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45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鄧金成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917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鄧金成明知坐落在嘉義縣○○鄉○○段○○○○號國有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上,於民國82年7月21日前並無其所有使用之建物,不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關於申租國有土地之要件,竟於89年12月14日,以其不知情之子鄧濬欣(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名義,填載「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1份,並提出由嘉義縣番路鄉公所(下稱番路鄉公所)出具記載000地號土地上建物(下稱000地號建物)係00之0號門牌,及該建物於82年7月21日前即已建造延續使用迄今之不實資料後,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原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下稱國產署嘉義辦事處)申請以鄧濬欣名義承租000地號建物坐落之國有土地使用權。嗣鄧金成提出上開申請後,國產署嘉義辦事處於91年3月7日發函通知稱000地號建物未掛門牌致無法審核建物建築時間,應洽戶政事務所補掛門牌,鄧金成為圖順利承租000地號建物坐落國有土地使用權,竟將偽造並記載「○○鄉○○村○鄰○○00之0」門牌,懸掛於000地號建物上,再予拍照後向國產署嘉義辦事處提出,表示已依來函補正完畢,國產署嘉義辦事處乃派員於91年3月21日前往複勘無訛,致使國產署嘉義辦事處誤以為000地號建物已於82年7月21日前即已存在,並經番路鄉公所編釘門牌,而陷於錯誤,認鄧金城之申請合於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91年6月10日與鄧金成(以鄧濬欣名義)簽訂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國有地租賃契約書),租期自90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進而由鄧金成取得000地號建物坐落國有土地之租賃使用權(鄧金成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嫌部分,因罹於追訴權時效,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鄧金成懸掛上開偽造門牌,而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嫌部分,及詐欺國產署嘉義辦事處,取得上開租賃使用權,而涉犯詐欺得利犯嫌部分,亦均罹於追訴權時效,上開部分,均非在本件起訴範圍內)。
二、鄧金成明知000地號建物並非於82年7月21日前即已存在000地號國有土地上,且係以不實資料,及偽造之上開00之0門牌,致使國產署嘉義辦事處陷於錯誤,簽訂上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方取得000地號建物坐落國有土地之租賃使用權。復明知倘如上開詐欺情狀,為國產署嘉義辦事處發現,依據上開租賃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11條規定,將由國產署嘉義辦事處撤銷上開租賃契約,而喪失000地號建物所坐落國有土地之租賃使用權。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隱匿上開不動產交易之重大資訊,故不告知林清良,並向林清良佯稱000地號建物坐落國有土地已合法取得租賃使用權,致林清良陷於錯誤,而與鄧金城於100年2月1日,在嘉義縣○○鄉○○廟附近某處,訂定不動產讓渡契約書,由鄧金成以不知情之鄧濬欣名義,將前開000地號建物坐落國有土地之租賃使用權及000地號建物1棟3間,以總價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讓與予林清良,林清良則以分期交付之方式交付前開價金。鄧金成、林清良並於100年3月16日以不知情之鄧濬欣名義,向國產署嘉義辦事處提出換約申請,將承租人由鄧濬欣,變更為鄧濬欣及林清良。國產署嘉義辦事處遂於100年5月23日,就000地號建物所坐落國有土地之租賃使用權,與鄧濬欣、林清良訂定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租期自100年3月16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租賃使用權。嗣後林清良並完成上開約定500萬元價金之交付。
三、嗣於103年4月間,嘉義縣財政稅務局辦理林清良所承受之部分000地號建物房屋稅籍清查作業時,始發現00之0門牌係懸掛在坐落在000地號國有土地之建物(下稱000地號建物,該建物係由鄧金成於96年2月27日向番路鄉公所申請建築執照,用途為儲藏室,並於97年5月28日向同公所申請初次編釘門牌為00之0)上。另經國產署嘉義辦事處會同相關單位,於103年8月4日,至000地號土地會勘後,查悉00之0門牌實際上並非懸掛於000地號建物,且鄧金成無從補附000地號建物早於82年7月21日前即已存在使用迄今之證明文件,進而認定其附繳證件虛偽不實,撤銷000地號建物所坐落國有土地之租賃使用權,林清良始知受騙,遂查悉上情。
四、案經林清良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至19列雖載明「鄧金成......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而涉及被告鄧金成以不實資料,及以上開偽造00之0門牌懸掛於000地號建物之方式,向國產署嘉義辦事處詐得000地號建物坐落土地之租賃使用權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得利之犯罪事實。惟依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7至19列敘明「(鄧金成、鄧濬欣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因追訴權時效消滅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堪認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至19列記載之文字僅係就被告本件詐欺手段之背景為說明,並非本件起訴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45、24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形,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對其自行偽造00之0門牌後懸掛於000地號建物上,以及以其子鄧濬欣名義與國產署嘉義辦事處簽訂系爭國有地租賃契約書,其後將前開000地號建物坐落國有土地之租賃使用權及000地號建物1棟3間,以總價款500萬元讓與予林清良,並向國產署嘉義辦事處提出換約申請,將承租人由鄧濬欣,變更為鄧濬欣及林清良,嗣因國產署嘉義辦事處發現被告附繳證件虛偽不實,撤銷000地號建物所坐落國有土地之租賃使用權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沒有騙林清良,房子也有交付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係規定,於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國產署即逕予出租,並無規定一定要有建物;被告將租賃使用權及000地號建物1棟3間賣給告訴人時之買賣契約並沒有寫是00之0門牌,且國產署嘉義辦事處核准承租土地使用權與上開買賣之時間差距約10年,難認被告將該權利出售予告訴人時有詐騙之不法意圖,且依航照影像判釋成果報告,其中C處經判讀該位置屬於建物附屬設施,附屬設施可能是曬穀場、廁所,被告於82年7月21日前有使用,因拓寬,被告再做整理,依判讀結果有鋪設東西,證明被告確有實際使用,符合申租要件。另判釋成果報告標示C處沒有建物,但C處左上方土地界線外尚有3個白點,即屬被告之建物,被告當時提出承租前,並未進行土地勘測,被告誤以為其建物在000地號土地界線內,是其提出申請,並非基於詐欺國產署嘉義辦事處之主觀犯意。從而,其亦不知可能遭撤銷,故對告訴人亦非基於詐欺之主觀犯意;本件純屬民事爭執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89年12月14日,以其子不知情之鄧濬欣之名義,填載
「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並提出由番路鄉公所出具記載000地號建物係00之0號門牌,及該建物於82年7月21日前即已建造延續使用迄今之資料後,向國產署嘉義辦事處申請以鄧濬欣名義承租000地號建物坐落之國有土地使用權。嗣鄧金成提出上開申請後,國產署嘉義辦事處於91年3月7日發函通知稱000地號建物未掛門牌,致無法審核建物建築時間,應洽戶政事務所補掛門牌,鄧金成為圖順利承租000地號建物坐落國有土地使用權,竟將偽造並記載「○○鄉○○村○鄰○○00之0」門牌懸掛於000地號建物上,再予拍照後向國產署嘉義辦事處提出,表示已依來函補正完畢,國產署嘉義辦事處乃派員於91年3月21日前往複勘無訛,乃於91年6月10日與被告(以鄧濬欣名義)簽訂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租期自90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進而由被告取得000地號建物坐落國有土地之租賃使用權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交查663號卷第37頁、原審卷二第94至95頁、本院卷第84、85頁),並有鄧濬欣出具之證明書、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委託書、切結書、土地勘清查表列印及使用現況略圖、會勘紀錄、國產署嘉義辦事處90年3月28日台財產南嘉三第0000000000號函、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證明書、國產署嘉義辦事處91年3月7日臺財產南嘉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簽呈及000地號照片6張、91年3月26日嘉義分處加註土地勘清查表列印、91年6月10日91年國基租字第000號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附位置圖等在卷可稽(見國產署檔案卷第27、179至180、178、172、185、189至191頁、嘉簡卷第49至51頁、國產署檔案卷第
173、198、199至201、197、205至211頁)。上開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向告訴人稱000地號建物坐落國有土地已合法取得租賃
使用權,2人於100年2月1日,在嘉義縣○○鄉○○廟附近某處,訂定不動產讓渡契約書,由被告以鄧濬欣名義,將所承租000地號建物坐落國有土地之租賃使用權及000地號建物1棟3間,轉讓予告訴人,告訴人則分期交付500萬元。被告、告訴人並於100年3月16日以鄧濬欣名義,向國產署嘉義辦事處提出換約申請,承租人由鄧濬欣,變更為鄧濬欣及告訴人。國產署嘉義辦事處遂於100年5月23日,就000地號建物所坐落國有土地之租賃使用權,與鄧濬欣、告訴人訂定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租期自100年3月16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租賃使用權。告訴人已完成上開約定500萬元價金之交付等事實,亦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交查663號卷第36頁、原審卷二第96至97頁、本院卷第84、85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見交查663號卷第36頁),並有不動產讓渡契約書及位置圖、國產署嘉義辦事處100年2月16日臺財產南嘉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建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地上建築改良物權屬切結書、國有非公用不動產過戶換約申請書、91年國基租字第000號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附位置圖等在卷足考(見他卷第6至8頁、國產署檔案卷第155至156、146至147、148、138至139、129至133頁)。是上情亦可認定。
㈢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於103年4月間,辦理告訴人所承受之部分
000地號建物房屋稅籍清查作業時,發現00之0門牌係懸掛在坐落在000地號建物(該建物係被告鄧金成於96年2月27日向番路鄉公所申請建築執照,用途為儲藏室,並於97年5月28日向同公所申請初次編釘門牌為00之0)上。另經國產署嘉義辦事處會同相關單位,於103年8月4日,至000地號土地會勘後,查悉00之0門牌實際上並非懸掛於000地號建物,且鄧金成無從補附000地號建物早於82年7月21日前即已存在使用迄今之證明文件,進而認定其附繳證件虛偽不實,撤銷000地號建物所坐落國有土地之租賃使用權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供承屬實(見交查663號卷第36頁、原審卷一第344至345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大致無誤(見交查663號卷第36頁),復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03年4月16日函、103年7月7日嘉縣財稅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航照圖、照片、簡便行文表、使用執照等、會勘紀錄及相關資料、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103年9月17日台財產南嘉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03年9月23日嘉縣財稅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嘉義縣番路鄉公所103年9月29日嘉番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國產署嘉義辦事處104年2月3日台財產南嘉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4年3月9日台財產南嘉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嘉義縣番路鄉戶政事務所104年4月28日嘉番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初編釘門牌登記申請書、建造執照、房屋位置略圖、切結書、照片、國產署嘉義辦事處104年5月26日台財產南嘉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4年6月8日台財產南嘉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4年6月12日台財產南嘉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00-0號門牌」於102年4月GOOGLE街景照片2張、「000地號土地」於103年1月GOOGLE街景照片3張、「000、000地號土地」位置圖2張、番路鄉戶政事務所104年12月21日嘉番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104年12月23日電話紀錄及門牌照片、番路鄉戶政事務所104年12月24日嘉番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相關附件等在卷可參(見嘉簡卷第87頁、國產署檔案卷第57至64、45至54、37至38、35至36、39至41、18至19、12至13頁、交查663卷第45至51頁、67至68頁、嘉簡卷第79至81頁、交查663卷第64至65頁、交查1861卷第4、5至6、7頁、原審卷一第54至57頁、第275頁、第112至118頁、120至151頁)。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㈣再查,依國立台灣大學理學院空間資訊研究中心(下稱台大
空間資訊研究中心)航照影像判釋成果報告(見原審卷一第41至48頁),並對照國有基地租賃契約位置圖(見國產署檔案卷第205至211頁),000地號建物所在位置應即在判釋成果報告標示C處。而依據判釋成果報告對於標示C處之闡釋為:雖其影像特徵與建物附屬設施之影像特徵相同,有人為整理特徵,但其並無明顯地物將其區隔,因此判定為有人為整理特徵的空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5頁)。足見以82年6月18日之航照圖進行判釋,000地號建物於82年6月18日時,並未存在於C處,自屬明確,且台大空間資訊研究中心106年1月25日校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稱:圖7標示具有人為整理及堆置地上物的影像特徵,係指C處之土地表面具有經人為整理使用的平整影像特徵,且具有4個長寬皆小於2公尺的地上物;參考鄰近土地內的貨櫃與前述地上物,貨櫃的陰影遠較前述地上物的陰影明顯,代表前述地上物與周遭地面間無明顯相對高差。比對貴院所附筍寮照片,與前述地上物的影像特徵不相符合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經核與被告於89年12月間向國產署嘉義辦事處提出承租000地號建物坐落國有土地之申請時,所繳附之相關切結書、證明書等,即屬迥異。又參諸被告於89年間提出上開承租申請,距82年7月21日,並非時日久遠,復參酌土地勘清查表列印及使用現況略圖,關於000地號建物之記載為:4號鐵架平房1棟約93平方公尺、烤漆板鐵架平房1棟約101平方公尺、鐵架棚(筍寮)約29平方公尺、餘庭院等語,並有相關會勘照片可參(見本院國產署檔案卷第186至187頁),足見000地號建物係屬興建完整,而非零星、臨時搭建之建物。是被告應不至於忘記興建之確定時間,抑或誤認係在82年7月21日前即已興建、使用之可能,要屬明確,是被告辯護人辯護意旨稱:C處經判讀該位置屬於建物附屬設施,附屬設施可能是曬穀場、廁所,被告於82年7月21日前有使用,因拓寬,被告再做整理云云,要非可採。是000地號建物於82年7月21日前並不存在,係於該日後始搭建完成,堪以認定,㈤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係規
定,於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國產署即逕予出租,並無規定一定要有建物云云。惟查,被告據以申請承租之依據,係000地號建物早於82年7月21日前即已存在、並實際使用迄今;所申請承租之標的,則為000地號建物坐落之國有土地;被告與國產署嘉義辦事處多次進行會勘,亦係以確定000地號建物是否早於82年7月21日前即已存在為前提。是被告與國產署嘉義辦事處之締約前提係審究「000地號建物」是否於82年7月21日前即已存在並實際使用,如是,雙方方得就「000地號建物坐落之國有土地」,作為承租標的,進行締約,因此,辯護人上開所稱,實屬混淆「000地號建物存在」及「000地號土地使用」二者之不同,有所誤會,尚非可採。
㈥辯護人辯護意旨另稱:台大空間資訊研究中心判釋成果報告
標示C處沒有建物,但C處左上方土地界線外尚有3個白點,即屬被告之建物,被告當時提出承租前,並未進行土地勘測,被告誤以為其建物在000地號土地界線內,是其提出申請,並非基於詐欺國產署嘉義辦事處之主觀犯意云云。惟依國立臺灣大學105年4月7日校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判釋成果報告標示C處於000地號土地界線內或外無建物存在。C處左上方3個小白點並非建物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7至314頁);況判釋成果報告標示C處左上方3個白點處,距離C處非近,且被告向國產署嘉義辦事處申請承租國有地最重要之證明即何地號國有地上有建物存在此一事實,而被告提出申請後,經多次會勘,被告應無誤認上開3個白點位在000地號土地內之可能。再者,被告於89年12月間向國產署嘉義辦事處提出申請後,雙方即前往進行會勘,會勘標的係位在000地號土地界線內之000地號建物,該地面積廣達387平方公尺,而非土地界線外之3個「微小」白點,會勘標的根本不同,足見被告當時係以000地號建物作為申請承租之依據,而非C處左上方之3個白點。是C處左上方3個白點,根本與本件被告申請案毫無關涉。辯護人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㈦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加害者有不法而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其結果為財產上之處分,受其損害(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號、19年上字第16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具有告知義務,而事實上隱匿不告知,使對方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亦可成立詐欺罪(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45條規定:「承租人申請承租,附繳之證件有虛偽不實時,應撤銷租約,所繳租金及歷年使用補償金不予退還。」。而國有基地基地租約「其他約定事項」第11條亦約定:「承租人於申請承租時,所附繳證件,經發現有虛偽不實時,承租人除負法律責任外,並由出租機關撤銷租約所繳租金及歷年使用補償金不予退還。」(見國產署檔案卷第205至211頁)。是被告參與國有地系爭租賃契約書之訂約,就上開約定自不能諉為不知。再者,對涉及高昂價金之不動產交易而言,出賣人倘若刻意隱匿買賣建物所坐落基地所據之權源,將可能撤銷之瑕疵,使買受人誤以為其將取得建物坐落土地之之權利來源係屬正當合法,進而與出賣人成立不動產交易,對於買受人而言,即可能蒙受鉅額損害。亦即,涉及不動產交易時,尤其在建物買賣交易中,於建物坐落基地之權源是否合法正當,對於買受人至關重要。倘如建物基地之權源正當合法,買受人買受該建物,方有使用或事後交易之價值。倘屬非法取得,則買受人自得於締結建物買賣契約時,充分思慮買受後之風險,俾便得與出賣人洽商價金或決定是否締約。是此類關於建物坐落基地權利之來源、取得等資訊,對於買受人而言,係屬重大,出賣人均應誠實提供,使買受人充分考量思慮後,進行判斷,方符此類不動產交易之安全。查被告明知其所取得000地號建物坐落國有土地之租賃使用權,係以詐欺國產署嘉義辦事處之方式而取得,且明知倘遭發現,上開租賃使用權將被撤銷,竟仍隱匿此攸關不動產交易之重大訊息,刻意不告知告訴人,反而提出91年間與國產署嘉義辦事處締結之租賃契約,昭顯000地號建物坐落基地之權源係屬正當合法,進而與告訴人訂立上開不動產讓渡契約,並取得告訴人所交付之價金500萬元。因此,被告顯係以隱匿上開重大交易資訊,並提供詐欺而得之上開租賃契約等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顯係基於詐欺之主觀犯意,而與之締結上開不動產讓渡契約,並交付500萬元,被告所為,就社會通念而言具有不法性格,核屬詐欺取財,要屬無誤。被告辯稱伊沒有騙林清良,房子也有交付云云,以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將租賃使用權及000地號建物1棟3間賣給告訴人時之買賣契約並沒有寫是00之0門牌,且國產署嘉義辦事處核准承租土地使用權與上開買賣之時間差距約10年,難認被告將該權利出售予告訴人時有詐騙之不法意圖,本件純屬民事爭執云云,洵無可採。
㈧綜上所述,被告於明知取得000地號建物坐落國有土地之租
賃使用權,有遭撤銷之可能,竟仍隱匿此重大交易資訊,反而提出國有地系爭租賃契約書,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以為000地號建物坐落基地係有正當合法之權源,進而與被告訂立不動產讓渡契約,被告因而詐得告訴人交付之500萬元價金等情,至為明灼。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就此犯罪之選科或併科罰金之數額已提高至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另被告詐欺告訴人後,向國產署嘉義辦事處申請換約一節,均如前述。上開換約之重點,僅係將原承租人鄧濬欣變更為鄧濬欣及告訴人,使告訴人合法取得由000地號建物坐落國有土地之租賃使用權,所持辦藉以申請換約之文件,除被告與告訴人訂立之不動產讓渡契約書等攸關其等2人轉讓000地號建物之相關文件外,別無其餘異於89年12月間至91年3月間詐騙國產署嘉義辦事處所據之不實資料之相關文件。亦即並無復行詐騙國產署嘉義辦事處。是被告於100年3月16日以鄧濬欣之名義,向國產署嘉義辦事處提出換約申請,應僅認係單純變更契約之舉,而非復行詐騙國產署嘉義辦事處,此部分並不涉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犯嫌,附此敘明。
㈢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刑法第38條,並增訂38條之1至38條之3,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是依上述規定,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時,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詐得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之物,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返還款項,有和解筆錄及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09至111頁、第189頁),堪認犯罪所得業經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㈣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修正前)、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無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以及具澳洲投資移民之身分,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3個小孩皆已成年,目前與太太同住,父母親已過世,需要照顧太太,目前無工作,已退休在領老人年金等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以不實資料、偽造門牌詐欺國產署嘉義辦事處,取得000地號建物坐落國有土地之租賃使用權後,明知上開租賃使用權契約有遭撤銷之可能,竟隱匿上開關於不動產交易之重大資訊,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以高額價金與告訴人成立上開讓渡契約,因而騙取告訴人之500萬元,致告訴人於上開租賃使用權契約遭國產署嘉義辦事處撤銷後,將蒙受重大損害,實非可取。另酌以被告始終狡言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屬良好,然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判決宣示前,及時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並已履行所定和解條件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以及被告以詐術,詐得告訴人款項500萬元,致使告訴人受有重大損害。然本件係屬財產犯罪,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足見被告尚願誠心補償告訴人所受之上開損害。復經此偵查及審理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乃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另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0萬元。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執詞否認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廷宜法 官 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雅菱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