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9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勝忠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78 號中華民國104 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3650 號、第13
65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張勝忠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張勝忠與賴○○前係夫妻關係,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其等原共同居住於賴○○姑丈許○○出借之臺南市○區○○街○○○ 號(下稱○○街000 號房屋),嗣因感情不睦,張勝忠於民國102 年11月間,搬離上開○○街000 號住處,賴○○則續住該屋3 樓套房,許○○亦將房屋大門門鎖予以更換,其後,陳建良並自
103 年1 月1 日起至同103 年12月31日止,向許○○租用上開○○街000 號3 樓之另一間和式套房。其後,張勝忠因懷疑賴○○與陳建良有婚外情,僱用徵信社人員調查,發現陳建良亦在上開○○街000 號內居住,張勝忠乃與4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徵信社成年人員,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2 月20日凌晨3 時許,在上開○○街000 號1 樓鐵捲大門前,由張勝忠持扳手將大門撬開,徵信社人員則協力扳起之,而共同損壞將該鐵捲門後,即無故擅自侵入屋內,張勝忠再接續以腳踹開損壞賴○○借住3 樓套房之房間木門,足生損害於賴○○、陳建良,張勝忠及上開4 名徵信社人員侵入該套房內,而當時同宿於房內之賴○○、陳建良因發現有人侵入,隨即以棉被覆蓋身體,張勝忠見狀,竟基於強制之犯意,猛力拉開棉被,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賴○○、陳建良行使以棉被覆蓋身體之權利。
二、案經賴○○、陳建良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凡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42年台非字第18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就財產犯罪言,所有權人固為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事實上有使用監督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使用監督權受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故物之借用人或承租人,對於借用物或租賃物雖無所有權,但既享有管理、使用或收益之權限,是故予毀損,致其不能為使用收益時,該借用人或承租人,自得依法提出告訴(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告訴人賴○○、陳建良為○○街000 號房屋之借用人及承租人,為其等所指訴明確(見103 年度他字第2519號,下稱「他一卷」,第19頁、第22頁),核與許○○之證述相符(見原審卷第127-128 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證(見他一卷第3-5 頁),則其等對於該房屋及1 樓大門、賴○○對於其居住套房之大門均享有管理、使用之權限,自得依法提出告訴,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3-75 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證明力部分:上開犯罪事實,為被告所坦認(見原審卷第127 頁、本院卷第102 頁),且據告訴人賴○○、陳建良指訴明確(見他一卷第19-20 頁、第21-23 頁、第27頁),核與證人許○○之證述相符(見原審卷第127-130 頁),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證(見103 年度他字第2520號卷第6-8 頁),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居住安寧之維護乃人民受法律保障之權利,刑法第306 條之罪,即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權即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因此,除非獲得居住權人之同意,或依法律規定,得違背居住權人之意思而進入他人住處等情形,任何人均不得擅自侵入他人住宅。又強制罪之「強暴」係指施用暴力而強制他人,剝奪或妨害他人之意思形成、意思決定或意思活動之自由,以迫使其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該罪施暴之程度不必如強盜罪之施暴必須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亦不以對於他人之身體施以暴力為限,即使對物施暴,而為直接對人施暴,而使被害人屈服,亦可謂之強暴。該罪以強暴一詞,描述極具概括性之強制行為,故行為是否屬於強制罪之強暴,判斷之關鍵乃在於施暴有無發生強制作用,行為若能具有強制成效者,自可判定為該罪之強暴,故強制罪之強暴範圍極為廣闊,可該當該罪之施暴包括直接對被害人或間接對被害人、與被害人之身體有所接觸或毫無接觸,只要使被害人感到心理上或生理上之強制,即為已足。是核被告張勝忠所為,係犯刑法第
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又被告與告訴人賴○○前係夫妻關係,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 頁),2 人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對告訴人賴○○故意實施上開強制罪此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規定,自應依上揭刑法之罪論科。
二、被告對告訴人等所為毀損之行為,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係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僅論以無故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毀損告訴人2 人住處大門、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2 人行強制行為,係分別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毀損罪及一強制罪名。被告就上開所為無故侵入住宅、毀損犯行2 罪,係基於同一目的,在時、地密接之情形下所為,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毀損罪及強制罪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就被告犯行,認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
然查:本案於上訴後,告訴人賴○○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表示寬恕被告不再追究之意,有和解筆錄、刑事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67 頁、第79-82 頁),原審就此未及審酌,自有未洽。
㈡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非無理由,且原判決亦
有前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四、爰審酌被告因婚姻、感情問題與告訴人賴○○發生糾紛,不循正當法律途徑解決,竟為獲取告訴人外遇之證據,恣意以毀損方式侵入告訴人等住處,損及他人財產與居住安全,又以強制手段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惟念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顯有悔意,態度良好,本件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均屬輕微,於原審本與告訴人賴○○、陳建良達成調解,惟告訴人賴○○又聲請繼續審理後,再撤回該訴訟,並與被告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和解筆錄、刑事陳報狀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9頁及其反面、本院卷第65-6
7 頁、第79-82 頁),足認被告已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自承大學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業,離婚,須扶養女兒及父母(見本院卷第10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至於被告另請求宣告緩刑,惟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 年訴字第177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頁),是本件並不符合宣告緩刑之條件,併此敘明。
肆、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306 條第1項、第354 條、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7 款
四、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淵
法 官 蔡廷宜法 官 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姚慈盈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0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