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矚上訴字第115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明輝選任辯護人 陳思宏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明輝之羈押期間,自民國106年7月30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明輝因犯業務過失致死等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下同)105年12月30日執行羈押,並分別於106年3月23日、同年5月22日裁定延長羈押。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究竟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而又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不得羈押外,准許與否,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及46年台抗字第6號、第21號判例參照)。另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必要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等判斷,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且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僅以自由證明即為已足,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三、經查:㈠被告林明輝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罪,
業據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在案,被告上訴後,現經本院審理中。被告既經原審判處重刑,可見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㈡本院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並兼顧實體真實之發現及
羈押被告有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之情形等因素,暨參酌刑事訴訟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待至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偵查、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等情(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0號裁定意旨參照);及酌以本件死亡人數多達115人,衍生之民事賠償責任甚鉅,情節非輕,依趨吉避凶,脫免民刑責任,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而以一般正常人之合理判斷,可認被告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被告復因他案,分別於88年間、96年間經通緝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再依原審調查所得,其在民事庭訴訟案件均經公示送達,並曾自承未居住在戶籍址,足見本件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㈢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①被告二次遭通緝時間距今已10年
,與本案無關,且被告於本案發生後,主動向臺南地檢署報到,顯見被告無逃亡之情形,亦無逃亡之虞的事實。②民事賠償金額的多寡,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所定羈押要件,且被告財產均已遭扣押,縱獲釋放也無脫產之可能,因此民事賠償責任並非逃亡之動機。③被告受羈押已達1年6月,已逾被告所涉犯之罪最高本刑3分之1,已接近可以聲請假釋之門檻,雖與羈押之必要性本身無涉,但可知依一般人之合理判斷,顯然沒有必要為了剩餘的刑期再為逃亡之必要;④被告身體狀況不佳,有多項慢性病,均須持續治療,甚至需每日施打胰島素,如果逃亡,則難以持續接受治療,而有危及生命之危險,因此,依一般人之合理判斷,逃亡之意義與所受損害及付出成本代價相較之下顯不相當而逾比例原則,因此顯無逃亡之可能。本件羈押之原因已經消滅而不存在,有改以責付、限制住居或定期向派出所報到之方式代替羈押之必要云云。但查:
1被告前遭通緝雖距今已10年餘,且所涉犯之犯罪事實與本件
無關。但參酌被告曾經通緝二次,可見其前已有逃亡之事實;且其民事訴訟案件均經公示送達,又有未居住戶籍地之情事,顯見被告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自難以被告於本件事發後主動到案接受檢察官之偵查,即認被告無逃亡之可能性。2被告財產雖遭扣押,但難認被告無資力供其逃亡期間之花費
,且本件死傷人數達數百人,其民事賠償責任甚重,非無脫免民事賠償而逃亡之可能。
3被告縱經羈押已達1年6月,然被告是否已達假釋之門檻,而
有假釋之可能,係於將來執行時始能判斷,與被告是否已無羈押必要無涉。
4本院前向看守所查詢被告身體狀況結果,並無保外就醫的必
要,且被告牙齒問題,如有向所內反應後會安排以流質及軟性食物供其進食,可見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非保外治療難痊癒之情事,本院並據此於106年5月22日裁定被告延長羈押2月。而被告自本院裁定延長羈押後迄今,其身體狀況並無重大改變,可見被告無保外治療必要。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本院復審酌被告所犯之罪嚴重影響社會安全,犯罪所生之損害甚鉅,為確保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進行,以落實國家刑罰權得以行使之公共利益等情之後,認非得以具保、責付或限制居住等方式代替。是被告羈押之必要性,迄今並未消滅,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尚無足取。
㈣另本院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亦認羈押被告並無違反
平等或比例原則之情形。足證本件羈押之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原因仍未消滅,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等事實,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羈押之原因仍未消滅,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爰於羈押期間未滿前,經訊問被告後,裁定被告羈押期間自106年7月30日起,延長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吳志誠法 官 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文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