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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上易字第 4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410號上 訴 人 翁才富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黃君介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

136 號中華民國105 年5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4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翁才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翁才富基於從事個人放款業務牟取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4 月17日晚間,在郭勇財(已於103 年6月28日燒炭自殺身亡)位於台南市○○區○○○街○○○ 巷○號之住處內,乘郭勇財與其妻高碧蕙(已於103 年5 月26日因燒炭身亡)因誤信他人投資建議而舉債投資,後遭債主催債急需借款償債之際,貸予郭勇財夫妻及其女兒郭砡伶新台幣(下同)1,200 萬元,約定3 個月後還款,除要求渠等三人須簽發與所貸金額相同之本票及借據,並提供國民身分證影本以為擔保外,另就上揭台南市○○區○○○街○○○ 巷○號之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再以每月一期,預扣3 期、每期收取36萬元之方式計算利息,復以收取服務費之名義,扣除總借款金額5%即60萬元,代書費1 至2 萬元另計,郭勇財實際領取約1,030 萬元,翁才富即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郭勇財及高碧蕙因不堪負債累累而先後燒炭身亡,因認被告涉犯重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準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重利罪,無非係以證人郭砡伶、高碧雪之證述、郭勇財等人所簽立之本票、借據及抵押權設定文件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翁才富固不否認有於103 年4 月17日借貸1,200 萬元予郭勇財等人,並預扣如上利息及服務費,實際僅交付1,030 萬元等情,惟否認有何重利罪犯行,辯稱:「這純粹是借款關係,郭勇財等人借得款項後,即用以購買高價值房產及汽車,我並沒有乘他們輕率、急迫及無經驗而取得重利,借出的金錢事後也未償還,我也是受害者」等語。

三、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貸與郭勇財夫妻及其女兒郭砡伶1,

200 萬元,預扣如上利息及服務費,實際僅交付約1,030 萬元,並要求債務人簽發票據、借據及提供房產設定抵押擔保等情,固據被告自承屬實,並有票號WG0000000 號、金額70

0 萬元、票號WG0000000 號、金額500 萬元、發票人郭勇財、高碧蕙、郭砡伶之本票各1 紙、借據、簽收證明書各1 紙及不動產登記文件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4-89 頁),堪信為真實。惟按,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㈠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㈡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在第一要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在第二要件,則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本件被告是否乘郭財勇等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貸與金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仍有待斟酌,茲說明如下:

㈠證人郭砡伶於偵查中雖證稱:「郭財勇有積欠同事及朋友錢

,所以才會以房屋抵押二胎向翁才富借1,200 萬元去還人家」云云(見他3009號卷第38頁);然查,郭勇財於借款後不久(4 日),即於:⑴103 年4 月21日,向台隆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購買000-0000號E250型自用小客車1 部,成交價金301 萬元,其中291 萬元由郭勇財之妻高碧蕙匯款給付,另10萬元則由案外人盧國一刷卡給付,全車並無貸款等情,有台隆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8 月10日復函及汽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 、153 頁);另於⑵10

3 年4 月21日,向凱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寶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坐落新北市○○區○○○段○○○○ ○○○○ ○○○○號等土地上之新建房屋1 戶,即天藝集合住宅大樓社區00楝第00樓房屋,含基地持分及地下二樓編號000 、000 號2 處停車位,其中房屋(含車位)價款為27,244,500元、土地價款為21,035,500元,並於同年月29日由郭砡伶代理郭勇財,自郵局匯款750 萬元至上開建設公司之銀行專用信託帳戶,作為購買房地之價款,同年5 月3 日完成簽約手續。嗣因郭勇財死亡,建設公司函催郭砡伶承受上開契約之權利義務,繼續給付買賣價金未果,乃於同年9 月23日通知郭砡伶解除買賣契約並沒收已付價款等情,亦有房地買賣契約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凱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0月20日10

5 凱越字第20號、寶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0月20日10

5 寶紘字第10510002號函附交易收款明細表、付款明細表及存證信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7-59 、227-271 頁,契約記載簽約日期為105 年4 月29日,實際已付價款為753 萬元)。

㈡參以郭砡伶在本院審理中證稱:「(《提示本院卷第199 頁

被告提出之照片》當時妳是否與妳父母親一起向翁才富借款?)是。(當時是拿現金?)是。…(實際拿多少錢?)照片上看起來好像是1,030 萬元。我知道是1 千萬元,但後面有無尾數我不清楚。…(《提示本院卷第59頁匯款單2 張並告以要旨》這2 張750 萬元的郵局匯款單,是妳去匯款的,妳是否清楚?)我知道。(為何會去匯這兩張?)我爸說要投資房子。(現金拿回來多久後,妳爸爸叫妳去匯款?)沒有很久,但是我知道是借款之後才匯款。(妳是拿現金去匯款還是先轉到帳戶後再轉出?)現金匯款。(是從代書《指被告》那拿出來的現金?)就是那筆錢。(此房子後續是否有發存證信函要妳去繳尾款?)是的,但我沒有去繳。因為當初繳這筆錢的時候,我並不知道我們家後面的錢無法買這房子,所以我繳完這筆後,事情就發生了,後來我就把房子的合約書交給被告,看他有沒有辦法收回這筆錢還給他,最後應該是解約了,因為後續我並不清楚」。

「(妳把契約交給翁才富的用意為何?)他當時來醫院跟我們拿合約書時,是說看有沒有辦法幫我們去跟台北的建設公司談解約,拿回750 萬元。(問被告:此房子後續如何處理?)證人有拿契約給我,我有詢問律師,至於對方,我沒有聯絡到,因為我借錢給他大約兩個星期他就自殺。…(妳父親借款之後有去買了一輛賓士車,經本院函查是以301 萬元現金購買的,這輛車是何人在使用?)是我在使用。(為何要花那麼多錢購買全新的賓士車讓妳開?)我不知道,他當時並沒有告訴我是用什麼錢購買的,只跟我說有訂一輛賓士車。(後來有無過戶給妳?)有的。(此輛車後續如何處理?)賣掉了,因為我父親不只欠翁才富錢,還有欠別人錢。(何人賣掉的?)我過戶給我朋友,我朋友賣掉的,賣掉的錢就拿去還我家的債務。(妳本身有無向他人借款?)我本身沒有欠人家錢。(除了本案翁才富的錢之外,你們家尚欠多少錢?)應該還有一千多萬接近兩千萬元,是跟朋友借的。(這些錢是在本案借款之前還是之後欠的?)之前,都是在那幾個月發生的。(所以妳爸爸先跟朋友借了一、兩千萬,又跟被告借了一千多萬?)對。(那借款額就有三千萬元?)對,跟翁才富借的錢是拿來還給我父親的朋友,之後我父親才又跟那些人借錢來買這個房子。(買房子的750 萬元是跟翁才富借的錢?)我不確定是不是同一筆錢,我只知道前後有跟朋友借,也有跟翁才富借,都是現金。(為何要借現金?)想要買房子。(為何借錢後兩週左右就離開了?)因為他發現周轉不過來。…(買房子的750 萬元都被沒收了?)是的。(賣賓士車的錢?)先拿去還借兩百萬元的朋友。(當初為何沒有想到先還給被告翁才富?)那個朋友很急著要那筆錢,因為是爸爸的朋友,所以才會先還給他們。(妳父親跟被告借的錢,有無償還?)沒有。(除了預扣的利息之外,沒有再給付任何金錢?)對」。

「(妳父親當初為何要買這間房子?)據我所知,是想透過轉賣賺取其中的差價。(妳剛才證述,妳父親向翁才富借錢之前,還有向別人借錢?)對。(但妳父親之前說他都沒有欠別人債務,與妳所述不同?)是跟郵局的人借,這是我媽媽去開口的。(就妳所知,你們跟翁才富借的一千多萬元,其中的750 萬元是拿去購買位於淡水的房子?)是的。(剩下的300 萬元拿去購買賓士車?)是的。至於跟郵局的人借的錢,用途我就不知道了,我沒有經手」(見本院卷第314-

320 頁)各等語甚明。足見郭勇財等人向被告借款之後,隨即購買高級進口轎車並投資豪華房產,花費金額高達1,040萬元以上,已超過向被告實際借得之金額,且除被告以外,郭勇財夫婦亦向他人借取高額金錢,並無所謂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事。

㈢按所謂重利,係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

相關之費用,刑法第34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貸與郭勇財等人1,200 萬元,以每月36萬元(即3%)計算,預扣3 個月之利息共108 萬元,另扣除所謂5%服務費60萬元,合計預扣相當於利息之金額共168 萬元,換算每月利率約為4.667%,每年利率約為41% (服務費60萬元僅計算1 次),相較於法定利率20% ,確實偏高。惟如前所述,郭勇財等人向被告借款,係用以購買高級進口轎車及投資豪華房產,並無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事;況渠等向被告實際取得1,030 萬餘元借款後,分文未償,法院依其他債權人之聲請,對郭勇財繼承人郭砡伶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被告聲請併案執行,除取回優先受償之執行費用外,其餘部分均未受償,亦有原審法院105 年4 月29日105 年度司執字第110963號函附執行金額分配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7-127 頁),堪認被告貸與郭勇財等人金錢,並無實際取得所謂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結果,而係全部借款均付諸流水,且事後仍試圖幫郭勇財等人向建設公司取回預付之價款,實難遽認被告有何重利之犯行。至於郭砡伶另證稱:「郭勇財係聽信不詳姓名年籍綽號『老師』之人欺騙,才會投資」云云(見本院卷第320-32

1 頁),核係郭勇財個人投資金錢之判斷與動機問題,尚難因此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並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法院無從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重利犯行,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本件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未遑詳察,遽為有罪之判決,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被告執上開事由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將原判決撤銷,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符法治。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吳勇輝法 官 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峪至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重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