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矚上重訴字第45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全教選任辯護人 黃郁婷律師
李永裕律師莊美貴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春成選任辯護人 劉芝光律師
李合法律師張賜龍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羅進生選任辯護人 劉芝光律師
李合法律師趙培皓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卓華民選任辯護人 黃紹文律師被 告 郭秀珠選任辯護人 黃溫信律師被 告 楊明達選任辯護人 黃俊達律師
鄭淵基律師賴鴻鳴律師被 告 林彬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被 告 蔡啓新選任辯護人 林世勳律師
郭群裕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賄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選偵字第8、14、16號,移送併辦案號:104年度選偵字第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李全教、卓華民、吳春成部分,均撤銷。
李全教共同於直轄市議會○○之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及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
卓華民共同於直轄市議會○○之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及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吳春成預備於直轄市議會○○之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即羅進生、楊明達、郭秀珠、林彬、蔡啓新部分)。
犯 罪 事 實
一、李全教係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第19屆第2任○○○○委員;羅進生曾任臺南市○○谷暮‧哈就於民國99年間參選○○之競選總幹事;卓華民前曾任改制前臺南縣○○鄉○○、李全教○○○○○○;吳春成曾任改制前臺南縣○○。緣改制後臺南市第2屆市○○選舉,於103年8月28日公告候選人登記日期,受理登記期間自同年9月1日至5日,同年11月18日公告候選人名單,投票日期為同年11月29日,同年12月5日公告當選人名單。緣李全教於103年間確定參選臺南市第2屆○○,且有意競逐○○,於103年8月17日,因戴錦花為參選國民黨第19屆第2任中央常務委員選舉(該次選舉於同年8月30日舉行),而前往李全教台南市○區○○路○○號4樓之0辦公室拜會過程,自同行之施余興望處,得悉無黨籍之谷暮‧哈就擬參選臺南市第2屆第18選區山地原住民市○○、並以施余興望為競選幹部,乃委由施余興望轉達希望谷暮‧哈就加入國民黨之意;因未得谷暮‧哈就回覆,再於同年8月25日下午6時許,仍在上開○○路辦公室處,約見施余興望再次傳達上情,經施余興望轉告谷暮‧哈就遭拒,乃於同年9月3日晚上8時57分許,傳送「委員你好:○○的看法還是選後再談,先努力讓自己連任,也謝謝你的抬愛,祝高票當選」(以上為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李全教又先後於103年9月6日下午5時27分許起,以自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嗣透過卓華民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羅進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尋求國民黨推薦伍宗康參選之助選遭拒;乃再於103年9月7日下午2時11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至羅進生位於臺南市○○區鎮○里○○路○○巷○號住處拜會,經羅進生分析伍宗康當選機率低而再次婉拒;李全教為尋求○○選舉勝選,對當選機率高之谷暮‧哈就,遂起於市○○選舉前,先行著手○○選舉行賄之動機。
二、李全教103年9月11日下午白天某時,透過卓華民聯繫,由祕書陳勝利駕車搭載前往羅進生上開住處,商議由羅進生為谷暮‧哈就輔選、以利○○選舉布局,過程中:
(一)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及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對羅進生表示:「谷暮‧哈就若能順利當選市○○,希望她可以支持我選○○,希望她能接受企業家的贊助」,嗣後卓華民也抵達羅進生住處後,李全教再向羅進生表示「希望谷暮‧哈就,若當選市○○能夠在○○選舉時投票支持我,若谷暮‧哈就同意的話,我有把握能夠在國民黨中斡旋讓谷暮‧哈就同額競選,且谷暮‧哈就若要支持我選○○的話,就要接受企業捐獻才算要支持」。羅進生初時回以:因谷暮‧哈就未履行先前選舉承諾,故二人已經翻臉,幫不上忙,並稱此事要找谷暮‧哈就之競選總幹事施余興望談,並告知當天晚上已與施余興望有約等語。李全教離去前,即請卓華民將話傳給施余興望再轉予谷暮‧哈就知悉,卓華民允諾轉達,而與李全教共同為行求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羅進生此時允為轉達)。
(二)嗣於當日(11日)晚間6、7時許,施余興望、卓華民先後抵達羅進生前開住處後。卓華民及羅進生明知李全教要求轉達對○○選舉行求賄選之意思表示,為法所明禁,猶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及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卓華民及羅進生共同對施余興望轉達李全教上述:「谷暮‧哈就若當選○○,○○選舉願意支持李全教,李全教會幫忙斡旋國民黨,要國民黨不要派人出來跟谷暮‧哈就競選;李全教要谷暮‧哈就接受企業家贊助,如果接受企業家贊助,○○的票要投給李全教」等語。施余興望聞言表示「谷暮‧哈就有交代,現在還沒選上,選後再講」等說法;卓華民再表示李全教不能接受「選後再講」的講法,並分析「李全教很有機會可以選上○○,包含一些民進黨○○已經跟李全教說好了,他當選○○的票已經快要過了,李全教還是希望你回去說服谷暮‧哈就把○○的票投給李全教,如果李全教的票數已經過半了,不需要谷暮‧哈就這張票的時候,那他就會把資源支持他們國民黨提名的候選人伍宗康來跟谷暮‧哈就選」、「○○要當選的話,要30票以上,不是3、5票,如果不能答應的話就明講,不要耽誤李全教,李全教會找別人出來跟谷暮‧哈就選」等語,而要求施余興望將該等言語轉達予谷暮‧哈就。李全教、卓華民、羅進生乃以此等方式,以谷暮‧哈就將來當選市○○成為○○選舉有投票權人之意思內容,著手行求賄選,而約使其在當選○○後,在○○選舉中投票予李全教之投票權之上開一定行使。事後,施余興望於同年月11日至15日之間某時,在台南市不詳地點處,將卓華民、羅進生告知李全教提出「企業家贊助」、「同額競選」為條件,換取谷暮‧哈就於當選市○○後、於○○選舉時投票予李全教一事,轉達告知谷暮‧哈就,然谷暮‧哈就不為所動。同年月15日卓華民撥打電話予羅進生聯繫,同年月18日晚間7時57分許,羅進生以LINE傳送「你有回電卓先生嗎?」訊息予施余興望,詢問谷暮‧哈就之決定結果;施余興望隨即回覆以:「羅大哥最近有聽到一些風聲,說你在動員排灣族的幹部轉向去支持康康」、「我及排灣族的好朋友一直很敬重你,如果這是真的消息,我會感到很傷心及失望」,轉達谷暮‧哈就拒絕李全教之行求賄選。
三、於103年11月29日選舉結束後,李全教(第8選區)及谷暮‧哈就(第18選區)均當選台南市第2屆市○○。李全教之支持者吳春成因知悉谷暮‧哈就當選臺南市第2屆○○,於該屆○○選舉,為有投票權之人,利用與谷暮‧哈就之摯友綽號「羚羊」黃羚軒熟識機會,欲探詢谷暮‧哈就接受賄賂而於日後○○選舉投票支持李全教之意願,而對有投票權之人,預備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由吳春成邀同市○○林阳乙、黃羚軒在內等人,另委由黃羚軒出面約谷暮‧哈就於103年12月4日晚間7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0000餐廳餐敘。當日晚間7時許,谷暮‧哈就始遲延抵達該餐廳,席間吳春成先恭喜谷暮‧哈就當選○○,並問谷暮‧哈就是否願意於○○選舉支持李全教,谷暮‧哈就則以市○○競選過程中,因未接受李全教提議條件,李全教轉而支持競選對手伍宗康之種種恩怨回應。餐敘迄該日晚上8時42分許結束前,吳春成伺機於餐廳前對谷暮‧哈就稱:
「政治沒有永遠的朋友,也沒有永遠的敵人,不要將選舉時和李全教的過節放在心上」、「先給一半,選後再給另一半,到時候會透過一些人給你,錢不要傻傻的放在家裡」、「我們已經掌握了4個民進黨籍○○」,「如有意願,會告知李全教直接與谷暮‧哈就聯繫」,以此等方式探詢谷暮‧哈就接受賄賂之意願,谷暮‧哈就聞言後不願同意,乃以「我回去考慮」等語敷衍吳春成後離去,事後亦未再與吳春成聯絡,吳春成遂止於預備行求。
四、嗣於103年12月25日中午,臺南市○○舉行○○選舉,李全教由全體市○○投票經開票後獲得29票而當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接獲檢舉指稱有賄選情事,乃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下稱臺南市調處)循線追查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卷證順序、代號:本件起訴偵查卷主要為臺南地檢署103年度選他字第348號卷【共10宗,偵查卷4宗,單一窗口查詢資料卷1宗,車牌辨識資料卷1宗、函調資料卷1宗、通聯資料卷(一)、(二)、(三)】、104年度選偵字第8號卷【共6宗,偵查卷4宗,通聯資料卷(四)、(五)】,及104年度選偵字第14號卷,本判決下述所引之卷證出處,其中103年度選他字第348號卷以代號偵A卷表示,104年度選偵字第8號卷以代號偵B卷表示,至104年度選偵字第14號卷以代號偵C卷稱之,先此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除下列異議情形外,關於傳聞供述證據,當事人與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明力過低,而均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羅進生、卓華民於104年2月8日及羅進生於同年2月9日偵查中結證,有證據能力:
(一)偵查中傳喚並無違反猶豫期間規定:被告李全教之辯護人稱檢察官對羅進生、卓華民未告知得拋棄24小時猶豫期間,而於筆錄違法記載:不及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4項於到場期日24小時前製作傳票及送達傳票,你是否願意拋棄此一猶豫期間並即時接受訊問等旨(偵A卷三第193頁、第201頁),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4項規定:「傳票至遲應於到場期日24小時前送達,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查被告卓華民於104年2月8日晚間11時57分製作之偵查筆錄、羅進生於000年0月0日上午9時32分及翌(9)日凌晨1時43分製作之證人筆錄,係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各於104年2月8日下午7時30分、同日下午4時30分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由送達傳票(偵A卷三第190頁、第200頁),並由臺南市調處先行詢問後,再由檢察官於上開時間複訊,雖未於到場期日24小時前送達傳票,但檢察官為免證人與被告李全教或證人相互間聯繫,知悉檢察官偵辦被告李全教違反選罷法案件,而行串證,為期能儘速掌握相關證據,避免勾串,仍與前述但書規定之「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情形相合,而屬適法。至於核對該次偵訊光碟經勘驗結果(原審卷二第235頁、卷三第41頁),筆錄形式上縱有誤載證人拋棄猶豫期間並即時接受訊問,該次偵訊傳喚實質上仍因合於該但書規定,而無程序之違法。
(二)羅進生於000年0月0日偵查中證述,並無未告知拒絕證言權之違法:
被告李全教之辯護人異議稱:被告羅進生於000年0月0日偵查中證述,檢察官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未告知證人拒絕證言權,檢察官表示「但是對於剛剛這些你的,你都必須要據實講」,此句跟前所告知拒絕證言權內容矛盾云云。惟依勘驗筆錄(本院卷三第277頁):
「(問:..如果你覺得你講的話會讓你自己,這個受追訴的可能的話,你可以不講,但是對於剛剛這些你的,你都必須要據實講)答:是」「(問:了解嗎?)答:是」「(問:你願意作證嗎?)答:是」已明確告知拒絕證言權內容,其後「但是對於剛剛這些你的,你都必須要據實講」乃如欲陳述則應據實之簡略用詞,被告羅進生並無表明對拒絕證言權內容有何未明暸之處,而表示了解、願意作證之意,於拒絕證言權告知之理解,當無所滯礙;縱於辯護人就此異議後,始於本院改證稱:不明白告知拒絕證言權內容云云,與受偵訊該時表示了解之情不符,顯圖飾免,不足憑採,自無告知程序之違法。
(三)羅進生104年2月9日偵查中結證縱未朗讀結文,亦非違法:被告李全教之辯護人異議稱,被告羅進生104年2月9日偵查中證述筆錄,當時未朗讀結文(本院卷三第280頁),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證人在同一偵查程序(審判程序亦同)經依法具結後,即有據實陳述之義務,嗣在同一程序之不同期日有數次證述時,其先前具結之效力,自及於其後所為之證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8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523號判決參照)。依卷附偵查筆錄(偵A卷三第193-196、201至203、205-207頁),羅進生甫於104年2月8日晚上10時48分結證證述完畢,由同一場所、相同檢察官於同一偵查程序之翌日(9日)凌晨1時43分至2時33分間,由羅進生再次證述,依前揭說明,先前具結之效力及於其後所為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至於贅為再次命具結時,漏未命再次朗讀結文,不生影響。
(四)羅進生於000年0月0日所為陳述,並非因詐欺或疲勞訊問而取得:
被告羅進生之辯護人以有遭詐欺不正方法虛偽誘導、且於104年2月8日、9日兩次詢問,均有疲勞訊問云云,惟並未指明如何詐欺不正方法虛偽誘導之內容,且依104年2月8日晚上6時2分至7時23分詢問、同日晚上9時32分至晚上10時48分、翌日(9日)上午1時43分至2時33分偵訊過程,依卷附筆錄、錄音光碟勘驗結果(偵A卷三第197-198、201-207頁、本院卷三第243-264、276-305頁),被告羅進生於000年0月0日晚上詢問過程,於晚上7時23分時至7時41分休息用餐,檢察官嗣並主動查覺被告羅進生眼有血絲,乃詢問「要不要休息一下」、「如果要休息要主動講」,被告羅進生答以:我都是比較早睡、大概九點鐘就會上床之語,並無請求休息,且旋即完成詢問,被告羅進生除以電話詢問某人:包包內有無眼藥水等情,並無表示疲勞不適;嗣檢察官自當日(8日)晚上9時32分起複訊過程,亦詢以:「你身體很不舒服嗎?」,被告羅進生答以:伊喉嚨講話有些痛,檢察官再詢以:「羅先生身體還好嗎?」,被告羅進生答以:「還好」。此後迄訊畢,均未表示身體不適;再自翌日(9日)上午1時43分許起偵訊,經檢察官詢問:「羅先生身體還好嗎?」,被告羅進生表示「還好」,迄該日上午2時33分許結束偵訊,並無表示身體不適或疲勞,其執疲勞訊問所為異議,無足憑採。
(五)卓華民於104年2月8日所為陳述,非因強制留置之不正方法取得:
查被告卓華民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後,發交調查官查證,調查官 (筆錄誤載為員警 )在臺南地檢署第 6偵查庭詢畢之時,告以「待會檢察官要複訊」、「所以要在這裡等一下」、「對啦對啦,你就後面先休息一下,你不可以出去喔」(紙本筆錄末記載筆錄104年2月8日晚上11時20分製作完畢),調查人員告以檢察官即將複訊,請其在庭內暫候,檢察官旋即於該日晚上11時57分,續在第6偵查庭訊問,其間之偵查庭內短暫等候,肇因檢察官傳喚到場,並非受調查局強制留置,此有該日調查、偵訊光碟勘驗筆錄可佐(原審卷二第234頁),且證人卓華民亦於本院結證稱:在偵查庭等候期間有撥打電話給調查局的林先生,當天調查局人員並無以強制力強制伊到場,等候期間可自由使用電話,並無告知調查人員伊要離開、上廁所時調查人員有跟者,但伊未要求不要跟,檢察官在104年2月8日晚上訊問時,要告以臨時通知到場作證,徵得你同意之後才訊問之事,伊回答說可以等詞明確(本院卷四第345-355頁),足徵被告卓華民並無任何遭強制留置情事,辯護人以前詞爭執,無足憑採。
(六 )檢察官並未蓄意規避緘默權告知義務,羅進生、卓華民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均具證據能力:
1.辯護人異議稱:被告羅進生早於104年1月27日遭檢察官發函移民署實施入出境告知而偵查,且於104年2月8日傳喚前即已聲請調取票,已形成被告身分。被告卓華民於104年2月8日接受調查,經調查員詢以:「據查,於103年9月11日星期四下午6時許,你曾向施余興望表示,若谷暮‧哈就日後當選○○,能在○○投票選舉時支持李全教,同時也提到希望谷暮‧哈就能夠接受企業家贊助,有無此事?」等語之時,已形成被告身分;檢察官蓄意規避告知義務,以證人身分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訊問,侵害其緘默權,應無證據能力云云。
2.按緘默權與不自證己罪乃刑事程序基本保障,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定之緘默權告知義務,目的在保障被告自由陳述之權利(立法理由參照),告知義務顯以被告地位形成為前提;然在偵查階段初始,被告之身分未臻明朗,固不囿形式上以是否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為斷,而應依偵查機關客觀所為之特定活動或措施實質觀察,判斷其主觀上業已認定特定之人有犯罪之嫌疑時,被告之地位已經形成,此時訊問者為獲致相關案情加以訊問,始有踐行告知之義務。本件被告羅進生雖於104年1月27日經檢察官發函移民署實施入出境告知(偵A卷二第124-125頁),然迄104年3月31日始經檢察官以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簽分為被告;形式簽分前之偵查活動,偵查機關並非以涉有犯罪嫌疑而限制出境,並非形成被告地位,合先敘明。
3.又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規定,聲請調取通信紀錄及通信使用者資料,僅於本案之偵查有必要性及關連性時,即得聲請調取,與通訊監察原則上係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實施者不同,此觀同法第11條之1條第1項、第3項及第5條、第6條規定自明,查:被告羅進生、卓華民於104年2月8日(偵A卷三第201-204、193-196頁)接受偵查前,雖均經檢察官對其行動電話門號聲請調取票,且調取票,以有事實足認通信紀錄及通信使用者資料於本案之偵查有必要性及關連性者為對象,不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為限(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參照),調取票聲請書內容亦無載明犯罪嫌疑,該時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地位尚未形成,對之以證人身分傳喚,並無違反告知義務,辯護人謂係規避云云,自無足採。
4.臺南市調處以被告李全教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於104年2月8日、104年2月9日以證人身分傳喚羅進生、卓華民到場應訊,以證人施余興望於104年2月5日指證該二人共同以希望接受企業家贊助等語相詢,對該二人涉有共同行求罪嫌,已有所據,而實質形成被告身分,檢察官此後訊問,未對之以被告身分告以緘默權,固有瑕疵。按緘默權係保護被告自由陳述之規範,仍得自願放棄,倘非蓄意規避告知,縱漏未告知,並非立即耗盡規範保護目的,自無絕對禁止之理;實務上亦揭示:「如對犯罪嫌疑人以「被告」以外之身分訊問,採其不利供述為證據,再列為被告,提起公訴,無異剝奪被告緘默權及防禦權之行使目的,難謂非以詐欺之方法而取得自白;如非【蓄意】規避上開告知義務,或訊問時始發現其涉有犯罪嫌疑,雖未適時為上開之告知,其因此所取得之供述證據,其證據能力有無,即應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權衡個案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審酌判斷等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104年度台上字1172、2494號判決參照),則「蓄意」之認定,倘自「偵訊者主觀認識」觀察判斷,無異鼓勵輕率、智識欠缺之偵訊者(例如遺漏全部告知義務),反而較謹慎於程序之偵訊者(例如僅遺漏某項告知義務),較易取得「非蓄意」之地位,形成反智效果,背離規範保護目的;故此「蓄意」應自「被偵訊者陳述時是否能自由陳述觀察,始符規範目的;反之,被偵訊者欠缺陳述自由,應類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2:「(第一項)違背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所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但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第二項)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違反第九十五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者,準用前項規定。」規定之相同法理認定,本院據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衡酌上開偵訊中供述,其自由陳述權並無遭終局損害,應仍得作為證據資料,說明如下:其一,被告卓華民於104年2月8日、104年2月9日偵查中結證之前,未遭任何搜索、拘捕;且被告卓華民對於被告李全教委請轉達接受「企業家贊助」、「同額競選」以支持李全教選○○之「行求對價」,於104年2月8日調查官詢問時,仍堅詞否認,而尚待查證,非得以羅進生單一陳述,即逕認被告卓華民有犯罪嫌疑,被告卓華民並無因未告知緘默權而為自證己罪之供證,實質上陳述自由並無終局損害;其二,檢察官於上開證述程序前「諭知若陳述將導致本身受刑事追訴,得拒絕作證,如具結作證需據實陳述,否則將受刑事追訴」,該拒絕作證權利之行使,實質上與緘默權行使意旨無異,並非一有出現不利證人問題,未予改列被告併為緘默權之告知,即立刻耗盡上開緘默權保護目的,綜上,檢察官既無蓄意規避,縱有未及時告知緘默權之程序瑕疵,權衡前情,不因之禁止其作成證據。
(七)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倘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羅進生、卓華民在檢察官面前之結證筆錄,係檢察官令其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並無不法取供之情形,己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四、被告以外之人偵查中具結證述有證據能力(一 )證人谷暮‧哈就、施余興望、林阳乙、陳勝利、鄭元富等
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經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原則上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上開證人偵查中結證證述,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二)證人施余興望及谷暮‧哈就於104年2月5日之訊問及歷次證述,仍得作為證據資料
1.被告李全教之辯護人異議:證人施余興望及谷暮‧哈就於104年2月5日之偵查中訊問及證述,待證事實同一,檢察官使其二人同時在場,未依刑事訴法第184條第1項分別訊問,致證述內容相同,顯不可信,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84條第1項固規定:「證人有數人者,應分別訊問之;其未經訊問者,非經許可,不得在場。」,立法旨趣,在求得證詞之真實性,法文既曰「非經許可」不得在場,則就是否在場亦有裁量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635號判決參照),縱然未予隔離訊問,程序略有瑕疵;然谷暮‧哈就嗣於104年3月12日、104年12月11日、105年1月4日偵審結證內容,及施余興望迭於104年3月26日偵查中、104年12月3日原審法院另傳喚到場結證內容,均各與103年2月5日偵查中結證情節大致相符(偵A卷三第194-195頁、原審卷四第111-14 0頁),雖未隔離分別訊問,仍於證詞之真實性不生影響,尚難執此臆測證人104年2月5日之證述內容,受有另一證人示意或干擾等不當外力影響,並無顯不可信,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權衡其違反情節及公共利益保護,認仍得作為證據資料。
2.被告李全教之辯護人雖謂谷暮‧哈就、施余興望之證述,均非親自見聞自被告李全教,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證人所提供之意見或所推測之事項,如與其體驗之事實無關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0條之規定,固無證據能力;但如其陳述係以其實際之經驗為基礎時,即非單純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谷暮‧哈就於104年2月5日之訊問及證述內容,固然部分有聽聞自施余興望,然亦有親自見聞自傳達被告李全教行求意思之被告吳春成,或親自見聞自傳達被告羅進生行求意思之施余興望;施余興望所為證述,乃親自見聞自傳達被告李全教行求意思之共犯羅進生、卓華民,均以其實際之經驗為基礎,依前揭說明,非無證據能力。
3.被告李全教之辯護人謂證人施余興望偵查中證述未經交互詰問,且對李全教具告發人地位,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而證據能力乃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者,其性質在證據法則層次上迥異。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得否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及同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248條規定意旨,檢察官訊問證人時,不以被告在場並詰問證人為必要。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得否為證據,應視是否合於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為斷,不因訊問時被告不在場或未親自詰問證人而受影響。查證人施余興望於檢察官訊問時依法具結(偵A卷二第224頁、偵B卷三第196頁),且告發人地位之證述內容,是否真實可信,乃證明力之層次,辯護人僅稱其於偵查中未有對質詰問機會云云,縱未令被告在場或予詰問機會,依前開說明,仍不影響其證據能力。
4.谷暮‧哈就於104年3月12日筆錄記載,與錄音部分「不符」部分,自無證據能力。
五、具原住民身分之被告羅進生於000年0月00日警偵陳述,雖無指派法律扶助律師在場,仍有證據能力
1.辯護人李永裕律師就104年3月13日偵訊光碟勘驗結果,異議稱:104年3月13日警偵訊問,未替原住民被告羅進生指派法扶律師,且於偵查中未告知以得請求法扶律師(按:此係辯護人片段聲請勘驗之誤,經本院再次勘驗查明,詳後述),於104年3月13日警偵訊問,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5項強制辯護規定,應無證據能力云云。
2.惟按為保障被告陳述之自由,於【95年5月24日】增訂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5項:「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檢察官應指定律師為其辯護。」,旨在於保障智能障礙完全陳述權利(立法理由參照);於【102年1月23日】修正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具原住民身分者』,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通知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但經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主動請求立即訊問或詢問,或等候律師逾四小時未到場者,得逕行訊問或詢問。」(嗣於【104年1月14日】將「智能障礙」增修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該條項增列「具原住民身分者」,旨在考量原住民族司法人權低落,司法權利亟待提昇,加上社會救助法業已修正,而擴及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立法理由參照);條文既曰「具原住民身分者」而不曰「具原住民身分而無法完全陳述者」,足徵所謂「司法人權低落」,乃指司法制度欠缺考量原住民傳統文化及風俗習慣,原住民族所處環境、文化、語言隔閡或經濟弱勢之故,難以提供對應法律知識,而不諳法律及訴訟程序,無能力聘任律師為其主張訴訟上權利(議案文書提案要旨參照),出於社會救助弱勢理念,而非出於保護完全陳述目的甚明,否則將產生「具原住民身分者」陳述能力視同「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之謬誤,變相歧視,莫此為甚,殊無足採;是以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5項原住民指定法律扶助律師,僅屬兼具指定(依法通知)與選任(法律扶助團體支付酬金)類型之法律扶助,與審判中強制辯護不同,此自該項但書得由原住民要求逕行訊(詢)問可明。
3.本件被告羅進生3月13日上午10時3分至11時15分,在臺南地檢署內接受調查處人員調查時,已踐行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各款規定事項,並告知具原住民身分者得請求法律扶助選任律師到場,業經被告羅進生表示伊係排灣族原住民、但「不需要」律師(本院卷三第295-296頁);旋於同日(13日)上午11時34分偵查中開始供述前,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告以其所涉犯罪嫌疑、罪名以及得行使防禦之權利,且依法詢明、告知如下(即辯護人漏未聲請勘驗部分):
問:你是那個中低收入戶或是原住民嗎?答:是。
問:你是原住民?答:是。
問:那你要不要找法律扶助律師?答:不用。
問:你可以自己說話?你可以自己講?答:是。
以上經本院再次勘驗查明在卷(本院卷四第301-302頁),被告羅進生已陳明無須請求法律扶助律師到場,逕行訊問等旨,檢察官因之依法偵訊,並無不法,依前揭說明,有證據能力;辯護人片段聲請勘驗之時,未將此檢察官告以得請求法律扶助等旨併請求勘驗,有意疏漏於前,待本院再次勘驗查明,又主張刑事訴訟法第 31 條第 5 項係強制辯護規定云云,漫事爭執,均屬無稽。至於被告羅進生於本院另主張:伊因不知法律扶助律師係免費而未請求云云,然法律扶助是否免費,並非依法應告知事項,且未當場為不明瞭法律扶助之表示,依其長期擔任警官之智識程度及經驗,當知對權利告知不明暸部分即時表示意見,此節主張,亦無足採。
六、被告吳春成④於104年2月10日下午3時31分、⑤104年2月25日下午2時59分、⑥於104年3月23日下午5時19分偵訊時供述,仍有證據能力
(一)辯護人主張:①104年2月10日上午12時30分、②104年3月23日下午2時3分製作調查筆錄時,未解除手銬,且2月10日上午身體極度不適,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2準用第98條規定,不具任意性;③同年2月25日上午10時25分製作之調查筆錄則未錄音、錄影;④於104年2月10日下午3時31分、⑤104年2月25日下午2時59分、⑥於104年3月23日下午5時19分偵訊時,全程亦戴手銬接受訊問,偵訊筆錄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本案證據云云(上開①、②、③調查筆錄,得由被告吳春成其他陳述所替代,本判決不作為證據資料,不再論究)。
(二)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護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4參照。偵訊過程,有未解除手銬之情,雖有違「檢察機關法警戒護人犯使用手銬戒具應行注意要點第2點」、「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暨所屬各級法院檢察署法警使用戒具要點第7點」之規定。惟被告吳春成於:④104年2月10日下午3時31分之偵訊過程,經原審勘驗偵訊光碟結果(詳如後述勘驗內容),被告吳春成於檢察官問及是否提出條件?是否向谷暮‧哈就提及「選前一半,選後一半,會透過很多人給錢」、「妳錢不要傻傻放家裡」?是否掌握4名民進黨籍○○?均加以反駁,並無配合檢察官之問題回答之情狀。其次,在檢察官問及被告吳春成與證人陳勝利(被告李全教之司機)之關係、與陳勝利在103年11月29日之後是否有聯絡時,被告吳春成係自行提及陳勝利有饋送2瓶酒之事,檢察官乃加以追問該2瓶酒是否陳勝利幫被告李全教贈送,被告吳春成猶能加以否認。此外,被告吳春成於本次偵訊過程,全程均係由檢察官以一問一答方式加以訊問,被告吳春成就檢察官之訊問,均能清晰切實回答,語氣平緩;且偵訊起始至結束,均由選任辯護人黃信豪律師陪同在場。於偵訊結束時,辯護人與被告吳春成並且當庭閱覽筆錄,辯護人復向被告吳春成告以筆錄要旨,有勘驗筆錄在卷無訛(原審卷四第7-14頁);於⑤104年2月25日下午2時59分偵訊過程,依卷附原審勘驗偵訊光碟筆錄(原審卷四第7-14頁),其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手銬固未解開,然觀其該次偵訊筆錄,被告吳春成亦係由檢察官以一問一答方式訊問,且全程均有辯護人陪同在場,當檢察官問及其工作經驗、與被告李全教、谷暮‧哈就、林阳乙、李和順之關係時,均能適切說明,於檢察官問及如何說服谷暮‧哈就支持被告李全教及是否受李全教之託尋求其他○○支持時,均未配合檢察官之提問而加以否認。於⑥104年3月23日下午5時19分之偵訊過程,依卷附原審勘驗筆錄(內容詳如後述勘驗內容),其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手銬固未解開,然檢察官於訊問開始時,即詳加告以刑事訴訟法第181條共同被告拒絕證言之權利及第175條第4項相關規定意旨;且檢察官係以開放性問題提問、或根據被告吳春成之回答再加以追問,且採一問一答方式訊問,且告以非被告身分而無需請律師到場。
綜觀被告吳春成④、⑤、⑥各次筆錄,均閱後簽名(偵A卷三第296頁、偵B卷一第161頁、偵B卷三第116頁),各次供述內容,與同年3月23日下午4時22分、同年2月11日下午4時於原審羈押訊問庭時及原審104年4月2日移審訊問時,供述受李全教之託探詢谷暮‧哈就於○○投票支持李全教之意向,倘如願意,將由李全教與其聯繫等情節,大致相符,足徵確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之。本院審酌檢察官縱有疏未注意命法警解開手銬之程序違法,然該時或有辯護人在場(④、⑤)、或同意於無律師在場時以證人地位證述(⑥),並無蓄意規避,供述之自由,顯然未受妨害,其違法情節僅略有瑕疵,衡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行求賄賂罪危害社會法益甚鉅,此瑕疵對訴訟上防禦並無重大不利益,以此權衡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維護結果,認仍均有證據能力。
七、證人陳勝利、鄭元富、林阳乙證述具關聯性,有證據能力
(一)就起訴事實關於103年9月11日部分:證人陳勝利即被告李全教之司機於104年3月27日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於103年9月11日曾載送李全教至臺南市佳里區某友人住處(即羅進生),且見到卓華民進入屋內等情(偵B卷三第267頁反),就被告李全教與卓華民、羅進生於000年0月00日約見之時地一情,以其實際之經驗為基礎所為證詞,自有其關聯性,仍據證據能力。
(二 )就起訴事實關於103年12月4日部分:證人即【鄭元富】(鄭
家孔雀蛤餐廳老闆)之104年3月6日偵查中證述,親自見聞其古堡街店內並無訂閱報紙等情(偵B卷一第267頁反),另證人【林阳乙】於104年3月27日偵查中具結證述:伊於103年12月4日,因被告吳春成之邀至台南市○○街○○○○○餐廳用餐,現場有看到周義順、谷暮‧哈就等情(偵B卷三第257頁反),證人【陳勝利】係被告李全教司機,於104年3月27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就103年12月4日當日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地台在○○○○○餐廳附近之台南市○○街附近,且103年12月5日被告李全教以該電話聯絡被告吳春成等詞(偵B卷三第267反頁、268頁),均與被告吳春成起訴犯罪事實有關聯性,其偵審中結證內容,自有證據能力,被告吳春成辯護人以無關聯性云云,無足憑採。
八、被告羅進生、卓華民、李全教、吳春成偵查中以共同被告身分供述及證述,對其餘共同被告具證據能力: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共同被告或共犯)對被告之案件而言,仍為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而共犯案情,時相牽連,於訊問共同被告時,多有觸及其他被告之情形,此時其他被告或未正式起訴、分案,或案情尚待釐清,不能要求法官、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命具結而為訊問,該時僅能踐行訊問(共同)被告程序。迨其他被告之案件偵審時,共同被告作證時可能為不同陳述,為求發現真實,及本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利事實之認定,此先前之共同被告在法官前,或偵查中向檢察官未經具結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關鍵,自有採為認定依據之必要,且與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中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尚能取得證據能力相較,舉輕以明重,此法官前或偵查中向檢察官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更應賦予證據能力。準此,共犯羅進生、卓華民、李全教、吳春成以被告身分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基於被告地位所為之陳述,雖未具結(依法不得令以被告身分具結),惟與其等受交互詰問時,證述內容述繁簡不一,於程序上既有前述特別可信之情況,且攸關待證事實之存否,對其他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應認有證據能力。
九、本判決引用之通聯紀錄、雙向通聯記錄均有證據能力
(一)查本判決引用之通聯紀錄,即被告李全教0000-000000(本院通聯卷一第10-60頁、偵B卷通聯卷四第73-90頁,調取票號:104年聲調字第1號)、李全教0000-000000(本院通聯卷一第61-187頁、調取票號:104年聲調字第120號)、陳勝利0000-000000(本院通聯卷一第188-289頁、調取票號:10 4年聲調字第167號)、陳勝利0000-000000(本院通聯卷一第289-459頁、調取票號:104年聲調字第120號)、施余興望0000-000000(本院通聯卷二第10-68頁,調取票號:104年聲調字第56號)、谷暮‧哈就0000-000000(本院通聯卷二第69-170頁,調取票號:104年聲調字第34號)、羅進生0000-000000(本院通聯卷二第171-232頁,調取票號:104年聲調字第56號)、吳春成0000-000000(本院通聯卷二第233-426頁、調取票號:104年聲調字第2號)等通聯紀錄,係由電信業者管控之電腦設備加以紀錄,顯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之規律性、機械性記載,自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經檢察官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向法院聲請後依法調取,有檢察官調取票聲請書、通信調取票影本在卷可查(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蒞字第5535號補充理由書,原審卷二第12至14頁),及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影印查明無誤(詳見本院通聯卷一、卷二),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均具證據能力。
(二)調取電話通聯紀錄內CDR類別為「受話」時基地台位置,係表示其他電話發話(由調取電話受話)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並無顯不可信:
被告吳春成之辯護人以檢察官調取0000000000號103年12月4日通聯紀錄(本院通聯卷二第378頁),出現其他非調取門號基地台位置,顯不可信云云;惟通聯紀錄上的基地台位置需視通聯紀錄上的"CDR類別"而定(若CDR類別為發話,則代表為發話門號的基地台位置,若CDR類別為受話,則代表為受話門號的基地台位置),故被告吳春成於103年12月4日20時32分16秒(編號36387,即函覆所稱通話①)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臺南市○○區○○○街***樓頂/26344-臺南市○○區○○路***,為"發話"門號0000000000之基地台位置;但同日20時40分43秒(編號16500,即函覆所稱通話②)所示基地台位置為"發話"門號0000000000(撥打予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置(台南市○○區),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客戶服務處第一客服中心第一作業中心105年11月10日信客一(一)警密(105)字第0399號函覆暨附基地台收訊範圍圖共3幀(本院卷四第237-243頁),已釋明通聯紀錄出現非調取門號基地台位置之原因,並無顯不可信,自有證據能力。辯護人又稱函附基地台涵蓋範圍,無法呈現鄭家孔雀蛤餐廳在基地台涵蓋範圍內,顯不可信云云,將證據作成之可信性與證明力混為一談,漫事爭執,要無足採。
(三)通聯紀錄中「0秒」話務不一定出現基地台位置,非顯不可信: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遠傳(發)字第10511107327號函(本院卷五第427頁),函覆稱0000000000號(谷暮‧哈就持用電話)於基地台位置:台南市○○區○○路○○○號5樓屋頂,通訊範圍可涵蓋台南市○○街○○號孔雀蛤餐廳,為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並無顯不可信;至於被告吳春成撥打電話予谷暮‧哈就,在吳春成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有顯示,而在谷暮‧哈就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中未顯示(該次通話時間0秒),亦經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服務處第一客服中心第一作業中心105年12月27日信客一(一)警密(105)字第0462號函覆說明「因0秒為不成立的話務,故不一定會帶出基地台位置」可按(本院卷五第571-573頁),李全教辯護人以此認通聯紀錄、查詢位置圖亦不可信云云,亦無可採,自仍有證據能力。
(四 )中華電信公司客戶服務處第一客服中心第一作業中心105年
12月27日信客一(一)警密(105)字第0462號函暨所附基地台涵蓋範圍資料、遠傳電信公司106年1月4日遠傳(發)字第10511205987號函(本院卷五第571-573、589頁),乃本院於105年11月28日詰問證人谷暮‧哈就後,為確定證人係晚上7時或9時到場,然被告吳春成對此不爭執(被告李全教此部分不另無罪諭知),待證起訴事實一(二)部分事實,乃通常業務過程作成之證明文書,並無不可信,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有證據能力。
十、卷附GOOGLEMAP查詢位置圖(本院卷五第15頁),係查詢台南市○○街○○號至台南市○○路○○○號處相對位置,與被告李全教、吳春成被訴於103年12月4日行求證人谷暮‧哈就之事實,係 GOOGLE 軟體本於機械性運算測量,所作成業務文書,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被告李全教及辯護人聲請傳訊專家證人甘添貴、曾有田、徐育安、許澤天到庭,以及聲請本院依職權停止審判,並聲請大法官解釋部分,本院認為憲法第80條規定,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有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又刑法第1條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本件關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之罪責規定,是否及於直轄市議會○○之選舉?該條所謂直轄市○○之選舉「有投票權人」是否應參照台南市○○組織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8條第1項規定解釋,於○○宣誓就職後始取得○○選舉投票權人資格?最高法院9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是否違反上揭自治條例規定等各項法律爭點,事涉法律規範明確性、罪刑法定原則之討論,本屬法官正確適用法律之職權。選任辯護人基於在野法曹之公益性,及實質辯護權功能當能提出相關學者專家著作及立法文獻,協助本院在聽取當事人充分之法律辯論後,作成正確之法律適用判斷,本院基於上述憲法賦予之職權,認尚無傳訊相關專家證人到庭說明及依職權停止審判並送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之必要,被告李全教及其辯護人關於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並當庭諭知可按(本院卷四第299頁),合先說明。
、被告李全教104年2月9日訊問筆錄,經告以轉證人身分訊問,被告李全教表示拒絕證述(偵A卷三第14頁),該程序中此後之陳述,雖經異議,未引為判斷有罪之證據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李全教、羅進生、卓華民以及吳春成,均否認行求賄選犯行,臚列各該辯解如下:
(一)被告【李全教】辯稱:
1.伊在103年臺南市○○選舉期間,係國民黨○○○委員,為輔選黨內同志參選及拉攏原住民菁英入黨,於103年8月17日及同年月25日透過施余興望拉攏谷暮‧哈就入黨未果,乃於同年9月11日白天,輾轉透過卓華民、羅進生,由羅進生約施余興望在當日晚上見面,均係因透過施余興望傳達邀請谷暮‧哈就入黨,並非傳達行求○○選舉。
2.伊並無授權或要求卓華民、羅進生於000年0月00日晚上6、7時,轉達施余興望傳達谷暮‧哈就以「接受企業家捐獻(贊助)」「斡旋同額競選」,行求○○賄選;谷暮‧哈就及施余興望係因伊支持其對手伍宗康,而挾怨為不利指證。
3.谷暮‧哈就縱然形成「同額競選」,亦是政黨政治正常運作,且「接受企業家捐獻 (贊助 )」、「先給一半,選後再給另一半」並不表示賄賂或不正利益之對價。
4.谷暮‧哈就於103年12月25日,始依臺南市○○組織自治條例宣誓就職,於103年9月11日、103年12月4日時,並非○○選舉有投票權人。
(二)被告【卓華民】辯稱:
1.伊於103年9月11日白天僅代李全教連絡及陪同前往見羅進生,當日中午到羅進生住處後,李全教已起身要走,伊問羅進生後,羅進生始告訴伊說李全教要他幫忙找幾個原住民菁英加入國民黨參選○○,因為國民黨要推出○○的人選,希望羅進生轉達施余興望邀請谷暮.哈就加入國民黨之意,並無傳達希望同額競選或接受企業家贊助。
2.當天下午6、7時,伊雖有向施余興望表示如果不能加入國民黨支持李全教,會推派其他人出來跟你們選,施余興望當場不歡而散,並無表達以同額競選及接受企業家贊助為支持○○選舉為條件,伊並無行求賄選之犯意云云。
(三)被告【羅進生】辯稱:
1.伊於103年9月11日白天,卓華民與李全教在其住處之交談過程,雖有聽到希望谷暮.哈就接受「企業家捐贈」,在○○選舉時投票給李全教,但伊聽不清楚係卓華民、李全教所說,且伊有聽到希望透過施余興望邀谷暮‧哈就加入國民黨。
2.伊於103年9月11日下午6、7時,與施余興望會面過程,伊係問施余興望,谷暮‧哈就有無可能以國民黨身分參與選舉,如以國民黨身分參與選舉,可由政黨及企業家提供贊助,絕無行求賄選之情事云云。
(四)被告【吳春成】辯稱:
1.伊在李全教選○○之前,就有聽李全教在服務處說要選○○、如有認識的○○幫他安排,因李全教聽聞伊與谷暮‧哈就認識,對其說如果谷暮.哈就要支持他的話,再叫伊打電話給他,他要去拜訪她等語,絕對沒有講到「前金後謝」之事。
2.伊在104年2月11日經羈押後,擔心更改口供,即無交保機會,故後續接受訊問時,未即時更改前開供述。
3.伊在103年12月4日孔雀蛤餐廳聚餐,在谷暮‧哈就未到前,與朋友在餐廳外面,說到報紙刊登○○一票三百、五百的事,之後谷暮‧哈到場用餐時,伊正好在屋簷下等她,伊只詢問谷暮‧哈就「○○,你○○是否有立場,如果沒有立場,可否支持李全教」,谷暮‧哈就就開始罵人,伊在104年2月10日羈押庭時所供:「我是拿著報紙說,妳看一票三百至五百,很好康,我說要拿錢,人家拿給妳的話,報紙有寫,前定後謝」之語,係在餐廳外跟朋友說的,不是跟谷暮‧哈就說的,當時記憶錯誤。
4.谷暮‧哈就所謂「選前一半、選後一半」之證詞,或許因用餐過程谷暮‧哈就問及○○誰會當選,伊回說「一半一半」,因誤解其回話所致云云。
二、被告李全教於103年9月1日登記參選臺南市第2屆第8選區市○○,谷暮‧哈就於103年9月5日(即登記截止日),以無黨籍身分登記參選臺南市第2屆第18選區市○○,嗣其等均於103年11月29日當選等情,有103年直轄市○○選舉候選人登記概況表及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103年12月5日中選務字第10331502381號公告在卷可稽(原審卷六第265頁至286頁),谷暮‧哈就對於103年12月25日之臺南市○○○○選舉為現實有投票權之人。
三、被告李全教、羅進生、卓華民對谷暮‧哈就共同行求賄選(即事實二)部分:
(一)李全教、卓華民、羅進生、施余興望間,103年9月6日至同年月16日通訊時序:
依被告李全教供承:0000000000門號為其主要使用電話(偵A卷三第4頁),對照卷附下列行動電話通聯資料,羅進生(0000000000號)、施余興望(0000000000號)、李全教(0000000000號)、卓華民(0000000000號)各人之間,自103年9月6日至16日止之通訊內容,依時序臚列如下:
①103年9月6日下午5時27分許,被告李全教持用之0000000000
行動電話撥打羅進生持用0000000000之電話。同日(6日)17時33分至18時46分間,羅進生持用之電話與卓華民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通話紀錄(見偵B卷五第79頁、本院通聯卷二第180-181頁)。
②103年9月7日下午1時46分許被告卓華民撥打羅進生上開持用
之電話,羅進生持用之電話隨後回覆(見偵B卷五第79頁、本院通聯卷二第181頁)。
③103年9月7日下午2時11分至同日下午2時14分被告李全教持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鄭淑珠)撥打羅進生電話,下午2時14分許其基地台位置為臺南市○○區○○○街○○○號,接近羅進生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住處(見偵B卷通聯資料卷五第89頁、本院通聯卷一第104頁)。
同日下午2時38分許,羅進生持用之電話撥打施余興望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同日下午3時50分許,羅進生持用之電話回撥予卓華民上開電話。(偵B卷五第79頁反、本院通聯卷二第181頁)④103年9月9日晚間6時37分被告卓華民撥打羅進生電話,羅進
生回電。同日7時08分羅進生之電話撥打施余興望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偵B卷五第80頁反、本院通聯卷二第182頁)⑤103年9月10日凌晨0時20分許施余興望以LINE傳送簡訊:「
羅大哥我週四下班後去○○找你,約六點前會到,可以嗎?」(偵A卷二第227頁)。
⑥ 103年9月10日上午8時22分許被告羅進生持用之電話撥打予
卓華民持有電話。後至同日上午10時16分,雙方有簡訊及通話往來(偵B卷五第80頁反、本院通聯卷二第182頁)。
⑦103年9月11日下午2時6分施余興望以LINE傳送簡訊:「羅大
哥下班後可以去找你嗎?」羅進生電話回覆:「18:00」,施余興望電話回覆:「好」(偵A卷二第227頁)。
⑧103年9月11日下午5時56分許施余興望持用之電話撥打予羅進生之電話(偵B卷五第81頁、本院通聯卷二第183頁)。
⑨103年9月15日下午2時37分許被告卓華民撥打電話予羅進生(偵B卷五第81頁反、本院通聯卷二第184頁)。
⑩103年9月18日晚間7時57分許被告羅進生以LINE傳送:「你
有回電卓先生嗎?」,施余興望以LINE回覆:「羅大哥最近有聽到一些風聲,說你在動員排灣族的幹部轉向去支持康康」、「我及排灣族的好朋友一直很敬重你,如果這是真的消息,我會感到很傷心及失望」(偵A卷二第231頁)。
(二)被告李全教如何迭於犯罪事實一之103年8月17日、同年8月25日下午6時許,與施余興望見面,委請施余興望轉告谷暮‧哈就,經谷暮‧哈就於同年9月3日藉由施余興望傳達「委員你好:○○的看法還是選後再談,先努力讓自己連任,也謝謝你的抬愛,祝高票當選」之簡訊婉拒,又先後於103年9月6日下午5時25分許起,以自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嗣透過卓華民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羅進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尋求為伍宗康助選遭拒;乃再於103年9月7日下午2時11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至羅進生住處拜會為伍宗康助選,遭羅進生婉拒等情,為被告李全教所不爭執(偵B卷四第13-15頁),並經證人羅進生偵查中結證在卷(偵A卷三第201頁),且有施余興望於103年9月3日以手機傳送被告李全教上開內容簡訊(偵A卷二第226頁)、上開通聯紀錄可佐。
(三)被告李全教、卓華民行求賄選犯意之聯絡被告李全教如何於103年9月11日白天某時、在被告羅進生住處,向被告羅進生、卓華民表示希望向施余興望傳達谷暮‧哈就接受企業家捐獻、同額競選,為支持其競選○○之條件,委請被告羅進生、卓華民於該日晚上6時許,於施余興望依約至羅進生住處見面之場合轉達此條件,卓華民允諾代為轉達等情,除據被告李全教不爭執確有於該時、地與被告羅進生、卓華民見面之情外,另據:
1.被告卓華民於104年3月23日偵查中自白:在103年9月11日中午時,李全教在羅進生家跟伊與羅進生說兩個重點,第一要羅進生幫忙他找谷暮‧哈就,等谷暮‧哈就當選○○後,在○○選舉中支持他,如果谷暮‧哈就不答應,他在○○選舉會幫忙國民黨部提出人選跟谷暮‧哈就競選;第二點要谷暮‧哈就接受企業家的捐贈,當選○○後才要在○○選舉中票要支持他,當時伊跟李全教講這樣會不會有期約賄選的問題,李全教說不會,並說依照政治獻金法會開收據等語甚詳(偵B卷三第79頁反)、「轉達的內容包括第一如果谷暮‧哈就可以當選○○,○○選舉要支持李全教,李全教會幫忙去斡旋國民黨,要國民黨不要派人出來跟谷暮‧哈就選,第二點就是李全教要谷暮‧哈就接受企業家捐贈,如果接受企業家的捐贈後,○○的票要投給李全教,李全教跟我說如果谷暮‧哈就這邊接受這樣才算數」等語明確(偵B卷三第80頁反);至於被告卓華民於本院改證稱:伊在羅進生家,並無聽到李全教跟羅進生說什麼話,羅進生告訴伊,李全教係要問是否能幫他找幾個人加入國民黨去參選市○○之事云云(本院卷四第347頁),前後不一,且衡諸市○○選舉登記已在103年9月5日截止,被告李全教並無可能再為拉攏谷暮‧哈就入黨代表國民黨參選之理,顯係臨訟飾卸,自以偵查中供證較為可採。
2.核與被告羅進生104年2月8日偵查中供證(偵A卷三第202頁,本判決引用原審卷三第41-44頁勘驗筆錄內容):「卓華民是跟施余興望講啦,希望,那個谷暮‧哈就當選以後能夠支持李全教。」、「(問:卓華民呴除了講上面的話呴,也表示呴谷暮‧哈就……他是說怎麼樣,企業家贊助這叫做什麼?)企業家贊助啊!」「(投票投給他,然後就會有企業家來贊助,是不是這樣?)..他的意思說你們就接受企業家的贊助,還有希望能夠把這一票能夠投給李全教」等語,互核一致;且參酌證人施余興望就被告卓華民傳達之內容,更於104年3月26日偵查中結證:「(羅進生跟卓華民都有表示如果谷暮‧哈就當選○○後,願意支持李全教選○○,就要接受企業家的贊助且李全教也有辦法在國民黨斡旋讓谷暮.哈就同額競選?)沒錯」等語(偵B卷三第194頁反),就被告卓華民上開自白內容,已為補強。
3.復據被告卓華民於104年2月8日偵查中結證:「李全教請我把話傳給施余興望,因為我做了四年助理,雙方有情誼,所以我答應李全教傳話給施余興望。後來李全教就離開了,羅進生立刻聯絡施余興望來,他是打手機聯絡施余興望,施余興望是下班才過來」等語(偵A卷三第194頁),核與證人羅進生104年2月9日偵查中結證:「我確定除了103年9月11日外,沒有再跟李全教、卓華民三人同時在○○里區○○路家見面」、「(你跟李全教之前完全不認識,為何李全教沒有跟卓華民一起來,而是李全教先來?)他們可能有約,只是李全教先到我家,隔沒幾分鐘卓華民就進來了」、「..因為卓華民跟施余興望不認識,李全教要我把話轉給施余興望」等語(偵A卷三第205至206頁) 、「卓華民是在103年9月11日前一、二天跟我聯繫,他是打我0000的手機,我先用這支手機跟施余興望約時間要他到我家來,之後施余興望有用line跟我確認時間」等語相符(偵A卷三第202頁),亦與其103年9月11日前二天之通聯及簡訊內容相符(即上開通聯時序④、
⑤、⑥、⑦之通聯及簡訊),亦足佐認上情。
4.依被告卓華民上開自白提及:伊向李全教告以是否會有期約賄選問題,李全教說不會,並說依照政治獻金法會開收據等詞(偵B卷三第79頁反)、及其於103年3月23日偵查中供證:
「..李全教要谷暮‧哈就,接受企業家捐贈,如果接受企業家的捐贈後,○○的票要投給李全教,李全教跟我說如果谷暮‧哈就這邊接受這樣才算數」(偵B卷三第80頁反),徵之政治獻金,乃指對從事競選活動或其他政治相關活動之個人或團體,無償提供之動產或不動產、不相當對價之給付、債務之免除或其他經濟利益(政治獻金法第2條參照);又按「政治獻金之捐贈,不得行求或期約不當利益。前項之政治獻金,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亦不得收受」、「對同一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不得超過下列金額:一、個人:新臺幣十萬元。二、營利事業:新臺幣一百萬元。三、人民團體:新臺幣五十萬元。」(政治獻金法第9、18條參照),足見被告李全教規避政治獻金法規定,謀以諸多企業家贊助形式,化整為零(總金額分拆成各筆均符合個人或企業捐助上限之各筆捐助),支付金錢予谷暮‧哈就,顯有不法行求之認識;則被告李全教透過被告卓華民傳達上開行求賄選對價意思表示,而與被告卓華民就有不法行求犯意聯絡,已為嚴格證明,而堪認定。
(四)被告卓華民、羅進生參與行求行為之分擔被告卓華民、羅進生於000年0月00日晚上6、7時許,與施余興望見面(即上開時序⑧簡訊之後),羅進生、卓華民乃共同向其轉達如犯罪事實二(二)之行求內容,並於同年月15日由卓華民聯絡羅進生、羅進生再於同年月18日以LINE聯絡施余興望詢問轉達結果等情,業據:
1.被告卓華民104年3月23日偵查中自白:「轉達的內容包括第一如果谷暮‧哈就可以當選○○,○○選舉要支持李全教,李全教會幫忙去斡旋國民黨,要國民黨不要派人出來跟谷暮‧哈就選,第二點就是李全教要谷暮‧哈就接受企業家捐贈,如果接受企業家的捐贈後,【○○的票要投給李全教,李全教跟我說如果谷暮‧哈就這邊接受這樣才算數】,我把這些意思傳給施余興望,施余興望就跟我說谷暮‧哈就有交代,現在還沒選上沒有辦法代表谷暮‧哈就承諾事情,我有跟施余興望講,我現在沒有當李全教的助理,我是跟羅進生代表李全教轉達剛剛李全教要我傳達的意思,如果可以就可以,不可以的話就不要耽誤李全教選○○,施余興望說不可能,要回去問谷暮‧哈就」、「我有跟施余興望分析,說○○要當選的話要二十票以上,不是三、五票,如果不能答應的話就明講,不要耽誤李全教,李全教會找別人出來跟谷暮‧哈就選,剛剛檢察官問的這句話我也有說,施余興望聽到就不高興」等語明確(偵B卷三第80頁反)。
2.核與被告羅進生104年2月8日偵查中供證(偵A卷三第202頁,本判決引用原審卷三第41-44頁勘驗筆錄內容):「卓華民是跟施余興望講啦,希望,那個谷暮‧哈就當選以後能夠支持李全教。」、「(問:卓華民呴除了講上面的話呴,也表示呴谷暮‧哈就……他是說怎麼樣,企業家贊助這叫做什麼?)企業家贊助啊!」「(投票投給他,然後就會有企業家來贊助,是不是這樣?)..他的意思說你們就接受企業家的贊助,還有希望能夠把這一票能夠投給李全教」等語、及於104年2月9日偵訊中自白供證:「(希望谷暮‧哈就接受企業家贊助,在○○選舉時投票給李全教,你有轉達給施余興望?)我跟卓華民都有轉達給施余興望,因為這是李全教的意思」(見偵A卷三第206頁),互核一致。
3.復與證人施余興望104年2月5日偵查中結證:「…我跟羅進生碰面是103年9月11日星期四下午6點在羅進生家中,去之前我不知道是要談○○選舉的事情,我到羅進生家中發現還有一個我不認識姓卓的先生,他自稱是李全教的朋友。…卓先生談的內容還是說,李全教很有機會可以選上○○,包含一些民進黨○○已經跟李全教說好了,他當選○○的票已經快要過半了,李全教還是希望我回去說服谷暮‧哈就把○○的選票投給李全教,如果李全教○○的票數已經過半了,不需要谷暮‧哈就這張票的時候,那他就會把資源支持他們國民黨提名的候選人伍宗康來跟谷暮‧哈就競爭。我當下有將谷暮‧哈就拒絕的理由就是期約賄選會違法說給姓卓的跟羅進生聽,姓卓的還是希望我回去再跟谷暮‧哈就談,他們還是不放棄,希望我說服谷暮‧哈就配合李全教。看有什麼結果,卓先生要我回他電話」(偵A卷二第220頁),及104年3月26日偵查中結證:「(羅進生跟卓華民都有表示如果谷暮‧哈就當選○○後,願意支持李全教選○○,就要接受企業家的贊助且李全教也有辦法在國民黨斡旋讓谷暮.哈就同額競選?)沒錯」等語(偵B卷三第194頁反)、104年12月3日原審結證:羅進生、卓華民均有說○○給你們條件很好,你們為什麼不接受、並說○○在等我答覆等語(原審卷四第120頁),亦無不符;衡以證人施余興望於原審證述時,已逾事發日年餘,就行求之細節,如有出入,記憶模糊,無悖情理,然就被告李全教透過羅進生、卓華民共同行求某對價條件之主要部分,偵審所述兩無歧異,仍得為前開被告羅進生、卓華民供證之補強。
4.被告卓華民於本院雖翻異前詞,改證稱:伊因聽羅進生說李全教告以要羅進生拉原住民代表國民黨參選市○○,覺得李全教要拉谷暮‧哈就支持他選○○,因李全教係伊前老闆,乃於當晚再過來聽他們講的話,偵查中證述,並非其原意,該日已登記截止,不可能同額競選,與企業家捐贈等詞,均非李全教所說云云(本院卷四第347頁),前後不一;惟衡諸被告羅進生、卓華民及證人施余興望經檢察官隔離詢問,供證以「企業家贊助」、「搓退伍宗康」,讓選情單純,形同同額競選等條件,以換取谷暮‧哈就當選後於○○選舉中支持被告李全教等情節,若非親自見聞之人,當無從得知此對話具體內容,被告卓華民更於偵查中供證:「(羅進生並未提到說你有問是否會有期約賄選,也沒有說會依照政治獻金法開收據?)我是跟李全教講的。..羅進生絕對有聽到」(偵B卷三第79頁反),況非得擔任國民黨中常委之被告李全教授意,豈有代為履踐同額競選之能力;參以被告李全教供承卓華民曾擔任其立法委員助理(本院卷二第330頁),交情熟稔,當無異口同聲誣指被告李全教之理,綜上,被告卓華民偵審供證,自以偵查中供證較為可採。
5.此外,被告羅進生亦於偵查中坦承:103年9月18日晚間7時57分許被告羅進生以LINE傳送:「你有回電卓先生嗎?」,經施余興望隨即以LINE回覆:「羅大哥最近有聽到一些風聲,說你在動員排灣族的幹部轉向去支持康康」、「我及排灣族的好朋友一直很敬重你,如果這是真的消息,我會感到很傷心及失望」等情,係關心施余興望有無把103年9月11日卓華民的問題轉達予給谷暮‧哈就知道等語(偵B卷二第128頁),復以上開通聯時序⑧、⑨、⑩之通聯記錄勾稽相符,足徵被告卓華民、羅進生以此續行追問轉達結果,益徵二人共同遂其行求目的甚明。
(五)施余興望因之轉告谷暮‧哈就知悉一情,亦據:
1.證人施余興望經被告卓華民、羅進生要求轉達行求一情,既經嚴格證明於前,則其續於103年9月11日晚上6、7時之後,至同年月18日之間,在台南市某處,將103年9月11日晚上6、7時許,轉達「企業家贊助」、「同額競選」等訊息予谷暮‧哈就知悉之情,亦據其於104年2月5日偵查中結證:「(跟羅進生跟卓姓男子碰面的事情,你有轉告谷暮.哈就嗎?)有,結束後,我有跟谷暮‧哈就聯絡並跟她說講我跟姓卓的及羅進生碰面的事情,並跟谷暮‧哈就說我也有將你拒絕的理由跟羅進生他們說明,他們還是不放棄,希望我回來還是說服妳配合,谷暮‧哈就還是堅持不接受李全教的條件」等語(見偵A卷三第220頁),於104年12月3日原審結證:
「(提示偵A卷二第231頁103年9月18日LINE內容...羅進生有問你一個問題,說你「有回電卓先生嗎?」,他在跟你確認什麼事情?)就是確認我們那邊碰面談的谷暮‧哈就接不接受○○選舉要支持○○的問題」等語(原審卷四第121頁反)。
2.核與證人谷暮‧哈就104年2月5日偵查中結證稱:「…李全教透過他的類似秘書之類身邊的人就約施余興望到佳里區,我以前第一屆選舉的就是縣市合併後第一次選舉,有幫我選舉的一個幹部羅進生他的家中,那位幹部是國民黨籍的,透過羅進生找施余興望去談...羅進生跟李全教的秘書就要說服施余興望,除了用錢利誘外,但發現我堅持不談錢,那位秘書就說:『如果現在沒有答應,我們就會去幫忙他們國民黨的候選人伍宗康,傾黨的組織跟資源去幫忙伍宗康,相反的,如果我答應,他們就會幫我』,當時施余興望聽了也不高興」等語(見偵A卷二第217頁)、於105年1月4日原審結證:「第三次情況是總幹事被約到羅進生的家,在場的好像也不知道對方是誰,好像有一個男的,不知道是秘書還是什麼之類的也在場,好像就他們三個,這一次談的好像不是很愉快,因為好像另外一個男的,除了羅進生之外,另外一個男子好像講到最後面就有點口出威脅意思是說叫總幹事要馬上確認到底要不要支持,如果不支持,他就要去支持他們國民黨提名的人選,我總幹事當下反應會覺得說既然如此何必找我們,有點不歡而散」等語相符(見原審卷四第219頁反面),谷暮‧哈就獲悉被告李全教、卓華民、羅進生共同行求之內容,要屬無疑。
3.被告李全教雖以谷暮‧哈就因伊支持伍宗康而挾怨報復誣指云云,惟被告李全教自陳伊於選舉登記截止日前,即多次透過施余興望邀谷暮‧哈就入黨,谷暮‧哈就透過施余興望於103年9月3日婉拒如前,則對於被告李全教改支持同黨報備參選之伍宗康,乃身為國民黨中常委之輔選常態,且谷暮‧哈就於指證之時,業已公告當選市○○,殊無因此矯詞誣指之可能。
4.至於證人伍宗康於本院固然結證:李全教在市○○選舉中相當幫伊,從來未曾要求伊退選等詞(本院卷四第305頁),惟被告李全教因評估谷暮‧哈就當選機會較大,而對之行求,則行求未獲谷暮‧哈就回應期約,自無依約要求或搓退同選區候選人伍宗康之理;至於另證稱:李全教曾在選前五、六個月,在提名登記之前,有提及找谷暮‧哈就入黨之事,係因黨內規劃,李全教係個人私下幫伊云云(本院卷四第308頁),至多僅說明被告李全教進而與評估勝算較高之谷暮‧哈就結盟,不成則退而支持勝算較低之伍宗康,以提升其將來競選○○時獲支持之可能性,而不足否定谷暮‧哈就證詞之可信性,無從為有利被告李全教行求事實之認定。
(六)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處罰規定,旨在維護選舉之公平與純正。祗須行為人交付之金錢、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與該人與有投票權之人相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克成立;應依交付之目的、授受雙方之關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種類、價額、交付之時間等客觀情形綜合研判;查:
1.谷暮‧哈就參與臺南市第2屆○○選舉,而競選過程花費支出,倘由企業家個人、或公司營利事業,以「企業家贊助」(或「企業家捐獻」)形式,化整為零,規避捐贈上限,則涉不法;復參酌被告李全教與谷暮‧哈就素無交誼,且透過其競選幹部施余興望,於市○○選舉登記前,屢次邀其入黨遭拒,猶於市○○選舉登記截止後,對登記為候選人之谷暮‧哈就,透過羅進生、卓華民轉達接受政治獻金為名之企業家捐獻,作為將來當選市○○後支持○○選舉之條件(例如傳達內容有【○○的票要投給李全教,李全教跟我說如果谷暮‧哈就這邊接受這樣才算數】之語),顯然以此為投票權之行使內容,縱然未提及企業家捐獻之具體金錢數額,以授受雙方將來為○○選舉投票權人及候選人之關係,依社會一般通念,仍係與有投票權之人約為一定行使投票權,具相當對價關係,足認與賄賂概念合致。
2.又選舉過程中,結盟、協商、斡旋、讓步,倘未涉不法對價,乃法治內民主運作現象。本件被告李全教許以斡旋國民黨另一候選人退選,讓谷暮‧哈就形同同額競選,換取谷暮‧哈就當選市○○後○○投票時之支持(即傳達【○○的票要投給李全教,李全教跟我說如果谷暮‧哈就這邊接受這樣才算數】之語),已涉不法對價。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7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住民直轄市○○選舉,為該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除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所得商數百分之十。」,以選舉人數為2000人為例,應選名額1名,倘斡旋其他候選人退選(俗稱「搓圓仔湯」),形成同額競選,逾200票以上即通過法定門檻當選,通常競選過程原需花費財務、勞務支出,即可大幅減省,此斡旋而得之同額競選,依一般社會通念,自屬具對價之不正利益。
3.此外,臺南市第2屆山地原住民市○○選舉,因該選區有投票權人數,相對於一般市○○選舉,人數非鉅,故少數票數即足以影響選舉,依中央選舉委員會函文(原審卷六第270頁反),本屆第18選區候選人谷暮‧哈就以933票當選,即印證此情。故選戰過程激烈,「企業家贊助」之財物,於候選人而言,即為有形助益,而屬賄賂,倘提供「同額競選」,更係無形不正利益,是被告李全教以此「企業家贊助」、「搓(勸)退國民黨候選人,形成同額競選」作為行求103年12月25日○○選舉,其間有對價關係,即屬無疑。
(七)其餘辯解不可採信部分:
1.被告李全教辯以:「同額競選」乃是政黨政治正常運作,並非其個人所能掌控云云,惟以行求者,乃不法對價之要約內容,待雙方期約後,始有交付此不法利益問題;103年9月11日時尚未開始競選活動,依卷附中選會函文附件(原審卷六第279頁至282頁),迄103年11月18日始由中選會公告選舉候選人名單與競選活動期間起止時間,103年11月29日投票、開票,其間是否能依行求要約內容履行,而促成同額競選,乃被告李全教事後運用其黨內影響力能否如願之另一階段問題,縱交付不正利益階段,非其個人完全控制,兼有其所屬政黨運作考量,既已傳達【○○的票要投給李全教,李全教跟我說如果谷暮‧哈就這邊接受這樣才算數】之語,為同額競選之條件,仍不影響發生在前之行求階段之著手,所辯自無足採。
2.被告卓華民、羅進生雖於原審辯以103年9月11日晚上6、7時,係向施余興望提及「鼓吹谷暮‧哈就加入國民黨」云云,一改104年2月8日以來之前揭歷次供證,復與施余興望前揭指證不符,被告李全教縱於103年8月間、9月初(5日以前)透過施余興望,鼓吹谷暮‧哈就入黨,然依中選會函文附件(原審卷六第277頁),市○○參選登記及政黨推薦候選人撤回其推薦,均於103年9月5日截止,當無可能再由谷暮‧哈就參加國民黨、再由國民黨推薦參選之理;況被告卓華民於103年9月11日白天,允諾被告李全教向證人施余興望轉達希望谷暮‧哈就接受企業家贊助等條件,而於日後○○選舉支持李全教等詞,而於該晚係借被告羅進生與證人施余興望見面之場合轉達行求內容,羅進生並加入共同轉達、遊說,已然與卓華民彼此利用自己行為,遂行行求之旨甚明,所辯亦無足採。
3.被告卓華民、羅進生各辯稱:103年9月11日晚上,係對方向施余興望傳達行求內容,伊在泡茶未聽聞云云,惟證人施余興望104年2月5日結證:「他們知道李全教有開出一些條件給谷暮‧哈就,他們應該知道跟錢有關係,因為我有跟他們說,我知道委員開的條件很好也很誘人,我有轉達給谷暮‧哈就,他們也附和說「對阿,這種條件很好,為什麼不接受呢」,所以表示他們應該知道李全教開出的條件」(偵A卷二第220頁反)、於原審亦為相同證述(原審卷四第118頁),被告羅進生、卓華民既知被告李全教委託傳達之行求內容,而約見施余興望圖以傳達,豈有未予傳達、泡茶置身事外之理,是其所辯殊無足採。
4.被告卓華民辯稱103年9月11日晚上,僅是插嘴,打比喻,並無行求之犯意云云,雖其與施余興望間情誼,較之原住民身分之被告羅進生,固有不如,然被告卓華民既允諾為被告李全教轉達,又偵查中自白轉達施余興望表示:「第一如果谷暮‧哈就可以當選○○,○○選舉要支持李全教,李全教會幫忙去斡旋國民黨不要派人出來跟谷暮‧哈就選,第二點就是李全教要谷暮‧哈就接受企業家捐贈,如果接受企業家的捐贈後,○○的票要投給李全教,李全教跟我說如果谷暮‧哈就這邊接受這樣才算數」等詞如前,縱於羅進生轉達之時,曾加插嘴,仍不能解免其曾轉達行求條件之不法罪責;此自上開通聯時序⑨、⑩,有被告卓華民、羅進生續行追問轉達結果之內容,亦足徵此節,是其所辯亦無足採。
(八 )綜上,被告李全教、卓華民、羅進生上揭犯行,事證明確自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九)被告李全教、卓華民、羅進生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日止,經本院詢以:「有無證據請求調查?」,除被告李全教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謝龍介外,均表示「沒有」(本院卷六第391至392頁);而依聲請傳喚之待證事實(本院卷五第451頁),主張謝龍介當時擔任國民黨台南市黨部○○,欲徵召谷暮‧哈就代表國民黨參選時,有提及以政黨方式運作提供企業家贊助、政治獻金等支援,致使證人谷暮‧哈就誤認被告李全教與之接觸,係為○○選舉行求云云,惟上開認定被告李全教103年9月11日行求犯行,已在103年9月5日市○○選舉登記截止之後,與謝龍介於截止登記前有無徵召谷暮‧哈就代表國民黨參選,係屬二事,且本件事證明確,自無調查必要。
四、事實欄三所示吳春成對谷暮‧哈就預備行求賄選部分:
(一)103年12月4日晚上餐敘時間及谷暮‧哈就到達時間:
1.被告吳春成透過谷暮‧哈就友人黃羚軒邀約於103年12月4日晚間7時、在臺南市○○區○○街○○號0000000餐廳餐敘,谷暮‧哈就當晚(攜同其子)赴宴,另有林阳乙(市○○)、黃羚軒、鄭元富(餐廳負責人)、周義順(吳春成司機)作陪乙節,為被告吳春成坦承在卷(本院卷一第331頁),核與證人谷暮‧哈就、林阳乙、鄭元富偵審結證情節相符,並有谷暮‧哈就手機行事曆擷圖在卷(偵B卷二第117頁)。
2.證人谷暮‧哈就對赴宴之時間,或稱:係晚上9時半左右才到(偵A卷二第221頁反)、或稱約9點才到(原審卷四第189頁反)、被告吳春成則稱:係在6點30分(偵A卷三第294頁)、7點之前(偵B卷三第108頁反),證人林阳乙證稱:係當晚8點多(原審卷四第185頁)、證人鄭元富證稱:谷暮‧哈就比較慢來,來沒多久就散會了(原審卷四第174頁),彼此不一,或囿於記憶,有所誤植;乃依憑信性較高之客觀通聯紀錄分析如下:
⑴依被告吳春成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及基
地台位置(本院通聯卷二第378頁)及中華電信公司105年11月10日信客一(一)警密(105)字第0399號函覆暨附基地台收訊範圍圖3幀(本院卷四第237-243頁),已說明通聯紀錄若CDR類別為發話,則代表為發話門號的基地台位置,若CDR類別為受話,則代表為受話門號的基地台位置;例如103年12月4日20時32分16秒(編號36387基地台位置-臺南市○○區○○○街○○○巷○○○弄○○號4樓頂/26344基地台臺南市○○區○○路○○○○○號4樓頂,各為"發話"門號0000000000之通話基地台位置。上開吳春成電話門號"發話"紀錄,自該日下午6時45分許,即位於26344基地台臺南市○○區○○路○○○○○號4樓頂,位於臺○○○區○○街○○號0000000餐廳,即在該基地台涵蓋範圍內。又例如同日20時40分43秒編號16500基地台位置為另一"發話"門號0000000000(此時0000000000為受話)之基地台位置(按:位於新市區),辯護人未區分發話門號而就通聯紀錄誤予解讀,謂依被告吳春成持有之電話通聯紀錄,被告吳春成不可能於20時32分至20時40分間,即自安平區移動至新市區云云,併予論駁。
⑵自谷暮‧哈就持有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遠傳電信公司10
5年11月29日遠傳(發)字第10511107327號函觀察(本院通聯卷二第154頁、本院卷五第427頁),於103年12月4日晚間7時05分32秒及同日晚間7時28分11秒,於臺南市○○路○○○號基地台位置有「收簡訊」及「受話」之紀錄,0000000餐廳即該基地台通訊範圍內;證人谷暮‧哈就於該時已抵達餐廳附近、甚或已進入餐廳之內,確有憑據。
⑶依中華電信公司105年12月27日信客一(一)警密(105)字第04
62號函、遠傳電信公司106年1月4日遠傳(發)字第10511205987號函覆可按(本院卷五第571至573、589頁),吳春成0000000000號於該日晚間8時42分許,發話予谷暮‧哈就0000000000號門號,並未接通(故通話時間0秒),足佐該時谷暮‧哈就已離開○○○餐廳,始有電話聯絡情形;況被告吳春成持用0000000000號於該晚9時0分之通聯基地台○○○區○○路000之0號4樓頂)通話範圍即未涵蓋○○○餐廳,已離開該餐廳甚明;前揭所謂谷暮‧哈就晚上9點初或9點半才到之供證,自無可採。
⑷比對上開行動電話基地台變換軌跡觀察,並依證人谷暮‧哈
就行動電話103年12月4日之行事曆(見偵B卷二第117頁),其當日下午7:00-下午9:00排定與吳春成、林阳乙聚餐,參以證人林阳乙證稱:「我記得當天下午吳春成打電話給我(按:林阳乙電話0000000000號),要我到○○區的某家海鮮餐廳吃飯,...我到達的時候,吳春成已經在那邊了,我進到餐廳裡面有見到○○○○○餐廳的老闆,吳春成的友人兼司機周義順則在外面抽煙,沒多久谷暮‧哈就就帶著他的兒子到餐廳來..,因為我當天還有其他跑攤行程,我沒有待很久,大約半小時我就先行離開」(見偵B卷二第225頁),足認被告吳春成於晚上6、7時許先到,隨後谷暮‧哈就攜子後到,約7點初開始用餐,谷暮‧哈就至遲於8時42分之前離開而結束餐會之時程,應與事實相符,被告或證人所述與此有出入者,應以此為準。
(二)被告吳春成於是日餐敘席間,對谷暮‧哈就對李全教參選臺南市議會○○選舉,預備行求賄賂:
1.業據證人谷暮‧哈就於104年2月5日偵查中結證:「..吳春成就把我約到餐廳外面就我們二個人單獨談,吳春成跟我說『希望我這次○○選舉可以支持李全教』,...他跟我說政治沒有永遠的朋友也沒有永遠的敵人」、「(吳春成跟你說這些話是什麼用意?)勸我接受他們的條件,他跟我說【如果我投李全教的話,選○○前先給我一半,選後再給我一半。金額沒有說】,但是吳春成說到時候他會透過一些人給我,錢不要傻傻的放在家裡」、「(有無說要透過哪些人給你?)沒有。吳春成說完,我說我回去考慮看看,只是應付他…」、「他有說他們已經掌握了四個民進黨籍○○」(偵A卷二第221頁反面、第222頁)、於原審結證稱:「他是說『政治沒有永遠的朋友,也沒有永遠的敵人』,中間其實也忘記了,他就這樣講,然後就說【希望我支持李全教,選前給一半,選後給一半】」、「他有講說還有兩個民進黨的○○已經支持」、「(為何妳會認知是錢?)因為之前就已經接洽過很多次了,只是我沒有見他們而已」、「(妳是否記得在檢察官那邊有一個證述是說『選前給一半,選後給一半,錢不要傻傻放在家裡』?)是」(原審卷四第190-193、197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吳春成找我出去說有事要跟我說,...他帶我去門口騎樓那裡,只有我們兩個人,他沒有前言後語,就跟我說選舉沒有永遠的朋友,也沒有永遠的敵人...【希望我支持李全教,選前一半,選後一半,不要傻傻的放在家裡】,我回答「嗯嗯」,我有說我要考慮..後來他說民進黨已經有幾個○○要尋求支持,問我的意願」(本院卷五第203頁),歷次證述,就「吳春成表示希望○○選舉可以支持李全教」、「『選前一半、選後一半』、『錢不要傻傻的放在家裡』」、「未提及具體金額」等基本事實前後一致,並無重大歧異。
2.被告吳春成於偵查中固然否認向谷暮‧哈就說「選前一半,選後一半,會透過很多人給錢」、「妳錢不要傻傻放家裡」之用詞;然⑴於104年2月10日下午偵查中供承(依原審卷四第8頁至第10頁勘驗結果筆錄):「我是只給她拜託說『妳如果要支持李全教的話,妳就跟我答應,我就叫李全教跟妳連絡』、⑵於104年2月11日羈押庭中自白:「我是拿報紙跟他開玩笑的,我說兩個人要支持誰,我都可以,叫他跟你聯絡,我沒說要拿錢給她,我是拿報紙說,你看一票300到500萬元,很好康,我說要拿錢,人家拿給妳的話,報紙有寫,【前定後謝】」(偵A卷三第320至321頁)、⑶於104年3月23日偵查中自白(依原審卷四第11至14頁勘驗筆錄):
檢:是李全教委託你去拜託跟谷暮. 哈就來說一下嗎?吳:對。
(中略 )吳:說看到報紙風聲,外面在風聲報紙○○拿票,一票 300
到 500 萬元,我在這裡找報紙找不到,如果像我,我是不會拿去存,拿去存抓到會被抓去關,【後謝沒有了】,○○也不用做了,之後說一說我就把話回歸正題,說谷暮我今天來找妳,就是李全教不知道聽誰說,說我跟妳有認識。
(中略)檢:谷暮.哈就到底怎麼跟你回答?(台語譯)吳:我有跟李全教說,說我跟她說看看,我跟她約,跟她說
看看,我說跟她說看看,可以不可以我不能跟你做主意,不敢決定這個,這是李全教拜託我,我說的話,現在來谷暮. 哈就,我跟谷暮. 哈就說今天是李全教叫我來,是這個情形,看○○你能不能支持他。(台語譯 )綜上,稽以被告吳春成於偵查中自白「當日受李全教請託而探詢谷暮‧哈就支持○○選舉之意願」、「曾向谷暮‧哈就表示『前訂後謝』、『前訂若傻傻的拿去寄,就會被抓去關了』」等詞,與「選前一半、選後一半」,異詞而同義,堪認證人谷暮‧哈就指訴被告吳春成以「選前一半、選後一半」對其探詢是否支持被告李全教○○選舉之意願乙情,互核一致,堪予採信。
3.至於被告吳春成於104年2月11日羈押庭供陳其該次餐敘提及「300、500萬元」等談話內容云云,證人谷暮‧哈就歷次指證被告吳春成均未敘及此情、未向其表示支持李全教○○選舉之具體金額代價,被告吳春成偵查中單方供述此情,雖與谷暮‧哈就所述不一致,然無非佯稱有此報載消息、圖以配合偵查中供述前訂後謝等語之遁詞,除此不一致之部分,其餘前引彼等相核一致之供證內容,仍堪認真實無疑。
4.此外,103年12月4日見面之後,依被告李全教之司機陳勝利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固然於103年12月5日晚間8時35分許、8時58分許、9時6分許,三度與被告吳春成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本院通聯卷一第428頁);然被告吳春成雖表示不記得通話內容,然供述事後過幾天看到李全教,有告知谷暮‧哈就沒有回應(偵B卷三第112-113頁),僅足佐被告吳春成為李全教向證人谷暮‧哈就遊說(非行求)之情回覆,亦併敘明。
(三)準此,依此供述一致之「選前一半、選後一半/前訂後謝」之詞,佐以被告吳春成探詢谷暮‧哈就同意支持李全教○○選舉之意願,雖未言及具體金額,僅以上詞充作邀誘;且此「選前一半、選後一半」之邀誘,尚未對谷暮‧哈就就表示若接受、即須於○○選舉投票予李全教之語(例如羅進生、卓華民所傳達:【○○的票要投給李全教,李全教跟我說如果谷暮‧哈就這邊接受這樣才算數】等語),此選前一半、選後一半之邀誘,並未與票投李全教之條件相綁,尚未形成對價,僅屬單純探詢意願;倘嗣後進而連絡,被告李全教是否著手對證人谷暮‧哈就行求賄賂,猶屬未定,應評價為行求要約之誘引,行為歷程僅達行求之準備,足見被告吳春成乃出於預備行求賄賂之意思至明。
(四)其餘辯解不足採部分:
1.被告吳春成以伊在於104年2月11日經羈押後,擔心更改口供,即無交保機會,後續訊問未更改供述云云,惟其於104年3月23日偵查中未受羈押,相隔月餘,仍為「拿去存抓到會被抓去關,後謝沒有了」等關於前訂後謝之相同供述,顯係出於自由意思為之,復未就104年3月23日偵訊過程,具體主張有何受檢察官於偵訊過程不法取供情事,事後所辯,純係飾詞圖免,不足採信。
2 又辯以:當日與谷暮‧哈就談有關「300、500萬」、「前訂後謝」、「不要傻傻的拿去寄」,只是剛好手邊有報紙刊載賄選金額消息而隨口開玩笑,係向餐廳外友人所說,遭谷暮‧哈就誤會云云,惟查,經證人鄭元富證明孔雀蛤大王餐廳並未訂閱報紙及檢察官調取103年12月3、4日國內各大報翻拍照片影像檔及12月4日各大報翻拍照片證明103年12月3、4日國內各大報紙均未刊登臺南市○○○○賄選之賄款為300至500萬元及有所謂前訂後謝之相關新聞報導(偵B卷四第21-43頁),另被告吳春成既於偵查中屢次供陳,均未提及係向友人所說,亦無提及友人姓名,前揭飾詞所辯,避重就輕,自無足採。
3.又辯以:谷暮‧哈就所謂「選前一半、選後一半」之證詞,或許因用餐過程谷暮‧哈就問及○○誰會當選,伊回說「一半一半」,因誤解其回話所致云云,惟遍觀被告吳春成偵查中均未提及此情,反而自始坦承係應被告李全教之請託前往遊說谷暮‧哈就之情不諱,倘單純與之分析選情,何須單獨與之在餐廳外密談、告以選舉無永遠敵人、『前訂若傻傻的拿去寄,就會被抓去關了』」之詞,以此情境、前後用詞,斷非回說選情係「一半一半」,所辯無稽,亦無可採。
(五)綜上,被告吳春成所辯,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五、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有投票權人」之說明:
(一)按刑法採罪刑法定主義,固然不容比附援引、任意擴張,其派生之「明確性原則」,使受規範者可能預見其行為之法律效果,以確保法律預先告知之功能,並使執法準據明確,保障規範目的之實現。然為顧及個案與社會變遷,與時俱進,刑法條文中難免有概括性或同一用語於不同法律為相異定義,法律規定使用之概念文義概括或多義時,司法院大法官歷來解釋,認為「苟其意義非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即不得謂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相違。」(司法院釋字第432號、第491號、第521號、第594號、第602號、第617號及第623、732號解釋參照)。其中釋字第594號解釋對「明確性」更進一步指出:「個案事實是否屬於法律所欲規範之對象,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即該法律概念是否足夠明確,以得使一般受規範者可預見國家干預之風險,為合憲審查之判斷。然以「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審查是否合於憲法第23條限制必要性,其必要性並非決定於其他法律規定。易言之,法律是否應該保護或限制基本權,取決於憲法是否認為有保護或限制的必要,而非以法律、條例(例如臺南市議會組織自治條例)是否認可,否則即有違憲法優位原則(憲法第171條參照),降低憲法位階,亦倒果為因,陷於憲法與法律間何者優先之錯誤循環論證。
(二)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縣(市)議會○○、副○○....之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乃關於直轄市議會○○、副○○之選舉所設投票行賄、預備行賄處罰之規定,以「有投票權之人」為行賄之對象或受賄之主體。臺南市○○組織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固然規定「(○○)..第二屆起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依宣誓條例規定宣誓就職。不依規定宣誓者,視同未就職。」、「本會○○、副○○之選舉,應於○○宣誓就職典禮後即時舉行」;若猶拘泥於狹隘文義,謂「有投票權人」,一律以行賄、受賄時已宣誓就職之○○為限,對宣誓後「即時」舉行之○○、副○○選舉,幾無從處罰,且變相鼓勵賄選者提前行賄,以為脫法,顯非立法本意,當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而具明確性。
(三)次按直轄市正、副○○選舉之賄選,其提前賄選之雙方,於行賄、受賄當時,均預期以行賄之對象或受賄之主體將來當選市○○取得投票權時,再履行投票選舉行賄者(或特定之人)為正副○○,始達成雙方約定之條件,而完成其犯罪行為。故於行賄、受賄時,雖尚未當選○○,非屬現實的「有投票權之人」,惟此係著手賄選之實行,待日後果當選縣市○○而取得投票權時,犯罪構成要件即屬成就,而成為現實的「有投票權之人」。此原在賄選者之預期及其犯意之範圍內,均為其犯罪行為內容之一部,並不以其賄選在先,當選在後,而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準此,直轄市議會正副○○之選舉,於行賄受賄當時,其行賄之對象或受賄之主體,雖尚未當選市○○,但於事後選舉揭曉結果,其已當選為市議會○○而取得投票權者,即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罰則所定「有投票權之人」之構成要件該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349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既合於憲法第23條保護及限制之比例原則,亦與罪刑法定原則無違。
(四)查臺南市第2屆市○○選舉,於103年8月28日公告候選人登記日期,受理登記期間自同年9月1日至5日,同年11月18日公告候選人名單,投票日期為同年11月29日,同年12月5日公告當選人名單,被告李全教、證人谷暮‧哈就均當選第2屆市○○,臺南市○○第2屆○○宣誓暨○○選舉係於同年12月25日舉行,自此取得○○身分而得候選及選舉該屆○○○○,此有臺南市○○第2屆○○通訊錄、中選會103年12月5日中選務字第10331502381號公告及台南市選區候選人登記概況表可憑(偵A卷一第86頁、原審卷六第265-286頁);本件犯罪時間雖然發生在該屆市○○宣誓就任之前,斯時李全教、谷暮‧哈就雖均尚未取得候選及選舉○○資格,但行求之意思,既係傳達欲約定谷暮‧哈就將來擔任市○○時,投票選舉被告李全教擔任○○之一定投票權行使,嗣於各取得候選及選舉資格時,所約定條件即屬成就等內容;依上揭說明,谷暮‧哈就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所定「直轄市議會○○選舉有投票權之人」,被告李全教為該條所稱之「直轄市○○○○選舉候選人」,至為明確。被告李全教及其辯護人以谷暮‧哈就應於宣誓就職為市○○後,始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之有投票權人云云,自有誤會。
六、論罪
(一)按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均就投票行賄罪設有處罰規定,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則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先適用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論處。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之行求、期約、交付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至同條第3項規定處罰預備犯,其立法理由以為徹底杜絕賄選,而所謂之「預備犯」,係指行為人為實現其犯意,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前,所為之準備行為而言。是以預備對於具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定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行,諸如擬定買票計畫、調查投票權人、預備買票金錢、物品或投票權人名單等準備籌劃或使犯罪易於著手之行為,均屬之。
(二)被告李全教透過被告卓華民、羅進生,轉達搓退國民黨參選人形成同額競選、及給予企業家贊助等賄賂及不正利益,而許以日後○○投票時為一定之行使,然遭拒絕,被告等犯行僅止於行求階段;是核被告李全教、卓華民、羅進生如【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之直轄市議會○○之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及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三)被告吳春成藉餐敘機會以「選前一半、選後一半(前訂後謝)」,無行求對價具體內容,僅邀誘谷暮‧哈就與被告李全教磋商,並未對谷暮‧哈就表示須於○○選舉票投李全教之對價條件相綁,僅使後續行求賄選之不法行為易於著手;被告吳春成【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3項、第1項直轄市議會○○之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人預備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應成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事實同一,本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四)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又學理上所稱之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仍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本件被告李全教先於103年9月11日白天,授權並要求被告卓華民轉達施余興望傳達谷暮‧哈就接受「企業家贊助」(或「企業家捐獻」)、同額競選等賄賂或不正利益,被告卓華民允諾轉達,而與之形成行求賄選之犯意聯絡(此時被告羅進生尚無證據證明有允諾而為犯意聯絡);待於103年9月11日晚上6、7時許,由明知不法行求內容之被告羅進生,參與被告卓華民、李全教共同不法行求行為之分擔,亦請施余興望轉達谷暮‧哈就行求內容,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被告李全教、卓華民、羅進生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6項規定:「犯第1項、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卓華民、羅進生於偵查中就如何因被告李全教之請託,向谷暮‧哈就競選總幹事施余興望轉知谷暮‧哈上開行求內容,自白如前,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6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於前開自白之前,偵查機關業因證人谷暮‧哈就及施余興望於104年2月5日偵訊指證,獲悉候選人即被告李全教為行求賄選之共犯之嫌疑,並非因羅進生、卓華民之自白而查獲,自無依同條項中段寬免其刑之適用,併予敘明。
(六)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04年度選偵字第18號有關被告羅進生、卓華民、吳春成、李全教共犯行求賄選之事實,其事實與本案起訴事實同一,本院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參、無罪或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楊明達曾任臺南市升格為直轄市改制前臺南縣○○;被告郭秀珠則為無黨籍臺南市○○第2屆○○;林彬係郭秀珠○○服務處○○○;被告蔡啓新為民主進步黨(下稱民進黨)籍臺南市第2屆○○莊玉珠之夫,除擔任莊玉珠之議會助理外,自103年5月間起擔任民進黨臺南市黨部○○○○○○。因被告李全教於103年中決意參選臺南市第2屆○○起,即有意競逐○○之位,另與楊明達、郭秀珠、林彬、蔡啓新共同為下列行求賄選之行為:
(甲之一)被告李全教、羅進生、卓華民對谷暮‧哈就為行求賄選部分【即起訴事實一之(一)1.部分】:
緣被告李全教於103年中確定參選臺南市第2屆○○起,即有意競逐○○之位,於103年8月間,研判當時為第1屆○○而準備參選連任之谷暮‧哈就(第18選區:山區原住民)於同年11月29日之○○選舉中勝選機率甚高,將成為臺南市第2屆○○,而就該屆臺南市議會之○○之選舉為有投票權之人。李全教因其本人與谷暮‧哈就並未相識,乃於103年8月2日、11日、12日,多次透過與谷暮‧哈就之競選總幹事施余興望熟識之戴錦花以電話聯絡,表示有事情請施余興望幫忙,並請施余興望電話聯絡李全教。施余興望遂於同年8月16日下午1時26分許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電聯李全教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李全教在電話中即邀約施余興望於翌(17)日下午到臺南市○區○○路○○號4樓之6之辦公室會面,再透過戴錦花於同年8月17日上午以電話聯繫施余興望敲定下午2點見面。施余興望於當日下午2點許依約抵達李全教前開辦公室,戴錦花已在該處等候,二、三十分鐘後李全教返回該辦公室,即將施余興望及戴錦花帶至上址8樓私人博物館內辦公室密談。李全教遂基於行求賄選之犯意,對施余興望表示「請你回去跟谷暮‧哈就遊說,谷暮‧哈就當選後,谷暮‧哈就○○那一票可否投給我,我願意提供100萬元的政治獻金給谷暮‧哈就選舉用」,施余興望反問「國民黨不是也有提出人選?」,李全教即回以「我評估谷暮‧哈就當選機會較大,所以先找你跟谷暮‧哈就談」、「谷暮‧哈就如果願意配合,國民黨內自然就會處理另一位候選人伍宗康,協調伍宗康不選,讓谷暮‧哈就可以輕鬆當選,如果谷暮‧哈就不跟我配合,這條路行不通的話,我就會將我所有資源轉到國民黨候選人伍宗康去助選身上」、「如果谷暮‧哈就願意配合的話,將來谷暮‧哈就如果想選立委,一定需要政黨提名,國民黨就可以配合提名谷暮‧哈就,讓谷暮‧哈就成為國民黨的立委候選人,這樣勝選機會較大」等語。施余興望隨即表明自己不是候選人,無法代表谷暮‧哈就等語,李全教乃囑請施余興望回去轉達予谷暮.哈就知悉。施余興望與李全教結束會面後,遂將上情轉告谷暮‧哈就。谷暮‧哈就因認自己勝選機會大,且該等行為涉嫌賄選,乃未與李全教聯絡。李全教因未得回覆,復再經由戴錦花電聯施余興望要求會見,雙方相約於103年8月25日下午6時許,在上開新建路辦公室再次見面,施余興望向李全教表示谷暮‧哈就拒絕之意,並說明原因是期約賄選是違法的、有風險。李全教乃承上揭賄選行求之接續犯意,稱「這個政治獻金很安全,絕對不會是我李全教拿給谷暮‧哈就,我做生意的朋友很多,我隨便找10個、20個人匯到谷暮‧哈就政治獻金專戶,這都是合法的」、「選前我給他100萬元,當選後再給100萬元,請谷暮‧哈就配合」等語,並囑請施余興望將上情轉告谷暮‧哈就。事後,谷暮‧哈就經施余興望轉告後仍堅不接受,施余興望遂於同年9月3日20時57分許,傳送「委員你好:○○的看法還是選後再談,先努力讓自己連任,也謝謝你的抬愛,祝高票當選」等內容之簡訊給李全教表達婉拒之意。
(甲之二)被告李全教對谷暮‧哈就為行求賄選部分【即起訴事實一(二)部分,被告吳春成認定有罪如前】:
李全教於103年11月29日選舉結果後,知悉谷暮‧哈就當選臺南市第2屆○○,於該屆○○選舉,為有投票權之人。李全教即又透過與之有賄選共同犯意聯絡之前臺南縣○○吳春成,由吳春成邀約谷暮‧哈就於103年12月4日晚間在臺南市○○區○○街0000000餐廳餐敘(在場者包括吳春成、谷暮‧哈就、無黨籍市○○林阳乙、谷暮‧哈就女性友人黃羚軒、老闆及吳春成之司機周義順),以轉達渠有以金錢賄選之意。谷暮‧哈就於當日晚上9點抵達餐廳,席間吳春成找谷暮‧哈就至餐廳外單獨會談,並告知欲請谷暮‧哈就支持李全教競選○○,向谷暮‧哈就表示:「政治沒有永遠的朋友,也沒有永遠的敵人,不要將選舉時和李全教的過節放在心上」(選舉期間,因谷暮‧哈就始終不願允諾期約賄選,李全教轉而支持谷暮‧哈就之競選對手伍宗康)。吳春成並基於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意,向谷暮‧哈就表示:「先給一半,選後(103年12月25日)再給另一半,到時候會透過一些人給你,錢不要傻傻的放在家裡」、「我們已經掌握了4個民進黨籍○○」,以此等方式對於谷暮‧哈就為行求賄選之行為,而約使其在○○選舉中投票予李全教之投票權之一定行使。谷暮‧哈就聞言後不願同意,乃以「我回去考慮」等語敷衍吳春成,且結束餐敘事後亦未再與吳春成聯絡。迄至103年12月23日,李全教又透過谷暮‧哈就之友人欲約谷暮‧哈就於當天下午見面喝咖啡,谷暮‧哈就因知悉李全教此舉用意,乃以有謝票行程為由加以婉拒。
(乙)被告李全教、楊明達對林志展為行求賄選部分【即起訴事實一之(三)部分】:
被告李全教於臺南市第2屆○○競選期間,因認參選第6選舉區○○之林志展於同年11月29日之○○選舉中有勝選機會,將成為臺南市第2屆○○,而於該屆○○○○選舉成為有投票權之人。李全教為求順利當選○○,竟承上揭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接續犯意,知悉林志展與楊明達間平日關係友好,遂囑由與其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被告楊明達於103年11月間某日,先以其行動電話0000xxx000號撥給林志展使用之0911xxx222號行動電話約其在臺南市○○區○○000之00號(即○○○交通有限公司辦事處,楊明達稱之為「車場」,以下「車場」稱之)見面。待林志展到場後,李全教及楊明達已均在該處等候,李全教隨即向林志展表示:伊有30萬元放在楊明達處,林志展可以拿去用,並請林志展於○○選舉時能支持等語,而以此等方式對於林志展為行求賄選之行為,而約使其在○○選舉中投票予李全教之投票權之一定行使,然旋即為林志展所婉拒,李全教隨即離去現場。楊明達復承上揭犯意,於李全教離去後,再向林志展表示:李全教有30萬元放在伊那裡,可以拿去用等語,惟仍經林志展加以拒絕。嗣於103年11月29日○○選舉開票後,林志展當選市○○,再拜託楊明達向林志展尋求支持,楊明達乃再於同年12月中旬某日,前往林志展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之競選總部,要求林志展做面子支持李全教,將○○選票投予李全教,惟仍遭拒絕。
(丙)被告李全教、郭秀珠、林彬、蔡啓新,對侯澄財、蔡蘇秋金、賴惠員及唐碧娥為行求賄選部分【即起訴事實一之(四)部分】:
被告李全教於103年11月29日經選舉當選臺南市第2屆○○後,因所屬之國民黨在該屆議會中僅取得16席之○○席位,其深知自己在○○選舉中須自全數57席之○○中取得過半數以上之選票(即29票以上)始能順利當選○○。故除須自民進黨籍○○處取得選票外,仍須積極謀求無黨籍○○(共11席)之合作,以取得其等選票之支持。而被告郭秀珠原係第1屆臺南市○○無黨聯盟之○○,又已當選為臺南市第2屆○○,因有意參選該屆臺南市○○之副○○,認其若要當選副○○,必須取得國民黨籍○○之支持。被告李全教與郭秀珠於103年12月20日至23日間達成搭檔競選共識後,竟共同基於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一)由被告郭秀珠指使與之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被告林彬,利用林彬係與民進黨籍市○○侯澄財相識十餘年之友人關係,由林彬於民國103年12月23日晚間6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日產牌黑色自用小客車,至臺南市○○區○○○000號侯澄財住處,向侯澄財表示○○選舉能不能支持,並以手指比出「1」之手勢說「1角」,而以賄款1千萬元代價向侯澄財行求賄選,要求侯澄財於臺南市議會○○選舉時投票支持國民黨籍候選人李全教而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惟侯澄財表示:「只投喜歡的人,這種事情別再講,只是多增困擾,伊沒有在沾染這些,窮有窮的骨氣,如果沾染這些,會讓伊兒子的名聲臭掉,伊兒子在學術界有一席之地,伊父親幫他取『澄財』這個名字,伊註定是要兩袖清風等語」而拒絕之,林彬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離開侯澄財住處。惟仍再於同日6時57分許,再度駕駛上開小客車返回侯澄財住處之停車場,並進入侯澄財住處內,欲再向侯澄財行求賄選,然旋遭侯澄財請出屋外,過程約10餘秒。其後,林彬與郭秀珠相約以駕車併行放下車窗玻璃溝通之方式說明行求侯澄財之結果,於103年12月24日8時許,林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至臺南市○○區○○路等候,待郭秀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BMW牌銀灰色自用小客車行至該路上某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林彬即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上前併停在郭秀珠自用小客車旁並輕按喇叭,雙方放下車窗玻璃,林彬即向郭秀珠表示:「侯○○沒有答應」。郭秀珠聽聞後點頭示意,雙方即駛離現場。
(二)被告郭秀珠復經聯繫被告蔡啓新於103年12月24日上午9時30分許至其住處,告知伊與李全教願以每票1000萬元代價賄選之事,並要求蔡啓新協助訪查有意配合之○○。蔡啓新因對民進黨內派系及○○選舉等諸多事端心有不滿,乃予應允。渠明知民進黨早已決議推派賴美惠及郭信良參選第二屆臺南市○○之○○、副○○,仍與李全教、郭秀珠共同基於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意,立即先後以其所持用之0000xxx000號行動電話與已當選為臺南市第二屆市○○而為在○○選舉中有投票權之蔡蘇秋金及曾王雅雲(已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04年11月5日以104年選偵字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電話聯繫約定見面。再於同日11時許,前往林南生位於臺南市○區○○路之辦公室,而後李全教亦趕赴該處與蔡啓新會面謀議。其後,蔡啓新於同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南市○○區○○路○○○號蔡蘇秋金市○○服務處附近,見面後要求【蔡蘇秋金】坐入其車內,並即向其表示:「有人要處理○○的事,你意思如何?」,並於蔡蘇秋金表明拒絕後,仍一再拜託並聲稱不會害他,而以此方式暗示要以金錢買票並要求其於翌日(即103年12月25日)○○選舉投票時投予李全教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然因蔡蘇秋金堅拒,蔡啓新乃於雙方結束談話後離去。蔡啓新復承上揭犯意,又於同日下午4時許以電話、簡訊與在○○選舉中有投票權之臺南市第二屆市○○【賴惠員】取得聯繫相約稍晚見面,迄至晚間6時55分許,雙方約至臺南市○○區○○○路與○○路交岔路口附近之體三停車場見面,蔡啓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並待與賴惠員見面後要求賴惠員坐入其車內,向其詢問「○○投票要投何人?」,經賴惠員表示要投給賴美惠後,即對之表示「有無考慮其他人?」,並聲稱「東西」很快就可以給,並以手指比出「1」(意指1000萬元)之手勢。賴惠員對其表示不妥後,蔡啓新仍持續要求賴惠員考慮,賴惠員為結束雙方談話,告知要再想想後,蔡啓新即告知:「不然你再想一想,明天可以約在市○○地下室停車場,錢可以送至指定的地方」等語,而以此方式行求賄選,要求賴惠員於翌日○○選舉投票時投票予李全教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雙方結束談話後,賴惠員始返回自己所乘坐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離去。其後,蔡啓新並即駕車前往麻豆區向郭秀珠回報當日狀況。
(三)被告郭秀珠並承上揭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接續犯意,經由其不知情之前任助理尤艷玲於103年12月24日下午4時56分許起以電話多次聯繫於翌日○○、副○○選舉中有投票權之臺南市第2屆○○【唐碧娥】要求見面,然因唐碧娥另有行程未果。迨至晚間10時49分許,唐碧娥結束行程返回臺南市○區○○路住處,因尤艷玲再以電話聯繫要求見面談話,雙方遂相約在臺南市○區○○路與○○路口附近。尤艷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該處,待唐碧娥上車後,隨即將車駛至永華路臺邦商旅門口附近,郭秀珠則先行在該處等候,見二人抵達後,郭秀珠即自行開啟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車門,進入車內後座,尤艷玲見其上車後,隨即下車等候,由郭秀珠與唐碧娥在車內談話。郭秀珠遂向唐碧娥表示「這次選舉,能不能幫忙?」,並以手指比出「1」(意指1000萬元)之手勢。經唐碧娥表明拒絕後,仍一再拜託,而以此方式行求唐碧娥,要求其於翌日(即103年12月25日)○○、副○○選舉投票時分別投予李全教與伊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然因唐碧娥堅拒,郭秀珠乃於雙方結束談話後下車離去,尤艷玲見狀則再上車,駕車將唐碧娥載回○○路住處。
(四)因認被告李全教就上開行求賄賂谷暮‧哈就(甲之一、甲之二部分)、被告李全教及楊明達就上開行求賄賂林志展(乙部分)、被告李全教、郭秀珠及林彬就上開行求賄賂侯澄財(丙之一部分)、被告李全教、郭秀珠、蔡啓新就上開行求賄賂蔡蘇秋金及賴惠員(丙之二部分)、及被告李全教、郭秀珠就上開行求賄賂唐碧娥(丙之三部分),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
(五)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二)(5)固記載,被告李全教、郭秀珠、「蔡啓新」就上開行求賄賂蔡蘇秋金、賴惠員、「唐碧娥」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分別論以共同正犯等詞(起訴書第29頁),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3關於行求賄選唐碧娥部分之犯罪事實,並無任何關於蔡啓新之記載,此部分顯未起訴蔡啓新涉有共同行求賄選唐碧娥,並所犯法條欄之上揭記載,應不拘束本院之認定。
(六)原審雖以被告羅進生及卓華民就(甲之一)部分,亦被訴與被告李全教共同行求賄賂,惟對照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1,並無敘及該二人於103年8月17日、103年8月25日如何共同涉犯行求賄賂之事實,顯無就此起訴之意思,原審誤認已有起訴,且不另為無罪諭知,乃未受請求事項之裁判,先予敘明。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倘僅有單一供述證據,無論為被告之自白或證人(含共同被告、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被害人及一般第三人)之陳述,縱無瑕疵,仍應就其他部分調查與重要構成要件事實相符,始得採為科刑之基礎,倘供述尚有瑕疵並未究明,或綜合一切積極佐證,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合理之假設,仍不得遽為論罪科刑;於選舉案件之行求賄選罪,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又選舉競爭激烈,不乏從事不正競選之情形,有關指證他人投票行求賄賂之證言,本質上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890號、第1042號、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侯澄財、蔡蘇秋金、賴惠員、唐碧娥就本件○○選舉意向,均表明於103年之○○選舉中支持所屬政黨(民進黨)提名之賴美惠(見偵A卷一第162頁反面、第70頁反面、偵A卷二第168頁反面、偵A卷二第37頁),與被告李全教屬不同政黨間之激烈競爭對手,亦堪認具敵對性,是有關其等指證他人投票行求賄賂之證言,如前所述,為袪除其虛偽之危險性,並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均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
三、公訴人就(甲之一)部分,無非以:證人施余興望、谷暮‧哈就、戴錦花之指證、門號0000000000 (持用人施余興望)、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李全教)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等為據;訊據被告李全教固不爭執於前揭時、地先後與施余興望、羅進生談話,惟被告李全教否認前開行求賄賂犯行,辯稱:伊在103年臺南市○○選舉期間,係中國國民黨○○○○○,為輔選黨內同志伍宗康參選及拉攏原住民菁英入黨
,伊103年8月17日及同年月25日透過戴錦花安排與施余興望會面,伊拜託施余興望支持伍宗康,施余興望反問谷暮‧哈就聲勢比伍宗康好,難道不考慮支持谷暮‧哈就,伊才表示那你就叫谷暮‧哈就加入國民黨等語。經查:
(一)103年8月17日行求賄賂部分
1.被告李全教於該次時、地與證人施余興望接觸談話之經過,固據證人施余興望偵、審中結證稱:「李全教跟我說『他希望我回去跟谷暮‧哈就遊說,谷暮‧哈就當選後,谷暮‧哈就○○那一票可否投給他,他願意提供 100 萬元的政治獻金給谷暮‧哈就選舉用』,我問國民黨不是也有提出人選,李全教回答:『他評估谷暮‧哈就當選機會比較大,所以找我跟谷暮‧哈就談』,李全教說『如果谷暮‧哈就如果願意跟他配合,國民黨自然就會處理另一位候選人伍宗康,協調伍宗康不選,讓谷暮‧哈就可以輕鬆當選,如果谷暮‧哈就不跟他配合,這條路行不通的話,他就會將所有資源轉移到國民黨候選人伍宗康身上去助選』。後來又說谷暮‧哈就如果願意配合的話,將來谷暮‧哈就如果想選立委,一定需要政黨提名,國民黨可以配合提名谷暮‧哈就,讓谷暮‧哈就成為國民黨的立委候選人,這樣勝算機會比較大』,並稱李全教說這些話時,戴錦花全程在場,並幫腔說這些條件很好,可以回去幫李全教說服谷暮‧哈就」(見偵B卷二第218頁反面)、「(當天李全教請你說轉達谷暮‧哈就○○部分支持他,他有無說給什麼條件?)他說可以提供政治獻金給谷暮‧哈就」、「我如果沒有記錯的話,應該是說100萬元」、「(你會面之後回去有轉達谷暮‧哈就嗎?)有」、「(你怎麼跟她說?)就把所有經過跟她說」、「(谷暮‧哈就當時如何回應你?)谷暮‧哈就說她不接受」(原審卷四第111-114頁),此單一指證,仍應調查其他證據,查明是否與事實相符。
2.證人谷暮‧哈就於偵查中結證:約(103年)8月份時,被告李全教找施余興望去李全教○○區的服務處,希望伊在這次台南市○○選舉可以支持李全教,李全教有說這次選舉的經費他可以幫忙,之後施余興望有跟伊說,但伊沒有答應,之後施余興望回覆李全教說我不答應等詞(偵A卷二第217頁反、原審卷第219頁),均未提及以金錢賄選之具體內容,且係聽聞自施余興望之轉述,證言內容之本質仍為施余興望之單一指證,並非補強證據。
3.證人施余興望固然指證被告李全教談及○○選舉及政治獻金時,在場之戴錦花亦有聞見、幫腔一情(偵A卷第219頁),惟並未指證如何幫腔內容,且為證人戴錦花所否認(偵B卷第7頁反),及證人戴錦花並證述:伊僅聽聞有提到什麼『國民黨』、『加入』這些等等,但我想的都是我自己的事情,我沒有特別去注意聽」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94頁);再綜觀其偵、審中各證述:「(你在去年8月中旬跟施余興望有約到李全教服務處見面?)那是臨時的,我去李全教服務處拜訪時,李全教問我臺南原住民○○的選舉情形,但是我不知道..李全教就要找這些候選人,我就打電話給四位原住民候選人,分別是蔡玉枝○○..還有一個姓簡的..一個是伍宗康..,另外一個就是【施余興望】,他有接,我先問他在那裡,結果他說他在附近。李全教聽到後,就說可否請他上來服務處一下,施余興望很快就到了,李全教在施余興望到後就問他在臺南各族的選舉人數」(偵B三卷第6頁)、「我要尋求李全教的幫忙,我就想法子,想一些方法怎麼讓他真的支持我..所以我當時就打電話給施余興望說你是否可以幫我跟李全教講說你住臺南,然後也支持我」(原審卷五第193頁),比對證人施余興望證稱:戴錦花跟伊說他需要李全教支持他選中常委,所以幫李全教找伊說服谷暮‧哈就當選○○後,要支持李全教選○○,她並無提到支持李全教的條件等語(偵A卷二第218頁反),互核相符,足見戴錦花未對之告以被告李全教可提供利益條件於前,又係為尋求中常委選舉之支持而拜訪被告李全教,則對與其拜訪目的無關之被告李全教與施余興望間上開談話,未注意聽聞,在推理上乃存有合理原因之假設。
4.證人戴錦花雖曾證稱:「伊跟施余興望離開辦公室的路上,伊向施余興望表示『不要誤解,我不是要你幫他,我不能也不會這麼做,你們自己商量自己做選擇,不要考慮我今天在那邊的意思』」等語(見偵B卷三第7頁),但未提及行賄之事;況戴錦花將施余興望作為請託李全教之資源(熟悉臺南地區原住民之生態),而被告李全教當時擬參與中常委及臺南市○○之選舉,與施余興望初次見面,聊及原住民市○○之選情,兼以禮貌性之請託或尋求合作之可能性較高,倘謂直接觸及政治獻金及如何允諾搓退國民黨之候選人,委與常情不符;況在此之前,被告李全教猶試圖透過戴錦花聯絡第18選區之原住民○○候選人伍宗康(谷暮‧哈就競爭對手),非無支持同黨伍宗康之意思,如謂被告李全教臨時邀施余興望到場之際,臨時起意支持谷暮‧哈就,逕對之行求賄選,亦與事理相悖,反而與戴錦花證稱聽聞希望施余興望轉達谷暮‧哈就加入國民黨,互相拉抬市○○選情,較與常情相符,自不能以戴錦花證述為不利被告李全教之認定。
5.另依卷附證人施余興望0000000000門號歷次通聯紀錄觀之:其於103年8月16日撥打0000000000號李全教電話(偵B卷五第55頁),證人施余興望證述係經戴錦花通知而撥打(見原審卷四第140頁反面),該時尚未與李全教見面;其於103年8月2日起至同年9月16日止(偵B卷五第54頁至第64頁),與證人戴錦花電話互有往來,戴錦花對此證稱:係與施余興望談及選民的事情或原住民活動,例如哪邊有喜宴(見偵B卷三第7頁),是證人戴錦花、施余興望平日即因原住民相關活動之聯繫互動頻繁,公訴人謂上開施余興望與戴錦花其中103年8月2日、8月11日、8月12日之通話情形,係被告李全教透過戴錦花,專為約施余興望見面之聯繫云云,失之臆測。
6.綜上,證人施余興望證述103年8月17日被告李全教曾於談話中對其為行求內容之單一指證,尚無其他補強證據。
(二)103年8月25日行求賄選部分
1.證人施余興望於偵查中結證:「103年8月底某日下午6點左右..剩我跟李全教單獨談,我將谷暮‧哈就拒絕的原因轉達給李全教,原因是因為這樣算期約賄選,是違法的,有風險,李全教說『這個政治獻金很安全,絕對不會是我李全教拿給谷暮‧哈就,我做生意的朋友很多,我隨便找10個、20個人匯到谷暮‧哈就政治獻金專戶,這都是合法的』,李全教叫我回去再說服谷暮‧哈就,李全教說『選前我給谷暮‧哈就100萬,當選後再給谷暮‧哈就100萬,希望谷暮‧哈就配合』,我就跟他說『好,我再將你的話轉給谷暮‧哈就』,我回去後,跟谷暮‧哈就聯絡這些事、跟谷暮‧哈就說明,谷暮‧哈就很堅持不接受李全教的賄選,谷暮‧哈就拒絕後,我不知道要怎樣跟李全教說明,就用簡訊傳給李全教。簡訊內容的時間為103年9月3日晚上8時57分,我傳到0000000000,內容是:『委員你好:○○的看法還是選後再談,先努力讓自己連任,也謝謝你的抬愛,祝高票當選』,李全教並沒有回我的簡訊」等語,並有施余興望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見偵B卷五第58頁),及證人施余興望於103年9月3日以手機傳送被告李全教上開內容簡訊為據(見偵A卷二第226頁)。
2.惟簡訊內「○○的看法還是選後再談」,並無提及行求賄選條件,而被告李全教與施余興望103年8月17日會面之時,在推理上應有談及請谷暮‧哈就加入國民黨之合理可能,業如前述,比對「也謝謝你的抬愛,祝高票當選」之文義,此「抬愛」,乃「關愛」之義(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參照),佐以祝被告李全教「高票當選」用詞,應與被告李全教邀其加入國民黨互相拉抬選情之辯解,較為相符;是公訴意旨以上開簡訊內容認被告李全教曾要求施余興望轉達○○行求賄選之條件並遭婉拒,亦非有據。
(三)從而,前揭事實(甲之一)行求賄選部分,僅有單一證人施余興望之指證,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為真實;是此部分檢察官未能舉證說服本院形成有罪心證,而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公訴人認(甲之二)部分犯嫌,無非以:被告李全教、吳春成之供述、谷暮‧哈就、林阳乙、陳勝利、鄭元富之證述、0000000000號(吳春成持用)及0000000000號(谷暮‧哈就持用)、0000000000號(李全教持用)、0000000000號(李全教及陳勝利持用)電話雙向通聯紀錄、103年12月3日及4日各大報翻拍影像為據,被告李全教否認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吳春成與谷暮‧哈就有熟識,並未透過吳春成接觸谷暮‧哈就,且吳春成的社會關係不足以去替伊拉○○的票,伊從來沒有拜託吳春成去幫忙拉○○的票,起訴書所載103年12月4日那場聚會,完全不知情等語。經查:
(一)被告吳春成於103年12月4日晚間7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0000餐廳,詢問谷暮‧哈就是否願意於○○選舉支持李全教,谷暮‧哈就以市○○競選過程中,因未接受李全教提議條件,李全教轉而支持競選對手伍宗康之怨回應。吳春成伺機於餐廳前對谷暮‧哈就稱:「政治沒有永遠的朋友,也沒有永遠的敵人,不要將選舉時和李全教的過節放在心上」、「先給一半,選後再給另一半,到時候會透過一些人給你,錢不要傻傻的放在家裡」、「我們已經掌握了4個民進黨籍○○」,「如有意願,會告知李全教直接與谷暮‧哈就聯繫」,以此等方式探詢谷暮‧哈就接受賄賂之意願,谷暮‧哈就聞言後不願同意,乃以「我回去考慮」等語敷衍吳春成,且結束餐敘,事後亦未再與吳春成聯絡,吳春成遂止於預備行求等情,經本院引用谷暮‧哈就、林阳乙、陳勝利、鄭元富之證述、及谷暮‧哈就與被告吳春成間通聯紀錄等,認定如前,論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第100條第3項、第1項之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先予敘明。
(二)按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乃形式預備犯,即附屬於既遂犯構成要件形式分別規定之立法,與著手前之預備階段不同,共同實行該犯罪者,應論以共同正犯,固然為實務肯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80號、97年度台上字247號、96年度台上字第7688號判決參照);惟按二人以上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其中部分之人實行,其未參與實行之共謀者,固為學說上所稱之共謀共同正犯,依司法院釋字第一0九號解釋,仍成立共同正犯;且刑法第十六次之修正,除排除陰謀與預備之共同正犯外,其餘共謀共同正犯之成立並不受影響。但同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施行為,僅係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須以嚴格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應先辨明。
(三)惟形式預備犯形式上僅以「預備犯某某之罪」為體例,欠缺實質構成要件,立法技術上向有不明確或濫用之訿議,本於罪刑明確性要求,應自其所附屬之行賄罪構成要件所規範之不法內涵,觀察其實質構成要件;易言之,當以不能逸脫預備行求賄賂之主觀不法意思、及後續表現於外之行求準備或誘引為要素,主觀同謀者之合同意思,亦應認識及此;倘係單純之請託、拉攏,無涉行求條件之誘引或磋商對價之準備,自不屬之;經查:
1.被告吳春成對谷暮‧哈就告以「先給一半,選後再給另一半,到時候會透過一些人給你,錢不要傻傻的放在家裡」等預備行求之詞,固然被告吳春成、谷暮‧哈就分別供證如前,惟被告吳春成自始否認係被告李全教有授權而為,被告李全教既未參與,此部分非經嚴格證明,不足認定事前經被告李全教與之謀議。
2.被告吳春成與谷暮‧哈就於103年12月4日見面之前,依被告吳春成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分析(本院通聯卷二第378頁、偵B卷第50頁),僅有於103年12月1日上午11時40分許,聯絡被告李全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徵之被告吳春成供證:「我與李全教當選○○後的電話聯繫,是李全教請我幫忙說服谷暮‧哈就支持李全教競選○○,李全教曾跟我提過之前他與谷暮‧哈就有些不愉快,且李全教曾親自與谷暮‧哈就接觸,但並未獲得谷暮‧哈就接受,當他知道我與谷暮‧哈就友人認識,就要我去說服谷暮‧哈就」(偵A卷三第287頁反、288頁反),佐以被告李全教確曾於103年9月11日對谷暮‧哈就傳達如選後支持其選舉○○、並接受企業家贊助,則可安排同額競選,否則將支持國民黨候選人等訊息,業如前述,因谷暮‧哈就拒絕,存有嫌隙,被告李全教因此嫌隙,不便親自請託,透過他人請託、拉攏,尚與常情無違。
3.被告吳春成與谷暮‧哈就於103年12月4日見面之後,依被告李全教之司機陳勝利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固然於103年12月5日晚間8時35分許、8時58分許、9時6分許,三度與被告吳春成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本院通聯卷一第428頁);然被告吳春成對此表示不記得,且亦供述事後過幾天看到李全教有告知谷暮‧哈就沒有回應(偵B卷三第112-113頁),僅足證明被告吳春成就餐敘後,將谷暮‧哈就未予回應一事,回報予被告李全教知悉,被告李全教既委請被告吳春成請託、拉攏於前,被告吳春成回報於後,亦在常情之內。
4.然選舉活動利益,與各黨派、地方派系之人脈及金錢多方糾葛;所屬政黨為確保黨員票票入櫃而為行求有之,政治熱衷或利益結合者,自行為支持之候選人行求者,亦有之,並非所有支持者與被支持之參選人間,必然事事均有合同之意思;本件被告吳春成供承:係李全教告訴伊,其向谷暮‧哈就請託支持遭拒,因聽聞伊與○○○餐廳老闆娘羚羊(即黃羚軒)很好,羚羊又跟谷暮‧哈就很好,而拜託伊去接洽谷暮‧哈就,倘獲答應,再回電給他,由他自己跟谷暮‧哈就聯絡等語明確(偵A卷三第294-295頁),敘明出於被告李全教人情請託之緣由;再依被告吳春成自陳:伊曾任兩屆縣○○、參選鄉長落選(本院卷六第439頁),案發時仍在居所設有辦公室、幫以前選民調解糾紛,陳勝利跟李全教在山區拜訪時遇到認識我的人士,就會打電話叫我幫忙拜託」(偵A卷三第
287、295頁),足見於選舉服務仍有積極參與,經常廣泛接受請託,以利未來參與選舉時,冀獲選民或其他勢力支持,互相拉抬,非無主觀之願想;則於選舉前即多次助被告李全教拜訪請託,非無利益之期待或結合,倘因之助被告李全教請託、甚至自行為李全教預備行求,並非不得均霑被告李全教當選○○之利益,而存此合理之可能,未必有合同之意思;至於谷暮‧哈就倘因之與被告李全教聯絡,進而磋商具體對價、期約,允為○○選舉之一定投票行使,有不法選舉利益歸於被告李全教之結果,不能倒果為因,謂被告李全教自始即有與被告吳春成有預備行求之事前同謀,公訴人認告吳春成非賄選之利益歸屬者、應無擅為主張「選前一半、選後一半」,被告李全教應有事前授權而同謀云云,即有欠積極證據證明。
(四)從而,前揭事實(甲之二)行求或預備行求賄選部分,自被告吳春成、谷暮‧哈就之供證,至多僅能證明為被告李全教委由被告吳春成請託,不足嚴格證明與被告吳春成有共同預備行求之謀議;是此部分檢察官未能舉證說服本院形成有罪心證,而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公訴人認(乙)部分犯嫌,無非以:被告李全教、楊明達之供述、證人林志展、胡瑞男之證詞、0000000000(楊明達持用)、0000000000號(林志展持用)、0000000000號(李全教持用)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李全教、楊明達並不爭執於103年11月間(依卷內通聯紀錄應為11月11日)下午5、6時許,與林志展在車場見面,惟否認行求賄賂犯行,被告李全教辯稱:係楊明達找伊幫忙林志展的選舉,不是伊要求林志展來支持,選前楊明達一再來拜託支持林志展選○○,伊表示林志展不會當選,並要楊明達自己應付林志展,完全與○○無關,從來沒有講過金額。被告楊明達辯稱:伊不曾跟林志展說李全教有30萬元放在他那裡等語。經查:
(一)公訴人以證人林志展①104年1月4日偵查中以A2身分證述及②104年1月14日、③104年2月5日偵查中均證述:楊明達在11月中旬,以手機(0000-000000)約伊在○○事務所(○○紡織廠旁)見面,李全教在場,並對伊告以如果伊○○選上,是否○○票可以幫忙他,李全教意指他已放30萬在楊明達那邊,但伊跟他說我沒有在收那個,他就離開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祕密證人筆錄、偵A卷二第32頁),似有以該30萬元,乃行賄意思表示之對價。
(二)惟遍觀偵審歷次證述:
1.林志展以祕密證人A2身分證述時,即明確供證:「(在本次○○選舉前,有無任何人要向你買票請你支持李全教?)買票是沒有,因為選前沒人看好我」(原審卷一第128頁之1牛皮紙袋內),並無認為被告李全教有對其行求買票之意思。
2.證人林志展於104年2月5日偵訊光碟,經原審勘驗(原審卷二第193-195頁),依勘驗所得,另證稱:
檢察官:…怎麼可能拿 30 萬,要去買這○○的票,會不會
被人笑死?林志展:對啊!所以說……這個事情是一個很有趣的事情,
【因為若這 30 萬是…是李全教被人笑很慘】,說他算大小漢啦,阿是說我自己在地方,我的為人處事和我長期的朋友也知道我的個性。
(中略)檢察官:李全教他說拿出這個30萬,他的意思是不是要叫你
○○……說拿票、說拿出30萬給你用,他的意思就是說這○○,要跟你買這個○○選舉的票,他的意思就是這個意思嗎?還是說單純要給你贊助?林志展:我不知道啦!這個會互相爭執的(有爭議),【他
那天是沒講啦】!以此觀之,被告李全教告以提供30萬元之時,並無表示以為行賄對價之意思表示,至多僅足證明以此利益贊助,試圖勾牽拉攏交情,與行求之意思不同;故上訴意旨謂被告李全教雖與被告羅進生、卓華民前於103年9月11日以安排「企業家贊助」、「同額競選」為對價,共同行賄谷暮‧哈就,亦以贊助名義為之云云(上訴理由參照),失之比附援引,不能謂凡有金錢贊助即逕為行求之不利認定。
3.證人林志展於105年1月11日原審證述,就過程詳證:「李全教離開後,楊明達就說那30萬元,叫我拿去用,我說我沒有在收這個,我知道不能跟人家收錢,○○票的錢不能收」、「(他有無跟你說30萬元要給你作何用?)沒有」、「(他只有說30萬元放在楊明達那邊,叫你拿去用?)是」、「(那一次之後,到你主張你們三人見面之前,李全教有無在外宣稱說你選不上,如果你要選,30萬元拿去當競選經費?)沒有這一件事」等語(見原審卷五第91頁至第95頁),均表明被告李全教並無以區區30萬元為行求之意思,自亦無獲傳達此為行賄對價之內容,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至被告楊明達固於104年2月9日供證:「103年11月,李全教有來我車廠說要贊助林志展30萬,我說不用,李全教現場沒有拿錢出來,我就回絕說林志展不會收」(見偵A卷三第153頁、第154頁);又於104年2月9日羈押訊問時供述:「李全教沒有和我說要拿30萬元給林志展,要林志展在○○選舉時支持他」、「(李全教有要你和林志展表示在○○選舉的時候支持他嗎?)有」、「(當天在停車場,李全教有無開口要林志展○○選舉支持他嗎?)有,他說『阿展,拜託啦,支持一下』、「(林志展如何說?)他沒有說」、「我沒有和林志展說李全教有三十萬元要林志展投給他的話」等語(聲羈49卷第51頁),並無證稱被告李全教請託之同時,稱有30萬元放在楊明達哪裡,可以拿去用之情,無從補強證人林志展證述之真實性。
(四)被告楊明達雖供證:伊因興建○○汽車旅館而與被告李全教有1千萬元金錢借貸(偵A卷二第150-152頁),僅係被告李全教與楊明達間之借貸關係,被告楊明達是否有因此債務而約定代付賄款,乃屬二事,又無任何30萬元之支付或匯兌證明,不足為被告李全教有提供30萬元予被告楊明達供行賄價金之認定。
(五)卷附被告楊明達持用0000000000號及證人林志展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11月5、8、11、30日之通話記錄(見偵A卷通聯資料卷第24頁、偵B卷通聯資料卷(五)第92頁),固然表徵林志展、楊明達平日互動頻繁,證人林志展亦證述:伊於市○○選前,曾由楊明達牽線與李全教見面,拜託李全教不要挺對方全力挺我等甚明(見原審卷五第101頁),為期當選而頻請楊明達牽線尋求支持,乃事理之常,不能逕認103年11月11日楊明達打電話約林志展至「車場」,乃就○○選舉拜票請託並為行求之不利認定。
(六)至於當時亦在場之證人楊士德、林明政均於原審證稱:當日楊士德負責泡茶,楊明達與李全教在旁邊玩撲克牌大老二,林志展到場後,李全教起身與林志展談話,約1、2分鐘後離去,未特別注意談話內容等語(見原審卷六第4頁至第11頁),既未為不利證述,且以林志展與被告李全教、楊明達談話過程短暫,他人在場見聞,不致公開為行賄意思之傳達,不足為不利之補強證據。
(七)綜上,除證人林志展之單一指證(且該指證不認30萬元係行賄對價),此外公訴人所提證據,均不足為指證之補強,則被告楊明達、李全教被訴共同行求賄選部分,均不能證明,應為楊明達無罪之諭知;至李全教部分,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被告李全教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六、公訴人就(丙)部分犯嫌,無非以:被告李全教、郭秀珠之供述,證人賴美惠、顏純左、王萬霖之證述及聯合報103年12月24日下午4時48分即時新聞報導(以上為丙部分),及被告林彬之供證、證人侯澄財之指證、林彬駕車進入侯澄財住處之監視器影像照片、被告李全教與郭秀珠、林彬之通聯紀錄為據(丙之一部分),及證人蔡啓新、蔡蘇秋金、賴惠員、林南生、尤豔玲、唐碧娥之證述、被告李全教與郭秀珠、蔡啓新、尤豔玲、唐碧娥之通聯紀錄為據(丙之二、之三部分),訊據被告李全教、郭秀珠、林彬、蔡啓新均否認行求賄賂犯行;被告李全教辯稱:並未與郭秀珠聯盟、搭配競選,伊要選○○,尋求無黨籍聯盟○○郭秀珠支持,伊希望郭秀珠幫伊向無黨籍○○拉票,伊不認識林彬,選前僅見到蔡啓新一次,未曾與之講話等語。
被告郭秀珠辯稱:○○與副○○選舉並非同時搭檔競選,侯澄財提到林彬比「 1 」手勢並非行賄,且與伊無關,蔡啓新係為其妻欲參選○○而拜訪伊,並無與之犯意聯絡;伊與唐碧娥見面談及選舉,但未談及買票等語。
被告林彬辯稱:伊並未與侯澄財表示請他幫忙選舉○○之事,侯澄財比手勢提到說這次○○一票有到 1000 萬,伊跟著比手勢表達驚訝,且僅比一次;嗣第二次去侯澄財住處,乃回去拿遺落鑰匙,伊不認識李全教,也未要求侯澄財行求賄選等語。
被告蔡啓新辯稱:伊與蔡蘇秋金、賴惠員接觸,乃因伊太太要選○○之故,伊與林南生見面但未談及金錢對價等語。經查:
(一)【丙之一】(被告李全教、郭秀珠、林彬對侯澄財行求部分)
1.證人侯澄財指證前後不一⑴證人侯澄財雖於104年1月4日偵查中指證:「林彬於○○
投票前三、四日下午六、七點左右,有來我的住處兼服務處..他說○○看能不能支持,說『一角』,並用手比「1」,我當時理解應該是1千萬,我當時跟他說我沒有在沾染這個,我只投喜歡的人,我跟他說這種事情別再講,只是徒增困擾,他聽我這麼說後,就離開了」、「在我住處的門口,沒有讓他進家門」、「(有無說到要支持何人?)他沒說名字」(偵A卷一第162頁),於104年3月3日亦為相同證述、且稱當晚二次林彬他進我家(偵B卷第220頁),其間並於104年1月15日,依檢察官調得之住處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擷取照片供其辨認,確定證人林彬係於103年12月13日晚上6時35分至其住處、選前與林彬只見過一次面等情(偵A卷二第43頁),並有比對上開監視器光碟、擷取畫面19幀可佐(偵A卷三第133-135頁、139-143頁)。
⑵惟於原審結證時,略易前詞,證稱:「(...你有說○○選
舉,你說林彬有跟你說○○選舉,看你『1角』這樣,這是否當天的狀況?)沒有,那天都沒有講話,因為敏感時機,我不想淌那個濁水,我也沒有問他說要給誰,他也沒有說要給誰」、「(..他有無正面跟你表示說請支持一下○○選舉?)他都沒有,我也沒有問他,我拒絕他之後,他也沒有說要給誰,因為我拒絕他之後,他就沒有再說了」、「(..當天林彬去你家找你的時候,到底有無用手指比出『1』?)我不知道他比的意思是怎樣,我只看到這樣而已」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1、13頁),否認被告林彬有提及「○○選舉」之詞,及以手比「1」、口出「1角」之詞,前後不一,憑信性容有可疑。
2.指證存有與客觀事證不符之瑕疵⑴證人林彬有無以手指比『1』,委有不明;原審乃依當庭
標示①、③、④、⑤、⑦、⑧、⑬之監視器分布圖,先後比對標示⑦(大門玄關處)、⑤(住處玄關與對面鐵皮屋建物之庭院處)監視器錄影畫面(偵A卷三第133-135頁),林彬於該日晚上6、7時許二次至侯澄財住處過程,原審勘驗結果如下(原審卷二第195-197頁、原審卷二第241頁):
【103年12月23日18時35分49秒到18時36分16秒】間:(第一次至住處)林彬步入侯澄財住處大門玄關,並走至門口按門鈴;其間侯澄財於36分02秒左右開門出來,並與林彬一起往畫面左側走出玄關;36分59秒至37分25秒,二人前往住處外鐵皮屋,其間37分07秒,林彬手上拿著疑似紙類之物品(由展開狀態至收起狀態),之後兩人一起進入畫面上方之鐵皮屋(侯澄財在前、林彬在後),迄至51分33秒到52分01秒:林彬與侯澄財一起步出鐵皮屋(侯澄財在前、林彬在後),嗣林彬駕車離去,侯澄財返回住處。
【同日18時57分47秒到18時58分09秒】間(第二次至住處),林彬車輛再次漸漸駛入,並將該車停放於該庭院之中線處,之後林彬步往侯澄財大門玄關處,並走至門口與屋內人對話,於18時58分25秒左右,屋內人開門(一名婦人)讓林彬進入屋內。18時58分58秒到18時59分14秒:林彬打開大門後從屋內走出由玄關處離開畫面離開(見原審卷二第195頁至第197頁)。
⑵以手指比「1」之指證與調查結果不符
經原審提示同日18時36分03秒侯澄財開門、36分04秒侯澄財應門之後林彬有將大拇指往上往後揚、36分05秒時林彬食指朝外指的動作擷取畫面(見偵A卷三第139頁、第141頁),以此相詢是否為比「1」的動作,證人侯澄財於原審證稱:「是,就在外面比的,我沒有讓他進到裡面」等語(原審卷五第15頁),而肯認之;惟細觀擷取畫面內,被告林彬臉部朝向侯澄財住處屋內,食指朝外,配合侯澄財其後自屋內步出,並一前一後走向屋外鐵皮屋(同上勘驗內容),整體觀之,實屬方向之示意動作(意指到外面),較合於社會經驗法則;公訴意旨(或上訴意旨)謂係林彬比「1」之動作云云,尚無足採。
⑶交談過程時間久暫與調查結果不符
證人侯澄財與被告林彬於103年12月23日下午6點35分至同日51分許抵達、離去之間,在住處外鐵皮屋內談話共處,約18分鐘,此與證人侯澄財偵審所述,因林彬至住處手指比『1』,伊不想沾染,即請林彬回去、並無入內云云,客觀事證不符。
⑷反觀被告林彬於104年2月8日偵查中供述:「我當日駕駛0
000-00的轎車到侯澄財的住處兼服務處,並手持當日報紙,報紙標題有報導○○亮票會法辦,因我不知道該如何開口關說,所以想拿報紙當作一個開場白,我下車後,走到侯○○家門口,透過門縫看到侯○○在客廳,並呼侯○○,侯○○應門出來,我們就步行前往旁邊另一棟鐵皮屋服務處內坐下來談事情,侯澄財先問我『你來做什麼』,我則先把報紙拿出來,以投票亮票違法當作為開場議題,侯○○回『高雄○○亮票都判無罪,亮票不會有事是啦』,那你這麼晚來,你有什麼事,我表示『我姐郭秀珠請我來拜託副○○的票蓋給他』,侯澄財表示『不可能,我對你姐郭秀珠印象不好,我不可能投給她』」、「侯澄財另重申我侯澄財清清白白,所以才會這麼窮,外面現在已經有聽說在買票了,有一千萬,也有兩千萬的,但我都不可能賣票啦」,侯澄財又說『阿彬,這件事與你無關,你不用跟我說這些事』,結束談話後我就離去」等詞(見偵A卷三第131頁),無論停留時間、談話處所、手持之物等情境,恰與監視器畫面內容相符,公訴人上訴意旨謂:於18分鐘之過程中,被告林彬必然讓侯澄財充分理解其行求賄賂之來意,未指出證明方法,空言臆測,不足為憑。
3.其他方面調查亦無從補強指證之可信性⑴被告林彬與之見面時,侯澄財闡述父親命名時對其日後人
生之預測或期許(一生無橫財,清清白白做事)乙情,被告林彬對此並不否認,並於104年2月8日第一次接受調查時即提及此節,且係說明侯澄財分析當時○○選舉,外界賄選價碼一千萬、二千萬之傳聞甚囂塵上,然心志已定,且不能違反父親命名之期許,業如前述,既非如證人侯澄財所言,於見面時即以前開父親命名之言詞斥退,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證人侯澄財曾有此斥退之詞,拒絕○○選舉賄選行求云云,顯與卷內事證不符,不足為不利被告林彬、李全教、郭秀珠之認定。
⑵公訴人雖謂被告林彬於偵訊中業已坦承其係受被告郭秀珠
之指示,於103年12月23日晚間2度至○○區拜訪侯澄財,事後駕車併排停等紅燈、放下車窗,向被告郭秀珠回報拜會侯澄財云云(上訴理由參照),固有被告林彬供述為據(偵A卷三第116頁),然為被告郭秀珠否認,僅稱曾請林彬向侯澄財打個照會(偵B卷一第176頁);被告林彬就受託之緣由,細述:「我確定郭秀珠並沒有提出任何條件或好處去談,只是簡單地講說,要我拜託侯澄財支持郭秀珠選副○○」(偵B卷一第116頁反)、「..當時從電視、網路等媒體,都有聽聞郭秀珠要跟李全教搭配競選正、副○○,但郭秀珠在103年11月29號投票前都沒有公開表示要參選正、副○○,甚至在拜票的場合,郭秀珠在生氣的時候還表示『要選我也要選○○』,直到12月中旬,郭秀珠有當面跟我說,『如果有需要,請你幫我去跟侯澄財關說一下』,後到12月21、22日左右,郭秀珠打我0000-000000的手機表示『阿彬,你不用幫我去關說,因為我有遇到侯澄財,他拒絕我了』,12月23號上午時,郭秀珠又再一次打我0000-000000的手機,並口頭請我再去關說侯澄財看看,所以才會於當(23)日晚間去找侯澄財」(偵A卷三第131頁反),縱有此事,僅屬請託或打照會結果之回報,無涉以任何對價行求賄賂,不足為不利被告林彬、郭秀珠、被告李全教之認定依據。
4.綜上,證人侯澄財所為指證既有瑕疵,且調查其他證據觀察,仍無足認與事實相符,又無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自不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二)【丙之二】【被告李全教、郭秀珠、蔡啓新被訴對蔡蘇秋金行求部分】:
1.證人蔡蘇秋金指證前後不一⑴證人蔡蘇秋金於104年3月12日接受調查時證稱:「蔡啓新於
103年12月24日下午來找過我1次,他告訴我○○有人要處理,問我有無意願,【我印象中他有提到係為李全教處理】」等語(見偵A卷第121頁反面),且有該日通聯紀錄及行動路線分析可佐(偵A卷三第29-30頁),固非無據。
⑵惟遍觀其於103年12月30日調查時供述:「12月24日下午,
民進黨臺南市黨部○○蔡啓新曾到我○○區服務處在場只有我一人,蔡啓新向我表示『○○現在有人要處理』,問我要不要,我當時知道他的意思應該是說支持李全教,所以我立刻回絕說不可能,後來蔡啓新就走了,12月25日臺南市○○選舉當天,我有向市長賴清德報告有人可能會跑票,賴清德當時沒有作任何危機處理」、「(你如何證明蔡啓新是替李全教買票?)因為我知道本屆台南市○○選舉只有賴美惠和李全教2人競爭,賴美惠是市長賴清德呼籲黨員支持,所以不可能是蔡啓新說的要『處理』的對象」等語(見偵A卷卷一第68、69頁);又於103年12月30日偵訊中證稱:「..我上車後蔡啓新說『有人要處理○○的事,你的意思如何?』我說:『不可能,我有我的原則』,他一直拜託我,說不會害我,我回絕了」等語(偵A卷卷一第70頁反面);104年1月2日偵查中證述:「(賴美惠有具結作證,說你有跟他說,蔡啓新說他身上有5千萬,是要用來行賄,說一票一千萬,你又說蔡啓新有拿他手機上的LINE,說有二個○○說OK,並且有把LINE訊息給你看,有無意見?)我沒有跟賴美惠說這件事,要問他是去那裡聽的」等語(見偵A卷第93頁反面);於104年3月16日偵查中證述:「我進到他的車子內講話,他跟我說『○○有人要處理,你要不要(台語)』,我回答他說,『我不要』,他當時有一直講說『我不會害妳,當時我們是在車上談」(偵B卷二第221至222頁),並無提及為李全教行賄一節,前後不一,其104年3月12日指訴之憑信性,非無可疑。
2.證人蔡蘇秋金指證欠缺補強證據⑴就此前後不一之處,證人蔡蘇秋金嗣於105年1月8日原審證
述:「(.. 3月12日的筆錄..為何妳這裡講出說我印象中他有提到是幫李全教處理..?)我沒有講這句話,我是說他只有講○○要不要處理而已,他問我說他是指哪一個○○,我說我知道他在指李全教,就這樣而已」、「(妳確認?)沒有講名字,是我自己,他問說不然妳想的是,我推測他是在指李全教,因為民進黨不可能來跟我們買票」(見原審卷五第52頁至60頁),證人蔡蘇秋金因身為民進黨籍○○,推測蔡啓新應係為國民黨○○候選人被告李全教而來,乃個人臆測,公訴人據此謂被告蔡啓新與證人蔡蘇秋金間,應可自行推測為被告李全教行求賄選云云(上訴理由參照),自嫌率斷,尚乏補強證據。
⑵證人賴美惠固然證稱:「(24日是何人與蔡蘇秋金接觸?)
是蔡啓新,就是莊玉珠的先生,而且蔡啓新又拿了手機line給她看說,有其他的○○已經OK談妥了,他們在line上的回應密碼是一個寫「0」,一個寫「K」,她說蔡啓新跟她說,在蔡啓新的身上有5000萬元,這5000萬元是用來行賄○○的」(偵A卷一第89反),惟此轉述自蔡蘇秋金之陳述,乃屬傳聞,仍屬證人蔡蘇秋金之證述,不得作為之補強證據,⑶況公訴人迄未就證人賴美惠證述提及LINE內容,未提出為證
據資料;被告蔡啓新稱當日係為其配偶莊玉珠仍未放棄競選○○一事連署請託,姑不論辯解是否可採,仍存有合理之可能性,關於被告蔡啓新對證人蔡蘇秋金行求賄選之事實,卷內僅有蔡蘇秋金單一且有瑕疵之證述,且無任何補強證據足以補強,即不得據憑此單一指證,逕為不利被告蔡啓新、郭秀珠、李全教之認定。
【被告李全教、郭秀珠、蔡啓新被訴對賴惠員行求部分】:
1.證人賴惠員指證前後歧異⑴證人賴惠員歷次指證,雖先後於:①104年1月19日偵查時證
稱:「(103年12月24日是否在蔡啓新先生主動找你?)有的....當天有見面我當天出席民進黨臺南市黨部召開七人小組會議,大約開會到晚上8、9點,蔡啓新打電話給我,因為他的太太莊玉珠也被通知出席該會議,他要去載他太太,所以要順便過來與我碰面,我們在附近路邊聊了一下,蔡啓新問我這次○○要支持誰,我告訴他要支持賴美惠,後來就結束談話,時間只有幾分鐘」、「(蔡啓新為何要找你?)蔡啓新告訴我,是要載他太太」、「(你與蔡啓新是在何時、何處碰面?)大約晚上八、九點,在民進黨台南市○○○○○路旁」、「(蔡啓新與你碰面後,談話內容為何?)蔡啓新問我這次○○支持誰,我告訴他要支持賴美惠,我告訴他這是黨員一致性決定,後來就結束談話,時間只有幾分鐘」、「(蔡啓新有無拜託你本屆臺南市○○正副○○選舉支持李全教?)沒有」、「(蔡啓新到底有沒有為臺南市政府○○選舉向你行賄?)確實沒有」等語(偵A卷二第85頁)。
於②104年1月19日偵查中證稱:「我當天是跟他們談了約8分鐘,我們是約在市議會對面的馬路旁邊,我上他的車,跟他談,他問我說明天要選○○要投給誰,我說我要投給賴美惠,他就問我有沒有考慮去其他的人..」、「..他一直試著喃喃自語說服我投給別人,並說到『那個很快馬上就可以給』」,而我理解他講的就是很快拿錢給我的意思」、「(蔡啓新有無說要在哪裡給你?)因為我一直沒有正面回答他,並跟他說這樣不好,他有用右手比『1』的手勢給我看,並說很快可以給我,但我沒有問他實際的內容,因為當時對話的情境很尷尬」等語(見偵A卷二第169頁),於③105年1月8日原審結證稱:「(..該次在車上蔡啓新在駕駛座跟妳副駕駛座交談的過程,他有無用手指去比出任何手勢給妳看?)有」、「(比了之後是否有跟妳說就很快可以給妳?)是」(原審卷五第64-65頁),就有請託○○選舉之情,固然大致相符;惟於③證述時,對被告蔡啓新如何以手指比手勢表示,表示已不記得,且亦未具體講說什麼東西,亦不曉得他代表誰來談○○要處理的事,且知悉該時蔡啓新之妻莊玉珠已在電視上公開表示要競選○○(原審卷五第65頁),前後不一,憑信性容有可疑。
2.證人賴惠員指證行求欠缺補強證據⑴為查明被告蔡啓新有無向賴惠員請託○○選舉之動機,原審乃勘驗證人賴惠員偵訊光碟內容如下:
「..他認為說,大家都是這種患難的政治盟友,為什麼可以就是說,他在他重要的階段的時候,然後他背棄他,就是說第一屆的他太太選主委的時候,然後他認為他們的系統的票也沒有出來,然後在第二屆的時候,那個就是說他就…就是說…嗯…第…第…第二屆,對,然後就是顏純左那一屆,第三屆的時候,他認為『這是最軟的,最好選的,是為什麼不給他們阿珠選?(台語)』,然後……弄到就是說變成他要跳出來選(台語),阿跳出來選,又選的漏氣這樣(台語),阿他是在講這些,他對賴清德很多很多的不滿這樣子,那當然…我是勸他說,這個事情非常大非常大」等語(原審104年9月30日勘驗筆錄,原審卷三第230至231頁),證人賴惠員證述被告蔡啓新及其配偶歷年爭取相關黨職、公職並不順遂,為其妻莊玉珠未能獲黨團支持選舉○○,因而有心結、怨恨甚明,被告蔡啓新之妻莊玉珠既表態參選○○,倘被告蔡啓新捨妻而助被告李全教選○○,與常情不符,不足為被告李全教行求之補強證據。
⑵又依通聯紀錄及分析報告(偵B卷通聯資料卷五第16-18頁),
被告蔡啓新於103年12月24日上午9時餘及晚上9時餘,二度至麻豆地區,被告蔡啓新辯稱:「…,我去麻豆就是為了找郭秀珠,因為那天早上我去找她時,她叫我晚上在去找她,確認我掌握多少票,我與她大概講了十五分鐘。我跟她說我無能為力,因為大家都不敢簽,都叫我再去找市長,他就問我說,那莊玉珠這張票是否支持他選副○○,我就說,這沒辦法,要問莊玉珠的意思。我晚上去麻豆分局對面…」等語(偵B卷一第106頁反面),被告郭秀珠則證稱:「他就是為了確定我的票,他都是說他要莊玉珠選○○,他要跟他拼,他就要跟賴清德同歸於盡」(見偵B卷一偵第245反面)、「(103年12月24日早上9時許,有無與蔡啓新見面?)我忘記是不是在12月24日或12月23日,我有跟蔡啓新在麻豆見面,但我忘記是在我的服務處或吳榮傑住處,蔡啓新說莊玉珠要出來選○○,蔡啓新是突然說要來,不是我約他來的」等語(見偵C卷第22頁),從而,被告蔡啓新「同歸於盡」之計畫,應係因所屬政黨黨團支持賴美惠而非其妻莊玉珠,其不認同,乃請託、拉攏與其熟識之人支持莊玉珠或其他人,縱未能使當選,亦圖使賴清德支持之賴美惠未能當選此假設,存有合理可能。
3.綜上,公訴人僅有證人賴惠員片面、有歧異之指證為據,且當日被告蔡啓新與證人賴惠員見面之動機,是否係起訴書所認係出於為被告李全教行求賄選,亦存有合理可疑,復無其他證據補強,即不得據此即為被告蔡啓新、郭秀珠、李全教不利之認定。
(三)【丙之三】(李全教、郭秀珠被訴對唐碧娥行求部分):
1.證人唐碧娥證述前後歧異⑴查證人唐碧娥先於104年1月14日偵查中證稱:「(這次臺南
市議會○○選舉,有無任何人向你買票並要你支持李全教?)沒有,因為我黨性很堅強」、「(那是否有任何人要你○○選李全教?)沒有」、「這次臺南市議會副○○,有無任何人向你買票支持郭秀珠?)沒有,因為我黨性很堅強,他們可能想找我也沒有用」、「(那是否有人要你副○○選郭秀珠?)沒有,我大哥唐瑞明有跟我說林炳利、林南生找過他,我大哥直接跟他們說如果要選○○、副○○選舉就不用談了」等語(偵A卷二第36頁),否認有人對其行求○○選舉之賄選。
⑵然於104年3月17日偵查中證述時,則改稱:「(103年12月
24日凌晨一點半,郭秀珠有無打電話給你?或有市區找你的事?)有這回事..○○醫院的○○○○尤豔玲打電話給我,說要與我見面,時間約晚上十點以後....就開車過來載我到『○○商旅』,在該處附近日本料理店門口,結果郭秀珠突然就過來了,郭秀珠要跟我談○○選舉的事,他用手指比出「1」,說『是否可以幫忙?』,他是沒有明講是○○或副○○,但是我就回說我們黨已經決定,而且下達指令要一致性投票,不可能再答應你,他叫我要不要考慮一下,我還是拒絕她,..他就下車,我就叫尤豔玲載我回去...」、「(你剛剛提起郭秀珠手指比1何意?)我不確定,我知道是要給錢的意思,不是100萬,就是1000萬」(偵B卷二第282頁),又似指明郭秀珠已表明為○○選舉之事,向其行求1千萬元。
⑶嗣於104年3月19日偵查中證述時,又略易前詞,否認郭秀珠
有提及○○、副○○選舉,而證稱:「(郭秀珠在○○商旅那裡,他除了手指比1,在明天選舉中幫忙外,還有無跟你說是在○○投票、還是在副○○投票要支持幫忙)我沒有印象...」、「(你既然是回應他說,○○選舉的事不可能,郭秀珠當時應該是有跟你講明是○○、副○○選舉的事?)我現在沒有印象,他沒有講○○、副○○,但應該是指○○、副○○選舉的事,因為我就是跟他說選舉的事不可能,結果他還是拜託說能不能幫忙,所以應就是這件事沒有錯」等語(偵B卷三第17頁至19頁),就被告郭秀珠之請託,改稱未提及○○選舉之事。
⑷從而,就偵查中證述以手指比「 1 」暗示、有無提及為○
○及副○○選舉而請託此二爭點,證人唐碧娥再於原審結證稱:「(在○○商旅在尤艷玲的車內,郭秀珠是否確實有跟妳比『1』?)對」、「(她有無講到○○、副○○選票的事情?)沒有。因為她比『1』那個時候,我當下就馬上拒絕,一口就捥拒說不可能,我跟她說不可能」、「(她比這樣的時候,妳是否知道是什麼意思?是什麼事情要跟妳談?比這個是什麼意思?)我有說我回來的時候有看報紙,媒體報的沸沸揚揚,○○、副○○在買票」、「(所以妳知道這個跟○○、副○○買票的事情有關係?)是,我想說她跟我比這樣是否這樣,我就這樣認為」、「(所以妳的意思是否這是妳自己聯想的?)對,所以我也沒有問她說到底是○○的或是副○○的,我都沒有問,我是因為看到媒體的報導這樣,我是認為說是不是這樣」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2頁至39頁),均證稱被告郭秀珠未講明是○○或副○○選舉,乃其自報紙報導而聯想之情甚明。
2.證人唐碧娥指證欠缺補強證據⑴被告郭秀珠稱:當日係尋求唐碧娥於副○○投票時能給予支
持、本屆副○○選舉,得有20票等語(偵B卷一第175頁反),足認被告郭秀珠原有競逐之意願,當日係就副○○選舉,向唐碧娥請託,乃合理之情形。
⑵證人尤豔玲固然證述:伊於103年12月24日晚間10時以後,
約唐碧娥見面,是為了請她支持郭秀珠(偵B卷三第216頁),並無足以補強證人唐碧娥所證述當日被告郭秀珠說:「這次○○選舉能不能幫忙」、手指比出「1」的手勢等情,自難僅憑其片面有瑕疵之證述即為被告郭秀珠、李全教不利之認定。
(四)公訴人另主張被告李全教、郭秀珠於103年12月24日對記者證實結盟搭檔競選第二屆臺南市○○正、副○○選舉;且通聯過程密集聯絡,主張被告李全教、郭秀珠共同行求云云,惟查:
1.聯合報103年12月24日下午4時48分即時新聞報導「台南市○○郭秀珠今天下午2點向本報記者證實,她確認跟國民黨○○李全教搭檔爭取台南市副○○的位置,這些直到今天中午才確定」(見偵B卷一第179頁),係證人即聯合報記者陳宏睿於台南市議會採訪後撰寫之新聞稿,此據證人陳宏睿證述在卷(原審卷五第135頁、136頁),經原審勘驗其採訪時錄製之影像如下:
「影音檔內容1分20秒至1分34秒:李全教先生陳述:無黨籍聯盟已正式拜訪我們黨團,希望透過這樣在野聯盟的合縱連橫,他們推出副○○人選,也就是他們推薦的郭秀珠○○。影音內容1分35秒至1分57秒:郭秀珠受訪表示:我們無黨籍這邊將近十二個,我們都有討論過,我也是支持看我們這邊是否有人(當)配合出來選副○○,結果大家都很客氣,叫我出來參選,所以剛好這個時間才決定。」,有勘驗筆錄可佐(原審卷六第48頁)。
2.按民主政治選舉過程,尋求各種團體之拉攏、結盟,原屬常見,此猶如卷內證人王萬霖、顏純左、賴美惠均證稱:選前均有向無黨聯盟之郭秀珠尋求支持(見偵A卷四第207頁反面、偵A卷二第237頁反面);證人林南生於偵審證述:103年12月24日上午11時至12時間被告李全教與蔡啓新見面前,因與被告李全教同屬國民黨,在閒聊之場合,曾嘗試詢問莊玉珠是否有可能支持李全教,第二次探詢時,被告蔡啓新回以其非○○本人,無法答應,基於選舉即便受請託者回絕,但禮貌上之拜託,並非無益,多管閒事而約被告李全教與蔡啓新在台南市○○路辦公室見面,讓被告李全教直接向被告蔡啓新尋求支持,會談內容應該是李全教拜託說叫他太太的票投給他等情(見偵B卷一第249頁、原審卷五第159頁)。是以選舉過程中之結盟、選前密集聯絡,向各方尋求支持,而未涉及不法對價行求,在推理上非無合理原因之假設,不足為被告李全教、郭秀珠於○○選舉、副○○選舉共同行求賄選之不利認定。
3.至於卷內被告李全教、郭秀珠、蔡啓新選前之通聯紀錄或其基地台位址(偵B卷通聯卷五),或足證明三人於選前曾就○○選舉、副○○選舉,有聯繫及碰面之行為,被告李全教、郭秀珠間,被告郭秀珠與蔡啓新間,均稱選前曾相互尋求支持,則有通聯紀錄,原無異常,公訴人逕以上開通聯、結盟,即謂被告李全教、郭秀珠共同謀議各以1000萬之對價,並由被告蔡啓新、郭秀珠或林彬擔任說客,分別前往說服蔡蘇秋金、賴惠員、唐碧娥、侯澄財於○○選舉或副○○選舉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之犯意聯絡云云(上訴理由參照),失之臆測,尚乏其據,不足憑採。
(五)證人侯澄財、蔡蘇秋金、賴惠員、唐碧娥之證述內容,均未提及請託者言明請伊支持之對象姓名(不論李全教、郭秀珠甚或莊玉珠皆然),業如前述;縱然被告蔡啓新為妻莊玉珠競逐○○而請託,被告郭秀珠為其自身競逐副○○而請託,被告林彬為其支持之郭秀珠而請託,均無不法;至於蔡啓新請託之時,因違反民進黨團內部支持賴美惠競逐○○之決議,則隱諱用語,未著墨於為妻莊玉珠競逐○○等詞,並無悖於常情,上訴意旨謂雖未言明支持者,應係指為被告李全請託云云,亦無可採。
(六)至被告蔡啓新原擔任民進黨台南市黨部○○,於選前與所屬政黨之競爭對手見面,甚或尋求所屬政黨黨員支持黨提名以外人選,行為是否違反政黨倫理、紀律,或為一般公論所議論,僅屬個人行事應從政治、道德層面予以評價,尚無從遽認其有與被告李全教、郭秀珠謀議以行賄之方式,為李全教、郭秀珠行求賄選之事實。
(七)綜上,關於事實(丙)此部分犯行,卷內僅有證人侯澄財、蔡蘇秋金、賴惠員、唐碧娥之單一證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林彬、蔡啓新、郭秀珠、李全教行求賄選之罪名,此部分林彬、蔡啓新、郭秀珠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被告李全教部分,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臺南地檢署104年選偵字第18號併案意旨,略以被告楊明達、林彬、蔡啓新、郭秀珠共同行求賄賂部分,與原起訴部分,業經本院為無罪判決如前,不具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移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辦理。
肆、原判決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李全教於103年9月11日對谷暮‧哈就共同行求賄選【即起訴事實一(一)2部分】,論以共同行求賄選罪,就被告李全教於103年12月4日對谷暮‧哈就共同預備行求賄選【即起訴事實一(二)部分,即本判決甲之二部分】,依接續犯論以共同行求賄選罪一罪處斷,另就本判決上開甲之一(起訴事實一之(一)1部分)、乙(起訴事實一之(三)部分)、丙(起訴事實一之(四)部分),因檢察官以接續犯一罪起訴而不另為無罪諭知;惟按:同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施行為,僅係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須以嚴格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被告李全教被訴103年12月4日犯行部分(即本判決甲之二部分),依公訴人所舉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李全教委由被告吳春成請託;原判決書第73頁僅敘明被告吳春成以「選前一半、選後一半」等詞對谷暮‧哈就邀誘,「合理解釋係承被告李全教之意而為」云云,公訴人認當選○○利益歸屬被告李全教云云,就其被訴如何參與共犯謀議之事實,欠缺嚴格之證明,自有違失。被告李全教其他上訴意旨,略以谷暮‧哈就於宣誓就職以前並非○○選舉之投票權人等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經論駁如前,固無可採,惟上訴意旨以未與被告吳春成謀議預備行求部分,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李全教部分全部撤銷改判。又甲之二部分、乙部分、丙部分,雖均無證據證明犯罪,惟因與起訴有罪之部分,公訴人認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併予敘明。
二、原審以被告卓華民103年9月11日透過施余興望對谷暮‧哈就行求賄選部分(即起訴事實一(一)2),犯行明確,並為緩刑宣告,固非無見,惟按:宣告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符合刑法第74條條件,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職權,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究係真誠悛悔或僅以自白圖邀緩刑或輕刑寬典,乃裁量之核心判斷要素,被告卓華民雖於偵查中自白,然原審、本院均翻異前詞,飾卸圖免,且共同行求賄選,斲傷民主選舉公正,並無悛悔實據,又無暫不執行之情狀,原審宣告緩刑,尚有未洽。被告卓華民上訴意旨,猶執前詞(詳前辯解),否認犯罪,均經本院論駁如前,並無可採;檢察官以原審宣告緩刑不當,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則有理由,應就此部分撤銷改判。
三、原審以被告吳春成103年12月4日與被告李全教共同對谷暮‧哈就為預備行求賄選部分【即起訴事實一(二)】,犯行明確,固非無見,惟按: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其適用法律,有所違誤,其論罪科刑之結果,已有不同,難認與判決主旨無關,應予撤銷改判;被告李全教被訴共同行求或預備行求犯行,既不能嚴格證明,原判決認被告李全教為被告吳春成預備行求賄選罪之共同正犯,適用刑法第28條規定,而於主文諭知共同預備行求之旨,自有違誤。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認應已著手行求而非預備行求,固無可採,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就此部分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公職人員選舉,為民主政治基石,選民依候選人德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及不正利益,敗壞選風,斲傷民主選舉之公正性,被告李全教策劃本案、提供賄賂及不正利益條件、並居於幕後首謀地位,犯罪情節最重,被告卓華民承被告李全教之命傳達,被告卓華民因受託而共同行求賄選,情節程度次之(參與情節程度與羅進生相當),被告吳春成單獨預備行求賄選,情節最輕,兼衡渠等為謀被告李全教於台南市議會○○選舉勝選之動機、目的,被告李全教、卓華民以企業家捐獻、形成同額競選之手段,暨被告李全教、吳春成並無犯罪紀錄、被告卓華民曾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0年6月6日執行完畢等素行,有各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李全教係美國博士學歷、曾任立法委員、台南市○○○○、○○、家族有經營公司收入、家有父母、配偶子女;被告卓華民高中畢業、曾任○○鄉鄉長、目前從事賣茶水,家有母親、四名子女(二名成年已婚)等;被告吳春成國中畢業、曾任縣○○、○○會委員、現從事土地仲介,已婚,有兩男一女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及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至四項所示之刑。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及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諭知褫奪公權如主文第二至四項所示。
伍、原判決維持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羅進生犯行明確(即起訴犯罪事實一(一)2,本判決犯罪事實二(二)部分),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第6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7條第2項,論以共同於直轄市議會○○之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及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並認定參與被告李全教、卓華民謀議行求犯行之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且符合偵查中自白,依法減輕其刑,敘明就併案同一事實併予審理;復審酌被告羅進生因受請託參與行求,與策劃主導、情節最重之被告李全教相比,其犯罪情節較輕,兼衡渠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與犯罪之情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褫奪公權2年,並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宣告緩刑 3年。揆其認事用法無誤,依法量刑(含褫奪公權)及緩刑宣告亦屬妥適。被告羅進生上訴意旨,猶執前詞(詳前辯解),否認犯罪云云,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羅進生審理中否認犯行、原審宣告緩刑不當云云,指摘原判決諭知緩刑不當;惟被告羅進生素行良好、偵查中自白犯行,補強證明共犯犯行,助益訴訟經濟,雖審理中懼刑畏責,翻異前詞,然衡以其囿於人情,思慮欠周,致罹刑章,並無因之收受任何不法利益,兼以其於91年即曾接受腎臟移植,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手冊,現肺、腎均有佈滿水泡,有身心障礙手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查報告影本可佐(原審卷六第177頁、本院卷五第385頁),既罹有高血壓、高血脂等慢性病,日服藥物甚多,又有氣喘宿疾,各有領取處方藥說明7份、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原審卷六第178至184頁、本院卷五第176頁),孱弱多病,經此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原審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諭知緩刑3年,併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羅進生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萬元,兼顧法定罪責相當性及情理之協調,並無失當,其上訴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二、原審就被告李全教其他被訴行求賄賂谷暮‧哈就之犯行(甲之一部分)、被告李全教及楊明達就被訴行求賄賂林志展(乙部分)、被告李全教、郭秀珠及林彬就被訴行求賄賂侯澄財(丙之一部分)、被告李全教、郭秀珠、蔡啓新被訴行求賄賂蔡蘇秋金及賴惠員(丙之二部分)、及被告李全教、郭秀珠行求賄賂唐碧娥(丙之三部分),認不能證明,而為被告李全教不另為無罪諭知、或被告楊明達、郭秀珠、林彬、蔡啓新均無罪判決諭知,洵屬無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未積極提出用以證明被告犯罪證據,仍執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經論駁如前,此部分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第3項、第6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高榮宏法 官 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被告吳春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雅雲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3項、6項:
(賄選之處罰)直轄市、縣(市)議會○○、副○○、鄉(鎮、市)民代表會、原住民區民代表會主席及副主席之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百萬元以上 2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選舉,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亦同。
預備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 2 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第 1 項、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
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