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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侵上訴字第 4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侵上訴字第401號上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少谷選任辯護人 藍庭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侵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3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址設臺南市○區○○路○○○○號「○○動物醫院」負責人,告訴人甲(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下同)101年3月起受雇於乙○○,擔任寵物美容師乙職。101年6月間某週六夜晚,甲於員工聚餐飲酒後,不勝酒力,倒臥在○○動物醫院一樓櫃檯後方配藥室休息,乙○○竟基於趁機猥褻之犯意,利用甲酒醉,處於相類於精神障礙而不知抗拒之情形,親吻甲嘴唇並將手伸入甲之內衣褲撫摸甲胸部、下體達數分鐘,以滿足其性慾,而以此方式對甲為猥褻行為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乘機猥褻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25條第2項乘機猥褻罪嫌,無非以告訴人甲之指訴與被告自行書寫坦承在甲酒醉情況下對甲做出親吻、擁抱等動作之自白書等情為論罪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甲等人飲酒並曾於甲偕其友人至醫院質問時,曾書寫自白書一紙等情,惟堅詞否認涉犯乘機猥褻罪行,辯稱:○○動物醫院聚餐時間是101年5月19日晚上;當晚甲有喝酒沒有醉,因為有喝酒不能騎機車回家,所以在醫院一樓配藥室睡覺過夜,並未對之猥褻;因醫院內,有別的員工及我太太在二樓,且醫院是開放空間沒有門,並有監視錄影;會書寫自白書,係因甲帶著黃崑翔等人威脅要讓其醫院無法繼續營業,始依黃崑翔之陳述書寫,並非出於己意,並無乘甲酒醉之際,對之猥褻行為云云。

四、經查:

(一)告訴人甲於偵查中證稱:於101年6月間某日晚上,在○○動物醫院與被告之妻郭慧玲及同任職於○○動物醫院之古惠渝共同聚餐,當晚留宿於○○動物醫院並未返家,在○○動物醫院一樓配藥室遭被告猥褻(見他卷第33頁背面),證人為古惠渝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101年5月底至6月間某週末夜間,○○動物醫院聚餐,甲於聚餐後,與甲留宿於○○動物醫院過夜,與郭慧玲上樓,隔天看到甲躺於配藥室地板睡覺(見一審卷第62背面至63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不爭執○○動物醫院聚餐之事(見一審卷第25頁背面),惟於本院供稱:該聚餐時間應為101年5月19日晚上(見本院卷第55頁),並舉出○○動物醫院聚餐照片3張為證(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

(二)據告訴人甲於偵查中證稱:當晚在○○動物醫院一樓配藥室遭被告猥褻;當時大家都喝醉,我躺在配藥室地板睡覺,裡面沒有沙發或床,被告是在我睡覺的情況下猥褻我;被告過來親我嘴巴,摸我胸部、下體,被告有將手伸進內衣、內褲,摸我胸部及下體,我就醒來,我就推他,但他還是繼續,但因我沒有力氣,所以無法推開他,我有喊他名字,並叫他不要弄我,之後他才停止,從我醒來到他停止摸我之間大約有5、6分鐘(見他卷第33頁背面)。依此,倘告訴人甲證述屬實,則其就曾於前揭時地對其猥褻行為之行為人,於案發當日即可確定為被告。惟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其發生事情後翌日,仍繼續上班(見一審卷第156頁背面);而證人即同期間亦在豪斯醫院任職之古惠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隔天早上你看到甲在醫院,她有回家還是跟著直接上班?)好像是直接上班,沒印象她有回去這個動作。」「(隔天)一般上班的狀況,各作自己的職責,沒有什麼太大的異常,也沒有什麼感覺不對勁的地方,沒有特殊情事;隔天發現告訴人甲躺在地板上;甲清醒後就上班了,(與甲)正常的上班對話。」(見一審卷第64、83頁背面);另證人即被告之妻郭慧玲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翌日發現告訴人甲躺在一樓沙發,其叫甲去配藥室去睡,甲就去配藥室地上躺;之後躺一下,告訴人甲就自己起來工作(見一審卷第124至125頁);綜合告訴人甲、證人古惠渝、郭慧玲之證詞可知,告訴人甲於案發翌日仍正常上班並無異狀。然告訴人甲於案發翌日已確知被告對其為猥褻行為,卻於案發翌日仍在被告經營之醫院正常工作而無任何對被告或其他員工反應,甚或離開醫院以避被告,實與常情有違。又據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供稱:○○動物醫院一樓一進去是櫃臺,櫃臺後面是配藥室,配藥室是用隔間隔起來,一樓中間區域是看診區,配藥室是用霧玻璃隔間,沒有門,在醫院內的人都可以自由進出配藥室(見他卷第33頁背面),且被告妻子郭慧玲及員工古惠渝當晚亦住醫院二樓,樓下有人大叫,樓上聽得到,為古惠渝供述在卷(見一審卷第64頁),被告更稱:醫院是開放空間沒有門,並有監視錄影(見本院卷第59頁),倘告訴人甲指訴當晚有遭被告猥褻情事,自可大聲喊叫,讓睡於樓上之郭慧玲及古惠渝知悉救助,甚或於事後調取院內之監視錄影,以求保全事證,告訴人甲均未為之,反而繼續任職至102年6月29日,甚違社會常理。

(三)告訴人甲於偵查中陳稱:於101年6月間遭被告猥褻後,被告每週都會利用郭慧玲1至2次外出辦事,醫院內只有我與乙○○二人,對我做強制猥褻動作,大部分均以強吻其嘴巴及伸進我內衣內撫摸其胸部;前後約有82次左右;通常趁我替狗洗澡的時候,在洗狗間從後面抱住我,還有在醫院櫃臺後方檢驗室內等處;(每週二個半天,郭慧玲不在時)除非很忙,不然(被告)幾乎都會來摸我,有時被告會直接撲過來親我嘴巴,都是很突然,不然就是從背後沒有聲音,忽然環抱我,我都有打他或罵他云云(見他卷第23、34頁)。依告訴人甲之陳述,被告於本案後,常對其為猥褻行為,且係長期為之,而其均以打罵之方式拒絕被告,衡情告訴人甲○縱不報警舉發被告,亦應考慮離職以避被告侵害為是,然告訴人於本案後,仍在被告醫院任職約一年後,始於102年6月29日離職,此有異於常情。又證人古惠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與甲等員工曾與被告夫婦在外吃飯,並無甲見被告要去即表示拒絕前往之狀況;並未發現有甲與被告比較疏離或親近的狀況;甲於那天晚上後的出勤狀況與情緒沒有改變,一樣都是正常上下班(見一審卷第65、66頁背面);再證稱:本案之後,被告醫院於6月6日及11月間,曾先後至六福村、新加坡員工旅遊,其與被告、被告之妻郭慧玲、告訴人甲均同往參與(見一審卷第65頁),並有被告於原審提出之告訴人甲參與被告醫院之員工旅遊照片八張在卷(見一審卷第138、139、144至146頁);況被告於本院提出告訴人甲於任職期間參與○○動物醫院聚餐、旅遊之照片,除101年5月19日醫院聚餐照片3張外,尚有①同年6月6日六福村旅遊照片5張,②同年7月21日醫院聚餐照片1張,③同年8月19日醫院聚餐照片3張,④同年10月19日醫院聚餐照片1張,⑤同年11月19日新加坡旅遊6張,⑥同年12月22日醫院聚餐照片1張(見本院卷第95至121頁);其中復有告訴人甲與被告二人於新加坡旅遊時獨處合照之照片3張(見本院卷第115至119頁),依照片顯現兩人之互動、姿勢、位置情狀所示,實難認告訴人甲因遭被告長期猥褻而以打罵方式反抗之緊張狀況。

(四)告訴人甲於偵查中陳稱:因為6月29日我跟被告吵架,我跟他說你最好不要再對其他員工這樣子,我發現他說不聽,我說我不要在那邊工作,因為我看見他對其他員工郭欣宜拉拉扯扯,毛手毛腳,因為他之前也對其他員工毛手毛腳。我說我要報警,被告說請自便,然後我就回家(見他卷第34頁背面)。依告訴人甲所述,其之所以於本案後約1年之102年6月29日決定離職並對被告提出告訴,係因被告醫院另有女員工郭欣宜遭被告猥褻,其對被告不滿所致。惟證人即被告醫院員工郭欣宜於偵查中證稱:我是聽說告訴人甲去警局作筆錄時有說,被告也有對我做不禮貌的事,我覺得很生氣,並沒有此事(見他卷第42頁背面),而被告亦否認曾對其他女員工為猥褻行為;況告訴人於102年6月29日離職,於102年8月1日始至地檢署提出猥褻之告訴;是告訴人甲前開證述離職及對被告提出告訴之原因是否屬實,亦非全無可疑之處。

(五)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於102年7月1日在其醫院內曾書寫自白書(見偵查卷第27頁背面),並經證人即當時在場之告訴人甲、黃崑翔、郭慧玲、古惠渝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另有記載「我乙○○在甲(告訴人姓名部分以代號甲記載)酒醉的情況下對她做出親吻、擁抱、觸摸胸部的動作」、「我對我所做的事情非常後悔造成甲內心極大的傷害感到非常抱歉及對不起之因此立下此自白書以表認錯及負所有相關法律責任」與被告簽名及蓋指印之自白書一份附卷(見他卷第30頁)。

⒈告訴人甲於偵查中證稱:6月29日半夜被告以手機聯絡,跟

我道歉,問我要如何才能息事寧人,我就說他如果願意跪下來認錯,我就接受,他在電話中同意,所以隔天我、我男友、男友哥哥(即黃崑翔)早上九點多去醫院(見他卷第34頁);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寫自白書前一天晚上曾和告訴人通電話,電話中告訴人要求其要在所有員工面前跪下跟她認錯,但並沒有要求其寫自白書(見一審卷第220頁),是觀告訴人甲證述及被告供述可知,於102年7月1日告訴人甲至被告醫院前,雙方並未約定被告需書寫自白書。參以證人黃崑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告訴他(被告)你既然認錯是不是你寫個自白書」「(自白書是你的提議?)是。」(見一審卷第51頁背面),顯見被告書寫自白書之舉,係證人黃崑翔於當日臨時要求所致,並非被告主動同意書寫。⒉證人古惠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一開始當然是拒絕(寫

自白書),被告說他不要,他沒有做的事情他不寫,可是他(黃崑翔)一直恐嚇你如果不寫我就要叫兄弟或媒體記者來拉白布條,讓我們醫院沒有辦法正常營運云云(見一審卷第60頁);證人即當時在場之○○動物醫院員工劉佳旻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是因自稱留美律師(按指黃崑翔)的威脅恐嚇才會寫自白書,他說他可以叫很多兄弟、媒體記者來醫院門口拉白布條讓我們無法做生意;因為他們前一天就協議好要下跪,所以就先下跪,下跪了以後對方又要求要寫自白書,然後被告不肯,不肯之後他才威脅恐嚇云云(見一審卷第88、91頁);證人郭慧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自稱留美律師之人(指黃崑翔)叫被告寫(自白書),然後跟被告說你寫我就考慮放過你,然後被告不要寫,後來他就說你不寫我就叫兄弟叫什麼的就是來亂;我就跟被告說你沒有你幹嘛要寫,可是那個律師就一直叫他寫云云(見一審卷第106頁背面);復參以被告於當日係以跪姿書寫自白書,而證人郭慧玲亦曾自後以抱枕丟擲被告表示異議等情,亦經原審勘驗當日監視影像屬實(見一審卷第49至50頁),顯見被告辯稱:前開自白書並非出於自白所為,當非無據。

⒊證人古惠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黃崑翔就是逐字逐字,他唸

一句,被告寫一句;並結證稱:其有聽黃崑翔說「你當醫生的竟然不知道怎麼寫這份自白書,來,我念一句,你寫一句」;另證稱:其有聽聞黃崑翔念給被告寫「我乙○○在甲酒醉的情況下對他做出親吻到觸摸」那兩行(見一審卷第60頁背面);證人劉佳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第二張自白書內容沒有完整的看到,有聽留美法律系的說。因為第二張就是留美法律系跟被告說「來,我念你寫」,所以有聽到他唸的內容(見一審卷第87頁背面);證人郭慧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他(黃崑翔)就把被告叫到前面去跪著,他好像看了那一張就說你學歷念到那麼高,你連自白書都不會寫,然後叫他再拿一張紙,然後說我念你寫;他(黃崑翔)說「我來念,你寫」(見一審卷第107、108頁),參以被告於當日書寫時,黃崑翔確有對其指示,且有與被告一邊交談,被告一邊寫字,被告寫完後交給黃崑翔之情況,業經原審勘驗錄影影像屬實(見一審卷第49頁背面),顯見證人古惠渝、劉佳旻、郭慧玲前開證述自白書內容為證人黃崑翔指示被告所書寫等語,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而證人黃崑翔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天被告寫自白書分兩階段,第一個階段是他寫過來以後,給我看的東西裡面寫得完全言不及義,我覺得那個東西一點意義都沒有,我跟他講你寫得這個東西我完全不認為有任何意義,你自己要不要重寫你自己考慮(見一審卷第52頁);並證稱:其認為被告書寫之第一段言不及義,所以退回去給被告重寫(見一審卷第55頁),可見被告當日書寫之自白書及內容係經證人黃崑翔之要求、審核後所製作。從而,足認卷附前開自白書之製作及內容係被告因應證人黃崑翔之指示、要求所為,該自白書製作之任意性明顯可疑,而其內容亦明顯受證人黃崑翔之影響,難以採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⒋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並非初入社會而無經驗之人,卻同意書立

內容記載其對甲○做出親吻、擁抱觸摸胸部等文字之自白書並交付對方,事後亦未報警,顯見被告確有自白書內容所述猥褻犯行云云。惟被告並非預期需要書立自白書,而是證人黃崑翔當場臨時提出要求,且要求之際不無以媒體、拉白布條抗議等影響醫院運作之言語相脅,致使被告同意書立自白書,且內容為證人黃崑翔所指導等情,已如前述,是該自白書本不能認為係被告承認犯罪事實所自行書立。況該自白書內容為證人黃崑翔所指導,當無據此認為被告業已坦承有猥褻告訴人之犯行。另證人古惠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黃崑翔說被告寫了自白書,這件事就當作這樣子,到此為止(見一審卷第61頁);而證人劉佳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黃崑翔曾說如果你寫了,這件事情就算了,就到這裡;他說考慮會到這邊(見一審卷第88頁),顯見證人黃崑翔當日確曾表示寫了自白書即可了事,是被告自認寫自白書並交付對方後,可息事寧人,無庸報警處理,自非無據。不應以被告如遭脅迫書寫自白書,為何不報警為由,反推被告於書寫自白書之際係處於自由意志。

(六)證人郭慧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聽聞被告說,告訴人在電話威脅被告,說他不跪的話,告訴人每天來鬧,要讓醫院開不下去(見一審卷第118頁);證人古惠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郭慧玲曾與被告討論有關告訴人甲要求下跪之事,原本覺得為何要這麼做,因為被告覺得對方提出這個要求可以息事寧人,讓醫院可以正常作業,所以他們才決定低聲下氣去做這件事情(見一審卷第59頁),參以被告與告訴人甲於前一日晚上通電話之際,甲要求以當眾下跪為條件,始同意息事寧人等情,已據告訴人甲於偵查中陳明,詳如前,是被告雖於102年7月1日告訴人甲等人甫至醫院之際旋即下跪,然此無非被告意欲息事寧人,以求醫院得以繼續正常營運,此觀當日與本案無涉之證人郭慧玲,於被告下跪之際,亦併同對告訴人下跪(見一審卷第49頁所附勘驗筆錄)亦明。故尚難以此認定被告下跪之舉係出於認罪之意,進而推認其於前揭時地確有猥褻告訴人甲犯行。準此,告訴人甲之指述存有上開違反常理,不無可疑之處,且被告書寫之自白書亦有前述瑕疵,無法作為告訴人甲指訴之佐證,故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乘機對告訴人甲猥褻之犯行,除存有瑕疵之告訴人甲單一指訴外,欠缺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以實其說,從而,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乘機對告訴人甲猥褻之罪證尚有不足。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指訴被告涉犯乘機猥褻所提出之事證,尚未達於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乘機猥褻之犯行,而難使法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乘機猥褻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被訴乘機猥褻罪嫌尚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基於上述理由,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吳志誠法 官 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書記官 呂嘉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