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57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建道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60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9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乙○○與林錦浪、林照明、林振鍊於民國100年7月17日,就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簽訂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並約定分割所生相關費用及代書業務費均按持分比例及取得後筆數個別負擔,其等並將此分割案委任甲○○辦理分割登記。乙○○為此即先後於100年7月17日、101年10月27日支付新臺幣(下同)21,000元、17,600元與甲○○,甲○○並允諾於102年2月10日前完成分割登記,惟因故甲○○未能於期限前完成,乙○○見狀遂於103年11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甲○○儘速完成,並於103年12月17日上午9、10時許,偕同其妻鍾明娜前往甲○○位於雲林縣○○市○○路○○○巷○○號住處,欲向甲○○取回為辦理分割而交付之印鑑及土地所有權狀時,雙方因是否積欠服務費之問題發生口角,甲○○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在上開住處內,向乙○○恫稱:「什麼錢鬼!我等一下讓你不能出去喔!」、「來我家亂,你要死比較快!」、「我眼皮在抽動,就是我快要殺人了喔!」、「你若這樣,我真的要打你喔!」、「你有沒有來家裡亂?你在亂三小!你再說,我就打你了喔!」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使之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之證據,經提示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又卷內其餘證據,當事人均未有主張排除之爭執,而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復無使用禁止之情形,亦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對其有於100年7月17日受任處理本案土地之分割事
宜,並於100年7月17日、101年10月27日陸續收受告訴人支付之21,000元、17,600元之費用,並允諾於102年2月10日完成分割登記,因故延至103年10月間仍未完成,告訴人乃於同年11月11日郵寄存證信函與被告告以於函到後30日內完成分割登記,及告訴人曾偕同其妻鍾明娜一同前往被告○○路住處,欲取回印鑑及土地所有權狀,雙方對於服務費付清與否認知歧異而發生口角爭執,被告有對告訴人乙○○為上開事實欄所載之話語之事實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89至94頁、本院卷第1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4至6頁、偵卷第11至12頁、原審卷第113至132頁)、證人林錦浪、林楓瓊珠之證述(見偵卷第32頁),及證人鍾明娜於原審時具結之證述(見原審卷第133至145頁)情節相符,而經原審當庭勘驗告訴人提出之103年12月17日手機錄音檔案,其內容亦確有被告對告訴人乙○○為上開言詞等情屬實,有原審105年5月4日勘驗筆錄在卷(見原審卷第43至55頁)可憑,復有100年7月17日收據、101年10月27日收據、斗六西平路郵局103年11月11日第001129號存證信函、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各1份、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擬分割方案面積協議表2份(見偵卷第15至16頁、第18至21頁、第40頁)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雖被告仍矢口否認有恐嚇犯行,辯稱:告訴人跟他太太去伊
○○路的住處時間約是在103年10月28日,並非103年12月17日,而當時伊雖有說出事實欄記載之話語,但那是因為告訴人稱伊為「錢鬼」,伊被激怒才發脾氣,並無恐嚇的意思,告訴人亦未心生畏懼云云。惟查:
1.按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被告因與甲欠款涉訟,竟以槍打死等詞,向甲恐嚇。甲因畏懼向法院告訴,是其生命深感不安,顯而易見,即難謂未達於危害安全之程度(最高法院26年渝非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且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均屬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
2.被告當場對告訴人乙○○告以如事實欄所載之話語,足使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之情,已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3年12月17日去被告在雲林縣○○市○○路現住地找他欲拿回證件,但被告只願歸還印鑑,且以言語恐嚇伊,說要打伊、並說要殺人,使伊非常害怕,於是來派出所報案等語(見警卷第5至6頁)、於偵訊時證稱:伊在103年12月17日早上10點左右到被告○○市現居地找他要回證件、謄本,被告說要收取費用,但伊費用已給,被告提到服務費及規費,並說要「殺人!讓我走不出去」,當時伊聽到後會害怕等語(見偵卷第11至12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3年12月17日有去雲林縣○○市○○路○○○巷○○號找被告要拿回印鑑及權狀,雙方對服務費付清與否發生爭執,被告當時有講到「什麼錢鬼!我等一下讓你不能出去喔!」、「來我家亂,你要死比較快!」、「我眼皮在抽動,就是我快要殺人了喔!」、「你若這樣,我真的要打你喔!」、「你有沒有來家裡亂?你在亂三小!你再說,我就打你了喔!」等語,當下伊聽了心裡會害怕,所以伊拿了印鑑就先走了,被告有學功夫,有示範過武術給伊看,伊害怕他對伊家人不利,之後也不敢去找他拿回權狀等語(見原審卷第114頁、第116至117頁、第120頁、第126至128頁),就其於103年12月17日至被告位於雲林縣○○市○○路住處討要印鑑及所有權狀時,雙方因服務費問題發生口角,被告為上開恐嚇內容,其因此心生畏懼之情,迭經證述在卷。而稽之上開言語顯在警告告訴人其將對告訴人之身體、生命為不利情事,告訴人並因此至警局報案,其深感不安,因此可見,且衡諸社會一般觀念,上開言詞已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之安全受威脅,其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是告訴人證稱其在面對被告此種以不利身體、生命之言詞恫嚇威脅時,因而產生恐懼不安之心理等語,應屬可信。
3.又被告另辯稱係因告訴人罵伊「錢鬼」,伊受激怒才會說出那些話,且當時只是在發脾氣,並無恐嚇之意云云,然原審勘驗前開對話錄音內容(見原審卷第43至55頁),告訴人、證人鍾明娜與被告對話過程中並無蓄意激怒被告之言語,所稱「錢鬼」乙詞,亦是在被告一再討要服務費,並指摘告訴人為「佔他人便宜之天下惡人」時,始還嘴稱:「不要在那邊錢了,錢鬼,什麼都要錢」等語,顯係因被告一再強調告訴人仍積欠其服務費未給並拒絕返還權狀,復指摘告訴人故意賴帳,乃「佔他人便宜之惡人」情形下,一時回嘴嘲諷被告之形容詞,實難認是告訴人故意激怒被告之詞,且被告縱對告訴人形容其為「錢鬼」之詞不滿,大可否認並反駁告訴人指摘其為「錢鬼」之情,然其捨此不為,反進而積極以上開足使危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安全之言詞相脅,其主觀上確具有恐嚇之意無訛,被告否認有恐嚇犯意,並不可採。
4.再告訴人於案發當時與被告間雖持續爭執達8分鐘之久,且過程中曾嘲諷被告為「錢鬼」等語,而其於被告開始對其恐嚇時,仍能繼續向被告索討印鑑及權狀,似未見其有畏懼語氣之情,有原審前開勘驗手機錄音檔之筆錄可憑。然告訴人嘲諷被告為「錢鬼」乙詞,係於被告指摘告訴人為「佔他人便宜之天下惡人」時,始還嘴之詞,且是於被告為上開恐嚇言詞之前,通觀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對話,其內容都是告訴人夫妻堅持向被告表示費用已付清,及索討印鑑及所有權狀之情,佐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稱:當天伊跟太太(即鍾明娜)向被告索討印鑑跟權狀,被告對其等講那些話,伊聽了心裡會害怕,雖然我長的比他高大,但他有學功夫,所以伊拿到印鑑就趕快走,事後伊也不敢再去找被告拿權狀等語(見原審卷第126至128頁),由此足知告訴人在對話過程中雖冷靜回應,然其應係為能取回在被告處之印鑑及權狀之目的而不得不應對被告,並不足以反推告訴人當時並無因被告之言語而心生畏懼。又雖證人即被告之配偶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伊躲在屋內和室,見到告訴人夫妻表情很兇,並罵伊先生即被告是錢鬼,作勢要打被告,因權狀未還他,告訴人離開時很氣,還嗆聲要找人或警察來拿,不然法院見,根本一點害怕的意思都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然告訴人夫妻當時與被告持續爭執過程中,除於初始曾嘲諷被告為「錢鬼」外,其過程僅見告訴人不斷索要印鑑及權狀,及針對被告要求給付服務費用予以駁斥等語,既無與被告對罵,更未口出惡言,實未見證人所稱告訴人態度惡劣之情,且證人既稱其躲於屋內和室致告訴人不能發現其躲於屋內,則其如何能得見告訴人之表情與姿態,又其既能聞見告訴人當時很兇、生氣之語態及表情,且對當時告訴人嗆聲話語之內容記憶至今,何以對本院訊問當告訴人作勢要打被告時,被告有什麼反應時,證稱:「我忘了」,對被告有無對告訴人為上開恐嚇話語時,一概證稱:「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明顯與被告前開自承當時有對告訴人為上開話語之事實不符,明顯可見其證述有故為偏頗被告之情,憑信度有疑,上開證述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5.另被告一再主張其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而對告訴人為上開話語之日期應係103年10月28日云云。然經原審當庭勘驗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為上開對話之手機錄音檔結果,檔案雖區分成2個檔案,然2段錄音時間共約8分鐘之久,且所錄得之對話連貫,並無中斷之情形,此有上開105年5月4日勘驗筆錄可憑,復經原審當庭勘驗告訴人提出之行動電話,經檢視該行動電話之語音備忘錄,裡面一「甲○○代書恐嚇勒索錄音」、錄製日期「2014年12月17日星期三9:40」,而上開語音檔名可自行輸入檔名,但無法更改錄製日期,且該錄音檔案內容與105年5月4日勘驗錄音光碟內容相符,亦有原審105年7月12日勘驗筆錄2份及行動電話語音備忘錄畫面翻拍照片10張附卷(見原審卷第226頁、第228至229頁、第255至263頁)足參,則上開錄音檔案確係103年12月17日上午9時40分所錄,且前後連貫,堪以認定。佐以被告自承告訴人夫妻至其位於雲林縣○○市○○路的住處鬧過好幾次,伊不堪其擾,始搬到同市○○路現住處,告訴人夫妻僅去其○○路住處一次,也是這次雙方發生本件之爭執等語(見原審卷第236、239頁、本院卷第134至135頁),然審視前開告訴人於103年11月11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其上被告之地址仍載為被告在雲林縣○○市○○○街○○○號之戶籍地,若如被告所陳其因不堪告訴人夫妻騷擾,為躲避告訴人夫妻始搬至○○路,告訴人又是在被告位於○○路之現居地與其發生爭執之後始寄發存證信函,則其後告訴人寄發上開存證信函,當無仍將地址記載戶籍地址,而不記載被告當時居住之現址即○○路之理,益足認告訴人應係103年11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後始至被告○○路之住處與之發生爭執乙情無訛。基此,堪認被告於○○路居住處對告訴人乙○○為上開恐嚇行為之日期應係103年12月17日,被告前揭所辯,顯與事證不符。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飾之詞,委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與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
密接之時間、地點,多次以言詞之方式恐嚇告訴人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接續之數個舉動,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應僅論以一罪。
㈡原審以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0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針對其與告訴人間委任辦理土地分割案之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亦未能冷靜克制情緒,一時衝動出言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不安,所為實非可取,且其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原諒,難認態度良好,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代書兼房仲,家中尚有妻子、5個子女,子女均已成年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所量刑度,亦無違一般人民之
法律感情,量刑與被告之罪責亦未失衡,足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然其所辯不足採,已經本院詳陳理由如前,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林福來法 官 高榮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姚慈盈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