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明憲選任辯護人 許兆慶律師
宋耀明律師方金寶律師被 告 凃錦樹選任辯護人 蔡宜蓁律師
蘇新竹律師張振興律師被 告 黃秋丸選任辯護人 余淑杏律師被 告 王信富選任辯護人 魏婉菁律師
李孟仁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971號、偵續字第46號、偵字第10379號;併辦案號:同署100年度偵字第22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丁○○、甲○○部分,均撤銷。
丁○○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零玖萬陸仟柒佰參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甲○○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癸○○、乙○○部分)
犯 罪 事 實
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設公司)均係國內上市公司;○○投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投資公司)係○○公司持股99%之從屬公司;○○○○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96年5月8日起更名為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係國內人壽保險公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係丁○○家族投資企業,屬丁○○控制之私人投資公司。【丁○○】係○○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投資公司實際負責人、○○○○公司董事,係為○○公司、○○投資公司、○○○○公司處理事務、並參與公司重大決策之人。張霖生(另案偵辦)、林滿榮(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15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乙○○3人為甲○○所僱用,張霖生、林滿榮於甲○○所虛設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人於94年6月成立時為張霖生,95年3月1日為林滿榮,實際負責人為甲○○。張霖生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業經臺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乙○○】於○○○○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實際負責人為甲○○。乙○○涉有虛設行號違反稅捐稽徵法,經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722號、上易字第554號判處罪刑),各擔任名義負責人(相關人物關係,詳如附表一所示人物關係簡介)。
貳、(○○○案部分)
一、緣94年10月間某日,甲○○經銀行人員蘇俊嘉告知而知悉○○○○主辦,由○○○○商業銀行(該二銀行業合併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工業銀行參貸之聯貸銀行團,對於○○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以臺中市○區○○路○○號○○○不動產所有權(即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000-00、000-00土地,及建號00000 至00000 ,00000 、00000 共11筆,門牌為臺中市○區○○路○○號,【下稱○○○不動產】,但不包括地下二樓《下稱B2》)為擔保品聯貸,所產生不良債權(即NPL ,NonPerformi ng Loan )總額新臺幣(下同)24億5518萬3567元(下稱○○○不良債權,或稱○○○NPL ),委任臺灣金融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標售;甲○○與丁○○本於標得該不良債權高價轉讓獲利之動機,丁○○明知身為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 ○○公司) 之董事,○○投資公司為○○公司百分之九十九持股子公司,竟與無○○公司董事身分之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之利益侵占○○公司子公司資產之犯意聯絡( 公訴人起訴非常規交易部分、其他侵占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 ,於94年10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事先約定甲○○須將報酬朋分一部予丁○○,規劃由甲○○說服○○○○信託之資金,購入○○投資公司出面標得○○○不良債權並信託之受益權,藉由○○投資公司賺取差價,支付甲○○勞務報酬之常規交易過程,自甲○○處朋分部分報酬,以此方式侵占○○投資公司之資產,分工如下:
【94年10月31日前某日】,由丁○○安排○○投資公司名義負責人吳淑娟、○○公司名義負責人張霖生簽訂投資協議如下:○○公司負責為○○投資公司找買主、由買主以不低於10億8千萬元之價格購買○○投資公司所標得○○○不良債權或該債權物權化後之不動產,而出售價款扣除相關投標標取不良債權之成本後(包括7億4516萬8168元及其他小額規費),由○○公司優先分配1億5225萬元、○○投資公司分配1億4775萬元,「餘款」全部歸○○公司所有等內容,並簽訂日期為94年10月31日之投資協議書,並以下列方式完成有利之常規交易。
【94年12月13日】,甲○○、丁○○安排○○投資公司與○○○○簽訂「信託受益權轉讓投資契約書」,約定:如○○投資公司於94年12月20日標得○○○不良債權及抵押權,○○投資公司經由受益權轉讓方式(或稱信託方式),將取得之不良債權及抵押權無條件移轉予○○○○,○○○○即須以10億8千萬元之價格購買該不良債權信託受益權及○○○不動產,並由○○投資公司先後標買○○○不良債權、依法取得○○○不動產所有權。
【94年12月20日】,由○○投資公司名義以7億4516萬8168元
標得○○○不良債權(○○投資公司支付入場費外,僅支付押標金1億5000萬元)。
【94年12月28日】,○○投資公司與日盛銀行信託部簽訂「
金錢債權及其擔保物權信託契約書」,將○○投資公司對○○○不良債權及擔保物權,信託予日盛銀行信託部之受益權,有償轉讓予○○○○,籌措不良債權取得所需資金。同日(28日)由○○○○依「信託受益權轉讓投資契約書」支付10億8千萬元至日盛銀行信託財產專戶,受讓取得○○○不良債權信託後之受益權。
【94年12月29日】,經由○○投資公司開立撥款委託書,自
日盛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撥付5億9516萬8168元至○○○○台中分行帳戶,支付○○○不良債權案標金尾款。
【94年12月29日】,○○投資公司取得不良債權後,依據94
年12月13日「信託受益權轉讓投資契約書」,信託受益權同時轉讓予○○○○。
【94年12月29日】,丁○○依「投資協議」,支付優先分配
款,由○○投資公司開立4張面額計1億5225萬元支票予○○公司(即金流圖一編號1至4)。
【95年1月間某日】,○○○○依據94年12月13日所訂定之「
信託受益權轉讓投資契約書」,透過○○投資公司(不良債權信託人),以日盛銀行名義(不良債權受託人),依94年12月28日金錢債權及其擔保物權信託契約書,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拍賣○○○不動產所有權,於95年2月間向法院表明願以一拍底價承受。
【95年5月5日】,○○投資公司以18億5646萬元之拍賣底價
承受○○○不動產之所有權,拍定價金全數以○○○不良債權抵償。
【95年5月24日】,○○投資公司依投資協議書,支付「餘款
」,由○○投資公司開立面額2509萬6730元支票予○○公司收取(即金流圖一編號5),完成常規交易。
二、丁○○、甲○○循前謀議之犯意聯絡,本於接續之犯意,於下列時間,接續將○○公司分得部分款項,匯予丁○○供完成侵占資產,匯款流向如下(金流圖一編號3至3-1、5至5-2-1):
1.票號A0000000號、面額2000萬元支票(編號3)由○○公司收取後,背書轉讓至丁○○永豐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內,隨即於94年12月30日匯入丁○○國泰世華銀行大安分行帳戶內(編號3-1),丁○○並於95年1月2日將該筆2000萬元款項領取,供作丁○○私人之用。
2.票號為A0000000號、2509萬6730元之支票由○○公司收取(編號5),甲○○隨即於95年5月29日將該筆款項拆成1000萬元、1509萬6730元,其中1509萬6730元款項匯至○○事務所(編號5-2),再匯至丁○○國泰世華銀行大安分行帳戶(編號5-2-1),供丁○○私人使用。
三、綜上,丁○○經由甲○○共同參與,利用○○公司董事長職務身分,對從屬公司即○○投資公司,侵占款項達3509萬6730元。
參、○○案部分
一、被告丁○○、甲○○、壬○○、戊○○、郭功彰、癸○○等人得知以○○○○為主辦行,由○○○○、○○○○商業銀行、○○○○工業銀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發工銀)等九家聯貸銀行團(按:第一順位抵押債權)、○○○○○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業銀行(下稱上海商銀)等六家自貸銀行團(按:第二順位抵押債權)對○○○○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3月16日解散,以下簡稱○○○○公司)以臺中市○○路○○○○號台中市○○國際酒店大樓(下稱○○○○不動產)為擔保品之貸款產生不良債權(下稱○○不良債權,或簡稱○○NPL),債權總金額51億9369萬48元之不良債權欲拍賣。即由甲○○向丁○○、壬○○鼓吹○○及○○公司可投資該不良債權獲利,並由○○建設公司持股100%之子公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出資25%,○○公司出資25%,○○投資公司出資12.5%,甲○○以鄒惠斌為人頭,出資37.5%,於94年12月23日發起設立○○○○公司,並於95年1月17日完成設立登記而由丁○○擔任董事長(後改由○○公司指定之法人代表戊○○擔任董事長,惟丁○○仍為實際之負責人)、郭功彰擔任總經理;旋由甲○○於95年1月間起,指揮○○公司人員及利用○○公司名義整合收購全數○○不良債權。
二、95年3月間某日,因丁○○、壬○○起意於物權化後共同經營○○○○,欲對經由○○○○公司對甲○○以給付報酬名義,支付其整合收購債權及物權化之服務、補貼;丁○○、甲○○竟另起犯意,均明知丁○○係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不得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侵占公司資產行為,竟仍共同基於侵占○○公司從屬公司資產之犯意聯絡(公訴人起訴非常規交易部分、其他侵占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於95年3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事先約定甲○○須將報酬朋分一部予丁○○,以此方式侵占○○○○公司之資產,分工如下:
(一)95年3月間某日,○○○○公司補作董事會會議紀錄,內容為○○○○公司「擬分別以2億及1億5000萬元之代價,委請○○公司及○○公司協助進行(○○○○債權暨其擔保物權投資案)整合暨提供相關咨詢服務」,會議紀錄日期並回溯記載為95年1月18日。○○○○公司且與○○公司、○○公司分別訂立「服務契約書」,約定該二公司應協助取得○○不良債權一切資訊,並負居中協助、促成○○○○公司完成○○不良債權買受,該「服務契約書」亦均回溯以95年1月18日為訂約日期。另於95年4月6日,○○○○公司董事會會議通過:「○○○○公司向本公司表示擬提高服務報酬至新台幣貳億壹仟伍佰萬元整」;因之於95年4月12日,與○○公司訂定「服務契約增補約定條款」,將○○公司之服務報酬提高為2億1500萬元。
(二)自95年1月間至95年6月20日期間,由甲○○協助○○○○公司,整合收購○○不良債權完成(除上海商銀不良債權外)。於95年6月20日,○○公司、○○公司同時與○○○○公司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不含上海商銀不良債權),約定由○○公司、○○建設共同向○○○○公司取得○○不良債權各50%,價金各21億元共42億元;另協商約定由○○公司、○○共同另以10億元委由○○○○公司進行債權物權化費用。旋於同日(20日)由○○公司、○○公司嗣各以存入支票方式給付(95年6月20日存入、同年月22日入帳),○○○○公司買賣價金1億元(即金流圖三編號2、3)。
三、丁○○、甲○○循前謀議之犯意聯絡,本於接續之犯意,於於95年6月22日,自○○公司入帳至○○○○公司銀行帳戶內之1億元支票票款(金流圖三編號3),再於翌日(23日)由○○○○公司銀行帳戶匯款7750萬元,匯入○○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金流圖三編號3-2),再於同日(23日)分別匯款1500萬元及2000萬元至丁○○永豐銀行忠孝分行帳戶(金流圖三編號3-2-1、3-2-2),供丁○○私人使用。丁○○經由甲○○共同參與,利用○○公司董事長職務身分,對從屬公司即○○○○公司侵占,款項達3500萬元。
肆、案經告發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函送後,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偵辦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判決,原審於101年1月18日由法警林文雯送達予檢察官簽收,有送達回證可證(見一審卷27第211頁),並經原審書記官程伊妝、林文雯證述明確(二審卷4第14至21、183至184頁)。而檢察官於101年1月20日提起上訴,有上訴書可憑(二審卷1第265至267頁),未逾十日之上訴期間,其上訴為合法。
二、審理範圍
(一)被告癸○○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參」(○○案部分)迭經原審及本院前審判處無罪確定;被告丁○○、甲○○、癸○○、乙○○,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肆」部分(侵占○○○○存款、製作不實財務報表、挪用UEA公司所有CMI公司股票),均已判決確定,不在審理範圍。
(二)本院就發回更審之未確定部分,即起訴犯罪事實「貳」部分(被告丁○○、甲○○、癸○○、乙○○被訴藉由○○○不良債權交易案掏空○○公司)、「參」部分(被告丁○○、甲○○、乙○○被訴藉由○○不良債權交易案掏空○○公司)審理。
(三)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指「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固然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二審係維持第一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判決者,亦屬之,此係限制檢察官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條所列事項為限;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參」一、(五)關於致使○○公司及○○建設公司為取得台中○○不良債權,總計多支付價金4億1600萬元部分,雖原審及前審各為無罪、不另為無罪諭知,然與犯罪事實「參」其他部分,公訴人起訴書認有裁判上一罪之審判上不可分關係,均未確定,上訴審法院自應就其他有關係之部分一併審判,被告丁○○及其辯護人認最高法院判決敘明此部分併予發回意旨見解有誤,已形同不得上訴而確定云云,尚無足採。
三、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文規定。被告丁○○、甲○○、乙○○、郭功彰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作證之證詞,及證人林滿榮、徐曉韻、馮嫚妮、洪嘉均、林旭彥、羅玉瓊、張子彥、王俊勝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言,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乃出於供述者之真意、並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且偵查陳述核與警訊陳述內容並無不同,足認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認彼等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可採為證據。
(二)本判決引為判斷基礎之傳聞陳述,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經當事人或辯護人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之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過低等不適當情況;另其他非傳聞陳述,亦經依法定程序取得及合法調查,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並無不得為證據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論述順序,為利檢閱,要舉如下
壹、程序部分
貳、有罪部分
一、【○○○案特殊侵占部分】
二、【○○案特殊侵占部分】
三、【○○○案、○○案侵占辯解可採及不可採部分】
(一)小東路投資案存在
(二)金流圖一編號3-1、5-2-1、金流圖三編號3-2-1、3-2-2辯解不可採
四、結論及無調查必要
五、法律變更
六、論罪科刑
參、○○○案無罪及不另無罪諭知部分參之一、被告癸○○部分【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參之二、被告丁○○、甲○○部分
甲、【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部分
乙、【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部分
一、辯解
二、法規說明
三、公訴人舉證內容之判斷
四、除金流圖三編號3-2-1、3-2-2外,辯解可採部分參之三、被告乙○○部分
肆、○○案無罪及不另無罪之諭知部分肆之一:被告丁○○、甲○○部分
一、辯解
二、不爭執事實
三、起訴事實參、一(一)至(二)服務契約為常規交易
四、起訴事實參、一(二),除圖三編號3-2-1、3-2-2外,並無特殊侵占
五、起訴事實參、一(三)支付3600萬元報酬、(五)○○案交易,均屬常規交易
六、起訴事實參、一(四)多支付1500萬元,非以違約金名義侵占肆之二:被告乙○○部分
伍、綜上說明
陸、撤銷改判(含沒收)及駁回
貳、有罪部分
一、【○○○案特殊侵占部分】訊據被告丁○○、甲○○固不爭執本判決附表一所示公司、股份、人物關係,及依投資協議書,以○○公司名義,就○○○不良債權買賣案賺取差價,自○○投資公司取得報酬,投資報酬之資金流向金流圖一(含金流附表證據出處)所示等情(本院卷5第319至321頁),惟均矢口否認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特殊侵占犯行,被告甲○○辯稱:
金流圖一編號3-1、5-2-1部分之金流,係伊返還丁○○台南小東路案投資款云云。被告丁○○辯稱:(一)伊與甲○○就台南小東路案投資,訂立開發協議書約定,伊投資3750萬元,可領回7500萬元(一審卷4第102-104頁),伊給付投資款紀錄日期各為94年2月2日(各500萬元、500萬元)、94年2月24日(750萬元)、94年2、3月間(代墊抵押權移轉登記規費36萬4920元)、94年3月29日(1963萬5080元);(二)編號3-1、5-2-1係甲○○用以支付伊台南小東路投資款得領回之7500萬元等語。經查:
(一)前揭○○○○主辦及其他銀行參貸之聯貸銀行團,對於○○公司○○○不動產為擔保品貸款,所產生之聯貸不良債權及抵押權總金額24億5518萬3567元等○○○不良債權,委任臺灣金融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標售,有○○○○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之標售紀錄、標單及英文合約在卷(偵33卷第201-244頁),先予敘明。
(二)被告丁○○、甲○○為買賣○○○不良債權,各以○○投資公司、○○公司分工,完成○○投資公司各與○○公司、○○○○之常規交易,由○○投資公司就○○○不良債權交易案賺取差價,與○○公司依約朋分報酬等常規交易,分工流程如下:
①○○公司介紹○○投資公司與○○○○訂約⑴94年10月31日,○○投資公司與○○公司簽訂「投資協議書
」,約定○○公司須負責為○○投資公司所標得之○○○不良債權或該債權物權化之不動產尋找買主,買賣價金不得低於10億8千萬元,由○○公司優先分配1億5225萬元,○○分配1億4775億元,餘悉歸○○公司所有等旨,有該投資協議書在卷可佐(偵44卷第97-99頁)。嗣94年12月12日,由○○公司召開董事會決議,通過貸款1.5億元予○○投資公司,供其標購○○○不良債權,有董事會會議紀錄可佐(本院卷16第313-314頁)。
⑵94年12月13日,○○投資公司與○○○○簽訂「信託受益權
轉讓投資契約書」,約定如○○投資公司於94年12月20日標得○○○不良債權,○○投資公司須經由受益權轉讓,將取得之不良債權及抵押權無條件轉與○○○○,○○○○須以10億8千萬元價格購買並依法取得之等旨,有該信託受益權轉讓投資契約書在卷(偵26卷第12-15頁)。
②94年12月20日,○○投資公司以7億4516萬8168元,標得○
○開發公司受聯貸銀行委託標售之○○○不良債權,○○投資公司除支付入場費外,僅於94年12月19日向○○公司借貸
1.5億元支付押標金,尚有尾款5億9516萬8168元未付,有標售紀錄(偵33卷第201-244頁)、押標金借貸明細(偵57卷第38、55-56頁)可佐。
③將標得之不良債權信託予日盛銀行⑴94年12月28日,○○投資公司與日盛銀行信託部簽訂「金錢
債權及其擔保物權信託契約書」,將○○投資公司日後以○○○不良債權及擔保物權為條件,信託予日盛銀行信託部取得之受益權(轉讓面額:10億8千萬元),有償轉讓予○○○○,有該金錢債權及其擔保物權信託契約書可佐(見偵28卷第19-35頁、偵28卷第43頁)。
⑵於94年12月28日,○○○○依94年12月13日簽訂之「信託受
益權轉讓投資契約書」支付10.8億元給日盛銀行,有該金錢債權及其擔保物權信託契約書及信託受益權轉讓收據可佐(偵28卷第19-35、43頁)。
⑶94年12月29日,經由○○投資公司開立撥款委託書,自日盛
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撥付5億9516萬8168元至○○○○台中分行帳戶(○○公司指定帳戶),支付○○○不良債權案拍賣價金尾款,有撥款委託書在卷(偵28卷第36頁)。
⑷94年12月29日,○○投資公司取得不良債權後,依據94年12
月13日訂立之「信託受益權轉讓投資契約書」,信託受益權同時轉讓予○○○○(係依據該契約書中之三、2、「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如乙方(即○○投資)確定得標取得買賣標的物之全部債權及其抵押權時之權利時,甲(即○○○○)乙雙方同意以日盛銀行信託受益權轉讓之方式(稱信託方式)做為後續投資交易之基礎,並另訂受益權轉讓約定。有關信託手續費、管理費等日盛銀行信託部之報酬與費用,均由甲方負擔。」),有該信託受益權轉讓投資契約書可佐(偵26卷第12-15頁)。
⑸94年12月29日,被告丁○○依94年10月31日所簽訂之投資協
議,以依約支付優先分配款名義(即約定之10億8千萬元減去實際標得之7億4516萬8168元,剩餘之金額依94年10月31日之投資協議書,由○○公司優先分配1億5225萬元,○○分配1億4775億元),指示○○投資公司開立4張受款人為○○公司發票日為94年12月29日,金額計1億5225萬元之支票(即金流圖一編號1至4,證據出處詳附表二金流證據)。④○○投資公司承受○○○之不動產⑴95年1月某日,○○○○依據94年12月13日所訂定之「信託
受益權轉讓投資契約書」,由○○投資公司(不良債權信託人),以日盛銀行名義(不良債權受託人),依94年12月28日金錢債權及其擔保物權信託契約書,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拍賣○○○不動產所有權,有該信託受益權轉讓投資契約書可佐(偵26卷第12-15頁);○○公司於95年4月7日向徐錦泉購得B2所有權,亦有該不動產購買契約書可佐(偵57卷第109-116頁)。
⑵95年5月5日,○○投資公司以18億5646萬元之拍賣底價承受
○○○不動產之所有權(拍定價金全數以○○○不良債權抵償),有該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可佐(偵1卷第123-125頁)。
⑶於95年5月24日,被告丁○○依94年10月31日之投資協議書
,指示○○投資公司開立以支付○○○服務報酬「餘款」之名義,開立面額2509萬6730元之支票由○○公司收取(金流圖一編號5),供作支付○○公司○○○案之服務報酬(證據出處詳附表二金流證據)。
(三)被告甲○○循前謀議,將○○公司依投資協議書合法分得報酬之一部分,於金流圖一編號3、5時間,匯予被告丁○○,匯款流向如金流圖一編號3至3-1、5至5-2-1所示,供被告丁○○私人使用乙情,亦有附表二所示金流圖一編號3至3-1、5至5-2-1證據出處可查。
(四)○○公司係甲○○刻意設立,並實際操控,用來處理不良債權之公司乙情,業據○○公司名義負責人林滿榮(95年3月1日以後)、甲○○秘書徐曉韻、甲○○於偵查中證述(偵9卷第136-139頁、偵1卷第372-373頁、偵8卷第18、21頁)、被告丁○○於原審證述在卷(一審卷2之4第67、71頁),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15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9號判決可佐(偵9卷第128-132頁、二審卷8第238-255頁)。
(五)證人蘇俊嘉結證稱:伊於94年8、9月間因透過○○○○的同事,知悉○○○不良債權公開標售案,乃於94年10月間將投資構想向被告丁○○、甲○○說明,計劃介紹出租收取租金或私募基金購買,並約定如有成交,須給伊佣金等語(偵2卷第245頁),參以94年10月31日○○公司與○○投資公司簽訂對○○○不良債權之投資協議書,業如前述,準此,被告丁○○、甲○○利用○○公司百分之九十九持股之○○投資公司,出面標售○○○不良債權,賣予○○○○,賺取價差獲利之常規交易,約定被告丁○○可自○○公司獲○○投資公司支付報酬中,分取金流圖一編號3-1、5-2-1款項之計劃,顯係於94年10月間某日約定,而為犯意之聯絡,亦堪認定。
(六)被告丁○○、甲○○循此犯意聯絡,迭為分工如前,被告丁○○於94年10月31日,以○○投資公司實際負責人身分,與○○公司訂立投資協議書,又利用○○公司董事長身分,通過董事會決議貸與1億5000萬元予○○投資公司,以利○○公司安排○○投資公司與○○○○為○○○不良債權交易,履行投資協議書條件,雖○○公司與○○投資公司之報酬謀議,係基於真實之常規交易,即○○公司實際負責人甲○○,確有依協議書之條件履行;然被告丁○○以上開之分工,於前,分獲報酬於後,被告丁○○、甲○○於約定分配報酬之犯意聯絡時,顯係出於為被告丁○○自己之利益甚明。
二、【○○案特殊侵占部分】訊據被告丁○○、甲○○矢口否認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特殊侵占犯行,被告丁○○、甲○○均辯稱:金流圖三編號3-2-1、3-2-2之金流,係伊返還丁○○台南小東路案投資款云云。被告丁○○更辯稱:伊與甲○○就台南小東路案投資,訂立開發協議書約定,伊投資3750萬元,可領回7500萬元,金流圖三編號3-2-1、3-2-2係甲○○用以支付伊台南小東路投資7500萬元之一部云云。經查:
(一)○○○○為主辦銀行,由○○○○、開發工銀在內等9家第一順位抵押債權聯貸金融機構,及○○○○○(自寶華銀行中港分行取得不良債權)、○○○○、上海商銀在內等6家第二順位抵押債權貸款金融機構,對○○○○公司(即○○○○公司)以○○○○不動產為擔保品貸款,所產生之○○不良債權總金額51億9369萬48元不良債權欲拍賣,此有○○○○公司之債務一覽表可稽(偵1卷第150-151頁)。
(二)○○公司、○○公司、甲○○為○○○○公司(實質)股東,經被告甲○○與壬○○、丁○○商議,由○○公司持股100%之子公司○○公司出資25%,○○公司出資25%,○○投資公司出資12.5%(○○公司持股99%),被告甲○○則以鄒惠斌為人頭,出資37.5%,依資本額共2億元按比例出資,於94年12月23日發起設立○○○○公司,並於95年1月17日完成設立登記,而由被告丁○○擔任董事長(自95年2月22日改由○○公司指定之法人代表戊○○擔任董事長,惟被告丁○○仍為實際之負責人)、郭功彰擔任總經理等情,為被告丁○○、甲○○所是認,並有○○○○公司設立相關文件(含設立登記表、發起人名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在卷可憑(偵6卷第167-171頁、本院影印外放檔)。
(三)○○公司、○○公司係甲○○設立、實際操控,用來處理不良債權之公司乙情,業據○○公司名義負責人林滿榮、○○公司名義負責人乙○○、甲○○秘書徐曉韻、甲○○於偵查中證述(偵9卷第136-139頁、偵4卷第475-478頁及一審卷2之4第180-181頁、偵1卷第372-373頁、偵8卷第18、21頁)、共同被告丁○○於原審證述在卷(一審卷2之4第67、71頁),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15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9號判決可佐(偵9卷第128-132頁、二審卷8第238-255頁)。
(四)95年3月間某日,○○○○公司補作董事會會議紀錄,內容為○○○○公司「擬分別以2億及1億5000萬元之代價,委請○○公司及○○公司協助進行(○○○○債權暨其擔保物權投資案)整合暨提供相關咨詢服務」,會議紀錄日期並回溯記載為95年1月18日。○○○○公司且與○○公司、○○公司分別訂立「服務契約書」,約定該二公司應:「1.…取得與本『標的債權』(即○○○○債權)攸關之一切資訊(包括本『標的債權』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債權銀行核貸暨抵押權設定明細、標的債權累計總額、強制執行程序進行實況、『臺中○○○○國際酒店』建物及土地現值鑑估,惟資訊之提供範圍不以此為限)。2.乙方(即分指○○公司、○○公司)除負提供購置本『標的債權』之前置評估作業程序所需之資訊提供義務外,乙方並負居中協助、促成甲方(即○○○○公司)完成本『標的債權』之買受事宜。」,該「服務契約書」亦均回溯以95年1月18日為訂約日期。另○○○○公司又於95年4月6日,董事會會議通過:「○○○○公司向本公司表示擬提高服務報酬至新台幣貳億壹仟伍佰萬元整」;因之於95年4月12日,與○○公司訂定「服務契約增補約定條款」,將○○公司之服務報酬提高為2億1500萬元,各有該會議紀錄、服務契約書、服務契約增補約定條款可證(見偵1卷第76至78頁、一審卷7第165頁、偵1卷第82至84頁)。
(五)被告甲○○循前服務契約書約定,自95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月20日止,協助整合收購○○不良債權完成(除上海商銀不良債權外),並於95年6月20日,○○公司、○○公司同時與○○○○公司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不含上海商銀不良債權),約定由○○公司、○○建設共同向○○○○公司取得○○不良債權各50%,價金各21億元共42億元;另協商約定由○○公司、○○共同另以10億元委由○○○○公司進行債權物權化費用,此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在卷(偵53卷第52-65頁);嗣各於95年6月20日、95年6月30日及95年7月17日,由○○公司、○○公司,均各給付○○○○公司買賣價金1億元(即金流圖三編號2、3,同年6月20日存入支票,同年月22日入帳)、2億元及18億元,此有○○公司付款資料(偵22卷第226頁、偵58卷第95-119頁)、○○公司之付款資料可佐(偵53卷第285頁、偵58卷第95-119頁)。
(六)被告丁○○、甲○○於95年6月22日,自○○公司入帳至○○○○公司銀行帳戶內之1億元支票票款(金流圖三編號3),再於翌日(23日)由○○○○公司銀行帳戶匯款7750萬元,匯入○○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金流圖三編號3-2),再於同日(23日)分別匯款1500萬元及2000萬元(共3500萬元),至丁○○永豐銀行忠孝分行帳戶(金流圖三編號3-2-1、3-2-2),有附表二金流圖三之金流證據在卷可稽。
(七)依被告丁○○、甲○○自承:○○○○公司與○○公司、○○公司間之服務契約書,係95年3月間所補作,業如簽名其上之○○○○公司董事長戊○○(95年2月22日繼任)證述在卷(偵2卷第193頁、偵8卷第222頁),適與其後於95年4月6日通過董事會決議提高支付○○公司之服務報酬之時序相符;準此,被告丁○○、甲○○利用○○公司共同持股超過半數之○○○○公司,依約應支付服務報酬之常規交易,約定被告丁○○可自○○○○公司支付報酬中,分取金流圖三編號3-2-1、3-2-2款項之計劃,顯係於95年3月間某日約定,而為犯意之聯絡,亦堪認定。
(八)被告丁○○、甲○○循此犯意聯絡,迭為分工如前,被告丁○○利用○○公司控制之○○○○公司,與○○公司訂立投資協議書;又利用○○公司董事長身分,於95年6月9日決議通過向○○○○公司購買○○不良債權之半數;再於95年6月20日與○○○○公司訂立債權讓與契約書,以10億元(與○○公司平分)委由○○○○公司進行債權物化;旋由○○公司依此債權讓與契約書,支付○○○○公司,以利○○○○公司支付報酬予○○公司,再由○○公司回流至被告丁○○處;此分工流程中,○○公司與○○投資公司之報酬謀議,係基於真實之常規交易,即○○公司、○○公司實際負責人甲○○,確有依協議書之條件履行;然被告丁○○以上開之分工於前,分獲回流之報酬於後,被告丁○○、甲○○於約定分配報酬之犯意聯絡時,顯係出於為被告丁○○自己之利益甚明。
三、【○○○案、○○案侵占辯解可採及不可採部分】
(一)被告丁○○、甲○○辯稱:被告丁○○因台南小東路案,支付共3500萬元之投資款云云,輔以下列台南小東路案投資事件時序表(下稱【小東路時序表】)之證據,此部分辯解,尚屬可採:
1.台南小東路案,乃指於92年間,華僑商業銀行(下稱華僑商銀)將其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及其保證人甲○○等之債權及其債權下之一切權利、義務(該不良債權抵押擔保品為台南市○○路○○○號天闕大樓建物一樓即光明段0000建號、二樓即光明段6338建號及土地所有權即光明段6000地號持分萬分之482,以下合稱【小東路案不動產】),讓與荷商○○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嗣被告甲○○於94年1月25日向○○公司買受○○公司向華僑商銀取得之對○○公司及對被告甲○○之不良債權及抵押權(下稱「台南小東路案」),有小東路時序表編號1至3所示證據可佐。
2.被告丁○○獲被告甲○○邀同投資,並於94年2月3日與被告甲○○簽訂「債權資產信託暨合作開發協議書」,約定被告丁○○以3750萬元進行投資,取得台南小東路案抵押擔保債權50 %,並得於付清投資款項之日起六個月內選擇取回不低於7500萬元之現金或資產(按:小東路案不動產),或選擇繼續開發或經營債權資產和取回之不動產全部乙情,除經被告甲○○結證在卷(一審卷2之3第28頁),並有小東路時序表編號6之證據可佐。
3.被告丁○○於簽約之前,先依被告甲○○提供之匯款帳戶資料,於94年2月2日匯款500萬元至植根道林信託法律事務所及匯款500萬元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於簽約之後,於94年2月4日匯款750萬元至植根道林信託法律事務所帳戶、於94年3月29日交付甲○○1963萬5080元支票,連同被告丁○○代墊抵押權登記規費等36萬4920元,被告丁○○共支出3750萬元,亦有小東路時序表編號4、5、11之證據可佐;至於時序表編號9部分雖無證據可佐,然自小東路時序表編號10之證據,被告丁○○登記為擔保品即小東路案不動產抵押權人,當足認被告丁○○辯稱有支付該登記規費乙節,尚屬可採。
【小東路時序表】┌─────┬──┬─────────────────┬────────┐│時間 │時序│事件 │證據 ││ │編號│ │ │├─────┼──┼─────────────────┼────────┤│92年 │1 │華僑商業銀行出具債權讓與聲明書,確│偵49卷第83頁 ││ │ │認已將對○○公司及其保證人甲○○等│ ││ │ │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之一切權利、義務讓│ ││ │ │與○○公司 │ │├─────┼──┼─────────────────┼────────┤│94/1/25 │2 │○○公司與甲○○簽訂「債權讓與契約│偵11卷第l03-107 ││ │ │書」,約定讓與華僑銀行對○○實業公│頁 ││ │ │司及甲○○等之借款債權及從屬之抵押│一審卷4第l05-109││ │ │權等權利予甲○○,價金7,500萬元。 │頁 │├─────┼──┼─────────────────┼────────┤│94/1/25 │3 │○○公司出具收據,表示已收到甲○○│一審卷4第ll0頁 ││ │ │支付之價金7,500萬元 │ │├─────┼──┼─────────────────┼────────┤│94/2/2 │4 │被告丁○○依甲○○指示,匯款500萬 │偵11卷第73頁 ││ │ │元至植根道林信託法律事務所,用以支│一審卷4第lll頁 ││ │ │付預備投資款 │ │├─────┼──┼─────────────────┼────────┤│94/2/2 │5 │被告丁○○依甲○○指示,匯款500萬 │偵11卷第74頁 ││ │ │元至○○○○資產管理公司,用以支付│一審卷4第ll2頁 ││ │ │預備投資款 │ │├─────┼──┼─────────────────┼────────┤│94/2/3 │6 │被告丁○○與甲○○簽訂「債權資產信│偵11卷第l00-102 ││ │ │託暨合作開發協議書」,約定被告何明│頁 ││ │ │憲以3,750萬元投資甲○○向○○公司 │一審卷4第l02-104││ │ │購買之華僑銀行對○○實業公司等借款│頁 ││ │ │債權及抵押權等,被告丁○○得取回 │ ││ │ │7,500萬元 │ │├─────┼──┼─────────────────┼────────┤│94 年 2 月│7 │○○公司出具債權讓與聲明書,確認已│偵49卷第84頁 ││間某日 │ │將對○○公司及其保證人甲○○等之借│ ││ │ │款債權及其附屬之權利讓與被告丁○○│ │├─────┼──┼─────────────────┼────────┤│94/2/24 │8 │被告丁○○交付面額750萬元、受款人 │偵11卷第75頁 ││ │ │植根道林信託法律事務所之支票予凃錦│一審卷4第ll3頁 ││ │ │樹,以支付投資款750萬元 │ │├─────┼──┼─────────────────┼────────┤│94 年 2、3│9 │被告丁○○代墊抵押權移轉登記規費36│ ││月間某日 │ │萬4920元 │ │├─────┼──┼─────────────────┼────────┤│94/3/14 │10 │被告丁○○登記為台南市○區○○段00│一審卷4-2第41-43││ │ │00-0000地號土地(持分為萬分之482)│頁 ││ │ │及○○路000號(同區段0000建號)、 │偵49卷第85、86頁││ │ │000號0樓(同區段0000建號)建物及台│ ││ │ │南市○○區○○段○○○○○○○○號土地及 │ ││ │ │青砂街一段41號建物之抵押權人 │ │├─────┼──┼─────────────────┼────────┤│94/3/29 │11 │被告丁○○交付面額19,635,080元之支│偵11卷第76頁 ││ │ │票予甲○○,用以支付投資款 │偵29卷第5頁 ││ │ │ │一審卷4第ll4頁 │├─────┼──┼─────────────────┼────────┤│94/12/29 │12 │甲○○將○○公司獲得之1.5225億元報│偵43卷第74、76頁││ │ │酬中的2,000萬元支票背書轉讓予被告 │ ││ │ │丁○○(金流圖一編號3至3-1),作為 │ ││ │ │被告丁○○投資台南小東路案應領回之│ ││ │ │7,500萬元款項一部分 │ ││ │ │ │ │├─────┼──┼─────────────────┼────────┤│95/5/29 │13 │甲○○兌現○○○○獲得之1.5225億元│偵29卷第l5、221 ││ │ │報酬中之25,096,730元支票,將其中15│頁 ││ │ │09萬6730元匯入被告丁○○帳戶(金流│ ││ │ │圖一編號5-2-1),作為被告丁○○投資│ ││ │ │台南小東路案應領回之7,500萬元款項 │ ││ │ │的一部分 │ │├─────┼──┼─────────────────┼────────┤│95/6/2 │14 │甲○○以林桂芳名義匯款500萬元至被 │偵29卷第l6頁 ││ │ │告丁○○帳戶,作為被告丁○○投資台│ ││ │ │南小東路案應領回之7,500萬元款項的 │ ││ │ │一部份 │ │├─────┼──┼─────────────────┼────────┤│95/6/21 │15 │為辦理不動產過戶登記,甲○○向被告│一審卷4第207頁 ││ │ │丁○○借款110萬元,俾便其繳納稅款 │ ││ │ │及規費,被告丁○○匯款110萬元至蔡 │ ││ │ │淑根代書之銀行帳戶 │ │├─────┼──┼─────────────────┼────────┤│95/6/22 │16 │甲○○匯還110萬元稅款及規費予被告 │偵30卷第62頁 ││ │ │丁○○(以○○公司在台中○○○○不 │偵29卷第212、243││ │ │良債權交易案獲利中之110萬元還款) │頁 ││ │ │(金流圖三編號2-1-1) │ │├─────┼──┼─────────────────┼────────┤│95/6/23 │17 │甲○○將○○公司在台中○○○○不良│偵38卷第l00頁 ││ │ │債權交易案獲利中之3,500萬元,以林 │偵29卷第212頁 ││ │ │桂芳名義匯入被告丁○○帳戶(金流圖│ ││ │ │三編號3-2-1、3-2-2),作為被告何明 │ ││ │ │憲投資台南小東路案應領回之7,500萬 │ ││ │ │元款項的一部分 │ │├─────┼──┼─────────────────┼────────┤│95/7/6 │18 │丁○○於95年7月6日以債權人名義聲明│一審卷4-2第44-4 ││ │ │承受,成為台南○○路000號1、2樓建 │頁 ││ │ │物及土地之所有權人 │ │├─────┼──┼─────────────────┼────────┤│96/3/27 │19 │丁○○約定將台南○○路000號1、2樓 │一審卷4-2第46-47││ │ │建物及土地移轉予蘇傳志 │頁 ││ │ │ │本院卷13第539頁 │└─────┴──┴─────────────────┴────────┘
(二)被告丁○○、甲○○辯稱:丁○○依約自被告甲○○取得合計7500萬元,即包含金流圖一編號3-1、5-2-1(時序表編號
12、13)及林桂芳匯至丁○○帳戶之500萬元(時序表編號14)、金流圖三編號3-2-1、3-2-2(時序表編號17),另依甲○○指示,將承受之小東路案不動產,依約移轉予蘇傳志(時序表編號18、19)云云,並以小東路時序表之證據為佐,惟所辯矛盾不可採,論證如下:
1.依被告丁○○提出之時序表編號6開發協議書(一審卷4第103頁),第7點載明:「乙方(甲○○)聲明在甲方(丁○○)正式補足投資款項之日起六個月內,甲方得選擇取回【不低於】新台幣七千五百萬元之現金【或資產】(內含投資本金和約定信託收益),或選擇與乙方繼續合作,共同開發或經營上揭債權資產和取回之不動產全部。甲方如選擇雙方繼續合作模式,雙方得另行約定共同成立資產管理公司,以共同管理、經營、處分和收益全部資產。甲方如選擇取回現金或資產時,應立即將全部剩餘財產返還乙方。」,依此觀之,被告丁○○於95年7月6日(小東路時序表編號18)選擇聲明承受小東路投資案債權資產(即小東路案不動產所有權,並非選擇取回7500萬元現金之條件,以終止契約;自無可能於此之前,收受被告甲○○之7500萬元;反之,被告丁○○倘已選擇收取7500萬之條件,又改選擇取回資產之條件,亦應將7500萬元返還,然均未經提出返還之紀錄,所辯與協議書約定,顯有不符。
2.況合計7500萬元之款項,果係投資款加倍之依約返還(即時序表編號12、13、14、17),其時間自94年12月29日、95年5月29日、95年6月2日、95年6月23日,被告丁○○取回加倍投資款之時間,竟長達將近半年;而其中時序表編號17匯款,依卷附徐曉韻(即被告甲○○祕書)隨身碟內檔案:95年度與何董間的資金往來-為免被查所增補的合約明細表(檔案日期:96.05.06)(偵9卷第77-78頁或偵6卷第275頁),總表之第二欄位所示95年6月23日匯款人林桂芳匯款2000萬元予被告丁○○之記載,備註欄記明為「借款」,被告甲○○、丁○○主張乃小東路案「投資款返還」云云,亦有不符。
3.被告丁○○、甲○○再辯稱:小東路投資案資產,雖請被告丁○○聲請強制執行(按:即時序表編號18),然之後如有需要則再過戶回來,原本欲登記至蘇新竹律師名下,但因蘇律師覺得不妥而不了了之,才登記至「蘇傳志」名下云云(本院卷13第392頁)。本院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保管字第2192號所示證物,當庭勘驗發現編號13「支出明細表」(本院卷13第408頁),其上固然載明:①「辦理天闕房屋過戶、○○抵押權讓與」、②「契稅:本稅0000000(至6/19到期)」、③「蘇律師已通知代書準備所需文件,之後交陳春亮北上找丁○○用印,這部份作業完成,後續即處理過戶給○○事宜。請丁○○準備1.印鑑章2.印鑑證明二份」、④(手寫)「95.6.21律師匯110萬,繳契稅,收據4張交育萱2006/6/21」等旨,然此移轉予第三人蘇律師之計劃,既已取消,且嗣於95年6月23日又繼續為投資款之加倍返還(時序表編號17),此時顯然並無再覓第三人蘇傳志登記之計劃,此時被告丁○○顯然並非選擇取回【資產】(即小東路不動產)為條件,所辯顯不足採。
4.被告丁○○、甲○○再以本院勘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保管字第2199號證物編號27所得之「權利讓與協議書」(本院卷13第539頁),辯稱:此協議書可說明甲○○與蘇傳志約定將不動產信託至蘇傳志處云云,惟該協議書訂約日期為96年3月27日,固然載明由被告甲○○控制之○○公司(乙方)與蘇傳志(甲方)簽訂「就乙方與第三人丁○○雙方間對座落於「台南市○區○○段○○○○○○號土○○○區段第0000號及第0000號建號」之不動產所有權權利所簽訂之『不動產讓售契約書』(詳附件一)約定由第三人丁○○出讓上揭不動產權利予乙方等相關事宜,茲乙方願意讓售其上揭權利予甲方,雙方因此成立協議條款如下‧‧」,乃被告甲○○先向被告丁○○依權利讓與協議書附件一「不動產讓售契約書」,係被告丁○○於95年7月6日承受取得之小東路案不動產所有權(即小東路時序表編號18)之後,相隔近8、9月之久,迄96年3月27日始另讓售予被告甲○○,再由被告甲○○讓售予蘇傳志,與所辯約定信託登記至蘇傳志之詞,扞格不符,不足採信。
5.又對照前開權利讓與協議書附件一即「不動產及債權讓售契約書」(見本院卷13第539頁以下、偵49卷第79-84頁),其上載明:①○○公司(乙方)與蘇傳志(甲方)間之權利讓與協議書標的,與○○公司(買方)與被告丁○○(賣方)間不動產及債權讓售契約書之標的,同為小東路案不動產及小東路案不良債權;②被告丁○○於讓售契約書以不動產部分7千萬元、債權部分5千萬元共1億2千萬元賣予○○公司,且有分期付款約定(1.保證金1500萬元,付款日期95年5月29日,2.簽約金2000萬元,付款日期95年6月28日,3.第二期款:95年8月2日,4.交割款:5000萬元,付款日期:96年2月2日)等旨;準此,被告丁○○、甲○○之間,其一,依約就「不低於7500萬元」之為小東路投資款之返還,顯然係以高達1億2千萬元返還;其二,自保證金1500萬元之後,始有返還,則95年5月29日前之金流(如時序表編號12),顯非投資款返還之一部;其三,95年5月29日後之返還(時序表編號14、17),亦與讓售契約書內約定日期、金額不同,綜上,被告丁○○、甲○○等辯稱以時序表12、13、14、17之金額為7500萬元投資款之返還云云,顯係事後拼湊,不足採信。
6.被告甲○○再辯稱:被告丁○○將小東路案不動產過戶予蘇傳志時,雖有訂約,實際上並無付錢,當時係便宜行事登記於丁○○處,因此還被課贈與稅,實際上蘇傳志並未支付價金予丁○○云云(本院卷13第395頁),惟被告甲○○與蘇傳志間之法律關係,究係借用人頭信託登記或贈與,與是否支付價金予被告丁○○無關,僅債務是否依約履行之問題,仍應回歸前開事證判斷7500萬元並非投資款之返還,併予敘明。
(三)至於被告丁○○辯護人雖曾以「經營判斷法則」辯,然按美國法之「經營判斷法則」或稱「商業判斷原則」(TheBusin
ess Judgement Rule),係英美法上為緩和董事之忠實義務與注意義務,而經美國法院實務發展,經營判斷法則係推定公司董事所做成之商業決策乃係與自己無利害關係或自我交易之情形下所完成,且係在掌握充分資訊基礎下,基於善意並且誠實的相信該行為符合公司最大利益,而保護董事和經理人,只要基於善意且已盡適當之注意,在其權限範圍內所做成之交易決策,即便該交易無利益或造成公司損害,董事及經理人仍得免除其法律上之責任,亦即是使董事及經理人為商業決策、行使職務,不僅因判斷錯誤而受法律追訴,旨在尊重董事及經理人基於善意對公司經營管理之決定,若致公司損失,免於承擔個人責任的推定法則;查被告丁○○、甲○○關於以○○投資公司與○○公司、○○○○間之交易,○○投資公司因之獲取鉅額利益,並無損害,並無商業判斷法則之適用;至於事後被告丁○○、甲○○另私下約定回流報酬至被告丁○○個人帳戶,顯與經營公司之商業判斷法則無涉,亦併敘明。
四、承前各節,勾稽以觀,被告丁○○、甲○○所辯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上開犯行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另①被告丁○○之辯護人雖提出私人機構測謊鑑定書為據(本院卷13第321-376頁),就台南小東路的投資案,被告丁○○、甲○○有約定可獲取一倍的利益,呈「無不實反應」等旨,然「台南小東路約定獲取一倍利益」,本即有協議書約定明文,亦為本院肯認,然與被告丁○○收受之金流圖一編號3-1、5-2-1款項,是否屬該一部利益之返還,係屬二事,不足彈劾前開證據之證明力,自無調查必要。②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案之證物(該署99年保管字第2192、2199號),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移送至本院,然本院前已向該署調取,並於106年7月24日準備程序勘驗,製有具同一性之筆錄及附件(本院卷13第387-543頁),經依法提示調查,併予敘明。③本院最後辯論期日,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被告丁○○、甲○○及其辯護人均答:「沒有」(本院卷15第235頁),且事證已明,無再調查必要。
五、法律變更(【最高法院發回意旨㈠之說明】)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被告丁○○、甲○○行為終了後(95年6月23日),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規定於95年5月30日修正,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嗣於99年6月2日、101年1月4日二度經修正公布,各於99年6月4日、101年1月6日施行,茲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刑法部分】
1.修正前刑法第28條關於「實施」一語,依實務見解認係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概念在內(司法院31年院字第240號解釋),即承認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非僅侷限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故解釋上包括「共謀共同正犯」,新法將「實施」修正為「實行」;並無礙於依實務判例揭示「共謀共同正犯」之存在,故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實施正犯或共謀共同正犯),因其成立要件及刑罰效果均未變更,對行為人並無利或不利之法律變更,應以現行刑法第28條規定為有利被告。
2.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同條項則增列但書:「但得減輕其刑」。被告甲○○雖非公開發行之○○公司董事,惟其與具有公開發行公司董事身分之被告丁○○,共同實行侵占犯行(○○○案、○○案),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固均論以正犯,然依修正後規定,則得減輕其刑,故比較新、舊法,應以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較為有利被告。
3.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於修法後廢止,則於新法施行前犯行,因連續犯規定廢止,其適用結果發生刑罰利或不利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舊法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4.罰金刑之加減,依修正前刑法第68條,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67條則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就加重而言,修正前僅就最高度加重,以修正前刑法顯有利。
5.刑法第51條第5款原規定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二十年,刑法修正施行後,提高合併應執行之最高度刑期為三十年,定執行刑為科刑規範事項,自有就新舊法比較必要,應以適用舊法為有利被告。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部分】
1.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將原第171條第1款、第2款列為第1項,並修正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者。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及增列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增列第3、4項規定,其中第4項規定為「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2.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自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係將該條第3、4項後段規定就因此所查獲之人之用語,由修正前之「其他共犯」修正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求明確化,此部分之修正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無關成立該條犯罪內容之實質之變更,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
3.99年6月2日修正,係配合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2項之增訂而修正第1項第1款為「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即有擴張處罰範圍,故比較新舊法律,即應適用行為時即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4.101年1月4日修正,同年月6日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修正為「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另增訂第3項「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另配合增訂第3項之罪,原第3項至第5項遞移為第4項至第6項,並將各該項之序文規定修正為「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是比較新舊法該條第1項第3款之罪,增加「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百萬元」之要件,該修正已涉及構成要件之限縮,準此,比較新舊法律,即應適用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較為有利。
5.證券交易法第179條雖於101年1月4日修正增加第2項規定:「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惟被告所涉犯為該條第1項而未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三)經綜合罪刑比較結果,衡量身分犯得減輕其刑規定、最低度罰金刑雖仍得同減(以新法有利)、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增訂發生損害結果之要件限縮構成要件成立(以新法有利),與刑法身分犯最低度法定罰金刑、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以舊法有利),以整體適用新法最有利於被告,本於一體適用法律之法則(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適用101年1月4日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該時之00年0月0日生效之刑法新法規定。
六、論罪科刑
(一)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不以「非常規交易」或「取得不法利益」為必要
1.證券交易法於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時,增訂該條項第3款「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之刑罰規定(實務見解通常以證券交易法特別背信罪稱之),然此款增訂條文之修正草案立法說明已載明:「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如利用職務之便挪用公款或利用職權掏空公司資產,【將嚴重影響企業經營及金融秩序,並損及廣大投資人權益】,實有必要加以懲處,以收嚇阻之效果,爰增訂第1項第3款,將該等人員違背職務之執行或侵占公司資產等涉及刑法侵占、背信等罪責加重其刑責。」該款特別背信罪,嗣於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增訂「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百萬元」之要件,以符合處罰衡平性及背信罪本質為實害結果之意涵;復以該罪屬刑法第336條侵占罪及第342條背信罪之特別規定等由,於同條第3項增訂:「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是依上揭立法意旨、立法過程及上開2款規定之文義觀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與同條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間,應係狹義法與廣義法之關係,後者乃前者之補充性規定,且二者均同為刑法背信罪、侵占罪、詐欺罪等罪之特別規定。若行為人所為成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縱其行為亦符合上開特別背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依狹義法優於廣義法之法規競合原則,即應擇一論以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不能再論以特別背信罪,此乃因法規競合法理所使然。但特別背信罪既為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之補充規定,是縱行為人所為經評價不符合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亦仍有成立特別背信罪之可能,此端視行為人之行為是否符合該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而定,其間之關係,即類同於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與刑法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內容之其他特別刑罰規定(如強盜、強制性交、略誘、擄人勒贖等罪)間之關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5號判決參照),因之被告丁○○、甲○○雖利用○○○不良債權買賣、○○不良債權買賣及物權化,非屬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非常規交易(即仍為常規交易,其認定詳後述),仍無妨其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特別背信罪之成立。
2.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罪,固屬刑法335條之特別規定,然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為特別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刑法第335條之背信罪或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特別主觀構成要件要素,經比較結果,自應認為前揭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如有意圖為自己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或侵占之行為,致其所任職之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遭受損害達500萬元以上者,無論其侵占所取得之利益是否係不法利益,均應成立前揭「特別侵占罪」。
(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侵占」之涵義
1.按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所為之侵占,為特殊之背信行為(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72號刑事判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立法,即以後段特殊侵占罪為特別背信行為、前段為一般背信類型;然刑法侵占罪,司法實務向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其特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07號判決參照),乃因刑法侵占罪規定於個人法益專章,出於保護個人法益觀點而為上開解釋;然證券交易法之特殊侵占罪,參諸立法說明,其保護法益,乃在保護「企業經營及金融秩序」、「廣大投資人權益」,不論個人財產法益,甚或公司財政、金融秩序,證券交易市場投資人權益,亦均屬之;學說上亦以「雙重法益」或「多重法益」或「主副法益」稱之(謝煜偉,論金融機構特別背信罪,臺大法學論叢第45卷第4期);據此解釋其構成要件,常規交易情形下(例如交易係真實、且對公司有利),證券交易法之「侵占」當無可能拘泥於事實上「持有他人之物」或事實上管領力;而應自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是否「利用其職務實質上對公司財產之管領力」,解釋「持有他人之物」之型態,此適與該款立法說明中「利用職務之便挪用公款或利用職權掏空公司資產」,彼此呼應;因之,依董事會已通過之支付第三人報酬決議,董事長依其職務,對該報酬數額之公司財產之處理,已具管領力(相當於持有狀態)。
2.董事之職務,係受公司委任處理事務,應本於忠實義務(du
ty of loyalty)與注意義務(duty of care)出發,構成受任人義務(fiduciary duties)之主要內容(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參照),又公司法第233條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避免自己交易(self dealing),損及公司利益,即屬忠實義務之內涵展現;倘為規避及此,由第三人出面(實則與第三人合作)與公司交易,無異於董事利用董事職務之便與自己交易;董事長一方面對該董事會決議通過支付第三人之交易報酬,已具管領力,又再自該第三人處,分取交易報酬者(俗稱回扣),與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侵占」要件合致。
3.又為增加上市、上櫃公司財務資訊透明度,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公司法第369條之12、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7條等規定(本件行為時為第20條),上市、上櫃公司(控制公司)應將其子公司(從屬公司)納入其合併財務報告並依法申報、公告,以利投資人了解其整體財務狀況及營運績效。足見就投資人而言,上市、上櫃公司之從屬公司,其營運及財務損益結果,與其上市櫃之控制公司,具實質一體性。如控制公司對從屬公司之營運、財務等決策,具實質控制權,且控制公司行為之負責人,故意侵占從屬公司財產為目的,因該從屬公司獨立性薄弱,形同控制公司之內部單位,侵占從屬公司資產實與侵占控制公司資產者無異,即從屬公司資產應與從屬公司資產視為一體觀察。
4.查○○公司係國內上市公司,○○投資公司係○○公司(控制公司)轉投資持股99 %之從屬公司;被告丁○○係○○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投資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被告丁○○、甲○○所肯認不爭(詳附表一),則被告丁○○、甲○○事先約定朋分報酬,由被告甲○○(以○○公司名義)出面與○○公司控制之○○投資公司交易,利用被告丁○○擔任○○公司(控制公司)董事長職務之便,以○○投資公司(從屬公司)董事會決議給付○○公司報酬為手段,再自○○公司處,分取報酬,依前開說明,即屬侵占公司資產之型態。
5.又○○○○公司並非公開發行公司,公開發行之○○公司、○○公司各對從屬公司即○○○○公司之直接及間接持股為
37.5%(○○公司25%,○○子公司○○投資公司12.5%)、25%;○○○○公司之人事、財務及業務,亦均須三大股東同意後始得進行,其中繼任董事長戊○○(無任何持股)之任命如非被告丁○○之指派並無可能擔任,如○○○○公司業務、財務文件須蓋章時,先送至戊○○○○公司辦公室,由戊○○在傳票上簽名,如有需要支出傳票時,由郭功彰先蓋好大章,再送至丁○○辦公室蓋小章,小章由丁○○保管,戊○○、郭功彰並無決策權等情,迭為證人壬○○(董事)、戊○○(繼任董事長)、郭功彰(總經理)證述在卷(本院卷9第140-141頁、卷13第295頁及第305-306頁、一審卷2-4第116頁);是以○○公司、○○公司除經營權外,且實際控制其人事、財務、業務,○○○○公司自係○○公司、○○公司共同控制之從屬公司(公司法第369條之2、之3參照),本件由被告甲○○(以○○公司或○○公司名義)出面與○○公司控制之○○○○公司交易,利用被告丁○○擔任○○公司(控制公司)董事長職務之便,以○○○○公司(從屬公司)董事會決議給付○○公司報酬為手段,再自○○公司處,分取報酬,依前開說明,亦屬侵占公司資產之型態。
(三)核被告丁○○、甲○○所為,致○○公司之從屬公司○○投資公司、○○○○公司損害各達500萬元以上,犯罪所得(於本案等同於公司損害)均未達一億元以上,各係犯101年1月4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後段特殊侵占罪。又○○○案、○○案之犯罪所得,純係報酬之回流,並無扣除成本問題,與公司損害額度相同,併予說明【對最高法院發回意旨㈢之說明】。
(四)於○○○案部分,被告丁○○、甲○○先後二次侵占行為(即金流圖一編號3-1、5-2-1),主觀上均基於同一侵占犯意,時間雖有相距數月,然本於同一犯罪計劃而為分次侵占,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應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依接續犯,論以一罪。於○○案部分先後二次侵占行為(即金流圖三編號3-2-1、3-2-2),被告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時段,於時間緊接情況下,就同一侵占要件事實,乃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屬接續犯,亦應以一罪論。然被告丁○○、甲○○所犯上開○○○案、○○案侵占二罪間,各係本於不同投資案報酬回流之計劃為之,時間明顯區隔,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對最高法院發回意旨㈤之說明】
(五)被告丁○○、甲○○就○○○案金流圖一編號3-1、5-2-1、○○案金流圖三編號3-2-1、3-2-2,二部分之侵占行為,即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雖非公開發行公司○○公司之董事,惟與具○○公司董事身分之被告丁○○共同為前開特殊侵占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以共犯論,審酌被告甲○○此部分並未實際分取犯罪利得,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六)按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所為承認或肯定犯罪事實之陳述(最高法院100年台非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丁○○、甲○○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特殊侵占罪,就客觀金流雖坦承在卷,然就金流匯款原因,以小東路投資款之返還為由,飾詞辯解,否認主觀犯意,核無同法第171條第5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七)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原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本條所列各款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103年6月6日修正施行,增訂「法院依職權」審酌,並修正為「應減輕其刑」,自應適用較有利被告之修正後規定。經查:本案於98年7月31日繫屬第一審法院,有原審收案日期戳在卷可考(一審卷1第103頁),迄今已逾8年,審酌被告丁○○、甲○○並無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或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等個人事由所生延滯情形;又所涉犯罪事實,證據資料繁雜,非經相當時日調查,難以釐清;兼以原審100年11月30日始審結宣判,經本院前審判處罪刑,嗣經最高法院於104年6月11日撤銷發回,於104年8月4日繫屬本院更一審,此訴訟程序延滯之不利益,殊難歸由被告二人。綜上,本案侵害被告二人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均依前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甲○○並遞減之。
(八)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均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刑二分之一。又犯證券交易法之罪者,經宣告有期徒刑逾一年六月之刑者,不予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查被告丁○○、甲○○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特殊侵占罪,其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之前完成,然所處有期徒刑,已逾1年6月,當無前開條例減刑之適用。
(九)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參、○○○案無罪及不另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起訴書犯罪事實貳、一)被告癸○○為○○○○副總經理,於94年2月至10月間,利用○○○○總經理出缺而為具實質決策之人,因被告甲○○、癸○○向被告丁○○鼓吹○○公司投資○○○不良債權,並藉債權物權化過程牟利;被告丁○○為取得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並藉此投資過程來美化○○公司94年度之財務報表及藉該投資案牟取私人利益,遂同意與甲○○、癸○○合作;竟共同基於侵占○○公司資產、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之犯意聯絡,而以下列手法,使○○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藉此侵占○○公司資產,再依一定條件朋分;約定、分工如下:
(一)先行謀議,由癸○○要求○○○○與甲○○、丁○○合作,由○○○○提供壽險資金,作為○○公司購買○○○不良債權及美化○○財務報表之初期資金來源;甲○○、癸○○為規避金管會對於○○○○壽險資金運用之規範,由甲○○、○○投資公司(○○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之子公司)、○○○○之相關負責業務人員於94年10月間與日盛銀行之承辦人員商談該投資案之信託模式,雙方規劃由○○○○擔任資金提供者,由○○投資公司標得該不良債權後,先將該不良債權信託予日盛銀行,復由日盛銀行將不良債權之權利包裝成受益權,然後藉由○○投資公司轉讓該受益權予○○○○之方式,協助○○投資公司取得○○○○之壽險資金(以上稱不良債權買賣階段);其二,日後由○○公司欲取回不動產時,再由○○○○將該受益權出售予○○公司(以上稱債權物權化階段);其三,被告甲○○提供以張霖生、被告乙○○為名義虛設之○○公司、○○公司佯裝提供服務,作為甲○○、丁○○、癸○○等人掏空○○公司、製造不實資金流向及逃漏稅捐(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另案判決)所需之交易平台。而乙○○則基於與甲○○、丁○○、癸○○共同侵占○○公司及○○投資公司資產之犯意,以○○公司負責人之名義,出面為○○公司及○○投資公司處理各項事務,負責簽署相關文件、契約,並提供支票、帳戶作為甲○○、丁○○、癸○○等人往來洗錢、逃漏稅之用。
(二)旋循前謀議,由○○公司名義負責人張霖生與○○投資公司於94年10月31日簽訂「投資協議書」,偽裝成○○公司須負責為○○投資公司尋找買主(實則甲○○、丁○○、癸○○已事先約定好由○○○○出資),並由該買主以不低於10億8千萬元之價格購買○○投資公司所標得○○○不良債權或該債權物權化後之不動產,而出售價款扣除相關投標標取不良債權之成本後(包括7億4516萬8168元及其他小額規費),則由○○公司優先分配1億5225萬元,其次○○投資公司才能分配1億4775萬元,剩餘款項則全部歸○○公司所有。
而甲○○、丁○○、癸○○等人即以此種不合營業常規之方式,將由○○○○取得之資金1億5225萬元移轉至○○公司,使○○公司及○○投資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以利甲○○、丁○○、癸○○三人獲取不當利益。
(三)不良債權買賣階段:
1.○○投資公司則與○○○○於94年12月13日簽訂「信託受益權轉讓投資契約書」,假意約定如○○投資公司確定於94年12月20日標得○○○不良債權,○○○○即須以10億8千萬元之價格購買該不良債權經信託後之受益權。嗣94年12月20日,丁○○等人利用○○投資公司名義以7億4千516萬8168元標得○○○不良債權,丁○○指示○○投資公司開立4張受款人為○○○○公司,金額計1億5225萬元之支票(按:
即金流圖一編號1至4),表面上係作為支付○○○○公司○○○案件中之服務報酬,然○○公司實際上並未提供任何服務,惟其中部分金錢卻不法回流至丁○○、癸○○、甲○○等處,丁○○另由○○投資公司於95年5月間,又以支付○○○案服務報酬名義,由○○投資公司開立受款人為○○○○公司,面額2509萬6730元之支票由○○○○公司收取(按:即金流圖一編號5),藉此掏空○○公司資產,由被告丁○○、甲○○、癸○○朋分。
2.其中3000萬元(金流圖一編號2),由○○公司轉至徐梅葉(甲○○岳母之妹)帳戶,再以林桂芳(甲○○前妻)為匯款人,於94年12月30日起至95年1月18日止、94年12月30日至95年1月20日,各匯款12筆、13筆共計2000萬元(金流圖一編號2-1、2-2),進入被告癸○○銀行帳戶;另由○○公司匯款225萬元(金流圖一編號4-1),流入被告丁○○帳戶內(另金流圖一編號3-1、5-2-1流入被告丁○○帳戶部分,已認定有罪如前),丁○○、甲○○、癸○○獲取侵占朋分之利益,致○○公司遭共同侵占1億4225萬元(即金流圖一扣除認定丁○○有罪部分)。
(四)丁○○、甲○○於95年1月間,為儘速取得○○○不動產之所有權便於開發,遂先透過○○投資公司向法院聲請儘速拍賣○○○不動產之所有權,並且於95年2月間具狀向法院表明願以第一拍底價承受○○○不動產之所有權,而○○公司另於95年3月間,積極自第三人徐錦泉處購得未在拍賣標的內之○○○不動產B2之所有權,俾能使○○公司完整取得○○○不動產之完整所有權以便開發利用,後於95年4月7日順利購入○○○不動產B2之所有權。而丁○○並以○○投資公司名義於95年5月5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8億5646萬元之拍賣底價承受○○○不動產之所有權(地下B2除外)(事後該拍定價金係以○○○不良債權抵償),並於同年6月22日正式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五)債權物權化階段:
1.丁○○、甲○○、乙○○明知○○○不動產所有權已於95年6月22日由○○投資公司以○○○不良債權承受,如○○公司欲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僅需再向○○○○依事前約定購回不良債權之受益權或直接向○○○○購買即可,然渠等為墊高○○○不良債權之價格,藉此掏空○○公司以牟取不法利益,竟商議由甲○○虛設之○○公司做為交易平台,渠等均明知○○公司為一虛設公司,然丁○○竟藉口○○公司無能力處理債權物權化之過程及相關業務,須委由○○公司處理,由甲○○安排○○公司與○○○○先行交易,藉此墊高該○○○不動產買賣之交易價格,以此種「層層轉售墊高價格」之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掏空○○公司。由丁○○安排先由甲○○所操控虛設之○○公司,由乙○○出面於95年7月6日與○○○○簽訂「買賣契約書」,進而將上開信託受益權先以13億9千萬元出售予○○公司(實則該筆交易款項之金額○○○○與甲○○、丁○○早於94年底雙方已有默契,其交易情形類似○○案之遠雄人壽部分)。
2.然因○○公司係虛設公司,並無實際營運情事,亦無財力足以購買如此鉅額之不動產,故丁○○、甲○○、乙○○再安排以○○公司開立13億元支票做為○○公司之擔保,由○○公司以票貼之方式取得資金,且○○公司另出具不得撤銷該張支票之付款委託承諾書後,復華商業銀行同意辦理票貼借款(按:客票融資借款之誤),而丁○○、甲○○藉此製造不實產權移轉及資金流向,墊高○○○不動產之交易價格至13億9千萬元,再藉口需由○○公司進行抵押權塗銷及取得不動產所有權等工作,由○○公司以17億元之代價向○○公司購買該○○○不動產之所有權,然○○公司向○○公司購買之價差3億1千萬元,其中部分金錢竟由○○公司不法回流至丁○○、癸○○、甲○○等處,藉此掏空侵占○○公司資產,由丁○○、甲○○朋分。
3.其中1億2230萬元(即金流圖二編號1-1-1(200萬元)、2-1-1-1、4-1、5-1、12-1),流入丁○○個人或控制之○○公司帳戶內,其中9585萬元(按:應為1億5667萬5000元,即金流圖二編號1-1-1(4800萬元)、9、10、12-1(3)(4)(5 )),流入甲○○控制之○○公司帳戶,朋分侵占。
(六)○○公司為取得○○○大樓,原可以標取不良債權之7億4516萬8168元成本,逕行進行抵押權塗銷及取得不動產所有權(按:起訴書漏認受益權在○○○○),卻因丁○○、癸○○、甲○○、乙○○為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侵占公司資產,以不合營業常規方式,經過逐步墊高○○○不動產價格後,致○○公司為不利益交易,因而多支付3億5540萬元(按:應為9億5483萬1832元之誤,即應為17億元減拍定價7億4516萬8168元),流入丁○○、癸○○、甲○○帳戶內,受有重大損害。因認被告癸○○、丁○○、甲○○共同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之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之一、被告癸○○部分【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一、公訴人起訴書犯罪事實貳、一、(一)(二)(三)部分,認為上開自始以不良債權物權化為目的,層層墊高差價(即○○投資公司→○○○○→○○公司→○○公司),其之犯罪架構,要以○○○○承前啟後,買入賣出之時,始終為被告癸○○實質控制,為此犯罪計畫之樞紐,進而掏空○○投資公司及○○公司資產之非常規交易,及因之收受2000萬元為共同侵占其犯罪目的等犯行,因而提出(一)○○公司轉至徐梅葉帳戶,再以林桂芳為匯款人,各匯款13筆、12筆(金流圖一編號2-1、2-2),共計2000萬元,進入被告癸○○中國信託銀行、華南銀行敦化分行帳戶之25筆匯款單據;(二)被告癸○○於擔任副總經理期間,提出○○○不良債權投資案予○○○○之書面。(三)被告癸○○於○○○不良債權標案之押標金簽章等為其論據,被告癸○○堅詞否認犯行,辯稱:(一)金流圖一編號2-1、2-2之匯入款,為甲○○對其○○○○公司投資款1200萬元之返還,但誤匯2000萬元,本件案發搜索前即已匯還800萬元,並非促成○○○○投資○○○不良債權之回扣;(二)伊雖曾提出由○○○○投資○○○不良債權投資案,但已遭投資委員會否決,嗣後○○○○決定同意投資之時,伊已遞辭呈請辭待退,○○○○已決議由馮元輝接任總經理,伊名義為副總經理,但並無實際決策權。(三)伊於待辭期間,○○○○依其與○○投資公司簽訂之信託契約書第 7條規定開立支票,並無不法等語。經查:
(一)2000萬元為1200萬元○○○○公司認股款之溢額返還
1.查○○○○公司之申設登記過程,經本院調閱登記案卷檢視(本院證物卷),逐一勾稽如下:
①於94年11月22日以被告丁○○名義申請預查登記事項卡(證
物卷第55頁)、94年12月15日被告丁○○於開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丁○○」帳號000-000-0000000-0(證物卷第21頁);及於同年12月23日召開發起人會議議事錄(證物卷第56頁),列壬○○、陳仁欽(股東○○公司法人代表)、丁○○、戊○○(股東○○公司法人代表)、郭功彰(按:為被告甲○○之人頭)為董事,被告癸○○為監察人,預計發行2000萬股,實收股本2億元。
②於94年12月20日,於確立發起人股東會議之前,鄒惠斌股款
7500萬元,於94年12月20日各匯入2000萬元、1500萬元、2000萬元、2000萬元共7500萬元股款進入該籌備處帳戶乙情,有卷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丁○○」帳戶股款繳納明細表、帳戶存摺入帳明細(證物卷第72、73頁)。
③被告癸○○辯稱:伊於94年12月5日依被告甲○○指示,為
認購股份,將股款1200萬元匯至○○○○公司發起人丁○○建華銀行台北分行帳戶乙情,並提出94年12月5○○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可佐(見偵6卷第159頁);被告丁○○該帳戶嗣於94年12月12日匯款轉出4000萬元,轉入被告甲○○借用鄒惠斌(按:即供充作人頭擔任○○○○公司總經理)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供被告甲○○於94年12月20日繳納7500萬元股款,並非無據。
④94年12月23日,○○○○公司發起人會議議事錄,被告癸○
○因未獲其他大股東同意而未列為股東,故95年1月17日設立登記後,僅列為監察人(但持股零股),有○○○○公司94年12月23日發起人名冊、設立登記事項卡(本院證物卷第
17、101頁);被告甲○○因之自94年12月30日起,由林桂芳匯還25筆共2000萬元(即金流圖一編號2-1、2-2),此有金流圖一該編號標示證據出處匯款憑據、因之被告癸○○獲溢匯款項800萬元。
2.該溢匯款項,由被告癸○○分批匯款歸還如下:①95年1月16日自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100萬、95年1月17日提款95萬及99萬、95年1月24日提款98萬、95年1月25提款97萬,加上期間數次金融卡提款(計5次共12萬元),在95年1月25日先退還500萬元現金予甲○○。②95年2月20日至22日分別提款98萬元、97萬元、98萬元,加上期間數次金融卡提款,在95年2月22日再返還300萬元予被告甲○○,由甲○○出具800萬元收據予被告癸○○,迭有被告黃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見偵6卷第163、164頁)、甲○○並於95年2月22日出具收取800萬元收據在卷(偵6卷第175頁)。
3.至公訴人提出○○○○公司在95年5月9日內部簽呈擬辦理現金增資1億元(見偵27卷第35至36頁)增資繳款,增資款匯入○○○○公司帳戶(永豐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00號)時點,係在95年7月10、11日及8月25日(見偵30卷第8至9、224頁),主張與被告癸○○匯款至○○○○公司時間之94年12月5日似不相符合;然被告癸○○於○○○○公司於94年12月23日設立登記之初,已獲告知未列為發起股東,自無於增資時間匯款之理,而於設立登記之後,確定無法成為股東,乃由被告甲○○陸續匯還股款,時序適與所辯情節相符。
4.按94、95年間之洗錢防制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92年2月26日修訂,公布六個月後生效):「金融機構對於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應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並應向指定之機構申報。」,該「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係指新台幣一百萬元(含等值外幣)以上之單筆現金收或付(在會計處理上,凡以現金收支傳票記帳者皆屬之)或換鈔交易。」(92年8月4日財政部台財融(一)字第0920035253號令修正發布「洗錢防制法第七條授權規定事項」;並自92年8月6日起實施);被告癸○○分批返還800萬元之方式,雖係分次、且均以低於一百萬元方式為之,然此與被告甲○○先前逐筆低於一百萬元匯款2000萬元之方式相同,此匯款方式,意在避免該時洗錢防制法規定,領取或匯款一百萬元以上現金,應依法通報之故,意在規避洗錢防制法之查核,逐筆低於百萬元,另提領零頭補足,並非悖於其專業之舉,而與經驗法則無違。
5.另經檢警98年6月2日搜索,自被告甲○○處扣得被告癸○○交付被告甲○○於95年2月22日出具「本人於95年1月25日收取癸○○500萬元款項,另於同年2月22日收取300萬元」收據(偵6卷第175頁),衡以驟遭搜索,甚無偽造之可能性;況被告癸○○確在95年2月22日先後提款98萬元、300萬元,以供返還;至於收據上所載被告甲○○於95年2月22日收取癸○○300萬元,本即存在之前提款,是否全數來自當日提款,並非必然,不能以此金額差距,否定被告癸○○確有返還上開收據內款項之事實,不足據為不利認定。
(二)被告癸○○就○○○不良債權、債權物權化投資案,並非實質決策之人【最高法院發回意旨㈡(2)之說明】
1.癸○○於○○○○進行不良債權期間,已請辭待離、並無用印權查被告癸○○於94年8月間,雖任職○○○○副總經理,然嗣後德國安聯公司亞太區總部公告,公司大小章須亞太區主管同意方能使用,被告癸○○乃依公司規定,於請求離職日三個月前之同年9月中提出辭呈等情,經原審勘驗證人蔡耀誴(原名蔡金生)偵查中證述,有勘驗筆錄在卷(一審卷2之1第147-148頁),並有○○○○94年9月27日董事會紀錄可佐(一審卷2之1第147-148頁)。
2.癸○○並非投資委員會成員○○○○之主要股東「德國安聯」及「台南集團」於1999年6月2日簽訂之「股東協議書」第12條第(4)項規定:「執行總經理之預設職責包含但不限於以下事項:(中略)(4)執行董事會之決議事項;(中略)(11)【執行投資】及再保險政策;(12)開發新產品。」(偵6卷第75-76頁),依據上開「股東協議書」第13條投資委員會設置,成員包括:總經理、台南集團代表、財務長、投資部經理、安聯代表(偵6卷第77頁),而○○○案期間,○○○○之投資委員會決策委員為資方四位代表,台南集團指派杜德成(同時擔任○○○○監察人)及陳明輝(同時擔任○○○○董事),德國安聯指派Craig Ellis及Thomas Voges (同時擔任○○○○董事),為證人蔡耀誴(原名蔡金生)結證明確(一審卷2之3第106頁),被告癸○○並非投資委員會的決策成員。
3.癸○○並非不動產投資部門主管○○○○內部有「不動產投資管理部」,是為投資不良債權而設立,由丁德雄擔任該部門主管乙情,為證人○○○○投資部主管張珠梨證述可按(偵5卷第362、365頁)。參以下述95年1月13日董事會議由總經理馮元輝報告並獲追認同意○○○不良債權投資案,其列席人員(詳後述),並無被告癸○○在內,佐以○○○不良債權之引進,內部是癸○○,外部是甲○○,但先前業經投資委員會於94年9月底否決之情,迭經證人即法務副總車慧芬、杜德成證述在卷(偵5卷第313-315頁、一審卷2之3第9-10頁),因之,○○○不良債權投資案,斷非任職副總經理之被告癸○○,即得實質控制決策。
4.癸○○並未在事前評估或董事會參與不良債權買賣決策依○○○不良債權買賣階段之下列時序,①94年9月27日,○○○○董事會即通過聘請馮元輝出任總經理,②94年12月2日由○○○○及德國安聯亞太區壽險之總經理及風險長以電子郵件評估買入及轉售、轉售對象是否為遠雄人壽之內部電子郵件(寄件者:梁沫良,收件者:Craig Ellis、Richa
rd Fung(馮元輝)、Andreas Wilheim(德國安聯亞太區風險長)),③於94年12月13日○○○○與○○投資公司訂立「信託受益權轉讓投資契約書」並經外部人陳國雄律師審核、④於95年1月13日董事會議由總經理馮元輝報告並獲追認同意○○○不良債權投資案(即會議紀錄案由8:台中公益路投資案,說明:本公司擬以新台幣十億八千萬元投資台中公益路68號商業大樓案,業經【投資委員會】同意通過,報請董事會同意本投資案),列席主管含蔡耀誴(財務長)、梁沫良(風險長)、車慧芬(副總經理)、梁衛宇(總稽核),被告癸○○並未列席等情,各有○○○○94年9月27日董事會紀錄、94年12月2日電子郵件、「信託受益權轉讓投資契約書」、95年1月13日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參(一審卷2之1第147-148頁、偵19卷第136-137頁、偵17卷第212頁、偵17卷第29頁、偵5卷第156-159、165頁),該時為副總經理之被告癸○○,上有總經理決策、並經投資委員會共同審查,且上開內部電子郵件之收受者、董事會會議之列席者,均無被告癸○○在內。
5.被告癸○○並未利用先支付簽約金方式實質決策至於○○○○雖於94年12月13日與○○投資公司簽約後,95年1月13日董事會決議追認之前,即分別於94年12月20日、同年月29日各支付5000萬元(簽約金)、10億元,似有利用先訂約、開立簽約金支票方式參與決策云云,實則不然;其一,依「信託受益權轉讓投資契約書」第7條,須待○○○○董事會決議通過始生效,○○○○應盡速完成董事會程序,最遲於民國94年12月19日中午12時前通知對方,並無可能由被告癸○○一人決策契約生效之可能;其二,依上開契約,○○○○支付價金10億元,信託於日盛銀行後「以信託方式給付」(契約第3條第3點),買賣標的○○○不良債權亦信託於日盛銀行「以受益權轉讓方式(稱信託方式)為後續投資交易之基礎」(第3條第2點參照),此時10億元價金信託於日盛銀行資產池,買賣期間信託資產應由乙方(○○投資公司)支付利息(第3條第5點),若乙方未能於94年12月20日順利買回○○○不良債權,則本約立即無條件終止:契約終止後,【退還】簽約金5千萬元(第4條E)。
另○○投資公司於94年12月20日標得○○○不良債權後,○○○○始於94年12月28日信託10億8千萬元於日盛銀行,有「○○投資企業-台中公益○○○金錢債權及其擔保物權信託受益權轉讓收據」可稽(偵28卷第43頁)。於該收據第9點約定略以:○○○○自94年12月28日受讓○○投資公司之○○○不良債權受益權,實際支付價金10億8千萬元於信託資產池內(形式所有人為受託人日盛銀行);綜上,依前開契約,○○○○倘未獲董事會通過或○○投資公司未能如期取得○○○不良債權,仍可終止信託契約,並於匯出10億8千萬信託資金同時,取得○○○不良債權受益權,藉此精密契約設計,確保○○○○董事會最終決定契約生效之權、及投入資金取得受益權,則○○○○信託資金於日盛銀行,當已由董事會成員先行同意始有可能,不能因事後書面追認而否定先前之同意,自不能據此遽認被告癸○○為○○○○實質決策者之認定。
二、此後債權物權化階段(起訴書犯罪事實貳一、(五)(六)),○○○○於95年7月6日將○○○不良債權轉賣予○○公司,有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偵26卷第52-53頁),該時被告癸○○已於95年1月27日自○○○○離職,有○○○○開立之離職證明在卷(偵6卷第158頁),更無可能為實質決策之可能;至於起訴書關於債權物權化階段,敘及○○公司向○○公司購買之價差3億1千萬元,其中部分金錢竟由○○公司不法回流至癸○○處云云,全然未於起訴書內敘及金流流向,顯係誤載;公訴人謂被告癸○○於此階段亦有犯意聯絡及分工云云,亦不能證明。
三、綜上,公訴人認被告癸○○收受自被告甲○○人頭帳戶匯入之25筆匯款共2000萬元,由其實質決策,由○○○○提供資金標得○○○不良債權、債權物權化等投資案,事後分得2000萬元利益等,朋分而侵占云云,均不能證明。
參之二、被告丁○○、甲○○部分
甲、【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非常規交易部分】公訴人起訴書犯罪事實貳、一、(二)至(六)部分,認被告丁○○、甲○○上開自始以不良債權物權化為目的,利用乙○○為負責人之○○公司,層層墊高差價(即○○投資公司→○○○○→○○公司→○○公司),其之犯罪架構,除以被告癸○○控制○○○○承前啟後外,且認○○公司於○○投資標得不良債權後,即可以標得價金塗銷抵押權取得完整不動產,層層墊高至17億元,為非常規交易之犯罪架構;訊據被告丁○○、甲○○否認犯行,辯稱略以:(一)不良債權買賣階段,○○公司對其子公司○○投資公司購入不良債權之處理程序均合於規定,且交易結果母公司○○公司因此獲得利益,○○公司確有提供服務,獲得合理報酬,並無非常規交易;(二)伊等並非自始以債權物權化為目的標購不良債權,而○○公司於95年2、3月間欲連同附近之○○○○、○○○○進行街廓式開發而起意購入○○○不動產;(三)被告癸○○於不良債權買賣、債權物權化交易案過程,並非○○○○實質決策控制之人;(四)不良債權買賣、債權物權化過程之交易目的、價格、條件均合於常規,並無事前約定由○○公司,再層層墊高交易價格。(五)○○公司就○○○不動產,確有委託○○公司處理之事務等語。經查:
一、交易流程
(一)○○投資公司買入○○○不良債權,並以受益權方式歷次轉讓(即○○投資公司→○○○○→○○公司→○○公司),歷次交易過程,其○○○不良債權買賣階段、債權物權化流程,略如下列【○○○交易圖】(圖內NPL即○○○不良債權):
┌────────────────────────────────────────────────────────────┐│ ││ 【○○公司】......................... ││ ↑│ .覓得買主:○○○○ ││ 報││①⑴投資協議 . ││ 酬││服 . ○○○不動產 ││ (向○○借貸1.5億元付押標金) ││務 . ⑤⑴ ⑤⑵預定買賣 ││ ②⑴ 7.45億得標 │↓ ①⑵投資契約 . 訂NPL受益權契約 ⑤⑶正式契約 ││【○○○ ←─────────【○○投資】←───────→【○○○○】 ←────→【○○】←─────→【○○】 ││ 聯貸銀行 ─────────→ ↑│ ────────→ │ ←────→ │ ←────── ↑ ││(○○)】 NPL移轉③⑶ ││ ③⑷ │ 13.9億元 │ 17億元 │ ││ ↑ ││ │ (⑥⑵撥款及轉讓 │ ⑥⑴承諾書 │ ││ │ ││信託NPL③⑴ │ 受益權) │ ⑥⑶給付17億元 │ ││ │ ││ │ │ │ ││ │ ││ 10.8億元③⑵ ↓ │ │ ││ │ ││ ←──────────── 指示登記於○○⑦⑴ ↓ │ ││ │ ③⑶標金 │↓ ←────────────────────── ○○○不動產所有權 │ ││ └─────────────【日盛銀行】────────────────────────────────────→ ││ ↑│(NPL形式權利人) ⑦⑵95.09.26移轉 ││ ④⑷ ││ ④⑴⑵ ││ 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聲明承受○○○不動產 ││ 名義:日盛銀行 ││(註:○○公司另向徐錦泉購買B2) ││ │↓ ││ 【台中地院】 │└────────────────────────────────────────────────────────────┘
(二)依○○○交易圖,逐一認定如下:①○○投資公司與○○○○間之預定契約內容⑴94年10月31日,○○投資公司與○○公司簽訂「投資協議書
」,約定○○公司須負責為○○投資公司所標得之○○○不良債權或該債權物權化之不動產尋找買主【該投資協議書,見偵44卷第97-99頁】。(該價金不得低於10億8千萬元,由○○公司優先分配1億5225萬元,○○投資公司分配1億4775億元,餘悉歸○○公司所有。);94年12月12日,由○○公司召開董事會決議,通過貸款1.5億元予○○投資公司,供其標購○○○不良債權,有董事會會議紀錄可佐(本院卷16第313-314頁)。
⑵94年12月13日,○○投資公司與○○○○簽訂「信託受益權
轉讓投資契約書」,約定如○○投資公司於94年12月20日標得○○○不良債權,○○投資公司須經由受益權轉讓,將取得之不良債權及抵押權無條件讓與○○○○,○○○○須以10億8千萬元價格購買並依法取得之,有該信託受益權轉讓投資契約書可佐(見偵26卷第12-15頁)。
②NPL之標得⑴94年12月20日,○○投資公司以7億4516萬8168元,標得○○
開發公司受聯貸銀行委託標售之○○○不良債權。(○○投資公司除支付入場費外,僅於94年12月19日向○○公司借貸
1.5億元支付押標金,尚有標金尾款5億9516萬8168元未付),有該標售紀錄(偵33卷第201-244頁)、押標金借貸明細可稽(偵57卷第38、55-56頁)。
③將標得之NPL信託予日盛銀行⑴94年12月28日,○○投資公司與日盛銀行信託部簽訂「金錢債
權及其擔保物權信託契約書」,將○○投資公司日後以○○○不良債權及擔保物權為條件,信託予日盛銀行信託部取得之受益權(轉讓面額:10億8千萬元),有償轉讓予○○○○,有該金錢債權及其擔保物權信託契約書可佐(偵28卷第19-35頁、偵28卷第43頁)。
⑵於94年12月28日,○○○○依94年12月13日簽訂之「信託受
益權轉讓投資契約書」支付10.8億元給日盛銀行,有該金錢債權及其擔保物權信託契約書及信託受益權轉讓收據可佐(見偵28卷第19-35、43頁)。
⑶94年12月29日,經由○○投資公司開立撥款委託書,自日盛銀
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撥付5億9516萬8168元至○○○○台中分行帳戶(○○公司指定帳戶),支付○○○不良債權案標金尾款,有撥款委託書可憑(偵28卷第36頁)。
⑷○○投資公司取得NPL,並依據①⑵所訂立之「信託受益權轉
讓投資契約書」,信託受益權因而轉讓予○○○○(係依據該契約書中之三、2、「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如乙方(即○○投資)確定得標取得買賣標的物之全部債權及其抵押權之權利時,甲(即○○○○)乙雙方同意以日盛銀行信託受益權轉讓之方式(稱信託方式)做為後續投資交易之基礎,並另訂受益權轉讓約定。有關信託手續費、管理費等日盛銀行信託部之報酬與費用,均由甲方負擔。」),有該信託受益權轉讓投資契約書可佐(偵26卷第12-15頁)。
⑸94年12月29日丁○○依94年10月31日所簽訂之投資協議,以
依約支付優先分配款名義,指示○○投資公司開立4張受款人為○○公司發票日為94年12月29日,金額計1億5225萬元之支票(約定之10億8千萬元減去實際標得之7億4516萬8168元,剩餘之金額依94年10月3日之投資協議書,由○○公司優先分配1億5225萬元,○○投資公司分配1億4775億元,見金流圖一編號1、2、3、4)④○○投資公司承受○○○之不動產(B2除外)⑴95年1月,○○○○依據94年12月13日所訂定之「信託受
益權轉讓投資契約書」,透過○○投資公司(不良債權信託人),以日盛銀行名義(不良債權受託人),依94年12月28日金錢債權及其擔保物權信託契約書,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拍賣○○○不動產所有權(B2除外),有該信託受益權轉讓投資契約書可佐(見偵26卷第12-15頁);○○公司於95年4月7日向徐錦泉購得B2所有權(該不動產購買契約書,見偵57卷第109-116頁)。
⑵95年5月5日,○○投資公司以18億5646萬元之拍賣底價承受
○○○不動產之所有權(B2除外),拍定價金全數以○○○不良債權抵償,有該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可佐(偵1卷第123-125頁)。
⑶於95年5月24日,丁○○依94年10月31日之投資協議書,指示
○○投資公司開立以支付○○○服務報酬「餘款」之名義,開立面額2509萬6730元之支票由○○公司收取,供作支付○○公司○○○案之服務報酬,支付流程如金流圖一編號5所示,證據出處詳附表二金流證據。
⑷95年6月22日,日盛銀行取得自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
○○不動產(B2除外)之權利移轉證書,有該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可佐(偵28卷第195-207頁)。
⑤○○○○將NPL受益權售予○○公司,○○公司再將○○
○不動產所有權(B2除外)出售予○○公司⑴95年7月6日,○○公司與○○○○簽訂「買賣契約書」,○
○○○以13億9千萬元出售「信託受益權」予○○公司,由○○公司開立13億元支票做為○○公司之擔保,並由○○公司向復華商業銀行辦理客票融資,有該買賣契約書可佐(見偵26卷第52-53頁)。
⑵95年8月9日,○○公司和○○公司簽訂「預定不動產買賣協
議書」,約定於協議書生效日起兩個月內,各自召開董事會通過以17億元(含斡旋金5千萬元)買受B2以外○○○不動產,有該預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佐(98南院保管字576號扣案證物箱編號16,本院卷9第179-180頁)。
⑶95年9月5日,○○公司經董事會會議決議,以不高於17億元
價格取得B2以外○○○不動產所有權(該95年9月5日董事會決議,見偵11卷第149頁);○○公司因之於同日與○○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公司以17億元向○○公司購買○○○不動產,有該買賣契約書在卷(本院卷5第243-246頁)。
⑥○○公司價金付款過程⑴95年9月12日,由丁○○、甲○○安排經○○公司董事會決議
通過,出具承諾書予復華銀行擔保承兌等情,有○○公司95年9月12日董事會決議、該客票融資承諾書(偵19卷第300頁、偵43卷第214頁),為○○公司開立13億元支票作為○○公司之擔保,由○○公司以客票融資之方式取得資金,由○○公司另出具不得撤銷該張支票支付款委託承諾書後,由復華商業銀行同意辦理客票融資(起訴書誤為票貼借款),有該付款委託承諾書可佐(見偵43卷第214頁)。
⑵○○○○取得撥款委託承諾書後,依約將NPL受益權讓與予○
○公司;即依○○○○與○○公司於95年7月6日買賣契約書第3條約定「雙方同意於民國95年7月31日前完成付款,簽約時由○○公司暫付○○○○新台幣13億9千萬元整之支票乙紙」及第5條約定「○○公司同意由○○○○收到付款後將此買賣契約書影本乙份交付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信託部,作為受益權移轉之通知」)。
⑶○○公司依約支付17億元予○○公司,其中13億元匯入復華
銀行備償專戶支付○○公司客票融資(該部分見金流圖2),有該相關撥款明細可佐(偵26卷第57、59、61、63頁)。
⑦○○公司取得○○○不動產所有權⑴95年9月13日,○○公司以信託受益權人身分,指示日盛銀行
將○○○不動產所有權(B2除外)移轉登記予○○公司,有該指示函可佐(見本院卷15第289頁)。
⑵法院於95年9月25日點交○○○不動產(B2除外),○○公司
並於95年9月26日取得○○○不動產所有權(B2除外),有台中地院民事執行處95年9月5日通知95年9月25日現場點交○○○之通知函可佐(見本院卷15第297-299頁)。
二、法規說明
(一)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所指之「公司」,固指已依該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而言。司法實務解釋該罪「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要件時,應重視其實質內涵,不應拘泥於形式;又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公司法第369條之12、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7條等規定(本件行為時為第20條),上市、上櫃公司(控制公司)應將其子公司(從屬公司)納入其合併財務報告並依法申報、公告,就投資人而言,上市、上櫃公司之從屬公司,其營運及財務損益結果,與其上市櫃之控制公司,具實質一體性。如控制公司對從屬公司之營運、財務等決策,具實質控制權,且控制公司行為之負責人,故意使從屬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以達利益輸送或掏空公司目的,因該從屬公司獨立性薄弱,形同控制公司之內部單位,以從屬公司名義所為不利益交易,實與控制公司以自己名義為不利益交易者無異,應認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68號判決參照)。查○○投資公司並非公開發行公司,為公開發行之○○公司百分之九十九持股(除董事長持股約百分之一外,其餘均為○○公司持股),經本院調取該公司設立迄今歷次變更登記事項表影本在卷(本院卷6第133-175頁),乃○○公司實質控制之從屬公司(子公司),先予敘明。
(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不合營業常規」,為不確定法律概念,本其防止利益輸送或掏空公司資產立法目的,舉凡公司交易之目的、價格、條件,或交易之發生,交易之實質或形式,交易之處理程序等一切與交易有關之事項,從客觀上觀察,倘與一般正常交易顯不相當、顯欠合理、不符商業判斷者,即係不合營業常規。所稱「交易價格」是否與市場之公平價格差異而顯不合理,固為判斷交易不合常規之準據之一;處理程序之形式,依91年6月12日增訂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36條之1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資金貸與他人、為他人背書或提供保證及揭露財務預測資訊等重大財務業務行為,其適用範圍、作業程序、應公告、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理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主管機關依上開法律授權,於91年12月10日訂定發布之「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下簡稱「取處資產準則」,見本院卷14第327頁以下),依上開準則,除於第3條第2、6款各明文本準則所稱資產之適用範圍,包含不動產(第2款)、金融機構之債權(含應收款項、買匯貼現及放款、催收款項),並於第二章(第6條至第29條)規定其「處理程序」。
三、○○投資公司與○○公司交易合於常規起訴書犯罪事實貳一、(一)(二)略謂:○○投資公司與○○公司簽訂投資協議書,「偽裝」以○○公司須為○○投資司尋找買主,實則被告甲○○(○○公司實際負責人)、丁○○、癸○○已事先約定好由○○○○出資,○○公司實際上未提供任何服務,認此投資協議,不合營業常規云云,惟查:
(一)處理程序合於常規依前開取處資產準則第6條規定:「公開發行公司應依本準則規定訂定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經董事會通過後,送各監察人並提報股東會同意,修正時亦同。」,然並無公開發行公司之子公司(從屬公司)取得或處分特定條件之資產亦應送經母公司(控制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之規定;準此,○○投資公司購入或出售○○○不良債權,均不須經○○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投資公司通過支付報酬予○○公司之協議(94年10月31日),獲利之近半數支付○○公司者為○○投資公司,並非○○公司,給付○○公司報酬,並無須經○○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亦非取處資產準則所列之交易項目,亦無須經○○公司之公告或申報,先予敘明。
(二)交易目的合於常規
1.上開投資協議書於94年10月31日簽訂投資協議書之時,被告癸○○因於94年9月中已請辭待准等因素(詳前述),並非實質決策之人,所謂已事前約定由○○○○出資云云,顯然不符,首應說明。
2.○○○不良債權各聯貸銀行,於經台中地院4次拍賣、特別拍賣流標後,經評估後,委由○○○○資產股務股份有限公司標售○○○不良債權,以快速處理大量不良債權(○○○不良債權額約為22億1203萬元),有受聯貸銀行委託對聯貸債權進行價值評估之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4月5日出具之「金融機構金錢債權評價報告書」及放款明細表可佐(偵33卷第116、117頁);銀行出售不良債權,性質為債權買賣契約,買賣過程中,銀行應提供債權證明文件、擔保文件及法院核發文件供買方審閱(甚或如被告甲○○為買方資金提供者設計信託契約架構或後續債權物權化),因之買賣雙方之法律顧問,於不良債權買賣中乃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
3.依94年10月31日,○○投資公司與○○公司簽訂「投資協議書」觀之,由○○公司須負責為○○投資公司所標得之○○○不良債權或該債權物權化之不動產尋找買主,買主之價金不得低於10億8千萬元,由○○公司優先分配1億5225萬元,○○投資公司分配1億4775億元,餘悉歸○○公司所有(詳前述);於投標之前,交易目的在獲取至少3億元(1.5225億元+1.4775億元)之差價,○○投資公司於投標之時,倘能以一方面確定有買主以10億8千萬元願事後買入、一方面以低於7億8千萬元得標,縱使支付高額報酬予○○公司,供被告甲○○(律師)專業勞務之報酬,○○投資公司仍能迅速依該協議書獲取差價朋分利益,反之,倘○○公司未能履行條件,則無須支付○○公司高額服務費,亦無不利之處,無不合交易常規。
(三)交易價格、條件(標的)合於常規起訴書犯罪事實貳、一(三)謂:○○公司與○○投資公司於94年10月31日簽訂「投資協議書」優先分配1億5225萬元及取得餘款,實際【並未提供任何服務】云云,有所誤會,論述如下:
1.依該「投資協議書」,其交易條件(標的)略為:負責覓得第三人以不低於10億8千萬元價格,向○○投資公司買受○○○不良債權或債權物權化之不動產所有權;○○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甲○○因之先透過被告癸○○,引進○○○不良債權交易案至○○○○,○○○○於94年9月底否決,業如前揭證人杜德成證述如前(一審卷2之3第9-10頁),縱然第一次提案遭否決,仍已初見其勞務付出。
2.被告甲○○嗣透過遠雄人壽總經理辛○○出具意願書,使○○○○判斷,如買入後出售(另有自用、出租、發行Reits方案),可安排遠雄人壽買賣○○○不良債權及不動產,亦可見被告甲○○為促使○○○○買入○○○不良債權之付出勞務。
3.尤為關鍵者,保險法第146條第1項規定(94年5月18日修訂):「保險業資金之運用,除存款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以下列各款為限:一、有價證券。二、不動產。三、放款。四、辦理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專案運用及公共投資。五、國外投資。六、投資保險相關事業。七、經主管機關核准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資金運用。」、同法第146之2第1項(90年7月9日制訂)有關「保險業對不動產之投資,以所投資不動產即時利用並有收益者為限」,不良債權依法並非保險業資金得運用範圍;被告甲○○為○○○○得以規避壽險業者不得從事高風險之不良債權買賣法令,設計○○○○買入不良債權受益權之架構,協助出資之○○○○,並提供專業法律意見。一方面安排○○投資公司於94年12月13日與○○○○簽訂「信託受益權轉讓投資契約書」(偵26卷第12 -15頁),約定○○○○(甲方)與○○投資公司(乙方)以10億8千萬元買賣○○○不動產(B2除外)為價金及標的,由乙方標得對「○○○不良債權」(含債權及抵押權)為條件,將該○○○不良債權以受益權轉讓方式(稱信託方式),做為後續投資交易之基礎,並另訂受益權轉讓約定(契約三、2),將日盛銀行信託部取得之受益權(轉讓面額:10億8千萬元),有償轉讓予○○○○。一方面,由○○○○以買賣「受益權」名義交易;另方面並以信託方式給付10億8千萬元(見契約三、3、4);被告甲○○提供其專業法律服務,居中撮合雙方交易等情,除經證人陳克政(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財富管理事業群代理執行長)結證稱:「契約內容是我跟甲○○談過,契約是信託部草擬,甲○○出具意見。契約擬好後應該是有將契約給○○○○看,○○投資部分是甲○○處理。」(偵3卷第408頁)、證人楊建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協理、信託部主管)結證稱:「(○○○不良債權用信託方式再由○○投資公司把受益權轉讓給○○○○的這個架構是否清楚?)我清楚。」、「(該架構有無何人跟你討論過?)該架構當時是甲○○及陳克政有基本的架構後,指示我以這方向去進行」(一審卷2之3第97頁反),另自該契約書內約定(四、4、B)「甲方(○○○○)所買受之不動產物權,在經由債權物權化之過程,全部強制執行程序、點交不動產程序及其相關費用,悉由乙方(○○投資公司)負擔,甲乙雙方指定第三人甲○○律師負責全部程序之完成。」,由被告甲○○負責買入受益權後之債權物權化過程,灼然甚明。
4.因之,被告甲○○於94年12月13日○○○○與○○投資公司約定以信託受益權為標的交易、並以信託10億8千萬元給付價金之投資契約書後;循此投資契約書,一方面設計○○投資公司(甲方)與日盛銀行信託部(乙方)於94年12月20日簽訂「金錢債權及其擔保物權信託契約書」,同意依信託法及信託業法之規定將○○○不良債權信託予乙方,由乙方擔任受託人,為甲方即受益人之利益及信託目的而為管理、運用及處分信託財產;甲方讓與受益權後,受益權受讓人(乙方)就讓與權利內容享有受益權(第二條)等內容之信託契約(偵28卷第19-35頁);另方面,由○○○○於確定○○投資公司標得○○○不良債權後,信託資金10億8千萬元之舉,有○○○○提出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94年12月28日「○○投資企業-台中公益○○○」金錢債權及其擔保物權信託受益權轉讓收據可佐(偵28卷第43頁),即為被告甲○○循前開94年12月13日以買受○○○不動產為目的之受益權轉讓投資契約書,就其信託不良債權為受益權、信託給付10億8千萬元、強制執行等流程提供服務,並無約定自94年12月13日契約中獲取任何報酬,其勞務之付出,顯係因○○公司與○○投資公司94年10月31日投資協議書約定之條件,當屬無疑。
5.綜上,被告甲○○設計上開二份以信託架構之契約,搭配辛○○出具之意願書,提供○○○○上開買入不良債權、債權物權化過程之法律服務、及促成締約之勞務,及未來可能以遠雄人壽為買家之評估;促成○○○○同意允以提供信託10.8億元資金買入(併供作○○投資公司支付得標金);反之,被告丁○○只須投入有限之成本(查核入場費15萬元及押標金1.5億元),便可以在短期內獲取高額固定利益,利潤及風險都在可控範圍,倘非被告甲○○提供資訊、精算標購價格、安排債權信託程序、覓得後手買家等服務,當不能致之,公訴人未查及此,謂被告甲○○未提供任何服務云云,顯有誤會,上開交易價格、條件,並無違反交易常規可言。
四、○○公司(及從屬之○○投資公司)交易合於常規起訴書犯罪事實貳、一、(一)(二)(三)【不良債權買賣階段】略謂:被告丁○○、甲○○、癸○○等自始以不良債權物權化為目的,「事先約定」層層墊高差價(即○○投資公司→○○○○→○○公司→○○公司),不合常規交易方式先提供○○投資公司假意與○○○○約定,如○○投資公司標得不良債權,○○○○須以10億8千萬元買入信託後之受益權;另起訴書犯罪事實貳、一、(四)(五)(六)【債權物權化階段】認○○公司以7億餘元標得○○○不良債權後,以○○投資公司名義承受不動產後,藉口○○公司無能力處理債權物權化之過程及相關業務,須委由○○公司處理,安排○○公司與○○○○先行交易,以「層層轉售墊高價格」,自「7億餘元」得標價,層層墊高至17億元云云,有所誤會,論證如下:
(一)交易處理程序合於常規
1.依取處資產準則第30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規定,公開發行公司之子公司為取得或處分資產有應公告申報情事者,由公開發行公司為之(本院卷14第327頁以下);○○公司依取處資產準則第6條規定,訂立「○○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下簡稱○○取處資產程序)(本院卷14第283頁以下),○○取處資產程序第7條(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其他固定資產之處理程序);據此規定,○○公司對其從屬之子公司(○○投資公司)買賣不良債權,應依法公告申報;另買賣不良債權受益權憑證及不動產,則應依○○取處資產程序第7條為之,金額超過一億元者,應經三分之二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二分之一通過後為之(第7條第二點)、交易金額達十億以上者,應請二家以上之專業估價者估價。
2.因之,○○公司於不良債權買賣階段,○○公司依取處資產準則第30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規定,由公開發行公司就子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公告申報(如下表決議公告表編號2、3所示);至於○○公司買入○○○不動產(不含B2),經下表編號4會議決議(出處詳下表),提案:以不高於新台幣17億元之價格取得台中市○○路「○○○百貨」大樓所有權(B 2除外),此建物經中華徵信所95年8月7日及冠昱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95年7月19日鑑價結果價值,分別約新台幣20.23億元及20.5億元,經全體出席董事、監察人無異議照案通過(董監事全體出席),有下列會議記錄、九十四及九十五年報董監事人員資料(本院卷14第275-281頁)、鑑定資料(偵11卷第146-147頁)等可查;茲表列相關○○公司及○○投資公司董事會決議及公告如下,並無不合常規之處。
○○○案相關之董事會決議及公告┌──┬────────────┬─────────────┬───────────┐│編號│事件 │董事會決議 │公告 │├──┼────────────┼─────────────┼───────────┤│1 │94/12/19○○投資公司收受│○○公司94/12/12董事會決議│非取處資產準則所列資產││ │○○公司提供的1.5億元借 │,通過貸款1.5億元予○○投 │,無須公告 ││ │款後,隨即匯出1.5億元押 │資公司,供其標購○○○不良│ ││ │標金 │債權 │ ││ ├────────────┼─────────────┼───────────┤│ │⑴○○1.5億元匯款明細: │本院卷16第313-314頁 │ ││ │ 偵57卷第38、55、56頁 │ │ ││ │⑵押標金支出明細:偵57卷│ │ ││ │ 第38頁 │ │ │├──┼────────────┼─────────────┼───────────┤│2 │94/12/13○○投資公司與統│○○投資公司94/12/13董事會│○○公司94/12/29代○○││ │一安聯簽訂「信託受益 │決議通過:如順利於94/12/20│投資公司公告:處分大廣││ │權轉讓投資契約書」,約定│標得○○○不良債權,授權董│三不良債權,與第三人共││ │○○投資將○○○不良債權│事長得以新台幣10.8億元之價│同投資出售金額10.8億元││ │信託受益權轉讓予○○○○│格出售暨全權處理出售事宜 │ ││ │,買賣價金為10.8億元 │ │ ││ ├────────────┼─────────────┼───────────┤│ │偵1卷第204-205頁 │本院卷14第271-272頁 │偵6卷第142-145頁 │├──┼────────────┼─────────────┼───────────┤│3 │94/12/20○○投資公司標得│○○投資公司94/12/5 董事會│○○公司94/12/20 代日 ││ │○○○不良債權 │決議通過○○○不良債權標購│華投資公司公告,標得大││ │ │案,並授權董事長全權處理 │廣三不良債權;95/2/6 ││ │ │ │更正公告 ││ ├────────────┼─────────────┼───────────┤│ │偵33卷201-202頁 │偵11卷第148頁 │偵1卷第192-193頁 ││ │ │ │本院卷14第317-318頁 │├──┼────────────┼─────────────┼───────────┤│4 │95/9/5○○公司與○○○○│○○公司95/9/5董事會決議通│○○公司95/9/5公告取得││ │簽訂○○○不動產「買賣協│過以不高於17億元的價格,取│○○○不動產事宜、 ││ │議書」 │得○○○大樓所有權(不含B2)│96/1/4 更正公告 ││ ├────────────┼─────────────┼───────────┤│ │本院卷9第181-185頁 │偵11卷第149頁 │本院卷14第319-320頁 ││ │ │ │本院卷14第321-322頁 │└──┴────────────┴─────────────┴───────────┘
(二)不良債權買賣階段交易目的、價格、條件合於常規
1.公訴人之起訴事實架構,謂○○公司「事前約定」(按:指被告丁○○、甲○○與癸○○之約定),向○○○○購回不良債權受益權或直接向○○○○購回不良債權云云,由○○○○承前啟後之約定,【須以○○○○於○○○不良債權受益權之買入、賣出過程,始終為被告癸○○實質決策控制】,為此犯罪架構之樞紐;倘○○○○購入○○○不良債權受益權後,即自行開發,未售回○○公司,○○公司豈能藉由債權物權化逐步墊高交易差價之目的;然被告癸○○就○○○不良債權、債權物權化等投資案,並非實質決策之人,公訴人所指層層墊高之犯罪架構,前提有誤,首應說明。
2.○○○○購入○○○不良債權受益權,評估價值達21億元,購入後可立即美化財務報表,且可進行債權物權化,此自○○○○與○○投資公司94年12月13日訂立之「信託受益權轉讓投資契約書」(偵26卷第12-15頁)第4點載明:「2.本不動產買賣係由乙方以購買標的物債權及其抵押權方式,經過債權物權化之過程,具體取得不動產物權,不動產交易及處分程序如下(下略)。3.標的物價值特別約定:A、本案不動產剛竣工時,經中華徵信所之鑑價為新台幣五十二億元。
B、本案不動產由中華徵信所於94年12月重為估價,初步價格為新台幣二十一億元。C、甲方(○○○○)於○○○○聯貸銀行團所承受之全部債權,應不低於新台幣二十四億五千萬元(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已然甚明。
3.○○○○對購入受益權後,安排可自用、出租、發行Reits(按:Real Estate Investment Trusts,即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或出售,並非自始以受益權轉賣予○○公司為目的,此經證人即承辦○○○不良債權受益權投資案之【丁德雄】證稱:甲○○在94年10月以前有向○○○○推薦○○○不良債權,○○○○不同意購買,之後○○○○的馮元輝總經理告訴丁德雄,其認為○○○不良債權是不錯的交易,取得成本十億多元、帳面估價二十餘億元,對公司財務有幫助,有意願要購買○○○不良債權,馮元輝進而與甲○○會談,在一開始評估是否接手時,就規劃後續可能的處理方案,包括自用、出租、發行Reits或出售,(一審卷2之3第54頁反面-55頁、第62頁反面),並有94年12月2日由○○○○及德國安聯亞太區壽險之總經理及風險長以電子郵件評估買入及轉售、轉售對象是否為遠雄人壽(Far Glory)之內部電子郵件(寄件者:梁沫良,收件者:Craig Ellis、Richa rdFung(馮元輝)、AndreasWilheim(德國安聯亞太區風險長)),附件簡報內容已提及最有可能買方為遠雄人壽(FarGlory)。
4.被告甲○○自承:伊與該時之遠雄人壽總經理辛○○(已歿)出具意願書(L.O.I,Letter of Intent),欲購入○○○不動產,取信於○○○○,利用伊與辛○○在金融界的背景,伊認為可以成功(本院卷15第508頁)、「這個案子我是利用兩個國家不同的觀念來做這個安排,在國際上,他們認為會開L.O.I就是代表已經確定百分之九十會投資,但是臺灣不是這樣,在德國人來講,都開L.O.I,表示你們公司都經過深思熟慮了,這個是代表公司的意願,不可能隨便開立
L .O.I,我當時為了貪念,我設計了很多事情。」、「(你是利用德國人對L.O.I的觀念跟台灣人的不一樣,然後做了這樣的安排?)甲○○答:是,因為這樣子,他們拿到LOI,就認定是遠雄人壽九成以上是要買」(本院卷15第508-509頁),○○○○對意願書之效力,縱有誤判,反足徵被告丁○○、甲○○,或利用受益權包裝、或利用意願書使○○○○誤信至少可出售予遠雄人壽,意在短期獲取差價利益,並非自始利用○○○○墊高差價再由○○公司買入。
5.本院函詢遠雄人壽、○○○○是否有上開意願書之出具乙情,雖各經函覆稱調閱無著,或稱因文件保存期間屆至,均查無該意願書(本院卷12第19、27頁),並非否定曾有該意願書之存在;又證人辛○○已於104年1月5日死亡,有除戶資料可稽(本院卷16第333頁),無從傳喚查證;又前開94年12月2日由○○○○及德國安聯亞太區壽險之總經理及風險長以電子郵件工作底稿,亦經0000000年8月14日函覆稱:該寄件人為外籍人士,已離開公司職務,無從聯繫,該郵件源由與前後經過無從得知,另收件人可能為直接決策高層,應屬該時本公司總經理及所屬安聯集團亞太總部壽險經理(外籍人士),已離職而無聯繫管道而無從查覆等旨,有該公司函覆可佐(本院卷13第557頁),均不足為不利被告等之認定。
6.至於○○○○因購入受益權之資金,係以「○○○○人壽卓越變額萬能壽險」投資型保險商品專設帳簿資金購買,違反保險法第146條5項規定,因之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4月9日金管檢七字第0960102331號函移送○○○○投資台中市○○路○○○等投資涉有異常疑似不法相關資料;○○○○向○○投資公司購買○○○受益權等投資案有違反保險法規、公司內部規章有欠明確及投資評估與決策不透明情況(偵19卷第131-301頁);另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2月16日金管保二字第09602520553號對○○○○之裁處書(偵20卷第21-30頁),僅屬購入受益權之資金來源違反法令問題,與交易目的、價格、條件之合理性無涉,不能據為不合常規之不利認定。
(三)債權物權化階段交易目的、價格及條件合於常規
1.○○公司並無自○○○○購回之「事前約定」①公訴人謂○○公司得向○○○○以7億餘元購回不良債權受
益權或直接向○○○○購回不良債權云云,顯然植基於被告癸○○此時能控制○○○○之錯誤前提,已有誤會於先;又○○○○雖受限於保險法第146條、第146條之2規定,無法購買未能直接變現之不動產,致被告甲○○得以從中規避法令,安排由○○投資公司出面標購○○○不良債權後,將○○○不良債權信託為受益權轉讓予○○○○,由○○○○為○○投資公司支付大部分標金後(即約5.95億元),由○○投資公司將以7億4516萬8168元標得之不良債權信託為受益權,於94年12月29日以10億8千萬元賣予○○○○,○○○○斷無可能再以約7億4516萬元得標價,甚或以原價10億8千元再賣予○○公司之理。
②○○○○因對是否能完全規避保險法令仍有疑慮,乃於95年
3月16日出具「授權銷售同意書」予甲○○,由甲○○代為銷售○○○不良債權物權化之所有權利等情,迭經證人(○○○○法務副總)車慧芬(一審卷2-3第115-116頁)、丁德雄(○○○○副總)證述在卷(一審卷2-3第62頁),並有授權銷售同意書可佐(一審卷3-1第42頁);依該同意書第2條約定:「以上授權期間為法院拍賣承受之日起三個月」、第3條約定:「授權銷售金額為新臺幣14億元,有超過部分歸甲方(按:甲○○)所有,且若甲方於承受(按:承受○○○不動產所有權)之日起一個月內完成交易,乙方同意再減收3,500萬元。」,並未與某一特定買家約定買賣○○○不動產(不含B2),否則於該時洽由○○公司直接買回以解決資金及違法壓力即可。
③反之,被告甲○○與○○○○間「授權銷售同意書」第2條
約定:授權期間為法院拍賣承受之日起三個月。嗣自○○投資公司95年5月5日向台中地院聲明承受○○○不動產(不含B2)起三個月之內,被告甲○○一則利用此授權優勢由○○公司先行買下,二則允以為○○公司處理權利「乾淨」(即無第三人占有等,詳後述),○○公司評估後,確有大幅獲利,始同意以高達17億元價格購入;因之,公訴人所謂與○○公司有買回之事前約定,原可以標取不良債權之7億4516萬8168元成本,逕行進行抵押權塗銷及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云云,自失所據,不能證明。
2.○○公司買入不動產之目的、價格、條件①買入之目的:被告丁○○主張其嗣後起意買入○○○不動產
(不含B2),係因有意購入街廓內鄰近之○○○○、○○○○與○○○不動產為整體開發一情,除○○公司確前於95年8月31日董事會決議:「案由:取得台中○○○○不良債權案。執行情形:依董事會決議執行,本公司已於6月20日與○○○○簽訂債權讓與契約,以新台幣21億元購買該標的之債權(不含上海商銀),其餘50%為○○建設承買,目前擬以債權抵付購買價款方式取得所有權。」,並討論及承認事項:「(二)與○○建設合資成立台中○○○○之物業管理公司,提請議決。說明:1、擬與○○建設各出資500萬元共同成立一物業管理公司,以進駐接管台中○○○○之營運管理事宜。」,有該決議可佐(偵53卷第67-69頁),且○○公司本身該時已持股○○○○96.83%,如附表一不爭執事實所示,足見其因○○○○及鑑定結果等因素,評估進行全體開發,確有其合理之目的;○○公司亦於95年4月7日購得○○○不動產B2所有權,連同○○○不動產(不含B2),已可取得完整之○○○不動產,益徵全體開發之可能性;反之,○○公司倘自始以取得完整○○○不動產為目的,直接自○○投資公司將標得之○○○不良債權進行物權化,無須由○○○○賺取價差3.1億元(13.9億-10.8億),均足佐上情甚明。
②買入之價格:○○公司95年9月5日決議買回之標的為○○○
不動產(不含B2),而非受益權;蓋○○○○在此之前,已依受益權人地位,請求信託人即○○投資公司聲請拍賣後,於95年5月5日聲明承受並以不良債權抵償拍定價金,於95年6月22日登記於受託人即日盛銀行名義下;與先前售予○○○○之時,為○○○不良債權(縱然○○○○進行拍賣承受不動產,仍欠缺B2所有權),標的並不相同;且於95年9月5日決議之前,○○○不動產(不含B2)已登記於日盛公司名下,因之,於決議之前,就完整○○○不動產,已先經95年8月7日由中華徵信所鑑價、95年7月19日冠昱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各鑑得價值約新台幣20.23億元及20.5億元(偵11卷第1 46-147頁);且依○○公司95年度年報所附董監事人員資料(本院卷14第279頁)、95年9月5日董事會決議紀錄(偵11卷第149頁),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通過提案:以不高於新台幣17億元之價格取得台中市○○路「○○○百貨」大樓所有權(不含B2),且會議紀錄註明上開二家鑑價結果,當為全體出席董事、監察人(董事長丁○○、副董事長曹明宏、董事吳淑娟、吳正道、鄭明山、黃美霜,監察人陳本發、吳基忠、庚○○)所充分認知,配合○○公司本身已取得之B2,可就完整之○○○不動產進行開發、利用,不可不辨。
③買入之條件(○○公司價金支付條件):公訴人雖謂○○公司
開立13億元支票做為○○公司之擔保,由○○公司以票貼取得資金(應為客票融資),且○○公司另出具不得撤銷該張支票之付款委託承諾書後,復華商業銀行始同意辦理票貼借款,層層墊高交易價格云云,惟實有以下誤認:
其一,所謂貼現,乃銀行對遠期匯票或本票,以折扣方式預收利息而購入者(銀行法第15條第4項)。所謂客票融資,通常金融機構要求申請人開立備償專戶,將來票款收兌後直接存入申請人名義開立之備償專戶(財政部金融局85.12.4.台融局(一)字第85553852號函參照);因之,○○公司先在復華銀行開立備償專戶(戶名仍為復華銀行營業部,存戶為○○股份有限公司,詳偵43卷第212頁),嗣於95年9月12日開立13億元未到期「支票」(非匯票或本票)予○○公司,由○○公司持之至復華銀行,利用○○公司備償專戶,辦理客票融資;復華銀行直接撥款至○○公司在復華銀行備償專戶(非直接撥付○○公司),○○公司並出具承諾書(偵43卷第214頁),載明:「本公司向○○○○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台中市○○路○○號整棟大樓房地(地下二樓除外)所開出之部分未到期支票明細如下(下略,即13張1億元支票),經○○公司持向復華銀行以「客票融資」方式辦理借款,○○公司承諾不得以任何理由對該支票提出拒付或假處分」等旨,嗣由復華銀行墊付13億元票款,匯入復華銀行○○公司備償專戶(即金流圖2編號11,偵43卷第212頁),即徵此旨,公訴人誤為貼現,應先辨明。
其二,○○公司因○○○大樓買賣案以17億元支票支付價金,經出賣人要求以其中13億元支票提供擔保並設定抵押權予復華銀行,始能行產權過戶,此有○○公司95年9月12日董事會決議可佐(偵19卷第300頁);因之,○○公司一方面開立之13億元支票,由○○公司持向復華銀行辦理客票融資,利用○○公司備償專戶撥款予○○公司,充作買賣價金一部分,並非單純以支票為○○公司擔保借款,公訴人亦有誤認。
其三,○○○○於○○公司出具「承諾書」,確認○○公司之向復華銀行客票融資不致遭撤銷付款委託或假處分(因融資款須先撥入○○公司在復華銀行之備償帳戶內),同時依約將受益權讓與予○○公司(即依○○公司與○○○○買賣契約書第5 條約定「○○公司同意由○○○○收到付款後將此買賣契約書影本乙份交付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信託部,作為受益權移轉之通知」;此後,95年9月13日○○公司以信託受益權人身分,指示日盛銀行將○○○不動產所有權(B2除外)移轉登記予○○公司【該指示函,見本院卷15第289頁】,○○公司於95年9月26日取得○○○不動產(不含B2),並非層層墊高價格,公訴人於此亦有誤認。
3.公訴人謂○○公司假稱無力處理債權物權化之過程及相關業務,須由○○公司處理云云,亦不能證明:
①自○○公司與○○公司95年9月5日訂立買賣契約書,約定以
17億元買受○○○不動產(不含B2),契約第8 條約定點交等擔保條件如下:【一、乙方(○○公司)擔保本買賣標的物產權清楚,並無一物數賣、被他人占用或占用他人土地等情事,如有出租、設定他項權利、被占用或債務糾紛等情事,乙方至遲應於簽約日起算十天內負責理清排除,但本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二、乙方擔保於簽約日將本標的物清空點交予甲方(○○公司),並保證建物內所有之電機等公共設備數量皆無短少,且可正常運作。三、乙方應負責覓得第三人承租本買賣標的物全棟建物,年租金總額並不得低於新台幣壹億元整;有關現有租金部分乙方需依甲方指示排除之,或與現在承租人洽談新租約。】;第 6條約定:○○公司應負擔○○○大樓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之地價稅、房屋稅、土地增值稅及相關契稅(詳參本院卷5第243-246頁);相較於○○公司與○○○○95年7月6日買賣契約書,其標的同為○○○不動產(不含B2),然○○○○僅於收到付款後,將該此份買賣契約書交予日盛銀行信託部,作為受益權債權移轉之通知(契約第五條參照),並無負擔○○○不動產(不含B2)之點交等擔保條件,買賣條件大有不同,容應辨明。②○○○不動產確有被占用而無法點交排除之情形
按執行標的物為第三人所占有,除該第三人係為債務人而占有,或於實施查封後始行占有,應受點交命令之拘束者外,即非強制執行程序中所稱之債務人,執行法院尚難依強制執行法強行點交該物與買受人或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99條規定至明;因之日盛銀行自95年6月22日獲台中地院點交後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因強制執行法關於點交,不負瑕疵擔保責任,僅形式之點交,對其上債務人占用情形,自下列點交前、後情形可明:
【95年7月5日】台中地院命○○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及福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邦公司)自行將○○○不動產點交予日盛銀行,有該院執行命令可參(答辯狀十九被證77)。
【95年8月22日】台中地院召開協商第三人搬遷會議。有通知書可參(答辯狀十九被證78)。
【95年9月25日】台中地院赴○○○不動產辦理現場點交,有點交資料在卷(一審卷3-1第43-44頁)。
【95年10月24日】蔡佳霏等人聲請法院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命○○公司不得變更並須維持○○○大樓供渠等使用收益之狀態(答辯狀十九被證82)。
此外,另有凱歌基督徒協會以存證信函向日盛銀行表示願以相同條件向○○公司承租○○○大樓,及奇順商行以存證信函請日盛銀行向○○公司轉達其補償損失之要求,及蔡佳霏等人函告○○公司、表示拒絕搬遷,○○公司函蔡佳霏等人否認其等占有權利(答辯狀十九被證83-90頁)。
③被告甲○○確有排除占有情形:
證人甲○○供證:伊確有付出6、7千萬元排除占用戶乙情(一審卷2之3第26頁)、「(○○公司於95年10月、11月,發函或以存證信函的方式,要求原占有住戶要在一定期限內搬遷…為何都是○○公司在處理?)法律行為需要權利人才能作、只是用○○的名義去發函、訴訟,都是我做的。我這邊是由法務石雪卿處理,○○對口大概是馮嫚妮。」(本院卷11第452-453頁),核與證人【馮嫚妮】結證稱:「甲○○有跟丁○○說希望丁○○幫他轉交一筆錢給○○○的占用戶.. .他是講說他太忙,還是不方便出面,就是請丁○○這邊幫忙,丁○○就有請台中一個朋友周衛民來協助,另外在台北就請我幫忙把錢帶下去,後來是林秋曼有通知我說徐曉韻有拿一筆錢在他那邊要給我,我就確認一下金額是跟甲○○提到的金額是相符的,我就跟丁○○報告後就帶到台中跟周衛民會合,當時因為我覺得不是○○支出的,又跟所謂的○○○占用戶有關,並不適合我來做所謂交付的動作,之後我跟周衛民會合,我是把錢交給周衛民,由周衛民轉給當時的占用戶,我確定他有收到我就回來」、「具體金額約130幾萬」、「甲○○說要交給○○○裡的一個占用戶,瑞原或○○」(一審卷2之3第127、128頁)、證人【周衛民】結證稱:丁○○有請伊去處理租用戶搬走的事...馮嫚妮曾交付一筆130萬元現金予伊,處理第14樓承租戶○○公司,伊把錢交給14樓承租戶之經理(一審卷2之3第176至178頁)、○○○大樓原來是○○公司管理,當時是魏銘佑代表○○公司出面來談,他於95年9月28日把○○公司授權書交給伊,伊將錢交給他,○○公司的人員就撤出○○○大樓(一審卷2之6第28至30頁),並有周衛民庭呈其與魏銘佑之協議書暨附表、魏銘佑與吳錫穎之名片、授權書1份(一審卷2-6第31-32頁);另證人即○○公司總經理【林漢忠】於遭承租戶奇順商行告訴詐欺案件中,供稱:○○公司有請「資產管理公司」與商家協調續租與搬遷事宜(台中地檢95偵27425號卷第84頁),且林漢忠書面陳述:「鈞座問及本公司為何未對日盛或○○提起民事請求,因本案有資產管理公司(黑道)介入,已委請律師協調中」(台中地檢95偵27425號卷第84頁),彼此一致,衡以客觀既有前開占有情形,倘無人支付費用為搬遷代價,殊無自行搬遷之可能,公訴人謂被告丁○○並無委由被告甲○○並無協調排除占之事云云,殊與常理及事證有違。
④被告甲○○確有安排承租未成,致扣抵違約金情形:
自復華銀行授信審查表記載:○○公司協助將○○○大樓出租,據悉為愛買承租,租金約1.3~1.4億元/年,租約在9月中旬可簽訂(見偵25卷右下角第229頁第1至2行)、以及95年任職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市場開發暨工程部協理李文祥提出之承租○○○大樓經營愛買量販店的租賃條件(參本院卷五第253-255頁愛買公司李文祥電子郵件),然嗣○○公司未安排出租成功,因此部分違約,遭○○公司扣違約金5337萬458元,○○公司購入成本因之減少,亦有○○公司明細分類帳轉帳傳票及統一發票、95年第3季財報、95年度財報可佐(本院卷12第181至183頁、第209-213頁),此外,並無以被他人占用之違約事由扣抵違約金,足見○○公司與○○公司約定處理債權物權化之過程及相關業務,確屬有據,公訴人認係藉口墊高差價之手法,未辨明細節,尚不足證明。
⑤至於公訴人另引○○公司與○○公司訂立買賣契約之時,同
時進行○○不良債權買賣,並非無力處理云云,顯然未細查上開點交等擔保條件,與○○○○於不良債權買賣過程,仍處於經營狀況,並無遭占用等訴訟糾紛,且○○不良債權案,亦委由被告甲○○主導處理不良債權收購(詳後述),公訴人未指出何種債權物權化業務內容,任意比附臆測,不能證明。
乙、【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甲○○、乙○○固不爭執○○投資公司支付○○公司之報酬(不良債權買賣階段)、○○公司支付○○公司之價金(債權物權化階段),各有流至被告丁○○帳戶,如金流圖一編號3至5(編號3、5成罪,詳前述)、金流圖二編號1-1-1(200萬元)、4-1、5-1、2-1-1-1、12-1⑴⑵等情,要以前揭金流圖一、二所示轉帳明細、證人徐曉韻指證及徐曉韻隨身碟內掃描檔案(內含為免查帳所補契約總表及相關借據、契約、還款協議或不動產債權讓與契約等文件)及甲○○與馮嫚妮討論金流之手寫稿等為其主要論據;被告丁○○、甲○○、乙○○則否認藉此侵占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伊僅是○○公司名義負責人,並無任何資金回流後,由其持有等語。被告癸○○就金流圖一編號2-1、2-2所示金流原委,辯稱如前;被告甲○○就前金流圖一、二各該流入其等帳戶或控制帳戶名下,辯稱:金流圖一之報酬,係○○公司履行與○○投資公司間之投資協議書條件而獲支付,金流圖二之價金,係依履行買賣契約書條件而獲支付;被告丁○○辯稱略以:
(一)金流圖一編號4至編號4-1,被告丁○○94年10月11日至同年月13日共借被告甲○○200萬元,被告甲○○加計利息,以此張面額225萬元的支票還款。
(二)金流圖二編號1-1至1-1-1,係被告甲○○請求票貼,被告丁○○以○○公司先匯款4,800萬元予○○公司,待支票兌現,○○公司取得5000萬元票款,賺取200萬元利息。
(三)金流圖二編號2-1-1-1 (以及金流圖四編號7-2),係被告甲○○返還被告丁○○1,250萬元及550萬元借款。
(四)金流圖二編號4-1及編號5-1,係被告甲○○用以返還○○投資及被告丁○○深坑案投資款。
(五)金流圖二編號12-1⑴⑵,係被告甲○○返還向被告丁○○借款(由○○公司匯出借款)、編號12-1⑶至⑸為被告甲○○先向德立斯公司借款5411萬元,○○公司連同利息代償5782萬5千元,被告甲○○再以⑶至⑸三筆款項還款予○○公司。
二、法規說明
(一)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與同條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間,應係狹義法與廣義法之關係,後者乃前者之補充性規定,且二者均同為刑法背信罪、侵占罪、詐欺罪等罪之特別規定。但特別背信罪既為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之補充規定,是【縱行為人所為經評價不符合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亦仍有成立特別背信罪之可能】,此端視行為人之行為是否符合該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而定,其間之關係,即類同於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與刑法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內容之其他特別刑罰規定(如強盜、強制性交、略誘、擄人勒贖等罪)間之關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5號判決參照)。
(二)公訴人另指○○投資公司支付○○公司之報酬(不良債權買賣階段)、○○公司支付○○公司之價金(債權物權化階段),有流至被告癸○○帳戶(金流圖一編號2-1、2-2)部分,並非侵占之朋分,已論述如前;或其中9585萬元(按:應為1億5667萬5000元,即金流圖二編號1-1-1(4800萬元)、
9、10、12-1(3)(4)(5)),流入甲○○控制之○○公司帳戶,朋分侵占,亦已論述該部分源自○○公司與○○公司之買賣價金,被告甲○○為○○公司實際負責人,因之流入被告甲○○個人或控制帳戶,並非侵占之朋分,均先敘明。
三、公訴人舉證內容之判斷公訴人固提出證人徐曉韻偵查中指證、徐曉韻隨身碟內掃描檔案及金流手寫稿為據(見偵5卷第55頁),主張事後補作之契約均係虛偽不實云云,惟查:
(一)依徐曉韻隨身碟內檔案,內含「95年度與何先生為免查帳所補的合約」檔案下契約文件,對照金流手寫稿、本判決所附金流圖,內容如下,其間契約雖係補作,且金流手寫稿中例如「15,096,730」、右下角○○匯入15,096,730,即金流圖
一編號5-2-1;另背面「○○8/25→○○550萬、○○增資1250萬(凃太)」、「9/22還+欠1800萬(乙○○原HZ0000000)」,應係金流圖二編號2-1-1及2-1-1-1之1800萬元借款返還,應自事證勾稽其金流原因之真正,尚難逕認虛偽拼湊之舉。
(二)依證人徐曉韻證稱:「丁○○怕相關單位查他的資金,為了解釋他跟甲○○之間匯來匯去的錢,曾經用台南這些案子湊合約解釋金流,當時是馮嫚妮去問丁○○有多少匯進匯出的錢,馮嫚妮整理一張表就拿著到15樓找甲○○(就是我上次庭呈的那張紙),那時候我都在○○○○上班,○○○○那時候就設在○○樓上的15樓,馮嫚妮就跟甲○○討論決定用台南這些案子來解釋金流,這部分我知道是因為事後這些東西會拿給我,我是聽甲○○講的」(見偵6卷第296頁)、「(《提示:95年度與何先生間為免查帳所補的合約》合約情況為何?)是馮嫚妮找甲○○說要補的,都是在契約上簽訂日後補的,大概都在96年初,會補簽的原因是怕查帳和查稅,合約都是馮嫚妮製作的」(見偵4卷第229頁)、「(《提示95年度與何先生間為免查稅所補合約》96年5月6日是檔案最後修改期,是你製作?)是馮嫚妮製作,我沒有修改過,我只是掃描」(見偵4卷第234頁)、「一開始甲○○跟馮嫚妮討論資金流向如何製作後由馮嫚妮製作與何先生為免查帳所補契約總表,最後再補所有借據及契約及還款協議、不動產債權讓與契約」(見偵5卷第82頁),證述被告丁○○因怕相關單位調查其與甲○○間之資金往來情形,曾交辦馮嫚妮負責與甲○○討論拼湊金流原因,馮嫚妮將資金流向整理紀錄在紙上,與甲○○討論後,先製作為免查帳所補契約總表,之後再補製作相關之借據、契約、還款協議或不動產債權讓與契約等文件,仍不能以事後補作,認係虛假拼湊不實。
四、除金流圖三編號3-2-1、3-2-2外,辯解可採部分:
(一)金流圖一編號 4 至編號 4-1:
1.被告甲○○於94年10月11、12、13日,陸續向被告丁○○借款20萬元、90萬元、90萬元,共200萬元,此有被告丁○○銀行存摺及收據可憑(偵11卷第109、110頁);後被告甲○○於94年12月29日自○○投資公司收取投資報酬225萬元,多餘25萬元充作200萬元利息,並返還上開200萬元借款,合於常情,尚難逕認為不法所得之朋分。
2.至於該200萬元之借款,雖非一次借得,且以出借將近1月半,即可獲取25萬元利息,年息逾50%,雖與被告丁○○供稱:伊出借金錢約收取年息百分之6至10,但仍依交情而定,甲○○可能約定一分多云云(偵6卷第318頁),或被告甲○○供稱:伊向丁○○借錢約定利息約一分半,伊向丁○○借過約十幾次云云(偵5卷第38、39頁),就利息之供證雖有不一,然就彼此間多次借貸之主要情節仍屬吻合,尚不能以利率供證不符,逕認非借貸之返還。
3.至於○○投資公司匯入225萬元予○○公司(編號4),○○公司先背書轉讓至林秋曼(被告丁○○祕書),翌日即兌入被告丁○○銀行帳戶內(編號4-1),此係被告丁○○、甲○○間之匯兌約定,並非以人頭帳戶層層轉匯,況祕書持票代為兌現支票進入銀行,免去被告丁○○親自背書兌入自己帳戶之勞務,無違常情。
4.扣案○○公司員工張馨予所有電腦內,有名稱為「賦稅署金流說明」之檔案(檔案路徑:G:\張馨予ASUS\桌面),其中文件「一、○○○NPL案:○○投資支付○○○○共同投資利潤分配款」中(見偵9卷第93頁),編號4(本院按:即金流圖一編號4)有關此筆資金流向,備註欄內載有「凃律師返還於94.5.3向丁○○借款400萬(由何匯入凃指示之”台灣農聯生技(股)公司”帳戶)之部分款項,林秋曼收受後於
94.12.30同額匯出給丁○○」等文字,就此225萬元係返還前開200萬元借貸、或400萬元借貸,雖有不符,然就被告甲○○係返還被告丁○○借款之主要情節,則無二致;而此備註之作成,證人張馨予(○○公司總管理處特助)證稱:丁○○個人資金流向及對帳,賦稅署查的部分係馮嫚妮處理等語(偵9卷第113頁),證人馮嫚妮(○○公司兼任法務)則證稱:伊職司行銷專員並兼任法務,已不記得有參與作成(偵9卷第82頁),此備註之作成,係為回覆賦稅署查帳,縱係馮嫚妮作成,仍屬傳聞,備註借款來源是否正確,仍屬有疑,然確係借款,前後對照相符,並非虛偽,尚不能逕為不利認定。
(二)金流圖二編號1-1至1-1-1:
1.金流圖二編號1-1之5000萬元支票,為○○公司以支付○○公司17億元價金之頭期款,且係以95年8月9日「預定不動產買賣協議書」○○公司支付之斡旋金支票充作頭期款乙情,此自卷附○○公司與○○公司95年8月9日預定不動產買賣協議書第三條、95年9月5日買賣契約書第3條可稽(本院卷9第179-180頁、本院卷5第243-246頁);且依95年9月5日買賣契約書第3條付款約定付款支票明細表(共14張),明細表編號1金額5千萬元支票,記載為發票日「95.08.10」、備註「斡旋金轉簽約金」,而○○公司簽收之27張連號支票,編號24、25之間(發票日均為96年2月17日),缺少連號之該張AG0000000(發票日自96年2月17日更改為95年8月10日),適為金流圖二編號1之支票(偵43卷第91頁),足徵此節甚明。
2.依臺灣票據交換所票據交換參加規約第17條「交換票據於票據退票交換作業完畢經收妥入帳後起息,並得於票據交換日次一營業日提取現金」(本院卷9第187-193頁),銀行收受客戶送存期前票後當日送至票據交換所整理(票據整理日),票據交換所再於次一營業日將該支票交換至付款銀行請求兌現,付款銀行待當日營業期間過後,始確定有無足額存款,受款人於次二營業日始得動支票款;因之,金流圖二編號1支票,於95年8月10日前一日(9日)存入銀行,最快於次二營業日(同年月11日),始得領取票款。
3.編號1之支票,因被告甲○○持以向被告丁○○借款,於95年8月9日轉讓至○○公司,由○○公司會計丙○○於同一日存入收受由○○公司背書之支票後,同一日將該支票存入○○公司設於永豐銀行忠孝分行的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及明細摘要載明可佐(偵29之1卷第57頁背面);依上開說明,○○公司最快於同年月11日始可動用票款,該時○○公司內存款僅2千餘萬元,不足支付5千萬元票貼借款予被告甲○○,因之,被告丁○○遂向建華銀行借款,由建華銀行於同年8月10日匯款2,800萬元至○○公司帳戶,○○公司再匯款4,800萬元予○○公司,有○○公司明細分類帳、有○○公司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本院卷9第215頁、一審卷4第125頁),○○公司因之獲取200萬元利息。
4.又「貼現」之客體,係指銀行得以折扣方式,預收利息而購入未屆到期日之承兌匯票或本票並取得對借款人追索權之票據融通方式(銀行法第15條第4項參照),欠缺到期日之支票,並非票據貼現之客體;被告丁○○及其辯護人以「票貼」解釋其○○公司以背書轉讓擔保方式向○○公司借款之流程,並非由○○公司持向銀行貼現,或借用票據貼現用語闡述流程,或資金需求而願於一日之內支付利息200萬元(年息1460%),無礙辯解之合理可能性。
5.被告丁○○於原審提出○○公司與○○公司間於95年7月29日簽立之借貸契約書(見一審卷4第124頁)、及依上開契約約定而出具之匯款指示函5紙(見一審卷4第127、130至133頁),係事後補作,為被告丁○○所坦認,且經證人徐曉韻(甲○○之助理)於偵查中提出○○公司會計丙○○於96年1月11日寄至徐曉韻Gmail所申請信箱之電子郵件,附件即係上開借貸契約書1份及匯款指示書5紙(見偵7卷第236至244頁),並證稱:伊自Gmail下載之借貸契約係丙○○寄給伊供增補之合約,做帳用的(偵7卷第247頁)、其個人隨身碟中下載檔案註明「○○VS爭青10%」係丙○○算出來,供請示甲○○用印所用,用印申請表為96年1月12日等語甚明(偵4卷第230頁),固然無疑;然此事後補作,無礙被告丁○○以○○公司向建華銀行借款,匯整4800萬元匯予被告甲○○之事實認定。
6.綜上,該5000萬元支票既係○○公司依約取得之斡旋金支票(充作頭期款支票),倘無資金急迫性,當無於一日之內,背書轉讓予○○公司,再由○○公司扣除200萬元而匯回4800萬元之理,公訴人謂此係約定由被告丁○○侵占款項,委仍存有合理之懷疑而不能證明。
(三)金流圖二編號2-1-1-1:
1.依卷附被告甲○○使用之被告乙○○帳戶資料(偵29卷第146頁),自林桂芳(甲○○前妻)名義帳戶轉入700萬元(編號2- 1-1),隨即轉出690萬元,餘額為11萬765元,再自林桂芳帳戶轉入1700萬元(編號2-1-2)、由乙○○其他帳戶匯入100萬元,始自此帳戶支付予○○公司票款1800萬元(編號2-1-1- 1),前開編號2-1-1之匯入款項,顯與此1800萬元無關。
2.由○○公司匯入○○公司的款項1510萬元(編號2-1),少於被告乙○○支付予○○公司的票款1800萬元(編號2-1-1-1),公訴人謂○○公司收受之1800萬元係來自○○公司支付予○○公司款項云云,亦失所據。
3.被告甲○○以乙○○帳戶所匯之1800萬元,其中1250萬元,為繳納其以林桂芳名義認購之○○○○公司125萬股新股股款乙節,論證如下:
①○○○○公司於95年7月6日決議現金增資1億元,並得由原
股東按比例優先認購,股款應於95年8月25日前繳足,並以95年8月28日為增資基準日,被告甲○○之前妻林桂芳認購125萬股股款共1250萬元,除林桂芳於95年8月25日始繳納外,其餘已於95年7月11日前繳納完畢,迭有該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紀錄(本院卷5第35-39頁)、存摺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第2-9筆紀錄、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可佐(偵30卷第8頁、本院卷12第461頁)。
②被告丁○○因被告甲○○於95年8月25日前仍未繳款,允其
借款繳納股款請求,由○○公司於95年8月25日以永豐銀行忠孝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30卷第84頁下半部一覽表第3筆),直接匯款至○○○○公司永豐銀行忠孝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代繳,此有明細一覽表可稽(偵30卷第9頁下半部一覽表第2筆備註欄標明林桂芳),時序、備註吻合。
4.被告甲○○以乙○○帳戶所匯之1800萬元(編號2-1-1-1),其中550萬元,為返還向被告丁○○以○○公司於95年8月25日匯至○○公司借款乙節,此有由○○公司往來明細一覽表第4筆支出(偵30卷第84頁下半部)、○○公司銀行往來明細表載明「950825無摺轉存550萬元○○投資」紀錄可佐(偵43卷第103頁),時序、備註亦相吻合。
5.被告丁○○雖曾供述:○○○○公司95年8月現金增資股款1250萬元,甲○○因沒錢認股放棄、其部分由伊與戊○○各認一部分云云(偵1卷第189頁),對照股東繳納現金明細表(本院卷12第461頁),與林桂芳認股125萬股客觀事證不符,顯係記憶錯誤,不能囿於此誤,遽為不利之認定。
6.證人徐曉韻雖提出被告甲○○與馮嫚妮討論金流之手寫稿(見偵5卷第55頁),背面載有「○○,8/0000000萬,○○增資1250萬(凃太的)、9/22還款1800萬(乙○○票000000000)等文字,其扣案隨身碟內「95年度與何先生為免查帳所補的合約」內所列之「借貸契約書」(載明於95年8月25日由林桂芳帳戶匯款1250萬元至○○○○公司、匯款550萬元至○○公司)、「還款協議書」(偵4卷第186、187頁),並證稱:其中內容『○○8月25日○○550萬及○○增資1500萬』代表意思我不記得,但我只記得我有做這筆帳。還款1800萬用乙○○的支票,這是因為8月25日那兩筆款項是用9月22日1800萬乙○○的支票來合理化」等語(見偵5卷第82頁),所稱「合理化」云云,核對前開事證,並非無憑,此部分不能逕認係屬捏造。
(四)金流圖二編號4-1、5-1(深坑投資款之返還):
1.○○○○受讓甲標,不及於乙、丙標緣證人己○○家族經營之○○公司,提供坐落台北縣(改制為新北市)深坑鄉之甲、乙、丙標不動產,供向華僑銀行所負債務之擔保,嗣經華僑銀行聲請強制執行,該甲、乙、丙三標之債權本金及擔保品分別為:(1)甲標:10億元、○○會館(台北縣○○鄉○○○段○○尾小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0000至0000號建物);(2)乙標:4億8000萬元、台北縣○○鄉○○路○段○○○號1、2樓、000巷00號2樓之建物,及台北縣○○鄉○○○段○地○○段地號00號之土地;(3)丙標:2,650 萬元、台北縣○○鄉○○○0-0號建物及台北縣○○鄉○○○段○地○○段地號6 號之土地;嗣華僑銀行於92年10月25日強制執行進行中,將甲、乙、丙標債權,讓與荷商○○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公司),荷商○○公司嗣於94年8 月31日,將本金10億元債權(甲標)讓與○○○○,○○○○主張:其受讓10億元債權,為各該不動產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甲、乙、丙標不動產上之抵押權為其受讓債權之從屬債權,是其對於乙標不動產仍有第一順位抵押權,得優先受償等旨為由,就分配表關於乙標部分,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95年9 月6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497號判決駁回確定等情,為證人己○○證述在卷(本院前審卷
8 第
423、424、431頁),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497號判決認定可按(一審卷4之2第67至76頁)。
2.○○○○以乙、丙標債權讓與出售於前開分配表異議之訴確定前,○○○○誤認已取得乙、丙標之債權及抵押權,因被告甲○○之介紹,安排己○○(實係甲○○人頭)向○○○○購買乙、丙標債權及抵押權,再安排由被告丁○○及○○投資公司向己○○購買,己○○並委託甲○○向被告丁○○及○○投資公司(約定投資比例各百分之三十、七十)收取價金1.2億元,各有「債權及抵押權讓與協議書」可證(一審卷4第121-122頁)、「債權及其抵押權讓與價金交付約定書」可佐(一審卷4第123頁),依此約定書,1.2億元價金應於○○○○94年10月5日向法院聲明承受乙標之抵押物後先給付7,000萬元,剩餘之5,000萬元則俟被告丁○○及○○投資公司取得丙標之債權及乙標之抵押物所有權,並出售該所有權予第三人後再行支付,亦有該約定書可憑(一審卷4第123頁),依「債權及抵押權讓與協議書」第5條或「債權及其抵押權讓與價金交付約定書」第3條,均載明被告丁○○及○○投資公司【對甲○○之給付,視為對己○○之給付】,此即深坑不良債權投資款之支付由來。
3.被告丁○○支付投資款(價金)予甲○○證人己○○配合被告甲○○要求,由甲○○安排被告丁○○、○○投資公司將乙、丙標債權及抵押權價金,匯至徐梅葉(甲○○人頭帳戶)在○○○○商業銀行成功簡易型分行帳戶,並由己○○於「指定付款帳戶通知書」用印,亦經證人己○○證述在卷(本院前審卷8第425頁),並有該通知書可佐(一審卷4-2第64頁);因之依投資比例,由○○投資公司於94年10月11日匯款4900萬元、被告丁○○於94年10月12日匯款共2100萬元,各匯至徐梅葉帳戶乙情,有○○投資公司轉帳傳票、收據、匯款委託書、存摺(一審卷4之2第65至66頁)、匯款單2紙、收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安分行交易查詢單可稽(一審卷4第212、213頁、第119-120頁)。
4.甲○○以金流圖二編號4-1、5-1款項退還投資款詎95年9月6日,○○○○起訴主張略以:其受讓之甲標本金10億元債權,為甲、乙、丙標不動產上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甲、乙、丙標不動產上之抵押權為其受讓債權之從屬債權等旨為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臺北地院駁回其訴;○○○○無從就乙、丙標履約,經協議就先前收受共4900萬元、2100萬元,各返還○○投資公司及被告丁○○,除經證人己○○證述在卷(本院卷8第427-429頁),2100萬元部分另有95年9月17日丁○○與己○○簽訂協議書影本在卷(偵44卷第258頁),依該協議書,載明由己○○簽發面額2100萬元(金流圖二編號5支票)交付被告丁○○收受等旨甚詳;因之被告甲○○於95年9月17日收受金流圖二編號4、5支票,旋將之背書轉讓己○○,由己○○分別匯入○○投資公司帳戶(編號4-1)、支票存入被告丁○○帳戶(編號5-1),均為深坑不良債權投資款之返還,所為辯解,亦屬合理有據。
5.公訴人以證人徐曉韻隨身碟內檔案(偵44卷第257-258頁):丁○○、己○○簽訂協議書,自立約日期:95年9月17日;檔案日期:96年5月8日觀察,係事後偽造云云,然該檔案標題為「掃描的檔案」,自係先有文件後掃描,自不能憑此認係事後偽作,亦併敘明。
(五)金流圖二編號12-1⑴至⑸(向○○公司借墊款之返還)
1.金流圖二編號12-1⑴⑵①被告丁○○自○○公司於永豐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00
帳戶,先後匯款1200萬元(95年8月14日)、668萬7500元(95年8月16日)、1250萬元(95年8月18日)、2700萬元(95年11月16日)共5818萬7500元予○○公司及○○公司,有○○公司存摺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公司匯款至○○公司匯款申請書二紙可佐(偵30卷第66頁、一審卷4第214頁);○○公司嗣於95年12月27日匯款2850萬元至○○公司上開帳戶,亦有○○公司存摺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公司存摺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在卷可佐(偵30卷第57頁、偵29之1卷第60頁反),另於95年12月29日匯款1,230萬元(編號12-1⑵)、2000萬元(編號12-1⑴)共6080萬元至○○公司(證據出處詳金流圖二所示);被告丁○○主張此為被告甲○○對其借款加計利息之返還,並非無據。
②被告丁○○提出○○公司與○○公司間於95年7月29日簽立
之借貸契約書(見一審卷4第124頁或偵8卷第163頁)及依上開契約約定而出具之匯款指示函5紙(見一審卷4第127、130至133頁),係事後由證人馮嫚妮補作、丙○○以電子郵件傳給予徐曉韻用印乙情,已為被告丁○○不爭執,且依證人馮嫚妮證稱:偵8卷第163頁之借貸契約書,係伊製作,利率部分係○○公司會計(丙○○)自行計算,該會計告知需要借貸契約,把○○跟○○借款情形做一個憑證,伊依會計所告知金額寫下來,把合約檔案傳送予○○會計,大約係95年12月底製作,該會計稱會計要求公司借款不能只有單純資金進出,一定要有書面憑證,因伊有法律背景,同事有需求而要求伊協助製作契約書等語(一審卷2之3第126-127頁反);敘明其因應會計師查帳而事後補作之原因,於經驗法則無違。
2.金流圖二編號12-1⑶至⑸①被告甲○○經被告丁○○介紹,向德立斯公司借款5,411萬
元,德立斯公司於95年8月7日分4次匯款2000萬元、2000萬元、611萬元及800萬元至○○公司帳戶,有德立斯公司匯款單4紙可佐(一審卷4第140-141頁);嗣被告丁○○於95年12月28日,安排由○○公司連同利息先代被告甲○○支付2000萬元、2000萬元、1792萬5000元共5792萬5000元,匯至德立斯公司帳戶墊付代償,亦有○○公司往來明細一覽表可佐(一審卷4第142頁○○公司存摺、偵38卷第17頁下半部○○公司往來明細一覽表倒數第2-4筆),被告丁○○主張為被告甲○○代償向德克斯借款,並非無據。
②被告甲○○因之於95年12月29日安排○○公司以金流圖二編
號12-1⑶至⑸三筆款項(2000萬元、2000萬元、1792萬5000元)共5792萬5000元返還○○公司,時序、金額吻合一致,被告丁○○主張此係被告甲○○對其墊付德克斯款項之返還,亦屬有據。
參之三、被告乙○○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乙○○擔任○○公司負責人,亦為○○○案非常規交易及特殊侵占之共同正犯云云,被告乙○○否認犯行,辯稱:伊僅係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並無參與○○○案交易、亦無分取侵占金額等語,經查:
(一)公訴人指○○○案非常規交易部分,不能證明,業如前述,則公訴人認擔任○○公司負責人之被告乙○○,基於與被告甲○○、丁○○、癸○○共同侵占○○公司及○○投資公司資產之犯意,以○○公司負責人之名義,出面為○○公司及○○投資公司處理各項事務,負責簽署相關文件、契約,並提供支票、帳戶作為甲○○、丁○○、癸○○等人往來洗錢、逃漏稅之用,有謀議及分工云云,已失所據。
(二)依金流圖一、圖二,僅有○○公司支付○○公司之買賣價金一部分1800萬元流至其個人帳戶內(圖二編號2-1-1、2-1-2),再流至被告丁○○控制之○○公司帳戶內(圖二編號2-1-1-1),然被告丁○○收受此筆款項,並非侵占之朋分,已如前述,公訴人謂被告乙○○與被告丁○○有特殊侵占之犯意聯絡云云,自不能為嚴格之證明。
(三)依被告甲○○供稱:「(在○○及○○○案乙○○是否跟這些人交涉過?)沒有。都是我出面交涉。他只有提供公司發票報稅,如果需要將錢轉出去再提供帳戶給我。」(偵1卷第426頁)、「(據乙○○所言,他只有簽字根本沒接觸簽約的人,也無實際的參與整個債權物權化過程,有無意見?)沒有意見,乙○○所講實在。」、「(○○○○、○○○○帳戶內錢的流出是誰處理?回流到對象乙○○是否知情?)他不知情。也都是我處理。」(偵4卷第479 -480頁),如被告甲○○所供不虛,乙○○僅為甲○○虛設之○○公司名義負責人,○○公司之業務、資金流向實際向由甲○○主導,則被告乙○○究如何知悉及參與被告丁○○、甲○○就金流圖一編號3-1、5-2-1之資金回流,均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載明;如僅以被告乙○○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協助逃漏稅,即謂對此資金回流侵占收取,知情及參與,顯然欠缺嚴格之證明,自不能為不利被告乙○○之認定。
肆、○○案無罪及不另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起訴書犯罪事實參)被告丁○○、甲○○、壬○○、戊○○、郭功彰、癸○○等人得知以主辦銀行○○○○、開發工銀等九家聯貸銀行團,及○○○○○、○○○○、上海商銀等六家自貸金融銀行團對○○○○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公司)以○○○○不動產為擔保品之貸款產生○○不良債權,債權總金額51億9369萬48元之不良債權欲拍賣。即由甲○○、癸○○二人向丁○○、壬○○鼓吹○○及○○公司可投資該不良債權並藉由所謂「債權物權化」過程從中牟利,並於取得所有權後經營;而丁○○、甲○○、乙○○、壬○○、癸○○、戊○○、郭功彰等人(後四人已無罪確定),均明知渠等皆屬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不得有「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等行為,竟仍共同基於侵占○○公司及○○建設公司資產、使○○公司及○○建設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之犯意聯絡,而以利用甲○○所虛設之○○○○公司及○○○○公司及為掩人耳目,故意由甲○○、丁○○、壬○○共同架設之○○○○公司,以多次轉手○○○○不良債權,將買賣交易價格墊高並假借信託方式墊高資產價格及支付不必要之服務報酬等不合營業常規之手法,將○○建設公司及○○公司資產匯入○○○○公司後掏空,藉此侵占○○公司及○○建設公司資產,再依一定條件朋分、使用,渠等之犯罪行為詳情如下:
(一)甲○○、郭功彰先與壬○○、丁○○、戊○○、癸○○商議,由○○建設公司持股100%之子公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出資25%,○○公司出資25%,○○投資公司出資12.5%,甲○○以鄒惠斌為人頭,出資37.5%,於94年12月23日發起設立○○○○公司,並於95年1月17日完成設立登記而由丁○○擔任董事長(後改由○○公司指定之法人代表戊○○擔任董事長,惟丁○○仍為實際之負責人)、郭功彰擔任總經理。
(二)丁○○於95年1月18日完成○○○○公司設立登記後,即指示郭功彰、戊○○二人率領○○公司員工,分至各聯貸銀行團洽談購買台中○○不良債權之相關事宜,而丁○○、壬○○、甲○○、郭功彰、戊○○等人均明知實際上與○○○○洽談購買台中○○不良債權之人員均為○○公司之員工,並非甲○○所虛設之○○公司、○○公司,然為取得不實發票沖銷(○○○○公司涉有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現由彰化地檢署另案起訴)及便於掏空資產,竟共同基於使○○公司、○○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之犯意聯絡,由丁○○、戊○○、壬○○、郭功彰、癸○○等人,明知○○○○公司於95年1月18日並未針對委託○○公司、○○公司協助台中○○不良債權案進行討論,且亦未與該二家公司簽訂「服務契約書」,竟仍於95年3月間,虛偽登載於95年1月18日○○○○公司之董事會會議記錄,虛構曾於95年1月18日召開○○○○公司董事會決議委託○○公司、○○公司協助台中○○不良債權案,並偽稱曾於當日分別與○○公司及○○公司簽訂「服務契約書」之事實,假意由○○○○公司委託二家公司協助取得「上海商銀以外之○○不良債權」,而約定分別支付○○公司、○○公司2億元、1億5000萬元高額報酬,甚至於同年4月12日,再將支付○○公司之報酬提高至2億1500萬元。實則該2份「服務契約書」均係事後為掏空○○公司及○○公司所補作,以便藉由支付○○公司及○○公司服務報酬為名義,掏空○○公司及○○公司資產並將其侵吞入己,其侵占之資金分別流入丁○○、甲○○、戊○○、癸○○等人之帳戶,侵占○○公司及○○公司資產而供作私人資金用途,詳情敘述如下:(按:前開2億1500萬元、1億5000萬元資金流向及帳戶號碼詳見金流圖三、圖四):
(1)【2億1500萬元部分】95年1月19日由○○○○公司提款1500萬元購買永豐銀行忠孝分行本行支票面額1500萬元付予○○公司(金流圖三編號1),復於95年6月22日由○○公司、○○公司各以支票支付一億元至○○○○公司(金流圖三編號2、3);由○○○○公司於同年6月22日先將其中1億元分成2750萬元、7250萬元(金流圖三編號2-1、2-2,後者起訴書誤為2250萬元)匯入○○公司永豐銀行忠孝分行及合作金庫銀行大安分行帳戶內,另再於6月23日又將一億元分成2250萬元、7750萬元,匯入○○公司永豐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大安分行帳戶內(金流圖三編號3-1、3-2)。
(2)甲○○於95年6月22日,指示不知情之徐曉韻,由前述匯入○○公司永豐銀行忠孝分行之2750萬元款項內,另匯款110萬元至丁○○永豐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內,及匯款200萬元至至戊○○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帳戶內,此部分款項丁○○、戊○○做為私用(金流圖三編號2-1-1、3-1-1)。
(3)甲○○於95年6月23日,指示○○公司,由前述匯入○○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大安分行7750萬元款項中,各匯1500萬元及2千萬元至丁○○帳戶內(金流圖三編號3-2-1、3-2-2,【此部分成立特殊侵占罪】),並於同日匯款600萬元、150萬元至丁○○國泰世華銀行大安分行帳戶內(金流圖三編號3-2-3、3-2-4);甲○○又於同年8月1日指示由○○公司永豐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內匯款1000萬元及1500萬元至陳輝松國泰世華銀行世貿分行帳戶及林秋曼國泰世華銀行大安分行帳戶內,再由該二帳戶於隔日全數分別將1000萬元及1500萬元匯款至丁○○永豐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戶(金流圖三編號3-1-2-1、3-1-3-1),另於同年8月2日,甲○○另由○○公司永豐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內匯款1000萬元至丁○○永豐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內(即金流圖三編號3-1-4),由○○○○匯款共7750萬元至○○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大安分行帳戶款項,均由甲○○以上述各種方式,全數回流至丁○○私人帳戶私用(即起訴事實之8060萬元扣除成罪之3500萬元部分)。
(4)上開○○公司2億1500萬元服務報酬部分,除回流至丁○○個人或○○公司之8060萬元外,其餘1億3440萬元,均流入甲○○所掌控之○○公司帳戶內,作為甲○○個人花用、股票交割款項、償還私人借款等用途。其中95年1月19日由○○○○公司開立永豐銀行忠孝分行支票5紙各300萬元合計1500萬元,其中300萬元係流向蘇俊嘉、1200萬元流向甲○○所掌控之徐梅葉人頭帳戶後花用殆盡。又○○○○公司於95年6月22、23日共匯入5千萬元於○○公司永豐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內,除前述匯款給丁○○之110萬元及戊○○之200萬元外其餘4690萬元均作為甲○○個人花用、股票交割款項。又前述於95年6月22日由○○公司、○○公司各匯款一億元至○○○○公司之款項中,○○○○公司先於同年月22日匯款7250萬元至○○公司後,由甲○○指示以林桂芳之名義由○○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大安分行帳戶匯款至○○公司作為返還股款。此部分雖金錢回流至○○公司,然該筆款項係○○公司與○○公司共同出資,此部分仍生損害於○○公司。
(5)【1億5000萬元部分】(金流圖四部分),除其中給付予○○○○酒店前董事長胡渝生共計2626萬5300元及支付中博科技有限公司4600萬元外(此部分係甲○○為購買假發票逃漏稅所支付之金額,另案由彰化地檢署起訴),甲○○部分共計自掏空○○公司及○○公司獲利7373萬4700元。
(6)綜上,丁○○、壬○○、甲○○、郭功彰此部分藉由墊高資產價格及支付不必要之服務報酬等不合營業常規之手法,共計侵占○○及○○公司2億8873萬4700元。
(三)【3600萬元報酬部分】被告丁○○、甲○○、癸○○、郭功彰(前二人均無罪確定)明知○○公司、○○公司均為虛設公司,並無實際營運,且○○○○所有不良債權之交易早已實際上由○○公司員工與○○○○、開發工銀資產管理公司、○○○○○資產管理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等債權銀行洽定,然為使○○○○公司支付○○公司及○○公司之服務報酬共計3億6500萬元形式上合法,不致啟人疑竇,而為下列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行為,並造成○○公司、○○公司重大損失:
(1)先由郭功彰、癸○○出面與不知情之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總經理辛○○洽商,由癸○○於95年1月間以辛○○之名義向開發工銀、○○○○○提出購買之邀約,然購買過程均係由○○公司員工馮嫚妮接洽。後辛○○於95年3月至○○○○公司辦公室,由癸○○、郭功彰、丁○○出面,要求辛○○先以個人名義購買開發工銀、○○○○○之○○不良債權後,當日隨即由辛○○轉手售予○○公司,藉此偽裝○○公司確有將該不良債權由辛○○手中購買之服務假象,再由○○公司與日盛銀行於95年5月2日簽訂信託契約,○○公司再於同日將該信託契約之受益權以3億600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遠雄人壽,而遠雄人壽竟於95年4月間即已事先與○○○○簽訂「信託受益權轉讓投資契約書」,由○○○○公司以3億9600萬元之代價取得該受益權,藉此合理化丁○○、甲○○等人藉由○○公司服務報酬侵占○○公司及○○公司資產之正當性。而丁○○、壬○○、癸○○、甲○○、郭功彰此一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行為,導致○○公司及○○公司除了給付虛構之○○公司1億5000萬元服務費用外,另需多付出不必要之報酬3600萬元予遠雄人壽而受有損失(此部分如由○○○○公司直接於95年3月24日由癸○○、郭功彰代表○○○○公司購買,則僅需給付給債權銀行3億6千萬元)。
(2)另○○○○公司於95年6、7月間,由郭功彰及○○○○公司員工吳盛彬、石雪卿出面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洽談購買該行所有之台中○○不良債權,郭功彰卻以○○公司之名義,購買上海商銀之○○不良債權,藉此偽裝○○公司確有將該不良債權由上海商業銀行購買之服務假象,實則所有相關購買交割業務,均仍由○○○○公司之員工負責,而郭功彰、癸○○另安排○○公司將前述自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所取得之台中○○不良債權,於95年9月8日再以3330萬元之價格讓與○○○○公司,致使○○公司及○○公司給付虛構之○○公司2億1千萬元服務費用,藉此合理化丁○○、甲○○等人藉由○○公司服務報酬侵占○○公司及○○公司資產之正當性。
(四)【1500萬元違約金部分】丁○○、戊○○、壬○○為侵占○○公司及○○公司投資之財產,均明知實際上與○○○○洽談購買台中○○○○不良債權之人員均為○○公司之員工吳盛彬、馮嫚妮、石雪卿等人而非○○公司及○○公司,竟仍共同基於侵占○○公司、○○公司資產之犯意聯絡,先於95年2月13日,由丁○○利用其擔任○○○○公司及○○公司二家公司董事長之機會,設計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行為,虛構由○○○○公司與○○公司共同簽署協議書,約定由○○公司出資5千萬元、○○○○公司出資3億1000萬元,共同購買開發工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對於台中○○○○之不良債權,然實際上該二公司均未有實際出資購買該二份不良債權之行為,且該不良債權實則是透過如前述犯罪事實三所言,由○○○○公司出面以辛○○名義購買再轉手出售予○○○○公司後再售於○○○○公司,而丁○○明知上開事實,竟於95年7月3日,與當時以○○公司法人代表擔任○○○○公司董事長之戊○○,藉口取消上開協議,○○○○公司依協議需支付違約金,以此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行為之方式,侵占○○公司、○○公司投資○○○○公司之資產,並由○○○○公司大眾銀行信義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500萬元至○○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供丁○○私人之用。
(五)【債權物權化墊高價差部分】○○○○公司陸續自遠雄人壽公司、○○○○、○○○○金融公司、○○公司所購買之○○不良債權,丁○○、壬○○、甲○○、癸○○、戊○○則依原先之規畫,再將售價提高,轉讓予○○公司及○○公司,二公司各自投資50%;其中購自遠雄人壽公司、○○○○及○○○○金融公司之台中○○不良債權部分,購價原為34億1402萬1045元,○○○○公司卻於95年6月20日刻意拉高售價,以協助○○公司、○○公司二家公司債權物權化及處理占用戶之名義,以42億元之價格(本院按:應為52億元之誤),轉售予○○公司及○○公司,至95年12月29日再將售價提高至47億5千萬元。由於丁○○、甲○○、壬○○、癸○○、郭功彰、戊○○前述交易安排,○○公司及○○公司為取得台中○○○○不良債權,總計多支付價金至少4億1600萬元,而受有重大損害。
(六)因認被告丁○○、甲○○、乙○○、壬○○、癸○○、戊○○、郭功彰等人共同藉由○○○○不良債權交易案,使○○公司、○○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並有侵占前揭兩家公司資產,因而涉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等罪嫌,且犯罪所得金額達4億1600萬元,應依同法第171條第2項規定論處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不合營業常規」,除有法令依據外,舉凡公司交易之目的、價格、條件,或交易之發生,交易之實質或形式,交易之處理程序等一切與交易有關之事項,從客觀上觀察,倘與一般正常交易顯不相當、顯欠合理、顯不符商業判斷者,即係不合營業常規,如因而致公司發生損害或致生不利益,自與本罪之構成要件該當,此與所得稅法第43條之1規定之「不合營業常規」,目的在防堵關係企業逃漏應納稅捐,破壞租稅公平等流弊,稅捐機關得將交易價格調整,據以課稅;或與公司法第369條之4、第369條之7規定之「不合營業常規」,重在防止控制公司不當運用其控制力,損害從屬公司之利益,控制公司應補償從屬公司者,均不相同,自毋庸為一致之解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6782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雖另因違反稅稽徵法案件,經起訴審理(詳前公訴意旨),與此之非常規交易,應分別視之,先予辨明。
肆之一:被告丁○○、甲○○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丁○○、甲○○違反非常規交易、特殊侵占等罪嫌,主要以:①於○○不良債權交易案中,已事先議定由○○公司、○○公司合資取得臺中○○○○經營權,②且於○○不良債權收購過程中,均係由○○公司或○○○○公司員工出面與債權銀行洽談,③前開被告虛偽假造○○○○公司股東會決議紀錄、虛偽訂立○○○○公司各與○○公司、○○公司之「服務契約書」(含增補契約)、④由郭功彰以○○公司名義購買上海商銀○○不良債權以偽裝服務假象,使○○公司、○○公司支付不必要之服務報酬予實際上未提供服務之○○公司(即金流圖三之2.15億元)、○○公司(即金流圖四之1.5億元),嗣○○公司、○○公司取得前述報酬,部分資金則回流至被告甲○○、丁○○所使用帳戶,藉此掏空侵占公司資產(以上為起訴事實一(一)至(二));另以多次轉手墊高價格方式或解約方式,使○○公司、○○公司支付遠雄人壽不必要報酬3600萬元(起訴事實一(三));另被告丁○○(【不包含甲○○】)以○○公司、○○公司違約金名義支付○○公司1500萬元,再匯回丁○○個人帳戶侵占(起訴事實一(四));及與壬○○、甲○○共同於陸續購自○○○○、○○○○公司、遠雄人壽之不良債權,多次墊高買價(自34億1402萬1045元,提高至42億元,再提高至
47.5億元),購入○○○○之所有權、經營權之非常規交易,致○○公司、○○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以上為起訴事實一(五)部分),為其論據架構。被告丁○○、甲○○否認上開犯行,辯解如下:
(一)被告丁○○、甲○○及辯護人就起訴事實一(一)至(二)即【支出金流圖三及圖四報酬部分】辯稱略以:
1.不良債權買賣部分,服務契約是否倒填日期、股東會決議紀錄是否偽作,與是否虛偽未提供服務無關;蓋被告丁○○(○○公司)、壬○○(○○)與甲○○共同成立○○○○公司,透過甲○○整合規劃購入○○不良債權(○○NPL),且為避免驚動收購市場,除○○○○之洽購外,餘均仰賴甲○○專業、磋商而由其指派○○○○公司人員整合購入,作為如下:
①開發工銀、○○○○○之○○不良債權(下稱○○NPL-A、NP
L-B),由辛○○出面以個人名義購入,且購入前由遠雄人壽以5億元金錢信託出資、購入後讓與予○○公司(信託予日盛銀行為受益權)、再依序讓與遠雄人壽、○○○○公司取得。
②○○○○等8間第一順位聯貸銀行(即不含開發工銀)、○○
○○公司等4家(即不含○○○○○、上海商銀)第二順位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下稱○○NPL-C、○○NPL-D),由甲○○與○○○○法務科長羅玉瓊接洽,由○○○○安排銀行團就○○NPL-C、NPL-D出售事宜,因之由○○○○公司、○○公司、○○公司先後於95年2月14日與之簽訂約定書,及翌日(15日)簽定協議書,以4億元定存設質,取得議約權,而由○○○○遞狀向法院聲請暫緩執行獲准,數度協商後,於95年5月5日、11日,由○○○○公司、○○公司、○○公司購入○○NPL-C、NPL-D,價金各28億4659萬2272元、1億7142萬8733元。
③甲○○於95年7月間,透過○○公司出具承買債權意願書,
與上海商銀約定以不高於3300萬元價格購入上海商銀之○○不良債權(下稱○○NPL-E),後上海商銀與○○公司簽訂債權讓與合約,以3100萬元賣予○○公司,○○公司再加計以3300萬元轉讓予○○○○公司,成功整合○○不良債權。
2.債權物權化部分①被告丁○○、甲○○與壬○○整合之初,雖僅在整合後出售
(例如於95年1月、3至4月間,經由甲○○兩度安排戊○○等人至廈門與陳由豪見面、並由甲○○在臺灣視訊方式,共同討論陳由豪買回○○不良債權);嗣因陳由豪資金問題放棄,乃於95年5至6月間,另與張秀政、元大馬家、福華大飯店等探詢交易意願;嗣壬○○因開放陸客等政策利多,且○○○○乃鋼骨結構,轉念欲自行經營○○○○;被告丁○○同時因進行○○○不動產、○○○○收購(按:○○投資公司於95年6月22日取得○○○不動產完整所有權),欲整體規劃街廓式開發,而起意由○○公司、○○公司共同取得○○○○經營權,並向○○公司董事會報告此事;然甲○○此時佔有○○○○公司約40%股份大股東,原本不願讓利,嗣要求○○公司、○○公司比照原擬出售第三人之售價56億元收購(嗣退讓至52億元),○○公司、○○公司乃與○○○○公司於95年6月20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約定○○○○公司以42億元將○○NPL-E外之其餘○○不良債權讓與○○公司、○○公司,由該二公司支付10億元作為委託○○○○公司處理○○不良債權物權化及取得○○○○經營權之報酬,總價52億元(公訴意旨認係42億元有誤)。
②嗣○○公司、○○公司於95年11月1日合資成立子公司即○
○○○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與原經營公司即○○○○公司議約承擔51.94億元債務支付現金約
3.52億及相關費用(共約4.5億元)予○○○○酒店,取得○○○○不動產、旅館業執照、經營權及商標權;再由甲○○安排將○○○○旅館業營業執照,變更為○○○○,又因○○○○承擔原經營公司即○○○○公司前開債務及支付現金,乃由○○○○公司與○○公司、○○公司重新議約,將前開52億元價金扣除此現金,而與○○○○公司於95年12月29日重新議約,降為47.5億元(公訴意旨認由42億元提高至47.5億元有誤)。
③甲○○因整合○○不良債權報酬、處理○○不良債權物權化
、補貼因自56億元讓價至52億元出售○○不良債權等○○○○公司股東權益、及委由案外人胡渝生支付2800萬元予陳由豪打點黑道、支付○○公司代墊美金匯款及利息約美金323萬元,乃由○○公司、○○公司以○○公司、○○公司協助處理上海商銀以外○○不良債權為契約服務事由(實際上服務項目不止於此),於事後補作佯稱95年1月18日曾約定支付金流圖三款項2.15億元、圖四款項1.5億元之書面,雖係事後補作,然所得乃實際服務報酬代價,並無以此侵占○○公司、○○公司資產。
3.被告丁○○、甲○○自服務報酬侵占公司資產之辯解(詳本院答辯狀三):
①金流圖三編號2-1-1:此係甲○○返還其向被告丁○○借款
110萬元,以繳納台南小東路投資案不動產過戶之稅款及規費。
②金流圖三編號2-2-1:此為林桂芳先前出售○○○○公司股
份予○○公司,已收受股款1億1250萬元,但卻反悔不願意出售,必須還款予○○公司,此筆匯款返還為1億1250萬元股款的一部分。
③金流圖三編號3-1-2-1、3-1-3-1、3-1-4:此為被告甲○○返還之前向被告丁○○之借款,共3500萬元。
④金流圖三編號3-2-3:此係被告甲○○於95年6月6日以郭功
彰證券帳戶下單購買○○公司股票,因須於95年6月8日辦理交割,而向被告丁○○借款600萬元,被告甲○○以此筆匯款返還該借款。
⑤金流圖三編號3-2-4:被告甲○○為返還先前向被告丁○○借款,而匯款150萬元予被告丁○○。
⑥金流圖四編號7-2:此款項與金流圖二編號2-1-1-1乙○○匯
至○○公司帳戶的1800萬元無關,縱認有關,亦係甲○○用以返還1800萬元借款的一部分。
(二)被告丁○○、甲○○及辯護人就起訴事實一(三)即【支出3600萬元報酬非常規交易】辯稱略以:
○○○○公司購入不良債權過程,資金不足,由遠雄人壽95年3月23日投資5億元至資產池(信託予日盛銀行),資金交由○○○○公司運用整合購入○○不良債權;嗣由甲○○整合,約定借用案外人辛○○名義,於翌日(24日),以3.6億元購入○○NPL-A、NPL-B,同日(24日)再由辛○○轉讓與○○公司,嗣由○○公司再以受益權(將○○NPL-A、NPL-B信託予日盛銀行)讓與遠雄人壽,遠雄人壽再將之讓與○○○○公司,○○○○公司依約支出3.6億元之10%即3600萬元為遠雄人壽報酬,並非不必要。
(三)被告丁○○及辯護人就起訴事實一(四)【即支付1500萬元違約金侵占】辯稱略以:○○○○公司於遠雄人壽資產池5億元現金運用之前,因已於95年2月14日就○○NPL-A、NPL-B已簽訂預約買賣約定所付訂金1億元,因○○○○公司資金不足,且股東○○公司、○○公司因法令不得借款限制,○○○○公司乃緊急向○○公司借款5千萬元為訂金來源之一;因該時○○○○公司董事長戊○○恐○○公司違反不得借款規定,乃於95年2月13日訂立共同投資協議書,約以共同投資名義貸與該5千萬元,約定支付30%為提供資金對價;嗣因恐共同投資違反公司法不得合夥規定,乃再於95年7月3日簽訂「權利讓與協議書」,由○○公司取回5千萬元及提供資金對價1500萬元,並非偽以違約金名目收取1500萬元。
(四)被告丁○○、甲○○及辯護人就起訴事實一(五)【即墊高交易部分,非常規交易】辯稱略以:被告丁○○、壬○○,透過○○○○公司購入○○不良債權後,欲配合○○○不動產整體規劃成類似連鎖店效應(街廓式效應),始起意購入不動產及經營權獲利;○○公司、○○公司以47億5000萬元購得不良債權外,另與○○○○公司,合資承擔51.94億債務、支付3.52億現金加上其他費用(共約4.5億元),共付出約52億元,除購得○○不良債權外,另兼購得不動產、完整經營權、飯店執照、商標權,低於估價鑑定價格,且得以無縫接軌經營獲利,免於經由拍賣程序之價值減損風險,乃合於商業判斷之常規交易。
二、不爭執事實:
(一)○○○○為主辦行,由○○○○、開發工銀在內等9家第一順位抵押債權聯貸金融機構,及○○○○○(自寶華銀行中港分行取得不良債權)、○○○○、上海商銀在內等6家第二順位抵押債權貸款金融機構,對○○○○公司(即○○○○公司)以臺中市○○路○○○○號台中市○○國際酒店大樓為擔保品貸款,所產生之○○不良債權總金額51億9369萬48元不良債權欲拍賣,此有○○○○公司之債務一覽表可稽(偵1卷第150-151頁)。
(二)95年3月間某日,○○○○公司補作董事會會議紀錄,內容為○○○○公司「擬分別以2億及1億5000萬元之代價,委請○○公司及○○公司協助進行(○○○○債權暨其擔保物權投資案)整合暨提供相關咨詢服務」,會議紀錄日期並回溯記載為95年1月18日。○○○○公司且與○○公司、○○公司分別訂立「服務契約書」,約定該二公司應「1.…取得與本『標的債權』(即○○○○債權)攸關之一切資訊(包括本『標的債權』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債權銀行核貸暨抵押權設定明細、標的債權累計總額、強制執行程序進行實況、『臺中○○○○國際酒店』建物及土地現值鑑估,惟資訊之提供範圍不以此為限)。2.乙方(即分指○○公司、○○公司)除負提供購置本『標的債權』之前置評估作業程序所需之資訊提供義務外,乙方並負居中協助、促成甲方(即○○○○公司)完成本『標的債權』之買受事宜。」,該「服務契約書」亦均回溯以95年1月18日為訂約日期。另○○○○公司又於95年4月6日,董事會會議通過:「○○○○公司向本公司表示擬提高服務報酬至新台幣貳億壹仟伍佰萬元整」;因之於95年4月12日,與○○公司訂定「服務契約增補約定條款」,將○○公司之服務報酬提高為2億1500萬元。
各有該會議紀錄、服務契約書、服務契約增補約定條款可證(見偵1卷第76至78頁、一審卷7第165頁、偵1卷第82至84頁)。
(三)依前開服務契約書、服務契約增補約定條款所約定之報酬支付,由○○公司、○○公司、○○○○公司以金流圖三所示金流,支付○○公司2億1500萬元,以金流圖四所示金流支付○○公司、○○公司及被告甲○○人頭帳戶(陳素靜、林桂芬)共約1億5000萬元(實際數額為1億4676萬5300元),均源自○○公司、○○公司及○○○○公司,其中圖三部分再流入被告丁○○帳戶之資金(編號2-1-1、3-1-1、3-1-2-1、3-1-3-1、3-2-1、3-2-2、3-2-3、3-2-4),共8060萬元等情,為被告丁○○、甲○○所不爭執,且有附表二之金流圖
三、圖四金流證據在卷可稽,並整理如【○○交易圖一】所示。
【○○交易圖一】┌────────────────────────────────┐│ 服務(含增補)契約書 服務契約書 ││【○○公司】←─────→【○○○○】←─────→【○○公司】││ ←────── ──────→ ││ 給付報酬 給付報酬 ││ (金額2.15億元,見金流圖三)(金額約1.5億元,見金流圖四) │└────────────────────────────────┘
三、起訴事實參、一(一)至(二)服務契約為常規交易公訴人謂:被告甲○○並無實際提供收購不良債權及債權物權化之服務,而係○○公司人員出面收購,○○交易圖一所所示服務契約報酬,係為掏空公司而事後補作假造云云,不能證明;首查圖一之服務契約,並非取處資產準則所列資產,處理程序無該準則之適用,先予敘明;本院逐一審視,被告甲○○收受前開服務報酬之對價,包含下列(一)、(二)內容:
(一)被告甲○○收購不良債權之專業、整合服務被告丁○○(○○公司)、壬○○(○○公司)共同成立○○○○公司,透過被告甲○○整合規劃購入○○不良債權,為避免驚動收購市場,除○○○○之洽購外,餘均仰賴被告甲○○設計資產池契約、磋商辛○○出面購入○○不良債權(○○NPL-A、NPL-B部分)或指揮○○○○公司人員(○○NPL-C、NPL-D部分)、以○○公司名義收購(○○NPL-E部分),完成全數不良債權之整合收購,而居於決策地位、確有服務之實際實施乙情,輔以下列○○交易圖二、三,論證如下:
1.被告甲○○為○○○○公司決策地位之人:①證人壬○○(○○○○公司董事)結證稱:「當時我們不懂
不良資產的投資,要如何經營也不懂,甲○○說他對不良資產的投資及處理很在行,他也提到跟○○公司已經有合資,看我們有沒有興趣投資,我們主要是以子公司○○公司來參與投資」、「○○○○公司投資○○不良債權,是甲○○提議,因他是這方面專家」、「(○○○○公司如果要投資各筆的不良資產,是否要經過董事會的決定?)都要。」(本院卷9第139、140頁)。
②證人戊○○(○○○○公司董事長)結證稱:○○○○一開始
成立就是壬○○、丁○○、甲○○共同成立的公司,所有決策依董事會的決定,只要三方中有一方決定不投資就不會做,在○○○○運作期間,甲○○樹提了非常多的案件,直到司法調查之後,我們逐漸淡出,包含○○○、○○都是三方決定要投資才會做...,○○的辦公室在四樓,○○○○是在十五樓,郭功彰、甲○○每週會開週會。決策要做一個案件,一定要三方董事決定,簽呈是法務簽上來到吳副總、郭功彰,依序給【甲○○、壬○○、丁○○簽】,簽呈最後到我這裡,我看到三個人都簽之後,我才會簽名,才會往下做。公司的小章是丁○○保管,大章是郭功彰保管(本院卷13第295頁)、因為我們比較沒有法律的專業,談的時候我們會請馮嫚妮幫忙看,法律文件我都會經過她,我會確定馮嫚妮有看過這個文件之後,我才會簽名(本院卷13第295頁)。
③證人郭功彰(○○○○公司總經理)結證稱:○○○○公司
係被告丁○○、甲○○等籌備用以處理不良債權、由伊掛名總經理,伊係甲○○找來聘任等情(偵7卷第181頁)、○○○○不良債權購買○○○○係由是【甲○○主導,但要經過丁○○、壬○○同意】(偵9卷第61頁)、○○○○公司在開會的時候,公司有派幾個員工,我還有幾個,我們去過一、二次,就是聽○○○○,把資料拿回來,實際上沒有介入,是等到它們確定之後,很多銀行都妥協以後,剩下有上海銀行,上海銀行他認為他們分配的債權不夠,所以我去找上海銀行,上海銀行說他們董事會說那些銀行分配要加碼兩百萬,我就把這個資訊回來告訴丁○○跟甲○○,我只是把資訊告訴他們(一審卷2之4第113頁),已敘明被告丁○○、甲○○共同實際為○○不良債權之收購,被告甲○○居於三大決策者之一地位等語甚明。
④綜上,不良債權之收購,事涉法律專業,○○○○公司之成
立,既因被告甲○○游說○○公司、○○公司董事長,共同以投資不良債權為目的而出資成立,倘以○○公司、○○○○公司人員介入收購,即謂被告甲○○並無實際提供服務,論理上顯有誤會,公訴人此節所指,自無足採。
2.被告甲○○依○○交易圖二流程,取得NPL-A、NPL-B部分之決策及服務內容:
【○○交易圖二】┌────────────────────────────────────────────┐│ ┌───────┬───【○○○○】←────────────→ ││ ①⑴│①⑶ 服│ │↑ │ │ ││ 預│資 務│ 3.96億元││③ │ │ ││ 定│產 契│ ③ ││NPL受益權 │①⑵ │ ││ 買│池 約│ ││ │資產池契約 │ ││ 賣│契 書│ ↓│ ↓ │ ││ 訂│約 (見圖一)│ 【遠雄公司】──────────────┤ ││ 金│資 │ │↑ │ ││ │金 │ 3.6億元││NPL受益權 │①⑶ ││ │運 │ ②⑵ ││②⑵ │信託契約 ││ │用 │ ││ ②⑴ │ ││ │ │ ↓│ 信託NPL-A、B ↓ ││ │ └───【○○○○公司】────────→【日盛銀行】 ││ │ | ↑ ←──────── ││ │ | │ NPL受益權 ②⑴ ││ │ | │NPL-A、B ││ ↓ | │①⑸ ││ ............... ○○NPL-A ①⑷ ↓ │ ││ .【開發工銀】 .──────→............ ││ . .←------------. . ││ . . 2.99億元 . . ││ . . . . ││ . .○○NPL-B ①⑷.【辛○○】. ││ . . ─────→ . . ││ .【○○○○○】.←----------- . . ││ ................ 0.61億元 ............ │└────────────────────────────────────────────┘
①被告甲○○推由辛○○出面購買○○NPL-A、NPL-B,並進而將該不良債權讓與○○公司:
⑴95年2月13日,○○○○公司與○○公司簽訂協議書,約定
購入○○NPL-A、NPL-B;另95年2月14日,經被告甲○○安排,委由辛○○出面,與開發工銀就○○NPL-A簽訂預定買賣契約書,【約定給付訂金1億元】至代售○○NPL-A、NPL-B之○○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等情,經證人辛○○證稱:(提示上開協議書、預定買賣契約書)甲○○、癸○○有邀伊談及請伊為○○○○公司出面,以利分別處理○○不良債權,伊有出面購入開發工銀及○○○○○之○○不良債權(一審卷2之6第7頁),證人郭功彰結證稱:開發工銀係伊與癸○○去談,但伊與癸○○係表面的,最後還是甲○○在處理,我們的稿都是甲○○指示去用的(偵9卷第61頁),並各有上開協議書、預定買賣契約書可佐(偵6卷第30頁、偵8卷第60頁)。
⑵於95年3月15日,被告甲○○委由辛○○出面購入不良債權
前(辛○○已先於95年1月11日於遠雄人壽內部簽呈,擬准由遠雄人壽投資5億元信託銀行,指定第一、二順位受益人為遠雄人壽、○○○○公司,且採結算後收益10%方案),為取得資金,於該日洽商遠雄人壽與○○○○公司簽訂「特定目的金錢信託資產池委託投資管理契約書」【以下簡稱資產池契約】,約定投資5億元至資產池等情,亦據證人辛○○結證在卷(一審卷2之6第13、14頁),及證人郭功彰證稱:資產池投資是甲○○在處理等語(偵9卷第61頁),並有遠雄人壽95年1月11日簽呈影本(偵7卷第316頁)、遠雄人壽與○○○○公司95年3月15日簽訂上開資產池契約書可佐(偵7卷第269-275頁)。
⑶於95年3月23日,遠雄人壽將約定投資之5億元信託予日盛銀
行,資金交由○○○○公司運用整合購入○○不良債權(但購得之不良債權信託於日盛銀行,以遠雄人壽為第一順位受益人、○○○○公司為第二順位受益人),並由被告甲○○為整合,有該遠雄人壽將5億元資金信託予日盛之收付款指示單(偵7卷第291-293頁)、遠雄人壽與日盛銀行於95年3月23日簽訂之「特定金錢信託契約書」可稽(偵7卷第284-290頁)。
⑷於95年3月24日,以辛○○名義,各以2億9900萬元、6100萬
元(共3億6000萬元),向開發工銀、○○○○○購入○○NPL-A、NPL-B,各有○○○○公司與開發工銀及○○○○○公司之債權讓售契約共2份(見偵8卷第62-72頁)。⑸於95年3月24日,辛○○於購入○○NPL-A、NPL-B後,旋即
與○○公司簽訂債權買賣契約書,並於同日將○○NPL-A、NPL-B轉讓予○○公司,有債權買賣契約書2份可佐(見偵8卷第73-75頁)。
②○○公司將該○○NPL-A、NPL-B信託受益權售予遠雄人壽:
⑴95年5月2日,由○○公司以NPL-A、NPL-B為信託標的,而與
日盛銀行簽訂信託契約,以○○公司為受益人,並約定由○○公司將受益權以3億6000萬元讓售予遠雄人壽,有該○○公司與日盛銀行簽訂之金錢債權及其擔保物權信託契約書可佐(偵53卷第244-250頁)。
⑵95年5月2日,由○○公司將該信託受益權以3億6000萬元出
售予遠雄人壽,有日盛銀行出具予遠雄人壽之受益權轉讓收據可佐(見偵7卷第294頁)。
③遠雄人壽再將該信託受益權售予○○○○
於95年4月間,○○○○公司與遠雄人壽先簽訂「受益權讓與協議書」,約定○○○○公司願支付3億9600萬元(3億6千萬及百分之十報酬3600萬元)予遠雄人壽,取得○○NPL-A、NPL-B受益權,且向日盛銀行聲明該受益權轉讓等旨,有受益權讓與協議書在卷(偵7卷第295頁)。
3.被告甲○○依○○交易圖三流程,取得○○NPL-C、NPL-D、NPL-E部分之決策及服務內容:
【○○交易圖三】┌───────────────────────────────────────────────────┐│ 2,846,592,272 ................ ││【交銀等八家 ←───── . . ││ 聯貸債權】 NPL-C ① . . ││ . . (42+10億元) ││ 171,428,773 . . 1.○○○○不動產+ ││【國票等四家 ←───── . 【○○○○】 . 經營權+飯店執照+ ││ 自貸債權】 NPL-D ① . . 商標權 ││ . . 2.上海商銀NPL 合資 ││ 3.6億+3600萬 . .←───────→【○○○○】──→【○○○○】 ││【開發、中華 ←───── . . 原42+10億元,後扣 ↑ ││ 成長二債權】 NPL-A、B ................ 除4.5億元,計共 資│1.承擔51.94億債務 ││ 3300萬元│ 47.5億元 產│2.現金3.52億加其他││ 3100萬 ↓ 轉│ 費用共約4.5億元 ││【上海商銀 ←───────【○○公司】 移│ ││ 債權】 NPL-E ② │ ││ │ ││ 總購價約34億4702萬1045元 ↓ ││ 【○○○○】 │└───────────────────────────────────────────────────┘①就NPL-C、NPL-D部分:
⑴於95年2月6日至同年月25日間,被告甲○○以○○○○公司
名義與○○○○法務科長羅玉瓊接洽,由○○○○安排銀行團就○○NPL-C、NPL -D討論出售事宜,並於該期間內與○○○○公司、○○公司及○○公司簽訂購買意願書,並於95年2月9日與○○NPL-C、NPL-D債權銀行召開會議,報告債權購買計畫,於95年2月15日簽訂協議書,以○○公司、○○公司借貸之4億元定存單設質於○○○○取得協議權後(嗣定存利息充作價金之一部),而由○○○○遞狀向法院聲請暫緩執行獲准,業據證人羅玉瓊證述:都是與○○○○公司人員郭功彰、馮嫚妮接洽等語(偵7卷第9-15頁),證人馮嫚妮結證稱:○○○○債權係【甲○○律師】提供○○○○聯絡窗口,我們有跟○○○○人員約定開會時間,由郭功彰帶隊前往跟○○○○為首的債權銀行團洽談債權的購買事宜,印象中去過兩到三次,都有作成會議記錄等語(一審卷2之4第96頁反),並有議程會議紀錄、定存單、協議書可佐(偵7卷第19-27頁、偵33卷第295-307、335-336頁)。
⑵於數度協商後,於95年5月5日,由○○○○公司向○○○○
等8家第一順位聯貸金融機構購入○○NPL-C,及同年5月11日,向○○○○公司等四家第二順位金融機構購入NPL-D,價金各為28億4659萬2272元及1億7142萬8733元,各有○○○○公司與第一順位銀行債權讓與合約、○○○○公司與第二順位銀行債權讓與合約在卷(偵53卷第202-214頁、第216-226頁)。至其尾款則於95年7月17日交割,詳後述。
②就NPL-E(上海商銀不良債權)部分:
⑴於95年7月間,被告甲○○透過○○公司出具承買債權意願
書,與上海商銀約定以不高於3300萬元價格,購入○○NPL-E乙情,迭經證人林旭彥(上海商銀債權資產管理處處長)結證:上海商銀行不參加○○○○的債權出售計晝,係因價格太低;後來○○○○公司希望可以價購,伊開出25- 30 %條件,○○公司後來開一張債權購買意願書,交割是跟石雪卿接洽(偵7卷第78-84頁)、證人石雪卿結證稱:伊先到○○法律事務所工作,甲○○為伊老闆,後來甲○○介紹伊到○○○○公司工作擔任法務及文書(偵2卷第264-270頁),並有該承買債權意願書可佐(見偵36卷第294頁)。
⑵95年7月至8月5日間某日,上海商銀與○○公司簽訂債權讓
與合約,以3100萬元賣予○○公司該○○NPL-E,亦有上海商銀債權管理處95年5月21日(98)上銀債管字第003號函附讓與證明可參(見偵36卷第2-5頁)。
⑶95年8月5日,○○公司以3300萬元,將○○NPL-E讓與○○○○公司,有債權讓與合約在卷(偵53卷第233-240頁)。
4.綜上,○○○○公司成立之初,資本額僅2億元,欲收購○○不良債權而有運用外部資金必要;因之,○○NPL-A、NPL-B由被告甲○○請託遠雄人壽總經理辛○○出面並設計5億元資產池契約,由遠雄人壽信託出資購入,業如前述,亦見其專業服務之內容;○○NPL-C、NPL-D,則由被告甲○○指揮○○○○公司出面購入,亦如前述;○○NPL-E係被告甲○○控制之○○公司直接向上海商銀購入,其收購由○○公司購入,已見其服務內容,公訴人未考慮被告甲○○上開服務,逕謂其實際未提供服務云云,委與事證不符。
(二)被告甲○○將完整不良債權讓與、並安排物權化之代價
1.完整○○不良債權讓與之契約及決議時序,先臚列如下:①○○公司於95年6月9日、○○公司於95年6月16日第11屆第8
次董事會會議決議,各通過向○○○○公司各洽購全部○○不良債權之半數,各有決議紀錄可佐(偵53卷第44-45頁、一審卷7第194-199頁)。
②95年6月20日,○○公司、○○公司依前開決議,同時與○
○○○公司訂立公司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不含○○NPL-E),約定由○○公司、○○建設共同向○○○○公司取得○○不良債權各50%,價金各21億元,共42億元;另協商約定由○○公司、○○共同另以10億元委由○○○○公司進行債權物權化費用,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在卷(偵53卷第52-65頁);嗣各於95年6月20日、95年6月30日及95年7月17日,○○公司及○○公司,各自給付○○○○公司買賣價金1億元、2億元及18億元,此有○○公司付款資料(偵22卷第226頁、偵58卷第95-119頁)、○○公司之付款資料可佐(偵53卷第285頁、偵58卷第95-119頁)。95年7月17日,○○○○公司以○○公司及○○公司前開支付之價金,支付購買○○NPL-C、NPL-D交割尾款22億7727億3818元及1億3637萬7010元,此有付款資料二份可佐(偵33卷第414頁、偵35卷第353頁)。
③95年8月24日,○○公司第十一屆第九次董事會決議追認:
通過以21億元向○○○○公司購買○○不良債權半數,及與○○公司另共同支付10億元(各負擔半數),為取得○○○○所有權及經營權等權利半數,有該決議可佐(一審卷8第126至129頁)④95年8月31日,○○公司決議:與○○公司成立台中○○○
○物業管理公司(資本額為1000萬元),且為購買○○○○NPL,向大眾銀行貸款18億元,有該董事會會議紀錄可佐(偵57卷第248-250頁)。
⑤95年9月8日,○○公司、○○公司依前開決議,與○○○○
公司就○○NPL-E為標的,共同購得○○NPL-E不良債權,有債權讓與合約在卷(偵53卷第267-270頁)。
2.安排債權物權化過程契約及決議內容,依時序臚列如下:①95年11月1日,因○○公司與○○公司並無旅館業營業執照
,○○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與○○公司各出資1億元成立【○○○○】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以取得○○○○酒店特定資產及處理營運管理。且於同日(11月1日),由○○○○公司與○○○○公司簽訂特定資產讓與協議,【並以○○○○更名為由,將○○○○執照更名為○○○○所有】,有該董事會會議紀錄(偵53卷第70 -71頁)、○○公司95年11月1日重大訊息公告可佐(偵53卷第13頁);同日(11月1日),○○○○與○○○○簽訂特定資產讓與協議書與備忘錄,讓與○○○○物業產權,並約定○○○○應給付○○○○現金約3.52億元,並承擔○○○○
51.94億元之債務,有該協議書(偵53卷第368頁)、該備忘錄可稽(偵53卷第378頁)。
②95年12月29日,○○公司、○○與○○○○簽訂增補協議(
即95年6月20日債權讓與契約之增補),約定○○不良債權等,買賣價金改為47.5億元(因○○公司、○○與○○○○的契約包括○○○○應協助取得○○○○不動產、飯店經營權、執照及商標權等,但○○○○已直接支付○○○○部分款項約4.5億元、及承擔51.94億債務,以取得該等資產,故○○公司、○○與○○○○的交易價金應降低(即自52億元扣除4.5億元));有○○公司及○○公司共同與○○○○公司於95年12月29日簽訂之增補協議可佐(偵1卷第85至86頁)。
3.二份服務契約報酬,另包括上述給予被告甲○○提供之服務及取得經營權等權利價值之補貼乙情:
①依證人壬○○結證稱:支付3億6500萬元予○○公司及○○
公司係經董事會商量,這是後來不良資產都弄好之後,要給他的報酬或是成本等語(本院卷9第143頁),衡以被告甲○○實際持有○○○○公司股份37.5%,倘非其同意補貼報酬,○○、○○二公司對○○○○之經營權,勢必無從僅由二家公司共享經營權,被告甲○○當無平白將其規劃整合由○○○○公司持有之○○不良債權,逕自退讓由○○公司、○○公司共同持有之理,因之,此報酬含有對被告甲○○之補貼,乃事理之常,前揭證述,當可採信。
②依前開○○公司、○○公司之「服務契約書」均約定:「
1.…取得與本『標的債權』(即○○○○債權)攸關之一切資訊」、「2...除負提供購置本『標的債權』之前置評估作業程序所需之資訊提供義務外,乙方並負居中協助、促成甲方(即○○○○公司)完成本『標的債權』之買受事宜。」等條件,似僅就整合購入債權為標的,就物權化(取得不動產所有權、經營權等權利)相關細節則未約定,然此報酬之支付,倘無法完成物權化、取得經營權,○○、○○公司支付高額報酬補貼,即無從達其目的,是以被告甲○○其服務報酬兼含以安排物權化為隱藏條件,即合於常理。
③被告甲○○安排債權物權化,因○○公司與○○公司並無旅
館業營業執照,安排由○○公司與○○公司各出資1億元成立○○○○公司,由○○○○公司以55.46億元與○○○○公司簽訂特定資產讓與協議,以○○○○更名為由,將○○○○執照更名為○○○○所有等服務,以取得○○○○酒店特定資產及處理營運管理乙情,迭經證人壬○○於原審證稱:設立○○○○公司就是要承受○○○○五星級執照(原審卷2之4第164頁)、戊○○於偵查中證稱:因為甲○○說要保留○○這個名稱才能維持五星級飯店,所以價格變成47億5千萬元,另外的4.5億就由○○跟○○成立○○○○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以便維持五星級飯店,所以賣價維持在52億」(偵2卷第207-208頁)、證人馮嫚妮結證稱:「以○○跟○○的角度而言,他就是要用52億元取得所有不動產經營權,所以到最後當我們取得債權的時候,就是在講說用債權物權化或是什麼方式,讓○○跟○○取得不動產及經營權的時候,那時候發現五星級飯店執照不容易取得,若是以○○或○○的兩個共同的投資者下去承接的話是無法沿用五星級執照,後來透過【甲○○】那邊轉達,發現可以成立一間新的公司,但是公司名稱必須跟現在使用這個五星級執照的公司,也就是○○○○名稱必須蠻接近的,這個時候是可以沿用原來的五星級執照,所以透過這樣的方案,我們另外成立由○○跟○○出資,各出資二分之一,成立了○○○○公司,再去跟所謂的○○○○簽立特定資產讓與協議書,透過這份協議書的方式,使○○跟○○可以完整的取得整棟大樓的所有權、經營權」(原審卷2之4第152頁)、證人胡渝生(○○○○酒店公司代表人)證稱:原來觀光局核發之五星級執照,是發給○○○○酒店,因為執照不能轉換,是用更名的方式等語可稽(原審卷第2之4第152頁);並有,有上開該董事會會議紀錄、○○公司95年11月1日重大訊息公告可稽。
④○○、○○公司已於95年6月20日決議,向○○○○公司以
52億元(債權價金42億元、物權化費用10億元)購買○○○○不動產及經營權;被告甲○○除前揭整合收購○○不良債權之服務外,既安排由○○公司、○○共同成立○○○○公司、且以更名方式取得○○○○公司五星級觀光旅館執照之服務,又放棄共同參與該酒店經營權之補貼;依95年10月20日,○○○○委託廉誠不動產估價對○○○○鑑價,鑑得價格為60.6億元,另95年11月1日,研揚不動產估價對○○○○鑑價,鑑得價格為60.5億元,有鑑定報告二份在卷(偵53卷第190-191、255-258頁),○○○○公司此3.65億元價金為其服務及補貼,價格及條件合於常規。
4.二份服務契約事後補作之原因①○○○○公司與○○、○○公司訂立之二份服務契約,其簽
訂日期契約上雖記載為95年1月18日,然卻係於95年3月以後補作乙情,為證人戊○○結證在卷(偵2卷第193頁、偵8卷第222頁),參以戊○○於95年2月22日始接任○○○○公司董事長,業如前述,顯然不可能於95年1月18日即以董事長名義,於服務契約上簽名用印,足徵此情無疑。
②被告甲○○實際收購○○不良債權之整合服務,始於95年1
月19日乙情,此自服務契約約定報酬3.65億元之支付,其第一筆已於95年1月19日支付(金流圖三編號1),即足徵及此。
③○○○○公司之服務費支付,必須有內部核決及會計作業程
序,服務報酬契約之日期,自須配合實際支付日期,始能合於會計作業,乃配合○○○○公司第一筆給付被告甲○○磋商購買良債權費用1500萬元(金流圖三編號1),時間為95年1月19日,而遂依照○○○○會計人員之建議,由當時董事長戊○○向丁○○、壬○○、甲○○提案,將董事會決議委由○○、○○公司整合○○○○不良債權之日期,倒填為95年1月18日,為被告丁○○、壬○○、甲○○坦認不爭執;因之,關於此後3.5億元報酬之給付,亦經三大股東代表即丁○○、壬○○、甲○○之共同討論,並經全體董事通過,因此自上述倒填日期之95年1月18日○○○○董事會決議,亦經全體董事包括壬○○之簽署(偵57卷第165-167頁),均足佐證倒填之原由,純係會計作業之要求,不能以此逕認被告甲○○並無實際為服務之不利認定。
四、起訴事實參、一(二),除圖三編號3-2-1、3-2-2外,並無特殊侵占
(一)公訴人就金流圖三、四特殊侵占,固提出證人徐曉韻偵查中指證、徐曉韻隨身碟內掃描檔案及金流手寫稿為據(見偵5卷第55頁)。依內含「95年度與何先生為免查帳所補的合約」檔案下契約文件,再對照金流手寫稿、本判決所附金流圖,依證人馮嫚妮(一審卷2之3第117-132頁)、徐曉韻證述(偵4卷第229-235頁、偵5卷第76-82頁),均敘明證人馮嫚妮依被告丁○○要求,與林秋曼(丁○○秘書)對帳後整理出匯款紀錄,再由證人馮嫚妮查證、補作契約等旨,而認起訴○○公司、○○公司收取報酬回流至被告丁○○相關帳戶,為特殊侵占云云。查:
1.本院對照金流圖一至四、卷附匯款資料,解釋徐曉韻金流手寫稿之金流如下:
①「95.6.22」、「110萬」,由○○公司至被告丁○○,應為
金流圖三編號2-1-1之110萬元(手寫稿註明:公益路規費)。
②「95.6.23」、「1500萬+2000萬」→3500(萬),應為金流
圖三編號3-2-1以及3-2-2,1500萬元加2000萬元,日期同為6月23日。
③「95.6.28」、「借1000萬入爭青」,即95年6月28日由被告
丁○○匯至○○○○公司之1000萬元(偵30卷第33、62頁、偵29之1卷第46頁)。
④「95.6.30」、「1000萬入爭青」,即95年6月30日由被告丁
○○匯至○○公司帳戶(偵29之1卷第29頁反面、第46頁)。
⑤「95.8.2」、「1000萬+1500萬+1000萬」,即指金流圖三編
號3-1-2-1、3-1-3-1、3-1-4,於95年8月2日,由○○公司匯至被告丁○○帳戶。
⑥8月1日、8月1日、8月2日1000萬、1500萬、1000萬「還何」,應係金流圖三編號3-1-2、3-1-3、3-1-4。
⑦「6/29林慧君500萬、陳輝松500萬、林忠桓500萬,共1500
萬入爭青,林秋曼500萬入爭青」,應係辯護人於金流圖三編號3-1-2、3-1-3、3-1-4說明提及之⑶、⑷、⑸、⑹,於95年6月29日,以林慧君、陳輝松、林忠桓、林秋曼帳戶,各匯款500萬元至甲○○紀錄。
⑧「95/6/2日林桂芳5,000,000」,尚查無出處。
2.依證人徐曉韻雖結證稱:被告丁○○因怕相關單位調查其與
甲○○間之資金往來情形,曾交辦馮嫚妮負責與甲○○討論拼湊金流原因,馮嫚妮將資金流向整理紀錄在紙上,與甲○○討論後,先製作為免查帳所補契約總表,之後再補製作相關之借據、契約、還款協議或不動產債權讓與契約等文件等語(偵6卷第296頁、偵4卷第229頁、第234頁、偵5卷第82頁),惟此所謂恐遭查資金、事後拼湊之語,或規避查稅,或遭刑事訴追,或違反公司法相關法規,仍須逐一對照金流圖內匯款資料及相關書證查證,不能逕以事後補作,逕謂其必然虛偽不實。
(二)被告丁○○之辯解可採:
1.金流圖三編號2-1-1:①被告丁○○、甲○○再辯稱:小東路投資案資產,雖請被告
丁○○聲請強制執行(按:即時序表編號18),原本欲登記至蘇新竹律師名下,雖因蘇律師覺得不妥而作罷,但前已擬由被告丁○○出規費110萬元云云(本院卷13第392頁),本院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保管字第2192號所示證物,當庭勘驗發現編號13「支出明細表」(本院卷13第408頁),其上載明「辦理天闕房屋過戶、○○抵押權讓與」、「蘇律師已通知代書準備所需文件,之後交陳春亮北上找【丁○○用印】,這部份作業完成,後續即處理過戶給○○事宜。請丁○○準備1.印鑑章2.印鑑證明二份」、(手寫)「95.6.21【律師匯110萬】,繳契稅,收據4張交育萱2006/6/21」等旨,足徵原本有過戶至蘇新竹律師之計劃,確屬有據。
②另自投資案不動產過戶之稅款及規費乙情,此自小東路時序
表編號15、16所列證據,由被告丁○○、甲○○間匯出、翌日又匯還之流程(但實際上未辦理過戶),彼此相符;所辯堪可採信。
2.金流圖三編號2-2-1:①被告甲○○(以鄒惠斌名義持有)之○○○○公司股份750
萬股,安排鄒惠斌將股份出售予林桂芳,但仍信託登記於鄒惠斌名下,此有公證人認證之鄒惠斌與林桂芳間之股權讓與協議書為證(一審卷4之1第91-92頁),②○○公司於95年5月4日向林桂芳購買0000000萬股股份
(即37.5%股權),林桂芳出具股權讓與承諾書,載明其係將信託登記予鄒惠斌名下之0000000萬股股份出售予○○公司,○○公司則於95年5月8日將股款1億1250萬元,信託登記於林桂芳名下,匯入林桂芳指定之「鄒惠斌」帳戶,亦有林桂芳出具予○○公司的股權讓與承諾在卷(有一審卷4之1第93頁)、○○公司95年5月8日轉讓傳票(記載:1.投資0000000萬股,金額為「112,500,000」、2.銀行匯款手續費565元、3.由華銀(指華南銀行)匯出「9,500,050」、由建華銀行匯出「103,000,515」,見一審卷4之1第94頁)、○○公司95年5月8日由建華銀行匯款「103,000,000」且收款人為鄒惠斌之匯款委託書(一審卷4之1第96頁上半部)、○○公司95年5月8日由華南銀行匯款「9,500,000」且收款人為鄒惠斌之匯款委託書(一審卷4之1第96頁下半部)、○○公司華南銀行存摺記載95年5月8日轉帳「9,500,050」元且收款人為鄒惠斌之匯款委託書(一審卷4之1第97頁)。
③嗣林桂芳反悔,乃於95年5月15日以郭功彰名義匯還○○公
司4000萬元、於95年6月22日以林桂芳名義自○○公司銀行帳戶匯還○○公司7250萬元等情,亦有郭功彰匯還○○公司4,000萬元之匯款紀錄及○○公司傳票(一審卷4之1第98至99頁)。準此,被告丁○○辯稱金流圖三編號2-2-1之7500萬元,為○○○○公司股份股款價金之返還,堪可採信。
3.金流圖三編號3-1-2-1、3-1-3-1、3-1-4:①由○○公司永豐銀行忠孝分行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往來明細
查詢一覽表(偵29-1卷第46-47頁),○○○○公司於95年6月22、23日各將2750萬元(編號2-1)、2250萬元(編號3-1)入前述○○公司永豐銀行帳戶後,該帳戶迄95年7月27日止,存款餘額僅有100元(偵29-1卷第47頁反面),則編號3-1-2、編號3-1-3、編號3-1-4的金流,遲至95年8月1日及8月2日始由○○○○永豐銀行帳戶匯至陳金松帳戶、林秋曼帳戶及丁○○帳戶,顯見編號3-1-2、3-1-3、編號3-1-4款項並非來自前開○○○○公司95年6月22及23日匯入○○公司永豐銀行的帳戶,因之,其金流圖三編號3-1-2-1、3-1-3-1、3-1-4匯至被告丁○○帳戶內款項,與○○○○公司之支予○○公司服務費,即欠缺直接關聯性,而不能證明。
4.金流圖三編號3-2-3:①被告甲○○以郭功彰於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所開立之證券
交易戶(帳號:000000000000)為人頭帳戶供其使用,如須動用其內金錢,須簽呈並由黃于凌轉交乙情,此有被告甲○○(一審卷2之4第30-31頁)、證人郭功彰(偵7卷第182-183頁、一審卷2之4第127頁)、證人黃于凌(偵7卷第195-198頁)等供證可按。
②又上開郭功彰帳戶於95年6月6日以郭功彰帳戶購買○○股票
500張,每股成交價為13.2元,買進金額為660萬元,須於成交日後第二日即6月8日交割,而向被告丁○○借款600萬元,獲匯至上開證券帳戶,並旋於同日轉帳至宏遠證券總公司交割股款乙情,有證券交易所98年7月10日提出之○○建設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附件四(偵16卷第21-24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及大安分行函覆可知(本院卷4第219-223頁、第191-195頁)。
③因之,被告甲○○於95年6月23日將○○公司於○○○○案
收取之服務費用中的600萬元(即金流圖三編號3-2-3),匯入被告丁○○國泰世華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返還上開借款,即屬有據,非無可採。
5.金流圖三編號3-2-4:被告丁○○對此筆借款,雖無從回憶其原由,惟金額僅150萬元,以被告丁○○、甲○○彼此金流往來之複雜,此金額相對於前開成罪之侵占款項均在千萬元以上,縱無法說明其原因,本於有利原則,仍允為有利被告丁○○、甲○○之認定。
6.金流圖四編號7-2:①此筆款項之由來,係○○○○公司支付○○○○服務費用,
於95年9月15日匯款5200萬元至○○公司帳戶(金流圖四編號7)、○○公司隨即轉出4600萬元予中博科技公司(金流圖四編號7-1)之餘額,有金流圖四證據出處可稽。
②另因○○公司為支付○○○大樓17億元價金,交付金流圖二
編號2、3之支票(共910萬元)予○○公司,該二張支票兌現後,○○公司連同原本帳戶餘額600萬元(金流圖四編號7-1)共1510萬元,一併匯至○○公司帳戶(金流圖二編號2-1),再於95年9月22日、95年9月25日各匯700萬元、1700萬元至乙○○帳戶內(金流圖二編號2-1-1、2-1-2)。
③又金流圖二編號2-1-1-1匯出之1800萬元(內含金流圖四編
號7-2之款項)既係返還被告丁○○借款,已論敘如前,此筆款項即屬返還1800萬元借款之返還一部,尚不能為被告丁○○侵占入己之不利認定。
五、起訴事實參、一(三)支付3600萬報酬、(五)○○案交易過程,均屬常規交易
(一)公訴人另指多支付遠雄人壽3600萬元部分非常規交易,實係依約加計百分之十報酬之返還:
1.依95年4月間,○○○○公司與遠雄人壽先簽訂「受益權讓與協議書」,約定○○○○公司願支付3億9600萬元予遠雄人壽,取得○○NPL-A、NPL-B受益權,且向日盛銀行聲明該受益權轉讓等旨,有受益權讓與協議書在卷(偵7卷第295頁),以○○○○公司取得○○NPL-A、NPL-B之價金3億6000萬元,乍觀之,似有多支付3600萬元。
2.然此3600萬元之支付,乃源於○○○○公司成立時之資本額僅2億元,不足支付○○NPL-A、NPL-B價金,而由遠雄人壽以資產池契約方式支付價金,已如前述;因之依前開95年3月15日資產池契約書七.2受益方法約定:第一順位受益人,在投資管理期限屆滿時,得最優先取回全部本金及其約定之固定報酬(約定年報酬率為投資本金百分十),該3億9600萬元,即3億6000萬元加計固定報酬百分之十之結果,經證人即遠雄人壽放款部經理張子彥、承辦人王俊勝證述明確(偵7卷第280-282頁),並有還款證明可佐(偵7卷第264-267頁),足徵甚明,公訴人所指,未細查資產池契約,容有誤會。
3.至於資產池之信託資金,因限於保險法第146條規定,○○NPL-A、NPL-B信託為受益權之前,無法動用資產池現金,為免遲延支付;○○○○公司於95年4月25日與○○公司及○○公司分別簽訂借貸契約書,約定○○○○公司向○○公司(由○○公司付款)及○○公司分別借款1億3000萬元,○○○○公司並於同日支付交割款2億6000萬元予○○公司,○○公司再由○○公司匯出支付購買NPL-A、NPL-B之交割款2億6000萬元予代售之○○資產管理公司乙情,此有借貸契約二份(偵27卷第27-28頁、偵53卷第690頁)、○○○○公司存摺往來明細表、票號AA000 0000號支票及○○公司轉帳傳票(偵30卷第4-5頁、偵27卷第49-50頁)、支付○○公司之○○○○公司存摺往來明細表二份(偵30卷第5頁、第109頁)、○○公司台灣銀行帳戶轉帳歷史明細查詢(偵27卷第1頁反面),然○○○○公司仍應依約支付3600萬元,不能指為違反常規。
(二)○○案交易處理程序合於常規依取處資產準則第30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就子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經鑑價、董事會決議後,公告申報;其處理程序檢視如下:
1.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公司法第369條之12、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7條等規定(本件行為時為第20條),上市、上櫃公司(控制公司)應將其子公司(從屬公司)納入其合併財務報告並依法申報、公告,以利投資人了解其整體財務狀況及營運績效。侵占從屬公司資產實與侵占控制公司資產者無異,即從屬公司資產應與控制公司資產視為一體觀察,向為司法實務肯認;查○○○○公司、○○○○公司並非公開發行公司,公開發行公司即○○公司、○○公司各對子公司即○○○○公司之直接及間接持股為37.5%、25%;另○○公司、○○公司各對子公司即○○○○公司各持股50%,○○○○公司之人事、財務及業務,亦均須三大股東同意後始得進行,迭為證人壬○○(董事)、戊○○(繼任董事長)、郭功彰(總經理)證述在卷(本院卷9第140-141頁、卷13第295頁、一審卷2之4第117-119頁),○○○○公司更係為○○公司、○○公司取得○○○○不動產、經營權、營業執照、商標權等權利而設立,本於共享經營權,其人事、財務、業務,上開二家子公司均係○○公司、○○公司共同控制之從屬公司(公司法第369條之2、之3參照),○○○○公司與○○公司、○○公司訂立之服務契約,及依下列【○○決議公告表】所示○○與○○及○○公司間之債權讓與契約(公告表編號1)、○○○○公司與○○○○公司間之資產讓與協議書(公告表編號2)、○○○○公司與○○及○○公司間之「增補協議書」(公告表編號3),仍受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範之列,先予說明。
2.就不良債權買賣階段:①○○公司就決議及公告如下表編號1所示),且該債權擔保標的,經仲量聯行、冠昱二家鑑價公司鑑價,並有冠昱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95年4月13日出具之鑑估報告(偵53卷第190頁)、仲量聯行95年6月7日出具之鑑估報告(偵53卷第255頁)可佐;②○○公司循前決議,且因應○○○○不動產及經營權取得過程須經取得不良債權及將債權物權化之二階段進行,在買賣合約及會計上須拆成債權買賣及債權物權化二部分金額,經○○公司、○○、甲○○三方協商,將兩部分金額拆成購買不良債權42億元、物權化費用10億元,經被告甲○○、證人戊○○供證在卷(一審卷2之4第17至18頁、一審卷2之5第11至12頁),復有下表編號1所示債權讓與契約可佐,合於處理程序。
3.債權物權化階段,○○公司買入○○○○不動產等資產及取得經營權之物權化過程,依取處資產準則,經鑑價、董事會會議決議及公告(如下列「○○決議公告表」編號2、3),與○○合資成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以承接○○○○酒店特定資產案,經全體出席董事、監察人無異議照案通過(董監事全體出席),其處理程序並無違反規定。
【○○決議公告表】┌──┬────────────┬────────────────┬────────┐│編號│事件 │鑑價、董事會決議 │公告 │├──┼────────────┼────────────────┼────────┤│1 │依右列決議,① 95/6/20,│①經冠昱、仲量聯行,就不動產鑑定│○○公司95/6/20 ││ │○○公司、○○與○○○○│ 估價(價格日期各為95/4/13、95/│公告以21億元取得││ │公司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 5/1),各為約55.2億、55.8億元 │○○○○半數不良││ │」,約定由○○公司、○○│ 。 │債權 ││ │建設共同向○○○○公司取│②○○公司95/6/9董事會決議通過:│ ││ │得○○不良債權(不含上海│ 對○○○○公司購得之○○不良債│ ││ │商銀債權)各 50%,價金各│ 權標的債權、違約金等債權金額共│ ││ │21 億元;另協商約定由勤 │ 54億元(不含上海商銀債權),金│ ││ │美公司、○○共同另以 10 │ 典酒店此標的經仲量聯行、冠昱兩│ ││ │億元委由○○○○公司進行│ 家二家鑑價金額約55億元,擬以不│ ││ │債權物權化費用。②95/9 │ 超過25億元向○○○○公司購買金│ ││ │/8,○○公司、○○公司各│ 典酒店全數不良債權(含上海商銀│ ││ │依董事會決議,與○○○○│ 債權)之50%,其餘50%由○○承買│ ││ │公司簽訂債權讓與契約,購│ │ ││ │得上海商銀不良債權。 │ │ ││ ├────────────┼────────────────┼────────┤│ │偵53卷第52-65頁、67-69頁│偵53卷第44-45頁(決議)、偵53卷第1│偵6卷第152-156頁││ │ │90-198、255-258頁(鑑價報告) │ │├──┼────────────┼────────────────┼────────┤│2 │95/11/0000000公司 │①經研揚、廉誠二家鑑價公司鑑價( │○○公司95/11/1 ││ │與○○○○酒店公司簽訂「│ 價格日期均為:95/10/20),各約│公告兩份:○○董││ │特定資產讓與協議書」及「│ 為60.5億元、60.6億元。 │事會及代○○○○││ │備忘錄」,以55.46億元取 │②○○公司95/11/1董事會決議: │酒店公司公告取得││ │得○○○○物業產權(該協│⑴與○○合資成立○○○○○○公司│○○○○酒店特定││ │議書附件二所示土地、建物│ ,以取得○○○○國際酒店公司特│資產 ││ │、商標等產權)、占有改定│ 定資產及處理營運管理事宜。 │ ││ │、商標權(該協議書附件六│⑵子公司○○○○○○公司以55.46 │ ││ │) │ 億元與○○○○酒店公司簽訂特定│ ││ │ │ 資產讓與協議,以取得相關之不動│ ││ │ │ 產所有權、商標權及營業權等 │ ││ ├────────────┼────────────────┼────────┤│ │偵53卷第368-378頁 │偵53卷第70-71頁(決議)、第391-398│本院卷19第323頁 ││ │ │頁(鑑價報告) │本院卷19第325 ││ │ │ │-326頁 │├──┼────────────┼────────────────┼────────┤│3 │95/12/29○○公司及○○建│○○公司董事會95/12/29決議:通過│○○公司95/12/29││ │設與○○○○公司簽訂「增│購買○○○○債權之價格變更為 │兩份公告:董事會││ │補協議」,約定○○○○債│23.75億元 │決議;○○○○債││ │權之買賣價金調整為47.5億│ │權增補合約,更正││ │元,○○及○○公司各 │ │半數債權交易金額││ │自負擔23.75億元;○○建 │ │為23.75億元,債 ││ │設及○○公司已共同給付42│ │權物權化後,經營││ │億元,尚有5.5億元待付 │ │五星級飯店及百貨││ │ │ │商場 ││ ├────────────┼────────────────┼────────┤│ │偵53卷第380-381頁 │偵53卷第81、82頁 │偵53卷第83頁偵6 ││ │ │ │卷第150-151頁 │└──┴────────────┴────────────────┴────────┘
(三)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丁○○、甲○○、乙○○自始即有債權物權化意圖。證人壬○○結證稱:○○○○董事會仍由陳由豪掌控,如只取得不良債權,經營仍有困難,無法點交等語甚詳(本院卷9第144頁、一審卷2之4第161-162頁),另證稱:買下不良債權之後,甲○○於95年5至6月間,另與張秀政、元大馬家、福華大飯店等探詢交易意願等語(一審卷2之4第164頁),參以○○不良債權分布於第一、二順位債權銀行團,收購之初,未必能完全整合成功,倘謂自始即有債權物權化意圖,顯與常理不符。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參、一、(五)」認○○○○公司將○○不良債權收購價34億餘元,刻意以債權物權化等名義,墊高至42億元,再提高至47.5億元,致多付價金4億1600萬元,亦有誤認,臚列如下:
1.就4億1600萬元之計算,未予敘明綜觀起訴犯罪事實,似以金流圖一所示二份服務契約報酬(
2.15億元、1.5億元)、支付遠雄人壽3600萬元報酬、支付1500萬元違約金之合計,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所指逐步提高售價(即自34億餘元提高至47億5千萬元),並不相符,本院依其起訴犯罪事實「參、一、(五)」整體意旨觀察,認應係自34億餘元提高至47.5億元(約6億餘元)之誤載,先予敘明。
2.42億元契約標的之誤解:95年6月20日「債權讓與契約」,雖名為「債權」讓與,實則總價52億元(含購入不良債權價金42億元、及10億元債權物權化費用),其讓與標的除○○不良債權外,依其鑑定報告(詳○○決議公告表編號1),尚包含土地、建物等不動產,要不能不同標的而等值視之,公訴人誤認標的,指為墊高售價,自有誤認。
3.售價自42億元抬高為47.5億元之誤認蓋依○○、○○公司95年6月20日同時與○○○○公司簽訂之「債權讓與契約書」(不含○○NPL-E),約定由○○公司、○○建設共同向○○○○公司取得○○不良債權各50%,價金各21億元,另協商約定由○○公司、○○共同另以10億元委由○○○○公司進行債權物權化費用,已如前述;故應支付○○○○公司債權物權化之總價額即已達52億元,所謂自42億元抬高售價至47.5億元云云,即有誤認。
4.售價47.5億元為52億元扣除○○○○支出費用約4.5億元查○○○○公司為取得○○○○酒店觀光旅館業五星級執照,直接支出之金額約為4.5億元,故○○公司及○○公司於95年12月29日與○○○○公司簽訂增補協議,將與○○○○公司簽訂之債權讓與契約書之價金由52億元減為47.5億元,並於該增補協議書(偵53卷第368-378頁),約定95年6月20日債權讓與契約書第6條特別約定之第1、2、3、6、4、10款失效(即關於○○○○公司應協助○○公司及○○公司取得○○不動產、○○公司及○○公司支付○○○○公司10億元之○○不良債權物權化之服務費用、○○○○公司應協助將○○不動產及經營權移轉於○○公司及○○公司指定之特定人承受、○○○○公司應將○○不動產交付○○公司及○○公司占有使用等約定),足徵47.5億元之價金,係因完成95年6月20日契約內債權物權化約定並取得經營權,重新為52億元之增補約定,公訴人未辨及此,亦有誤認。
5.綜上,公訴人因前開誤認,謂所指利用墊高售價掏空資產云云,顯無從證明。
六、起訴事實參、一(四)多支付1500萬元,非以違約金名義侵占
(一)公訴意旨謂此部分以違約金名義支付1500萬元,實係因○○NPL-A、NP L-B定金1億元,而向○○公司借貸5千萬元之利息:
1.被告甲○○於95年2月14日,委由辛○○出面,與開發工銀就○○NPL-A簽訂預定買賣契約書,【約定給付訂金1億元】至代售○○公司帳戶,業如前述;嗣由○○○○公司自行出資5千萬元,及向○○公司以投資協議名義借貸5千萬元,經由案外人林忠桓將1億元匯至○○公司帳戶支付乙情,亦經證人林忠桓證述在卷,並有○○公司借貸資金證明(偵11卷第315頁)、協議書在卷可憑(偵6卷30頁)。
2.自該協議書內容,雖敘明由○○公司出資5千萬元,投資○○NPL-A、NPL-B不良債權,優先分配投資本金百分之三十為投資報酬等內容,適與辛○○出面與開發工銀預訂買賣契約之債權標的,內容相符,堪信自○○公司取得5千萬元,係供作該預定買賣之定金無疑。
(二)○○公司為恐違反公司法關於公司不得合夥規定,已於95年7月3日簽訂「權利讓與協議書」(偵6卷第31頁),由○○公司取回5千萬元及提供資金對價1500萬元,並非偽以違約金名目收取1500萬元,公訴人此節所指,亦有誤會。
肆之二:被告乙○○部分
公訴人認被告乙○○擔任○○公司負責人,亦為○○案非常規交易及特殊侵占之共同正犯云云,被告乙○○否認犯行,辯稱:伊僅係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並無參與○○案交易、亦無分取侵占金額等語,經查:
一、公訴人指○○案不良債權案非常規交易部分,不能證明,業如前述,則公訴人認擔任○○公司負責人之被告乙○○,基於與被告甲○○、丁○○共同侵占○○公司及○○○○公司資產之犯意,以○○公司負責人之名義,出面為○○公司及○○投資公司處理各項事務,負責簽署相關文件、契約,並提供支票、帳戶作為甲○○、丁○○、癸○○等人往來洗錢、逃漏稅之用,有謀議及分工云云,已失所據。
二、依金流圖三、圖四,並無任何金錢流至其個人帳戶內;況依被告甲○○供稱:「(在○○及○○○案乙○○是否跟這些人交涉過?)沒有。都是我出面交涉。他只有提供公司發票報稅,如果需要將錢轉出去再提供帳戶給我。」(偵1卷第426頁)、「(據乙○○所言,他只有簽字根本沒接觸簽約的人,也無實際的參與整個債權物權化過程,有無意見?)沒有意見,乙○○所講實在。」、「(○○○○、○○○○帳戶內錢的流出是誰處理?回流到對象乙○○是否知情?)他不知情。也都是我處理。」(偵4卷第479-480頁),如被告甲○○所供不虛,乙○○如僅為甲○○虛設之○○公司名義負責人,○○公司之業務、資金流向實際向由甲○○主導,則被告乙○○究如何知悉及參與被告丁○○、甲○○就金流圖三編號3-2-1、3-2-2資金回流,均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載明;如僅以被告乙○○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協助逃漏稅,即謂對此資金回流侵占收取,知情及參與,顯然欠缺嚴格之證明,自不能為不利被告乙○○之認定。
伍:綜上說明,依檢察官所提之上開證明方法,除前開被告丁○○、甲○○特殊侵占成罪部分外(即金流圖一編號3-1、5-2-1、金流圖三編號3-2-1、3-2-2),既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丁○○、甲○○、乙○○有非常規交易或特殊侵占犯行(○○○案、○○案);亦不能證明被告癸○○有非常規交易、特殊侵占犯行(○○○案),而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癸○○(○○○案部分)、乙○○(○○○案、○○案部分),依法應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至於被告丁○○、甲○○於○○○案、○○案除前開特殊侵占成罪以外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卷15第255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陸、撤銷改判(含沒收)及駁回
一、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丁○○、甲○○關於○○○案金流圖一編號3-1、5-2-1特殊侵占部分,及被告丁○○、甲○○○○案金流圖三編號3-2-1、3-2-2特殊侵占部分,各為無罪之諭知,即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予就此二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為上市○○公司董事長、應本忠實義務,為公司及股東謀取最大利益,竟利用○○公司之從屬公司訂立契約、約定報酬之機會,另與○○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甲○○約定,間接自○○公司分得回流之報酬,侵占○○公司之從屬公司(○○投資公司、○○○○公司)之資產,被告甲○○具有律師身分,竟利用虛設之○○公司,配合被告丁○○獲取利益等動機、目的及手段;被告丁○○各獲得利益達3509萬6730元、3500萬元,被告甲○○此部分則無不法利得(依投資協議、服務契約獲取報酬為合法利得),致○○公司之從屬公司因之受有損害,暨被告丁○○為上市公司董事長、甲○○為大學畢業,任職律師,均已婚等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丁○○、甲○○各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刑。
二、沒收
(一)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則規定,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訂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被告丁○○、甲○○行為後,沒收新法始施行,本院裁判時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沒收新法。
(二)又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第一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三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至於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7款規定:「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本項因前開刑法之修正而不再適用。【最高法院發回意旨㈦之說明】
(三)查被告丁○○、甲○○犯特殊侵占之共同犯罪所得,即如金流圖一編號3-1、5-2-1所示共3509萬6730元,及金流圖三編號3-2-1、3-2-2所示共3500萬元,惟實際均由被告丁○○分得,被告甲○○就此部分並無另行分得,無庸諭知沒收;被告丁○○否認犯罪,就實際分取犯罪所得,迄未返還,爰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甲○○依○○公司與○○投資公司簽訂投資協議書分取之報酬,及依○○公司、○○公司與○○○○公司簽訂服務契約分得之報酬,並非特殊侵占犯罪所得,不予沒收,併予敘明。
三、上訴駁回部分原審法院就○○○案、○○案之特殊侵占部分雖未逐一論駁,然除上開被告丁○○、甲○○○○○案、○○案特殊侵占成罪部分外,其餘被告癸○○(○○○案部分)、乙○○(○○○案、○○案部分)等被訴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部分,犯罪不能證明之結論相同,原審為無罪判決諭知,仍屬無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二審卷一第265-271頁),略以(一)○○公司、○○公司並無提供服務、受領報酬之契約係虛偽而無合法受領基礎,(二)○○公司如何將○○○不良債權受益權轉換為不動產之過程未經認定,(三)就○○NPL-A、NPL-B買賣部分,○○公司及○○○○公司並未出資,○○公司竟以○○○○公司違約為由收取違約金云云,均經本院論駁如前,公訴人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101年1月4日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弘、廖曉萍、蔡佩容、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吳書嫺提起上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陳金虎法 官 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癸○○、乙○○部分,及丁○○、甲○○○○○案、○○案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雲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101年1月4日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20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5 條第 1 項、第 2項、第 157 條之 1 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 5 百萬元。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一、人物關係簡介:
(一)公司:⒈○○股份有限公司(○○公司)
董事長兼總經理:丁○○私人秘書:林秋曼董事長特別助理:戊○○(敦北第一、第二、第三分公司經理);財務會計:張馨予、陳順敏⒉○○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建設公司)
董事長:壬○○總經理:陳仁欽⒊○○○○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持股96.83%子公司)董事長:丁○○副董事長:柴俊林監察人:戊○○⒋○○投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公司)(○○公司持
股99%子公司)董事長:戊○○⒌○○○○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公司)95.1.17設立
登記(○○公司25%、○○建設公司子公司○○公司25%、○○投資公司12.5% 、甲○○以鄒惠斌為名投資37.5% )。董事長:戊○○(原董事長丁○○);總經理:郭功彰;董事:丁○○、壬○○、陳仁欽;監察人:癸○○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
丁○○家族投資事業丁○○私人投資公司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96.5.8更名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94、95董事長:壬○○執行副總經理:癸○○⒏○○○○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公司)
94年6月10日成立,資本額500萬元負責人:94年6月成立時為張霖生
95年3月1日為林滿榮(臺北地院98訴915認○○公司為虛設公司)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公司)
94年6月29日成立,資本額1000萬元負責人:乙○○
(二)人物(被告):⒈丁○○
○○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董事長○○○○公司董事○○投資公司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吳淑娟為其配偶)⒉戊○○
○○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暨敦北第一、第二、第三分公司經理、○○○○董事長、○○○○監察人⒊郭功彰
○○○○公司董事兼總經理⒋柴俊林
○○○○董事兼副董事長⒌壬○○
○○建設公司董事長○○○○公司董事○○○○94年、95年董事長⒍陳仁欽
○○建設公司董事兼總經理○○○○公司董事⒎癸○○
○○○○公司監察人○○○○94年、95年執行副總經理⒏張馨予、陳順敏
○○公司財務會計⒐甲○○
○○法律事務所負責人⒑乙○○:
○○公司負責人⒒林滿榮:
○○公司負責人94年6 月10日成立(94年6月成立時為張霖生,95年3月1日為林滿榮)附表二(金流證據表)
【金流圖一】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1 │票號A0000000號支票(受款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偵43卷第18頁 ││ ├─────────────────────────────────────────┼──────────┤│ │○○投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轉帳傳票 │偵56卷第99頁 │├───┼─────────────────────────────────────────┼──────────┤│1-1 │華南銀行匯款申請書(收款人:花旗台北受託保管○○○○投資型壽險專戶) │偵43卷第21-25頁 │├───┼─────────────────────────────────────────┼──────────┤│2 │票號A0000000號支票(受款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偵43卷第26頁 ││ ├─────────────────────────────────────────┼──────────┤│ │○○投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轉帳傳票 │偵56卷第99頁 │├───┼─────────────────────────────────────────┼──────────┤│2-1 │被告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承德分行(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 │偵43卷第34頁 │├───┼─────────────────────────────────────────┼──────────┤│2-2 │被告癸○○之華南商業銀行敦化分行(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 │偵43卷第37頁 │├───┼─────────────────────────────────────────┼──────────┤│3 │票號A0000000號支票(受款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偵43卷第74頁 ││ ├─────────────────────────────────────────┼──────────┤│ │○○投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永豐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 │偵43卷第76頁 ││ ├─────────────────────────────────────────┼──────────┤│ │○○投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轉帳傳票 │偵56卷第99頁 │├───┼─────────────────────────────────────────┼──────────┤│3-1 │丁○○之國泰世華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 │偵29卷第11頁 ││ ├─────────────────────────────────────────┼──────────┤│ │丁○○之永豐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 │偵29-1卷第28頁反 │├───┼─────────────────────────────────────────┼──────────┤│3-1-1 │丁○○之國泰世華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 │偵29卷第11頁 │├───┼─────────────────────────────────────────┼──────────┤│4 │票號A0000000號支票(受款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偵43卷第75-76頁 ││ ├─────────────────────────────────────────┼──────────┤│ │○○投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轉帳傳票 │偵56卷第99頁 │├───┼─────────────────────────────────────────┼──────────┤│4-1 │林秋曼之永豐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 │偵37卷第60頁 │├───┼─────────────────────────────────────────┼──────────┤│5 │○○投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永豐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存入) │偵29卷第221頁 ││ ├─────────────────────────────────────────┼──────────┤│ │○○投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永豐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兌換) │偵30卷第25頁 │├───┼─────────────────────────────────────────┼──────────┤│5-1 │○○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敦化分行(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 │偵29卷第171頁 ││ ├─────────────────────────────────────────┼──────────┤│ │台南地檢南檢治金98偵8971字第39653號函稿 │偵38卷第89頁 │├───┼─────────────────────────────────────────┼──────────┤│5-2-1 │丁○○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 │偵29卷第15頁 ││ ├─────────────────────────────────────────┼──────────┤│ │交易明細表(上載有匯款人:○○事務所,收款人:丁○○;金額:15,096,730元) │偵38卷第150頁 │└───┴─────────────────────────────────────────┴──────────┘金流圖二┌───┬─────────────────────────────────────────┬──────────┐│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1 │票號AG0000000號支票 │偵43卷第91頁 │├───┼─────────────────────────────────────────┼──────────┤│1-1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永豐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 │偵29-1卷第57頁反 ││ ├─────────────────────────────────────────┼──────────┤│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永豐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 │偵29卷第245頁 │├───┼─────────────────────────────────────────┼──────────┤│2 │票號AG0000000號支票 │偵43卷第111頁 │├───┼─────────────────────────────────────────┼──────────┤│2-1 │○○○○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永豐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 │偵29-1卷第42頁 ││ ├─────────────────────────────────────────┼──────────┤│ │○○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敦化分行(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 │偵29卷第171頁 │├───┼─────────────────────────────────────────┼──────────┤│2-1-1 │○○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敦化分行(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 │偵38卷第90頁 ││ ├─────────────────────────────────────────┼──────────┤│ │合作金庫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 │偵43卷第116頁 ││ ├─────────────────────────────────────────┼──────────┤│ │乙○○之合作金庫銀行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 │偵29卷第146頁 │├───┼─────────────────────────────────────────┼──────────┤│2-1-2 │○○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敦化分行(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 │偵38卷第90頁 ││ ├─────────────────────────────────────────┼──────────┤│ │合作金庫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 │偵43卷第116頁 ││ ├─────────────────────────────────────────┼──────────┤│ │乙○○之合作金庫銀行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 │偵29卷第146頁 │├───┼─────────────────────────────────────────┼──────────┤│2-1-1 │票號HZ0000000號支票 │偵43卷第136頁 ││-1 ├─────────────────────────────────────────┼──────────┤│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永豐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0-0 │偵29-1卷第58頁反 ││ ├─────────────────────────────────────────┼──────────┤│ │乙○○之合作金庫銀行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 │偵29卷第146頁 │├───┼─────────────────────────────────────────┼──────────┤│3 │票號AG0000000號支票 │偵43卷第112頁 │├───┼─────────────────────────────────────────┼──────────┤│4 │票號AG0000000號支票 │偵43卷第143頁 │├───┼─────────────────────────────────────────┼──────────┤│4-1 │匯款申請書(匯款人:己○○,匯款日期:95.09.20,匯款金額:49,000,000元) │偵43卷第145頁 ││ ├─────────────────────────────────────────┼──────────┤│ │己○○之中國信託銀行敦北分行(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 │偵35卷第97頁 │├───┼─────────────────────────────────────────┼──────────┤│5 │票號AG0000000號支票 │偵43卷第155-156頁 │├───┼─────────────────────────────────────────┼──────────┤│5-1 │丁○○之永豐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 │偵29-1卷第31頁 │├───┼─────────────────────────────────────────┼──────────┤│5-1-1 │丁○○之永豐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 │偵43卷第157頁 │├───┼─────────────────────────────────────────┼──────────┤│6 │票號AG0000000號支票 │偵43卷第159頁 │├───┼─────────────────────────────────────────┼──────────┤│7 │票號AG0000000號支票 │偵43卷第160頁 │├───┼─────────────────────────────────────────┼──────────┤│8 │票號AG0000000號支票 │偵43卷第161頁 │├───┼─────────────────────────────────────────┼──────────┤│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單(受款人:復華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0-0,金額:75萬元) │偵43卷第162-163頁 │├───┼─────────────────────────────────────────┼──────────┤│10 │票號AG0000000號支票 │偵43卷第176頁 │├───┼─────────────────────────────────────────┼──────────┤│10-1 │○○○○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大眾銀行帳戶(000-00-000000-0)交易查詢清單 │偵43卷第188-190頁 ││ ├─────────────────────────────────────────┼──────────┤│ │○○○○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大眾銀行帳戶(000-00-000000-0)明細交易資料 │偵35卷第364頁 ││ ├─────────────────────────────────────────┼──────────┤│ │大眾銀行活性存款取款憑條 │偵38卷第168-169頁 │├───┼─────────────────────────────────────────┼──────────┤│11 │匯款申請書(匯款金額:13億6千5百元;付款指示:代償○○○○公司向復華銀行之融資借款│偵43卷第211頁 ││ │) │ ││ ├─────────────────────────────────────────┼──────────┤│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匯款金額:13億元;匯款人:○○股份有限公司) │偵43卷第212頁 │├───┼─────────────────────────────────────────┼──────────┤│11-1 │○○○○公司之交易資料查詢結果 │偵43卷第213頁 │├───┼─────────────────────────────────────────┼──────────┤│12 │○○股份有限公司之台新銀行建北分行(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 │偵35卷第14頁 ││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 │偵43卷第218-220頁 │├───┼─────────────────────────────────────────┼──────────┤│12-1 │匯款代收入傳票 │偵43卷第223-227頁 ││ ├─────────────────────────────────────────┼──────────┤│ │公司資料查詢匯款交易明細(匯款人:○○○○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偵38卷第58-62頁 ││ ├─────────────────────────────────────────┼──────────┤│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永豐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 │偵29-1卷第60頁反-61 ││ │ │頁 │├───┼─────────────────────────────────────────┼──────────┤│12-2 │○○○○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元大銀行(原復華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0-0帳戶)之 │偵35卷第84頁 ││ │客戶往來交易明細 │ │└───┴─────────────────────────────────────────┴──────────┘【金流圖三】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1-1 │票號C0000000支票 │偵30卷第160頁 │├───┼─────────────────────────────────────────┼───────────┤│1-2 │票號C0000000支票 │偵30卷第159頁 │├───┼─────────────────────────────────────────┼───────────┤│1-3 │票號C0000000支票 │偵30卷第162頁 │├───┼─────────────────────────────────────────┼───────────┤│1-4 │票號C0000000支票 │偵30卷第163頁 │├───┼─────────────────────────────────────────┼───────────┤│1-5 │票號C0000000支票 │偵30卷第161頁 │├───┼─────────────────────────────────────────┼───────────┤│2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永豐商業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 │偵29-1卷第15頁 │├───┼─────────────────────────────────────────┼───────────┤│2-1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永豐商業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 │偵29卷第243頁 │├───┼─────────────────────────────────────────┼───────────┤│2-1-1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永豐商業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 │偵29卷第243頁 ││ ├─────────────────────────────────────────┼───────────┤│ │丁○○之永豐商業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 │偵29-1卷第29頁反 │├───┼─────────────────────────────────────────┼───────────┤│2-2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 │偵29卷第176頁 │├───┼─────────────────────────────────────────┼───────────┤│2-2-1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 │偵29卷第176頁 │├───┼─────────────────────────────────────────┼───────────┤│3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永豐商業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 │偵29-1卷第15頁 │├───┼─────────────────────────────────────────┼───────────┤│3-1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永豐商業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 │偵29卷第243頁 │├───┼─────────────────────────────────────────┼───────────┤│3-1-1 │公司資料查詢匯款交易明細(匯款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偵37卷第157頁 ││ ├─────────────────────────────────────────┼───────────┤│ │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 │偵29卷第74頁 │├───┼─────────────────────────────────────────┼───────────┤│3-1-2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永豐商業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 │偵29-1卷第47頁反 ││ ├─────────────────────────────────────────┼───────────┤│ │陳金松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世貿分行(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 │偵38卷第162頁 │├───┼─────────────────────────────────────────┼───────────┤│3-1-2 │丁○○之永豐商業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 │偵29-1卷第30頁 ││-1 │ │ │├───┼─────────────────────────────────────────┼───────────┤│3-1-3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永豐商業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 │偵29-1卷第47頁反 ││ ├─────────────────────────────────────────┼───────────┤│ │林秋曼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 │偵38卷第185頁 │├───┼─────────────────────────────────────────┼───────────┤│3-1-3 │丁○○之永豐商業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 │偵29-1卷第30頁反 ││-1 │ │ │├───┼─────────────────────────────────────────┼───────────┤│3-2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 │偵29卷第176頁 │├───┼─────────────────────────────────────────┼───────────┤│3-2-1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 │偵29卷第176頁 ││ ├─────────────────────────────────────────┼───────────┤│ │丁○○之永豐商業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 │偵29-1卷第29頁反 │├───┼─────────────────────────────────────────┼───────────┤│3-2-2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 │偵29卷第176頁 ││ ├─────────────────────────────────────────┼───────────┤│ │丁○○之永豐商業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 │偵29-1卷第29頁反 │├───┼─────────────────────────────────────────┼───────────┤│3-2-3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 │偵29卷第176頁 ││ ├─────────────────────────────────────────┼───────────┤│ │丁○○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00000)交易明細 │偵29卷第16頁 │├───┼─────────────────────────────────────────┼───────────┤│3-2-4 │丁○○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00000)交易明細 │偵29卷第16頁 │└───┴─────────────────────────────────────────┴───────────┘【金流圖四】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1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 │偵29-1卷第14頁 │├───┼─────────────────────────────────────────┼───────────┤│2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 │偵29-1卷第14頁反 │├───┼─────────────────────────────────────────┼───────────┤│3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 │偵29-1卷第14頁反 ││ ├─────────────────────────────────────────┼───────────┤│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 │偵30卷第110頁 │├───┼─────────────────────────────────────────┼───────────┤│4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 │偵29-1卷第14頁反 │├───┼─────────────────────────────────────────┼───────────┤│5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 │偵29-1卷第15頁反 ││ ├─────────────────────────────────────────┼───────────┤│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 │偵29-1卷第47頁反 │├───┼─────────────────────────────────────────┼───────────┤│6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 │偵29-1卷第48頁反 │├───┼─────────────────────────────────────────┼───────────┤│7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 │偵29-1卷第16頁 ││ ├─────────────────────────────────────────┼───────────┤│ │○○○○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 │偵29-1卷第42頁 │├───┼─────────────────────────────────────────┼───────────┤│8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 │偵29-1卷第17頁 ││ ├─────────────────────────────────────────┼───────────┤│ │○○○○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 │偵29-1卷第42頁 │├───┼─────────────────────────────────────────┼───────────┤│9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信義分行(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 │偵35卷第353頁 ││ ├─────────────────────────────────────────┼───────────┤│ │○○○○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 │偵29-1卷第42頁 │└───┴─────────────────────────────────────────┴───────────┘金流圖一(如附件)金流圖二(如附件)金流圖三(如附件)金流圖四(如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