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侵抗字第45號
抗 告 人即 被 告 莊士潁指定辯護人 江昱勳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延長羈押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一0五年二月二日所為之一0四年度侵訴字第四九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因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性交罪及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罪嫌,前經原審法官訊問後,認抗告人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且因抗告人於短期間內對被害人為多次性交行為,堪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另參酌抗告人均係於公園公廁之不特定多數人得自由進出之場所內犯上開性交罪,且犯後又以通訊軟體恐嚇被害人家屬,堪認其對社會治安有相當之危害,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抗告人應自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十二日起予以羈押,合先敘明。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不得逾二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必要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之判斷,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且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僅以自由證明即為已足,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性交罪及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犯行,業據抗告人於警偵訊中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相關證據足以佐證,足見抗告人犯罪嫌疑顯屬重大之事實,應堪認定。次查:抗告人自民國一0四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八月中旬止,於短期間內即對被害人為多次性交行為,堪認本件亦有事實足認抗告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即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且此項羈押之必要性,經審酌抗告人均係於公園公廁之不特定多數人得自由進出之場所內犯上開性交罪,且犯後又以通訊軟體恐嚇被害人家屬,犯罪結果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為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以落實國家刑罰權之公益等情之後,亦認非得以具保、責付或限制居住等方式代替。另本院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並兼顧實體真實之發現等因素,亦認羈押抗告人並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之情形,此外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定之「非有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情形,不得羈押」之情形。是依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之事實,應堪認定。雖辯護人於原審訊問時以抗告人自民國一0四年八月中旬起至同年九月間止,均未再與被害人接觸,且抗告人與被害人係合意性交,抗告人犯後已深知反省,應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其羈押原因應已不存在,另縱認仍有羈押原因,亦得以具保之方式代替等語為抗告人辯護,惟查:本件係因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抗告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即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另抗告人復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定之「非有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情形,不得羈押」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等原因,因而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已如前述,是辯護意旨以其個人之說詞認本件已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應屬無據,應難謂有理由。至於抗告人犯罪後是否已深知反省,經核則非是否應予繼續羈押所應審酌之事項,是辯護人意旨以抗告人犯罪後已深知反省為理由,認本件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亦難謂有理由。
四、雖抗告意旨以:伊係傳送內容為「沒關係啊,你去報警,我還是會回去和睦國小,我會殺死他」等語之訊息予被害人家屬,而非傳訊如起訴書所載「我一定會殺死他」等語之訊息予被害人家屬及伊傳送上開訊息之動機係想嚇他,讓他再和伊聯絡及伊並無殺害他人之意思等為由,因而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審所為延長羈押之裁定。惟查:抗告人傳送予被害人家屬之訊息內容及抗告人傳送該訊息之動機究係為何,經核乃審判程序中所應審究之實體問題,而非延長羈押程序中所應審究之範疇,是抗告人以上開理由,提起本件抗告,自難謂有理由。
五、是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因而於民國一0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訊問抗告人之後,裁定本件羈押期間,應自民國一0五年二月十二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何秀燕法 官 吳志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全龍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