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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侵上訴字第 84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侵上訴字第84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訓宏選任辯護人 陳廷瑋律師

劉哲宏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強制性交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羈押期間自民國106 年4 月28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犯強盜強制性交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5 年9 月30日執行羈押。

二、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羈押係以實行訴訟,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各款所列情形,或有無第101 條之1 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審酌,以決定是否確有羈押之必要。

三、被告甲○○因犯強盜強制性交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年2 月在案,現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2 月在案,而其上開犯行,除部分犯行已據被告坦承外,並有證人即被害人A女之證述及其他卷證資料為憑,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其經原審及本院判處重刑在案,顯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所涉犯強盜強制性交罪嫌又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罪,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並兼顧實體真實之發現,認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非經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並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之情形。況刑事訴訟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待至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偵查、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則被告日後並有「刑之執行」之司法權尚待行使,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0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綜上所述,本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於羈押期間未滿前,經本院於106 年4 月19日訊問被告後,裁定自106 年4 月28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張瑛宗法 官 陳弘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尤乃玉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強盜強制性交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