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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4 年金上重訴字第 10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01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趙烜逸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律師

汪玉蓮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鉅霖選任辯護人 蔡弘琳律師

蔡進欽律師葉進祥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俊傑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誌湧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顏玲玲被 告 張子龍被 告 湯淑如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戴勝利律師

林仲豪律師吳佳龍律師被 告 柯人內指定辯護人 黃昭雄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 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中華民國104 年9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4205 號、10

1 年度偵字第1271、1353、2136、4946、5390、6180、8980、89

81、10299 、10431 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

1 年度偵字第13574 、26329 號、104 年度偵字第25558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670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戊○○、甲D○○、甲S○○、甲X○○、甲丁○○、s○○部分,均撤銷。

乙戊○○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萬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D○○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S○○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肆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X○○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丁○○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柒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s○○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其他上訴駁回(甲Z○○無罪部分)。

事 實

一、x○○(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通緝在案)係NEW-WELL INVESTMENT CO . ,LTD . (為香港境外公司,原設於臺南市○○○○街,於民國97年8 月搬遷至臺南市○區○○街○○號2 樓,下稱NEW-WELL公司),及99年9 月成立之長勝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勝公司)之負責人。x○○、乙戊○○、甲D○○、甲S○○、甲X○○、甲丁○○,均明知NEW-WELL公司、長勝公司,未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核准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以收受投資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其他報酬之收受存款業務,且明知NEW-WELL公司、長勝公司並未實際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投資,偽以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每月有3%至16% 之高獲利(年息達36% 至192%)為幌,誘使不特定人參與NEW-WELL公司、長勝公司之國際外匯保證金投資計劃,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s○○亦明知NEW-WELL公司、長勝公司未經金管會核准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以收受投資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其他報酬之收受存款業務,且明知NEW-WELL公司、長勝公司偽以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每月有3%至16%之高獲利,招攬不特定人參與NEW-WELL公司、長勝公司之國際外匯保證金投資計劃,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x○○法人之負責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及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自96年1 月起,以NEW-WELL公司、長勝公司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每月有3%至16% 之高獲利為幌,誘使不特定人參與NEW-WELL公司、長勝公司之「國際外匯保證金投資計劃」,且x○○為使投資人誤信NEW-WELL公司、長勝公司有獨立之操盤部門,有能力替廣大投資人操作龐大資金,乃陸續於96年9 月招攬甲D○○、97年1 月招攬乙戊○○、97年3 月招攬甲X○○、98年9 月招攬甲S○○進入NEW-WELL公司擔任操盤手,甲D○○每月領取新臺幣(下同、以下幣別未特別載明者,係指新臺幣)2 萬元薪資,乙戊○○每月領取1 萬8 千元薪資,甲X○○每月領取2 萬元薪資,甲S○○每月領取2萬元薪資,乙戊○○並自99年3 月起兼任x○○之特助,改領取每月3 萬元之薪資及1 萬元之車馬費,主持公司會議及執行x○○交辦事項。另x○○並於97年1 月起招攬甲丁○○進入NEW-WELL公司擔任顧問,每月領取1 萬元之車馬費。

x○○為擴大吸金規模,對外宣稱投資累積達一定之金額,可至NEW-WELL公司、長勝公司擔任一定職稱之工作,依投資累積金額之高低可由專員,晉昇至主任、襄理、副理、經理,且該等職稱之人可因自己或其下屬介紹、招攬他人投資,而可分別抽取投資金額6%(專員)、7%(主任)、8%(襄理)、10% (副理)、12% (經理)之業績獎金,另顧問之業績獎金則比照經理,為投資金額之12%。

二、乙戊○○、甲D○○、甲X○○、甲S○○4 人則各自其等上開進入NEW-WELL公司擔任操盤手時起,與x○○及其他操盤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及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另甲丁○○則自上開進入NEW-WELL公司擔任顧問時起,與x○○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及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其中甲D○○、乙戊○○、甲X○○、甲S○○先後進入NEW-WELL公司後,明知其等未實際下單操作外匯保證金,竟在NEW-WELL公司內設置之操盤室佯為下單操盤外匯保證金交易之外觀,並對外佯稱與x○○共同操盤NEW-WELL公司之外匯保證金交易,下單操盤獲利甚高,且其等係x○○所教出來的等語,藉此營造NEW-WELL公司設有獨立操盤部門,確有實際從事外匯保證金投資,並藉此獲利分紅之能力作為詐騙投資者卸下心防加入投資之詐騙手段,而投資人因此誤信NEW-WELL公司確有為外匯保證金之交易而予以投資。甲丁○○明知上開詐騙手段,除在NEW-WELL公司主持公司經理級會議、佈達公司重要訊息、參與公司重要決策等相關事項外,並向投資人說明公司之投資遠景、營運狀況、投資人之投資配息等資訊,且宣稱x○○操盤績效很好、穩定、獲利很高,請投資人再招攬不特定人投資,另為獲取前述之業績獎金,更介紹、招攬賴阿快、c○○、范姜宏昱、甲Y○○投資外匯保證金交易。另s○○於投資外匯保證金交易達一定金額後,進入NEW-WELL公司擔任副理,其為獲取前述之業績獎金,並於98年9 月起,與x○○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先後介紹、招攬乙辛○○、乙申○○投資外匯保證金交易。而x○○為掩飾上開犯行,並誘使投資人持續投入資金,除在NEW-WELL公司吸收資金初期,對外佯稱NEW-WELL公司之外匯保證金交易獲利頗豐外,並先依約給付高額紅利與投資人,藉以使投資人誤信投資NEW-WELL公司之外匯保證金確實安全無虞,進而於每次到期後持續加碼投資,或介紹、分享更多親友參與投資,如此反覆操作,x○○及乙戊○○、甲D○○、甲X○○、甲S○○、甲丁○○等人即以上開詐騙方法致附表

一、附表一之一、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投資人(不包括乙戊○○、甲D○○、甲S○○、甲X○○及甲丁○○;另附表一之同案被告甲f○○、庚○○、甲p○○、乙未○○、未○○、甲G○○、乙乙○○、辛○○、乙宙○○、甲J○○等人,均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判決無罪確定)俱陷於錯誤,分別於各編號所示首次投資時間或投資時間及到期後陸續投資如各編號投資金額欄所載之金額(投資人、首次投資時間或投資時間、投資金額、證據資料及其出處,均詳如附表一、附表一之一、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99年9 月之後屬後來成立之長勝公司),x○○及乙戊○○、甲D○○、甲X○○、甲S○○、甲丁○○、s○○等人,並因而吸收如附表一、附表一之一、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龐大資金(99年9 月之後屬後來成立之長勝公司)。

三、x○○因逐漸無力負擔每月需支付與投資人之高額紅利,為減少現金之支付及持續取得投資人投入更多之資金,乃承前犯意,於99年1 月自創外匯保證金紅利配息網路紅利點數帳戶,1 點數等值1 元美金,對外宣稱為避免款項在國內外間匯款之手續費耗損及節稅,將每月需支付與投資人之現金紅利以上開虛擬點數支付與投資人,投資人間亦得轉賣點數增資或將點數賣與新投資人入單,復以領取點數可再額外獲得每月2%之紅利配息及以點數投資可立即生效,現金投資則需約5 日後才能生效計息,使投資人有較大意願接受網路紅利點數,據此減少每月高額紅利現金之支付。

四、x○○為能支付投資人之紅利、增加吸收之資金,乃承前犯意,並於99年9 月成立長勝公司、同年10月成立康瑞美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瑞美公司),並與乙未○○、甲丁○○、庚○○、乙戊○○等人分別擔任董事長、董事、監察人等職務。x○○對外並稱長勝公司有經營美(容)髮、餐飲業、康瑞美醫學美容等多項傳統產業,設有多家實體店面,且交予八采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八采公司)經營(惟實際係以不知情之高雪珍名義與八采公司簽約,餐廳多登記在高雪珍名下),並延續NEW-WELL公司上開投資配息、職等晉昇、業績獎金等制度,及仍延續上開設有操盤室及操盤手之詐騙手法,另除要求長勝公司之員工各依其職等高低均須投資一定之金額外,並佯稱長勝公司已朝向連鎖經營方式進軍大陸市場,投資人日後可分配管理旗下餐廳,公司股票日後將上市、上櫃,且以投資長勝公司每個月有2%之獲利,每3個月配息1 次(年息達24% )為幌,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向投資人吸金,同時以投資金額4 分之3 為隱名投資,可使投資人避稅,及避免因股東人數過多、意見過多而使公司運作困難為由,約定投資人須與長勝公司簽立「隱名合作加盟契約書」,而以隱名合夥股東之方式投資,x○○並以外匯操作將不再接受新資金之投資,及投資1 萬股、每股10或11元之長勝公司隱名合約,才能投資美金1 萬元額度之外匯保證金交易,使加入為長勝公司之股東,誘使投資人投資長勝公司之傳統產業,或誘使投資人為能投資外匯保證金交易以獲得較高紅利而投資長勝公司。乙戊○○、甲D○○、甲X○○、甲S○○於長勝公司成立後,仍續為操盤手,其中乙戊○○仍兼x○○之特助,甲丁○○為長勝公司之董事,為法人之負責人,亦續為顧問,其等均明知x○○前述長勝公司之詐騙及吸金手法,均承前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及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乙戊○○、甲D○○、甲X○○、甲S○○,仍在長勝公司(即原NEW-WELL公司)內設置之操盤室佯為下單操盤外匯保證金交易之外觀,並對外佯稱與x○○共同操盤長勝公司之外匯保證金交易,下單操盤獲利甚高,且其等係x○○所教出來的等語,藉此營造長勝公司設有獨立操盤部門,確有實際從事外匯保證金投資,並藉此獲利分紅之能力作為詐騙投資者卸下心防加入投資之詐騙手段,而投資人因此誤信長勝公司確有為外匯保證金之交易而予以投資。甲丁○○除在長勝公司主持公司經理級會議、佈達公司重要訊息、參與公司重要決策等相關事項外,並向投資人說明公司之投資遠景、營運狀況、投資人之投資配息等資訊,且宣稱x○○操盤績效很好、穩定、獲利很高,請投資人再招攬不特定人投資,另為獲取前述之業績獎金,更介紹、招攬賴阿快、范姜宏昱、甲Y○○投資外匯保證金交易。另s○○延續其在NEW-WELL公司之職等,其為獲取前述之業績獎金,仍承前與x○○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介紹、招攬u○○、乙申○○、乙辛○○、甲V○○投資外匯保證金交易或傳統產業。x○○及乙戊○○、甲D○○、甲X○○、甲S○○、甲丁○○等人即以上開詐騙方法致附表一、附表一之一、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投資人(不包括乙戊○○、甲D○○、甲S○○、甲X○○及甲丁○○)俱陷於錯誤,分別於各編號所示首次投資時間或投資時間及到期後陸續投資如各編號投資金額欄所載之金額(投資人、首次投資時間或投資時間、投資金額、證據資料及其出處,均詳如附表一、附表一之一、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99年9 月之前屬NEW-WELL公司),x○○及乙戊○○、甲D○○、甲X○○、甲S○○、甲丁○○、s○○等人,並因而吸收如附表一、附表一之一、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龐大資金(99年9 月之前屬NEW-WELL公司),其等違法吸金之金額,被告乙戊○○為22億8,403 萬5,859 元、被告甲D○○為23億2,642 萬2,919 元、被告甲S○○為17億1,967 萬6,324 元、被告甲X○○為22億5,927 萬4,553 元、被告甲丁○○22億8,848 萬2,156 元、被告s○○為17億2,063 萬6,603 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五所示)。

五、迄於100 年2 月12日x○○對外宣布,公司之外匯保證金資金遭國外外匯交易商倒債凍結,無法再發放紅利,並通知公司投資人於同年2 月14日至臺南市○區○○街○○號2 樓結算,以x○○所簽立之償還協議書及本票換回投資人手中之外匯保證金收據。嗣因x○○始終無法提出其投資外匯保證金及遭國外外匯交易商倒債之相關憑證資料,且於100 年7 月後即避不見面,更於100 年7 月23日潛逃出境,投資人始知受騙。另警方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六、案經乙未○○、辛○○、乙宙○○、甲G○○、乙卯○○、乙巳○○、甲y○○、甲I○○及附表二告訴欄所示之被害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範圍:

㈠、按案件有無起訴,端視其是否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範圍之內而定;且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權,法院在不妨害起訴同一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不受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法條或法律見解之拘束。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 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之對象,亦即審判之客體,並兼顧被告行使防禦權之範圍,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苟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詳或稍有誤差,事實審法院亦應依職權加以認定,不得以其內容簡略或記載不詳,而任置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47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乙戊○○、甲D○○、甲X○○、甲S○○4 人之起訴範圍:查起訴書犯罪事實載稱「x○○明知. . . 自96年起陸續對外以NEW-WELL公司操作『外匯保證金』每月有6%至12% 之高獲利『為幌』而招攬不特定人投資其操作之『外匯保證金』. . . x○○為增加投資人之信心,使之投資更多之金錢,另陸續招攬有非法吸收存款及資金之犯意聯絡之乙戊○○(自97年起加入)、甲D○○(自96年起加入)、甲X○○(自97年3 月起加入)、甲S○○(自98年9 月起加入)擔任操盤手,渠4 人『未實際操作外匯』,卻對外號稱與x○○共同操盤所謂NEW-WELL公司『外匯保證金』. . .並誘以可因自己或其下屬介紹他人投資而可依職務不同獲得6%至12% 不等之獎金。」(見起訴書3-4 頁),是依起訴書上開所載,顯係認定x○○與被告乙戊○○、甲D○○、甲S○○、甲X○○4 人確實並未從事外匯保證金之投資,且以NEW-WELL公司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每月有6 % 至12% 之高獲利「為幌」共同詐騙不特定人投資,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堪認檢察官已起訴被告乙戊○○、甲D○○、甲S○○、甲X○○4 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檢察官雖漏未載明被告乙戊○○、甲D○○、甲S○○、甲X○○4 人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然本院不受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法條之拘束,故被告乙戊○○、甲D○○、甲S○○、甲X○○4 人是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仍為本院審判之範圍。

㈢、被告甲丁○○、s○○2人之起訴範圍:查起訴書犯罪事實載稱「x○○明知... 自96年起陸續對外以NEW-WELL公司操作『外匯保證金』每月有6%至12% 之高獲利為幌而招攬不特定人投資其操作之外匯保證金. . . 且由x○○及其招攬擔任顧問而與之有共同非法吸收存款及資金之犯意聯絡之甲丁○○. . . 等人對外介紹、分享委由x○○操作之『外匯保證金』績效甚佳,年獲利可達投資金額200%為『招攬話術』,陸續藉此對外招攬不特定人以美金5萬元為單位資金,投資x○○成立之NEW-WELL公司. . . 並誘以可因自己或其下屬介紹他人投資而可依職務不同獲得6%至12% 不等之獎金。」、犯罪事實、載稱「被告乙未○○、未○○、甲G○○、甲J○○、乙乙○○、辛○○、s○○、乙宙○○、甲Z○○等(下稱乙未○○等9 人)除自行投資外,為取得更多獎金以獲得更多報酬,乃進入公司擔任專員等職務,且個別(彼此間無犯意聯絡)與x○○基於非法吸金之犯意聯絡. . . 乙未○○等9 人及附表一之一所示之乙卯○○等14人在遇有投資人懷疑時,即將之帶往位於臺南市○區○○街○○號2 樓之NEW-WELL公司(即長勝公司),或高雄市○○○路之高雄辦事處參觀,並引見x○○、郭武宗或乙未○○向投資人說明投資、獲利情形及介紹公司內設有操盤室、操盤手操盤『外匯保證金』,以『消除投資人之疑慮』. . . 藉以博取投資人之信任,使投資人繼續投資。」、犯罪事實載稱「x○○為能支付投資人之紅利、增加吸收之資金,乃承前非法吸收存款及資金之犯意,於99年

9 月成立長勝公司、康瑞美公司,並與乙未○○、甲丁○○、庚○○、乙戊○○等人分別擔任董事長、董事、監察人等職務. . . x○○對外並稱該公司有經營美(容)髮、餐飲業、康瑞美醫學美容等多項傳統產業,設有多家實體店面,且交予八采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八采公司)經營(惟實際係以不知情之高雪珍名義與八采公司簽約,餐廳多登記在高雪珍名下),除要求公司之員工各依其職等高低均須投資一定之金額外,並佯稱公司已朝向連鎖經營方式進軍大陸市場,投資人日後可分配管理旗下餐廳,公司股票日後將上市、上櫃,且以投資長勝公司每個月至少有2%之獲利,每3 個月配息1 次為幌,向投資人吸金. . . 並由x○○、郭武宗或乙未○○等9 人介紹附表一、附表一之一、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投資. . . 」(見起訴書第3-7 頁),是依起訴書上開所載,顯係認定本件x○○各別與被告甲丁○○、s○○,共同以外匯保證金交易、隱名合夥契約投資傳統產業「為幌」共同詐騙不特定人投資,並藉以吸收資金,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堪認檢察官業已起訴被告甲丁○○、s○○

2 人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就長勝公司吸收資金部分,亦已起訴其2 人涉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檢察官雖漏未載明被告甲丁○○、s○○2 人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僅就NEW-WELL公司吸收資金部分,認其2 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規定,涉犯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然本院不受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法條之拘束,故被告甲丁○○、s○○2 人是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就長勝公司吸收資金部分,是否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即為本院審判之範圍。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1、證人即同案被告甲G○○、未○○、甲X○○、證人即投資人己○○、乙K○○、宙○○、甲I○○、r○○等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陳述,均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規定之傳聞例外事由存在,被告乙戊○○及其辯護人亦爭執其證據能力,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347-358 頁,惟不包括其等有關附表投資時間及金額之供述,見本院卷八第146 頁被告乙戊○○之供述),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不得採為認定被告乙戊○○犯罪之證據。

2、證人即同案被告庚○○、甲G○○、證人即投資人甲I○○、宙○○、甲庚○○、乙卯○○、甲玄○○、乙K○○、甲C○○、申○○、己○○、乙○○等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陳述,均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規定之傳聞例外事由存在,被告甲D○○、甲S○○及其等之辯護人亦爭執其證據能力,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347-358 頁,惟不包括其等有關附表投資時間及金額之供述,見本院卷六第371 頁之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報書),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甲D○○、甲S○○犯罪之證據。

3、證人即同案被告甲G○○、證人即投資人甲庚○○、乙卯○○、甲C○○、甲I○○於警詢之陳述,均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規定之傳聞例外事由存在,被告甲X○○及其辯護人亦爭執其證據能力,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347-358 頁,惟不包括其等有關附表投資時間及金額之供述,見本院卷六第397-398 頁之刑事陳報狀),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甲X○○犯罪之證據。

4、證人即同案被告甲f○○、庚○○、甲p○○、乙未○○、未○○、甲G○○、乙乙○○、辛○○、乙宙○○、陳伯燊、張泳男、證人即如附表所示投資人甲I○○、宙○○、甲庚○○、乙卯○○、甲玄○○、乙K○○、甲C○○、申○○、己○○、乙○○等人(詳如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 至8、10至100 等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陳述,均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規定之傳聞例外事由存在,被告甲丁○○及其辯護人亦爭執其證據能力,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347-358 頁,惟不包括其等有關附表投資時間及金額之供述,見本院卷六第391-39

3 頁之刑事準備㈤狀),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甲丁○○犯罪之證據。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除前述被告乙戊○○、甲D○○、甲S○○、甲X○○、甲丁○○、s○○等6 人爭執不同意作為證據之相關證人之證述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被告乙戊○○、甲D○○、甲S○○、甲X○○、甲丁○○、s○○等6 人(下稱被告乙戊○○等6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9-386頁;本院卷三第296-298 、348-371 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乙戊○○等6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乙戊○○、甲D○○、甲X○○、甲S○○等4 人(下稱被告乙戊○○等4 人)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乙戊○○等4人及其等之辯護人之答辯要旨如下:

1、被告乙戊○○固坦承自97年1 月起受x○○招攬進入NEW-WELL公司,每月領取1 萬8 千元薪資,且自99年3 月起改擔任x○○之特助,領取每月3 萬元之薪資及1 萬元之車馬費,及未實際替x○○操盤NEW-WELL公司、長勝公司之外匯保證金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與x○○共同詐欺投資人及違反銀行法之不法犯行,並辯稱:伊是跟x○○學習線型及K 棒理論,跟x○○NEW-WELL公司、長勝公司的理專部都沒有接觸,上班就是進入NEW-WELL公司的學習室,學習室裡面有甲D○○、甲S○○、甲X○○及伊共4 人,伊等4 人在學習室裡面模擬操盤、下單,從來沒有實際操盤下單過,伊在學習操盤的時候是領1 萬8 千元車馬費,從97年3 月28日開始投資一直到99年9 月份,總投資金額達1 千3 百多萬元,這1千3 百多萬元包含伊分紅獲利再投資之部分,實際自己的資金部分也有好幾百萬元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乙戊○○辯護稱:被告乙戊○○在NEW-WELL公司雖曾任線型測試研究部門學員及董事長特助,惟其工作內容均著重於研發及行政業務,從未擔任過招攬客戶之理專、業務專員及講師等工作,也從未因招攬客戶而獲取獎金,更未對外號稱或表示與x○○等人係NEW-WELL公司外匯保證金之共同操盤手,案發前從未聽聞過所謂「操盤手」之名稱;被告乙戊○○因為聽信x○○,只要被告乙戊○○願意到NEW-WELL公司投資外匯,會將該套線型理論完全無藏私地傳授予被告乙戊○○,該套線型理論亦可用來預估股票價格及股市之未來走勢,被告乙戊○○學好後亦可在股市賺錢,遂將辛苦努力工作之積蓄,全部交給x○○操作外匯保證金,金額高達1 千3 百多萬元,絕非原審所認定之僅有3 百多萬元,雖然投資初期曾按月分配5%至10 %不等之紅利,但全部紅利又繼續投入NEW-WELL公司之外匯保證金,到最後血本無歸,若謂被告乙戊○○係本案之共同正犯,顯有違常情事理,況有投資人首次投資時間或在被告乙戊○○至投資部門上班前,或在被告離開投資部門後,此等部分核與被告乙戊○○無涉云云。

2、被告甲D○○坦承自96年9 月開始與x○○學習外匯保證金,領取每月2 萬元薪資,且未實際替x○○操盤NEW-WELL公司、長勝公司之外匯保證金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與x○○共同詐欺投資人及違反銀行法之不法犯行,並辯稱:伊亦是受害者,認識x○○時,x○○是伊房仲業之上司,當時x○○在學外匯,後來伊離開房仲業很久之後遇到x○○,x○○跟伊說他有在作外匯保證金之投資,伊覺得很好賺,想跟x○○學習,伊自己沒有資金,96年9 月跟x○○學習,當時自己還有在作安裝玻璃工程方面之工作,97年伊就完全投入學習,到NEW-WELL公司上班,1 個月薪水兩萬元,學習之地點是在○○街之操盤室,操盤室內有伊、乙戊○○、甲X○○、甲S○○共4 個人,伊在操盤室裡面操盤,伊不知道是模擬操盤還是實際下單,因為x○○提供給伊1 萬元美金,伊自己在98年投資3 萬元美金,3 萬元美金是伊父、母親之退休金,分紅伊一直領到公司出事,伊覺得伊是被騙的,伊沒有幫忙招攬投資之工作,也沒有對外說伊幫投資人在公司操盤作外匯保證金交易,伊想x○○會給伊薪資,可能是需要伊等操作外匯的一些觀點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甲D○○辯護稱:被告甲D○○係單純學習如何操作外匯,並未參與招攬投資人進行外匯保證金之投資,此由起訴書附表之投資人無一係被告甲D○○所招攬可佐證;又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係因高額利益趨使下始參與投資,而該如此高額投資報酬率,係由x○○一人所獨自訂立,與被告甲D○○無涉,另依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觀之,完全未涉及被告甲D○○有向投資人說明操作有獲利之情存在,且被告甲D○○亦不知x○○未實際從事外匯保證金之投資,被告甲D○○並無共同違反銀行法或共同詐欺之犯行云云。

3、被告甲S○○固坦承於98年9 月間,受x○○招攬進入NEW-WELL公司學習外匯保證金操作,並領取每月2 萬元之薪資,及未替投資人實際操盤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與x○○共同詐欺投資人及違反銀行法之不法犯行,並辯稱:伊是受害者,伊於98年6 、7 月開始投資,第1 次投資1 萬元美金,隔年99年第2 次投資3 萬元美金,98年9 、10月去NEW-WELL公司學習外匯保證金操作,一開始就有領薪水2 萬元,隔了半年,伊就實際操盤下單,額度是1 萬元美金,伊是x○○之姊夫,伊是先投資才去工作,伊學習的時候,乙戊○○、甲D○○、甲X○○就在裡面學習,伊自己總共投資4 萬元美金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甲S○○辯護稱:被告甲S○○係單純學習如何操作外匯保證金,並未參與招攬投資人進行外匯保證金之投資,此由起訴書附表之投資人無一係被告甲S○○所招攬可佐證,又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係因高額利益趨使下始參與投資,而該如此高額投資報酬率,係由x○○一人所獨自訂立,與被告甲S○○無關,另依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觀之,完全未涉及被告甲S○○有向投資人說明操作有獲利之情存在,且被告甲S○○亦不知x○○未實際從事外匯保證金之投資,被告甲S○○並無共同違反銀行法或共同詐欺之犯行云云。

4、被告甲X○○亦不爭執於97年3 月間,受x○○招攬進入NEW-WELL公司任職,月薪2 萬元,工作內容僅係學習外匯保證金操盤,並未實際替x○○操盤NEW-WELL公司之外匯保證金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與x○○共同詐欺投資人及違反銀行法之不法犯行,並辯稱:伊是投資者,也是被害人,伊是去

NE W-WELL 公司學習外匯保證金操盤,x○○係其表哥,他說投資他那邊可以賺錢,等伊去NEW-WELL公司才知道他說的投資是作外匯保證金交易,去公司之前,伊父親有先投資1百萬元,伊去公司學習後,覺得不錯就投資2 百萬元,x○○就主動說要付伊薪水2 萬元,x○○叫伊進去1 間辦公室,辦公室裡面有其他3 人即被告乙戊○○、甲D○○、甲S○○,x○○叫伊學看線圖,外匯商倒閉之前,x○○說給伊1 個1 萬元美金帳戶,讓伊實際操盤,但是伊去高雄市調站作筆錄的時候,市調站的人員說x○○給伊的是假的,伊沒有幫忙招攬投資的工作,也沒有對外說伊幫投資人在公司操盤作外匯保證金交易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甲X○○辯護稱:被告甲X○○雖自97年3 月間起受僱x○○擔任NEW-WELL公司操盤手,惟實際上並未操作外匯保證金乙節,業據被告甲X○○及同案被告乙戊○○、甲D○○、甲S○○等人於警詢、偵查中供述無訛,至x○○雖有收取告訴人u○○等人資金,然與被告甲X○○無關;被告甲X○○與x○○間亦無吸收存款及資金之犯意聯絡,否則又何須投資1 百萬元,顯見被告甲X○○辯稱係誤信x○○具有操作外匯保證金之能力,單純參與投資並未參與犯罪,核與事實相符;被告乙戊○○等4 人已明確供承渠等並無實際操作外匯,實難想像被告甲X○○會對外宣稱操作1 支K 棒即可獲幾十萬元,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甲X○○有對外宣稱與x○○共同操作外匯保證金,及操作外匯獲利甚豐等情,且被告甲X○○本身亦有投資x○○數百萬元,受有損失,實難想像其主觀上有犯罪故意,或與x○○有詐欺之不法所有犯意聯絡云云。

㈡、被告乙戊○○、甲D○○、甲X○○、甲S○○4 人以其等雖均受僱於x○○,惟在NEW-WELL公司、長勝公司中僅係跟隨x○○學習操作外匯保證金,從未招攬任何投資人,亦未曾向投資人宣稱與x○○共同操盤NEW-WELL公司、長勝公司之外匯保證金,更未向投資人表示投資獲利頗豐,且本身亦均有投資受害,並無與x○○共同詐欺投資人及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等節置辯。經查:

1、x○○自96年1 月起,對外以NEW-WELL公司、長勝公司代客投資外匯保證金每月有3%至16% 之高獲利,招攬不特定人投資NEW-WELL公司之「國際外匯保證金投資計劃」,惟實際並未進行外匯保證金之投資,且所有收取之投資款項均未匯往國外外匯交易商,僅係以上開投資計劃為餌,誘使投資人參與投資,又投資人可依招攬不特定人投資達一定金額可至NEW-WELL公司、長勝公司擔任各級幹部,並依專員、主任、襄理、副理、經理等不同職務,及其所招攬投資人之投資金額分別抽取6%(專員)、7%(主任)、8%(襄理)、10% (副理)、12% (經理)之業績獎金,另顧問則比照經理抽取12% 之業績獎金。因x○○逐漸無力負擔每月需支付與投資人之高額紅利,為減少現金之支付及持續取得投資人投入更多之資金,乃於99年1 月自創外匯保證金紅利配息網路紅利點數帳戶,1 點數等值1 元美金,對外宣稱為避免款項在國內外間匯款之手續費耗損及節稅,將每月需支付與投資人之紅利以上開虛擬點數支付與投資人,投資人間亦得轉賣點數增資或將點數賣與新投資人入單,復以領取點數可再額外獲得每月2%之紅利配息及以點數投資可立即生效,現金投資則需約5 日後才能生效計息,使投資人有較大意願接受網路紅利點數,據此減少每月高額紅利現金之支付。x○○為能支付投資人紅利、增加吸收資金,而於99年9 月成立長勝公司,同年10月成立康瑞美公司,x○○對外並稱長勝公司有經營美(容)髮、餐飲業、康瑞美醫學美容等多項傳統產業,設有多家實體店面,且交予八采公司經營,另除要求長勝公司之員工各依其職等高低均須投資一定之金額外,並稱長勝公司已朝向連鎖經營方式進軍大陸市場,投資人日後可分配管理旗下餐廳,公司股票日後將上市、上櫃,且投資長勝公司每個月有2%之獲利,每3 個月配息1 次(年息達24% ),同時以投資金額4 分之3 為隱名投資,可使投資人避稅,及避免因股東人數過多、意見過多而使公司運作困難為由,約定投資人須與長勝公司簽立「隱名合作加盟契約書」,而以隱名合約股東之方式投資,x○○並以外匯操作將不再接受新資金之投資,及投資1 萬股、每股10或11元之長勝公司隱名合約,才能投資美金1 萬元額度之外匯保證金交易。嗣如附表一、附表一之一、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投資人,分別於各編號所示首次投資時間或投資時間及到期後陸續投資如各編號投資金額欄所載之金額(投資人、首次投資時間或投資時間、投資金額、證據資料及其出處,均詳如附表一、附表一之一、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迄100 年2 月12日,x○○藉口公司外匯保證金資金遭國外外匯交易商倒閉凍結,並通知投資人於同年2 月14日至臺南市○區○○街○○號2 樓,結算各投資人之投資金額後,由x○○簽立償還協議書、本票換回投資人手中之外匯保證金收據,言明於101 年4 月返還所積欠之款項。惟因x○○始終無法提出其確有從事外匯保證金之投資或遭國外外匯交易商倒債之相關投資及債權資料,更於100 年7 月23日潛逃出境,投資人始知受騙等情,除分據附表一、附表一之一、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所示證人即同案被告、各投資人、告訴代理人等證述在卷外(見各該附表「證據資料及其出處」欄所示),並有如附表一、附表一之一、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匯款資料、存摺、償還協議書、本票、外匯保證金收據、銀行交易明細、被害人匯款時間及金額整理表、隱名合作加盟契約書、加盟股份分配確認書等件(見各該附表「證據資料及其出處」欄所示)、x○○之合作金庫銀行開元分行帳戶交易明細、中央銀行外匯局

100 年11月1 日台央外捌字第0000000000號檢送之自96年1月1 日起至100 年9 月30日止由國內匯至EVERWIN 及NEW-WELL公司之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歸戶彙總及明細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見附件四卷第3-276 頁)。而就有關投資NEW-WELL公司、長勝公司之國際外匯保證金投資計劃,依投資之時點及金額不同,每月可得3%至16% (年利36% 至192%)不等之紅利,其中97年2 月15日起每月紅利為6%至16% ;97年6月1 日起每月紅利為5%至15% ;97年10月13日起每月紅利為5%至14% ;98年2 月16日起每月紅利為3%至12% ;98年6 月15日起每月紅利3%至11% ;98年10月12日起每月紅利3%至10% ;99年2 月8 日起每月紅利3%至8%;99年6 月16日起每月紅利4%至7%乙節,亦有國際外匯保證金投資計劃8 份(見偵三十卷第41-48 頁)附卷足憑,被告乙戊○○、甲D○○、甲X○○、甲S○○、甲丁○○、s○○6 人對於上開事實復均未加以爭執,是上開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合先敘明。

2、被告乙戊○○等4 人在本件案發之前,未與x○○共同操盤NEW-WELL公司、長勝公司之外匯保證金交易,亦未見過x○○替投資人操盤,被告乙戊○○等4 人更未實際替x○○或其他投資人操盤外匯保證金交易之事實分據:

⑴、被告乙戊○○100 年11月4 日警詢中供稱:伊曾擔任長勝公

司董事長x○○之特助,每月領3 萬元薪資,1 萬元車馬費,是公司直接匯入伊之帳戶中,公司投資部門是x○○負責,底下設有操盤部及理專部,操盤部有4 個分析師,即伊、甲D○○、甲X○○、甲S○○,理專部有3 個顧問,即甲丁○○、甲f○○、郭武宗(已死亡),經理庚○○、劭妍睿、未○○、宙○○、甲申○○及3 個顧問等同經理,伊只知道理專是把x○○投資收益做說明,藉以拓展公司組職,以達招募投資人投資外匯保證金之業務推展,公司有1 張投資外匯保證金之獲利表,6%至10% 不等之保證收益,係由x○○公告,並由業務據以對客戶解說招攬,獲利是由x○○授權助理甲p○○操作x○○合作金庫帳戶,每月直接匯入投資人提供給公司之帳戶,約3-4 人是透過伊知道後自行投資NEW-WELL公司之外匯保證金,總數約1 千萬元,是x○○叫伊打電話給乙未○○、甲丁○○、甲f○○、郭武宗等人,由伊傳達x○○要他們做董監事之訊息,外匯保證金是伊跟x○○學習操作,伊並沒有實質操作x○○之資金過等語(見警一卷第21-24 頁)。於100 年11月8 日警詢中供稱:

97年間,x○○問伊要不要學外匯操作,伊答應後x○○帶伊到NEW-WELL公司之辦公室,叫伊每天中午12時左右進入辦公室,晚上12時離開,上班期間x○○就叫伊在電腦前待著,然後上一個「FXDD」之外匯交易網站,下載外匯模擬盤,在1 萬美元之額度內操作,該模擬盤每個月要更新下載一遍,當時除了伊以外,還有甲X○○、甲D○○等人,後來進出NEW-WELL公司之人越來越多,開始有人叫伊等是NEW-WELL公司負責外匯保證金交易之「操盤手」,伊等覺得奇怪,但x○○跟伊等說,伊等雖然還在學習,但伊等就是以後要操盤之人,所以稱呼為「操盤手」沒有錯,叫伊等不必多問,伊在學習擔任操盤手期間,x○○有說投資長勝公司之獲利很高,伊就陸續以伊之名義投資約30餘萬美元,但伊從未實際操作過外匯保證金買賣,就伊之認知長勝公司與NEW-WELL公司是一體的,但伊不知道x○○有無實際操作外匯保證金,伊等亦未看過x○○在公司內操作過外匯保證金買賣,伊與甲D○○、甲X○○3 人根本沒有能力擔任外匯保證金交易之實際操盤手,充其量只是要伊等3 人權充客串所謂的「操盤手」等語(見偵五十八卷第44 -46頁)。於100 年11月18日偵查中結證:伊與甲D○○、甲S○○、甲X○○4 人均在操盤部,x○○叫伊等到FXDD操作模擬盤,x○○並叫伊等不可以對外透露在操盤室之工作狀況等語(見偵五十八卷第56-57 頁)。於100 年11月29日偵查中供述:伊知道NEW-WELL公司是做外匯保證金,投資人錢給x○○去操作買賣外匯,再給投資人分紅,x○○叫伊開模擬盤,之後教伊等做技術分析之方法,伊等直接下模擬盤,沒有實際下單,x○○不一定會來教伊等,伊離開之前,其他操盤員也沒有實際下單,離開之後據伊所知也沒有;從97年3 月開始投資到99年,共投資約1 千4 百萬元,x○○說要教伊外匯之技術分析,但從頭到尾伊都是在學習,並幫x○○測試他想出來的投資方法,伊沒有實際用現金下去玩,99年3 月之後伊就不再接任外匯工作,調任董事長特助(見偵一卷第177 、17

9 頁;偵九卷第28-29 頁)。於原審供述:在NEW-WELL公司跟x○○學習外匯技術分析,沒有實際投入現金,沒有看過x○○自己真實的下盤,沒有跟任何人提過在公司裡面學習之內容,當時學習之人還有甲D○○、甲X○○、甲S○○;在操盤室會與甲D○○、甲X○○、甲S○○聊天,據伊所知他們3 人是在下模擬單,因為伊沒有看過他們的電腦,他們還有另1 台電腦,他們都在打電動,當時伊認為NEW-WELL公司實際操盤的只有x○○1 人,沒有看過x○○實際操盤,沒有替x○○及投資人實際操作外匯保證金等語(見原審卷六第37-39 、46-47 頁;原審卷八第231 頁反面;原審卷九第41頁)。

⑵、被告甲D○○於100 年11月7 日警詢中供稱:伊於98年(應

為96年之誤)9 月間問朋友x○○從事何事業,就到x○○經營的NEW-WELL公司學習操作外匯保證金,月薪2 萬元,伊於99年3 月間開始投資x○○之外匯保證金3 萬元美金,每月有投資金額5%之紅利,伊是擔任NEW-WELL公司、長勝公司之操盤手,x○○說要教伊操作外匯保證金,讓伊先下模擬盤,沒有實際金錢交易,每個模擬盤帳戶1 個月後就結束,要另外開新帳戶,99年2 月起x○○有給伊1 個限額1 萬元美金之外匯保證金帳戶及密碼,伊一直操作該帳戶到100 年

4 月中旬,還在1 萬美金附近,長勝公司底下設有操盤部,有4 個分析師,即伊、甲X○○、甲S○○、乙戊○○,另理專部即業務部門,專門招攬投資人投資長勝公司的隱名合約及NEW-WELL公司之外匯保證金,業務部有3 個顧問,即甲丁○○、甲f○○、郭武宗,經理有庚○○、未○○、及業務劭妍睿、宙○○、甲申○○、乙丑○○等人,伊只知道經理及業務之工作係負責向新的投資人解說投資外匯保證金及長勝隱名合約之投資項目及獲利方式,公司有1 張投資外匯保證金之獲利表,每個月之獲利均有記載,並由業務據以對客戶解說招攬,投資紅利係由x○○授權助理甲p○○從合作金庫的帳戶,每月直接匯入投資人提供給公司之帳戶等語(見警一卷第26頁反面-28 頁)。於100 年11月21日偵查中供述:伊是96年在NEW-WELL公司工作,後來NEW-WELL公司變成長勝公司,伊是投資部之員工,工作內容係學作外匯,警詢說98年是推算錯,另還有乙戊○○、甲S○○、甲X○○也在學作外匯保證金操作,「操盤手」是x○○叫伊等的,還有一些員工或是助理也會叫伊的,伊等就是看電腦之模擬盤,也有下單,是下模擬單等語(見偵一卷第164-165 頁)。於原審供述:伊認識x○○十幾年,一開始在○○00街那邊只有甲丁○○、甲f○○、郭武宗拿錢給x○○操盤,在該處有看到x○○操盤,當時只有伊跟x○○學習,後來搬到○○街,後來陸續就愈來愈多人,有伊、乙戊○○、甲X○○、甲S○○,x○○說伊等就是「分析師」,在公司就是分析盤、看盤,那時伊覺得應該是真的盤,不然伊也不會笨到把錢拿給x○○投資,伊操盤金額是1 萬元美金,之前說下模擬盤是在○○00街,伊等下單金額1 萬元美金,如果虧損,x○○會補,印象中獲利最多1 、2 千元美金,x○○沒有規定伊等要達到什麼績效,除了一開始在○○00街看過x○○操盤,金額大概1 、20萬美金,在○○街沒有看過x○○操盤,他不讓伊等看,x○○對外介紹伊等是投資部之分析師,伊知道NEW-WELL公司專門操作外匯保證金,但伊沒有替x○○及投資人實際操作過外匯保證金等語(見原審卷六第49-54 、57、60頁;原審卷九第41頁)。

⑶、被告甲S○○於100 年11月19日警詢供稱:x○○是伊的連

襟,伊在NEW-WELL公司學習外匯保證金,沒有擔任操盤手,x○○會幫伊上課,同事甲D○○也可以諮詢,就是上網站FXDD下載軟體,軟體中有20幾種貨幣,再自己下模擬單,有問題再去問x○○或甲D○○,於98年9 月間學習到99年6月,沒有真正金錢交易,大約於99年6 月間開始至99年12月結束,有真正金錢交易,交易標的是下歐元兌美元及英鎊兌美元,限額1 萬元美金,沒有重大獲利或虧損,x○○收回帳戶時帳戶內還有8 千多美金,x○○有支付伊月薪2 萬元,因在公司任職時與顧問甲丁○○及各級員工沒在一起工作,部門不同,所以x○○對員工說乙戊○○、甲D○○、甲X○○及伊等4 人是操盤手,伊於98年9 月間開始投資x○○之外匯保證金交易1 萬元美金,隔年補了3 萬元美金,NEW-WELL公司有1 張獲利表,每月之獲利均有記載,公司業務並據以招攬不特定人投資所謂之外匯保證金,投資紅利每月直接匯入投資人提供給公司之帳戶等語(見警一卷第34頁反面-35 頁)。於100 年11月21日偵查中供稱:伊是投資NEW-WELL公司之外匯保證金交易,也在NEW-WELL公司學外匯,學習操盤每月2 萬元,伊不知道NEW-WELL公司是否有操作外匯,不曉得自己算不算NEW-WELL公司、長勝公司之操盤手,真正金錢交易外匯保證金有5 、6 個月,x○○給伊的帳戶就是1 萬元美金,不知其他的錢是何人在操作,伊主要是去學外匯,其他的伊也不想去了解(見偵一卷第161-163 頁)。

於原審供述:伊在NEW-WELL公司跟x○○學習外匯,x○○會來上課,上完課之後就看盤,學了3 個月還是半年之後才有實際操盤,金額1 萬元美金,在同辦公室的尚有乙戊○○、甲D○○、甲X○○3 人;伊沒看過x○○操盤,不知公司主要外匯操作是誰,不知道乙戊○○、甲D○○、甲X○○3 人究竟是實際操作還是在學,因為伊最晚進去,乙戊○○、甲D○○、甲X○○3 人究竟是不是操盤之人不關伊的事,也沒有問過x○○,伊未實際替x○○及投資人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98年9 月進入NEW-WELL公司學習外匯操作至

100 年2 月x○○宣布被外匯商倒閉這段期間,每月月薪2萬元等語(見原審卷六第77頁反面、80、85-86 頁;原審卷八第235 頁;原審卷九第41頁)。

⑷、被告甲X○○於100 年11月7 日警詢供稱:伊於96年間投資

x○○開設的NEW-WELL公司外匯保證金100 萬元,每月有投資金額10% 紅利,97年將收到的紅利100 萬元再加碼投資,共200 萬元,後來又有增資,大約投資5-600 萬元,於97年

3 月間受x○○邀請到NEW-WELL公司學習操作外匯保證金,月薪2 萬元,x○○是伊表哥;操盤手是公司員工自己這樣稱呼伊的,97年間經x○○延攬進到NEW-WELL公司,他說要教伊操作外匯保證金,讓伊先下模擬單,沒有實際金錢交易,每個帳戶1 個月後就結束,要另開新帳戶;98年中起x○○有給伊1 個限額1 萬元美金的外匯保證金帳戶及密碼,伊一直操作到100 年2 月中旬,都沒有什麼大獲利或大損失,還在1 萬美金附近,跟伊一樣的操盤手還有甲D○○、乙戊○○、甲S○○3 人,NEW-WELL公司有1 張獲利表,每月之獲利均有記載,公司業務並據以招攬不特定人投資所謂之外匯保證金,投資紅利每月直接匯入投資人提供給公司之帳戶等語(見警一卷第30-31 頁)。於100 年11月16日警詢供陳:長勝公司與NEW-WELL公司負責人都是x○○,只是NEW-WELL公司於96年間成立,而長勝公司於99年9 月成立,當時x○○說NE W-WELL 公司員工也要認購長勝公司之股份,而且x○○保證購買長勝公司的股份也會賺錢,x○○曾跟伊說,長勝公司就是NEW-WELL公司改名後的名稱,所以在伊的認知,長勝公司與NEW-WELL公司是一體的;在97年間,x○○問伊要不要學外匯操作,伊答應後,x○○帶伊到NEW-WELL公司的辦公室,叫伊每天中午12時左右進入辦公室,晚上12時離開,上班期間內x○○叫伊在電腦前待著,然後上1 個FXDD的外匯交易網站,下載外匯模擬盤,在1 萬美元的額度內操作,該模擬盤每個月要更新下載1 遍,當時除了伊以外,還有乙戊○○、甲D○○等人,當時x○○說學徒也有學徒的薪水,所以每月給伊2 萬元的薪水,後來進出NEW-WELL公司的人越來越多,開始有人叫伊是NEW-WELL公司負責外匯保證金交易的操盤手,伊覺得奇怪,但x○○跟伊等說,伊等雖然還在學習,但伊等就是以後要操盤的人,所以稱呼為「操盤手」沒有錯,叫伊等不必多問;伊不知道x○○有無實際操作外匯保證金,因為x○○通常都比伊等早離開公司,伊等也沒有看過他在公司內操作過外匯買賣,伊、乙戊○○、甲D○○3 人都是被x○○叫入「操作部」學習培訓,伊等3 人根本沒有能力擔任外匯保證金交易的實際操盤手,充其量只是在「操作部」權充客串所謂的「操盤手」,以取信來公司投資外匯保證金買賣之不特定客戶,顯現公司確有實際投入操作外匯保證金買賣業務,國際外匯保證金投資計畫保證盈利表,是長勝公司及NEW-WELL公司提供給業務用來向投資客戶說明投資金額與保證每月盈利、保證年盈利等細節之用等語(見偵五十八卷第14-15 頁)。於100 年11月21日偵查中供述:伊有投資長勝公司及NEW-WELL公司,x○○有給伊1 張表格,上面有寫可獲利多少,投資NEW-WELL公司後x○○才叫伊去NE W-WELL 公司工作,月薪2 萬元,在NEW-WELL公司是做操盤買賣,中午12時上班晚上12時下班,x○○是要教伊外匯買賣,x○○有下載模擬盤讓伊看,叫伊下單,時間從伊去到100 年2 月,後來x○○有給伊1 個電腦裡面的資料,跟模擬盤一樣,但他說是真的有錢,錢是1萬美金;操盤手名稱是x○○給伊的職稱,剛開始沒有人這樣叫,後來會到○○街的人越來越多,就有叫伊這樣的名稱,不知是員工還是投資人,公司跟伊一樣的操盤手還有甲S○○、甲D○○、乙戊○○,伊不知道他們操作獲利之情形,因x○○叫伊等不可去看別人電腦,伊等也不去問別人如何獲利等語(見偵一卷第157- 161頁)。於原審供述:伊有領NEW-WELL公司薪水,伊是去學習外匯,叫伊等自己試著做模擬盤,模擬的是1 個類似股票的圖表,學習的人除了伊還有乙戊○○、甲D○○、甲S○○,98年中x○○有給1 個

1 萬元美金的帳戶讓伊操作;沒有看過x○○操盤,x○○跟伊說前面是模擬盤,後來有1 個1 萬美金是真實的盤;不知道x○○是跟哪個外匯商交易,沒有問x○○每個月操作的資金、獲利多少;未實際替x○○及投資人操作外匯保證金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10 頁反面、111 、116 頁;原審卷六第63-64 、75頁;原審卷八第234 頁;原審卷九第41頁)。

⑸、證人即NEW-WELL公司電腦維修人員吳穎聰於104 年7 月13日

原審結證:伊在NEW-WELL公司任職過,負責美工跟電腦維修,與乙戊○○是同事,乙戊○○當初在看盤室做外匯的模擬盤,伊進去維修電腦時看到的都是模擬盤,上面有1 個帳號,後面會寫模擬盤,伊只看過乙戊○○的電腦,因為他曾請伊幫他處理電腦,而公司看盤室裡面則有乙戊○○、甲D○○、甲S○○、甲X○○4 人;另乙戊○○在公司的職稱是特別助理,乙戊○○除了在看盤室裡面之外,他的工作內容大部分是x○○指派的一些工作,伊印象比較深的是x○○、乙戊○○會去看一些相關的產業等語(見原審卷八第126頁反面-132頁)。

⑹、觀諸被告乙戊○○、甲D○○、甲S○○、甲X○○4 人前

揭供述內容可知,其4 人在進入公司之初,均係先操作模擬盤,之後縱有實際下單操作外匯保證金,亦僅有1 萬元美金之限額,且並非實際替x○○或其他投資人下單為外匯保證金交易,另外在NEW-WELL公司負責電腦維修之證人吳穎聰亦證述曾因維修電腦之故見過被告乙戊○○之電腦,其電腦上確有顯示係模擬盤;而被告甲D○○在NEW-WELL公司崇善11街之舊址,投資人僅有同案被告甲丁○○、甲f○○,及已故之郭武宗時,固曾見過x○○操盤,然實際操盤金額亦僅有1 、20萬元美金,迨NEW-WELL公司搬遷至○○街新址後,渠等均未曾見過被告x○○實際操盤,甚至不知x○○之對口外匯交易商、操盤金額、每月盈虧,由上足認於本件100年2 月12日案發前,被告乙戊○○、甲D○○、甲X○○、甲S○○4 人不僅未曾與x○○共同操盤NEW-WELL公司、長勝公司之外匯保證金,亦從見聞x○○替投資人操盤外匯保證金,被告乙戊○○等4 人更未替x○○或其他投資人操盤外匯保證金交易乙情,至為明確。

3、x○○實際並未從事外匯保證金投資,僅係以上開投資計劃為餌,誘使投資人投注資金:

⑴、公訴意旨已明載「x○○. . . 自96年起陸續對外以NEW-WE

LL公司操作『外匯保證金』每月有6%至12% 之高獲利『為幌』而招攬不特定人投資其操作之外匯保證金」、「x○○為增加投資人之信心,使之投資更多之金錢,另陸續招攬有非法吸收存款及資金犯意聯絡之乙戊○○、甲D○○、甲X○○、甲S○○擔任操盤手,渠4 人『未實際操作外匯』,卻對外號稱與x○○共同操盤所謂NEW-WELL公司外匯保證金」等語。又本件被害人眾多,檢察官更認本件非法吸金之金額達15億元以上(見起訴書第8 頁),乃依檢察官偵查結果,均未能發現x○○確有實際操作外匯保證金之相關證據,復參以x○○在向本件投資人宣布遭國外外匯交易商倒債後,遭廣大投資人質疑其操作外匯保證金之虛實時,猶未能提出任何確有實際投資或遭外匯交易商倒債之相關資料,更於10

0 年7 月23日潛逃出境,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辛○○之夫X○○於100 年6 月以電子郵件向x○○指稱倒債之對口外匯交易商FX GFG詢問,該公司回函表示:FXGFG 英國公司一切正常運作,x○○在95年後即未在FXGFG 公司下單,可以要x○○提出匯款入FXGFG 之證明,即可了解事情真相等語,有電子郵件1 件(見偵三十卷第36-37 頁)附卷足憑。

⑵、分析x○○之合作金庫銀行開元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

之交易明細,系爭帳戶在案發前確實每月均有多筆投資人匯入之投資款,然各該投資款匯入後,除於每月中有多筆以ED

I 方式轉出紅利至各投資人帳戶之外,不僅未見有何大筆或固定將所收取之投資款匯往外匯交易商之匯提款紀錄,甚至在99年12月14日及100 年1 月14日,即x○○宣布公司資金遭外匯交易商倒債前最後2 次給付投資人紅利前,x○○更是直接自其用以收取長勝公司隱名合作加盟契約投資款之新光銀行永華簡易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匯款1 千萬元及

3 千6 百萬元,至其前揭合作金庫銀行開元分行之帳戶,以支付當月須給付與投資人之紅利款項,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元分行100 年12月2 日合金開元字第1000003933號函、10

0 年6 月23日合金開元字第1000002500號函、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1 年4 月6 日(101 )新光銀業務字第2940號函檢送之帳戶交易明細、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見附件四卷第3-264 頁;偵八卷第130 、133-149 、155- 156頁)在卷可憑。此外,警方曾於100 年9 月7 日14時許,前往位在臺南市○區○○街○○號

2 樓之NEW-WELL公司(與長勝公司同址)實施搜索,而經搜索扣押之物品中,亦未見任何操作外匯保證金之相關資料或電磁紀錄,有臺南地院100 年聲搜字第1007號搜索票、刑事警察局(南部打擊中心)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166-182 頁)附卷足憑,足徵x○○招攬前揭投資人投資NEW-WELL公司、長勝公司之國際外匯保證金投資計劃後,確實未進行所謂之外匯保證金投資,且所有收取之投資款確實均未匯入外匯交易商,僅係以上開投資計劃為餌,誘使不特定投資人參與投資無訛。

4、長勝公司跨足傳統產業,設有多家實體店面,且交由八采公司經營,已朝向連鎖經營方式進軍大陸市場,公司股票日後將上櫃、上市等情,亦係x○○向投資人吸取更多資金之詐騙手段:

查x○○於99年9 月間成立長勝公司,對外稱長勝公司及旗下之康瑞美公司跨足醫學美容、餐飲等傳統產業,設有多家實體店面,且交予八采公司經營,已朝向連鎖經營方式進軍大陸市場,公司股票日後將上櫃、上市,據以吸收更多投資人參與投資。而證人甲I○○、v○○、O○○、T○○、I○○、J○○、b○、王奕云、甲t○○、甲辛○○、V○○、乙午○○、A○○、甲地○○、己○○、L○○、甲a○○、乙H○○、甲P○○、乙天○○、甲C○○等人固均證述確有x○○所指稱之餐廳、醫美等實體店面等情(見偵七卷第162 、164-165 頁;偵五卷第14頁;偵七卷第107-

108 頁;偵六卷第228 頁;偵四卷第40頁;偵七卷第145 、72-73 頁;偵六卷第135 、326 、213-214 、258 頁;偵三卷第11頁;偵十二卷第37頁;偵三卷第12頁;偵七卷第49頁;原審卷六第156 頁、第174 頁)。實則上開實體店面多係登記在x○○配偶高雪珍,或其他第三人之名下,就有關委託八采公司經營部分,亦係由高雪珍與八采公司簽約,此部分有大吉石燒加盟契約書、委託經營契約書(委託人高雪珍、受託人八采公司)、股東協議書、胖蛙小吃店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水窪碳烤餐飲股份有限公司、萬達餐飲事業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見偵八卷第161-164 頁;警二卷第78頁;附件五卷第105- 109頁面)在卷可稽。證人即八采公司負責人曾莉莉復於偵查中結證:因合夥投資才認識x○○、高雪珍,x○○用高雪珍的名字跟伊合夥成立八采公司,公司名下有咖哩蛋蛋、創意料理、TEA SWEET 、大吉石燒4支品牌;99年8 月17日簽訂合夥契約,x○○出資1 千1 百萬元等語(見偵八卷第157-158 頁),參以x○○之合作金庫銀行開元分行帳戶,於99年8 月間與八采公司簽訂合夥契約後,確曾於99年8 月31日匯款2 筆7 百萬元合計1 千4 百萬元至八采公司帳戶,此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元分行100年12月2 日函檢送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附件四卷第114頁反面交易明細及原審卷九第194-195 頁開戶資料),堪認證人曾莉莉證述x○○與其合夥之金額僅為1 千餘萬元之譜乙情應堪採信。然本件長勝公司隱名契約傳產違法吸金之金額達2 億6,972 萬4,000 元(見附表六㈠本件違法吸收資金總額之說明),詎x○○不僅未以長勝公司名義與八采公司簽訂合夥契約,實際用以投資傳統產業之金額亦僅1 千多萬元,與本件投資人之投資總額相差懸殊,則x○○究有無轉投資傳統產業之真意,或僅係佯以小額投資作為欺罔廣大投資人之詐欺手段,已非無疑。更甚者,x○○於99年12月14日及100 年1 月14日,即宣布公司遭國外外匯交易商倒債前之最後2 次給付紅利日期前,更直接自其新光銀行永華簡易分行即長勝公司收取投資人隱名合作加盟契約投資款之帳戶中匯款1 千萬元及3 千6 百萬元至其合作金庫銀行開元分行帳戶,用以支付各該月份須給付與投資人之外匯保證金紅利款項,已如前述,由此足證所謂長勝公司跨足傳統產業,設有多家實體店面,且交由八采公司經營,已朝向連鎖經營方式進軍大陸市場,公司股票日後將上櫃、上市云云,亦顯係x○○向不特定投資人吸取更多資金之詐騙手段無訛。

5、NEW-WELL公司、長勝公司其他員工及投資人在x○○於100年2 月12日,宣稱公司資金遭國外外匯交易商倒債凍結前,對於被告乙戊○○、甲D○○、甲S○○、甲X○○4 人僅係跟隨x○○學習外匯保證金投資,實際從未與x○○共同操盤NEW- WELL 公司、長勝公司外匯保證金乙事,並不知情:

⑴、此部分觀諸公司其他員工及投資人分別證述如下:

①、證人乙卯○○於偵查中結證:伊有投資NEW-WELL公司外匯保

證金交易,也有買點數來投資,100 年2 月前每月均有正常配息,另長勝公司部分獲利為每月投資金額之2%,每季結算

1 次;公司的操盤室伊等不能進去參觀,只能在外面看,伊有問過甲X○○、甲D○○他們的操盤模式,他們會跟伊說現在美金操盤是相對高或低,沒有講得很清楚等語(見偵八卷第84-87 頁)。於原審審理中結證:伊透過乙未○○之介紹投資NEW-WELL公司外匯保證金交易,伊知道甲D○○、甲S○○他們2 位都是在公司做操盤手,在公司裡面有碰到他們,有進去過操盤室1 次,算是閒聊,只看到1 個大電視有盤面,所謂外匯的軟體呈現K 線圖,那個時候沒有解說這部分是做何用途或是在下單,因為那個時候伊等大概知道那個是什麼東西,在那個當下是沒有解釋,在操盤室聊天時沒有涉及操盤策略或是如何下單、公司標的、貨幣多少等內容,在其他場合聊天,有問一下今天是下哪一區,下美金還是下英磅,跟俊哥(即甲D○○)比較熟,很多都問他比較多,其他人伊不太熟,公司操盤手之言行舉止或是與伊之交談過程中,是會讓伊相信公司會持續賺錢,在公司有看過乙戊○○、甲D○○、甲X○○、甲S○○等4 人,伊記得他們是有在下單的,是他們在休息時間出來看過,有遇到時就會去聊天,大部分都是跟俊傑哥(即甲D○○),再來就是甲X○○,這2 個人伊比較熟,主要是聊最近投資哪一個標的物,比如說美金或是日幣,還有之後的方向,利潤倒是沒有特別去詢問(見原審卷五第57-6 4頁);伊在NEW-WELL公司擔任襄理,招攬投資人投資公司會發給獎金,伊看過在庭的甲X○○,他是公司的操盤手,曾經跟伊講說K 線,解釋過怎麼作業這些部分,就是買低高賣,或是反向作業賺利差,有講說K 棒1 天就可以賺幾十萬美金,換算下來是這樣沒錯,本金夠大的話,利差就大,因為是賺% 的,是閒聊時說的,就是私下大家聚在一起的時候閒聊,因為伊等會請教他就是說大概公司現在的作業方向、交易的內容,伊有問過甲X○○他有無實際下單去操作,他說有就是下哪一口,下日本或下美金,現在是賣出或是買入的狀態等,但實際上伊沒看過甲X○○下單語(原審卷五第95-101頁)。

②、證人乙巳○○於偵查中結證:伊的上線係乙未○○,在公司

倒閉之後,有人提議要看匯款證明及跟資金流向,但x○○沒有拿出來,乙戊○○、甲D○○、甲S○○、甲X○○4人在公司被稱為操盤手,在公司出事之前他們是沒有說x○○操盤很厲害,但他們說是x○○教出來的,因為出事之後,伊有進入操盤室,甲S○○有講他的技術是x○○教出來的,另x○○有事亦會找乙戊○○(特助)討論(見偵五十八卷第22-24 頁);伊有投資NEW-WELL公司外匯保證金交易,也有投資長勝公司,並有以買點數之方式來投資,而長勝公司部分獲利為每月投資金額之2%,每季給1 次;公司操盤室裡面有4 個男的,其中1 人為甲X○○,裡面有電腦螢幕,電腦螢幕有線圖,牆壁上有很多個電視,都是線圖,每個人前面都有2 、3 台電腦螢幕等語(見偵八卷第84-87 頁)。

③、證人甲玄○○於偵查中結證:伊有投資NEW-WELL公司及長勝

公司,x○○說成立長勝公司要做傳產,伊有以紅利配息換點數之方式投資,長勝公司3 個月配息1 次,每個月2%,3個月給1 次是6%,NEW-WELL公司每個月給紅利,伊進臺南○○街公司時,有聽人家說有1 個操盤室,伊知道裡面有甲D○○,伊問甲D○○,他說是在看外匯操作的外匯盤,他只有跟伊說他在看盤,沒有講到有沒有在下單,其他人的名字伊不太熟悉,裡面大概包括甲D○○有3 個,都是男的,他們比較少跟投資人互動等語(見偵六卷第301-303 頁)。於原審結證:伊因為投資的累積額度,升遷到經理,x○○說臺南公司裡面有操盤室及操盤團隊,但伊沒有進去過,x○○說甲D○○、甲S○○他們是操盤手,其他伊不太確定他們是在裡面做什麼,伊對於操盤手並不熟悉,他們的工作內容伊不是很熟悉,操盤手是乙戊○○、甲D○○、甲X○○、甲S○○等4 人等語(見原審卷五第65-72 頁)。

④、證人乙K○○於偵查結證:據伊所知伊回臺南○○街公司時

,確實有幾個操盤手在做下單的動作(見偵五十五卷第90頁);伊有投資NEW-WELL公司及長勝公司,100 年2 月開始未取得配息,公司有設操盤室在○○街那邊,乙戊○○、甲D○○、甲S○○、甲X○○在操盤室裡面,伊知道有這幾個,伊等不能進去操盤室,伊知道裡面有電腦,是他們在操作外匯的,伊投資之前甲J○○曾帶伊到○○街的公司,由甲D○○來跟伊講,他有講到外匯是怎麼樣的結構,他說外匯就是玩各個國家的幣別(見偵六卷第290-292 頁)。於原審結證:甲D○○、甲S○○應該是操盤手,臺南公司有操盤室,但伊沒有去過他們的操盤室裡面,也不能進去,只知道他們叫做操盤手而已,其他伊不知道,他們沒有跟伊談過有關於操盤的一些相關業務;偵查中伊有說甲J○○帶伊進公司以後,有請一個外匯操盤手甲D○○跟我分享,他從操盤室到客廳來跟伊聊,他說外匯就是在玩不同國家幣別,他們要半夜操盤很辛苦,他說他們家在他很小的時候就開始做黃金,且甲D○○大概就是說他們懂得這一些金融工具的遊戲規則;伊記得乙戊○○、甲D○○、甲S○○、甲X○○4人有跟伊分享說老闆x○○操盤很厲害,甲D○○在公司應該也是操盤手,他們介紹是這樣,伊也沒看到;伊不曾聽過公司裡面的人或是x○○說,這4 個操盤手都只是在學習,沒有實際操盤,只知道說x○○最厲害,然後裡面誰是誰,伊等大概就是打個招呼這樣子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9-27 頁)。

⑤、證人甲庚○○於偵查中證述:伊有投資NEW-WELL公司及長勝

公司,長勝公司3 個月配息1 次,1 個月2%,1 季是領6%,伊進臺南公司時有看到操盤室,裡面的人伊不認識,知道有人在裡面,都是男的,聽他們說有6 個,有看過但是不知道他們名字,伊看過大概4 、5 個左右,有時經過有看到他們在裡面,坐在椅子上看電腦,伊有看過電腦上面是線圖,甲J○○告訴伊那裡是操盤室,裡面的人是操盤手,甲J○○有介紹1 個讓伊認識,但是伊不知道他的名字,那個人也有告訴伊說他們大概如何操作,就說他們是在公司操盤,主要也是講一些支持x○○的話等語(見偵六卷第318-320 頁)。於原審結證:臺南公司裡面有1 個操盤室,就有人在裡面,伊沒有進去過,不知道操盤室裡是真的在下單還是在學習的,另有看過甲D○○在公司操盤室外走動;公司的操盤手當然會讓伊覺得公司很穩,因為那時候一直講x○○他的偉績,伊的認知公司操盤的人除了x○○外,尚有他的操盤團隊(見原審卷五第8-9 、14頁);伊有向甲J○○買過點數投資,當時如果知道x○○設立的操盤部門都只是模擬下單,伊不會繼續投資,如果只是模擬的,不是真實的,當然是不可能下單,伊會下單的主要原因就是他們有實際說他們真的有下單,有賺到錢,利息那時候給的還蠻高的,就是有這個誘因,所以才會投資,在出事之前,沒有聽過說操盤部門只是在學習或模擬操盤這樣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五第92-9

4 頁反面)。

⑥、證人甲I○○於偵查及原審結證如下:

、於偵查中結證:100 年2 月,伊等去找x○○時,他提到被外國外匯商FXGFG 倒掉,伊等有要求他把外匯商的資料拿出來,但他就是拿不出來,並叫伊等問他的特助乙戊○○,乙戊○○就隨便從網路下載2 頁網址給伊等看,但也不是匯商的資料;是經理級才有定期跟x○○開會,會議的主持人就是甲丁○○、甲f○○、乙戊○○、庚○○、郭武宗,感覺上就是他們那群人在制訂政策,他們說伊等就全收,伊接觸到時,甲丁○○跟甲f○○就是顧問,乙戊○○是操盤手加特助,他們就是類似乩童跟桌頭,他們在那邊高高在上,反正他們表現出就是你們愛來不來,甚至人家多問一些問題,他們還會兇,就說問這麼多,乾脆不要來;公司操盤室有乙戊○○、甲D○○、甲S○○、甲X○○4 個操盤手,他們

4 人有說獲利很高,1 個月5%到10% ,並說「你看我已經賺那這樣,他(即x○○)比我還厲害,都是他教我的」,伊一開始不能進去操盤室,後來位階到了(經理)才有進去看,他們有個小房間,有乙戊○○、甲D○○、甲X○○3 個人,像一般去號子的感覺,就是有螢幕,上面都有跑線圖這樣,後來又增加甲S○○,伊每次有機會問x○○時,他都塑造一個「你不用擔心,我賺很多」,操盤手也都跟著講,意思就是x○○很厲害,不用擔心,另公司可以做決策的人就是甲丁○○、甲f○○、乙戊○○、庚○○、x○○這幾個人(見偵五十七卷第221-224 頁);操盤手甲D○○、甲X○○、甲S○○、乙戊○○,他們平常聊的時候就說x○○比他們還厲害,他們也很厲害,他們很少出來操盤室,如果出來的話大家都會想跟他們講話,因為覺得他們很厲害;進公司時有看到甲D○○、甲X○○、甲S○○、乙戊○○在操盤室裡面,伊會投資的原因也是伊在公司看了一段時間,看他們很規律,每天中午11點多,會有廚師進來煮飯,他們會出來吃飯,看個報紙就進操盤室,下午5 、6 點又出來吃飯,吃完又進去,伊晚上8 、9 點回家的時候他們還在裡面(見偵七卷第166-167 頁)。

、於原審結證:伊進去公司操盤室有看到電腦、有開盤,他們在盯盤,很穩定。在外面也是這樣子問,在裡面也是這樣子問,再問詳細一點,就是個人技術,他們也不教,伊就只是看到他們有東西開著。伊當時認為他們是在操盤下外匯單,他們傳遞的也是這樣,就是靠這個賺錢。伊與操盤手都有聊過,操盤手是乙戊○○、甲D○○,甲X○○,跟最後1 個進來的甲S○○。100 年2 月x○○宣布被外匯商倒閉之前,在公司內沒有聽過甲D○○、甲S○○、乙戊○○、甲X○○等4 人,只是在學習外匯並無實際操盤。x○○沒有告訴伊等投資人說,上述4 位只是跟著他學習外匯並無實際操盤(見原審卷四第183- 190頁);伊有親自到臺南○○街長勝公司,看到的東西就是他那邊門禁森嚴,沒有投資不能進去,然後裡面有分兩個區,操盤的都在裡面,也不容易見到,只是說時間到了以後,他們就會出來了,有機會會問他們,他們就是說在裡面操盤就這樣,還有就是其他人會說他們已經投資很久了,那時候塑造出來的就是他們有1 個團隊都在操盤。伊會投資當然有考慮到是因為他們有操盤手這個問題。有機會的話會聊,伊等會把握機會,因為伊有放錢在裡面,伊一定會問,所以說起訴的通通都有聊過。是投資了以後才跟操盤室的操盤手有比較密切接觸的機會。有看過在庭的甲X○○,他在公司擔任操盤。有看過他們裡面有不少的電腦,然後有電腦的頁面,但是沒有辦法去確認說他們怎麼做,那是他們的KNOW-HOW,伊沒辦法去做這個東西。公司操盤手甲X○○、乙戊○○等人,他們跟伊說他們1 個月獲利

5 到10% 很輕鬆,x○○是他們的老師,x○○更厲害。伊沒看過甲X○○他們當場在那邊操作。甲S○○最後進來,跟甲S○○的接觸比較少,伊確定甲X○○有跟伊說過獲利

5 到10% 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05- 110頁)。

⑦、證人乙子○○於偵查中結證:出事時,大家有去找x○○,

他才講到外匯商是FXGFG ,伊等有請x○○提供外匯流程及外國盤商的資料,但他不拿出來,伊等自己上網FXGFG 去查,根本沒有資料(見偵五十七卷第198 頁);伊有以紅利配息換點數之方式投資,伊進公司時有看到操盤室,有看到4個操盤手,他們在裡面做什麼不曉得,伊等要進去操盤室要透過會計先問可否進去,伊有進去過裡面都是電腦,上面是有外匯盤,上面的數字沒有那麼多,其實伊很懷疑是不是伊等進去之後他們圖有轉,因為那麼多人的錢已經存了4 年,操盤手操盤的數字沒那麼多,操盤是他們秘密,他們不可能會說,他們也不會回答操盤的績效,因為他們說大部分的錢都是x○○在操作,沒有說他們操作的錢有多少,不會講到國際情勢怎樣,進去只有看到他們電腦有盤、線圖等語(見偵八卷第97-99 頁)。

⑧、證人宙○○於偵查中結證:公司有1 個小房間裡面有甲D○

○、甲X○○、乙戊○○、陳誌詠,乙戊○○另外還有1 個頭銜,叫趙特助,伊有進去該小房間看過,他們就是電腦前面盯著電腦看,有無下單伊不清楚,公司說他們在房間就是在操作外匯,有聽他們說x○○操作外匯很厲害,且資金控管也很安全(見偵五十七卷第287-288 頁);公司有設1 個操盤室,有乙戊○○、甲D○○、甲X○○、甲S○○在裡面,x○○、甲D○○跟其他投資人有跟伊等說他們半夜沒有睡覺在操盤,在顧盤,但是伊不知道是真的還是假的,伊去的時候他們有時候在有時候不在,後來他們就不讓人家進操盤室看,伊之前進去的時候有1 個人顧2 台電腦,電腦上有看到線圖在跑,有很多電腦;發生事情後乙戊○○有叫伊等再繼續投資,這樣才可以賺錢來還伊等等語(見偵六卷第

188 頁)。於原審結證:伊等去的時候公司就有操盤手、操盤室,裡面有電腦、電視,有一陣子x○○說不能讓人家隨便進去操盤室,會影響到他們,而且對那種東西伊等也不懂,到底是玩真的、玩假的或是玩什麼東西,伊等不知道,外匯保證金那幾年伊等是第1 次聽到,也不懂。伊進去NEW-WELL公司到100 年2 月x○○宣布被外匯商倒閉,這段期間伊沒有在公司內部聽說過操盤手都只是跟著x○○學習並無實際下單,是發生事情之後才聽說的,伊之前在公司並無聽過模擬盤一詞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91-195 頁)。

⑨、證人乙丁○○於偵查中結證:伊有投資NEW-WELL公司及長勝

公司,且有以紅利換點數之方式投資,未○○有帶伊進去操盤室,是在伊投資5 千元美金之前,是未○○自己提起說操盤室都在公司裡,叫伊不要擔心,伊就說可否去看,未○○就帶伊去看,伊進去之後有2 、3 個人在操作電腦,桌子上也放了很多健康食品,未○○說他們在操盤室很辛苦,另未○○一開始跟伊說他們是公司的操盤手,後來公司其他的人也知道他們是操盤手等語(見偵六卷第154-157 頁)。

⑩、證人甲寅○○於偵查中證述:伊不知道x○○實際上有無在

做外匯操作,但伊認為他有;公司有設操盤室,是24小時的,需要有人看著,伊沒有進去操盤室過,不曉得裡面有幾個人,伊等只能在交流廳,不能進去操盤室,聽其他會員說那裡是操盤室等語(見偵六卷第175-176 頁)。

⑪、證人吳麗茹於偵查中結證:進公司時有看到操盤室,伊知道

有4 個男的在裡面,他們在裡面操盤,伊自己會跑進去跟他們哈拉一下,伊進去的時候他們在看盤,不會刻意去問他們下單的狀況,他們也不會講下單的情形,有看到電腦的線圖,x○○會到操盤室,他自己的辦公室也有1 台電腦,伊進公司開完早會就走了,不會在公司待很久等語(見偵八卷第48-49頁)。

⑫、證人乙壬○○於警詢證述:公司業務部門x○○負責,底下

設有操盤部及理專部,操盤部有4 個分析師,即甲D○○、甲X○○、甲S○○、乙戊○○,理專部就是業務部門,專門招攬投資人投資長勝公司的隱名合約及NEW-WELL的外匯保證金,業務部有3 個顧問甲丁○○、甲f○○、郭武宗(已死亡),經理庚○○、j○○、未○○、宙○○、甲申○○、乙丑○○等人等語(見警一卷第45頁)。於偵查中結證:

伊有投資NEW-WELL公司,伊上班的時候有看到操盤室,有3、4 個男的在裡面,有很多電腦,他們在操作電腦,伊等會聊天,但是不會聊到操作電腦的事情,伊等會幫他們泡茶買便當,x○○也會進去,因為他們都是中午過後才進公司,伊5 點半下班他們還在公司,不曉得他們在公司待到什麼時候等語(見偵八卷第72-74 頁)。

⑬、證人v○○(附表二編號1 之投資人)於偵查中結證:公司

有一個小房間裡面有乙戊○○、甲D○○、甲S○○、甲X○○,平常小房間的門鎖著,公司告訴伊等甲D○○他們在房間就是在操作外匯,甲D○○他們都會跟伊等講說x○○很厲害,他們還是x○○教出來的,伊進去小房間看時,他們就是在電腦前面、電腦跑線圖等語(見偵五十七卷第294-295頁);公司有3 、4 個人操盤,那3 、4 個人在電腦上操盤,電腦有線圖,伊等不能進去操盤的地方看,一般的客戶不能進去看操盤,伊可以進去看,公司有很多人可以進去看,伊沒有問過其他人,因為伊1 個月去公司1 、2 次而已等語(見偵六卷第166 頁)。

⑭、證人甲壬○○(原名甲癸○○、附表二編號2 之投資人)於

偵查中結證:伊有投資NEW-WELL公司及長勝公司,乙子○○跟那些投資的人叫伊去上FXDD網站上看x○○有得到第2 名,伊上去看真的有看到比賽他得第2 名,投資之後在公司有看到操盤室裡面有操盤手,甲G○○跟伊說他在投資前在那邊觀察了半年,常常半夜或臨時去看,發現他們真的有在操盤,以前人少的時候可以進去看,後來人比較多就不讓伊等進去看;伊有看到3 個人在操盤室裡面,裡面有電腦,他們是坐在電腦前面等語(見偵七卷第182-183 、185 頁)。於原審結證:臺南○○街公司裡有操盤室,操盤手在裡面操盤,但他們如何操盤,伊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49-150頁)。

⑮、證人甲申○○(郭武宗之兄、附表二編號4 之投資人)於偵

查中結證:公司有1 個小房間供操盤,裡面有甲D○○、甲X○○、乙戊○○、甲S○○,他們都會跟伊等講說x○○很厲害,他們是x○○教出來的,伊進去小房間看時,他們就是在電腦前面、電腦跑線圖等語(見偵五十七卷第301 頁)。

⑯、證人乙丑○○(甲申○○之妻、附表二編號5 之投資人)於

警詢中證述:伊有問過公司操盤手甲D○○,他跟伊說績效不錯等語(見警三卷第174 頁)。於偵查中證述:伊有投資NEW-WE LL 公司及長勝公司,進公司時好像有看到操盤室,好像晚上會有人在裡面,但是伊都是白天去所以沒看過,就是裡面有電腦,他們說是用電腦下單,是聽人家說的,伊沒有看過裡面的人,但是有看過他們出來,他們沒有跟伊等說如何操盤等語(見偵六卷第325 、331 頁)。

⑰、證人甲t○○(附表二編號18之投資人)於偵查中結證:伊

聽乙K○○說過公司有操盤室,說他晚上在操盤,早上在休息,因為外匯是美國的,有時差,說不希望伊等打擾他,所以不要伊等進操盤室,伊不曉得操盤室內有無其他人等語(見偵七卷第147 頁)。

⑱、證人甲宇○○(附表二編號34之投資人)於偵查中結證:伊

在臺南有看過公司有操盤室,有4 、5 個男生,在外面看到操盤室內有電視跟電腦,伊等不能進去,電視是裝在牆壁上,有好幾台,聽人家說他們在操盤做外匯,x○○也會進去做外匯,有看過操盤手出來,伊沒有跟他們說過話,不知道他們有無跟別人講話等語(見偵七卷第310 頁)。

⑲、證人甲R○○(附表二編號89之投資人)於偵查中結證:伊

有去過臺南的公司,甲G○○帶伊去看,是要取信於伊,但是不讓伊進去,伊只有看過1 間辦公室說裡面在操盤,但不讓伊進去,不記得裡面有幾個人等語(見偵七卷第284 頁)。

⑳、證人寅○○(原名王雪華、附表二編號94之投資人)於偵查

中結證:伊有投資NEW-WELL公司及長勝公司,NEW-WELL公司是做外匯保證金交易,長勝公司是做傳產,伊進公司時有看到操盤室,就是電腦看指數下單等語(見偵八卷第172 、175頁)。

㉑、證人甲C○○(附表二編號95之投資人)於偵查中結證:伊

有投資NEW-WELL公司及長勝公司,NEW-WELL公司是做外匯保證金交易,長勝公司是做傳產,進公司時有看到操盤室,就是在操盤,有甲D○○、x○○的親戚甲X○○、阿湧(甲S○○)、x○○的特助(乙戊○○),伊有跟他們講話,他們有秀電腦給伊看,就像一般股市的K 線圖,他們不會講到怎麼操作、獲利那麼細,講說他們有在下單,他們都有說x○○操盤很厲害,這在公司好像是一個口頭禪,大家都會這麼說,不然怎麼會每個月有這麼高的獲利,那時候並沒有想到是後金或前金的問題等語(見偵八卷第171-172 、175頁)。於原審結證:甲D○○、甲S○○在公司的工作就在操盤,伊知道公司有操盤室,伊有進入操盤室裡面,在裡面看到電腦,然後跑一些數字,就好像看股票那一些的,操盤手沒有跟伊做解說,伊等沒有去詢問操盤手他們現在的下單狀況或是獲利的狀況,就只是進去看一下而已。在伊的認知裡面是x○○在操盤,操盤室裡面的操盤手應該是x○○有委託他們做一些小部分的操盤而已。甲D○○、甲S○○他們2 個公司給他們的名字就是操盤手,另外甲X○○、乙戊○○也是操盤手,公司共有4 位操盤手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8-34 頁)。

㉒、證人申○○(附表二編號98之投資人)於偵查中結證:伊有

投資NEW-WELL公司及長勝公司,NEW-WELL公司做外匯,長勝公司做連鎖餐廳,伊還沒進公司的時候就有人帶伊去看過公司之操盤室,裡面有8 台電腦,4 個人,在看外匯的盤,但沒有介紹他們在做什麼等語(見偵六卷第213-214 、217 頁)。於原審結證:剛開始應該是乙丁○○有帶伊進去公司之操盤室看過,有人在裡面操盤,1 個人大概2 台螢幕這樣在看等語(見原審卷五第35頁)。

㉓、證人甲h○○(附表二編號99之投資人)於偵查中結證:伊

有投資NEW-WELL公司及長勝公司,NEW-WELL公司做外匯,長勝公司是傳產,公司操盤室有幾個人不曉得,有看過幾個男的在裡面,在看電腦,伊沒有進去裡面看過,聽別人說他們在操盤等語(見偵七卷第321-322 、325 頁)。

㉔、證人己○○(附表二編號105 之投資人)於偵查中結證:公

司裡有1 間小房間,伊知道桌上有放電腦,裡面有乙戊○○、甲D○○、詠仔(甲S○○)、甲X○○,他們4 個都有跟伊講x○○操盤很厲害,他們也是他教出來的,他們4 人都是擔任操盤手,乙戊○○擔任特助後,還是有擔任操盤手(見偵五十七卷第361-362 頁);伊有投資NEW-WELL公司及長勝公司,NEW-WELL公司做外匯,長勝公司是傳產,進公司時有看到操盤室,裡面有乙戊○○、甲X○○(x○○的表弟)、甲S○○(x○○老婆姊姊的丈夫)、甲D○○,裡面就他們4 個跟x○○,伊有聽到他們在大廳講,說隨便點一點就賺多少錢,1 個月隨便賺就可以賺到多少錢等語(見偵七卷第280-281 、284 頁)。於原審結證:乙戊○○在公司裡面擔任操盤手,是操外匯的盤,跟x○○一樣就是操伊等拿給他投資的錢,然後操外匯保證金的交易盤,就1 筆錢給他,然後他每個月固定會有一些利率就是一些回饋,就是操盤賺錢的一些利息。趙先生(乙戊○○)有說他們跟著x○○一起學習操外匯,所以伊等都知道他是操盤手,乙戊○○說他是跟著x○○一起在操盤。96年間投資x○○的時候,旁邊有1 、2 個操盤手,1 位是甲D○○,x○○都是說他們實際操盤,每個月有獲利,公司內沒有說過是模擬盤,沒有說身邊的操盤手只是在學習。一群人大家一起在大廳聊天時有聽到x○○、乙戊○○、甲X○○、甲S○○、甲D○○他們講說他們隨便點一點就賺多少錢,1 個月隨便就賺到很多錢(見原審卷四第79-94 頁);甲D○○、甲S○○是公司的操盤手,沒有實際看過他們操盤,之前會多少閒聊,但是關於比較專業部分沒有聊到,只知道他們會聊到每個月操盤會有固定的獲利,每個月足夠支付伊等的利息。對於操盤手在裡面操盤,伊覺得他們是在幫伊等下單,不覺得他們是在學習,伊認為不只x○○1 個人在操盤,因為這都是他們說的,說他們就是跟著x○○在旁邊下單,他教他們怎麼下單,然後每個月就會有獲利,只不過他們操的盤可能沒有x○○金額那麼大,伊既有印象他們就是操盤手,所以到底他們是否很會操盤,伊當然不是很清楚,因為伊等每個月就固定有利息會返還,只知道他們每個月操盤就是會賺錢,就足夠給伊等利息等語(見原審卷五第45-5 1頁)。㉕、證人癸○○(附表二編號110 之投資人)於偵查中證述:公

司操盤團隊是甲D○○、乙戊○○、甲X○○、阿勇(甲S○○)等語(見偵二卷第7 頁)。

㉖、證人j○○(附表二編號111 之投資人)於偵查中結證:伊

有投資NEW-WELL公司及長勝公司,進公司時有看到操盤室,操盤手有3 個,包括x○○有4 個人,在裡面操盤,那邊是管制的不讓伊們進去等語(見偵七卷第211-214 頁)。

㉗、證人L○○(附表二編號117 之投資人)於偵查中結證:伊

有看過辦公室,乙K○○有進去裡面,出來跟伊等講,說她有在學看盤,裡面的分析師有教她看盤,他們在裡面操作外匯等語(見偵十二卷第40頁)。

㉘、證人乙辛○○(附表二編號121 之投資人)於本院結證:臺

南公司有操盤室,伊是白天去公司的,甲J○○說白天沒有在操盤,晚上才會操盤,當時操盤室裡面的拉簾有拉開,可以看到裡面有電腦以及電腦螢幕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57-36

1 頁)。㉙、證人乙G○○(附表二編號125 之投資人)於偵查中證述:

公司操盤團隊是甲D○○、乙戊○○、甲X○○、阿勇(甲S○○)等語(見偵二卷第7 頁)。

㉚、證人乙H○○(附表二編號126 之投資人)於偵查中證述:

公司操盤團隊是甲D○○、乙戊○○、甲X○○、阿勇(甲S○○)(見偵二卷第7 頁);伊是因為伊的朋友乙子○○也有投資,她找伊,伊就投資,她跟伊說x○○外匯很會操盤,乙子○○有帶伊去○○街看,x○○手下有很多操盤的人,在場也有很多投資人說x○○操作很好等語(見偵三卷第11頁)。

㉛、證人X○○(辛○○之夫、林建任之兄、附表二編號137 之

投資人)於警詢中證述:公司爆發吸金後伊等於100 年6 月27日提告,公司操盤手甲X○○有來電問伊說是否對x○○提告,伊說有,並問他說公司資金由你們操盤手操作外匯保證金,甲X○○說他們只有操作1 千多萬而已等語(見警一卷第81頁反面)。

㉜、證人甲戌○○(郭武宗之姪、附表二編號152 之投資人)於

偵查中證述:伊有投資NEW-WELL公司及長勝公司,公司有3個男生在裡面操盤,伊有進去操盤室看過,裡面有辦公桌椅,上面有電腦,電腦上面有線圖,x○○說他們是操盤手。沒有聽操盤手說過如何操盤,伊有看過操盤手出來跟人家講話等語(見偵六卷第279-280 頁)。

㉝、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偵查中結證:伊有投資NEW-WELL公

司及長勝公司,公司的操盤手在操作部裡面看電腦下單,他們的辦公室一般人不能進去看,伊進去過,但是伊不會操盤看不懂,1 個人都有1 台電腦,最少有2 個畫面,畫面上都是線圖,還有各個貨幣兌換的資料,比較少聽他們講怎麼下單操盤的事,上班進來他們直接在辦公室那邊等語(見偵八卷第191 、193 頁)。於原審結證:97年4 月份進去NEW-WELL公司工作時,乙戊○○、甲D○○2 人已經在公司任職,x○○沒有跟伊介紹過乙戊○○、甲D○○2 人在公司擔任何職務,伊在公司時他們就在電腦室裡面用一些外匯的事情,但伊不知道是實際盤還是模擬盤,x○○說他們只是在學,但其他人並不知道他們只是在學而已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66-168 頁)。

㉞、證人即同案被告甲p○○於警偵訊證述:乙戊○○、甲D○

○、甲X○○是操作外匯的操盤手等語(見警一卷第42頁;偵一卷第104 頁)。於原審結證:伊不知道甲X○○、甲D○○、乙戊○○有沒有操作外匯,伊只知道他們上班都是往那邊走,x○○說他們是操外匯的操盤手等語(見原審卷八第134-137 頁)。

㉟、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未○○於警偵訊證述:伊有投資NEW-WELL

公司及長勝公司,乙戊○○、甲D○○、甲X○○是公司的操盤手;公司裡有小房間,要進去要先跟會計講,乙戊○○、甲D○○、甲S○○、甲X○○就在裡面操盤,他們有跟伊講x○○操盤很厲害,他們也是他教出來的,伊有進去小房間看過,他們都在操盤,一直都看著電腦,但伊看不懂,伊當時有問有無可能是假的,伊記得甲f○○、甲D○○都說不可能等語(見警五卷第241-243 頁;偵五十七卷第331、380-381 頁)。於原審結證述:NEW-WELL公司設有操盤室,除了x○○操作外匯之外,公司還有3 、4 個操盤手在幫x○○操作外匯,案發之前未曾聽過公司的操盤手只是跟x○○學習沒有實際下單,他們有開放操盤室,可以進去看操盤手在裡面操盤的情況,乙戊○○是特助,原本是操盤手,長勝成立後擔任特助,工作內容是執行x○○交辦的事項,另外還有2 個操盤手是甲X○○及甲D○○等語(見原審卷四第95-109頁)。

㊱、證人即同案被告未○○於偵查中結證:伊有投資NEW-WELL公

司及長勝公司,公司操盤室有4 、5 個人,都是男的,有看到乙戊○○,伊有進去看過,裡面都是電腦,電腦螢幕上都是線圖,x○○跟伊說那邊是在操作外匯的,他有說裡面的人是他找來做外匯操作的等語(見偵六卷第265-266 頁)。

於原審結證:在崇善路也有操盤室,甲D○○跟乙戊○○就在那邊了,x○○也有操盤,都有電腦給伊等看,但事實上伊等是不懂的,就認為有,到○○街時,操盤室用得更大了,後來他的親戚阿湧(甲S○○)也進來。那個操盤室的人有跟伊等表示他們獲利很好。乙戊○○是特助,他們說他們自己都有投資,就是因為他們認識x○○很久,對他很有信心,然後他們也都自己投資,郭武宗的哥哥、嫂嫂也都投資,伊想說自己都投資那麼多,親戚朋友都投資,伊就更相信,所以伊等才會一直錢都沒有拿出來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50-151 頁)。

㊲、證人即同案被告甲G○○於偵查中結證:公司有操盤手乙戊

○○、甲D○○、甲X○○,後來乙戊○○變成特助,x○○說操盤手就是幫投資人操盤獲利,操盤手在公司的操盤室,該操盤室專門讓他們下單,他們就盯著螢幕看線圖(見偵五十七卷第214-215 頁);伊有投資NEW-WELL公司及長勝公司,公司有操盤室,操盤室有乙戊○○、甲D○○、甲X○○、甲S○○,他們在裡面說是在操盤,伊等頂多只能在門口看到他們在裡面,但是不能進去看,裡面就是電腦跟辦公桌椅,他們在操作電腦等語(見偵七卷第299-301 頁);於原審結證:當初含未被起訴列入被告的也一直說「那個真的沒問題」,加上公司有顧問,還附設操盤手,他們都給伊假象說「這個是完整的,這是對的」,所以伊才毅然決定投資,曾聽在座之操盤手說過1 根K 棒就可以賺好幾十萬美金,他們從來沒有跟伊講過他們是玩模擬盤,他們說就是在操盤,無法判定他們是否實際在操盤或者只是在做模擬盤,因為x○○不讓伊等進去參觀操盤情形,甲D○○他們是叫投資部門,他們沒有對外作說明,但是有時候會親耳聽到他們講說獲利多少、1 根K 棒賺多少。甲D○○有跟伊講「x○○絕對沒問題,團體的策略是對」,而且甲D○○在NEW-WELL公司臺南市○○街的時候,曾經也跟朋友分享過他們操盤策略,怎麼賺那個錢,技術的錢。在100 年2 月x○○宣布被國外外匯商倒債之前,伊等在公司內沒有聽過乙戊○○、甲D○○、甲X○○、甲S○○,4 位分析師或是操盤手,只是在學習還未實際下單之說法(見原審卷四第169-182 頁);公司有1 個操盤室,操盤室有乙戊○○、甲X○○、甲D○○,後來來1 個甲S○○。操盤室的甲X○○他們當初說他們在操盤。他們有個操盤室在裡面,但事實上他們做什麼動作,伊都是沒看過。伊有問過他們操盤手都在幹什麼,他們說要操盤,大家聊天的時候,私底下都問過。伊有問甲X○○說他的操盤是真的還是假的,他沒有說假的,甲X○○說過1 支K 棒就可以賺好幾十萬美金、好幾百萬美金,除了甲X○○這樣跟伊講,其他的3 位操盤手乙戊○○他們也有講過類似的話,甲D○○當初也曾跟投資人分享過他的操盤技術。伊的意思是指說在出事之前伊認為乙戊○○、甲D○○、甲X○○、甲S○○等人都是NEW-WELL公司的操盤手,如果當時知道他們4 個未實際操作下單,都是在學習而已,伊不會繼續投資,因為伊等都知道操盤這麼多錢,如果是單憑x○○1 個人,是沒辦法勝任的,當初x○○是說必須要有助手去幫他做分擔,如果伊等這麼大1 筆錢就是1 個人掌管,沒有其他人分擔,這是不合理的等語(見原審卷五第82-90 頁)。

㊳、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於警詢證述:公司另外有特助乙戊○

○,他原本是操盤手,後長勝成立後就擔任x○○特助,工作內容執行x○○交辦事項,並對外代表x○○,另外有2個操盤手是甲X○○及甲D○○;公司爆發吸金後伊等於10

0 年6 月27日提告,公司操盤手甲X○○有來電問伊說是否對x○○提告,伊說有,並問他說公司資金由你們操盤手操作外匯保證金,甲X○○說他們只有操作1 千多萬而已,伊很驚訝說公司吸收資金少說有50億,他們卻只操作1 千多萬元等語(見警五卷第219 頁;警一卷第81頁)。於原審結證:公司負責操盤之人為乙戊○○(趙老師)、甲D○○、甲X○○、甲S○○,只知道他們的名字,在x○○倒之前,有聽很多人說過「操盤手」一詞,並曾聽甲D○○說「操的不錯,很好」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45-152 頁)。㊴、證人即同案被告甲J○○於原審結證:NEW-WELL公司操盤之

人除x○○外,尚有乙戊○○、甲D○○、甲X○○、甲S○○4 位操盤手,未聽說他們4 人只是在學習,無實際操盤,在伊進入NEW-WELL公司擔任襄理後來升任經理時,公司裡面伊沒有聽過投資部,應該是算操盤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39-140 頁)。

⑵、雖上開證人對於案發前被告乙戊○○、甲D○○、甲S○○

、甲X○○4 人在NEW-WELL公司、長勝公司之職稱,究係操盤手、分析師,或有無正式之職稱,所為證詞固非一致,然此或係肇因其等進入NEW-WELL公司、長勝公司之目的均在於投資外匯保證金獲利,非為謀公司職位,且於NEW-WELL公司、長勝公司所擔任之職位高低係與其等投資時間長短、金額多寡較為相關,彼此間並無一般公司內部上司、下屬等直接隸屬關係,因此未能清楚記憶、知悉NEW-WELL公司、長勝公司內部其他人之職稱,亦與常情無違,尚難以此即認其等證述均不可採信。而由證人即身為NEW-WELL公司、長勝公司員工、投資人之上揭證述內容可知,渠等縱不能明確指出被告乙戊○○、甲D○○、甲X○○、甲S○○4 人在NEW-WELL公司、長勝公司之正式職稱究竟為何,然均證述NEW-WELL公司、長勝公司確實設有操盤室,被告乙戊○○等4 人係在操盤室上班,NEW-WELL公司、長勝公司主要負責操盤之人固然係公司負責人x○○,惟渠等均認被告乙戊○○等4 人亦係從旁協助x○○操盤NEW-WELL 公司、長勝公司外匯保證金投資之人,一般員工、投資人甚至不能隨意進出其4 人之操盤室打擾其等,渠等於案發前均未曾聽聞被告乙戊○○等4人僅係投資或操盤部門之學員,從未實際與x○○操盤NEW-WELL公司、長勝公司之外匯保證金一事。再參酌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未○○、未○○、甲G○○、甲J○○、辛○○等人於案發前,在NEW-WELL公司、長勝公司分別擔任經理高階主管之職,倘被告乙戊○○、甲D○○、甲S○○、甲X○○

4 人在案發前尚止於學習階段,並非NEW-WELL 公司、長勝公司實際操盤之人,該等公司所設置之操盤室實際僅係被告乙戊○○所稱之「學習技術分析的房間」(見原審卷六第40頁),亦即外匯保證金投資之教學地點,實際操盤之人僅x○○1 人,其等就此當無不知之理,更無故意誣指被告乙戊○○、甲D○○、甲S○○、甲X○○4 人確係與同案被告x○○共同操盤NEW-WELL公司外匯保證金之人之理。執此堪認,被告乙戊○○、甲D○○、甲S○○、甲X○○4 人於案發前確係NEW-WELL公司、長勝公司之操盤手無誤,殊不以其4 人之正式職稱究為「操盤手」或「分析師」而有不同,且NEW-WELL公司、長勝公司其他員工及投資人在x○○於10

0 年2 月12日宣稱公司資金遭國外外匯交易商倒債凍結前,對於被告乙戊○○、甲D○○、甲S○○、甲X○○4 人僅係跟隨x○○學習操作外匯,而無實際操盤一事確實均不知情。

6、被告乙戊○○、甲D○○、甲S○○、甲X○○4 人,並無能力擔任外匯保證金交易之實際操盤手,僅係權充客串所謂的「操盤手」,用以取信至公司投資外匯保證金買賣之不特定客戶,顯現公司確有實際投入操作外匯保證金買賣業務,且投資人確因此誤信公司確有為外匯保證金之交易而予以投資,又其等均知悉NEW-WELL公司、長勝公司以高獲利保證收益、盈利,招攬不特定投資人投資吸收資金之運作模式,及其4 人就操盤外匯保證金交易與其他投資人有相當程度之互動,並曾向其他投資人表示其等下單操盤很厲害、獲利很高,其等係x○○所教出來,且x○○操盤更為厲害等情,茲據下列被告乙戊○○、甲D○○、甲S○○、甲X○○等4人供述,及證人乙卯○○、乙K○○、甲庚○○、甲I○○、宙○○、v○○、甲申○○、乙丑○○、甲C○○、己○○、乙未○○、甲G○○等12人證述如下:

⑴、①前揭被告乙戊○○供稱(詳前揭㈡2⑴),公司投資底下

設有操盤部及理專部,操盤部有4 個分析師,即被告乙戊○○、甲D○○、甲X○○、甲S○○,理專部有3 個顧問,即甲丁○○、甲f○○、郭武宗,經理庚○○、劭妍睿、未○○、宙○○、甲申○○及3 個顧問等同經理,理專是把x○○投資收益做說明,藉以拓展公司組職,以達招募投資人投資外匯保證金之業務推展,公司有1 張投資外匯保證金之獲利表,6%至10% 不等之保證收益,係由x○○公告,並由業務據以對客戶解說招攬,獲利是由x○○授權助理甲p○○操作x○○合作金庫帳戶,每月直接匯入投資人提供給公司之帳戶;被告乙戊○○認知長勝公司與NEW-WELL公司是一體的,被告乙戊○○與甲D○○、甲X○○3 人根本無能力擔任外匯保證金交易之實際操盤手,充其量只是要其等3 人權充客串所謂的「操盤手」。②前揭被告甲D○○供陳(詳前揭㈡2⑵):長勝公司底下設有操盤部,有4 個分析師,即被告甲D○○、甲X○○、甲S○○、乙戊○○,另理專部即業務部門,專門招攬投資人投資長勝公司的隱名合約及NEW-WELL公司之外匯保證金,業務部有3 個顧問,即甲丁○○、甲f○○、郭武宗,經理有庚○○、未○○、及業務劭妍睿、宙○○、甲申○○、乙丑○○等人,經理及業務之工作係負責向新的投資人解說投資外匯保證金及長勝隱名合約之投資項目及獲利方式,公司有1 張投資外匯保證金之獲利表,每個月之獲利均有記載,並由業務據以對客戶解說招攬,投資紅利係由x○○授權助理甲p○○從合作金庫的帳戶,每月直接匯入投資人提供給公司之帳戶。③前揭被告甲S○○供稱(詳前揭㈡2⑶),NEW-WELL公司有1 張獲利表,每月之獲利均有記載,公司業務並據以招攬不特定人投資所謂之外匯保證金,投資紅利每月直接匯入投資人提供給公司之帳戶。④前揭被告甲X○○供陳(詳前揭㈡2⑷),長勝公司與NEW-WELL公司是一體的,被告甲X○○、乙戊○○、甲D○○3 人根本無能力擔任外匯保證金交易之實際操盤手,充其量只是在「操作部」權充客串所謂之「操盤手」,以取信來公司投資外匯保證金買賣之不特定客戶,顯現公司確有實際投入操作外匯保證金買賣業務,國際外匯保證金投資計畫保證盈利表,是長勝公司及NEW-WELL公司提供給業務用來向投資客戶說明投資金額與保證每月盈利、保證年盈利等細節之用,投資人之投資紅利每月直接匯入投資人提供給公司之帳戶。

⑵、①前揭證人乙卯○○結證(詳前揭㈡5⑴①),證人乙卯○

○有問過被告甲X○○、甲D○○之操盤模式,其2 人會跟證人乙卯○○說現在美金操盤之高、低,被告甲X○○曾經跟證人乙卯○○講過K 線,並解釋如何反向作業賺利差,並曾講說K 棒1 天就可以賺幾十萬美金,且公司操盤手之言行舉止或是與證人乙卯○○之交談過程中,會讓證人乙卯○○相信公司會持續賺錢。②前揭證人乙K○○結證(詳前揭㈡5⑴④),甲J○○帶證人乙K○○進公司以後,有請1 個外匯操盤手即被告甲D○○與證人乙K○○分享,被告甲D○○從操盤室至客廳來跟證人乙K○○聊,被告甲D○○說外匯就是在玩不同國家幣別,他們要半夜操盤很辛苦,被告甲D○○說他們家在他很小的時候就開始做黃金,被告甲D○○大概就是說他們懂得這一些金融工具的遊戲規則,且被告乙戊○○、甲D○○、甲S○○、甲X○○4 人有跟證人乙K○○分享老闆x○○操盤很厲害。③前揭證人甲庚○○證述(詳前揭㈡5⑴⑤),公司的操盤手當然會讓證人甲庚○○覺得公司很穩,因為那時候一直講x○○的偉績,當時如果知道x○○設立的操盤部門都只是模擬下單,證人甲庚○○就不會繼續投資,如果只是模擬的,不是真實的,當然是不可能下單,證人甲庚○○會下單的主要原因就是認為有實際下單,有賺到錢。④前揭證人甲I○○結證(詳前揭㈡5⑴⑥),公司操盤手乙戊○○、甲D○○、甲S○○、甲X○○4 人都說他們很厲害、獲利很高,1 個月5%到10% ,並說「你看我已經賺那這樣,他(即x○○)比我還厲害,都是他教我的」,其4 人並說在公司操盤室裡面操盤,證人甲I○○會投資係考慮到公司有操盤手。⑤前揭證人宙○○結證(詳前揭㈡5⑴⑧),公司有設1 個操盤室,被告甲D○○有跟證人宙○○說他們半夜沒有睡覺裡面在操盤、顧盤。⑥前揭證人v○○結證(詳前揭㈡5⑴⑬),乙戊○○、甲D○○、甲S○○、甲X○○都會跟證人v○○伊講說x○○很厲害,他們還是x○○教出來的。⑦前揭證人甲申○○結證(詳前揭㈡5⑴⑮),公司有1 個小房間供操盤,裡面有甲D○○、甲X○○、乙戊○○、甲S○○,其等均會跟證人甲申○○講說x○○很厲害,其等係x○○教出來的。⑧前揭證人乙丑○○證述(詳前揭㈡5⑴⑯),證人乙丑○○曾問過公司操盤手即被告甲D○○,被告甲D○○向證人乙丑○○稱其績效不錯。⑨前揭證人甲C○○結證(詳前揭㈡5⑴㉑),公司操盤室裡有乙戊○○、甲D○○、甲S○○、甲X○○在下單操盤,其等有秀電腦給證人甲C○○看,就像一般股市的K 線圖,且其等均說x○○操盤很厲害。⑩前揭證人己○○結證(詳前揭㈡5⑴㉔),公司的操盤手有乙戊○○、甲D○○、甲S○○、甲X○○4 人,其等均跟證人己○○說x○○操盤很厲害,其等係x○○教出來的,且證人己○○曾聽到其等說隨便點一點就賺多少錢,1個月隨便就賺到很多錢。⑪前揭證人乙未○○證述(詳前揭㈡5⑴㉟),公司之操盤手即被告乙戊○○、甲D○○、甲S○○、甲X○○4 人有跟證人乙未○○說x○○操盤很厲害,其等亦是x○○教出來的,證人乙未○○曾問操盤有無可能係假的,被告甲D○○說不可能。⑫前揭證人甲G○○結證(詳前揭㈡5⑴㊲),公司有顧問,還附設操盤手,給證人甲G○○假象說「這個是完整的,這是對的」,所以證人甲G○○才決定投資,證人甲G○○曾聽被告乙戊○○、甲D○○、甲S○○、甲X○○4 位操盤手說過1 根K 棒就可以賺好幾十萬美金,其等說在操盤,且被告甲D○○有跟證人甲G○○講「x○○絕對沒問題,團體的策略是對」,且被告甲D○○在臺南○○街NEW-WELL公司時,曾經與證人甲G○○之友人分享他們的操盤策略,如果當時證人甲G○○知道其等未實際下單操盤,僅是在學習,證人甲G○○不會繼續投資,因為操盤這麼多錢,僅單憑x○○1 個人,是沒辦法勝任的。

7、被告乙戊○○、甲D○○、甲S○○、甲X○○4 人有與x○○共同假藉投資外匯保證金交易及經營傳產之名詐騙被害人投資,及共同招攬不特定人投資NEW-WELL公司、長勝公司之外匯保證金交易及投資長勝公司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⑴、按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 號解釋意旨參照)。

⑵、查NEW-WELL公司除收取投資人之投資款外,並無任何其他收

入來源,且在x○○99年9 月間成立長勝公司、同年10月成立康瑞美公司,轉投資餐飲、醫學美容等傳統產業前,主要收入均係來自於外匯保證金交易此項投資業務,則x○○在收取投資人之投資款後,倘未實際從事外匯保證金之相關投資事宜,如何能按月給付投資人如前所述3 % 至16% 不等之高額紅利,自有相當之疑義;另長勝公司係於99年9 月始成立,在該公司投資餐飲等傳統產業甫經營之初,且經營獲利尚不能確定之情況下,如何能按季給付投資人如前所述6%(每月2%)之高額紅利,更遑論如何另按月給付投資人外匯保證金交易如前所述4%至7%不等之高額紅利,亦有相當之疑問。被告乙戊○○等4 人進入NEW-WELL公司、長勝公司之時間長則逾3 年,短亦有超過1 年以上之時間,且其等均知悉NEW-WELL公司、長勝公司以高獲利保證收益、盈利,招攬不特定投資人投資吸收資金之運作模式,並均自承有投資本件外匯保證金交易。被告乙戊○○等4 人所擔任者為操盤部門之重要職位,並非單純行政職員工,而NEW-WELL公司、長勝公司係以招攬投資人投資外匯保證金交易為主要收入之公司,投資外匯保證金之操盤部門顯然係公司最為重要之一環,其

4 人進入NEW-WELL公司、長勝公司時間均非短暫,對此自已有相當之瞭解,況觀諸NEW-WELL公司、長勝公司之規模、投資人與員工之人數,豈可能僅由x○○1 人單獨操盤。再設若其4 人僅單純在NEW-WELL公司、長勝公司學習外匯保證金投資,以x○○1 人即能操作上億元之資金,且每月均可獲得高額利潤之情形下,又何須每月支付薪資與仍在學習階段之被告乙戊○○等4 人,且時間竟長達數年。

⑶、又被告乙戊○○等4 人,並無能力擔任外匯保證金交易之實

際操盤手,僅係權充客串所謂的「操盤手」,用以取信至NEW-WELL公司、長勝公司投資外匯保證金買賣之不特定客戶,顯現公司確有實際投入操作外匯保證金買賣業務乙情,已如前述,且NEW-WELL公司、長勝公司之員工或投資人中,不乏單筆投資本金即高達數百萬甚至上千萬元者,縱依NEW-WELL公司、長勝公司與投資人所簽訂之國際外匯保證金投資計劃,NEW-WELL公司、長勝公司與投資人係約定保證獲利,投資人無庸負擔任何投資虧損,然公司投資狀況是否真實、穩健,不單影響投資人每月能否分紅,甚至攸關廣大投資人所投入之資金能否安然取回,投資人當不至放任公司有無投資之實或投資狀況而全然不管。另被告乙戊○○等4 人上班之辦公地點又係設在NEW-WELL公司、長勝公司之內,縱有管制其他員工、投資人隨意進出該操盤室,然亦難以避免其4 人在工作期間在公司內遇到其他員工或投資人,且依前述證人乙卯○○、乙K○○、甲庚○○、甲I○○、宙○○、v○○、甲申○○、乙丑○○、甲C○○、己○○、乙未○○、甲G○○等人之證述,可知其4 人在公司內確會有遇到其他員工或投資人之情,x○○若無充分把握,又如何確定被告乙戊○○等4 人在面對其他員工、投資人對於NEW-WELL公司、長勝公司操作外匯保證金之虛實或盈虧有所疑義時,其4 人能充分解說,而不會洩露操盤室實係虛設一事而東窗事發?

⑷、又被告乙戊○○、甲D○○2 人,知悉x○○對外稱長勝公

司有經營美(容)髮、餐飲業、康瑞美醫學美容等多項傳統產業,且投資人投資長勝公司之外匯保證金交易,須以隱名合約股東之方式投資長勝公司之傳產等情,亦據其2 人供承在卷(被告乙戊○○部分見警一卷第21-25 頁;偵五十八卷第53-59 頁;偵一卷第176-181 頁、被告甲D○○部分見警一卷第26-29 頁;偵一卷第163-167 頁)。綜上,由被告乙戊○○等4 人明知自己進入NEW-WELL公司、長勝公司1 年以上以至3 年不等之期間,惟均未實際操盤,或未實際替x○○或其他投資人操盤外匯保證金交易之情況下,不但隱瞞上情,容認x○○向其他員工、投資人對外以NEW-WELL公司、長勝公司設有操盤室,有獨立之操盤部門及操盤手,佯裝NEW-WELL公司、長勝公司確有實際從事外匯保證金投資,以此不實欺罔之手段,誘騙被害人參與投資,更向其他投資人表示其等下單操盤很厲害、獲利很高,其等係x○○所教出來,且x○○操盤更為厲害,且其等上班工作之地點係在公司之操盤室,眾多投資人均認其等係NEW-WELL公司、長勝公司之實際操盤者等情,堪認其等顯與x○○共同藉由其等在公司操盤室上班之外觀情狀,營造NEW-WELL公司、長勝公司設有獨立操盤部門,確有實際從事外匯保證金投資,並藉此獲利分紅之能力作為詐騙投資者卸下心防加入投資之詐騙手段,而投資人確因此誤信公司確有為外匯保證金之交易而予以投資,或認投資長勝公司之傳統產業確有前景及高獲利而予以投資,或為能投資外匯保證金交易以獲得較高報酬而投資長勝公司,而遭吸收龐大資金。又被告乙戊○○等4 人,既與x○○共同以前述設立操盤室及操盤手之詐騙手法詐騙被害人投資,被告乙戊○○、甲D○○2 人又已知悉x○○對外稱長勝公司有經營美(容)髮、餐飲業、康瑞美醫學美容等多項傳統產業,且投資人投資長勝公司之外匯保證金交易,須以隱名合約股東之方式投資長勝公司之傳產等情,另被告甲X○○復以隱名契約投資長勝公司之傳產,且知悉公司員工須認購長勝公司之股份(見偵五十八卷第14頁),而被告乙戊○○於99年3 月起除擔任公司之操盤手外,並兼任x○○之特助,負責主持公司會議及執行x○○交辦事項等情,亦據上開證人吳穎聰、甲I○○、己○○、乙未○○、辛○○結證在卷,衡情被告乙戊○○等4 人,對長勝公司跨足傳統產業,設有多家實體店面,且交由八采公司經營,已朝向連鎖經營方式進軍大陸市場,公司股票日後將上櫃、上市等情,亦係x○○向投資人吸取更多資金之詐騙手段,當已知之甚明。據上,足認被告乙戊○○等4 人有與x○○共同假藉投資外匯保證金交易及經營傳產之名詐騙被害人投資,及共同招攬不特定人投資NEW-WE LL 公司、長勝公司之外匯保證金交易及投資長勝公司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8、被告乙戊○○等4 人雖辯稱自己從未招攬他人投資,以及自己亦有參與投資蒙受虧損,若謂與x○○共謀詐騙投資人,顯不合理云云。然查,最早進入NEW-WELL公司擔任操盤手之被告甲D○○,最後之債權額僅64萬6,280 元(含其母親陳林秀里名義之償還協議書2 份,見原審卷六第106-107 頁,其中被告甲D○○名義僅3,480 元),且分析x○○之帳戶資料,被告甲D○○僅曾於98年2 月13日匯款34萬700 元至x○○上開合作金庫開元分行帳戶。另依被告甲S○○所提出,其妻高雪雲名義之償還協議書上債權額固記載為89萬

764 元(見原審卷六第108 頁之償還協議書及本票各1 紙),然分析x○○之帳戶資料,均無以被告甲S○○或其妻高雪雲名義之匯款紀錄。另自陳於96年間及97年3 月間即投資NEW-WELL公司外匯保證金之被告甲X○○、乙戊○○2 人之償還協議書上所載債權額雖分別有687 萬100 元及482 萬5,

600 元(被告甲X○○部分見原審卷七第31頁之償還協議書及本票各1 紙、被告乙戊○○部分含以趙玉琪名義之投資,見原審卷八第109-110 頁之償還協議書及本票各2 紙),然相較於投資NEW-WELL公司、長勝公司之其他公司員工如同案被告甲f○○、乙未○○、未○○、乙乙○○、甲J○○、證人即投資人甲申○○、己○○、j○○等人,債權額均高達數千萬元至上億元(見偵九卷第222 頁;原審卷三第194頁;偵八卷第235 頁;原審卷六第91頁;偵五十七卷第132頁;原審卷八第97頁;警三卷第143 頁;偵二卷第11頁;偵七卷第216 頁),被告乙戊○○等4 人之投資額相形保守,是自不能排除,其等係因初期高額利益趨使下始參與投資。再者,被告乙戊○○等4 人受僱於x○○在NEW-WELL公司、長勝公司之操盤室上班,長則3 年,短亦有1 年以上之時間,工作時間均非短暫,當知NEW-WELL公司、長勝公司主要業務及獲利來源係代客投資外匯保證金,且公司投資人甚多,然由其等於100 年2 月12日即x○○向投資人宣稱公司資金遭外匯交易商倒債凍結前,均未實際與x○○共同操盤,或實際為x○○或其他人操盤外匯保證金交易乙節,其等當知NEW-WELL公司、長勝公司之操盤室實係虛設。又依前所述,x○○所訂立之國際外匯保證金投資計劃之投資報酬率,依據投資時期及金額不同而有每月高達3%至16% (年利高達36% 至192%)之紅利,且長勝公司隱名傳產投資之報酬,每月亦高達2%(年利高達24% ),顯非現今一般投資獲利之常態,被告乙戊○○等4 人竟仍掩飾NEW-WELL公司、長勝公司無實質操盤部門,並配合x○○佯裝NEW-WELL公司、長勝公司之操盤手,藉以詐騙投資人及吸收龐大資金等情觀之,在在顯示其等與x○○間對本件詐欺及違反銀行法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難僅因其等亦有投資NEW-WELL公司、長勝公司乙節即逕予推論其等未參與本件上開犯行。況且被告乙戊○○等4 人參與投資之原因甚多,有可能係為掩飾犯行,或因實務上此種地下吸金類型,損失者通常均為最後之投資人,至於集團之幹部核心因要維持集團之持續運作,故初期獲利均會如期發放藉以取信、吸引更多資金投入。從而,本件自無從單憑被告乙戊○○等4 人未介紹、招攬特定投資人成功參與本件投資,或亦有投資NEW-WELL公司、長勝公司之外匯保證金或長勝公司之傳統產業乙節,即據予推論其等均非本件詐騙及違法吸金犯行之共同正犯。

二、認定被告甲丁○○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被告甲丁○○固坦承自97年1 月起投資NEW-WELL公司、長勝公司之外匯保證金交易,且擔任該等公司之顧問,並登記為長勝公司之董事,另擔任公司之經理可分得投資人投資金額12% 之業績獎金,而顧問則比照經理分得業績獎金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不法犯行,並辯稱:伊從97年1 月開始投資NEW-WELL公司、長勝公司之外匯保證金,第1 筆投資5 千元美金,陸陸續續投資到100 年2 月,總共投資金額1 億1 千萬左右,另於99年8 月用伊太太的名字甲Z○○買了長勝公司隱名合夥150 萬元。伊在97年1月投資,進入x○○的NEW-WELL公司,那時候公司只有伊、x○○跟甲f○○,伊等也不需要進去公司,x○○也沒有指示伊等做何工作,只是問伊等要不要投資,x○○在推出業務制度時,伊掛副理階,甲f○○是經理階,職務階只是分紅成數不同,副理是投資金額的10% ,經理是投資金額的12% ,x○○要伊等去增員,去找業務進來招攬外匯保證金投資人,業務人員就有掛職稱,伊本身沒有找業務人員,伊最後作到的職稱是顧問,但是沒有職掌之工作項目及權責,顧問比照經理階來分紅,伊跟一般經理不一樣的是伊有自己的1 間辦公室,這間辦公室的用途伊不知道x○○的目的,後來伊想是因為伊跟甲f○○沒有增員,所以把伊等跟其他經理分開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甲丁○○辯護稱:本件實為x○○佯稱有投資外匯保證金業務,夥同被告乙戊○○、甲D○○、甲S○○、甲X○○,偽裝有進行外匯保證投資業務,使同案其餘被告,包括被告甲丁○○在內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被告甲丁○○實為被害人,與x○○及被告乙戊○○、甲D○○、甲S○○、甲X○○5 人絕無任何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又於x○○逃逸無蹤後,被告甲丁○○損失慘重,四處躲避黑道追債,但被告甲丁○○並無因此與乙酉○○中斷聯繫,反而一直與乙酉○○保持聯絡,商討後續處理事宜與如何協助乙酉○○渡過難關,最後更因顧念同學情誼,不忍乙酉○○損失過鉅,被告甲丁○○更商請被告甲Z○○同意以被告甲Z○○所有之房屋向銀行借貸後,前後匯款與乙酉○○320 萬8,100 元以為補償,衡諸常情,被告甲丁○○若存心詐取乙酉○○之財物,豈會於事後又以自身之資產來補償乙酉○○損失之理,此亦可佐證被告甲丁○○絕無對乙酉○○施行詐術之行為與犯意;被告甲丁○○亦無檢察官所指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假設被告甲丁○○應為有罪判決,其角色不過與另1 位顧問甲f○○及特助乙戊○○、經理庚○○、甲J○○、張泳男等經理級一樣,配合x○○召開會議,然關於NEW-WELL公司、長勝公司之利息、投資方案等重要事項,均為x○○決定,被告甲丁○○或其他參與會議之人員對於NEW- WELL 公司、長勝公司經營之重要事項並無決定權,而僅在會議結束後依照x○○之決定,轉達給其他投資人或公司幹部知悉,並非如部分證人所述,係由被告甲丁○○在內之其他參與開會之經理及人員與x○○共同決策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丁○○在案發前擔任NEW-WELL公司、長勝公司之顧問,與甲f○○負責輪流主持NEW-WELL公司、長勝公司內部經理會議,替x○○傳達工作指示,並曾擔任長勝公司之董事,且曾配合x○○至香港匯豐銀行開立戶名「Everwin International Co ,LTD . 」(帳號000-000000-000號)供投資人投資外匯保證金交易匯款之用,更曾因招攬c○○、甲Y○○、賴阿快、范姜宏昱等人投資外匯保證金交易而分得業績獎金,且對該2 公司之組織架構、如何投資分紅、公司各職務之業績獎金如何等情,均知之甚稔等事實,業據被告甲丁○○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供陳如下:

1、被告甲丁○○於100 年11月2 日警詢供陳:96年間,x○○成立NEW-WELL公司,因伊及甲f○○不擅長發展組織,x○○顧念伊與他一起草創公司,便給伊及甲f○○擔任顧問職務,每月支領約1 萬餘元之交通補助費,伊與甲f○○需負責輪流主持NEW-WELL公司內部經理會議,替x○○傳達工作指示,例如匯款流程、配息發放等;之後約於99年9 月間,x○○另成立長勝公司,伊入股長勝公司延續顧問職務,有關NEW-WE LL 公司及長勝公司召開經理會議之討論事項,x○○會找伊與甲f○○先行告知宣達事項後,由伊或甲f○○在經理會議中宣布;NEW-WELL公司及長勝公司共分內勤與業務部門,內勤包含伊與甲f○○2 位顧問、x○○私人助理甲p○○兼管帳務、利息發放等事、x○○特助兼分析師乙戊○○、另外有尚有甲D○○、甲X○○等2 位分析師,其餘人等則屬業務部門,包含負責在臺南地區發展組織的經理郭武宗及其下線經理甲申○○(郭武宗的三哥)、未○○、庚○○等人及其吸收之下線,以及在高雄地區發展組織的經理林建任(已過世)、高雄營業處處長乙未○○、經理甲G○○等人及其吸收之下線;長勝公司於99年9 月成立,當時x○○規定投資人如欲延續NEW-WELL公司國際外匯保證金之投資,則必須購買長勝公司之股份,否則在當期結束後即無法繼續購買國際外匯保證金,而且新加入的投資人也必須先購買長勝公司股份後方可投資國際外匯保證金,形成2 次吸金,後來投資人均認知長勝公司有經營國際外匯保證金業務,所以對投資人而言,長勝公司與NEW-WELL公司是一體的;NEW-WELL公司從成立開始,就從事招募客戶吸收資金、準備在美國投資國際外匯保證金之業務,為引發投資人興趣及快速吸收資金,保證年盈利為54% 至78% 不等,因此伊才共同藉機以高盈利為鼓吹,向伊岳母賴阿快吸收資金約10萬元美金、向友人c○○吸收資金約15萬元美金、向友人范姜宏昱吸收資金約10萬元美金、向甲Y○○吸收資金約10萬元美金,總計招募4 名投資人,共吸收資金45萬元美金;國際外匯保證金投資計畫保證盈利表,是NEW-WELL公司及長勝公司提供給公司幹部、業務員用來向投資客戶說明投資金額與保證每月盈利、保證年盈利等細節之用;公司後來供投資人匯款之帳戶,於99年12月間,改以「Everwin International

Co ,LTD . 」名義在香港匯豐銀行銀行開立第000-000000-000帳戶做為匯款之用,該帳戶係伊配合x○○N3計畫之要求,與x○○於99年12月間前往香港開立的,在投資初期時,伊以為NEW-WELL公司有在經營國際外匯投資,但在100 年2月13日時,x○○召集所有業務,說明長勝公司及NEW-WELL公司投資的國外匯商FXGFG 倒閉,該2 家公司投資金額90 %以上無法取回,當時伊便要求x○○提供投資明細資料,但x○○拿不出來,所以後來伊才認為該2 家公司並無實際將吸收的資金作為經營國際外匯保證金之用,伊不知道該2 家公司在美國投資國際外匯保證金業務係如何操作,該2 家公司也不曾提供任何外匯投資資訊,或任何操作外匯保證金業務之相關報單給投資人;伊擔任公司顧問,除每月1 萬餘元之交通補助費外,顧問所獲報酬與經理屬同一等級,無基本薪資及勞健保,每成功吸收1 位投資人可領投資金額12% 之獎金等語(見偵五十七卷第341 頁反面-247頁)。

2、被告甲丁○○於100 年11月4 日警詢供承:伊於96年12月間投資NEW-WELL公司,98年11月間經x○○宣布擔任長勝公司顧問至100 年2 月15日公司出事止,因x○○無法發放公司投資紅利,擔任顧問沒有薪資,但有領取車馬費1 萬元,在長勝公司有1 間專屬辦公室,長勝公司下設傳產及投資部門,傳產部門聘請總經理廖海齡、業務副總張泳男、行政副總劉全益等人,投資部門設有操盤部及理專部,操盤部有4 個分析師,即甲D○○、乙戊○○、甲X○○、甲S○○,理專部有3 個顧問,即伊、甲f○○、郭武宗,經理有庚○○、劭妍睿、未○○、宙○○、甲申○○、乙丑○○及3 個顧問等同經理,高雄方面理專部有處長乙未○○,經理甲J○○、甲I○○、甲G○○、辛○○、甲玄○○、乙乙○○、v○○及業務員等人,理專部有1 張獲利表用以向戶客戶解說、招攬不特定人投資所謂之外匯保證金,請客戶直接將投資金錢匯到x○○在合作金庫開元分行之帳戶,投資獲利4年前每月可獲利15% ,截至100 年2 月15日降至每月可獲利6%,紅利是由x○○授權助理甲p○○操作x○○合作金庫帳戶的EDI ,每月直接匯入投資人提供給公司之帳戶,隱名合約是x○○之前有開設(永康水窪碳烤、高雄義大世界無國界食尚音樂餐廳、大吉食燒、臺南市○○路山寨雞餐廳)等餐廳,用這些餐廳資本換成長勝公司股份,要公司經理及各級員工、投資人來認股,從99年8 月份開始1 股10元,10月起1 股變成11元,若要投資外匯保證金必須先認購長勝股份,認購1 萬股才能投資1 萬元美金之外匯保證金;長勝公司及NEW-WELL公司伊只有招攬2 個親戚即岳母及小姨子,還有2 個朋友即c○○、范姜宏昱投資等語(見警一卷第5-8頁)。

3、被告甲丁○○於100 年11月2 日偵查中供稱:伊在長勝公司及NEW-WELL公司均擔任顧問,x○○外匯保證金之交易一開始是找伊投資,因為伊投資比較早,也沒發展組織,所以x○○有次在會議上就說伊與甲f○○是顧問,伊有領交通津貼1 萬元;伊與甲f○○是顧問等同經理階級,有與甲f○○輪流擔任經理級以上幹部之會議主席,但每次會議,x○○都會列席,x○○因有提N3計畫而叫伊在香港開戶,另伊有招攬伊岳母賴阿快、伊小姨子甲Y○○,及2 個朋友c○○、范姜宏昱,除c○○投資15萬元美金外,其他人均是投資10萬元美金;操盤的人是x○○找來的乙戊○○、甲D○○、甲S○○、甲X○○,他們均在操盤室等語(偵五十七卷第387-390 頁)。於100 年11月18日偵查中供陳:x○○有一套業務制度,理專部門員工招攬投資人投資外匯保證金交易,可獲得之酬勞為經理12% 、副理10% 、襄理8%、主任7%、專員6%,伊擔任顧問有招攬親戚朋友4 人,共投資45萬元美金,分到45萬元美金12 %之報酬,投資長勝公司時,x○○有給伊出國獎勵,就是伊招攬到一定量金額,會給伊獎勵,所以查扣之長勝公司簽呈才會記載甲丁○○8-12月須達成384 萬股,而顧問等同於經理,公司有給12% 之報酬,伊有參加經理級之例行會議,99年底時x○○起動N3機制,要求所有經理級之人要提供1 個境外帳戶給公司,供投資人投資匯款使用等語(見偵一卷第149-153 頁)。於101 年4 月24日偵查中供稱:伊與甲f○○2 人有在NEW-WELL公司擔任顧問,伊並招攬伊岳母、小姨子及2 個朋友c○○、范姜宏昱投資外匯保證金交易,因此拿到其等投資金額12% 之報酬;長勝公司是99年成立的,99年1 月到8 月份x○○沒有再收新客戶,8 月份他成立長勝公司的時候才收新客戶,條件就是要投資長勝公司,因為長勝公司獲利比較小,NEW-WELL公司獲利比較大,投資人寧願投資NEW-WELL公司也不願投資長勝公司,所以x○○才把他掛在一起等語(見偵九卷第193-194 、198 頁)。於102 年6 月5 日、同年6 月25日偵查中供稱:長勝公司3 個月發1 次紅利,1 次是投資額之2%;p○○透過伊岳母賴阿快得知伊等有在投資NEW-WELL公司之外匯保證金,所以p○○就到NEW-WELL公司找伊,伊有跟她說明伊個人投資美金外匯之情況、經驗,她當時說要籌錢看看,後來她就答應投資,並說是跟她妹妹一起合資,而她的投資x○○每1 筆都會給伊3%之佣金等語(見偵五十三卷第

98、404 頁)。

4、被告甲丁○○於104 年3 月12日原審供證:伊於96年年初開始投資x○○之外匯保證金交易,後來x○○宣布伊擔任公司之顧問,公司顧問共有3 人,即伊,甲f○○,已經死亡之郭武宗,x○○於99年間成立長勝公司後,有分投資及傳產2 個部門,另公司投資部門有乙戊○○、甲D○○、甲S○○、甲X○○4 個分析師,x○○有公布一套業務制度,可獲得之酬勞為經理係投資人投資金額之12 %,副理10% ,襄理8%,主任7%,專員6%,顧問之報酬等同於經理級,伊知道NEW-WELL公司主要就是在招攬人來投資外匯保證金交易,伊有質疑問過x○○這樣的行為有無違反法律相關規定,x○○即出具NEW-WELL公司之執照,並向伊說在臺灣外匯保證金並不違法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22-123 、125-126 頁)。

於104 年3 月26日原審供證:伊在公司有擔任顧問,x○○有說要發1 萬元之車馬費給伊,伊有介紹親友來投資外匯保證金交易;另投資紅利換點數之機制,伊印象很深,當時開會只有伊反對,因為點數你就看不到金錢,但是其他經理都同意,點數這個東西說穿了就是虛擬的東西,你這個月可以領5 萬美金,他只給你5 萬的1 個在電腦帳面上的1 個點數,你如果申請說這個月要領現金,當然他就會把現金匯到戶頭,如果你說這個月不領回,就是直接領點數,為什麼要領點數,因為x○○說你這個月不領,你換成點數他會給你2%之利息,點數的部分是由經理職務的人來處理,伊等會有1個刷卡機或是讀卡機,會有卡片,會有帳號、密碼,伊等進去就是在電腦上操作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19 、121 頁)。

於107 年3 月1 日本院供陳:投資紅利由現金變成點數,是x○○提出的,伊等在主管會議有討論過,當時只有伊1 個人投反對票,x○○的理由是如果用點數的話,錢就不用匯回臺灣,可以省掉手續費,領現金和領點數之差別在要再投資時,用現金3 天以後才生效,但是用點數隔天立即生效,且點數投資人間可以轉讓,領點數並可多獲得2%紅利等語(見本院卷六第338-340 頁)。

㈡、被告甲丁○○在NEW-WELL公司、長勝公司主持公司經理級會議、佈達公司訊息(包括調降分紅利率、投資紅利轉點數、投資外匯保證金交易,需以隱名合作加盟契約投資長勝公司傳產等)、參與公司重要決策等相關事項,及向投資人說明公司之投資遠景、營運狀況、投資人之投資配息等資訊,x○○操盤績效很好、穩定、獲利很高,請投資人再招攬不特定人投資,暨於100 年2 月12日x○○宣佈公司外匯保證金遭國外外匯交易商倒債凍結,無法再發放紅利後,被告甲丁○○有處理收回隱名合作加盟契約書、協助x○○簽立償還協議書、本票及向投資人說明公司未來方向、如何拿回投資款等後續事宜等情,分據下列證人乙巳○○、甲I○○、宙○○、乙丁○○、v○○、甲壬○○(原名甲癸○○)、甲申○○、乙丑○○、r○○、甲地○○、寅○○、己○○、癸○○、甲戌○○、甲G○○、乙未○○等16人分別證述如下:

1、①證人乙巳○○偵查中結證:x○○有事會找顧問甲丁○○、甲f○○、特助乙戊○○討論等語(見偵五十八卷第24頁)。②證人甲I○○偵查中結證:經理級人員會定期與x○○開會,會議之主持人就是甲丁○○、甲f○○、乙戊○○、庚○○、郭武宗,公司可以做決策的人就是甲丁○○、甲f○○、乙戊○○、庚○○、x○○這幾個人等語(見偵五十七卷第221 、224 頁);於本院結證:顧問甲丁○○會出來佈達公司之配息、降息等一類的消息,及一些行政事務,且經理級以上會召開主管會議,該會議於x○○未召開時,由顧問甲丁○○或甲f○○來召開,x○○都號稱在操盤室裡面伊沒看到,在外面伊等看到最大的,有決策權,講話最大聲的,說了算了就是甲丁○○,甲丁○○有向伊等講他的投資經驗,並說明公司之投資遠景,投資人可以獲得高獲利等情;經理級之主管會議內容,涉及配息調整、紅利現金轉點數、投資外匯保證金交易要先認購長勝公司1 萬股等情,且甲丁○○曾對外宣佈投資外匯保證金交易要先認購長勝公司1 萬股這消息,又甲丁○○曾就配息% 部分,於x○○宣佈後再公佈調降配息% 等語(見本院卷六第444-451 、459-

462 頁)。③證人宙○○偵查中結證:公司顧問有甲丁○○、甲f○○、郭武宗,他們會出來宣布一些事情,比如說現在利率要調整(見偵五十七卷第228 頁);伊有向甲丁○○、x○○買點數來投資,甲丁○○有說x○○操盤績效很好,又拿到這些資料,所以伊很相信等語(見偵六卷第187-18

8 頁);於原審結證:那時候跟伊等教公司組織、獎金制度等教育課程的人是顧問甲丁○○、甲f○○,大部份是顧問叫伊去招攬投資人,而且伊等當時會聽信他們說的,因為甲丁○○有說x○○的% 數很高,他1 年操盤是差不多200 、300%,很穩定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93-194 頁)。④證人乙丁○○偵查中結證:公司都是甲丁○○、郭武宗來說明公司營運情形、指導員工如何對外招攬他人進來投資等語(見偵六卷第156 頁);於本院結證:公司開早會時,顧問會在上面講公司的決策,顧問甲丁○○會說一些激勵人心的話及有關公司營運之情形,顧問也有來說過紅利換點數的事,另甲丁○○有說明公司營運情形、指導員工如何對外招攬他人進來投資等語(見本院卷七第86-92 頁)。⑤證人v○○偵查中結證:公司顧問有甲丁○○、甲f○○、郭武宗,甲丁○○會出來跟伊等宣布一些事情,比如說現在利率要調整等語(見偵五十七卷第295-296 頁)。

2、⑥證人甲壬○○(原名甲癸○○)偵查中結證:甲丁○○有說公司的營運狀況,給投資人多少配息等資訊,他說NEW-WELL公司賺錢及配息都很正常等語(見偵七卷第185 頁);於原審結證:甲丁○○有向伊說長勝公司投資經營餐廳幾年來不錯,都有獲利;長勝公司經營餐廳等部分,公司3 位顧問甲丁○○、甲f○○、郭武宗在訓練伊等時有說「不要讓客戶有反駁的機會」,且他們3 人上課時,應該有講解長勝公司餐廳、美髮拓展情形,並說明公司規模及傳授業務招攬方法,就是叫伊等儘量一直講一直講,去招攬別人來投資公司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47 、149 頁);於本院結證:客戶來公司時甲丁○○會去推廣請客戶投資,NEW-WELL公司部分,甲丁○○有說公司有賺錢,可以分紅,請伊去推銷;長勝公司部分,甲丁○○有說公司經營餐廳、化妝品之類的,且這幾年投資不錯,都有獲利,並要伊等去推銷(見本院卷第125-129 、135 、138-142 頁)。⑦證人甲申○○偵查中結證:公司顧問有甲丁○○、甲f○○、郭武宗,他們會出來跟伊等宣布一些事情,比如說現在利率要調整,都是他們決定好,才出來跟伊等講(見偵五十七卷第301-302 頁);x○○都是找3 個顧問來跟伊等講公司之營運狀況,給投資人多少配息等資訊,尤其是甲丁○○跟甲f○○,伊印象中很多是他們2 個跟伊等講,4 個月降息1 次,x○○跟3 個顧問開完會會出來跟伊等講等語(見偵六卷第330 頁);於本院結證:公司在郭武宗還沒當顧問前,x○○與2 位顧問甲丁○○、甲f○○開完會後,甲丁○○有出來向伊等說明要降低利率等語(見本院卷六第439-440 頁)。⑧證人乙丑○○偵查中結證:x○○都是找3 個顧問來跟伊等講公司之營運狀況,給投資人多少配息等資訊,尤其是甲丁○○跟甲f○○,伊印象中很多是他們2 個跟伊等講,4 個月降息1 次,x○○跟3 個顧問開完會會出來跟伊等講等語(見偵六卷第

330 頁)。⑨證人r○○偵查中結證:公司有顧問甲丁○○、甲f○○、郭武宗,公司的決策原則上由這3 個顧問跟x○○開會公布,3 個顧問會出來跟伊等宣布一些事情,比如說現在利率要調整等語(見偵五十七卷第309-310 頁);一些開會都是顧問跟經理開會,開完會會出來公佈一些事情,像說現在公司的獲利不錯,在事情爆發之後,如果有人批評,甲丁○○就會當場嚴厲斥責對方,維護x○○,伊有看過辛○○的先生X○○質疑的時候,被甲丁○○態度不好的斥責回去等語(見偵八卷第225 頁)。⑩證人甲地○○偵查中結證:有向公司顧問甲丁○○買點數來投資,另有關公司的營運狀況,給投資人多少配息等資訊,x○○會先跟顧問開會,公司的顧問有郭武宗、甲丁○○、甲f○○3 人,開完會之後公司相關訊息,有時候是x○○出來宣布,有時候是貼公告,顧問也有出來宣布過等語(見偵六卷第257 、25 9頁);於本院結證:公司顧問甲丁○○會宣布公司之營運政策、營運狀況、獲利% 改變等情形,且伊曾向甲丁○○購買紅利點數投資,甲丁○○也有稍微提一下說可以分享投資經驗給友人或親戚來招攬投資人;公司顧問郭武宗、甲丁○○、甲f○○與x○○開完會之後,有出來宣布投資紅利% 調降等語(見本院卷六第300-308 、329-334 頁)。

3、⑪證人寅○○於本院結證:伊有投資NEW-WELL公司及長勝公司,公司發生狀況後,伊經通知與很多投資人到臺南○○街的公司後,甲丁○○有解釋當時公司的狀況,說資金卡在國外回不來,公司可能沒辦法支付伊等紅利,叫伊等將黃單即隱名合作合約書交還回去,然後有開立償還協議書及本票給伊等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41-154 頁)。⑫證人己○○於偵查中結證:公司決策由x○○、甲丁○○、甲f○○、乙戊○○、庚○○等人開完會後決定(見偵五十七卷第361-362頁);幾乎是甲丁○○、乙戊○○、甲f○○在說公司的營運狀況,給投資人多少配息等資訊,他們說公司很會賺錢,出事後有說公司的還款狀況,出事之前公司的決策者也是他們,他們主管會去開會,決定了事情再跟伊等講等語(見偵七卷第284 頁);於原審結證:NEW-WELL公司、長勝公司之核心人物為x○○及顧問甲丁○○、甲f○○,負責公司決策之人亦是其等,且幾乎均是其等出來宣布公司之事項(見原審卷四第91頁);基本上公司決策由x○○及顧問甲丁○○、甲f○○決定等語(見原審卷五第47頁)。⑬證人癸○○於偵查中結證:張顧問(即甲丁○○)每個禮拜會去1 次高雄給伊等上課,說明公司的營運狀況,給投資人多少配息等資訊等語(見偵七卷第19 3頁)。⑭證人甲戌○○於偵查中結證:甲丁○○會出來說明NE W-WELL 公司、長勝公司這

2 家公司之營運情形等語(見偵六卷第280 頁)⑮證人甲G○○於偵查中結證:2 位顧問甲丁○○,甲f○○一開始成立時就在x○○那裡,x○○說可以去詢問他們一些事,他們2 人就跟伊說x○○操盤之績效很好,人品很好,另除了x○○外,甲丁○○、甲f○○會跟伊等說明公司近況及發展(見偵一卷第129-131 頁);甲丁○○、甲f○○2 人長期在公司,也常跟x○○開決策會議,決策會議內容比如說要降息、配% 數、公司未來怎麼發展,且他們2 人跟x○○私交非常好(見偵五十七卷第214 頁);公司的營運狀況,給投資人多少配息等資訊,都是由x○○、顧問(甲丁○○、甲f○○)、特助(乙戊○○)對外宣稱等語(見偵七卷第301 頁)。於原審結證:當初甲丁○○、甲f○○各有1間顧問室,伊等當然會跟這2 位顧問聊天,都會詢問說x○○到底操盤穩不穩,及對x○○的瞭解,這2 人跟x○○是多年好友,每次開重要決策會議時,都是x○○會找這2 個顧問去協談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79 頁反面)。於本院結證:x○○與甲丁○○、甲f○○、乙戊○○等人開完會做成重要決策後,會透過甲丁○○、甲f○○、乙戊○○等人來宣達,有時候伊有不清楚的地方,甲丁○○、甲f○○、乙戊○○會跟伊說明為何如此決策,重要決策內容包括利率改變、長勝公司設立、需入股長勝公司後才能投資外匯保證金交易等情,100 年2 月x○○說公司出事被外匯商倒後,甲丁○○、乙戊○○有針對公司未來的方向、如何拿回投資款之類的事做說明,且伊投資的錢曾依x○○之指示匯到甲丁○○在香港開立之Everwin 帳戶,甲丁○○並有向伊說他投資外匯保證金交易1 年有200%投報率等語(見本院卷七第57-63 、71-72 、75-78 頁)。⑯證人乙未○○於原審結證:

伊之前在警詢陳稱x○○是NEW-WE LL 公司及長勝公司之負責人,甲丁○○是公司顧問,工作內容是參與公司會議及決策,並公布公司決策等情正確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07-108頁)。

㈢、被告甲丁○○確有介紹、招攬投資人乙酉○○(原名蔡鋕傳)、c○○、甲Y○○、賴阿快、范姜宏昱投資外匯保證金交易:

1、上開事實,業據證人乙酉○○、c○○、甲Y○○分別證述如下:

⑴、證人乙酉○○結證如下:

①、證人乙酉○○於101 年8 月17日偵查中結證:伊本來在做醫

學美容之儀器,於99年11月,有人跟伊介紹說長勝公司也要做醫學美容,他們裡面的人叫伊帶1 台皮膚檢測儀器去表演,到場跟x○○他們初次見面,要離開的時候剛好在門口遇到高中同學甲丁○○,後來就在辦公室閒聊,他說他們在這邊做投資做得很好賺很多,因為伊急著離開,就跟甲丁○○說再約時間談,之後過了1 個禮拜,伊就跟他約時間到他○○街的長勝公司,他就寫了一張跟伊解釋,說NEW-WELL公司投資外匯的條件,保本保息,要加入NEW-WELL公司還要買長勝公司的股份,有分1 到5 個單元,是季配,1 次是2 到8%不等,長勝公司這一塊,甲丁○○說目前在外面有投資烤肉店,義大也有餐飲,還有美髮,後來他也講了一些他在這邊賺了很多的事情,還有1 個月可以進帳4 、5 百萬的日子,伊知道他之前不是很好,現在看到他這樣,也替他高興,他講完之後請伊回去考慮,伊回去跟老婆商量,期間伊還有確認1 次是不是有他說的保本保息,他說確認,後來伊11月去公司跟他說伊預備投資25萬美金,他在當場就跟伊說他們現在公司有要推出1 個50萬元美金的大單,只有他在處理而已,他就說乾脆伊就25萬元美金跟他併單,他說他錢已經匯50萬元美金給公司了,25萬元美金就讓伊認領,伊開了7 張合庫的支票給他,換算是756 萬元,伊去跟甲丁○○說要以25萬美金投資的時候,甲Z○○也在他的辦公室,他們夫妻在同一間辦公室,是甲Z○○叫伊開合庫的支票給他們,756萬元之後還有一個餘款6 萬9 千元,因為這樣整個加起來才是25萬元美金,支票是伊拿給甲丁○○簽收,6 萬9 千元伊是拿現金去公司給甲丁○○,全部的金額是762 萬9 千元,甲丁○○收了伊的錢之後都沒有給伊單據等語(見偵八卷第313-314 頁)。

②、證人乙酉○○於106 年9 月7 日本院結證:99年底的時候,

因為伊是做醫學美容儀器設備的,有儀器廠商間接介紹他們這1 間公司的老闆要做醫學美容,所以就叫伊過去接洽,於伊要離開的時候,剛好遇到高中同學甲丁○○就寒暄一下,伊詢問甲丁○○現在在做什麼,他說在NEW-WELL公司當顧問,他有1 間自己的辦公室,後來也有跟他了解他公司在做什麼,他說在做外匯保證金,另在有1 次機會,伊與甲丁○○、甲Z○○夫妻一起在○○街2 樓公司後面辦公室吃午餐,甲丁○○、甲Z○○就談起了他們做外匯保證金的紅利有多好,且保本保息,並說是24小時操盤,全權由他們的董事長x○○操盤,在討論的過程當中,甲丁○○、甲Z○○一直跟伊強調保本保息,紅利非常好,並說當時x○○只委任他們夫妻於100 年做1 個50萬元美金的外匯保證金大單,其他人都不曉得,且因為他們夫妻的關係,伊可以不用先去加入長勝公司,直接在NE W-WELL 公司投資外匯保證金交易,且甲丁○○已經投入50萬元美金,甲丁○○可以撥其中之25萬元美金給伊投資,且此一投資達80% 之紅利報酬率,等於從

100 年3 月、6 月、9 月、12月,每1 次都可以領紅利,另伊於11月下旬時,最後有再一次跟甲丁○○確認,他仍說保本保息,伊投資款現金支票之部分是在甲丁○○2 樓辦公室外面,交由甲丁○○簽收,後面有1 筆6 萬多元之現金,是拿到辦公室裡交給甲Z○○簽收,投資款合計762 萬9 千元,換算為25萬元美金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09-215 、218-22

2 頁)。

⑵、證人c○○於警詢證述:約於98年間,顧問甲丁○○向伊說

明並介紹投資NEW-WELL公司在美國之國際外匯保證金業務有豐厚收益,投資客戶每人每次投資限額最低為1 萬美元、最高為5 萬美元,投資期限為1 年,每月(期)保證盈利為4%至7%不等、保證年盈利為54% 至78% 不等,伊受到高盈利的鼓吹及誘引因而投資;甲丁○○有提出NEW-WELL公司國際外匯保證金投資計畫保證盈利表,向伊說明投資金額與保證每月盈利、保證年盈利等細節等語(見偵五十九卷第1-2 頁)。於偵查中結證:伊於98年間,是經甲丁○○在臺南永康招攬而投資外匯保證金交易,招攬時甲丁○○有保證每月4%至7%不等之獲利,伊並沒有投資傳產部分等語(見偵五十九卷第13-14 頁)。

⑶、證人甲Y○○(甲丁○○之小姨子)於警詢證述:約於97年

初,顧問甲丁○○(也是伊的姐夫)向伊說明並介紹投資NEW-WELL公司,在美國之國際外匯保證金業務有豐厚收益,投資客戶每人每次投資限額最低為3 千元美金(後來最低限額調高到1 萬元美金),最高為5 萬元美金,投資期限為1年,每月(期)保證盈利為4%至9%不等、保證年盈利為54%至270%不等,伊受到高盈利的鼓吹及誘引因而投資,甲丁○○有提出NE W-WELL 公司國際外匯保證金投資計畫保證盈利表,向伊說明投資金額與保證每月盈利、保證年盈利等細節等語(見偵五十九卷第30-31 頁)。

2、依證人乙酉○○前揭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知乙酉○○於99年11月間,因從事醫學美容儀器之工作,在長勝公司

2 樓巧遇其高中同學即被告甲丁○○後,與被告甲丁○○閒聊後得知被告甲丁○○因投資NEW-WELL公司之外匯保證金交易獲利甚豐,嗣因被告甲丁○○向乙酉○○解釋投資外匯交易之條件,保本保息,由x○○操盤,且說NEW-WELL公司要推1 個50萬美金之外匯保證金大單,1 年有80% 之報酬率,並因被告甲丁○○之關係,可以不用認購長勝公司之股份即可投資外匯保證金交易,被告甲丁○○已匯50萬元美金投資,其中25萬美金可讓乙酉○○認領投資,乙酉○○於決定投資前,尚有再向被告甲丁○○確認,被告甲丁○○仍答以保本保息,乙酉○○遂拿756 萬元之現金支票及6 萬9 千之現金,合計762 萬9 千元換算美金25萬元投資外匯保證金交易等情。而被告甲丁○○對前揭乙酉○○之指訴,於101 年4月5 日偵查中供稱:伊於99年底遇到乙酉○○,乙酉○○問伊做什麼,伊說跟x○○投資4 年多,每個月獲利都很穩定,1 、2 次之後是乙酉○○主動找伊說要投資,一開始他沒有說投資多少錢,伊是說投資5 萬元美金,每月可以有5 至6%之獲利,因為x○○首次投資外匯者要購買5 萬股的長勝公司股票,乙酉○○本來要投資25萬元美金,但是為了不用認購長勝公司股票,伊就跟乙酉○○建議他投資的25萬元美金部分與伊的25萬元美金部分合併,由伊出名投資外匯共50萬元美金,伊有跟乙酉○○說錢已經匯入x○○帳戶等語(見偵九卷第12頁);於105 年1 月25日本院供陳:伊有收到乙酉○○折合25萬元美金之投資款,投資x○○外匯保證金係乙酉○○主動提起,並非伊個人跟他鼓舞,他說他要投資時,因為x○○有規定,新客戶須買他傳產之股份,乙酉○○因此必須要額外支付金錢去買x○○的傳產股票,伊才向乙酉○○說伊剛投入1 筆50萬元美金之投資,是不是一半額度給你,他也認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4 頁),及於106年9 月7 日本院供稱:乙酉○○去公司是做他所謂的醫美器材,第1 次是在門口遇到伊,2 人有寒暄,乙酉○○把所有的事情都往前挪了,他所謂跟伊太太甲Z○○吃飯,是他投資以後的事情,第2 次就像他講的同學之間寒暄,問伊在做什麼,伊說在這邊就是投資x○○的外匯保證金,伊跟著x○○投資4 年了,投資獲利還不錯,乙酉○○就把伊拉到圖書室,問說投資之獲利如何分配,伊的印象裡面,伊用鉛筆在1 張便條紙寫了5 、3 、2 、1 萬元美金之投資金額,還有多少獲利可給乙酉○○,直到第3 次碰面,他就說他要投資25萬元美金,因為乙酉○○之前未投資過,x○○那時規定新客戶要投資外匯保證金交易需購買他傳產的股票,投資

1 萬元美金要購買1 萬股,伊就跟乙酉○○說3 天前伊才投資了50萬元美金,你既然要投資25萬元美金,那是否各一半

2 人一起投資,乙酉○○同意,所以伊才簽收乙酉○○之投資款即支票與現金合計共762 萬9 千元,過程中甲Z○○並未參與,伊有向乙酉○○轉述說伊投資保本保息,1 年有80% 之報酬,且於100 年1 月3 日有退還其因此所得之業績獎金14萬5,950 元給乙酉○○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27-231 頁)。

3、是核乙酉○○前揭偵查及本院指訴之情節核與被告甲丁○○供陳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乙酉○○開立與被告甲丁○○合計共756 萬元之支票7 張(100 萬元4 張、96萬元1張、130 萬元2 張)及被告甲丁○○不爭執其手寫之投資說明1 張(見原審卷八第21-23 頁;偵三十三卷第7 頁)在卷可稽,且被告甲丁○○雖將乙酉○○投資外匯保證金交易,其因此所得之業績獎金14萬5,950 元退還與乙酉○○,惟依前述之說明,可知被告甲丁○○身為公司之顧問,其業績獎金抽取之標準比照經理,即為投資人投資金額之12% ,乙酉○○投資762 萬9 千元(換算25萬元美金),被告據此可抽取之業績獎金為91萬5,480 元(762 萬9 千元12%=91萬5,

480 元),經扣除被告甲丁○○退還與乙酉○○之14萬5,95

0 元,被告甲丁○○仍因此獲取高達76萬9,530 元之業績獎金。準此,堪認乙酉○○係因被告甲丁○○介紹、招攬後,因被告甲丁○○告以投資外匯保證金交易,有高成數之報酬率,且保本保息,方決定投資折合25萬元美金之投資款762萬9 千元,被告甲丁○○經扣除其退還與乙酉○○之14萬5,

950 元,被告甲丁○○仍因此獲取高達76萬9,530 元之業績獎金無訛。另被告甲丁○○上開自白其介紹、招攬c○○、甲Y○○、賴阿快、范姜宏昱等人投資外匯保證金交易乙節,並據c○○、甲Y○○證述如上,復有如附表三編號2 「證據資料及出處欄」所示之相關證據可資佐證,堪認被告甲丁○○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㈣、被告甲丁○○有與x○○共同假藉投資外匯保證金交易及經營傳產之名詐騙被害人投資,及共同招攬不特定人投資NEW-WELL公司、長勝公司之外匯保證金交易及投資長勝公司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1、查被告甲丁○○在案發前擔任NEW-WELL公司、長勝公司之顧問,與甲f○○負責輪流主持NEW-WELL公司、長勝公司內部經理會議,替x○○傳達工作指示,並曾擔任長勝公司之董事,且曾配合x○○至香港匯豐銀行開立戶名「Everwin Intern ational Co ,LTD .」(帳號000-000000-000號)供投資人投資外匯保證金交易匯款之用,更曾因招攬乙酉○○、c○○、甲Y○○、賴阿快、范姜宏昱等人投資外匯保證金交易而分得業績獎金,且對該2 公司之組織架構、如何投資分紅、公司各職務之業績獎金如何等情自承在卷;又被告甲丁○○在NEW-WELL公司、長勝公司主持公司經理級會議、佈達公司訊息(包括調降分紅利率、投資紅利轉點數、投資外匯保證金交易,需以隱名合作加盟契約投資長勝公司傳產等)、參與公司重要決策等相關事項,及向投資人說明公司之投資遠景、營運狀況、投資人之投資配息等資訊,x○○操盤績效很好、穩定、獲利很高,請投資人再招攬不特定人投資,暨於100 年2 月12日x○○宣佈公司外匯保證金遭國外外匯交易商倒債凍結,無法再發放紅利後,被告甲丁○○有處理收回隱名合作加盟契約書、協助x○○簽立償還協議書、本票及向投資人說明公司未來方向、如何拿回投資款等後續事宜等情,已據證人乙巳○○、甲I○○、宙○○、乙丁○○、v○○、甲壬○○、甲申○○、乙丑○○、r○○、甲地○○、寅○○、己○○、癸○○、甲戌○○、甲G○○、乙未○○等16人證述在卷;另被告甲丁○○確有介紹、招攬投資人乙酉○○、c○○、甲Y○○、賴阿快、范姜宏昱投資外匯保證金交易,並因介紹、招攬乙酉○○投資外匯保證金交易因此獲取高達76萬9,530 元之業績獎金,及不爭執前揭一、㈡、1所載如附表一、附表一之一、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投資人,分別於各編號所示首次投資時間或投資時間及到期後陸續投資如各編號投資金額欄所載之金額(投資人、首次投資時間或投資時間、投資金額,均詳如附表一、附表一之一、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等情,已詳如前述。

2、又x○○原先在其他公司上班,並無資金可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而最先找被告甲丁○○及甲f○○2 人投資外匯保證金交易乙節,並據被告甲丁○○於本院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七第81頁),且依前揭被告甲丁○○之供述及其他諸多說明,可知被告甲丁○○不但最早投資x○○之外匯保證金交易,且其並非因介紹、招攬投資人投資達一定之金額或業績,而職等由專員、主任、襄理、副理、經理一路晉昇,而係直接擔任職等高於經理之「顧問」一職,且顧問一職之業績獎金比照「經理」,高達投資人投資金額之12% ,在公司內復有獨立1 間之專屬辦公室,且依前述其於100 年2 月12日x○○宣佈公司外匯保證金遭國外外匯交易商倒債凍結,無法再發放紅利前後參與公司營運之狀況等情,及佐以前揭1認定之事實,可知被告甲丁○○顯係x○○開始佯以NEW-WELL公司投資外匯保證金交易之重要核心成員,非如另一顧問郭武宗或其他公司經理甲G○○、乙乙○○、未○○等人,係因介紹、招攬投資人投資達一定之金額或業績,而職等由專員、主任、襄理、副理、經理一路晉昇而來,且自96年1 月起至100 年2 月12日x○○宣佈公司外匯保證金遭國外外匯交易商倒債凍結,無法再發放紅利止,長達逾4 年之期間投資NEW-WELL公司、長勝公司之外匯保證金交易及長勝公司之傳產,並擔任顧問此一要職,被告甲丁○○供陳其均未看過,或要求x○○提出公司實際下單操作外匯保證金之相關交易明細、投資獲利或虧損之資料,已與事理有違。另被告甲丁○○擔任公司顧問要職,自陳未見x○○提出上開相關投資資料,而被告甲丁○○又明知公司內設有操盤室,並僱請被告乙戊○○、甲D○○、甲S○○、甲X○○擔任操盤手,長期在操盤室內工作,客觀上足以令不特定之投資人認為公司確有專業之操盤團隊,實際下單操盤外匯保證金交易,而被告甲丁○○復對投資人說明公司之投資遠景、營運狀況、投資人之投資配息等資訊,另更宣稱x○○操盤績效很好、穩定、獲利很高,請投資人再招攬不特定人前來投資等情。

3、再者,佐以證人趙宛貞於偵查中結證:伊之前在長勝公司擔任甲丁○○之助理,於99年10月開始去上班,伊認識公司的會計乙壬○○,經她介紹來當甲丁○○的助理,幫甲丁○○整理客戶資料KEY 成EXCEL 檔,有輸入客戶投資多少錢的資料,甲丁○○給伊一個月2 萬元薪水,伊做到100 年2 月,公司的事情伊都不會接觸到,只有甲丁○○會叫伊做什麼事情等語(見偵八卷第33-35 頁),足見被告甲丁○○在公司不但擔任「顧問」之要職,更自行出資僱請證人趙宛貞從事長勝公司相關工作,益證被告甲丁○○確係公司之重要核心成員無訛。綜上,堪認被告甲丁○○對x○○及被告乙戊○○、甲D○○、甲S○○、甲X○○等所謂公司之操盤團隊,並未實際下單操盤外匯保證金交易,而係以NEW-WELL公司、長勝公司設有操盤室,有獨立之操盤部門及操盤手,且操盤手長期在操盤室上班之外觀情狀,營造NEW-WELL公司、長勝公司設有獨立操盤部門,確有實際從事外匯保證金投資,並藉此獲利分紅之能力作為詐騙投資者卸下心防加入投資之詐騙手段,及對長勝公司跨足傳統產業,設有多家實體店面,且交由八采公司經營,已朝向連鎖經營方式進軍大陸市場,公司股票日後將上櫃、上市等情,亦係x○○向投資人吸取更多資金之詐騙手段等情,衡情應無不知之理。被告甲丁○○並對投資人說明公司之投資遠景、營運狀況、投資人之投資配息等資訊,另更宣稱x○○操盤績效很好、穩定、獲利很高,請投資人再招攬不特定人前來投資,而投資人確因此誤信公司有為外匯保證金之交易而予以投資,或認投資長勝公司之傳統產業確有前景及高獲利而予以投資,或為能投資外匯保證金交易以獲得較高報酬而投資長勝公司,而遭吸收龐大資金。況被告甲丁○○並介紹、招攬乙酉○○、c○○、甲Y○○、賴阿快、范姜宏昱投資外匯保證金交易,而抽取獲得相當之業績獎金,並吸收其等所投資之資金,足認被告甲丁○○有與x○○共同假藉投資外匯保證金交易及經營傳產之名詐騙被害人投資,及共同招攬不特定人投資NEW-WELL公司、長勝公司之外匯保證金交易及投資長勝公司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被告甲丁○○於本件案發後雖有還款306 萬2,150 元與乙酉○○,有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永康市農會匯款回條及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 紙(見偵九卷第226-228 頁)在卷可稽,且為乙酉○○所不爭執,然此僅係被告甲丁○○於犯後如何賠償乙酉○○損失之犯後態度問題,要難據此推認被告甲丁○○並無詐騙乙酉○○之犯行,附此敘明。

三、認定被告s○○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被告s○○固坦承於98年5 月開始投資NEW-WELL公司,98年10月間因投資達到一定金額至公司任職,最高升任副理,並分享投資經驗予u○○、乙申○○、甲a○○、乙辛○○、L○○、楊金喬、甲z○○等人,並因介紹他人投資而依職務不同可獲得6%至12% 不等之獎金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不法犯行,並辯稱:當初是因為想改善生活才投資,因為工作的關係,認識客戶甲玄○○,伊看到甲玄○○因為投資而生活改善,所以才投資,伊跟大嫂乙辛○○住在一起,伊就提供這樣的管道給乙辛○○,讓伊大嫂參與投資,還有分享伊投資的經驗給蔡瑞娟,及伊大嫂的朋友楊金喬、甲z○○、L○○、甲a○○,伊不知道這樣有犯法,伊自己也是被害人,投資了1 千多萬,傳產的部分投資了6 百多萬,這些朋友不是要告伊,是要告x○○,98年10月伊進公司擔任專員,到99年12月因為伊引薦投資人及本身的投資金額足夠,所以晉昇為副理,伊的出發點只是要分享投資經驗改善生活,並不曉得這樣會害了別人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s○○辯護稱:被告s○○並無實際參與NEW-WELL公司、長勝公司之經營,亦未主動積極招攬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投資,又被告s○○雖不否認有介紹投資,但其等均為被告之親戚或朋友,柯文俊是被告s○○之父親、柯葉錦美是母親、柯棓升是親弟弟、柯欣怡是親妹妹、乙辛○○是親大嫂,均屬被告至親,其餘介紹之投資人則為朋友關係。再者,所有介紹投資之人其實係因得知被告s○○之投資獲利情形,其等主動評估後,乃透過被告s○○參與投資,實非被告s○○積極遊說或招攬其等進行投資;被告s○○從98年

5 月開始投資,NEW-WELL公司投資1 千多萬元,長勝公司約

6 百萬元,被告s○○自己亦因投資損失慘重,實為本件之被害人,不能僅因被告s○○曾經介紹親友投資或擔任公司虛位職稱,即遽論被告s○○與x○○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何況,被告s○○介紹投資人當中包括本身父母及兄弟姊妹,且被告s○○亦受P○○等人委託對x○○提告,足證被告s○○並未與被告x○○基於共同非法吸收存款、資金或詐欺財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況檢察官起訴書亦認定被告s○○係受x○○以高獲利「國際外匯保證金投資計晝」幌子所招攬,而陸續投資款項,則被告s○○顯係被害人,自無可能與x○○形成所謂共同非法吸收存款、資金或詐欺財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為灼然,故被告s○○應不為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s○○於98年5 月開始投資NEW-WELL公司之外匯保證金交易,並於98年10月至NEW-WELL公司任職,嗣NEW-WELL公司改制為長勝公司,被告s○○並於99年8 月升為襄理,同年12月升為副理,復曾介紹u○○、乙申○○、甲a○○、乙辛○○等人投資NEW-WELL公司、長勝公司之外匯保證金交易與長勝公司之傳產,領有介紹他人投資外匯保證金交易報酬之事實,且知悉投資外匯保證金交易如何保證分紅、招攬他人投資業績獎金如何抽取,及長勝公司規定要投資外匯保證金交易,必須先以隱名合約之方式投資購買長勝公司股份投資傳產等情之事實,分據被告s○○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如下:

1、被告s○○於100 年10月25日警詢供承:伊於98年5 月經由甲玄○○之介紹投資NEW-WELL公司之外匯保證金交易,最初伊投資3 萬5 千元美金,後來至98年9 月,又增加投資5 萬元美金,截至100 年2 月25日,伊總共投資1,091 萬7,539元,98年10月間,NEW-WELL公司經理甲J○○告訴伊有1 個業務員的職缺,問伊是否願意至該公司任職,伊當時為了看好伊的投資資金,就至NEW-WELL公司擔任業務員,99年8 月初升任公司襄理,NEW-WELL公司在99年8 月(應為9 月)中改制為長勝公司,NEW-WELL公司的員工全部改至長勝公司任職,嗣伊亦從襄理升任為長勝公司的副理,上述職務的主要內容均為對外招攬民眾投資外匯保證金買賣及RUBI餐廳等生意,另外長勝公司規定要投資外匯保證金買賣,必須先投資購買長勝公司所發行的股票1 萬股,每股面額10元;伊自98年10月間進入NEW-WELL公司擔任業務員迄長勝公司於100 年

2 月停止營業期間,共招攬10多位客戶投資,總招攬之資金約5 千至6 千萬元間,為引發投資人興趣及快速吸收資金,長勝公司對外宣稱投資客戶每人每次投資限額最低1 個單位為1 萬美元、最高1 個單位為5 萬美元,投資期限為1 年,每月(期)保證盈利為4%至7%不等、保證年盈利為54% 至78% 不等,因此伊才共同藉機以高盈利招攬民眾投資,伊招攬的客戶包括伊爸爸柯文俊、媽媽柯葉錦美、大嫂乙辛○○、弟弟柯棓升、妹妹柯欣怡、朋友甲V○○、甲a○○、孫進康、郭小鳳、L○○、任閑遠、P○○、程寶蓉、u○○、乙I○○、乙申○○等人,其中伊爸爸柯文俊、媽媽柯葉錦美、弟弟柯棓升、妹妹柯欣怡均是以伊的名義投資長勝公司之外匯保證金買賣,長勝公司國際外匯保證金投資計畫保證盈利表,係長勝公司提供給伊用來向投資客戶說明投資金額與保證每月盈利、保證年盈利等細節之用,x○○曾表示公司在美國投資國際外匯保證金業務是由他親自操作,不過公司並未提供路透社等外匯資訊讓投資人參考,也未提供操作外匯保證金業務之日結單或月結單與投資人,又伊向投資人吸收資金的報酬是以職位來計算,擔任業務員,是以吸收資金的5%作為報酬,擔任襄理時,是以吸收資金的8%作為報酬,擔任副理時,是以吸收資金的10% 作為報酬等語(見偵五十七卷第38-40 頁)。

2、被告s○○於100 年11月25日、同年12月2 日警詢供承:x○○於96年1 月起成立NEW-WELL公司,以國際外匯保證金投資計畫,對不特定人邀約投資,其中投資額為2 千元至5 萬元美金之間,並依投資金額多寡給投資人每月7%之保證收益,伊於98年5 月經甲玄○○介紹開始投資,x○○復於99年

8 月(應係9 月)成立長勝公司,並稱要投資NEW-WELL公司國際外匯保證金投資計畫1 萬美金,要先投資長勝公司隱名合約(1 股10元或11元),所以伊總共投資長勝公司約6 百萬元,直至100 年2 月25日x○○稱其國際外匯保證金投資計畫美國對口匯商FXGFG 網站上不去,資金要不回,公司資金也受牽連被倒帳,但x○○只有口頭講被對方倒帳,並沒有相關文書資料,x○○並未公布投資方式、過程及獲利金額;x○○說隱名合約可以節稅,隱名是投資金額4 分之3借給x○○,4 分之1 去開傳產,如果沒隱名就要全部繳營業稅,紅利會減少,並鼓吹要投資NEW-WELL公司之外匯保證金交易必須先認購長勝公司之隱名合約,他說這樣才會有人投資傳統產業,傳產才可以永續經營,伊有介紹過15位朋友及家人到公司投資外匯保證金及長勝隱名合約,業績獎金大約是投資金額之6%;長勝公司經理甲J○○於100 年2 月14日轉知,x○○說公司資金被凍結了,同年2 月15日到臺南長勝公司開會,x○○說他要查看看資金凍結原因,後來他說被國外外匯經紀商倒了,但伊等要他拿出國外外匯經紀商數據出來,但x○○拿不出來等語(見警四卷第40-41 頁;警一卷第97-98 頁)。

3、被告s○○於100 年10月25日偵查中供陳:伊於98年5 月經上線甲玄○○之介紹而投資外匯保證金交易,於98年10月,甲玄○○之姊姊甲J○○告訴伊有個職缺,可以讓伊進去公司,伊進去公司是為了看顧伊的投資款,伊於99年8 月升襄理,同年12月才副理,襄理、副理各可以抽投資金額8%、10% 之報酬,且伊有招攬上開警詢所陳乙申○○等人投資外匯保證金交易等語(見偵五十七卷第99-102頁)。於101 年3月8 日偵查中供承:伊經甲玄○○的介紹而投資NEW-WELL公司之外匯保證金交易,嗣陸續投資,後來有進入公司從專員開始做到副理,投資的額度到達某一種額度就可以往上升,不同職務的差別是有一些會議可以進去聽,獲利也會不同,沒有薪水,就是自己投資的獲利跟獎金,伊有介紹伊的家人及朋友u○○、乙申○○等人投資,好像從99年8 月開始,投資分紅可以領現金或領點數,點數可以互相買賣,100 年

2 月份公司出狀況後就未取得配息,x○○剛開始說他的資金在美國被凍結,後來說他投資的那家匯商倒了,他沒有拿資料出來給伊等看,有人有要求要拿出資料,但是好像都沒有看到,x○○說我們可以去找他的助理趙老師,但是那些人也還是沒看到資料,另長勝公司是1 季配息1 次,1 次配息投資金額之2%等語(見偵六卷第307-312 頁)。

㈡、被告s○○曾招攬投資人洪政錕、乙申○○、乙辛○○、甲V○○等人,投資NEW-WELL公司及長勝公司:

1、上開事實,業據證人洪政錕、乙申○○、乙辛○○、甲V○○等人分別證述如下:

⑴、證人洪政錕(附表二編號12之投資人)於警詢證述:伊於99

年10月開始自行投資NEW-WELL公司外匯保證金交易,因要投資NEW-WELL公司外匯保證金交易1 萬元美金,要先投資長勝公司(1 股11元),所以伊總共亦投資長勝公司88萬,直至

100 年2 月x○○稱其國際外匯保證金投資計畫美國對口匯商FXGFG 網站上不去,資金要不回,公司資金也受牽連被倒帳,但x○○只有口頭講被對方倒帳,並沒有相關文書資料,後來在100 年2 月25日x○○為取信投資人,曾一一向投資人簽立償還協議書及本票,公司並無公布投資方式、過程及獲利金額,伊是因為s○○介紹,想說利潤高,而且有人領7 、8 個月都很穩定,才加入投資等語(見警三卷第252-253頁)。於偵查中結證:伊於99年10月同時開始投資NEW-WELL公司及長勝公司,長勝公司是經營餐廳,NEW-WELL公司是經營美金外匯,因為伊認識s○○之後,她一直積極跟伊勸進,她拿出她自己投資的NEW-WELL公司及長勝公司的表單,說她已經投資2 、3 年了,都很好,沒有問題,要伊把握機會,經過將近10天左右的考慮,伊就投資了,她說她從一開始每個月有10幾% 的獲利,到伊要投資的時候每個月還有

7 、8%的紅利;長勝公司隱名部分,s○○跟伊說隱名的話,公司省掉稅金,可以增加伊等之紅利,但自100 年2 月14日起即未取得紅利,後經s○○轉達,說是x○○被外商倒了等語(見偵七卷第73-76 頁)。

⑵、證人乙申○○(附表二編號26之投資人)於警詢證述:伊是

在同事s○○之介紹下投資NEW-WELL公司及長勝公司,s○○在拉伊投資時,有跟伊說公司是合法的,警方提示之長勝公司國際外匯保證金投資計畫保證盈利表,是s○○要拉伊投資時,給伊看的投資計劃獲利表,也是公司用以向投資客戶說明投資金額與保證每月盈利、保證年盈利等細節之用(見偵五十七卷第10-12 頁);伊同事s○○拿NEW-WELL公司國際外匯保證金投資計畫找伊談,說該計畫最低投資美金8千元可獲利年報酬率45% ,NEW-WELL公司是炒外匯,賺匯差,而長勝公司是經營美(容)髮、餐飲業等語(見警四卷第114-115 頁)。於偵查中結證:是s○○找伊投資,s○○有出示國際外匯保證金計畫給伊看,並鼓勵伊盡量湊到5 萬元美金,因為這樣獲利的% 數最高等語(見偵五十七卷第83-85頁)。

⑶、證人乙辛○○(附表二編號121 之投資人)於警詢證述:伊

於98年投資NEW-WELL公司外匯保證金交易,因要投資NEW-WELL公司國際外匯保證金投資計畫1 萬元美金,要先投資長勝公司(1 股10元或11元),所以伊總共投資長勝公司約55萬元,直至100 年2 月x○○稱其國際外匯保證金投資計畫美國對口匯商FXGFG 網站上不去,資金要不回,公司資金也受牽連被倒帳,但x○○只有口頭講被對方倒帳,並沒有相關文書資料,後來在100 年2 月25日x○○為取信投資人,曾一一向投資人簽立償還協議書及本票(兌現日101 年4 月15日),但是x○○現已不知去向,另介紹伊投資之人係伊小嬸s○○等語(見警六卷第27-29 頁)。於偵查中結證:伊於98年9 月開始投資,因為伊小嬸s○○跟伊住一起,s○○跟伊說很好叫伊投資,因為s○○有個客戶叫甲玄○○,即甲J○○的弟弟,s○○說因為之前甲玄○○跟她買保險都是要貸款出來,後來甲玄○○把貸款還清又買了很多保單,之後甲玄○○陸續有買房子租給人家,又把原本的工作辭掉沒有上班,在領利息,主要是s○○、伊小叔也有在公司觀察很久,又看到老闆很好,很樸素,看起來不是會騙人的感覺,且s○○也有在公司裡面上班當職員才會投資;甲J○○、s○○說公司有開會說已經不要做外匯了,以後要做傳產,剛開始公司先起步要先認股,之後才可以投資外匯,所以伊才投資長勝公司55萬元等語(見偵十二卷第35-36 頁)。於本院結證:伊於98年9 月間經s○○介紹、招攬後開始投資,在投資前約半年多,s○○有跟伊分享投資外匯理財,s○○說x○○會操作外匯投資,獲利還不錯,已經持續一段時間,都有正常領到利息,之後隔了一段時間後,伊知道好像都很穩定,也沒有負面消息,才開始先以較少的金額投資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56-357 頁)。

⑷、證人甲V○○於警詢證述:s○○向伊表示,NEW-WELL公司

及長勝公司共同負責人x○○投資外匯很有一套,投資的獲利都很好,並向伊宣稱參與投資客戶每人每次投資限額最低為1 萬元美金,最高為5 萬元美金,伊受到高盈利的鼓吹及誘引而參加投資,s○○有以NEW-WELL公司國際外匯保證金投資計畫保證盈利表,向伊說明投資金額與保證每月盈利、保證年盈利等細節等語(見偵五十九卷第59頁)。於偵查中結證:s○○在高雄招攬伊投資NEW-WELL公司之外匯保證金交易,s○○在介紹投資方式時,有保證每月4%到7%不等的獲利,且有拿投資計畫表給伊看,伊投資之金額匯到s○○合庫帳戶內,請s○○幫伊處理等語(見偵五十九卷第71-7

3 頁)。

2、被告s○○前揭自白長勝公司對外宣稱投資客戶每人每次投資限額最低1 個單位為1 萬美元、最高1 個單位為5 萬美元,投資期限為1 年,每月(期)保證盈利為4%至7%不等、保證年盈利為54% 至78% 不等,因此其才共同藉機以高盈利招攬民眾投資,其招攬的客戶包括大嫂乙辛○○、朋友甲V○○、u○○、乙申○○等人乙節,並據上開證人u○○、乙申○○、乙辛○○、甲V○○等人證述在卷。此外,並有附表「證據資料及出處欄」所示之相關證據可資佐證,堪認被告s○○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㈢、被告s○○有與x○○共同招攬不特定人投資NEW-WELL公司、長勝公司之外匯保證金交易及投資長勝公司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本件被告s○○於98年5 月開始投資NEW-WELL公司之外匯保證金交易,並於同年10月至NEW-WELL公司任職,嗣長勝公司於99年9 月成立後,被告s○○並於同年12月升任為長勝公司之副理,復曾以投資外匯保證金交易可獲保證盈利分紅,及長勝公司規定要投資外匯保證金交易,必須先以隱名合約之方式投資購買長勝公司股份投資餐廳等傳統產業等情,介紹、招攬u○○、乙申○○、甲a○○、乙辛○○等人投資x○○經營之NEW-WELL公司、長勝公司之外匯保證金交易與長勝公司投資之餐廳等傳統產業,而吸收其等投資之款項,並因此領有介紹他人投資外匯保證金交易之業績獎金,且被告s○○復不爭執前揭一、㈡、1所載如附表一、附表一之

一、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投資人,分別於各編號所示首次投資時間或投資時間及到期後陸續投資如各編號投資金額欄所載之金額(投資人、首次投資時間或投資時間、投資金額,均詳如附表一、附表一之一、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等情,已詳如前述。準此,再參以前揭之諸多說明,可知被告s○○明知x○○以投資外匯保證金交易及長勝公司之餐廳等傳統產業,可保證高額盈利分紅為號召,藉以吸收不特定人之資金投資,且其介紹、招攬不特定人投資可獲得相當之業績獎金之下,主動、積極介紹、招攬u○○、乙申○○、乙辛○○、甲V○○等人投資,其並因此獲取相當之業績獎金,顯非未獲取相當業績獎金,而僅係單純與友人分享其投資外匯保證金交易之投資獲利經驗而已。據此,足認被告s○○有與x○○共同招攬不特定人投資NEW-WELL公司、長勝公司之外匯保證金交易及投資長勝公司,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本件NEW-WELL公司、長勝公司以為客戶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及投資人為投資長勝公司之外匯保證金交易須搭配購買長勝公司股份以投資傳產,及投資人單純僅購買長勝公司股份以投資傳產,而由被告甲丁○○、s○○及其他公司員工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所約定及給付之紅利與本金「顯不相當」,茲說明如下:

1、按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之立法意旨,鑑於以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所以能蔓延滋長,乃在於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利息或其他報酬,爰參考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之規定,併予規定為要件之一,以期適用明確。是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定「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應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要件。惟銀行法前揭條文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經濟金融秩序,避免社會投資大眾受地下金融之優厚條件吸引致投入金錢而受法所不允許之投資風險,其立法目的與刑法重利罪尚不相同;又銀行法該條規定處罰之對象為「收受存款之人」,並非「放款之人」,亦與刑法重利罪處罰之行為態樣不同,則上開條文立法理由所參考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規定之意旨,應僅係參考其立法用語,而非認為應與刑法重利罪適用同一標準而為解釋。則是否「顯不相當」,自應參酌當時之經濟及社會狀況,依金融機構間平均定期儲蓄存款利率或民間互助會之利率,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以決定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是否「顯不相當」,自應參酌當時之經濟及社會狀況,依金融機構間平均定期儲蓄存款利率或民間互助會之利率,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以決定之;又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規定,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是於定義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時,自不應逸脫上開法律規範之意旨。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與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與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相符。又是否「顯不相當」應從「投資人」以及「募資者」之角度予以綜合觀察:

⑴、從投資人之角度觀察,應與當時一般合法銀行存款、債券市

場等債務之利率相比較,蓋此等利率之金融機構等亦係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若行為人所約定或給付之報酬,與此等合法銀行存款、債券市場等利率顯不相當時,即足以使一般投資人為追求超額之高利,棄經金融監理機構監管之合法募集資金方法於不顧,而發生「大量吸收社會資金」、「危害金融經濟秩序」之結果。

⑵、從「募資者」的角度一併予以觀察,其關鍵在於,在計算募

資者約定或給付與投資人報酬之利率時,應將募資者給付與「業務人員」、「代銷公司」之佣金、業績獎金、服務費等相關費用列入考量,亦即應將此等佣金、業績獎金、服務費等費用扣除後來計算募資者所獲得之「本金」,再用計算募資者實際上支付報酬之利率。如此方可正確評量募資者所承諾之報酬,是否已鉅幅加重其資金成本,而使該投資案件失敗的風險陡增。

⑶、募資者在募集資金之前或募資過程中,若有以後來參加投資

者的本金,用來支付先前參加者應付之本息的事實,或有如此之計劃者(亦即「以後金付前金」、「以後債養前債」),原則上即應認為該報酬係「顯不相當」。蓋募資者不計算其資金成本或實際營收獲利情形,而僅以追求「募集資金」為目的之行為,已充分展現其增加風險之可非難性。

2、經查:

⑴、89年間(即西元2000年)發生之網路泡沫破滅,造成全球經

濟衰退,當時美國聯邦準備理事會(即美國聯準會)為了挽救美國經濟降溫之衝擊,遂採取低利率的貨幣政策。美國聯準會於92年6 月底,做出自網路泡沫時代以來第13次的降息決定。在美國聯準會的引領下,自89年間起,全球央行(包括我國央行)相繼將利率降到歷史新低,釋出了一波波「便宜」資金,全球資金流動性大增,不到3 年,短期利率從6.

5 % 節節下降到1%,此情形在後續發生「次級債危機」、「金融海嘯」下,並一直延續至今日,此即公眾周知之「低利率」時代。

⑵、本件就有關投資NEW-WELL公司、長勝公司之國際外匯保證金

投資計劃,依投資之時點及金額不同,每月可得3 % 至16%不等之紅利,其中97年2 月15日起每月紅利為6%至16% ;97年6 月1 日起每月紅利為5%至15% ;97年10月13日起每月紅利為5%至14 %;98年2 月16日起每月紅利為3%至12% ;98年

6 月15日起每月紅利3%至11% ;98年10月12日起每月紅利3%至10% ;99年2 月8 日起每月紅利3 % 至8%;99年6 月16日起每月紅利4%至7%,另投資長勝公司之傳產,每月則可得2%之紅利等情,已詳如前述,則投資NEW-WELL公司、長勝公司之外匯保證金交易依前述投資時間、金額計算,得以取得之紅利經換算年利率為36 %至192%,另投資長勝公司傳產得以取得之紅利經換算年利率亦達24% 。

⑶、然國內金融機構於96至100 年間公告1 年定期儲蓄存款利率

約在2.710%以下,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臺灣銀行利率為0.915%至2.660%不等;合作金庫銀行為0.200%至2.585%不等;郵局為0.74% 至2.710%不等),則在上揭「低利率」時代之經濟及社會狀況下,相較於當時一般合法銀行1 年定期儲蓄存款年利率僅約在2.710%以下,則本件被告甲丁○○、s○○及其他公司員工對外介紹、招攬不特定人,投資NEW-WELL公司、長勝公司為外匯保證金交易及長勝公司之傳統產業,並向不特定人投資人表示投資NEW-WELL公司、長勝公司之外匯保證金交易,每月保證紅利為3%至16% (年利高達36% 至192%),投資長勝公司每月保證紅利為2%(年利高達24% ),堪認本件投資本金與約定紅利已達甚為顯著而足使一般人輕忽風險之難以抗拒程度,確屬「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之銀行法「準收受存款」行為。

五、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查在共同非法吸金之案件中,具有集團性、階層性之特徵,除行為人直接招攬所收受、吸收之金額外,另應斟酌該行為人所屬之體系、層級、單位等事項,而本件x○○及被告乙戊○○、甲D○○、甲S○○、甲X○○等所謂公司之操盤團隊,並未實際下單操盤外匯保證金交易,而係以NEW-WELL公司、長勝公司設有操盤室,有獨立之操盤部門及操盤手,且操盤手長期在操盤室上班之外觀情狀,營造NEW-WELL公司、長勝公司設有獨立操盤部門,確有實際從事外匯保證金投資,並藉此獲利分紅之能力作為詐騙投資者卸下心防加入投資之詐騙手段,而投資人確因此誤信公司有為外匯保證金之交易而予以投資,並遭吸收龐大之資金。被告乙戊○○等4 人受x○○招攬進入NEW-WELL公司之時間固有先後,惟其等與x○○間就前揭詐欺取財及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另被告甲丁○○與x○○間就前揭詐欺取財及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及被告s○○與x○○間就前揭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業如上述,而本件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被告乙戊○○、甲D○○、甲X○○、甲S○○、甲丁○○、s○○等人各人加入參與之時間雖有先後,且各有分擔之工作,各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行之遂行,被告乙戊○○、甲D○○、甲S○○、甲X○○、甲丁○○於其等各自受招攬加入之時起,被告s○○則自其於98年9 月開始介紹、招攬他人投資時起,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被告乙戊○○、甲D○○、甲S○○、甲X○○與x○○間以達共同詐欺取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目的及行為分擔,被告甲丁○○與x○○間以達共同詐欺取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目的及行為分擔,被告s○○與x○○以達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目的及行為分擔,依前揭說明,自應就其等各自加入時起所參與之各該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六、綜上所述,被告乙戊○○、甲D○○、甲S○○、甲X○○、甲丁○○、s○○等人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乙戊○○、甲D○○、甲S○○、甲X○○、甲丁○○上開共同詐欺及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及被告s○○上開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七、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於95年5 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參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

2、本件被告乙戊○○、甲D○○、甲S○○、甲X○○、甲丁○○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增訂第33 9條之4 之規定,且均自103 年6 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增訂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項規定為「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及新增訂第339 條之4 規定均未有利於被告乙戊○○、甲D○○、甲X○○、甲S○○、甲丁○○等人,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3、又本件被告乙戊○○、甲D○○、甲S○○、甲X○○、甲丁○○、s○○行為後,銀行法業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第125 條及第125 條之4 第2 項,並自107 年2 月2 日施行。經查: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原規定:「違反第29條第

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 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法人犯前2 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而修正後銀行法第125 條則規定:「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 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此乃係因應刑法關於沒收等相關規定,將修正前銀行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後述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原認定該條之「犯罪所得」包括行為後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而該條其立法理由為,查原第1 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1 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1 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1 項,以資明確。是有關該條修正「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依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當時所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計算,不能擴及犯罪既遂或結果發生後,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非犯罪行為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與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所定「犯罪所得」沒收之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有所不同。故上開條文修正後,使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作為加重構成要件之犯罪所得之計算範圍縮小,惟本件被告乙戊○○、甲D○○、甲X○○、甲S○○、甲丁○○、s○○等人所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關於該條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無行為後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之情,仍應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25 條之規定。

㈡、被告乙戊○○、甲D○○、甲S○○、甲X○○、甲丁○○、甲Z○○等人有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犯罪所得達

1 億元以上之情形:按原吸收資金之數額及嗣後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之數額俱屬犯罪所得,不應僅以事後損益利得計算之,並無成本計算問題,無扣除之必要(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參照)。又按我國金融法規中關於處罰犯罪之規定,雖旨均在促進交易市場整體之健全與發展,維持金融秩序之穩定,然因對社會肩負不同之引導任務,而異其規範目的。其或為達成市場資訊公開,避免少數壟斷之要求,使投資大眾享有均等獲取資訊之機會,以維護交易公平者,例如:內線交易之禁止;或為落實金融監理,有效控管資金供需中介者金融機構,以彌補市場機制自我修復功能之不足,防止系統性風險所肇致之市場失序,保護投資大眾者,例如:禁止非依組織登記而經營銀行業務。前者,共同參與犯罪之行為人,因無資訊不對稱可言,自非受規範保護之人;後者,無關乎資訊公開之問題,舉凡提供資金而為非法聚資之來源者,不論是否共同參與犯罪之人,均屬市場投資者之一員,其地位應屬相同。從而,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既係該共同正犯以市場投資者即存款人之地位所存入之資金,而享有與其他存款人相同之權利與義務,則其被吸收之資金,與其他存款人被吸收之資金,在法律上自應作相同之評價。雖然該項資金來源係共同正犯之一,原屬於該共同正犯個人所有,但該資金一旦被吸收以後,其性質已經轉變為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違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所得之財物,應屬於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犯罪所得之一部分,而不再屬於該被吸收資金之共同正犯所有,該共同正犯僅能以存款人之身分主張其權利(例如本金償還請求權及利息支付請求權),而不能以該資金原係其所有,而認為非其犯罪所得。故銀行法第

125 條第1 項後段所處罰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自應列入其犯罪所得,不應扣除(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㈢決議參照)。再按銀行法第

12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處罰行為人(包括單獨正犯及共同正犯)違法吸金之規模,則其所稱「犯罪所得」,在解釋上自應以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及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為其範圍。而違法經營銀行業務所吸收之資金或存款,依法律及契約約定均須返還予被害人,甚至尚應支付相當高額之利息。若計算犯罪所得時,將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予以扣除,則其餘額即非原先違法吸金之全部金額,顯然無法反映其違法對外吸金之真正規模。況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若予扣除,而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則不予扣除,理論上亦有矛盾。且若將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均予以扣除,有可能發生無犯罪所得之情形,自與上揭立法意旨有悖。從而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既均屬行為人違法對外所吸收之資金,於計算犯罪所得時,自應計入,而無扣除之餘地(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參照)。

惟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已限縮該條項認定違法吸金規模計算之範圍,不包括行為後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已如前述,然本件並無行為後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依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原吸收資金之數額、嗣後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之數額、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因犯罪取得之業績獎金等,俱屬該條項所稱之犯罪所得。據上,本件被告乙戊○○、甲D○○、甲S○○、甲X○○、甲丁○○、s○○等人共同參與違法吸金犯行之時間先後有別,其等違法吸金之金額,被告乙戊○○為22億8,403 萬5,859元、被告甲D○○為23億2,642 萬2,919 元、被告甲S○○為17億1,967 萬6,324 元、被告甲X○○為22億5,927 萬4,

553 元、被告甲丁○○22億8,848 萬2,156 元、被告s○○為17億2,063 萬6,603 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五所示)。

㈢、按銀行法第125 條第2 項規定:法人犯前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係指因法人負責人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之行為,始予以處罰,並非代罰或轉嫁性質。因此,凡參與吸金決策之法人董事長或董事,固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之罪責,而知情承辦或參與吸金業務之職員,苟與法人之負責人或董事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亦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5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法人違反上開規定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同法第125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所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係因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以處罰。倘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應該當於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而不應論以同條第1 項「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又如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而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之人,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依修正後之規定並得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NEW-WELL公司、長勝公司為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其負責人x○○有參與決策及執行,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應該當於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

㈣、是核被告乙戊○○、甲D○○、甲S○○、甲X○○4 人雖非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然與具有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之x○○,共同施用詐術,藉以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依銀行法第5條之1 、第29條之1 之規定,應以收受存款論,且其等犯罪所得達1 億元以上,自亦應論以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 5條第3 項、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均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被告甲丁○○於NE W-WELL 公司雖非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然於長勝公司則為董事,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其與具有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之x○○,共同施用詐術,藉以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依銀行法第5 條之1 、第29條之1 之規定,應以收受存款論,且其犯罪所得達1 億元以上,自亦應論以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為集合犯屬實質上一罪,詳如後述,從重以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論罪),及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s○○雖非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然與具有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之x○○,共同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依銀行法第5 條之1 、第29條之1 之規定,應以收受存款論,且其犯罪所得達1 億元以上,自亦應論以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被告乙戊○○、甲D○○、甲S○○、甲X○○與x○○間,就上開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及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丁○○與x○○間,就上開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及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s○○與x○○間,就上開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不具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之被告乙戊○○、甲D○○、甲S○○、甲X○○、s○○與法人行為負責人x○○共同實行犯罪,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並依同條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戊○○、甲D○○、甲S○○、甲X○○、甲丁○○、s○○等人違法吸金之行為,核其等行為性質,均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之集合犯,各自成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一罪。公訴意旨雖未起訴被告乙戊○○、甲D○○、甲X○○、甲S○○4 人,就長勝公司違反吸收資金部分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惟此部分犯行,與業經檢察官起訴有罪之NEW- WELL 公司違反吸收資金部分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既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㈥、又按行為人所為既同時符合非法吸金罪構成要件與詐欺罪構成要件,自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的想像競合犯,從一較重的違反銀行法非法吸金罪處斷,否則即有評價不足情形存在(最高法院105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再按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係以違反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作為構成要件,其中第29條第1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第29條之1 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其立法目的係為遏止社會上所謂地下投資公司等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款項之實者,以期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見同條立法理由)。反觀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或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則係重在於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不受不法侵害而設,乃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犯罪構成要件,顯與上述違反銀行法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或吸收資金業務(下稱違法吸金)犯行,異其法的規範本質。是基於銀行法上述立法規範之意旨,倘行為人認識其本人或共同正犯所為,符合上揭違法吸金罪所定之客觀構成要件,猶決意實行或參與實行,即應負違法吸金之罪責,不問行為人於實行或參與實行違法吸金行為時,是否無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亦無所謂銀行法所定之違法吸金罪之吸金行為,必出於非詐欺方法,或該違法吸金罪與刑法詐欺取財罪或修正前刑法之常業詐欺罪係立於互斥不能併存關係之問題(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乙戊○○、甲D○○、甲S○○、甲X○○、甲丁○○所為詐欺取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2 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

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起訴被告乙戊○○、甲D○○、甲X○○、甲S○○4 人,就長勝公司詐欺取財之犯行,惟此部分犯行,與起訴部分NEW-WELL公司違反吸收資金部分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既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得一併審理。

㈦、按刑法第16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如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而有正當理由者,得免除其刑;究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即以無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自信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即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亦即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9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有類如民法上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行為人主張依本條之規定據以免除其刑事責任,自應就此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指出其不知法律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至於違法性錯誤尚未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其可非難性係低於通常,則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是否酌減其刑,端視其行為之惡性程度及依一般社會通念是否皆信為正當者為斷。查被告乙戊○○97年1 月進入NEW-WELL公司擔任操盤手時為37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且曾開設○○○腳底養生館等情,業據其於偵查及原審供承在卷(見偵25558 號卷第138頁反面;原審卷九第43頁反面)。被告甲D○○96年9 月進入NEW-WELL公司擔任操盤手時為36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曾從事房屋仲介、安裝玻璃工作等情,業據其於原審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79 頁反面;原審卷九第43頁反面)。被告甲S○○98年9 月進入NEW-WELL公司擔任操盤手時為37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等情,業據其於原審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九第43頁反面)。被告甲X○○97年3 月進入NEW-WELL公司擔任操盤手時為29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二專畢業,曾從事水電公司水電工之工作等情,業據其於偵查及原審供承在卷(見偵五十八卷第13頁反面;原審卷九第43頁反面)。被告甲丁○○於97年1 月進入NEW-WELL公司擔任顧問時為47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曾於○○汽車擔任業務員等情,業據其於偵查及原審供承在卷(見偵五十七卷第341 頁反面;原審卷九第43頁反面)。

被告s○○於99年8 月介紹、招攬他人投資時為39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曾擔任保險業務員等情,業據其於偵查及原審供承在卷(見偵五十七卷第38頁;原審卷九第44頁反面)。基上,足見被告乙戊○○、甲S○○、甲D○○、甲X○○、甲丁○○、s○○等人,並非毫無知識或社會經驗之人,且違法吸金案例亦時有所聞,其等對於本件NEW-WELL公司、長勝公司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藉以吸收大眾資金之行為為法律所不許乙節,自難諉為不知。是其等並無刑法第16條前段規定之情形,且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之立法意旨,鑑於以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所以能蔓延滋長,乃在於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利息或其他報酬,其立法目的,在於維護經濟金融秩序,避免社會投資大眾受地下金融之優厚條件吸引致投入金錢而受法所不允許之投資風險,依本件情節觀之,其等人所為紊亂經濟金融秩序,具有相當之惡性,難謂無違法性之認識,且依本件情節亦無刑法第16條後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㈧、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固未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考);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家境貧困、肢體殘障、坦白犯行,犯罪所得低微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以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得為之;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必依法律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仍屬情輕法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時,始得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戊○○、甲D○○、甲X○○、甲S○○4 人擔任公司之操盤手,明知其等未實際下單操作外匯保證金,竟在公司內設置之操盤室佯為下單操盤外匯保證金交易之外觀,並對外佯稱與x○○共同操盤公司之外匯保證金交易,下單操盤獲利甚高,且其等係x○○所教出來的等語,藉此營造公司設有獨立操盤部門,確有實際從事外匯保證金投資,並藉此獲利分紅之能力作為詐騙投資者卸下心防加入投資之詐騙手段,而與x○○共同違法吸收資金,被告乙戊○○、甲D○○、甲S○○、甲X○○並分別領取90萬8 千元、82萬元、34萬元、70萬元之薪資或車馬費(詳如後述);被告甲丁○○自97年1 月起即擔任公司之顧問,並為長勝公司之董事,且為公司之重要核心成員,其明知x○○以上開諸多詐騙手法詐騙不特定大眾投資,仍長期與之共犯詐欺取財及違反銀行法之犯行,且領取37萬元之車馬費,並因介紹、招攬乙酉○○、c○○、甲Y○○、賴阿快、范姜宏昱等人投資,而抽取高達444 萬6,297 元之業績獎金(計算式詳附表六);另被告s○○為獲取業績獎金,先後介紹、招攬洪政錕、乙申○○、乙辛○○、甲V○○等人投資,而抽取高達96萬279 元之業績獎金(計算式詳附表六),其等所為均非可取,且本件投資人遭詐騙而遭吸收之資金龐大,被害人眾多,對國家金融秩序管理及社會安定危害甚鉅。又被告乙戊○○、甲D○○、甲S○○、甲X○○、s○○等人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 項、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均已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致其等所犯之銀行法第

125 條第3 項、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法定最低刑度均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本院綜觀被告乙戊○○、甲D○○、甲S○○、甲X○○、甲丁○○、s○○等人犯罪情節等情狀,並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被告甲丁○○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7 年,及被告乙戊○○、甲D○○、甲S○○、甲X○○、s○○等人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 年6 月,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憾,是其等均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3574 、26329 號併案意旨書及104 年度偵字第25558 號併案意旨書移送併案之犯罪事實(兩者為相同犯罪事實),除後述經本院退回併辦部分及如附表三部分外,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如附表三之犯罪事實,因為起訴效力所及,詳如前述,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s○○被訴詐欺取財部分,及招攬甲a○○、L○○、甲r○○、甲z○○違反銀行法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同案被告x○○明知NEW-WELL公司、長勝公司均非銀行,未依法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金融機構登記,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為取得大量資金供己運用,竟基於非法吸收存款及資金之犯意,自96年起陸續對外以NEW-WELL公司操作「外匯保證金」每月有6%至12% 之高獲利為幌而招攬不特定人投資其操作之外匯保證金,並有被告甲丁○○、甲f○○、郭武宗(已歿)等人陸續投資。x○○為增加投資人之信心,使之投資更多之金錢,另陸續招攬有非法吸收存款及資金之犯意聯絡之被告乙戊○○、甲D○○、甲X○○、甲S○○擔任操盤手,渠4 人未實際操作外匯,卻對外號稱與x○○共同操盤所謂NEW-WELL公司「外匯保證金」,並由x○○訂立月紅利5 % 至12% 不等之高獲利「國際外匯保證金投資計劃」,據以吸金;為使NEW-WELL公司營運更具規模,於97年間邀約與之有共同非法吸收存款及資金之犯意聯絡之被告庚○○至公司規劃員工上班簽到制度及批核員工招攬投資可得之獎金數額等工作;且由x○○及其招攬擔任顧問而與之有共同非法吸收存款及資金之犯意聯絡之被告甲丁○○、甲f○○及郭武宗等人對外介紹、分享委由x○○操作之「外匯保證金」績效甚佳,年獲利可達投資金額200% 為招攬話術,陸續藉此對外招攬不特定人以美金5 萬元為單位資金,投資x○○成立之NEW-WELL公司。乙未○○、未○○、甲G○○、乙巳○○、甲J○○、甲I○○、乙乙○○、甲玄○○、辛○○、乙K○○、乙子○○、乙卯○○、s○○、乙宙○○、甲庚○○、甲y○○、宙○○、n○○、吳麗茹、乙丁○○、甲寅○○、甲U○○、甲Z○○等人因而陸續投資如附表一、附表一之一所示之款項,並於投資到達一定金額後,由x○○等如附表一、附表一之一所示之介紹人以進公司看顧所投資之錢為由邀乙未○○等人進NEW-WELL公司(及之後之長勝公司)擔任經理等各級幹部、專員,並誘以可因自己或其下屬介紹他人投資而可依職務不同獲得6%至12% 不等之獎金。

㈡、被告乙未○○、未○○、甲G○○、甲J○○、乙乙○○、辛○○、s○○、乙宙○○、甲Z○○等(下稱乙未○○等

9 人)除自行投資外,為取得更多獎金以獲得更多報酬,乃進入公司擔任專員等職務,且個別(彼此間無犯意聯絡)與x○○基於非法吸金之犯意聯絡,各自或與附表一所示之介紹人對外以介紹分享自身或他人委託x○○操作之「外匯保證金」報酬穩定、x○○操盤成績為全世界第2 名、年獲利可獲投資金額20 0多% 、績效甚佳等,陸續藉此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x○○成立之NEW-WELL公司,並因有投資人投資而取得獎金,及升任為主任、副理或經理(職稱越高可得獎金越多),乙未○○並自99年起擔任高雄辦事處之處長。x○○並於附表一之一所示不知情之被害人乙卯○○等14人因投資而進公司後,利用渠等以上開理由對親友等多人介紹投資。

㈢、乙未○○等9 人及附表一之一所示之乙卯○○等14人在遇有投資人懷疑時,即將之帶往位於臺南市○區○○街○○號2 樓之NEW-WELL公司(即長勝公司),或高雄市○○○路之高雄辦事處參觀,並引見x○○、郭武宗或乙未○○向投資人說明投資、獲利情形及介紹公司內設有操盤室、操盤手操盤「外匯保證金」,以消除投資人之疑慮,並有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v○○等投資人陸續投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x○○、乙未○○等9 人並同樣以可進公司看管錢及介紹他人投資可獲得獎金為由,邀附表二所示之人進公司,再由x○○、甲丁○○、甲f○○等人在上述臺南公司或高雄辦事處對附表一、附表一之一、附表二所示之人宣布公司之政策、經營狀況等,或由附表一、附表一之一、附表二所示之介紹人、招攬人轉達,使投資人認公司之投資、經營均正常而繼續投入更多金錢。並由附表一、附表一之一、附表二所示之介紹人、招攬人、有共同非法吸收存款及資金之犯意聯絡之會計被告甲p○○(自97年3 月起加入),或不知情之助理乙壬○○、高雄辦事處之行政助理王鋅岑通知投資人匯款至附表

一、附表一之一、附表二所示之介紹人、招攬人指定之帳戶或合作金庫開元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戶名:x○○)、香港匯豐銀行帳戶(有2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NEW-WELL公司,99年10月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EVERWIN INVESTMENT CO . , LTD 【下稱EVERWIN 公司,為甲丁○○開立之海外帳戶】)等金融帳戶,並於每月15日將投資人可得之紅利配息匯至投資人指定之帳戶,藉以博取投資人之信任,使投資人繼續投資。

㈣、x○○為能支付投資人之紅利、增加吸收之資金,乃承前非法吸收存款及資金之犯意,於99年9 月成立長勝公司、康瑞美公司,並與乙未○○、甲丁○○、庚○○、乙戊○○等人分別擔任董事長、董事、監察人等職務,由x○○實際負責長勝公司之營運,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x○○並聘請有共同非法吸收存款及資金之犯意聯絡之被告張泳男擔任副總經理,負責長勝公司(含旗下康瑞美公司)員工教育訓練及營業,亦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x○○對外並稱該公司有經營美(容)髮、餐飲業、康瑞美醫學美容等多項傳統產業,設有多家實體店面,且交予八采公司經營(惟實際係以不知情之高雪珍名義與八采公司簽約,餐廳多登記在高雪珍名下),除要求公司之員工各依其職等高低均須投資一定之金額外,並佯稱公司已朝向連鎖經營方式進軍大陸市場,投資人日後可分配管理旗下餐廳,公司股票日後將上市、上櫃,且以投資長勝公司每個月至少有2%之獲利,每3 個月配息1 次為幌,向投資人吸金,同時以投資金額4 分之3 為隱名投資,可使投資人避稅,及避免因股東人數過多、意見過多而使公司運作困難為由,約定投資人須與長勝公司簽立「隱名合作加盟契約書」,而以隱名合約股東之方式投資,x○○並以外匯操作將不再接受新資金之投資,及投資1 萬股、每股10或11元之長勝公司「隱名合約」,才能投資美金1 萬元額度之「外匯保證金」誘使投資人為能投資外匯以獲得較高報酬而陸續投資長勝公司,且為過濾投資人身分,乃以確保投資人了解投資內容為由,由不知情之秘書李依潔接洽投資人進行對保程序通過後才能投資,並由x○○、郭武宗或乙未○○等9 人介紹附表一、附表一之一、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投資,投資款項並陸續匯入x○○新光銀行永華簡易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x○○再以該款項支付外匯保證金之投資人每月之現金紅利。另被告s○○尚招攬甲z○○、甲r○○(起訴書誤載為楊金喬)、L○○、甲a○○4 人(分別為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3 、116 、117 、120)為外匯保證金交易及長勝公司隱名合夥傳產之投資。因認被告s○○上開所為(詳如起訴範圍之說明),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銀行法第125 條第

1 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等語。

二、惟查:

㈠、被告s○○、甲Z○○就x○○係以操作外匯保證金、投資傳統產業為幌,詐騙不特定投資人投資一事並不知情:

1、外匯保證金交易部分:被告s○○、甲Z○○均否認於案發前即知悉x○○收取投資人投資款後並無實際操盤投資外匯保證金一事,再參酌前述證人乙卯○○、乙巳○○、甲玄○○、乙K○○、甲庚○○、甲I○○、乙子○○、宙○○、甲寅○○、乙丁○○、吳麗茹、乙壬○○、v○○、甲壬○○、甲申○○、乙丑○○、甲t○○、甲宇○○、甲R○○、寅○○、甲C○○、申○○、甲h○○、己○○、j○○、L○○、乙辛○○、乙G○○、乙H○○、X○○、甲戌○○、庚○○、乙未○○、未○○、甲G○○前揭證述內容(見前揭甲、貳、二、㈡、2所述),可知NEW-WELL公司、長勝公司確實設有操盤室,且同案被告乙戊○○、甲D○○、甲X○○、甲S○○在100 年2 月x○○宣布公司遭外匯交易商倒債前,復未對外公開其等未與x○○共同操盤,操盤室實係虛設一事,堪認案發前x○○確有營造該公司擁有獨立之操盤、投資部門、有實際代客操盤之外觀,然在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之情形下,自難推認非擔任公司操盤手,且非公司核心成員之被告s○○、甲Z○○2 人,在x○○宣布公司資金遭外匯交易商倒債凍結前,對於x○○僅係以此為幌,作為施用詐術之手段乙情確實知悉。

2、長勝公司投資傳統產業部分:長勝公司及康瑞美公司雖係於99年9 月14日及同年10月18日設立登記,有長勝公司及康瑞美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各1 份(見警一卷第184-187 頁)在卷足憑,然x○○係早在99年8 月以前即以長勝公司及旗下之康瑞美公司跨足醫學美容、餐飲等傳統產業,設有多家實體店面,甚至規定投資外匯保證金要先投資長勝公司,據以吸收更多資金,除據證人庚○○、未○○、甲G○○、乙乙○○、辛○○、s○○、乙宙○○、甲J○○(見警一卷第11、51頁反面;偵三十卷第22頁;警五卷第188-189 頁;警一卷第71頁反面;偵三十卷第10-11 頁;警四卷第40-4

1 頁;警一卷第97頁反面;警三卷第210-211 頁;警一卷第63頁反面;偵一卷第143 頁)及證人乙巳○○、甲I○○、甲玄○○、乙子○○、癸○○、甲乙○○、甲y○○、宙○○、j○○、n○○、乙丁○○、吳麗茹、甲戌○○、v○○、甲癸○○、甲申○○、乙丑○○、O○○、T○○、I○○、J○○、b○、u○○、王奕云、乙寅○○、f○○、甲b○○、甲辛○○、甲宇○○、甲黃○○、甲k○○、甲C○○、申○○、甲h○○、甲地○○、己○○、甲子○○、L○○、甲r○○、乙辛○○、甲z○○、G○○、甲a○○、乙○○等多名投資人(見警一卷第59頁反面、67頁反面;警四卷第44-45 頁;警一卷第75頁反面、90頁反面、

106 頁反面;警五卷第157 、167 頁;警一卷第120-121 、

126 頁反面、131 頁反面、134 頁反面、137 頁反面、141頁反面、156 頁反面;警二卷第9-10頁;警三卷第104 、140-141 、157-158 、176 、182 、187-188 、200 、235-23

6 、252-253 、270-271 、287 頁;警四卷第2 、10、38頁反面;偵七卷第72-73 頁;警四卷第174 頁反面;警五卷第

248 頁反面、257 頁反面、268 頁反面、291 頁反面、293頁反面、304 頁反面、309 頁;警六卷第4-5 、19-20 、27-28 、35-36 、43、52-53 、63-64 頁)指述在卷外,並據證人曾莉莉於偵查中證述於99年8 月與x○○合夥(見偵八卷第158 頁),及簽立時間為99年8 月1 日之隱名合作加盟契約(見警四卷第258 、303 頁;警五卷第14、135 、144頁)附卷可稽。然檢察官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s○○、甲Z○○2 人對公司此部分之運作相當清楚,且亦參與公司此部分整體業務之執行,且其2 人又非公司營運之核心成員,難認其2 人在x○○宣布公司資金遭外匯交易商倒債凍結前,對於x○○僅係以此為幌,作為施用詐術之手段乙節確實知悉。

㈡、被告s○○、甲Z○○2 人,均係因投資外匯保證金交易到達一定金額後,而以進公司看管投資款項為由,進入NEW-WELL公司、長勝公司工作,且可因自己或所介紹投資之人投資之金額增加而擔任或晉升專員、主任、襄理、副理、經理等職,復經證人甲丁○○、庚○○、未○○、甲G○○、乙乙○○、辛○○,及被告s○○供述在卷外(見偵八卷第198頁;偵一卷第170-171 頁;警一卷第51頁反面;偵七卷第29

5 頁;警一卷第71-72 、79頁;偵八卷第222 頁;警一卷第97頁反面;偵六卷第307 頁),並據同因投資達一定金額,而分別受邀在上開公司擔任專員、主任、襄理、副理、經理之證人乙卯○○、乙巳○○、甲y○○、甲玄○○、甲I○○、乙子○○、宙○○、n○○、乙丁○○、甲寅○○、吳麗茹等人分別於警、偵訊時證述在卷(見警一卷第94頁反面、59頁反面;偵八卷第79-8 0頁;警一卷第120-121 、75頁反面、67頁反面、90頁反面、126 頁反面、134 頁反面、137-138 、141 、145 頁反面),復有公司管理辦法、從業人員管理辦法(見附件二卷第4 、6 、9 頁)附卷足憑,上揭事實堪予認定。又本件投資人投資外匯保證金交易,於100年2 月前均按月領得約定給予之紅利配息現金或點數,至投資長勝公司之隱名合夥契約亦有部分投資人領得配息,而投資NEW-WELL公司、長勝公司時,係由x○○主導,及由被告乙戊○○、甲D○○、甲S○○、甲X○○、甲丁○○等人共同參與,詳如前述。被告s○○、甲Z○○2 人,均係因投資外匯保證金交易到達一定金額後,而以進公司看管投資款項為由,進入NEW-WELL公司、長勝公司工作,尚無證據足資證明其2 人就x○○係以操作外匯保證金、投資傳統產業為幌,詐騙不特定投資人投資等情確已知情。

㈢、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s○○確有介紹、招攬被害人甲a○○、L○○、甲r○○、甲z○○為外匯保證金交易及長勝公司隱名合夥傳產之投資:

被告s○○否認其有介紹、招攬甲a○○、L○○、甲r○○、甲z○○等人為上開投資。而甲a○○就其係何人介紹而投資乙節,或稱係甲J○○、s○○及乙辛○○,或稱係s○○,或稱係與乙辛○○先聊及投資外匯,後與乙辛○○及s○○去高雄公司瞭解狀況,而後係由甲J○○說明(見警六卷第52-54 頁;偵十二卷第33-35 頁);L○○就其係何人介紹而投資乙節,或稱係甲J○○及s○○,或稱係s○○,或稱係由乙辛○○與其先分享投資外匯,後與乙辛○○、s○○、甲J○○去高雄及臺南公司參觀,有聽一些投資客在分享(見警六卷第4-6 頁;偵十二卷第34頁);甲r○○就其係何人介紹而投資乙節,或稱係甲J○○及s○○,或稱係甲J○○,或稱係甲z○○、甲h○○、乙辛○○、s○○先後向其說明投資之事(見警六卷第19-21 頁;偵十二卷第21頁);甲z○○就其係何人介紹而投資乙節,或稱係乙辛○○及s○○,或稱係乙辛○○(見警六卷第35-37 頁;偵十二卷第20頁)。是有關何人招攬甲a○○、L○○、甲r○○、甲z○○投資部分,上開證人甲a○○、L○○、甲r○○、甲z○○之證述前後不一,尚難遽認係被告s○○所為。此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s○○確有介紹、招攬前揭被害人為上開投資。

三、綜上各節,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仍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s○○、甲Z○○2 人確有前揭詐欺取財犯行,及被告s○○確有介紹、招攬被害人甲a○○、L○○、甲r○○、甲z○○為上開投資,而犯銀行法第12

5 條第1 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之心證。此外,依卷內現存證據,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s○○、甲Z○○2 人有為公訴人所指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及被告s○○有為前揭違反銀行法之犯行,上開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s○○、甲Z○○2 人犯罪,即應為被告甲Z○○無罪之諭知(被告甲Z○○無罪部分之論述,詳如後述,此為其中一部分之論述);又上開部分,本應為被告s○○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被告s○○前開起訴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及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甲Z○○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詳如前揭被告s○○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公訴意所載(不包括被告s○○招攬被害人甲a○○、L○○、甲r○○、甲z○○等人投資部分)。因認被告甲Z○○上開所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規定,涉有銀行法第

125 條第1 項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Z○○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第3項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無非係以:上揭被告之供述、如附表一之一、附表二所示之員工及投資人之證述、匯款資料、NEW-WELL公司外匯保證金收據、點數交易資料、償還協議書、本票、各投資人之隱名合作加盟契約書、加盟股份確認書、長勝公司登記資料、NEW-WELL公司開立帳戶申請書、轉帳約定切結書、外匯基金續增投資申請書、長勝公司股票續增申請書、長勝公司股東對保單、同案被告x○○之合作金庫銀行開元分行、新光銀行交易明細、康瑞美公司基本資料及董監事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個別查詢、NEW-WELL公司、長勝公司募資資料、大吉石燒加盟契約書、委託經營契約書、股東協議書、胖蛙小吃店登記資料等為其主要依據。訊之被告甲Z○○固供承於97年底至NEW- WELL 公司擔任經理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前揭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伊先生甲丁○○用伊之名義去投資x○○,到97年底,伊沒有在工作,甲丁○○叫伊去x○○位於○○街之公司上班,伊在公司裡面擔任經理,無薪水亦無工作內容,主要是要去看管自己投資之金額,因為當時伊等投資很多金額,x○○之公司只要投資到一定的金額,就會給伊等職務位階,伊並未介紹乙酉○○或其他人去投資,甲丁○○的同學乙酉○○告伊,伊覺得很冤枉,伊之前根本不認識乙酉○○,也未見過他,乙酉○○來x○○公司來談醫美的事情,遇到甲丁○○,當時甲丁○○已經投資1 筆50萬元美金之外匯保證金,乙酉○○把25萬美金交給伊先生,就是1 人投資一半25萬美金,因為當時x○○已經規定說要投資外匯保證金,要先買長勝公司隱名合夥股份,甲丁○○認為沒有必要讓乙酉○○投資長勝公司,後來公司倒閉,伊把房子設定貸款270 萬元,還給乙酉○○

3 百多萬元,且伊根本不知道公司並未實際為外匯保證金之交易,伊並無與x○○共同詐騙其他投資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甲Z○○辯護稱:被告甲Z○○係因為其配偶甲丁○○於96年間即參與NEW-WELL公司之外匯保證金投資,且投資之金額甚鉅,累積歷年投資逾4 億元,故平日於接送小孩上下課外,如有閒暇時間多會前往位於臺南市○○街○○號2 樓之NEW-WELL公司辦公室,關心NEW-WELL公司營運是否正常,但從未依照x○○之指示,對外招募員工來吸金,也未介紹親友前來投資,更不會參與NEW-WELL公司經營策略相關會議,故對於NEW-WELL公司有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確實不知情;本案實為x○○佯稱有投資外匯保證金業務,夥同被告乙戊○○、甲D○○、甲S○○、甲X○○,偽裝有進行外匯保證投資業務,使同案其餘被告,包括被告甲Z○○在內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被告甲Z○○實為被害人;又告訴人於101 年5 月24日、同年8 月17日在檢察事務官、檢察官供述事實過程時,乙酉○○完整陳述事實過程,其所述過程也大致與被告甲丁○○所述相符,除非特別詢問是何人與乙酉○○接洽外匯保證金業務,才會又提及被告甲Z○○,衡諸常情,若係被告甲丁○○、甲Z○○一同向乙酉○○介紹外匯保證金業務,乙酉○○既親身經歷過程,於口頭完整而連續陳述其被害過程時,必然會陳述到被告甲Z○○參與其中,而乙酉○○於一開始口頭陳述時並未提及被告甲Z○○有對其為介紹外匯保證金業務之行為,其事後陳述或書面意見,恐係因不甘損失,並認為被告甲丁○○與甲Z○○為夫妻關係,且為獲得賠償,而指稱被告甲Z○○有對其為介紹之行為,是在欠缺其他事證可資補強之情況下,僅由乙酉○○單方指述,實難認被告甲Z○○有對乙酉○○為外匯保證業務之介紹行為,被告甲Z○○自不該當銀行法第

125 條第1 項之罪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公訴意旨認x○○明知NEW-WELL公司、長勝公司均非銀行,未依法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金融機構登記,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其為取得大量資金供己運用,竟基於非法吸收存款及資金之犯意,自96年起陸續對外以NEW-WELL公司操作外匯保證金,每月有

6 % 至12% 之高獲利為幌而招攬不特定人投資其操作之外匯保證金,被告甲Z○○因而參與投資,其為取得更多獎金以獲得更多報酬,乃進入NEW-WELL公司擔任經理之職務,且與x○○基於非法吸金之犯意聯絡,各自或與附表一所示之介紹人對外以介紹分享自身或他人委託x○○操作之「外匯保證金」報酬穩定、x○○操盤成績為全世界第2 名、年獲利可獲投資金額2 百多% 、績效甚佳等,藉此對外招攬「乙酉○○」投資延續NEW-WELL公司之長勝公司之外匯保證金交易

762 萬9 千元(99年11月投資),此觀本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附表二編號156 即明。是本件被告甲Z○○是否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厥為被告甲Z○○是否有對乙酉○○為招攬、介紹其投資長勝公司之外匯保證金交易?至被告甲Z○○被訴與x○○共同詐騙其他投資人部分,則詳如前述(上開被告s○○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㈡、本件乙酉○○之相關指訴如下:

1、證人乙酉○○於101 年4 月5 日偵查中指證:一開始伊在做醫美產業,99年11月間遇到伊高中同學甲丁○○,他才談起長勝公司在做醫學美容,後來甲丁○○在長勝公司2 樓又跟伊講到投資外匯的事情,他說可以用50萬美金投資外匯保證金,是由x○○操盤;當時甲丁○○說投資50萬美金,1 年有80% 之報酬率,伊拿756 萬元之現金支票及6 萬9 千之現金給甲丁○○,總共投資762 萬9 千元,但完全沒有取得任何投資文件,另伊並沒有投資傳產等語(見偵九卷第11頁)。

2、證人乙酉○○於101 年8 月17日偵查中結證:伊本來在做醫學美容之儀器,於99年11月,有人跟伊介紹說長勝公司也要做醫學美容,他們裡面的人叫伊帶1 台皮膚檢測儀器去表演,到場跟x○○他們初次見面,要離開的時候剛好在門口遇到高中同學甲丁○○,後來就在辦公室閒聊,他說他們在這邊做投資做得很好賺很多,因為伊急著離開,就跟甲丁○○說再約時間談,之後過了1 個禮拜,伊就跟他約時間到他○○街的長勝公司,他就寫了一張跟伊解釋,說NEW-WELL公司投資外匯的條件,保本保息,要加入NEW-WELL公司還要買長勝公司的股份,有分1 到5 個單元,是季配,1 次是2 到8%不等,長勝公司這一塊,甲丁○○說目前在外面有投資烤肉店,義大也有餐飲,還有美髮,後來他也講了一些他在這邊賺了很多的事情,還有1 個月可以進帳4 、5 百萬的日子,伊知道他之前不是很好,現在看到他這樣,也替他高興,他講完之後請伊回去考慮,伊回去跟老婆商量,期間伊還有確認1 次是不是有他說的保本保息,他說確認,後來伊11月去公司跟他說伊預備投資25萬美金,他在當場就跟伊說他們現在公司有要推出1 個50萬美金的大單,只有他在處理而已,他就說乾脆伊就25萬美金跟他併單,他說他錢已經匯50萬美金給公司了,25萬美金就讓伊認領,伊開了7 張合庫的支票給他,換算是756 萬,伊去跟甲丁○○說要以25萬美金投資的時候,甲Z○○也在他的辦公室,他們夫妻在同一間辦公室,是甲Z○○叫伊開合庫的支票給他們,756 萬之後還有一個餘款6 萬9 千元,因為這樣整個加起來才是25萬美金,支票是伊拿給甲丁○○簽收,6 萬9 千元伊是拿現金去公司給甲丁○○,全部的金額是762 萬9 千元,甲丁○○收了伊的錢之後都沒有給伊單據等語(見偵八卷第313-314 頁)。

3、證人乙酉○○於106 年9 月7 日本院結證:99年底的時候,因為伊是做醫學美容儀器設備的,有儀器廠商間接介紹他們這一間公司的老闆要做醫學美容,所以就叫伊過去接洽,於伊要離開的時候,剛好遇到高中同學甲丁○○就寒暄一下,伊詢問甲丁○○現在在做什麼,他說在NEW-WELL公司當顧問,他有一間自己的辦公室,後來也有跟他了解他公司在做什麼,他說在做外匯保證金,另在有1 次機會,伊與甲丁○○、甲Z○○夫妻一起在○○街2 樓公司後面辦公室吃午餐,甲丁○○、甲Z○○就談起了他們做外匯保證金的紅利有多好,且保本保息,並說是24小時操盤,全權由他們的董事長x○○操盤,在討論的過程當中,甲丁○○、甲Z○○一直跟伊強調保本保息,紅利非常好,並說當時x○○只委任他們夫妻於100 年做1 個50萬美金的外匯保證金大單,其他人都不曉得,且因為他們夫妻的關係,伊可以不用先去加入長勝公司,直接在NEW- WELL 公司投資外匯保證金交易,且甲丁○○已經投入50萬美金,甲丁○○可以撥其中之25萬美金給伊投資,且此一投資達80%之紅利報酬率,等於從100 年

3 月、6 月、9 月、12月,每1 次都可以領紅利,另伊於11月下旬時,最後有再一次跟甲丁○○確認,他仍說保本保息,伊投資款現金支票之部分是在甲丁○○2 樓辦公室外面,交由甲丁○○簽收,後面有1 筆6 萬多元之現金,是拿到辦公室裡交給甲Z○○簽收,投資款合計762 萬9 千元,換算為25萬元美金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09-215、218-222 頁)。

4、依證人乙酉○○前揭偵查中之證述,可知乙酉○○於99年11月間,因從事醫學美容儀器之工作,在長勝公司2 樓巧遇其高中同學甲丁○○後,與甲丁○○閒聊後得知甲丁○○因投資NEW-WELL公司之外匯保證金交易獲利甚豐,1 個禮拜後,乙酉○○即與甲丁○○相約至○○街之長勝公司,並由甲丁○○向乙酉○○解釋NEW-WELL公司投資外匯之條件,保本保息,由x○○操盤,且說NEW-WELL公司要推1 個50萬美金之外匯保證金大單,1 年有80% 之報酬率,甲丁○○已匯50萬美金投資,其中25萬美金可讓乙酉○○認領投資,乙酉○○於決定投資前,尚有再向甲丁○○確認,甲丁○○仍答以保本保息,乙酉○○遂拿756 萬元之現金支票及6 萬9 千之現金,合計762 萬9 千元換算美金25萬元之投資款與甲丁○○等情,就其何以投資NEW-WELL公司之外匯保證金交易顯未具體指訴被告甲Z○○有何對其為招攬、介紹投資之行為,另就其投資之款項現金支票及現金,更明確指稱係交付與被告甲丁○○,核與前述證人乙酉○○於本院結證,係被告甲丁○○、甲Z○○一起向其招攬、介紹NEW-WELL公司之外匯保證金交易,及乙酉○○投資款現金支票部分係交由甲丁○○簽收,另筆現金部分則係交由被告甲Z○○簽收等情,顯不一致。準此,證人乙酉○○反於距案發時間已近7 年之久之本院審理時,明確指證被告甲Z○○亦對其為前述招募、介紹之行為,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5、雖證人乙酉○○於偵查中亦曾指訴:「(洽談外匯投資事宜係何人與你接觸?)甲丁○○與甲Z○○。」、「. . . 我去跟甲丁○○說要以25萬(美金)投資的時候,甲Z○○也在他的辦公室,他們夫妻在同一間辦公室,是甲Z○○叫我開合庫的支票給他們. . . 100 年1 月3 日,甲丁○○、甲Z○○突然匯了1 筆14萬5,950 元,我去甲丁○○家,他們兩人跟我說,他們有匯1 筆錢給我,這筆錢是他們說他們佣金不要給我收那麼多,所以就匯一筆錢給我。100 年3 月3日用甲Z○○的戶頭,匯了一筆106 萬2,150 元給我,那天晚上我去甲丁○○家,他們跟我說因為長勝公司裡面有一些投資上的問題,所以不能照原本說的20% ,因為50萬美金的紅利是1 年80% ,等於1 季要給5 萬美金,1 年要給20萬美金,但是第1 季就沒有,這筆錢是甲丁○○夫妻私下匯給我的,在這個過程我就發覺不對勁,但是不動聲色,我就發簡訊、發email ,我利用晚上去他們家,在100 年8 月2 日我要回100 萬,100 年9 月9 日要回100 萬,這兩筆都是由甲Z○○的弟弟湯吉宏的戶頭匯給我的. . . 」等語(見偵九卷第11頁;偵八卷第314 頁)。是依乙酉○○上開證述內容,再參以乙酉○○前揭1、2偵查中之證詞,可知乙酉○○係於被告甲丁○○招募、介紹,嗣決定投資NEW-WELL公司25萬美金之外匯保證金交易後,被告甲Z○○始要求乙酉○○要開立支票,且乙酉○○於投資後,因被告甲丁○○退佣金、乙酉○○認為投資有異等情,而與被告甲Z○○有所接觸;另乙酉○○於偵查中雖指訴因洽談外匯投資事宜與被告甲Z○○亦有所接觸,然其指訴之接觸內容並不明確、具體,是否泛指其決定投資後,因被告甲Z○○要求開立支票、被告甲丁○○退佣金、且其認為投資有異等情而與被告甲Z○○有所接觸,俱屬不明。準此,要難據乙酉○○上開偵查中不利於被告甲Z○○之供述,而遽為不利於被告甲Z○○之認定。

6、被告甲丁○○對前揭證人乙酉○○之指訴,於101 年4 月5日偵查中則供稱:伊於99年底遇到乙酉○○,乙酉○○問伊做什麼,伊說跟x○○投資4 年多,每個月獲利都很穩定,

1 、2 次之後是乙酉○○主動找伊說要投資,一開始他沒有說投資多少錢,伊是說投資5 萬元美金,每月可以有5-6%之獲利,因為x○○首次投資外匯者要購買5 萬股的長勝公司股票,乙酉○○本來要投資25萬元美金,但是為了不用認購長勝公司股票,伊就跟乙酉○○建議他投資的25萬元美金部分與伊的25萬元美金部分合併,由伊出名投資外匯共50萬元美金,伊有跟乙酉○○說錢已經匯入x○○帳戶等語(見偵九卷第12頁);於105 年1 月25日本院供陳:伊有收到乙酉○○折合25萬元美金之投資款,投資x○○外匯保證金係乙酉○○主動提起,並非伊個人跟他鼓舞,他說他要投資時,因為x○○有規定,新客戶須買他傳產之股份,乙酉○○因此必須要額外支付金錢去買x○○的傳產股票,伊才向乙酉○○說伊剛投入1 筆50萬元美金之投資,是不是一半額度給你,他也認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4 頁),及於106 年9月7 日本院供稱:乙酉○○去公司是做他所謂的醫美器材,第1 次是在門口遇到伊,2 人有寒暄,乙酉○○把所有的事情都往前挪了,他所謂跟伊太太甲Z○○吃飯,是他投資以後的事情,第2 次就像他講的同學之間寒暄,問伊在做什麼,伊說在這邊就是投資x○○的外匯保證金,伊跟著x○○投資4 年了,投資獲利還不錯,乙酉○○就把伊拉到圖書室,問說投資之獲利如何分配,伊的印象裡面,伊用鉛筆在1張便條紙寫了5 、3 、2 、1 萬元美金之投資金額,還有多少獲利可給乙酉○○,直到第3 次碰面,他就說他要投資25萬元美金,因為乙酉○○之前未投資過,x○○那時規定新客戶要投資外匯保證金交易需購買他傳產的股票,投資1 萬元美金要購買1 萬股,伊就跟乙酉○○說3 天前伊才投資了50萬元美金,你既然要投資25萬元美金,那是否各一半2 人一起投資,乙酉○○同意,所以伊才簽收乙酉○○之投資款即支票與現金合計共762 萬9 千元,過程中甲Z○○並未參與,伊有向乙酉○○轉述說伊投資保本保息,1 年有80% 之報酬,且於100 年1 月3 日有退還其因此所得之業績獎金14萬5,950 元給乙酉○○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27-231 頁)。

是核被告甲丁○○供陳之情節,核與乙酉○○前揭偵查及本院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堪認乙酉○○係因與被告甲丁○○接觸、洽談後,因被告甲丁○○告以投資長勝公司之外匯保證金交易,有高成數之報酬率,且保本保息,方決定投資折合25萬元美金之投資款762 萬9 千元,應與被告甲Z○○無涉。

五、綜上所述,證人乙酉○○之證述尚非無瑕疵可指,且乏其他證據足資補強,另卷內之其他相關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甲Z○○有介紹、招攬乙酉○○或其他檢察官起訴之投資人投資NEW-WELL公司、長勝公司之外匯保證金交易,或長勝公司之隱名傳產,是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就被告甲Z○○是否涉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其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另被告甲Z○○被訴與x○○共同詐騙其他投資人之詐欺取財犯嫌,亦不能證明被告甲Z○○該部分犯罪,詳如前述(上開被告s○○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準此,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甲Z○○犯罪,即應為被告甲Z○○無罪之諭知。

丙、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乙戊○○、甲D○○、甲X○○、甲S○○4 人有罪,及甲丁○○、s○○2 人無罪部分):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以被告乙戊○○、甲D○○、甲X○○、甲S○○4人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及被告甲丁○○、s○○2 人不能證明其2 人犯罪,而為其2 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乙戊○○、甲D○○、甲X○○、甲S○○4人所為,除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外,尚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後段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原判決僅認其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㈡被告甲丁○○所為,除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外,尚犯銀行法第

125 條第3 項、第1 項後段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s○○則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後段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原判決為其2 人無罪之諭知,亦有未洽。被告乙戊○○、甲D○○、甲X○○、甲S○○4 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檢察官就被告甲丁○○、s○○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另認原判決對被告乙戊○○、甲X○○、甲S○○、甲X○○4 人量刑過輕部分,則無理由。準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戊○○、甲D○○、甲X○○、甲S○○、甲丁○○、s○○等6 人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乙戊○○、甲D○○、甲X○○、甲S○○4 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竟受x○○招攬擔任操盤手,配合x○○佯裝NEW-WELL公司、長勝公司確有代客操作外匯保證金之外觀,且時間長達數年,被告乙戊○○復兼任x○○之特助,被告甲丁○○受x○○招攬擔任顧問,明知被告乙戊○○、甲D○○、甲X○○、甲S○○4 人佯裝確有代客操作外匯保證金之詐騙手段,竟仍向投資人說明公司之投資遠景、營運狀況、投資人之投資配息等資訊,且宣稱x○○操盤績效很好、穩定、獲利很高,請投資人再招攬不特定人投資,且為獲取業績獎金,更介紹、招攬他人投資,被告s○○貪圖業績獎金,介紹、招攬他人投資,又其等於本案之前均無刑案前科紀錄,堪認品性尚佳,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見本院卷八第305-307 、311-31

3 、317-319 、323-32 5、329-331 、341-342 頁)在卷可參,並審酌其等各自參與犯罪之情節、行為分擔之角色、參與犯罪之期間、違法吸收資金之規模、犯罪所得利益、投資人遭詐騙而遭吸收之資金龐大,對國家金融秩序管理及社會安定危害甚鉅,並兼衡被告乙戊○○於原審自陳大學畢業,已婚,育有2 名未成年小孩,家裡包括父母、太太及2 名未成年小孩均需被告乙戊○○撫養,目前從事基礎傢俱之銷售,平均月收入大概4 、5 萬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九第43頁反面);被告甲D○○於原審自陳高職畢業,未婚,無小孩,要撫養父母親,目前從事玻璃工作,平均月收入3 萬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九第43頁反面);被告甲S○○於原審自陳大學肄業,已婚,育有2 名未成年小孩,須撫養父母親、老婆、小孩,目前打零工,平均月收入2 萬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九第43頁反面);被告甲X○○於原審自陳二專畢業,已婚,育有1 名未成年小孩,須撫養老婆、小孩,目前在洗車場上班,月薪2 萬6 千元至2 萬7 千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九第43頁反面);被告甲丁○○於原審自陳高職畢畢,已婚,育有2 名成年小孩,須撫養母親及弟弟,目前從事工地監工,月收入約5 萬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九第43頁反面);被告s○○於原審自陳專科畢業,已婚,育有2 名小孩,要撫養公婆及小孩,先生有工作,目前從事保險,平均月收入2 至3 萬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九第44頁反面),且其等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惟被告甲丁○○於乙酉○○投資後有退還業績獎金14萬5,950 元與乙酉○○,及於本件案發後還款306 萬2,150 元與乙酉○○(詳如前述),及其等犯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2 至7 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 等條文,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於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新法刪除第34條及修正第36 條 之規定後,沒收即不屬從刑種類之一。又修正後同法第38 條 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至第5 項、第38條之2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 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據此,10

7 年1 月31日修正前銀行法第136 條之1 雖有規定「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本應回歸適用前述刑法修正之規定。

㈡、惟於刑法關於沒收規定修正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 嗣於10

7 年1 月31日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考諸其修法理由明載:「原規定沒收前應發還之對象有被害人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較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範圍廣,如刪除回歸適用刑法,原規定之『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恐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規定,於沒收之裁判確定後1 年內提出聲請發還或給付,保障較為不利,爰仍予維持明定。」,是此次修法顯然係有意維持修正前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是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銀行法第136條之1 規定後,就犯銀行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

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如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者,則不予沒收。然揆諸修法理由及前揭刑法沒收新制之修訂,銀行法部分乃係因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而不予沒收,要無使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意,是犯罪所得將來如已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部分,檢察官自仍可聲請法院沒收,予以剝奪,併此敘明。

㈢、又關於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作為「沒收標的」之「犯罪所得」,因係以「剝奪行為人不法利得」之角度出發,而非基於「整體金融秩序危害程度」之立場,故與前述銀行法第12

5 條第1 項後段作為「加重處罰要件」之「犯罪所得」,係以「犯罪規模」即「各共同正犯非法招攬投資上繳集團之總吸金金額」為計算標準者,迥然不同。銀行法第125 條、銀行法第136 條之1 條文中固均有「犯罪所得」之用語,惟前者係以吸金規模或總額為計算標準,屬加重本刑要件,無庸考慮是否返還存款,無扣除出金問題;後者參酌修法後刑法有關沒收不當利得之概念,始有估算實際利得後宣告沒收之問題。具體言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犯罪所得」之認定,應係指行為人直接因犯罪而來之所有財產增值型態,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債權或物權、資金運用、使用利益、成本費用之節省、報酬或對價,均屬「犯罪所得」。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第38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此外,正犯(含共同正犯)或共犯(幫助犯、教唆犯)之所以科以刑責加以處罰,係因所參與者均為刑事不法行為,同屬「犯罪行為人」,皆為利得沒收之主體對象,故其等因其犯罪行為所賺取之報酬,縱非由犯罪程序中直接取得,基於沒收新法不當得利衡平措施本質及「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仍為利得沒收之對象,除有特別規定外,自應予以沒收。惟揆諸首開說明,107 年1 月31日修正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 之規定,乃屬於刑法沒收的特別規定,於修正後應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處理,是倘認為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則自不能宣告沒收,亦毋庸於主文宣告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而僅應於理由欄敘明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的意旨即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又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

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經查:本件被告甲D○○於96年9 月、被告乙戊○○於97年

1 月、被告甲X○○於97年3 月、被告甲S○○於98年9 月、被告甲丁○○於97年1 月,分別進入NEW-WELL公司擔任操盤手、兼特助或顧問,甲D○○、甲X○○、甲S○○每月均領取2 萬元之薪資;被告甲丁○○每月領取1 萬元之車馬費;被告乙戊○○自97年1 月至99年2 月止,每月領取1 萬

8 千元之薪資,自99年3 月起則每月領取3 萬元之薪資及1萬元之車馬費,經依有利於其等之認定併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 項之規定估算至10 0年1 月止。準此,本件被告乙戊○○上開犯罪所得為90萬8 千元(計算式:26【97年1 月至99年2 月共26月】×1 萬8 千元【每月薪資】=46 萬8 千元+1

1 【99年3 月至100 年1 月共11月】×4 萬元【每月薪資加車馬費】=44 萬元);被告甲D○○上開犯罪所得為82萬(計算式:41【96年9 月至100 年1 月共41月】×2 萬【每月薪資】=82 萬元);被告甲S○○上開犯罪所得為34萬元(計算式:17【98年9 月至100 年1 月共17月】×2 萬【每月薪資】=34 萬元);被告甲X○○上開犯罪所得為70萬(計算式:35【97年3 月至100 年1 月共35月】×2 萬【每月薪資】=70 萬元);被告甲丁○○上開犯罪所得為37萬(計算式:37【97年1 月至100 年1 月共37月】×1 萬【每月車馬費】=37 萬元)。又本件被告乙戊○○上開犯罪所得90萬8千元、被告甲D○○上開犯罪所得82萬元、被告甲S○○上開犯罪所得34萬元、被告甲X○○上開犯罪所得70萬元、被告甲丁○○上開犯罪所得37萬元,均未扣案,且非來自本件投資人遭吸收之資金,無庸發還與投資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自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本件未扣案NEW-WELL公司、長勝公司違法吸收之投資資金,及被告甲丁○○、s○○因介紹、招攬他人投資所獲取之業績獎金,其中被告甲丁○○為444 萬6,297 元、被告s○○為96萬279 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六所示),乃自投資人所吸收之資金,應發還與投資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且經證人乙酉○○、洪政錕、q○○等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請求,揆諸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本院爰不為沒收之諭知,然此係因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而不予沒收,要無使被告乙戊○○、甲D○○、甲S○○、甲X○○、甲丁○○、s○○等人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意,附此敘明。另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核其性質僅係犯罪行為完成後所生文書、僅供證據使用之物,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難認與本件犯罪行為具有直接關連,或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乙戊○○、甲D○○、甲S○○、甲X○○、甲丁○○、s○○等人所有之物,亦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丁、上訴駁回部分(被告甲Z○○無罪部分):原審以檢察官所舉出之上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甲Z○○確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而為被告甲Z○○無罪之諭知,其理由雖與本院未臻一致,然結論並無不同,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其所指摘不足採,業經本院詳陳如前,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戊、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6709 號移送併辦部分被告為甲丁○○及甲Z○○)認被告甲丁○○招攬被害人p○○、o○○2 人投資NEW-WELL公司之外匯保證金交易,而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3574 、26329 號、104年度偵字第25558 號移送併辦部分,認被告s○○介紹被害人孫進康、郭小鳳、任閑遠、P○○(起訴書原即起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4 ,且未認係被告s○○介紹)、程寶蓉、乙I○○(起訴書原即起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2 ,且未認係被告s○○介紹)投資外匯保證金交易及長勝公司隱名合約傳產,認被告s○○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甲丁○○、s○○均否認上開犯行,檢察官認被告甲丁○○招攬p○○、o○○2 人投資NEW-WELL公司之外匯保證金交易,主要係依據證人p○○於偵查中之證據(見偵五十三卷88-8 9、403-405 頁),惟證人候惠女於原審結證:是甲Z○○的母親賴阿快來跟伊說她有投資一個外匯基金不錯,後來賴阿快就一直遊說伊投資,伊會投資與被告甲丁○○沒有關係等語(見原審卷七第11-12 、18-19 頁)。另乙I○○就其係何人介紹而投資乙節,或稱係乙辛○○及s○○,或稱係乙辛○○,且乙辛○○有給其保證(見警六卷第92-94 頁;偵十二卷第13 -14頁)。是有關何人招攬p○○、o○○2 人投資部分,證人候惠女已結證係賴阿快而與被告甲丁○○無關;有關何人招攬乙I○○投資部分,上開證人乙I○○之證述前後不一,尚難遽認係被告s○○所為,另有關何人招攬孫進康、郭小鳳、任閑遠、P○○、程寶蓉投資部分,並無其等供陳係被告s○○招攬之指訴。此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甲丁○○、s○○確有招攬前揭被害人投資外匯保證金交易或長勝公司隱名合約傳產,及被告s○○確有詐騙前述被害人,合先敘明。

二、有關被告甲Z○○部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6709 號併案意旨書有關被告甲Z○○部分之犯罪事實,同署105 年度偵字第620、1184號併案意旨書移送併案之犯罪事實(被告均係甲Z○○),因被告甲Z○○業經本院認應為無罪之判決,已如前述,則前述檢察官移送併案之犯罪事實與此部分即無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或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等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予以審理,是上開部分均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6709 號併案意旨書,有關被告甲丁○○招攬被害人p○○、o○○2 人投資而違反銀行法之犯罪事實,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3574 、26329 號併案意旨書及104 年度偵字第25558 號併案意旨書移送併案之犯罪事實(兩者為相同犯罪事實),有關被告s○○招攬被害人孫進康、郭小鳳、任閑遠、P○○、程寶蓉、乙I○○為上開投資部分、俱屬不能證明,詳如前述。準此,則前述檢察官移送併案之犯罪事實與被告甲丁○○、s○○上開經起訴認定有罪之部分,即無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或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等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予以審理,是上開部分均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3574 、26329 號併案意旨書及104 年度偵字第25558 號併案意旨書移送併案之犯罪事實(兩者為相同犯罪事實),有關被害人張麗月、胡睿杰、柯文俊、柯葉錦美、柯棓升、柯欣怡等人部分,並無其等偵審之筆錄,亦無其等匯款或投入資金之相關交易明細、償還協議書、本票、收據或其他文件可資為憑,尚難認其等遭被告乙戊○○、甲X○○、甲丁○○、s○○等人詐騙而投資,則此部分檢察官移送併案之犯罪事實與被告乙戊○○、甲X○○、甲丁○○、s○○等人前述經檢察官起訴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即無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或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等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予以審理,是上開部分均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8 條、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後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339 條第1 項、刑法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朝智提起上訴,檢察官章京文、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廷宜法 官 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甲Z○○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關於甲Z○○部分,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

書記官 魏安里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附錄法條: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一:

┌─┬───┬────┬────┬──────┬────┬────────────┬────┐│編│被告 │首次投資│進入公司│償還協議書債│介紹投資│證據資料及其出處 │長勝隱名││號│ │時間 │時間/最 │權額/投資金 │之人(依 │ │契約投資││ │ │ │高職務 │額(元) │起訴書記│ │金額(元)││ │ │ │ │ │載) │ │ │├─┼───┼────┼────┼──────┼────┼────────────┼────┤│1 │乙戊○│97年3月 │97年1月 │3,259,600 │無 │1.匯款資料(原審八卷P116-│無 ││ │○ │ │/操盤手 │1,566,000(妻│ │ 117) │ ││ │ │ │ │趙玉琪名義) │ │2.償還協議書、本票(原審 │ ││ │ │ │ │合計: │ │ 八卷P108-109) │ ││ │ │ │ │4,825,600/ │ │3.附件四卷合庫、中央銀行│ ││ │ │ │ │4,386,909 │ │ 外匯局(卷P3-276)、偵五│ ││ │ │ │ │ │ │ 十八卷新光銀行交易明細│ ││ │ │ │ │ │ │ (卷P352-384) │ ││ │ │ │ │ │ │4.被告乙戊○○匯款時間及金 ││ │ │ │ │ │ │ 額整理表(原審九卷P184)│ │├─┼───┼────┼────┼──────┼────┼────────────┼────┤│2 │甲D○│98年2月 │96年9月 │ 31,480 │無 │1.償還協議書、本票(原審 │無 ││ │○ │ │/操盤手 │614,800(母親│ │ 六卷P106-107) │ ││ │ │ │ │陳林秀里名義│ │2.附件四卷合庫、中央銀行│ ││ │ │ │ │) │ │ 外匯局(卷P3-276)、偵五│ ││ │ │ │ │合計: │ │ 十八卷新光銀行交易明細│ ││ │ │ │ │646,280/ │ │ (卷P352-384) │ ││ │ │ │ │587,527 │ │3.被告甲D○○匯款時間及金 ││ │ │ │ │ │ │ 額整理表(原審九卷P184)│ │├─┼───┼────┼────┼──────┼────┼────────────┼────┤│3 │甲X○│96年間 │97年3月 │6,870,100/ │無 │1.匯款資料(原審七卷P32-3│55萬 ││ │○ │ │/操盤手 │6,245,545 │ │ 5) │ ││ │ │ │ │ │ │2.償還協議書、本票(原審 │ ││ │ │ │ │ │ │ 七卷P31) │ ││ │ │ │ │ │ │3.隱名合作加盟契約書(原 │ ││ │ │ │ │ │ │ 審七卷P30) │ ││ │ │ │ │ │ │4.附件四卷合庫、中央銀行│ ││ │ │ │ │ │ │ 外匯局(卷P3-276)、偵五│ ││ │ │ │ │ │ │ 十八卷新光銀行交易明細│ ││ │ │ │ │ │ │ (卷P352-384) │ ││ │ │ │ │ │ │5.被告甲X○○匯款時間及金 ││ │ │ │ │ │ │ 額整理表(原審九卷P184)│ │├─┼───┼────┼────┼──────┼────┼────────────┼────┤│4 │甲S○│98年6、7│98年9月 │890,764(妻高│無 │償還協議書、本票(原審六 │無 ││ │○ │月 │/操盤手 │雪雲名義)/ │ │卷P108 ) │ ││ │ │ │ │809,785 │ │ │ │├─┼───┼────┼────┼──────┼────┼────────────┼────┤│5 │甲丁○│96年1月 │97年1月 │132,541,861/│乙酉○○│1.匯款資料(偵九卷P158-17│1500萬( ││ │○ │ │/顧問 │120,492,601 │賴阿快 │ 1、188-189、200-216) │原審九卷││ │ │ │ │ │c○○ │2.償還協議書、本票(偵九 │ ││ │ │ │ │ │范姜宏昱│ 卷P222) │ ││ │ │ │ │ │甲Y○○│3.附件四卷合庫、中央銀行│ │├─┼───┤ ├────┤ ├────┤ 外匯局(卷P3-276)、偵五│ ││6 │甲Z○│ │97年底或│ │無 │ 十八卷新光銀行交易明細│ ││ │○ │ │98年下半│ │ │ (卷P352-384) │ ││ │ │ │年/經理 │ │ │4.被告甲Z○○匯款時間及金 ││ │ │ │ │ │ │ 額整理表(原審九卷P184)│ │├─┼───┼────┼────┼──────┼────┼────────────┼────┤│7 │甲f○│96年1月 │97年間 │254,903,069/│無 │1.匯款資料(原審九卷P102-│1080萬 ││ │○ │ │/顧問 │231,730,063 │ │ 115) │ ││ │ │ │ │ │ │2.償還協議書、本票(原審 │ ││ │ │ │ │ │ │ 三卷P194) │ ││ │ │ │ │ │ │3.隱名合作加盟契約書(偵 │ ││ │ │ │ │ │ │ 八卷P207-210) │ ││ │ │ │ │ │ │4.附件四卷合庫、中央銀行│ ││ │ │ │ │ │ │ 外匯局(卷P3-276)、偵五│ ││ │ │ │ │ │ │ 十八卷新光銀行交易明細│ ││ │ │ │ │ │ │ (卷P352-384) │ ││ │ │ │ │ │ │5.被告甲f○○及其夫柯進福 ││ │ │ │ │ │ │ 名義匯款時間及金額整理│ ││ │ │ │ │ │ │ 表(原審九卷P184反-185 │ ││ │ │ │ │ │ │ 反) │ │├─┼───┼────┼────┼──────┼────┼────────────┼────┤│8 │庚○○│97年10月│97年4月 │12,705,564/ │無 │1.匯款資料(偵二十卷P17-1│220萬 ││ │ │ │/經理 │11,550,513 │ │ 8) │ ││ │ │ │ │ │ │2.NEW-WELL外匯保證金收據│ ││ │ │ │ │ │ │ (偵二十卷P22-27) │ ││ │ │ │ │ │ │3.償還協議書、本票(偵二 │ ││ │ │ │ │ │ │ 十卷P19) │ ││ │ │ │ │ │ │4.隱名合作加盟契約書(偵 │ ││ │ │ │ │ │ │ 八卷P205-206、偵二十卷│ ││ │ │ │ │ │ │ P20-21) │ ││ │ │ │ │ │ │5.附件四卷合庫、中央銀行│ ││ │ │ │ │ │ │ 外匯局(卷P3-276)、偵五│ ││ │ │ │ │ │ │ 十八卷新光銀行交易明細│ ││ │ │ │ │ │ │ (卷P352-384) │ ││ │ │ │ │ │ │6.被告庚○○及其妹王美華│ ││ │ │ │ │ │ │ 名義匯款時間及金額整理│ ││ │ │ │ │ │ │ 表(原審九卷P185反) │ │├─┼───┼────┼────┼──────┼────┼────────────┼────┤│9 │甲p○│98年2月 │97年3月 │4,793,961/ │無 │1.存摺(原審九卷P67-73) │11萬 ││ │○ │ │/會計 │4,358,146 │ │2.償還協議書、本票(原審 │ ││ │ │ │ │ │ │ 六卷P3 0) │ ││ │ │ │ │ │ │3.隱名合作加盟契約書(原 │ ││ │ │ │ │ │ │ 審六卷P29-30) │ ││ │ │ │ │ │ │4.附件四卷合庫、中央銀行│ ││ │ │ │ │ │ │ 外匯局(卷P3-276)、偵五│ ││ │ │ │ │ │ │ 十八卷新光銀行交易明細│ ││ │ │ │ │ │ │ (卷P352-384) │ ││ │ │ │ │ │ │5.被告甲p○○及其與甲f○○ ││ │ │ │ │ │ │ 合單之匯款時間及金額整│ ││ │ │ │ │ │ │ 理表(原審九卷P185反-18│ ││ │ │ │ │ │ │ 6) │ │├─┼───┼────┼────┼──────┼────┼────────────┼────┤│10│乙未○│96年8月 │投資後半│52,386,006/ │己○○、│1.匯款資料(偵八卷P252-26│470萬 ││ │○ │ │年至一年│47,623,642 │乙卯○○、 5) │ ││ │ │ │/處長 │ │乙巳○○、2.NEW-WELL外匯保證金收據│ ││ │ │ │ │ │甲k○○、 (偵八卷P243-251) │ ││ │ │ │ │ │乙乙○○ 3.償還協議書、本票(偵八 │ ││ │ │ │ │ │ │ 卷P2 35) │ ││ │ │ │ │ │ │4.隱名合作加盟契約書、加│ ││ │ │ │ │ │ │ 盟股份分配確認書(偵八 │ ││ │ │ │ │ │ │ 卷P2 36-242) │ ││ │ │ │ │ │ │5.附件四卷合庫、中央銀行│ ││ │ │ │ │ │ │ 外匯局(卷P3-276)、偵五│ ││ │ │ │ │ │ │ 十八卷新光銀行交易明細│ ││ │ │ │ │ │ │ (卷P352-384) │ ││ │ │ │ │ │ │6.被告乙未○○匯款時間及金 ││ │ │ │ │ │ │ 額整理表(原審九卷P186)│ │├─┼───┼────┼────┼──────┼────┼────────────┼────┤│11│未○○│96年12月│投資後數│92,915,423/ │宙○○、│1.匯款資料(原審一卷 │1000多萬││ │ │ │月/經理 │84,468,566 │n○○、│ P271-274) │ ││ │ │ │ │ │乙丁○○、2.償還協議書、本票(原審 │ ││ │ │ │ │ │乙地○○、 六卷P91) │ ││ │ │ │ │ │R○○、│3.隱名合作加盟契約書、加│ ││ │ │ │ │ │b○ │ 盟股份分配確認書(原審 │ ││ │ │ │ │ │ │ 六卷P92-104) │ ││ │ │ │ │ │ │4.附件四卷合庫、中央銀行│ ││ │ │ │ │ │ │ 外匯局(卷P3-276)、偵五│ ││ │ │ │ │ │ │ 十八卷新光銀行交易明細│ ││ │ │ │ │ │ │ (卷P352-384) │ ││ │ │ │ │ │ │5.被告未○○匯款時間及金│ ││ │ │ │ │ │ │ 額整理表(原審九卷P186 │ ││ │ │ │ │ │ │ 反-187 ) │ │├─┼───┼────┼────┼──────┼────┴┬───────────┴┬───┴┐│12│甲G○│97年10月│98年2月 │39,703,668/ │甲e○○、│1.匯款資料(原審三卷 │1090萬 ││ │○ │ │/經理 │36,094,244 │辰○○、 │ P250-260) │ ││ │ │ │ │ │卯○○、 │2.NEW-WELL外匯保證金收據│ ││ │ │ │ │ │甲m○○、│ (警五卷P193-209) │ ││ │ │ │ │ │甲戊○○、│3.償還協議書、本票(警五 │ ││ │ │ │ │ │甲W○○、│ 卷P192) │ ││ │ │ │ │ │甲I○○、│4.隱名合作加盟契約書(警 │ ││ │ │ │ │ │C○○、 │ 五卷P210-216) │ ││ │ │ │ │ │e○○、 │5.附件四卷合庫、中央銀行│ ││ │ │ │ │ │乙子○○、│ 外匯局(卷P3-276)、偵五│ ││ │ │ │ │ │甲R○○、│ 十八卷新光銀行交易明細│ ││ │ │ │ │ │甲辛○○ │ (卷P352-384) │ ││ │ │ │ │ │ │6.被告甲G○○匯款時間及金 ││ │ │ │ │ │ │ 額整理表(原審九卷P187)│ │├─┼───┼────┼────┼──────┼─────┼────────────┼────┤│13│乙乙○│97年4月 │98年4、5│51,684,670/ │乙戌○○、│1.償還協議書、本票(偵五 │1060萬( ││ │○ │ │月/經理 │46,986,064 │乙天○○、│ 十七卷P132) │警1卷P71││ │ │ │ │ │乙甲○○、│2.附件四卷合庫、中央銀行│ ││ │ │ │ │ │王奕云、 │ 外匯局(卷P3-276)、偵五│ ││ │ │ │ │ │壬○ │ 十八卷新光銀行交易明細│ ││ │ │ │ │ │ │ (卷P352-384) │ ││ │ │ │ │ │ │3.被告乙乙○○匯款時間及金 ││ │ │ │ │ │ │ 額整理表(原審九卷P187 │ ││ │ │ │ │ │ │ 反) │ │├─┼───┼────┼────┼──────┼─────┼────────────┼────┤│14│辛○○│98年5月 │98年9月 │64,010,569/ │甲乙○○、│1.匯款資料(警五卷P230-23│1085萬 ││ │ │ │/經理 │58,191,426 │甲y○○、│ 2、235-234、附件一卷 │ ││ │ │ │ │ │a○○、 │ P114-118、偵五十八卷 │ ││ │ │ │ │ │甲宙○○、│ P273反-281、304反-307 │ ││ │ │ │ │ │甲天○○、│ 反) │ ││ │ │ │ │ │甲E○○、│2.NEW-WELL外匯保證金收據│ ││ │ │ │ │ │乙寅○○、│ (附件一卷P81-113、偵五│ ││ │ │ │ │ │甲b○○、│ 十八卷P281反-297反) │ ││ │ │ │ │ │f○○ │3.償還協議書、本票(警五 │ ││ │ │ │ │ │ │ 卷P221) │ ││ │ │ │ │ │ │4.隱名合作加盟契約、加盟│ ││ │ │ │ │ │ │ 股份分配確認書(警五卷 │ ││ │ │ │ │ │ │ P222-229) │ ││ │ │ │ │ │ │5.附件四卷合庫、中央銀行│ ││ │ │ │ │ │ │ 外匯局(卷P3-276)、偵五│ ││ │ │ │ │ │ │ 十八卷新光銀行交易明細│ ││ │ │ │ │ │ │ (卷P352-384) │ ││ │ │ │ │ │ │6.被告辛○○匯款時間及金│ ││ │ │ │ │ │ │ 額整理表(原審九卷P187 │ ││ │ │ │ │ │ │ 反) │ │├─┼───┼────┼────┼──────┼─────┼────────────┼────┤│15│s○○│98年9月 │99年12月│10,917,539/ │u○○、 │1.NEW-WELL外匯保證金收據│660萬 ││ │ │ │/ 副理 │ 9,925,035 │乙申○○、│ (原審六卷P200-207) │ ││ │ │ │ │ │乙辛○○、│2.償還協議書、本票(原審 │ ││ │ │ │ │ │甲V○○ │ 六卷P199) │ ││ │ │ │ │ │ │3.隱名合作加盟契約書(原 │ ││ │ │ │ │ │ │ 審六卷P208-214) │ ││ │ │ │ │ │ │4.附件四卷合庫、中央銀行│ ││ │ │ │ │ │ │ 外匯局(卷P3-276)、偵五│ ││ │ │ │ │ │ │ 十八卷新光銀行交易明細│ ││ │ │ │ │ │ │ (卷P352-384) │ ││ │ │ │ │ │ │5.被告s○○匯款時間及金│ ││ │ │ │ │ │ │ 額整理表(原審九卷P187 │ ││ │ │ │ │ │ │ 反-188 ) │ │├─┼───┼────┼────┼──────┼─────┼────────────┼────┤│16│乙宙○│99年5月 │99年9月 │16,161,468/ │甲u○○、│1.償還協議書、本票(警3卷│210萬 ││ │○ │ │/主任 │14,692,244 │丑○○、 │ P2 17) │ ││ │ │ │ │ │乙宇○○、│2.隱名合作加盟契約書(原 │ ││ │ │ │ │ │章安淇、 │ 審六卷P197-198) │ ││ │ │ │ │ │林清桃 │3.附件四卷合庫、中央銀行│ ││ │ │ │ │ │ │ 外匯局(卷P3-276)、偵五│ ││ │ │ │ │ │ │ 十八卷新光銀行交易明細│ ││ │ │ │ │ │ │ (卷P352-384) │ ││ │ │ │ │ │ │4.被告乙宙○○匯款時間及金 ││ │ │ │ │ │ │ 額整理表(原審九卷P188)│ │├─┼───┼────┼────┼──────┼─────┼────────────┼────┤│17│甲J○│96年10月│98年1月 │28,771,215/ │甲玄○○、│1.匯款資料、存摺(偵五十 │1000萬 ││ │○ │ │/經理 │26,155,650 │甲庚○○、│ 五卷P131反-132) │ ││ │ │ │ │ │乙K○○、│2.NEW-WELL外匯保證金收據│ ││ │ │ │ │ │V○○、 │ (偵五十五卷P131) │ ││ │ │ │ │ │甲P○○、│3.償還協議書、本票(原審 │ ││ │ │ │ │ │甲子○○、│ 八卷P97) │ ││ │ │ │ │ │乙○○、 │4.隱名合作加盟契約書(原 │ ││ │ │ │ │ │L○○ │ 審八卷P93-96) │ ││ │ │ │ │ │ │5.附件四卷合庫、中央銀行│ ││ │ │ │ │ │ │ 外匯局(卷P3-276)、偵五│ ││ │ │ │ │ │ │ 十八卷新光銀行交易明細│ ││ │ │ │ │ │ │ (卷P352-384) │ ││ │ │ │ │ │ │6.被告甲J○○匯款時間及金 ││ │ │ │ │ │ │ 額整理表(原審九卷P188)│ │└─┴───┴────┴────┴──────┴─────┴────────────┴────┘附表一之一:

┌─┬───┬────┬─────┬────┬────────┬────┬────────┐│編│投資人│首次投資│償還協議書│介紹投資│證據資料及其出處│長勝隱名│備註 ││號│ │時間 │債權額/投 │之人(依 │ │契約投資│ ││ │ │ │資金額(元)│起訴書記│ │金額(元)│ ││ │ │ │ │載) │ │ │ │├─┼───┼────┼─────┼────┼────────┼────┼────────┤│1 │乙卯○│98年2月 │未提出/ │寅○○、│1.NEW-WELL外匯保│70萬 │ ││ │○ │ │2100萬 │鐘雨珍 │ 證金收據(偵二 │ │ ││ │ │ │ │ │ 卷P16-23) │ │ ││ │ │ │ │ │2.證人乙卯○○筆錄 │ ││ │ │ │ │ │ (偵二卷P4 3-45│ │ ││ │ │ │ │ │ 、偵八卷P79-89│ │ ││ │ │ │ │ │ 、原審五卷P57-│ │ ││ │ │ │ │ │ 64、95-101) │ │ ││ │ │ │ │ │3.附件四卷合庫、│ │ ││ │ │ │ │ │ 中央銀行外匯局│ │ ││ │ │ │ │ │ 交易明細 │ │ ││ │ │ │ │ │ (P3-276) │ │ ││ │ │ │ │ │4.被害人匯款時間│ │ ││ │ │ │ │ │ 及金額整理表( │ │ ││ │ │ │ │ │ 原審九卷P189) │ │ │├─┼───┼────┼─────┼────┼────────┼────┼────────┤│2 │乙巳○│97年3月 │83,014,066│乙F○○│1.償還協議書、本│300多萬 │ ││ │○ │ │/ │ │ 票(偵十八卷P6)│ │ ││ │ │ │75,467,333│ │2.證人乙巳○○筆錄 │ ││ │ │ │ │ │ (警一卷P5 9-62│ │ ││ │ │ │ │ │ 、偵十八卷P24-│ │ ││ │ │ │ │ │ 25、偵八卷P79-│ │ ││ │ │ │ │ │ 89、偵五十八卷│ │ ││ │ │ │ │ │ P1-5、19-25) │ │ ││ │ │ │ │ │3.附件四卷合庫、│ │ ││ │ │ │ │ │ 中央銀行外匯局│ │ ││ │ │ │ │ │ 交易明細 │ │ ││ │ │ │ │ │ (P3-276) │ │ ││ │ │ │ │ │4.被害人匯款時間│ │ ││ │ │ │ │ │ 及金額整理表( │ │ ││ │ │ │ │ │ 原審九卷P189) │ │ │├─┼───┼────┼─────┼────┼────────┼────┼────────┤│3 │甲y○│98年8月 │18,867,313│乙寅○○、1.匯款資料(警五 430萬 │ ││ │○ │ │/ │甲b○○、 卷P1 70-172) │ │ ││ │ │ │17,152,103│黃○○、│2.NEW-WELL外匯保│ │ ││ │ │ │ │f○○ │ 證金收據(警五 │ │ ││ │ │ │ │ │ 卷P175-187) │ │ ││ │ │ │ │ │3.償還協議書、本│ │ ││ │ │ │ │ │ 票(警五卷P169)│ │ ││ │ │ │ │ │4.證人甲y○○筆錄 │ ││ │ │ │ │ │ (警五卷P166-16│ │ ││ │ │ │ │ │ 8、偵一卷P127-│ │ ││ │ │ │ │ │ 135、警一卷P12│ │ ││ │ │ │ │ │ 0-123、偵七卷 │ │ ││ │ │ │ │ │ P197-204、原審│ │ ││ │ │ │ │ │ 六卷P12-18、14│ │ ││ │ │ │ │ │ 3-146) │ │ ││ │ │ │ │ │5.附件四卷合庫、│ │ ││ │ │ │ │ │ 中央銀行外匯局│ │ ││ │ │ │ │ │ 交易明細(P3-27│ │ ││ │ │ │ │ │ 6) │ │ ││ │ │ │ │ │6.被害人匯款時間│ │ ││ │ │ │ │ │ 及金額整理表( │ │ ││ │ │ │ │ │ 原審九卷P189) │ │ │├─┼───┼────┼─────┼────┼────────┼────┼────────┤│4 │甲玄○│97年7月 │33,366,269│s○○ │1.NEW-WELL外匯保│1000萬 │ ││ │○(陳 │ │/ │ │ 證金收據(警四 │ │ ││ │柏燊之│ │30,332,972│ │ 卷P65-72) │ │ ││ │弟) │ │ │ │2.償還協議書、本│ │ ││ │ │ │ │ │ 票(警四卷P48) │ │ ││ │ │ │ │ │3.證人甲玄○○筆錄 │ ││ │ │ │ │ │ (偵六卷P298-30│ │ ││ │ │ │ │ │ 4、偵五十七卷P│ │ ││ │ │ │ │ │ 105-109、原審 │ │ ││ │ │ │ │ │ 五卷P45-72) │ │ ││ │ │ │ │ │4.附件四卷合庫、│ │ ││ │ │ │ │ │ 中央銀行外匯局│ │ ││ │ │ │ │ │ 交易明細 │ │ ││ │ │ │ │ │ (P3-276) │ │ ││ │ │ │ │ │5.被害人匯款時間│ │ ││ │ │ │ │ │ 及金額整理表( │ │ ││ │ │ │ │ │ 原審九卷P189) │ │ │├─┼───┼────┼─────┼────┼────────┼────┼────────┤│5 │乙K○│98年底99│未提出/ │甲甲○○、1.NEW-WELL外匯保│不詳 │ ││ │○ │年初 │2、30萬 │乙庚○○、 證金收據、共同│ │ ││ │ │ │ │黃佩珍、│ 協協議書(偵五 │ │ ││ │ │ │ │O○○、│ 十五卷P4反-8) │ │ ││ │ │ │ │I○○、│2.證人乙K○○筆錄 │ ││ │ │ │ │J○○、│ (偵六卷P285-29│ │ ││ │ │ │ │T○○、│ 3、偵五十五卷 │ │ ││ │ │ │ │甲t○○│ P86-91、原審五│ │ ││ │ │ │ │ │ 卷P19-28) │ │ │├─┼───┼────┼─────┼────┼────────┼────┼────────┤│6 │甲庚○│99年8月 │3,093,187/│甲丙○○、1.匯款資料(警一 │105萬 │ ││ │○ │ │2,811,988 │親友3、4│ 卷P114-117) │ │ ││ │ │ │ │人 │2.償還協議書、本│ │ ││ │ │ │ │ │ 票(警一卷P118)│ │ ││ │ │ │ │ │3.證人甲庚○○筆錄 │ ││ │ │ │ │ │ (偵六卷P315-32│ │ ││ │ │ │ │ │ 0、原審五卷P6-│ │ ││ │ │ │ │ │ 18、90-94) │ │ ││ │ │ │ │ │4.附件四卷合庫、│ │ ││ │ │ │ │ │ 中央銀行外匯局│ │ ││ │ │ │ │ │ 交易明細 │ │ ││ │ │ │ │ │ (P3-276) │ │ ││ │ │ │ │ │5.被害人匯款時間│ │ ││ │ │ │ │ │ 及金額整理表( │ │ ││ │ │ │ │ │ 原審九卷P189) │ │ │├─┼───┼────┼─────┼────┼────────┼────┼────────┤│7 │甲I○│98年5月 │50,451,967│甲丑○○、1.NEW-WELL外匯保│1070萬 │ ││ │○ │ │/ │蘇漢卿、│ 證金收據(附件 │ │ ││ │ │ │45,865,425│W○○、│ 一卷P167-190、│ │ ││ │ │ │ │陳明珠、│ 附件2卷P89-129│ │ ││ │ │ │ │乙癸○○、 ) │ │ ││ │ │ │ │甲O○○│2.償還協議書、本│ │ ││ │ │ │ │ │ 票(附件一卷P15│ │ ││ │ │ │ │ │ 5) │ │ ││ │ │ │ │ │3.證人甲I○○筆錄 │ ││ │ │ │ │ │ (偵七卷P160-16│ │ ││ │ │ │ │ │ 9、偵五十七卷 │ │ ││ │ │ │ │ │ P218-225、原審│ │ ││ │ │ │ │ │ 卷P183-191、原│ │ ││ │ │ │ │ │ 審五卷P105-110│ │ ││ │ │ │ │ │ 、原審六卷P132│ │ ││ │ │ │ │ │ -137) │ │ ││ │ │ │ │ │4.附件四卷合庫、│ │ ││ │ │ │ │ │ 中央銀行外匯局│ │ ││ │ │ │ │ │ 交易明細 │ │ ││ │ │ │ │ │ (P3-276) │ │ ││ │ │ │ │ │5.被害人匯款時間│ │ ││ │ │ │ │ │ 及金額整理表( │ │ ││ │ │ │ │ │ 原審九卷P189) │ │ │├─┼───┼────┼─────┼────┼────────┼────┼────────┤│8 │乙子○│98年5月 │47,917,686│甲癸○○、1.NEW-WELL外匯保│255萬 │ ││ │○ │ │/ │甲黃○○、 證金收據(偵二 │ │ ││ │ │ │43,561,533│癸○○ │ 卷P32) │ │ ││ │ │ │ │ │2.償還協議書、本│ │ ││ │ │ │ │ │ 票(偵二卷P31) │ │ ││ │ │ │ │ │3.證人乙子○○筆錄 │ ││ │ │ │ │ │ (警一卷P90-93 │ │ ││ │ │ │ │ │ 、偵八卷P93-99│ │ ││ │ │ │ │ │ 、偵五十七卷P1│ │ ││ │ │ │ │ │ 95-200、原審六│ │ ││ │ │ │ │ │ 卷P121-128) │ │ ││ │ │ │ │ │4.附件四卷合庫、│ │ ││ │ │ │ │ │ 中央銀行外匯局│ │ ││ │ │ │ │ │ 交易明細 │ │ ││ │ │ │ │ │ (P3-276) │ │ ││ │ │ │ │ │5.被害人匯款時間│ │ ││ │ │ │ │ │ 及金額整理表( │ │ ││ │ │ │ │ │ 原審九卷P189) │ │ │├─┼───┼────┼─────┼────┼────────┼────┼────────┤│9 │宙○○│97年5月 │92,075,667│甲地○○、1.償還協議書、本│1200多萬│ ││ │ │ │/ │亥○○、│ 票(警四卷P252)│ │ ││ │ │ │83,705,152│甲q○○、2.證人宙○○筆錄│ │ ││ │ │ │ │甲卯○○ (偵六卷P183-18│ │ ││ │ │ │ │ │ 9、偵五十七卷P│ │ ││ │ │ │ │ │ 282-289、原審 │ │ ││ │ │ │ │ │ 四卷P191-197) │ │ ││ │ │ │ │ │3.附件四卷合庫、│ │ ││ │ │ │ │ │ 中央銀行外匯局│ │ ││ │ │ │ │ │ 交易明細 │ │ ││ │ │ │ │ │ (P3-276) │ │ ││ │ │ │ │ │4.被害人匯款時間│ │ ││ │ │ │ │ │ 及金額整理表( │ │ ││ │ │ │ │ │ 原審九卷P189) │ │ │├─┼───┼────┼─────┼────┼────────┼────┼────────┤│10│n○○│98年3月 │48,430,028│甲U○○、1.NEW-WELL外匯保│50萬 │ ││ │ │ │/ │甲B○○│ 證金收據(偵十 │ │ ││ │ │ │44,027,298│ │ 三卷P23-24、26│ │ ││ │ │ │ │ │ -28) │ │ ││ │ │ │ │ │2.償還協議書、本│ │ ││ │ │ │ │ │ 票(偵十三卷P37│ │ ││ │ │ │ │ │ ) │ │ ││ │ │ │ │ │3.證人n○○筆錄│ │ ││ │ │ │ │ │ (警一卷P134-13│ │ ││ │ │ │ │ │ 6、偵六卷P203-│ │ ││ │ │ │ │ │ 207、偵十三卷 │ │ ││ │ │ │ │ │ P4-5、58-61) │ │ ││ │ │ │ │ │4.附件四卷合庫、│ │ ││ │ │ │ │ │ 中央銀行外匯局│ │ ││ │ │ │ │ │ 交易明細 │ │ ││ │ │ │ │ │ (P3-276) │ │ ││ │ │ │ │ │5.被害人匯款時間│ │ ││ │ │ │ │ │ 及金額整理表( │ │ ││ │ │ │ │ │ 原審九卷P189) │ │ │├─┼───┼────┼─────┼────┼────────┼────┼────────┤│11│甲U○│99年9月 │已遺失/ │黃璽蓉 │1.證人甲U○○筆錄 無 │ ││ │○ │ │約30萬 │ │ (警一卷P153-15│ │ ││ │ │ │ │ │ 5、偵八卷P41-4│ │ ││ │ │ │ │ │ 9、原審六卷P1│ │ ││ │ │ │ │ │ 28-132) │ │ ││ │ │ │ │ │2.附件四卷合庫、│ │ ││ │ │ │ │ │ 中央銀行外匯局│ │ ││ │ │ │ │ │ 交易明細 │ │ ││ │ │ │ │ │ (P3-276) │ │ ││ │ │ │ │ │3.被害人匯款時間│ │ ││ │ │ │ │ │ 及金額整理表( │ │ ││ │ │ │ │ │ 原審九卷P189) │ │ ││ │ │ │ │ │4.陳報狀(原審七 │ │ ││ │ │ │ │ │ 卷P1) │ │ │├─┼───┼────┼─────┼────┼────────┼────┼────────┤│12│乙丁○│98年9月 │未提出/ │申○○、│1.點數交易明細( │55萬 │ ││ │○ │ │2、3千萬 │甲寅○○│ 警一卷P228-230│ │ ││ │ │ │ │ │ ) │ │ ││ │ │ │ │ │2.證人乙丁○○筆錄 │ ││ │ │ │ │ │ (警一卷P137-14│ │ ││ │ │ │ │ │ 0、偵六卷P151-│ │ ││ │ │ │ │ │ 158) │ │ ││ │ │ │ │ │3.附件四卷合庫、│ │ ││ │ │ │ │ │ 中央銀行外匯局│ │ ││ │ │ │ │ │ 交易明細 │ │ ││ │ │ │ │ │ (P3-276) │ │ ││ │ │ │ │ │4.被害人匯款時間│ │ ││ │ │ │ │ │ 及金額整理表( │ │ ││ │ │ │ │ │ 原審九卷P189) │ │ │├─┼───┼────┼─────┼────┼────────┼────┼────────┤│13│甲寅○│98年12月│16,420,143│A○○、│1.償還協議書、本│11萬 │ ││ │○ │ │/ │馬紀壯 │ 票(偵六卷P181)│ │ ││ │ │ │14,927,403│ │2.證人甲寅○○筆錄 │ ││ │ │ │ │ │ (警一卷P145-14│ │ ││ │ │ │ │ │ 8、偵六卷P173-│ │ ││ │ │ │ │ │ 179) │ │ ││ │ │ │ │ │3.附件四卷合庫、│ │ ││ │ │ │ │ │ 中央銀行外匯局│ │ ││ │ │ │ │ │ 交易明細 │ │ ││ │ │ │ │ │ (P3-276) │ │ ││ │ │ │ │ │4.被害人匯款時間│ │ ││ │ │ │ │ │ 及金額整理表( │ │ ││ │ │ │ │ │ 原審九卷P189) │ │ │├─┼───┼────┼─────┼────┼────────┼────┼────────┤│14│吳麗茹│98年2月 │未提出/ │2人 │1.證人吳麗茹筆錄│5、600萬│ ││ │ │ │4千多萬 │ │ (警一卷P141-14│ │ ││ │ │ │ │ │ 4、偵八卷P41-4│ │ ││ │ │ │ │ │ 9) │ │ ││ │ │ │ │ │2.附件四卷合庫、│ │ ││ │ │ │ │ │ 中央銀行外匯局│ │ ││ │ │ │ │ │ 交易明細 │ │ ││ │ │ │ │ │ (P3-276) │ │ ││ │ │ │ │ │3.被害人匯款時間│ │ ││ │ │ │ │ │ 及金額整理表( │ │ ││ │ │ │ │ │ 原審九卷P189) │ │ │└─┴───┴────┴─────┴────┴────────┴────┴────────┘附表二:

┌──┬───┬────┬─────┬────────┬─┬────┬────────┐│編號│投資人│首次投資│償還協議書│證據資料及其出處│告│長勝隱名│備註 ││ │ │時間 │債權額/投 │ │訴│契約投資│ ││ │ │ │資金額(元)│ │ │金額(元)│ │├──┼───┼────┼─────┼────────┼─┼────┼────────┤│1 │v○○│97年9月 │未提出/ │1.匯款資料、NEW-│是│430萬 │ ││ │ │ │4970萬 │ WELL外匯保證金│ │ │ ││ │ │ │ │ 收據(警三卷P28│ │ │ ││ │ │ │ │ -57) │ │ │ ││ │ │ │ │2.證人v○○筆錄│ │ │ ││ │ │ │ │ (警二卷P9-11、│ │ │ ││ │ │ │ │ 警三卷P6-8、偵│ │ │ ││ │ │ │ │ 5卷P13-15、偵 │ │ │ ││ │ │ │ │ 六卷P165-169) │ │ │ ││ │ │ │ │3.附件四卷合庫、│ │ │ ││ │ │ │ │ 中央銀行外匯局│ │ │ ││ │ │ │ │ 交易明細 │ │ │ ││ │ │ │ │ (P3-276) │ │ │ ││ │ │ │ │4.被害人匯款時間│ │ │ ││ │ │ │ │ 及金額整理表( │ │ │ ││ │ │ │ │ 原審九卷P189) │ │ │ │├──┼───┼────┼─────┼────────┼─┼────┼────────┤│2 │甲癸○│98年8、9│14,312,254│1.匯款資料(警三 │是│100萬 │ ││ │○ │ │/ │ 卷P115-118、 │ │ │ ││ │ │ │13,011,140│ 120-121) │ │ │ ││ │ │ │ │2.證人甲癸○○筆錄 │ │ ││ │ │ │ │ (警三卷P103-10│ │ │ ││ │ │ │ │ 5、P123-125、 │ │ │ ││ │ │ │ │ 偵七卷P182-186│ │ │ ││ │ │ │ │ 、偵五十七卷P1│ │ │ ││ │ │ │ │ 11-113、183-18│ │ │ ││ │ │ │ │ 6、原審六卷P14│ │ │ ││ │ │ │ │ 6-150) │ │ │ ││ │ │ │ │3.償還協議書、本│ │ │ ││ │ │ │ │ 票(警三卷P106)│ │ │ ││ │ │ │ │4.附件四卷合庫、│ │ │ ││ │ │ │ │ 中央銀行外匯局│ │ │ ││ │ │ │ │ 交易明細 │ │ │ ││ │ │ │ │ (P3-276) │ │ │ ││ │ │ │ │5.被害人匯款時間│ │ │ ││ │ │ │ │ 及金額整理表( │ │ │ ││ │ │ │ │ 原審九卷P189) │ │ │ │├──┼───┼────┼─────┼────────┼─┼────┼────────┤│3 │甲甲○│99年12月│1,451,943/│1.匯款資料(警三 │是│55萬 │ ││ │○ │ │1,319,948 │ 卷P132-135) │ │ │ ││ │ │ │ │2.證人甲甲○○筆錄 │ │ ││ │ │ │ │ (警三卷P126-12│ │ │ ││ │ │ │ │ 8) │ │ │ ││ │ │ │ │3.償還協議書、本│ │ │ ││ │ │ │ │ 票(警三卷P131)│ │ │ │├──┼───┼────┼─────┼────────┼─┼────┼────────┤│4 │甲申○│97年底 │23,000,000│1.匯款資料(警三 │是│880萬 │ ││ │○(郭 │ │/ │ 卷P1 49-151) │ │ │ ││ │武宗之│ │20,909,091│2.證人甲申○○筆錄 │ │ ││ │兄) │ │ │ (警三卷P140-14│ │ │ ││ │ │ │ │ 2、153-156、偵│ │ │ ││ │ │ │ │ 六卷P324-332、│ │ │ ││ │ │ │ │ 偵五十七卷P256│ │ │ ││ │ │ │ │ -260、298-302)│ │ │ ││ │ │ │ │3.償還協議書、本│ │ │ ││ │ │ │ │ 票(警三卷P143)│ │ │ ││ │ │ │ │4.附件四卷合庫、│ │ │ ││ │ │ │ │ 中央銀行外匯局│ │ │ ││ │ │ │ │ 交易明細 │ │ │ ││ │ │ │ │ (P3-276) │ │ │ ││ │ │ │ │5.被害人匯款時間│ │ │ ││ │ │ │ │ 及金額整理表( │ │ │ ││ │ │ │ │ 原審九卷P189) │ │ │ │├──┼───┼────┼─────┼────────┼─┼────┼────────┤│5 │乙丑○│97、98年│20,346,129│1.匯款資料(警三 │是│200萬 │ ││ │○(郭 │ │/ │ 卷P163-170) │ │ │ ││ │仲華之│ │18,496,481│2.證人乙丑○○筆錄 │ │ ││ │妻) │ │ │ (警三卷P157-15│ │ │ ││ │ │ │ │ 9、171-174、偵│ │ │ ││ │ │ │ │ 六卷P324-332) │ │ │ ││ │ │ │ │3.償還協議書、本│ │ │ ││ │ │ │ │ 票(警三卷P161)│ │ │ ││ │ │ │ │4.附件四卷合庫、│ │ │ ││ │ │ │ │ 中央銀行外匯局│ │ │ ││ │ │ │ │ 交易明細 │ │ │ ││ │ │ │ │ (P3-276) │ │ │ ││ │ │ │ │5.被害人匯款時間│ │ │ ││ │ │ │ │ 及金額整理表( │ │ │ ││ │ │ │ │ 原審九卷P189) │ │ │ │├──┼───┼────┼─────┼────────┼─┼────┼────────┤│6 │O○○│99年8月 │1,981,204/│1.共同協議書(偵7│是│42萬 │ ││ │(原名 │ │1,801,095 │ 卷P139-141) │ │ │ ││ │:李春│ │ │2.證人O○○筆錄│ │ │ ││ │菊) │ │ │ (警三卷P175-17│ │ │ ││ │ │ │ │ 7、偵七卷P106-│ │ │ ││ │ │ │ │ 111) │ │ │ ││ │ │ │ │3.償還協議書、本│ │ │ ││ │ │ │ │ 票(警三卷P178)│ │ │ │├──┼───┼────┼─────┼────────┼─┼────┼────────┤│7 │T○○│99年12月│1,559,707/│1.匯款資料(警三 │是│55萬 │ ││ │ │ │1,417,915 │ 卷P1 92-195) │ │ │ ││ │ │ │ │2.證人T○○筆錄│ │ │ ││ │ │ │ │ (警三卷P181-18│ │ │ ││ │ │ │ │ 3、偵七卷P106-│ │ │ ││ │ │ │ │ 111) │ │ │ ││ │ │ │ │3.償還協議書、本│ │ │ ││ │ │ │ │ 票(警三卷P184)│ │ │ ││ │ │ │ │4.附件四卷合庫、│ │ │ ││ │ │ │ │ 中央銀行外匯局│ │ │ ││ │ │ │ │ 交易明細 │ │ │ ││ │ │ │ │ (P3-276) │ │ │ ││ │ │ │ │5.被害人匯款時間│ │ │ ││ │ │ │ │ 及金額整理表( │ │ │ ││ │ │ │ │ 原審九卷P189) │ │ │ │├──┼───┼────┼─────┼────────┼─┼────┼────────┤│8 │I○○│99年10月│2,300,832/│1.匯款資料(警三 │是│55萬 │ ││ │ │ │2,091,665 │ 卷P1 92、194、│ │ │ ││ │ │ │ │ 196) │ │ │ ││ │ │ │ │2.證人I○○筆錄│ │ │ ││ │ │ │ │ (警三卷P187-18│ │ │ ││ │ │ │ │ 9、偵七卷P106│ │ │ ││ │ │ │ │ -111、偵五十五│ │ │ ││ │ │ │ │ 卷P51-54、77-7│ │ │ ││ │ │ │ │ 8) │ │ │ ││ │ │ │ │3.償還協議書、本│ │ │ ││ │ │ │ │ 票(警三卷P190)│ │ │ ││ │ │ │ │4.附件四卷合庫、│ │ │ ││ │ │ │ │ 中央銀行外匯局│ │ │ ││ │ │ │ │ 交易明細 │ │ │ ││ │ │ │ │ (P3-276) │ │ │ ││ │ │ │ │5.被害人匯款時間│ │ │ ││ │ │ │ │ 及金額整理表( │ │ │ ││ │ │ │ │ 原審九卷P189) │ │ │ │├──┼───┼────┼─────┼────────┼─┼────┼────────┤│9 │J○○│99年10月│2,276,964/│1.匯款資料(警三 │是│437,000 │ ││ │ │ │2,069,967 │ 卷P207-209) │ │ │ ││ │ │ │ │2.共同協議書(警3│ │ │ ││ │ │ │ │ 卷P205-206) │ │ │ ││ │ │ │ │3.證人J○○筆錄│ │ │ ││ │ │ │ │ (警三卷P199-20│ │ │ ││ │ │ │ │ 1、偵七卷P106-│ │ │ ││ │ │ │ │ 111、偵五十五 │ │ │ ││ │ │ │ │ 卷P57-60 、80-│ │ │ ││ │ │ │ │ 81) │ │ │ ││ │ │ │ │4.償還協議書、本│ │ │ ││ │ │ │ │ 票(警三卷P203)│ │ │ │├──┼───┼────┼─────┼────────┼─┼────┼────────┤│10 │a○○│99年1月 │2,652,775(│1.投資金額明細( │是│無 │ ││ │ │ │與19.黃泳 │ 警三卷P233) │ │ │ ││ │ │ │榛及案外人│2.證人a○○筆錄│ │ │ ││ │ │ │潘美麗合單│ (警三卷P228-23│ │ │ ││ │ │ │)/約87萬 │ 0、偵八卷P3-9 │ │ │ ││ │ │ │ │ 、原審六卷P18-│ │ │ ││ │ │ │ │ 23) │ │ │ ││ │ │ │ │3.甲g○○筆錄(警4 │ │ ││ │ │ │ │ 卷P30-32、偵八│ │ │ ││ │ │ │ │ 卷P3-9) │ │ │ ││ │ │ │ │4.潘美麗證述(偵 │ │ │ ││ │ │ │ │ 八卷P3-9) │ │ │ ││ │ │ │ │5.償還協議書、本│ │ │ ││ │ │ │ │ 票(警三卷P231)│ │ │ ││ │ │ │ │6.附件四卷合庫、│ │ │ ││ │ │ │ │ 中央銀行外匯局│ │ │ ││ │ │ │ │ 交易明細 │ │ │ ││ │ │ │ │ (P3-276) │ │ │ ││ │ │ │ │7.被害人匯款時間│ │ │ ││ │ │ │ │ 及金額整理表( │ │ │ ││ │ │ │ │ 原審九卷P189) │ │ │ │├──┼───┼────┼─────┼────────┼─┼────┼────────┤│11 │b○ │98年12月│3,419,100 │1.匯款資料(警三 │是│10萬 │ ││ │ │ │1,450,000 │ 卷P2 44-246) │ │ │ ││ │ │ │1,846,418 │2.證人b○筆錄( │ │ │ ││ │ │ │(合計: │ 警三卷P235-237│ │ │ ││ │ │ │6,715,518)│ 、偵六卷P223-2│ │ │ ││ │ │ │/ │ 31、偵27卷P6-9│ │ │ ││ │ │ │6,105,016 │ ) │ │ │ ││ │ │ │ │3.償還協議書、本│ │ │ ││ │ │ │ │ 票(警三卷P247-│ │ │ ││ │ │ │ │ 249) │ │ │ ││ │ │ │ │4.附件四卷合庫、│ │ │ ││ │ │ │ │ 中央銀行外匯局│ │ │ ││ │ │ │ │ 交易明細 │ │ │ ││ │ │ │ │ (P3-276) │ │ │ ││ │ │ │ │5.被害人匯款時間│ │ │ ││ │ │ │ │ 及金額整理表( │ │ │ ││ │ │ │ │ 原審九卷P189) │ │ │ │├──┼───┼────┼─────┼────────┼─┼────┼────────┤│12 │u○○│99年10月│2,450,500/│1.匯款資料(警三 │是│88萬 │ ││ │ │ │2,227,727 │ 卷P265) │ │ │ ││ │ │ │ │2.證人u○○筆錄│ │ │ ││ │ │ │ │ (警三卷P252-25│ │ │ ││ │ │ │ │ 4、偵七卷P72-7│ │ │ ││ │ │ │ │ 7) │ │ │ ││ │ │ │ │3.償還協議書、本│ │ │ ││ │ │ │ │ 票(警三卷P255)│ │ │ │├──┼───┼────┼─────┼────────┼─┼────┼────────┤│13 │乙戌○│99年8月 │13,804,812│1.證人乙戌○○筆錄 │約300萬 │ ││ │○ │ │/ │ (警三卷P267-26│是│ │ ││ │ │ │12,549,829│ 9、偵八卷P57-6│ │ │ ││ │ │ │ │ 2 、原審六卷P1│ │ │ ││ │ │ │ │ 51-154) │ │ │ ││ │ │ │ │2.償還協議書、本│ │ │ ││ │ │ │ │ 票(原審八卷P1-│ │ │ ││ │ │ │ │ 7) │ │ │ ││ │ │ │ │3.附件四卷合庫、│ │ │ ││ │ │ │ │ 中央銀行外匯局│ │ │ ││ │ │ │ │ 交易明細 │ │ │ ││ │ │ │ │ (P3-276) │ │ │ ││ │ │ │ │4.被害人匯款時間│ │ │ ││ │ │ │ │ 及金額整理表( │ │ │ ││ │ │ │ │ 原審九卷P189) │ │ │ │├──┼───┼────┼─────┼────────┼─┼────┼────────┤│14 │王奕云│98年7月 │37,520,963│1.匯款資料(警三 │是│265萬 │ ││ │(原名 │ │/ │ 卷P2 82-285) │ │ │ ││ │:王珏│ │34,109,966│2.證人王奕云筆錄│ │ │ ││ │) │ │ │ (警三卷P270-27│ │ │ ││ │ │ │ │ 2、267-269、偵│ │ │ ││ │ │ │ │ 四卷P39-41、偵│ │ │ ││ │ │ │ │ 八卷P57-62、偵│ │ │ ││ │ │ │ │ 六十二卷P13-14│ │ │ ││ │ │ │ │ 、偵六十三卷P1│ │ │ ││ │ │ │ │ 50-152、P170-1│ │ │ ││ │ │ │ │ 71、偵六十七卷│ │ │ ││ │ │ │ │ P56-57) │ │ │ ││ │ │ │ │3.償還協議書、本│ │ │ ││ │ │ │ │ 票(警三卷P276)│ │ │ ││ │ │ │ │4.附件四卷合庫、│ │ │ ││ │ │ │ │ 中央銀行外匯局│ │ │ ││ │ │ │ │ 交易明細 │ │ │ ││ │ │ │ │ (P3-276) │ │ │ ││ │ │ │ │5.被害人匯款時間│ │ │ ││ │ │ │ │ 及金額整理表( │ │ │ ││ │ │ │ │ 原審九卷P189) │ │ │ │├──┼───┼────┼─────┼────────┼─┼────┼────────┤│15 │乙寅○│99年1月 │9,396,029/│1.匯款資料(警三 │是│105萬 │ ││ │○ │ │8,541,845 │ 卷P2 94-295) │ │ │ ││ │ │ │ │2.證人乙寅○○筆錄 │ │ ││ │ │ │ │ (警三卷P286-28│ │ │ ││ │ │ │ │ 8、偵八卷P3-9)│ │ │ ││ │ │ │ │3.償還協議書、本│ │ │ ││ │ │ │ │ 票(警三卷P289)│ │ │ ││ │ │ │ │4.附件四卷合庫、│ │ │ ││ │ │ │ │ 中央銀行外匯局│ │ │ ││ │ │ │ │ 交易明細 │ │ │ ││ │ │ │ │ (P3-276) │ │ │ ││ │ │ │ │5.被害人匯款時間│ │ │ ││ │ │ │ │ 及金額整理表( │ │ │ ││ │ │ │ │ 原審九卷P189) │ │ │ │├──┼───┼────┼─────┼────────┼─┼────┼────────┤│16 │f○○│99年9月 │1,541,408/│1.匯款資料(警四 │是│50萬 │ ││ │ │ │1,401,280 │ 卷P7 ) │ │ │ ││ │ │ │ │2.證人f○○筆錄│ │ │ ││ │ │ │ │ (警四卷P1-3、 │ │ │ ││ │ │ │ │ 偵八卷P3-9) │ │ │ ││ │ │ │ │3.償還協議書、本│ │ │ ││ │ │ │ │ 票(警四卷P4) │ │ │ ││ │ │ │ │4.附件四卷合庫、│ │ │ ││ │ │ │ │ 中央銀行外匯局│ │ │ ││ │ │ │ │ 交易明細 │ │ │ ││ │ │ │ │ (P3-276) │ │ │ ││ │ │ │ │5.被害人匯款時間│ │ │ ││ │ │ │ │ 及金額整理表( │ │ │ ││ │ │ │ │ 原審九卷P189) │ │ │ │├──┼───┼────┼─────┼────────┼─┼────┼────────┤│17 │甲b○│99年9月 │3,962,705/│1.證人甲b○○筆錄 │138萬 │ ││ │○ │ │3,602,459 │ (警四卷P9-11、│是│ │ ││ │ │ │ │ 偵八卷P3-9) │ │ │ ││ │ │ │ │2.償還協議書、本│ │ │ ││ │ │ │ │ 票(警四卷P12) │ │ │ ││ │ │ │ │3.附件四卷合庫、│ │ │ ││ │ │ │ │ 中央銀行外匯局│ │ │ ││ │ │ │ │ 交易明細 │ │ │ ││ │ │ │ │ (P3-276) │ │ │ ││ │ │ │ │4.被害人匯款時間│ │ │ ││ │ │ │ │ 及金額整理表( │ │ │ ││ │ │ │ │ 原審九卷P189) │ │ │ │├──┼───┼────┼─────┼────────┼─┼────┼────────┤│18 │甲t○│99年11月│未提出/ │1.共同協議書(警4│是│22萬 │ ││ │○ │ │775,500 │ 卷P20、23) │ │ │ ││ │ │ │ │2.證人甲t○○筆錄 │ │ ││ │ │ │ │ (警四卷P17-19 │ │ │ ││ │ │ │ │ 、偵七卷P145-1│ │ │ ││ │ │ │ │ 48) │ │ │ │├──┼───┼────┼─────┼────────┼─┼────┼────────┤│19 │甲g○│98年9月 │2,652,775(│1.證人甲g○○筆錄 │無 │ ││ │○ │ │與10.林貞 │ (警四卷P30-32 │是│ │ ││ │ │ │玲及案外人│ 、偵八卷P3-9) │ │ │ ││ │ │ │潘美麗合單│2.a○○筆錄(警 │ │ │ ││ │ │ │)/約87萬 │ 三卷P228-230、│ │ │ ││ │ │ │ │ 偵八卷P3-9、原│ │ │ ││ │ │ │ │ 審六卷P18-23) │ │ │ ││ │ │ │ │3.潘美麗證述(偵 │ │ │ ││ │ │ │ │ 八卷P3-9) │ │ │ ││ │ │ │ │4.償還協議書、本│ │ │ ││ │ │ │ │ 票(警三卷P231)│ │ │ │├──┼───┼────┼─────┼────────┼─┼────┼────────┤│20 │甲辛○│99年11月│4,642,958/│1.匯款資料(偵六 │是│1、200萬│ ││ │○(曾 │ │4,220,870 │ 十五卷P107、11│ │ │ ││ │筠嫚之│ │ │ 0-111 、113) │ │ │ ││ │夫) │ │ │2.證人甲辛○○筆錄 │ │ ││ │ │ │ │ (警四卷P34-36 │ │ │ ││ │ │ │ │ 、38-39、偵7卷│ │ │ ││ │ │ │ │ P72-77、警7卷 │ │ │ ││ │ │ │ │ P5-7 、偵六十 │ │ │ ││ │ │ │ │ 三卷P110-113、│ │ │ ││ │ │ │ │ 192-193、偵六 │ │ │ ││ │ │ │ │ 十五卷P81-82) │ │ │ ││ │ │ │ │3.償還協議書、本│ │ │ ││ │ │ │ │ 票(偵六十五卷P│ │ │ ││ │ │ │ │ 137) 4.附件四 │ │ │ ││ │ │ │ │ 卷合庫、中央銀│ │ │ ││ │ │ │ │ 行外匯局交易明│ │ │ ││ │ │ │ │ 細(P3-276) │ │ │ ││ │ │ │ │5.被害人匯款時間│ │ │ ││ │ │ │ │ 及金額整理表( │ │ │ ││ │ │ │ │ 原審九卷P189) │ │ │ │├──┼───┼────┼─────┼────────┼─┼────┼────────┤│21 │e○○│99年11月│未提出/ │1.證人e○○筆錄│是│55萬 │ ││ │ │ │美金5萬 │ (警四卷P38-39 │ │ │ ││ │ │ │ │ 、偵七卷P173-1│ │ │ ││ │ │ │ │ 76) │ │ │ ││ │ │ │ │2.附件四卷合庫、│ │ │ ││ │ │ │ │ 中央銀行外匯局│ │ │ ││ │ │ │ │ 交易明細 │ │ │ ││ │ │ │ │ (P3-276) │ │ │ ││ │ │ │ │3.被害人匯款時間│ │ │ ││ │ │ │ │ 及金額整理表( │ │ │ ││ │ │ │ │ 原審九卷P189) │ │ │ │├──┼───┼────┼─────┼────────┼─┼────┼────────┤│22 │甲M○│99年8月 │603,200/ │1.NEW-WELL外匯保│是│10萬 │ ││ │○ │ │548,364 │ 證金收據(警四 │ │ │ ││ │ │ │ │ 卷P78-79) │ │ │ ││ │ │ │ │2.告訴代理人陳佑│ │ │ ││ │ │ │ │ 銓筆錄(警四卷 │ │ │ ││ │ │ │ │ P44-46 、警一 │ │ │ ││ │ │ │ │ 卷P75-78、偵六│ │ │ ││ │ │ │ │ 卷P298-304、原│ │ │ ││ │ │ │ │ 審五卷P45-72) │ │ │ ││ │ │ │ │3.償還協議書、本│ │ │ ││ │ │ │ │ 票(警四卷P77) │ │ │ ││ │ │ │ │4.附件四卷合庫、│ │ │ ││ │ │ │ │ 中央銀行外匯局│ │ │ ││ │ │ │ │ 交易明細 │ │ │ ││ │ │ │ │ (P3-276) │ │ │ ││ │ │ │ │5.被害人匯款時間│ │ │ ││ │ │ │ │ 及金額整理表( │ │ │ ││ │ │ │ │ 原審九卷P189) │ │ │ │├──┼───┼────┼─────┼────────┼─┼────┼────────┤│23 │丁○○│99年2月 │26,884,508│1.NEW-WELL外匯保│是│無 │ ││ │ │ │/ │ 證金收據(警四 │ │ │ ││ │ │ │24,440,462│ 卷P82-94) │ │ │ ││ │ │ │ │2.證人丁○○筆錄│ │ │ ││ │ │ │ │ (偵五十九卷P42│ │ │ ││ │ │ │ │ 反-44、50-53) │ │ │ ││ │ │ │ │3.告訴代理人陳佑│ │ │ ││ │ │ │ │ 銓筆錄(警四卷 │ │ │ ││ │ │ │ │ P44-46 、警一 │ │ │ ││ │ │ │ │ 卷P75-78、偵六│ │ │ ││ │ │ │ │ 卷P298-304、原│ │ │ ││ │ │ │ │ 審五卷P45-72) │ │ │ ││ │ │ │ │4.償還協議書、本│ │ │ ││ │ │ │ │ 票(警四卷P81) │ │ │ ││ │ │ │ │5.附件四卷合庫、│ │ │ ││ │ │ │ │ 中央銀行外匯局│ │ │ ││ │ │ │ │ 交易明細 │ │ │ ││ │ │ │ │ (P3-276) │ │ │ ││ │ │ │ │6.被害人匯款時間│ │ │ ││ │ │ │ │ 及金額整理表( │ │ │ ││ │ │ │ │ 原審九卷P189) │ │ │ │├──┼───┼────┼─────┼────────┼─┼────┼────────┤│24 │丙○○│99年10月│3,049,147/│1.NEW-WELL外匯保│是│165萬 │ ││ │ │ │2,771,952 │ 證金收據(警四 │ │ │ ││ │ │ │ │ 卷P97) │ │ │ ││ │ │ │ │2.告訴代理人陳佑│ │ │ ││ │ │ │ │ 銓筆錄(警四卷 │ │ │ ││ │ │ │ │ P44-46、警一卷│ │ │ ││ │ │ │ │ P75-78、偵六卷│ │ │ ││ │ │ │ │ P298-304、原審│ │ │ ││ │ │ │ │ 五卷P45-72) │ │ │ ││ │ │ │ │3.償還協議書、本│ │ │ ││ │ │ │ │ 票(警四卷P96) │ │ │ │├──┼───┼────┼─────┼────────┼─┼────┼────────┤│25 │U○○│99年10月│5,431,294/│1.NEW-WELL外匯保│是│160萬 │ ││ │ │ │4,937,540 │ 證金收據(警四 │ │ │ ││ │ │ │ │ 卷P103 ) │ │ │ ││ │ │ │ │2.告訴代理人陳佑│ │ │ ││ │ │ │ │ 銓筆錄(警四卷 │ │ │ ││ │ │ │ │ P44-46、警一卷│ │ │ ││ │ │ │ │ P75-78、偵六卷│ │ │ ││ │ │ │ │ P298-304、原審│ │ │ ││ │ │ │ │ 五卷P45-72) │ │ │ ││ │ │ │ │3.償還協議書、本│ │ │ ││ │ │ │ │ 票(警四卷P102)│ │ │ ││ │ │ │ │4.附件四卷合庫、│ │ │ ││ │ │ │ │ 中央銀行外匯局│ │ │ ││ │ │ │ │ 交易明細 │ │ │ ││ │ │ │ │ (P3-276) │ │ │ ││ │ │ │ │5.被害人匯款時間│ │ │ ││ │ │ │ │ 及金額整理表( │ │ │ ││ │ │ │ │ 原審九卷P189) │ │ │ │├──┼───┼────┼─────┼────────┼─┼────┼────────┤│26 │乙申○│99年8月 │6,458,735/│1.NEW-WELL外匯保│是│155萬 │ ││ │○ │ │5,871,577 │ 證金收據、匯款│ │ │ ││ │ │ │ │ 資料(警四卷P10│ │ │ ││ │ │ │ │ 9-110、P129-13│ │ │ ││ │ │ │ │ 8) │ │ │ ││ │ │ │ │2.證人乙申○○筆錄 │ │ ││ │ │ │ │ (警四卷P114-11│ │ │ ││ │ │ │ │ 6、偵五十七卷 │ │ │ ││ │ │ │ │ P10-13、83-86)│ │ │ ││ │ │ │ │3.償還協議書、本│ │ │ ││ │ │ │ │ 票(警四卷P108)│ │ │ ││ │ │ │ │4.附件四卷合庫、│ │ │ ││ │ │ │ │ 中央銀行外匯局│ │ │ ││ │ │ │ │ 交易明細 │ │ │ ││ │ │ │ │ (P3-276) │ │ │ ││ │ │ │ │5.被害人匯款時間│ │ │ ││ │ │ │ │ 及金額整理表( │ │ │ ││ │ │ │ │ 原審九卷P189) │ │ │ │├──┼───┼────┼─────┼────────┼─┼────┼────────┤│27 │乙O○│100年1月│1,512,147/│1.NEW-WELL外匯保│否│50萬 │ ││ │○ │ │1,374,679 │ 證金收據(警四 │ │ │ ││ │ │ │ │ 卷P141 ) │ │ │ ││ │ │ │ │2.告訴代理人陳佑│ │ │ ││ │ │ │ │ 銓筆錄(警四卷 │ │ │ ││ │ │ │ │ P44-46 、警一 │ │ │ ││ │ │ │ │ 卷P75-78、偵六│ │ │ ││ │ │ │ │ 卷P298-304 、 │ │ │ ││ │ │ │ │ 原審五卷P45-72│ │ │ ││ │ │ │ │ ) │ │ │ ││ │ │ │ │3.償還協議書、本│ │ │ ││ │ │ │ │ 票(警四卷P140)│ │ │ │├──┼───┼────┼─────┼────────┼─┼────┼────────┤│28 │l○○│99年6月 │6,177,029/│1.NEW-WELL外匯保│是│11萬 │ ││ │ │ │5,615,480 │ 證金收據(警四 │ │ │ ││ │ │ │ │ 卷P145-148) │ │ │ ││ │ │ │ │2.告訴代理人陳佑│ │ │ ││ │ │ │ │ 銓筆錄(警四卷 │ │ │ ││ │ │ │ │ P44-46 、警一 │ │ │ ││ │ │ │ │ 卷P75-78、偵六│ │ │ ││ │ │ │ │ 卷P298-304、原│ │ │ ││ │ │ │ │ 審五卷P45-72) │ │ │ ││ │ │ │ │3.償還協議書、本│ │ │ ││ │ │ │ │ 票(警四卷P144)│ │ │ ││ │ │ │ │4.附件四卷合庫、│ │ │ ││ │ │ │ │ 中央銀行外匯局│ │ │ ││ │ │ │ │ 交易明細 │ │ │ ││ │ │ │ │ (P3-276) │ │ │ ││ │ │ │ │5.被害人匯款時間│ │ │ ││ │ │ │ │ 及金額整理表( │ │ │ ││ │ │ │ │ 原審九卷P189) │ │ │ │├──┼───┼────┼─────┼────────┼─┼────┼────────┤│29 │g○○│99年12月│1,522,529/│1.NEW-WELL外匯保│是│50萬 │ ││ │ │ │1,384,117 │ 證金收據(警四 │ │ │ ││ │ │ │ │ 卷P153 ) │ │ │ ││ │ │ │ │2.告訴代理人陳佑│ │ │ ││ │ │ │ │ 銓筆錄(警四卷 │ │ │ ││ │ │ │ │ P44-46 、警一 │ │ │ ││ │ │ │ │ 卷P75-78、偵六│ │ │ ││ │ │ │ │ 卷P298-304、原│ │ │ ││ │ │ │ │ 審五卷P45-72) │ │ │ ││ │ │ │ │3.償還協議書、本│ │ │ ││ │ │ │ │ 票(警四卷P152)│ │ │ │├──┼───┼────┼─────┼────────┼─┼────┼────────┤│30 │i○○│99年10月│910,774/ │1.NEW-WELL外匯保│是│33萬 │ ││ │ │ │827,976 │ 證金收據(警四 │ │ │ ││ │ │ │ │ 卷P157-158) │ │ │ ││ │ │ │ │2.告訴代理人陳佑│ │ │ ││ │ │ │ │ 銓筆錄(警四卷P│ │ │ ││ │ │ │ │ 44-46 、警一卷│ │ │ ││ │ │ │ │ P75-78、偵六卷│ │ │ ││ │ │ │ │ P298-304、原審│ │ │ ││ │ │ │ │ 五卷P45-72) │ │ │ ││ │ │ │ │3.償還協議書、本│ │ │ ││ │ │ │ │ 票(警四卷P156)│ │ │ ││ │ │ │ │4.附件四卷合庫、│ │ │ ││ │ │ │ │ 中央銀行外匯局│ │ │ ││ │ │ │ │ 交易明細 │ │ │ ││ │ │ │ │ (P3-276) │ │ │ ││ │ │ │ │5.被害人匯款時間│ │ │ ││ │ │ │ │ 及金額整理表( │ │ │ ││ │ │ │ │ 原審九卷P189) │ │ │ │├──┼───┼────┼─────┼────────┼─┼────┼────────┤│31 │H○○│99年9月 │1,450,000/│1.NEW-WELL外匯保│是│50萬 │ ││ │ │ │1,318,182 │ 證金收據(警四 │ │ │ ││ │ │ │ │ 卷P164 ) │ │ │ ││ │ │ │ │2.告訴代理人陳佑│ │ │ ││ │ │ │ │ 銓筆錄(警四卷 │ │ │ ││ │ │ │ │ P44-46 、警一 │ │ │ ││ │ │ │ │ 卷P75-78、偵六│ │ │ ││ │ │ │ │ 卷P298-304、原│ │ │ ││ │ │ │ │ 審五卷P45-72) │ │ │ ││ │ │ │ │3.償還協議書、本│ │ │ ││ │ │ │ │ 票(警四卷P163)│ │ │ ││ │ │ │ │4.附件四卷合庫、│ │ │ ││ │ │ │ │ 中央銀行外匯局│ │ │ ││ │ │ │ │ 交易明細 │ │ │ ││ │ │ │ │ (P3-276) │ │ │ ││ │ │ │ │5.被害人匯款時間│ │ │ ││ │ │ │ │ 及金額整理表( │ │ │ ││ │ │ │ │ 原審九卷P189) │ │ │ │├──┼───┼────┼─────┼────────┼─┼────┼────────┤│32 │乙C○│99年5月 │1,086,050/│1.NEW-WELL外匯保│是│無 │ ││ │○ │ │ 987,318 │ 證金收據(警四 │ │ │ ││ │ │ │ │ 卷P169 ) │ │ │ ││ │ │ │ │2.告訴代理人陳佑│ │ │ ││ │ │ │ │ 銓筆錄(警四卷 │ │ │ ││ │ │ │ │ P44-46 、警一 │ │ │ ││ │ │ │ │ 卷P75-78、偵六│ │ │ ││ │ │ │ │ 卷P298-304、原│ │ │ ││ │ │ │ │ 審五卷P45-72) │ │ │ ││ │ │ │ │3.償還協議書、本│ │ │ ││ │ │ │ │ 票(警四卷P168)│ │ │ ││ │ │ │ │4.附件四卷合庫、│ │ │ ││ │ │ │ │ 中央銀行外匯局│ │ │ ││ │ │ │ │ 交易明細 │ │ │ ││ │ │ │ │ (P3-276) │ │ │ ││ │ │ │ │5.被害人匯款時間│ │ │ ││ │ │ │ │ 及金額整理表( │ │ │ ││ │ │ │ │ 原審九卷P189) │ │ │ │├──┼───┼────┼─────┼────────┼─┼────┼────────┤│33 │甲巳○│99年8月 │1,537,000/│1.告訴代理人陳佑│是│50萬 │ ││ │○ │ │1,397,273 │ 銓筆錄(警四卷 │ │ │ ││ │ │ │ │ P44-46 、警一 │ │ │ ││ │ │ │ │ 卷P75-78、偵六│ │ │ ││ │ │ │ │ 卷P298-304、原│ │ │ ││ │ │ │ │ 審五卷P45-72) │ │ │ ││ │ │ │ │2.償還協議書、本│ │ │ ││ │ │ │ │ 票(警四卷P171)│ │ │ │├──┼───┼────┼─────┼────────┼─┼────┼────────┤│34 │甲宇○│98年5、6│未提出/ │1.證人甲宇○○筆錄 │55萬 │ ││ │○(郭 │ │400多萬 │ (警四卷P174-17│否│ │ ││ │武宗之│ │ │ 6、偵七卷P307-│ │ │ ││ │兄) │ │ │ 311) │ │ │ ││ │ │ │ │2.附件四卷合庫、│ │ │ ││ │ │ │ │ 中央銀行外匯局│ │ │ ││ │ │ │ │ 交易明細 │ │ │ ││ │ │ │ │ (P3-276) │ │ │ ││ │ │ │ │3.被害人匯款時間│ │ │ ││ │ │ │ │ 及金額整理表( │ │ │ ││ │ │ │ │ 原審九卷P189反│ │ │ ││ │ │ │ │ ) │ │ │ │├──┼───┼────┼─────┼────────┼─┼────┼────────┤│35 │r○○│98年4月 │19,489,421│1.NEW-WELL外匯保│是│320萬 │ ││ │ │ │/ │ 證金收據、匯款│ │ │ ││ │ │ │17,717,655│ 資料(警四卷P18│ │ │ ││ │ │ │ │ 2-194) │ │ │ ││ │ │ │ │2.證人r○○筆錄│ │ │ ││ │ │ │ │ (偵一卷P127-13│ │ │ ││ │ │ │ │ 5、偵五十七卷P│ │ │ ││ │ │ │ │ 304-310) │ │ │ ││ │ │ │ │3.償還協議書、本│ │ │ ││ │ │ │ │ 票(警四卷P181)│ │ │ ││ │ │ │ │4.附件四卷合庫、│ │ │ ││ │ │ │ │ 中央銀行外匯局│ │ │ ││ │ │ │ │ 交易明細 │ │ │ ││ │ │ │ │ (P3-276) │ │ │ ││ │ │ │ │5.被害人匯款時間│ │ │ ││ │ │ │ │ 及金額整理表( │ │ │ ││ │ │ │ │ 原審九卷P189反│ │ │ ││ │ │ │ │ ) │ │ │ │├──┼───┼────┼─────┼────────┼─┼────┼────────┤│36 │甲l○│98年11月│5,073,260/│1.NEW-WELL外匯保│是│143萬 │ ││ │○ │ │4,612,055 │ 證金收據、匯款│ │ │ ││ │ │ │ │ 資料(警四卷P20│ │ │ ││ │ │ │ │ 3-207、210、偵│ │ │ ││ │ │ │ │ 五十九卷P117) │ │ │ ││ │ │ │ │2.證人甲l○○筆錄 │ │ ││ │ │ │ │ (偵五十九卷P11│ │ │ ││ │ │ │ │ 2-114、P128-13│ │ │ ││ │ │ │ │ 2) │ │ │ ││ │ │ │ │3.告訴代理人施博│ │ │ ││ │ │ │ │ 文筆錄(偵一卷 │ │ │ ││ │ │ │ │ P127-135、偵五│ │ │ ││ │ │ │ │ 十七卷P304-310│ │ │ ││ │ │ │ │ ) │ │ │ ││ │ │ │ │4.償還協議書、本│ │ │ ││ │ │ │ │ 票(警四卷P202)│ │ │ ││ │ │ │ │5.附件四卷合庫、│ │ │ ││ │ │ │ │ 中央銀行外匯局│ │ │ ││ │ │ │ │ 交易明細 │ │ │ ││ │ │ │ │ (P3-276) │ │ │ ││ │ │ │ │6.被害人匯款時間│ │ │ ││ │ │ │ │ 及金額整理表( │ │ │ ││ │ │ │ │ 原審九卷P189反│ │ │ ││ │ │ │ │ ) │ │ │ │├──┼───┼────┼─────┼────────┼─┼────┼────────┤│37 │甲T○│99年6月 │4,628,864/│1.NEW-WELL外匯保│是│107萬 │ ││ │○ │ │4,208,058 │ 證金收據(警四 │ │ │ ││ │ │ │ │ 卷P213-215) │ │ │ ││ │ │ │ │2.告訴代理人施博│ │ │ ││ │ │ │ │ 文筆錄(偵一卷 │ │ │ ││ │ │ │ │ P127-135、偵五│ │ │ ││ │ │ │ │ 十七卷P304-310│ │ │ ││ │ │ │ │ ) │ │ │ ││ │ │ │ │3.償還協議書、本│ │ │ ││ │ │ │ │ 票(警四卷P212)│ │ │ ││ │ │ │ │4.附件四卷合庫、│ │ │ ││ │ │ │ │ 中央銀行外匯局│ │ │ ││ │ │ │ │ 交易明細 │ │ │ ││ │ │ │ │ (P3-276) │ │ │ ││ │ │ │ │5.被害人匯款時間│ │ │ ││ │ │ │ │ 及金額整理表( │ │ │ ││ │ │ │ │ 原審九卷P189反│ │ │ ││ │ │ │ │ ) │ │ │ │├──┼───┼────┼─────┼────────┼─┼────┼────────┤│38 │甲H○│99年6月 │2,496,001/│1.NEW-WELL外匯保│是│55萬 │ ││ │○ │ │2,269,092 │ 證金收據、匯款│ │ │ ││ │ │ │ │ 資料(警四卷 │ │ │ ││ │ │ │ │ P221-223) │ │ │ ││ │ │ │ │2.告訴代理人施博│ │ │ ││ │ │ │ │ 文筆錄(偵一卷 │ │ │ ││ │ │ │ │ P127-135、偵五│ │ │ ││ │ │ │ │ 十七卷P304-310│ │ │ ││ │ │ │ │ ) │ │ │ ││ │ │ │ │3.償還協議書、本│ │ │ ││ │ │ │ │ 票(警四卷P220)│ │ │ ││ │ │ │ │4.附件四卷合庫、│ │ │ ││ │ │ │ │ 中央銀行外匯局│ │ │ ││ │ │ │ │ 交易明細 │ │ │ ││ │ │ │ │ (P3-276) │ │ │ ││ │ │ │ │5.被害人匯款時間│ │ │ ││ │ │ │ │ 及金額整理表( │ │ │ ││ │ │ │ │ 原審九卷P189反│ │ │ ││ │ │ │ │ ) │ │ │ │├──┼───┼────┼─────┼────────┼─┼────┼────────┤│39 │甲s○│99年10月│290,000/ │1.NEW-WELL外匯保│是│11萬 │ ││ │○ │ │263,636 │ 證金收據、匯款│ │ │ ││ │ │ │ │ 資料(警四卷 │ │ │ ││ │ │ │ │ P230-231) │ │ │ ││ │ │ │ │2.告訴代理人施博│ │ │ ││ │ │ │ │ 文筆錄(偵一卷 │ │ │ ││ │ │ │ │ P127-135、偵五│ │ │ ││ │ │ │ │ 十七卷P304-310│ │ │ ││ │ │ │ │ ) │ │ │ ││ │ │ │ │3.償還協議書、本│ │ │ ││ │ │ │ │ 票(警四卷P229)│ │ │ ││ │ │ │ │4.附件四卷合庫、│ │ │ ││ │ │ │ │ 中央銀行外匯局│ │ │ ││ │ │ │ │ 交易明細 │ │ │ ││ │ │ │ │ (P3-276) │ │ │ ││ │ │ │ │5.被害人匯款時間│ │ │ ││ │ │ │ │ 及金額整理表( │ │ │ ││ │ │ │ │ 原審九卷P189反│ │ │ ││ │ │ │ │ ) │ │ │ │├──┼───┼────┼─────┼────────┼─┼────┼────────┤│40 │許徐金│99年9月 │無 │1.告訴代理人施博│ │33萬 │ ││ │涼 │ │ │ 文筆錄(偵五十 │ │ │ ││ │ │ │ │ 七卷P270-270反│ │ │ ││ │ │ │ │ 10 ) │ │ │ ││ │ │ │ │2.甲辰○○○之刑事 │ │ ││ │ │ │ │ 委任狀、隱名合│ │ │ ││ │ │ │ │ 作加盟契約書、│ │ │ ││ │ │ │ │ 合作金庫銀行(│ │ │ ││ │ │ │ │ 無摺)存款憑條│ │ │ ││ │ │ │ │ (警四卷P234-2│ │ │ ││ │ │ │ │ 36) │ │ │ │├──┼───┼────┼─────┼────────┼─┼────┼────────┤│41 │謝李百│99年12月│無 │1.乙A○○○之刑事 │22萬 │ ││ │繡 │ │ │ 委任狀、隱名合│ │ │ ││ │ │ │ │ 作加盟契約書(│ │ │ ││ │ │ │ │ 警四卷P237-239│ │ │ ││ │ │ │ │ ) │ │ │ │├──┼───┼────┼─────┼────────┼─┼────┼────────┤│42 │w○○│99年8月 │無 │1.告訴代理人施博│ │160萬 │ ││ │ │ │ │ 文筆錄(偵五十 │ │ │ ││ │ │ │ │ 七卷P270-270反│ │ │ ││ │ │ │ │ 10 ) │ │ │ ││ │ │ │ │2.w○○之刑事委│ │ │ ││ │ │ │ │ 任狀、隱名合作│ │ │ ││ │ │ │ │ 加盟契約書(警│ │ │ ││ │ │ │ │ 四卷P240-243) │ │ │ │├──┼───┼────┼─────┼────────┼─┼────┼────────┤│43 │乙辰○│99年8月 │無 │1.告訴代理人施博│ │64萬 │ ││ │○ │ │ │ 文筆錄(偵五十 │ │ │ ││ │ │ │ │ 七卷P270-270反│ │ │ ││ │ │ │ │ 10 ) │ │ │ ││ │ │ │ │2.乙辰○○之刑事委 │ │ ││ │ │ │ │ 任狀、隱名合作│ │ │ ││ │ │ │ │ 加盟契約書(警│ │ │ ││ │ │ │ │ 四卷P244-248) │ │ │ │├──┼───┼────┼─────┼────────┼─┼────┼────────┤│44 │Y○○│100年1月│無 │1.告訴代理人施博│ │55萬 │ ││ │ │ │ │ 文筆錄(偵五十 │ │ │ ││ │ │ │ │ 七卷P270-270反│ │ │ ││ │ │ │ │ 10 ) │ │ │ ││ │ │ │ │2.Y○○之刑事委│ │ │ ││ │ │ │ │ 任狀隱名合作加│ │ │ ││ │ │ │ │ 盟契約書(警四│ │ │ ││ │ │ │ │ 卷P249-250) │ │ │ │├──┼───┼────┼─────┼────────┼─┼────┼────────┤│45 │乙N○│99年8月 │4,752,143/│1.告訴代理人施博│是│105萬 │ ││ │○ │ │4,320,130 │ 文筆錄(偵一卷 │ │ │ ││ │ │ │ │ P127-135、偵五│ │ │ ││ │ │ │ │ 十七卷P304-310│ │ │ ││ │ │ │ │ ) │ │ │ ││ │ │ │ │2.償還協議書、本│ │ │ ││ │ │ │ │ 票(警四卷P260)│ │ │ ││ │ │ │ │3.附件四卷合庫、│ │ │ ││ │ │ │ │ 中央銀行外匯局│ │ │ ││ │ │ │ │ 交易明細 │ │ │ ││ │ │ │ │ (P3-276) │ │ │ ││ │ │ │ │4.被害人匯款時間│ │ │ ││ │ │ │ │ 及金額整理表( │ │ │ ││ │ │ │ │ 原審九卷P189反│ │ │ ││ │ │ │ │ ) │ │ │ │├──┼───┼────┼─────┼────────┼─┼────┼────────┤│46 │亥○○│99年8月 │8,802,428/│1.告訴代理人施博│是│42萬 │ ││ │ │ │8,002,207 │ 文筆錄(偵一卷 │ │ │ ││ │ │ │ │ P127-135、偵五│ │ │ ││ │ │ │ │ 十七卷P304-310│ │ │ ││ │ │ │ │ ) │ │ │ ││ │ │ │ │2.償還協議書、本│ │ │ ││ │ │ │ │ 票(警四卷P264)│ │ │ ││ │ │ │ │3.附件四卷合庫、│ │ │ ││ │ │ │ │ 中央銀行外匯局│ │ │ ││ │ │ │ │ 交易明細 │ │ │ ││ │ │ │ │ (P3-276) │ │ │ ││ │ │ │ │4.被害人匯款時間│ │ │ ││ │ │ │ │ 及金額整理表( │ │ │ ││ │ │ │ │ 原審九卷P189反│ │ │ ││ │ │ │ │ ) │ │ │ │├──┼───┼────┼─────┼────────┼─┼────┼────────┤│47 │甲o○│99年8月 │7,733,981/│1.告訴代理人施博│是│50萬 │ ││ │○ │ │7,030,892 │ 文筆錄(偵一卷 │ │ │ ││ │ │ │ │ P127-135、偵五│ │ │ ││ │ │ │ │ 十七卷P304-310│ │ │ ││ │ │ │ │ ) │ │ │ ││ │ │ │ │2.償還協議書、本│ │ │ ││ │ │ │ │ 票(警四卷P270)│ │ │ ││ │ │ │ │3.附件四卷合庫、│ │ │ ││ │ │ │ │ 中央銀行外匯局│ │ │ ││ │ │ │ │ 交易明細 │ │ │ ││ │ │ │ │ (P3-276) │ │ │ ││ │ │ │ │4.被害人匯款時間│ │ │ ││ │ │ │ │ 及金額整理表( │ │ │ ││ │ │ │ │ 原審九卷P189反│ │ │ ││ │ │ │ │ ) │ │ │ │├──┼───┼────┼─────┼────────┼─┼────┼────────┤│48 │甲q○│99年8月 │1,552,022/│1.告訴代理人施博│是│43萬 │ ││ │○ │ │1,410,929 │ 文筆錄(偵一卷 │ │ │ ││ │ │ │ │ P127-135、偵 │ │ │ ││ │ │ │ │ 五十七卷P304-3│ │ │ ││ │ │ │ │ 10 ) │ │ │ ││ │ │ │ │2.償還協議書、本│ │ │ ││ │ │ │ │ 票(警四卷P273)│ │ │ ││ │ │ │ │3.附件四卷合庫、│ │ │ ││ │ │ │ │ 中央銀行外匯局│ │ │ ││ │ │ │ │ 交易明細 │ │ │ ││ │ │ │ │ (P3-276) │ │ │ ││ │ │ │ │4.被害人匯款時間│ │ │ ││ │ │ │ │ 及金額整理表( │ │ │ ││ │ │ │ │ 原審九卷P189反│ │ │ ││ │ │ │ │ ) │ │ │ │├──┼───┼────┼─────┼────────┼─┼────┼────────┤│49 │戌○○│99年8月 │10,189,121│1.告訴代理人施博│是│54萬 │ ││ │ │ │/9,262,837│ 文筆錄(偵一卷 │ │ │ ││ │ │ │ │ P127-135、偵五│ │ │ ││ │ │ │ │ 十七卷P304-310│ │ │ ││ │ │ │ │ ) │ │ │ ││ │ │ │ │2.償還協議書、本│ │ │ ││ │ │ │ │ 票(警四卷P277)│ │ │ ││ │ │ │ │3.附件四卷合庫、│ │ │ ││ │ │ │ │ 中央銀行外匯局│ │ │ ││ │ │ │ │ 交易明細 │ │ │ ││ │ │ │ │ (P3-276) │ │ │ ││ │ │ │ │4.被害人匯款時間│ │ │ ││ │ │ │ │ 及金額整理表( │ │ │ ││ │ │ │ │ 原審九卷P189反│ │ │ ││ │ │ │ │ ) │ │ │ │├──┼───┼────┼─────┼────────┼─┼────┼────────┤│50 │天○○│99年8月 │13,204,744│1.告訴代理人施博│是│65萬 │ ││ │ │ │/ │ 文筆錄(偵一卷 │ │ │ ││ │ │ │12,004,313│ P127-135、偵五│ │ │ ││ │ │ │ │ 十七卷P304-310│ │ │ ││ │ │ │ │ ) │ │ │ ││ │ │ │ │2.償還協議書、本│ │ │ ││ │ │ │ │ 票(警四卷P281)│ │ │ ││ │ │ │ │3.附件四卷合庫、│ │ │ ││ │ │ │ │ 中央銀行外匯局│ │ │ ││ │ │ │ │ 交易明細 │ │ │ ││ │ │ │ │ (P3-276) │ │ │ ││ │ │ │ │4.被害人匯款時間│ │ │ ││ │ │ │ │ 及金額整理表( │ │ │ ││ │ │ │ │ 原審九卷P189反│ │ │ ││ │ │ │ │ ) │ │ │ │├──┼───┼────┼─────┼────────┼─┼────┼────────┤│51 │乙M○│99年8月 │無 │1.乙M○○之刑事委 │10萬 │ ││ │○ │ │ │ 任狀、隱名合作│ │ │ ││ │ │ │ │ 加盟契約書(警│ │ │ ││ │ │ │ │ 四卷P285-286) │ │ │ │├──┼───┼────┼─────┼────────┼─┼────┼────────┤│52 │廖貞嫺│99年6月 │無 │1.廖貞嫺之刑事委│ │10萬 │ ││ │ │ │ │ 任狀、隱名合作│ │ │ ││ │ │ │ │ 加盟契約書(警│ │ │ ││ │ │ │ │ 四卷P287-288) │ │ │ │├──┼───┼────┼─────┼────────┼─┼────┼────────┤│53 │甲L○│99年8月 │1,764,853/│1.告訴代理人施博│是│100萬 │ ││ │○ │ │1,604,412 │ 文筆錄(偵一卷 │ │ │ ││ │ │ │ │ P127-135、偵五│ │ │ ││ │ │ │ │ 十七卷P304-310│ │ │ ││ │ │ │ │ ) │ │ │ ││ │ │ │ │2.償還協議書、本│ │ │ ││ │ │ │ │ 票(警四卷P290)│ │ │ ││ │ │ │ │3.附件四卷合庫、│ │ │ ││ │ │ │ │ 中央銀行外匯局│ │ │ ││ │ │ │ │ 交易明細 │ │ │ ││ │ │ │ │ (P3-276) │ │ │ ││ │ │ │ │4.被害人匯款時間│ │ │ ││ │ │ │ │ 及金額整理表( │ │ │ ││ │ │ │ │ 原審九卷P189反│ │ │ ││ │ │ │ │ ) │ │ │ │├──┼───┼────┼─────┼────────┼─┼────┼────────┤│54 │甲i○│99年8月 │4,506,745/│1.告訴代理人施博│是│10萬 │ ││ │○ │ │4,097,041 │ 文筆錄(偵一卷 │ │ │ ││ │ │ │ │ P127-135、偵 │ │ │ ││ │ │ │ │ 五十七卷P304-3│ │ │ ││ │ │ │ │ 10 ) │ │ │ ││ │ │ │ │2.償還協議書、本│ │ │ ││ │ │ │ │ 票(警四卷P293)│ │ │ ││ │ │ │ │3.附件四卷合庫、│ │ │ ││ │ │ │ │ 中央銀行外匯局│ │ │ ││ │ │ │ │ 交易明細 │ │ │ ││ │ │ │ │ (P3-276) │ │ │ ││ │ │ │ │4.被害人匯款時間│ │ │ ││ │ │ │ │ 及金額整理表( │ │ │ ││ │ │ │ │ 原審九卷P189反│ │ │ ││ │ │ │ │ ) │ │ │ │├──┼───┼────┼─────┼────────┼─┼────┼────────┤│55 │甲n○│99年9月 │1,669,124/│1.告訴代理人施博│是│50萬 │ ││ │○ │ │1,517,385 │ 文筆錄(偵一卷 │ │ │ ││ │ │ │ │ P127-135、偵五│ │ │ ││ │ │ │ │ 十七卷P304-310│ │ │ ││ │ │ │ │ ) │ │ │ ││ │ │ │ │2.償還協議書、本│ │ │ ││ │ │ │ │ 票(警四卷P296)│ │ │ ││ │ │ │ │3.附件四卷合庫、│ │ │ ││ │ │ │ │ 中央銀行外匯局│ │ │ ││ │ │ │ │ 交易明細 │ │ │ ││ │ │ │ │ (P3-276) │ │ │ ││ │ │ │ │4.被害人匯款時間│ │ │ ││ │ │ │ │ 及金額整理表( │ │ │ ││ │ │ │ │ 原審九卷P189反│ │ │ ││ │ │ │ │ ) │ │ │ │├──┼───┼────┼─────┼────────┼─┼────┼────────┤│56 │甲酉○│99年9月 │無 │1.甲酉○○之刑事委 │21萬 │ ││ │○ │ │ │ 任狀、隱名合作│ │ │ ││ │ │ │ │ 加盟契約書(警│ │ │ ││ │ │ │ │ 四卷P298-300) │ │ │ │├──┼───┼────┼─────┼────────┼─┼────┼────────┤│57 │地○○│98年6月 │20,760,375│1.告訴代理人施博│是│50萬 │ ││ │ │ │/ │ 文筆錄(偵一卷 │ │ │ ││ │ │ │18,873,068│ P127-135、偵五│ │ │ ││ │ │ │ │ 十七卷P304-310│ │ │ ││ │ │ │ │ ) │ │ │ ││ │ │ │ │2.償還協議書、本│ │ │ ││ │ │ │ │ 票(警四卷P302)│ │ │ ││ │ │ │ │3.附件四卷合庫、│ │ │ ││ │ │ │ │ 中央銀行外匯局│ │ │ ││ │ │ │ │ 交易明細 │ │ │ ││ │ │ │ │ (P3-276) │ │ │ ││ │ │ │ │4.被害人匯款時間│ │ │ ││ │ │ │ │ 及金額整理表( │ │ │ ││ │ │ │ │ 原審九卷P189反│ │ │ ││ │ │ │ │ ) │ │ │ │├──┼───┼────┼─────┼────────┼─┼────┼────────┤│58 │宇○○│98年7月 │9,220,637/│1.告訴代理人施博│是│52萬 │ ││ │ │ │8,382,397 │ 文筆錄(偵一卷 │ │ │ ││ │ │ │ │ P127-135、偵五│ │ │ ││ │ │ │ │ 十七卷P304-310│ │ │ ││ │ │ │ │ ) │ │ │ ││ │ │ │ │2.償還協議書、本│ │ │ ││ │ │ │ │ 票(警四卷P305)│ │ │ ││ │ │ │ │3.附件四卷合庫、│ │ │ ││ │ │ │ │ 中央銀行外匯局│ │ │ ││ │ │ │ │ 交易明細 │ │ │ ││ │ │ │ │ (P3-276) │ │ │ ││ │ │ │ │4.被害人匯款時間│ │ │ ││ │ │ │ │ 及金額整理表( │ │ │ ││ │ │ │ │ 原審九卷P189反│ │ │ ││ │ │ │ │ ) │ │ │ │├──┼───┼────┼─────┼────────┼─┼────┼────────┤│59 │乙B○│98年8月 │6,682,383/│1.告訴代理人施博│是│50萬 │ ││ │○ │ │6,074,894 │ 文筆錄(偵一卷 │ │ │ ││ │ │ │ │ P127-135、偵五│ │ │ ││ │ │ │ │ 十七卷P304-310│ │ │ ││ │ │ │ │ ) │ │ │ ││ │ │ │ │2.償還協議書、本│ │ │ ││ │ │ │ │ 票(警五卷P2) │ │ │ ││ │ │ │ │3.附件四卷合庫、│ │ │ ││ │ │ │ │ 中央銀行外匯局│ │ │ ││ │ │ │ │ 交易明細 │ │ │ ││ │ │ │ │ (P3-276) │ │ │ ││ │ │ │ │4.被害人匯款時間│ │ │ ││ │ │ │ │ 及金額整理表( │ │ │ ││ │ │ │ │ 原審九卷P189反│ │ │ ││ │ │ │ │ ) │ │ │ │├──┼───┼────┼─────┼────────┼─┼────┼────────┤│60 │戊○○│99年8月 │無 │1.戊○○之刑事委│ │52萬 │ ││ │ │ │ │ 任狀、隱名合作│ │ │ ││ │ │ │ │ 加盟契約書(警│ │ │ ││ │ │ │ │ 五卷P4-6) │ │ │ │├──┼───┼────┼─────┼────────┼─┼────┼────────┤│61 │蘇王麗│99年8月 │6,228,997/│1.告訴代理人施博│是│54萬 │ ││ │秀 │ │5,662,725 │ 文筆錄(偵一卷 │ │ │ ││ │ │ │ │ P127-135、偵五│ │ │ ││ │ │ │ │ 十七卷P304-310│ │ │ ││ │ │ │ │ ) │ │ │ ││ │ │ │ │2.償還協議書、本│ │ │ ││ │ │ │ │ 票(警五卷P8) │ │ │ ││ │ │ │ │3.附件四卷合庫、│ │ │ ││ │ │ │ │ 中央銀行外匯局│ │ │ ││ │ │ │ │ 交易明細 │ │ │ ││ │ │ │ │ (P3-276) │ │ │ ││ │ │ │ │4.被害人匯款時間│ │ │ ││ │ │ │ │ 及金額整理表( │ │ │ ││ │ │ │ │ 原審九卷P189反│ │ │ ││ │ │ │ │ ) │ │ │ │├──┼───┼────┼─────┼────────┼─┼────┼────────┤│62 │d○○│99年8月 │991,220/ │1.告訴代理人施博│是│10萬 │ ││ │ │ │901,109 │ 文筆錄(偵一卷 │ │ │ ││ │ │ │ │ P127-135、偵五│ │ │ ││ │ │ │ │ 十七卷P304-310│ │ │ ││ │ │ │ │ ) │ │ │ ││ │ │ │ │2.償還協議書、本│ │ │ ││ │ │ │ │ 票(警五卷P13) │ │ │ │├──┼───┼────┼─────┼────────┼─┼────┼────────┤│63 │酉○○│98年5月 │11,545,741│1.NEW-WELL外匯保│是│122萬 │ ││ │ │ │/ │ 證金收據、匯款│ │ │ ││ │ │ │10,496,128│ 資料(警五卷P17│ │ │ ││ │ │ │ │ -28 、37) │ │ │ ││ │ │ │ │2.證人酉○○筆錄│ │ │ ││ │ │ │ │ (警五卷P39-41)│ │ │ ││ │ │ │ │3.告訴代理人施博│ │ │ ││ │ │ │ │ 文筆錄(偵一卷 │ │ │ ││ │ │ │ │ P127-135、偵五│ │ │ ││ │ │ │ │ 十七卷P304-310│ │ │ ││ │ │ │ │ ) │ │ │ ││ │ │ │ │4.償還協議書、本│ │ │ ││ │ │ │ │ 票(警五卷P16) │ │ │ ││ │ │ │ │5.附件四卷合庫、│ │ │ ││ │ │ │ │ 中央銀行外匯局│ │ │ ││ │ │ │ │ 交易明細 │ │ │ ││ │ │ │ │ (P3-276) │ │ │ ││ │ │ │ │6.被害人匯款時間│ │ │ ││ │ │ │ │ 及金額整理表( │ │ │ ││ │ │ │ │ 原審九卷P189反│ │ │ ││ │ │ │ │ ) │ │ │ │├──┼───┼────┼─────┼────────┼─┼────┼────────┤│64 │乙丙○│99年9月 │1,450,000/│1.NEW-WELL外匯保│是│55萬 │ ││ │○ │ │1,318,182 │ 證金收據、匯款│ │ │ ││ │ │ │ │ 資料(警五卷P44│ │ │ ││ │ │ │ │ -46) │ │ │ ││ │ │ │ │2.告訴代理人施博│ │ │ ││ │ │ │ │ 文筆錄(偵一卷 │ │ │ ││ │ │ │ │ P127-135、偵五│ │ │ ││ │ │ │ │ 十七卷P304-310│ │ │ ││ │ │ │ │ ) │ │ │ ││ │ │ │ │3.償還協議書、本│ │ │ ││ │ │ │ │ 票(警五卷P43) │ │ │ ││ │ │ │ │4.附件四卷合庫、│ │ │ ││ │ │ │ │ 中央銀行外匯局│ │ │ ││ │ │ │ │ 交易明細 │ │ │ ││ │ │ │ │ (P3-276) │ │ │ ││ │ │ │ │5.被害人匯款時間│ │ │ ││ │ │ │ │ 及金額整理表( │ │ │ ││ │ │ │ │ 原審九卷P189反│ │ │ ││ │ │ │ │ ) │ │ │ │├──┼───┼────┼─────┼────────┼─┼────┼────────┤│65 │S○○│98年9月 │1,450,000/│1.NEW-WELL外匯保│是│55萬 │ ││ │ │ │1,318,182 │ 證金收據(警五 │ │ │ ││ │ │ │ │ 卷P53) │ │ │ ││ │ │ │ │2.告訴代理人施博│ │ │ ││ │ │ │ │ 文筆錄(偵一卷 │ │ │ ││ │ │ │ │ P127-135、偵五│ │ │ ││ │ │ │ │ 十七卷P304-310│ │ │ ││ │ │ │ │ ) │ │ │ ││ │ │ │ │3.償還協議書、本│ │ │ ││ │ │ │ │ 票(警五卷P52) │ │ │ ││ │ │ │ │4.附件四卷合庫、│ │ │ ││ │ │ │ │ 中央銀行外匯局│ │ │ ││ │ │ │ │ 交易明細 │ │ │ ││ │ │ │ │ (P3-276) │ │ │ ││ │ │ │ │5.被害人匯款時間│ │ │ ││ │ │ │ │ 及金額整理表( │ │ │ ││ │ │ │ │ 原審九卷P189反│ │ │ ││ │ │ │ │ ) │ │ │ │├──┼───┼────┼─────┼────────┼─┼────┼────────┤│66 │N○○│98年9月 │1,450,000/│1.NEW-WELL外匯保│是│11萬 │ ││ │ │ │1,318,182 │ 證金收據(警五 │ │ │ ││ │ │ │ │ 卷P61-62) │ │ │ ││ │ │ │ │2.告訴代理人施博│ │ │ ││ │ │ │ │ 文筆錄(偵一卷 │ │ │ ││ │ │ │ │ P127-135、偵五│ │ │ ││ │ │ │ │ 十七卷P304-310│ │ │ ││ │ │ │ │ ) │ │ │ ││ │ │ │ │3.償還協議書、本│ │ │ ││ │ │ │ │ 票(警五卷P60) │ │ │ ││ │ │ │ │4.附件四卷合庫、│ │ │ ││ │ │ │ │ 中央銀行外匯局│ │ │ ││ │ │ │ │ 交易明細 │ │ │ ││ │ │ │ │ (P3-276) │ │ │ ││ │ │ │ │5.被害人匯款時間│ │ │ ││ │ │ │ │ 及金額整理表( │ │ │ ││ │ │ │ │ 原審九卷P189反│ │ │ ││ │ │ │ │ ) │ │ │ │├──┼───┼────┼─────┼────────┼─┼────┼────────┤│67 │甲j○│99年9月 │無 │1.黃雪蛾之刑事委│ │11萬 │ ││ │○ │ │ │ 任狀、隱名合作│ │ │ ││ │ │ │ │ 加盟契約書、加│ │ │ ││ │ │ │ │ 盟股份分配確認│ │ │ ││ │ │ │ │ 書、合作金庫銀│ │ │ ││ │ │ │ │ 行(無摺)存款│ │ │ ││ │ │ │ │ 憑條(警五卷 │ │ │ ││ │ │ │ │ P66-69) │ │ │ │├──┼───┼────┼─────┼────────┼─┼────┼────────┤│68 │Z○○│99年11月│無 │1.Z○○之刑事委│ │11萬 │ ││ │ │ │ │ 任狀、隱名合作│ │ │ ││ │ │ │ │ 加盟契約書、新│ │ │ ││ │ │ │ │ 光銀行存入憑條│ │ │ ││ │ │ │ │ (警五卷P70-72│ │ │ ││ │ │ │ │ ) │ │ │ │├──┼───┼────┼─────┼────────┼─┼────┼────────┤│69 │乙黃○│99年9月 │無 │1.乙黃○○之刑事委 │10萬 │ ││ │○ │ │ │ 任狀、隱名合作│ │ │ ││ │ │ │ │ 加盟契約書、加│ │ │ ││ │ │ │ │ 盟股份分配確認│ │ │ ││ │ │ │ │ 書、合作金庫銀│ │ │ ││ │ │ │ │ 行(無摺)存款│ │ │ ││ │ │ │ │ 憑條(警五卷 │ │ │ ││ │ │ │ │ P73-76) │ │ │ │├──┼───┼────┼─────┼────────┼─┼────┼────────┤│70 │甲卯○│99年10月│301,600/ │1.NEW-WELL外匯保│是│22萬 │ ││ │○ │ │274,182 │ 證金收據、匯款│ │ │ ││ │ │ │ │ 資料(警五卷P79│ │ │ ││ │ │ │ │ -80) │ │ │ ││ │ │ │ │2.告訴代理人施博│ │ │ ││ │ │ │ │ 文筆錄(偵一卷P│ │ │ ││ │ │ │ │ 127-135、偵五 │ │ │ ││ │ │ │ │ 十七卷P304-310│ │ │ ││ │ │ │ │ ) │ │ │ ││ │ │ │ │3.償還協議書、本│ │ │ ││ │ │ │ │ 票(警五卷P78) │ │ │ │├──┼───┼────┼─────┼────────┼─┼────┼────────┤│71 │M○○│99年9月 │1,450,000/│1.NEW-WELL外匯保│是│55萬 │ ││ │ │ │1,318,182 │ 證金收據(警五 │ │ │ ││ │ │ │ │ 卷P85) │ │ │ ││ │ │ │ │2.告訴代理人施博│ │ │ ││ │ │ │ │ 文筆錄(偵一卷 │ │ │ ││ │ │ │ │ P127-135、偵五│ │ │ ││ │ │ │ │ 十七卷P304-310│ │ │ ││ │ │ │ │ ) │ │ │ ││ │ │ │ │3.償還協議書、本│ │ │ ││ │ │ │ │ 票(警五卷P84) │ │ │ │├──┼───┼────┼─────┼────────┼─┼────┼────────┤│72 │乙E○│99年9月 │無 │1.乙E○○之刑事委 │20萬 │ ││ │○ │ │ │ 任狀、隱名合作│ │ │ ││ │ │ │ │ 加盟契約書、加│ │ │ ││ │ │ │ │ 盟股份分配確認│ │ │ ││ │ │ │ │ 書、合作金庫銀│ │ │ ││ │ │ │ │ 行(無摺)存款│ │ │ ││ │ │ │ │ 憑條(警五卷 │ │ │ ││ │ │ │ │ P90-93) │ │ │ │├──┼───┼────┼─────┼────────┼─┼────┼────────┤│73 │玄○○│99年8月 │無 │1.玄○○之刑事委│ │53萬 │ ││ │ │ │ │ 任狀、隱名合作│ │ │ ││ │ │ │ │ 加盟契約書、加│ │ │ ││ │ │ │ │ 盟股份分配確認│ │ │ ││ │ │ │ │ 書、合作金庫銀│ │ │ ││ │ │ │ │ 行(無摺)存款│ │ │ ││ │ │ │ │ 憑條、合作金庫│ │ │ ││ │ │ │ │ 商業銀行匯款申│ │ │ ││ │ │ │ │ 請書代收入傳票│ │ │ ││ │ │ │ │ (警五卷P94-10│ │ │ ││ │ │ │ │ 0) │ │ │ │├──┼───┼────┼─────┼────────┼─┼────┼────────┤│74 │B○○│99年11月│無 │1.B○○之刑事委│ │11萬 │ ││ │ │ │ │ 任狀、隱名合作│ │ │ ││ │ │ │ │ 加盟契約書、合│ │ │ ││ │ │ │ │ 作金庫商業銀行│ │ │ ││ │ │ │ │ 匯款申請書代收│ │ │ ││ │ │ │ │ 入傳票(警五卷│ │ │ ││ │ │ │ │ P101-103) │ │ │ │├──┼───┼────┼─────┼────────┼─┼────┼────────┤│75 │午○○│99年9月 │無 │1.午○○之刑事委│ │10萬 │ ││ │ │ │ │ 任狀、隱名合作│ │ │ ││ │ │ │ │ 加盟契約書、加│ │ │ ││ │ │ │ │ 盟股份分配確認│ │ │ ││ │ │ │ │ 書、合作金庫銀│ │ │ ││ │ │ │ │ 行(無摺)存款│ │ │ ││ │ │ │ │ 憑條(警五卷 │ │ │ ││ │ │ │ │ P104-107) │ │ │ │├──┼───┼────┼─────┼────────┼─┼────┼────────┤│76 │甲w○│99年8月 │無 │1.甲w○○之刑事委 │20萬 │ ││ │○ │ │ │ 任狀、隱名合作│ │ │ ││ │ │ │ │ 加盟契約書、加│ │ │ ││ │ │ │ │ 盟股份分配確認│ │ │ ││ │ │ │ │ 書、合作金庫銀│ │ │ ││ │ │ │ │ 行(無摺)存款│ │ │ ││ │ │ │ │ 憑條(警五卷 │ │ │ ││ │ │ │ │ P108-111 ) │ │ │ │├──┼───┼────┼─────┼────────┼─┼────┼────────┤│77 │h○○│99年12月│無 │1.h○○之刑事委│ │22萬 │ ││ │ │ │ │ 任狀、隱名合作│ │ │ ││ │ │ │ │ 加盟契約書、新│ │ │ ││ │ │ │ │ 光銀行存入憑條│ │ │ ││ │ │ │ │ (警五卷P112-1│ │ │ ││ │ │ │ │ 14) │ │ │ │├──┼───┼────┼─────┼────────┼─┼────┼────────┤│78 │甲K○│99年8月 │1,508,000/│1.告訴代理人施博│是│10萬 │ ││ │○ │ │1,370,909 │ 文筆錄(偵一卷 │ │ │ ││ │ │ │ │ P127-135、偵五│ │ │ ││ │ │ │ │ 十七卷P304-310│ │ │ ││ │ │ │ │ ) │ │ │ ││ │ │ │ │2.償還協議書、本│ │ │ ││ │ │ │ │ 票(警五卷P116)│ │ │ │├──┼───┼────┼─────┼────────┼─┼────┼────────┤│79 │t○○│99年10月│910,310/ │1.NEW-WELL外匯保│是│31萬 │ ││ │ │ │827,555 │ 證金收據(警五 │ │ │ ││ │ │ │ │ 卷P122-123) │ │ │ ││ │ │ │ │2.告訴代理人施博│ │ │ ││ │ │ │ │ 文筆錄(偵一卷 │ │ │ ││ │ │ │ │ P127-135、偵五│ │ │ ││ │ │ │ │ 十七卷P304-310│ │ │ ││ │ │ │ │ ) │ │ │ ││ │ │ │ │3.償還協議書、本│ │ │ ││ │ │ │ │ 票(警五卷P121)│ │ │ │├──┼───┼────┼─────┼────────┼─┼────┼────────┤│80 │甲F○│99年11月│870,000/ │1.告訴代理人施博│是│33萬 │ ││ │○ │ │790,909 │ 文筆錄(偵一卷P│ │ │ ││ │ │ │ │ 127-135、偵五 │ │ │ ││ │ │ │ │ 十七卷P304-310│ │ │ ││ │ │ │ │ ) │ │ │ ││ │ │ │ │2.償還協議書、本│ │ │ ││ │ │ │ │ 票(警五卷P129)│ │ │ ││ │ │ │ │3.附件四卷合庫、│ │ │ ││ │ │ │ │ 中央銀行外匯局│ │ │ ││ │ │ │ │ 交易明細 │ │ │ ││ │ │ │ │ (P3-276) │ │ │ ││ │ │ │ │4.被害人匯款時間│ │ │ ││ │ │ │ │ 及金額整理表( │ │ │ ││ │ │ │ │ 原審九卷P189反│ │ │ ││ │ │ │ │ ) │ │ │ │├──┼───┼────┼─────┼────────┼─┼────┼────────┤│81 │甲亥○│99年8月 │9,277,796/│1.告訴代理人施博│是│50萬 │ ││ │○ │ │8,434,360 │ 文筆錄(偵一卷 │ │ │ ││ │ │ │ │ P127-135、偵五│ │ │ ││ │ │ │ │ 十七卷P304-310│ │ │ ││ │ │ │ │ ) │ │ │ ││ │ │ │ │2.償還協議書、本│ │ │ ││ │ │ │ │ 票(警五卷P133)│ │ │ ││ │ │ │ │3.附件四卷合庫、│ │ │ ││ │ │ │ │ 中央銀行外匯局│ │ │ ││ │ │ │ │ 交易明細 │ │ │ ││ │ │ │ │ (P3-276) │ │ │ ││ │ │ │ │4.被害人匯款時間│ │ │ ││ │ │ │ │ 及金額整理表( │ │ │ ││ │ │ │ │ 原審九卷P190) │ │ │ │├──┼───┼────┼─────┼────────┼─┼────┼────────┤│82 │甲地○│98年2月 │17,852,342│1.證人甲地○○筆錄 │320萬 │ ││ │○ │ │/ │ (警五卷P304-30│是│ │ ││ │ │ │16,229,402│ 6、偵六卷P256-│ │ │ ││ │ │ │ │ 259) │ │ │ ││ │ │ │ │2.告訴代理人施博│ │ │ ││ │ │ │ │ 文筆錄(偵一卷 │ │ │ ││ │ │ │ │ P127-135、偵五│ │ │ ││ │ │ │ │ 十七卷P304-310│ │ │ ││ │ │ │ │ ) │ │ │ ││ │ │ │ │3.償還協議書、本│ │ │ ││ │ │ │ │ 票(警五卷P142)│ │ │ ││ │ │ │ │4.附件四卷合庫、│ │ │ ││ │ │ │ │ 中央銀行外匯局│ │ │ ││ │ │ │ │ 交易明細 │ │ │ ││ │ │ │ │ (P3-276) │ │ │ ││ │ │ │ │5.被害人匯款時間│ │ │ ││ │ │ │ │ 及金額整理表( │ │ │ ││ │ │ │ │ 原審九卷P190) │ │ │ │├──┼───┼────┼─────┼────────┼─┼────┼────────┤│83 │鄭慶豊│99年8月 │3,900,529/│1.告訴代理人施博│是│100萬 │ ││ │ │ │3,545,935 │ 文筆錄(偵一卷P│ │ │ ││ │ │ │ │ 127-135、偵五 │ │ │ ││ │ │ │ │ 十七卷P304-310│ │ │ ││ │ │ │ │ ) │ │ │ ││ │ │ │ │2.償還協議書、本│ │ │ ││ │ │ │ │ 票(警五卷P146)│ │ │ ││ │ │ │ │3.附件四卷合庫、│ │ │ ││ │ │ │ │ 中央銀行外匯局│ │ │ ││ │ │ │ │ 交易明細 │ │ │ ││ │ │ │ │ (P3-276) │ │ │ ││ │ │ │ │4.被害人匯款時間│ │ │ ││ │ │ │ │ 及金額整理表( │ │ │ ││ │ │ │ │ 原審九卷P190) │ │ │ │├──┼───┼────┼─────┼────────┼─┼────┼────────┤│84 │子○○│99年8月 │1,537,000/│1.告訴代理人施博│是│無 │ ││ │ │ │1,397,273 │ 文筆錄(偵一卷P│ │ │ ││ │ │ │ │ 127-135、偵五 │ │ │ ││ │ │ │ │ 十七卷P304-310│ │ │ ││ │ │ │ │ ) │ │ │ ││ │ │ │ │2.償還協議書、本│ │ │ ││ │ │ │ │ 票(警五卷P148)│ │ │ ││ │ │ │ │3.附件四卷合庫、│ │ │ ││ │ │ │ │ 中央銀行外匯局│ │ │ ││ │ │ │ │ 交易明細 │ │ │ ││ │ │ │ │ (P3-276) │ │ │ ││ │ │ │ │4.被害人匯款時間│ │ │ ││ │ │ │ │ 及金額整理表( │ │ │ ││ │ │ │ │ 原審九卷P190) │ │ │ │├──┼───┼────┼─────┼────────┼─┼────┼────────┤│85 │y○○│99年8月 │3,973,377/│1.告訴代理人施博│是│140萬 │ ││ │ │ │3,612,161 │ 文筆錄(偵一卷 │ │ │ ││ │ │ │ │ P127-135、9-31│ │ │ ││ │ │ │ │ 、偵五十七卷P3│ │ │ ││ │ │ │ │ 04-310) │ │ │ ││ │ │ │ │2.償還協議書、本│ │ │ ││ │ │ │ │ 票(警五卷P150)│ │ │ ││ │ │ │ │3.附件四卷合庫、│ │ │ ││ │ │ │ │ 中央銀行外匯局│ │ │ ││ │ │ │ │ 交易明細 │ │ │ ││ │ │ │ │ (P3-276) │ │ │ ││ │ │ │ │4.被害人匯款時間│ │ │ ││ │ │ │ │ 及金額整理表( │ │ │ ││ │ │ │ │ 原審九卷P190) │ │ │ │├──┼───┼────┼─────┼────────┼─┼────┼────────┤│86 │甲乙○│99年9月 │7,544,901/│1.NEW-WELL外匯保│是│265萬 │ ││ │○ │ │6,859,001 │ 證金收據、匯款│ │ │ ││ │ │ │ │ 資料(警五卷P15│ │ │ ││ │ │ │ │ 9-165) │ │ │ ││ │ │ │ │2.證人甲乙○○筆錄 │ │ ││ │ │ │ │ (警五卷P156-15│ │ │ ││ │ │ │ │ 8、偵一卷P127-│ │ │ ││ │ │ │ │ 135、警一卷P12│ │ │ ││ │ │ │ │ 0-123、原審六 │ │ │ ││ │ │ │ │ 卷P23-27) │ │ │ ││ │ │ │ │3.償還協議書、本│ │ │ ││ │ │ │ │ 票(警五卷P163)│ │ │ ││ │ │ │ │4.附件四卷合庫、│ │ │ ││ │ │ │ │ 中央銀行外匯局│ │ │ ││ │ │ │ │ 交易明細 │ │ │ ││ │ │ │ │ (P3-276) │ │ │ ││ │ │ │ │5.被害人匯款時間│ │ │ ││ │ │ │ │ 及金額整理表( │ │ │ ││ │ │ │ │ 原審九卷P190) │ │ │ │├──┼───┼────┼─────┼────────┼─┼────┼────────┤│87 │乙天○│98年10月│17,404,495│1.證人乙天○○筆錄 │50萬 │ ││ │○ │ │/ │ (警五卷P245-24│否│ │ ││ │ │ │15,822,268│ 7、偵八卷P33-3│ │ │ ││ │ │ │ │ 7、原審六卷P15│ │ │ ││ │ │ │ │ 5-159) │ │ │ ││ │ │ │ │2.償還協議書、本│ │ │ ││ │ │ │ │ 票(原審七卷P3)│ │ │ ││ │ │ │ │3.附件四卷合庫、│ │ │ ││ │ │ │ │ 中央銀行外匯局│ │ │ ││ │ │ │ │ 交易明細 │ │ │ ││ │ │ │ │ (P3-276) │ │ │ ││ │ │ │ │4.被害人匯款時間│ │ │ ││ │ │ │ │ 及金額整理表( │ │ │ ││ │ │ │ │ 原審九卷P190) │ │ │ │├──┼───┼────┼─────┼────────┼─┼────┼────────┤│88 │甲黃○│99年5月 │未提出/ │1.證人甲黃○○筆錄 │55萬 │ ││ │○ │ │美金5萬 │ (警五卷P248-25│否│ │ ││ │ │ │ │ 0、偵七卷P173-│ │ │ ││ │ │ │ │ 176) │ │ │ ││ │ │ │ │2.附件四卷合庫、│ │ │ ││ │ │ │ │ 中央銀行外匯局│ │ │ ││ │ │ │ │ 交易明細 │ │ │ ││ │ │ │ │ (P3-276) │ │ │ ││ │ │ │ │3.被害人匯款時間│ │ │ ││ │ │ │ │ 及金額整理表( │ │ │ ││ │ │ │ │ 原審九卷P190) │ │ │ │├──┼───┼────┼─────┼────────┼─┼────┼────────┤│89 │甲R○│98年4月 │未提出/ │1.保證書(偵七卷 │否│無 │ ││ │ │ │1千多萬 │ P289-293) │ │ │ ││ │ │ │ │2.證人甲R○○筆錄 │ │ ││ │ │ │ │ (警五卷P251-25│ │ │ ││ │ │ │ │ 3、偵七卷P280-│ │ │ ││ │ │ │ │ 286) │ │ │ ││ │ │ │ │3.附件四卷合庫、│ │ │ ││ │ │ │ │ 中央銀行外匯局│ │ │ ││ │ │ │ │ 交易明細 │ │ │ ││ │ │ │ │ (P3-276) │ │ │ ││ │ │ │ │4.被害人匯款時間│ │ │ ││ │ │ │ │ 及金額整理表( │ │ │ ││ │ │ │ │ 原審九卷P190) │ │ │ │├──┼───┼────┼─────┼────────┼─┼────┼────────┤│90 │壬○( │97、98年│未提出/ │1.證人壬○筆錄( │否│100多萬 │ ││ │乙乙○│ │440,000(交│ 警五卷P254-256│ │ │ ││ │○之妻│ │易明細) │ 、偵八卷P57-62│ │ │ ││ │) │ │ │ 、原審六卷P182│ │ │ ││ │ │ │ │ -184) │ │ │ ││ │ │ │ │2.附件四卷合庫、│ │ │ ││ │ │ │ │ 中央銀行外匯局│ │ │ ││ │ │ │ │ 交易明細 │ │ │ ││ │ │ │ │ (P3-276) │ │ │ ││ │ │ │ │3.被害人匯款時間│ │ │ ││ │ │ │ │ 及金額整理表( │ │ │ ││ │ │ │ │ 原審九卷P190) │ │ │ │├──┼───┼────┼─────┼────────┼─┼────┼────────┤│91 │甲k○│98年7月 │59,910,259│1.NEW-WELL外匯保│否│300萬 │ ││ │○ │ │/ │ 證金收據(原審 │ │ │ ││ │ │ │54,463,872│ 八卷P35- 75) │ │ │ ││ │ │ │ │2.證人甲k○○筆錄 │ │ ││ │ │ │ │ (警五卷P257-25│ │ │ ││ │ │ │ │ 9、偵七卷P314-│ │ │ ││ │ │ │ │ 317、偵五十七 │ │ │ ││ │ │ │ │ 卷P365-373、原│ │ │ ││ │ │ │ │ 審六卷P166-171│ │ │ ││ │ │ │ │ ) │ │ │ ││ │ │ │ │3.償還協議書、本│ │ │ ││ │ │ │ │ 票(原審八卷P32│ │ │ ││ │ │ │ │ ) │ │ │ ││ │ │ │ │4.附件四卷合庫、│ │ │ ││ │ │ │ │ 中央銀行外匯局│ │ │ ││ │ │ │ │ 交易明細 │ │ │ ││ │ │ │ │ (P3-276) │ │ │ ││ │ │ │ │5.被害人匯款時間│ │ │ ││ │ │ │ │ 及金額整理表( │ │ │ ││ │ │ │ │ 原審九卷P190) │ │ │ │├──┼───┼────┼─────┼────────┼─┼────┼────────┤│92 │乙F○│99年8月 │未提出/ │1.證人乙F○○筆錄 │55萬 │ ││ │○ │ │150萬 │ (警五卷P260-26│否│ │ ││ │ │ │ │ 1、偵七卷P307-│ │ │ ││ │ │ │ │ 311) │ │ │ ││ │ │ │ │2.附件四卷合庫、│ │ │ ││ │ │ │ │ 中央銀行外匯局│ │ │ ││ │ │ │ │ 交易明細 │ │ │ ││ │ │ │ │ (P3-276) │ │ │ ││ │ │ │ │3.被害人匯款時間│ │ │ ││ │ │ │ │ 及金額整理表( │ │ │ ││ │ │ │ │ 原審九卷P190) │ │ │ │├──┼───┼────┼─────┼────────┼─┼────┼────────┤│93 │乙甲○│99年1月 │未提出/ │1.證人乙甲○○筆錄 │50萬 │ ││ │○ │ │580多萬 │ (警五卷P262-26│否│ │ ││ │ │ │ │ 4、偵七卷P321-│ │ │ ││ │ │ │ │ 325) │ │ │ ││ │ │ │ │2.附件四卷合庫、│ │ │ ││ │ │ │ │ 中央銀行外匯局│ │ │ ││ │ │ │ │ 交易明細 │ │ │ ││ │ │ │ │ (P3-276) │ │ │ ││ │ │ │ │3.被害人匯款時間│ │ │ ││ │ │ │ │ 及金額整理表( │ │ │ ││ │ │ │ │ 原審九卷P190) │ │ │ │├──┼───┼────┼─────┼────────┼─┼────┼────────┤│94 │寅○○│99年間 │未提出/ │證人寅○○筆錄( │否│50萬 │ ││ │ │ │美金10萬 │警五卷P265-267、│ │ │ ││ │ │ │ │偵八卷P171-176) │ │ │ │├──┼───┼────┼─────┼────────┼─┼────┼────────┤│95 │甲C○│98年中 │4,083,664/│1.證人甲C○○筆錄 │300多萬 │ ││ │○ │ │3,712,422 │ (偵八卷P171-17│否│ │ ││ │ │ │ │ 6、原審五卷P6-│ │ │ ││ │ │ │ │ 39、P81-110、 │ │ │ ││ │ │ │ │ 原審五卷P28-34│ │ │ ││ │ │ │ │ 、101-104、原 │ │ │ ││ │ │ │ │ 審六卷P172-177│ │ │ ││ │ │ │ │ ) │ │ │ ││ │ │ │ │2.償還協議書、本│ │ │ ││ │ │ │ │ 票(原審六卷P11│ │ │ ││ │ │ │ │ 8) │ │ │ ││ │ │ │ │3.附件四卷合庫、│ │ │ ││ │ │ │ │ 中央銀行外匯局│ │ │ ││ │ │ │ │ 交易明細 │ │ │ ││ │ │ │ │ (P3-276) │ │ │ ││ │ │ │ │4.被害人匯款時間│ │ │ ││ │ │ │ │ 及金額整理表( │ │ │ ││ │ │ │ │ 原審九卷P190) │ │ │ │├──┼───┼────┼─────┼────────┼─┼────┼────────┤│96 │乙己○│98年12月│已撕毀/ │1.證人乙己○○筆錄 │500多萬 │ ││ │○ │ │1900多萬 │ (警五卷P271-27│否│ │ ││ │ │ │ │ 4、偵六卷P324-│ │ │ ││ │ │ │ │ 332) │ │ │ ││ │ │ │ │2.附件四卷合庫、│ │ │ ││ │ │ │ │ 中央銀行外匯局│ │ │ ││ │ │ │ │ 交易明細 │ │ │ ││ │ │ │ │ (P3-276) │ │ │ ││ │ │ │ │3.被害人匯款時間│ │ │ ││ │ │ │ │ 及金額整理表( │ │ │ ││ │ │ │ │ 原審九卷P190) │ │ │ ││ │ │ │ │4.陳報狀(原審七 │ │ │ ││ │ │ │ │ 卷P84) │ │ │ │├──┼───┼────┼─────┼────────┼─┼────┼────────┤│97 │V○○│99年10月│1,537,000/│1.NEW-WELL外匯保│是│55萬 │ ││ │ │ │1,397,273 │ 證金收據、匯款│ │ │ ││ │ │ │ │ 資料(警五卷P28│ │ │ ││ │ │ │ │ 3-284) │ │ │ ││ │ │ │ │2.證人V○○筆錄│ │ │ ││ │ │ │ │ (警五卷P275-27│ │ │ ││ │ │ │ │ 8、偵六卷P133-│ │ │ ││ │ │ │ │ 136、偵七卷P47│ │ │ ││ │ │ │ │ -51) │ │ │ ││ │ │ │ │3.償還協議書、本│ │ │ ││ │ │ │ │ 票(偵七卷P21) │ │ │ ││ │ │ │ │4.附件四卷合庫、│ │ │ ││ │ │ │ │ 中央銀行外匯局│ │ │ ││ │ │ │ │ 交易明細 │ │ │ ││ │ │ │ │ (P3-276) │ │ │ ││ │ │ │ │5.被害人匯款時間│ │ │ ││ │ │ │ │ 及金額整理表( │ │ │ ││ │ │ │ │ 原審九卷P190) │ │ │ │├──┼───┼────┼─────┼────────┼─┼────┼────────┤│98 │申○○│99年10月│未提出/ │1.證人申○○筆錄│否│50萬 │ ││ │ │ │美金5萬 │ (偵六卷P213-21│ │ │ ││ │ │ │ │ 8、原審五卷P34│ │ │ ││ │ │ │ │ -39) │ │ │ ││ │ │ │ │2.附件四卷合庫、│ │ │ ││ │ │ │ │ 中央銀行外匯局│ │ │ ││ │ │ │ │ 交易明細 │ │ │ ││ │ │ │ │ (P3-276) │ │ │ ││ │ │ │ │3.被害人匯款時間│ │ │ ││ │ │ │ │ 及金額整理表( │ │ │ ││ │ │ │ │ 原審九卷P190) │ │ │ │├──┼───┼────┼─────┼────────┼─┼────┼────────┤│99 │甲h○│97年8月 │未提出/ │1.證人甲h○○筆錄 │50萬 │ ││ │○ │ │2000多萬 │ (警五卷P293-29│否│ │ ││ │ │ │ │ 5、偵七卷P321-│ │ │ ││ │ │ │ │ 325) │ │ │ ││ │ │ │ │2.附件四卷合庫、│ │ │ ││ │ │ │ │ 中央銀行外匯局│ │ │ ││ │ │ │ │ 交易明細 │ │ │ ││ │ │ │ │ (P3-276) │ │ │ ││ │ │ │ │3.被害人匯款時間│ │ │ ││ │ │ │ │ 及金額整理表( │ │ │ ││ │ │ │ │ 原審九卷P190) │ │ │ │├──┼───┼────┼─────┼────────┼─┼────┼────────┤│100 │乙午○│99年9月 │無 │1.證人乙午○○筆錄 │55萬(起 │ ││ │○ │ │ │ (警五卷P296-2│ │訴書附表│ ││ │ │ │ │ 97 、偵六卷P32│ │贅載NEW-│ ││ │ │ │ │ 4-332) │ │WELL外匯│ ││ │ │ │ │2.乙午○○之隱名合 │保證金) │ ││ │ │ │ │ 作加盟契約書2 │ │ │ ││ │ │ │ │ 紙(警五卷P298│ │ │ ││ │ │ │ │ -299) │ │ │ │├──┼───┼────┼─────┼────────┼─┼────┼────────┤│101 │A○○│99年9月 │4,367,603/│1.NEW-WELL外匯保│否│165萬 │ ││ │ │ │3,970,548 │ 證金收據、匯款│ │ │ ││ │ │ │ │ 資料(原審七卷P│ │ │ ││ │ │ │ │ 90-97、102-103│ │ │ ││ │ │ │ │ ) │ │ │ ││ │ │ │ │2.證人A○○筆錄│ │ │ ││ │ │ │ │ (警五卷P300-30│ │ │ ││ │ │ │ │ 1、偵六卷P213-│ │ │ ││ │ │ │ │ 218) │ │ │ ││ │ │ │ │3.償還協議書、本│ │ │ ││ │ │ │ │ 票(原審七卷P87│ │ │ ││ │ │ │ │ ) │ │ │ ││ │ │ │ │4.附件四卷合庫、│ │ │ ││ │ │ │ │ 中央銀行外匯局│ │ │ ││ │ │ │ │ 交易明細 │ │ │ ││ │ │ │ │ (P3-276) │ │ │ ││ │ │ │ │5.被害人匯款時間│ │ │ ││ │ │ │ │ 及金額整理表( │ │ │ ││ │ │ │ │ 原審九卷P190) │ │ │ │├──┼───┼────┼─────┼────────┼─┼────┼────────┤│102 │乙地○│98年3月 │未提出/ │1.證人乙地○○筆錄 │100萬 │ ││ │○ │ │美金10萬 │ (警五卷P302-30│否│ │ ││ │ │ │ │ 3、偵六卷P223-│ │ │ ││ │ │ │ │ 231) │ │ │ ││ │ │ │ │2.附件四卷合庫、│ │ │ ││ │ │ │ │ 中央銀行外匯局│ │ │ ││ │ │ │ │ 交易明細 │ │ │ ││ │ │ │ │ (P3-276) │ │ │ ││ │ │ │ │3.被害人匯款時間│ │ │ ││ │ │ │ │ 及金額整理表( │ │ │ ││ │ │ │ │ 原審九卷P190) │ │ │ │├──┼───┼────┼─────┼────────┼─┼────┼────────┤│103 │R○○│99年12月│未提出/ │證人R○○筆錄( │否│55萬 │ ││ │ │ │美金10萬 │警五卷P304-306、│ │ │ ││ │ │ │ │偵六卷P223-231) │ │ │ │├──┼───┼────┼─────┼────────┼─┼────┼────────┤│104 │邱蕭淑│99年11月│無 │1.證人m○○○筆│否│167萬 │ ││ │華 │ │ │ 錄(警五卷P307-│ │ │ ││ │ │ │ │ 308、偵六卷P32│ │ │ ││ │ │ │ │ 4-332) │ │ │ │├──┼───┼────┼─────┼────────┼─┼────┼────────┤│105 │己○○│96年初 │14,102,787│1.NEW-WELL外匯保│是│330萬 │ ││ │ │ │/ │ 證金收據、匯款│ │ │ ││ │ │ │12,820,715│ 資料(偵二卷P8-│ │ │ ││ │ │ │ │ 10) │ │ │ ││ │ │ │ │2.證人己○○筆錄│ │ │ ││ │ │ │ │ (偵二卷P54-55 │ │ │ ││ │ │ │ │ 、偵七卷P280-2│ │ │ ││ │ │ │ │ 86、偵五十七卷│ │ │ ││ │ │ │ │ P358-364 、原 │ │ │ ││ │ │ │ │ 審四卷P79-94、│ │ │ ││ │ │ │ │ 原審五卷P45-51│ │ │ ││ │ │ │ │ ) │ │ │ ││ │ │ │ │3.償還協議書、本│ │ │ ││ │ │ │ │ 票(偵二卷P11) │ │ │ ││ │ │ │ │4.附件四卷合庫、│ │ │ ││ │ │ │ │ 中央銀行外匯局│ │ │ ││ │ │ │ │ 交易明細 │ │ │ ││ │ │ │ │ (P3-276) │ │ │ ││ │ │ │ │5.被害人匯款時間│ │ │ ││ │ │ │ │ 及金額整理表( │ │ │ ││ │ │ │ │ 原審九卷P190) │ │ │ │├──┼───┼────┼─────┼────────┼─┼────┼────────┤│106 │甲子○│99年7月 │ │1.償還協議書、本│否│200萬 │ ││ │○ │ │ │ 票、隱名合作加│ │ │ ││ │ │ │ │ 盟契約書、加盟│ │ │ ││ │ │ │ │ 股份分配確認書│ │ │ ││ │ │ │ │ (原審卷八P8-1│ │ │ ││ │ │ │ │ 3) │ │ │ ││ │ │ │ │2.證人甲子○○筆錄 │ │ ││ │ │ │ │ (警五卷P309-3│ │ │ ││ │ │ │ │ 11 、偵七卷P23│ │ │ ││ │ │ │ │ 0-232) │ │ │ │├──┼───┼────┼─────┼────────┼─┼────┼────────┤│107 │甲P○│98年9月 │3,132,116/│1.NEW-WELL外匯保│否│55萬 │ ││ │○ │ │2,847,378 │ 證金收據、匯款│ │ │ ││ │ │ │ │ 資料(偵七卷P25│ │ │ ││ │ │ │ │ 2-256、263-273│ │ │ ││ │ │ │ │ ) │ │ │ ││ │ │ │ │2.證人甲P○○筆錄 │ │ ││ │ │ │ │ (偵七卷P47-51)│ │ │ ││ │ │ │ │3.償還協議書、本│ │ │ ││ │ │ │ │ 票(偵七卷P257)│ │ │ ││ │ │ │ │4.附件四卷合庫、│ │ │ ││ │ │ │ │ 中央銀行外匯局│ │ │ ││ │ │ │ │ 交易明細 │ │ │ ││ │ │ │ │ (P3-276) │ │ │ ││ │ │ │ │5.被害人匯款時間│ │ │ ││ │ │ │ │ 及金額整理表( │ │ │ ││ │ │ │ │ 原審九卷P190) │ │ │ │├──┼───┼────┼─────┼────────┼─┼────┼────────┤│108 │甲u○│99年11月│3,233,558/│1.證人甲u○○筆錄 │50萬 │ ││ │○ │ │2,939,598 │ (偵七卷P208-21│否│ │ ││ │ │ │ │ 4) │ │ │ ││ │ │ │ │2.償還協議書、本│ │ │ ││ │ │ │ │ 票(偵七卷P225)│ │ │ │├──┼───┼────┼─────┼────────┼─┼────┼────────┤│109 │C○○│97年12月│未提出/ │1.證人C○○筆錄│否│50萬 │ ││ │ │ │美金10萬 │ (警一卷P100-10│ │ │ ││ │ │ │ │ 2、偵七卷P153-│ │ │ ││ │ │ │ │ 157、偵五十七 │ │ │ ││ │ │ │ │ 卷P115-117、18│ │ │ ││ │ │ │ │ 3-186) │ │ │ ││ │ │ │ │2.附件四卷合庫、│ │ │ ││ │ │ │ │ 中央銀行外匯局│ │ │ ││ │ │ │ │ 交易明細 │ │ │ ││ │ │ │ │ (P3-276) │ │ │ ││ │ │ │ │3.被害人匯款時間│ │ │ ││ │ │ │ │ 及金額整理表( │ │ │ ││ │ │ │ │ 原審九卷P190) │ │ │ │├──┼───┼────┼─────┼────────┼─┼────┼────────┤│110 │癸○○│98年11月│7,647,532/│1.證人癸○○筆錄│是│53萬 │ ││ │ │ │6,952,302 │ (偵二卷P3-7、 │ │ │ ││ │ │ │ │ 卷P43-45、警一│ │ │ ││ │ │ │ │ 卷P106-108、偵│ │ │ ││ │ │ │ │ 七卷P189-193) │ │ │ ││ │ │ │ │2.償還協議書、本│ │ │ ││ │ │ │ │ 票(偵二卷P24) │ │ │ ││ │ │ │ │3.附件四卷合庫、│ │ │ ││ │ │ │ │ 中央銀行外匯局│ │ │ ││ │ │ │ │ 交易明細 │ │ │ ││ │ │ │ │ (P3-276) │ │ │ ││ │ │ │ │4.被害人匯款時間│ │ │ ││ │ │ │ │ 及金額整理表( │ │ │ ││ │ │ │ │ 原審九卷P190) │ │ │ │├──┼───┼────┼─────┼────────┼─┼────┼────────┤│111 │j○○│96年中 │49,683,110│1.證人j○○筆錄│否│1090萬 │ ││ │ │ │/ │ (警一卷P131-13│ │ │ ││ │ │ │45,166,464│ 3、偵七卷P208-│ │ │ ││ │ │ │ │ 215) │ │ │ ││ │ │ │ │2.償還協議書、本│ │ │ ││ │ │ │ │ 票(偵七卷P216)│ │ │ ││ │ │ │ │3.附件四卷合庫、│ │ │ ││ │ │ │ │ 中央銀行外匯局│ │ │ ││ │ │ │ │ 交易明細 │ │ │ ││ │ │ │ │ (P3-276) │ │ │ ││ │ │ │ │4.被害人匯款時間│ │ │ ││ │ │ │ │ 及金額整理表( │ │ │ ││ │ │ │ │ 原審九卷P190) │ │ │ │├──┼───┼────┼─────┼────────┼─┼────┼────────┤│112 │乙I○│99年12月│1,715,669/│1.證人乙I○○筆錄 │無 │ ││ │○ │ │1,559,699 │ (警六卷P92-94 │是│ │ ││ │ │ │ │ 、偵十二卷P13-│ │ │ ││ │ │ │ │ ) │ │ │ ││ │ │ │ │2.于明珠筆錄(偵1│ │ │ ││ │ │ │ │ 2卷P13-15) │ │ │ ││ │ │ │ │3.告訴代理人柯人│ │ │ ││ │ │ │ │ 內筆錄(警四卷 │ │ │ ││ │ │ │ │ P40-42 、警一 │ │ │ ││ │ │ │ │ 卷P97-99、偵六│ │ │ ││ │ │ │ │ 卷P307-312、警│ │ │ ││ │ │ │ │ 六卷P80-82、86│ │ │ ││ │ │ │ │ -88、偵五十七 │ │ │ ││ │ │ │ │ 卷P38-41、99-1│ │ │ ││ │ │ │ │ 03) │ │ │ ││ │ │ │ │3.償還協議書、本│ │ │ ││ │ │ │ │ 票(警六卷P95) │ │ │ │├──┼───┼────┼─────┼────────┼─┼────┼────────┤│113 │甲z○│99年4月 │3,667,123/│1.NEW-WELL外匯保│是│50萬 │ ││ │○ │ │3,333,748 │ 證金收據(偵十丐 │ │ ││ │ │ │ │ 卷P75 ) │ │ │ ││ │ │ │ │2.證人甲z○○筆錄 │ │ ││ │ │ │ │ (警六卷P35-37 │ │ │ ││ │ │ │ │ 、偵十二卷P19-│ │ │ ││ │ │ │ │ ) │ │ │ ││ │ │ │ │3.告訴代理人柯人│ │ │ ││ │ │ │ │ 內筆錄(警四卷 │ │ │ ││ │ │ │ │ P40-42 、警一 │ │ │ ││ │ │ │ │ 卷P97-99、偵六│ │ │ ││ │ │ │ │ 卷P307-312、警│ │ │ ││ │ │ │ │ 六卷P80-82、86│ │ │ ││ │ │ │ │ -88、偵五十七 │ │ │ ││ │ │ │ │ 卷P38-41、99-1│ │ │ ││ │ │ │ │ 03) │ │ │ ││ │ │ │ │4.償還協議書、本│ │ │ ││ │ │ │ │ 票(警六卷P38) │ │ │ ││ │ │ │ │5.附件四卷合庫、│ │ │ ││ │ │ │ │ 中央銀行外匯局│ │ │ ││ │ │ │ │ 交易明細 │ │ │ ││ │ │ │ │ (P3-276) │ │ │ ││ │ │ │ │6.被害人匯款時間│ │ │ ││ │ │ │ │ 及金額整理表( │ │ │ ││ │ │ │ │ 原審九卷P190) │ │ │ │├──┼───┼────┼─────┼────────┼─┼────┼────────┤│114 │G○○│99年1月 │634,806/ │1.證人G○○筆錄│是│10萬 │ ││ │ │ │577,096 │ (警六卷P42-44 │ │ │ ││ │ │ │ │ 、偵十二卷P19-│ │ │ ││ │ │ │ │ ) │ │ │ ││ │ │ │ │2.告訴代理人柯人│ │ │ ││ │ │ │ │ 內筆錄(警四卷 │ │ │ ││ │ │ │ │ P40-42 、警一 │ │ │ ││ │ │ │ │ 卷P97-99、偵六│ │ │ ││ │ │ │ │ 卷P307-312、警│ │ │ ││ │ │ │ │ 六卷P80-82、86│ │ │ ││ │ │ │ │ -88 、偵五十七│ │ │ ││ │ │ │ │ 卷P38-41、99-1│ │ │ ││ │ │ │ │ 03) │ │ │ ││ │ │ │ │3.償還協議書、本│ │ │ ││ │ │ │ │ 票(警六卷P45) │ │ │ │├──┼───┼────┼─────┼────────┼─┼────┼────────┤│115 │D○○│99年2~4 │545,258/ │1.證人D○○筆錄│是│無 │ ││ │ │月 │495,689 │ (警六卷P47-49 │ │ │ ││ │ │ │ │ 、偵十二卷P19 │ │ │ ││ │ │ │ │ ) │ │ │ ││ │ │ │ │2.告訴代理人柯人│ │ │ ││ │ │ │ │ 內筆錄(警四卷 │ │ │ ││ │ │ │ │ P40-42 、警一 │ │ │ ││ │ │ │ │ 卷P97-99、偵六│ │ │ ││ │ │ │ │ 卷P307-312、警│ │ │ ││ │ │ │ │ 六卷P80-82、86│ │ │ ││ │ │ │ │ -88 、偵五十七│ │ │ ││ │ │ │ │ 卷P38-41、99-1│ │ │ ││ │ │ │ │ 03) │ │ │ ││ │ │ │ │3.償還協議書、本│ │ │ ││ │ │ │ │ 票(警六卷P50) │ │ │ │├──┼───┼────┼─────┼────────┼─┼────┼────────┤│116 │甲r○│99年1月 │3,066,984/│1.證人甲r○○筆錄 │105萬 │ ││ │○ │ │2,788,167 │ (警六卷P1 9-21│是│ │ ││ │ │ │ │ 、偵十二卷P19-│ │ │ ││ │ │ │ │ ) │ │ │ ││ │ │ │ │2.告訴代理人柯人│ │ │ ││ │ │ │ │ 內筆錄(警四卷 │ │ │ ││ │ │ │ │ P40-42 、警一 │ │ │ ││ │ │ │ │ 卷P97-99、偵六│ │ │ ││ │ │ │ │ 卷P307-312、警│ │ │ ││ │ │ │ │ 六卷P80-82、86│ │ │ ││ │ │ │ │ -88、偵五十七 │ │ │ ││ │ │ │ │ 卷P38-41、99-1│ │ │ ││ │ │ │ │ 03) │ │ │ ││ │ │ │ │ 3.償還協議書、 │ │ │ ││ │ │ │ │ 本票(警六卷P2│ │ │ ││ │ │ │ │ 2) │ │ │ ││ │ │ │ │4.附件四卷合庫、│ │ │ ││ │ │ │ │ 中央銀行外匯局│ │ │ ││ │ │ │ │ 交易明細(P3-27│ │ │ ││ │ │ │ │ 6) │ │ │ ││ │ │ │ │5.被害人匯款時間│ │ │ ││ │ │ │ │ 及金額整理表( │ │ │ ││ │ │ │ │ 原審九卷P190) │ │ │ │├──┼───┼────┼─────┼────────┼─┼────┼────────┤│117 │L○○│98年11月│12,715,790│1.匯款資料(警六 │是│22萬 │ ││ │ │ │/ │ 卷P12) │ │ │ ││ │ │ │11,559,809│2.證人L○○筆錄│ │ │ ││ │ │ │ │ (警六卷P4-6、 │ │ │ ││ │ │ │ │ 偵十二卷P32-41│ │ │ ││ │ │ │ │ ) │ │ │ ││ │ │ │ │3.告訴代理人柯人│ │ │ ││ │ │ │ │ 內筆錄(警四卷 │ │ │ ││ │ │ │ │ P40-42、警一卷│ │ │ ││ │ │ │ │ P97-99、偵六卷│ │ │ ││ │ │ │ │ P307-312、警六│ │ │ ││ │ │ │ │ 卷P80-82、86-8│ │ │ ││ │ │ │ │ 8、偵五十七卷 │ │ │ ││ │ │ │ │ P38-41、99-103│ │ │ ││ │ │ │ │ ) │ │ │ ││ │ │ │ │4.償還協議書、本│ │ │ ││ │ │ │ │ 票(警六卷P7) │ │ │ ││ │ │ │ │5.附件四卷合庫、│ │ │ ││ │ │ │ │ 中央銀行外匯局│ │ │ ││ │ │ │ │ 交易明細 │ │ │ ││ │ │ │ │ (P3-276) │ │ │ ││ │ │ │ │6.被害人匯款時間│ │ │ ││ │ │ │ │ 及金額整理表( │ │ │ ││ │ │ │ │ 原審九卷P190) │ │ │ │├──┼───┼────┼─────┼────────┼─┼────┼────────┤│118 │q○○│99年4月 │2,104,385/│1.證人q○○筆錄│是│11萬 │ ││ │ │ │1,913,077 │ (警六卷P14-16 │ │ │ ││ │ │ │ │ 、偵十二卷P32-│ │ │ ││ │ │ │ │ 41 ) │ │ │ ││ │ │ │ │2.告訴代理人柯人│ │ │ ││ │ │ │ │ 內筆錄(警四卷 │ │ │ ││ │ │ │ │ P40-42 、警一 │ │ │ ││ │ │ │ │ 卷P97-99、偵六│ │ │ ││ │ │ │ │ 卷P307-312、警│ │ │ ││ │ │ │ │ 六卷P80-82、86│ │ │ ││ │ │ │ │ -88、偵五十七 │ │ │ ││ │ │ │ │ 卷P38-41、99-1│ │ │ ││ │ │ │ │ 03) │ │ │ ││ │ │ │ │3.償還協議書、本│ │ │ ││ │ │ │ │ 票(警六卷P17) │ │ │ │├──┼───┼────┼─────┼────────┼─┼────┼────────┤│119 │乙○○│99年11月│2,900,000/│1.匯款資料(偵十 │是│110萬 │ ││ │ │ │2,636,364 │ 二卷P50、警六 │ │ │ ││ │ │ │ │ 卷P72、77) │ │ │ ││ │ │ │ │2.證人乙○○筆錄│ │ │ ││ │ │ │ │ (偵十二卷P32-4│ │ │ ││ │ │ │ │ 1、原審五卷P51│ │ │ ││ │ │ │ │ -56 ) │ │ │ ││ │ │ │ │3.告訴代理人柯人│ │ │ ││ │ │ │ │ 內筆錄(警四卷 │ │ │ ││ │ │ │ │ P40-42、警一卷│ │ │ ││ │ │ │ │ P97-99、偵6卷 │ │ │ ││ │ │ │ │ P307-312、警六│ │ │ ││ │ │ │ │ 卷P80-82、86-8│ │ │ ││ │ │ │ │ 8、偵五十七卷 │ │ │ ││ │ │ │ │ P38-41、99-103│ │ │ ││ │ │ │ │ ) │ │ │ ││ │ │ │ │4.償還協議書、本│ │ │ ││ │ │ │ │ 票(警六卷P68) │ │ │ │├──┼───┼────┼─────┼────────┼─┼────┼────────┤│120 │甲a○│98年10月│8,106,892/│1.證人甲a○○筆錄 │15萬 │ ││ │○ │ │7,369,902 │ (警六卷P52-54 │是│ │ ││ │ │ │ │ 、偵十二卷P32-│ │ │ ││ │ │ │ │ 41 ) │ │ │ ││ │ │ │ │2.告訴代理人柯人│ │ │ ││ │ │ │ │ 內筆錄(警四卷 │ │ │ ││ │ │ │ │ P40-42 、警一 │ │ │ ││ │ │ │ │ 卷P97-99、偵六│ │ │ ││ │ │ │ │ 卷P307-312、警│ │ │ ││ │ │ │ │ 六卷P80-82、86│ │ │ ││ │ │ │ │ -88、偵五十七 │ │ │ ││ │ │ │ │ 卷P38-41、99-1│ │ │ ││ │ │ │ │ 03) │ │ │ ││ │ │ │ │3.償還協議書、本│ │ │ ││ │ │ │ │ 票(警六卷P55) │ │ │ ││ │ │ │ │4.附件四卷合庫、│ │ │ ││ │ │ │ │ 中央銀行外匯局│ │ │ ││ │ │ │ │ 交易明細 │ │ │ ││ │ │ │ │ (P3-276) │ │ │ ││ │ │ │ │5.被害人匯款時間│ │ │ ││ │ │ │ │ 及金額整理表( │ │ │ ││ │ │ │ │ 原審九卷P190) │ │ │ │├──┼───┼────┼─────┼────────┼─┼────┼────────┤│121 │乙辛○│98年9月 │4,112,814/│1.證人乙辛○○筆錄 │55萬 │ ││ │○ │ │3,738,922 │ (警六卷P27-29 │是│ │ ││ │ │ │ │ 、偵十二卷P32-│ │ │ ││ │ │ │ │ 41 ) │ │ │ ││ │ │ │ │2.告訴代理人柯人│ │ │ ││ │ │ │ │ 內筆錄(警四卷 │ │ │ ││ │ │ │ │ P40-42 、警一 │ │ │ ││ │ │ │ │ 卷P97-99、偵六│ │ │ ││ │ │ │ │ 卷P307-312、警│ │ │ ││ │ │ │ │ 六卷P80-82、86│ │ │ ││ │ │ │ │ -88、偵五十七 │ │ │ ││ │ │ │ │ 卷P38-41、99-1│ │ │ ││ │ │ │ │ 03) │ │ │ ││ │ │ │ │3.償還協議書、本│ │ │ ││ │ │ │ │ 票(警六卷P31) │ │ │ ││ │ │ │ │4.附件四卷合庫、│ │ │ ││ │ │ │ │ 中央銀行外匯局│ │ │ ││ │ │ │ │ 交易明細 │ │ │ ││ │ │ │ │ (P3-276) │ │ │ ││ │ │ │ │5.被害人匯款時間│ │ │ ││ │ │ │ │ 及金額整理表( │ │ │ ││ │ │ │ │ 原審九卷P190) │ │ │ │├──┼───┼────┼─────┼────────┼─┼────┼────────┤│122 │甲○○│98年11月│815,950/ │1.證人甲○○筆錄│是│無 │ ││ │ │ │741,773 │ (警六卷P5 8-60│ │ │ ││ │ │ │ │ 、偵十二卷P32-│ │ │ ││ │ │ │ │ 41) │ │ │ ││ │ │ │ │2.告訴代理人柯人│ │ │ ││ │ │ │ │ 內筆錄(警四卷 │ │ │ ││ │ │ │ │ P40-42 、警一 │ │ │ ││ │ │ │ │ 卷P97-99、偵六│ │ │ ││ │ │ │ │ 卷P307-312、警│ │ │ ││ │ │ │ │ 六卷P80-82、86│ │ │ ││ │ │ │ │ -88、偵五十七 │ │ │ ││ │ │ │ │ 卷P38-41、99-1│ │ │ ││ │ │ │ │ 03) │ │ │ ││ │ │ │ │3.償還協議書、本│ │ │ ││ │ │ │ │ 票(警六卷P61) │ │ │ │├──┼───┼────┼─────┼────────┼─┼────┼────────┤│123 │Q○○│100年1月│1,933,662/│1.告訴代理人柯人│是│無 │ ││ │ │ │1,757,875 │ 內筆錄(警四卷 │ │ │ ││ │ │ │ │ P40-42 、警一 │ │ │ ││ │ │ │ │ 卷P97-99、偵六│ │ │ ││ │ │ │ │ 卷P307-312、警│ │ │ ││ │ │ │ │ 六卷P80-82、86│ │ │ ││ │ │ │ │ -88、偵五十七 │ │ │ ││ │ │ │ │ 卷P38-41、99-1│ │ │ ││ │ │ │ │ 03) │ │ │ ││ │ │ │ │2.償還協議書、本│ │ │ ││ │ │ │ │ 票(警六卷P84) │ │ │ │├──┼───┼────┼─────┼────────┼─┼────┼────────┤│124 │P○○│100年2月│3,338,219/│1.告訴代理人柯人│是│無(起訴 │ ││ │ │ │3,034,745 │ 內筆錄(警四卷 │ │書附表贅│ ││ │ │ │ │ P40-42、警一卷│ │載長勝隱│ ││ │ │ │ │ P97-99、偵六卷│ │名合約) │ ││ │ │ │ │ P307-312、警六│ │ │ ││ │ │ │ │ 卷P80-82、86-8│ │ │ ││ │ │ │ │ 8、偵五十七卷 │ │ │ ││ │ │ │ │ P38-41、99-103│ │ │ ││ │ │ │ │ ) │ │ │ ││ │ │ │ │2.償還協議書、本│ │ │ ││ │ │ │ │ 票(警六卷P90) │ │ │ │├──┼───┼────┼─────┼────────┼─┼────┼────────┤│125 │乙G○│99年10月│未提出/ │證人乙G○○筆錄( 是│55萬 │ ││ │○ │ │美金10萬 │偵二卷P3-7 、 │ │ │ ││ │ │ │ │43-45) │ │ │ │├──┼───┼────┼─────┼────────┼─┼────┼────────┤│126 │簡素真│98年間 │860,720/ │1.證人簡素真筆錄│是│11萬 │ ││ │ │ │782,473 │ (偵二卷P3-7、4│ │ │ ││ │ │ │ │ 3-45、偵3卷P9-│ │ │ ││ │ │ │ │ 12) │ │ │ ││ │ │ │ │2.償還協議書、本│ │ │ ││ │ │ │ │ 票(偵二卷P30) │ │ │ │├──┼───┼────┼─────┼────────┼─┼────┼────────┤│127 │甲m○│99年6月 │6,199,011/│1.告訴代理人陳建│否│110萬 │ ││ │○ │ │5,635,465 │ 仁筆錄(偵一卷 │ │ │ ││ │ │ │ │ P127-135、偵七│ │ │ ││ │ │ │ │ 卷P295-303、偵│ │ │ ││ │ │ │ │ 五十七卷P209-2│ │ │ ││ │ │ │ │ 16) │ │ │ ││ │ │ │ │2.償還協議書、本│ │ │ ││ │ │ │ │ 票(附件一卷P27│ │ │ ││ │ │ │ │ ) │ │ │ ││ │ │ │ │3.附件四卷合庫、│ │ │ ││ │ │ │ │ 中央銀行外匯局│ │ │ ││ │ │ │ │ 交易明細 │ │ │ ││ │ │ │ │ (P3-276) │ │ │ ││ │ │ │ │4.被害人匯款時間│ │ │ ││ │ │ │ │ 及金額整理表( │ │ │ ││ │ │ │ │ 原審九卷P190) │ │ │ │├──┼───┼────┼─────┼────────┼─┼────┼────────┤│128 │辰○○│98年12月│11,718,378│1.NEW-WELL外匯保│是│無 │ ││ │ │ │/ │ 證金收據(附件 │ │ │ ││ │ │ │10,653,071│ 一卷卷P32-38) │ │ │ ││ │ │ │ │2.證人辰○○筆錄│ │ │ ││ │ │ │ │ (偵五十九卷P │ │ │ ││ │ │ │ │ 96-98、101-104│ │ │ ││ │ │ │ │ ) │ │ │ ││ │ │ │ │3.告訴代理人陳建│ │ │ ││ │ │ │ │ 仁筆錄(偵一卷 │ │ │ ││ │ │ │ │ P127-1 35、偵 │ │ │ ││ │ │ │ │ 七卷P295-303、│ │ │ ││ │ │ │ │ 偵五十七卷P209│ │ │ ││ │ │ │ │ -216) │ │ │ ││ │ │ │ │4.償還協議書、本│ │ │ ││ │ │ │ │ 票(附件一卷P31│ │ │ ││ │ │ │ │ ) │ │ │ ││ │ │ │ │5.附件四卷合庫、│ │ │ ││ │ │ │ │ 中央銀行外匯局│ │ │ ││ │ │ │ │ 交易明細 │ │ │ ││ │ │ │ │ (P3-276) │ │ │ ││ │ │ │ │6.被害人匯款時間│ │ │ ││ │ │ │ │ 及金額整理表( │ │ │ ││ │ │ │ │ 原審九卷P190反│ │ │ ││ │ │ │ │ ) │ │ │ │├──┼───┼────┼─────┼────────┼─┼────┼────────┤│129 │甲戊○│99年4月 │3,132,174/│1.NEW-WELL外匯保│是│無 │ ││ │○ │ │2,847,431 │ 證金收據(附件 │ │ │ ││ │ │ │ │ 一卷卷P40-41) │ │ │ ││ │ │ │ │2.告訴代理人陳建│ │ │ ││ │ │ │ │ 仁筆錄(偵一卷 │ │ │ ││ │ │ │ │ P127-1 35、偵 │ │ │ ││ │ │ │ │ 七卷P295-303、│ │ │ ││ │ │ │ │ 偵五十七卷P209│ │ │ ││ │ │ │ │ -216) │ │ │ ││ │ │ │ │3.償還協議書、本│ │ │ ││ │ │ │ │ 票(附件一卷P39│ │ │ ││ │ │ │ │ ) │ │ │ ││ │ │ │ │4.附件四卷合庫、│ │ │ ││ │ │ │ │ 中央銀行外匯局│ │ │ ││ │ │ │ │ 交易明細 │ │ │ ││ │ │ │ │ (P3-276) │ │ │ ││ │ │ │ │5.被害人匯款時間│ │ │ ││ │ │ │ │ 及金額整理表( │ │ │ ││ │ │ │ │ 原審九卷P190反│ │ │ ││ │ │ │ │ ) │ │ │ │├──┼───┼────┼─────┼────────┼─┼────┼────────┤│130 │甲d○│100年2月│1,450,000/│1.告訴代理人陳建│否│55萬 │ ││ │○ │ │1,318,182 │ 仁筆錄(偵一卷 │ │ │ ││ │ │ │ │ P127-1 35、偵 │ │ │ ││ │ │ │ │ 七卷P295-303、│ │ │ ││ │ │ │ │ 偵五十七卷P209│ │ │ ││ │ │ │ │ -216) │ │ │ ││ │ │ │ │2.償還協議書、本│ │ │ ││ │ │ │ │ 票(附件一卷P42│ │ │ ││ │ │ │ │ ) │ │ │ │├──┼───┼────┼─────┼────────┼─┼────┼────────┤│131 │甲e○│99年8月 │8,574,546/│1.NEW-WELL外匯保│是│無 │ ││ │○ │ │7,795,042 │ 證金收據(附件 │ │ │ ││ │ │ │ │ 一卷P45-48) │ │ │ ││ │ │ │ │2.告訴代理人陳建│ │ │ ││ │ │ │ │ 仁筆錄(偵一卷 │ │ │ ││ │ │ │ │ P127-135、偵七│ │ │ ││ │ │ │ │ 卷P295-303、偵│ │ │ ││ │ │ │ │ 五十七卷P209-2│ │ │ ││ │ │ │ │ 16) │ │ │ ││ │ │ │ │3.償還協議書、本│ │ │ ││ │ │ │ │ 票(附件一卷P44│ │ │ ││ │ │ │ │ ) │ │ │ │├──┼───┼────┼─────┼────────┼─┼────┼────────┤│132 │卯○○│99年6月 │3,016,000/│1.NEW-WELL外匯保│是│無 │ ││ │ │ │2,741,818 │ 證金收據(附件 │ │ │ ││ │ │ │ │ 一卷P50) │ │ │ ││ │ │ │ │2.告訴代理人陳建│ │ │ ││ │ │ │ │ 仁筆錄(偵一卷P│ │ │ ││ │ │ │ │ 127-1 35、偵七│ │ │ ││ │ │ │ │ 卷P295-303、偵│ │ │ ││ │ │ │ │ 五十七卷P209-2│ │ │ ││ │ │ │ │ 16) │ │ │ ││ │ │ │ │3.償還協議書、本│ │ │ ││ │ │ │ │ 票(附件一卷P49│ │ │ ││ │ │ │ │ ) │ │ │ │├──┼───┼────┼─────┼────────┼─┼────┼────────┤│133 │甲W○│99年11月│1,450,000/│1.匯款資料(偵六 │是│無 │ ││ │○(張 │ │1,318,182 │ 十五卷P108、11│ │ │ ││ │豐富之│ │ │ 2、113) │ │ │ ││ │妻 │ │ │2.證人甲W○○筆錄 │ │ ││ │ │ │ │ (警7卷P1-3、偵│ │ │ ││ │ │ │ │ 六十三卷P110-1│ │ │ ││ │ │ │ │ 13、191-192、 │ │ │ ││ │ │ │ │ 偵六十五卷P81-│ │ │ ││ │ │ │ │ 82) │ │ │ ││ │ │ │ │3.告訴代理人陳建│ │ │ ││ │ │ │ │ 仁筆錄(偵一卷P│ │ │ ││ │ │ │ │ 127-1 35、偵七│ │ │ ││ │ │ │ │ 卷P295-303、偵│ │ │ ││ │ │ │ │ 五十七卷P209-2│ │ │ ││ │ │ │ │ 16) │ │ │ ││ │ │ │ │ 4.償還協議書、 │ │ │ ││ │ │ │ │ 本票(偵六十五│ │ │ ││ │ │ │ │ 卷P138) │ │ │ │├──┼───┼────┼─────┼────────┼─┼────┼────────┤│134 │甲宙○│100年2月│1,450,000/│1.告訴代理人王如│是│55萬 │ ││ │○ │ │1,318,182 │ 茵筆錄(偵三十 │ │ │ ││ │ │ │ │ 卷P10-12、警五│ │ │ ││ │ │ │ │ 卷P217-220、偵│ │ │ ││ │ │ │ │ 一卷P127-135、│ │ │ ││ │ │ │ │ 警一卷P79-82、│ │ │ ││ │ │ │ │ 偵八卷P219-231│ │ │ ││ │ │ │ │ 、偵五十七卷P1│ │ │ ││ │ │ │ │ 4-18、88-92) │ │ │ ││ │ │ │ │2.償還協議書、本│ │ │ ││ │ │ │ │ 票(附件一卷P52│ │ │ ││ │ │ │ │ ) │ │ │ │├──┼───┼────┼─────┼────────┼─┼────┼────────┤│135 │甲天○│99年2月 │10,874,043│1.NEW-WELL外匯保│是│55萬 │ ││ │○ │ │/9,885,494│ 證金收據、匯款│ │ │ ││ │ │ │ │ 資料(附件一卷 │ │ │ ││ │ │ │ │ P56、59-67) │ │ │ ││ │ │ │ │2.告訴代理人王如│ │ │ ││ │ │ │ │ 茵筆錄(偵三十 │ │ │ ││ │ │ │ │ 卷P10-12、警五│ │ │ ││ │ │ │ │ 卷P217-220、偵│ │ │ ││ │ │ │ │ 一卷P127-135、│ │ │ ││ │ │ │ │ 警一卷P79-82、│ │ │ ││ │ │ │ │ 偵八卷P219-231│ │ │ ││ │ │ │ │ 、偵五十七卷 │ │ │ ││ │ │ │ │ P14-18、88-92)│ │ │ ││ │ │ │ │3.償還協議書、本│ │ │ ││ │ │ │ │ 票(附件一卷P55│ │ │ ││ │ │ │ │ ) │ │ │ ││ │ │ │ │4.附件四卷合庫、│ │ │ ││ │ │ │ │ 中央銀行外匯局│ │ │ ││ │ │ │ │ 交易明細 │ │ │ ││ │ │ │ │ (P3-276) │ │ │ ││ │ │ │ │5.被害人匯款時間│ │ │ ││ │ │ │ │ 及金額整理表( │ │ │ ││ │ │ │ │ 原審九卷P190反│ │ │ ││ │ │ │ │ ) │ │ │ │├──┼───┼────┼─────┼────────┼─┼────┼────────┤│136 │甲E○│99年12月│1,450,000/│1.NEW-WELL外匯保│是│55萬 │ ││ │○ │ │1,318,182 │ 證金收據、匯款│ │ │ ││ │ │ │ │ 資料(附件一卷 │ │ │ ││ │ │ │ │ P69-70 ) │ │ │ ││ │ │ │ │2.告訴代理人王如│ │ │ ││ │ │ │ │ 茵筆錄(偵三十 │ │ │ ││ │ │ │ │ 卷P10-12、警五│ │ │ ││ │ │ │ │ 卷P217-220、偵│ │ │ ││ │ │ │ │ 一卷P127-135、│ │ │ ││ │ │ │ │ 警一卷P79-82、│ │ │ ││ │ │ │ │ 偵八卷P219-231│ │ │ ││ │ │ │ │ 、偵五十七卷 │ │ │ ││ │ │ │ │ P14-18 、88-92│ │ │ ││ │ │ │ │ ) │ │ │ ││ │ │ │ │3.償還協議書、本│ │ │ ││ │ │ │ │ 票(附件一卷P68│ │ │ ││ │ │ │ │ ) │ │ │ │├──┼───┼────┼─────┼────────┼─┼────┼────────┤│137 │X○○│99年6月 │13,050,000│1.NEW-WELL外匯保│是│無 │ ││ │(王如 │ │/ │ 證金收據、匯款│ │ │ ││ │茵之夫│ │11,863,636│ 資料(附件一卷 │ │ │ ││ │) │ │ │ P73-78 ) │ │ │ ││ │ │ │ │2.證人X○○筆錄│ │ │ ││ │ │ │ │ (警一卷P79-82 │ │ │ ││ │ │ │ │ 、偵五十七卷P3│ │ │ ││ │ │ │ │ 4-36 、94-97) │ │ │ ││ │ │ │ │3.告訴代理人王如│ │ │ ││ │ │ │ │ 茵筆錄(偵三十 │ │ │ ││ │ │ │ │ 卷P10-12、警五│ │ │ ││ │ │ │ │ 卷P217-220、偵│ │ │ ││ │ │ │ │ 一卷P127-135、│ │ │ ││ │ │ │ │ 警一卷P79-82、│ │ │ ││ │ │ │ │ 偵八卷P219-231│ │ │ ││ │ │ │ │ 、偵五十七卷P1│ │ │ ││ │ │ │ │ 4-18、88-92) │ │ │ ││ │ │ │ │4.償還協議書、本│ │ │ ││ │ │ │ │ 票(附件一卷P72│ │ │ ││ │ │ │ │ ) │ │ │ ││ │ │ │ │5.附件四卷合庫、│ │ │ ││ │ │ │ │ 中央銀行外匯局│ │ │ ││ │ │ │ │ 交易明細 │ │ │ ││ │ │ │ │ (P3-276) │ │ │ ││ │ │ │ │6.被害人匯款時間│ │ │ ││ │ │ │ │ 及金額整理表( │ │ │ ││ │ │ │ │ 原審九卷P190反│ │ │ ││ │ │ │ │ ) │ │ │ │├──┼───┼────┼─────┼────────┼─┼────┼────────┤│138 │黃○○│99年8月 │7,688,828 │1.NEW-WELL外匯保│是│110萬 │ ││ │ │ │6,989,844 │ 證金收據、匯款│ │ │ ││ │ │ │ │ 資料(附件一卷 │ │ │ ││ │ │ │ │ P142-146) │ │ │ ││ │ │ │ │2.告訴代理人王如│ │ │ ││ │ │ │ │ 茵筆錄(偵三十 │ │ │ ││ │ │ │ │ 卷P10-12、警五│ │ │ ││ │ │ │ │ 卷P217-220、偵│ │ │ ││ │ │ │ │ 一卷P127-135、│ │ │ ││ │ │ │ │ 警一卷P79-82、│ │ │ ││ │ │ │ │ 偵八卷P219-231│ │ │ ││ │ │ │ │ 、偵五十七卷P1│ │ │ ││ │ │ │ │ 4-18、88-92) │ │ │ ││ │ │ │ │3.償還協議書、本│ │ │ ││ │ │ │ │ 票(附件一卷P14│ │ │ ││ │ │ │ │ 1) │ │ │ ││ │ │ │ │4.附件四卷合庫、│ │ │ ││ │ │ │ │ 中央銀行外匯局│ │ │ ││ │ │ │ │ 交易明細 │ │ │ ││ │ │ │ │ (P3-276) │ │ │ ││ │ │ │ │5.被害人匯款時間│ │ │ ││ │ │ │ │ 及金額整理表( │ │ │ ││ │ │ │ │ 原審九卷P190反│ │ │ ││ │ │ │ │ ) │ │ │ │├──┼───┼────┼─────┼────────┼─┼────┼────────┤│139 │甲Q○│99年9月 │290,000/ │1.NEW-WELL外匯保│是│11萬 │ ││ │○ │ │263,636 │ 證金收據、匯款│ │ │ ││ │ │ │ │ 資料(附件一卷 │ │ │ ││ │ │ │ │ P151、154) │ │ │ ││ │ │ │ │2.告訴代理人陳建│ │ │ ││ │ │ │ │ 仁筆錄(偵一卷 │ │ │ ││ │ │ │ │ P127-1 35、偵 │ │ │ ││ │ │ │ │ 七卷P295-303、│ │ │ ││ │ │ │ │ 偵五十七卷P209│ │ │ ││ │ │ │ │ -216) │ │ │ ││ │ │ │ │3.償還協議書、本│ │ │ ││ │ │ │ │ 票(附件一卷 │ │ │ ││ │ │ │ │ P150) │ │ │ │├──┼───┼────┼─────┼────────┼─┼────┼────────┤│140 │甲己○│99年11月│1,450,000/│1.NEW-WELL外匯保│是│無 │ ││ │○ │ │1,318,182 │ 證金收據(附件 │ │ │ ││ │ │ │ │ 一卷卷P194) │ │ │ ││ │ │ │ │2.證人甲己○○筆錄 │ │ ││ │ │ │ │ (偵五十九卷P4-│ │ │ ││ │ │ │ │ 6、12-15) │ │ │ ││ │ │ │ │3.告訴代理人陳建│ │ │ ││ │ │ │ │ 仁筆錄(偵一卷P│ │ │ ││ │ │ │ │ 127-135、偵七 │ │ │ ││ │ │ │ │ 卷P295-303、偵│ │ │ ││ │ │ │ │ 五十七卷P209-2│ │ │ ││ │ │ │ │ 16) │ │ │ ││ │ │ │ │4.償還協議書、本│ │ │ ││ │ │ │ │ 票(附件一卷 │ │ │ ││ │ │ │ │ P193) │ │ │ │├──┼───┼────┼─────┼────────┼─┼────┼────────┤│141 │F○○│100年2月│125,541/ │1.告訴代理人賴秋│是│無 │ ││ │ │ │114,128 │ 宜筆錄(警三卷 │ │ │ ││ │ │ │ │ P210-212) │ │ │ ││ │ │ │ │2.償還協議書、本│ │ │ ││ │ │ │ │ 票(警三卷P221)│ │ │ │├──┼───┼────┼─────┼────────┼─┼────┼────────┤│142 │乙宇○│99年10月│1,537,000/│1.NEW-WELL外匯保│否│55萬 │ ││ │○ │ │1,397,273 │ 證金收據(偵五 │ │ │ ││ │ │ │ │ 十八卷P125) │ │ │ ││ │ │ │ │2.告訴代理人賴秋│ │ │ ││ │ │ │ │ 宜筆錄(警三卷 │ │ │ ││ │ │ │ │ P210-212) │ │ │ ││ │ │ │ │3.償還協議書、本│ │ │ ││ │ │ │ │ 票(警三卷P222)│ │ │ │├──┼───┼────┼─────┼────────┼─┼────┼────────┤│143 │乙玄○│99年10月│1,621,100/│1.告訴代理人賴秋│否│55萬 │ ││ │○ │ │1,473,727 │ 宜筆錄(警三卷 │ │ │ ││ │ │ │ │ P210-212) │ │ │ ││ │ │ │ │2.償還協議書、本│ │ │ ││ │ │ │ │ 票(警三卷P225)│ │ │ ││ │ │ │ │3.附件四卷合庫、│ │ │ ││ │ │ │ │ 中央銀行外匯局│ │ │ ││ │ │ │ │ 交易明細 │ │ │ ││ │ │ │ │ (P3-276) │ │ │ ││ │ │ │ │4.被害人匯款時間│ │ │ ││ │ │ │ │ 及金額整理表( │ │ │ ││ │ │ │ │ 原審九卷P190反│ │ │ ││ │ │ │ │ ) │ │ │ │├──┼───┼────┼─────┼────────┼─┼────┼────────┤│144 │W○○│98年10月│未提出/ │NEW-WELL外匯保證│否│無 │ ││ │ │ │美金100萬 │金收據(附件二卷 │ │ │ ││ │ │ │ │P49-67) │ │ │ │├──┼───┼────┼─────┼────────┼─┼────┼────────┤│145 │乙癸○│98年12月│未提出/ │1.NEW-WELL外匯保│否│無 │ ││ │○ │ │美金30萬 │ 證金收據(附件 │ │ │ ││ │ │ │ │ 二卷卷P68-73) │ │ │ ││ │ │ │ │2.附件四卷合庫、│ │ │ ││ │ │ │ │ 中央銀行外匯局│ │ │ ││ │ │ │ │ 交易明細 │ │ │ ││ │ │ │ │ (P3-276) │ │ │ ││ │ │ │ │3.被害人匯款時間│ │ │ ││ │ │ │ │ 及金額整理表( │ │ │ ││ │ │ │ │ 原審九卷P190反│ │ │ ││ │ │ │ │ ) │ │ │ │├──┼───┼────┼─────┼────────┼─┼────┼────────┤│146 │甲O○│98年7月 │未提出/ │1.NEW-WELL外匯保│否│無 │ ││ │○ │ │美金1萬8千│ 證金收據(偵五 │ │ │ ││ │ │ │ │ 十七卷P170-171│ │ │ ││ │ │ │ │ ) │ │ │ ││ │ │ │ │2.附件四卷合庫、│ │ │ ││ │ │ │ │ 中央銀行外匯局│ │ │ ││ │ │ │ │ 交易明細 │ │ │ ││ │ │ │ │ (P3-276) │ │ │ ││ │ │ │ │3.被害人匯款時間│ │ │ ││ │ │ │ │ 及金額整理表( │ │ │ ││ │ │ │ │ 原審九卷P190反│ │ │ ││ │ │ │ │ ) │ │ │ │├──┼───┼────┼─────┼────────┼─┼────┼────────┤│147 │z○○│98年8月 │未提出/ │NEW-WELL外匯保證│否│無 │ ││ │ │ │美金1萬8千│金收據(附件二卷 │ │ │ ││ │ │ │ │P74-75) │ │ │ │├──┼───┼────┼─────┼────────┼─┼────┼────────┤│148 │k○○│98年12月│1,450,000/│1.NEW-WELL外匯保│否│無 │ ││ │ │ │1,318,182 │ 證金收據(附件 │ │ │ ││ │ │ │ │ 一卷P192) │ │ │ ││ │ │ │ │2.償還協議書、本│ │ │ ││ │ │ │ │ 票(附件一卷 │ │ │ ││ │ │ │ │ P191) │ │ │ ││ │ │ │ │3.附件四卷合庫、│ │ │ ││ │ │ │ │ 中央銀行外匯局│ │ │ ││ │ │ │ │ 交易明細 │ │ │ ││ │ │ │ │ (P3-276) │ │ │ ││ │ │ │ │4.被害人匯款時間│ │ │ ││ │ │ │ │ 及金額整理表( │ │ │ ││ │ │ │ │ 原審九卷P190反│ │ │ ││ │ │ │ │ ) │ │ │ │├──┼───┼────┼─────┼────────┼─┼────┼────────┤│149 │乙L○│98年12月│未提出/ │1.NEW-WELL外匯保│否│無 │ ││ │○ │ │美金7萬 │ 證金收據、匯款│ │ │ ││ │ │ │ │ 資料(附件二卷P│ │ │ ││ │ │ │ │ 78-80 、偵五十│ │ │ ││ │ │ │ │ 九卷P29) │ │ │ ││ │ │ │ │2.證人乙L○○筆錄 │ │ ││ │ │ │ │ (偵五十九卷P27│ │ │ ││ │ │ │ │ -28、35-39) │ │ │ ││ │ │ │ │3.附件四卷合庫、│ │ │ ││ │ │ │ │ 中央銀行外匯局│ │ │ ││ │ │ │ │ 交易明細 │ │ │ ││ │ │ │ │ (P3-276) │ │ │ ││ │ │ │ │4.被害人匯款時間│ │ │ ││ │ │ │ │ 及金額整理表( │ │ │ ││ │ │ │ │ 原審九卷P190反│ │ │ ││ │ │ │ │ ) │ │ │ │├──┼───┼────┼─────┼────────┼─┼────┼────────┤│150 │甲x○│98年12月│未提出/ │1.NEW-WELL外匯保│否│33萬 │ ││ │○ │ │美金11萬 │ 證金收據(附件 │ │ │ ││ │ │ │ │ 二卷P81-83) │ │ │ ││ │ │ │ │2.附件四卷合庫、│ │ │ ││ │ │ │ │ 中央銀行外匯局│ │ │ ││ │ │ │ │ 交易明細 │ │ │ ││ │ │ │ │ (P3-276) │ │ │ ││ │ │ │ │3.被害人匯款時間│ │ │ ││ │ │ │ │ 及金額整理表( │ │ │ ││ │ │ │ │ 原審九卷P190反│ │ │ ││ │ │ │ │ ) │ │ │ │├──┼───┼────┼─────┼────────┼─┼────┼────────┤│151 │甲丑○│99年7月 │未提出/ │1.NEW-WELL外匯保│否│無 │ ││ │○ │ │美金15萬 │ 證金收據(附件 │ │ │ ││ │ │ │ │ 二卷P87-88) │ │ │ ││ │ │ │ │2.附件四卷合庫、│ │ │ ││ │ │ │ │ 中央銀行外匯局│ │ │ ││ │ │ │ │ 交易明細 │ │ │ ││ │ │ │ │ (P3-276) │ │ │ ││ │ │ │ │3.被害人匯款時間│ │ │ ││ │ │ │ │ 及金額整理表( │ │ │ ││ │ │ │ │ 原審九卷P190反│ │ │ ││ │ │ │ │ ) │ │ │ │├──┼───┼────┼─────┼────────┼─┼────┼────────┤│152 │甲戌○│97年8月 │未提出/ │1.證人甲戌○○筆錄 │110萬 │ ││ │○(郭 │ │400多萬 │ (警一卷P156-15│否│ │ ││ │武宗之│ │ │ 9、偵六卷P276-│ │ │ ││ │姪) │ │ │ 281) │ │ │ ││ │ │ │ │2.附件四卷合庫、│ │ │ ││ │ │ │ │ 中央銀行外匯局│ │ │ ││ │ │ │ │ 交易明細 │ │ │ ││ │ │ │ │ (P3-276) │ │ │ ││ │ │ │ │3.被害人匯款時間│ │ │ ││ │ │ │ │ 及金額整理表( │ │ │ ││ │ │ │ │ 原審九卷P190反│ │ │ ││ │ │ │ │ ) │ │ │ │├──┼───┼────┼─────┼────────┼─┼────┼────────┤│153 │乙壬○│99年間 │未提出/ │證人乙壬○○筆錄( 否│無 │ ││ │○ │ │美金5萬 │警一卷P44- 48、 │ │ │ ││ │ │ │ │偵八卷P67-75) │ │ │ │├──┼───┼────┼─────┼────────┼─┼────┼────────┤│154 │甲丙○│99年8月 │887,200/ │1.匯款資料(偵二 │是│30萬 │ ││ │○ │ │806,545 │ 十八卷P22) │ │ │ ││ │ │ │ │2.證人甲丙○○筆錄││ │ ││ │ │ │ │ (偵二十八卷P2 │ │ │ ││ │ │ │ │ 、17-21、54-57│ │ │ ││ │ │ │ │ 、偵二十九卷P4│ │ │ ││ │ │ │ │ -7) │ │ │ ││ │ │ │ │3.償還協議書、本│ │ │ ││ │ │ │ │ 票(偵二十八卷P│ │ │ ││ │ │ │ │ 29) │ │ │ ││ │ │ │ │4.附件四卷合庫、│ │ │ ││ │ │ │ │ 中央銀行外匯局│ │ │ ││ │ │ │ │ 交易明細 │ │ │ ││ │ │ │ │ (P3-276) │ │ │ ││ │ │ │ │5.被害人匯款時間│ │ │ ││ │ │ │ │ 及金額整理表( │ │ │ ││ │ │ │ │ 原審九卷P190反│ │ │ ││ │ │ │ │ ) │ │ │ │├──┼───┼────┼─────┼────────┼─┼────┼────────┤│155 │乙J○│98年11月│18,099,306│1.證人乙J○○筆│是│11萬 │ ││ │○ │ │/ │ 錄(偵八卷P298-│ │ │ ││ │ │ │16,453,915│ 305) │ │ │ ││ │ │ │ │2.償還協議書、本│ │ │ ││ │ │ │ │ 票(偵八卷P288)│ │ │ ││ │ │ │ │3.附件四卷合庫、│ │ │ ││ │ │ │ │ 中央銀行外匯局│ │ │ ││ │ │ │ │ 交易明細 │ │ │ ││ │ │ │ │ (P3-276) │ │ │ ││ │ │ │ │4.被害人匯款時間│ │ │ ││ │ │ │ │ 及金額整理表( │ │ │ ││ │ │ │ │ 原審九卷P190反│ │ │ ││ │ │ │ │ ) │ │ │ │├──┼───┼────┼─────┼────────┼─┼────┼────────┤│156 │乙酉○│99年11月│未提出/ │1.支票(原審八卷 │是│無 │ ││ │○(原 │ │762萬9千 │ P14-23 ) │ │ │ ││ │名:蔡│ │ │2.證人乙酉○○筆│ │ │ ││ │鋕傳) │ │ │ 錄(偵9卷P10-14│ │ │ ││ │ │ │ │ 、26-32、偵八 │ │ │ ││ │ │ │ │ 八P312-318) │ │ │ │├──┼───┼────┼─────┼────────┼─┼────┼────────┤│157 │甲B○│98年6月 │1,450,000/│1.NEW-WELL外匯保│是│73萬7千 │ ││ │○ │ │1,318,182 │ 證金收據、匯款│ │ │ ││ │ │ │ │ 資料(偵十三卷P│ │ │ ││ │ │ │ │ 25、31-34) │ │ │ ││ │ │ │ │2.證人甲B○○筆錄││ ││ │ │ │ │ (偵十一卷P3-4 │ │ │ ││ │ │ │ │ 、偵十三卷P2-3│ │ │ ││ │ │ │ │ 、58-61 、偵八│ │ │ ││ │ │ │ │ 卷P312-318) │ │ │ ││ │ │ │ │3.償還協議書、本│ │ │ ││ │ │ │ │ 票(偵十三卷P36│ │ │ ││ │ │ │ │ ) │ │ │ ││ │ │ │ │4.附件四卷合庫、│ │ │ ││ │ │ │ │ 中央銀行外匯局│ │ │ ││ │ │ │ │ 交易明細 │ │ │ ││ │ │ │ │ (P3-276) │ │ │ ││ │ │ │ │5.被害人匯款時間│ │ │ ││ │ │ │ │ 及金額整理表( │ │ │ ││ │ │ │ │ 原審九卷P190反│ │ │ ││ │ │ │ │ ) │ │ │ │└──┴───┴────┴─────┴────────┴─┴────┴────────┘

附表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3574 、26329號、104 年偵字第255585號移送併案意旨書,經剔除與起訴相同之犯罪事實及退回移送併案之部分):

┌─┬───┬────┬─────┬────┬────────┬────┬──────┐│編│投資人│投資時間│償還協議書│介紹投資│證據資料及其出處│長勝隱名│備註 ││號│ │ │債權額/投 │之人(依 │ │契約投資│ ││ │ │ │資金額(元)│併案意旨│ │金額(元)│ ││ │ │ │ │書記載) │ │ │ │├─┼───┼────┼─────┼────┼────────┼────┼──────┤│1 │甲未○│99年9月 │550,000元 │x○○ │1.甲J○○簽收單2 │ ││ │○ │29日 │ │ │ 紙(偵五十五卷│ │ ││ │白雪婷├────┼─────┤ │ P18-18反) │ │ ││ │ │99年10月│5萬元美金 │ │2.客戶甲未○○投資 │ ││ │ │1日 │ │ │ 之73萬6,600之 │ │ ││ │ ├────┼─────┤ │ NEW-WELL匯保證│ │ ││ │ │99年10月│550,000元 │ │ 金收據影本(偵│ │ ││ │ │6日 │ │ │ 五十五卷P20) │ │ ││ │ │ │ │ │3.甲未○○提供之合 │ ││ │ │ │ │ │ 作金庫銀行存款│ │ ││ │ │ │ │ │ 憑條4紙、匯出 │ │ ││ │ │ │ │ │ 匯款賣匯水單1 │ │ ││ │ │ │ │ │ 紙、出匯款申請│ │ ││ │ │ │ │ │ 書1紙、存摺影 │ │ ││ │ │ │ │ │ 本2份、隱名合 │ │ ││ │ │ │ │ │ 作加盟契約書2 │ │ ││ │ │ │ │ │ 份、加盟股份分│ │ ││ │ │ │ │ │ 配認書(偵五十│ │ ││ │ │ │ │ │ 五卷P20反-27反│ │ ││ │ │ │ │ │ ) │ │ ││ │ │ │ │ │4.證人筆錄(偵五│ │ ││ │ │ │ │ │ 十五卷P14反-17│ │ ││ │ │ │ │ │ 、P74-76) │ │ ││ │ │ │ │ │5.中央銀行外匯局│ │ ││ │ │ │ │ │ 匯往國外受款人│ │ ││ │ │ │ │ │ 交易資料明細表│ │ ││ │ │ │ │ │ 第430筆(本院 │ │ ││ │ │ │ │ │ 卷五P185) │ │ ││ │ │ │ │ │6.合作金庫商業銀│ │ ││ │ │ │ │ │ 行開元分行101 │ │ ││ │ │ │ │ │ 年3月16日合金 │ │ ││ │ │ │ │ │ 開元字第101000│ │ ││ │ │ │ │ │ 0796號函及檢附│ │ ││ │ │ │ │ │ x○○、高雪珍│ │ ││ │ │ │ │ │ 之歷史交易明細│ │ ││ │ │ │ │ │ 查詢結果(偵六│ │ ││ │ │ │ │ │ 十卷P2、本院卷 │ │ ││ │ │ │ │ │ 五P115、117) │ │ ││ │ │ │ │ │ │ │ │├─┼───┼────┼─────┼────┼────────┼────┼──────┤│2 │賴阿快│98年1月 │200,000元 │甲丁○○│1.臺灣新光商業銀│ │ ││ │(張子│21日 │美金 │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龍之岳│ │(中央銀行│ │ 業務服務部104 │ │ ││ │母) │ │外匯局匯往│ │ 年5月22日(10 │ │ ││ │ │ │國外受款人│ │ 4)新光銀業務 │ │ ││ │ │ │交易資料明│ │ 字第3586號函及│ │ ││ │ │ │細表105筆)│ │ 檢附x○○、長│ │ ││ │ ├────┼─────┤ │ 勝公司交易明細│ │ ││ │ │98年2月 │135,000元 │ │ 光碟列印資料(│ │ ││ │ │13日 │ │ │ 原審卷八P26-27│ │ ││ │ │ │ │ │ 、本院卷五P147│ │ ││ │ ├────┼─────┤ │ ) │ │ ││ │ │98年5月6│1,869,000 │ │2.中央銀行外匯局│ │ ││ │ │日 │元 │ │ 匯往國外款人交│ │ ││ │ │ │ │ │ 易資料戶彙總及│ │ ││ │ │ │ │ │ 明細第105筆( │ │ ││ │ ├────┼─────┤ │ 本院卷五P165)│ │ ││ │ │98年5月6│1,450,000 │ │3.合作金庫商業銀│ │ ││ │ │日 │元 │ │ 行開元分行101 │ │ ││ │ │ │ │ │ 年3月16日合金 │ │ ││ │ │ │ │ │ 開元字第101000│ │ ││ │ ├────┼─────┤ │ 0796號函及檢附│ │ ││ │ │98年9月 │649,400元 │ │ x○○、高雪珍│ │ ││ │ │21日 │ │ │ 之歷史交易明細│ │ ││ │ ├────┼─────┤ │ 查詢結果(偵六│ │ ││ │ │99年8月 │500,000元 │ │ 十卷P2、本院卷│ │ ││ │ │25日 │ │ │ 五P119) │ │ ││ │ │ │ │ │5.被告自白(警一│ │ ││ │ ├────┼─────┤ │ 卷P8反、偵五十│ │ ││ │ │100年1月│134,970元 │ │ 七卷P389、偵八│ │ ││ │ │31日 │ │ │ 卷P194、原審卷│ │ ││ │ │ │ │ │ 一P219)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c○○│98年5月 │900,000 │甲丁○○│1.合作金庫商業銀│ │ ││ │ │11日 │(偵六十 │ │ 行開元分行101 │ │ ││ │ │ │卷P78) │ │ 年3月16日合金 │ │ ││ │ │ │ │ │ 開元字第101000│ │ ││ │ │ │ │ │ 0796號函及檢附│ │ ││ │ │ │ │ │ x○○、高雪珍│ │ ││ │ │ │ │ │ 之歷史交易明細│ │ ││ │ │ │ │ │ 查詢結果(偵六│ │ ││ │ │ │ │ │ 十卷P78) │ │ ││ │ │ │ │ │2.證人筆錄(偵五│ │ ││ │ │ │ │ │ 十九卷P1-3反、│ │ ││ │ │ │ │ │ P12-15) │ │ ││ │ │ │ │ │3.被告自白(警一│ │ ││ │ │ │ │ │ 卷P8反、偵五十│ │ ││ │ │ │ │ │ 七卷P389、偵八│ │ ││ │ │ │ │ │ 卷P194、原審卷│ │ ││ │ │ │ │ │ 一P219) │ │ ││ ├───┼────┼─────┼────┼────────┼────┼──────┤│ │范姜宏│97年9月1│1,600,000 │甲丁○○│1.投資人匯款至孫│ │ ││ │昱 │日 │元(附件四│ │ 佳宏合作金庫開│ │ ││ │ │ │卷P17反) │ │ 元分行第000000│ │ ││ │ ├────┼─────┤ │ 0000000 號帳戶│ │ ││ │ │97年10月│325,000元 │ │ 明細表(偵五十 │ │ ││ │ │14日 │(偵六十 │ │ 五卷P35) │ │ ││ │ │ │卷P43) │ │2.合作金庫商業銀│ │ ││ │ ├────┼─────┤ │ 行開元分行101 │ │ ││ │ │98年9月 │20,000元美│ │ 年3月16日合金 │ │ ││ │ │16日 │金 │ │ 開元字第101000│ │ ││ │ │ │(中央銀行│ │ 0796號函及檢附│ │ ││ │ │ │外匯局匯往│ │ x○○、高雪珍│ │ ││ │ │ │國外受款人│ │ 之歷史交易明細│ │ ││ │ │ │交易資料明│ │ 查詢結果(偵六│ │ ││ │ │ │細表302筆)│ │ 十卷P43、P143 │ │ ││ │ ├────┼─────┤ │ ) │ │ ││ │ │98年12月│811,000元 │ │3.長勝國際開發股│ │ ││ │ │21日 │(偵六十 │ │ 份有限公司孫佳│ │ ││ │ │ │卷P143) │ │ 宏合作金庫銀行│ │ ││ │ ├────┼─────┤ │ 開元分行第0000│ │ ││ │ │99年8月 │1,000,000 │ │ 000000000號帳 │ │ ││ │ │25日 │元 │ │ 戶往來資料(附│ │ ││ │ │ │(偵五十 │ │ 件四卷P17反) │ │ ││ │ │ │五卷P35) │ │4.中央銀行外匯局│ │ ││ │ ├────┼─────┤ │ 匯往國外受款人│ │ ││ │ │99年10月│30,000元美│ │ 交易資料明細表│ │ ││ │ │19日 │金 │ │ 302、431筆(本│ │ ││ │ │ │(中央銀行│ │ 院卷五P177、P1│ │ ││ │ │ │外匯局匯往│ │ 85) │ │ ││ │ │ │國外受款人│ │5.被告自白(警一│ │ ││ │ │ │交易資料明│ │ 卷P8反、偵五十│ │ ││ │ │ │細表431筆)│ │ 七卷P389、偵八│ │ ││ │ │ │ │ │ 卷P194、原審卷│ │ ││ │ │ │ │ │ 一P219) │ │ ││ ├───┼────┼─────┼────┼────────┼────┼──────┤│ │甲Y○│97年2月 │1,900,000 │甲丁○○│1.投資人匯款至孫│ │ ││ │○(張 │29日 │元(偵六 │ │ 佳宏合作金庫開│ │ ││ │子龍之│ │十卷P21 )│ │ 元分行第000000│ │ ││ │小姨子├────┼─────┤ │ 0000000 號帳戶│ │ ││ │) │97年7月 │1,500,000 │ │ 明細表(偵五十│ │ ││ │ │24日 │元(偵 │ │ 五卷P335 ) │ │ ││ │ │ │六十卷P33 │ │2.合作金庫商業銀│ │ ││ │ │ │) │ │ 行開元分行101 │ │ ││ │ ├────┼─────┤ │ 年3月16日合金 │ │ ││ │ │97年10月│700,000元(│ │ 開元字第101000│ │ ││ │ │17日 │偵六十卷 │ │ 0796號函及檢附│ │ ││ │ │ │P45) │ │ x○○、高雪珍│ │ ││ │ │ ├─────┤ │ 之歷史交易明細│ │ ││ │ │ │900,000元 │ │ 查詢結果(偵六│ │ ││ │ │ │(偵六十 │ │ 十卷P21、P33、│ │ ││ │ │ │卷P45) │ │ P45、P50、P70 │ │ ││ │ ├────┼─────┤ │ 、P144) │ │ ││ │ │97年11月│1,670,000 │ │3.中央銀行外匯局│ │ ││ │ │20日 │元 │ │ 101年3月9日台 │ │ ││ │ │ │(偵六十 │ │ 央外捌字第1010│ │ ││ │ │ │卷P50) │ │ 009122號函及檢│ │ ││ │ ├────┼─────┤ │ 附「匯往國外受│ │ ││ │ │98年3月 │1,692,000 │ │ 款人交易資料歸│ │ ││ │ │20日 │元(偵六 │ │ 戶彙總及明細表│ │ ││ │ │ │十卷P70 )│ │ 」(偵五十八卷│ │ ││ │ ├────┼─────┤ │ P349) │ │ ││ │ │99年1月 │884,961元 │ │4.證人筆錄(偵五│ │ ││ │ │11日 │(偵六十 │ │ 十九卷P30反-32│ │ ││ │ │ │卷P144 ) │ │ 、P35-39) │ │ ││ │ ├────┼─────┤ │5.被告自白(警一│ │ ││ │ │99年8月 │1,000,000 │ │ 卷P8反、偵五十│ │ ││ │ │25日 │元(偵 │ │ 七卷P389、偵八│ │ ││ │ │ │五十五卷 │ │ 卷P194、原審卷│ │ ││ │ │ │P335 ) │ │ 一P219) │ │ ││ │ ├────┼─────┤ │ │ │ ││ │ │99年12月│50,000美金│ │ │ │ ││ │ │13日 │(偵五十 │ │ │ │ ││ │ │ │八卷P349)│ │ │ │ │├─┼───┼────┼─────┼────┼────────┼────┼──────┤│3 │乙亥○│97年5月9│562,617元 │甲f○○│1.長勝國際開發股│ │ ││ │○ │日 │(附件四卷 │ │ 份有限公司孫佳│ │ ││ │ │ │P9反) │ │ 宏合作金庫銀行│ │ ││ │ ├────┼─────┤ │ 開元分行第0000│ │ ││ │ │97年10月│227,430元 │ │ 000000000號帳 │ │ ││ │ │9日 │(附件四卷 │ │ 戶往來資料(附 │ │ ││ │ │ │P20反) │ │ 件四卷P9反、P2│ │ ││ │ ├────┼─────┤ │ 0反) │ │ ││ │ │98年9月1│50,000元美│ │2.中央銀行外匯局│ │ ││ │ │日 │金 │ │ 匯往國外受款人│ │ ││ │ │ │(中央銀行│ │ 交易資料明細表│ │ ││ │ │ │外匯局匯往│ │ 321筆(本院卷 │ │ ││ │ │ │國外受款人│ │ 五P179) │ │ ││ │ │ │交易資料明│ │3.證人筆錄(偵五│ │ ││ │ │ │細表321筆)│ │ 十九卷P136反-1│ │ ││ │ │ │ │ │ 38、144-146) │ │ ││ │ │ │ │ │4.甲f○○之供述( │ ││ │ │ │ │ │ 偵五十七卷P352│ │ ││ │ │ │ │ │ 反、P397) │ │ ││ ├───┼────┼─────┼────┼────────┼────┼──────┤│ │許秀貞│97年8月5│154,325元 │甲f○○│1.長勝國際開發股│ │ ││ │ │日 │(附件四卷│ │ 份有限公司孫佳│ │ ││ │ │ │P15反) │ │ 宏合作金庫銀行│ │ ││ │ ├────┼─────┤ │ 開元分行第0000│ │ ││ │ │97年10月│161,100元 │ │ 000000000號帳 │ │ ││ │ │1日 │(附件四卷│ │ 戶往來資料(附│ │ ││ │ │ │P20) │ │ 件四卷P15反、 │ │ ││ │ ├────┼─────┤ │ P20、P25、P45 │ │ ││ │ │97年12月│151,020元 │ │ 、P57) │ │ ││ │ │10日 │(附件四卷│ │2.甲f○○之供述( │ ││ │ │ │P25) │ │ 偵五十七卷P352│ │ ││ │ ├────┼─────┤ │ 反、P397) │ │ ││ │ │98年6月 │428,762元 │ │ │ │ ││ │ │10日 │(附件四卷│ │ │ │ ││ │ │ │P45) │ │ │ │ ││ │ ├────┼─────┤ │ │ │ ││ │ │98年8月 │691,210元 │ │ │ │ ││ │ │20日 │(附件四卷│ │ │ │ ││ │ │ │P57) │ │ │ │ │├─┼───┼────┼─────┼────┼────────┼────┼──────┤│4 │巳○○│99年7月 │153萬7千元│甲G○○│1.NEW-WELL匯保證│ │ ││ │陳科( │ │(偵五十五 │ │ 金收據(偵五十│ │ ││ │應為陳│ │卷P151- 保│ │ 五卷P151) │ │ ││ │科彣,│ │證書) │ │2.償還協議書(偵│ │ ││ │併案意│ │ │ │ 五十五卷P151反│ │ ││ │旨書漏│ │ │ │ ) │ │ ││ │列「彣│ │ │ │3.手機簡訊翻拍畫│ │ ││ │」) │ │ │ │ 面5張(被告孫佳│ │ ││ │ │ │ │ │ 宏給債權人的一│ │ ││ │ │ │ │ │ 封信)(偵五十 │ │ ││ │ │ │ │ │ 五卷P152-153)│ │ ││ │ │ │ │ │4.證人筆錄(偵五 │ │ ││ │ │ │ │ │ 十五卷P146反-1│ │ ││ │ │ │ │ │ 47、P148-149)│ │ ││ ├───┼────┼─────┼────┼────────┼────┼──────┤│ │甲N○│99年11月│30萬元 │甲G○○│1.甲N○○提出之郵 │ ││ │○ │15日 │(警7卷P15│ │ 政國內匯款執據│ │ ││ │ │ │) │ │ 、存款明細(儲│ │ ││ │ ├────┼─────┤ │ 戶收執聯)台新│ │ ││ │ │99年11月│20萬元 │ │ 國際商業銀行支│ │ ││ │ │15日 │(警7卷P16│ │ 票、允諾書、互│ │ ││ │ │ │) │ │ 助會得標實收一│ │ ││ │ ├────┼─────┤ │ 覽表、甲W○○與 │ ││ │ │100年2月│95萬元 │ │ 甲N○○之對話錄 │ ││ │ │10日 │(警7卷P15│ │ 音譯文、x○○│ │ ││ │ │ │反) │ │ 向股東們致歉函│ │ ││ │ ├────┼─────┤ │ 、給債權人(朋│ │ ││ │ │不詳 │194萬元 │ │ 友)的一封信、│ │ ││ │ │ │(警7卷P │ │ 公司資料查詢、│ │ ││ │ │ │16反) │ │ 客戶歷史交易清│ │ ││ │ │ │ │ │ 單(警七卷P15-│ │ ││ │ │ │ │ │ 33) │ │ ││ │ │ │ │ │2.證人筆錄(警七│ │ ││ │ │ │ │ │ 卷P7反-9) │ │ ││ │ │ │ │ │3.甲G○○筆錄(偵 │ ││ │ │ │ │ │ 六十五卷P82-83│ │ ││ │ │ │ │ │ ) │ │ ││ │ │ │ │ │4.甲W○○筆錄(警 │ ││ │ │ │ │ │ 七卷P1-3、偵六│ │ ││ │ │ │ │ │ 十三卷P110反-1│ │ ││ │ │ │ │ │ 13、P191-192、│ │ ││ │ │ │ │ │ 偵六十五卷P81-│ │ ││ │ │ │ │ │ 82) │ │ ││ │ │ │ │ │5.甲辛○○筆錄(警 │ ││ │ │ │ │ │ 七卷P5反-7) │ │ ││ │ │ │ │ │6.不起訴處分書(│ │ ││ │ │ │ │ │ 偵六十五卷P138│ │ ││ │ │ │ │ │ -172 ) │ │ ││ ├───┼────┼─────┼────┼────────┼────┼──────┤│ │甲c○│100年3月│147 萬2,50│甲G○○│1.償還協議書(偵 │ │ ││ │○ │10日 │0 元 │ │ 五十八卷P388) │ │ ││ │ │ │ │ │2.臺灣中小企業銀│ │ ││ │ │ │ │ │ 行匯款申請書( │ │ ││ │ │ │ │ │ 偵五十八卷P387│ │ ││ │ │ │ │ │ ) │ │ ││ │ │ │ │ │3.證人筆錄(偵五│ │ ││ │ │ │ │ │ 十八卷P391反-3│ │ ││ │ │ │ │ │ 92、偵六十三卷│ │ ││ │ │ │ │ │ P187-190) │ │ ││ │ │ │ │ │4.甲G○○筆錄(偵 │ ││ │ │ │ │ │ 六十三卷P188-1│ │ ││ │ │ │ │ │ 90) │ │ ││ ├───┼────┼─────┼────┼────────┼────┼──────┤│ │K○○│98年2月 │1,704,000 │甲G○○│1.臺灣土地銀行98│ │ ││ │ │13日 │元 │ │ 年2月13日匯款1│ │ ││ │ │ │ │ │ 70萬4000元即五│ │ ││ │ ├────┼─────┤ │ 萬美金至x○○│ │ ││ │ │98年4月6│664,600元 │ │ 合庫銀行帳戶之│ │ ││ │ │日 │ │ │ 匯款申請書回條│ │ ││ │ ├────┼─────┤ │ (K○○自陳係 │ │ ││ │ │98年8月 │1,642,500 │ │ 與甲G○○合單, │ ││ │ │10日 │元 │ │ 其中K○○部分│ │ ││ │ │ │ │ │ 係1萬美金)(偵│ │ ││ │ ├────┼─────┤ │ 五十九卷P153之│ │ ││ │ │98年10 │50,000元美│ │ 2反) │ │ ││ │ │月5日 │金 │ │2.臺灣土地銀行匯│ │ ││ │ │ │(中央銀行│ │ 出匯款申請書(│ │ ││ │ │ │外匯局匯往│ │ 98年10月28日匯│ │ ││ │ │ │國外受款人│ │ 款162萬5500元 │ │ ││ │ │ │交易資料明│ │ 至NEW WELL INV│ │ ││ │ │ │細表124筆)│ │ ESTM NTCO.,LTD│ │ ││ │ ├────┼─────┤ │ (偵五十九卷P1│ │ ││ │ │98年10月│50,000元美│ │ 54 ) │ │ ││ │ │28日 │金 │ │3.中央銀行外匯局│ │ ││ │ │ │(中央銀行│ │ 匯往國外受款人│ │ ││ │ │ │外匯局匯往│ │ 交易資料明細表│ │ ││ │ │ │國外受款人│ │ 124、125筆(本│ │ ││ │ │ │交易資料明│ │ 院卷五P167) │ │ ││ │ │ │細表125筆)│ │4.合作金庫商業銀│ │ ││ │ ├────┼─────┤ │ 行開元分行101 │ │ ││ │ │98年12月│3,222,000 │ │ 年3月16日合金 │ │ ││ │ │3日 │元 │ │ 開元字第101000│ │ ││ │ │ │ │ │ 0796號函及檢附│ │ ││ │ │ │ │ │ x○○、高雪珍│ │ ││ │ │ │ │ │ 之歷史交易明細│ │ ││ │ │ │ │ │ 查詢結果(偵六│ │ ││ │ │ │ │ │ 十卷P2、本院卷│ │ ││ │ │ │ │ │ 五P121) │ │ ││ │ │ │ │ │5.證人K○○筆錄│ │ ││ │ │ │ │ │ (偵五十九卷P7│ │ ││ │ │ │ │ │ 反-9、12-15) │ │ ││ │ │ │ │ │6.甲G○○筆錄(偵 │ ││ │ │ │ │ │ 五十七卷P136、│ │ ││ │ │ │ │ │ P213、偵七卷 │ │ ││ │ │ │ │ │ P295) │ │ ││ ├───┼────┼─────┼────┼────────┼────┼──────┤│ │林麗珍│98年3月 │698,400元 │甲G○○│1.合作金庫商業銀│ │ ││ │ │15日 │ │ │ 行開元分行101 │ │ ││ │ ├────┼─────┤ │ 年3月16日合金 │ │ ││ │ │98年3月6│1,048,200 │ │ 開元字第101000│ │ ││ │ │日 │元 │ │ 0796號函及檢附│ │ ││ │ │ │ │ │ x○○、高雪珍│ │ ││ │ │ │ │ │ 之歷史交易明細│ │ ││ │ │ │ │ │ 查詢結果(偵六│ │ ││ │ │ │ │ │ 十卷P2、本院卷│ │ ││ │ │ │ │ │ 五P123) │ │ ││ │ │ │ │ │2.甲G○○筆錄(偵 │ ││ │ │ │ │ │ 五十七卷P136、│ │ ││ │ │ │ │ │ P213、偵七卷P2│ │ ││ │ │ │ │ │ 95) │ │ ││ ├───┼────┼─────┼────┼────────┼────┼──────┤│ │沈順成│98年4月7│1,673,500 │甲G○○│1.長勝國際開發股│ │ ││ │ │日 │元 │ │ 份有限公司孫佳│ │ ││ │ │ │ │ │ 宏合作金庫銀行│ │ ││ │ │ │ │ │ 開元分行第0000│ │ ││ │ │ │ │ │ 000000000號帳 │ │ ││ │ │ │ │ │ 戶往來資料(附│ │ ││ │ │ │ │ │ 件四卷P37) │ │ ││ │ │ │ │ │2.甲G○○筆錄(偵 │ ││ │ │ │ │ │ 五十七卷P136、│ │ ││ │ │ │ │ │ P213、偵七卷P2│ │ ││ │ │ │ │ │ 95) │ │ ││ ├───┼────┼─────┼────┼────────┼────┼──────┤│ │李進隆│98年5月 │100,000元 │甲G○○│1.中央銀行外匯局│ │ ││ │ │27日 │美金 │ │ 匯往國外受款人│ │ ││ │ ├────┼─────┤ │ 交易資料明細表│ │ ││ │ │98年8月4│50,000元美│ │ 14至16筆(本院│ │ ││ │ │日 │金 │ │ 卷五P161) │ │ ││ │ ├────┼─────┤ │2.甲G○○筆錄(偵 │ ││ │ │98年11月│50,000元美│ │ 五十七卷P136、│ │ ││ │ │23日 │金 │ │ P213、偵七卷P2│ │ ││ │ │ │ │ │ 95) │ │ ││ ├───┼────┼─────┼────┼────────┼────┼──────┤│ │王陳秀│98年9月 │50,000元美│甲G○○│1.中央銀行外匯局│ │ ││ │金 │30日 │金(中央銀 │ │ 匯往國外受款人│ │ ││ │ │ │行外匯局匯│ │ 交易資料明細表│ │ ││ │ │ │往國外受款│ │ 218筆(本院卷 │ │ ││ │ │ │人交易資明│ │ 五P173) │ │ ││ │ │ │細表218筆 │ │2.合作金庫商業銀│ │ ││ │ │ │) │ │ 行開元分行101 │ │ ││ │ ├────┼─────┤ │ 年3月16日合金 │ │ ││ │ │99年5月 │1,611,000 │ │ 開元字第101000│ │ ││ │ │27日 │元 │ │ 0796號函及檢附│ │ ││ │ │ │ │ │ x○○、高雪珍│ │ ││ │ │ │ │ │ 之歷史交易明細│ │ ││ │ │ │ │ │ 查詢結果(偵六│ │ ││ │ │ │ │ │ 十卷P2、本院卷│ │ ││ │ │ │ │ │ 五P125) │ │ ││ │ │ │ │ │3.甲G○○筆錄(偵 │ ││ │ │ │ │ │ 五十七卷P136、│ │ ││ │ │ │ │ │ P213、偵七卷P2│ │ ││ │ │ │ │ │ 95) │ │ │├─┼───┼────┼─────┼────┼────────┼────┼──────┤│5 │甲午○│98年9月 │1,648,500 │乙乙○ │1.償還協議書(偵│ │ ││ │○ │4日 │元 │ │ 五十七卷P132)│ │ ││ │ │ │(附件四卷│ │2.被告乙乙○○提供 │ ││ │ │ │P57 ) │ │ 之招攬投資人名│ │ ││ │ ├────┼─────┤ │ 單1紙(偵五十 │ │ ││ │ │98年11月│50,000元美│ │ 七卷P133) │ │ ││ │ │30日 │金 │ │3.長勝國際開發股│ │ ││ │ │ │(中央銀行 │ │ 份有限公司孫佳│ │ ││ │ │ │外匯局匯往│ │ 宏合作金庫銀行│ │ ││ │ │ │國外受款人│ │ 開元分行第0000│ │ ││ │ │ │交易資明細│ │ 000000000號帳 │ │ ││ │ │ │表407筆) │ │ 戶往來資料(附│ │ ││ │ │ │ │ │ 件四卷P57) │ │ ││ │ │ │ │ │4.中央銀行外匯局│ │ ││ │ │ │ │ │ 匯往國外受款人│ │ ││ │ │ │ │ │ 交易資明細表40│ │ ││ │ │ │ │ │ 7筆(本院卷五 │ │ ││ │ │ │ │ │ P183) │ │ ││ │ │ │ │ │5.乙乙○○筆錄(偵 │ ││ │ │ │ │ │ 五十七卷P127-1│ │ ││ │ │ │ │ │ 28、P206) │ │ ││ │ │ │ │ │6.證人甲午○○筆錄 │ ││ │ │ │ │ │ (偵五十九卷P8│ │ ││ │ │ │ │ │ 1-82、P85-88)│ │ ││ ├───┼────┼─────┼────┼────────┼────┼──────┤│ │何孟君│100 年1 │5萬元美金 │乙乙○ │1.償還協議書(偵│ │ ││ │ │月 │ │○ │ 五十七卷P132)│ │ ││ │ │ │ │ │2.被告乙乙○○提供 │ ││ │ │ │ │ │ 之招攬投資人名│ │ ││ │ │ │ │ │ 單1紙(偵五十 │ │ ││ │ │ │ │ │ 七卷P133) │ │ ││ │ │ │ │ │3.乙乙○○筆錄(偵 │ ││ │ │ │ │ │ 五十七卷P127-1│ │ ││ │ │ │ │ │ 28、P206) │ │ ││ ├───┼────┼─────┼────┼────────┼────┼──────┤│ │鄭秀花│98年11月│50,000元美│乙乙○ │1.臺灣新光商業銀│ │ ││ │ │5日 │金 │○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中央銀行 │ │ 業務服務部104 │ │ ││ │ │ │外匯局匯往│ │ 年5月22日(104│ │ ││ │ │ │國外受款人│ │ )新光銀業務字│ │ ││ │ │ │交易資明細│ │ 第3586號函及檢│ │ ││ │ │ │表384筆) │ │ 附x○○、長勝│ │ ││ │ ├────┼─────┤ │ 公司交易明細光│ │ ││ │ │99年1月 │1,591,000 │ │ 碟列印資料(原│ │ ││ │ │18日 │元(附件四│ │ 審卷八P26- 27 │ │ ││ │ │ │卷P84 反)│ │ 、本院卷五P149│ │ ││ │ ├────┼─────┤ │ ) │ │ ││ │ │99年10月│550,000元 │ │2.長勝國際開發股│ │ ││ │ │1日 │(附件四卷│ │ 份有限公司孫佳│ │ ││ │ │ │P121反) │ │ 宏合作金庫銀行│ │ ││ │ ├────┼─────┤ │ 開元分行第0000│ │ ││ │ │99年10月│550,000元 │ │ 000000000 號帳│ │ ││ │ │12日 │ │ │ 戶往來資料(附│ │ ││ │ │ │ │ │ 件四卷P84反、P│ │ ││ │ │ │ │ │ 121反) │ │ ││ │ │ │ │ │3.償還協議書(偵│ │ ││ │ │ │ │ │ 五十七卷P132)│ │ ││ │ │ │ │ │4.被告乙乙○○提供 │ ││ │ │ │ │ │ 之招攬投資人名│ │ ││ │ │ │ │ │ 單1紙(偵五十 │ │ ││ │ │ │ │ │ 七卷P133) │ │ ││ │ │ │ │ │5.中央銀行外匯局│ │ ││ │ │ │ │ │ 匯往國外受款人│ │ ││ │ │ │ │ │ 交易資明細表38│ │ ││ │ │ │ │ │ 4筆(本院卷五 │ │ ││ │ │ │ │ │ P181) │ │ ││ │ │ │ │ │6.乙乙○○筆錄(偵 │ ││ │ │ │ │ │ 五十七卷P127-1│ │ ││ │ │ │ │ │ 28) │ │ │├─┼───┼────┼─────┼────┼────────┼────┼──────┤│ │宋紹中│99年10月│1,100,000 │乙乙○ │1.臺灣新光商業銀│ │ ││ │ │5日 │元(偵五十│○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六卷P89 )│ │ 業務服務部104 │ │ ││ │ ├────┼─────┤ │ 年5月22日(104│ │ ││ │ │100年1月│42,000元 │ │ )新光銀業務字│ │ ││ │ │31日 │ │ │ 第3586號函及檢│ │ ││ │ │ │ │ │ 附x○○、長勝│ │ ││ │ │ │ │ │ 公司交易明細光│ │ ││ │ │ │ │ │ 碟列印資料(原│ │ ││ │ │ │ │ │ 審卷八P26-27、│ │ ││ │ │ │ │ │ 本院卷五P151)│ │ ││ │ │ │ │ │2.合作金庫銀行新│ │ ││ │ │ │ │ │ 開戶建檔登錄單│ │ ││ │ │ │ │ │ 、被告x○○合│ │ ││ │ │ │ │ │ 作金庫商業銀行│ │ ││ │ │ │ │ │ 0000000000000 │ │ ││ │ │ │ │ │ 帳戶自99年6月1│ │ ││ │ │ │ │ │ 日起之交易明細│ │ ││ │ │ │ │ │ (偵五十六卷P8│ │ ││ │ │ │ │ │ 9) │ │ ││ │ │ │ │ │3.償還協議書(偵│ │ ││ │ │ │ │ │ 五十七卷132) │ │ ││ │ │ │ │ │4.被告乙乙○○提供 │ ││ │ │ │ │ │ 之招攬投資人名│ │ ││ │ │ │ │ │ 單1紙(偵五十 │ │ ││ │ │ │ │ │ 七卷133) │ │ ││ │ │ │ │ │5.乙乙○○筆錄(偵 │ ││ │ │ │ │ │ 五十七卷127-12│ │ ││ │ │ │ │ │ 8、P206) │ │ ││ ├───┼────┼─────┼────┼────────┼────┼──────┤│ │鄭錦淑│98年10月│50,000元美│乙乙○ │1.臺灣新光商業銀│ │ ││ │ │23日 │金 │○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中央銀行 │ │ 業務服務部104 │ │ ││ │ │ │外匯局匯往│ │ 年5月22日(104│ │ ││ │ │ │國外受款人│ │ )新光銀業務字│ │ ││ │ │ │交易資明細│ │ 第3586號函及檢│ │ ││ │ │ │表232筆) │ │ 附x○○、長勝│ │ ││ │ ├────┼─────┤ │ 公司交易明細光│ │ ││ │ │98年10月│50,000元美│ │ 碟列印資料(原│ │ ││ │ │30日 │金 │ │ 審卷八P26-27、│ │ ││ │ │ │(中央銀行 │ │ 本院卷五P153)│ │ ││ │ │ │外匯局匯往│ │2.合作金庫商業銀│ │ ││ │ │ │國外受款人│ │ 行開元分行101 │ │ ││ │ │ │交易資明細│ │ 年3月16日合金 │ │ ││ │ │ │表233筆) │ │ 開元字第101000│ │ ││ │ ├────┼─────┤ │ 0796號函及檢附│ │ ││ │ │99年11月│100,000元 │ │ x○○、高雪珍│ │ ││ │ │25日 │美金 │ │ 之歷史交易明細│ │ ││ │ │ │(中央銀行 │ │ 查詢結果(偵六│ │ ││ │ │ │外匯局匯往│ │ 十卷P153、P206│ │ ││ │ │ │國外受款人│ │ ) │ │ ││ │ │ │交易資明細│ │3.償還協議書(偵│ │ ││ │ │ │表234筆) │ │ 五十七卷132) │ │ ││ │ ├────┼─────┤ │4.被告乙乙○○提供 │ ││ │ │99年1月 │1,592,500 │ │ 之招攬投資人名│ │ ││ │ │18日 │元(偵六十│ │ 單1紙(偵五十 │ │ ││ │ │ │卷P153) │ │ 七卷133) │ │ ││ │ ├────┼─────┤ │5.中央銀行外匯局│ │ ││ │ │99年9月7│550,000元 │ │ 匯往國外受款人│ │ ││ │ │日 │(偵六十卷 │ │ 交易資明細表232│ │ ││ │ │ │P206) │ │ 至234筆(本院 │ │ ││ │ ├────┼─────┤ │ 卷五P173) │ │ ││ │ │99年12月│550,000元 │ │6.乙乙○○筆錄(偵 │ ││ │ │7日 │ │ │ 五十七卷127-12│ │ ││ │ │ │ │ │ 8) │ │ ││ ├───┼────┼─────┼────┼────────┼────┼──────┤│ │潘鶴壬│99年8月 │100,000元 │乙乙○ │1.臺灣新光商業銀│ │ ││ │ │23日 │(附件四卷 │○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P113反) │ │ 業務服務部104 │ │ ││ │ │ │ │ │ 年5月22日(104│ │ ││ │ ├────┼─────┤ │ )新光銀業務字│ │ ││ │ │99年8月 │400,000元(│ │ 第3586號函及檢│ │ ││ │ │26日 │偵五十六 │ │ 附x○○、長勝│ │ ││ │ │ │卷P75) │ │ 公司交易明細光│ │ ││ │ ├────┼─────┤ │ 碟列印資料(原│ │ ││ │ │99年11月│550,000元 │ │ 審卷八P26-27、│ │ ││ │ │4日 │ │ │ 本院卷五P155)│ │ ││ │ │ │ │ │2.合作金庫銀行新│ │ ││ │ │ │ │ │ 開戶建檔登錄單│ │ ││ │ ├────┼─────┤ │ 、被告x○○合│ │ ││ │ │99年11月│550,000元 │ │ 作金庫商業銀行│ │ ││ │ │5日 │ │ │ 0000000000000 │ │ ││ │ │ │ │ │ 帳戶自99年6月1│ │ ││ │ │ │ │ │ 日起之交易明細│ │ ││ │ ├────┼─────┤ │ 、進出交易原始│ │ ││ │ │99年12月│110,000元 │ │ 憑證(偵五十六│ │ ││ │ │15日 │ │ │ 卷P75 ) │ │ ││ │ │ │ │ │3.長勝國際開發股│ │ ││ │ │ │ │ │ 份有限公司孫佳│ │ ││ │ │ │ │ │ 宏合作金庫銀行│ │ ││ │ │ │ │ │ 開元分行第0000│ │ ││ │ │ │ │ │ 000000000號帳 │ │ ││ │ │ │ │ │ 戶往來資料(附│ │ ││ │ │ │ │ │ 件四卷P4反、P1│ │ ││ │ │ │ │ │ 14) │ │ ││ │ │ │ │ │4.償還協議書(偵│ │ ││ │ │ │ │ │ 五十七卷132) │ │ ││ │ │ │ │ │5.被告乙乙○○提│ │ ││ │ │ │ │ │ 供之招攬投資人│ │ ││ │ │ │ │ │ 名單1紙(偵五 │ │ ││ │ │ │ │ │ 十七卷133) │ │ ││ │ │ │ │ │6.乙乙○○筆錄(│ │ ││ │ │ │ │ │ 偵五十七卷127-│ │ ││ │ │ │ │ │ 128、P206) │ │ ││ ├───┼────┼─────┼────┼────────┼────┼──────┤│ │周阿姨│100年2月│5萬美金 │乙乙○ │1.償還協議書(偵│ │ ││ │ │ │ │○ │ 五十七卷132) │ │ ││ │ │ │ │ │2.被告乙乙○○提│ │ ││ │ │ │ │ │ 供之招攬投資人│ │ ││ │ │ │ │ │ 名單1紙(偵五 │ │ ││ │ │ │ │ │ 十七卷133) │ │ ││ │ │ │ │ │3.乙乙○○筆錄(│ │ ││ │ │ │ │ │ 偵五十七卷127-│ │ ││ │ │ │ │ │ 128、P206) │ │ │├─┼───┼────┼─────┼────┼────────┼────┼──────┤│6 │李昆基│98年10月│50,000元美│辛○○ │1.中央銀行外匯局│ │ ││ │ │23日 │金 │ │ 匯往國外受款人│ │ ││ │ │ │(中央銀行 │ │ 交易資明細表21│ │ ││ │ │ │外匯局匯往│ │ 、449筆(本院 │ │ ││ │ │ │國外受款人│ │ 卷五P161、185 │ │ ││ │ │ │交易資明細│ │ ) │ │ ││ │ │ │表449筆) │ │2.辛○○筆錄(偵│ │ ││ │ ├────┼─────┤ │ 五十七卷15反-1│ │ ││ │ │99年11月│50,000元美│ │ 6) │ │ ││ │ │29日 │金 │ │3.辛○○刑事陳報│ │ ││ │ │ │(中央銀行 │ │ 狀後附投資人一│ │ ││ │ │ │外匯局匯往│ │ 覽表(偵五十八│ │ ││ │ │ │國外受款人│ │ 卷P271 ) │ │ ││ │ │ │交易資明細│ │4.高雄地方法院檢│ │ ││ │ │ │表21筆) │ │ 察署檢察官起訴│ │ ││ │ │ │ │ │ 書(101偵13574│ │ ││ │ │ │ │ │ 號、102偵9209 │ │ ││ │ │ │ │ │ 、103偵6731) │ │ ││ │ │ │ │ │ (偵六十三卷P2│ │ ││ │ │ │ │ │ 15-231) │ │ ││ │ │ │ │ │5.X○○筆錄(偵│ │ ││ │ │ │ │ │ 五十七卷34-36 │ │ ││ │ │ │ │ │ 、P94-97) │ │ ││ ├───┼────┼─────┼────┼────────┼────┼──────┤│ │乙D○│98年12月│3,228,500 │辛○○ │1.合作金庫商業銀│ │ ││ │○ │8日 │元 │ │ 行開元分行101 │ │ ││ │ ├────┼─────┤ │ 年3月16日合金 │ │ ││ │ │99年9月 │550,000元 │ │ 開元字第101000│ │ ││ │ │29日 │ │ │ 0796號函及檢附│ │ ││ │ │ │ │ │ x○○、高雪珍│ │ ││ │ │ │ │ │ 之歷史交易明細│ │ ││ │ │ │ │ │ 查詢結果(偵六│ │ ││ │ │ │ │ │ 十卷P2、本院卷│ │ ││ │ │ │ │ │ 五P127) │ │ ││ │ │ │ │ │2.高雄地方法院檢│ │ ││ │ │ │ │ │ 察署檢察官起訴│ │ ││ │ │ │ │ │ 書(101偵13574│ │ ││ │ │ │ │ │ 號、102偵9209 │ │ ││ │ │ │ │ │ 、103偵6731) │ │ ││ │ │ │ │ │ (偵六十三卷P2│ │ ││ │ │ │ │ │ 15-231) │ │ ││ │ │ │ │ │3.辛○○刑事陳報│ │ ││ │ │ │ │ │ 狀後附投資人一│ │ ││ │ │ │ │ │ 覽表(偵五十八│ │ ││ │ │ │ │ │ 卷P271) │ │ ││ │ │ │ │ │4.X○○筆錄(偵│ │ ││ │ │ │ │ │ 五十七卷34-36 │ │ ││ │ │ │ │ │ 、P94-97) │ │ ││ │ │ │ │ │5.證人乙D○○筆錄 │ ││ │ │ │ │ │ (偵五十九卷P9│ │ ││ │ │ │ │ │ 4-95、P101-104│ │ ││ │ │ │ │ │ ) │ │ ││ ├───┼────┼─────┼────┼────────┼────┼──────┤│ │李文瑞│98年9月 │50,000元美│辛○○ │1.中央銀行外匯局│ │ ││ │ │23日 │金 │ │ 匯往國外受款人│ │ ││ │ │ │(中央銀行 │ │ 交易資明細表36│ │ ││ │ │ │外匯局匯往│ │ 2筆(本院卷五 │ │ ││ │ │ │國外受款人│ │ P181) │ │ ││ │ │ │交易資明細│ │2.投資人匯款至孫│ │ ││ │ │ │表362筆) │ │ 佳宏合作金庫開│ │ ││ │ ├────┼─────┤ │ 元分行第000000│ │ ││ │ │99年8月 │500,000元 │ │ 0000000號帳戶 │ │ ││ │ │27日 │ │ │ 明細表(偵五十│ │ ││ │ │ │ │ │ 五卷P35) │ │ ││ │ │ │ │ │3.辛○○刑事陳報│ │ ││ │ │ │ │ │ 狀後附投資人一│ │ ││ │ │ │ │ │ 覽表(偵五十八│ │ ││ │ │ │ │ │ 卷P271) │ │ ││ │ │ │ │ │4.辛○○筆錄(偵│ │ ││ │ │ │ │ │ 五十七卷15反-1│ │ ││ │ │ │ │ │ 6) │ │ ││ ├───┼────┼─────┼────┼────────┼────┼──────┤│ │袁婕秝│98年12月│259,940元 │辛○○ │1.辛○○筆錄(偵│ │ ││ │ │22日 │ │ │ 五十七卷15反-1│ │ ││ │ ├────┼─────┤ │ 6) │ │ ││ │ │99年8月 │1,598,500 │ │2.辛○○刑事陳報│ │ ││ │ │13日 │元 │ │ 狀後附投資人一│ │ ││ │ │ │ │ │ 覽表(偵五十八│ │ ││ │ │ │ │ │ 卷P271) │ │ ││ │ │ │ │ │3.合作金庫商業銀│ │ ││ │ │ │ │ │ 行開元分行101 │ │ ││ │ │ │ │ │ 年3月16日合金 │ │ ││ │ │ │ │ │ 開元字第101000│ │ ││ │ │ │ │ │ 0796號函及檢附│ │ ││ │ │ │ │ │ x○○、高雪珍│ │ ││ │ │ │ │ │ 之歷史交易明細│ │ ││ │ │ │ │ │ 查詢結果(偵六│ │ ││ │ │ │ │ │ 十卷P2、本院卷│ │ ││ │ │ │ │ │ 五P129) │ │ ││ ├───┼────┼─────┼────┼────────┼────┼──────┤│ │魏淑娟│98年12月│3,7000元美│辛○○ │1.中央銀行外匯局│ │ ││ │ │23日 │金 │ │ 匯往國外受款人│ │ ││ │ │ │(中央銀行 │ │ 交易資明細表39│ │ ││ │ │ │外匯局匯往│ │ 8筆(本院卷五 │ │ ││ │ │ │國外受款人│ │ P183) │ │ ││ │ │ │交易資明細│ │2.合作金庫商業銀│ │ ││ │ │ │表398筆) │ │ 行開元分行101 │ │ ││ │ ├────┼─────┤ │ 年3月16日合金 │ │ ││ │ │99年1月 │1,591,500 │ │ 開元字第101000│ │ ││ │ │19日 │元 │ │ 0796號函及檢附│ │ ││ │ │ │ │ │ x○○、高雪珍│ │ ││ │ │ │ │ │ 之歷史交易明細│ │ ││ │ │ │ │ │ 查詢結果(偵六│ │ ││ │ │ │ │ │ 十卷P2、本院卷│ │ ││ │ │ │ │ │ 五P131) │ │ ││ │ │ │ │ │3.辛○○刑事陳報│ │ ││ │ │ │ │ │ 狀後附投資人一│ │ ││ │ │ │ │ │ 覽表(偵五十八│ │ ││ │ │ │ │ │ 卷P271) │ │ ││ │ │ │ │ │4.償還協議書、本│ │ ││ │ │ │ │ │ 票(偵八卷P289│ │ ││ │ │ │ │ │ ) │ │ ││ │ │ │ │ │5.辛○○筆錄(偵│ │ ││ │ │ │ │ │ 五十七卷15反-1│ │ ││ │ │ │ │ │ 6) │ │ ││ ├───┼────┼─────┼────┼────────┼────┼──────┤│ │E○○│98年12月│259,940元 │辛○○ │1.中央銀行外匯局│ │ ││ │ │22日 │ │ │ 匯往國外受款人│ │ ││ │ ├────┼─────┤ │ 交易資明細表62│ │ ││ │ │99年9月3│1602,000元│ │ 筆(本院卷五P1│ │ ││ │ │日 │ │ │ 63) │ │ ││ │ ├────┼─────┤ │2.合作金庫商業銀│ │ ││ │ │99年10月│50,000元美│ │ 行開元分行101 │ │ ││ │ │11日 │金 │ │ 年3月16日合金 │ │ ││ │ │ │(中央銀行 │ │ 開元字第101000│ │ ││ │ │ │外匯局匯往│ │ 0796號函及檢附│ │ ││ │ │ │國外受款人│ │ x○○、高雪珍│ │ ││ │ │ │交易資明細│ │ 之歷史交易明細│ │ ││ │ │ │表62筆) │ │ 查詢結果(偵六│ │ ││ │ │ │ │ │ 十卷P2、本院卷│ │ ││ │ │ │ │ │ P) │ │ ││ │ │ │ │ │3.高雄地方法院檢│ │ ││ │ │ │ │ │ 察署檢察官起訴│ │ ││ │ │ │ │ │ 書(101偵13574│ │ ││ │ │ │ │ │ 號、102偵9209 │ │ ││ │ │ │ │ │ 、103偵6731) │ │ ││ │ │ │ │ │ (偵六十三P215 │ │ ││ │ │ │ │ │ -231) │ │ ││ │ │ │ │ │4.辛○○刑事陳報│ │ ││ │ │ │ │ │ 狀後附投資人一│ │ ││ │ │ │ │ │ 覽表(偵五十八│ │ ││ │ │ │ │ │ 卷P271) │ │ ││ │ │ │ │ │5.X○○筆錄(偵│ │ ││ │ │ │ │ │ 五十七卷34-36 │ │ ││ │ │ │ │ │ 、P94-97) │ │ ││ │ │ │ │ │6.證人筆錄(偵五│ │ ││ │ │ │ │ │ 十九卷P91-92、│ │ ││ │ │ │ │ │ P101-104) │ │ ││ ├───┼────┼─────┼────┼────────┼────┼──────┤│ │甲v○│99年8月 │500,000元 │辛○○ │1.彰化銀行99年9 │ │ ││ │○ │30日 │ │ │ 月2日匯款回條 │ │ ││ │ ├────┼─────┤ │ 聯影本(偵五十 │ │ ││ │ │99年9月2│1,602,500 │ │ 九卷P23) │ │ ││ │ │日 │元 │ │2.合作金庫商業銀│ │ ││ │ │ │ │ │ 行開元分行101 │ │ ││ │ │ │ │ │ 年3月16日合金 │ │ ││ │ │ │ │ │ 開元字第101000│ │ ││ │ │ │ │ │ 0796號函及檢附│ │ ││ │ │ │ │ │ x○○、高雪珍│ │ ││ │ │ │ │ │ 之歷史交易明細│ │ ││ │ │ │ │ │ 查詢結果(偵六│ │ ││ │ │ │ │ │ 十卷P2、本院卷│ │ ││ │ │ │ │ │ 五P135) │ │ ││ │ │ │ │ │3.辛○○筆錄(偵│ │ ││ │ │ │ │ │ 五十七卷15反-1│ │ ││ │ │ │ │ │ 6) │ │ ││ │ │ │ │ │4.辛○○刑事陳報│ │ ││ │ │ │ │ │ 狀後附投資人一│ │ ││ │ │ │ │ │ 覽表(偵五十八│ │ ││ │ │ │ │ │ 卷P271 ) │ │ ││ │ │ │ │ │5.證人筆錄(偵五 │ │ ││ │ │ │ │ │ 十九卷P19-21、│ │ ││ │ │ │ │ │ P35-39) │ │ ││ ├───┼────┼─────┼────┼────────┼────┼──────┤│ │李淑萍│98年8月6│50,000元美│辛○○ │1.中央銀行外匯局│ │ ││ │ │日 │金 │ │ 匯往國外受款人│ │ ││ │ │ │(中央銀行 │ │ 交易資明細表28│ │ ││ │ │ │外匯局匯往│ │ 、29筆(本院卷│ │ ││ │ │ │國外受款人│ │ 五P161) │ │ ││ │ │ │交易資明細│ │2.合作金庫商業銀│ │ ││ │ │ │表28筆) │ │ 行開元分行101 │ │ ││ │ │ │ │ │ 年3月16日合金 │ │ ││ │ ├────┼─────┤ │ 開元字第101000│ │ ││ │ │98年9月 │50,000元美│ │ 0796號函及檢附│ │ ││ │ │22日 │金 │ │ x○○、高雪珍│ │ ││ │ │ │(中央銀行 │ │ 之歷史交易明細│ │ ││ │ │ │外匯局匯往│ │ 查詢結果(偵六│ │ ││ │ │ │國外受款人│ │ 十卷P2、本院卷│ │ ││ │ │ │交易資明細│ │ 五P137) │ │ ││ │ │ │表29筆) │ │3.辛○○刑事陳報│ │ ││ │ ├────┼─────┤ │ 狀後附投資人一│ │ ││ │ │99年4月 │1,574,500 │ │ 覽表(偵五十八│ │ ││ │ │20日 │元 │ │ 卷P271) │ │ ││ │ │ │ │ │4.辛○○筆錄(偵│ │ ││ │ │ │ │ │ 五十七卷15反-1│ │ ││ │ │ │ │ │ 6) │ │ ││ ├───┼────┼─────┼────┼────────┼────┼──────┤│ │王秀珍│98年12月│8000元美金│辛○○ │1.辛○○筆錄(偵│ │ ││ │(補充 │ │ │ │ 五十七卷15反-1│ │ ││ │理由 │ │ │ │ 6) │ │ ││ │書附表│ │ │ │2.辛○○刑事陳報│ │ ││ │誤載「│ │ │ │ 狀後附投資人一│ │ ││ │王珍」│ │ │ │ 覽表(偵五十八│ │ ││ │) │ │ │ │ 卷P271 ) │ │ ││ ├───┼────┼─────┼────┼────────┼────┼──────┤│ │王秀梅│98年8月 │500,000元 │辛○○ │1.合作金庫商業銀│ │ ││ │(補充 │26日 │ │ │ 行開元分行101 │ │ ││ │理由 │ │ │ │ 年3月16日合金 │ │ ││ │書附表│ │ │ │ 開元字第101000│ │ ││ │誤載「│ │ │ │ 0796號函及檢附│ │ ││ │王梅」│ │ │ │ x○○、高雪珍│ │ ││ │) │ │ │ │ 之歷史交易明細│ │ ││ │ │ │ │ │ 查詢結果(偵六│ │ ││ │ │ │ │ │ 十卷P2、本院卷│ │ ││ │ │ │ │ │ 五P139) │ │ ││ │ │ │ │ │2.辛○○筆錄(偵│ │ ││ │ │ │ │ │ 五十七卷15反-1│ │ ││ │ │ │ │ │ 6) │ │ ││ │ │ │ │ │3.辛○○刑事陳報│ │ ││ │ │ │ │ │ 狀後附投資人一│ │ ││ │ │ │ │ │ 覽表(偵五十八│ │ ││ │ │ │ │ │ 卷P271) │ │ ││ ├───┼────┼─────┼────┼────────┼────┼──────┤│ │潘怡鈴│98年12月│259,140元 │辛○○ │1.合作金庫商業銀│ │ ││ │ │10日 │ │ │ 行開元分行101 │ │ ││ │ │ │ │ │ 年3月16日合金 │ │ ││ │ │ │ │ │ 開元字第101000│ │ ││ │ │ │ │ │ 0796號函及檢附│ │ ││ │ │ │ │ │ x○○、高雪珍│ │ ││ │ │ │ │ │ 之歷史交易明細│ │ ││ │ │ │ │ │ 查詢結果(偵六│ │ ││ │ │ │ │ │ 十卷P2、本院卷│ │ ││ │ │ │ │ │ 五P141) │ │ ││ │ │ │ │ │2.辛○○筆錄(偵│ │ ││ │ │ │ │ │ 五十七卷15反-1│ │ ││ │ │ │ │ │ 6) │ │ ││ │ │ │ │ │3.辛○○刑事陳報│ │ ││ │ │ │ │ │ 狀後附投資人一│ │ ││ │ │ │ │ │ 覽表(偵五十八│ │ ││ │ │ │ │ │ 卷P271) │ │ │├─┼───┼────┼─────┼────┼────────┼────┼──────┤│ │蔡育祝│99年8月 │500,000元 │辛○○ │1.中央銀行外匯局│ │ ││ │ │30日 │ │ │ 匯往國外受款人│ │ ││ │ ├────┼─────┤ │ 交易資明細表39│ │ ││ │ │99年9月 │50,000元美│ │ 1筆(本院卷五P│ │ ││ │ │21日 │金 │ │ 183) │ │ ││ │ │ │(中央銀行 │ │2.合作金庫商業銀│ │ ││ │ │ │外匯局匯往│ │ 行開元分行101 │ │ ││ │ │ │國外受款人│ │ 年3月16日合金 │ │ ││ │ │ │交易資明細│ │ 開元字第101000│ │ ││ │ │ │表391筆) │ │ 0796號函及檢附│ │ ││ │ │ │ │ │ x○○、高雪珍│ │ ││ │ │ │ │ │ 之歷史交易明細│ │ ││ │ │ │ │ │ 查詢結果(偵六│ │ ││ │ │ │ │ │ 十卷P2、本院卷│ │ ││ │ │ │ │ │ 五P143) │ │ ││ │ │ │ │ │3.辛○○筆錄(偵│ │ ││ │ │ │ │ │ 五十七卷15反-1│ │ ││ │ │ │ │ │ 6) │ │ ││ │ │ │ │ │4.辛○○刑事陳報│ │ ││ │ │ │ │ │ 狀後附投資人一│ │ ││ │ │ │ │ │ 覽表(偵五十八│ │ ││ │ │ │ │ │ 卷P271) │ │ ││ ├───┼────┼─────┼────┼────────┼────┼──────┤│ │方春梅│99年2月 │5萬元美金 │辛○○ │1.NHW-WELL匯保證│ │ ││ │(王如│11日 │ │ │ 金收據影本2紙(│ │ ││ │茵之母├────┼─────┤ │ 偵五十八卷P314│ │ ││ │) │99年6月 │5萬元美金 │ │ 反-315) │ │ ││ │ │15日 │ │ │2.償還協議書( │ │ ││ │ │ │ │ │ 290萬元)(偵五│ │ ││ │ │ │ │ │ 十八卷P314) │ │ ││ │ │ │ │ │3.匯出匯款申請書│ │ ││ │ │ │ │ │ (偵五十八卷 │ │ ││ │ │ │ │ │ P315反) │ │ │├─┼───┼────┼─────┼────┼────────┼────┼──────┤│7 │甲V○│99年12月│550,000元 │s○○ │1.甲V○○左營郵│ │ ││ │○ │9日 │ │ │ 局存摺影本(偵 │ │ ││ │ ├────┼─────┤ │ 五十九卷P152反│ │ ││ │ │100年1月│330,000元 │ │ -153之2) │ │ ││ │ │31日 │ │ │2.臺灣新光商業銀│ │ ││ │ │ │ │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業務服務部104 │ │ ││ │ │ │ │ │ 年5月22日(104│ │ ││ │ │ │ │ │ )新光銀業務字│ │ ││ │ │ │ │ │ 第3586號函及檢│ │ ││ │ │ │ │ │ 附x○○、長勝│ │ ││ │ │ │ │ │ 公司交易明細光│ │ ││ │ │ │ │ │ 碟列印資料(原│ │ ││ │ │ │ │ │ 審卷八P26-27、│ │ ││ │ │ │ │ │ 本院卷五P157)│ │ ││ │ │ │ │ │3.證人甲V○○筆│ │ ││ │ │ │ │ │ 錄(偵五十九卷│ │ ││ │ │ │ │ │ P59-60、P70反-│ │ ││ │ │ │ │ │ 73) │ │ ││ │ │ │ │ │4.s○○筆錄(偵│ │ ││ │ │ │ │ │ 五十七卷39-39 │ │ ││ │ │ │ │ │ 反) │ │ ││ ├───┼────┼─────┼────┼────────┼────┼──────┤│ │孫進康│99年10月│30,000元美│ │1. s○○筆錄( │ │非s○○介紹││ │ │5日 │金 │ │ 偵五十七卷P39│ │ ││ │ │ │(中央銀行 │ │ -39反) │ │ ││ │ │ │外匯局匯往│ │2.中央銀行外匯局│ │ ││ │ │ │國外受款人│ │ 匯往國外受款人│ │ ││ │ │ │交易資明細│ │ 交易資明細表39│ │ ││ │ │ │表391筆) │ │ 1筆(本院卷五 │ │ ││ │ │ │ │ │ P175) │ │ ││ ├───┼────┼─────┼────┼────────┼────┼──────┤│ │郭小鳳│99年12月│550,000元 │ │1.s○○筆錄(偵│ │非s○○介紹││ │ │24日 │ │ │ 五十七卷39-39 │ │ ││ │ │ │ │ │ 反) │ │ ││ │ │ │ │ │2.臺灣新光商業銀│ │ ││ │ │ │ │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業務服務部101 │ │ ││ │ │ │ │ │ 年3月9日(101 │ │ ││ │ │ │ │ │ )新光銀業務字│ │ ││ │ │ │ │ │ 第2633號函及檢│ │ ││ │ │ │ │ │ 附之交易明細(│ │ ││ │ │ │ │ │ 長勝公司、孫佳│ │ ││ │ │ │ │ │ 宏)(偵五十八│ │ ││ │ │ │ │ │ 卷P361) │ │ ││ ├───┼────┼─────┼────┼────────┼────┼──────┤│ │任閑遠│99年12月│110,000元 │ │1.臺灣新光商業銀│ │非s○○介紹││ │ │24日 │ │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 業務服務部101 │ │ ││ │ │99年12月│220,000元 │ │ 年3月9日(101 │ │ ││ │ │29日 │ │ │ )新光銀業務字│ │ ││ │ ├────┼─────┤ │ 第2633號函及檢│ │ ││ │ │100年1月│1,464,500 │ │ 附之交易明細(│ │ ││ │ │5日 │元 │ │ 長勝公司、孫佳│ │ ││ │ │ │ │ │ 宏)(偵五十八│ │ ││ │ │ │ │ │ 卷P361) │ │ ││ │ │ │ │ │2.合作金庫商業銀│ │ ││ │ │ │ │ │ 行開元分行101 │ │ ││ │ │ │ │ │ 年3月16日合金 │ │ ││ │ │ │ │ │ 開元字第101000│ │ ││ │ │ │ │ │ 0796號函及檢附│ │ ││ │ │ │ │ │ x○○、高雪珍│ │ ││ │ │ │ │ │ 之歷史交易明細│ │ ││ │ │ │ │ │ 查詢結果(偵六│ │ ││ │ │ │ │ │ 十卷P238) │ │ ││ │ │ │ │ │3.s○○筆錄(偵│ │ ││ │ │ │ │ │ 五十七卷39-39 │ │ ││ │ │ │ │ │ 反) │ │ ││ ├───┼────┼─────┼────┼────────┼────┼──────┤│ │程寶蓉│99年12月│50,000元 │ │1.x○○合作金庫│ │非s○○介紹││ │ │20日 │美金(中央 │ │ 商業銀行000000│ │ ││ │ │ │銀行外匯局│ │ 0000000帳戶自 │ │ ││ │ │ │匯往國外受│ │ 99年6月1日起之│ │ ││ │ │ │款人交易資│ │ 交易明細(偵五│ │ ││ │ │ │明細表122 │ │ 十六卷P75 ) │ │ ││ │ │ │筆) │ │2.中央銀行外匯局│ │ ││ │ ├────┼─────┤ │ 匯往國外受款人│ │ ││ │ │99年8月 │500,000元 │ │ 交易資明細表 │ │ ││ │ │25日 │(偵56卷 │ │ 122筆(本院卷 │ │ ││ │ │ │P75) │ │ 五P167) │ │ │├─┼───┼────┼─────┼────┼────────┼────┼──────┤│8 │甲A○│98年10月│1,612,000 │乙宙○○│1.合作金庫商業銀│ │ ││ │○ │9日 │元 │ │ 行開元分行101 │ │ ││ │ │ │ │ │ 年3月16日合金 │ │ ││ │ │ │ │ │ 開元字第101000│ │ ││ │ │ │ │ │ 0796號函及檢附│ │ ││ │ │ │ │ │ x○○、高雪珍│ │ ││ │ │ │ │ │ 之歷史交易明細│ │ ││ │ │ │ │ │ 查詢結果(偵六│ │ ││ │ │ │ │ │ 十卷P2、本院卷│ │ ││ │ │ │ │ │ 五P145) │ │ ││ │ ├────┼─────┤ ├────────┼────┼──────┤│ │ │99年10月│傳產55萬元│ │1.長勝公司股票申│ │ ││ │ │19日 │ │ │ 購書(偵五十八│ │ ││ │ │ │ │ │ 卷P129 ) │ │ ││ │ │ │ │ │2.償還協議書(偵│ │ ││ │ │ │ │ │ 五十九卷P65) │ │ ││ │ ├────┼─────┤ ├────────┼────┼──────┤│ │ │99年10月│1,100,000 │ │1.臺灣新光商業銀│ │ ││ │ │25日 │元 │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業務服務部104 │ │ ││ │ │ │ │ │ 年5月22日(104│ │ ││ │ │ │ │ │ )新光銀業務字│ │ ││ │ │ │ │ │ 第3586號函及檢│ │ ││ │ │ │ │ │ 附x○○、長勝│ │ ││ │ │ │ │ │ 公司交易明細光│ │ ││ │ │ │ │ │ 碟列印資料(原│ │ ││ │ │ │ │ │ 審卷八P26-27、│ │ ││ │ │ │ │ │ 本院卷五P159)│ │ ││ ├───┼────┼─────┼────┼────────┼────┼──────┤│ │丑○○│99年11月│10萬元美金│乙宙○○│1.長勝公司股票申│ │ ││ │ │11日 │ │ │ 購書(偵五十八│ │ ││ │ ├────┼─────┤ │ 卷P130) │ │ ││ │ │99年11月│傳產110萬 │ │2.NEW-WELL匯保證│ │ ││ │ │2日 │元 │ │ 金收據影本(偵│ │ ││ │ │ │ │ │ 五十八卷P126)│ │ ││ │ │ │ │ │3.償還協議書(偵│ │ ││ │ │ │ │ │ 五十九卷P112)│ │ ││ │ │ │ │ │4.丑○○國泰世華│ │ ││ │ │ │ │ │ 銀行存摺影本(│ │ ││ │ │ │ │ │ 偵五十九卷P155│ │ ││ │ │ │ │ │ -158) │ │ ││ │ │ │ │ │5.證人丑○○筆錄│ │ ││ │ │ │ │ │ (偵五十九卷P1│ │ ││ │ │ │ │ │ 08-109 、P128-│ │ ││ │ │ │ │ │ 132) │ │ ││ ├───┼────┼─────┼────┼────────┼────┼──────┤│ │林清桃│99年12月│傳產55萬元│乙宙○○│長勝公司股票申購│ │ ││ │ │28日 │ │ │書(偵五十八卷P1│ │ ││ │ │ │ │ │32) │ │ │└─┴───┴────┴─────┴────┴────────┴────┴──────┘附表四:

㈠、受搜索人:甲p○○(執行時間:100 年9 月7 日11時0 分至12時28分,執行處所: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12樓之7 )(見警一卷P161至165 )┌──┬─────────────┬───┬──────────┐│編號│扣押物品 │數量 │備註 │├──┼─────────────┼───┼──────────┤│ 1 │記事本 │5本 │警一卷P164 │├──┼─────────────┼───┼──────────┤│ 2 │台新銀行存摺 │2本 │警一卷P164 ││ │0000-00-0000000-0 │ │ │├──┼─────────────┼───┼──────────┤│ 3 │合作金庫銀行 │2本 │警一卷P164 ││ │0000000000000 │ │ │├──┼─────────────┼───┼──────────┤│ 4 │HSBC金融卡 │1張 │警一卷P164 ││ │0000-0000-0000-0000 │ │ │├──┼─────────────┼───┼──────────┤│ 5 │資料夾(含隱名合作加盟契約│1本 │警一卷P164 ││ │書000910、名單5張) │ │ │├──┼─────────────┼───┼──────────┤│ 6 │ASUS牌K40C型行動電腦筆記型│1組 │警一卷P164 │├──┼─────────────┼───┼──────────┤│ 7 │京城銀行存摺類存款存入憑條│6張 │警一卷P164 ││ │(空白) │ │ │├──┼─────────────┼───┼──────────┤│ 8 │訂單及記帳(空白) │1份 │警一卷P164 │├──┼─────────────┼───┼──────────┤│ 9 │UTEC牌手機 │1支 │警一卷P164 ││ │IEMI:000000000000000 │ │ ││ │門號:0000000000 │ │ ││ │(含SIM卡) │ │ │└──┴─────────────┴───┴──────────┘

㈡、受搜索人:x○○/ 在場人:甲p○○(執行時間:100 年9月7 日14時10份至18時0 分,執行處所:臺南市○區○○街○○號2 樓【長勝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見警一卷P166至181)┌──┬─────────────┬───┬──────────┐│編號│扣押物品 │數量 │備註 │├──┼─────────────┼───┼──────────┤│1 │長勝季刑 │1本 │1.民國99年3月 ││ │ │ │2.警一卷P169 │├──┼─────────────┼───┼──────────┤│2 │資料夾 │9個 │警一卷P169 │├──┼─────────────┼───┼──────────┤│3 │錄影機 │1臺 │警一卷P169 │├──┼─────────────┼───┼──────────┤│4 │會議紀錄資料夾 │1份 │警一卷P169 │├──┼─────────────┼───┼──────────┤│5 │文件 │1份 │1.營運計畫書 ││ │ │ │2.警一卷P169 │├──┼─────────────┼───┼──────────┤│6 │打卡單 │1疊 │警一卷P169 │├──┼─────────────┼───┼──────────┤│7 │府城山寨雞邀請函 │1疊 │警一卷P169 │├──┼─────────────┼───┼──────────┤│8 │主機 │1臺 │警一卷P169 │├──┼─────────────┼───┼──────────┤│9 │光碟片 │6片 │警一卷P169 │├──┼─────────────┼───┼──────────┤│10 │分紅紀錄書 │1份 │警一卷P169 │├──┼─────────────┼───┼──────────┤│11 │合庫存摺 │10本 │1.x○○ ││ │000000000000 │ │2.警一卷P170 │├──┼─────────────┼───┼──────────┤│12 │合庫存摺 │1本 │1.x○○ ││ │0000000000000 │ │2.警一卷P170 │├──┼─────────────┼───┼──────────┤│13 │新光銀行 │1本 │1.長勝國際 ││ │0000-00-000000-0 │ │2.警一卷P170 │├──┼─────────────┼───┼──────────┤│14 │安泰銀行 │1本 │1.x○○ ││ │00000000000000 │ │2.警一卷P170 │├──┼─────────────┼───┼──────────┤│15 │預約客戶控管表 │1份 │警一卷P170 │├──┼─────────────┼───┼──────────┤│16 │投資資料 │1份 │警一卷P170 │├──┼─────────────┼───┼──────────┤│17 │能量項鍊 │1小袋 │1.含半成品 ││ │ │ │2.警一卷P170 │├──┼─────────────┼───┼──────────┤│18 │鍺手鍊 │肆條 │警一卷P170 │├──┼─────────────┼───┼──────────┤│19 │SD卡 │1片 │警一卷P170 │├──┼─────────────┼───┼──────────┤│20 │支票(退票) │1張 │1.退票面額200萬 ││ │ │ │2.警一卷P170 │├──┼─────────────┼───┼──────────┤│21 │長勝資料夾 │1本 │警一卷P171 │├──┼─────────────┼───┼──────────┤│22 │員工名冊 │1張 │警一卷P171 │├──┼─────────────┼───┼──────────┤│23 │張泳男印蓋 │1顆 │警一卷P171 │├──┼─────────────┼───┼──────────┤│24 │康瑞美生技公告 │1本 │警一卷P171 │├──┼─────────────┼───┼──────────┤│25 │長勝股東對保單 │1本 │警一卷P171 │├──┼─────────────┼───┼──────────┤│26 │李依潔名片(長勝國際開發)│3盒 │警一卷P171 │├──┼─────────────┼───┼──────────┤│27 │康瑞美名片(李依潔) │2盒 │警一卷P171 │├──┼─────────────┼───┼──────────┤│28 │美國康瑞製蘗(李依潔)名片│2盒 │警一卷P171 │├──┼─────────────┼───┼──────────┤│29 │廖海齡的名片 │2盒 │警一卷P172 │├──┼─────────────┼───┼──────────┤│30 │eCosway存檔資料 │1份 │警一卷P172 │├──┼─────────────┼───┼──────────┤│31 │資料夾 │1份 │警一卷P172 │├──┼─────────────┼───┼──────────┤│32 │資料 │1份 │警一卷P172 │├──┼─────────────┼───┼──────────┤│33 │馮鈺琳名片 │3盒 │警一卷P173 │├──┼─────────────┼───┼──────────┤│34 │光碟 │4片 │警一卷P173 │├──┼─────────────┼───┼──────────┤│35 │味冠全台問卷調查表 │1份 │警一卷P173 │├──┼─────────────┼───┼──────────┤│36 │文件 │1份 │警一卷P173 │├──┼─────────────┼───┼──────────┤│37 │張泳男之長勝國際開發(股)│2盒 │警一卷P174 ││ │名片 │ │ │├──┼─────────────┼───┼──────────┤│38 │張泳男之康瑞美名片 │1盒 │警一卷P174 │├──┼─────────────┼───┼──────────┤│39 │資料 │1份 │警一卷P174 │├──┼─────────────┼───┼──────────┤│40 │印刷銷貨單收據 │1本 │警一卷P175 │├──┼─────────────┼───┼──────────┤│41 │康瑞美生技組織架構圖 │1份 │警一卷P175 │├──┼─────────────┼───┼──────────┤│42 │會議紀錄 │1份 │警一卷P175 │├──┼─────────────┼───┼──────────┤│43 │吳穎聰名片 │1疊 │警一卷P176 │├──┼─────────────┼───┼──────────┤│44 │吳穎聰筆記本 │1本 │警一卷P176 │├──┼─────────────┼───┼──────────┤│45 │吳穎聰筆記本 │1本 │警一卷P176 │├──┼─────────────┼───┼──────────┤│46 │資料夾 │1本 │警一卷P176 │├──┼─────────────┼───┼──────────┤│47 │資料夾 │1本 │警一卷P176 │├──┼─────────────┼───┼──────────┤│48 │資料夾 │1本 │警一卷P176 │├──┼─────────────┼───┼──────────┤│49 │資料夾 │1本 │警一卷P176 │├──┼─────────────┼───┼──────────┤│50 │資料夾 │1本 │警一卷P176 │├──┼─────────────┼───┼──────────┤│51 │DV帶 │22卷 │警一卷P176 │├──┼─────────────┼───┼──────────┤│52 │劉全益的長勝國際開發(股)名│1盒 │警一卷P177 ││ │片 │ │ │├──┼─────────────┼───┼──────────┤│53 │劉全益的康瑞美生技(股)名│1盒 │警一卷P177 ││ │片 │ │ │├──┼─────────────┼───┼──────────┤│54 │資料夾 │1本 │警一卷P177 │├──┼─────────────┼───┼──────────┤│55 │資料夾 │1本 │警一卷P177 │├──┼─────────────┼───┼──────────┤│56 │資料夾 │1本 │警一卷P177 │├──┼─────────────┼───┼──────────┤│57 │股東大會名單 │3張 │警一卷P178 │├──┼─────────────┼───┼──────────┤│58 │員工上班打卡單(吳穎聰、蔡│6張 │警一卷P178 ││ │佩如、馮鈺琳) │ │ │├──┼─────────────┼───┼──────────┤│59 │長勝投資加盟簡介 │1本 │警一卷P178 │├──┼─────────────┼───┼──────────┤│60 │長勝簡介初剪、康瑞美光碟 │2片 │警一卷P178 │├──┼─────────────┼───┼──────────┤│61 │康瑞美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化妝│1份 │警一卷P178 ││ │品標籤(自黏) │ │ │├──┼─────────────┼───┼──────────┤│62 │長勝講課筆記 │1本 │警一卷P178 │├──┼─────────────┼───┼──────────┤│63 │分店名片 │2本 │警一卷P178 │├──┼─────────────┼───┼──────────┤│64 │化妝品產品清單及平面圖 │3張 │警一卷P178 │├──┼─────────────┼───┼──────────┤│65 │總處倉庫出貨紀錄單 │3張 │警一卷P178 │├──┼─────────────┼───┼──────────┤│66 │康瑞美貴賓券990元 │10張 │警一卷P178 │├──┼─────────────┼───┼──────────┤│67 │乙戊○○辦公桌企劃資料 │1份 │警一卷P179 │├──┼─────────────┼───┼──────────┤│68 │長勝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1張 │警一卷P179 ││ │得稅扣繳憑單(乙戊○○) │ │ │├──┼─────────────┼───┼──────────┤│69 │通訊錄 │1張 │警一卷P179 │├──┼─────────────┼───┼──────────┤│70 │吸金案判決書資料 │1份 │警一卷P179 │├──┼─────────────┼───┼──────────┤│71 │吸金案新聞資料 │1份 │警一卷P179 │├──┼─────────────┼───┼──────────┤│72 │投資說明資料 │1份 │警一卷P179 │├──┼─────────────┼───┼──────────┤│73 │各式契約書資料夾 │1份 │警一卷P179 │├──┼─────────────┼───┼──────────┤│74 │互助會吸金研究資料 │1份 │警一卷P179 │├──┼─────────────┼───┼──────────┤│75 │客戶名單及協議書 │4張 │警一卷P179 │├──┼─────────────┼───┼──────────┤│76 │乙戊○○名片 │1盒 │警一卷P179 │├──┼─────────────┼───┼──────────┤│77 │劉俊彥名片 │2盒 │警一卷P180 │├──┼─────────────┼───┼──────────┤│78 │員工r○○名片 │2盒 │警一卷P180 │├──┼─────────────┼───┼──────────┤│79 │員工A○○名片 │2盒 │警一卷P180 │├──┼─────────────┼───┼──────────┤│80 │長勝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生│1卷 │警一卷P180 ││ │活護照M本萬利簡介 │ │ │├──┼─────────────┼───┼──────────┤│81 │1本萬利產品促銷券 │4箱 │警一卷P181 │├──┼─────────────┼───┼──────────┤│82 │公司用印 │1盒 │警一卷P181 │├──┼─────────────┼───┼──────────┤│83 │房屋租賃契約 │1份 │警一卷P181 │├──┼─────────────┼───┼──────────┤│84 │長勝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人事、│1箱 │警一卷P181 ││ │健保、營業資料 │ │ │├──┼─────────────┼───┼──────────┤│85 │x○○合庫存摺 │2本 │警一卷P181 ││ │帳號:0000000000000 │ │ │├──┼─────────────┼───┼──────────┤│86 │會計憑證 │1箱 │警一卷P181 │├──┼─────────────┼───┼──────────┤│87 │轉帳傳票抵用券、交班表、管│1箱 │警一卷P181 ││ │理人員薪資表等 │ │ │├──┼─────────────┼───┼──────────┤│88 │存錢、投資、致富手冊 │1箱 │警一卷P181 │└──┴─────────────┴───┴──────────┘

㈢、受扣押人:甲J○○(執行時間:100 年9 月14日14時30分至15時0分,任意提出)(見偵五十五卷P140反-142)┌──┬─────────────┬───┬──────────┐│編號│扣押物品 │數量 │備註 │├──┼─────────────┼───┼──────────┤│1 │償還協議書 │1份 │偵五十五卷P142 │├──┼─────────────┼───┼──────────┤│2 │加盟股份分配確認書及長勝公│1份 │偵五十五卷P142 ││ │司股票申購書 │ │ │├──┼─────────────┼───┼──────────┤│3 │匯款單 │1份 │偵五十五卷P142 │├──┼─────────────┼───┼──────────┤│4 │外匯申購單 │1份 │偵五十五卷P142 │├──┼─────────────┼───┼──────────┤│5 │國際外匯保證金投資計畫 │1份 │偵五十五卷P142 │├──┼─────────────┼───┼──────────┤│6 │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等 │1份 │偵五十五卷P142 │├──┼─────────────┼───┼──────────┤│7 │New Well外匯保證金收據 │1份 │偵五十五卷P142 │├──┼─────────────┼───┼──────────┤│8 │甲J○○及客戶投資外匯保證│ │ ││ │金利息收益 │1份 │偵五十五卷P142 ││ │ │ │ │├──┼─────────────┼───┼──────────┤│9 │甲J○○客戶基本資料 │1份 │偵五十五卷P142 │├──┼─────────────┼───┼──────────┤│10 │甲J○○合作金庫存款存摺 │1份 │偵五十五卷P142 │└──┴─────────────┴───┴──────────┘

㈣、受搜索人:乙K○○(執行時間:100 年9 月14日9 時5 分至

101 時20分,受搜索人同意執行搜索)(見偵五十五卷P144-145反)┌──┬─────────────┬───┬──────────┐│編號│扣押物品 │數量 │備註 │├──┼─────────────┼───┼──────────┤│1 │長勝國際公司投資盈利表 │3張 │偵五十五卷P145反 │├──┼─────────────┼───┼──────────┤│2 │長勝國際公司人事組織、匯款│10張 │偵五十五卷P145反 ││ │帳戶等資料 │ │ │├──┼─────────────┼───┼──────────┤│3 │長勝國際公司客戶投資外匯保│2張 │偵五十五卷P145反 ││ │證金收據 │ │ │├──┼─────────────┼───┼──────────┤│4 │長勝國際公司投資客戶投資外│13張 │偵五十五卷P145反 ││ │匯共同協議書等 │ │ │├──┼─────────────┼───┼──────────┤│5 │長勝國際公司x○○與投資客│25張 │偵五十五卷P145反 ││ │戶簽訂之償還協議書 │ │ │├──┼─────────────┼───┼──────────┤│6 │乙K○○招募客戶名單 │16張 │偵五十五卷P145反 │├──┼─────────────┼───┼──────────┤│7 │乙K○○帳戶存簿 │2本 │偵五十五卷P145反 │└──┴─────────────┴───┴──────────┘附表五(被告乙戊○○、甲D○○、甲X○○、甲S○○、甲丁○○、s○○等人,違法吸收資金規模計算方式):

㈠、本件違法吸金總額:┌─────┬──────────┬──────────┬────────┐│ │外匯保證金投資金額( │外匯保證金投資金額(│長勝公司傳產投資││ │新台幣/元) │美金換匯新台幣元) │金額(新台幣/元) │├─────┼──────────┼──────────┼────────┤│附表一 │704,297,960 │ │94,410,000 │├─────┼──────────┼──────────┼────────┤│附表一之一│439,351,207 │ │50,460,000 │├─────┼──────────┼──────────┼────────┤│附表二 │767,791,570 │2,366,000美元(合計 │122,654,000 ││ │ │新台幣77,126,184元)│ ││ │ │【參備註1】 │ │├─────┼──────────┼──────────┼────────┤│附表三 │72,608,515 │1,825,000美元(合計 │2,200,000 ││ │ │新台幣57,374,855元)│ ││ │ │【參備註1】 │ │├─────┼──────────┼──────────┼────────┤│總投資 │1,984,049,252 │134,501,039 │269,724,000 ││ │(X) │(Y) │(Z) │├─────┼──────────┴──────────┴────────┤│合計(元) │(X)+(Y)+(Z)=2,388,274,291 │├─────┴──────────────────────────────┤│備註: ││1.附表二及併辦3原記載美金投資部份,全部美金投資各依首次投資的年平均匯率 ││ 計算。(97、98、99、100年度分別為31. 517、33.049、31.642、29.464)。 │└────────────────────────────────────┘

㈡、以下計算投資人之平均投資額,係以其平均月投資額(四捨五入)×月數。詳細之計算方式如附件一至四所示。

1、被告乙戊○○97年1月以後(共38個月)┌─────┬────────┬───────┬──────┬─────────────┐│ │外匯保證金投資金│外匯保證金投資│長勝公司傳產│備註 ││ │額(新台幣/元) │金額(美金換匯│投資金額 │ ││ │ │新台幣元) │(新台幣/元) │ │├─────┼────────┼───────┼──────┼─────────────┤│附表一 │609,295,557 │ │94,410,000 │①編號3:平均38個月投資 ││ │ │ │ │ 5,393,872元 ││ │ │ │ │②編號5: 平均38個月投資 ││ │ │ │ │ 91,574,376元 ││ │ │ │ │③編號7:平均38個月投資 ││ │ │ │ │ 176,114,838元 ││ │ │ │ │④編號10:平均38個月投資 ││ │ │ │ │ 42,086,026元 ││ │ │ │ │⑤編號11:平均38個月投資 ││ │ │ │ │ 82,302,718元 ││ │ │ │ │⑥編號17:平均38個月投資 ││ │ │ │ │ 24,241,834元 ││ │ │ │ │⑦其餘合計187,581,893元 ││ │ │ │ │⑧以上①至⑥合計 ││ │ │ │ │ 609,295,557元 │├─────┼────────┼───────┼──────┼─────────────┤│附表一之一│439,351,207 │ │50,460,000 │ │├─────┼────────┼───────┼──────┼─────────────┤│附表二 │758,555,541 │77,126,184 │122,654,000 │①編號105:平均38個月投資 ││ │ │ │ │ 9,743,732元 ││ │ │ │ │②編號111:平均38個月投資 ││ │ │ │ │ 39,007,418元 ││ │ │ │ │③其餘部分(扣除美金投資) ││ │ │ │ │ 共計709,804,391元 ││ │ │ │ │④以上①至③合計 ││ │ │ │ │ 758,555,541元 │├─────┼────────┼───────┼──────┼─────────────┤│附表三 │72,608,515 │57,374,855 │2,200,000 │ │├─────┼────────┼───────┼──────┼─────────────┤│總投資 │1,879,810,820 │134,501,039 │269,724,000 │ ││ │(X) │(Y) │(Z) │ │├─────┼────────┴───────┴──────┴─────────────┤│合計(元) │(X)+(Y)+(Z)=2,284,035,859 │└─────┴─────────────────────────────────────┘

2、被告甲D○○96年9月以後(共42個月)┌─────┬────────┬───────┬──────┬─────────────┐│ │外匯保證金投資金│外匯保證金投資│長勝公司傳產│備註 ││ │額(新台幣/元) │金額(美金換匯│投資金額 │ ││ │ │新台幣元) │(新台幣/元) │ │├─────┼────────┼───────┼──────┼─────────────┤│附表一 │646,550,917 │ │94,410,000 │①編號3:平均42個月投資 ││ │【參備註】 │ │ │ 5,961,648元 ││ │ │ │ │②編號5: 平均42個月投資 ││ │ │ │ │ 101,213,784元 ││ │ │ │ │③編號7:平均42個月投資 ││ │ │ │ │ 194,653,242元 ││ │ │ │ │④編號10:平均42 個月投資 ││ │ │ │ │ 46,516,134元 ││ │ │ │ │⑤其餘合計298,206,109元 ││ │ │ │ │⑥以上①至⑤合計 ││ │ │ │ │ 646,550,917元 │├─────┼────────┼───────┼──────┼─────────────┤│附表一之一│439,351,207 │ │50,460,000 │ │├─────┼────────┼───────┼──────┼─────────────┤│附表二 │763,687,241 │77,126,184 │122,654,000 │①編號105:平均66個月投資 ││ │【參備註】 │ │ │ 10,769,388元 ││ │ │ │ │②編號111:平均66個月投資 ││ │ │ │ │ 43,43,113,462元 ││ │ │ │ │③其餘部分(扣除美金投資) ││ │ │ │ │ 共計709,804,391元 ││ │ │ │ │④以上①至③合計 ││ │ │ │ │ 763,687,241元 │├─────┼────────┼───────┼──────┼─────────────┤│附表三 │72,608,515 │57,374,855 │2,200,000 │ ││ │ │ │ │ │├─────┼────────┼───────┼──────┼─────────────┤│總投資 │1,922,197,880 │134,501,039 │269,724,000 │ ││ │(X) │(Y) │(Z) │ │├─────┼────────┴───────┴──────┴─────────────┤│合計(元) │(X)+(Y)+(Z)=2,326,422,919 │└─────┴─────────────────────────────────────┘

3、被告甲S○○98年9 月以後(共18個月)┌─────┬────────┬───────┬──────┬─────────────┐│ │外匯保證金投資金│外匯保證金投資│長勝公司傳產│備註 ││ │額(新台幣/元) │金額(美金換匯│投資金額 │ ││ │ │新台幣元) │(新台幣/元) │ │├─────┼────────┼───────┼──────┼─────────────┤│附表一 │332,189,813 │ │94,410,000 │①編號1:平均18個月投資 ││ │ │ │ │ 2,193,462元 ││ │ │ │ │②編號2:平均18個月投資 ││ │ │ │ │ 423,018元 ││ │ │ │ │③編號3:平均18個月投資 ││ │ │ │ │ 2,554,992元 ││ │ │ │ │④編號4: 平均18個月投資 ││ │ │ │ │ 711,036元 ││ │ │ │ │⑤編號5: 平均18個月投資 ││ │ │ │ │ 43,377,336元 ││ │ │ │ │⑥編號7:平均18個月投資 ││ │ │ │ │ 83,422,818元 ││ │ │ │ │⑦編號8:平均18個月投資 ││ │ │ │ │ 7,169,292元 ││ │ │ │ │⑧編號9:平均18個月投資 ││ │ │ │ │ 3,137,868元 ││ │ │ │ │⑨編號10:平均18個月投資 ││ │ │ │ │ 19,935,486元 ││ │ │ │ │⑩編號11:平均18個月投資 ││ │ │ │ │ 38,985,498元 ││ │ │ │ │⑪編號12:平均18個月投資 ││ │ │ │ │ 22,403,322元 ││ │ │ │ │⑫編號13:平均18個月投資 ││ │ │ │ │ 24,164,262元 ││ │ │ │ │⑬編號14:平均18個月投資 ││ │ │ │ │ 47,611,170元 ││ │ │ │ │⑭編號17:平均18個月投資 ││ │ │ │ │ 11,482,974元 ││ │ │ │ │⑮其餘合計24,617,279元 ││ │ │ │ │⑯以上①至⑮合計 ││ │ │ │ │ 332,189,813元 │├─────┼────────┼───────┼──────┼─────────────┤│附表一之一│289,630,376 │ │50,460,000 │①編號1:平均18個月投資 ││ │ │ │ │ 15,120,000元 ││ │ │ │ │②編號2:平均18個月投資 ││ │ │ │ │ 37,733,670元 ││ │ │ │ │③編號3:平均18個月投資 ││ │ │ │ │ 16,249,356元 ││ │ │ │ │④編號7:平均18個月投資 ││ │ │ │ │ 37,526,256元 ││ │ │ │ │⑤編號8:平均18個月投資 ││ │ │ │ │ 35,641,260元 ││ │ │ │ │⑥編號9:平均18個月投資 ││ │ │ │ │ 元 ││ │ │ │ │⑦編號9:平均18個月投資 ││ │ │ │ │ 44,314,488元 ││ │ │ │ │⑧編號10:平均18個月投資 ││ │ │ │ │ 33,020,478元 ││ │ │ │ │⑨編號13:平均18個月投資 ││ │ │ │ │ 17,912,880元 ││ │ │ │ │⑩編號14:平均18個月投資 ││ │ │ │ │ 28,800,000元 ││ │ │ │ │⑪其餘合計23,311,988元 ││ │ │ │ │⑫以上①至⑪合計 ││ │ │ │ │ 289,630,376元 │├─────┼────────┼───────┼──────┼─────────────┤│附表二 │661,056,146 │75,260,883 │122,654,000 │⑴新台幣投資部分 ││ │ │ │ │①編號1:平均18個月投資 ││ │ │ │ │ 29,820,006元 ││ │ │ │ │②編號2:平均18個月投資 ││ │ │ │ │ 12,659,490元 ││ │ │ │ │③編號4:平均18個月投資 ││ │ │ │ │ 13,939,398元 ││ │ │ │ │④編號5:平均18個月投資 ││ │ │ │ │ 10,404,270元 ││ │ │ │ │⑤編號14:平均18個月投資 ││ │ │ │ │ 30,698,964元 ││ │ │ │ │⑥編號34:平均18個月投資 ││ │ │ │ │ 3,348,846元 ││ │ │ │ │⑦編號35:平均18個月投資 ││ │ │ │ │ 13,865,994元 ││ │ │ │ │⑧編號57:平均18個月投資 ││ │ │ │ │ 16,176,924元 ││ │ │ │ │⑨編號58:平均18個月投資 ││ │ │ │ │ 7,544,160元 ││ │ │ │ │⑩編號59:平均18個月投資 ││ │ │ │ │ 5,755,158元 ││ │ │ │ │⑪編號63:平均18個月投資 ││ │ │ │ │ 8,587,746元 ││ │ │ │ │⑫編號82:平均18個月投資 ││ │ │ │ │ 11,685,168元 ││ │ │ │ │⑬編號89:平均18個月投資 ││ │ │ │ │ 7,826,094元 ││ │ │ │ │⑭編號90:平均18個月投資 ││ │ │ │ │ 247,500元 ││ │ │ │ │⑮編號91:平均18個月投資 ││ │ │ │ │ 49,017,492元 ││ │ │ │ │⑯編號95:平均18個月投資 ││ │ │ │ │ 3,341,178元 ││ │ │ │ │⑰編號99:平均18個月投資 ││ │ │ │ │ 11,612,898元 ││ │ │ │ │⑱編號105:平均18個月投資 ││ │ │ │ │ 4,615,452元 ││ │ │ │ │⑲編號111:平均18個月投資 ││ │ │ │ │ 18,477,198元 ││ │ │ │ │⑳編號126:平均18個月投資 ││ │ │ │ │ 704,232元 ││ │ │ │ │㉑編號152:平均18個月投資 ││ │ │ │ │ 2,322,576元 ││ │ │ │ │㉒其餘部分(扣除美金投資) ││ │ │ │ │ 總計398,405,402元 ││ │ │ │ │㉓以上①至㉒合計 ││ │ │ │ │ 661,056,146元 ││ │ │ │ │ ││ │ │ │ │⑵美金投資部分(以下已換匯 ││ │ │ │ │ 為新台幣) ││ │ │ │ │①編號102:平均18個月投 ││ │ │ │ │ 資2,478,873元 ││ │ │ │ │②編號109:平均18個月投資 ││ │ │ │ │ 2,203,443元(因甲S○○係│ │ │ │ │ 從98年9月之後開始計算, ││ │ │ │ │ 故被害人C○○的匯率計算││ │ │ │ │ 依98年的匯率計算之)。 ││ │ │ │ │③編號146:平均18個月投資 ││ │ │ │ │ 535,394元 ││ │ │ │ │④編號147:平均18個月投資 ││ │ │ │ │ 563,353元 │├─────┼────────┼───────┼──────┼─────────────┤│附表三 │47,659,851 │44,155,255 │2,200,000 │ │├─────┼────────┼───────┼──────┼─────────────┤│總投資 │1,330,536,186 │119,416,138 │269,724,000 │ ││ │(X) │(Y) │(Z) │ ││ │ │ │ │ │├─────┼────────┴───────┴──────┴─────────────┤│合計(元) │(X)+(Y)+(Z)=1,719,676,324 │└─────┴─────────────────────────────────────┘

4、被告甲X○○97年3月以後(共36個月)┌─────┬────────┬───────┬──────┬─────────────┐│ │外匯保證金投資金│外匯保證金投資│長勝公司傳產│備註 ││ │額(新台幣/元) │金額(美金換匯│投資金額 │ ││ │ │新台幣元) │(新台幣/元) │ │├─────┼────────┼───────┼──────┼─────────────┤│附表一 │587,100,101 │ │94,410,000 │①編號3:平均36個月投資 ││ │ │ │ │ 5,109,984元 ││ │ │ │ │②編號5: 平均36個月投資 ││ │ │ │ │ 86,754,672元 ││ │ │ │ │③編號7:平均36個月投資 ││ │ │ │ │ 166,845,636元 ││ │ │ │ │④編號10:平均36個月投資 ││ │ │ │ │ 39,870,972元 ││ │ │ │ │⑤編號11:平均36個月投資 ││ │ │ │ │ 77,970,996元 ││ │ │ │ │⑥編號17:平均36個月投資 ││ │ │ │ │ 22,965,948元 ││ │ │ │ │⑦其餘合計187,581,893元 ││ │ │ │ │⑧以上①至⑦合計 ││ │ │ │ │ 587,100,101元 │├─────┼────────┼───────┼──────┼─────────────┤│附表一之一│439,351,207 │ │50,460,000 │ │├─────┼────────┼───────┼──────┼─────────────┤│附表二 │755,989,691 │77,126,184 │122,654,000 │①編號105:平均36個月投資 ││ │ │ │ │ 9,230,904元 ││ │ │ │ │②編號111:平均36個月投資 ││ │ │ │ │ 36,954,396元 ││ │ │ │ │③其餘部分(扣除美金投資) ││ │ │ │ │ ,共計709,804,391元 ││ │ │ │ │④以上①至③合計 ││ │ │ │ │ 755,989,691元 │├─────┼────────┼───────┼──────┼─────────────┤│附表三 │72,608,515 │57,374,855 │2,200,000 │ │├─────┼────────┼───────┼──────┼─────────────┤│總投資 │1,855,049,514 │134,501,039 │269,724,000 │ ││ │(X) │(Y) │(Z) │ │├─────┼────────┴───────┴──────┴─────────────┤│合計(元) │(X)+(Y)+(Z)=2,259,274,553 │└─────┴─────────────────────────────────────┘

5、被告甲丁○○部分:被告甲丁○○與被告乙戊○○均係97年1 月以後(共38個月)參與,被告甲丁○○除應加計業績獎金4,446,297 元外,其餘計算方式與金額同被告乙戊○○為2,284,035,859 元,合計為2,288,482,156元。

6、被告s○○部分:被告s○○(以被告甲Z○○介紹、招攬乙辛○○最早投資之98年9 月開始計算)共18個月,被告s○○除應加計業績獎金960,279 元外,其餘計算方式與金額同被告甲S○○(自98年

9 月起算)為1,719,676,324 元,合計為1,720,636,603 元。

附表六(被告甲丁○○、s○○之業績獎金):

一、被告甲丁○○(顧問)業績獎金(投資金額×12% )┌─┬───┬──────┬──────┬────────────┐│編│投資人│投資日期 │投資金額 │備註 ││號│ │ │(新臺幣) │ │├─┼───┼──────┼──────┼────────────┤│1 │甲Y○│97年2月29日 │1,900,000元 │99年12月13日投資50,000美││ │○ ├──────┼──────┤金,依當年匯率合計新台幣││ │ │97年7月24日 │1,500,000元 │1,582,100元 ││ │ ├──────┼──────┤ ││ │ │97年10月17日│700,000元 │ ││ │ │ ├──────┤ ││ │ │ │900,000元 │ ││ │ ├──────┼──────┤ ││ │ │97年11月20日│1,670,000元 │ ││ │ ├──────┼──────┤ ││ │ │98年3月20日 │1,692,000 元│ ││ │ ├──────┼──────┤ ││ │ │99年1月11日 │884,961元 │ ││ │ ├──────┼──────┤ ││ │ │99年8月25日 │1,000,000元 │ ││ │ ├──────┼──────┼────────────┤│ │ │99年12月13日│1,582,100 元│ │├─┼───┼──────┼──────┼────────────┤│2 │c○○│98年5月11日 │900,000元 │ │├─┼───┼──────┼──────┼────────────┤│3 │賴阿快│98年1月21日 │6,609,800元 │98年1月21日投資200,000美││ │ ├──────┼──────┤金,依當年匯率合計新台幣││ │ │98年2月13日 │135,000元 │6,609,800元 ││ │ ├──────┼──────┤ ││ │ │98年5月6日 │1,869,000元 │ ││ │ ├──────┼──────┤ ││ │ │98年5月6日 │1,450,000元 │ ││ │ ├──────┼──────┤ ││ │ │98年9月21日 │649,400元 │ ││ │ ├──────┼──────┤ ││ │ │99年8月25日 │500,000元 │ ││ │ ├──────┼──────┤ ││ │ │100年1月31日│134,970元 │ │├─┼───┼──────┼──────┼────────────┤│4 │范姜宏│97年9月1日 │1,600,000元 │1.98年9 月16日投資20,000││ │昱 ├──────┼──────┤ 美金,依當年匯率合計新││ │ │97年10月14日│325,000元 │ 台幣660,980元 ││ │ ├──────┼──────┤2.99年10月19日投資30,000││ │ │98年9月16日 │660,980元 │ 美金,依當年匯率合計新││ │ ├──────┼──────┤ 台幣949,260元 ││ │ │98年12月21日│811,000元 │ ││ │ ├──────┼──────┤ ││ │ │99年8月25日 │1,000,000元 │ ││ │ ├──────┼──────┤ ││ │ │99年10月19日│949,260元 │ │├─┼───┼──────┼──────┼────────────┤│5 │乙酉○│99年11月 │7,629,000元 │ ││ │○ │ │ ││ │(原名 │(首次投資) │ │ ││ │蔡誌傳│ │ │ ││ │) │ │ │ │├─┴───┴──────┴──────┴────────────┤│上開5人合計投資37,052,471元。 ││甲丁○○業績獎金為4,446,297元(即37,052,471×12%=4,446,29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二、被告s○○業績獎金(99年8 月升襄理、同年12月升副理;襄理為投資金額×8%、副理為投資金額×10% ):

┌─┬───┬──────┬──────┬────────────┐│編│投資人│投資日期 │投資金額 │備註 ││號│ │ │(新臺幣) │ │├─┼───┼──────┼──────┼────────────┤│1 │u○○│99年10月 │2,227,727元 │襄理 │├─┼───┼──────┼──────┼────────────┤│2 │乙申○│ │ │ ││ │○ │99年8月 │5,871,577元 │襄理 │├─┼───┼──────┼──────┼────────────┤│3 │乙辛○│98年9月 │3,738,922元 │s○○亦於98年9 月甫投資││ │○ │ │ │,故應為專員,業績獎金為││ │ │ │ │投資金額×6% │├─┼───┼──────┼──────┼────────────┤│4 │甲V○│99年12月9日 │550,000元 │副理 ││ │○ ├──────┼──────┤ ││ │ │100年1月31日│330,000元 │ │├─┴───┴──────┴──────┴────────────┤│u○○、乙申○○2人合計投資8,099,304元。甲V○○合計投資880,000元。

│s○○業績獎金為960,279元(即【8,099,304 元×8%=647,944元】+ 【 ││3,738,922 元×6%=224,335元】+ 【880,000 元×10%=88,000元】=960, ││279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