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47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薛煌龍
周誌玶潘裕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92號中華民國105 年6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續字第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者,應以上訴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倘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非具體,應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1 項、第361 條第1 項、第
2 項、第367 條及第372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以致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者,始克當之,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二、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薛煌龍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經理,於民國102 年9 月24日21時44分許,在臺南市○○區○○○○道臺一線公路旁,夥同具強制犯意聯絡之被告潘裕益、周誌玶,為阻止○○○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人即告訴人林昶明開走業經○○公司設定動產抵押之000-00號(改懸000-000 號牌)混凝土幫浦車(下稱系爭大貨車),周誌玶攀附於駕駛座旁車門阻攔,告訴人仍駕車離去(周誌玶隨即跳下車),潘裕益乃駕駛00-0000 號休旅車搭載薛煌龍、周誌玶尾隨追趕,於稍後之22時3 分許,在國道八號公路西向車道,時而超越系爭大貨車未保持安全距離,時而突然煞車擋道,致告訴人無法變更車道及難以超越駛離,嗣至新市○○道與新港社大道路口時,潘裕益駕車橫擋在系爭大貨車前,以上揭不法強暴方式,欲迫使告訴人停車,妨害其使用道路之權利,因認薛煌龍、周誌玶、潘裕益共同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嫌云云。
㈡、原審審理結果,以檢察官之舉證不能證明薛煌龍、潘裕益、周誌玶等人犯罪而均諭知無罪,揆其論述略為:
⑴、告訴人不諱言系爭大貨車原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所有讓渡○○○公司抵債(見警㈠卷頁3 ),而依羅金龍、王丁源、林弘偉(各為○○公司總經理及員工)、陳成頓(受系爭大貨車製造商○○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成得委託到場處理)、陳威昇(○○公司法務副理)、陳鐘奇、廖元成(均受薛煌龍委託到場協助處理)等人之證言,佐以○○公司施作工地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02 年8 月16日告訴人從臺南○○○區○○○路台積電14廠P6工地開走系爭大貨車)、110 勤務中心錄音譯文(陳成頓致電稱「車子被人家開走了…換上別人的車牌」)、動產抵押契約書暨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債權人○○公司/ 債務人○○公司)、讓渡書(○○公司書立同意欠債讓渡系爭大貨車﹙000-00號﹚予○○○公司)、行車紀錄(案發當時過程)等證據,認薛煌龍、潘裕益、周誌玶係因告訴人更換號牌使用○○公司設定動產抵押之系爭大貨車而加以阻攔之辯詞可信。
⑵、細繹卷存經行車紀錄器攝錄之案發過程勘驗結果及陳成頓之
證言,周誌玶固攀附系爭大貨車駕駛座車門,然別無施加強暴、脅迫於告訴人之行為,檢察官就周誌玶對告訴人究有若何強暴、脅迫情事,亦未有主張或立證。復以告訴人既不顧周誌玶之攔阻,猶駕駛該車前進駛離,斯時周誌玶旋跌落在地(按告訴人亦供陳:周誌玶見車輛繼續開動就自己跳下車﹙見警㈠卷頁16﹚),可見周誌玶所為,無從阻擋告訴人駕車自由行進,難認周誌玶對告訴人施以強暴或脅迫。
⑶、依行車紀錄器攝錄內容勘驗結果,潘裕益駕駛00-0000 號休
旅車固行駛至系爭大貨車前方,且系爭大貨車煞車燈不時亮起,然告訴人所駕在後之大貨車既駛下交流道,已難認行駛在前之潘裕益休旅車有何阻擋其自由行進情事,況自高速公路下交流道時,本就會降低車速,自難遽認告訴人踩踏煞車係因潘裕益故意妨害其使用道路權利所致。又潘裕益駕車追趕告訴人,駕駛行為本須因應路況即時為動態之調整,而薛煌龍、周誌玶僅是乘客,難認就潘裕益之駕駛舉止有何意思聯絡或行為分擔。再者,在新市○○道與新港社大道路口處,告訴人駕駛系爭大貨車左打方向燈駛入內側快車道後暫停,係因停等紅燈之故(22:03:46~22:05:53﹙時: 分: 秒﹝下同﹞﹚),潘裕益所駕休旅車之後始出現橫停在內側快車道(22:03:55~22:04:03),可見告訴人非因遭潘裕益阻擋始停車,復觀該大貨車隨後自內側快車道從該休旅車後方繞過切換至外側車道左轉駛離,益徵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未受限。
⑷、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規定,動產擔保交易之抵押物被遷移
、出賣、出質、移轉或受其他處分,致有害於抵押權之行使者,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第三人拒絕交付抵押物時,抵押權人得聲請法院假扣押或於特定條件下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善意有償取得抵押物之第三人,經抵押權人追蹤占有後,祇得向債務人或受款人請求損害賠償。是知動產抵押權人,得追蹤抵押物而占有,不論第三人是否適法占有,即令第三人係善意有償取得抵押物,亦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無拒絕交付抵押物之權利。薛煌龍乃系爭大貨車動產擔保抵押權人新鑫公司經理,代表○○公司得對告訴人主張追蹤占有該車之權利,難認係出於妨害告訴人自由之意思。況且,告訴人自○○公司取得系爭大貨車後,旋改懸車牌,○○公司耗時甚久始覓得其所在,倘當下任令告訴人將之駛離,顯難占有該標的俾行使抵押權(按合於民法第151 條自助行為規定),並未阻絕告訴人行動自由。
⑸、綜上因認檢察官起訴薛煌龍、潘裕益、周誌玶妨害自由之強
制罪嫌,所舉積極證據無法說服達嚴格證明法則所要求一般人均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乃為被告三人均無罪之諭知。
三、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上訴之意旨略以:薛煌龍、潘裕益、周誌玶三人就系爭大貨車有無占有權限之爭議,應透過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詎逕一路追趕,超車未保持安全距離,或在前煞車擋道,致告訴人無法變更車道及難以超越駛離,嗣至新市○○道與新港社大道路口,潘裕益復駕車橫停迫令告訴人停車,妨害告訴人使用道路之權利,被告三人有妨害自由之犯意甚明,原審被告三人依法得追蹤占有動產抵押標的物,認渠等無妨害自由之故意,有違常情,爰附送告訴人聲請上訴書狀,提起上訴云云。
四、本院之判斷:
㈠、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382 條第1 項前段「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係指上訴書狀本身應敘述(具體)理由而言,其謄抄或摘錄其他文件內容或要旨(含告訴人或告發人所具書狀),固可認已將之轉化為上訴書狀本身所敘述之上訴理由,除此之外,倘純以其他文件作為上訴書狀之附件或附錄悉予援引充為上訴理由,因不符刑事訴訟法就相關文書之製作要求須具備一定程式之規定(另有特別規定者除外,例如第48條、第373 條),自與未敘述理由無殊,設若上訴書狀本身所載之上訴理由亦屬空泛,則其上訴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合先敘明。
㈡、
⑴、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係個人之具體意志決定與實現自由,
白話直言,就是作自己想作的事,然但凡權利即概有其限度,無限制之權利,必致權利之相互侵擾與妨礙,相對性之權利尤其顯然。至「一般行為自由(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權利)」,於不妨害他人權利、社會秩序、公共利益或無違法規範之條件下,始肯認其存在價值並受保障。檢察官指薛煌龍、潘裕益、周誌玶妨害告訴人「使用道路之權利」,揆其內涵不外係「一般之行為自由」之權益而已,相較有名(即法律所明示者)之特定具體權利,其內容概括且鬆散,僅具補充性質,於權益衡量之天秤上,並不具優勢質量,且其主觀決定或客觀實行,往往須受外在規範或環境之限制。
⑵、面對代表○○公司依動產擔保交易法及民法自助行為等規定
,對系爭大貨車行使動產抵押追蹤占有權利之薛煌龍及其助手潘裕益、周誌玶等人,告訴人並無「駕駛系爭大貨車離去之『使用道路權利』」可言,否則即係妨阻○○公司權利行使,殆無疑義。告訴人受讓該車使用之相對權利,僅得對○○公司主張,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第1 、3 項,不唯不得對抗○○公司,且對○○公司之追蹤占有,亦有忍受之不作為義務,更何況從告訴人變更車輛外觀且改懸號牌之舉,可徵其並非善意取得該抵押物之人。持平而論,除合法主張之系爭大貨車須留下外,關於告訴人之行止,被告三人一概任之,實未限制告訴人以其他任何方式停留或離去,殊無妨害自由之情。反之,告訴人以妨害○○公司合法權利為代價,不顧攔阻逕駕駛系爭大貨車離去,強以該等行為方式主張「使用道路之權利」,於法無據,不僅無若何之所謂「權利」,亦非其受保障之「一般行為自由」,被告三人自無從強制而妨害行使,原審因認被告三人無強制之妨害自由故意,論據無失。
㈢、原審已就卷證推究詳實,本於依法調查所得心證,斟酌取捨證據,依循經驗與論理法則而為價值判斷,無違證據法則,析理翔實,論旨正確。檢察官提起上訴,別無其他新增之舉證,除重申起訴事實外,就原審以被告三人依法追蹤占有車輛之舉,並無妨害自由故意之說明,徒空言其論述違反常情,關於原審其餘縷析分明之無罪理由,則悉未表明究有若何採證、認事與用法之瑕疵或違誤,遑論具體指摘,難謂已於上訴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林欣玲法 官 蔡憲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素玲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