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48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岫涓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1056號中華民國105 年6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7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犯如附表肆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肆所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址設嘉義縣○○鎮○○○路○○號○○藥局之負責人兼開業藥師,係與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原為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署) 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之醫事服務機構負責人,受託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藥師(藥劑生)未親自調劑藥品者,不得申領藥事服務費,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許嘉文(所涉部分業經原
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乙○○於民國101 年9 月底某日,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0,500元之代價,向許嘉文租借藥師執照,並於101 年10月8 日將許嘉文登記為○○藥局執業藥師,嗣自101 年10月10日起至103 年1 月24日止,許嘉文實際上均未至○○藥局調劑藥品,乙○○明知上情,卻仍於如附表壹(即起訴書附表一)「調劑日期」欄所示之時間,按日在該藥局內經由電腦操作而於業務上製作登載如附表壹所示藥事服務費之明細資料(不實登載調劑藥師姓名為許嘉文;明細資料內含病患個人資料、就醫序號、醫事機構名稱、調劑日期、藥師姓名、藥事服務費點數等,詳如附表壹所示;附表壹所示藥事服務費點數合計為274,427 「點」,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274,427 「元」,應係誤載)後上傳至健保署之電腦系統,復委託不知情之電腦公司人員按月於各該調劑日期所屬月份之次月向健保署申報請領前一個月健保藥事服務費時,將上開不實明細資料彙整上傳至健保署網站,而以○○藥局負責人乙○○名義申報藥事服務費而行使之,致健保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上開調劑日期均係由藥師許嘉文親自調劑藥品,而就乙○○所申請之健保藥事服務費用點數換算點值後,將各該月份所屬健保藥事服務費撥付至其指定之第一商業銀行○○分行(下稱一銀○○分行)00000000000 號(戶名:○○藥局乙○○)帳戶內,足生損害於健保署對健保給付業務管理及核撥健保藥事服務費用之正確性,而以此方式各詐得如附表肆編號五至十三、十五至二十「起訴書附表一」欄所示金額之健保藥事服務費。㈡乙○○明知○○藥局藥劑生吳淑璿(已於103 年3 月17日死
亡)於如附表貳之①、②「調劑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即10
2 年12月12日、103 年2 月17日、103 年2 月18日),實際上均未至○○藥局調劑藥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貳之①(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至5 )、②(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至165 )「調劑日期」欄所示之時間,按日在該藥局內經由電腦操作而於業務上製作登載如附表貳之①、②所示藥事服務費之明細資料(不實登載調劑藥師姓名為吳淑璿;明細資料內含病患個人資料、就醫序號、醫事機構名稱、調劑日期、藥師姓名、藥事服務費點數等,詳如附表貳之①、②所示;附表貳所示藥事服務費點數合計為7,864 「點」,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7,864 「元」,應係誤載)後上傳至健保署之電腦系統,復委託不知情之電腦公司人員按月於各該調劑日期所屬月份之次月向健保署申報請領前一個月健保藥事服務費時,將上開不實明細資料彙整上傳至健保署網站,而以○○藥局負責人乙○○名義申報藥事服務費而行使之,致健保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上開調劑日期均係由藥劑生吳淑璿親自調劑藥品,而就乙○○所申請之健保藥事服務費用點數換算點值後,將各該月份所屬健保藥事服務費撥付至其指定之一銀○○分行00000000000 號(戶名:○○藥局乙○○)帳戶內,足生損害於健保署對健保給付業務管理及核撥健保藥事服務費用之正確性,而以此方式各詐得如附表肆編號十九、二十一「起訴書附表二」欄所示金額之健保藥事服務費。
㈢乙○○明知其於如附表參「調劑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實際
上均未至○○藥局調劑藥品,竟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參(即起訴書附表三)「調劑日期」欄所示之日期,按日在該藥局內經由電腦操作而於業務上製作登載如附表參所示藥事服務費之明細資料(不實登載調劑藥師姓名為乙○○;明細資料內含病患個人資料、就醫序號、醫事機構名稱、調劑日期、藥師姓名、藥事服務費點數等,詳如附表參所示;附表參所示藥事服務費點數合計為5,249 「點」,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5,24
9 「元」,應係誤載)後上傳至健保署之電腦系統,復委託不知情之電腦公司人員按月於各該調劑日期所屬月份之次月向健保署申報請領前一個月健保藥事服務費時,將上開不實明細資料彙整上傳至健保署網站,而以○○藥局負責人乙○○名義申報藥事服務費而行使之,致健保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上開調劑日期均係由藥師乙○○親自調劑藥品,而就乙○○所申請之健保藥事服務費用點數換算點值後,將各該月份所屬健保藥事服務費撥付至其指定之一銀○○分行00000000000 號(戶名:○○藥局乙○○)帳戶內,足生損害於健保署對健保給付業務管理及核撥健保藥事服務費用之正確性,而以此方式各詐得如附表肆編號一至四、七、九、
十一、十三、十四、十九「起訴書附表三」欄所示金額之健保藥事服務費。
二、案經健保署函送及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下稱嘉義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雖具狀主張本件刑案應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後再行審理,在此之前應裁定停止(中止)審理,然查,本案並無應停止審判或得停止審判之法定事由,且經本院綜合全案卷證資料,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詳後述),亦無裁定停止審判而聲請解釋之必要。是被告上開主張,尚屬無據,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判決前,雖具狀聲請法官迴避,惟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法官被聲請迴避者,除因急速處分或以同法第18條第2 款為理由者外,應即停止訴訟程序。換言之,聲請迴避之理由如係以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 款之事由為之,即不在上述規定法院應即停止訴訟程序之範圍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75 號、91年度台上字第420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觀諸被告之「刑事聲請迴避法官狀」所載,其雖未載明依據法條,然審酌其前後文意旨,被告應係以「本案中國的臺灣當局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 款所列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理由,聲請法官迴避,並主張改由「美國政府法官」審理,自不在上述規定法院應即停止訴訟程序之範圍內(至於所稱自己為日本皇民而涉及之審判權部分,另如後述)。此外,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 款所定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之情形,且本件聲請迴避案,亦經本院承審合議庭於107 年5 月24日以107 年度聲字第414 號裁定駁回在案,有該裁定附卷可憑。從而,本院就本案自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刑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刑法第3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凡在我國領域內發生之犯罪,無論行為人或被害人是本國人或是外國人,亦不問行為人犯何種犯罪或侵害何種法益,均應適用我國刑法處斷,此即為刑法屬地原則。又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查被告所涉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上開犯罪事實,係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所犯,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論被告主張其係日本皇民一節是否有理,仍應適用中華民國刑法處斷。又被告所涉本案之犯罪地之一為嘉義縣,原審及本院對於本案,自有管轄權。是被告陳稱原審及本院對於本案無審判權或管轄權,均難憑採。
四、法院審判民事、刑事及其他法律規定訴訟案件,並依法管轄非訟事件;行政法院掌理行政訴訟審判事務,法院組織法第
2 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刑事審判事務,係由普通法院掌管。而查被告經檢察官起訴涉犯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乃刑事案件,自應由普通法院審理。是被告陳稱其與健保署訂立行政契約,若有爭議,應由行政法院審理一節,容有誤解。
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原審卷一第175 頁、卷二第256 頁;本院卷四213 至214 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及書面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並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均未爭執,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亦無礙於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至於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係址設嘉義縣○○鎮○○○路○○號○○藥局
之負責人兼開業藥師,○○藥局與健保署訂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犯行,辯稱:伊是聘請許嘉文到○○藥局上班執行藥師業務,許嘉文於101 年10月8 日登記為藥局藥師後,於如附表壹「調劑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均有至○○藥局上班。另吳淑璿於102 年12月12日、103 年
2 月17、18日均有在藥局執業,吳淑璿健保資料雖顯示其於
102 年12月12日、103 年2 月18日係在高雄就診,然係請其家人代為取藥,吳淑璿本人仍有至藥局正常上班。又伊出國、回國或到臺中就醫的當天,因為有的病患跟伊比較熟,習慣讓伊調劑藥劑,所以伊不在○○藥局時,那天病患會先給藥局的藥師過卡,等伊回到藥局之後,伊會再打電話給這些已經過卡的病患,請其回來藥局拿藥,所以伊確實有做調劑的藥事服務,並無詐欺問題云云。
㈡惟查:
⒈被告係址設嘉義縣○○鎮○○○路○○號○○藥局之負責人兼
開業藥師,○○藥局與健保署訂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並有健保署與○○藥局簽訂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藥局「全民健康保險特約藥局基本資料表」、○○藥局「特約機構基本資料作業」查詢資料、○○藥局「醫事機構醫事人員歷史清單查詢」資料等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係上開合約所示之醫事機構負責人,受託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應無疑義。
⒉另被告確有於附表壹、附表貳之①、②、附表參「調劑日期
」欄所示時間,按日在該藥局內經由電腦操作而於業務上製作登載如附表壹、附表貳之①、②、附表參所示藥事服務費之明細資料後上傳至健保署之電腦系統,復委託不知情之電腦公司人員按月於各該調劑日期所屬月份之次月向健保署申報請領前一個月健保藥事服務費時,將上開明細資料彙整上傳至健保署網站,而以○○藥局負責人乙○○名義申報藥事服務費,嗣健保署承辦人員審核後,乃就被告所申請之健保藥事服務費用點數換算點值後,將各該月份所屬健保藥事服務費撥付至被告指定之一銀○○分行00000000000 號(戶名:○○藥局乙○○)帳戶內,被告因而獲有如附表肆「總金額核算」欄所示金額之健保藥事服務費等情,已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問:○○藥局的藥事服務費用,是你向健保局申報的?)是。(問:如何申報?)每天我都要在○○藥局的電腦操作,把當天的資料上傳到健保局的系統,每個月再委託電腦公司彙整上傳一次。」等語在卷,並有健保署南區業務組提供之○○藥局申報如附表壹、貳之①、②、參所示之藥事服務費明細、健保署南區業務組104 年
7 月29日健保南政字第1045046412號書函、健保署南區業務組104 年6 月12日健保南政字第1045046404號書函暨附件○○藥局100 年7 月至103 年2 月藥事服務費申報總表影本、健保署南區業務組104 年6 月29日健保南政字第1045046407號書函暨附件○○藥局100 年7 月至103 年2 月醫療費用核付資料影本、一銀○○分行104 年6 月5 日一○○字第12 0號函暨附件該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藥局乙○○)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影本、健保署104 年3 月19日健保查字第1040044070號函暨附件○○藥局違規事證一覽表影本、健保署104 年5 月6 日健保查字第1040044195號函暨附件○○藥局詐領健保醫療費用金額查處表、健保署10 5年4 月13日健保南字第1055031996號函、健保署南區業務組
106 年9 月8 日健保南醫字第1065032634號書函各1 份存卷可稽。又健保署針對附表肆所示,即被告就所涉上開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各月所申報之藥事服務費點數、點值,及換算金額等明細製有統計表,此有健保署南區業務組105 年5 月26日健保南醫字第1055032514號書函暨所附之統計表1 份在卷可佐,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對該資料及金額都沒有意見,因為那是電腦統計出來的等語,足認被告確有委託他人透過網路於次月彙整上傳其前一個月按日所製作如附表壹、附表貳之①、②、附表參所示藥事服務費之相關明細資料予健保署,並申領有如附表肆「總金額核算」欄所示金額之健保藥事服務費。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⒊被告如何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期間,向許嘉文租借藥師牌照等
情,已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嘉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
101 年時還是學生,就讀○○○○大學學士後中醫學系,當時我已經有藥師執照,我從97年開始就有藥師執照,是因為讀書後不想造成家裡的負擔,想到租借牌照可以獲得一定的對價,那時就有釋出租借牌照的消息給其他人知道,後來乙○○有打電話給我,大意就是要跟我租借牌照,我也有意願要租給她,乙○○請我去嘉義辦理執業登記。(問:為何被告要租借你的執照?)可能是因為藥師可以調劑的人數一天內有上限限制,增加一個牌照,就可以增加她調劑人數的數量。在將我的藥師執照出租給被告這段期間,我沒有去過○○藥局執業過,不知道正確的地點。我大約在101 年10月8日來嘉義高鐵站,是被告的先生劉泓志來嘉義高鐵站接我,就帶我到嘉義縣衛生局辦理藥師執業登記。被告跟我租借藥師執照每個月是10,500元的代價,都匯到我○○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問:提示法務部調查局卷許嘉文○○郵局帳戶之交易紀錄,你大概將牌照租借給被告到何時?)從
101 年10月8 日去辦理執業登記起至103 年2 月左右。」等語甚詳。是證人許嘉文業就如何租借牌照予被告,及租借期間、每月因此所獲得之對價等節明確證述如上,參以證人許嘉文與被告並無仇怨,衡情當無以自承犯行方式構陷被告以致損人不利己之理,是其上開證詞即有相當之憑信性。此外,被告確有自101 年11月份起,按月匯款10,500元之金額至證人許嘉文上開○○郵局帳戶等情,亦有乙○○臺中○○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許嘉文○○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乙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影本及該公司104 年7 月20日儲字第1040113437號函暨附件許嘉文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影本各1 份附卷足憑,益徵證人許嘉文上開證詞確屬可採。再者,證人即時任○○診所護理師潘淑凰、邱慧慈於原審審理時均一致證稱:從未看過在庭之許嘉文至○○藥局執行藥師業務等語,而渠等二人既係被告之配偶劉泓志擔任負責醫師之○○診所之護理師,且○○藥局與○○診所相鄰,負責調劑○○診所之醫師處方藥品,則倘許嘉文果有於如附表壹「調劑日期」欄所示期間長期在○○藥局執行藥師業務,證人潘淑凰、邱慧慈豈有從未見過許嘉文之理?是被告辯稱許嘉文於上開期間均有於○○藥局執行藥師業務云云,要難憑採。至於被告又稱其執登許嘉文藥師,電腦亂排數,造成誤報云云,並無任何佐證以實其說,且與上開證據所顯示之事實不符,亦無足取。
⒋○○藥局藥劑生吳淑璿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即102 年12月
12日、103 年2 月17日、103 年2 月18日,並未至○○藥局執業:
①有關上情,已據證人即時任○○診所(○○藥局即係接受○
○診所處方調劑之藥局)護理師之證人潘淑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曾於96年3 月到103 年年中,在○○診所擔任護理師,○○診所是老闆劉泓志開的,○○藥局是被告開的,二人是夫妻,吳淑璿是○○藥局的藥師。103 年2 月19日是地檢署的人有到診所進行調查,地檢署及健保署的人都有輪流幫我製作筆錄。據我所知在103 年2 月19日及103 年2 月
17、18日這三天,吳淑璿沒有到○○藥局上班,是診所的許秀玲說的,那三天我在診所也沒有看到吳淑璿。(問:若二位藥師都不在,當時如何、由何人調劑藥品給病人?)我們有個排班表,一天共三班早上、下午、晚上,可是細節我不清楚,他們就依照醫師的處方調劑藥品給病人。排班表的人是許秀玲或乙○○,但許秀玲是聽乙○○的。○○診所在○○藥局的隔壁,是相鄰的,病患在○○診所看病後診所會拿藥單給病患過去隔壁○○藥局拿藥。(問:在○○藥局都沒有藥師執業時,都由診所的護理師及行政人員去藥局調劑藥品給病人,他們如何知道調劑?)就是依照醫師的處方。」等語明確。另證人即時任○○診所護理師之邱慧慈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103 年2 月19日健保署有無會合臺南地檢署人員到○○診所進行搜索?)有。(問:當時你有在診所任職嗎?)有,我是擔任護士。(問:你在○○診所擔任護士的期間?)大約是從99年到103 年3 、4 月。(問:
○○診所與○○藥局的關係?)病患是在○○診所看病,就拿處方簽到○○藥局拿藥。(問:你是否認識○○藥局的藥師吳淑璿?) 知道。(問:103 年2 月19日健保局約談的這天,及103 年2 月17、18日這三天,吳淑璿藥師有無到診所上班?)沒有。(問:若沒有藥師上班,藥局是誰負責調劑?)我有過去調劑過,○○診所的護士及行政人員都會過去調劑。(問:護理師及行政人員過去調劑,這個行為是誰指示的?)老闆娘乙○○叫我去調劑過。(問:你說103 年2月17、18、19日吳淑璿沒有到○○藥局工作,是如何知道?)因為這三天我都沒有看到她。」等語甚詳。則就上開證人潘淑凰、邱慧慈之證詞觀之,渠等二人之證述內容互核一致,應具相當之真實性與憑信性。又本件係因103 年2 月19日健保署人員會同地檢署人員至○○藥局調查,並於當日對證人潘淑凰、邱慧慈詢問相關事宜,因此證人潘淑凰、邱慧慈對於吳淑璿於103 年2 月17日至19日未至○○藥局工作一情印象深刻等情,已據證人潘淑凰、邱慧慈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在卷,足見渠等二人對此記憶當屬深刻而無誤記之情形,故渠等二人於原審所為之上開證詞,堪可採信。承上所述,依證人潘淑凰、邱慧慈之證詞,可知103 年2 月17、18日,吳淑璿並未至○○藥局執行調劑業務,且於○○藥局無任何藥師執業之情形時,即由○○診所之行政人員、護理師排班調劑藥物以資應付,足認被告已事先就無藥師執業之情形,預為處置。
②又吳淑璿於102年12月12日上午8時51分因病至高雄市○○區
衛生所(下稱○○衛生所)就診,另於103 年2 月18日上午
8 時36分、中午12時17分因病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下稱○○醫院)就診,復於同年月18日下午1 時43分及翌(19)日上午10時58分均在高雄○○○醫院就診等情,有吳淑璿就醫紀錄明細表1 份可憑。其中就吳淑璿於103 年2 月18日、19日因病至高雄就診乙節觀之,益徵上開證人潘淑凰、邱慧慈之證述可採。另就常情而言,嘉義縣○○鎮至高雄車程應在1 小時以上,是102 年12月12日上午8 時51分吳淑璿於○○衛生所就診之前、後1 小時內,當不可能於斯時出現於○○藥局執行調劑業務,而為如附表貳之①所示102 年12月12日上午8 時36分至9 時51分內之五例病患調劑藥物。再者,吳淑璿於102 年12月12日在○○衛生所就診時係主訴頸部僵硬、輕微晨暈、上腹空腹疼痛及雙眼乾燥等情,經醫師診斷患有消化性潰瘍、惡性腫瘤;另於103 年2 月18日在○○醫院就診時,並為胸腔檢查,經診斷患有女性乳房、乳頭及乳暈之惡性腫瘤等情,此有吳淑璿於上開○○衛生所、○○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在卷可參。復酌以前揭吳淑璿就醫紀錄明細,顯示吳淑璿於103 年2 月18日在○○醫院就診後,復於同日下午至0000000就診(急診),經診斷患有女性乳房、乳頭及乳暈之惡性腫瘤,並於當日下午3 時48分許,在0000000進行各項身體檢查,嗣吳淑璿旋於103年3 月17日死亡等情,此亦有吳淑璿之0000000急診病歷資料、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可參,足認吳淑璿於就診時業已罹癌,病情嚴重,當不可能僅交代家人取藥。況依上開病歷資料所載,吳淑璿就醫時尚有主訴內容或為相關之檢查,益徵吳淑璿確係親自就診無誤。是被告辯稱:於102年12月12日、103 年2 月18日,吳淑璿係委請家人代為取藥,其本人仍在○○藥局執業云云,實難採信。
③從而,依據證人潘淑凰、邱慧慈之上開證詞,並參酌吳淑璿
之前開就醫明細及病歷資料,應可認定吳淑璿並未於附表貳之①、②所示調劑日期,在○○藥局執行調劑業務,至為明確。
⒌被告於事實欄一㈢所示時間,或係出國,或係於臺中就診,
而未至○○藥局執業等情,有乙○○100 年7 月22日至102年6 月23日入出境紀錄暨申報藥事服務費明細1 份、乙○○
100 年7 月19日至102 年6 月23日入出境資料、乙○○就醫紀錄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憑。參以證人潘淑凰、邱慧慈於偵查時亦均具結證稱:乙○○出國、回國或到臺中就醫時,不會至○○藥局工作等語,足徵被告並未於附表參「調劑日期」欄所示時間,於○○藥局執行業務甚明。況病患係因病痛而至診所就醫,豈能接受就醫後未取藥醫治病痛旋即回家,待被告至○○藥局上班後再行取藥,而任令身體病痛未服藥治療之理?且病患至診所就醫,信任的是醫師,同家藥局之藥物復均相同,亦係就相同醫師之處方調劑藥品,病患只要有藥師執業可以拿藥,當不會就醫後空手而回。是被告辯稱:病患會先給藥局的藥師過卡,等伊回到藥局之後,伊會再打電話給這些已經過卡之病患,請其回來藥局拿藥云云,顯離情悖理,要難採信。
⒍被告雖另辯稱:健保局非法人,健保費用也非健保局之財產
,不符詐欺之法律要件,故健保費用案件非屬刑事詐欺案件,僅能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1條或藥師法處以罰鍰云云。然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而成立。至所交付之物,為自己所有或第三人所有,均包括在內。又本罪之被詐欺者與物之所有人非必為同一人,例如甲將其物委託乙保管,乙受丙詐欺而交付該物,亦可成立本罪。查被告係以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方式申領健保藥事服務費,其確有施用「詐術」,應無疑義,且因此致健保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將健保署所管領如附表肆「總金額核算」欄所示之健保藥事服務費撥付予被告,其行為自已該當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另構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此與健保署是否為法人、健保費用是否屬健保署所有之財產,並無直接關聯。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33 號解釋意旨,雖謂中央健康保險局(即改制後之健保署)依其組織法規係國家機關,為執行其法定之職權,就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有關事項,與各醫事服務機構締結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約定由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提供被保險人醫療保健服務,以達促進國民健康、增進公共利益之行政目的,故此項合約具有行政契約之性質。據此,締約雙方如對契約內容發生爭議,屬於公法上爭訟事件。但此並非排除契約當事人若有一方涉及刑事案件時,不得適用刑事法規予以究責,此觀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1條規定「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而領取保險給付、申請核退或申報醫療費用者,處以其領取之保險給付、申請核退或申報之醫療費用二倍至二十倍之罰鍰;『其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自明。另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亦明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據上可知,行政罰案件與刑事案件,非無競合之可能,且於競合時,原則上應優先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亦無排除適用刑事法律之效力。是被告提出諸多法令、解釋、判例、裁判等見解及函示,而為上開辯解,容有誤會,尚無法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各項辯解,均無法採憑。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之前歷次書狀雖曾提及聲請調查證據一節,然因其於本院審理時已稱沒有證據請求調查,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本院亦認並無再為無益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其中「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規定提高30倍,亦即可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 項之法定刑則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在○○藥局內,經由電腦操作於業務上製作登載如附表壹、附表貳之①、②、附表參所示藥事服務費之明細資料等電磁紀錄,並據以透過不知情之電腦公司人員將該等資料彙整後上傳健保署網站,該電磁紀錄已足以表示申報醫療給付費用之用意證明,依上說明,自應以文書論。又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成立,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構成之要件。而此所稱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製作之文書而言。再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處罰,係以保護業務上文書之正確性為目的,所謂明知不實而登載,祇須登載之內容失真,並不問失真之情形為全部或一部。㈢是核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5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許嘉文間,就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即附表肆編號五至十三、十五至二十所示各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電腦公司人員上傳藥事服務費之明細資料,據以申請藥事服務費,為間接正犯。又被告為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後,據以向健保署行使,其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如附表壹、附表貳之
①、②、附表參「調劑日期」欄所示時間,按日在該藥局內經由電腦操作製作登載藥事服務費之明細資料(含病患個人資料、就醫序號、醫事機構名稱、調劑日期、藥師姓名、藥事服務費點數等)後上傳至健保署之電腦系統,及委託不知情之電腦公司人員按月於各該調劑日期所屬月份之次月向健保署申報請領前一個月健保藥事服務費時,將上開不實明細資料彙整上傳至健保署網站,其每月中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以申請該月份之藥事服務費,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自始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應僅依每月犯行各論以一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其中或有同一月中,同時具有如事實欄一㈠至㈢中所示之二種或三種犯罪情形〈詳如附表肆〉,但仍應以一月一罪而論處)。再被告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手段,詐取藥事服務費,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肆編號一至二十一所示各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雖漏未引用刑法第220 條第2 項之規定,然其於犯罪事實欄中已敘及此部分之事實,自屬起訴之範圍,本院自應予以審究。
㈣被告雖另稱其向健保署申報藥事服務費之上開文書,非屬刑
法第215 條之業務文書,而係屬可上訴第三審之刑法第210條私文書云云。然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為要件,如以自己名義作成之文書,縱令內容不實,除合於業務登載不實之要件,得論以刑法第215 條之罪名外,尚難論以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藥局與健保署訂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而被告係以○○藥局負責人名義申報上開藥事服務費,業如前述,則被告本係有權將○○藥局所屬藥師為病患調劑藥品所為之服務,向健保署申請健保藥事服務費之人,其製作之上開明細資料內容固有不實,然揆諸前開說明,其所為仍係構成刑法第215 條之罪名,而無從論以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是被告上開所指,要屬誤會,併此敘明。
㈤被告前因健保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
字第187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5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
101 年10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如附表肆編號五所示之罪,係申報10
1 年10月份之藥事服務費,其申報時間為次月即101 年11月,故被告係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如附表肆編號五至二十一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就本案所詐得如附表肆「總金額核算」欄所示之金額,業經返還健保署而全數追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健保署南區業務組106 年9 月8日健保南醫字第1065032634號書函在卷可憑,足見健保署因本案所受之財物損害業經獲得彌補,本案原來之量刑因子已發生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情形,致量刑失衡,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㈡爰審酌被告身為○○藥局之負責人兼開業藥師,不思以正途
獲取財物,竟以製作不實之藥師調劑藥品服務明細資料向健保署申報行使之方式,詐領藥事服務費,侵蝕國家全民健保福利制度之財務根基,亦損害健保署對健保給付業務管理及核撥健保藥事服務費用之正確性,殊無足取,兼衡被告曾有類似犯行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詐取藥事服務費之次數、各次金額、與許嘉文就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之行為分擔程度、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所詐得之藥事服務費已返還健保署而全數追回,暨被告自承係大學藥學系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因○○藥局停業,無法繼續從事藥師工作,乃於日本從事少量之日貨出口,期盼本案儘速完結,讓其可再從事藥師之工作,以獲取正常之收入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附表肆所示各罪(共二十一罪),分別量處如附表肆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所處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六十日,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業經全部返還健保署等情,已如前述,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返還健保署,爰不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5 條、第
220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
6 款。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侯廷昌法 官 陳連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宬樂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附表貳之①、②、附表參:均另如附件。
附表肆:
┌─┬─────┬──────┬────┬────┬────┬────┬────┬────┬─────────┐│編│ 費用年月 │項 目│起 訴 書│起 訴 書│起 訴 書│(1)+(2) │(1)+(2) │(1)+(2) │ 論罪科刑 ││號│ ├──────┤附 表 一│附 表 二│附 表 三│+(3) │+(3) │+(3) │ ││ │ │ (一) │ (1) │ (2) │ (3) │各月申報│各月申報│總 金 額│ ││ │ │各月申報筆數│ │ │ │筆 數│藥 服 費│核 算│ ││ │ ├──────┤ │ │ │合 計│點 數│(新臺幣)│ ││ │ │ (二) │ │ │ │ │合 計│ │ ││ │ │ 各月申報 │ │ │ │ │ │ │ ││ │ │ 藥 服 費 │ │ │ │ │ │ │ ││ │ │ 點 數 │ │ │ │ │ │ │ ││ │ ├──────┤ │ │ │ │ │ │ ││ │ │ (三) │ │ │ │ │ │ │ ││ │ │ 當季點值 │ │ │ │ │ │ │ ││ │ ├──────┤ │ │ │ │ │ │ ││ │ │ (四) │ │ │ │ │ │ │ ││ │ │金額核算(計 │ │ │ │ │ │ │ ││ │ │算至小數點第│ │ │ │ │ │ │ ││ │ │一位四捨五入│ │ │ │ │ │ │ ││ │ │) │ │ │ │ │ │ │ │├─┼─────┼──────┼────┼────┼────┼────┼────┼────┼─────────┤│一│100年7月 │ (一) │ │ │ 17筆│ 17筆│ │ │乙○○犯詐欺取財罪││ │ │ │ │ │即起訴書│ │ │ │,處拘役參拾日,如││ │ │ │ │ │附表三編│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號1至17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二) │ │ │ 870點│ │ 870點│ │ ││ │ ├──────┼────┼────┼────┼────┼────┼────┤ ││ │ │ (三) │ │ │ 0.9364│ │ │ │ ││ │ ├──────┼────┼────┼────┼────┼────┼────┤ ││ │ │ (四) │ │ │ 815元│ │ │ 815元│ │├─┼─────┼──────┼────┼────┼────┼────┼────┼────┼─────────┤│二│101年1月 │ (一) │ │ │ 18筆│ 18筆│ │ │乙○○犯詐欺取財罪││ │ │ │ │ │即起訴書│ │ │ │,處拘役參拾日,如││ │ │ │ │ │附表三編│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號18至35│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二) │ │ │ 861點│ │ 861點│ │ ││ │ ├──────┼────┼────┼────┼────┼────┼────┤ ││ │ │ (三) │ │ │ 0.968│ │ │ │ ││ │ ├──────┼────┼────┼────┼────┼────┼────┤ ││ │ │ (四) │ │ │ 833元│ │ │ 833元│ │├─┼─────┼──────┼────┼────┼────┼────┼────┼────┼─────────┤│三│101年7月 │ (一) │ │ │ 14筆│ 14筆│ │ │乙○○犯詐欺取財罪││ │ │ │ │ │即起訴書│ │ │ │,處拘役參拾日,如││ │ │ │ │ │附表三編│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號36至49│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二) │ │ │ 651點│ │ 651點│ │ ││ │ ├──────┼────┼────┼────┼────┼────┼────┤ ││ │ │ (三) │ │ │ 0.9144│ │ │ │ ││ │ ├──────┼────┼────┼────┼────┼────┼────┤ ││ │ │ (四) │ │ │ 595元│ │ │ 595元│ │├─┼─────┼──────┼────┼────┼────┼────┼────┼────┼─────────┤│四│101年8月 │ (一) │ │ │ 10筆│ 10筆│ │ │乙○○犯詐欺取財罪││ │ │ │ │ │即起訴書│ │ │ │,處拘役參拾日,如││ │ │ │ │ │附表三編│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號50至59│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二) │ │ │ 471點│ │ 471點│ │ ││ │ ├──────┼────┼────┼────┼────┼────┼────┤ ││ │ │ (三) │ │ │ 0.9144│ │ │ │ ││ │ ├──────┼────┼────┼────┼────┼────┼────┤ ││ │ │ (四) │ │ │ 431元│ │ │ 431元│ │├─┼─────┼──────┼────┼────┼────┼────┼────┼────┼─────────┤│五│101年10月 │ (一) │ 498筆│ │ │ 498筆│ │ │乙○○共同犯詐欺取││ │ │ │即起訴書│ │ │ │ │ │財罪,累犯,處有期││ │ │ │附表一編│ │ │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號1至498│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折算壹日。 ││ │ │ (二) │23400 點│ │ │ │ 23400點│ │ ││ │ │ │ │ │ │ │ │ │ ││ │ ├──────┼────┼────┼────┼────┼────┼────┤ ││ │ │ (三) │ 0.9593│ │ │ │ │ │ ││ │ ├──────┼────┼────┼────┼────┼────┼────┤ ││ │ │ (四) │ 22448元│ │ │ │ │ 22448元│ │├─┼─────┼──────┼────┼────┼────┼────┼────┼────┼─────────┤│六│101年11月 │ (一) │ 466筆│ │ │ 466筆│ │ │乙○○共同犯詐欺取││ │ │ │即起訴書│ │ │ │ │ │財罪,累犯,處有期││ │ │ │附表一編│ │ │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號499至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964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二) │ 22007點│ │ │ │ 22007點│ │ ││ │ ├──────┼────┼────┼────┼────┼────┼────┤ ││ │ │ (三) │ 0.9593│ │ │ │ │ │ ││ │ ├──────┼────┼────┼────┼────┼────┼────┤ ││ │ │ (四) │ 21111元│ │ │ │ │ 21111元│ │├─┼─────┼──────┼────┼────┼────┼────┼────┼────┼─────────┤│七│101年12月 │ (一) │ 774筆│ │ 4筆│ 778筆│ │ │乙○○共同犯詐欺取││ │ │ │即起訴書│ │即起訴書│ │ │ │財罪,累犯,處有期││ │ │ │附表一編│ │附表三編│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號965至 │ │號60至63│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1738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二) │ 36636點│ │ 201點│ │ 36837點│ │ ││ │ ├──────┼────┼────┼────┼────┼────┼────┤ ││ │ │ (三) │ 0.9593│ │ 0.9593│ │ │ │ ││ │ ├──────┼────┼────┼────┼────┼────┼────┤ ││ │ │ (四) │ 35145元│ │ 193元│ │ │ 35338元│ │├─┼─────┼──────┼────┼────┼────┼────┼────┼────┼─────────┤│八│102年1月 │ (一) │ 465筆│ │ │ 465筆│ │ │乙○○共同犯詐欺取││ │ │ │即起訴書│ │ │ │ │ │財罪,累犯,處有期││ │ │ │附表一編│ │ │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號1739至│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2203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二) │ 22018點│ │ │ │ 22018點│ │ ││ │ ├──────┼────┼────┼────┼────┼────┼────┤ ││ │ │ (三) │ 0.974│ │ │ │ │ │ ││ │ ├──────┼────┼────┼────┼────┼────┼────┤ ││ │ │ (四) │ 21446元│ │ │ │ │ 21446元│ │├─┼─────┼──────┼────┼────┼────┼────┼────┼────┼─────────┤│九│102年2月 │ (一) │ 758筆│ │ 14筆│ 772筆│ │ │乙○○共同犯詐欺取││ │ │ │即起訴書│ │即起訴書│ │ │ │財罪,累犯,處有期││ │ │ │附表一編│ │附表三編│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號2204至│ │號64至77│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2961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二) │ 36413點│ │ 651點│ │37064點 │ │ ││ │ ├──────┼────┼────┼────┼────┼────┼────┤ ││ │ │ (三) │ 0.974│ │ 0.974│ │ │ │ ││ │ ├──────┼────┼────┼────┼────┼────┼────┤ ││ │ │ (四) │ 35466元│ │ 634元│ │ │ 36100元│ │├─┼─────┼──────┼────┼────┼────┼────┼────┼────┼─────────┤│十│102年3月 │ (一) │ 551筆│ │ │ 551筆│ │ │乙○○共同犯詐欺取││ │ │ │即起訴書│ │ │ │ │ │財罪,累犯,處有期││ │ │ │附表一編│ │ │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號2962至│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3512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二) │ 26359點│ │ │ │ 26359點│ │ ││ │ ├──────┼────┼────┼────┼────┼────┼────┤ ││ │ │ (三) │ 0.974│ │ │ │ │ │ ││ │ ├──────┼────┼────┼────┼────┼────┼────┤ ││ │ │ (四) │ 25674元│ │ │ │ │ 25674元│ │├─┼─────┼──────┼────┼────┼────┼────┼────┼────┼─────────┤│十│102年4月 │ (一) │ 795筆│ │ 2筆│ 797筆│ │ │乙○○共同犯詐欺取││一│ │ │即起訴書│ │即起訴書│ │ │ │財罪,累犯,處有期││ │ │ │附表一編│ │附表三編│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號3513至│ │號78至79│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4307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二) │ 37437點│ │ 111點│ │ 37548點│ │ ││ │ ├──────┼────┼────┼────┼────┼────┼────┤ ││ │ │ (三) │ 0.9732│ │ 0.9732│ │ │ │ ││ │ ├──────┼────┼────┼────┼────┼────┼────┤ ││ │ │ (四) │ 36434元│ │ 108元│ │ │ 36542元│ │├─┼─────┼──────┼────┼────┼────┼────┼────┼────┼─────────┤│十│102年5月 │ (一) │ 402筆│ │ │ 402筆│ │ │乙○○共同犯詐欺取││二│ │ │即起訴書│ │ │ │ │ │財罪,累犯,處有期││ │ │ │附表一編│ │ │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號4308至│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4709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二) │ 19192點│ │ │ │ 19192點│ │ ││ │ ├──────┼────┼────┼────┼────┼────┼────┤ ││ │ │ (三) │ 0.9732│ │ │ │ │ │ ││ │ ├──────┼────┼────┼────┼────┼────┼────┤ ││ │ │ (四) │ 18678元│ │ │ │ │ 18678元│ │├─┼─────┼──────┼────┼────┼────┼────┼────┼────┼─────────┤│十│102年6月 │ (一) │ 135筆│ │ 1筆│ 136筆│ │ │乙○○共同犯詐欺取││三│ │ │即起訴書│ │即起訴書│ │ │ │財罪,累犯,處有期││ │ │ │附表一編│ │附表三編│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號4710至│ │號80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4844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二) │ 6615點│ │ 45點│ │ 6660點│ │ ││ │ ├──────┼────┼────┼────┼────┼────┼────┤ ││ │ │ (三) │ 0.9732│ │ 0.9732│ │ │ │ ││ │ ├──────┼────┼────┼────┼────┼────┼────┤ ││ │ │ (四) │ 6438元│ │ 44元│ │ │ 6482元│ │├─┼─────┼──────┼────┼────┼────┼────┼────┼────┼─────────┤│十│102年7月 │ (一) │ │ │ 9筆│ 9筆│ │ │乙○○犯詐欺取財罪││四│ │ │ │ │即起訴書│ │ │ │,累犯,處拘役參拾││ │ │ │ │ │附表三編│ │ │ │伍日,如易科罰金,││ │ │ │ │ │號81至89│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 ││ │ │ (二) │ │ │ 426點│ │ 426點│ │ ││ │ ├──────┼────┼────┼────┼────┼────┼────┤ ││ │ │ (三) │ │ │ 0.9651│ │ │ │ ││ │ ├──────┼────┼────┼────┼────┼────┼────┤ ││ │ │ (四) │ │ │ 411元│ │ │ 411元│ │├─┼─────┼──────┼────┼────┼────┼────┼────┼────┼─────────┤│十│102年8月 │ (一) │ 152筆│ │ │ 152筆│ │ │乙○○共同犯詐欺取││五│ │ │即起訴書│ │ │ │ │ │財罪,累犯,處有期││ │ │ │附表一編│ │ │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號4845至│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4996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二) │ 7417點│ │ │ │ 7417點│ │ ││ │ ├──────┼────┼────┼────┼────┼────┼────┤ ││ │ │ (三) │ 0.9651│ │ │ │ │ │ ││ │ ├──────┼────┼────┼────┼────┼────┼────┤ ││ │ │ (四) │ 7158元│ │ │ │ │ 7158元│ │├─┼─────┼──────┼────┼────┼────┼────┼────┼────┼─────────┤│十│102年9月 │ (一) │ 128筆│ │ │ 128筆│ │ │乙○○共同犯詐欺取││六│ │ │即起訴書│ │ │ │ │ │財罪,累犯,處有期││ │ │ │附表一編│ │ │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號4997至│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5124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二) │ 6030點│ │ │ │ 6030點│ │ ││ │ ├──────┼────┼────┼────┼────┼────┼────┤ ││ │ │ (三) │ 0.9651│ │ │ │ │ │ ││ │ ├──────┼────┼────┼────┼────┼────┼────┤ ││ │ │ (四) │ 5820元│ │ │ │ │ 5820元│ │├─┼─────┼──────┼────┼────┼────┼────┼────┼────┼─────────┤│十│102年10月 │ (一) │ 174筆│ │ │ 174筆│ │ │乙○○共同犯詐欺取││七│ │ │即起訴書│ │ │ │ │ │財罪,累犯,處有期││ │ │ │附表一編│ │ │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號5125至│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5298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二) │ 8016點│ │ │ │ 8016點│ │ ││ │ ├──────┼────┼────┼────┼────┼────┼────┤ ││ │ │ (三) │ 0.9396│ │ │ │ │ │ ││ │ ├──────┼────┼────┼────┼────┼────┼────┤ ││ │ │ (四) │ 7532元│ │ │ │ │ 7532元│ │├─┼─────┼──────┼────┼────┼────┼────┼────┼────┼─────────┤│十│102年11月 │ (一) │ 96筆│ │ │ 96筆│ │ │乙○○共同犯詐欺取││八│ │ │即起訴書│ │ │ │ │ │財罪,累犯,處有期││ │ │ │附表一編│ │ │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號5299至│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5394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二) │ 4628點│ │ │ │ 4628點│ │ ││ │ ├──────┼────┼────┼────┼────┼────┼────┤ ││ │ │ (三) │ 0.9396│ │ │ │ │ │ ││ │ ├──────┼────┼────┼────┼────┼────┼────┤ ││ │ │ (四) │ 4348元│ │ │ │ │ 4348元│ │├─┼─────┼──────┼────┼────┼────┼────┼────┼────┼─────────┤│十│102年12月 │ (一) │ 182筆│ 5筆│ 19筆│ 206筆│ │ │乙○○共同犯詐欺取││九│ │ │即起訴書│即起訴書│即起訴書│ │ │ │財罪,累犯,處有期││ │ │ │附表一編│附表二編│附表三編│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號5395至│號1至5 │號90至10│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5576 │ │8 │ │ │ │折算壹日。 ││ │ ├──────┼────┼────┼────┼────┼────┼────┤ ││ │ │ (二) │ 8889點│ 225點│ 962點│ │ 10076點│ │ ││ │ ├──────┼────┼────┼────┼────┼────┼────┤ ││ │ │ (三) │ 0.9396│ 0.9396│ 0.9396│ │ │ │ ││ │ ├──────┼────┼────┼────┼────┼────┼────┤ ││ │ │ (四) │ 8352元│ 211元│ 904元│ │ │ 9467元│ │├─┼─────┼──────┼────┼────┼────┼────┼────┼────┼─────────┤│二│103年1月 │ (一) │ 201筆│ │ │ 201筆│ │ │乙○○共同犯詐欺取││十│ │ │即起訴書│ │ │ │ │ │財罪,累犯,處有期││ │ │ │附表一編│ │ │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號5577至│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5777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二) │ 9370點│ │ │ │ 9370點│ │ ││ │ ├──────┼────┼────┼────┼────┼────┼────┤ ││ │ │ (三) │ 0.9136│ │ │ │ │ │ ││ │ ├──────┼────┼────┼────┼────┼────┼────┤ ││ │ │ (四) │ 8560元│ │ │ │ │ 8560元│ │├─┼─────┼──────┼────┼────┼────┼────┼────┼────┼─────────┤│二│103年2月 │ (一) │ │ 160筆│ │ 160筆│ │ │乙○○犯詐欺取財罪││十│ │ │ │即起訴書│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一│ │ │ │附表二編│ │ │ │ │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號6至165│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 ││ │ │ (二) │ │ 7639點│ │ │ 7639點│ │ ││ │ ├──────┼────┼────┼────┼────┼────┼────┤ ││ │ │ (三) │ │ 0.9136│ │ │ │ │ ││ │ ├──────┼────┼────┼────┼────┼────┼────┤ ││ │ │ (四) │ │ 6979元│ │ │ │ 6979元│ │├─┴─────┴──────┴────┴────┴────┼────┼────┼────┤ ││ 總數合計│ 6050筆│287540點│276768元│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