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321號上 訴 人 00000000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寶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00000000000年度易字第619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00000000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66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寶蘭於民國103年9月18日上午10時17分許,在位於臺南市○○路○段○○○號00000000(下稱○○○○)內之平民法律服務中心前,明知身著法警制服之告訴人邱弘政係依法執行法院內維安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法律服務中心前走道處,當場以「兩光法警」一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告訴人邱弘政,足以貶抑告訴人邱弘政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因認被告蘇寶蘭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已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審判中之檢察官為當事人一造,負有實質舉證責任,在法庭活動訴訟攻、防程序進行中,必須說服法院,形成確信被告有罪之心證,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法院應貫徹無罪推定之原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規定甚明。
三、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誣攀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6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蘇寶蘭涉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及公然侮辱等犯行,係以被告蘇寶蘭之供述、證人邱弘政、蔣士傑之證述、錄音光碟及其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蘇寶蘭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於身著法警制服之告訴人邱弘政行經身旁時,口出「兩光法警」等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前開犯行,辯稱:伊當時係與張偉光在聊天,提及對00000000檢察署(下稱○○○○○)已退休法警林文卿不滿,因而口出「兩光法警」之語,剛好告訴人邱弘政經過聽到,誤以為是在辱罵他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前開時、地,當身著法警制服之告訴人行經身旁時,
曾口出:「兩光法警」之語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見原審易字卷第46頁反面),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易字卷第20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證人張偉光於原審具結證稱:當天伊到○○○○尋求法律
諮詢,被告坐在伊旁邊,約是跟被告提到伊車禍的經過,伊有印象,被告有講到地檢署的法警公然侮辱,及與經過的法警有衝突,從還未發生衝突到發生衝突的一瞬間,伊都是在跟被告講話,被告想跟法警解釋她是在跟伊聊天,她是在跟別人講,不是在講那邊的法警,被告當時跟伊講話已快到尾聲,有一個法警就插進來,變成他們的對話,伊不確定被告有無提到「兩光」一詞,但被告大概有說她之前遇到的法警做得不是很好的意思,當時法警由被告的前方走過,走到被告前面轉過來問被告剛剛說什麼,被告一邊跟法警說,一邊又回頭看著伊,跟法警說她是在跟伊講話,雙方發生衝突,伊沒有很驚訝,只覺得他們之間有誤會,因為被告在講的是他之前遇到之法警,不是那邊的法警,法警可能誤會了這部分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73頁反面至第80頁),就其所證述當時被告正與其在談話,並提及之前所遭遇地檢署法警之不愉快經驗,及告訴人行經被告前方時,與被告發生衝突,被告當下曾向告訴人解釋並非在指摘告訴人等情大致相符,以證人張偉光純係因至○○○○平民法律服務中心諮詢法律問題,在等候過程中,巧遇被告,因而目睹本案發生過程,核與被告與告訴人間均無特殊情誼,彼此亦無夙怨,實難想像伊有自陷偽證重罪,而故為迴護被告證詞之理,則被告辯稱其當時所稱「兩光法警」並非影射告訴人,係告訴人誤會乙節,即非全然無據。
㈢雖證人初於檢察官反詰問當天其究竟與被告間之話題為何時
,曾證稱:「不太記得」,對當時被告是否與其談論法警的事,被經過的法警聽到,法警誤以為在講他等語,亦曾證稱:「不確定」等語,然證人初於被告行主詰問時,即曾證稱有印象被告當時有提及在○○○○○也有被法警在法庭上公然誹謗之事,並多次證稱被告於談話間有提及之前所遭遇法警之不愉快經驗,對當時被告正與其談話期間,法警自被告前方經過而與被告發生衝突之情節,亦能證述在卷。雖證人對其當時與被告談話之確切內容,多以「不記得」、「有印象」、「大概」等不確定之詞證述。然通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查證人是於105年3月14日在原審作證,距本件事發之103年9月18日約相隔1年6個月,復因其至○○○○平民法律服務中心諮詢法律問題而偶遇被告,而一般人偶遇陌生人間之聊天,若非切身相關或有必要,通常不會特為記憶,更易隨時間經過而淡忘,但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衝突過程相較於當日證人與被告間其他之互動過程,衡情應是屬記憶較為深刻之部分,復以刑事訴訟之交互詰問制度,本即透過控辯雙方在法庭上對證人之直接詰問,憑以喚起證人之記憶並藉此擔保證人證詞之可信度,是以證人經交互詰問之過程,尤以被告及檢察官多次以當時被告究有無對其提及被告之前遭遇法警之不愉快經驗,及當時衝突之經過詰問證人,因此喚起證人模糊記憶,而對其事件經過記憶較為深刻部分初表示「不記得」,而嗣經交互詰問而改為「有印象」之證述,而對較不重要之內容證述「不記得」或「不確定」等語,實無違常理,是以證人證稱覺得被告與告訴人間有誤會等語,應係證人綜合其親身經歷衝突過程後之主觀感受,而非其臆測之詞,檢察官上訴以證人前後證述有所出入或多有以忘記了、不確定等陳述,其前開關於被告與告訴人間係屬誤會之證述,應係證人臆測之詞,質疑其證明力,應非有據。
㈣又證人蔣士傑雖證述: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時,其亦行經
該處,當時行經該處之法警僅有伊與告訴人2位而已等語(見偵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正面),但其亦證稱:其轉頭看時被告已經站起來,面對面與邱弘政爭執,其只知道他們二人大聲吼叫爭執,但當時其並不知道為了什麼原因等語(見偵卷第31頁反面),是證人蔣士傑亦無法明確證明被告為上開「兩光法警」之詞係針對告訴人侮辱為之。另告訴人雖提出案發當日伊與被告之對話錄音、錄影及譯文各1份為證,惟上開錄音、錄影內容係告訴人於聽聞被告口出:「兩光法警」等語後,才拿出手機蒐證所錄製的,業據告訴人證稱在卷(見原審易字卷第46頁反面),且經本院勘驗上開錄音與錄影光碟內容,並無被告承認係針對告訴人口出:「兩光法警」等語之記載,亦有告訴人提出之譯文與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見偵卷第7至10頁、本院卷第83至87頁),反係被告陳稱:
「那是他的權利……他走過去了我是說、我是說地檢的兩光法警,我有指名是地院的兩光警、法警嗎?」等語(見偵卷第7頁反面、本院卷第84頁),是不論上開證人蔣士傑之證述,或上開錄音、錄影及譯文,均無法認定被告係針對告訴人為上開侮辱話語。
㈤至證人張偉光固曾證稱:「當時有法警經過,她(指被告)
有看了法警一眼,我有也看」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78頁反面),然證人並未證稱被告是於口出「兩光法警」時眼看經過之法警,且縱於被告與張偉光對談過程中以目光觀看眼前經過之法警,其係不經意之眼角掃瞄,或係有意改變談話對象,尚有不明,實無從以此認定當時被告即係針對告訴人為之,檢察官上訴以證人張偉光上開證述足以補強告訴人之指訴,尚非可採。另檢察官上訴以被告初於警詢時僅供稱她是自言自語說兩光法警,於偵訊時雖一度提及當天剛好有一對香港來的母子在討論車禍情況,但未稱是與該對母子對話中發生的誤會,參酌上開現場錄音也未見被告說明是誤會一場,或要求在旁之張偉光替其解釋,認與常情有違等語。然徵之被告上開供述或有不一之處,或於初始即未能就其前開所辯為完整之陳述,甚或認當時被告未及時請張偉光為其解釋而有異常等情。然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積極推論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證據而言,至於被告否認犯罪,乃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其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與積極證明犯罪之證據有別,不能憑以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又被告在訴訟上有緘默及不自證己罪之權,其就被訴事實,縱未清楚說明或解釋,亦不能憑以認定被告有罪,已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93號著有判決意旨可參,是縱被告有如檢察官所述否認犯罪之辯解不可採,或對於被訴事實未能清楚說明,揆之前開積極證據之闡釋,核屬防禦權之行使、緘默或不自證己罪之權,仍不得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雖於上開時、地,於告訴人行經身旁時,有口出:「兩光法警」等語,惟依檢察官提出之前開證據,並無法補強告訴人之指訴而證明被告客觀上是針對告訴人為之,自不能單憑告訴人之指訴,而認被告有起訴意旨所述構成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等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而使法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認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侮辱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詞據為上訴,然本院認其所指並不可採,已經詳陳如前,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林福來法 官 高榮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姚慈盈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