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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上易字第 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5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高文村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189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營偵字第9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者,應以上訴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倘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非具體,應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67條之規定自明。所稱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相當;如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而僅泛言或單憑當事人自我說詞,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法、用法不當、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等,即屬未敘述具體理由,所提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得不經言詞辯論,由第二審法院予以判決駁回。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遭判處罪刑,其中七月、八月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被告因生活經濟困難而犯錯觸法,然被告雖有前科,已相距五年多;又家中單親,母親甫歿,家中僅有二名在學幼子,及中風老父;被告已坦承罪行,懇請不依刑罰累加效應,而酌輕量刑,祈使改過自新等語。

三、原判決認定被告(一)於民國104年3月23日上午5時許,侵入嘉義縣○○鎮○○路○○○號陳千惠住宅行竊,及(二)於104年4月7日凌晨0時許,踰越安全設備、侵入臺南市○○區○○街○○○巷○號翟志政住宅行竊;又(三)於104年4月7日上午4時17分許,臺南市○○區○○路○○○○○號處自動櫃員機,持竊得之提款卡不正方法提得款項等情;係以被告警偵及原審自白,及證人陳千惠、翟志政指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2張、自動櫃員機翻拍照片1張、現場及贓物等照片共18張等為據;原審法院以被告(一)、(二)、(三)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項、第2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列載認定原審判決所示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各論以侵入住宅竊盜罪、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各罪分論併罰;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四、另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復未逾法定刑度,即難認有違背法令之處。又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之不同,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五十一條所定方法為之。該管法院就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如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復符合比例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判決審酌被告不勞而獲行竊之動機目的,恣意侵入住宅行竊,影響治安之手段;曾犯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之素行,兼衡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竊得行動電話3支已由被被害人陳千惠領回,各次犯行,所得財物價值有異,應各予不同評價;復以其國中畢業、以擺攤為業、離婚、兩名小孩待扶養等一切情狀,原審判決就上開犯行(一)、(二)、(三),於法定刑內,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3月(此罪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中不得易科罰金之7月、8月,依刑罰累加效應(自第一罪7月累加5月為1年),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均未逾越法定刑度,就二次加重竊盜,因所得財物、有無返還財物之不同而異其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輕重失衡;就定執行刑部分,僅於合刑度範圍內,酌予累加。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各罪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亦屬妥適。

五、被告上訴以其家貧單親、母歿父病、二名就學子女待照顧,請不依刑罰累加效應定刑為由,請求輕判云云;惟被告雖有敘述處理家貧、父兒狀況之上訴理由,僅泛言或自我說詞;又本件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執行刑時,依刑罰累加效應,不以實質累加(即7月+8月),而僅於7月累加5月,定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無不利;另其既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實質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之認事採證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關於各罪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自由裁量行使,有何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而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原審量刑並無失入;是以均無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因認被告之上訴與未具理由無異,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上訴核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淵

法 官 吳錦佳法 官 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雅雲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