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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上易字第 2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3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奕歡輔 佐 人 謝岳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公然侮辱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10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58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甲○○與乙○○前為夫妻,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丙○○為乙○○之現任配偶;緣民國103年6月3日下午3時40分許,甲○○因處理與乙○○間子女扶養費用事件,一時情緒失控,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五樓調解室內、外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接續以「不要臉,沒有用,很沒用(台語)」等語辱罵乙○○,另以「不要臉,肖查某(台語)」等語辱罵丙○○,均足以貶損乙○○、丙○○在社會上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致其等名譽受損。

二、案經乙○○、丙○○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傳聞供述證據,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50頁),當事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亦無顯不可信,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甲○○及輔佐人於審理期日未到庭進行審理,然於準備程序坦承於前揭時、地,以前揭言語辱罵告訴人乙○○、丙○○,但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當時伊正進入調解室內,音量非大,應非其餘人得以聽聞,尚難認已屬刑法上之公然,另伊因與告訴人乙○○間之子女撫養事件長期壓抑,於調解前一時情緒崩潰口出此言,並無何妨害名譽之故意,不應構成犯罪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各以「不要臉,沒有用,很沒用(台語)」、「不要臉,肖查某(台語)」之語辱罵乙○○、丙○○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證述:當時伊在調解室外面,還有被告母親、替代役、其他開庭的人在場,不要臉是還沒進去的時候就罵了,被告說「沒關係,你來告我,你來告我,真是奇怪,肖查某」之時,門是打開的,被告就站在門口進去一、兩步的距離,被告是出來拿東西;後來面對乙○○講「很沒用」,其實外面都聽得到聲音;罵「肖查某」時,乙○○有出來緩頰一下,應該是進去之後又有罵「沒有用」等語(原審卷第56至59頁背面),及告訴人乙○○證述:被告在伊剛進去調解室時,對伊和丙○○罵「不要臉」,進調解室後我先坐下來,後來因為聽到我太太跟被告母親爭吵的聲音,我有再走出去。「沒有用」是對伊講的,最後那句已經走到調解室裡面了等語相符(原審卷第60至62頁);復經原審當庭勘驗告訴人乙○○提出之錄音光碟,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0、56頁)。

(二)依勘驗筆錄內容所示:┌────────────────────────────────┐│甲○○ :怎麼樣,【不要臉】啦你。 ││調解委員:好,請坐,請坐,外面誰呢? ││甲○○ :我媽媽跟他,跟那個公證(聽不清楚),等一下,我去拿我的││ 資料喔,等一下。(聲音逐漸遠去,被告叫喚母親) ││調解委員:你周先生? ││乙○○ :嘿。是。 ││調解委員:你這裡簽名。 ││乙○○ :這裡? ││甲○○ :沒關係,你來告我,你來告我,真的是奇怪,【肖查某】。什││ 麼叫做錯事啊!你有沒有去搞清楚啊。你聽他(聽不清楚)來 ││ 我養,來我養。【沒有用】啦,你養不起我來養啦,【沒有用││ 。很沒用(台語)】。 ││乙○○ :有需要你養嗎? ││甲○○ :拜託,阿你現在來跟我講什麼?這個東西是怎樣?養不起我來││ 養(原審卷第56頁正面)。 │└────────────────────────────────┘

觀之調解委員詢稱:「外面誰呢」之語,係在調解室內聽聞被告在調解室外以「不要臉」之語甚明;兼以被告供陳:該時調解室大門敞開,調解室外仍有其他當事人乙情(原審卷第56頁),亦足徵被告對告訴人乙○○、丙○○接續說以「不要臉」、「肖查某(台語)」、「沒有用」、「很沒用(台語)」等詞之際,其音量、場合,均足使調解室內外之人聽聞,合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無疑,被告辯以並非公然云云,自無足採。

(三)按:「不要臉」之字義有「罵人不知羞恥」之義(參見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網路版),另「肖查某(台語)」為「瘋女人」之台語,意指「神經錯亂的女人」(參見教育部閔南語常用辭字典─網路版),至於「沒有用」、「很沒用」,依一般人通常之理解,係指他人「沒有能力」,均屬輕蔑人格、負面評價、使人難堪之語;衡以被告年已三十餘歲、自承專科畢業(原審卷第64頁),非無相當社會閱歷,當知悉前揭用語涵義;猶在調解室外,公然對告訴人乙○○、丙○○以前詞辱罵,足以貶損人格尊嚴、社會評價,致生損害於人之名譽,灼然可明。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被告供稱:當天伊等待調解過程起爭執,之後調解大約4次始達成協議;另離婚後扶養小孩過程,乙○○曾以簡訊稱伊「配合度很低、不負責任」,並告知:若不給付撫養費,就要去找伊先生處理等語;(當日)走出調解室取物時,伊因丙○○言語刺激,說伊對不起乙○○,說我沒有責任,都是他在照顧伊小孩,始一時氣憤講這些話;伊和乙○○共有一屋,離婚後尚未處理,商量財產分配中;伊當天有跟丙○○發生口角,他跟我嗆聲說他比我更適合當一個好媽媽、當日係受到丙○○的影響等語在卷(原審卷第23至24頁、第60頁,交查卷一第7頁),對照告訴人乙○○偵查時指證:當天我跟被告討論財產分配的問題,是我堅持要丙○○在場,被告和丙○○確實有發生不愉快,伊二年間皆未與被告提過養育費問題,伊有傳簡訊和被告表示,如果再不付養育費就要去找他先生丁○○等語(見交查卷一第13頁正面至背面)、告訴人丙○○結證:(當日)伊有講被告「做錯事,你沒有扶養小孩」、伊跟他講說你女兒做錯事不願意養小孩,被告當時要出來跟他母親拿資料,聽到我們這樣講才罵人等語(原審卷第58至59頁),另對照卷附手機簡訊截圖畫面29張(交查卷一第26-36頁),告訴人乙○○與被告以手機簡訊談論子女撫養過程,彼此均有情緒性語句之用字遣詞等,均與被告及前揭指證大致相符;則被告於調解庭時,固然與告訴人二人因宿怨累積、言詞齟齬,然並無證據遭告訴人丙○○言詞侮辱;況被告辱罵「不要臉」之後,告訴人乙○○僅對調解委員詢問何人所罵時,僅略言以對、或呼喚其母,並無對被告言詞反擊,則被告明知「肖查某(台語)」、「不要臉」、「沒有用」、「很沒用」等詞涵義,猶接續為之,則整體觀察,乃藉此貶抑他人之詞句,以遂發洩情緒之用意,被告稱陳當時係一時情緒失控、遭人激怒、並無侮辱故意云云,亦無足採。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公然侮辱犯行,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同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行為時與告訴人乙○○為前配偶關係,具有同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且被告對告訴人故意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公然侮辱行為,故被告所為該當同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同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即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本於單一公然侮辱犯意,於密接不可分之時、地,對在場告訴人乙○○、丙○○接續為上開言詞,均屬公然侮辱行為之一部,為接續犯,應論以一行為。被告以單一公然侮辱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乙○○、丙○○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公然侮辱罪處斷。

四、原審以被告所為,不具實質違法性,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按:

(一)刑法上行為,倘已該當某不法構成要件行為,且無任何正當化事由,即具違法性;此正當化事由,倘經明文,即形式阻卻違法事由,倘未經明文,即實質阻卻違法事由;違法性存在之判斷,相對於此,可分形式違法性、實質違法性;換言之,某構成該當要件行為,係整體法規範秩序所容許行為,即通稱阻卻違法事由;至於容許與否,自違法性本質係法益侵害結果(結果非價)、或義務違反行為(行為非價)觀察而異;前者偏重客觀造成之法益侵害或危險,後者偏重行為人主觀意思內容(例如故意過失);目前實務上或揭示「行為所造成之社會損害性,乃判斷有無違法性之實質標準,除形式違法外,行為本身逸脫社會相當性之損害內容,始具實質違法性」(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25號刑事判例參照),或稱:

「侵害之法益及行為均極輕微,在一般社會倫理觀念上尚難認有科以刑罰之必要者...如不予追訴處罰,亦不違反社會共同生活之法律秩序時,始能視為無實質之違法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17號判決參照);均不離以法益侵害結果、或義務違反行為二方面,是否輕微(即逸脫社會相當性之損害、或稱逸脫社會倫理),予以觀察。

(二)刑法第309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設,乃避免個人名譽法益受不實言語或舉動侵擾,無涉事之真偽;而與誹謗罪善意、真實評論時所表彰之言論自由不同;公然侮辱罪名譽法益於言論自由權之退讓程度,不能與誹謗罪等同而視,於觀察是否具實質違法性之前,應先辨明;查本件被告固然不滿告訴人乙○○對其請求子女扶養費,而訟爭、調解於前,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離婚協議書、乙○○所提家事請求子女撫養訴狀、調解筆錄可佐(審易卷第4頁、交查卷第21、24-26頁、原審卷第25-26頁反),並非遭不當訟累;事發之前,縱然因房產及扶養費糾葛、受質疑母親之適任等爭執,存有怨隙,然並非當場受有不當侮辱刺激,業如前述;反之,被告所為故意言詞侮辱舉動,不惟辱及訟爭之前夫,復辱及於與之無訟爭前夫配偶,又無視調解制度,於法院調解室公然辱罵,使不特定多數人共同見聞;其侵害數人法益、且接續數語為之,並非鄉里街肆一時口角衝突;就本件謾罵之侵害法益情節及行為態樣,倘逕予免責,無異肯認其正當性,顯然於言論自由權之前過多退讓;是以,本件被告所違反侮辱罪所欲保障法秩序義務,在一般社會倫理觀念上,逸脫社會相當性的損害內容及程度,並非輕微,如不予追訴處罰,違反社會共同生活之法律秩序,應認已具實質之違法性;原審認被告所為,不具實質違法性云云,容有違誤。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紀錄之素行;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再婚、無業、與前夫有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情狀;未與告訴人和解取得寬諒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於調解室公然對告訴人言詞侮辱之手段等一切情狀,科處罰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及輔佐人均經合法傳喚,有傳票及收受寄存送達資料可憑(本院卷第65-71頁),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六、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淵

法 官 吳錦佳法 官 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雅雲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家暴公然侮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