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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上易字第 2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2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國隆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誹謗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87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續一字第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黃國隆犯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黃國隆原任址設臺南市○區○○路○○○號臺南市○區○○社區發展協會(下稱○○社區發展協會或協會)之○○俱樂部(下稱○○會)○○,其於民國102年10月12日晚上7時許,參與○○會舉辦之會員聯誼餐會及重陽敬老活動時,前因擔任○○會○○任期辭卸糾紛,存有舊怨,又不滿吳健吉受推舉為○○會之新任○○,明知協會之新臺幣(下同)60萬定存單(按:存單號碼188104)於101年8月24日到期,因101年7月28日新當選(補選)第六屆協會○○未領得當選證書,無法持以辦理換約續存定存單,並無遭挪用之事實;竟基於誹謗犯意,意圖散布於眾,於前開時、地,持用麥克風,公然向在場含○○會會員在內之不特定多數人,指摘曾任第四、五屆協會○○○(該時且任第六屆○○○○)吳健吉:「○○里社區存在農會140萬,101年8月24日60萬元到期,為何○○會沒有寫出來,9月沒寫,10月沒寫,11月沒寫,12月沒寫,錢跑到哪裡去,這樣他清廉嗎?他帳簿都不讓人看,到102年1月才入帳,這樣這些錢是跑到哪裡去玩?」(下稱【60萬元定存】部分),足以貶損吳健吉之名譽。

二、案經吳健吉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有罪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傳聞供述證據,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28頁),當事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亦無顯不可信,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伊依據101年8月至101年12月每月○○社區發展協會一般經費收支概況表,可看出60萬元定存利息不見,亦未轉換為活存利息,101年8月24日定存單到期,他們沒有去換單,而且錢也沒有匯入社區帳戶,下落未寫出,伊懷疑錢被挪用,告訴人是四、五屆○○○、及第六屆○○○○,領錢需告訴人經手,伊係本於公共利益評論云云。

二、訊據被告就前揭時、地發表上開言論一情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相符,復有告訴人提出之錄影光碟、原審勘驗筆錄可佐(易字卷第41至43頁),堪先認定。又前揭被告發表關於60萬元定存之言論,客觀上係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具體事實,當為被告明知;其猶在○○會會員聚餐之場合,持麥克風發表,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廣佈週知,其意圖散布於眾,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首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另同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旨在維護憲法言論自由之基本人權,俾使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進而闡釋,認為「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而刑法於第311條將特定情形免除於刑法罪責之外,亦係本此相同之旨趣所為規定;是以對於誹謗罪阻卻刑罰之標準,應從寬採取「合理評論原則」及「實際惡意」原則。所謂「實際惡意」原則在應用上,係謂表意人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地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或重點所在,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反之,苟表意人對於具體事實之評論已逾合理範圍,而達貶損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以妨害名譽罪相繩。

四、【定期存款60萬元部分】

(一)查依卷附101年8月至101年12月每月之○○社區發展協會一般經費收支概況表(見易字卷第72至76頁)。於每月收支概況表第3欄「定存、活存之利息收入」之備註處,8月份記載:555【60萬】、435【60萬】、188【20萬】;9月至11月份均記載:555【60萬】、188【20萬】;12月份記載:555【60萬】、188【20萬】、275【半年利息】);故於101年8月60萬元定存尚有435元利息收入,同年9月至12月之4份收支概況表該60萬元定存之利息收入,則未記載,固然無疑。

(二)惟細觀上述101年9月至12月收支概況表,雖未列60萬定存利息,但於表末累計結餘之後,均附記「本會另有定存1,400,000元整」,與上揭8月份收支概況表第3欄「定存、活存之利息收入」之備註處記載互核,並無變動;且依臺南市社區現有生產建設基金管理運用要點規定,社區發展協會動用基金辦理投資時,需提交會員大會經出席人數超過三分之二決議,並層報市府核准始得為之,【經查臺南市○區區公所並無配合辦理動支之相關紀錄】,有臺南市○區區公所103年3月10日南南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考(偵2卷第83頁);另經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派人查核,亦認為生產建設基金並無動用紀錄,有該局104年12月2日南市社團字第000000000號函可參(易字卷第113頁),被告所稱協會中主事者或告訴人將60萬元定存挪用云云,並非真實。

(三)按農會辦理存戶(即○○社區發展協會)定期存款續存,應由新當選之○○○本人持主管機關核發之當選證書、國稅局核發之編配表、國民身分證及印章辦理變更代表人後始得辦理定期存款續存一情,有臺南市臺南地區農會104年12月4日臺南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易字卷第115頁)。查本件60萬元定存單(存單號碼188104號),係因101年8月24日到期時,新當選(按:101年7月28日補選接任)之第六屆○○○林芙蓉尚未領得當選證書,而不能變更定存單等情,為告訴人結證在卷(見易字卷第47頁),並有林芙蓉○○○當選證書影本可佐(易字卷第94頁),依前揭說明,該定存單依規定無法換約,係有正當原因。

(四)嗣上開60萬元定存單,於102年1月9日辦理解約,本金轉存一年期定存,利息(按:272元)轉入活期存款帳戶,告訴人與陳儷月、林芙蓉,旋於102年1月9日至被告住處,解釋上開60萬元定存未領出之實情及未換約正當原因一情,迭據告訴人、林芙蓉結證明確(易字卷第45-47頁、偵五卷第42頁);亦與被告具狀供陳:「60萬元在101年8月24日被本人發現未登載在帳面上,即時追問○○○陳儷月,遲至102年元月19日,吳健吉、林芙蓉、陳儷月才來我家告知,已補進農會了」等語(偵五卷第30頁),互核相符;並有臺南市臺南地區農會103年1月21日臺南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定存單影本、轉帳收入傳票、領息憑條函覆在卷可稽(偵二卷第45-50頁),亦屬無疑。

(五)依卷附開會理監事聯席會議簽到表11份(本院卷第20至30頁),被告自93年至103年間長期擔任○○社區發展協會○○,對上開定存單係屬生產建設基金,未經會員大會三分之二決議、層報市府核准始得動用當知之甚明;又已獲告知定存單無法換約之正當原因;以其曾任○○多年,對於未領出定存單,仍有活存利息孳生,更無從諉為不知之理;其明知及此,猶於102年10月12日恣意為批評之詞,與其所貶低告訴人名譽比例相衡,顯已逸出公平合理範圍,而彰顯主觀上以損害他人名譽為重點所在,自與刑法第311條之善意要件,顯有不符;被告辯以定存利息不見,亦未轉換為活存利息云云,乃事後卸責,不足採信。

(六)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誹謗犯行即堪認定;被告犯行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

六、原審未予詳查,遽為無罪之諭知,即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滿告訴人擔任協會○○時、辭卸其職務舊怨之動機、損害告訴人名譽之目的、公然言詞誹謗之手段、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國小畢業、無業、已婚、子女均成年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誹謗時為多人在場會議場合而見聞之損害結果、犯後未和解或道歉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黃國隆於前揭時、地,意圖散布於眾,向在場之○○會會員指摘下述足以毀損吳健吉名譽等言論:「為什麼他從發展協會下台,帳目、帳簿、印章和社區的財產簿都沒有移交?」 (下稱【交接不清】部分 )、「他擔任我們○○○,為我們爭取很多錢,這個大家要感謝他,給他鼓掌,但是我請問,這400多萬有入到我們社區帳戶嗎?如果有,請他拿出來公開給大家看,這些錢跑到哪裡去,怎麼核銷?」【下稱補助款核銷不明部分】、「為什麼東西大小都他在買,別人都不能買,這樣對他有沒有好處,你們大家想看看,一個人甘願做,都要來買,買東買西,這樣對他自己沒好處嗎?帳目要公佈給別人看,給大家看啊!可以給大家看表示他清廉,他不敢讓別人看對不對。有人一轉頭看到他的帳目就被趕出去,這有什麼理由。今天他還一手張羅,這樣整個○○社區都他的了,對不對,他可以這樣嗎?3年足足到今天我都沒有看到帳目。」(下稱「【獨攬採買、帳目未公佈】部分),經協會○○○陳儷月回稱:「你們開○○會,都夾在裡面一整疊,你為什麼說你沒看見,你眼睛在哪裡?」。黃國隆接續稱:「我和你講,他有做二份、三份帳目,不同的,區公所一份,發展協會和理監事一份。」(下稱【帳目多本】部分),吳健吉不甘名譽受損提出告訴,因認被告黃國隆亦涉有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無罪判決,其理由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證據不以具證據能力者為限,併予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誹謗罪嫌,係以被告承認有上開言論、告訴人吳健吉之指訴、證人即協會第六屆○○○林芙蓉、證人即協會○○○陳儷月之證述、現場錄影光碟及勘驗筆錄,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坦承有發表公訴意旨所載之言論,惟堅決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一)、鄭清華當選第六屆○○○,告訴人是第五屆○○○,鄭清華審理時也證稱告訴人沒有交接;(二)、○○社區發展協會政府補助款高達440多萬元,包含內政部補助關懷據點的款項,應用在年滿65歲老人身上,但協會拿去做其他行政開支、旅遊補助,真正用在老人身上少之又少,多位證人也證稱沒有感受到老人享受到該福利。但帳目一定做的很漂亮,故合理懷疑這些錢到底怎麼核銷;(三)告訴人及其女兒、家人佔據了協會的○○○及各子會的○○,告訴人又給未卸任之○○○陳儷月資遣費,協會裡大小事情都告訴人包辦,要求查帳他也不拿出真正的帳目給我看,告訴人給不同人看不同的帳目資料,均係本於公共利益而為評論等語置辯。

四、按誹謗罪阻卻刑罰,所採「合理評論原則」及「實際惡意」原則。倘表意人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地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或重點所在,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苟對於具體事實之評論未逾合理範圍,不得以妨害名譽罪相繩。至於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評論 )混為一談時,此時發表意見是否係出於善意、而為適當評論,即一併兼以實質惡意及合理評論原則考量其適當性。查被告確有發表如前揭所載之言論,除被告自承在卷、告訴人指訴,復有告訴人提出之錄影光碟、原審勘驗筆錄可佐(見易字卷第41至43頁),先堪認定。

五、【交接部分】

(一)按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11條規定:「(第一項)人民團體於每屆○○、監事改選前,應將立案證書、圖記、未完成案件、檔案、財務及人事等資料造具清冊一式三份,於下屆○○○選出後,以一份連同立案證書、圖記移交新任○○○及監交人,並於15日內由新任○○○會同監交人接收完畢。逾期未完成移交者,除依法處理外,得報請主管機關將原發圖記或立案證書予以註銷或作廢,重新發給。(第二項)前項監交人由新任監事會召集人(○○○○)或新任監事互推一人擔任之。」

(二)證人即曾當選第六屆○○○之鄭清華結證稱:「我擔任第五屆○○,後來他們推薦我出來參選第六屆○○○,我當選後,吳健吉帳簿都沒有交出來,他只有拿1個印章給○○○陳儷月,我去的時候要找○○○,她說前○○○不在,後來陳儷月回覆我說吳健吉去旅遊,只有把那顆印章交給我,我跟陳儷月說要幫我把帳簿催出來,但直到我辭職,我都沒有看到帳簿。」、「(..第五屆○○○吳健吉與你交接時,有無符合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11條之規定?)沒有。」等語(易字卷第228至229頁)。復據證人即協會○○○陳儷月結證稱:交接時吳健吉出國,我把協會印鑑交給鄭清華,協會的帳目簿冊都放在協會裡由我保管等語(偵5卷第42頁反面),對照告訴人(第六屆○○○○)坦承:把印信交給鄭清華是我委託陳儷月,但我要出國以前,有把陳儷月整理的移交帳冊都先蓋章,那時候我去日本等語(易字卷第48頁),堪認告訴人並無依規定,由第六屆○○○○即告訴人或新任監事互推一人擔任之;移交協會印鑑時亦無任何監交人在場;遑論交接印鑑時未一併移交財務資料(帳簿),交接過程已與上開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確屬有違,被告所為評論,確有相當證據資料可據,並未逾公平合理範圍。

(三)縱然告訴人稱協會財產帳簿都在○○○辦公室,關防等等都不能帶回家,已在陳儷月那裡蓋章,且資料都送去給區公所及市政府,明明有交接財務資料,是證人及被告不懂,以為一定要有場所、要照相云云;然交接程序須監交人在場目的,正因交接雙方須當場移交逐一核對交接內容,有無疑義,應當場表明,由監交人居中公證其事,以杜日後爭議;斷非自行置於辦公室、未核對內容,即可率認已移交,告訴人任憑己意、曲解規定,並無足採。

六、【政府補助款銷項不明、帳目不清、採買獨攬、帳冊多本部分】

(一)補助款銷項不明部分

1.被告所評論之400多萬元係指擔任○○○8年期間共爭取之政府補助款(約440萬元),其核銷情形,告訴人固稱:補助款均有存入協會帳戶,公家錢不能用現金交付,要用指名支票、合庫支票,不然就電匯到協會存簿,○○○、會務人員根據匯入款來記帳。理監事臨時會議3個月開會一次,會員大會每年開會一次,會將帳冊公佈在公佈欄,會員在會員大會也會拿到1本手冊;而97年至101年關懷據點內政部補助款,是用支票存到協會存簿,我們列在政府補助款收入欄等語在卷(見偵2卷第27頁、易字卷第45至46頁、第50、53、54頁)。

2.惟按「社會團體常設之辦事處、委員會、小組或其他內部作業組織,其財務應由各該團體統收統支,不得另編年度收支預算、決算。」社會團體財務處理作業辦法第25條定有明文;經查: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曾派員至協會實地書面查核,經查【協會財務未統收統支】,○區區公所已列入稽核缺失事項,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3年7月15日南市00000000000000號函、104年2月4日南市社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佐(審易卷第20、21頁)。並經該局函覆原審稱:

○○社區發展協會內部組織如○○會、婦女會等皆分別收費、組織大會及編造經費收支表,與社會團體財務處理作業辦法第25條規定社會團體常設之辦事處、委員會、小組或其他內部組織作業,其財務應由各該團體統收統支,不得另編年度收支預算、決算之規定不符,亦有該局104年12月2日南市社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考(見易字卷第113頁),核對告訴人所提出○○會、婦女會102年收支表(易字卷第111至112頁),確有上開與社會團體財務處理作業辦法第25條不符之處。告訴人固然稱:協會只有1本存簿,子會(如○○會、婦女會)的錢也是協會作為對外窗口申請,再內撥給子會使用,○○會、婦女會並【沒有】另編預算云云(易字卷第109頁),與前揭事證不符,並無可採;

3.況被告循此財務收支違失,進而質疑告訴人及其女兒吳佩珍身兼協會內重要幹部及各子會之○○;參以政府補助款收入部分,於協會帳目上未分門別類予以記載,尚撥款給子會使用,則協會、子會互通金流,政府補助款在帳務上複雜不易明瞭;準此,被告針對協會財務處理有未統收統支之缺失,而為核銷項目不明之相關評論,確有相當證據資料可據,並未逾公平合理範圍。

(二)採買獨攬及帳目不清、帳冊多本部分

1.告訴人否認採買獨攬及帳目不清、帳冊多本等情,且證人陳儷月結證稱:申請到的經費補助機關都是用開支票或用電匯方式將補助款交付協會,一定存到協會帳戶內,否則沒辦法領。採購日常用品,有時候我去買,有時候吳健吉去買,如果○○有時候方便也會幫忙我們購買,不一定由誰負責購買,不是如被告所說的別人都不能買。我從96年記帳到現在,沒有記載不同帳冊給不同機關過目的情形。每筆進來都有進帳、也有支出。每3個月開理監事會有收支概況表,每年會員大會會提供收支決算表,參加會員大會的人都會拿到,都會列出政府補助款的金額,而且開完理監事會,會後都會在公佈欄公布收支情形。內政部補助關懷據點的補助款列入政府補助款。我們協會收入主要只有會費、政府補助款、捐款、利息收入,捐款有包含理監事捐款,理監事都是出來出錢出力,沒有辦法圖利自己。經費決算表不會將政府補助款細分申請用途,在帳目上都是列入政府補助款,但是每月或每3個月的收支概況表我會在政府補助款的備註寫用途為何。決算表都有給會員。我也有請被告來看帳,但是他不要等語在卷(見易字卷第83至84頁反面、第85頁反面)。

2.惟依被告辯稱:政府補助款中內政部關懷據點之專款,應要關懷社區內65歲以上長者,辦理訪視、電話問安、餐飲服務、健康活動,但協會並未落實,且未將該專款單獨記帳收入、支出。真正用在老人身上究竟多少,會員全不知情(見易字卷第135頁)。又稱:協會自96至101年度由政府補助款支出暫借款給○○活動中心管理委員會每年度10萬元,但由97至101年度經費決算表卻未見該管理委員會有還款之紀錄,又活動中心依場地出租費,每年約有30餘萬至40餘萬元之收入,根本不需要跟協會借款,協會也沒必要借錢出去,而且到底有沒有還款,被告也相當質疑(見易字卷第135頁反面)。有太多不合理的行政雜支如辦理慶生會、旅遊支出甚高,買麥克風、誤餐費、影印支出等,也太不合理,到底政府補助款被用到哪裡,不能將補助款作為行政開支。又如拿政府補助款補助婦女會,但補助款中有關懷據點補助,這應該只能用在社區65歲以上長者,但婦女會只要20歲就可加入,且三分之一是里外婦女,不應該拿專款去補助婦女會(見易字卷第178頁)。關懷據點的收入應該獨立列在收入欄,這樣會員才能監督,也才知道錢花在哪裡,被告為了會員及社區的福祉,才發表本件言論,因居民真的無感於政府德政等語(見易字卷第136頁正反面),以為經營收支之說明。

3.針對○○社區發展協會101年度一般經費經營收支概況,另經協會服務對象即證人劉阿蓮、吳省賢、施活浴、蘇安位、鄭清華署名、聯名寄予主管機關之「撤銷○○里發展協○○期關懷據點理由」(易字卷第160頁),內容略以:關懷據點補助款已流於形式,挪用他處,失去政府設立主旨;...101年度經費決算表中,政府補助款496,140元,社會人士捐款224,000元,總計2,429,546元..,從101年決算表中,實得用於關懷據點,只有支出27805元,真正用於關懷照顧社區、老弱殘障病孺的身上,顯然嚴重剝削,核銷經費,實有匿報或虛報之嫌...又在96年間內政部補助購買運動器材供給社區里內老人使用運動,可是僅開放過幾次後,就關閉未再開放,這種浪費公帑的作為,違反內政部撥款購置運動器材的用意,應有撤銷據點之必要,以免繼續浪費人民納稅錢等情,此有○○社區發展協會101年度一般經費經營收支概況表(1月至12月)影本12份(均經告訴人蓋立○○○印章)、「撤銷○○里發展協○○期關懷據點理由」陳情事影本一份在卷(易字卷第160頁),復經曾在協會內任職之證人證述如下:

(1)證人吳省賢(曾任○○會○○)證稱:我是協會會員,會簽「撤銷○○里發展協○○期關懷據點理由」,因為運動器材我都沒有用到,也沒有看到。我不知道內政部這幾年補助協會多少關懷據點補助款,我沒有看到報告,但可能因為我只是會員沒有看到帳目。就我的感受,只有一年四季的慶生會,我們交200元或250元,可以吃頓飯,沒有感覺關懷據點補助款用在我們身上等語(易字卷第219至220頁)。

(2)證人孫友禮(第五屆○○、第六屆○○)證稱:黃國隆擔任過○○○,他比較知道,所以他有跟○○○講過帳目不清的話,一般○○都不知道。因為黃國隆會看帳目才有後續的事情。我不會說黃國隆在亂講,他去查帳是應該的,他也做過○○○。我對帳目從不過問,所以也不知道政府補助款累積多少,開會就是大家拍手、舉手、吃飯,做○○都不曉得是什麼○○。我已經76歲了,我沒有感受到政府補助款、關懷據點的錢有用在老人身上。至於買東西確實都是吳健吉在處理,但他也是熱心,所以我們也沒有什麼意見。卷內的「證明書」我有簽名,我認為黃國隆所述符合公共利益才簽名等語(見易字卷第222至226頁)。

(3)證人鄭清華(協會第五屆○○、曾任第六屆○○○辭職)證稱:「撤銷○○里發展協○○期關懷據點理由」我有簽名,補助款是吳健吉去申請補助,這是要給老人的福利,但是他都剝奪去了,沒有用在老人的福利上等語(見易字卷第228頁、第230頁正反面)。另卷附證人鄭清華辭職信亦記載「本人接任○○○後,與現任○○○○吳健吉自認是永久○○○,想權勢一把捉,難以與其相處,只有選擇放棄,讓○○社區另找可以與吳健吉配合天衣無縫之天之驕子」,有其致會員之辭職信在卷可考(見偵2卷第33頁)。

4.況經監察院依陳情書,函覆台南市政府,內容略以:(一)據指稱貴市○區○○社區發展協會○○○吳健吉向貴府申領內政部撥給之社區照顧關懷據點補助款,未實際支用於里民老人福利事項,且部分使用空白收據報支,疑有匿報、虛報經費情事,究其實情為何?貴府權責單位審核上開經費報支之始末經過及法令依據為何?有無指陳未善盡督導、審核該經費核銷事宜等責任?(二)承上,渠就該協會公布帳目不清疑義,曾向貴府社會局及貴市○區區公所陳情反映,未獲妥適處理乙節,究其說明詳情為何?貴市○區○○社區發展協會、○○會及婦女會財務之檔案保管,是否確實依據社會團體財務處理辦法規定辦理?倘無,相關處理規定為何?等情,有監察院102年12月2日院台業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可按(偵三卷第9頁),與前開證人證述互核,參以被告任職協會期間(○○○、○○○○),協會財務確有未統收統支之缺失如前,被告所為採買獨攬及帳目不清、帳冊多本部分之評論,所為公共事務之評論,並非無相當根據。

七、按主管機關就社會團體之財務查核僅視實際需要抽查,主要仍由協會中監事會為財務查核,為社團財務處理辦法第33條明文可按;又○○社區發展協會為依法設立、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會團體,任務包含針對社區特性、居民需要,配合政府社區指定工作項目,政府年度推薦項目,社區自創項目,訂定社區發展年度計畫,並編訂年度經費預算,積極推動執行,辦理社區內各項福利服務活動,有該協會章程在卷可按(易字卷第180頁)。查:

(一)○○○係經選舉產生,告訴人因參與協會活動並當選○○○達第四、五屆協會○○○,任職八年,卸任後續擔任第六屆○○○○,在協會任務範圍內成為公眾人物,其處理政府補助、協會經費所為帳務處理,乃可受公評之事。

(二)○○社區發展協會其子會(○○會○○、志工隊隊長、愛心會○○)之○○亦為告訴人或其女吳佩珍(婦女會○○、第六屆○○),經被告供陳在卷,為告訴人所不爭執,有理監事報會簽到書面可參(偵六卷第8頁),故告訴人之掌權範圍顯然擴及協會、子會,若監事會不查,確實可能衍生流弊;兼以告訴人之一方擔任協會子會要職,加以人民團體之財務查核主管機關原則不主動介入;衡以被告擔任○○多年,其與告訴人、協會主事者時有接觸,其所接觸之帳務資料或深入了解之程度,較一般會員為深;就帳目不清疑義,質疑告訴人,非無正當目的,被告所為評論,與公共利益有關,非明知陳述不實而為陳述,難認有具有真正惡意。

(三)縱然於證人陳儷月當場嚴詞回應帳單均附供檢視,被告當場再質疑:「我和你講,他有做二份、三份帳目,不同的,區公所一份,發展協會和理監事一份。」等詞,質疑帳目多本之旨,自其前後陳述整體觀之,乃基於前揭質疑,而為進一步嚴詞質疑,評語雖尖銳苛刻;然告訴人以自身及其女兒兼職協會、子會掌權,又以監事功能介入不彰等客觀情狀,被告深知其帳務流程未獲詳細監督,其未具調查權,難以期待被告必要查明事實後方可發表言論;被告所為評論所略有貶損告訴人名譽之虞,以憲法保障言論自由權相衡,就此可受公評之事,尚未逸脫合理評論範圍。

八、至於被告言及60萬元定存跑哪裡去時,並稱「這樣他清廉嗎?」,另言及獨攬協會採買,亦稱「這樣對他自己沒好處嗎?」,均暗喻告訴人不清廉且有收受好處等情。上開批評用語,接續其言論脈絡,係以具體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評論)混為一談時,此時發表意見是否係出於善意、而為適當評論,即一併兼以實質惡意及合理評論原則考量其適當性。查被告確有發表如前揭所載之言論,既無真正惡意,客觀上亦未逾合理範圍,縱言詞尖酸刻薄、不留餘地,應認仍受言論自由保障,合於刑法第311條第3款之不罰事由。

九、綜上,被告所為,難認其具有誹謗主觀惡意,且就可受公評之事,為合理評論及夾敘批評,合於刑法第311條第3款不罰事由;公訴人所提前揭證據,均不足以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有何然誹謗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而使法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與前開成罪部分係同一時、地所為之接續犯,有實質上一罪之審判不可分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肆、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淵

法 官 吳錦佳法 官 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雅雲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裁判案由:誹謗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