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317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聖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219 號中華民國105 年4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6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7 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得依同法第372 條前段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 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所依憑之證據有如何之錯誤(例如原判決所採納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違誤之處,而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例如:所指摘訴訟程序之瑕疵,將因第二審重新審理而補正、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等),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1402、59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按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為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以求個
案裁判之妥當性,應就該繫屬之個案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使罪刑相當,輕重得宜,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3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審判決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犯罪,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
3 年,以啟自新。」等語,而為被告緩刑之諭知,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件105 年2 月29日案發之際,尚另涉恐嚇取財案件而經本署偵辦(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878號案件),此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亦有前開案件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04 年7 月17日嘉水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可佐。故被告於本件案發時,既已知悉有涉及刑事案件,則原可期待被告能更自警惕,循規蹈矩以免觸法,詎被告仍於本件面對員警執法之時,漠視法紀,對執法員警為妨害公務犯行,實可見被告法治觀念之淡薄,並非一時失慮而犯罪,亦非無再犯之虞。從而,參諸被告之前案情形,為彰顯法治價值及刑罰目的,以符罪刑相當原則,本件不宜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是原審判決諭知被告緩刑,難認已就被告及其行為之一切情狀,為整體合理之評價,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容有未妥。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㈠本件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陳聖云於民國105 年2 月29日下午
5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路000 號「○○○戲院」前,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並要求出示證件,詎陳聖云下車後,不僅不配合員警指示出示證件,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接續犯意,對值勤公務之員警大聲咆哮,並以臺語「幹你娘」、「幹」等語接續辱罵值勤之員警林佑翰,嗣為員警當場告知依妨害公務之現行犯逮捕之際,陳聖云竟又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大力掙脫抗拒,造成員警林佑翰受有右手第一指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105 年2 月29日職務報告、臺中榮總嘉義分院10
5 年2 月29日嘉醫診字第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被告涉嫌妨害公務案蒐證錄影光碟暨譯文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被告確有上開犯行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被告接續數次辱罵公務員,乃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屬包括1罪。再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並審酌被告:⑴對於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不知尊重,藐視法治之心態,顯屬可責;⑵被告於審理中始坦承全部犯行;⑶與被害人林佑翰調解成立,並依調解內容履行;⑷並衡以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商、未婚無子女、現獨居,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拘役50日,及定其應執行拘役8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犯罪,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同時考量被告對於值勤員警口出惡言,且妨害公務之執行,法紀觀念淡薄,為強化被告此等觀念,令其從中深切記取教訓,認仍有使其以接受教育之方式彌補犯罪,而能於緩刑期內知所警惕,避免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12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由觀護人佐以適當督促,俾其記取教訓,用啟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等情,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事由,諸如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及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一一審酌後,於法定刑內量處上開刑度,並未逾越法定刑度,輕重尚稱得宜,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無任何濫用裁量之情事,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所犯之恐嚇取財案件,係本件案發前之104 年6 月27日所犯,與本案類型尚非一致,且該案業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緝字第68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乙節,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是上訴人所陳之事由,顯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再被告與被害人業已達成民事調解,被告確已依調解內容賠償被害人醫療費用、登報道歉及捐款新臺幣1 萬元至財團法人天主教會嘉義教區附設嘉義縣私立敏道家園,有匯款收據、調解筆錄、被告於聯合報上所刊登之道歉啟事(見原審卷第45、47、53頁)附卷為憑,益徵被告確有依約履行之誠意,是上訴意旨就原審業已考量之量刑事由及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之資料再為爭執,難認已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用以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難謂其已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規定之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蔡長林法 官 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曉卿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