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6號
105年度上易字第17號上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南勝輔佐人即被告之子 劉振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59號、第306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109號、偵字第21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南勝於民國(下同)103年10月29日上午11時0分許,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無故進入告訴人蔡秀足位在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之庭院內。又於103年12月30日上午9時12分許,基於侵入住宅及毀損之犯意,無故進入告訴人位在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之庭院內,手持鐮刀將告訴人所有種植在上開庭院之火龍果3株割除,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第354條毀損等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蔡秀足之指訴筆錄、現場照片及監視器擷取畫面8張(見警811卷第9至10頁、警478號卷第9至10頁、103年度六簡調字第160號卷《下稱六簡調民事卷》第9頁)、監視光碟2片(見警478號卷第12頁、偵7414號卷第37頁存放袋內),及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影本1份(見警478號卷第10頁)、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各1份(見偵2158號卷第16至17頁、六簡調民事卷第4頁正反面)、103年10月22日地籍圖謄本影本1份(見偵2158號卷第15頁)、103年11月18日、104年3月27日就雲林縣○○鄉○○○段○○○○○○○○○○○○○○號之土地所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六簡調民事卷第22頁)、103年4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說明圖(見六簡調民事卷第6、19至20頁)、斗南分局會勘記錄、手繪之現場平面圖、標示入侵路線之電子地圖各1份、現場會勘照片8張(見一審159卷第44至50頁)、原審101年度訴字第360號民事卷10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見原審101年度訴字第360號民事卷《下稱訴字民事卷》第90至92頁)、該案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1份(見六簡調民事卷第5至8頁反面)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3年10月29日上午11時30分許、及12月30日上午9時12分許,進入告訴人位在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之庭院內,惟堅詞否認有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及毀損之犯行,辯稱:我的土地與告訴人住的地方原是共有的土地,分割之前就走告訴人住處旁通路,經過分割,我分到裡面的土地,所以我要到我土地都要經過告訴人住的地方,但現被告訴人用石頭圍起來,我沒有割除告訴人的火龍果云云。
四、公訴人指訴被告二次侵入告訴人庭院部分:
(一)按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以「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或圍繞附連土地為要件。所謂「無故」,應指無法律上之正當理由而言。被告於103年10月29日上午11時30分許、及12月30日上午9時12分許,進入告訴人住處之庭院內,業據被告供認不諱,並有監視器光碟2片在卷可憑,復經原審當庭勘驗該監視器光碟屬實,著有勘驗筆錄可佐(見一審159卷第102至103頁)。告訴人之住處建物坐落於雲林縣○○鄉○○○段○○○○○○○○○○○○○○號之鄰道路土地上,被告所有之農地則位於雲林縣○○鄉○○○段○○○○○號,為無鄰道路之袋地,有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影本1份(見警478號卷第10頁)、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各1份(見偵2158號卷第16至17頁、六簡調民事卷第4頁正反面)、103年10月22日地籍圖謄本影本1份(見偵2158號卷第15頁)、103年11月18日、104年3月27日就雲林縣○○鄉○○○段○○○○○○○○○○○○○○號之土地所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六簡調民事卷第22頁),並有103年4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引用照片說明(見六簡調民事卷第6、19至20、34、35頁)及斗南分局會勘所附現場會勘照片8張(見一審159號卷第44至50頁)等現場相對位置照片、現場照片與地籍圖之參照說明等資料可資佐證。是本件應予審酌者,端為被告二度進入告訴人住處之庭院內,是否有正當理由?亦即被告是否無故進入他人住宅為斷?
(二)被告供稱:其在原審101年度訴字第306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前,均係取道自告訴人住宅旁之土地,前往內部現為29-2號田地,而經告訴人在該案中表示「願意提供原通道供被告通行」,同意其在分割後亦可繼續通行。然而,其於103年底左右,發現告訴人將原本通路用擋土牆封住,其無法再走,靠近原本通路的地方又是告訴人庭院的水泥牆,無法通過,其只能改由告訴人庭院大門另一側進入庭院,沿大門經過庭院前,到達原本通路等語(見一審159卷第118反面至119頁反面)。供述原本通行方法,係由鄰近告訴人所有之83-251地號即告訴人住處旁道路進入,行經該處告訴人住宅旁之土地,其平面路線圖有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可參(見一審159卷第29頁圖示上黃色螢光筆標示處、六簡調民事卷第34頁圖示及現場陳設說明),此經告訴人供稱:該處在分割前為一墓地,伊在103年5月才建擋土牆改成現狀等語(見一審159卷第111頁);再觀原審101年度訴字第306號分割共有物民事案件之10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據告訴人該案之訴訟代理人陳稱:「(為避免雙方日後發生通行權的問題,原告訴訟代理人對於通行的通道有何意見?)我們同意留原來的路給劉南勝行走,因為是直線通行,所以我們就留1米的道路給他們行走。」告訴人即該案原告亦陳稱:「未來我在開發土地時,在原有現有道路的設計預留1米的道路寬度,並且會在兩旁種植農作物,讓被告劉南勝及陳彥良方便行走」等語(見訴字民事卷貳第91頁、10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且告訴人於原審證稱:當時所謂「原來的路」、「直線通行」,就是指由墳墓通行等語(見一審159卷第111頁反面),足徵被告於分割共有物判決前,確係取道該處前往內部田地無誤。被告供稱:其認為告訴人答應讓其在分割共有物後繼續行走原路等語,並非無據。
(三)又上開「原來的路」、「直線通行」之墓地鄰道路入口,於原審101年度訴字第360號民事判決前,原係與路面同高之泥地,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見訴字民事卷貳第40頁上方),於103年5月後,經告訴人以土石、擋土牆填高,成為現實上難以進入之狀態,有現場照片可資佐證(見警811卷第8頁),亦有告訴人於原審證稱:伊於103年5月為了擋土石流,才將該處做起擋土牆(見一審159卷第105反面、111頁)。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現場結果:被告所稱遭阻擋之出入口,與馬路相連,並位在告訴人住處旁。該出入口與地面相距約1公尺,出入口後方道路與出入口同高,其上種有蔬菜。往當事人前分割土地(即地號29、30)之方向,有一泥土階梯,該階梯與該分割案件中保留之通道相連。從告訴人住處內土地可與該保留通道相連,惟連結處已由告訴人設置鐵網阻隔,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7414卷第32頁)。顯見該土坡之入口處已因告訴人以土石、擋土牆填高,而使被告原本通行之道路無法進入。因此,若被告欲取道於土坡,尚須另覓擋土牆以外之入口。
(四)依原審勘驗103年12月30日監視器錄影之內容,顯示被告透過告訴人住處鐵門邊緣之花圃草木進入庭院,進入後拾起檳榔割刀,沿鐵門往畫面左上方即告訴人住處旁之土坡方向前進,行向與被告供稱:其當時是進入庭院,要去田裡割檳榔,花圃所在位置雖然與原通道相隔整個鐵門,然而與原通道相鄰的鐵門邊緣與水泥牆緊接,要爬越有難度,所以其選擇從花圃爬入,再通過鐵門前等語(見一審159卷第119頁),則屬相符。告訴人住處鐵門之外觀、鐵門兩側與原通道入口之相對位置,有現場照片可參(見一審159卷第48頁上方、第49頁下方照片、警811卷第9頁下方照片),確如被告所述,花圃側較為低矮,原通道側為水泥牆。由被告經過告訴人住處庭院時,採取緊鄰、平行鐵門之路徑前進,並未隨意繞行接近告訴人住宅房屋,亦未朝告訴人之住宅觀望之行走方式,及該處除穿越花圃以外無較容易抵達原通道之陳設觀之,可見被告行經告訴人庭院土地之目的,應係為取代遭1公尺高擋土牆阻擋之原通道入口,另尋入口進入原通道,尚非無故侵入告訴人住宅之庭院。
(五)綜上各情,被告依分割共有物訴訟之程序,合理認知告訴人同意其通過原為墓地之通道到達袋地,且認知該路徑係唯一合法到達袋地之通行方式;而被告於該路徑入口遭告訴人阻擋後,為循原通行方式,始穿過花圃、經過告訴人住宅前庭院,是被告辯稱其通行告訴人庭院非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等語,則足採信。
(六)對被告不利之證據不採之理由:⒈告訴人雖證稱:還有其他的路可以通往地號29-2號,其住處
旁土地並非唯一可行道路云云。然被告所有之地號29-2號並無鄰近公用道路,四週皆與他人私有土地相連,此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可明瞭(見一審159卷第29頁)。告訴人再提出現場照片,指出其他方位另有通道可通往內部土地(見一審159卷第112頁正反面、六簡調民事卷第24頁照片),惟依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該2處現實上縱有植被或建物之缺口,仍為私有土地,此與被告供稱:若依告訴人所指的路行走,各需要另外通過其他2人所有之2筆土地(見一審159卷第119反面至120頁)等語相符。可見告訴人所指之通行方法並非現實上可行之方案,尚不能因被告未予採用,即認為被告無正當理由,執意選擇告訴人住處庭院通行。
⒉又被告雖另案提起確認通行權訴訟,經原審104年度六簡字
第191號判決駁回。惟按確認判決僅係就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由法院確認之,並非未經判決前該法律關係即不存在,被告基於上述理由既能合理確信其就原通行道路有通行權,自不能因該案尚未判決,即逕認其上開確信自始不正當。又該案係於103年9月23日起訴至原審,104年10月12日宣示判決,有原審103年度六簡調字第160號全卷、104年度六簡字第191號判決附卷可參,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時間均在宣示判決前,亦無從以該案認定被告無通行權,即貿然推認被告係明知其無正當理由仍無故通行告訴人之庭院。
(七)綜上所述,被告雖有進入告訴人住處之庭院之客觀事實,然檢察官之舉證尚不能證明被告係無正當理由而為之,揆諸前揭說明,公訴人指訴被告無故侵入住居罪嫌,仍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公訴人指訴被告毀損告訴人火龍果部分:
(一)被告於12月30日上午9時12分許,進入告訴人住處之庭院內等情,據被告供認不諱,並有監視器光碟可稽,復經原審當庭勘驗監視器光碟屬實,著有勘驗筆錄可佐(見一審159卷第102至103頁)。告訴人固於原審證稱:伊遭割除之火龍果,原本位在庭園旁土坡上近路邊三角竹籬的位置,並指明該火龍果在照片上之位置,即在三角竹籬與水塔之間等語,有現場照片可資參考(見警478卷第8頁),伊沒有看見被告割除火龍果,該處有水塔擋住,監視器也拍不到。然只有被告在經過該處,只有被告在那裡砍,因此伊認為是被告將火龍果割除等語(見一審159卷第108至109頁)。經原審勘驗告訴人提出之103年12月30日監視器光碟結果:「被告站在告訴人庭園旁之土坡上,手持割草刀彎腰對地面植物揮動,隨後起身將割草刀收入後腰,並在原站立土坡處轉頭觀望,即在步行2步範圍內走動,被告又彎腰將剛才揮動割草刀範圍內地上之草木撥開。」(見一審159卷第102頁反面),對照監視器擷取畫面(見一審159卷第134頁),可知被告於監視器畫面中揮動割草刀、來回步行之處,距離火龍果所在之三角圍籬、水塔處超過2公尺,由監視器畫面未能看出被告有何接近火龍果所在位置之行為,亦無從看出被告揮動割草刀之動作即在破壞火龍果。告訴人作證時,雖於現場照片上標記伊所稱3株火龍果之受損情形,然照片內並未呈現明顯刀割、破壞痕跡,自難遽此證明被告持割草刀行經告訴人住處旁之土坡之事,與火龍果受損之結果有何關連。是尚難逕以告訴人之推測及現場照片,即推認被告有割除火龍果之犯行。
(二)綜上所述,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毀損火龍果犯行,公訴人指訴被告涉犯毀損罪嫌,則屬犯罪不能證明。
六、原審認公訴人指訴被告無故通行告訴人之庭院及毀損火龍果,均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公訴人依告訴人請求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吳志誠法 官 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嘉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