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569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浤立(即吳明錦)
張政通林培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98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5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強制罪部分撤銷。
吳浤立、張政通、林培源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鳳珠因積欠吳浤立債務,吳浤立遂約蔡鳳珠至其家中協商如何清償,蔡鳳珠於民國102年7月31日至雲林縣○○鄉○○路○○巷○○號之吳浤立住處,豈吳浤立竟與張政通、林培源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當日晚間8時許,相互以徒手及手持棒球棍、煙灰缸之方式毆打蔡鳳珠,並對蔡鳳珠辱罵及討債,蔡鳳珠欲行離去,吳浤立、張政通、林培源3人則接續施強暴以前揭毆打之方式阻止蔡鳳珠離去,妨害蔡鳳珠得為自由行動離開之權利,蔡鳳珠遭毆打不能離開約達半小時,嗣向吳浤立等3人告稱快死掉了,已無力氣,3人始停手,讓蔡鳳珠離去,蔡鳳珠忍痛開車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急診,計受有顏面部挫傷併雙眼瘀腫、雙手前臂挫傷、左側肋骨挫傷、左眼眼瞼及眼周區挫傷併結膜下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蔡鳳珠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分局報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1項「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2項之當事人等「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其於再開辯論不論矣,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29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3人於原審就公訴人所提出蔡鳳珠之供述(含警詢、偵查)及蔡鳳珠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已表示同意使用做為證據等情(原審105年度易字第198號卷第112頁),顯見被告於原審於對於告訴人之供述、診斷證明書、病歷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告訴人之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並無證據顯示告訴人係有強暴、脅迫或其他出於意思不自由而為之供述,且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病歷本是其平日看診業務之一部分,且與兩造間並無利害關係,自無編串製作之理由,該診斷證明書、病歷均具有證據之適當性,自不容被告再以伊等未打告訴人而爭執其證據能力,從而卷附告訴人之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前開診斷證明書、病歷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吳浤立、張政通、林培源,3人固坦承於前揭時間有與告訴人均同在吳浤立前開住處,惟均否認有強制犯行,被告張政通、吳浤立辯稱當天是約談還款事情,並未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伊等亦未拿球棍打告訴人;被告林培源辯稱當天與告訴人商談處理帳務問題,談完事情就走云云。
三、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蔡鳳珠供述:「我的事業經營不順,亟需現金周轉,經過友人介紹吳明錦有在經營票貼,於是開支票向吳明錦借款生息,但因為長期支付大量利息而遲延還款,於102年開始受到吳明錦等人‥‥毆打、妨害自由」、「於102年7月31日20時許,吳明錦誘騙我到他住處說要協商債務,當我到場時,吳明錦沒讓我開口就拿屋內的煙灰缸砸我,在拉扯我頭髮並毆打我全身,另外在場有綽號阿源及阿通等2名男子,也分別掌我的臉及毆打我,持續毆打約30分鐘,並控制我的行動不讓我離開,我當時抱著肚子喊痛、眼睛也出血瘀腫,哭喊我要死了,身體快撐不住了,他們看見事態嚴重才收手讓我離開,我就忍痛開車直奔雲林斗六台大分院急診就醫,告訴醫生我遭人歐打」、「我被打的過程中,我有對他們說:『你們打死我,是要賠命的』被打打停停的過程中,我有一度想上廁所,他們就跟在我後面,看我有沒有拿電話報警,叫我把電話交給他們其中1個人,才讓我進去廁所」、「(被打當時你有想要離開嗎?)我當然有」、「(有辦法離開嗎?)沒辦法」、「(為什麼?)他們三個人圍毆我一個人,我走到哪裡,我連去上廁所,他們都在門外守著,我連走個路都沒有力氣,都沒有辦法走開,當下我還以為會被他們打死」、「‥‥我從元長一直開車到台大竟然開了兩個半小時,中途的時候一度覺得好像沒有氣了」等語甚詳(見雲警港偵字第1040013029號卷第3頁,104年度偵字第6552號卷第132-133頁,原審易字第198號卷第148、150頁)。
㈡、又蔡鳳珠於102年7月31日23時19分至台大醫院雲林分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顏面部挫傷併雙眼瘀腫、雙手前臂挫傷、左側肋骨挫傷」,嗣於102年8月1日又到該院急診,於同年月2日到眼科門診,受有「左眼眼瞼及眼周區之挫傷結膜下出血」等傷害,此有該院病歷、診斷證明書、照片在卷可憑,且依照片所示,告訴人當時所受之傷勢範圍非小,足認其傷勢相當嚴重,依吾人日常經驗法則,應係受相當時間之毆打所致,再衡之告訴人亦坦承其對被告吳浤立負有債務,其並無任何理由自殘至此而誣指告訴人之理,且被告3人亦自承當時均在吳浤立住處等情,均核與告訴人前揭供證相符,從而告訴人供述受被告3人毆打,期間被告3人不讓伊離開而持續毆打,直至伊告稱快死了,被告3人始讓伊離去等情,堪信為真實。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傷害行為與強制行為兩者間並非典型伴隨出現之犯罪行為,亦即行為人可以獨立選擇欲實行傷害行為,抑或強制行為,並非一旦出現傷害行為,經驗法則上即必然會伴隨出現強制行為或強制結果,反之亦然。亦即傷害罪與強制罪兩者之間並無單純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至多依個案之犯罪情節及行為人主觀犯意,可能成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本案告訴人雖於告訴期間過後,始提出告訴,則就傷害罪部分雖已逾告訴期間(公訴人並未就傷害提起公訴),惟就非告訴乃論之強制罪部分,仍應論罪科刑。是核被告3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3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原審就被告等3人犯強制罪部分,未予詳酌,逕認渠等強制罪部分為傷害罪所吸收,而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即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3人為向告訴人催討債務竟以毆打方式實施強暴,妨害其權利之行使,犯後否認犯行,以及被告吳浤立高職畢業,目前在家幫忙務農,家裡有太太、3個小孩,家庭開銷由伊負責;被告張政通高中畢業,現在跟林培源合夥開當舖,月收入約5萬,自己住店里,店在板橋,太太住基隆,一個小孩;被告林培源,國中畢業,與張政通合開當舖,月收入約5萬,已婚,有一個小孩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陳學德法 官 趙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雅菱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