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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上易字第 5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506號上 訴 人 劉泰寬即 被 告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

434 號中華民國105 年6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002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自己僅剩新台幣(下同)6 元現金,信用卡已因逾期未繳款而被停卡,郵局存摺提款卡亦僅剩11元,且有多次未付款消費情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獲取運送服務之利益,明知自己無支付計程車車資之能力,仍於105 年6 月8 日上午7 時20分許,在台南市○○區○○路與府前路一段路口處,攔下甲○○所駕駛之車牌000000號計程車,佯裝有付款能力之人,致甲○○陷於錯誤,依乙○○之指示,先將其載往台南市永康區大灣吃土魠魚羹,再至將軍區馬沙溝看沙雕、北門區參觀水晶教堂,又前往台南市○○區○○路○○○ 號「伊蕾特布丁店」欲購買布丁,惟因當時車資已跳錶至2,50

0 元,甲○○詢問乙○○最後一站要到何處,乙○○回稱要到火車站,甲○○再問「刷卡或付現?」,乙○○即佯稱「到火車站的7-11領錢付款」,甲○○遂表示「火車站不能停車,可在附近『伊蕾特布丁店』旁之全家超商領錢付款」,乙○○即支支吾吾不回答,甲○○見狀已知受騙,遂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復為同法第159 條之5 所明定。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46頁),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7 頁),並有甲○○之汽車駕駛執照、台南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計程車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21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前曾因妨害性自主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於10

4 年3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同年11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

查,被告在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經告訴人具狀表示不再追究,有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0頁正反面、本院卷第53頁)。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以為量刑之依據,認事用法,尚非非妥適。被告提起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原判決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㈡茲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即曾於:㈠105 年5 月22日,在

嘉義市○區○○路與民族路口,搭計程車至嘉義火車站未支付車資;㈡105 年6 月3 日,在嘉義市○區○○路○○○ 號統一超商內,拿取豚骨拉麵1 碗、同榮茄汁鯖魚黃罐1 罐、洋芋沙拉佐生菜1 盒、台灣上等蕉1 根,卻未結帳即在該超商內食用,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足憑(見偵卷第4 頁、易字卷第7 頁),已有詐欺得利或取財之不法犯行,仍不知悔改,貪圖小利,明知自己並無資力,卻搭乘告訴人之計程車四處旅遊,動機及行為均屬可議;惟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僅2,500 元,事後亦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經告訴人具狀表示不再追究。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已離婚,目前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之犯罪所得2,50

0 元,因已實際合法返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吳勇輝法 官 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峪至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