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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侵上訴字第 8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侵上訴字第84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訓宏選任辯護人 陳廷瑋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強制性交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侵重訴字第2 號中華民國105 年8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7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犯強盜而強制性交罪部分撤銷。

甲○○犯強盜而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未扣案藥劑拾貳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甲○○因積欠地下錢莊新臺幣(下同)25,000元亟需償還,另急欲繳納積欠之房租4,500 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滿足其性慾需求,基於強盜強制性交之犯意,先於民國10

5 年3 月21日,透過網際網路購買品名為「秘○○○」(詳細品名詳卷)之強力安眠藥劑2 瓶(每瓶8 顆,除本件所使用之4 顆藥丸外,其餘12顆藥丸均未據扣案)後,即於同年月26日晚上8 、9 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代號105 偵5714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約定進行俗稱「全套」之性器插入性交易。翌日凌晨2 時許,甲○○於臺南市○○區○○○街○ 號之7-11超商購買2 杯熱咖啡,並攜帶該

2 杯熱咖啡(其中1 杯溶入上揭強力安眠藥丸4 顆),至A女位於臺南市○○區○○○路之個人工作室套房(地址詳卷),並佯以請客,而將上開摻有藥劑之咖啡交予A女,A女不察,以嘴巴沾了該杯咖啡一口後,覺得很苦,便向甲○○表示:「沒有糖、奶精,我不敢喝」等語,甲○○即外出至

7 -11 超商拿奶精及糖後,回到屋內,幫A女將糖、奶精加在上開咖啡裡面攪拌均勻,A女又沾了一口,向甲○○陳稱:「很燙,我先幫你洗澡,洗完澡,我再喝」等語。A女旋即幫甲○○洗澡,洗完澡後,甲○○即基於使用藥劑違反A女意願之強制性交犯意,與A女在房內進行性器插入之性交行為1 次。性交過程中,因藥效發揮之故,A女開始感覺暈眩,待性交完畢後,甲○○進入浴室沖洗,A女則在床上休息,嗣甲○○步出浴室,A女逐漸失去意識,甲○○則利用A女意識不清對其喃喃數語之際,詢問A女之手機密碼,A女在意識模糊不清之狀態下,說出自己之手機密碼,甲○○為免遭查覺其身分,致上開犯行曝光,立即將該密碼輸入A女手機,並將A女手機內之上開LINE通訊軟體資料刪除,A女旋陷於昏迷不醒人事狀態。甲○○見A女已然昏迷不醒,遂接續上開強盜強制性交之犯意,以性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1 次,並乘A女尚未清醒不能抗拒之際,徒手強盜A女皮包內之現金5,500 元得手,且甲○○於現場發現A女另1 支私人使用之手機,甲○○因恐該手機內留有與本案有關之證據資料,欲進入該手機觀看及刪除資料,惟因該手機與上揭A女聯絡工作使用之手機密碼不同,甲○○於同日(即105 年3 月27日)清晨4 時11分,因密碼輸入錯誤2 次,遭手機上所裝設之防盜APP 軟體自動拍照存檔;甲○○為避免事跡敗露,隨手帶走上開咖啡及垃圾筒內之保險套等證物離開現場。A女則至同日(即105 年3 月27日)早上始清醒,後經A女報警,警方依A女上開手機上防盜 APP軟體自動拍照存檔之影像資料,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依上揭規定,本案判決書於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除被告甲○○外,關於被害人A女(警詢代號:105 偵5714A號)之姓名,以A女表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內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及本院審理範圍:㈠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之強盜強制性交、

同法第358 、359 條之妨害電腦使用等罪嫌,因上揭刑法第

358 條侵入電腦相關設備、第359 條破壞電磁紀錄等罪嫌,依同法第363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為憑(原審卷第27頁),經原審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檢察官及被告就該不受理判決均未提起上訴,此部分業經確定在案。至被告被訴上開刑法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之強盜強制性交罪嫌部分,則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月2 月,被告對此部分之判決全部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就原審此部分之有罪判決,則未提起上訴。

㈡綜上,本件上訴及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被告上開被訴刑

法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之強盜強制性交罪嫌部分;至於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58 、359 條之妨害電腦使用罪嫌部分,業經原審判決不受理確定在案,自非本院所得加以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㈠被告105 年3 月31日第1 次警詢筆錄,並未違反刑事訴訟法

第156 條第1 項自白任意性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敘明如下:

⒈被告於105 年11月2 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其於105 年 3

月31日之第1 次警詢筆錄,係警察教其如此說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11 頁的準備程序筆錄);辯護人亦當庭請求勘驗上開警詢筆錄,以調查被告於該次警詢中,是否遭受警方之誘導,而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自白任意性規定之情形。

⒉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上揭被告警詢筆錄之錄音、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91 頁之勘驗筆錄):

⑴經本院從頭至尾、以正常速度連續播放被告105 年3 月31日

第1 次在警察局製作筆錄之錄音、錄影光碟,顯示警方採用一問一答之方式製作筆錄,並於詢問時當場從電腦鍵盤繕打筆錄,警方詢問語氣平順,並無任何強暴、脅迫、利誘或其他不當誘導情事。

⑵被告於接受詢問時,表情自然,身體未受拘束,回答之語氣平順,並未發現有違反其自由意志應訊之情事。

⑶上開錄音、錄影光碟所顯示被告接受詢問時之陳述內容,與警詢筆錄之記載完全相符。

⑷被告本次接受警詢過程,係全程錄音、錄影,並無中斷錄音、錄影之情事。

⒊依上揭勘驗結果,尚難認被告於第1 次警詢時,有遭受任何

強暴、脅迫、利誘或其他不當誘導取證之情事,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之後之準備程序中,亦當庭表示不再爭執上開警詢筆錄中自白之任意性(見本院卷第205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綜上,足認被告105 年3 月31日第1 次警詢筆錄,並未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自白任意性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㈡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對於下列業經調查之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同意列入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 110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證據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且未就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410 至424 頁之審判筆錄),茲審酌本案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形,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白承認,然於本院審理時,雖仍坦承上開強盜之犯罪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行為,辯稱:伊與A女係性交易,之前便與A女談妥要性交2 次,故伊並未違反A女意願而對之為強制性交之犯行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件第1 次性交行為時,A女是在意識清醒情形下合意性交,故無強制性交問題;至第2 次性交部分,檢察官所提證據只有告訴人之指訴及被告自白,依照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告訴人之指訴與被告之自白對立,故須有補強證據,但有無第2 次性交之事實,除了告訴人之指訴及被告自白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故請依照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查:

㈠被告於105 年3 月31日第1 次警詢時陳稱:「(何以你要竊

取被害人皮包內新臺幣5,500 元,做何用途?)我身上沒有錢,我是要拿來繳房租。」等語(見警卷第14頁之調查筆錄);於105 年3 月31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你為何想要去這此方式搶人家的財物?你是缺錢?)我欠繳房租及地下錢莊。(你為何需要這麼多錢,你沒有工作?有在施用毒品?為何會欠地下錢莊錢?)我有工作,沒有在吸食毒品,我欠地下錢莊錢的原因與本案無關。(你欠錢莊多少錢?)25,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1至12頁之訊問筆錄);於 105年4 月18日檢察官偵查中再陳述:「(為何要拿被害人皮包內的錢?)拿來繳房租,房租4,500 元。」等語(見偵卷第35頁);於原審105 年7 月26日審理時亦供述:「(檢察官問:為何你後來沒有付錢,還拿走5,500 元?你拿走那些錢打算幹嘛?有無想說要把它拿去用在那裡?)拿去還我跟當舖借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之審判筆錄)。足認被告於本件案發前,確有亟需償還積欠地下錢莊或當舖之款項,及繳納積欠房租,而需款孔急之情事,其確有強盜本件財物之需求及不法動機,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於105 年3 月31日第1 次警詢時供承:「(你在你所

購買的咖啡內下了何藥物?)我在咖啡內加入安眠藥。(你於何時在你所購買的咖啡內下藥物?)我在要前往被害人住處中途下藥的。(何以你要在你所購買的咖啡內下藥物? )因為我有性慾需求。(既然你說你要前往被害人住處性交易,何以還要在咖啡內下藥?)因為我沒錢而且我要完成性交易。」等語(見警卷第12頁)。足認被告本件之犯案動機,除上述需款孔急之情形外,亦結合了欲滿足其性慾需求之生理衝動。

㈢被告為遂行其本件強盜而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5 年3 月21

日,透過網際網路購得品名為「秘○○○」之強力安眠藥劑

2 瓶(每瓶8 顆,每瓶美金225.95元,另運費為美金15元 )等情,有下列事證足憑:

⒈被告於105 年3 月31日第1 次警詢時陳明:「(你在咖啡內

所下藥物是如何購買?價格如何?總共購買多少?)我是在網路上購買其中一個藥品叫『秘○○○』。我當時用美金22

5.95元〈約新臺幣7950元〉購買一罐8 顆『秘○○○』。我總共購買兩罐美金451.90元〈約新臺幣15407 元、含運費〉。(你是否知道該藥物『秘○○○』是做何用途?其藥性如何?)該藥品有註明說服用後會使人昏睡。其藥性我不知道。」等語(見警卷第12至13頁之調查筆錄)。

⒉被告於105 年3 月31日檢察官偵查中亦供述:「(你是以何

方式購買到『秘○○○』的藥?)105 年3 月21日在網路上購買,網站是以美金計算,每瓶是美金225.95元,另外算運費是美金15元,我買有2 瓶,每瓶是8 顆。(你買『秘○○○』就是想要犯這個案件?)是。(你除了犯本案之外,還有無對其他女性下藥過?)沒有,只有本案。」等語(見偵卷第9 至10頁之訊問筆錄)。

⒊綜上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可知,為遂行其本件

強盜而強制性交之犯意,被告確於105 年3 月21日,透過網際網路購得品名為「秘○○○」之強力安眠藥劑2 瓶(每瓶

8 顆,每瓶美金225.95元,另運費為美金15元);雖被告前曾供述其係以刷信用卡之方式付款購買上開強力安眠藥劑,惟經本院向被告所持有信用卡之發卡銀行即玉山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函調被告之刷卡紀錄查核結果,均未發現被告有何購買上開強力安眠藥劑之刷卡紀錄,此有上揭發卡銀行之回覆函及所附之刷卡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3 、277 至283 、295 至304 頁)。

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提示上開發卡銀行之回覆函及所附之刷卡交易明細予被告閱覽,被告當庭表示:本件伊訂購「秘○○○」之強力安眠藥劑係網路訂購,貨到付款,並未刷卡等語(見本院卷第311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參之被告之後確將上開所購得之「秘○○○」強力安眠藥劑混入咖啡中,供A女飲用,及A女嚐用後昏迷不醒等情事,亦據被告供述及A女證述明確(詳如後述)。此外,並有強力安眠藥網站資料及網頁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4至79頁)。綜上,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網購上開「秘○○○」強力安眠藥劑之行為,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㈣被告購得上開「秘○○○」強力安眠藥劑後,即於105 年 3

月26日晚上8 、9 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A女約定進行俗稱「全套」之性器插入性交易,難認被告於該LINE通訊軟體對話中,與A女有具體約定性交易之次數及時間。所憑事證如下:

⒈被告於105 年3 月26日晚上8 、9 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

,與A女約定進行俗稱「全套」之性器插入性交易等情,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中證述、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之情節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屬信而有徵,應可採信。

⒉被告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上開透過LINE通訊

軟體與A女事先約定時,有講明本件之性交易,次數係2 次,時間2 小時,價錢為3,500 元云云(見偵卷第10、33至34頁、原審卷第58頁、本院卷第107 頁)。然經本院調查結果,被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詳述如下:

⑴因本件被告及A女手機內之上開LINE通訊軟體關於本案之對

話紀錄,均遭被告刪除,是被告上開主張,並無任何具體事證以憑;經本院請被告及A女提供上開利用LINE通訊軟體對話之手機,先後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數位鑑識實驗室),使用手機鑑識設備Cellebrite UFED Touch 、手機鑑識軟體 Cellebrite UFEDPhysical Analyzer 以及資料庫還原軟體 Oxygen ForensicSQLite Viewer ,擷取、解析資訊軟體對話紀錄,惟均無法還原上開遭被告刪除之本案約定性交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105 年12月1 日南市警刑偵字第1050636838號函附之勘察光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106 年

2 月7 日刑研字第1060001551號函附之數位鑑識報告及光碟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73 至175 、333 至343 頁)。

⑵另經被告之辯護人向本院聲請拷貝上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識光碟查核結果,亦未陳報發現上揭鑑識光碟內確有本件被告與A女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資料。

⑶參之A女雖於警詢時供稱:「(妳與甲○○相約性交易所得

多少?)本來是說好2 小時〈按摩兼全套性交易〉新臺幣3,

000 元,但是我沒有拿到,反而被他強盜財物大約新臺幣15,000元。」等語(見警卷第25頁);然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則到庭具結證稱:「(被告表示事發當天是因為跟妳在line上有約要做性交易,你們才會見面,是否如此?)是。最初我們是透過遇見APP 認識,1 年前我曾幫他按摩過,當時我們就有提過性交易的事,不過那次我們沒有做性交易,而這次是他主動敲我,問我在哪裡,今晚能否約我,我問他要什麼時候,他說半夜1 點半,我就說好,並且給他我工作的地點,那是我私人承租的套房,這次我們在line上沒有特別講明做性交易,因為我對於第1 次接的客人不會跟他做性交易,而後來約我的人有熟了,大家就心照不宣,性交易的價額是

1 小時做1 次2,500 元,方式是戴保險套性器插入,關於性交易的時間、次數、方式、金額,這些都在1 年多前幫他按摩時就有跟他講過了,所以這次我們約性交易時他沒有特別再問,我也沒特別再提。」、「(妳說性交易的價錢是2,50

0 元,1 小時內做1 次,但被告說跟妳約定性交易時,是約定2 個小時3,500 元,可以性交2 次,被告說法是否正確?)我做性交易的收費方案有2 種,第1 種就是我剛才說的,第2 種就是2 個小時3,500 元,可以性交2 次,這2 種方案我在1 年多前幫他按摩時都跟他提過。不過這次我們約性交易時,他沒有明說要用哪種方案,所以我的認知上他就是要用1 小時的性交易方案,當天我們2 人也沒特別彼此確認是要用1 小時的性交易方案或是2 小時的性交易方案,因為我也沒有先跟他收錢。我只知道被告應該知道不可以臨時加時,但我不確定他知不知道如果沒有特別明約,就當然是採用

1 小時的方案。」等語(見偵卷第23至25頁)。⑷由上揭A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可知,A女雖於警詢時提

及本來約定2 小時3,000 元,然其於偵查中則具結詳細陳明因被告非新客戶,已瞭解其收費方式,故此次相約性交易,並未特別講明時間、價錢。因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詞有上述之差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A女到庭對質詰問,A女於本院審理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時,辯護人首先就A女上揭警詢、偵查中所述之差異點主詰問證人A女,證人A女具結陳明:「被告有向警察說他對我性交2 次,但我知道的是1 次。『本來說好2 小時』是指我在1 年前有向他說2 小時的價錢及1 小時的價錢。(辯護人問:警察是明確問妳『妳與甲○○性交易所得多少?』,妳立即回答『2 小時3,000 元』,有何意見?)警察是問我與甲○○相約性交易是多少錢?可是我講的是我們在1 年前本來說好的價錢,這一次我們真的都沒有講。(審判長問:為何妳一開始會說『本來講好2 小時』,警察不是問妳1 年前的價錢,而是問妳這一次的價錢,有何意見陳述?)因為當時警察問我的時候,我沒有聽得很清楚。(辯護人問:這一次警察製作筆錄時,有無與妳確認筆錄內容,妳才親自簽名?)有。(辯護人問:妳有無看完筆錄內容?)有,但我可能沒有看得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387 至388 頁之審判筆錄 )。

⑸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解釋於警詢時因未聽清楚及

誤解警察的詢問內容,方為上揭警詢中的陳述,而對於被告此部分之主張,證人A女更明確具結表示:「(辯護人問:妳是用何方式與被告約定性交易?)用手機LINE。(辯護人問:本件妳的手機與被告的手機送刑事局鑑定結果都無法還原你們約定的內容,訊息都遺失了,妳能否還原與被告LINE的談話內容?)被告問說『可約嗎?』,我說『可以』,我就問他『幾點』。(陪席法官問:甲○○在LINE中有無約定本次的時間、價錢?)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90 、39

6 頁之審判筆錄)。且於被告對其對質詰問時,亦具結表明:「(被告問:在LINE的對話中,妳確定沒有說到2 小時3,

500 元?)沒有,因為我和你約的時候,你沒有講到你要做幾個小時。」等語(見本院卷第409 頁之審判筆錄)。⑹綜上所述,被告雖供稱上開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A女事先約

定時,有講明本件之性交易次數係2 次、時間2 小時、價錢為3,500 元等情,然此為證人A女所堅決否認;參之證人A女上揭於偵查及本院經具結之證詞,具體明確,且核與其工作習性、收費情形,及被告於案發時並非其第一次接洽之客人等現況無違,足認證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述,自屬信而有徵。且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與A女於本件性交易前,有透過LINE通訊軟體為上開2 次、 2小時、3,500 元等約定,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詞,難信屬實。

㈤關於本件之案發過程,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

被告進門的時候帶了2 杯咖啡,被告請我喝咖啡,我沾了一下之後覺得很苦,我向他說『沒有糖、奶精,我不敢喝』,他就說要幫我拿奶精和糖,攝影機都有拍到,他幫我拿糖和奶精之後,他幫我加在咖啡裡面攪拌,我又沾了一下,然後我就向他說『很燙,我等一下再喝,我先幫你洗澡』,洗完澡之後,我也沒有再喝,然後就開始性行為,性行為的過程中我覺得頭暈,我以為是我沒吃飯才會頭暈,做完之後被告去洗澡,我就坐躺在床邊,當時我在滑手機,但當時已經有點暈眩了,等被告從浴室出來,我就意識模糊了,我記得我不知說了什麼,他有回答我,但我也不知道他回了什麼,之後我就意識不清了,等我醒來已經是早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95 頁之審判筆錄)。證人A女上揭證詞,核與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大致相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其當庭對證人A女為對質詰問後,亦未對證人A女上揭證詞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409 頁之審判筆錄 ),是證人A女所具結詳述之上開本件案發過程,應可採信。㈥此外,被告於本件案發時,在與A女第1 次性交後,利用A

女神智不清之際,向A女詢問取得供A女平日工作聯絡使用之手機密碼,而擅自進入該手機刪除與本案有關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資料;並乘A女昏迷不醒時,對A女為第2 次性交行為,且拿走A女皮包內之現金5,500 元;另見A女另1 支私人使用之手機,亦欲進入刪除手機內與本案有關之資料,然因密碼輸入錯誤2 次,而遭該手機內所裝設之防盜APP 軟體自動拍照存檔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A女證稱之本案情節並無不合之處,復有上述臺南市政府警察 105年12月1 日南市警刑偵字第1050636838號函附之勘察光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106 年2 月7 日刑研字第1060001551號函附之數位鑑識報告及光碟、刑案現場照片18張暨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警卷第33至41頁)、搜索扣押筆錄等文件(警卷第28至31頁)、贓證物認領保管單(A女領回,警卷第32頁)及被告於105 年3 月27日遭A女手機拍攝之照片2 張(原審卷第37頁)在卷可佐,是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亦堪認定。

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於案發後,並未將上開咖啡從現

場拿走云云(見本院卷第409 頁之審判筆錄)。然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陳明:「(辯護人問:當天妳有無將保險套提供給警方當作證物?)保險套不見了,當天丟在垃圾桶裡,甲○○連同咖啡一起帶走了。(審判長問:甲○○當天除了將妳手機LINE的對話刪除,還將咖啡與垃圾桶內的保險套都一起帶走,所以妳才會找不到證據可以報案?)對。」等語(見本院卷第402 頁之審判筆錄);參之被告於105 年

3 月31日第2 次警詢時亦明確供稱:「(你於第一次筆錄陳述,你買兩杯咖啡,並於咖啡內下藥,現今兩杯咖啡置於何處?)兩杯咖啡我放在一個垃圾袋內,然後丟棄於六分寮一個水溝內,詳細地址不知道。」等語(見警卷第6 頁之調查筆錄)。足認被告上開辯詞,顯與證人A女所述不符,並與其警詢時供述之內容相齟齬;參之被告於犯案後,立即非法進入A女之手機,刪除A女及其所持有手機內與本案有關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見其惟恐留下證據,而遭警方循線查獲本件犯行之心態,其為求自保,而小心謹慎至此,又焉有可能將本案之重要證物咖啡、保險套等留在現場之理?是被告上開辯詞,自屬無據,委無足採,應以證人A女所述之上情,較為可信。本件之咖啡、保險套等物,確係於案發後,遭被告從現場帶走無誤。

㈧本件被告對A女所為上述2 次性交行為,均屬強制性交之犯行,而非出於兩造合意之性交易行為。理由:

⒈被告另辯稱本件係兩造合意之性交易行為,其並未對A女為

強制性交之犯行云云。惟按88年4 月21日修正前刑法第 221條第1 項,原規定「對於婦女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之者,為強姦罪,處……。」所謂「他法」,依當時規定固指類似於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與之相當之方法。惟該條文於88年4 月21日修正時,已修正為「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依立法理由說明,係以原條文之「至使不能抗拒」,要件過於嚴格,容易造成受侵害者,因為必須「拼命抵抗」,而致生命或身體方面受更大之傷害,故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即不以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則刑法修正後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足以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並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始符立法本旨。從而修正後刑法第 221條之強制性交罪,祇要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一切方法而為性交者,即成立該罪,不以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為必要。又此所謂「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係概括性之規定,其範圍較廣,在解釋上並不以行為人採用特殊妨礙被害人意思自由之方法為限,如利用體型、力氣或環境之優勢,在客觀上有妨害被害人意思自由之效果,而使其陷於難以或不易抗拒之情境者,亦足當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復按於88年刑法修正之時,立法者即在修正理由中予以明確

闡明:「處罰性犯罪之性刑法條款所保護的法益為侵害個人性自主權及身體控制權,而非妨害風化,舊法將其列為侵害社會法益的罪行,不僅使被害人身心飽受傷害,更難以超脫傳統『名節』的桎梏,故認為性犯罪應屬侵害個人法益的犯罪,而為妨害自由的一種型態。」因此,修正後的妨害性自主相關規範處罰基礎所在即為「個人性自主權」,亦即「個人性行為之決定自由」,性質上為自由法益的一種。此從大法官相關釋憲軌跡中亦均可獲得見證(諸如釋字第554 號、第617 號及第666 號解釋均可參照),其中在釋字第666 號解釋有關性交易行為如何管制及應否處罰的辯證中,大法官就性自主權之意涵更進一步指出「性自主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保障之權利,惟為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國家公權力及他人之侵擾,性自主權亦受憲法第22條規定所保障。性自主權保障個人對於諸如個人性別認同與性傾向、性觀點、性生活之對象、時間、地點及方式、乃致是否基於對價關係而從事性行為等性領域之事項得自主決定之權利。此外,不僅保障消極性之性自主權(即不為性行為之自由),亦兼及於積極性之性自主權(亦即為性行為之自由)。(參林錫堯、陳敏及陳春生大法官於釋字第666 號解釋所提之協同意見書)」。析言之,性自由的侵害乃是除了傷害生命以外,對人的價值更是最徹底的破壞,因此其不同於一般自由,其有著自身所欲彰顯的價值與內涵。蓋妨害性自主的行為乃是強迫被害人揭露其另一部分領域角色的行為,侵害被害人的隱私,並對被害人人格造成相當重大的衝擊與破壞,是對個人性自主權及身體控制權之保護,實乃刑法妨害性自主罪所欲保障之核心價值。

⒊查本件被告於案發前雖與A女有性交易之約定,然被告卻企

圖迷昏A女,私下購買名為「秘○○○」之強力安眠藥劑,並將該強力安眠藥劑偷加入咖啡內供A女飲用,被告上開所為,顯已脫逸出其原先與A女合意性交易之範疇,而屬違反A女意願之行為,蓋誠如A女於本院審理時所具結證稱:「(如果這一次性交易,妳知道被告會在咖啡裡下藥,是否還會與他合意性交易?)不會。」等語(見本院卷第408 頁之審判筆錄),本件被告欺瞞A女,偷偷使用上開強力安眠藥劑時,即已侵害A女之個人性自主權及身體控制權,在此情形下,被告對A女之接續2 次性交行為,雖第1 次性交時,A女尚未完全昏迷,第2 次性交時,A女始陷於昏迷狀態,被告上開2 次性交行為,仍均屬違反A女意願之強制性交行為。被告辯稱本件係其與A女之性交易行為,其並未對A女強制性交云云,自屬無據,委無足採。

⒋此外,被告辯稱其與A女於案發前所約定之性交易係2 次,

而非1 次云云。此一辯解,並不足採,業經詳述如上,縱被告與案發前與A女係約定性交2 次,被告本件2 次對A女之性交行為,均仍成立強制性交罪,此乃因當被告購買本件強力安眠藥劑,並偷偷混入咖啡內,供A女飲下時,被告之犯意及犯行,已從單純之性交易領域提升至違反A女意願之強制性交範疇,此時,不論原先約定之性交次數為何,之後被告對A女所為之性交行為,無論A女是否為清醒或昏迷,均無解於被告強制性交罪之成立,併此敘明。

㈨被告雖坦承有本件強盜之犯行,然矢口否認有上開強盜而強

制性交之結合犯意及犯行;惟按犯罪之行為,係指發生刑法效果之意思活動而言;自其發展過程觀之,乃先有動機,而後決定犯意,進而預備、著手及實行。強盜而強制性交罪之成立,端視行為人主觀上有無犯罪之故意,及客觀上有無犯罪之行為而定。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潛藏在個人意識之中,除審酌行為人之供述外,唯有從其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情況證據及經驗法則細心推敲、審慎判斷據以認定,始能發現真實。不能僅因被告飾詞否認,逕將各項事證予以割裂,分別觀察,而排除其彼此間之關聯性,致流於偏頗,使狡黠之徒一經全部或一部否認犯罪,即得逃免或減輕應負刑責,而違背公平正義之法則。經綜觀上述本件被告整體之不法動機、犯意及犯行,被告因積欠地下錢莊之款項及房租亟需償還,另為滿足其性慾需求,先透過網際網路購得品名為「秘○○○」之強力安眠藥劑2 瓶後,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A女約定進行俗稱「全套」之性器插入性交易,隨即購買並攜帶2 杯熱咖啡(其中1 杯溶入上揭藥丸4 顆),至A女之個人工作室套房,佯以請客,而將上開摻有藥劑之咖啡交予A女飲用,並與A女在房內進行性器插入之性交1 次。且利用A女因藥效發揮之故,感覺暈眩逐漸失去意識之機會,詢問並取得A女之手機密碼,立即將該密碼輸入,並將A女手機內與本案有關之LINE通訊軟體資料刪除;後見A女已然昏迷不醒,再以性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性交1 次,並乘A女尚未清醒不能抗拒之際,徒手強盜A女皮包內之現金5,500 元得手,且於現場發現A女另1 支私人使用之手機,因恐該手機內留有與本案有關之證據資料,欲進入該手機觀看及刪除資料,因密碼輸入錯誤2 次,遭手機上所裝設之防盜APP 軟體自動拍照存檔;後又為避免事跡敗露,隨手帶走上開咖啡及垃圾筒內之保險套等證物離開現場等情,業經本院調查並認定如上,被告於本件犯案前,已有需款孔急、欲解決生理需求之不法動機,且其上述購得強力安眠藥劑、約性交易、混入所購得之強力安眠藥劑於供A女飲用之咖啡內、性交、刪A女手機資料、再度性交、拿走咖啡及保險套湮滅證據等本案行為,環環相扣,相輔相成,顯係於事先經過縝密之計畫,並逐一實行;參之被告於105 年3 月31日第1 次警詢時亦自承:

「(你於當日欲前往被害人住處從事性交易前,是否預謀要迷昏被害人,然後洗劫被害人財物?)我是預謀。(你於當日迷昏被害人並竊取財物後,你如何離開?)我拿被害人房間鑰匙將門反鎖後再從門縫下把被害人的鑰匙塞進被害人屋內。(據被害人表示你曾拿她手機欲進入手機裡面觀看資料是否屬實?)屬實。(何以你要拿被害人手機欲進入手機裡面觀看資料?)因為我要刪掉我與她在LINE通訊軟體的通話記錄。」等語(見警卷第14至15頁)。被告於本件案發前確有強盜而強制性交之結合犯意,至為灼然。

㈩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事後翻異前詞,而於本院所辯,顯係畏

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強盜而強制性交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被告以藥物致A女逐漸陷於昏迷,而違反A女之意願,對

之接續為性交行為並取其現金,且所為強制性交、強盜行為間,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在地點上有關連性,乃屬強盜與加重強制性交之結合犯,不因其先強制性交再強盜而有異(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959 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之強盜而強制性交罪。

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6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接續犯之所以僅成立實質上一罪,非僅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尚由於其所著手實行之自然意義上數行為,或因係於同一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在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侵害同一法益,即學理上所謂「重覆性接續犯」,或因係組成犯罪行為之各動作,先行之低度行為,因尚未能完成其犯罪,而再繼續後行之高度行為,以促成其犯罪結果,致先行之低度行為應為後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即學理上所謂「相續性接續犯」,其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所致。故重覆進行之數個同種類行為,需具有足令社會上一般人均認其不具獨立性,而應將之視為單一犯罪行為予以評價之時空上密切關係,始得認係重覆性接續犯(參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332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本件對A女所為前後2 次強制性交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之處所所為,且侵害相同之法益,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

㈢至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羈押經原審法院訊問時,雖稱係自行到

案向警自首(聲羈卷第8 頁);於上訴本院時亦陳稱其對A女之第2 次性交行為,係主動向警方供出,警方才知悉,此部分應有自首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又犯罪事實之一部既已被發覺,雖在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訊問中,被告陳述其未發覺之部分犯罪行為,然並不符合刑法第62條之規定,不應認有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570號裁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對A女所為前後2 次強制性交行為,係屬接續犯,而該強制性交之接續行為又與強盜行為成立刑法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之強盜而強制性交罪之結合犯,為包括一罪,已詳如上述;而被告於105 年3 月31日2 時38分許至臺南市警察局永康分局製作筆錄(警卷第9 頁)前之同年月29日21時許,A女即已向警報案並提供被告之姓名及照片(警卷第38頁、原審卷第37頁)供警追查(參警卷當日A女筆錄),足見被告所稱之自首前,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已知悉本案犯罪事實之一部與犯罪之人,被告於員警知悉後始主動至警局接受偵訊調查,依上揭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570號裁決意旨,顯與刑法第62條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之要件不合,不應認有自首之效力,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主張,亦不足採。

㈣另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

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受大學高等教育,有正當職業及相當之收入,生活不虞匱乏,竟出此下策,足見其心術不正,且使用強力安眠藥劑犯案,除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性自主權外,更嚴重危害他人之生命、健康,客觀上實難引起一般同情,參照上開判例要旨,應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主張,亦屬無據,委無足採。

三、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本件被告對A女上開2 次性交行為,均屬使用藥劑後,違反A女意願之強制性交犯行,已如上述,原審卻僅認被告對A女之第2 次性交行為為強制性交犯行,第1 次性交行為則為單純性交易行為,認事用法,尚非妥適。被告上訴否認有強制性交之犯行,並主張其第2 次性交行為有自首規定之適用,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經核均無理由(詳如上述),然原判決關於被告犯強盜而強制性交罪部分既有上揭可議之處,核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先購買強力安眠藥劑多達16顆之犯罪動機、假借性交易之名之犯罪手段、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非輕但業與告訴人和解(參原審卷第28頁調解筆錄)、犯後雖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則矢口否認強制性交之犯行,飭詞諉責,暨其於本院審理自述:「大學畢業,未婚,家中有父親、弟弟,之前在南科的腳踏車零件公司上班,做了半年多,再之前在群創公司上班1 年多,在群創上班的月薪約27,000元,在腳踏車公司上班的月薪約3 萬多元,案發時在便當店工作。」(見本院卷第422 頁之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年2月,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強盜所得5,500 元,業經發還告訴人具領(警卷第32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㈡至未扣案被告所使用之上開藥劑12顆,雖經被告辯稱均已丟

棄(警卷第13頁),而未據扣案,惟尚無具體事證可資證明該藥丸業已滅失,其既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

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張瑛宗法 官 陳弘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乃玉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2條(強盜結合罪)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

裁判案由:強盜強制性交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