ││ │ 麗華在拿錢給我的時候,只有說是要請託│檢:她說她交給你的時候,有說這個是總幹事要給你││ │ 幫忙李全教,沒有提到黃澄清或款項來源│ 的? ││ │ 。 │郭:沒有,我拒絕她了,我們都認識,那個時候剛好││ │問:當時李麗華有無說要如何幫忙議員候選人│ 有人來,在廁所的時候,她剛好去廁所,突然叫││ │ 李全教? │ 我出去,我也不知道,我們在研習室上課,我說││ │答:沒有。後來我們也都沒有聯絡。 │ 事實的。 ││ │問:後來為何收下該筆款項? │檢:好,來,問。 ││ │答:我推不掉,剛好有人過來,我就說我會想│檢:那李麗華是否有說要怎樣幫忙議員候選人李全教││ │ 法退還,後來李麗華就走了,之後我知道│ ? ││ │ 李全教的捐款帳號,我才去李全教競選總│郭:嗯,事後。 ││ │ 部做小額捐款。 │檢:那天,那天? ││ │問:所以當時李麗華確實有跟你說,希望你支│郭:都沒有,確實,大家去上課以後就沒有再聯絡了││ │ 持李全教,並給你5千元? │ 。 ││ │答:是,我有婉拒但後來才暫時先收下。不過│檢:當時,問號。 ││ │ 我真的有跟李麗華說,這筆錢我會想辦法│檢:所以只有說幫忙,但沒有說要怎麼幫忙? ││ │ 退還。 │郭:對,我就拒絕她了。 ││ │問:有無補充意見? │檢:沒有。 ││ │答:李麗華當時拿錢給我的時候我就不想收,│郭:確實她也都沒有跟我聯絡,我就有拒絕了。 ││ │ 當面拒絕2、3次,但是她一直堅持要拿給│檢:後來我們也都沒有聯絡,好,好,後來為何收下││ │ 我,且當時在廁所旁,也有人在那邊,推│ 該筆款項。 ││ │ 卻也不方便,我才會在事後以政治獻金的│檢:後來為何將錢收下來? ││ │ 方式退回這筆錢,我完全沒有參與任何輔│郭:剛好有人來,我就跟她講說我會想辦法退還。 ││ │ 選活動。 │檢:你想說推不掉,剛好有人來就對了? ││ │問:你與被告黃澄清、李麗華等人有無親屬、│郭:對,像對方翁議員也去我家拜託我,拜託我們這││ │ 婚約或法定代理人關係? │ 邊要投他,也是去我家拜託。 ││ │答:沒有。 │檢:翁議員有無拿錢給你? ││ │ │郭:沒有。 ││ │ │檢:對,這個里長有拿錢,這個就比較不一樣? ││ │ │郭:我想說這個競選,這樣就不對了。 ││ │ │檢:我就說我會想辦法退還給。 ││ │ │檢:你說你會想辦法還給他們競選總部嗎? ││ │ │郭:沒有,我想說要還她,我就說我會想辦法還,想││ │ │ 說慘了,我去寄付這一筆錢,我們說憑良心的,││ │ │ 我繳這一筆錢後,我去跟他們的小姐說,也沒有││ │ │ 說什麼用意,說我有小額捐款而已,都沒有陳述││ │ │ 內容。 ││ │ │檢:好,我說我會想辦法退還,後來。 ││ │ │郭:跟里長,我知道那個帳號的時候。 ││ │ │檢:好,李麗華就走了,走了,我才去李全教競選 ││ │ │ 總部做小額捐款。 ││ │ │郭:對,知道他的帳戶的時候,事後,又隔一個好像││ │ │ 多少時間,他的扇子有那個撥款帳號。 ││ │ │檢:好,OK。 ││ │ │檢:還有沒有要補充什麼嗎? ││ │ │檢:就最下面那裡。 ││ │ │檢:你說她拿給你的時候,你實在是不要收的? ││ │ │郭:對。 ││ │ │檢:拒絕她二、三次,不過她一直拿給你? ││ │ │郭:剛好在廁所旁,沒有辦法,公共的地方,在那邊││ │ │ 也不好看。 ││ │ │檢:要拿給我,且當時在廁所旁,也有人在那邊,推││ │ │ 卻也不方便。 ││ │ │郭:對。 ││ │ │檢:推卻也不方便。 ││ │ │檢:所以你才事後去收,你說你完全都沒有參與任何││ │ │ 的選舉活動就對了? ││ │ │郭:對。 ││ │ │... ││ │ │檢:所以,來好,前面這邊再加問好了,所以當時李││ │ │ 麗華確實有跟你說希望你支持李全教,並給你50││ │ │ 00元。 ││ │ │檢:這個事實,就是說里長那天確實有跟你說這樣,││ │ │ 要你支持李全教,並給你5000元? ││ │ │郭:對,這是事實的。 ││ │ │檢:是的,好。 ││ │ │郭:但我有給她拒絕。 ││ │ │檢:好,我有婉拒。 ││ │ │檢:之後才收起來的? ││ │ │郭:當時在廁所旁邊。 ││ │ │檢:我有婉拒,但後來還是收了錢,好。 ││ │ │郭:不是,我確實有跟她講我會想辦法退還這筆錢,││ │ │ 這個確實有講。 ││ │ │檢:好,不過我真的有跟李麗華說這筆錢我會想辦法││ │ │ 退還,好,好,大概就這樣,好,這樣,來,具││ │ │ 結。 ││ │ │檢:這樣接下來要用證人的身分,請教你一些問題,││ │ │ 就是剛才那個部分會再問一次,你和被告黃澄清││ │ │ 、李麗華等人,就是剛才有說到的這幾個人是否││ │ │ 有親戚關係? ││ │ │郭:嗯,親戚關係沒有。 │├──┼────────────────────┼───────────────────────┤│5 │問:經查,李麗華有於103年8、9月間發放新 │... ││ │ 臺幣(下同)5,000元現金給你,有無此│檢:你說這5000元本來是不收,推不掉,之後才說用││ │ 事?你如何處理該筆款項? │ 政治獻金的方式給她退還就對了? ││ │答:有這件事,但日期我忘了。該5,000元現│郭:對,當時我就這樣想了,對。 ││ │ 金,我因不想收而當場拒絕了2、3次,最│檢:這樣喔? ││ │ 後推不掉才想說用政治獻金的方式退回,│郭:對。 ││ │ 在隔幾天後即103年11月5日,就自己再貼│檢:你說差不多是過了幾天之後,在11月5日才再貼6││ │ 600元,總計5,600元,在玉井區農會信用│ 00元,總共5600元,用匯款的方式匯過去就對了││ │ 部以匯款方式匯至李全教的政治獻金專戶│ ,你過去總部跟櫃臺小姐表示說要小額捐款,留││ │ (帳號已忘記)當日就前往李全教競選總│ 一些資料? ││ │ 部向櫃台小姐表示我有小額捐款,並留下│郭:沒有,沒有,只有說那個而已,她說感謝,給他││ │ 我的身分證字號、地址及聯絡方式,幾天│ 捐獻什麼的。 ││ │ 後我就收到李全教競選總部寄給我的「擬│檢:就是這張收據沒有錯? ││ │ 參選人政治獻金受贈收據」,我願提供該│郭:對。 ││ │ 收據供貴處參考。 │檢:好。你說你是去農會用匯的,不過我看上面是交││ │問:(提示擬參選人政治獻金受贈收據)是否│ 現金? ││ │ 這張收據? │郭:沒有,我匯的是現金,報告庭上,因為我去農會││ │答:是。 │ 匯的,我是現金給他,沒有轉帳,我是拿現金。││ │問:捐贈方式是交現金嗎? │檢:喔,你是現金去那邊說要捐款的? ││ │答:我是拿現金到農會跟櫃台小姐說要小額捐│郭:對,小額捐款。 ││ │ 款到李全教,農會那邊設有各候選人的捐│檢:我是到農會跟櫃臺小姐,我是拿現金,來,我是││ │ 款專戶。 │ 拿現金到農會,跟櫃臺小姐說要小額捐款到李全││ │ │ 教競選總部帳戶,小姐就幫你處理了? ││ │ │郭:對,他們各候選人都有專戶帳號。 │├──┼────────────────────┼───────────────────────┤│6 │問:你說你拒絕2、3次,有無印象第一次是何│檢:你說拒絕二、三遍,其實是同一天就對了? ││ │ 時何地? │郭:嗯。 ││ │答:都是同一天,當時我有跟李麗華說我沒能│檢:你跟她說你沒有能力幫忙,會想辦法退還這筆錢││ │ 力幫忙,我會想辦法退還這筆款項。 │ 就對了?沒有錯喔? ││ │問:李麗華將5,000元交付予你時,時間及地 │郭:我有印象,提出。 ││ │ 點為何?她如何說明該筆款項來源及用途│檢:因為你說二、三遍,我本來是想說是同一天? ││ │ ? │郭:沒有,幾乎同一天啦。 ││ │答:我記得大約是在103年10月底某日和李麗 │檢:都是同一天就對了? ││ │ 華一同前往新營參加農村再造講習時,她│郭:對,所以記錄的時候我有印象。 ││ │ 在南瀛綠都心的研習室旁的廁所邊交付50│檢:都是同一天嗎? ││ │ 00元給我,當時沒有其他人在場,她向我│郭:對,所以問的那一天應該是同一天,對。 ││ │ 表示這次議員選舉李全教有參選,希望我│檢:嗯,好。 ││ │ 能幫忙支持,此外就沒有要求我再做什麼│檢:李麗華里長交給你5000元的時間、地點,她有無││ │ 事。 │ 怎樣說這筆錢的來源、用途,你是說10月底那邊││ │問:李麗華交付5000元給你後,有無要求你幫│ 嗎? ││ │ 忙參與或協助任何李全教的競選事務或活│郭:對,差不多那陣子,對。 ││ │ 動? │檢:10月底那陣子? ││ │答:都沒有。 │郭:對,就是去。 ││ │問:李麗華有無告知你,該筆5000元款項來源│檢:反正就是你們一起去參加什麼農村再造的講習的││ │ 為何? │ 時候,在南瀛綠都心這個研習室旁邊的廁所旁這││ │答:沒有,我們就在那邊推來推去。 │ 邊,有交5000元給你? ││ │問:他有無提及款項是來自於李全教競選總部│郭:對。 ││ │ 總幹事交付? │檢:那天沒有其他的人在場嗎? ││ │答:沒有,也沒說要做什麼用途。 │郭:沒有。 ││ │ │檢:她交給你的時候怎麼說? ││ │ │郭:她就說看這回選舉是否可以幫忙這樣。 ││ │ │檢:選舉是否可以幫忙? ││ │ │郭:是。 ││ │ │檢:但是她是同額呢? ││ │ │郭:啊? ││ │ │檢:她本身沒有和其他的人選? ││ │ │郭:她說議員對啊。 ││ │ │檢:她有說到李全教的部分就對了? ││ │ │郭:對。 ││ │ │檢:她跟你表示這回議員選舉,李全教有參選,希望││ │ │ 你可以幫忙支持? ││ │ │郭:對。 ││ │ │檢:就這樣說? ││ │ │郭:對,希望我幫忙支持。 ││ │ │檢:她是否有要求你要參加什麼競選的活動什麼的?││ │ │郭:沒有。 ││ │ │檢:就只有說幫忙支持這樣? ││ │ │郭:對,只有說這樣,對。 ││ │ │檢:她就交給你就對了? ││ │ │郭:對,在那邊推來推去,我就沒有。 ││ │ │檢:她拿5000元給你,有無跟你說這一筆錢是怎麼來││ │ │ 的? ││ │ │郭:沒有。 │├──┼────────────────────┼───────────────────────┤│7 │問:當時李麗華有無說這些錢是要給你做茶水│檢:她是否有說這一筆要給你做茶水費,茶水費的?││ │ 費? │郭:嗯,也都沒有說。 ││ │答:沒有。當時他提到要我幫忙支持議員,經│檢:沒有,你說她那天只有說幫忙支持,你跟她說你││ │ 我拒絕後,她就沒再說什麼了。她也沒問│ 沒有能力之後,她就都沒有講了? ││ │ 我家有幾票。 │郭:意思說叫我幫忙,對,只有說幫忙,意思是什麼││ │ │ 幫忙確實都沒有說什麼。 ││ │ │檢:這樣喔,好啦。 ││ │ │... │├──┼────────────────────┼───────────────────────┤│8 │問:所以當時李麗華確實有跟你說,希望你支│檢:所以里長確實有跟你說希望你支持李全教,給你││ │ 持李全教並給你5千元? │ 5000元就對了? ││ │答:是,我有婉拒,還說我沒能力也沒興趣,│郭:她那天是說叫我幫忙而已。 ││ │ 但後來推不掉還是暫時先收下。不過我真│檢:你有跟她說你沒有這個能力? ││ │ 的有跟李麗華說,這筆錢我會想辦法退還│郭:對,也沒有興趣,主要也沒有興趣。 ││ │ 。 │檢:我有婉拒,還說我沒興趣。 ││ │問:有無補充意見? │郭:也沒有能力。 ││ │答:李麗華當時拿錢給我的時候我就不想收,│檢:沒興趣,好。 ││ │ 當面拒絕2、3次,但是她一直堅持要拿給│檢:你之後還是將錢收起來就對了? ││ │ 我,且當時在廁所旁,也有人在那邊,推│郭:對。 ││ │ 卻也不好看,我才會在事後以政治獻金的│檢:你說這筆錢你會想辦法退還給他就對了? ││ │ 方式退回這筆錢,我完全沒有參與任何輔│郭:對。 ││ │ 選活動。 │檢:好,好。 ││ │問:有無補充? │檢:補充的部分,你剛才講的是講那天里長拿錢給你││ │答:沒有。其實李麗華拿錢給我要我幫忙時,│ 的時候,你不要收,當面拒絕她二、三次,但她││ │ 我婉拒,大家都心知肚明,之後他們就沒│ 堅持要拿給你,那天廁所旁邊有一些人在那邊,││ │ 再來找我。 │ 在那邊推來推去也不好看,也不好看,所以你才││ │ │ 事後用政治獻金的方式退還就對了,從頭到尾你││ │ │ 都沒有參加他們任何的輔選活動就對了? ││ │ │郭:沒有。 ││ │ │檢:好,後面這邊不用了,好。 ││ │ │檢:除了這些,還有無要補充什麼? ││ │ │郭:沒有。經過是這樣,我們心知肚明,我們又沒有││ │ │ 在參與這個東西,也不用去關心,也不用什麼,││ │ │ 所以我知道他的帳戶的時候,我就說。 ││ │ │檢:其實李麗華拿錢來請我幫忙時,大家都心知肚 ││ │ │ 明,你的意思是這樣就對了? ││ │ │郭:她知道我不會幫忙,我就說不要幫忙,所以就沒││ │ │ 有再叫我去。 ││ │ │檢:經我婉拒,大家都心知肚明。 ││ │ │檢:你說你拒絕後她大概就知道,所以之後就都沒有││ │ │ 來找你就對了? ││ │ │郭:對。 ││ │ │檢:所以他們事後也都沒有來找我,好,好,問。 ││ │ │檢:你給她收起來的時候,有無答應她會支持? ││ │ │郭:沒有。 ││ │ │檢:你就說這樣就對了? ││ │ │郭:對,我們又沒有在幫忙和支持。 ││ │ │檢:不用,沒關係,就這樣就好了,整個刪掉了,好││ │ │ ,就這樣。 │└──┴────────────────────┴───────────────────────┘附表九:
┌──┬────────────────────┬───────────────────────┐│編號│康壹103年11月28日偵訊筆錄記載 │康壹104年5月28日審理筆錄勘驗內容 ││ │(偵一卷第93至96頁) │(原審卷三第104頁背面至113頁背面) │├──┼────────────────────┼───────────────────────┤│1 │問:剛剛調查官對你做筆錄時,有無對你強暴│檢:剛剛調查官對你作筆錄的時候,有沒有對你強 ││ │ 脅迫? │ 迫脅迫?有沒有兇你、恐嚇你,有沒有? ││ │答:沒有。 │康:沒有。 ││ │問:筆錄是否出於你自由意識陳述? │檢:筆錄是不是自己願意講的? ││ │答:是。 │康:對,該怎樣我就講怎樣。 │├──┼────────────────────┼───────────────────────┤│2 │問:拿5千元給你如何跟你講? │檢:拿5000元給你,怎麼跟你講阿? ││ │答:說拜託我幫阿教幫忙,買糖果、香菸請朋│康:說這5000元拜託你幫忙「阿教」,去買糖果、 ││ │ 友。 │ 香菸可以請朋友弟兄。 ││ │問:阿教是否就是李全教? │檢:幫忙「阿教」去買一些糖果,還有香菸請朋友 ││ │答:是。 │ 。 ││ │問:5千元裡面多少錢要給你,多少錢買糖果 │康:是,請朋友吃。 ││ │ ? │檢:「阿教」是不是就是李全教? ││ │答:他沒有說要給我多少,叫我去買糖果。 │康:對,李全教,對。 ││ │ │檢:「阿教」就是李全教。 ││ │ │檢:5000元裡面是多少錢要給你,多少錢買糖果的 ││ │ │ ? ││ │ │康:沒有,他說「這些錢你拿去買糖果、買香菸」 ││ │ │ 。 │├──┼────────────────────┼───────────────────────┤│3 │問:5千元拿給你的時候,有無請你投票給李 │檢:康清良拿5000元給你,有沒有也請你投票給李 ││ │ 全教。 │ 全教阿? ││ │答:有。 │康:有。 ││ │問:他5千元是從哪裡拿出來? │檢:有無請你投票給李全教。 ││ │答:從他身上。 │檢:他5000元是從哪裡拿出來給你的? ││ │ │康:在他的身上拿出來的。 │├──┼────────────────────┼───────────────────────┤│4 │問:在哪裡拿給你? │檢:對,是什麼工作?土水還是? ││ │答:我跟他做事都在一起,種芒果。 │康:種芒果。 ││ │問:他拿給你5千塊以後,你收到哪裡? │檢:譬如說種芒果? ││ │答:我有拿,拿了以後我跟康清良說我沒時間│康:是。 ││ │ ,這個錢我也不要。 │檢:他拿給你5000元以後,你收到哪裡去? ││ │問:康清良有無說這個5千塊如果你沒有拿去 │康:我跟他說這種錢我不要。 ││ │ 買糖果的話,錢要拿回去? │檢:你有拿嗎? ││ │答:我跟他說我也沒空,這5千塊拿去當香油 │康:有,有拿。 ││ │ 錢。 │檢:拿了收到哪裡?口袋嗎?還是放在哪裡? ││ │問:他有無說與其你拿去捐給廟做香油錢,不│康:沒有,我拿回來,我拿去捐獻,不然我也沒有 ││ │ 如他拿回去? │ 空幫忙「阿教」買香菸、買糖果。 ││ │答:他說沒關係。 │檢:我有拿,拿了我有跟康清良說我也沒,沒時間 ││ │ │ 嗎? ││ │ │康:是,沒時間,這種錢我也不要。 ││ │ │檢:我也不要。 ││ │ │檢:有沒有說這個5000元,如果你沒有拿去買糖果 ││ │ │ 請朋友的話,他要拿回去? ││ │ │康:沒有,我說不然我把。 ││ │ │檢:康清良有沒有跟你說,因為你剛才講說沒時間 ││ │ │ ,這個錢你也不要嘛,他有沒有說那他要拿回 ││ │ │ 去? ││ │ │康:當時我就說不然他既然有拿出來,不然你就這 ││ │ │ 些錢捐獻給廟的油香錢。 ││ │ │檢:這是他講的,還是你講的?要捐給廟是他講的 ││ │ │ ,還是你講的? ││ │ │康:我跟他說捐的,我說不然我也沒有空可以那個 ││ │ │ ,不然這5000元拿來捐油香錢。 ││ │ │檢:他聽你這樣講,有沒有跟你講說那5000元與其 ││ │ │ 捐出去,他要拿回去? ││ │ │康:沒有、沒有。 ││ │ │檢:他有沒有說與其你拿去捐給廟做香油錢,浪費 ││ │ │ ,不如他拿回去? ││ │ │康:沒有、沒有,他說「沒關係,捐給廟裡就好了 ││ │ │ 」。 │├──┼────────────────────┼───────────────────────┤│5 │問:康清良叫你分糖果香菸的用意? │檢:康清良叫你分糖果、香菸的用意是幹嘛? ││ │答:請朋友。 │康:就請朋友。 ││ │問:有無叫朋友支持誰、幫忙拉票? │檢:有沒有說叫朋友支持誰?有沒有幫忙拉票? ││ │答:本來他就說是要幫忙阿教。 │康:他說這5000元要給你去買糖果、買香菸請朋友 ││ │問:是否要拜託大家投李全教一票? │ 弟兄,村莊那麼寬,有些都會來廟裡。 ││ │答:就是要替阿教幫忙。 │檢:請朋友糖果、香菸有沒有拜託他們要支持誰? ││ │問:你所謂的幫忙是否就是指要投李全教一票│ 有沒有? ││ │ ? │康:有,他本來就說要幫忙「阿教」,這樣而已。 ││ │答:也可以這樣說。 │檢:他本來就說是要幫「阿教」幫忙。 ││ │ │檢:是拉票的意思嗎? ││ │ │康:也沒有,他就幫忙。 ││ │ │檢:幫忙是不是要拜託別人投李全教一票? ││ │ │康:對啦,拜託大家幫忙「阿教」。 ││ │ │檢:幫忙是什麼?你所謂的幫忙是不是就是投他一 ││ │ │ 票的意思?是不是啦? ││ │ │康:也可以講這樣。 │├──┼────────────────────┼───────────────────────┤│6 │問:你有無回去跟你太太說要幫忙,投李全教│檢:你就不想收這種錢是不是? ││ │ 一票? │康:對、對、對。 ││ │答:沒有,我就不想收這種錢。 │檢:為什麼不想收這種錢? ││ │問:為何不想收這種錢? │康:這種錢,本來這種錢我就都不要收了。 ││ │答:本來這種錢我不想收。 │檢:這種錢是不是買票錢阿?這種錢是不是買票錢 ││ │問:是否覺得這是買票錢? │ ? ││ │答:是不是買票錢我不知道。 │康:這是買票錢不是買票錢,我也不知道。 ││ │問:是不是覺得怪怪的? │檢:是不是買票錢我不知道。 ││ │答:是。 │檢:那你是不是覺得怪怪的? ││ │問:怎樣怪? │康:是怪怪,我們拿這個錢,這個也是朋友,那個 ││ │答:因為有拿別人的錢,就要幫別人幫忙。 │ 也是朋友阿,是不是這樣。 ││ │問:你所謂的幫忙是否就是要投他一票的意思│檢:是不是買票錢我不知道,但是就覺得怪怪。 ││ │ ? │檢:是怎樣怪? ││ │答:如果拿了別人的錢來花,就是要投他一票│康:我跟你說怪怪就是說你也是朋友,他也是朋友 ││ │問:這樣聽起來就是買票錢? │ ,這種錢跟他拿,我們一定要,我們有花人家 ││ │答:他叫我們幫忙,也不是買票。 │ 這種錢,我們就要幫忙他。 ││ │問:如果說只是買糖果、香菸,你就去買糖果│檢:幫忙是否就要投他一票? ││ │ 、香菸,為何要捐出來? │康:對,拿這種錢。 ││ │答:因為我沒空。 │檢:有拿別人的錢就要幫別人幫忙,是不是這樣子 ││ │問:你沒空幫他拉票,他為何還要給你? │ ?你所謂的幫忙是不是拿了這個錢就要投他一 ││ │答:我也不知道,他就說這5千拿來做香油錢 │ 票的意思? ││ │ 、水電費。 │康:沒有啦,我就沒有用這個。 ││ │ │檢:你所謂的拿了別人的錢就要幫忙人家,那你剛 ││ │ │ 才講說幫忙就是投他一票阿? ││ │ │康:反正如果拿人家的錢來花,吃到我們肚子裡, ││ │ │ 我們就一定要投給他,不然我們有我們的自由 ││ │ │ 阿。 ││ │ │檢:就是說如果拿了別人的錢,拿來花,就是要投 ││ │ │ 他一票。 ││ │ │檢:所以你覺得這種錢,那這聽起來就是買票錢阿 ││ │ │ ? ││ │ │康:買票錢我不知道,他叫我們幫忙而已,也不是 ││ │ │ 買票。買糖果不是買票啦。 ││ │ │檢:如果說只是買糖果、買香菸,那你就去買糖果 ││ │ │ 、買香菸,幹嘛把它捐掉? ││ │ │康:我就說我在忙,我跟他說沒有空,「阿良,我 ││ │ │ 沒有空,不然這個捐給廟做油香錢」。 ││ │ │檢:因為我沒空。 ││ │ │檢:你沒空幫他拉票? ││ │ │康:對,我沒有空,沒時間。 ││ │ │檢:那他為什麼還要給你? ││ │ │康:我也不知道,他就說「不然你稍微處理」,我 ││ │ │ 跟他說「不然這5000元來廟這裡做油香錢」, ││ │ │ 這都可以去查。 │├──┼────────────────────┼───────────────────────┤│7 │問:你收了以後怎麼用是你的事,但是你還是│檢:你收了,你要去送給別人,捐給香油錢或者把 ││ │ 收了? │ 它花掉,那都是你的事情,那就是還是收了, ││ │答:對,有拿那個錢,我說我不要,我說不然│ 是不是? ││ │ 拿去當建廟的錢。 │康:對,有拿那些錢,那些錢我跟他說我不要。 ││ │問:是否承認收5千元的賄款? │檢:但是你還是收了? ││ │答:有拿5千給我,不是買票,我是說我沒空 │康:他說不然去放那個,我說好,我跟他說「不然 ││ │ 幫你搞這個。 │ 這些錢拿來捐獻廟的油香錢」,他說「好,不 ││ │ │ 然你去處理就好」,不然我也沒有辦法。 ││ │ │檢:他說不然拿去當建廟的錢。 ││ │ │檢:你承不承認說有收賄阿?收5000元的賄款,買 ││ │ │ 票的錢阿? ││ │ │康:有拿5000元給我,不是買票,我跟他說那不是 ││ │ │ 買票的,買票是說他拿來,我買來吃到肚子裡 ││ │ │ 面,我自己花,吃到肚子裡面,我是說我沒有 ││ │ │ 空幫你弄這些,這5000元我沒有辦法,我沒有 ││ │ │ 時間,我在裡面用廟,沒有時間。 │├──┼────────────────────┼───────────────────────┤│8 │問:剛才所言是否實在? │檢:就是說先不管說你是要收,還是不要收,你知 ││ │答:實在。 │ 不知道那個是買票的錢?你剛才講那些有沒有 ││ │ │ 講老實話? ││ │ │康:有,我說老實話。 │├──┼────────────────────┼───────────────────────┤│9 │問:拿5千元給你如何跟你講? │檢:拿5000元給你怎麼跟你講? ││ │答:說拜託我幫阿教幫忙,買糖杲、香菸請朋│康:說幫忙「阿教」,這些你去買香菸,買糖果, ││ │ 友,我說我沒時間。 │ 請這些朋友弟兄,我跟他說我沒有時間。 ││ │問:阿教是否就是李全教? │檢:跟他說我沒時間,好。 ││ │答:是。 │檢:「阿教」就是李全教,對不對? ││ │問:他5千元是從哪裡拿出來? │康:對。 ││ │答:從他身上。 │檢:5000元是他從身上拿出來的嗎?你剛才講說是 ││ │問:康清良為何會有5千塊? │ 從身上拿出來的? ││ │答:我也不知道。 │康:誰的身上。 ││ │ │檢:康清良的身上? ││ │ │康:是。 ││ │ │檢:康清良為什麼會有5000元?他怎麼講,為什麼 ││ │ │ 會有5000 元這麼好,這麼好康? ││ │ │康:他說這5000元你去買。 ││ │ │檢:對阿,我是說他怎麼會有5000元?你們兩個人 ││ │ │ 都在一起做事情,為什麼他有5000元可以拿得 ││ │ │ 出來?他那5000元怎麼來的? ││ │ │康:我怎麼知道,我也不知道他的5000元。 │├──┼────────────────────┼───────────────────────┤│10 │問:康清良叫你分糖果香菸的用意? │檢:他要你分糖果還有香菸給朋友的用意是要幹嘛 ││ │答:請朋友,有抽煙的就給他抽煙,沒有抽煙│ ? ││ │ 的吃糖果,請他們給李全教幫忙。 │康:跟我說拜託,你如果要拜託一個朋友,是不是 ││ │問:所謂的幫忙是否是投票給李全教? │ 把香菸遞過去,說拜託幫忙「阿教」或幫忙某 ││ │答:是。 │ 人,如果沒有抽菸的,不然就吃個甜。 ││ │問:拿5千塊給你,有無請你也幫忙投李全教 │檢:你是說有抽菸的,就給他抽菸,然後請? ││ │ 一票? │康:是,沒有抽菸的吃糖果。 ││ │答:有,但是我想說兩邊(另外一邊是王俊潭│檢:就給他抽菸,沒有抽菸的就吃糖果,請他們給 ││ │ )都是我的朋友,所以我不想收。 │ 李全教幫忙。 ││ │ │檢:所謂的幫忙是不是就是投票給李全教? ││ │ │康:當然阿,幫忙就是。 ││ │ │檢:拿5000元給你有沒有請你也幫忙投李全教一票 ││ │ │ ? ││ │ │康:還沒投的,怎麼會知道。 ││ │ │檢:就是拜託你,有沒有拜託你也投給他一票,有 ││ │ │ 沒有? ││ │ │康:我現在就是比如說拜託、拜託,這個也是朋友 ││ │ │ ,那個也是朋友,我說這種錢我不要收,我跟 ││ │ │ 你收這些錢,我如果沒有。 │├──┼────────────────────┼───────────────────────┤│11 │問:5千塊是否可以買很多糖果、香菸、剩下 │檢:5000元是不是可以買很多糖跟菸阿? ││ │ 的錢怎麼辦? │康:買菸而已,他就說買菸。 ││ │答:他這樣講而已,沒有講剩下的錢。 │檢:他只有說5000元? ││ │問:你如果不幫忙拉票,有無要你還錢? │康:去買菸。 ││ │答:沒有,他知道我要捐。 │檢:買菸剩下的,那有沒有說剩下的錢怎麼還? ││ │問:他怎麼知道你不會侵吞? │康:沒有啦,他沒有說這些。 ││ │答:我不會給別人侵吞。 │檢:剩下的錢怎麼辦?買菸、買糖剩下的錢? ││ │問:你後來要捐給廟,有無經過康清良同意?│康:我又沒有收那些,我也不。 ││ │答:他知道,他說隨便我。 │檢:不是,我是說他怎麼講啦?康清良怎麼講剩下 ││ │ │ 的錢怎麼辦? ││ │ │康:他說這樣而已啦。 ││ │ │檢:就這樣子而已? ││ │ │康:是,這樣講而已。 ││ │ │檢:有沒有講說剩下的錢要找多少給他? ││ │ │康:沒有,都沒有。我說我將這些錢要捐給廟做油 ││ │ │ 香錢,不然廟也都沒什麼經費,沒有經費。 ││ │ │檢:你如果說不做、不幫忙拉票,有沒有要你還? ││ │ │ 他有沒有要你還,如果說你沒空? ││ │ │康:沒有。 │└──┴────────────────────┴───────────────────────┘附表十:被告黃澄清質疑證人康壹部分(原審卷三第114 至118
頁)┌────────────────┬────────────────┐│104年4月24日,林堡欽辯護人指示 │104年5月12日,康壹到庭所為不利 ││康壹,伊到庭應作何證述之情形 │被告之證述 │├────────────────┼────────────────┤│林堡欽:他跟你說寄附給廟之前有沒│檢察官:你剛才有說就是康清良拿給││ 有跟你說支持李全教這件事│ 你,他說要捐給廟宇? ││ ? │康壹:是。 ││康壹:那時候還沒說,那時都還沒說│檢察官:假如他這5000元是要捐給廟││ ,問我說有沒有名片?我說沒│ 宇,他就自己拿去捐給廟宇││ 有...... │ 添油香就好了,他為何要透││林堡欽:沒有啦,他到底拿5000塊給│ 過你? ││ 你時有沒有跟你說這幾句話│康壹:他要拿給我,我說不要,那種││ ? │ 錢我也沒有在拿,選舉這麼久││康壹:他有說啦,對啦 │ 了,我沒有在給人家收那種選││林堡欽:對啦,你不要講到其他地方│ 舉錢。 ││ 去,他就是單刀直入問說到│檢察官:所以據你講的就是說他拿給││ 底他有沒有跟你說叫你支持│ 你的時候,他一定有說這個││ 李全教嘛,他會這樣問,那│ 跟選舉有關係,你才說你不││ 你知不知道這筆錢的來源是│ 要拿,對不對? ││ 誰? │康壹:對,我跟他說我不要拿。 ││康壹:也不知道啊 │檢察官:所以他拿這個5000元給你,││林堡欽:不知道?我看一下你之前調│ 一開始他有跟你說這個5000││ 查站說的,好像不太一樣喔│ 元是要請你來幫一下『阿教││【以上,被告黃澄清104年5月26日提│ 』的忙,去買糖果、涼水,││出之附件一錄音譯文(即104年4月24│ 你說你沒有在收這種錢,他││日談話之錄音譯文)第21頁】 │ 就建議你說『不然你拿去捐││林堡欽:我知道啦,但是他一定會問│ 給廟宇』,是否如此? ││ 那個問題,既然你說這樣就│康壹:對。 ││ 是不承認的意思啊,你也不│檢察官:過程是否這樣沒有錯? ││ 是在賣票,他來買票你也沒│康壹:是,沒有錯。 ││ 賣他,這樣你就沒有犯罪啊│【以上,原審卷二,第253頁正反面 ││ ,為什麼要你要承認? │】 ││康壹:他有問我要不要請律師,我說│檢察官:所以他拿5000元給你的時候││ 才一年不能喝酒而已何必請律│ ,確實有跟你說要幫一下『││ 師? │ 阿教』的忙,對不對? ││林堡欽:你現在又把問題岔開了,我│康壹:當時我還不知道,是後來才說││ 現在就在問你嘛,既然按你│ 大家幫一下『阿教』的忙。 ││ 這樣講就是沒有要認罪的意│檢祭官:也是有聽康清良在講? ││ 思,那為什麼後來又認罪?│康壹:是,很多人這樣說。 ││康壹:認罪就好,我就說沒關係啊,│【以上,原審卷二,第254頁】 ││ 就一年不要喝酒而已。 │檢察官:所以如果依照你剛才所說的││【以上,同上揭譯文第23頁】 │ ,就是因為你說這個錢你不││林堡欽:因為你之前也有說過,說他│ 想要收,康清良就建議你說││ 拿錢給我,我不要收沒錯,│ 『不然你拿去捐給廟宇』?││ 但是我也推不掉,所以我們│康壹:對。 ││ 才共同提議說捐給朝鳳宮蓋│檢察官:所以後來你在你自己的案件││ 廟,你的意思是他拿錢來他│ ,就是檢察官有跟你說你收││ 的意思也沒有明講要做什麼│ 這個5000元是不對的? ││ ,但是他也確實有說要我支│康壹:對。 ││ 持李全教,所以我心裡稍微│檢察官:所以你才會認罪? ││ 、多多少少就知道了,但是│康壹:對。 ││ 我也不懂。請問你是什麼學│【以上,原審卷二,第254頁反面】 ││ 歷? │ ││康壹:國小三年級 │ ││林堡欽:你就說,但是我國小三年級│ ││ 而已,我也不知道法律規定│ ││ 就是這樣,我認為我這樣收│ ││ 錢,他有說到選舉要支持誰│ ││ ,我覺得他講這麼明了,我│ ││ 就先認罪好了。第一點他也│ ││ 有跟你說要支持誰,這筆錢│ ││ 你認為正當性不足,所以檢│ ││ 察官跟你解釋過法律關係後│ ││ ,你就認罪,這樣說就因為│ ││ 你認為檢察官說的也有道理│ ││ ,正當性不足,你說這筆錢│ ││ 要蓋廟,要蓋廟應該用自己│ ││ 的錢啊,你怎麼會用別人的│ ││ 錢來蓋廟。你如果要捐的話│ ││ 應該捐自己的錢不是捐別人│ ││ 的錢,所以你說他的來意很│ ││ 清楚,就是叫你支持李全教│ ││ ,你認為這筆錢,因為你有│ ││ 點..人家說的不沾鍋,也不│ ││ 要沾到自己,但是也推不掉│ ││ ,所以你才勉強收下,但你│ ││ 用寄附的方式寄附給廟,那│ ││ 是你認為後來要怎麼處理的│ ││ 事情,既然是這樣,他一定│ ││ 會問你說既然你沒有真的想│ ││ 要收下來,那你為什麼要認│ ││ 罪?你就說因為你確實有收│ ││ 錢,確實這錢有收嘛,他來│ ││ 也有表達這是選舉的錢,我│ ││ 還收下,所以我認為我有問│ ││ 題,我有責任,所以我才跟│ ││ 檢察官承認。這樣就好了,│ ││ 你簡單說就好。 │ ││【以上,同上揭錄音譯文第23至24頁│ ││】 │ ││林堡欽:對啊,5000對你本質、你本│ ││ 來就有一個意願要投給誰了│ ││ ,是沒有影響,但你知道這│ ││ 5000元的用意就是這個,這│ ││ 樣就好了,簡單說就好了,│ ││ 所以你才會說我有責任,我│ ││ 有問題,所以我才會去承認│ ││ 罪。 │ ││康壹:對啦,我有責任啦。 │ ││... │ ││林堡欽:所以他後面還會說所以你當│ ││ 初知道這是跟選舉有關的錢│ ││ ?你也回答是。 │ ││康壹:對啊,回答是啊 │ ││【以上,同上揭譯文第24頁】 │ │└────────────────┴────────────────┘附表十一:
┌──┬────────────────────┬───────────────────────┐│編號│謝萬福103年12月12日偵訊筆錄記載 │104年5月28日審理筆錄勘驗謝萬福偵訊錄音之內容 ││ │(偵二卷第83至84頁) │(原審卷三第114至118背面) │├──┼────────────────────┼───────────────────────┤│1 │問:本次九合一選舉前,也就是在103年11月2│檢:本次九合一選舉前,也就是在103年11月29日, ││ │ 9日前,李麗華、康清良有無找你,要你 │ 李麗華、康清良有無找你,要你支持特定候選人││ │ 支持特定候選人? │ 。 ││ │答:投票前10幾天,李麗華有到我家來拜票,│檢:這次選舉,就是103年11月29日投票日之前,李 ││ │ 那次是一群人一起來,李麗華拜託支持她│ 麗華跟康清良有沒有去找你,說要你支持特定的││ │ 選里長,那天她有拜託我支持市議員候選│ 候選人? ││ │ 人李全教,當天李麗華沒有拿錢給我,李│謝:他以前那時候,可能還沒有登記。 ││ │ 麗華也沒有說會拿錢給我。投票前約2個 │檢:你一個一個說,李麗華有沒有找你,叫你要投票││ │ 月,康清良有到我家找我,地點是在我家│ 投給誰嗎? ││ │ 後面的倉庫,他拜託我支持李全教,康清│謝:李麗華沒有說。 ││ │ 良本來要拿錢給我,說要讓我去買糖買餅│... ││ │ 請人,我說不用,我沒有收這種錢,他沒│檢:李麗華有去找你嗎?有去拜票嗎? ││ │ 有具體說要給我多少錢。 │謝:李麗華拜票有,但是她有都是跟一些同事出去跟││ │問:康清良說他有交錢給你? │ 人家拜票,在門跟人家拜票,有,但是你說。 ││ │答:沒有。我願意和他對質。 │... ││ │問:康清良當天本來要拿錢給你,請你市議員│檢:李麗華有拜託你支持哪個市議員嗎? ││ │ 選舉支持李全教,你當場如何回應? │謝:哦,她有叫我支持李全教。 ││ │答:我說錢我不收,但你拜託我,我會幫你拜│檢:她有拜託我要支持市議員候選人李全教。 ││ │ 託、拉票,我有說好。 │檢:李麗華有拿錢給你嗎? ││ │ │謝:沒有。 ││ │ │檢:她來找你的時間是什麼時候,你記得嗎?投票之││ │ │ 前幾天? ││ │ │謝:沒有,那是快要投票之前幾天,之前都沒有。 ││ │ │... ││ │ │檢:那康清良咧? ││ │ │謝:他沒有。 ││ │ │... ││ │ │檢:他不是有去找你?你一步一步講,康清良有沒有││ │ │ 去找你? ││ │ │謝:有阿。 ││ │ │檢:什麼時候去找你? ││ │ │謝:還沒登記選,剛在說要選舉時去找我。 ││ │ │檢:選舉之前第幾天啦? ││ │ │謝:選舉,沒有啦,那時候。 ││ │ │檢:11月29日投票,他是之前幾天的時候去找你? ││ │ │謝:那是最早還沒登記去過一次,其他的都沒有去找││ │ │ 我。 ││ │ │... ││ │ │檢:什麼時候的事情嘛?投票是11月29日,他是一個││ │ │ 月前,還是幾禮拜前去找你? ││ │ │謝:可能快要兩個月那之間,就剛人家說要投票那時││ │ │ 就去找我了,就去一次而已,他又不曾去過我家││ │ │ 。 ││ │ │檢:差不多兩個前去找你哦? ││ │ │謝:是,差不多兩個月。 ││ │ │檢:投票日哦,投票日之前兩個月嗎? ││ │ │謝:是,投票之前兩個月那時候。 ││ │ │檢:差不多有兩個月的時間? ││ │ │謝:是,差不多兩個月的時間了,就那次去而已。 ││ │ │檢:康清良有去你家裡找你? ││ │ │謝:是。 ││ │ │檢:他怎麼說? ││ │ │謝:他說叫我這一回拜託幫忙支持李全教。 ││ │ │檢:然後咧? ││ │ │謝:就說這樣而已。 ││ │ │檢:你不是說他要拿錢給你? ││ │ │謝:他有沒有要拿錢給我,我不知道,但是他意思是││ │ │ 說你要幫忙支持也要多少說,不然我用一點給你││ │ │ 去買香菸、買糖果餅乾請人家,跟人家拜託,我││ │ │ 說「不用,我沒有在拿這個」,我也沒有看到他││ │ │ 拿錢出來,有沒有那個動作,有沒有在掏我不知││ │ │ 道,我說「你不要用那些,我沒有在收人家這個││ │ │ 」。 ││ │ │檢:那天康清良本來有要拿錢給你就對了?說要拿錢││ │ │ 給你買餅乾? ││ │ │謝:是,他可能有在說不然我拿一些你如果要拜託人││ │ │ 家,糖果餅乾、香菸跟人家拜託,我跟他說「不││ │ │ 要、不要,你不要拿這個,我沒有在跟人家拿」││ │ │ 。 ││ │ │檢:你說清楚,他是要拿糖果餅乾給你,還是要拿 ││ │ │ 錢給你? ││ │ │謝:他的意思好像,他的意思也是說要拿錢給我,我││ │ │ 說「沒有在收這個」,意思他好像是說要拿給我││ │ │ 買糖果餅乾、香菸請人。 ││ │ │檢:他是進去你家裡面跟你這樣說嗎? ││ │ │謝:是,倉庫,我們後面的倉庫,我家只有我和我 ││ │ │ 太太而已。 ││ │ │檢:地點是在我家後面的倉庫。 ││ │ │檢:他有說本來要給你多少錢嗎? ││ │ │謝:沒有。 ││ │ │檢:你真的沒有收? ││ │ │謝:沒有收。 ││ │ │檢:他說有給你錢? ││ │ │謝:有叫他跟我對質,沒關係,你叫他本人和我對質││ │ │ ,有證據、錄音什麼的給我拿出來。 ││ │ │檢:問,康清良當天本來要拿錢給你,請你市議員選││ │ │ 舉支持李全教,你當場如何回應。 ││ │ │檢:那個時候康清良叫你支持李全教,你當場你有答││ │ │ 應他什麼事情或是什麼嗎? ││ │ │謝:我跟他說「錢我沒有在收」,但是你拜託我,我││ │ │ 會幫忙你拜託,任何人不要說今天李全教,王峻││ │ │ 潭他的人我也說「好」,我們不能拒絕人家,人││ │ │ 家來就是說,我們難道跟他說「不要」嗎?對不││ │ │ 對,都嘛說好,沒有關係。 ││ │ │檢:我說好。你後面打,我有說好, ││ │ │檢:這樣就怪怪的,人家交錢的康清良就說他有給你││ │ │ 錢,你又說你沒有收? ││ │ │謝:有你就叫他來跟我對質沒關係,有錄音或是錄影││ │ │ 帶放出來看,沒關係。選舉在給人家拿錢,今天││ │ │ 再什麼人拿錢給我,我都不會拿人家這種錢,不││ │ │ 要說康清良什麼,選舉拿人家這種錢要做什麼。│├──┼────────────────────┼───────────────────────┤│2 │問:當天康清良拜託你支持李全教,並且想拿│檢:問,當天康清良拜託你支持李全教,並且想拿錢││ │ 錢給你,有無說是誰拜託他來找你? │ 給你,有無說是誰拜託他來找你的。 ││ │答:他沒有說,我也不知道是誰拜託他的。 │檢:那天康清良找你,他有沒有跟你說是什麼人拜託││ │ │ 他來找你的? ││ │ │謝:沒有,他只說這樣而已,我也不知道什麼人拜託││ │ │ 他說的,他只說「這一回選舉來支持李全教好不││ │ │ 好」,我說「好阿」。 ││ │ │檢:我也不知道是誰拜託他來的。 ││ │ │謝:他也沒有跟我指點說是誰說的,他就說「這一回││ │ │ 拜託支持李全教看好不好」,我說「好阿」。 │├──┼────────────────────┼───────────────────────┤│3 │問:康清良當天有無跟你說要買3票? │檢:康清良當天有沒有說要跟你說買三票? ││ │答:他沒有說買票的話,只有說要拿一些錢讓│謝:沒有,沒有說買票的事情哦,他沒有說要買票的││ │ 我去買一些餅乾糖果去請人、拜託,但我│ 事情哦,他就說不然拿一些要請人家,要拜託人││ │ 沒有收。 │ 家,我說「沒有在拿這些」,他沒有說要買票的││ │問:選舉前,還有無其他人去找你,要你市議│ 事情。 ││ │ 員選舉支持李全教,並且要拿錢給你? │檢:他沒有說買票的說法,只有說要拿一些錢讓我去││ │答:沒有。 │ 買餅乾糖果,但我沒有收。 ││ │問:你為何會記得康清良去找你的時間是投票│檢:時間真的是投票之前兩個月? ││ │ 日前2個月? │謝:是,兩個月,差不多兩個月有。 ││ │答:那是投票前很久,當時才在說誰要選議員│ ││ │ ,我沒有特別在記時間,2個月是大概的 │ ││ │ 印象,最少都有2個月。 │ │└──┴────────────────────┴───────────────────────┘附表十二:被告黃澄清質疑證人謝萬福部分(原審卷三第102 至
104 頁)┌────────────────┬────────────────┐│104年4月24日,林堡欽辯護人指示 │104年5月12日,謝萬福到庭所為不利││謝萬福,伊到庭應作何證述之情形 │被告之證述 │├────────────────┼────────────────┤│林堡欽:他拿這個錢沒說具體數字,│辯護人:所以他的意思有無說拿錢給││ 他說要買糖果、餅乾請人,│ 你,麻煩你那一票蓋給某某││ 為什麼你要拒絕?這是好事│ 人,有無這樣? ││ 啊?為什麼要拒絕? │謝萬福:他當時叫我支持李全教,但││謝萬福:這沒有多少錢,我如果要拜│ 是他要拿錢給我,我跟他說││ 託人也不一定就要買糖果、│ 不要,「阿良,不要,因為││ 餅乾餅請人啊,我拜託有限│ 我沒有在收這個錢,你不要││ 啊,第一點就是大家很卑鄙│ 拿這個錢」,我跟他說那樣││ ,大家…… │ 。 ││林堡欽:所以你知道他來找你說這件│辯護人:可是他的用途是跟你說什麼││ 事就是想要賭選? │ ?錢的用途? ││謝萬福:我不知道。 │謝萬福:他的用途,他是支持李全教││林堡欽:你不知道? │ ,當然他如果有拿錢,他也││謝萬福:我不知道啊,你說王峻潭…│ 是要叫我支持李全教,用途││林堡欽:因為你後來有拒絕他,你也│ 也是要買票,也是要支持李││ 沒事了,你就不起訴了嘛,│ 全教。 ││ 你就實說,他來拜託你時你│辯護人:他有無講出來? ││ 就知道他的意思是這樣了,│謝萬福:怎麼沒有,他就說要支持李││ 所以你是不是這樣才拒絕他│ 全教。 ││ 的? │【以上,原審卷二,第259頁反面】 ││謝萬福:對。 │辯護人:所以並不是他拿錢給你,你││【以上,被告黃澄清104年5月26日提│ 沒有收,我知道,你的意思││出之附件一錄音譯文(即104年4月24│ 是說他要拿錢出來給你,也││日談話之錄音譯文)第7頁】 │ 不是說要叫你支持誰,有無││ │ 這樣說? ││ │謝萬福:他要拿錢給我就是說,他當││ │ 時來是說要叫我支持李全教││ │ ,他當時拿錢給我,他說的││ │ 意思,不用說,他也是說要││ │ 支持李全教的意思,哪有可││ │ 能說他拿錢給我,叫我支持││ │ 別人。 ││ │【以上,原審卷二,第260頁反面】 │└────────────────┴────────────────┘附表十三: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所有、│扣押時間、地點││ │ │ │提出人│ │├──┼───────────────┼──┼───┼───────┤│1 │玉井區望明社區發展協會會員名冊│1本 │李麗華│於103年11月27 │├──┼───────────────┼──┼───┤日上午,經臺南││2 │會員名冊 │2張 │李麗華│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3 │李全教玉井競選總部會議紀錄 │3張 │李麗華│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南部機││4 │如附表二所示李全教總部成立大會│2張 │李麗華│動查緝站、航業││ │流程表 │ │ │處高雄站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5 │望明里70歲名冊資料 │6張 │李麗華│四分局、玉井分│├──┼───────────────┼──┼───┤局、刑警大隊,││6 │葉榮泉等人聯絡電話紙條 │7張 │李麗華│前往黃澄清、李│├──┼───────────────┼──┼───┤麗華等人住處執││7 │望明里通訊錄 │2本 │李麗華│行搜索扣得 │├──┼───────────────┼──┼───┤ ││8 │玉田里名冊 │1本 │郭茂林│ │├──┼───────────────┼──┼───┤ ││9 │遊行工作分配表 │1本 │郭茂林│ │├──┼───────────────┼──┼───┤ ││10 │玉田里鄰長名冊 │1張 │郭茂林│ │├──┼───────────────┼──┼───┤ ││11 │臺南市玉井區中正里電話簿 │1本 │王秀渙│ │├──┼───────────────┼──┼───┤ ││12 │名冊資料 │3張 │王秀渙│ │├──┼───────────────┼──┼───┤ ││13 │中正里選區助選人員名冊 │1張 │王秀渙│ │├──┼───────────────┼──┼───┤ ││14 │左鎮區光和村長壽會員名冊 │1本 │張國和│ │├──┼───────────────┼──┼───┤ ││15 │雜記紙 │14張│張國和│ │├──┼───────────────┼──┼───┤ ││16 │如附表十四所示玉井區樁腳名冊、│1片 │劉宜珮│ ││ │資料光碟 │ │ │ │└──┴───────────────┴──┴───┴───────┘附表十四:
┌───────────────────────────────┐│ 望明里 架構(2)(偵一卷第112頁) ││ 選民數: ││ ││ 負責人 ││ 李麗華0000-000-000 ││ ││0573投票所(望明里1-8鄰) 0573投票所 (望明里鄰) ││望明里活動中心 望明里活動中心 ││監票員:黃○賢 06-57..... 監票員:黃○賢 06-57..... ││連絡人:鄭○俊 0933..... 連絡人:鄭○俊 0933..... ││ ││ 劉○生 06-57.... 蘇○○秀06-57.... ││☆劉陳香 00-0000000 江○雲 06-57.... ││ 葉○旺 06-57.... 鄭○源 06-57.... ││ 蔡○源 06-57.... 郭○榮 06-57.... ││ 周○隆 06-57.... 楊 ○ 06-57.... ││ 嚴○昭 0928.... 陳○榮 06-57.... ││☆郭順吉 00-0000000 鄭○田 06-57.... ││ 邱○○寅0910.... 江 ○ 0928.... ││ 劉○良 06-57.... 胡○成 0912.... ││ 黃○耽 0929.... 吳○壹 06-57.... ││ 劉○旗 06-57.... 葉○泉 06-57.... ││ 葉○春 0939.... ☆陳再德 00-0000000 ││ 林○富 06-57.... 許○華 0928.... ││ 林○能 0936.... 邱○德 0920.... ││ 林○俊 0981.... 林○龍 06-57.... ││ 張○○桃06-57.... ☆李順發 0000-000-000 │├───────────────────────────────┤│ 望明里 架構(2)(偵一卷第112頁背面) ││ 選民數: ││ ││ 負責人 ││ 李麗華0000-000-000 ││ ││0574投票所(望明里9-17鄰) 0574投票所(望明里9-17鄰) ││劉陳朝龍宮旁會議室 劉陳朝龍宮旁會議室 ││監票員:溫○發06-57.... 監票員:溫○發06-57.... ││連絡人:康清良0000-000-000 連絡人:康清良0000-000-000 ││ ││ 張○枝 0932.... ☆呂添財 00-0000000 ││ 溫○德 0963.... 張○元 06-57.... ││ 林○華 0981.... 萬○彩 06-57.... ││ 謝○智 0910.... 廖○治 0937.... ││ 呂○炎 06-57.... 潘○雄 0937.... ││ 蔡○展 06-57.... 謝○頂 06-57.... ││☆戴其才 00-0000000 詹 ○ 06-57.... ││ 陳○約 06-57.... 謝○本 0926.... ││☆康清良 0000-000-000 陳○煌 0985.... ││☆溫財旺 0000-000-000 00-00.... ││☆羅來好 0000-000-000 謝○義 0938.... ││ 陳○富 06-57.... 萬○旺 06-57.... ││☆康0 0000-000-000 卓○齊 0938.... ││☆謝萬福 00-0000000 買○道 06-57.... ││ 葉○彬 0929.... ││ 葉○富 0982.... ││ 謝○煌 0955.... │└───────────────────────────────┘附表十五:被告黃澄清質疑證人康清良部分(原審卷三第119 至
124 頁)┌────────────────┬────────────────┐│104年4月24日,林堡欽辯護人指示 │104年5月12日,康清良到庭所為不利││康清良,伊到庭應作何證述之情形 │被告之證述 │├────────────────┼────────────────┤│康清良:我應該是說、我這麼說妥不│辯護人:就今天一些證人有證述說你││ 妥當... │ 給他們錢的時候有講到選舉││林堡欽:你說看看。 │ 的問題,是他們講錯,還是││康清良:選舉本來應該是拜託里長幫│ 怎麼樣? ││ ... │康清良:這個我不清楚,或是聊天有││林堡欽:沒有啦,你這個叫做意見,│ 聊到也不一定。 ││ 你現在是證人,要針對你看│辯護人:有可能聊天有可能聊到就對││ 到的、你了解到的去說,不│ 了?說不一定就對了? ││ 是說自己的意見。 │康清良:是。 ││(中間律師接電話) │【以上,原審卷二,第280頁正反面 ││林堡欽:我覺得你的說法要為了自己│】 ││ 的案子後面…因為現在檢察│受命法官:康壹在檢察官那邊作證的││ 官的意思是,檢察官那天有│ 時候,有明確講到說這個││ 出來,稍微跟我聊一下交換│ 你交5000元給康壹的時候││ 意見,他是說該怎樣就怎樣│ ,你也有同時跟康壹表示││ ,到後面會幫你們兩個,他│ 說請他支持李全教,你對││ 意思是說因為你現在要問你│ 於康壹這樣子的證詞,認││ 的案子,你的案子是有鋪路│ 為有沒有錯? ││ 說我確實有承認這些事情,│康清良:這個我想有時候會聊天會聊││ 其實你都有承認把錢交給他│ 到這個問題,我真的也不太││ 們,對於這個行為、行為,│ 記得。 ││ 這個犯罪行為你是有承認的│受命法官:所以你的意思是說你或許││ 、你是有承認的,因為你都│ 聊天的時候有提到? ││ 沒有說我沒有交給他、我沒│康清良:對。 ││ 有交給他,你有承認說我確│受命法官:所以你對於康壹這樣子講││ 實有交給他、確實有交給他│ ,你也不否認? ││ 、確實有交給他,但是因為│康清良:沒有,也不否認。 ││ 你的主觀念、你內心的意思│【以上,原審卷二,第289頁反面至 ││ ,因為你確實沒有講那麼多│290 頁】 ││ ,因為有的人,像他、康壹│受命法官:謝萬福講說,謝萬福在偵││ 的部分,你有跟他說要他支│ 查中還有在本院審理中作││ 持李全教,但是你自己講出│ 證的時候,有提到說你有││ 來是說沒有,這部分就會產│ 要拿錢現金給這個謝萬福││ 生爭議點,到底你有沒有講│ ,但是同時你拿現金給謝││ ?我跟你講,你就說你忘了│ 萬福的時候,有跟謝萬福││ ,不然你要怎麼講?你要講│ 講說拜託他支持李全教,││ 是也不是,不是也不是。 │ 然後謝萬福當時他講說他││李麗華:說忘記了就好了。 │ 不要收這個錢,所以他最││林堡欽:對啊!有時候兩三句話我就│ 後也沒有收,你對於謝萬││ 忘記我到底有沒有跟他講過│ 福這樣子講,你有沒有意││ 這個事情,這樣就好了。 │ 見? ││【以上,被告黃澄清104年5月26日提│康清良:應該沒有意見,因為跟他的││出之附件一錄音譯文(即104年4月24│ 對話並不太長。 ││日談話之錄音譯文)第26頁】 │受命法官:所以你對於謝萬福這樣的││林堡欽:這樣就好了,因為你這樣才│ 證詞,你是沒有意見,表││ 會符合自白的條件,因為我│ 示說你那時候有可能,就││ 有承認,我針對這些犯罪的│ 是說那時候的情形像謝萬││ 行為是有承認的,不過你說│ 福作證這樣講的? ││ 我的意思應該也沒有表達到│康清良:有可能會聊到。 ││ 說跟他講這是買票的錢,我│受命法官:就是有可能會聊到,所以││ 絕對不可能這麼講,但是我│ 你也不否認謝萬福這樣的││ 的話是不是他自己覺得有買│ 證詞就對了? ││ 票的意思,這個隱隱諱諱、│康清良:對。 ││ 灰色地帶,你就說,我沒有│【以上,原審卷二,第290頁正反面 ││ 直接說這是買票,但是我大│】 ││ 概有跟他講說地方上選舉的│受命法官:我在跟你確認,所以本件││ 事情這樣就好,聊天、閒聊│ 這個你在交錢給這個李麗││ 總可以吧?你拿5000塊又跟│ 華交給你名單上的這些人││ 他說到選舉的事情,難免就│ 的時候,也是有可能有提││ 是要讓人家想到那裡去啊,│ 到說拜託他們去支持李全││ 阿那是人家想的,因為你不│ 教這一點? ││ 可能去做這個工作啊。你聽│康清良:有人可能會說是不是跟選舉││ 的懂我的意思嗎?我的意思│ 有關係。 ││ 是你要講說我有跟他講,因│受命法官:所以你現在的講法就是你││ 為你之前說你都沒有跟他講│ 可能有這樣子提到,但是││ 說要特定支持誰,那你現在│ 確實跟那些人提,你不清││ 要反口供說我就是要他支持│ 楚? ││ 李全教,這種話,我想你說│康清良:我不太清楚,對,但有些可││ 的話一定會被打槍的,你也│ 能會聊到選舉的事情,會聊││ 不需要這樣講,反正你之前│ 到一下,不太清楚跟誰提過││ 說沒有,你就是到底了,你│ 。 ││ 也不適合說轉變太大,轉變│【以上,原審卷二,第290頁反面】 ││ 太大對你也不好對別人也不│ ││ 好,你就是講說我拿錢給他│ ││ ,確實跟他說是茶水費或工│ ││ 作費,但是我也沒實際交代│ ││ 茶水費的項目是什麼,具體│ ││ 項目是什麼你都沒有說,工│ ││ 作費也要有一個工作費的工│ ││ 作項目,像他說什麼請義工│ ││ 的工作,你都沒有講,但是│ ││ 你有跟他閒聊說選舉的事情│ ││ ,這樣就好了。你就說你有│ ││ 跟他說最近誰要出來參選,│ ││ 這樣就好了。所謂選舉的事│ ││ 情,我的意思是說,你不用│ ││ 講說我就是要他支持誰,你│ ││ 就講說最近要選舉這樣就好│ ││ ,你稍微有講一下但是沒有│ ││ 講很多,像人家說言者有意│ ││ ,聽者也有意,原本是言者│ ││ 無心聽者有意,現在是言者│ ││ 有意聽者也有意,你說頭人│ ││ 家就知道尾了,像人家說的│ ││ 地方這麼小,你說了頭人家│ ││ 就知道你要做什麼了,有需│ ││ 要到那麼明顯嗎?說太明顯│ ││ 人家還會怕耶,沒說明時人│ ││ 家還可以說我不知道、我不│ ││ 知道,我沒聽到,你說的很│ ││ 明顯時他還不敢收哩,人家│ ││ 怕你挖洞給他跳。所以要說│ ││ 的不明啊!要你來,要幹麻│ ││ 要幹麻,所以你就說因為我│ ││ 沒有跟他講說、因為你確實│ ││ 也沒說要他支持誰,但是你│ ││ 確實有承認說交錢給他,確│ ││ 實有跟他們交代說這是茶水│ ││ 費跟工作費,但是確實也沒│ ││ 有跟他們說茶水費、工作費│ ││ 的具體項目是什麼都沒說到│ ││ ,跟他們說話的時間也很短│ ││ ,有說到最近要選舉了大家│ ││ 很忙,這樣就好了,你就這│ ││ 樣講就好,這樣我跟你說,│ ││ 隱隱諱諱他就聽得懂了。你│ ││ 聽懂我意思嗎?有的用膝蓋│ ││ 想就知道你在說什麼了。至│ ││ 於說、因為你沒有說要支持│ ││ 誰,再來你也沒有跟他講這│ ││ 筆錢是誰發的?你有沒有說│ ││ 這錢是里長發的?也沒有、│ ││ 有的有說有的沒說樣,你不│ ││ 用再去回憶說誰有講,你就│ ││ 說我有的有講有的沒講,我│ ││ 也忘記了。因為你也經手很│ ││ 多個,我也忘記了有對誰講│ ││ 過,你說錢是里長這邊來的│ ││ ,應該有講啦,從里長來的│ ││ ,換成是他們就會去探聽里│ ││ 長是支持誰的,地方上就知│ ││ 道了,這樣就連結起來了。│ ││【以上,同上揭譯文第27頁】 │ ││林堡欽:...第三點是我沒有跟他說 │ ││ 定支持誰,我也沒說到買票│ ││ 這兩個字,但是我在過程中│ ││ 我多少有聊到選舉的事情,│ ││ 我的選舉不是說特定支持誰│ ││ ,只是說最近也在忙選舉這│ ││ 樣就好了,很多競選總部都│ ││ 在陸續造勢,我也有在聊天│ ││ 時聊到,這樣就好了,聊天│ ││ 可以吧,聊天總可以吧?這│ ││ 樣你就會使他們、就是要收│ ││ 錢的人有那個意思了啦,他│ ││ 就會自己去想了,他想就是│ ││ 他們自己的事了,跟你沒關│ ││ 係了,但你至少有表態說我│ ││ 對檢察官交代的過去,這件│ ││ 事是法官判的沒錯,但是檢│ ││ 察官的意思也很重要,你聽│ ││ 的我意思嗎?你一定要講的│ ││ 有勾住,不然你也很難脫身│ ││ 。…… │ ││【以上,同上揭譯文第28頁】 │ │└────────────────┴────────────────┘附表十六:
┌────────────────────────────┐│ 陳述書 ││ (原審卷三第123頁) ││本人林進能,身份證字號00....,曾任多次玉井鄉望明村村長,││本村村長選舉長久以來都是多人競選的局面,從來未有同額競選││的情況,這次第二屆臺南市里長選舉,本人已經準備參選,但在││103年7、8月份拜訪基層選民尋求支持時,始發現地方重要人士 ││都已被李麗華綁樁完成。若強要參選,自知勝選機會不大,故放││棄參選,李麗華所謂同額競選完全是事先用綁樁的方式讓有意參││選者知難而退,達成其同額競選之目的。 ││ ││陳述人:林進能(簽名蓋章) ││地址:台南市○○區○○里00號 ││身份證字號:00.... │└────────────────────────────┘附表十七: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函 ││ (原審卷三第61頁)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發文 ││發文字號:南檢文荒103選偵35字第31771 號 ││主旨:貴院104年5月14日南院崑刑榮104選訴14字第0000000000 ││ 號函復如說明所示,請查照。 ││說明:本件起訴所依據之證據均已於起訴時將相關卷證併送貴院││ ,至來函所示本署103年度他字第64號案卷,就有關本件 ││ 起訴之被告部分,均已附於偵卷併同起訴書隨案檢附,其││ 餘部分卷證,或係與本件起訴事實無涉而無從提供,或係││ 事涉其他被告之犯罪事實,因偵查尚未終結,基於偵查不││ 公開之規定,亦不便提供,且聲請人指稱本署僅就不利被││ 告黃澄清之卷證送交貴院云云,然其並未具體說明本署有││ 何「篩選」或隱匿有利被告卷證之情事,僅空泛指稱本署││ 依上述說明而未予隨案檢附之其他卷證均係檢察官「有意││ 篩選」之資料,亦難認其主張有據,是以來函調取上開他││ 案卷證事項,歉難配合。 │└────────────────────────────┘附表十八:本案供述證據一覽表┌──┬───────┬──────┬───────┬──────┬─────┐│編號│證人之供述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原判決意見 │在原審是否同│備註 ││ │ │於本院之主張│ │意有證據能力│ │├──┼───────┼──────┼───────┼──────┼─────┤│1 │康清良 │依刑事訴訟法│依刑事訴訟法第│無證據能力【│康清良未上││ │103年11月28日 │第159條第1項│159條之5第1項 │原審卷一】P3│訴,於本案││ │調查筆錄【偵一│規定,無證據│,有證據能力【│04反、308反 │已確定 ││ │卷】P116-118 │能力【本院卷│本院卷一】P371│ │ ││ │ │二】P103 │ │ │ │├──┼───────┼──────┼───────┼──────┼─────┤│2 │康清良 │以被告身分,│依刑事訴訟法第│未具結部分無│康清良未上││ │103年11月28日 │依刑事訴訟法│159條之5第1項 │證據能力【原│訴,於本案││ │偵訊筆錄【偵卷│第159條第1項│,有證據能力【│審卷一】P3 │已確定 ││ │一】P120-124 │規定,無證據│本院卷一】P371│04反、308反 │ ││ │ │能力,以證人│ │ │ ││ │ │身分,依刑事│ │ │ ││ │ │訴訟法第175 │ │ │ ││ │ │條第1、4項,│ │ │ ││ │ │無證據能力【│ │ │ ││ │ │本院卷二】 │ │ │ ││ │ │P103 -104 │ │ │ │├──┼───────┼──────┼───────┼──────┼─────┤│3 │康清良 │依刑事訴訟法│依刑事訴訟法第│未具結部分無│康清良未上││ │103年11月28日 │第159條第1項│159條之5第1項 │證據能力【原│訴,於本案││ │偵訊筆錄【偵卷│規定,無證據│,有證據能力【│審卷一】P3 │已確定 ││ │一】P127 │能力【本院卷│本院卷一】P371│04反、308反 │ ││ │ │二】P103 │ │ │ │├──┼───────┼──────┼───────┼──────┼─────┤│4 │康清良 │不爭執 │依刑事訴訟法第│無證據能力【│康清良未上││ │103年11月29日 │ │159條之5第1項 │原審卷一】P3│訴,於本案││ │訊問筆錄【聲羈│ │,有證據能力【│04反、308反 │已確定 ││ │326卷】P8-16 │ │本院卷一】P371│ │ │├──┼───────┼──────┼───────┼──────┼─────┤│5 │康清良 │依刑事訴訟法│依刑事訴訟法第│無證據能力【│康清良未上││ │103年12月3日調│第159條第1項│159條之5第1項 │原審卷一】P3│訴,於本案││ │查筆錄【偵二卷│規定,無證據│,有證據能力【│04反、308反 │已確定 ││ │】P7-9 │能力【本院卷│本院卷一】P371│ │ ││ │ │二】P103 │ │ │ │├──┼───────┼──────┼───────┼──────┼─────┤│6 │康清良 │依刑事訴訟法│依刑事訴訟法第│未具結,無證│康清良未上││ │103年12月3日偵│第159條第1項│159條之5第1項 │據能力【原審│訴,於本案││ │訊筆錄【偵二卷│規定,無證據│,有證據能力【│卷一】P3 04 │已確定 ││ │】P10-11 │能力【本院卷│本院卷一】P371│反、308反 │ ││ │ │二】P103 │ │ │ │├──┼───────┼──────┼───────┼──────┼─────┤│7 │康清良 │依刑事訴訟法│依刑事訴訟法第│無證據能力【│康清良未上││ │104年1月22日偵│第159條第1項│159條之5第1項 │原審卷一】P3│訴,於本案││ │訊筆錄【偵二卷│規定,無證據│,有證據能力【│04反、308反 │已確定 ││ │】P192-192反面│能力【本院卷│本院卷一】P371│ │ ││ │ │二】P103 │ │ │ │├──┼───────┼──────┼───────┼──────┼─────┤│8 │康清良 │不爭執 │依刑事訴訟法第│未提 │康清良未上││ │104年1月26日訊│ │159條之5第1項 │ │訴,於本案││ │問筆錄【原審卷│ │,有證據能力【│ │已確定 ││ │一】P19-25 │ │本院卷一】P371│ │ │├──┼───────┼──────┼───────┼──────┼─────┤│9 │康清良 │不爭執 │依刑事訴訟法第│未提 │康清良未上││ │104年2月26日準│ │159條之5第1項 │ │訴,於本案││ │備程序筆錄【原│ │,有證據能力【│ │已確定 ││ │審卷一】P88-92│ │本院卷一】P371│ │ │├──┼───────┼──────┼───────┼──────┼─────┤│10 │康清良 │依最高法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未提 │康清良未上││ │104年5月12日審│100年度台上 │159條之5第1項 │ │訴,於本案││ │判筆錄【原審卷│字第1296號判│,有證據能力【│ │已確定 ││ │二】P276-291 │決意旨及刑事│本院卷一】P371│ │ ││ │ │訴訟法第160 │ │ │ ││ │ │條規定,無證│ │ │ ││ │ │據能力【本院│ │ │ ││ │ │卷二】P104 │ │ │ │├──┼───────┼──────┼───────┼──────┼─────┤│11 │李順發 │依刑事訴訟法│原審未採用 │無證據能力【│ ││ │103年11月28日 │第159條第1項│ │原審卷一】P3│ ││ │調查筆錄【偵一│規定,無證據│ │04反、308反 │ ││ │卷】P84-87 │能力【本院卷│ │ │ ││ │ │二】P108 │ │ │ │├──┼───────┼──────┼───────┼──────┼─────┤│12 │李順發 │以被告身分,│依刑事訴訟法第│未具結部分,│ ││ │103年11月28日 │依刑事訴訟法│159條之1第2項 │無證據能力【│ ││ │偵訊筆錄【偵一│第159條第1項│,有證據能力【│原審卷一】P3│ ││ │卷】P88-89 │規定,無證據│本院卷一】P371│04反、308反 │ ││ │ │能力,以證人│ │ │ ││ │ │身分,依刑事│ │ │ ││ │ │訴訟法第175 │ │ │ ││ │ │條第4項規定 │ │ │ ││ │ │,無證據能力│ │ │ ││ │ │【本院卷二】│ │ │ ││ │ │P108-109 │ │ │ │├──┼───────┼──────┼───────┼──────┼─────┤│13 │李順發 │依刑事訴訟法│依刑事訴訟法第│未具結,無證│ ││ │104年1月22日偵│第159條第1項│159條之1第2項 │據能力【原審│ ││ │訊筆錄【偵二卷│規定,無證據│,有證據能力【│卷一】P3 04 │ ││ │】P195-195反面│能力【本院卷│本院卷一】P371│反、308反 │ ││ │ │二】P108-109│ │ │ │├──┼───────┼──────┼───────┼──────┼─────┤│14 │李順發 │依最高法院 │原審有採用【本│未交代 │ ││ │104年5月12日審│100年度台上 │院卷一】P378 │ │ ││ │判筆錄【原審卷│字第1296號判│ │ │ ││ │二】P152-165 │決意旨及刑事│ │ │ ││ │ │訴訟法第160 │ │ │ ││ │ │條規定,無證│ │ │ ││ │ │據能力【本院│ │ │ ││ │ │卷二】P109 │ │ │ │├──┼───────┼──────┼───────┼──────┼─────┤│15 │王昌禹 │依刑事訴訟法│原審未採用 │無證據能力【│ ││ │103年11月28日 │第159條第1項│ │原審卷一】P3│ ││ │第1次調查筆錄 │規定,無證據│ │04反、308反 │ ││ │【偵一卷】P72-│能力【本院卷│ │ │ ││ │73 │二】P112 │ │ │ │├──┼───────┼──────┼───────┼──────┼─────┤│16 │王昌禹 │不爭執 │原審未採用 │無證據能力【│ ││ │103年11月28日 │ │ │原審卷一】P3│ ││ │第2次調查筆錄 │ │ │04反、308反 │ ││ │【偵一卷】P74 │ │ │ │ ││ │-75 │ │ │ │ │├──┼───────┼──────┼───────┼──────┼─────┤│17 │王昌禹 │不爭執 │原審未採用 │無證據能力【│ ││ │103年11月28日 │ │ │原審卷一】P3│ ││ │第3次調查筆錄 │ │ │04反、308反 │ ││ │【偵一卷】P76 │ │ │ │ ││ │-77 │ │ │ │ │├──┼───────┼──────┼───────┼──────┼─────┤│18 │王昌禹 │不爭執 │原審未採用 │無證據能力【│ ││ │103年11月28日 │ │ │原審卷一】P3│ ││ │第4次調查筆錄 │ │ │04反、308反 │ ││ │【偵一卷】P79 │ │ │ │ ││ │-80 │ │ │ │ │├──┼───────┼──────┼───────┼──────┼─────┤│19 │王昌禹 │以被告身分,│依刑事訴訟法第│未具結部分,│ ││ │103年11月28日 │依刑事訴訟法│159條之1第2項 │無證據能力【│ ││ │偵訊筆錄【偵一│第159條第1項│,有證據能力【│原審卷一】P3│ ││ │卷】P81-82反面│規定,無證據│本院卷一】P371│04反、308反 │ ││ │ │能力,以證人│ │ │ ││ │ │身分,依刑事│ │ │ ││ │ │訴訟法第175 │ │ │ ││ │ │條第4項規定 │ │ │ ││ │ │,無證據能力│ │ │ ││ │ │【本院卷二】│ │ │ ││ │ │P112-113 │ │ │ │├──┼───────┼──────┼───────┼──────┼─────┤│20 │王昌禹 │依最高法院 │原審有採用【本│未交代 │ ││ │104年5月12日審│100年度台上 │院卷一】P384 │ │ ││ │判筆錄【原審卷│字第1296號判│ │ │ ││ │二】P165-178反│決意旨及刑事│ │ │ ││ │面 │訴訟法第160 │ │ │ ││ │ │條規定,無證│ │ │ ││ │ │據能力【本院│ │ │ ││ │ │卷二】P113 │ │ │ │├──┼───────┼──────┼───────┼──────┼─────┤│21 │陳再德 │不爭執 │原審未採用 │無證據能力【│ ││ │103年12月12日 │ │ │原審卷一】P3│ ││ │調查筆錄【偵二│ │ │04反、308反 │ ││ │卷】P48-49反面│ │ │ │ │├──┼───────┼──────┼───────┼──────┼─────┤│22 │陳再德 │以被告身分,│依刑事訴訟法第│未具結部分無│ ││ │103年12月12日 │依刑事訴訟法│159條之1第2項 │證據能力【原│ ││ │偵訊筆錄【偵二│第159條第1項│,有證據能力【│審卷一】P3 │ ││ │卷】P50-52 │規定,無證據│本院卷一】P371│04反、308反 │ ││ │ │能力,以證人│ │ │ ││ │ │身分,依刑事│ │ │ ││ │ │訴訟法第175 │ │ │ ││ │ │條第4項規定 │ │ │ ││ │ │,無證據能力│ │ │ ││ │ │【本院卷二】│ │ │ ││ │ │P117 │ │ │ │├──┼───────┼──────┼───────┼──────┼─────┤│23 │陳再德 │依最高法院 │原審有採用【本│未交代 │ ││ │104年5月12日審│100年度台上 │院卷一】P391 │ │ ││ │判筆錄【原審卷│字第1296號判│ │ │ ││ │二】P178反面-1│決意旨,無證│ │ │ ││ │96 │據能力【本院│ │ │ ││ │ │卷二】P118 │ │ │ │├──┼───────┼──────┼───────┼──────┼─────┤│24 │劉陳香 │依刑事訴訟法│原審未採用 │無證據能力【│ ││ │103年12月12日 │第159條第1項│ │原審卷一】P3│ ││ │調查筆錄【偵二│規定,無證據│ │04反、308反 │ ││ │卷】P58-59反面│能力【本院卷│ │ │ ││ │ │二】P119 │ │ │ │├──┼───────┼──────┼───────┼──────┼─────┤│25 │劉陳香 │以被告身分,│依刑事訴訟法第│未具結部分無│ ││ │103年12月12日 │依刑事訴訟法│159條之1第2項 │證據能力【原│ ││ │偵訊筆錄【偵二│第159條第1項│,有證據能力【│審卷一】P304│ ││ │卷】P60-61反面│規定,無證據│本院卷一】P371│反、308反 │ ││ │ │能力,以證人│ │ │ ││ │ │身分,依刑事│ │ │ ││ │ │訴訟法第175 │ │ │ ││ │ │條第4項及第 │ │ │ ││ │ │160條之規定 │ │ │ ││ │ │,無證據能力│ │ │ ││ │ │【本院卷二】│ │ │ ││ │ │P119-120 │ │ │ │├──┼───────┼──────┼───────┼──────┼─────┤│26 │劉陳香 │依刑事訴訟法│依刑事訴訟法第│未具結部分無│ ││ │103年12月12日 │第159條第1項│159條之1第2項 │證據能力【原│ ││ │訊問筆錄【偵二│規定,無證據│,有證據能力【│審卷一】P3 │ ││ │卷】P63-63反面│能力【本院卷│本院卷一】P371│04反、308反 │ ││ │ │二】P119 │ │ │ │├──┼───────┼──────┼───────┼──────┼─────┤│27 │劉陳香 │依最高法院 │原審有採用【本│未交代 │ ││ │104年5月12日審│100年度台上 │院卷一】P398 │ │ ││ │判筆錄【原審卷│字第1296號判│ │ │ ││ │二】P186反面 │決意旨及刑事│ │ │ ││ │-196 │訴訟法第160 │ │ │ ││ │ │條規定,無證│ │ │ ││ │ │據能力【本院│ │ │ ││ │ │卷二】P121 │ │ │ │├──┼───────┼──────┼───────┼──────┼─────┤│28 │郭順吉 │依刑事訴訟法│原審未採用 │無證據能力【│ ││ │103年12月12日 │第159條第1項│ │原審卷一】P3│ ││ │調查筆錄【偵二│規定,無證據│ │04反、308反 │ ││ │卷】P72-73反面│能力【本院卷│ │ │ ││ │ │二】P122 │ │ │ │├──┼───────┼──────┼───────┼──────┼─────┤│29 │郭順吉 │以被告身分,│依刑事訴訟法第│未具結部分無│ ││ │103年12月12日 │依刑事訴訟法│159條之1第2項 │證據能力【原│ ││ │偵訊筆錄【偵二│第159條第1項│,有證據能力【│審卷一】P3 │ ││ │卷】P75-77反面│規定,無證據│本院卷一】P371│04反、308反 │ ││ │ │能力,以證人│ │ │ ││ │ │身分,與偵訊│ │ │ ││ │ │內容之實際內│ │ │ ││ │ │容不符者,無│ │ │ ││ │ │證據能力【本│ │ │ ││ │ │院卷二】P122│ │ │ ││ │ │-123 │ │ │ │├──┼───────┼──────┼───────┼──────┼─────┤│30 │郭順吉 │依最高法院 │原審有採用【本│未交代 │ ││ │104年5月12日審│100年度台上 │院卷一】P405 │ │ ││ │判筆錄【原審卷│字第1296號判│ │ │ ││ │二】P196反面-2│決意旨及刑事│ │ │ ││ │07 │訴訟法第160 │ │ │ ││ │ │條規定,無證│ │ │ ││ │ │據能力【本院│ │ │ ││ │ │卷二】P123 │ │ │ │├──┼───────┼──────┼───────┼──────┼─────┤│31 │戴其才 │依刑事訴訟法│原審未採用 │無證據能力【│ ││ │103年11月28日 │第159條第1項│ │原審卷一】P3│ ││ │調查筆錄【偵一│規定,無證據│ │04反、308反 │ ││ │卷】P55-56 │能力【本院卷│ │ │ ││ │ │二】P126 │ │ │ │├──┼───────┼──────┼───────┼──────┼─────┤│32 │戴其才 │依刑事訴訟法│依刑事訴訟法第│未具結,無證│ ││ │103年11月28日 │第159條第1項│159條之1第2項 │據能力【原審│ ││ │偵訊筆錄【偵一│規定,無證據│,有證據能力【│卷一】P3 04 │ ││ │卷】P57-58 │能力【本院卷│本院卷一】P371│反、308反 │ ││ │ │二】P126 │ │ │ │├──┼───────┼──────┼───────┼──────┼─────┤│33 │戴其才 │不爭執 │原審未採用 │ │ ││ │104年2月26日準│ │ │ │ ││ │備程序筆錄【原│ │ │ │ ││ │審卷一】P72-74│ │ │ │ │├──┼───────┼──────┼───────┼──────┼─────┤│34 │戴其才 │依最高法院 │原審有採用【本│未交代 │ ││ │104年5月12日審│100年度台上 │院卷一】P409 │ │ ││ │判筆錄【原審卷│字第1296號判│ │ │ ││ │二】P264反面-2│決意旨,無證│ │ │ ││ │72 │據能力【本院│ │ │ ││ │ │卷二】P126 │ │ │ │├──┼───────┼──────┼───────┼──────┼─────┤│35 │溫財旺 │依刑事訴訟法│原審未採用 │未具結,無證│ ││ │103年11月28日 │第159條第1項│ │據能力【原審│ ││ │檢察事務官詢問│規定,無證據│ │卷一】P304反│ ││ │筆錄【偵一卷】│能力【本院卷│ │、309 │ ││ │P98-99 │二】P127 │ │ │ │├──┼───────┼──────┼───────┼──────┼─────┤│36 │溫財旺 │依刑事訴訟法│依刑事訴訟法第│未具結,無證│ ││ │103年11月28日 │第159條第1項│159條之1第2項 │據能力【原審│ ││ │偵訊筆錄【偵一│規定,無證據│,有證據能力【│卷一】P304反│ ││ │卷】P101-101反│能力【本院卷│本院卷一】P371│、309 │ ││ │面 │二】P127 │ │ │ │├──┼───────┼──────┼───────┼──────┼─────┤│37 │溫財旺 │依刑事訴訟法│依刑事訴訟法第│未具結,無證│ ││ │104年1月22日偵│第159條第1項│159條之1第2項 │據能力【原審│ ││ │訊筆錄【偵二卷│規定,無證據│,有證據能力【│卷一】P304反│ ││ │】P189 │能力【本院卷│本院卷一】P371│、309 │ ││ │ │二】P127 │ │ │ │├──┼───────┼──────┼───────┼──────┼─────┤│38 │溫財旺 │不爭執 │原審未採用 │ │ ││ │104年2月26日準│ │ │ │ ││ │備程序筆錄【原│ │ │ │ ││ │審卷一】P72-74│ │ │ │ │├──┼───────┼──────┼───────┼──────┼─────┤│39 │溫財旺 │不爭執 │原審有採用【本│未交代 │ ││ │104年5月12日審│ │院卷一】P413 │ │ ││ │判筆錄【原審卷│ │ │ │ ││ │二】P272-276 │ │ │ │ │├──┼───────┼──────┼───────┼──────┼─────┤│40 │羅來好 │不爭執 │原審未採用 │無證據能力【│ ││ │103年11月28日 │ │ │原審卷一】P3│ ││ │第1次調查筆錄 │ │ │04反、309 │ ││ │【偵一卷】P59 │ │ │ │ ││ │-62 │ │ │ │ │├──┼───────┼──────┼───────┼──────┼─────┤│41 │羅來好 │不爭執 │依刑事訴訟法第│未具結,無證│ ││ │103年11月28日 │ │159條之1第2項 │據能力【原審│ ││ │第1次偵訊筆錄 │ │,有證據能力【│卷一】P3 04 │ ││ │【偵一卷】P66 │ │本院卷一】P371│反、309 │ ││ │-66反面 │ │ │ │ │├──┼───────┼──────┼───────┼──────┼─────┤│42 │羅來好 │不爭執 │依刑事訴訟法第│未具結,無證│ ││ │103年11月28日 │ │159條之1第2項 │據能力【原審│ ││ │第2次偵訊筆錄 │ │,有證據能力【│卷一】P3 04 │ ││ │【偵一卷】P68 │ │本院卷一】P371│反、309 │ ││ │-68反面 │ │ │ │ │├──┼───────┼──────┼───────┼──────┼─────┤│43 │羅來好 │依刑事訴訟法│依刑事訴訟法第│未具結,無證│ ││ │103年11月28日 │第159條第1項│159條之1第2項 │據能力【原審│ ││ │第3次偵訊筆錄 │規定,無證據│,有證據能力【│卷一】P3 04 │ ││ │【偵一卷】P70 │能力【本院卷│本院卷一】P371│反、309 │ ││ │-71反面 │二】P127 │ │ │ │├──┼───────┼──────┼───────┼──────┼─────┤│44 │羅來好 │依刑事訴訟法│依刑事訴訟法第│未具結,無證│ ││ │104年1月22日偵│第159條第1項│159條之1第2項 │據能力【原審│ ││ │訊筆錄【偵二卷│規定,無證據│,有證據能力【│卷一】P3 04 │ ││ │】P184 │能力【本院卷│本院卷一】P371│反、309 │ ││ │ │二】P127-128│ │ │ │├──┼───────┼──────┼───────┼──────┼─────┤│45 │羅來好 │不爭執 │原審有採用【本│未交代 │ ││ │104年5月12日審│ │院卷一】P417 │ │ ││ │判筆錄【原審卷│ │ │ │ ││ │二】P241-247 │ │ │ │ │├──┼───────┼──────┼───────┼──────┼─────┤│46 │康壹 │依刑事訴訟法│原審未採用 │無證據能力【│ ││ │103年11月28日 │第159條第1項│ │原審卷一】P3│ ││ │調查筆錄【偵一│及第175條第 │ │04反、309 │ ││ │卷】P91-92 │4項之規定, │ │ │ ││ │ │無證據能力【│ │ │ ││ │ │本院卷二】 │ │ │ ││ │ │P128 │ │ │ │├──┼───────┼──────┼───────┼──────┼─────┤│47 │康壹 │以被告身分,│依刑事訴訟法第│未具結部分無│ ││ │103年11月28日 │依刑事訴訟法│159條之1第2項 │證據能力【原│ ││ │偵訊筆錄【偵一│第159條第1項│,有證據能力【│審卷一】P304│ ││ │卷】P93-96 │規定,無證據│本院卷一】P371│反、309 │ ││ │ │能力,以證人│ │ │ ││ │ │身分,依刑事│ │ │ ││ │ │訴訟法第175 │ │ │ ││ │ │條第4項及第 │ │ │ ││ │ │159條第1項規│ │ │ ││ │ │定,無證據能│ │ │ ││ │ │力,且與偵訊│ │ │ ││ │ │筆錄不符者,│ │ │ ││ │ │亦無證據能力│ │ │ ││ │ │【本院卷二】│ │ │ ││ │ │P128 │ │ │ │├──┼───────┼──────┼───────┼──────┼─────┤│48 │康壹 │依刑事訴訟法│依刑事訴訟法第│未具結,無證│ ││ │104年1月20日偵│第159條第1項│159條之1第2項 │據能力【原審│ ││ │訊筆錄【偵二卷│規定,無證據│,有證據能力【│卷一】P304反│ ││ │】P173 │能力【本院卷│本院卷一】P371│、309 │ ││ │ │二】P128 │ │ │ │├──┼───────┼──────┼───────┼──────┼─────┤│49 │康壹 │不爭執 │原審有採用【本│未交代 │ ││ │104年5月12日審│ │院卷一】P421 │ │ ││ │判筆錄【原審卷│ │ │ │ ││ │二】P247-257反│ │ │ │ ││ │面 │ │ │ │ │├──┼───────┼──────┼───────┼──────┼─────┤│50 │謝萬福 │依刑事訴訟法│原審未採用 │未具結部分無│ ││ │103年12月12日 │第159條第1項│ │證據能力【原│ ││ │檢察事務官第1 │規定,無證據│ │審卷一】P304│ ││ │次詢問筆錄【偵│能力 │ │反、309 │ ││ │二卷】P80-81 │ │ │ │ │├──┼───────┼──────┼───────┼──────┼─────┤│51 │謝萬福 │以被告身分,│原審未採用 │未具結部分無│ ││ │103年12月12日 │依刑事訴訟法│ │證據能力【原│ ││ │檢察事務官第2 │第159條第1項│ │審卷一】P304│ ││ │次詢問筆錄【偵│規定,無證據│ │反、309 │ ││ │二卷】P82-82反│能力【本院卷│ │ │ ││ │面 │二】P129 │ │ │ │├──┼───────┼──────┼───────┼──────┼─────┤│52 │謝萬福 │以被告身分,│依刑事訴訟法第│未具結部分無│ ││ │103年12月12日 │依刑事訴訟法│159條之1第2項 │證據能力【原│ ││ │偵訊筆錄【偵二│第159條第1項│,有證據能力【│審卷一】P304│ ││ │卷】P83-84 │規定,無證據│本院卷一】P371│反、309 │ ││ │ │能力,以證人│ │ │ ││ │ │身分,依刑事│ │ │ ││ │ │訴訟法第159 │ │ │ ││ │ │條第1項、第 │ │ │ ││ │ │175條第4項之│ │ │ ││ │ │規定,無證據│ │ │ ││ │ │能力,且與偵│ │ │ ││ │ │訊光碟不符者│ │ │ ││ │ │,亦無證據能│ │ │ ││ │ │力【本院卷二│ │ │ ││ │ │】P129 │ │ │ │├──┼───────┼──────┼───────┼──────┼─────┤│53 │謝萬福 │不爭執 │原審有採用【本│未交代 │ ││ │104年5月12日審│ │院卷一】P434 │ │ ││ │判筆錄【原審卷│ │ │ │ ││ │二】P257反面-2│ │ │ │ ││ │61 │ │ │ │ │├──┼───────┼──────┼───────┼──────┼─────┤│54 │呂添財 │依刑事訴訟法│原審未採用 │未交代 │呂添財所涉││ │103年12月12日 │第175條第4項│ │ │投票受賄罪││ │檢察事務官詢問│、第186條、 │ │ │,經不起訴││ │筆錄【偵二卷】│第159條第1項│ │ │處分確定 ││ │P66 │規定,無證據│ │ │ ││ │ │能力【本院卷│ │ │ ││ │ │二】P130 │ │ │ │├──┼───────┼──────┼───────┼──────┼─────┤│55 │呂添財 │依刑事訴訟法│原審有採用【本│未交代 │呂添財所涉││ │103年12月12日 │第175條第4項│院卷一】P468 │ │投票受賄罪││ │第1次偵訊筆錄 │規定,無證據│ │ │,經不起訴││ │【偵二卷】P67 │能力【本院卷│ │ │處分確定 ││ │-68 │二】P130 │ │ │ │├──┼───────┼──────┼───────┼──────┼─────┤│56 │呂添財 │依刑事訴訟法│原審未採用 │ │呂添財所涉││ │103年12月12日 │第175條第4項│ │ │投票受賄罪││ │第2次偵訊筆錄 │、第186條、 │ │ │,經不起訴││ │【偵二卷】P69 │第159條第1項│ │ │處分確定 ││ │ │規定,無證據│ │ │ ││ │ │能力【本院卷│ │ │ ││ │ │二】P130 │ │ │ │├──┼───────┼──────┼───────┼──────┼─────┤│57 │呂添財 │依刑事訴訟法│原審未採用 │ │呂添財所涉││ │103年12月12日 │第175條第4項│ │ │投票受賄罪││ │第3次偵訊筆錄 │、第186條、 │ │ │,經不起訴││ │【偵二卷】P70 │第159條第1項│ │ │處分確定 ││ │-70反面 │規定,無證據│ │ │ ││ │ │能力【本院卷│ │ │ ││ │ │二】P130 │ │ │ │├──┼───────┼──────┼───────┼──────┼─────┤│58 │呂添財 │不爭執 │原審有採用【本│未交代 │呂添財所涉││ │104年5月12日審│ │院卷一】P434 │ │投票受賄罪││ │判筆錄【原審卷│ │ │ │,經不起訴││ │二】P261-264 │ │ │ │處分確定 │├──┼───────┼──────┼───────┼──────┼─────┤│59 │劉宜佩 │依刑事訴訟法│原審未採用 │無證據能力【│ ││ │103年11月28日 │第159條第1項│ │原審卷一】P3│ ││ │調查筆錄【偵一│規定,無證據│ │04反、309 │ ││ │卷】P102-104 │能力【本院卷│ │ │ ││ │ │二】P132 │ │ │ │├──┼───────┼──────┼───────┼──────┼─────┤│60 │劉宜佩 │依刑事訴訟法│依刑事訴訟法第│未具結,無證│ ││ │103年11月28日 │第186條第2項│159條之1第2項 │據能力【原審│ ││ │偵訊筆錄【偵一│、第188條規 │,有證據能力【│卷一】P304反│ ││ │卷】P113-114 │定,無證據能│本院卷一】P371│、309 │ ││ │ │力【本院卷二│ │ │ ││ │ │】P132 │ │ │ │├──┼───────┼──────┼───────┼──────┼─────┤│61 │嚴王昭 │不爭執 │原審未採用 │ │ ││ │103年11月28日 │ │ │ │ ││ │調查筆錄【偵一│ │ │ │ ││ │卷】P50-51 │ │ │ │ │├──┼───────┼──────┼───────┼──────┼─────┤│62 │嚴王昭 │不爭執 │原審未採用 │ │ ││ │103年12月28日 │ │ │ │ ││ │偵訊筆錄【偵一│ │ │ │ ││ │卷】P53-54 │ │ │ │ │├──┼───────┼──────┼───────┼──────┼─────┤│63 │劉三旗103年 │不爭執 │原審未採用 │ │ ││ │12月12日調查 │ │ │ │ ││ │筆錄【偵二卷 │ │ │ │ ││ │】P56-57 │ │ │ │ │├──┼───────┼──────┼───────┼──────┼─────┤│64 │葉枝成 │不爭執 │原審未採用 │ │ ││ │103年12月12日 │ │ │ │ ││ │聲羈訊問筆錄【│ │ │ │ ││ │聲羈337卷】P17│ │ │ │ ││ │-22 │ │ │ │ │├──┼───────┼──────┼───────┼──────┼─────┤│65 │劉進山 │不爭執 │原審有採用【本│未交代 │ ││ │104年6月25日審│ │院卷一】P373 │ │ ││ │判筆錄【原審卷│ │ │ │ ││ │四】P37-48反 │ │ │ │ │├──┼───────┼──────┼───────┼──────┼─────┤│66 │李麗華 │依刑事訴訟法│依刑事訴訟法第│無證據能力【│ ││ │103年11月27日 │第159條第1項│159條之5第1項 │原審卷一】P3│ ││ │調查筆錄【偵一│規定,無證據│,有證據能力【│04反、308反 │ ││ │卷】P1-7 │能力【本院卷│本院卷一】P371│ │ ││ │ │二】P97 │ │ │ │├──┼───────┼──────┼───────┼──────┼─────┤│67 │李麗華 │以被告身分,│依刑事訴訟法第│未具結部分無│ ││ │103年11月27日 │依刑事訴訟法│159條之5第1項 │證據能力【原│ ││ │偵訊筆錄【偵一│第159條第1項│,有證據能力【│審卷一】P304│ ││ │卷】P9-12反面 │規定,無證據│本院卷一】P371│反、308反 │ ││ │ │能力,以證人│ │ │ ││ │ │身分,依刑事│ │ │ ││ │ │訴訟法第175 │ │ │ ││ │ │條第1、4項規│ │ │ ││ │ │定,無證據能│ │ │ ││ │ │力【本院卷二│ │ │ ││ │ │】P97 │ │ │ │├──┼───────┼──────┼───────┼──────┼─────┤│68 │李麗華 │依刑事訴訟法│依刑事訴訟法第│未具結,無證│ ││ │103年11月28日 │第159條第1項│159條之5第1項 │據能力【原審│ ││ │偵訊筆錄【偵一│規定,無證據│,有證據能力【│卷一】P304反│ ││ │卷】P132 │能力【本院卷│本院卷一】P371│、308反 │ ││ │ │二】P97 │ │ │ │├──┼───────┼──────┼───────┼──────┼─────┤│69 │李麗華 │依刑事訴訟法│原審未採用 │ │ ││ │103年11月28日 │第160條規定 │ │ │ ││ │聲羈訊問筆錄【│,無證據能力│ │ │ ││ │聲羈318卷】P21│【本院卷二】│ │ │ ││ │-23 │P98 │ │ │ │├──┼───────┼──────┼───────┼──────┼─────┤│70 │李麗華 │不爭執 │依刑事訴訟法第│ │ ││ │103年11月29日 │ │159條之5第1項 │ │ ││ │聲羈訊問筆錄【│ │,有證據能力【│ │ ││ │聲羈326卷】P8 │ │本院卷一】P371│ │ ││ │-16 │ │ │ │ │├──┼───────┼──────┼───────┼──────┼─────┤│71 │李麗華 │依刑事訴訟法│原審未採用 │未具結,無證│ ││ │103年12月3日偵│第159條第1項│ │據能力【原審│ ││ │訊筆錄【偵二卷│規定,無證據│ │卷一】P304反│ ││ │】P5-6 │能力【本院卷│ │、308反 │ ││ │ │二】P97 │ │ │ │├──┼───────┼──────┼───────┼──────┼─────┤│72 │李麗華 │依刑事訴訟法│依刑事訴訟法第│未具結部分無│ ││ │103年12月12日 │第159條第1項│159條之5第1項 │證據能力【原│ ││ │偵訊筆錄【偵二│規定,無證據│,有證據能力【│審卷一】P3 │ ││ │卷】P18-19 │能力【本院卷│本院卷一】P371│04反、308反 │ ││ │ │二】P97 │ │ │ │├──┼───────┼──────┼───────┼──────┼─────┤│73 │李麗華 │依刑事訴訟法│依刑事訴訟法第│未具結,無證│ ││ │104年1月16日偵│第159條第1項│159條之5第1項 │據能力【原審│ ││ │訊筆錄【偵二卷│規定,無證據│,有證據能力【│卷一】P3 04 │ ││ │】P168-169 │能力【本院卷│本院卷一】P371│反、308反 │ ││ │ │二】P97 │ │ │ │├──┼───────┼──────┼───────┼──────┼─────┤│74 │李麗華 │不爭執 │依刑事訴訟法第│ │ ││ │104年2月26日偵│ │159條之5第1項 │ │ ││ │訊筆錄【原審卷│ │,有證據能力【│ │ ││ │一】P110-114反│ │本院卷一】P371│ │ ││ │面 │ │ │ │ │├──┼───────┼──────┼───────┼──────┼─────┤│75 │李麗華 │依最高法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 │ ││ │104年4月9日準 │100年度台上 │159條之5第1項 │ │ ││ │備程序筆錄【原│字第1296號判│,有證據能力【│ │ ││ │審卷二】P67-93│決意旨及刑事│本院卷一】P371│ │ ││ │反面 │訴訟法第160 │ │ │ ││ │ │條規定,無證│ │ │ ││ │ │據能力【本院│ │ │ ││ │ │卷二】P98 │ │ │ │├──┼───────┼──────┼───────┼──────┼─────┤│76 │李麗華 │不爭執 │依刑事訴訟法第│ │ ││ │104年7月7日審 │ │159條之5第1項 │ │ ││ │判筆錄【原審卷│ │,有證據能力【│ │ ││ │四】P174-211 │ │本院卷一】P371│ │ │├──┼───────┼──────┼───────┼──────┼─────┤│77 │李麗華 │不爭執 │依刑事訴訟法第│ │ ││ │104年12月16日 │ │159條之5第1項 │ │ ││ │準備程序筆錄【│ │,有證據能力【│ │ ││ │本院卷二】P51 │ │本院卷一】P371│ │ ││ │-62 │ │ │ │ │├──┼───────┼──────┼───────┼──────┼─────┤│78 │黃澄清 │依刑事訴訟法│依刑事訴訟法第│ │ ││ │103年11月27日 │第156條第1項│159條之5第1項 │ │ ││ │調查筆錄【偵一│規定,無證據│,有證據能力【│ │ ││ │卷】P15-23 │能力【本院卷│本院卷一】P371│ │ ││ │ │二】P94 │ │ │ │├──┼───────┼──────┼───────┼──────┼─────┤│79 │黃澄清 │依刑事訴訟法│依刑事訴訟法第│ │ ││ │103年11月28日 │第156條第1項│159條之5第1項 │ │ ││ │訊問筆錄【偵一│規定,無證據│,有證據能力【│ │ ││ │卷】P24-26反面│能力【本院卷│本院卷一】P371│ │ ││ │ │二】P94 │ │ │ │├──┼───────┼──────┼───────┼──────┼─────┤│80 │黃澄清 │依刑事訴訟法│原審有採用【本│ │ ││ │103年11月28日 │第156條第1項│院卷一】P441 │ │ ││ │聲羈訊問筆錄【│規定,無證據│ │ │ ││ │聲羈318卷】P19│能力【本院卷│ │ │ ││ │-21 │二】P94 │ │ │ │├──┼───────┼──────┼───────┼──────┼─────┤│81 │黃澄清 │不爭執 │依刑事訴訟法第│ │ ││ │103年12月12日 │ │159條之5第1項 │ │ ││ │調查筆錄【偵二│ │,有證據能力【│ │ ││ │卷】P38-41 │ │本院卷一】P371│ │ │├──┼───────┼──────┼───────┼──────┼─────┤│82 │黃澄清 │不爭執 │依刑事訴訟法第│ │ ││ │103年12月12日 │ │159條之5第1項 │ │ ││ │偵訊筆錄【偵二│ │,有證據能力【│ │ ││ │卷】P42-43 │ │本院卷一】P371│ │ │├──┼───────┼──────┼───────┼──────┼─────┤│83 │黃澄清 │不爭執 │依刑事訴訟法第│ │ ││ │103年12月12日 │ │159條之5第1項 │ │ ││ │聲羈訊問筆錄【│ │,有證據能力【│ │ ││ │聲羈337卷】P12│ │本院卷一】P371│ │ ││ │-17 │ │ │ │ │├──┼───────┼──────┼───────┼──────┼─────┤│84 │黃澄清 │不爭執 │依刑事訴訟法第│ │ ││ │104年2月26日準│ │159條之5第1項 │ │ ││ │備程序筆錄【原│ │,有證據能力【│ │ ││ │審卷一】P302-3│ │本院卷一】P371│ │ ││ │07 │ │ │ │ │├──┼───────┼──────┼───────┼──────┼─────┤│85 │黃澄清 │不爭執 │依刑事訴訟法第│ │ ││ │104年5月28日審│ │159條之5第1項 │ │ ││ │判筆錄【原審卷│ │,有證據能力【│ │ ││ │三】P94-119 │ │本院卷一】P371│ │ │├──┼───────┼──────┼───────┼──────┼─────┤│86 │黃澄清 │不爭執 │依刑事訴訟法第│ │ ││ │104年5月28日審│ │159條之5第1項 │ │ ││ │判筆錄【原審卷│ │,有證據能力【│ │ ││ │三】P157-181反│ │本院卷一】P371│ │ ││ │面 │ │ │ │ │├──┼───────┼──────┼───────┼──────┼─────┤│87 │黃澄清 │不爭執 │依刑事訴訟法第│ │ ││ │104年6月25日審│ │159條之5第1項 │ │ ││ │判筆錄【原審卷│ │,有證據能力【│ │ ││ │四】P34-52 │ │本院卷一】P371│ │ │├──┼───────┼──────┼───────┼──────┼─────┤│88 │黃澄清 │不爭執 │依刑事訴訟法第│ │ ││ │104年7月7日審 │ │159條之5第1項 │ │ ││ │判筆錄【原審卷│ │,有證據能力【│ │ ││ │四】P174-211 │ │本院卷一】P371│ │ │└──┴───────┴──────┴───────┴──────┴─────┘附表十九:卷證對照表┌──┬─────────────────┬─────┐│編號│卷宗名稱 │簡稱 │├──┼─────────────────┼─────┤│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警卷 ││ │字第1030653278號卷 │ │├──┼─────────────────┼─────┤│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偵 │偵一卷 ││ │字第35號卷㈠ │ │├──┼─────────────────┼─────┤│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偵 │偵二卷 ││ │字第35號卷㈡ │ │├──┼─────────────────┼─────┤│4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選偵 │偵三卷 ││ │字第4號卷 │ │├──┼─────────────────┼─────┤│5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他 │偵四卷 ││ │字第64號卷 │ │├──┼─────────────────┼─────┤│6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偵 │偵五卷 ││ │字第45號卷 │ │├──┼─────────────────┼─────┤│7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偵 │偵六卷 ││ │字第88號卷 │ │├──┼─────────────────┼─────┤│8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核交 │偵七卷 ││ │字第1582號卷 │ │├──┼─────────────────┼─────┤│9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羈字第318│聲羈318卷 ││ │號卷 │ │├──┼─────────────────┼─────┤│10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羈字第326│聲羈316卷 ││ │號卷 │ │├──┼─────────────────┼─────┤│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羈字第337│聲羈337卷 ││ │號卷 │ │├──┼─────────────────┼─────┤│1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選訴字第14 │原審卷一 ││ │號卷㈠ │ │├──┼─────────────────┼─────┤│1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選訴字第14 │原審卷二 ││ │號卷㈡ │ │├──┼─────────────────┼─────┤│14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選訴字第14 │原審卷三 ││ │號卷㈢ │ │├──┼─────────────────┼─────┤│15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選訴字第14 │原審卷四 ││ │號卷㈣ │ │├──┼─────────────────┼─────┤│16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選訴字第14 │原審卷五 ││ │號卷㈤ │ │├──┼─────────────────┼─────┤│17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選訴字第14 │原審卷六 ││ │號卷㈥ │ │├──┼─────────────────┼─────┤│18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選簡字第1號│原簡卷 ││ │卷 │ │├──┼─────────────────┼─────┤│19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選上訴 │本院卷一 ││ │字第879號卷㈠ │ │├──┼─────────────────┼─────┤│20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選上訴 │本院卷二 ││ │字第879號卷㈡ │ │├──┼─────────────────┼─────┤│2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選上訴 │本院卷三 ││ │字第879號卷㈢ │ │├──┼─────────────────┼─────┤│2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選上訴 │本院卷四 ││ │字第879號卷㈣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