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侵上訴字第 9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侵上訴字第98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代號0000-000000A(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選任辯護人 楊珮如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侵訴字第84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營偵字第14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0000甲000000A所犯如附表所示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0000甲000000A被訴如附表所示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即附表部分)駁回。

0000甲000000A上開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代號3600–103065A (年籍資料均詳卷)為代號3600–103065(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A女)之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且與A女同住在位於臺南市○○區之住處(地址詳卷),A女係因親屬、教養關係受其監督、照護之人。

3600–103065A竟對A女分別為下列猥褻行為:㈠3600–103065A 明知A 女於97年7 、8 月間(即暑假期間)

為未滿14歲之人,竟利用權勢及幫A 女推拿髖部之機會,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以附表編號⒈所示之方式,在其位於上開臺南市○○區之住處內,對A 女為猥褻行為1 次得逞。

㈡3600–103065A 明知A 女於就讀國小五、六年級時(約98、

99年間)係未滿14歲之人,竟利用權勢及幫A 女檢查胸部之機會,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以附表編號⒉所示之方式,在其位於臺南市○○區之住處內,對A女為猥褻行為1 次得逞。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原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0000甲000000A無罪部分,未據檢察官上訴而確定,是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按就性侵害犯罪即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項第2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者,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此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第1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揆諸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 條規定,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本件被告所犯為上開所定性侵害犯罪,且因被告與A 女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而本院判決復屬必須公示之文書,茲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關於被告、A 女之姓名、年籍資料及住所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依上揭規定予以隱匿。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證人就其本人親身經歷目擊之事實經過,到庭而為陳述,

其證言固得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惟證人以聞自他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到庭而為轉述者,則屬傳聞證據,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1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供述證據,本得分為體驗供述與意見供述。前者,指就其自己所體驗之事實而為供述,依法自具證據能力;至後者,指就某事項陳述其個人意見。證人所提供之意見或所推測之事項,如與其體驗之事實無關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0 條之規定,固無證據能力;但如其陳述係以其實際之經驗為基礎時,既非單純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亦非間接傳聞自他人之陳述,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王沛妤、李宏明於偵查中之陳述,就其聽聞自A 女所述如何遭被告性侵害之過程,固屬傳聞證據,而不得作為證據,然證人王沛妤、李宏明於偵查中,就其等如何發現A 女遭性侵害之經過、事後觀察

A 女遭性侵害後之心理狀態等事實,因此部分乃係就其等自己所體驗之事實而為陳述,依法自具證據能力,辯護人否認此部分陳述之證據能力,難認有理由。

㈡按以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除上述證據外,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14甲116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坦承於A 女就讀國小的時候,A 女因髖骨腳部疼痛

,而幫A 女推拿,並於A 女未穿內褲情形下,對A 女稱「叫你不要喝冰的,白帶那麼多」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未滿14歲之A 女為猥褻之犯行,辯稱:伊學過國術,因此A 女髖骨、腳部疼痛時,伊叫A 女進房間將外褲脫掉伊幫A 女看骨頭有無移位,結果A 女自己連內褲都脫掉,當時伊看到後沒說什麼,就檢查A 女髖骨、臀部、大腿,也有跟A 女說下體白色物體很多,叫A 女冰涼的不要喝太多。又A 女有跟伊說胸部疼痛,因為伊母親得過乳癌、A 女母親胸部有長過硬塊,伊要A 女自己檢查,伊並未觸摸過A 女胸部。再者,A女洗澡時,伊係因尿急才叫A 女趕快打開門讓伊進去上廁所,並未因此檢查A 女胸部。本案係因103 年3 月間,伊欲對

A 女男友李宏明提告誘拐A 女離家去走,A 女才告伊,A 女有回家道歉說對伊誣告云云。

㈡惟查:

⒈證人A 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國小三年級升四年級

之暑假(97年7 、8 月間),因跳舞的關係,髖骨受傷腫痛,我說要看醫生,被告說他會推拿,就叫我進去他的房間,叫我自己脫下長褲及內褲,被告推拿我的髖骨後,有用手指頭檢查我的下體,把我的下體撥開,並說「叫你不要喝冰的,你看白帶那麼多」;之後被告說我媽媽或奶奶那邊有乳房硬塊的遺傳,怕我也會有,然後就要檢查,摸的時間不長,約10秒左右,檢查時伊沒有穿衣服,被告用手按壓摸伊胸部等語(見103 年度營他字第7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5頁,原審卷第64頁甲 第70頁反面)。而被告亦曾自陳:我聽被害人說乳房有腫痛,我叫被害人自己檢查看看,後來她又告訴我,我才幫忙檢查,那是小時候,國中後沒有。我有摸被害人下體,那是因為被害人國小時跌倒撞到下腰部,我幫忙按壓,可能有碰到幾次(見103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7號卷第21頁反面),足見A 女證述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之期間,被告曾以檢查髖骨、胸部等情對A 女觸摸下體、胸部等情,顯非子虛烏有。

⒉A 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是先因伊髖骨受傷摸伊下體後

,才有檢查腫塊摸伊胸部的情形(見原審卷第72頁),而被告亦供陳:A 女先跟我說腳部疼痛無法走路,之後才又跟我說胸部疼痛(見原審卷第15頁),可知本案係先發生被告觸摸A 女下體,之後再發生被告觸摸A 女胸部之情事。再者,觀諸A 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述情節,雖未能明確記憶遭被告摸胸部之時間;然被告供稱:我聽被害人說乳房有腫痛,我叫被害人自己檢查看看,後來她又告訴我,我才幫忙檢查,那是小時候,國中後沒有(見103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7號卷第21頁反面)、A 女跟我講她胸部有疼痛感,是在A 女國小五、六年級左右的事情(見原審卷第15頁),則本院認定被告觸摸A 女胸部之時間,係在A 女就讀國小五、六年級期間即約98至100年間某時。

⒊按乳癌之表徵為乳房腫塊或乳房局部變硬,而此種病徵,係

於女性青春期身體發育期開始,其胸部開始發育,始可能產生乳房而有上開之乳房病變。A 女就讀國小期間,尚未達青春期之發育階段,並無可能罹患乳癌或乳房腫塊之情,況A女現已生子,為被告所不爭執,A 女亦未曾陳稱有就醫檢查出何乳癌或乳房硬塊之情,然被告竟以其母親得過乳癌、A女母親胸部有長過硬塊等情為藉口,對就讀國小而尚未發育之A 女,藉照護、檢查A 女胸部之名義,得以使年紀尚輕並對父親信賴之A 女誤信被告之舉動合理,而遂行其猥褻A 女之事實,其目的在遂行猥褻之犯行,應可認定。另A 女因髖骨疼痛要求就醫,被告雖以自己有國術經驗而自行檢查按壓、推拿A女髖骨,然被告稱屬國術推拿,顯非以將A女外褲甚至內褲脫掉為必要,被告竟要求A女將內外褲脫掉,甚至於按壓、推拿髖骨之際,竟以手指撥開A女陰部並訓斥A女「叫你不要喝冰的,看你白帶那麼多」,果被告係本於照護A女身體之原因,於被告看見A女內褲殘留白帶之情況即可予以訓斥,本無庸以手指撥開A女陰部,顯見其係假藉機會遂行猥褻之行為,為免A女質疑,反以訓斥A女之方式合理化其猥褻犯行,使A女誤信被告為照護行為無疑。

⒋被告雖辯稱:本案係因103 年3 月間,伊欲對A 女男友李宏

明提告誘拐A 女離家去走,A 女才誣告伊云云。然查:①證人王沛妤於偵查中證述:A 女與我兒子李宏明交往,於10

3 年初住在我家裡,大約住了半年,在A 女還沒有住我家之前,有一天她來我家要回去時,她哭著說不想回家,我問她為什麼不想回家,她就說她會怕,因為她曾經被她父親摸胸部,我問她是否要將此事告訴社會局,讓她回去想一想,後來她想了之後,她說要把這件事情說出來。隔沒多久,A 女開始住我家裡,因為她不敢回家,她會怕她父親,後來A 女父母及奶奶都知道她住我家,他們還打電話請我好好照顧A女,後來因社會局要安置,但A 女不願意,就逃走了等語(見103 年度營偵字第1429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4頁正反面);證人李宏明於偵訊時證述:A 女先告訴我母親後,才跟我說她被她父親摸身體的事,A 女說她小時候她父親會藉A女腳痠及A 女母親胸部有硬塊的理由,按摩A 女的腳及胸部,且A 女說這些事情的時候在哭,她說她很怕父親,她說若她在洗澡時,她父親會上廁所,一定要開門讓她父親進去,她邊說邊哭等語(見103 年度營偵字第1429號第24甲 25頁)。且A 女於103 年4 月8 日偵訊時亦證述:伊都以為(父親幫伊檢查)是真的,前幾個禮拜,因男友媽媽看伊跟父親、兄弟住一起,叫伊有事一定要說,伊有將被告摸伊胸部之事情告訴男友媽媽等情(見偵一卷第15頁),是證人王沛妤、李宏明證述之內容與上開A 女證述之經過大致相符,顯見渠等確係經A 女告知而知悉上開被告撫摸A 女胸部情事。②次者,A 女於103 年2 月28日離家,被告未曾就此報警協尋

,嗣因103 年3 月25日至A 女學校附近找A 女追討單親補助款,因對A 女發生拉扯,經社會局通報,並聲請對被告核發保護令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於103 年3 月25日經社工詢問過程中,A 女始陳述上開遭被告撫摸胸部、下體等情,有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紀錄彌封在卷可查(同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04 年11月30日南家防字第1041188281號函附被害人個案彙總報告之103 年3 月25日案情摘要),並經本院調閱103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7號暫時保護令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足見證人王沛妤於103 年2月28日A 女離家前已知悉被告撫摸A 女胸部之事,經王沛妤勸說後,A 女於103 年3 月25日始告知社會局社工上開遭被告摸下體、胸部等情事甚明。

③又被告確有以檢查A 女胸部之名義撫摸A 女胸部,檢查A 女

髖骨之名義摸A 女陰部等情,此經被告於暫時保護令調查庭陳述在卷,業如前述。而本案之緣起,乃係A 女於103 年2月28日離家,被告於103 年3 月25日至A 女學校尋找A 女要回補助款,而對A 女發生家庭暴力衝突,經社工詢問,始經

A 女陳述遭受被告為上開猥褻犯行,業如前述,果A 女僅因補助款及與男友同居不願回家,而無其他原因,則其對於至親之父親,當無於同年3 月25日立即虛構令自己亦同陷於難堪境地之言詞,而誣陷被告,甚至可能引起男友及男友家人因重視貞節而不滿A 女,其結果卻僅為合理化逃家行為。復參以被告亦自陳A 女於103 年2 月28日離家,於同年3 月10幾日學校老師告訴伊A 女住在男友家,伊沒有報失蹤協尋,想說A 女會不會自己回來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反面甲 第92頁),顯見被告於同年3 月25日至學校找A 女時,尚無對A女男友提告略誘等情事,則被告所辯A 女為恐其男友遭被告提起告訴,而誣告伊有為本件猥褻行為云云,顯屬無稽。

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則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被告與A 女係父女關係,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可參,乃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A 女為上開身體之不法侵害,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並無罰則之規定,故上開犯行仍僅依刑法所規定之罪予以論罪科刑。

㈡所謂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

色情行為,亦即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而侵犯他人性自由之權利,本件被告於附表編號⒈⒉所示時間、地點,分別觸摸A 女下體、胸部,在客觀上已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被告自己之性慾,自均屬猥褻行為無訛。

㈢又對於14歲以下之男女,若僅利用未滿14歲之幼年男女懵懂

不解人事,可以聽任擺佈之機而為性交或猥褻,實際上並未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者,則仍祇能分別成立刑法第227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而與加重強制性交或猥褻之構成要件不合(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27號判決)。本件被告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各次犯行,均係利用權勢幫A 女推拿髖部、檢查胸部之機會而為,過程均未施用任何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被害人

A 女意願等不法腕力手段,此由被害人A 女證稱:我以為被告是在幫我檢查身體,才都沒有拒絕或抵抗等語(見警卷第

7 頁),即可得知被告為附表編號⒈⒉所示各次犯行過程均未施用任何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A 女意願等不法腕力手段,而其間A 女亦無抗拒之意思表示或行為,無從認定A 女之性意思自由受有壓制,故被告如附表號⒈⒉所示犯行,應係利用A 女年幼矇懂無知而為之。

㈣92年5 月28日制定公布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於100 年

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更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其中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所規定之內容,移置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內容則未變更,核非屬法律變更,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時間係在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於000 年00月0 日生效)之前,仍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查被告為本件犯罪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查;而A女係00年00月出生,亦有渠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 份存卷可稽,被告為A女之父親,對於A女年齡理應知悉甚詳。本件A女被害時,為未滿十四歲之女子,被告利用權勢及幫A 女推拿髖部、檢查胸部之機會,對未滿十四歲之A女為猥褻行為,同時符合以被害人年齡為特殊要件之刑法第227 條第2 項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及同法第228 條第2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利用權勢猥褻罪(法定最重本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經加重2 分之1 後為4 年6 月以下有期徒刑),依重行為吸收輕行為之法條競合關係,應直接論以刑法第227 條第2 項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02、2443、3470、436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2 項對於未滿14歲之

女子為猥褻罪。至被告雖係對於未滿18歲之人故意犯罪,然因刑法第227 條第2 項之規定,已將「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27 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身為A 女之父親,未嚴守人倫分際及善盡對幼女保護、教養之責,為一己私慾,利用單親家庭與被害人間之親情羈絆,及對受監護子女之扶助照護之權勢、時機,形成雙方之優劣地位,並利用A 女年幼,判斷能力不佳,而對之為猥褻行為,影響A 女身心之正常發展,使A 女為避免其行為而離家在外,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能體悟其行為不當,已影響A女身心之正常發展,被告自陳國中畢業,高中夜校讀一學期之智識程度,擔任保全、機車修理及神明法事等工作,現與兩個兒子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

經核原判決已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尚無失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辯稱其並無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然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已詳述如前,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定執行刑:前述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爰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自97年7 、8 月間起至102 年間某日止,除附表編號⒉所示之猥褻犯行外,尚有於附表所示時、地,利用A 女洗澡之際,要求入內上廁所,再以檢查A 女胸部有無硬塊為由,撫摸A 女之胸部8 次。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27 條第2項、第4 項之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 號判例參照)。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A 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證人王沛妤、李宏明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犯此部分之猥褻犯行,辯稱:伊僅係上廁所,並未觸摸A 女胸部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A 女於警詢時證稱:自97年至102 年間,被告大約對我

強制猥褻15次以上,都是說要幫伊檢查身體對強制猥褻(只有胸部),詳細時間不記得,地點都是在1 樓廁所(洗澡時,被告進來說要上廁所)及1 樓房間裡(見警卷第7 頁);於偵查中證稱:101 年10月之後我滿14歲,當時是國中二年級上學期,國二之後發生我父親摸我胸部的事情就比較少,有4 次,他都是在我洗澡時進入浴室裡上廁所,但不是每一次進去都會摸我胸部,頻率約一、二個月一次,最後一次是在102 年國二下學期;14歲之前我父親摸我胸部的頻率比較多,但因為時間太久了,我記不太清楚,我能確定的次數是11次,頻率的部分時間太久,我真的記不清楚(見原審卷第12頁);嗣A 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101 年10月滿14歲以後,被告是在洗澡時進入一樓廁所按壓伊胸部,伊不太記得國二以前摸胸部的次數,不確定有11次,偵查中只是講個大概,次數應該是比11次較少,但多於4 次(見原審卷第71 甲74頁),惟依後所述,被害人A 女上開不利於被告之供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該供述內容之真實性,是縱認被害人A 女就被告被訴上開犯行之基本事實所為之陳述前後一致,而無混淆、誤認之可能,仍難僅依被害人A 女之供述即資為被告被訴犯行之論罪科刑依據。

㈡而觀之證人王沛妤、李宏明上開證述內容,乃轉述被害人A

女陳述之傳聞供述,而非依憑自己之經歷見聞而為之陳述,其證述乃屬於與被害人A 女之證述具有同一性之重覆性證據,而非不具同一性之別一證據,自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是證人王沛妤、李宏明上開證述自不足資為被害人A 女陳述被告確有於附表所示時、地對其犯猥褻行為等內容係屬真實之補強證據。

㈢按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其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

上固屬於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所限制,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於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證人即被害人A女固指稱被告確有於附表所示時、地對其為猥褻行為,惟依前所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證、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則揆諸前開說明,自難僅憑被害人A女之陳述即遽以資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㈣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客觀

上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附表所示之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附表所示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判決就被告被訴如附表所示對A 女為猥褻行為部分,疏未詳酌上情,遽為被告罪刑之諭知,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被告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如附表所示部分予以撤銷,並就此部分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臻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吳志誠法 官 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曉卿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2項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上訴駁回部分):

┌──┬────────┬────────────┬─────────┐│編號│時 間│犯 罪 方 式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⒈ │97年7 、8 月間某│0000甲000000A因A 女表示髖│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 │日 │骨、腳部疼痛,竟以幫A 女│子為猥褻之行為,處││ │ │推拿為由,令A 女褪下所著│有期徒刑壹年。 ││ │ │長褲、內褲,推拿A 女髖骨│ ││ │ │,隨後復以檢查A 女陰部為│ ││ │ │由,以手指撥開A 女陰部,│ ││ │ │並稱:叫妳不要喝冰的,妳│ ││ │ │看白帶那麼多等語,A 女因│ ││ │ │稚齡未能為健全、正確之性│ ││ │ │意思決定,誤認0000甲00000│ ││ │ │5A係為其檢查,而任由3600│ ││ │ │ 甲000000A 對其為上開猥褻│ ││ │ │行為得逞。 │ │├──┼────────┼────────────┼─────────┤│ ⒉ │98至100 年間某時│0000甲000000A趁A 女洗澡未│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 │(A 女就讀國小五│著衣物之際,要求入內上廁│子為猥褻之行為,處││ │、六年級時) │所或在房間內要求A 女脫衣│有期徒刑拾月。 ││ │ │,以其母罹患乳癌、A 女母│ ││ │ │親有乳房腫塊,要求檢查A │ ││ │ │女胸部有無硬塊為由,藉以│ ││ │ │按壓撫摸A 女之胸部約10秒│ ││ │ │,A 女因稚齡未能為健全、│ ││ │ │正確之性意思決定,誤認36│ ││ │ │00甲000000A係為其檢查身體│ ││ │ │,而任由0000甲000000A對其│ ││ │ │為上開猥褻行為1 次得逞。│ │└──┴────────┴────────────┴─────────┘附表(無罪部分):

┌──┬────────┬───────────────┐│編號│時 間│ 方 式│├──┼────────┼───────────────┤│ ⒈ │97年7 、8 月間某│除附表編號⒉所示之猥褻行為1 ││ │日至101 年10月(│次外,0000甲000000A尚有於A 女洗││ │即被害人滿14歲)│澡之際,要求入內上廁所,再以檢││ │間止 │查A 女胸部有無硬塊為由,撫摸A ││ │ │女之胸部4次。 │├──┼────────┼───────────────┤│ ⒉ │101 年10月(即被│0000甲000000A於A 女洗澡之際,要││ │害人滿14歲)之後│求入內上廁所,再以檢查A 女胸部││ │,至102 年間某日│有無硬塊為由,撫摸A 女之胸部4 ││ │ │次。 │└──┴────────┴───────────────┘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