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上易字第 4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434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淑霞被 告 温芷蓮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771 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5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邱淑霞為雲林縣○○鎮○○社區發展協會(下稱○○社

區協會)現任理事長,被告温芷蓮則為現任○○社區協會總幹事,黃高明為○○社區協會之前總幹事。詎被告邱淑霞、温芷蓮竟共同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 年12月21日下午7 時30分許,在雲林縣○○鎮○○里活動中心(下稱○○里活動中心)內所召開之○○社區協會第五屆第二次臨時理事會中(下稱第五屆第二次臨時理事會),竟以【黃高明先生無服務意願自動請辭,藐視本會宗旨‧‧‧。惡意使人不當選作法,於第五屆會員大會召開過程,黃銘緯與黃高明時任理事長與總幹事職務,2 人未善盡職責,以會員沒有簽到、改選時領選票沒簽名,「謂本次會員大會程序不符」為由,要求當選無效,惡劣行為如同監守自盜,行為可恥‧‧‧選後再次投書,要求當選無效;第3 次投書,威脅恐嚇經辦人員不准核發當選證書】等不實內容(下稱系爭3 點理由)在會議中以言詞散布之。因認被告邱淑霞、温芷蓮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

㈡被告邱淑霞、温芷蓮另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聯絡,共同決議

將上開不實內容製成○○社區協會之大會手冊,於104 年 1月10日下午7 時30分許,在上揭活動中心所召開之○○社區協會第五屆第四次會員大會中(下稱第五屆第四次會員大會),將載有前揭不實事項之大會手冊發送予○○社區協會之會員而散布之,以此方式貶損黃高明之人格。因認被告邱淑霞、温芷蓮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本件告訴人之告訴是否合法: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告訴人黃高明於104 年3 月4 日上午11時59分許,前往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申告,告訴人指稱:「我是○○里的里長,我要告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邱淑霞、總幹事温芷蓮妨害名譽、加重誹謗,他們二人在104 年 1月10日在○○鎮○○里○○000 之0 號活動中心社區發展協會會員大會中,對本人提出不實指控,這是40、50人參加的公共場所,並在會員大會手冊中指控我投書縣政府,內容如大會手冊中第34、35頁」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326 號卷《下稱他卷》第3 頁),可知告訴人當時提告之事實僅有被告2 人於「104 年1 月10日,發送會員大會手冊」而有對告訴人為不實指控之事實,亦即告訴人申告之內容只包括公訴意旨㈡部分,完全未提到有關103 年12月21日之會議內容(即公訴意旨㈠部分)。嗣告訴人於104 年7 月21日偵訊時,檢察官詢問告訴人:「你提告部分是說邱淑霞、温芷蓮在10

3 年12月21日召開臨時理事會所陳述言詞,或是在104 年 1月10日會員大會中邱淑霞、温芷蓮所發給會員的大會手冊登載之內容?」時,告訴人始答稱:「都要告。」等語(見10

4 年度偵字第2525號卷《下稱偵卷》第16頁反面),由此可見告訴人就公訴意旨㈠部分之提告時間係104 年7 月21日。

⒉告訴人於原審陳稱:我卸下總幹事後,就沒有再參加○○社

區協會的事務了,後來於104 年4 月10日在偵查庭聽見被告

2 人之陳述,才知道他們曾在臨時理事會說過會議紀錄內的話,所以我才一併提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7 、278 頁)。參酌證人林玉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於103 年12月21日,我要去參加第五屆第二次臨時理事會途中遇到黃高明,他拿新臺幣(下同)200 元給我,請我幫他申請加入會員,後來決議的結論沒有通過,我將錢退還給黃高明時,只告訴他是用表決的方式不讓他加入,沒有告訴他臨時理事會討論的內容,我只能跟告訴人說人家不讓他參加,我做為一個中間人,不能去挑撥事情,就算人家有說什麼比較難聽的話,我們也不能說啊,我們是要人家好,總不能說東道西,因為他們

2 個原本就不好了,我若是再去跟告訴人說,不是結怨更深嗎,所以我就只有說人家說不要,一語帶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8 、259 頁)。足見證人林玉鳳於103 年12月21日並未將臨時理事會不讓告訴人入會之具體理由轉知告訴人,告訴人當時確實不知公訴意旨㈠部分之系爭3 點理由是否由被告2 人所提出。

⒊被告邱淑霞、温芷蓮於原審雖均一致辯稱:104 年1 月10日

召開第四次會員大會時,告訴人有到會議現場咆哮,已經看過會議紀錄內容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9 、390 頁),此情核與證人彭東山、黃水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關告訴人確有參加第五屆第四次會員大會,並在現場與被告邱淑霞起爭執,抗議被告2 人說謊及會員手冊中的會議紀錄提到告訴人的部分都不實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2 、323 、386 頁)相符。針對此點,告訴人於原審解釋稱:第五屆第四次會員大會我有到現場,但一開始不是想去抗議,只是想去瞭解,後來我借大會手冊來看,看到後面全部都在講我,我的脾氣就上來,裡面寫的都不是事實,在完全沒有證據之下,只憑合理懷疑,被告就唸給大家聽,從頭到尾一字一句的唸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90 頁)。綜合上情,告訴人於104 年1 月10日雖已知悉該次會員大員手冊內附有上開臨時理事會會議紀錄,但有關上開會議紀錄中所載之系爭3 點理由於103 年12月21日之第五屆第二次臨時理事會中,係由何人提出乙節,僅由該份會議紀錄之字面觀察,並無法得知,自不得遽認告訴人於104 年1 月10日確已知悉被告2 人於第二次臨時理事會中,有以言詞散布公訴意旨㈠所載之系爭3 點理由。從而,告訴人於104 年4 月10日在偵查庭中聽聞被告2 人之辯詞而知悉犯人後,於同年7 月21日在偵查中以言詞提出告訴,並未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31 05 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無罪之判決(如後述),則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卷內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論述之必要。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嫌及同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邱淑霞、温芷蓮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⑵證人即告訴黃高明之指述、⑶證人即○○社區協會會員兼理事林玉鳳、彭東山、證人即○○社區協會會員沈明賢於偵查中之證述、⑷○○社區協會第五屆第四次會員大會手冊1 本等,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邱淑霞、温芷蓮固均坦承被告邱淑霞為○○社區協會第五屆理事長,被告温芷蓮為總幹事,黃高明則為第四屆○○社區協會總幹事,黃銘緯為第四屆○○社區協會之理事長。而○○社區協會於103 年12月21日晚上7 時30分許,在○○里活動中心召開第五屆第二次臨時理事會,會議由邱淑霞擔任主席、温芷蓮擔任紀錄,嗣邱淑霞、温芷蓮討論後,於104 年

1 月5 日委請雲林縣○○鎮○○印刷廠將如附件所示載明不讓告訴人入會之系爭3 點理由之第五屆第二次臨時理事會會議紀錄,印製在○○社區協會第五屆第四次會員大會手冊內,並於同年月10日晚上7 時30分許,在上揭活動中心召開之○○社區協會第五屆第四次會員大會中發送給參與之會員等情不諱,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誹謗及加重誹謗犯行,一致辯稱:○○社區協會召開第二次臨時理事會時,黃高明委託林玉鳳申請入會,開會時所有理事都可以發表意見,系爭3 點理由係在會議期間,由參加會議之理事陸續說出,並非邱淑霞所提出,而温芷蓮僅係擔任會議紀錄,依理事之發言內容作成紀錄,並無發表該等不實事項;後來因為有許多人詢問為何不讓黃高明入會,伊等不勝其擾,商討後始將該次臨時理事會會議紀錄列入第四次會員大會手冊,上開臨時理事會會議紀錄中之系爭3 點理由所描述之內容並無不實,伊等並無誹謗及加重誹謗之行為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邱淑霞為○○社區協會第五屆理事長,被告温芷蓮為總

幹事,告訴人黃高明則為第四屆○○社區協會總幹事,黃銘緯為第四屆○○社區協會之理事長,而○○社區協會於 103年12月21日晚上7 時30分許,在雲林縣○○鎮○○里000 之

0 號○○里活動中心召開第五屆第二次臨時理事會,由被告邱淑霞擔任主席,會議中林玉鳳提出臨時動議,為黃高明、黃銘緯申請加入○○社區協會會員之事宜提請討論,會議決議該申請案不通過,嗣邱淑霞、温芷蓮共同決定於104 年 1月5 日委請雲林縣○○鎮○○印刷廠將載有如附件所示內容之會議紀錄列入○○社區協會第五屆第四次會員大會手冊內,並於同年月10日晚上7 時30分許,在○○里活動中心召開之○○社區協會第五屆第四次會員大會中發送給參與之會員等情,業據被告邱淑霞、温芷蓮2 人於原審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70-73 、77、228 、229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高明於偵訊時證述綦詳(見他卷第3 頁,偵卷第16頁反面),另證人林玉鳳、彭東山、鍾泰荃、黃水福於原審審理時亦均證稱上情明確(林玉鳳部分見原審卷一第280 、282-28

5 、303-304 頁;彭東山部分見原審卷一第308 、 312-313、322 頁;鍾泰荃部分見原審卷一第371 頁;黃水福部分見原審卷一第379 、382 頁),並有○○社區協會第五屆第四次會員大會手冊1 本可按(見外送證物),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有關公訴意旨㈠部分(即普通誹謗罪部分):

⒈按犯罪之成立,除客觀上必須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若

主觀構成要件要素有特別要求故意之程度者,如「明知」、「意圖」等直接故意或為特別目的者,乃須被告於行為時具備此一認知,始足該當構成要件。故刑法第310 第1 項、第

2 項之加重誹謗罪,須行為人具有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傳播於不特定多數人而使大眾週知之意圖,始能成立。所謂「意圖」為主觀要素,至行為人是否有此散布於眾之意圖,則須從其散布文字、圖畫之動機、方式、對象等一切情狀加以判斷,尚不得僅憑行為人將文字、圖畫散布予多數人之事實,即認其有將該文字、圖畫散布於眾之意圖。若無此意圖,即不得以刑法之誹謗罪相繩。

⒉○○社區協會於103 年12月21日晚上7 時30分許,在○○里

活動中心召開第五屆第二次臨時理事會,會議中林玉鳳提出臨時動議,為黃高明、黃銘緯申請加入○○社區協會會員,會議結論以如附件所示之3 點理由決議未通過,業如前述,被告2人均否認其等於該次臨時理事會中有表達系爭3點理由,而證人黃高明該次並未與會,顯不知悉此次會議討論過程,自不得逕以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述作為認定被告2 人此部分之犯罪依據。

⒊證人林玉鳳於偵訊時證稱:103 年12月21日召開第五屆第二

次臨時理事會,會議中我有臨時動議提案黃高明申請加入協會會員,理事長邱淑霞說這樣的會員他們不要,表決結果少數服從多數,沒有通過,我知道當天開會有爭執,詳細情形我不記得,我只記得不讓黃高明參加,理由我也沒有仔細聽等語(見偵卷第5 、6 頁),可見證人林玉鳳對第五屆第二次臨時理事會決議不讓黃高明、黃銘緯入會之系爭3 點理由是由何人提出乙節,因未仔細聆聽,而無從得知。嗣證人林玉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忘記是誰講說黃高明有去阻止發當選證書,被告2 人不讓告訴人入會,是說告訴人當選理事,又不做,為什麼要再讓他繼續參加會員,至於有關堅守自盜的部分,我不知道,另外理事長邱淑霞有提到有人報縣政府匿名提當選無效,他猜測是黃高明,不然不會有人那麼無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1-287 頁),似乎證人林玉鳳於原審審理時稍能回憶起當日開會之情境,但經檢察官、辯護人進一步追問,證人林玉鳳則又證稱:「(質疑黃高明當選理事又不做,邱淑霞及溫芷蓮都有提到?)當時應該是。」、「(『黃高明他們當選理事又不做,現在為什麼要讓他們加入會員』的這句話是誰說的?)應該是理事長他們這樣子說」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2 、285 頁),證人林玉鳳均以「應該是」回答,顯見證人林玉鳳亦無法確實肯認被告2 人曾在會議上發表系爭3 點理由;何況,證人林玉鳳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當日參加的理事都附議說黃高明當選理事又不做,為何還要來當會員,大家都不讓他入會,甚至對證人鍾泰荃、黃水福、俞永春、歐朝清、彭東山、葉貴雄等理事有無在會議中表達意見等情,皆以年紀大,沒有記那麼多等語搪塞(見原審卷一第287 、298 頁)。是本院認證人林玉鳳於

104 年6 月10日偵訊時作證,距離案發時間尚未逾6 月,而其於原審作證之時間為105 年3 月24日,離案發時間已有 1年3 月之久,其於偵查中既對會議細節已多不復記憶,則其嗣後於原審片斷不清之證詞,違背一般人之記憶隨著時間逐漸淡去之經驗法則,更難認符合真實而可採信。故證人林玉鳳前開證詞無法證明被告2 人於○○社區協會第五屆第二次臨時理事會中曾經陳述系爭3 點理由。

⒋證人彭東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參加第五屆第二次臨時

理事會,會議中有討論要不要讓黃高明、高銘緯加入○○社區協會,應該每個人多多少少有說一、二句話,我沒印象邱淑霞或温芷蓮有無說到黃高明要求○○社區協會第五屆理監事當選無效的事,我也不知道被告2 人有無講到黃高明威脅恐嚇經辦人員,不准核發當選證書之事,被告2 人有談到黃高明自己選上理事又自動請辭(即第1 點理由前半段),但這個我們都知道,有關第1 點理由後半段的事,我沒有印象,我只知道當初黃高明、黃銘緯要申請加入會員,我們有討論,有幾位理事也表達看法,我們確實有經過討論,但沒有理事同意,當天可能很多人在講話,整個細節,我沒有很詳細瞭解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7-309 、319-321 頁);證人鐘泰荃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於103 年12月21日參加第五屆第二次的臨時理事會,當天林玉鳳提出臨時動議,提案黃高明、黃銘緯申請加入○○社區協會會員,當場有人附議,該提議討論了10幾分鐘,討論的過程由理事自由發言,關於第1 點理由,理事長開會時有唸到,但當天發言很多,我也無法確定是誰說的,第2 點理由我沒有印象,第3 點理由我有聽人家提起黃高明去縣長的電子信箱反應說選舉不實在,但不是理事長邱淑霞講的。當天每一位理事都有發言,很吵,大家的意見都是不讓他們入會,我自己也有發言,因為我感覺到很奇怪,為什麼他們當選理事辭掉後,又申請要加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7-372 頁);證人黃水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參加第五屆第二次臨時理事會,該次的臨時理事會中,有人提出臨時動議是黃高明、黃銘緯要加入為會員,該臨時動議是不是林玉鳳提出的,我也不記得了,針對該臨時動議,我是第一個反對的,我有公開講我很反對他加入社區協會,因為我認為他品格很差,當天開會的人很多,我們圍著桌子開會,我無法確定什麼人有發言,第1 點理由前半段我有聽到有人說到,第1 點理由的後半段會議中沒有人提,第2 點理由我沒有印象有人說,第3 點理由是有聽到人家說。當日邱淑霞有無說什麼我已經忘記,討論過後就算了,我只記得自己講的部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9-382 頁)。綜合證人彭東山、鐘泰荃、黃水福於原審之證述內容,除證人彭東山證稱被告邱淑霞、温芷蓮於第五屆第二次臨時理事會中談到第1 點理由之前半段外,其餘第1 點理由後半段及第2 、3 點理由,其等均無法確認係由被告2 人先行提出,參酌證人鐘泰荃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黃高明有徵求我的同意,將我列入理事的參考名單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6 頁),顯見證人鐘泰荃與黃高明之關係匪淺,鐘泰荃應非黃高明之敵性證人,核無偏袒被告邱淑霞、温芷蓮之必要;其次,佐以該次會議紀錄有關出席人員之記載(見外置之第五屆第四次會員大會手冊第33頁),當日到場與會之理事共有9 人(邱淑霞、鐘泰荃、嚴火來、林玉鳳、俞永春、歐朝清、黃水福、彭東山、葉貴雄),而會議中討論臨時動議事項時,由各理事陸續發言,針對提案表達意見,符合吾人開會之一般經驗法則,尤其本案有關黃高明申請加入會員一事,理事間之意見眾多,理事討論提案時你來我往一人一句,確實難以清楚分辨出哪一部分內容係由何人所提出,故要求與會之人在案發逾1 年3 月,仍要記得系爭3 點理由是否為被告邱淑霞、温芷蓮所述,不免強人所難。從而,證人鐘泰荃既與證人彭東山、黃水福一致證述在第五屆第二次臨時理事會議中雖曾聽聞第1 至3 點理由,但無法肯定是由何人所述等情,尚無嚴重違背經驗法則,則依證人彭東山、黃水福、鐘泰荃之證詞內容,被告2 人是否曾於前揭會議中發言表達系爭

3 點理由,容有疑義。⒌依○○社區協會章程第6 條第1 項規定:「一、個人會員:

凡社區居民年滿二十歲贊同本會宗旨,得填具入會申請書,經理事會通過,並繳納會費後,為個人會員。」(見外置之第五屆第四次會員大會手冊第20頁),足見個人欲申請加入○○社區協會成為會員,須經理事會開會審查通過,而所謂「會議」者,原則上乃特定多數人,針對特定之事項加以討論、溝通意見後,如未擱置,即據此作成決定之場合。故所有參與會議之成員,自可從不同面向、角度提出不同之看法,始能稱為討論、溝通,並期能從此種不同面向、角度之討論、溝通後,得到一個較趨近共識之決定,此正是各國憲法(包括我國憲法第11條)均明文保障「言論自由」之真諦。

被告邱淑霞既為○○社區協會之理事兼理事長,為有權參與會議之人,自得針對會議中所討論之每一案由,包括是否同意黃高明、黃銘緯入會此一人事議題上,就其主觀上認為有相關聯之事項,發表其個人之看法,始期能與其他在場與會之人士就該議題互相溝通、交換意見,達成共識,否則,倘會議中僅允許就特定立場限制發言,不允許陳述個人多元、不同之意見,淪為「一言堂」,無異扼殺會議之意義及本質,也侵害個人之言論自由權益。準此,縱認證人林玉鳳、鐘泰荃前揭證述被告邱淑霞或温芷蓮於第五屆第二次臨時理事會中確有提出第1 點理由之前半段部分為真,其等亦係提供相關事實供與會之理事參考,作為決議之部分根據,被告 2人自乏散布於眾之意圖。此情亦可從證人林玉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開會的目的就是要討論出一個結論,不會再去講給別人聽,只有理事們知道而已,沒有再傳出去,被告 2人也沒有要藉理監事的嘴巴把這些事傳出去的意思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1-302 頁),及證人彭東山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們沒有意思要讓理監事們開會後出去外面傳話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1 頁),可得印證。故被告2 人之所為,自不得以誹謗罪相繩。

⒍綜合上情,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無從證明系爭3 點理由係

被告邱淑霞、温芷蓮於○○社區協會第五屆第二次臨時理事會中所提出、表達,縱使被告2 人曾於該次會議中提及上情,也只是針對特定事項於提案討論時,從不同面向、角度提出不同之事實,俾益作為理事會形成共識過程之參考資料,並無意圖散布於眾之意圖,被告邱淑霞、温芷蓮此部分所為,核與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㈢有關公訴意旨㈡部分(即加重誹謗罪部分):

⒈有關第1點理由部分:

⑴○○社區協會於101 年9 月7 日,在○○里活動中心召開第

四屆第二次會員大會改選第五屆理監事,黃高明、黃銘緯皆為理事參選人,於該日亦均當選第五屆理事,惟均表達放棄當選資格,並於101 年10月9 日簽立切結書聲明放棄理事一職等情,業據被告邱淑霞於原審供稱明確(見原審卷一第77-78 頁),核與證人林玉鳳、彭東山、鍾泰荃、黃水福、洪邦武於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一第288- 289頁、第313- 314頁、第334- 335頁、第373 頁、第383- 384頁),並有切結書2 紙在卷可憑(見外置之第五屆第四次會員大會手冊第35頁),應堪認定。有關黃高明、黃銘緯當選後為何放棄當選理事資格,證人林玉鳳到庭證稱:101 年9 月7 日黃高明、黃銘緯有當選理事,可是當天開票票數不理想,他掌握的那一派的理事當選人數較少,沒有辦法當選理事長或總幹事,所以就不做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9-290 頁);證人彭東山於原審證稱:據我個人瞭解,可能當初選完理事,再來要選理事長,黃高明可能評估自己無法選上理事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4 頁);證人黃水福於原審證述:我們感覺就是說他們那一組所推出當選的理事較少,我們這一組當選的理事較多,所以就放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383-384頁)。由上開證人之證詞交互參照結果可知,黃銘緯、黃高明當選理事後旋聲明放棄當選資格,不能排除係不同派系競爭結果不如預期,致黃高明或黃銘緯無法順利取得理事長一職,始退出參與○○社區協會之運作。。雖告訴人簽立之切結書上記載其自動放棄理事一職之理由為「因事務繁忙無法從事社區理事一職」,但被告邱淑霞、温芷蓮供稱該切結書係是制式化表格,由被告2 人自行繕打,簽立目的僅是希望日後沒有爭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0 頁)。而衡諸常情,黃高明、黃銘緯於事前既有意願參選理事選舉,甚至黃高明、黃銘緯前已分別擔任第四屆○○社區協會之總幹事、理事長,本應知悉擔任理事將勞心費神、占用私有時間,其等願意參選,應已衡量自身之時間、體力,並有心為社區貢獻,自無在當選後始知「事務繁忙」,並以此理由放棄理事職務。由此可見,被告邱淑霞、温芷蓮上開所辯非虛,前揭切結書確為制式格式,僅為避免日後紛爭而存在,不得拘泥於其上之文義。執此以觀,○○社區協會第五屆第二次臨時理事會會議紀錄中之第1 點理由前半段所載「黃銘緯先生時任社區第四屆理事長,黃高明先生任總幹事,於第五屆會員大會選舉時當選理事一職,但無服務意願自動請辭(如切結書影本)」等語,難認係虛妄,且屬針對○○社區協會審酌會員資格之處理情形此一具體事項之指摘。

⑵細繹○○社區協會章程第2 條規定:「本會為依法設立、非

以營利為目的之社會團體,以促進社區發展,增進居民福利,建設安和融洽、團結互助之現代化社會為宗旨。」(見外置之第五屆第四次會員大會手冊第19頁)。針對黃高明、黃銘緯於101 年9 月7 日當選理事後,旋即放棄理事資格之行為,證人林玉鳳於原審時證稱:「(問:你何以會勸他(黃高明),當選了就要做?)○○社區發展協會的意義就是要服務里民、為民服務,既然當選理事了就要做,幹嘛不做?理事都是義務服務的,又沒有薪水,大家都是在為居民服務,既然願意出來做、又當選理事,就要出來做,幹嘛不做,我對他說,你要做,有什麼事情才可以表示意見。」、「(問:提示大會手冊第34頁臨時動議理由。就此理由⒈的部分,依證人當時的認知有沒有錯?)對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1 頁);證人鐘泰荃於原審則證稱:「我的意思就是說,像這樣不尊重社區,是要如何入會,他(黃高明)也是當過總幹事的人,怎可以把社區當成說高興怎麼玩就怎麼玩,要尊重大家,要依照制度走,不能高興怎樣就怎樣,這樣的話要叫後面的人要怎麼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372頁);證人黃水福亦於原審證稱:「以我個人的感覺,以我對黃高明的瞭解,我認為他這個人若是基於一個社區的會員來說,我認為他不合格來做社區的事情,依我瞭解,擔任社區的理事長、總幹事,都是擔任義工,沒有人在領薪水的‧‧‧第四屆(應是第五屆之誤)選輸了,就說要放棄,那也是他自己放棄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81 頁)。而證人林玉鳳、鐘泰荃、黃水福均係○○社區協會之會員兼理事,其等對理事一職之認知,係義務性質,無給為○○社區協會會員服務,就黃高明、黃銘緯前揭放棄理事資格之評價,不外不尊重社區、不尊重制度、說放棄就放棄、不適宜擔任會員、理事,與○○社區協會設立之宗旨係為「促進社區發展,增進居民福利,建設安和融洽、團結互助之現代化社會」不符。又所謂「藐視」,係認為某事物渺小,沒有價值或令人厭惡,從而加以輕視、嘲笑之意,綜合上開論述,○○社區協會第五屆第二次臨時理事會會議紀錄第1 點理由後半段所載「藐視」○○社區協會章程規定之設立宗旨一情,係指黃高明既然有意願擔任協會理事而參與競選,卻因擔心無法選上理事長,而輕言放棄理事當選資格並退會,因認黃高明所為係「藐視」協會設立宗旨,難認已逾合理評論之範圍。則檢察官上訴意旨稱:告訴人是否參選理事及當選後辭去理事職務,均屬告訴人生涯規劃,實與公益無關云云,惟告訴人及其同派之人既有意願參與理事選舉,當選後自知無法當選理事長,旋即集體放棄當選資格,造成當選之理事人數不足,甚至需再改選,如此豈不造成○○社區協會之困擾,實難謂與公益無關,是公訴人上開所述,顯不足採信。

⒉有關第2點理由部分:

⑴黃銘緯擔任○○社區協會第四屆理事長、黃高明擔任總幹事

時,○○社區協會於101 年9 月7 日,在○○里活動中心召開第四屆第二次會員大會改選第五屆理監事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該屆會員大會之召開及第五屆理監事改選諸如會員簽到、發票、領票、開票等作業,應由黃高明、黃銘緯本於職責負責處理,此情亦據證人林玉鳳、黃水福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92 、295 、377 頁)。惟該次選舉過程中,並未核對選舉權人之身分,僅讓選舉權人在○○里活動中心設置之桌子上勾選,也沒有設置票匭乙情,業據證人林玉鳳於原審證稱:當日改選時,會員領票並沒有核對身分,只有叫名字領票,勾選時也沒有票匭,自己拿去旁邊的桌子勾選,識字的人就自己勾選,不識字的人就找人幫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4 頁);證人彭東山於原審證稱:當天選舉時,沒有印象有核對身分證,我記得就是在旁邊設一個桌子,自己勾自己的(見原審卷一第317 頁);證人A1於原審證稱:在投票時,我沒看到圈選票的地方,也沒有核對我們的身分,有點不太符合我們對投票的要求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8 頁)即明。又觀諸雲林縣○○鎮公所104 年11月12日雲南鎮社字第1040020414號函檢附○○社區協會個人會員冊及101 年9 月7 日第五屆第一次會員大會簽到冊(應係第四屆第二次會員大會)所示(見原審卷一第141 頁、第 151-160頁),斯時○○社區協會之個人會員人數為200 人,簽到冊上實際簽名者卻僅有84人,不到會員人數之半,而於原審證述當日有到場投票之彭東山(見原審卷一第315 頁),並未在簽名者之列,甚至黃高明、黃銘緯亦均未在上開簽名冊上簽名(見原審卷一第159-160 頁)。是由上開客觀事證足徵證人林玉鳳、彭東山、A 1 前揭於原審所為有關投票過程不符程序規定之證詞,有所憑據,可以採信。從而,○○社區協會第五屆第二次臨時理事會會議紀錄中第2 點理由記載有關「於第五屆會員大會召開過程,黃銘緯與黃高明時任理事長與總幹事職務,2 人未善盡職責,以會員沒有簽到、改選時領選票沒簽名,謂本次會員大會程序不符」等語,核無不實,並屬針對○○社區協會改選理、監事過程處理情形此一具體事項之指摘。

⑵至第2 點理由所載「惡意使人不當選作法」、「要求當選無

效」等字句,因黃高明、黃銘緯召開該次會議之作業存有前揭程序上之瑕疵,嗣後倘有人執此為由檢舉該次選舉程序無效,即非毫無理由,選舉之合法已受挑戰,將來確有當選無效之空間。甚且,A1於101 年9 月23日即以上開選舉程序未具隱密性、不具公平性為由,向雲林縣政府之縣長信箱提出陳情,此據證人A1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358 頁)。而觀諸A1當時陳情之內容略為:「⒈會員領取選票,沒有核對身分,僅以唱名方式排隊領票,不免出現冒名代領的情形;⒉圈選選票放在前方會議桌上,完全公開,毫無隱私可言。前方會議桌前的人士還會幫忙圈票及代投入票櫃。有人甚至投入多張選票,有多領選票之嫌。‧‧‧本人認為此次選舉不符合議事規則之選舉辦法,雖然人民社團選舉不如公職人員選舉之嚴謹,但以縣府是(輔導) 主管機關的立場,若本次選舉結果呈報到縣府/ 公所備查時,應予以駁回,不能予以認可,更不能以縣府之名義來頒發『人民團體職員當選證書』給本次選舉出的理事長,否則縣府恐有失職責。希望縣府能儘速行文給○○社區發展協會要求重新辦理選舉,並責成鎮公所協助輔導選舉事宜。」等語(下稱第1 次陳情),此有雲林縣政府104 年11月11日府社救二字第1042609479號函暨所附縣長信箱交辦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 163、183 頁)。依此,該第2 點理由中所載「惡意使人不當選作法」、「要求當選無效」等情確實發生;而選舉時核對身分領票,並依秘密方式圈選行之,並非難事,亦係民主選舉之基本概念,稍有智識之人一望即明,時任理事長、總幹事之黃銘緯、黃高明理應知悉,其等卻便宜行事,容任上開選舉程序之瑕疵發生,其結果對於該次當選之理事、監事而言,不免有種「惡意使人不當選」之疑惑及感覺。且該次選舉結果經陳報雲林縣政府後,竟遭要求重新改選,此經證人即雲林縣○○鎮公所承辦人員洪邦武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334 頁),並有雲林縣政府105 年3 月29日府社救二字第10526116 76 號函暨所附雲林縣○○鎮○○社區發展協會陳情案辦理過程表、○○鎮公所101 年11月22日雲南鎮社字第1010017010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1、12、49頁),故有關「惡意使人不當選作法」、「要求當選無效」之言詞,核屬○○社區協會理事或會員之感受,要難認逾越合理評論之範圍。

⑶「監守自盜」一詞常用於財產犯罪,通常指侵占自己公務或

業務上掌管之財物。系爭第2 點理由文末接「惡劣行為如同監守自盜、行為可恥」,觀諸第2 點理由前後文句,前提事實係在陳述協會理監事改選過程存有瑕疵之事,並無財產犯罪之陳述,乍看之下似乎文不對題。而被告2 人於原審選任之辯護人對此為被告辯護稱:上開用語除指黃高明承辦○○協會第五屆理監事改選業務,卻於事後自行否定其結果外,並兼指黃高明遭雲林地檢署以104 年度偵字第804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104 年度偵字第804 號為不起訴處分之相關業務侵占、背信行為在內(見原審卷二第176-177 頁)。本院認由上開第2 點理由前後文觀之,難認係敘及黃高明遭指控涉犯業務侵占及背信犯嫌,蓋此部分係列在同份會議紀錄之第4 點理由(第4 點理由記載:協會第四、五屆交接時,三年經費決算表未公開財務,101 年經費決算表的負責人及總幹事、常務監事、會計等人均無蓋章,無人負責,如何交接?又財產點交未清,至今仍未補齊。此見外置之第五屆第四次會員大會手冊第34頁)。惟細繹其用語既為「如同」監守自盜,顯非直接指明黃高明、黃銘緯涉嫌財產犯罪之監守自盜。換言之,該理由之敘述應係以「譬諭」之方式,來形容第四屆第二次會員大會改選第五屆理監事選舉程序不符規定之情形,不無影射黃高明、黃銘緯自己承辦改選理監事之業務,事後卻自行否定選舉結果之主觀評論,難認被告2 人就此有何誹謗罪之意圖。

⒊有關第3點理由部分:

⑴第3 點理由完整之記載為:「⒊選後再次投書,要求當選無

效;第3 次投書,威脅恐嚇經辦人員不准核發當選證書。」,經檢視第3 點理由之文字內容,並無如第1 、2 點理由般明確載明行為「主體」為何人,無從遽認上開指述係指黃高明一人。本院從該次臨時動議提案之案由係為審查黃高明、黃銘緯加入○○社區協會事宜,且第1 、2 點理由均有明確提及黃高明、黃銘緯二人,解釋上,第3 點理由所指「投書之人」,不能排除是指黃高明或黃銘緯。經原審函詢雲林縣政府及傳訊實際提出陳情之A1到庭作證結果,可以證明A1確非黃高明或黃銘緯,此據證A1於原審證述明確,並有A1於10

1 年9 月23日晚上10時20分許在雲林縣縣長信箱陳情之電子郵件1 紙附卷可按(見原審卷一外附之密封袋內),而依被告2 人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縱使檢舉人不是黃高明,但應該是與黃高明有相當關係之人,也可推論應該是黃高明授意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5 頁),則縱觀上開⒉⑴、⑵之說明,可知當時當選理事之其他人亦會懷疑係黃高明或與黃高明有關之人向雲林縣政府檢舉該次理監事選舉程序有瑕疵。

⑵A1向雲林縣縣長信箱提出陳情究有幾次,依第3 點理由所載

為3 次。然依雲林縣政府105 年3 月29日府社救二字第1052611676號函暨所附之雲林縣○○鎮○○社區發展協會陳情案辦理過程表、縣長信箱留言紀錄所示(見原審卷二第11-12、21、39、43頁),僅有2 次,分別為101 年9 月23日、同年11月3 日。另證人洪邦武於原審證稱其不知道陳情人共陳情幾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5 頁)。就此,被告邱淑霞、温芷蓮辯稱其等誤認為3 次之原因係:「我們一直打電話去問,打電話問一次、他就講一次,問一下、講一下,所以我就整理一下,那總共是不是有三次?第一次是說縣長信箱陳情,後來又打電話來說有人說我們程序不符合,那是不是又第二次?程序不符合說沒有證件領選票那一類的,後來我們又打電話問當選證書可以發下來嗎,承辦人員就說不行,當選證書不能發,若是發的話,我們經辦人員會怎麼樣、怎麼樣,我就想說那就很糟糕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0 頁)。則依雲林縣政府之回函整理本陳情案之辦理過程如下(見原審卷一第145 頁;原審卷二第11至127 頁):①101 年9 月23日陳情人A 1 於縣長信箱留言陳情○○社區協會會員大會程序不符。

②101 年9 月26日雲林縣政府回覆陳情人將責請○○鎮公所了解該社區協會改選是否符合規定。

③101 年10月3 日雲林縣政府以府社救字第1015607844號函文○○鎮公所查明選舉過程。

④101 年10月16日○○鎮公所以雲南鎮社字第1010015088號函請○○社區協會說明選舉過程是否完備。

⑤101 年10月25日○○鎮公所依雲南鎮社字第1010015595號函覆調查情形(僅檢附相關資料)。

⑥101 年11月3 日陳情人A1再次於縣長信箱留言本案調查結。

⑦101 年11月12日雲林縣政府回覆因公所來函無表達調查結

果,將請公所明確將調查結果函送雲林縣政府,並先行將○○社區協會辦理改選之會員大會紀錄退還公所。

⑧101 年11月14日雲林縣政府以府社救字第1015613477號函

文○○鎮公所確實將查明結果函報本府,並退還會員大會紀錄。

⑨101 年11月22日○○鎮公所以雲南鎮社字第1010017010號

函覆該社區已依相關程序召開理監事會及會員大會辦理改選,並請雲林縣政府核發理事長當選證書。

綜觀上開時程,○○鎮公所除於101年10月16日函請○○社區協會陳報選舉之相關資料外,別無通知○○社區協會之行為,卻遲至101年11月22日始建請核發當選證書,而自101年

9 月15日改選理事長以來,已逾2 月之久,被告邱淑霞、温芷蓮與○○鎮公所間除函文往來外,依證人洪邦武之證述與被告之答辯,其等間亦有電話之聯絡(見原審卷一第330 、

337 頁),是被告邱淑霞、温芷蓮不無混淆函文及電話告知之次數,因而誤認陳情人有3 次投書,難認其等有故意虛偽、捏造之情。其次,陳情人是否有威脅、恐嚇經辦人員不准核發當選證書?經證人洪邦武於原審審理時否認之(見原審卷一第338 頁)。但審閱A1第1 次陳情之內容載明「本人認為此次選舉不符合議事規則之選舉辦法‧‧‧,但以縣府是(輔導) 主管機關的立場,若本次選舉結果呈報到縣府/ 公所備查時,應予以駁回,不能予以認可,更不能以縣府之名義來頒發『人民團體職員當選證書』給本次選舉出的理事長,否則縣府恐有失職責。希望縣府能儘速行文給○○社區發展協會要求重新辦理選舉,並責成鎮公所協助輔導選舉事宜。」等語,此有雲林縣政府104 年11月11日府社救二字第1042609479號函暨所附縣長信箱交辦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63 、183 頁;原審卷二第39頁)。其中「否則縣府恐有失職責」一語,從一般動輒得咎之公務員角度來看,不免因此心生謹慎,證人洪邦武更證稱:「第一個感覺就是會有壓力,至於其他的還是得照規定辦理,就是有壓力,因為陳情內容已經說縣府顯有失責,畢竟我們只是協助縣府幫他們處理而已,我的壓力或許沒那麼重,至於縣府的人員會有什麼壓力,我也無法代替他回答」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0 頁)。準此,雲林縣攻府承辦本陳情案之公務員難免對此感到壓力,並將壓力轉由被告邱淑霞、温芷蓮承受,承辦人員或許並未向被告2 人明確陳述遭到陳情人「恐嚇」,但被告邱淑霞、温芷蓮將其等主觀上之感覺以「威脅、恐嚇」表達,或許不精準,亦非完全無據。

⑶被告均辯稱:整個選舉過程,黃高明一直阻撓當選,推拖製

作交接清冊,也不把選舉結果送交縣政府備查,所以我們合理懷疑是黃高明去檢舉的等語(見原審院卷二第157頁)。

對照證人林玉鳳於偵查中證稱:「黃高明有去雲林縣政府提出當選無效,提起的內容我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6 頁),另其於原審證稱:「(問:何以會說黃高明有去雲林縣政府提出當選無效?)就是外面都有人這麼說,說他去縣政府投書,我在開店做生意,都會有人來這麼說,外面的人都說是黃高明去提出當選無效,大家都會討論,理事長又說有人去檢舉,去縣政府投書檢舉當選無效,理事長也會想說是黃高明,因為當初就是邱淑霞和黃高明在競選理事長,一直是這種關係,所以外面才會說是黃高明去縣政府投書當選無效。」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4 頁);此外,證人鐘泰荃於原審亦證稱:除了理事長邱淑霞有說過是黃高明去縣政府縣長信箱陳情外,還有其他人也說過,我們合理懷疑是黃高明,主要是因為黃高明在社區想要做又做不到,當然就與他有關係而已,而且他比較懂知識,也比較懂電腦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4 頁);證人黃水福於原審亦證稱:理事長曾經對我們說有人去縣府檢舉開會未依照程序進行,我們不可能知道是誰去檢舉的,只是私下猜測,我們社區就分二派,我們自己選上了,不會是我們這一派的人檢舉,合理的懷疑就是另一派的人,而另一派是由黃高明帶頭,理事長黃銘緯也不可能去做這個,他沒有那個頭腦,黃高明比較聰明,縣府就算有暗示我們,也不可能說出人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85-38

6 頁)。再參酌證人洪邦武於原審證稱:我不記得被告邱淑霞、温芷蓮有無問我是誰去陳情的,有問的話,我也只能回答說我不清楚(見原審卷一第327 頁)。統合前開本院認定之客觀事證及證人之證詞,本案係何人於101 年9 月23日在雲林縣縣長信箱留言並陳情○○社區協會第四屆第二次會員大會改選第五屆理監事之過程有瑕疵一事,基於「陳情人保密原則」,即使被告邱淑霞、温芷蓮詢問經辦人員,也不可能獲得答案,自難以此逕認被告2 人未經查證之義務;而第四屆第二次會員大會改選第五屆理監事過程中,黃高明確有放棄當選理事資格、不依慣例適時交接之情事,業如前述,證人洪邦武於原審復證稱○○社區協會陳報選舉結果之時間有點晚(見原審卷一第337 頁),凡此已見被告邱淑霞、温芷蓮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被告2 人係「有相當理由確信」第3 點理由之記載為真實,亦即,其等主觀上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尚非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以誹謗他人名譽,此由證人林玉鳳、鐘泰荃、黃水福亦基於上開情事而合理懷疑係黃高明前去陳情之證詞,可以互相佐證。是被告邱淑霞、温芷蓮基於過去與黃高明、黃銘緯之往來經驗及對於選舉過程之參與,而有相當之理由確信其等所陳述者與真實相符。

⒋按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固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

其為真實者,不罰。惟同項但書另規定: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行為人指摘傳述關於他人之事項,究屬「私德」或「與公共利益有關者」,應就事實之內容、性質及被害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等,以健全之社會觀念,客觀予以判斷。參酌刑法第310 條第3 項阻卻違法事由係為保障「言論自由」一定範圍之活動空間,並擴大健全民主社會所仰賴之公眾對於公共事務所為活潑及多樣性的討論範圍之立法本旨,則「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應可再細分由「人」及「事」此兩觀點為評斷。詳言之,除公務員及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職務工作相關之事項,當然為「與公共利益有關」者外,於言論涉及在社會或一定生活領域內因主動投入某一公共議題而成為廣義之「公眾人物」就該議題及衍生事項之行為,及公務員及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職務外但涉及公眾所關心之事務,始應認與「公共利益」有關。若為一單純私人身分之人,關於其個人生活事項之指摘傳述,無箝制言論恐阻斷自由言論市場對於公眾事項討論空間,造成「寒蟬效應」等更大不利益之考量,在衡量言論自由保障及個人名譽權保護之利益衝突之際,相較於對象為公務員或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或「公眾人物」時,應向保護個人名譽權之光譜偏移,若指摘之事項與其所身處之團體中他人並無關連,則應認即屬「私德」之範圍,縱然行為人對該事項之真實性可證明屬實,亦不得以此為不處罰該行為之理由。況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定之,實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對其人之真實價值是否已受貶損而決定之。承此而論,黃高明係○○社區協會第四屆總幹事,並經推選為第五屆理事,其行為舉動自應受會員之監督及批評,況理事係會員選舉產生,其行為與協會及會員之利益息息相關,其重要性與影響力,自不同一般會員,足徵對黃高明是否成為會員、理事,事關公益,且由前揭○○社區協會之章程更可窺見欲加入成為○○社區協會會員者,必須認同協會宗旨即「促進社區發展,增進居民福利,建設安和融洽、團結互助之現代化社會」,每一項皆與該協會會員及其餘居民之公共利益有關,而屬公眾事務,當為可受公評之事。被告邱淑霞、温芷蓮分任理事長、總幹事,擔負執行協會事務之運作及一般業務之執行,係受協會會員所託付,則其等在審查會員資格時,將以系爭3 點理由不讓黃高明入會一事公諸於其他會員,指述與協會公眾事務相關之事項及表達其等對於該公眾事務之主觀意見、評價,其等對於所為之陳述亦非無合理之根據,並提出相關釋明,已如前述,應可推定其等所為之陳述乃出於善意,並對可受公評之事為合理評論,以期發揮監督協會會員利益行使之目的,應為不罰。

七、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邱淑霞、温芷蓮有於第五屆第二次臨時理事會議上發表系爭3 點不讓黃高明、黃銘緯入會之理由,縱使被告2 人曾於該次會議中提及上情,亦無意圖散布於眾之意圖;再被告2 人雖共同決定將系爭3 點理由列入第五屆第四次會員大會之大會手冊內,並在會員大會現場發放,被告邱淑霞、温芷蓮係基於善意而為合理之推測與評論,且上開言論與公眾事務相關,均屬可受公評之事,仍未逾越合理評論之範圍,應受憲法之保障,俾以維護言論自由進而促進社會健全發展,而有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及第311 條第3 款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本案被告邱淑霞、温芷蓮之所為,或屬犯罪不能證明,有關事實之陳述部分並非虛妄,有關意見之表達部分,尚屬合理。是有關被告邱淑霞、温芷蓮被訴刑法第310 條第1 項誹謗罪部分,自屬犯罪不能證明,被訴同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部分,則存有阻卻違法事由,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邱淑霞、温芷蓮均無罪之諭知。

八、原審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其無罪之諭知,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⑴被告2 人在○○社區協會會員大會手冊中所記載不准許告訴人加入協會之第 1點理由所稱「‧‧‧黃高明先生任總幹事,於第五屆會員大會選舉時當選理事一職,但無服務意願自動請辭(如切結書影本),藐視本會宗旨‧‧‧」,雖告訴人曾為該協會總幹事,然仍非謂只須涉及協會事務,被告即可恣意為不實之指摘而無庸負責,仍應視言論內容是否與公益相關,而屬可受公評之事項。告訴人要否參選理事,以及當選後是否要實際擔任理事,可否自行請辭,均屬告訴人生涯規劃之自由,參與公共事務,合則來、不合則去,本屬平常。告訴人基於自身考量而在未實際執行理事職務前即辭去理事一職,此一行為因為未涉及該協會運作,顯然與公益無關,被告2 人就此則稱被告無服務意願、藐視協會宗旨,堪認已非有關公共事務之合理評價;⑵系爭第2 點理由稱「惡意使人不當選作法,於第五屆會員大會召開過程,黃銘緯與黃高明時任理事長與總幹事職務,2 人未善盡職責,以會員沒有簽到、改選時領選票沒簽名,『謂本次會員大會程序不符』為由,要求當選無效,惡劣行為如同監守自盜,行為可恥」,顯係語涉告訴人自己負責選務,卻又要求當選無效,行為可恥。然則從被告2 人自述,或相關證人之證述,尚難認定告訴人有何要求當選無效之情形,被告2 人並未為合理查證,即將之登載於會員手冊之內,應屬傳述不實事實,況觀其字句「監守自盜、行為可恥」,足認係針對告訴人個人的言語攻擊,已非有關公共事務之合理評價;⑶系爭第3 點理由稱「選後再次投書,要求當選無效;第3 次投書,威脅恐嚇經辦人員不准核發當選證書」。從會員手冊前後文綜合觀察,第3 點理由顯係指告訴人有要求當選無效、威脅恐嚇經辦人員之情事,然依據各該證人到庭作證,以及卷內書證所示,投書縣長信箱者另有其人,並非告訴人,而從證人即○○鎮公所承辦人洪邦武之證述以觀,證人洪邦武也從未向被告2 人提及告訴人有何威脅恐嚇經辦人員之情事,則被告2 人無非自行臆測告訴人有投書要求當選無效、威脅恐嚇經辦人員,被告2 人就此部分之記載,亦屬傳述不實事實。⑷綜上所述,被告 2人在大會手冊內的記載,已非對可受公評之事項所為之合理評論,且足詆毀告訴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並乏相關證據資料得認被告2 人如何確信其言論為真實,自仍應成立妨害名譽罪責。是原審認事用法,尚有疏漏,難認原判決合法妥適等語。惟查,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卷附其他證據資料,均無法認定被告邱淑霞、温芷蓮有何誹謗、加重誹謗之犯行,已如前述,而檢察官既無法舉證使法院得以合理確信被告邱淑霞、温芷蓮有上開犯行,復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新證據供調查,僅以前詞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吳志誠法 官 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曉卿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附件:

┌─────────────────────────────────┐│雲林縣○○鎮○○社區發展協會 ││ 第五屆第二次臨時理事會會議紀錄 ││壹、時間:民國103年12月21日(星期日)下午19時30分 ││貳、地點:○○鎮○○里活動中心 ││… ││四、臨時動議: ││提案:本里黃高明先生、黃銘緯先生申請加入本協會會員乙案 ││提案人:林玉鳳理事 ││說明:提出加入的理由 ││ 1.黃高明先生為本里新任里長,為社區協會之當然理事,所以須成為會││ 員。 ││ 2.黃高明、黃銘緯2 人符合協會章程第六條第1 項會員條件:「一、個││ 人會員:凡社區居民年滿二十歲贊同本會宗旨,得填具入會申請書,││ 經理事會通過,並繳納會費後,為個人會員。」 ││決議:理事會決議本案不通過。 ││理由: ││ 1.黃銘緯先生時任社區第四屆理事長,黃高明先生任總幹事,於第五屆││ 會員大會選舉時當選理事一職,但無服務意願自動請辭(如切結書影││ 本),藐視本會宗旨「以促進社區發展,增進居民福利,建設安和融││ 洽、團結互助之現代化社會為宗旨。」(第1點理由) ││ 2.惡意使人不當選作法,於第五屆會員大會召開過程,黃銘緯與黃高明││ 時任理事長與總幹事職務,2 人未善盡職責,以會員沒有簽到、改選││ 時領選票沒簽名,「謂本次會員大會程序不符」為由,要求當選無效││ ,惡劣行為如同監守自盜,行為可恥。(第2點理由) ││ 3.選後再次投書,要求當選無效;第3 次投書,威脅恐嚇經辦人員不准││ 核發當選證書。(第3 點理由)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