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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上易字第 5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55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蕭信興選任辯護人 蔡青芬律師(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28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5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蕭信興以母親蘇月華(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12月23日以104年度偵字第155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義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承租位於臺南市○○區○○街○○巷○號0樓之00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至民國103年10月31日止,系爭房屋於103年10月14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拍賣程序之結果,由黃俊誠得標買受,然蕭信興於租賃期間屆滿後拒絕搬離,並於103年12月18日向黃俊誠之代理人葉雯英要求支付搬遷費用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給予1個月以上搬遷時間,因黃俊誠不願應允蕭信興之要求,遂向該院民事庭提起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之民事訴訟,經調解後,雙方於104年4月1日簽定104年移調字第25號調解筆錄,約定租賃期間為自104年4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4,500元,蕭信興並應於104年4月7日前給付押金9,000元,及104年4月份之租金4,500元,共13,500元至黃俊誠指定之帳戶內。嗣因黃俊誠之代理人葉雯英於104年4月7日中午12時許至系爭房屋察看現況,並要求蕭信興履行上開調解筆錄之約定,蕭信興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棄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04年4月8日下午4、5時起至同年月22日(起訴書誤載為104年4月21日,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上午11時止期間某時許,以將水泥灌入浴室洗手台、馬桶、陽台排水孔,及拆除天花板、打破窗戶玻璃,與以不明強酸物質腐蝕浴室地板、室內地板等方式致令系爭房屋屋內設備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黃俊誠。嗣於104年4月22日上午11時許,經黃俊誠委託處理上揭房屋事宜之葉雯英及吳友欽至該房屋內察看,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俊誠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68條所謂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係指犯罪完全未經起訴者而言。犯罪曾否起訴,雖應以起訴書狀所記載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為準,但法院在起訴事實同一範圍內,得依職權認定被告犯罪事實。而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至於檢察官更正前後,是否具有同一性,則以其基本社會事實是否相同為判斷之基準,若其基本社會事實關係相同,縱犯罪之時間、處所、方法,略有差異,對於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8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起訴書雖將犯罪時間,記載為104年4月21日前某日,然其中21日係22日誤載,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在案(見原審卷(二)第111頁背面),參酌證人葉雯英證稱伊於104年4月7日中午12時許至系爭房屋看時,系爭房屋屋內狀況並無異常(見原審卷(二)第60頁背面),及員警係於104年4月22日上午11時許,接獲系爭房屋遭人毀損之報案電話,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5年6月2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050280549號函檢附台南市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88頁至第92頁),而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與上開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更正後之犯罪事實,二者就被告蕭信興於104年4月1日與告訴人黃俊誠成立調解後,以將水泥灌入浴室洗手台、馬桶、陽台排水孔,及拆除天花板、打破窗戶玻璃,與以不明強酸物質腐蝕浴室地板、室內地板等方式致令系爭房屋屋內設備不堪使用之行為均相同,是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與上開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更正後之犯罪事實,即犯罪時間更正為於104年4月7日中午12時起至同年月22日上午11時止內某時許部分(按:依證人陳耀坤之證述,上開犯罪時間應再更正為104年4月8日下午4、5時起至同年月22日上午11時止期間某時許,詳後述),二者所指犯罪事實係屬同一毀損行為,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對上開更正並無意見,並已就更正後之犯罪事實予以辯論(見原審卷(二)第112頁背面),併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蕭信興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6、8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原承租而居住在系爭房屋內,以及曾向告訴人要求搬遷費10萬元及給予1個月以上搬遷時間,嗣與告訴人簽定原審法院104年移調字第25號調解筆錄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毀損犯行,並辯稱:伊要求10萬元搬遷費是因為告訴人買下對面房屋也是給承租人10萬元,伊因要回成大及奇美醫院看診,該處距離醫院很近,搬離會造成不便,才要求搬遷費,伊沒有必要為了這10萬元毀損人家的房屋,且伊於104年4月8日搬離系爭房屋就沒有再進去系爭房屋,伊並無破壞屋內設備之行為云云。

二、經查:㈠告訴人於103年10月27日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房屋不動

產權利移轉證書,嗣因被告於原租賃期間屆滿後拒不搬遷,告訴人遂向原審法院民事庭提起遷讓房屋之訴訟,兩造於104年4月1日成立調解,約定被告得以繼續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為自104年4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4,500元,被告並應於104年4月7日前給付押金9,000元,及104年4月份之租金4,500元,共13,500元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告訴人代理人葉雯英於104年4月7日中午12時許於徵得被告同意後曾進入系爭房屋內察看,斯時系爭房屋內之設備完好無缺,並無遭人破壞之情形,業據證人葉雯英陳稱在卷(見原審卷(二)第60頁正面至第61頁背面),且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32頁正、背面、第110頁正面,本院卷第56、57頁),並有原審法院103年10月27日南院崑102司執簡字第17618號權利移轉證書、104年移調字第25號調解筆錄、系爭房屋104年4月7日屋內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2762號卷宗〈下稱偵1卷〉第11、12、19-24頁),上開事實,堪可認定。

㈡證人葉雯英、吳友欽於104年4月22日上午11時許進入系爭房

屋內察看時,伊等發現屋內浴室洗手台、馬桶、陽台排水孔遭人以灌入水泥方式堵塞、天花板遭人拆除、窗戶玻璃遭人打破,及浴室、室內等處地板亦遭不明強酸物質腐蝕,業據伊等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63頁背面、第70頁背面),核與證人即當日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蔡家鴻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04頁正、背面),並有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參(見偵1卷第11、12頁),按證人蔡家鴻為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與被告毫無怨懟,衡情當無自陷偽證罪而構詞誣陷被告之理,足見證人葉雯英、吳友欽於104年4月22日進入系爭房屋內察看時,系爭房屋屋內設備確有上述遭人破壞之情形。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10張(見偵1卷第11頁至第12頁)雖無拍攝日期之記載,然證人葉雯英已證稱;係因當時以手機拍攝,手機無法顯示拍攝日期所致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63頁正面),核與常情無違,應可採信。至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5年6月2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050280549號函檢附員警蔡家鴻於105年5月31日所書立之職務報告雖稱據報到現場處理時未發現有破壞物品之痕跡,有該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90頁),惟證人蔡家鴻已到庭證稱:當時書寫該份職務報告時忘記處理過程,所以書寫沒有物品破壞之痕跡,但到庭證述時看見在庭之證人吳友欽已回想起處理之經過,且因當時該屋遭人破壞嚴重,加上伊至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任職後迄今只處理過1件法拍屋房屋遭毀損案件,所以印象深刻,當時系爭房屋屋內情形確實如偵1卷第11頁至第12頁照片所示,有遭人破壞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3頁正面至第105頁背面),證人蔡家鴻係於105年5月31日書寫上開職務報告,距離伊於104年4月22日至系爭房屋處理糾紛時,已相距近1年1月餘之久,加上員警勤務繁忙,忘記案件處理經過,亦為人情之常,事後看見相關當事人、現場照片時,回想起處理情形,所在多有,自難以證人蔡家鴻上開錯誤之職務報告,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證人葉雯英於104年4月22日上午11時許,確曾撥打報案電話,嗣由證人蔡家鴻到場處理,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5年6月2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050280549號函檢附台南市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88-92頁),若系爭房屋未遭人破壞,何以證人葉雯英需大費周章撥打報案電話?堪認證人蔡家鴻證稱:伊於104年4月22日至系爭房屋所在地察看時,確實發現系爭房屋有遭人破壞之情形,上開職務報告之記載有誤乙節,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被告固辯稱:伊於104年4月8日搬離系爭房屋就沒有再進去系爭房屋,伊並無破壞屋內設備之行為云云,惟查:

⒈按訴訟法之證明及認定之事實,乃歷史之證明及推論,與

自然科學上之實驗證明不同,後者得以實驗求證完全一致或符合,然訴訟法上之證明及事實認定,以推論高度之蓋然性,其推論所得之概括認定,須通常之人皆可確信為真實即可,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129號判決、27年滬上字第64號、44年台上字第702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告訴人於103年10月間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要求

搬遷時,曾於103年12月18日以使用手機通訊軟體之方式向告訴人代理人即證人葉雯英要求10萬元之搬遷費及給予1個月以上之時間搬遷,業據告訴人提出手機翻拍照片多幀附卷可參(見偵1卷第9頁背面至第10頁背面),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32頁正面,本院卷第57頁),嗣告訴人不同意對被告提起遷讓房屋之民事訴訟後,兩造雖於104年4月1日成立本院104年移調字第25號調解筆錄,但被告並未依該調解筆錄內容給付分文,亦據被告、證人葉雯英陳稱在卷(見原審卷(二)第32頁正面、第60頁背面),且被告搬離系爭房屋後,未將已搬遷之情事告知告訴人或證人葉雯英,亦據其在原審供陳在卷(見原審卷(二)第32頁正面、第110頁背面),又被告於本院另供陳:

因為葉雯英說她三天後回來看我沒有搬走會來換鎖,所以我覺得我就沒有必要再把門鎖上,因為這個鎖是沒有用的,所以我搬完以後我就沒有必要再回去看,當天我搬完就被我朋友載走了。因為她在4月7日給我很難堪,就是她要求三天內搬離,我請求她說不是說好到月底嗎,怎麼忽然變成三天,我就請求她不要這樣子,她說她不願意,如果我三天內沒搬完她會換鎖,我很害怕,我就請朋友來幫忙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足見被告對告訴人要求搬離系爭房屋乙節相當不滿。

⒊又系爭房屋係一門禁管制森嚴之公寓大廈,24小時有管理

員看守,且遍佈監視器,出入均有門禁管制,於104年4月7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未發現有人任意進出之情形,即使同一棟住戶亦無法隨意進出非屬自己居住之樓層,外面來維修或送東西之廠商,需先跟管理員拿遙控器後始能上樓,業據證人即該大樓保全主任劉敏松到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75頁背面至第78頁正面),堪認非屬住戶之人要進入系爭房屋內為破壞之舉不被發現之可能性甚低。

而被告搬離系爭房屋後,雖稱未將該屋上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0頁背面),核與證人葉雯英證稱104年4月22日要進入系爭房屋時,發現該屋並未上鎖情節相符(見原審卷(二)第67頁背面),然觀諸本件毀損情形乃係將水泥灌入浴室洗手台、馬桶、陽台排水孔,及拆除天花板、打破窗戶玻璃,與以不明強酸物質腐蝕浴室地板、室內地板等方式破壞屋內設備,顯見該人與屋主有相當仇隙,任何人不會無故為之。

⒋被告雖稱伊於104年4月8日搬離系爭房屋就沒有再進去系

爭房屋云云,然被告於本院供稱:伊當時住在系爭房屋內,是用遙控器進出電梯,伊4月8日離開以後,遙控器好像丟掉了,沒有交給告訴人也沒有交還給管理室,因為當初是用買的。伊4月8日離開之後也沒有跟管理室的人交代說不要讓別人進入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100、101頁),且被告所搬入之新居所即代號F棟11樓之2房屋與系爭房屋即代號G棟6樓之16房屋係屬同一社區之不同棟建物,業據證人劉敏松證稱在卷(見原審卷(二)第75頁背面、第77頁正面),參酌上情,被告在104年4月8日搬離系爭房屋後並未將遙控器交給告訴人,也沒有交給管理室,亦未告知管理室伊已搬遷情事,則被告在104年4月8日之後仍有遙控器可以自由進出系爭房屋,且管理室亦因不知其搬離,並不會特別注意其進出系爭房屋之情形,亦可認定。⒌至證人陳志忠證稱:我5點半下班後去幫忙被告搬家,搬

到晚上11、12點離開,當晚我先行離開,他還在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85、86頁);證人陳耀坤證稱:我104年4月8日早上去幫被告搬家,從早上9點多搬到下午4、5點幫忙搬家時,現場沒有遭到像照片所示這樣的破壞,當天我也有上廁所,所以不可能是這樣,我們搬到最後一趟,本來是想要再回去找看看還有沒有東西沒搬到,那時已經是下午4、5點了,蕭信興就說不用了,他有找過了,所以我們直接從另一棟下去樓下還手推車,我們就沒有過去了,我們在搬的過程中,門是沒有關的,所以我們最後一趟離開,那個門應該也是沒有關。蕭信興是跟著我一起開車離開租屋處,我最後一趟到原租屋處的時間是下午4、5點等語(見本院卷第90-92頁),經核證人陳志忠、陳耀坤之證言,僅能證明在證人陳耀坤於104年4月8日下午4、5點離開前,系爭房屋沒有遭到破壞,然被告在104年4月8日之後仍有遙控器可以自由進出系爭房屋,且管理室亦因不知其搬離,並不會特別注意其進出系爭房屋之情形,亦經認定如上,則其二人之證言並不能證明被告在104年4月8日下午4、5時起至同年月22日上午11時止期間有無再進入系爭房屋,亦可認定。

⒍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已有嫌隙,再參以任何人無法隨

意進出系爭房屋,且一定是與屋主有相當仇隙之人始會大費周章為上開破壞之舉,及被告縱搬離系爭房屋,仍可自由進出系爭房屋,且管理室亦因不知其搬離,並不會特別注意其進出系爭房屋之情形等各種間接證據之推理下,認定系爭房屋於104年4月8日下午4、5時起至同年月22日上午11時內期間某時許遭人破壞屋內設備乙節,確為被告所為。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確有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客觀上亦

有毀損他人之物之行為,其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憑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毀損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必須毀壞建築物之重要部分,足致該建築物之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始能成立,若僅毀損其附屬之部分(如裝潢、門窗等),而該建築物尚可照舊居住使用者,祇能依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之物罪論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6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將水泥灌入浴室洗手台、馬桶、陽台排水孔,及拆除天花板、打破窗戶玻璃,與以不明強酸物質腐蝕浴室地板、室內地板等方式並未損及該建物之主體結構安全,應係成立損壞他人之物之犯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54條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於承租之系爭房屋租期屆至後,仍多次拒絕搬遷,迨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在調解委員居中協調下同意其支付相當租金可以暫居3個月後,仍不念告訴人之寬典,以事實欄所載方式破壞系爭房屋屋內設備,手段惡劣,且飾詞否認犯行,惡性重大,又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就民事賠償事宜達成和解,非予嚴懲,對於社會善良風氣及法拍屋經濟秩序無予維繫,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與被告為中低收入戶、目前因左股骨幹骨折術後休養中之生活狀況,及其自述目前就讀研究所之智識程度(見原審卷(二)第18頁、第56頁、第111頁背面)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本院審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廷宜法 官 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嘉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