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3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柏淞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428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2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黃柏淞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柏淞於民國103 年10月14日14時許,在彭世芳所經營、位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之○○○機車行,以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450 元之價格,向○○○機車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廠牌型式:光陽000000、引擎號碼:00 0000-000000、顏色:紅、排氣量:111CC 、價值約6 萬元)1 輛(下稱系爭機車),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10
3 年10月14日14時起至103 年10月16日14時止,黃柏淞並當場繳付900 元之租金,因而持有系爭機車。詎其於租賃期間屆滿後,未依約返還上揭機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基於租賃契約而持有之機車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並將該機車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經○○○機車行多次催促並寄發存證信函要求黃柏淞返還系爭機車,黃柏淞均置之不理,○○○機車行即彭世芳始悉上情。
二、案經○○○機車行即彭世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查本院民國10
5 年5 月10日審判期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而未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復為同法第159 條之5 所明定。查本案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證據,關於證據能力,經被告在原審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
104 年度審易字第640 號卷《下稱原審審易卷》第13頁反面),經本院提示檢察官亦表示同意列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6頁)。而本院審理中,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就證據能力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其取得並無違法情形,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經綜合判斷,與本件犯罪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認具適當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被告黃柏淞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向○○○機車行租用系爭機車,嗣後未歸還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伊認識的朋友「吳宗顯」需要使用機車,因未帶身分證件,乃拜託伊出面承租系爭機車,預計租2 天,租金900 元是「吳宗顯」交給伊付給機車行的,之後機車是「吳宗顯」在使用,伊係事後接到○○○機車行通知,才知道「吳宗顯」未歸還系爭機車,後來伊到「吳宗顯」戶籍地找「吳宗顯」,但找不到「吳宗顯」,伊並未侵占系爭機車云云。
二、惟查:㈠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向○○○機車行以1 日租金450 元
之價格租用系爭機車,承租期間為2 日,租約到期後,未將系爭機車返還予○○○機車行乙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廖秀玲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 頁正反面;104 年度偵緝字第216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6頁正反面),並有○○機車租賃契約、○○○機車行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影本各1 份(見警一卷第
4 、5 、6 、9 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次者,被告辯稱:系爭機車係我朋友「吳宗顯」請我幫他借
的(見原審審易卷第13頁),然證人即設籍在臺南市○○區○○里0 鄰○○0 號之0 之吳忠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我與被告是朋友,我有聽被告說過他向機車行租了一輛紅色的機車,但我沒有跟他一起去,該機車是被告自己承租的,我曾向被告借用該機車半天,當天晚上就將機車還給被告了,我並沒有叫被告去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36-138 頁),而本件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受吳忠顯委託代為租用系爭機車,則被告此部分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㈢依被告向○○○機車行租用系爭機車時,所簽訂之「○○機
車租賃契約」上載有「‧‧‧乙方【指被告】應依約定時間交還車輛‧‧‧‧乙方欲延長本機車之租賃期限者,應於租期屆滿前四小時聯繫並取得甲方【即○○○機車行】之同意。無故逾期三天以上者視為蓄意侵占‧‧‧乙方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保管及維護本機車,禁止出賣、設質、抵押、讓與擔保、典當機車及竊換零件等行為,除依法追究,乙方應負責一切損失人‧‧‧」等語,此有經被告簽名之「○○機車租賃契約」在卷可按(見警卷第4 頁),且原審審理時,經向被告提示前開卷附之「○○機車租賃契約」後詢問其就該資料之意見時,被告並未有何表示上開資料非其租用系爭機車時簽署之契約文件之情事(見原審104 年度易字第428 號卷《下稱原審易字卷》第27頁),則被告理應知悉其向○○○機車行租用系爭機車期間,僅得占有、使用該機車,不得任意處分系爭機車。惟被告供稱:租車當天我就把車子借給我朋友,我不知道他為何不還車,又不付租金(見原審審易卷第13頁)、我朋友事後沒有跟我講他沒有還車,現在我找不到他(見原審易字卷第15頁),衡情被告身為系爭機車之承租人,本有負責保管租賃物之責,倘所承租之機車有所損壞,承租人自應於還車時經車行檢查車輛狀態後,對車行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卻任意將機車交由他人使用,事後復未要求該人返還機車或支付租金,實與常理不符。
㈣再者,○○○機車行當初僅出租系爭機車予被告使用2 日,
此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易字卷第28頁),且有「○○機車租賃契約」在卷足憑(見警一卷第4 頁),屬於臨時需求性質之租賃,租期甚短,期滿後機車行是否願意續租予被告、願意以何代價續租、或另有其他調度車輛之營業需求而不願續租,均未可知,則被告明知應於租賃期限屆至後返還租借之機車,倘若其欲延長租賃期限或有何困難以致無法順利於期限前返還系爭機車,大可以電話告知出租人,然其在無任何正當理由之情況下,竟未予返還,復不僅未主動聯繫○○○機車行,且於告訴人在租賃期限屆至後,多次聯絡被告,甚至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還車,被告均拒不還車,業據證人廖秀玲證述在卷,而被告亦不否認租期屆至後,○○○機車行有打電話給他,表示車子沒有還(見原審易字卷第30頁),綜合上情可知,被告擅自將機車交予他人使用,竟對該人是否如期歸還機車,不聞不問,且於租期屆滿後,亦未曾向○○○機車行負責人彭世芳表明續租之意思及繳交租金,致告訴人無法得知機車之去向,事後遭○○○機車行催促還車,亦置之不理,堪認被告確已變易持有為所有,將系爭機車侵占入己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顯不足採信,本案被告所為侵占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未詳予研求,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自嫌欠洽。檢察官
上訴意旨指摘原無罪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向告訴人租用系爭機車後,竟將系爭機車侵占入
己,並交予他人使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誠屬不該,惟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並已清償完畢,告訴人亦不再追究被告責任,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臺南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各 1份足按(見原審易字卷第10、11頁),顯見被告尚有悔意,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造成之危害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任職於精密刀具工廠,月薪約2 萬6 千元(見原審易字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笫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 條,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蔡長林法 官 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曉卿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