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559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謝宗穎
謝淑娟謝博雅上三人共同自訴代理人 黃郁婷律師
陳柏諭律師許程筑律師被 告 謝文祥
謝菊櫻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自更㈠字第1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謝文祥、謝菊櫻為謝文峰之兄妹,自訴人謝宗穎、謝淑
娟、謝博雅為謝文峰之子女;謝文峰於民國88年11月間出資設立維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峰公司),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發行股數計500萬股,因當時公司法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人數至少須有7人,故謝文峰借用謝文祥、謝菊櫻、謝菊茹、謝黃秀紊、黃孟周及林景賢6人之名義作為發起股東,並由謝文祥擔任董事長,謝文峰及黃孟周擔任董事,謝黃秀紊擔任監察人,所持有之股份分別為謝文峰200萬股、謝文祥200萬股、謝菊櫻20萬股、黃孟周20萬股、謝黃秀紊20萬股、謝菊茹20萬股及林景賢20萬股。
嗣於97年6月24日,維峰公司各股東之股份已變更為謝文祥236萬股、謝文峰236萬股、謝淑娟5.5萬股、謝菊櫻2萬股、謝菊茹2萬股、謝宗穎13萬股及謝博雅5.5萬股,並由謝文祥擔任董事長,謝文峰及謝淑娟擔任董事,謝菊櫻擔任監察人,其中自訴人3人是受謝文峰委託而借名登記之股東。
㈡詎被告謝文祥於102年2月間向臺南市政府謊報遺失申請變更
維峰公司之大、小印鑑章後,竟與被告謝菊櫻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意聯絡,將謝文祥股份由236萬股變為248萬股、謝宗穎股份由13萬股變為7.5萬股、謝淑娟股份由5.5萬股變為4.5萬股、謝博雅股份由5.5萬股變為0股,而偽造股東持股數不實之維峰公司股東名冊,再於103年8月間推由被告謝菊櫻以維峰公司監察人之名義召開股東臨時會,進而於103年9月14日股東臨時會上,持上開不實之股東名冊計算股東權數而行使之,因而改選陳君聖及莊明山擔任董事,謝文峰及謝淑娟卸任董事,足生損害於維峰公司之股東權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自訴人已陳稱維峰公司係由謝文峰出資設立,其等係受謝文峰委託而借名登記為公司股東,其等既屬僅係掛名股東,並無實際出資額,即無任何股東權利可資行使,難認為其等係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罪直接被害人,依法自不得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按公司法之股東權有:⑴共益權(例如表決權、股東提案權
)與自益權(例如盈餘分派請求權、剩餘財產分派請求權)。⑵單獨股東權(例如表決權、董事違法行為之停止請求權)與少數股東權(例如聲請解散公司、股東常會提案權、股東臨時會召集權、董事會違法制止請求權、提名董、監事候選人、訴請法院裁判解任董、監事、請求監察人對董事訴訟、代表公司對董事、監察人提起訴訟、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聲請公司重整、聲請法院解任普通清算人、特別清算中聲請法院檢查公司業務及財產等)。又按「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股東名簿應編號記載左列事項:一、各股東之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二、各股東之股數:發行股票者,其股票號數…。」,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以及第16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足證對於股份有限公司而言,認定有權行使股東權利之人係股東名簿上所記載之股東、認定股東權利範圍之依據即為股東名簿上所記載之股數,故當股東名簿記載之內容即「股東姓名」及「持股數」為不實時,股東名簿上所記載之股東所得行使如上開所示之各股東權利即受損害,自為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得提起自訴。本件自訴人謝博雅於「股東名簿」上記載原為「謝博雅55,000股」,嗣後之「股東名簿」上竟未見「謝博雅」,成為0持股;另自訴人謝淑娟、謝宗穎於之「股東名簿」上所記載之股份數均有短少之情形,顯然影響伊等之權益,故伊等自屬刑事訴訟法所稱之直接被害人。
㈡原審判決既然認伊等與謝文峰間確實有借名契約關係存在,
自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規定以定伊等與謝文峰間之權利義務,而伊等與謝文峰內部關係,並不會影響股東名簿所載股東即自訴人對外部即維峰公司所得行使股東權利。是伊等就本件「偽造」之「股東名簿」即是直接被害人,原審判決未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顯有未洽。
㈢原審判決所援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002號、95年度台
上字第409號判決意旨與本件事實不同,不能適用於本案,原審判決竟加以援用,自有未合。
四、經查:㈠按偽造文書罪,係為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而設,文書不特為
吾人社會生活之手段,亦於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上具有重要之意義,故偽造文書罪犯罪構成要件所稱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指其行為有生損害之危險為已足,並不以發生實體上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85號判決意旨參照)。自訴人依登記既為維峰公司之股東,依法即享有盈餘分派請求權(公司法第230條第1項)、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公司法第330條前段)、表決權(公司法第179條第1項)、少數股東股份收買請求權(公司法第186條)、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權利(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等權利。㈡被告固指稱自訴人為僅掛名股東,非實際股東,因此未損害
其股東權益,故其等非直接被害人等云云。惟查,自訴人等人所持有公司股份係於該公司成立多年後始分別受贈或買受自謝文祥、謝黃秀紊、謝文峰及林景賢等人而來(見104年度自字第3號卷第182-185頁之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年度證卷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等課稅證書:謝黃秀紊於97年6月23日贈與謝宗穎2萬股、謝文峰於97年6月23日贈與謝宗穎9萬股、謝文祥於97年6月23日贈與謝淑娟及謝博雅3.5萬及5.5萬股、林景賢於97年6月24日出賣2萬股予謝宗穎),依自訴意旨記載「謝文峰借用謝文祥、謝菊櫻、謝菊茹、謝黃秀紊、黃孟周及林景賢6人之名義作為發起股東」等語,則自訴人即非謝文峰於公司草創時借用名義作為發起股東之名義人,如何能認為自訴人係該公司之掛名股東?復依上開課稅證明書顯示,自訴人之股份係於97年間係經由他人所贈與或轉賣,其等取得公司股份別有其他之正當法律上之原因,似難認定其等係單純之掛名股東而無何股東權益,則其內情如何,饒有再研究之必要。
㈢又自訴人謝淑娟於90、93、97年擔任維峰公司三屆董事,於
歷次董事會議出席簽到簿上簽名,並在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簽名後送交臺南市政府備查,有原審104年度自更㈠字第1號卷二第54、59、69、73、84、89頁之資料在卷可稽,若僅係掛名股東而無任何權限,何以其多年來出席開會均未遭到質疑或反對?此與社會上所稱之掛名股東,通常只是充當人頭,完全不管事之情形不同,自訴人謝淑娟既有實際行使股東權之行為,顯與單純之掛名股東,截然有別,原審認自訴人謝淑娟僅為掛名股東,自有再予查明之必要。
㈣復依據維峰公司於103年9月14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顯示,股
東發言欄記載:「股東發言:1.股東謝淑娟(受委託人杭家蔚):股東謝淑娟、謝博雅股數實不符。2.股東謝宗穎(受委託人陳益智):監察人無權召開股東臨時會,謝宗穎股數不符)」等語(原審104年度自更㈠字第1號卷二第106-107頁),足見自訴人曾委託杭家蔚、陳益智等人行使股東權而於公司股東臨時會上發言,陳稱其持股數不符等情,苟其等僅為掛名股東,無任何實質權利,何能公然委託他人出席會議,並作成會議紀錄?職是,能否謂其等僅係單純之掛名股東?又自訴人除行使上開股東權外,是否尚有其他實行股東權限之舉,非不得令其陳報或調閱相關資料,以資審認。本件若自訴人非僅為單純掛名之股東,則被告執此召開103年9月19日董事會並重新選任董、監事,將自訴人及訴外人謝文峰摒除於董事會,再申請公司印鑑變更、董事及監察人持股變動報備,而經主管機關於准予備查,從形式上看來已可為係直接被害人而得提起自訴。
㈤至自訴人代理人雖陳稱:維峰公司為謝文峰出資設立,自訴
人均係受謝文峰委託而借名登記為維峰公司之股東,維峰公司登記之自訴人之股權,實際上所有人為謝文峰,且謝文峰亦係維峰公司之實質所有人等語(見104年度自字第3號卷第49頁背面、原審104年度自更㈠字第1號卷一第223頁)。惟自訴人之股份係受贈或買賣而來,已如上述;縱自訴代理人所述上情為真,亦應認自訴人受謝文峰委託而借名登記為股東,此時應依類似委任之法律關係定其內部關係而已,此與完全不管事且實質上無任何權限之「掛名股東」仍然有別,原審以之認定自訴人為公司之掛名股東,疏未就借名登記等之法律關係予以闡釋說明,自有未洽。
㈥被告謝文祥雖指稱:88年11月所創立之維峰公司,係伊與謝
文峰各持該公司2分之1股數,由伊擔任董事長,因為公司法規定股東要7人,伊委請謝菊櫻、謝菊茹、黃孟周、林景賢及謝黃秀紊擔任掛名之人頭股東,直至101年底,伊與謝文峰談到拆夥分產,伊請謝文峰提出所有公司之持股,而發現公司之股份變更,謝文峰向伊表示因伊的孩子尚未成年,所以伊的股份要部分放在其小孩即謝淑娟1萬股、謝宗穎及謝博雅各5.5萬股等語。原審據以認定,姑不論該公司係謝文峰單獨出資設立,抑為其與被告謝文祥共同出資設立,自訴人均為未實際出資而僅掛名股東云云。惟被告謝文祥所述上情與該公司股權移轉之情形並不相符合,有課稅證明書可稽;況依被告謝文祥上開所指,被告謝菊櫻亦為人頭股東,則被告謝菊櫻何能擔任公司監察人,並於103年8月間以公司監察人之名義召開股東臨時會,進而於103年9月14日股東臨時會上改選董事等,足見被告謝文祥所指上開仍有調查審酌之必要。原審以此認姑不論維峰公司係謝文峰單獨出資設立,抑為其與被告謝文祥共同出資設立,自訴人均為未實際出資而僅掛名之股東云云,即嫌速斷。
㈦至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002號、95年度台上字第409號
判決意旨係認自訴人為掛名股東,從不過問公司事務,與自己權益無何關係之人頭股東者而言,此與本件自訴人確有取得公司股權之法律上原因,事實上亦有實行股東權限之情形有別,二者案例事實不盡相同,自不能援引適用於本案,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既持有維峰公司股份,認因被告行為致其等受有損害,客觀上而言,已屬犯罪直接被害人,自可提起自訴。原審認自訴人非犯罪直接被害人,而諭知自訴不受理,自有未合。本件自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又為兼顧被告審級利益,爰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陳學德法 官 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珍鳳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