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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上易字第 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3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余麗瑩(原名余麗莎)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

386 號中華民國104 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續字第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余麗瑩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麗瑩明知所營○○○行銷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無支付能力與意願,於民國102 年12月間投資呂雪詩所有之嘉義市○○街○○○ 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經營飯店(下稱○○飯店﹙○○新館﹚),於103 年

1 月13日與○○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簽約定作總價金新臺幣(下同)280 萬元之消防設備新建工程(下稱系爭消防工程),且交付代表○○○公司簽發、到期日同年3 月28日30萬元本票1 紙,雙方並約定依完工階段分期給付報酬,致○○公司負責人蔡聰敏陷於錯誤進場施作。嗣○○○公司開立在外之其餘票據於同年2 月11日開始因存款不足而陸續跳票,惟被告並未通知○○公司停止施作,迨○○公司依約完工驗收合格,經提示上開本票退票,工程款向○○○公司及被告追索無著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及第16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所提直接或間接證據倘不足為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所指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即應為有利被告認定之無罪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參照)。其次,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自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得採為論罪之根據(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57 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等判例參照)。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參照)。

參、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名,無非係以證人蔡聰敏、呂雪詩證言和被告供述,以及消防設備新建工程契約書、○○○公司登記資料、前揭30萬元本票、法務部票據信用查詢、「土地建物預立買賣契約不成立確認書」、呂雪詩與○○公司和解書等證據,證明被告所營○○○公司與呂雪詩簽約購買系爭房地整建為飯店,並向○○公司定作系爭消防工程完工,然○○○公司付款開立之票據卻陸續跳票,被告放棄系爭房地權利託由呂雪詩出面善後,與相關工程包商和解等情。另引據○○○公司營運長王盛敏、前副總經理陳加螢及○○○公司供應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俊誠等人之證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訴狀、票據暨退票理由單、債務清償同意書、債務清償明細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 年度偵字第353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證據,證明○○○公司於102 年7 月至9 月間已積欠供應商貨款,復外借高利貸,財務已陷於無支付能力之狀況,猶向○○公司定作工程且未付款,是為詐欺取財云云。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所營○○○公司與呂雪詩就○○飯店○○新館簽定預立買賣契約書,嗣向○○公司定作系爭消防工程時,○○○公司簽發在外之票據金額已達5,000 萬元,迨103年2 月11日經提示之○○○公司票據開始跳票,同月28日通報列為拒絕往來戶等事實,然堅決否認犯行,辯稱:伊向呂雪詩洽購系爭房地擬整建作為○○飯店營運為真,相關工程包商之報酬原均正常給付,○○○公司在○○經營○○○飯店,復有○○酒廠之生意櫃位,102 年底至103 年初時營運及財務均正常,係因負責財務之股東林昱佶就公司資金規劃不當,票款周轉不靈以致跳票,後來伊放棄已投入資本於系爭房地之權利,積極協調業主呂雪詩答應處理含○○公司在內所積欠相關工程包商之款項,伊未詐欺取財等語。

肆、無罪判決未有犯罪事實之認定,就起訴所併送卷證之取捨與證明力判斷,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必要,合先敘明。

伍、經查:

一、被告代表○○○公司向呂雪詩洽購系爭房地擬整建為○○飯店○○新館擴大○○○公司營業一節,據○○○公司營運長王盛敏證述屬實(見偵續卷頁37-38 ,原審卷㈡頁89-96 ),亦為○○公司負責人蔡聰敏所肯認(見偵續卷頁36反- 37,原審卷㈡頁34-36 、47、58),且呂雪詩同證述:伊認為被告出示之整建飯店營運企畫合理可行,相關廠商之工程施作亦是針對系爭房地,伊並前往被告在○○經營之○○○大飯店查看,營運正常,有賺錢,系爭房地是商業區,作旅館的話不錯(見交查7378號卷﹙交查卷㈡﹚頁21,原審卷㈡頁127-129 、143-145 、151 ),復有詳載規劃內容、特點、市場調查、營運成本暨收入利潤分析、投入資金、執行計畫表之「嘉義市○○飯店﹙○○新館﹚營運企劃書」(見原審卷㈠頁67-77 ),○○○公司委託相關業者執行所簽立之契約書,例如:與○○○○○○事務所間之建物用途變更申辦契約書、與○○電機技師事務所間之委託契約書、與○○○設計顧問有限公司間之委任契約書、與○○建材有限公司間之土木泥作工程合約書(見原審卷㈠頁90-107),以及相關支出憑證,例如:○○企業社估價請款單暨統一發票、○○○○股份有限公司出廠證明、○○水電行工程估價請款暨統一發票、社團法人嘉義市○○○公會統一發票、○○金屬建材有限公司不銹鋼材料行銷貨憑單應收帳款明細暨統一發票等足憑(見原審卷㈠頁78-89 ),堪認為真。

二、

㈠、詐欺取財案例中,造假往往是詐欺之表徵,民法第92條第 1項前段,表意人得撤銷其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係保護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之錯誤扭曲,不包括事後之債務不履行風險,即便是事前聲明履約之特別保證,亦非必是施用詐術,猶須綜合相關情事,始足為刑事詐欺之判斷。而刑事「詐欺」所致「錯誤」,則係指行為人藉由其違背真實之宣稱、主張或其他具有說明價值之行為,引發相對人某個與事實不符之主觀想像或認知。詐欺罪之規範目的,祇禁止於經濟活動中使用詐騙方法取得財物或利益,並不保障私法自治經濟行為之風險與虧損。

㈡、於涉及當事人間私法合意之詐欺疑案,縱使有對價履行之齟齬紛爭,然當事人間之要約或承諾等意思表示苟為真實,民事上甚至無主張意思表示錯誤而主張撤銷之餘地(民法第88條第1 項、第92條第1 項前段參照),則難評價為刑事詐術之施用。再者,交易行為中之隱瞞或事實不告知,未必可加諸刑法之非難評價,除非有報告、通知、揭露或申報等義務之法律明文或當事人間之特別約定,否則仍須於例如:行為人有保證人地位,或契約目的本在保護當事人財產利益,或以信任為基礎之契約,或基於契約以外之特殊信賴關係等情況下,始生法規範意義之告知義務而堪認刻意隱瞞該當詐術之施用,否則,訴諸道德、正派、誠信等情感上之理由者,概不與焉。

㈢、詐欺罪有特別之損害結構,其詐術、陷於錯誤、交付財物等成文或不成文之構成要件要素間,須有環環相扣之貫穿性因果關連,亦即相對人最終之交付財物,乃因陷於錯誤之故,而此等錯誤,則緣於行為人施用詐術所致。質言之,行為人施用詐術,乃相對人陷於錯誤之前提,須前者之能證立,始足為後者之討論判斷基礎。故而,所謂相對人苟知未獲對待給付,則初時即不為合意之意思表示或履行契約義務(交付財物),是即「陷於錯誤」云云,姑不論此等於相對人考量因素不明之情況下,化約為「早知如此(受損),則不當初」式的後見之明,是否有刑法釋義上之「錯誤」意義,然前提之「施用詐術」無以確證,自無從據為「因而」陷於錯誤之推導,更無從推論行為人是否有履約意願之訂約初衷。

三、被告代表○○○公司向○○公司定作系爭消防工程而簽立之承攬契約為真,並非用以取信○○公司之幌子,卷查○○公司非但未曾指訴被告設詞以定作工程充為詐欺之手段,況且蔡聰敏亦證稱:(事實上被告是要作飯店?)應該是真的(見原審卷㈡頁69),顯見被告並未施用若何之詐術。況且,○○公司施作工程交付財物,乃基於履行真實有效成立之承攬契約義務,並非導因於被告若何之詐術,更無致而陷於錯誤可言。其次,○○公司承攬○○○公司定作之系爭消防工程,其間簽立之承攬契約,並未要求○○○公司須為資力狀況之真實陳明,○○公司亦未要求查核○○○公司財務狀況,何況相關業界苟為確保契約之履行,通常訴諸現實之履約保證,例如徵求連帶保證人或要求財物擔保,亦鮮有要求業主揭露資力之事例,洵難謂被告有對○○公司揭露財務狀況之商業慣習或法律義務。又詐欺罪之判斷關鍵在於行為人欠缺「給付意願」,以致應評價其主觀上具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與故意,(相對或絕對)「給付能力」之有無,僅為判斷因素之一,且非必要條件。被告於無陳明義務之情況下,僅消極地未告知○○○公司之資產負債狀況,並未積極誆騙富有資力,引致○○公司錯誤之風險評估而承攬並施作系爭消防工程,難認係消極施用詐術,○○○公司事後跳票而陷於給付遲延或不全,不足回溯推證被告初無意給付承攬報酬。

四、

㈠、意圖犯(或稱目的犯)乃特別之故意犯類型,不同於普通故意犯之主觀構成要件故意與客觀構成要件對應一致,意圖犯有著「故意」與「意圖」二主觀要素之結構。「故意」之認識對象,與犯罪構成要件所規定之客觀要素相當(詐術、﹙陷於錯誤﹚、處分交付財物);「意圖」則係超過犯罪構成要件客觀要素範圍之主觀要素。刑法第13、14條規定之故意、過失犯罪體系及司法實務見解(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就故意犯係採學理上之希望主義,除「認知」外,尚須「意欲」。「意圖」作為行為人主觀意思之一,側重在「故意」要素中「意欲」之面向,指對結果之發生有較「「有意」、「不違本意」更為殷切之希望心理,具有動機與目的之指向性,力求意圖內容亦即最終獲利結果之實現,然不以現實發生為必要。

㈡、入罪之構成要件要素越多,導致各要素涵攝交集之範圍越小,亦即能夠完全合致犯罪定型項目之行為越少,意味著成罪之要求就越高,避免刑罰過度擴張。詐欺罪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除須具備「故意」外,更要求「意圖(不法所有)」,顯具有限縮詐欺成罪之獨立規範意義與功能,要求行為人須有特別強化之法益侵害內在意向,「意圖」無法確立者,自不能成罪,司法實務認應出罪之「使用竊盜」(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976號判決參照)或強搬貨物抵債並非搶奪或強盜(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475 號判例),均為適例,蓋行為人形式上雖合致竊盜、搶奪或強盜之主觀(故意)、客觀構成要件,然主觀上不具「(不法所有)意圖」之故。

㈢、債務人於債務關係成立後,縱令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形,仍非回溯推認其行為之初即係出於詐欺犯意之充分證據,亦即具體案件中,不能以預期之交換目的未能實現,遽行論斷詐欺取財,否則無異使得施用詐術致相對人陷於錯誤之構成要件,全然喪失限制刑罰之功能,形同追究行為人之結果責任,亦不符詐欺之主觀犯意須與(可評價為詐術)行為同時存在之要求。是苟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行為人係藉成立債之關係詐取財物,尚不得徒以違反債信之客觀事態(給付能力陷於不能),臆認債務人原即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與故意(自始欠缺給付意願)。

五、

㈠、訊據呂雪詩證述:與被告就系爭房地議定之總價金為1 億3,

500 萬元,簽約款500 萬元,因被告之資金短缺,所以其中3,500 萬元以整修後之飯店營運獲利分期給付……,尾款來源是被告自備款2,000 萬元及銀行答應借她8,000 萬元(見原審卷㈡頁129-130 )。而○○○公司營運長王盛敏則證述:103 年2 月中旬開始,知道○○○公司開給廠商之支票未兌現,在此之前,公司的飯店營運及收支狀況一切正常,被告表示是因與股東(按指林昱佶)間的債務糾紛,才無法兌現支票(見交查1214號卷﹙交查卷㈠﹚頁31,原審卷㈡頁80)。勾稽○○○公司相關帳目、稅捐及金融資料(見原審卷㈠頁43-48 、59-63 、123-189 ),諸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運正常)、103 年1 月份損益表(營業淨利

426 萬6,973 元)、○○○大飯店103 年1 、2 月份薪資表(發薪正常)、,○○○銀○○分行00000000000 號、000000 00000號活期存款明細(102 年7 月30日至103 年1月20日款項出入頻繁、簽發之票據兌現正常)、支存已兌現票據明細(102 年7 、8 月,共兌現支票151 張,合計金額1,685 萬餘元;同年9 、10月,共兌現支票151 張,合計金額2,02 4萬餘元;同年11、12月,共兌現支票172 張,合計金額3, 581萬餘元;103 年1 、2 月,共兌現支票121 張合計金額2,719 萬餘元),加以被告名下擁有座落南投縣○○鎮之數筆土地,有土地所有權狀可稽(見原審卷㈠頁64-66)。綜上事證,被告所辯○○○公司於向○○公司定作系爭消防工程時營運正常,提示之支票均能兌現,且其尚非不具資力等情,並非虛妄。

㈡、被告經營○○○公司,開立遠期票據償付交易債務,合乎商業習慣,由於各該清償日不盡一致,備付之流動現金往往恰供周轉而已,然此為業者高效運用有限資金之競爭能力,在自由市場上,流動現金不足而有倒閉潛在風險之商家,所在多有,本非特例,難以其有償付不能之危險,即謂存心訛詐。被告所營○○○公司擴張營業,資金槓桿失敗或事後周轉不靈,以致流動現金不敷待償票據總金額,尚不足證明係出於惡性之詐欺不法所有意圖與故意。縱令被告輕忽財務管控擴張營運,就可能陷○○公司於未獲報酬風險之中有所預見甚而容認(間接故意),然被告既為資金槓桿之財務操作,則此等資金之籌措調度,當係以償付債務為目的,否則何需如此煞費周章!是應認被告原即有償付○○公司承攬報酬之意願,始合事理,自難認其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

六、

㈠、被告為○○○公司營運所需資金,於102 年5 月間引進擅長企業融資操作之林昱佶為股東並擔任財務經理,透過林昱佶之規劃與運作,以借款或購屋擔保融資等方式,陸續洽談並取得民間借貸資金,據林昱佶供述甚詳(見南投警卷頁 2-4、8-9 、11、14-15 ,偵卷頁50-51 、84-85 ),而王盛敏亦證稱:○○○公司透過林昱佶處理融資借貸事宜無誤(見原審卷㈡頁80)。相關借貸略如下述:

⑴、102 年5 月28日,向顏宏能(以林先河名義簽約)借款1,50

0 萬元,然以保障式投資為名,期限3 年,按月給付固定利潤),有顏宏能之證言(見偵卷頁201 )及投資入股協議書暨公證書可稽(見偵卷頁26-27 )。

⑵、102 年8 月8 日,向○○建設有限公司購買座落臺南市○○

區「○○○○建案」店面6 戶,合計價金3,000 萬元,簽約款1,500 萬元付訖,尾款以○○○公司支票12張分期給付,並提供○○○公司二成股份為擔保,林昱佶並為連帶保證人,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擔保約定書及連帶擔保約定書可稽(見偵卷頁59-64 )。①嗣將上開房地中之2 戶登記○○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擬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融資1,500 萬元,分30期攤還,有○○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劉冠中之證言(見偵卷頁126-127 )及協議書暨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偵卷頁71-75 )。②提供上開房地中之1 戶為擔保(登記林昱佶妻簡嘉漩名下),由○○○公司向○○○○公司貸款400 萬元,有○○○○公司承辦人謝松男之證言(見偵卷頁175-176 ),以及應收票據明細表-○○○公司/ ○○○○公司、買賣契約書暨撥款證明書可稽(見偵卷頁177-179 )。

⑶、102 年8 月15日,向周海寧借款1,000 萬元,借期102 年 9

月15日至103 年8 月15日,分期償還,林昱佶並為連帶保證人,有借款合約書可稽(見偵卷頁33-36 )。

⑷、102 年8 、9 月間,向黃嘉穎重利借貸300 萬元,有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53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 年度埔刑簡字第170 號確定判決可稽(見交查卷㈡頁37-38 ,本院卷頁83-86 )。

⑸、102 年10月8 日,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申請承作○○○公司資產售後租回融資,各貸得584萬1,745 元、129 萬7,260 元,嗣分期清償之支票跳票,被告與○○○公司協商欠款,並於103 年10月31日清償完畢,據○○○公司臺南地區經理陳柏安證述無誤(見偵卷頁127-

128 ),復有資本型租賃合約書、本票、清償方式確認書、不動產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債務清償證明書可稽(見偵卷頁139-152 )。

㈡、林昱佶與被告因上揭借貸融資而互告數起刑事官司(見本院卷頁87-104),其當無迴護被告之可能,足證○○○公司於

103 年1 月間向○○公司定作系爭消防工程時,被告確實積極籌措包括擴大營業而整建○○飯店○○新館在內之資金,甚至不惜重利借貸以為支應,適足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付款意願,要無詐欺犯意。

七、

㈠、被告財力陷入跳票困境後,旋有放棄既有權利尋求呂雪詩出面解決積欠含○○公司在內相關包商工程款之積極作為,據王盛敏、呂雪詩、蔡聰敏一致證述無誤,洵與詐欺取財之情矛盾:

⑴、王盛敏證述:○○○公司跳票後,大概103 年2 月中左右,

被告要求伊找呂雪詩協助處理積欠包商之工程款,嗣在○○○○酒店召開工程協調會,說屋主願意出面處理後續事宜,呂雪詩亦予允諾,並向包商出示財力證明,表示其有能力給付工程款,但須經精算後,才能決定願給付各包商之金額(見偵續卷頁38,原審卷㈡頁99-100、106-107 )。

⑵、呂雪詩證述:○○○公司所簽發給付簽約款500 萬元中之30

0 萬元支票於103 年2 月21日跳票,伊(於同年月23日)寄出存證信函,被告拜託伊協助處理工程後續事宜,並於同年

3 月11日簽立「土地建物預立買賣契約不成立確認書」,被告願放棄權利之條件就是伊須答應她處理工程包商之問題,伊口頭承諾願處理看看,之後被告邀約伊及含蔡聰敏在內之相關工程包商10餘人到嘉義○○酒店洽談,被告亦有到場,伊要求包商將資料給伊帶回研究,包商質疑伊財務能力,所以伊有出示存摺證明資力(見交查卷㈡頁21,原審卷㈡頁13

3 、135-139 、147-149 )。

⑶、蔡聰敏證述:跳票之後被告有出面,說因為相關設備均安裝

在系爭房地,他們會儘量請呂雪詩是否出面承擔,被告有約相關包商在○○酒店協商如何償付工程款,被告有到場,並說明她已簽立權利放棄書給呂雪詩,意思是現因積欠工程款,相關權利已歸屬呂雪詩,好讓呂雪詩願意處理積欠包商之工程款,伊知道被告一直都有在跟呂雪詩接觸聯繫,被告後來委託王盛敏約伊與呂雪詩協調允諾付款而和解,先後拿到

114 萬1,573 元、80萬元,雖未完全受償,但損害已降到最低,可以說工程款均已結清(見交查卷㈡頁12,偵續卷頁37,原審卷㈡頁48-53 、55-56 、65、68)。尤有進者,蔡聰敏甚至不諱言略證以:(你有無認為被告在騙你?)起初我會這樣認為;(她有騙你什麼東西或錢?)沒有騙到我什麼,但就是讓我這一段時間到處奔波,為這件事煩惱,她叫我工作,起初完全拿不到錢的時候,我就提告,後來我有拿到錢;(她有騙你什麼?)事實上是沒有過戶,她說是買的,王盛敏也說尚未過戶,我們才會進去施作;(但事實上她是要作飯店?)應該是真的(見原審卷㈡頁34、67-69 )。是依蔡聰敏代表○○公司之告訴意旨,僅足證明被告所營○○○公司未依約履行承攬報酬給付義務而已,殆無疑義。

㈡、被告在○○○公司之票據於103 年2 月11日開始跳票時,雖未立即通知○○公司停止施工,然事發後旋積極尋求呂雪詩善後償付工程款,其猶有勉力解決含○○公司在內包商工程款之心理,甚為灼然,並非犯罪後之態度問題,難謂其初係基於詐欺犯意,訛騙○○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施作。尤其,系爭消防工程之相關設備係施作附合於呂雪詩所有之系爭房地,而被告與呂雪詩間原確有真實之買賣契約,預定價金高達

1 億3,500 萬元,規劃作為旅宿飯店營業用途,然尚未為所有權移轉過戶登記,苟被告詐騙○○公司施作消防工程,然相關設備與檢驗證照,卻係依附於呂雪詩所有之物業上,則被告甘冒刑章,所為何來?又衡諸情理,不當甚至不法積欠包商工程款,被告何能順利經營在地之飯店旅宿業?其又如何安享詐欺所得之財物或利益?著實有違情理。

八、被告向○○公司真實定作系爭消防工程,其應給付之報酬雖因資金周轉不靈而一時給付遲延,然在被告以放棄既有權利為條件,積極商請呂雪詩接手善後之處置下,○○公司應得報酬近乎全數受償,業如前揭蔡聰敏之證述,洵足證明本件為典型之單純民事債務不履行糾紛。從刑法謙抑思想及最後手段性,可知在眾多法律所構築而成之法規範體系裡,刑法是最高級之法律保護,私人之財產利益固然值得法律保護,甚至是刑法保護,然單純之民事糾紛不與焉,私人間真實私法自治經濟活動之紛爭,依民事債務不履行加以規範足矣,是類糾紛動用刑法之需保護性不足,不能以刑罰相繩。

陸、檢察官起訴本件詐欺取財罪嫌,著墨於被告之支付能力,然就被告代表○○○公司於與○○公司簽立承攬契約之時,即「無支付(報酬)意願」而具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與故意一節之立證則甚薄弱,顯未充分論證其理由並為說服,復未能提出其他適合於證明被訴事實之積極證據,並指出調查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綜合全案證據及辯論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疏未查明,於未能嚴格證明被告有詐欺之主觀犯意之情況下,誤略以:被告知悉所營○○○公司財務困窘,無法清償既存之5,000 萬元借貸資金,相關投資應更謹慎,卻以類似財務槓桿之飯店投資模式,應知已無法付出工程款,詎猶向○○公司定作系爭消防工程,是有詐欺取財故意等理由(見原判決頁7 第11-14 行、頁8 第16-2

0 行),遽予論罪科刑,容有失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違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諭知無罪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林欣玲法 官 蔡憲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素玲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