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4 年附民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字第12號原 告 林茂昌即愛意爾粧品企業社被 告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湯家權被 告 孫瑛璘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平交易法等案件(一0三年度上易字第七一二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湯家權、被告孫瑛璘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湯家權、被告孫瑛璘應將判決書內容登載於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並刊登道歉啟事,費用由被告負擔。㈢被告孫瑛璘應於Facebook網站(網址:http://000.00000000.00000)之被告個人網頁刊登道歉啟事,不得刪除或變更,並應將道歉啟事一文設定為公開狀態。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公司)之營業項目為化粧品批發、零售,實際業務則為指甲油之生產、販售,另被告孫瑛璘則為○○公司之行銷主管,且為○○公司負責人湯家權之妻。民國一0二年一月二十四日晚間九時許,原告批發商之客戶游育涵、吳昀娟,相約逛高雄市○○區○○觀光夜市,行經被告孫瑛璘在場擺攤販售被告○○公司所生產、販售之「○○○」系列指甲油之攤位前,見被告孫瑛璘陳述足以毀損原告信用及營業信譽之情事,嗣其等犯行並經檢察官起訴在案。詎被告○○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湯家權及被告孫瑛璘等人於起訴後,仍不知悔改,持續於face book個人網頁,散布不實謠言,致侵害原告之信用及名譽,造成原告所受之損害難以估算,爰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述。

三、證據:提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五0號起訴書影本、商標局註冊證影本、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影本及被告孫瑛璘於facebook個人網頁截圖照片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餘引用刑事訴訟之陳述。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等被訴妨害公平交易法等案件,業經原審法院以一0三年度易字第九七八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以一0三年度上易字第七一二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因而維持被告等無罪之判決,則揆諸前開規定,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另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而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林逸梅法 官 吳志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双財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