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43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文彬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
簡大翔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恐嚇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242 號中華民國105 年5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8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為乙○○之胞兄,其2 人具有二親等之旁系血親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甲○○因不滿胞弟乙○○訴請其給付「道路通行補償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 年度嘉小字第513 號),竟於民國104 年12月10日14時15分許,在審理該給付補償金事件之嘉義簡易庭公開法庭內,於庭訊中當場對乙○○恫嚇稱:「他(乙○○)說都沒有經過我的路,也沒有從我大哥的路上去,他若開車出去,出外要不要給他出車禍呢,他要是用走的,要不要給他斷腳呢」、「你(乙○○)車都沒有去,以後你的車若是上去,輪胎會不會讓人漏風嗎」、「經過大哥及弟弟的土地,你(乙○○)有沒有要讓人漏風嗎」、「你(乙○○)的車有沒有要讓人漏風嗎,你要是經過他們的地,屁股有沒有要讓人打呢」等加害乙○○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程序而改行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78頁),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前揭證據資料,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口出上開言詞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只是在質問或詛咒告訴人而已,主觀上並沒有恐嚇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遭其胞弟乙○○向原審法院請求給付道路通行補償金
,此有原審104年度嘉小字第513 號民事判決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易字卷第43至45頁),被告並有於104年12月10日 14時15分許,在審理該給付補償金事件之嘉義簡易庭公開法庭內,於庭訊中當場對乙○○口出:「他(乙○○)說都沒有經過我的路,也沒有從我大哥的路上去,他若開車出去,出外要不要給他出車禍呢,他要是用走的,要不要給他斷腳呢」、「你(乙○○)車都沒有去,以後你的車若是上去,輪胎會不會讓人漏風嗎」、「經過大哥及弟弟的土地,你(乙○○)有沒有要讓人漏風嗎」、「你(乙○○)的車有沒有要讓人漏風嗎,你要是經過他們的地,屁股有沒有要讓人打呢」等語,業經原審及本院勘驗當時庭訊之錄音光碟內容屬實,此有原審105年4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本院105年8月30日審判筆錄載明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從而被告確有對告訴人乙○○為上開言詞之事實,即堪予認定。
㈡觀之被告上開使用諸如「給他出車禍」、「給他斷腳」、「
輪胎讓人漏風」、「屁股讓人打」等用詞,均在表明要加害於乙○○生命、身體及財產之旨,客觀上足以使人產生畏怖心,此由被告在語出「你的車有沒有要讓人漏風嗎,你要是經過他們的地,屁股有沒有要讓人打呢」尚未言畢,即經法官以法槌數度敲擊制止被告繼續發言(見原審易字卷第67頁),顯然被告上開言詞已屬不法之害惡通知,始會遭當時承審法官以法槌制止甚明。又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法庭錄音光碟發現,被告不僅有為上開脫序之言詞內容,且聲音高亢、激動(見本院卷第103 頁),核與原審勘驗案發當時審理光碟亦認被告當時口氣激動、大聲,且係衝著告訴人所說(見原審易字卷第59頁)等情相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問:開庭當時你說這些話的時候是對誰說的?你主觀上這些話要講給誰聽的?)說給我弟弟聽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9 頁),顯然被告當時係故意且係針對乙○○而為上開恐嚇言詞無訛。雖被告所說:「……他若開車出去,出外要不要給他出車禍呢」、「他要是用走的,要不要給他斷腳呢」、「……以後你的車若是上去,輪胎會不會讓人漏風嗎,我問你呀」、「經過大哥及弟弟的土地,你有沒有要讓人漏風嗎,我問你」、「你的車有沒有要讓人漏風嗎,……屁股有沒有要讓人打呢」,帶有若干疑問句,但仍然隱含著如果告訴人經過被告的土地,可能會被斷腳、被戳屁股、被出車禍、輪胎被消氣等等,而危及告訴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意涵。且被告說話的聲調高亢、情緒激動,又有針對性,自容易讓告訴人產生出去有被加害的畏怖感,自屬以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況上開言詞內容並非以人力所不及之神鬼災禍之事相詛咒,從而被告辯稱其係在詛咒告訴人且主觀上並無故意云云,即非可採。
㈢按刑法第305 條之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
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27年4 月17日民刑事庭總會決議參照),故行為人之恐嚇行為,是否會對被害人產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有「致生危害於安全」,應以各個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為準,此乃因每人先天之條件,如膽量之大小,與後天之條件,如體力之魁弱、財富之盈虧等非盡相同,自難望其一致。而查,告訴人乙○○係在案發後4 日之104 年12月14日,即至地檢署按鈴申告被告甲○○於上開時、地有對其為恐嚇犯行(見他卷第3 頁),時間上未有明顯不當之拖延,另告訴人就其聽聞被告上開言詞後,為何會產生畏怖心之緣由,並於原審到庭陳明:「我在被被告恐嚇之前,他就已經恐嚇過我四次,因為我苦無證據,等到他在開庭時竟相當大膽,公然恐嚇本人,讓我嚇得滿身大汗,差點尿出來,法官連續數次制止,他恐嚇完之後,法官只有一句話,等待下次某某時間在開庭,而被告走出去以後,還在走廊等待我,我看到他在等我我不敢出去,我等了四分鐘他離開後,我才到樓下去」等語明確(見原審易字卷第100 頁),顯然告訴人基於其與被告為親兄弟關係,依從小到大數十年來相處之經驗,對於被告之性格充分瞭解,深切明白被告之行事風格不會僅是口頭說說而已,始會在聽聞被告口出上開言詞後,頓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致會當庭嚇得滿身大汗而險將尿失禁至明。從而被告辯稱:伊僅係在質問告訴人並非恐嚇云云,要係卸責之詞而不足採。
㈣按原、被兩造在法庭攻擊防禦,應本諸理性,主張事實、提
出證據,在法庭漫罵或恐嚇威脅對造,自非為了伸張自己權利之辯論行為,要非法之所許。縱如被告所言,告訴人也有經過其土地的情形,亦不能藉此合理化自己在法庭上脫序違法行為,被告並無語出與待證事實無涉之上開言詞恐嚇告訴人之正當理由,從而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所謂「辯論行為」、「詛咒行為」說詞,均不可採。綜上,本件被告被訴恐嚇犯行,其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在同一法庭、同一言詞辯論期日,數度恐嚇告訴人,係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法益,且時間密接不可分割,為接續犯,應合一的觀察,視為一個行為,只論以一罪。另按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為家庭成員,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者,為家庭暴力,而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者,成立家庭暴力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與被害人乙○○既為二親等旁系血親之兄弟關係,有其2 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7 至
8 頁),故被告對被害人乙○○所為前開恐嚇危害安全罪,亦屬違反上開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條款之罪並無罰則規定,故仍依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原審就此部分漏未敘及,併予指明。
叁、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事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
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又審酌被告國小畢業,所受教育不多,務農為生,與告訴人是同胞兄弟,對於其弟不顧兄弟情訴請給付通行土地之補償費,未反躬自省緣由,竟在審理之法庭內威嚇告訴人,且經法官數度制止仍不歇止,無視法官之訴訟指揮,恣意妄為,兼衡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完全否認犯行,直至原審勘驗法庭錄音光碟後,始未繼續否認,惟於審判中並無意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以其並無主觀犯意且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陳弘能法 官 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佳穎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