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侵上訴字第659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0000-000000A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侵訴字第41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9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對照表,下稱甲男)之成年男子係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對照表,下稱乙女)之父親,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男及其子代號0000000000C號之男子(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對照表,下稱丙男)、乙女同住於嘉義市東區住處(地址詳卷),詎甲男明知乙女係未滿12歲之兒童,竟基於趁機猥褻之犯意,分別對乙女為下列行為:
㈠於103年夏天某日,在上址住處,趁其與乙女同睡一室之機
會,見乙女熟睡不知抗拒之際,伸手進入乙女之褲子內,乘機撫摸乙女生殖器而猥褻得逞。
㈡於103年夏天某日,在上址住處,趁其與乙女同睡一室之機
會,見乙女熟睡不知抗拒之際,拉乙女之手撫摸其陰莖,乘機對乙女猥褻得逞。
嗣因丙男持續向學校老師即代號0000000000B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丁女)反應甲男與乙女沒穿褲子抱在一起睡覺,引起丁女注意並持續追蹤關心。之後於104年5月15日,丁女見乙女全身髒污,拿濕巾為乙女清潔擦拭,聊天過程中,丁女詢問乙女,乙女乃將上情告知丁女,學校即通報嘉義市政府社會處,並報警處理,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聲音、住址、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有關係之親屬姓名年籍等個人基本資料。本件被告所犯係屬上開法律所稱性侵害犯罪,依上開規定,不得揭露前揭足資識別被害人、相關親屬身分之資訊,本件判決書爰於事實欄及理由欄就被告、被害人及其親屬之姓名、住址等相關資訊,均僅記載代號或簡稱(詳細資料均詳卷)。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將之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5頁),本院認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老師及社工會教其女兒即乙女講一些有的、沒有的,並威脅乙女說如果全身髒兮兮會把她捉走,乙女之後就照她們的話講;伊兒子即丙男與妹妹不合就會亂講話,乙女沒有跟伊睡在一起,她跟被告母親睡;丙男、乙女幼時曾經診斷語言發展遲緩、輕度智能不足之情,其等所述不實;伊沒有摸過乙女的生殖器,也沒有拉乙女的手摸伊陰莖云云。
二、經查:㈠乙女係00年0月出生,有乙女真實姓名對照表1張在卷可查(
見警卷第3頁彌封袋),又被告係乙女之父親,且乙女自幼即與其同住,故被告知悉乙女之年齡,及乙女於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等情,應可認定。
㈡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對乙女為二次趁機猥褻行為一情,有下列證據可證:
⒈證人即被害人乙女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
爸爸(被告)、哥哥(丙男)同睡在一個房間,有時候晚上睡覺的時候,我沒有穿褲子,爸爸也沒有穿褲子,會看到爸爸的小雞雞。有一天我晚上原本在睡覺,不知道為什麼爸爸就把手伸進去我褲子裡面摸我尿尿的地方,當時我閉著眼睛在睡覺,是被爸爸摸到才發現,我沒有睜開眼睛看爸爸,我有把爸爸的手拉出來,滾過去放衣服的地方,爸爸就不會摸了。當時不會很冷,沒有蓋被子。有一次是我們在房間睡覺,爸爸沒有說話就拉我的手去摸他尿尿的地方,爸爸尿尿的地方就長大了,爸爸手放開後,我就把我的手收回來。這是去年(103年)的事情,當時沒有很冷,睡覺沒有蓋被子。我從讀小學開始就會自己洗澡、換衣服等語(見警卷第3頁彌封袋,他字卷第6至7頁,原審卷第276至280頁);於本院亦證稱:爸爸在摸她或抓她的手去摸爸爸時,她應該是睡著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33頁),觀諸乙女上開指證被告對其實施之二次猥褻行為,所證述之遭猥褻之方法與地點等基本事實,即被告利用與乙女同睡一室,乙女熟睡不知抗拒之機會,撫摸乙女生殖器或拉乙女手撫摸被告生殖器及有關發生時、地之描述亦均一致,應認並非乙女憑空杜撰之情節。且依本件案發時證人乙女僅約8歲之幼童,正值懵懂稚嫩之齡,智識經歷尚屬淺薄,對男女性事細節,倘非其親身經歷而印象深刻,實難於案發後為如此之具體證述,堪認證人乙女前開證述應非子虛。至證人乙女於偵查及審理中,雖偶有前後證述不一,然考量證人乙女案發時僅為年約8歲就讀國小2年級之學童,其對於各次案發經過之行為細節,難以期待與具備通常智識程度、社會歷練,有充分記憶、理解、表達能力之成年人等同而視,是證人乙女之前後證述情節,於前開基本事實以外之事項,縱有若干出入或歧異,亦無顯違常情、事理之處,自難僅以其基本事項以外之證述內容略有不符,而認證人乙女之證詞不可採信,併此敘明。
⒉又證人丙男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跟爸爸(被告)及妹
妹(乙女)睡同一個房間,103年間某日白天上午,我在房間睡覺,醒過來時看見爸爸跟妹妹躺在床上,有在玩,爸爸把手從妹妹褲子腰帶的地方伸進去,妹妹沒有哭,也沒有抵抗。爸爸曾經晚上睡覺時不穿褲子睡覺,有時候妹妹也沒穿褲子,尿尿的地方被別人看到。妹妹會自己洗澡,也會自己換衣服等語(見警卷第5頁彌封袋,他字卷第2至3頁)。則核與乙女指證被告與其及丙男同睡一房,被告會不穿褲子睡覺,及被告會伸手撫摸其生殖器等情相符。
⒊證人即學校老師丁女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
跟乙女、丙男是師生關係,103年6月份時即丙男三年級時,他畫畫給我,畫了刀子,有人切腹自殺,他說他想切腹,想跳樓自殺,我問他為什麼想要這樣做,他告訴我因為爸爸(被告)睡覺只抱著妹妹(乙女),兩個人都沒穿褲子,他覺得爸爸只愛乙女不愛他,丙男說要自殺,表情是很認真的。我覺得事態嚴重,立刻跟學校輔導室通報,學校有通報社會局。我有問過乙女,不過她當時無法很詳細講出來。到了這學期開學時,丙男還是說爸爸跟妹妹都沒有穿褲子睡覺,我有問乙女是不是沒有內褲,要不要老師送你,她說好,我就買3件內褲送給乙女。因為他們兄妹家庭比較特殊,我每天會分別檢查他們有無洗頭、洗澡,會跟他們說不是只有洗澡、洗頭,衣服也要換,我會直接問有無穿內褲,乙女若說她有穿,我會問她穿什麼顏色,確認她有換洗。我之前會問乙女有無穿衣服睡覺,跟她說要穿褲子睡覺,也跟她說身體不能讓任何人碰觸。104年5月15日時,乙女全身很髒,我就拿濕巾擦乙女的手和臉,並問她有無穿小褲褲,乙女就點點頭,我接著就詢問她爸爸有無摸你尿尿的地方,乙女就點頭,我再問她爸爸會不會拉你的手去摸爸爸尿尿的地方,乙女點頭。我為了要確認乙女是否說實話,就問她男生很奇怪被摸了會不一樣,你有看到什麼不一樣的地方嗎?乙女就直接說爸爸尿尿的地方變大大的、硬硬的,長大了。乙女是星期五跟我說,星期一社工跟學校老師一起跟乙女確認,乙女的說法也是一樣,後來乙女就被安置了。乙女三年級才有健康教育課程,但應該還沒上到生殖器的變化等語(見警卷第4頁彌封袋,他字卷第4至5頁,原審卷第318至320頁、第326至329頁)。是本案係學校老師與乙女平日互動聊天時,偶然經學校老師詢問,乙女始說出上開被害過程,並依法逕予通報,而乙女該次告知證人丁女之內容,亦大致與其警詢、偵訊、審理中證述內容相符,益徵乙女所述情節可採。又證人丁女雖未親自見聞乙女遭被告猥褻之經過,然依性侵害案件通常無其他證人在場見聞之特性,則乙女將其遭猥褻之經驗轉述他人得知之神情、表態,即屬判斷乙女有無受害之重要佐證資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91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證人丁女上開證述關於與乙女、丙男之對話內容及其所見乙女、丙男之神情、行為表現,該對話及觀察所見,既係其親身經歷與聞之事,其就該部分事實作證,自非傳聞,足做為證人乙女前揭證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
⒋此外,復有乙女、丙男繪製之房間配置圖、現場照片、戴
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見警卷第5頁彌封袋、第6頁彌封袋、第7頁彌封袋)在卷可佐,且乙女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鑑定結果認:以被害人目前的表現無法符合創傷後壓力症的診斷,但仍可看出被害人有逃避創傷事件相關刺激的症狀(不會回去看爸爸,不願意回到以前的家,不願意談起創傷事件)。而且心裡鑑衡也顯示,被害人仍有對於外在世界及成人男性的焦慮、害怕、憤怒與敵意,且傾向以退縮、壓抑及僵化的方式展現等情,有聖馬爾定醫院106年1月20日(106)惠醫字第000000號函覆被害人精神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限閱卷第189甲190頁),益見乙女證稱其遭被告猥褻二次之情為真實。
㈢按刑法所處罰之乘機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基於滿足性慾
之主觀犯意,乘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情況下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被告觸摸乙女生殖器或拉乙女之手撫摸其陰莖,自係為滿足被告個人性慾,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亦認此舉足以引起、滿足或發洩性慾,且被告係於乙女熟睡後,不知抗拒情況下,觸碰乙女生殖器或拉乙女之手撫摸其陰莖,自屬趁機猥褻無疑。
㈣被告雖辯稱:乙女沒有跟伊睡在一起,她跟被告母親睡云云
;又丙男於原審審理時改證稱:我跟爸爸睡同一間房間,乙女是跟奶奶一起睡同一間房間等語(見原審卷第244頁),被告之母即代號0000000000D成年女子(下稱戊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原審審理時亦附合證稱:乙女是跟我睡一個房間,她不曾去被告房間跟被告一起睡,會被我打,我很嚴格等語(見原審卷第333至334頁)。惟查,證人乙女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我是跟爸爸、哥哥睡同一間房間等語(見警卷第3頁彌封袋,他字卷第6頁,原審卷第277頁),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奶奶晚上是一個人睡覺,我沒有跟奶奶一起睡過,被安置前,我都是跟爸爸、哥哥一起睡,爸爸沒有叫我去跟奶奶一起睡,我去爸爸房間睡覺時,爸爸也沒有把我趕去別的地方睡覺等語(見原審卷第281頁、第283至284頁),核與證人丙男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跟爸爸、妹妹是在同一個房間睡覺等語(見警卷第5頁彌封袋,他字卷第2頁);證人丁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去被告家中家訪很多次,我只有到客廳跟小孩子的房間,他們是被告、乙女、丙男睡一間房間。是小孩跟我說他們是跟爸爸一起睡,我有教他們怎麼整理房間。乙女沒有提到她晚上跟奶奶一起睡,她從頭到尾都說她跟哥哥、爸爸一起睡,我歷次去家訪,乙女跟丙男沒有帶我去過奶奶的房間等語(見原審卷第322至324頁、第331頁)相符,堪認真實,而可採信。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先辯稱:我太太在醫院生完乙女之後就離開家裡,沒再回來,我從那時候就開始照顧我女兒,因為我要父代母職,所以乙女那時候開始跟我、丙男一起睡,到了6、7歲左右,大概國小一年級,我就叫乙女去跟我媽媽一起睡,乙女升上國小後,就沒跟我和丙男一起睡云云(見原審卷第153頁),而丙男於原審審理時亦改證稱:妹妹小時候跟我和爸爸一起睡,她國小就跟奶奶一起睡,如果她跑來我們房間,爸爸會趕她出去等語(見原審卷第244至245頁、第248頁)。迨戊女至原審審理時證稱:乙女不曾跟被告一起睡覺過,乙女從出生後就跟我睡,睡到現在等語(見原審卷第333至334頁),被告又改口辯稱:乙女從小就跟我媽媽睡同一間房間,不曾睡過我房間,丙男說乙女國小前跟我睡同一間是亂講的云云(見原審卷第376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述除與其先前準備程序所為供述相互矛盾外,復顯有依照所聽聞戊女之陳述而再為相同供述之情。倘乙女未與其及丙男同睡一房,何以被告所述前後迥異、無一相符,且證人丙男所證亦前後矛盾,復與戊女所述大相逕庭,益徵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供述全屬虛偽,證人丙男、戊女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係為維護被告,而臨訟編撰不實證言,自難採信。
㈤被告另辯稱:老師及社工會教其女兒即乙女講一些有的、沒
有的,並威脅乙女說如果全身髒兮兮會把她捉走,乙女之後就照她們的話講云云。然證人乙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以前跟警察、法官說的話是自己想的、看過的,沒有人教等語(見本院卷第233頁);證人即社工己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本院審理證稱:被害人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以證人身分訊問被害人時我都在場陪訊,被害人接受訊問前,我不會先與被害人溝通等一下有哪些問題該如何回答,我們都會跟被害人說發生什麼事情如實陳述即可。被害人也沒有主動問我等一下有問題,她要如何回答等語(見本院卷第228頁),此外,被告復未提出任何乙女之老師及社工教導乙女胡亂指證被告之具體事證,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㈥再查,丙男、乙女固曾經醫院鑑定為語言發展遲緩、輕度智
能不足,有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心理衡鑑/治療轉介及報告單、嘉義基督教醫院兒童發展聯合評估中心綜合報告書在卷可查(見原審不得閱覽卷第9至33頁)。惟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報告單、綜合報告書之記載,診療、收案日期分別為101年7月9日及100年3月17日,距離乙女、丙男104年5月間司法警察調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暨原審105年3月1日、4月12日審理交互詰問時,均已有數年,況依該報告單所載,丙男、乙女操作智商與語文智商差距大,推論與個案環境語言刺激少有關,故不排除此結果有低估個案學習表現的可能。再由原審為使兒童證人丙男、乙女熟悉法庭、降低渠等嗣後至法院作證緊張、不安,分別於105年1月21日、1月25日行準備程序,使丙男、乙女到法院熟悉法庭環境,並告知誠實作證之意義,及丙男、乙女嗣後於105年3月1日、4月12日行交互詰問時,丙男、乙女能理解檢察官、辯護人、法院之提問後,再行回答,對於不願意回答之問題或無法瞭解問題意思,亦能直接反應「我不要講這個」、「不知道」、「聽不懂」,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5至198頁、第209至212頁、第233至258頁、第276至292頁)。參以,證人丁女到庭證稱:平常與丙男、丁女在學校聊天,他們兩人的口語表達能力正常,與同齡小朋友差不多。理解能力的話,生活上的聊天可以,課業的話要反覆問幾次。印象中,丙男除了有一次跟我說爸爸送他一枝筆,但實際上是同學送乙女,乙女再送丙男外,沒有發生過實際上沒有這件事情發生,但丙男、乙女跟我說有這件事情發生等語(見原審卷第326頁、第329至330頁)。證人戊女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平常丙男、乙女都不會說謊,一次都沒有過等語(見原審卷第335頁)。此外,乙女經本院囑託聖馬爾定醫院鑑定結果認:被害人(按:即乙女)在幼稚園中班時期曾被鑑定為輕度智能障礙,當時的綜合智商65分,但現在全量表智商為82分,已經不再智障的範疇內,…,被害人遭性侵時(103年夏天某日)的智商,以目前得到的資料難以判定,但推測可能介於幼稚園的施測結果以及現在的施測結果中間。因為被害人目前智商在正常範疇,所以被害人不是智能不足致影響識別能力而無法正確指訴加害人及被害之過程,有聖馬爾定醫院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限閱卷第189甲190頁),是被告辯稱丙男、乙女幼時曾經診斷語言發展遲緩、輕度智能不足之情,其等所述不實云云,要無可採。
㈦另證人丙男於原審審理時,針對「有沒有看過爸爸有沒有用
手摸過妹妹尿尿的地方」、「有沒有曾經看過爸爸用手摸妹妹尿尿的地方」、「有沒有看過爸爸用手脫妹妹褲子過」、「有沒有看過妹妹用手去摸爸爸尿尿的地方」等問題,均證稱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250頁),並證稱:爸爸睡覺都是穿短袖短褲,冬天的話,外面穿外套,應該沒有看過爸爸沒穿衣服睡覺過等語(見原審卷第246至247頁、第250至251頁),與其於警詢、偵訊所述歧異。然丙男與被告為父子關係,至審理時仍與被告同住,依附被告甚深,以丙男年紀未滿14歲,年紀甚輕,其判斷力、自主力顯較成人為低,面臨被告經起訴至法院與被告同庭接受交互詰問之情況,其心理壓力可見一斑。再由丙男於原審審理時詢及本案犯罪情節,多以忘卻或不想回答等方式迴避問題,顯然證人丙男係基於親情因素,方於事後翻異其詞,因此,尚難以證人丙男事後變異證詞,即認證人丙男之證述不可採信。由此亦可見其在偵查中之證述係在未經外界不當干擾、亦未有利弊得失之考量情況下所為,應較為可採。另由證人丙男於原審審理時對涉及本案情節之敏感問題,諸如「有無見過妹妹睡覺沒穿內褲?」、「有無看過爸爸摸妹妹?」等,均答稱不知道、忘記了、不想回答等情觀之,丙男對被告維護至此,自無設詞誣指被告涉犯本案犯行之必要。此由證人丁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丙男的接觸過程中,丙男覺得爸爸睡覺都只抱妹妹不抱他,他覺得爸爸只愛妹妹不愛他,但他沒有這樣故意說爸爸壞話或故意污衊他等語亦可得證(見原審卷第332頁)。益徵證人丙男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堪屬可信。被告辯稱:伊兒子即丙男與妹妹不合就會亂講話,自不可採。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次趁機猥褻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查被告係00年00月生,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而乙女係
00年0月生,本案發生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見警卷第2、3頁彌封袋)。次按刑法第225條第1、2項所謂之「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7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行為人係利用被害人熟睡之際,對被害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自應論以刑法第225條第1、2項之乘機性交或猥褻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0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係利用乙女睡覺時,為事實欄一㈠、㈡之猥褻行為,業經證人乙女證述在卷,且依乙女所述,未見有為違反乙女意願之強制手段,且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其他施以強制力之行為,則被告上開所為,應僅屬乘機猥褻。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猥褻罪,並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未滿14歲女子為猥褻罪、第228條第2項之利用權勢猥褻罪,容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告知被告變更起訴法條及罪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另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為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乙女係父女關係,且案發時均同住一處,已如前述,故被告與乙女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上開對乙女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猥褻罪,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構成該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上開規定論科,併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25條第2項、第51條第
5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並審酌被告身為乙女之父親,明知乙女於案發當時尚屬未滿12歲而心智未臻成熟之兒童,竟為逞一己私慾,罔顧倫常,趁乙女入睡不能抗拒之際,而為乘機猥褻之行為,對乙女之身體自主權絲毫未予尊重,所為不僅造成乙女身心受創,復可能連帶影響乙女日後對感情、婚姻或其他親密關係之建立,對乙女之人格發展實已造成相當程度之陰影,惡性非輕;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足憑;以及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離婚、育有二子即丙男、乙女、從事除草鋸樹工作、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二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認事用法無誤,量刑亦屬妥適,並未失入,符合法律授權刑罰裁量之目的。
㈢檢察官據告訴人請求上訴之聲請,略以:被告之犯行造成告
訴人身心嚴重受創,成長過程及人格發展亦受到重大影響,且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一再飾詞狡辯,又再審理中可能施壓於證人丙男,影響丙男之證詞,惡性重大,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顯然過輕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犯行之惡性、對被害人之身心創傷程度,以及犯罪後之態度等情,均業經原審於量刑時加以審酌,已如前述,是原審既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是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廷宜法 官 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菱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