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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上易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古婉蓁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公然侮辱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781 號中華民國104 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1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古婉蓁與高玉霜係妯娌關係,因檳榔園之所有權及收取權而有爭執。嗣民國103 年11月19日上午9 時30分許,古婉蓁見高玉霜夫婦在嘉義縣○○鄉○○○00號住處旁之檳榔園內收割檳榔,兩人又發生口角,古婉蓁明知該處是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的場所,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臺語辱罵高玉霜:「愛人幹的查某」,足以貶損其人格尊嚴。

二、案經高玉霜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到庭被告於審理時均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卷第5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古婉蓁固坦承當時有與其夫溫家凱前至本件檳榔園,並見到高玉霜夫婦在該處採收檳榔,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⒈案發時告訴人帶有割刀,伊豈敢罵告訴人?實則當時伊僅係拿相機去照伊種植的咖啡,都沒有說話,是高玉霜罵伊;⒉告訴人第一次偵查時,提及證人簡金龍在五鄰橋頭聽到系爭侮辱性言語,而該橋距離案發現場數百公尺,騎機車經過,不可能聽到任何對話;⒊證人簡金龍稱他在距現場檳榔園20公尺聽到,然平日證人寄運檳榔均在告訴人西邊家中停車場,不曾至被告東邊之現場檳榔園,顯係告訴人與證人勾串設詞誣陷等語云云。

三、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高玉霜於原審審理時指證綦詳(原審卷71至72頁),核與證人簡金龍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因欲委託高玉霜夫婦載運檳榔,而前至本件檳榔園,到現場的時候,就看到被告與告訴人在吵架,有聽到被告罵告訴人「愛人幹的查某」等語相符(交查卷42頁、原審卷67至68頁)。又本件檳榔園為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的公共場所,亦據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紛爭之員警呂亞霖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偵卷11頁),並為被告所是認。是以被告公然對告訴人辱罵「愛人幹的查某」之粗鄙言語乙節,應堪認定。

四、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㈠證人簡金龍當日至現場原因,其於本院履勘時隔離訊問,證

稱「伊前一天有先打電話給高玉霜,伊問他們明天要不要割檳榔?他們說要,並告知伊他們要過去案發現場那邊的檳榔樹採,伊要請他們把伊自己的檳榔也一起運下去賣。伊大概是當天9 點左右到那裡的。」等語,而告訴人亦供稱「告訴人夫妻採檳榔都是早上收割,中午就會載下去交。證人簡金龍會至案發現場附近路口,是因為前一天他就有打電話問伊,伊跟他說伊要在那邊採檳榔。他是要上去找伊,要伊幫忙他把檳榔一起載下去。」等語(本院卷第82、83頁),互核相符;再者,依被告提出之案發現場照片,被告、被告之夫係與告訴人、告訴人之夫面對面發生爭吵,有被告提出之案發時相片附卷可稽(原審卷第95頁),而簡金龍當日係站在被告之背後,是告訴人見到證人簡金龍時,被告及其夫未見到證人簡金龍,事屬當然,堪認證人簡金龍案發時確有在現場見聞被告有對告訴人為系爭侮辱性言語,被告辯稱案發時證人簡金龍並未在場,所為證言不足採信云云,即屬無據。至被告辯稱,告訴人於第一次偵查時曾指稱,證人簡金龍當日在五鄰橋頭聽到系爭侮辱性言語,而該橋距離案發現場數百公尺,騎機車經過,不可能聽到任何對話云云,惟查,告訴人於103 年11月21日另案被訴傷害被告乙事第一次警詢時(交查卷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反面)及104 年4 月1 日本案檢查事務官第一次詢問時(交查卷第7 頁至第9 頁),或

104 年1 月13日另案被訴傷害被告偵查時(交查卷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反面),均未提及證人簡金龍當日係在五鄰橋頭聽聞上開侮辱性言語之事,告訴人係於104 年3 月9 日之告訴狀,始提及當時在場者有證人簡金龍,並聲請傳喚簡金龍作證,亦未提及簡金龍係在五鄰橋頭聽聞上開侮辱性言語等情(他485 卷第2 頁),是被告所稱告訴人曾提及證人簡金龍案發時係在五鄰橋頭乙節,尚屬無據。

㈡證人簡金龍就該日得見聞被告上開侮辱性言語經過,則證稱

「伊去割檳榔菁,交貨給同一老闆,拜託高玉霜夫妻幫伊,伊騎機車過去,機車放在橋那邊,伊走過去,只有一小段路,伊先看到有人在那裡,伊才上去」(偵卷第18頁),停留位置於104 年4 月22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稱:站的位置距離被告、被告之夫及告訴人夫妻約20公尺(交查卷第40頁),在原審證稱:「檳榔園距離路邊沒有很遠,站在路邊可以聽得到」(原審卷第69頁),於本院現場履勘時則證稱:「案發時伊站在小路的入口處,距離告訴人所在位置約20公尺( 經法官命地政人員現場實測確為20公尺) ,高玉霜有看到伊,伊見被告夫婦2 人,一人拿相機,一人罵個不停。有聽到被告有罵告訴人『不見不笑,偷割我的檳榔菁』、『愛人幹的女人』,因為伊與高玉霜較熟,可以分辨出是被告罵的聲音」等語(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經本院諭知簡金龍站在小路入口處,被告以上開侮辱性言語與告訴人模擬演練當天發生情況結果,被告辱罵上開言語之聲音確可聽聞(本院卷第82頁),並制有履勘筆錄在卷可稽。從而,證人簡金龍證稱告訴人當日有看到他,告訴人亦稱有看到證人,而證人距離告訴人之距離復僅20公尺,本院現場履勘結果,證人簡金龍所在位置確實可聽到被告辱罵告訴人「愛人幹的女人」(臺語),堪認證人簡金龍證述情節可採。

㈢被告與告訴人對於應由何人管領本件檳榔園乙事,已迭有糾

紛,且渠等當日發生爭執後,告訴人因情緒失控毆打被告等情,為被告及告訴人所肯認(原審卷40頁、67頁)。而關於情緒失控之原因,告訴人到庭證稱:伊當時在割檳榔,被告一到現場就罵伊,並一直對伊照相,伊才會情緒失控(原審卷73頁)。衡情被告與告訴人平日感情已然不睦,且告訴人當時正在本件檳榔園內採收檳榔,而被告既認該土地為其所有,告訴人夫婦無權採割,被告見狀,豈有可能毫無作為?縱告訴人當時有持刀,亦可就近拾取竹棍防禦,此觀告訴人被訴傷害被告乙節,即係就地拾取竹棍毆打被告腿部成傷即明(交查卷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反面)。又倘被告僅有在旁拍攝其所種植之咖啡,且未出言辱罵告訴人,告訴人何以會情緒失控,無端毆打被告?是以,依一般經驗法則,被告辯稱因告訴人持刀,完全沒有說話,不可能辱罵告訴人等語,要無足採。反之,告訴人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除無明顯瑕疵外,亦與證人簡金龍證述之情節(詳前述)相符。參以證人簡金龍當日僅係剛好前至現場,與被告並無恩怨,當無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甘冒偽證重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故告訴人、簡金龍之證詞,自足憑信可採。

五、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

之夫與告訴人之夫為堂兄弟,故被告與告訴人係妯娌關係之四親等旁系姻親,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是以被告公然侮辱告訴人之行為,係對於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為該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

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⒈國中畢業,所受教育不高,與配偶一起種植檳榔,並販賣咖啡維生,育有四名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⒉行為時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⒊與告訴人就土地問題發生爭執,不思以和平理性手段解決,反而公然辱罵告訴人,顯見其情緒控管不佳;⒋辱罵告訴人之地點為檳榔園內,人煙稀少,對於告訴人造成之名譽損害,較為輕微;⒌對告訴人辱罵之言語僅有一句;⒍犯後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仍執陳詞,提起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蔡川富法 官 陳學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玉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家暴公然侮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