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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上易字第 3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39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東吾選任辯護人 曾增銘律師

朱正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103 號中華民國105 年5 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9275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80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行動電話號碼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所定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對於其利用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詎甲○○竟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1月中旬,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路○ 段○○○ 巷○○弄○○號6 樓住處,利用電腦設備上網連結網際網路,登入00聊天室(網址http ://0000.00.000.00)與網友聊天,並接續將乙○○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散布予2 名網友,以此方式非法利用乙○○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乙○○個人之隱私權,並致乙○○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聊天室網友所取得,而分別撥打電話或傳送簡訊予乙○○,相約其性交,令乙○○不堪其擾。嗣經乙○○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7-59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明力部分:㈠被告固坦認有將告訴人上開行動電話於00聊天室傳送予2 名

網友之事實,惟否認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辯稱:伊沒有侵犯個人隱私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行動電話號碼屬於單一之個人資料,僅係由一堆數字所組成的排列組合,全然不具備識別性,尚須結合其他資訊始能識別特定之個人;且該號碼由使用人向電信公司所申請,得隨時終止或變更之門號,同一行動電話門號前後可能有多人接續使用,與使用人間之關聯性較為薄弱,則單純傳送行動電話號碼既無法確定究係何一對象,自不會有個人人格權遭侵害之問題;本件除告訴人之指述外,僅有告訴人提供之自己於10

3 年12月間與不特定第三人之對話紀錄,非但時間上不相符合,且對話紀錄亦無指明被告甲○○有任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00000 」、「○○○○」、「0000」等暱稱IP登入記錄檔並非全為被告甲○○所使用之固定IP位址,顯見上開暱稱並非被告甲○○所專屬專用,且以告訴人與他人之對話紀錄,均無法特定到底係何人公開告訴人之手機門號,實無法證明被告涉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又與告訴人對談之人多誤認告訴人為女性,更可證明僅告知行動電話號碼並無法特定個人之身分資訊云云。

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

而需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為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或共犯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已坦認有於10

3 年11月中旬,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路○ 段○○○巷○○弄○○號6 樓住處,利用電腦設備上網連結網際網路,登入00聊天室(網址http ://0000.00.000.00),將門號0000000000 電話號碼傳送予2 名網友之事實(見警卷第2 頁、偵卷第9-10頁、原審卷第50頁、本院卷第60頁),而依卷附

103 年網路00聊天室侵害個人資料及網路聊天室節錄畫面(見警卷第16-58 頁、第67-76 頁),自103 年11月20日起,確實有多名網友傳送不明或相約性交之訊息予告訴人,經告訴人追問之下始知悉其行動電話號碼已於00聊天室流傳,此情與告訴人所證稱:有些人不知道何因拿到我的電話0000000000,就聯絡我說要找我援交,我就反問他們怎麼拿到我的電話號碼,如果來得及我會馬上上網去看那些網友跟我講得到我電話的聊天室,運氣好就好可以看到有人在公開論壇散播我的電話,然後我也會從某些網友口中得知是哪個暱稱的人在散布我的電話,我會登入該聊天室跟散播我電話人跟我聊天,果然他就會在上面跟我講我的電話是幾號,因此我才確定真的有人在網路上散播我的電話(見偵卷第7 頁反面)相符,則縱然該網路聊天室節錄畫面無法還原被告於傳送門號0000000000當時之對話,惟由上開證據與被告供述勾稽比對而為綜合判斷,被告上開自白應與客觀之事實相符,而得以採信。從而,被告於00聊天室將告訴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傳送予2 名網友,使告訴人之行動電話號碼為他人所知悉,他人並得以任意撥打或傳送簡訊至告訴人之行動電話等事實,應屬明確。

㈢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 條開宗明義規定:「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是個人資料保護法制定之目的,乃為避免因濫用當事人資訊而造成個人人格權遭受侵害。惟倘若資訊之內容不足以造成個人人格權之侵害,甚或該資訊根本無法辨識、特定究係何人之資料,自不在本法保護範圍內。選任辯護人雖辯稱:行動電話號碼僅為一連串數字所組成,且得隨時變更,並不具識別性云云,惟諸如身份證字號僅為一連串數字之組成,指紋亦為生理圖像,如僅以「透過一連串數字組成並不足以識別特定之人」區別是否為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無異架空該法保護個人人格權之意旨。再者,近年來隨著行動電話的普及,手機通訊於現代人日常生活中重要性日增,對於行動電話的存在感亦與日俱增,缺少行動電話與外界之聯繫無異遭阻絕大半,而行動電話號碼之變更對於現代人而言亦造成甚多不便,是現代人為保持與親友、客戶等外界聯繫暢通,多會儘量避免變更行動電話號碼,為此,電信業者亦衍生行動電話號碼之可攜碼服務,即係為避免號碼變更所造成不便,由此可知,行動電話號碼對於現代人極為重要,實難以行動電話號碼得以任意變更或終止使用,即否定其對於使用人之專屬性及獨特性。再者,縱使於陌生人取得行動電話號碼當下,該號碼乍看之下僅為一連串之數字,惟該號碼之持有人於當時僅有1 人,以其為憑據直接即可與該人連結而識別出特定個人(參見個人資料保護法關於「個人資料」保護範圍之檢討,范姜真媺著,東海大學法學研究第41期),該特定人自得藉由行動電話號碼由群體中予以區別,是該資料在群體中顯然對於某特定人具有專屬性、獨特性,換言之,於取得號碼之人撥打該號碼之時,即得直接與行動電話號碼之持有人相聯繫,除非持有人將行動電話關機或變更號碼,否則倘若陌生人持續不間斷地撥打該號碼,該號碼之使用人勢將遭受無止盡之騷擾,其隱私權無疑受有侵害,此由被告將告訴人之行動電話號碼告知網友,而向他人揭露告訴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致使告訴人之個人資料為不相關之他人所知悉、持有甚至利用,導致告訴人需應付陌生網友所撥打、傳送之不明電話及簡訊,甚至接獲詢問是否有性交意願之電話及簡訊,非但須付出額外之時間、精神,更對於告訴人之生活安寧、社交活動等方面造成相當程度之困擾,告訴人已受有損害甚明,尚難以網友多誤認告訴人為女性,而認行動電話號碼不具識別性。是被告所傳送予網友之告訴人行動電話號碼應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而具有特定個人之識別性,當無疑義。

㈣被告另辯稱:僅以私訊方式傳送告訴人行動電話號碼予2 人

,並未公開於00聊天室予不特定人知悉云云,惟被告將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傳送予他人時,即已觸犯不當利用個人資料罪,此與其以私訊或公開方式傳送予特定人或不特定之公眾均無涉。更何況依網路聊天室節錄畫面所示(見警卷第26-27 頁、第40-43 頁、第48頁、第58頁),於00聊天室之暱名及留言均充滿性暗示,則該聊天室之性質為何、登入該聊天室之目的為何實屬不言可喻,被告卻無故於該聊天室將告訴人之行動電話號碼傳送予他人,導致該號碼於聊天室遭流傳,是縱使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聊天室有公開散布告訴人之行動電話號碼予不特定公眾之行為,惟其既曾無故將告訴人之行動電話號碼傳送予2 名網友,即屬觸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犯行。參以關於被告為上開行為之動機,其於偵查中供稱:我看不慣乙○○的所作所為,因為他在外面外遇還反告他老婆家暴,他老婆為了在家照顧小孩,所以只能在醫院輪日班,我就被迫輪夜班,那陣子我就有點累,想說這樣留電話給網友,幫自己跟他老婆出一口氣,那陣子我上了一年的夜班(見偵卷第10頁),足見被告傳送告訴人行動電話號碼予他人實係為報復告訴人所為,而具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甚明。其上開辯解,實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之辯護人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1393號判決之見解,認被告所洩漏者非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云云,然由於二者事實不相符合,自不得比附援引。

㈤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

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5 號解釋理由、第603 號解釋文參照)。是前揭釋字第585 號解釋揭諸隱私權為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非列舉基本權之一,釋字第603 號解釋文除指出隱私權為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非列舉基本權之一,且更進一步將隱私權擴展至人民得自主決定其個人資料之「資訊自主權」。又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 條、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上揭法條所稱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其內涵實即指比例性原則。依憲法第23條「憲法所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之規定,此原則之衍生權,包括:合適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即過量禁止原則),以本案而言,合適性原則,乃指被告行使之手段須可達其目的;必要性原則,指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被告應選擇對告訴人最小侵害之手段,即最小侵害原則;禁止過量原則,係指被告所欲完成之目的及使用手段,不能與因此造成之損害或負擔不成比例。本件告訴人為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保護之自然人,告訴人之聯絡電話,自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

1 款所稱之「聯絡方式」之個人資料,要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保護客體,告訴人本於其受憲法第22條保障之隱私權所衍生之資訊自主權,當有權決定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個人資料。準此,非公務機關之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亦未獲其授權,竟任意將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揭露予他人知悉,致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在無預警之情形下為他人所掌握,自已逾越特定目的之利用,更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且與其蒐集(取得)個人資料之目的無正當合理關聯,難謂必要,又無同法第20條第1 項但書法定免責事由,被告所為顯已不法侵害告訴人之人格權甚明。

㈥至於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係將告訴人行動電話號碼散布予不特

定人云云,惟查,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103 年網路00聊天室侵害個人資料及網路聊天室節錄畫面(見警卷第16-58 頁、第67-76 頁),均係告訴人於知悉其行動電話號碼遭散布後,事後登入00聊天室所擷取之畫面,而無法還原被告傳送行動電話號碼當時之情景,則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除傳送行動電話號碼予2 名網友外,有將號碼公開登載於該交友網站上散布予不特定人之犯行,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然此並不影響於本件被告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犯行,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叁、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被告本案行為後,個人資料保護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

105 年3 月15日施行,修正後之第20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規定由原先之「為增進公共利益」,修正為「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第41條第1 項原規定:「違反第20條第1 項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20條第

1 項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經查:被告僅為發洩對於告訴人之不滿,即將其行動電話號碼傳送予2 名網友,實具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業已詳述如上,且非為增進公共利益之目的,是無論依據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其所為均不符合第20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之例外狀況,皆構成第41條第1 項之違反第20條第1 項之罪,而修正後第41條第1 項規定之法定刑度,顯較修正前規定為高,是比較新、舊法律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 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於103 年11月中旬,在其住處利用電腦設備上網連結網際網路,登入00聊天室,傳送告訴人行動電話號碼予網友2 次,顯係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之地點所為,手法相同,侵害同一之告訴人人格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被告散布告訴人行動電話號碼予網友2 名,應已觸犯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 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原審未察,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四、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31 頁),素行良好,其身為醫師,僅因其同事與告訴人間之婚姻糾紛間接導致其需輪值夜班,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於00聊天室傳送告訴人之行動電話號碼予網友,造成該號碼於上開聊天室廣為流傳,而導致告訴人頻頻接獲相約性交之電話或簡訊,造成其生活安寧及社交活動等方面受有相當程度之困擾,損害非微,兼衡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其諒解,暨其自承大學畢業,現為醫生,已婚,育有3 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觸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相同之犯罪事實,屬事實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檢察官此部分併辦已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至於移送併辦意旨另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云云,惟查,依卷附之103 年網路00聊天室侵害個人資料及網路聊天室節錄畫面,均係告訴人於知悉其行動電話號碼遭散布後,事後登入00聊天室所擷取之畫面,而無法還原被告傳送行動電話當時之情景,已如前述,是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傳送行動電話予2 名網友時有何誹謗之犯行,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涉犯誹謗罪部分,與前述本院判決有罪部分即難認有一罪之關係,自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肆、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

二、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淵

法 官 蔡廷宜法 官 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姚慈盈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