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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上易字第 4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42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瑞景選任辯護人 李家鳳律師

何永福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04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續字第1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許瑞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瑞景係許耿維所有、位於嘉義縣○○鎮○○段○○○○○○○號土地(按:應為000○00之誤,下稱甲地)之管領者,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自民國98年6月9日某時許起至102年5月31日17時許止,先後多次駕駛挖土機挖掘、竊取鄰地即張麗珠所有之同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乙地)上之土石(開挖面積約178平方公尺),得手後移往甲地上之池塘邊,用以鋪築長約66.5公尺堤道(下稱本件土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竊盜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及69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可參。

三、查被告許瑞景係其子許耿維所有之甲地管領者,本件土堤為其僱工及自行挖土填成,告訴人張麗珠自98年6月9日取得乙地所有權,委由其夫即告訴人楊淑銘管理,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佐(警卷第13頁);本院為利對照,製作相關附圖如下:

(一)本院將地籍圖(警卷第15頁)以內政部國土測繪系統資料服務雲(maps.nlsc.gov. tw)程式套繪,點選圖層設定,開啟圖層套疊,將網頁上航照影像及地籍圖,在該網頁做圖層套疊,並定位在乙地地號處,製作附圖一(本院卷一第347頁);另再將附圖一與偵查中複丈成果圖套繪,製作附圖二(本院卷一第349頁);另將附圖二標記本件土堤位置、土崙位置,製作附圖五(本院卷二第283頁),上開證據方法經當事人同意,茲據為本判決之附圖。

(二)本院現場履勘甲、乙地、本件土堤、龍眼樹、椰子樹等現場地上物,及依被告、告訴人指出已拆除房屋位置,經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7年4月16日嘉林地測字第1070002636號函暨所附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二第149至151頁),逐一列出椰子樹(編為A1至A7)、龍眼樹(編為B)、本案土堤(編為E)、模擬已拆除房屋(編號甲建物)、相鄰建物(乙建物);本院將之與偵查中複丈成果圖套疊(下稱複丈成果套疊圖,本院卷二第284頁),亦為本判決之附圖。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嫌於98年6月9日至102年5月31日止竊盜犯行,要以告訴人張麗珠、楊淑銘、證人陳萬豐、徐簡秀森之指證、告訴人提出之遭盜挖現場照片12幀、委託書及同意書終止契約之存證信函為據;原審另認被告自委託書契約存續期間(97年7月17日至同年9月5日契約終止)即有盜挖之情事;被告堅詞否認竊盜犯行,辯稱:(一)伊於委託書契約終止前在乙地所挖土石,係置於乙地較低處,並未運至本件土堤。(二)伊於契約終止後並未再自乙地挖土,告訴人楊淑銘所提挖土機在乙地施工照片並無日期,實係在契約終止前。(三)本件土堤係伊僱工賴坤毅,自甲地土崙挖取土石填成等語。經查:

(一)97年7月17日至同年9月5日契約終止前,不能證明有盜挖情事

1.告訴人張麗珠於97年7月17日起,由告訴人楊淑銘代理,委託被告拆除乙地房屋(按:即複丈成果套疊圖上甲建物)及整理周遭環境、費用以乙地多餘之土方扣抵一情,為被告供陳在卷(原審卷第240、244頁),並有委託書、同意書在卷(偵卷第39、40頁),依同意書第二點載明:「同意許瑞景拆除地上老舊破損之地上建物,並將該地整平略高於同鄰406地號之土地」等旨甚明;又該委託契約嗣經告訴人張麗珠於97年9月5日終止契約,亦有97年9月5日存證信函可佐(偵卷第62頁)。

2.然97年9月5日存證信函,僅載明被告未按時完成工作、與鄰地發生糾紛,完工日遙遙無期等由,全未提及盜挖土方之事;另依97年9月12日存證信函(警卷第16至19頁),已載明「本人日前委託他人處○○○鎮○○段○○○○○○○號土地整地等一切事宜,均已全部完成,不料台端於9月10日於上開土地盜挖土方」,比對二份存證信函,倘被告該時果有盜取土石至本件土堤,告訴人楊淑銘當於整地過程發現、並於存證信函載明,因之,於契約終止前,尚無被告盜取乙地土方之事證。

3.原判決理由記載:被告自陳該房屋下方的土石是其【挖走】,且於97年9月5日有收到告訴人楊淑銘寄發存證信函等語(原判決第23至25頁);然被告於102年8月13日偵查中之訊問筆錄,係記載:「(問:這棟房子下面的土石是否你挖走的?)當時是在整地,我有委託書,我只是把土石放在旁邊比較低的地方」等語(見偵卷第54頁)。本院並依職權勘驗偵訊光碟結果為:「檢察官問:這棟房子下面的土石是否你挖走的?」、「被告答:土地部分當初是在整地,我有拿給檢察官收納資料,那個有委託書跟同意書(檢察官覆誦:土石是否你挖走的?當時是在整地,然後我有)」、「被告答:也沒有挖走是【放在旁邊比較低矮的】(檢察官覆誦:我只是把土石放在旁邊比較低的地方),因為那個有落差,那個土地有落差,所以要整平。」;有勘驗筆錄可憑(本院卷二第199頁);無論依上開訊問筆錄或本院勘驗筆錄,被告從未坦承有「挖走」乙地房屋下方土石情事,且適與前開委託書內約定:「並將該地整平略高於同鄰000地號土地」之旨相符,被告上開訊問筆錄之記載,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依據。

(二)自98年6月9日至102年5月31日止,亦不能證明被告有盜挖犯行

1.公訴人認被告於上開時間盜挖,無非依告訴人楊淑銘指訴:因張麗珠於98年6月8日取得乙地所有權時起算,進而迭於98年6月19日、101年2月24日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前、於102年5月31日陳萬豐打電話通知伊乙地遭被告盜挖等詞(偵卷第

54、55頁),及上開存證信函二份(警卷第18、19頁),並提出乙地遭盜挖之照片12幀、圍籬照片1幀、藍色挖土機挖掘照片3幀為據(偵卷第11至22頁、警卷第11頁、偵卷第93至95頁),經本院將照片編為1至16(本院卷二第123至129頁),據以現場履勘,逐一檢視如下:

①照片編號1至4,並無拍攝日期;其中編號1至3照片內乙地房

屋仍存,又本院當庭由檢察官與告訴人楊淑銘確認,乙地房屋係於97年9月5日至同年月10日間自行僱工拆除(本院卷二第247頁),適與前開97年9月12日存證信函提及9月10日已整地完成之旨相符;因之,編號1至3照片,為9月10日前所拍攝,至多表明被告前開挖走房屋地基旁土方(但無證據證明盜取至本件土堤);至於編號4照片(老舊房屋已拆除),雖可確認為97年9月10日後所拍攝,然此照片業經告訴人楊淑銘自承係另委他人將土地整平後拍攝(本院卷一第264頁),已自承拍攝前並無遭盜挖,告訴人楊淑銘據此指訴被告於98年6月9日之後盜挖,顯有重大瑕疵。

②照片編號5、7,經本院現場勘驗,均位於椰子樹旁土堤,本

院現場履勘,由告訴人楊淑銘指出編號5位置約略為第6顆椰子樹旁、據以測量,並非位於乙地之上,有勘驗照片(本院卷二第143頁)、複丈成果套疊圖編號A1至A7椰子樹位置對照可佐,不足證明被告駕此挖土機盜挖情事。

③照片編號6,其畫面中間紅色細柱,經本院現場勘驗類似細

柱,並現場拍照、據以測量,無法證明位於乙地之上,有勘驗照片(本院卷二第145頁)、複丈成果套疊圖編號C2位置對照可佐;況照片內土地平整,又無挖土機在場,不足證明被告駕此挖土機盜挖情事。

④照片編號8、10(老舊房屋已拆除)、11、13部分;因該老

舊房屋已於97年9月5日至同年月10日間之某日拆除,已如前述,而推斷為97年9月5日(或至10日)之後所拍攝;至於照片內之乙地邊緣,雖有明顯遭挖掘之痕跡,然無拍攝日期,是否為被告自行僱工整地或其他人挖取所留,仍有可疑之處;至於照片編號11、13,並無日期,僅可看出有鐵絲網、圍籬及高低落差,並無明顯遭挖掘痕跡,均無從佐證為被告駕挖土機盜挖情事。

⑤照片編號9,畫面雖有土地遭挖掘之痕跡,經與本院現場履

勘、立於乙地以編號9照片內白色大樓為參考點攝得照片(本院卷二第141頁),彼此比對,地貌完全不同,無從確認遭挖掘處是否為乙地之上。

⑥照片編號12、14,及告訴人楊淑銘提出之現場照片(偵卷第

93至95頁),指訴被告駕駛用於盜挖之藍色挖土機,已駛過

甲、乙二地交界之龍眼樹,而指訴有盜挖乙地土石云云,惟龍眼樹(即複丈成果套疊圖上之編號B),位於甲地之上而接近乙地處,仍在甲地之內;且前開藍色挖土機已於97年12月10日左右,由被告以15萬元售予證人黃燈吉,同時以35萬元購入白色挖土機,差額20萬元以支票存入黃燈吉帳戶,為證人黃燈吉結證在卷(本院卷一第480頁),並有交易明細表、支票存根、台中商業銀行中業執字第1060026194號函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嘉義分行106年合金南嘉義字第1060004180號函暨所附FC0000000號支票影本(本院卷一第495至497、509、519至521頁),其存根處記載「交換挖土機」,確屬有據;告訴人楊淑銘亦陳明:至於編號12照片空白處註明「98年7、8月被大林派出所人贓俱獲」云云,即與該時藍色挖土機已遭交易賣予黃燈吉之客觀事證不符;至於照片旁註記「被大林派出所人贓俱獲」部分,亦經告訴人坦認:日期係伊憑記憶寫下來,伊曾於98年7月電話報案,大林派出所警員到現場並以電話向其回報,但那一次伊沒有提告,因係電話報案,並無紀錄等語(本院卷一第266頁),無論自挖土機顏色、上載日期可信性,均不足證明此照片為被告於98年6月9日後駕挖土機盜挖之情事,被告辯稱係於97年9月5日契約終止前挖土之詞,仍有合理可能。

⑦此外,依告訴人楊淑銘指為101年2月24日存證信函所附現場

遭盜挖照片(本院卷二第80頁),並未標明日期,亦無被告駕駛挖土機挖土之畫面,更無足供辨識地點之地貌,亦不足為被告前開時間盜挖之佐證。

2.公訴人雖以證人陳萬豐指證:伊自97年下半年到102年5月31日止,看到被告駕挖土機盜挖約十次(偵卷第44頁);惟又於原審及本院結證:「(你發現被告偷挖土方,是否有拍照?)我不敢拍照..,他看起來蠻兇的,我怕被打死」、「第一次97年的時侯...有跟他說這是我伯父的土地」(原審卷第249頁)、「我家有照相機」(本院卷一第475頁),足見證人於98年6月9日之後並未當面向被告抗議偷挖之事;且本院履勘現場,陳萬豐住處所在之同段406地號土地,與乙地相鄰,於其住處樓上,輕易可拍攝得甲、乙地之地上物,有履勘照片可佐(本院卷二第133頁),證人空言畏懼,未於其住處拍照取證之詞,非經補強證據,不足證明被告盜挖犯行。

3.公訴人再以證人陳萬豐指證:伊於102年5月31日下午因徐簡秀森看到被告再度盜挖而告訴伊,伊遂電話通知楊淑銘(偵卷第44頁)、證人徐簡秀森結證:陳萬豐於102年左右要我在乙地種菜,伊於102年5月31日下午4點多,有看到被告在挖乙地,我就去跟陳萬豐說這件事,陳萬豐看了之後,就打電話給楊淑銘等語(偵4239卷第56至57頁、257至258頁),據為被告102年5月31日盜挖之憑證;惟告訴人楊淑銘於102年6月2日至警局提出告訴,經警拍攝現場照片6幀(警卷第10至12頁),然告訴人楊淑銘委託吳有義沿乙地較高處圍有鐵皮圍籬已四、五年,並非沿界址圍起,為證人吳有義證述在卷(警卷第8頁),衡以甲、乙二地毗鄰,不易分辨界址,證人陳萬豐、徐簡秀森如何能分辨鐵皮圍籬外之遭挖取之處即為乙地,缺乏補強證據為佐。

4.原審雖於104年11月27日,現場履勘,並依告訴人楊淑銘指訴乙地遭盜挖凹陷之處,依平均高度1.1公尺、1.45公尺、

1.9公尺遞編為A、B、C,囑託地政機關製作各該面積複丈成果圖在卷(原審卷第126、134頁),並當庭於履勘所攝照片,加註複丈成果圖上A、B、C部分,有照片編號26幀可佐(原審卷第160至184頁);然相距102年5月31日已逾二年有餘,單憑證人陳萬豐、徐簡秀森就102年5月31日之挖土指證,既缺乏照片可佐,又因圍籬並非沿界址圍起,而難以辨認界址,原審逕謂複丈成果圖內之A、B、C處即經年盜挖所致之凹陷,於論理上難以成立。

5.依被告提出之96年10月24日、97年11月22日、98年4月30日、102年6月20日航照圖4幀(原審卷第98至101頁),於97年11月22日所攝航照圖,對照本判決附圖五之相關位置,本件土堤於該時已形成;對照證人賴坤毅偵查中結證:「被告曾叫我挖農地的土及漁池旁的土造路」(偵卷第55頁反)及證稱:在偵卷第111頁椰子樹旁,有一個土崙,高約二公尺以上,我就在那裡將土挖下來搬到對面,後來挖池塘的土,共做了十天,挖出來的土舖設在土崙對面,舖成道路(交查646卷第11頁),並於本院結證指出土崙、本案土堤位置,經本院標註於附圖五之上,並稱伊等挖出來土較乾了再整理,前後在該處約半個月,但共做十天工作(本院卷二第237頁),彼此互核相符,則本案土堤為土崙、或池塘內泥土、甚或甲地其餘土地土方所逐步堆砌,非無合理之可能。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鋪設系爭土堤所用之土石,全源自於乙地,顯有誤會。

(三)綜上,被告所辯,非無可採;公訴人所舉證據,至多僅能於原審104年11月27日履勘現場之時,乙地確有複丈成果圖上A、B、C處有凹陷落差之處,然公訴人所指被告於98年6月9日至102年5月31日止駕駛挖土機盜挖之犯行,無從自證人陳萬豐、徐簡秀森或照片得以互為補強證明,檢察官所提之上開證明方法,既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起訴書之竊盜犯行,而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於罪疑惟輕之法則,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原審據前揭誤引被告自陳有將乙地土石挖走之陳述,誤認被告坦承於委託契約存續期間即有盜挖土石至乙地行為;另就起訴犯行部分,未就告訴人楊淑銘依照片16幀、存證信函,逐一檢視其指訴瑕疵之處,復欠缺與指訴互為補強之證據,即逕認被告有起訴書所指前開時、地盜挖行為,及以接續犯為由,擴張審理,認定自97年7月17日至同年9月5日間某日起(即委託契約存續期間),至102年5月31日下午4、5時許止,被告有盜挖土石之竊盜犯行,尚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被告無罪。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提起公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陳金虎法 官 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嘉琍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第一附圖(即附圖五)第二附圖(複丈成果套疊圖)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