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312號上訴人即被告 施慶何上列上訴人因公然侮辱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871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營偵字第18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施慶何為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人施美錦之訴訟代理人,施蔡阿每為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0000土地)之所有權人,該地實際係由施蔡阿每之夫施振森使用,上開二地係屬鄰地。施慶輝(為同段000之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下稱000之0土地)與李金龍(為同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下稱000土地)前就0000土地主張袋地通行權,經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102年度簡上字第165號判決,認000之0土地、000土地就0000土地享有袋地通行權確定;而施美錦與施蔡阿每亦因確定界址案件涉訟。詎施慶何認施振森、施蔡阿每未依法院判決結果執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4年7月5日起,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0000土地、0000土地相鄰處,豎立內容記載「敬告施振森、施蔡阿每等一家人(下略)。懇請訴訟敗訴者一(按應係「勿」之筆誤)再執迷不悟!只會耍表耍流氓」等足以貶損施振森、施蔡阿每之社會評價之文字之告示牌,而公然侮辱施振森、施蔡阿每。
二、案經施振森、施蔡阿每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即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證人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證據,已經本院提示被告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規定,可認為已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證人等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之情況,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公然侮辱犯行,辯稱:豎立告示牌是懇請告訴人一家不要表面說一套背後做一套,即(只會耍表)而非(耍婊),而經法院判決確定道路通行權和經界確定,仍不履行,認為比法院還大就是『耍流氓的行為』,此乃對照告訴人前後言語與行為,輕輕的於現場立碑懇請不要耍表、耍流氓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104年7月5日起,在臺南市○○區○○段0000土地、0000土地間,豎立內容記載「敬告施振森、施蔡阿每等一家人(下略)。懇請訴訟敗訴者一(按應為「勿」之筆誤)再執迷不悟!只會耍表耍流氓」之告示牌事實,業據告訴人等指訴明確,被告亦不否認有此事,並有該告示牌之照片一張在卷可稽(見營他卷第5頁)。
(二)觀之被告於前開告示牌上之記載,其中「只會耍表耍流氓」文句,據告訴代理人指稱:依文字前後連貫看,「表」的真正意思為「婊」,被告故意用錯別字(見本院卷第128頁),被告亦舉出告訴代理人於原審105年訴字第621號民事案件辯論時稱:被告於立牌上耍「表」寫錯了,是「耍婊」(見本院卷第107頁),足見被告告示牌上之記載「耍表耍流氓」,亦足以讓告訴人感覺到被告指責其「耍婊耍流氓」。依此文字用意,有指責他人行為舉止違反法律等社會規範,且屬受人非議之內涵,依一般社會通念,前開文字已足以貶低受指責者之名譽與信用而屬侮辱範疇,自足以貶損告訴人施振森、施蔡阿每之社會評價。被告雖於原審辯稱:係因施振森等人拒絕接受判決結果,且作勢要毆打人,其方會在告示牌上書立前開文字云云。惟倘被告認告訴人等未依法院民事判決認定之結果提供路權,且作勢要毆打他人,被告大可循法聲請民事強制執行執行判決所示,或依法以相關訴訟程序主張其所擁有之權利,不得僅以自己之認知,即逕指告訴人等「耍表耍流氓」。被告於本院辯稱;意思要告訴人一家不要表面說一套背後做一套,即(只會耍表)而非(耍婊);經法院判決確定道路通行權和經界確定,仍不履行,認為原告比法院還大就是『耍流氓的行為』云云。然被告已尋求法院判決,既覺得告訴人有不為履行,何不再請求法院執行,卻以告示牌,直指告訴人「耍表耍流氓」,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被告前開所辯,委無可採。另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然為之始可成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本件被告豎立前開告示牌之處為開放空間土地,此有照片二紙附卷可參(見營他卷第5頁),故不特定人不難靠近觀看告示牌所載內容,且該處四周並無其他圍牆、圍籬可資阻絕他人靠近、觀看告示牌所載內容,是被告豎立告示牌之處,已該當於刑法第309條第1項侮辱罪所示「公然」之要件。被告於原審辯稱:豎立告示牌之處並非公開場所,否認侮辱犯行云云,當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公然侮辱犯行明確。被告請求傳訊證人施林叫、施永成,證明雙方土地涉訟等事,因與本件無必要關連性,乃無傳訊之必要。另提出雙方土地紛爭之證明,即上開土地之鑑界成果圖、複丈成果圖、照片等證物,亦因與本件無必要關連性,尚無法作為其有利之證據。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一行為侮辱告訴人施振森、施蔡阿每二人,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公然侮辱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原判決漏引,應予糾正),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告訴人之關係、對告訴人名譽影響之程度;犯罪後坦承豎立告示牌,否認公然侮辱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貳拾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以資懲儆。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吳志誠法 官 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嘉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1項(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