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矚上訴字第115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明輝選任辯護人 陳思宏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明輝之羈押期間,自民國106年3月30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明輝因犯業務過失致死等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下同)105年12月30日執行羈押。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究竟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而又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不得羈押外,准許與否,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及46年台抗字第6號、第21號判例參照)。另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必要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等判斷,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且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僅以自由證明即為已足,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三、經查,被告林明輝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罪,業據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在案,被告上訴後,現經本院審理中。本院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並兼顧實體真實之發現及羈押被告有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之情形等因素,暨參酌刑事訴訟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待至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偵查、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等情之後(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0號裁定意旨參照),認被告所犯上開犯行,既經原審判處該罪之最重法定刑即有期徒刑5年,可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參以本件死亡人數多達115人,衍生之民事賠償責任甚鉅,情節非輕,依趨吉避凶,脫免民刑責任,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而以一般正常人之合理判斷,可認被告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又被告前因他案,分別於88年間、96年間經通緝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再依原審調查所得,其在民事庭訴訟案件均經公示送達,並曾自承未居住在戶籍址,足見本件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此項羈押之必要性,經審酌被告所犯之罪嚴重影響社會安全,犯罪所生之損害甚鉅,為確保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進行,以落實國家刑罰權得以行使之公共利益等情之後,亦認非得以具保、責付或限制居住等方式代替,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准予新台幣30萬元以內之金額具保停止羈押,或以限制住居,定期至警察局派出所報到之方式以代具保,難認有理由。另本院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亦認羈押被告並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之情形。此外本件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之「非有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情形,不得羈押」之情形,足證本件羈押之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原因仍未消滅,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等事實,應堪認定。
四、至被告辯護人雖辯稱本件尚有重新鑑定之必要,如繼續羈押,在時程上可能有延誤云云。然按被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之判斷,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且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僅以自由證明即為已足,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茲查,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已如上述;被告辯護人所指之「重新鑑定」一節,係屬實體審理是否應予調查之事項,與被告是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無必然關係,被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五、是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開羈押之原因仍未消滅,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爰於羈押期間未滿前,經訊問被告後,裁定被告羈押期間自106年3月30日起,延長2月。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吳志誠法 官 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文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