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48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豊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易字第一六三號中華民國一0五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一0號),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毀損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高豊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豊智、陳秀鈴(民國00年生)於民國一0三年六、七月間起,曾經係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嗣於民國一0四年二月初因故分手後,二人因而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二款所定之「曾有同居關係」之家庭成員。詎高豊智因不滿陳秀鈴與其分手,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於民國一0四年二月十八日
上午七時二十一分許起,迄至同年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四十二分許止之期間,在不詳地點,以其所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先後傳送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簡訊至陳秀鈴所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內,而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言詞接續恐嚇陳秀鈴,致使陳秀鈴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㈡嗣又另行起意,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於民國一
0四年七月二十九日晚間八時四十三分許起,迄至同年八月八日凌晨四時三十六分許止之期間,在不詳地點,以其所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先後傳送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簡訊至陳秀鈴所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內,而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言詞接續恐嚇陳秀鈴,致使陳秀鈴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㈢另又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
先於民國一0四年八月十二日凌晨二時十八分許,前往臺南市○○區○○里00000000號陳秀鈴之母王秋子之租屋處,以紅色油漆潑灑在王秋子(民國00年生)所管領之上開租屋處大門、後門、熱水器及王秋子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致使上開物品喪失美觀效用,而足以生損害於王秋子之權益,並藉此隱含可能加害陳秀鈴、王秋子生命、身體、財產之意之舉動,恐嚇陳秀鈴、王秋子二人,致使陳秀鈴、王秋子二人均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繼於同日晚間二十三時一分許,又以其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今日凌晨的事祇是開胃菜,還有很多菜還沒出,小心啊!中壢那個妳的濺兒子」等語之簡訊至陳秀鈴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內,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接續恐嚇陳秀鈴,致使陳秀鈴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秀鈴、王秋子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業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記明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83頁筆錄),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之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豊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秀鈴、王秋子二人分別於警偵訊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行動電話簡訊內容翻拍照片十二張、現場照片十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四張、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一份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汽車車籍資料一份等在卷可稽(附於警卷第18頁至第23頁、第27頁至第34頁及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與第33頁),足證被告高豊智上開自白,應無瑕疵,且與事實相符,並有相關證據足以佐證,其上開自白自足資為其論罪科刑之依據。是依上所述,被告罪證已明確,其上開恐嚇及毀損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其中事實欄一之㈠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其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先後以傳送簡訊之方式恐嚇被害人陳秀鈴六次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之恐嚇犯意而為,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另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復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爰認定係接續犯,而祗成立一恐嚇罪。另其所犯事實欄一之㈡部分,亦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其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先後以傳送簡訊之方式恐嚇被害人陳秀鈴七次之行為,亦係基於同一之恐嚇犯意而為,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另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復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爰認定係接續犯,而祗成立一恐嚇罪。另其所犯事實欄一之㈢部分,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其先後以傳送簡訊及潑灑油漆之方式恐嚇被害人陳秀鈴二次之行為,亦係基於同一之恐嚇犯意而為,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另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復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爰認定係接續犯,而祗成立一恐嚇罪;又其以一潑灑油漆之方式恐嚇被害人陳秀鈴、王秋子二人,係一行為觸犯二恐嚇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處斷;至其此部分所犯恐嚇罪與毀損罪,係一行為觸犯一恐嚇罪及一毀損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又其所犯事實欄一所載之恐嚇罪二罪及毀損罪一罪共三罪,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高豊智與被害人陳秀鈴於民國一0三年
六、七月間起,曾經係同居之男女朋友,嗣於民國一0四年二月初始分手乙節,業據其二人供述明確(陳秀鈴部分見警卷第1頁至第2頁筆錄;高豊智部分見原審易字卷第28頁及第51頁反面筆錄),足見其二人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二款所定之「曾有同居關係」之家庭成員至明,是被告高豊智對被害人陳秀鈴故意實施本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即恐嚇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自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並無罰則規定,爰僅依上開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併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所犯上開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之恐嚇犯行,罪證已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於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陳秀鈴原係男女朋友關係,二人分手後,竟不思以理性態度處理感情糾紛,僅為洩忿之目的,即多次傳送簡訊恐嚇被害人陳秀鈴,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被害人陳秀鈴損害,取得被害人陳秀鈴之原諒及其他一切情狀後,就被告所犯恐嚇罪二罪,各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復敘明被告所使用之用以恐嚇被害人陳秀鈴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係第三人高豊盛所有乙節,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一紙在卷可稽,且據被告供稱係其兄高豊盛申請後借予伊使用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59頁反面筆錄),足見上開行動電話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所為刑之宣告亦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且量定之刑亦未逾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過輕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此外本院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外牆玻璃清潔工作,每日薪資新台幣(以下同)一千三百元,每月收入約二萬元,未婚,無子女,父親甫過世,家庭經濟狀況接近小康,除罹患有高血壓外,身體狀況尚可,被害人陳秀鈴於原審審理時請求從重量刑,原審檢察官請求各量處有期徒刑一年,或至少六個月以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稍嫌過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深表悔意等情之後,亦認仍應量處上開刑期,足見原審所為刑之宣告亦稱允當。雖檢察官以依附表一與附表二所示之恐嚇內容,被告所為實已造成被害人陳秀鈴內心甚為恐懼,且被告明知被害人陳秀鈴係一獨自扶養稚子之年輕女性,竟利用被害人陳秀鈴此一家庭狀況對被害人陳秀鈴施以恐嚇,足見被告犯罪情節嚴重、手段惡劣,對被害人造成甚大實害,原審僅分別量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三月之刑期,其量刑顯屬過輕,而有違罪刑相當之原則,實非妥適等為由,因而提起本件上訴。惟按關於刑之宣告,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依前所述,原審所為刑之量定之職權行使,尚難謂有何濫用權限、失之過輕或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及違背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之情形,是檢察官以上開其個人之說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非有理由,其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五、另原審以被告所犯上開事實欄一之㈢所示之犯行,罪證已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王秋子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王秋子五萬元,被害人王秋子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89頁筆錄),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是檢察官以被告明知被害人陳秀鈴係一獨自扶養稚子之年輕女性,另被害人王秋子於案發當時則因癌症在醫院治療,需往返台南善化租屋處與醫院之間,其竟利用被害人王秋子、陳秀鈴二人此一家庭狀況而對被害人王秋子、陳秀鈴二人施以恐嚇犯行及對被害人王秋子為毀損犯行,足見被告犯罪情節嚴重,且目無法紀,犯罪後復一再狡辯其並無毀損犯行,更未向被害人王秋子、陳秀鈴道歉或賠償其二人損害,犯罪結果造成被害人王秋子、陳秀鈴二人甚大危害,原審僅量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四月之刑期,其量刑顯屬過輕,而有違罪刑相當之原則,實非妥適等為由,因而提起本件上訴,依後所述,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陳秀鈴原係男女朋友關係,二人分手後,竟不思以理性態度處理感情糾紛,僅為洩忿之目的,竟前往被害人陳秀鈴母親王秋子之租屋處潑灑油漆,致被害人王秋子、陳秀鈴二人心生畏懼,並造成被害人王秋子之租屋處大門、後門、熱水器、自小客車等物品喪失美觀效用,致令不堪用,所為實屬不該,另其犯後雖坦承有以傳送簡訊之方式恐嚇被害人陳秀鈴之犯行,惟於原審審理時則矢口否認有何潑灑油漆之犯行,且未與被害人王秋
子、陳秀鈴二人達成和解,被害人王秋子、陳秀鈴均請求從重量刑;原審檢察官就被告此部分犯行請求量處有期徒刑一年,稍嫌過重。此外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外牆玻璃清潔工作,每日薪資一千三百元,每月收入約二萬元,未婚,無子女,父親甫過世,家庭經濟狀況接近小康,除罹患有高血壓外,身體狀況尚可。原審就被告此部分犯行量處有期徒刑四月,所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且量定之刑亦未逾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過輕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足見原審所為刑之量定之職權行使,原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請求從重量刑,非有理由。惟考量依前所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王秋子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王秋子五萬元,被害人王秋子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89頁筆錄),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已坦承確有潑灑油漆之犯行,且深表悔意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使用之用以恐嚇被害人陳秀鈴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係第三人高豊盛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乙節,已如前述,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恐嚇罪二罪及毀損罪一罪,因合於數罪併罰應定執行刑之規定,爰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何秀燕法 官 吳志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全龍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傳送時間 │簡訊內容 ││號│ │ │├─┼───────────┼─────────────┤│1│104年2月18日7時21分 │我知道妳陳秀玲是一個敢作不││ │ │敢當的人,妳寧願身邊的親人││ │ │受苦受難妳也不敢面對,要是││ │ │敢的話,有種在中壢過完年農││ │ │曆初六晚上十二點,在上次我││ │ │被妳找到的那個公園同一個地││ │ │點見妳敢嗎?不來的話,我開││ │ │始要...。 │├─┼───────────┼─────────────┤│2│104年2月19日2時2分 │記住,年初六晚上十二點前讓││ │ │我看不到妳就試試看,以前什││ │ │麼動物我都殺過,包括人我也││ │ │殺過,躺醫院一個禮拜,妳不││ │ │要逼我,真的不要逼我做出我││ │ │不想做的事。 │├─┼───────────┼─────────────┤│3│104年2月19日13時14分 │這把箭望遠設計,五十公尺射││ │ │程,殺一切與無形,優點,不││ │ │像槍很大聲,它無聲無息,射││ │ │完就離開,一切都當沒事發生││ │ │,祇要閉開監視器,如果再加││ │ │上紅外線線,瞄準頭部,保證││ │ │一箭斃命。 │├─┼───────────┼─────────────┤│4│104年2月21日1時38分 │陳秀玲如果我想讓妳難勘,我││ │ │還可以帶桶紅漆去中壢妳家潑││ │ │漆,上面寫欠債還錢,妳的家││ │ │人一定丟臉丟盡了,出門一定││ │ │被人指指點點,像是電影演的││ │ │那樣潑漆洩恨。 │├─┼───────────┼─────────────┤│5│104年2月21日7時31分 │我已經到新竹了,在一個小時││ │ │就會到我的新家了,記住初六││ │ │晚上的事,如果不到,我想妳││ │ │一定想看到棺材,妳的女兒,││ │ │陳盈螢會是下個目標。 │├─┼───────────┼─────────────┤│6│104年2月22日16時42分 │我對妳中壢家裡一切瞭若執掌││ │ │,要讓一個人X,真的很簡單││ │ │,妳不用考慮我的智商,看我││ │ │要不要做而已,妳玩不過我的││ │ │,我會讓妳失去X人的痛苦,││ │ │讓妳承受很難承受的痛苦,這││ │ │就是背叛我的後果。 │└─┴───────────┴─────────────┘附表二:
┌─┬───────────┬─────────────┐│編│傳送時間 │簡訊內容 ││號│ │ │├─┼───────────┼─────────────┤│1│104年7月29日20時43分 │妳這個賤女人,妳不要以為已││ │ │過一段時間了,我的計劃就是││ │ │朋友提醒我不能衝動要等一段││ │ │時候再出手,不知妳的下落我││ │ │祇好拿妳家人開刀,再一次提││ │ │醒妳,時候將到,妳陳秀鈴等││ │ │著瞧。 │├─┼───────────┼─────────────┤│2│104年8月3日0時54分 │我準備好了,妳呢? │├─┼───────────┼─────────────┤│3│104年8月6日14時50分 │不要說沒提醒妳,不再騙妳了││ │ │,我要行動了。 │├─┼───────────┼─────────────┤│4│104年8月6日22時2分 │妳是在台南跟我結仇的,我會││ │ │在台南解決這件事,當心了?│├─┼───────────┼─────────────┤│5│104年8月7日23時23分 │告訴妳,現在的我已經很空閒││ │ │了,可以全心全意對付妳跟妳││ │ │家人了,我再說一次,我絕對││ │ │不會那麼輕易就放過妳,準備││ │ │接招吧! │├─┼───────────┼─────────────┤│6│104年8月8日4時35分 │哈哈哈~睡嗎?你再睡嗎?,││ │ │妳再關機啊!看到簡訊打個電││ │ │話問一下妳大姐發生了什麼事││ │ │,哈哈哈~,還沒完沒了呢?││ │ │接下來還會有更重大的事發生││ │ │。什麼事,不告訴妳。(再一││ │ │次告訴妳,我就是要把妳逼出││ │ │來幹掉妳,信不信由你)哈哈││ │ │哈~Ye! │├─┼───────────┼─────────────┤│7│104年8月8日4時36分 │今天終於驗證了我的策略是對││ │ │的,真真假假,假假真真,狂││ │ │風暴雨,妳就以為不可能發生││ │ │,妳錯了,越是風雨交加,越││ │ │是好辦事。下一次就換妳兒子││ │ │了。套一句全聯講的,(我敢││ │ │保證)下一次就換妳兒子了,││ │ │這是我的策劃之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