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517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信志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46號中華民國105 年6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6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信志於民國99年3 月29日因資金周轉困難,透過妻子林秀玲(2 人於101 年5 月29日兩願離婚),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誤繕為000-00號)自用大貨車,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販賣予址設雲林縣○○市○○○路○○○ 號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雙方並合意將該車(過戶後車牌號碼變更為000-00號)以每月2 萬元之租金,出租予陳信志繼續使用後,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 年12月31日,拒絕繼續給付該車租金,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自用大貨車據為己有,拒不歸還,而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者,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而「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issu
e on fact )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issue on credibility),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或質疑被告或證人陳述之憑信性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impeachment evidence),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 條亦已就此項「彈劾證據」予以明文規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故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仍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第2896號、第40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判決以下所引有關上揭被告陳信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非直接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依上開判決意旨,皆不受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
三、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足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再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鄭春喜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㈢證人即被告前妻林秀玲於警詢時之證述;㈣○○公司委託書、營利事業登記證、汽車委賣合約書、承租機器設備契約書、車輛詳細資料、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過戶登記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屏東縣政府稅務局99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99年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雲林縣稅捐稽徵處99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99年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交通部公路總局(雲林監理站)101 、102 、103 年全期汽車燃料使用繳納通知書等為其主要論據,此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
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辯解㈠被告固坦承其於99年3 月29日,以○○營造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名義,與○○公司簽訂買賣其所有登記在○○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汽車委賣合約書,再於翌(即30)日將該車過戶予○○公司,同時變更車牌號碼為000-00號(下稱本案大貨車),並於同日以○○景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名義與○○公司簽訂承租本案大貨車之承租機器設備契約書,及本案大貨車始終由其占有使用中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因承包工程遭人倒債,欲解決親友借貸債務,故打算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
、000-00 號自用大貨車過戶給哥哥陳信佑抵償之前積欠之80萬元債務,上開2 台自用小客車分別在99年3 月間過戶到哥哥當時經營的公司,另外2 台大貨車因無法登記在個人名下,且登記數量有營業額之限制,故將其中1 台框式附加吊桿的大貨車借名登記給李○○獨資經營的○○農產行,因為信任對方而未簽訂委託登記協議書,另外1 台框式大貨車即本案大貨車則委由前妻商請其好友鄭春喜允以借名登記予○○公司,雖獲鄭春喜同意,但礙於彼此並不熟識,哥哥陳信佑建議雙方簽訂委託登記之協議,藉以保障雙方權益,並草擬協議書,其繕打後交予鄭春喜,部分內容經鄭春喜修改後才定稿,此2 台大貨車始終由伊保管使用,且自99年起迄10
3 年間之燃料費、使用牌照稅、保險費等費用及交通違規罰單均由伊支付,所簽訂之汽車委賣合約書及承租機器設備契約書都只是因應借名登記而形式上簽訂等語。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則辯稱:「檢察官上訴的內容
與實際不符,實際情形就如同原審判決書所載,車子本身是我的,我只是借○○公司名義登記,是借名登記,且○○公司沒有將車子租給我一個月新臺幣2 萬元的事實,我也沒有以新臺幣20萬元將本件的大貨車賣給○○公司,本件車子借名登記在○○公司名下是依照車輛委託登記協議書處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
六、被告於案發時所持有之本案大貨車,是否確為○○公司所有,乃本件被告是否成立被訴侵占罪嫌之主要爭點所在。
㈠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
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304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為址設屏東縣○○鄉○○村○○路○○○ 號0 樓之0 ○
○公司及址設雲林縣○○市鎮○路○○○ 號之○○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於99年3 月29日,以○○公司名義與○○公司簽訂汽車委賣合約書,再於99年3 月30日將本案大貨車過戶登記予○○公司,並重新申領牌照(車牌號碼為000-00號),被告復於99年3 月20日,以○○公司名義與○○公司簽訂承租機器設備契約書,本案大貨車始終由被告占有使用中,該大貨車過戶當年度迄103 年之使用牌照稅、燃料費及保險費等費用均由被告繳納等事實,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94至195 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鄭春喜、證人即被告前妻林秀玲、證人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產物保險公司)業務員張春正證述綦詳(見警卷第3 頁正反面、偵卷第11至15頁;原審卷第278 至352 、353 至367 頁),並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2 紙、汽車委賣合約書、承租機器設備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收執聯)、○○公司之99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繳納期間自99年1 月1 日至99年3 月28日)、○○公司之99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納書、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繳納期間自99年3 月30日至99年12月31日)、101 年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使用牌照稅繳款書、102 年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使用牌照稅繳款書、103 年全汽(機)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各1 紙、○○產物保險公司105 年4 月6 日(105 )華產車業字第011 號函附引擎號碼0000-000000 號自用大貨車(即本案大貨車)自98年起迄104 年4 月之投保及繳費紀錄1 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6 至14、19、21頁;本院卷第21、23、253 、255 頁),上開事實均可認定。
㈢依上所述,被告於案發時所持有之本案大貨車,是否為他人
(即○○公司)所有之物?即本案大貨車是否有借名登記之情形?被告是否為實質所有權人?實乃審酌本案被告是否成立被訴侵占罪嫌之主要關鍵點所在。
七、對於上開爭點,茲查證如下:㈠告訴人鄭春喜雖指訴本案大貨車為00公司所有,然基於下列事證,告訴人鄭春喜之指訴,尚難遽予採信:
⒈證人即告訴人鄭春喜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
○公司透過林秀玲介紹,於99年3 月29日向被告經營之○○公司,以20萬元之價格購入本案大貨車,復於辦理過戶之同日即99年3 月30日起,以每月租金2 萬元之條件出租予○○公司,後遭被告侵占本案大貨車云云(見警卷第3 至4 頁、偵查卷第11至14、26至27、39至40頁、原審卷第278 至326頁)。然經原審調取○○公司自98年起迄105 年3 月25日止之停業紀錄查證,○○公司於98年起至105 年3 月25日之期間,僅99年3 月12日至同年5 月1 日間為正常營業,其餘期間均處於停業狀態,此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105年3 月25日中區國稅雲林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稅籍異動資料共11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19 至241 頁),可見○○公司長期停業,是否確有使用本案大貨車之需要,尚非無疑。
⒉本案大貨車為框式,並無附加吊桿,此由汽車行車執照中「
車身式樣及附加配備」欄記載為「框式」可明(見偵卷第32頁)。購買中古車輛,除購車成本外,另會衍生使用牌照稅、燃料費及維修保養等費用之固定開銷,故一般人在考量是否購入車輛時,通常會考量有無使用車輛之必要性、車輛之功能性、實用性及購車後因此增加之稅捐及維修保養成本而斟酌再三,自然會先瞭解車況、車型,並評估實用性,尤其○○公司營業項目有⑴預疊樁、排樁之超音波測量及試樁測量、地質調查鑽探及有關土壤及基礎之試驗業務(土木包工業營造業及許可業務除外)。⑵廢棄土清理(營造業土木包工業除外)。⑶前各項有關業務之器材工具之經銷買賣業務。⑷機械工程承包業務。…,有○○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列印1 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3 頁),證人鄭春喜亦證稱○○公司在做工程業務,包含橋樑橋墩、地樁(見原審卷第279 頁),鄭春喜既為○○公司工程業務需求而購買本案大貨車(見原審卷第282 頁),在決定購買前應會先瞭解出廠年月、車型、車齡及原使用情形等車況資訊,確認是否符合○○公司工程業務上之需求,然證人鄭春喜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大貨車有附加吊桿,俗稱吊卡車,承租機器設備契約書上記載之本案大貨車相關資料均係其抄寫自本案大貨車之行照上資料等語(見原審卷第303 至304 頁),且經原審提示本案大貨車並無附加吊桿,何以上開契約書卻記載吊卡車乙節,證人鄭春喜除堅稱本案大貨車有附加吊桿外,甚至證稱:不在意本案大貨車之式樣為大貨車或吊卡車等語(見原審卷第291 頁)。然車輛配備影響車輛之功能性、實用性,此為消費者考量選購車款之重要因素之一,而20萬元亦非小數目,證人鄭春喜竟在未瞭解車況及審慎考量○○公司之需要性,即決定購買,已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
⒊又按自用大客車、大貨車汰舊換新或轉讓時,應辦理牌照繳
銷手續。牌照因繳銷、吊銷、註銷重領者,應重新繳驗各項證明,始予發照。公司合併者,其自用大客車、大貨車得以存續公司或另立之公司名義專案申請過戶登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6條第7 項及所指附件一之自用大客車及自用大貨車牌照申領審核規定第6 點定有明文;汽車所有人申請牌照,辦理過戶或其他異動者,其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規定如下:一、申請牌照者,自登記之日起徵。二、申請過戶者,應先將當季(年)費額及欠費繳清,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6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所有權轉讓時,應依照規定向交通管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第1 項)。交通工具過戶後之使用性質,原屬免稅或原納較低稅額變更為應稅或應納較高稅額者,應按日計算差額部分之稅額,由新所有人或使用人繳納之;原屬應稅或原納較高稅額變更為免稅或應納較低稅額者,應按日計算退還差額部分之稅額,由稽徵機關退還之。不依規定辦理過戶登記且未依規定補繳稅款者,視為移用使用牌照(第2 項),使用牌照稅法第15條定有明文。是由前揭規定,足見自用大貨車過戶時需繳銷牌照,由新車主重新申領自用大貨車牌照,而該車所需繳納之稅捐(燃料費、使用牌照稅),亦分由原車主、新車主各按使用日期繳付稅捐,觀之卷附汽車委賣合約書附註欄對於使用牌照稅、燃料費由誰繳清乙節並無約定,是以上述規定,本案大貨車欲辦理過戶手續,應由原車主即○○公司繳銷牌照並繳清過戶日前當年度之燃料費及牌照稅,再由新領牌照之新車主○○公司繳付過戶後當年度之燃料費及牌照稅,始能辦理過戶事宜,惟被告供述○○公司99年之燃料費及使用牌照稅均由其繳納,並提出繳納證明(出處同前)以佐其說,果若本案大貨車確係買賣過戶予○○公司,何以本應由○○公司繳納之上開稅捐仍由被告繳納,此部分亦有可疑。
⒋另中古車輛之價值,更因車輛出廠年限、保存狀況、人為使
用折舊、新型車款上市等因素,售價難以與全新車款相比擬,而本案大貨車係被告於98年1 月間,以35萬元購得,已如前述,且該車係於83年7 月出廠,有卷附汽車車籍查詢可佐(見原審卷第505 頁),顯見本案大貨車車齡已有15年餘,則該車於市場上之客觀價值,至多不會超過35萬元,此由證人鄭春喜、林秀玲證述本案大貨車買賣價金為20萬元及承租機器設備契約書第6 條所載「現值30萬元」等節可明,然被告竟以月租2 萬元之價格長期租用本案大貨車,縱認此類中古大貨車之租金2 萬元符合市場一般行情,然被告若確有用車需求,大可向證人鄭春喜短期租借以解一時之急,況以租金2 萬元計算,承租超過10個月,所需給付之租金即逾該車售價20萬元,長期租用本案大貨車顯不划算,證人鄭春喜固稱被告有使用該車之需求,然被告所投資經營之公司正欲結束營業,被告是否仍急需用車,亦有可疑,況且被告有另一借名登記予○○農產行之大貨車(詳如後述),為工程需要,亦可調度使用該車,自毋可能在經濟困窘的情形下,平白花費每月2 萬元之租金長期租用該車,是證人鄭春喜證述買車後再出租予被告之情,實難採信。
⒌復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所稱汽車,係
指公路法第2 條第8 款(已修正為第10款)規定之汽車及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同法第6 條第1 、3 、4 項分別規定,應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所有人應依本法規定訂立本保險契約(第1 項);第1 項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其使用人或管理人為投保義務人:一、汽車牌照已繳還、繳銷或註銷。二、汽車所有人不明。三、因可歸責於汽車使用人或管理人之事由,致汽車所有人無法管理或使用汽車(第3 項)。
本保險之投保義務人應維持保險契約之有效性,於保險契約終止前或經保險人依第18條第1 項規定拒絕承保時,應依本法規定再行訂立本保險契約(第4 項)。是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汽車所有人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人鄭春喜既主張○○公司為本案大貨車之所有權人,自應由其處理投保及繳納保險費等事宜,且依其所述,既認應由承租使用本案大貨車之被告自行繳納,自應於承租時即指明此一條件,然觀諸卷附承租機器設備契約書第7 條中僅約定保養費用、損壞修理費用及罰單,或任何意外應由○○公司自行負責處理,並未就保險部分加以約定,況經原審再度追問,證人始改稱係因被告未付租金,才拜託被告繳保險費等語(見原審卷第
320 頁),然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投保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訂立本保險契約,或本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訂立者,其處罰依下列各款規定:一、經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攔檢稽查舉發者,由公路監理機關處以罰鍰。為汽車者,處3,000 元以上15,000以下罰鍰;為機車者,處1,500 元以上3,000 以下罰鍰。由上可知,倘被告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公司可能遭監理機關處以罰鍰而蒙受不利,證人鄭春喜竟毫不在意,僅以要求被告繳納一語搪塞,說服力不足。
⒍綜上所述,足見證人鄭春喜之指訴存有諸多瑕疵,其指訴之憑信性確有重大疑問,實難遽予採信。
㈡被告辯稱本案大貨車係借名登記予○○公司名下,其乃本案
大貨車之實質所有權人乙節,並提出車輛委託登記協議書為證,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該車輛委託登記協議書並非真正,被告所辯,尚非不可採信。理由:
⒈證人即被告之兄長陳信佑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99年3 月
前某時,因為被告標工程需要押標金,伊曾經轉帳借款80萬元予被告,被告應允日後若無力償還,將以其所有4 台車輛過戶抵償,因為4 部車車齡已超過10年,故預估2 台大車價值各30萬元、2 台小車價值各10萬元,差不多就是80萬元,條件是口頭講好,家人間沒有寫契約;後因被告被倒債無力清償,擔心名下財產被拍賣無法償還親友之借款,故於99年
3 月15日、16日,分別將○○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0000 號、0000-00 號車輛過戶到伊當時工作的○○農業科技有限公司,另外2 部大貨車因為需要公司行號及停車位置,故無法登記在伊個人名下,被告說可以自己處理,因為是舊車,賣不到好價錢,加上當時伊在做肥料生意,客戶訂購大批肥料需要使用大貨車運送,而且有預估將發展固態有機肥,因體積大會需要用大貨車,所以希望能夠保留,被告說會委託2位朋友幫忙,其中1 個朋友他比較熟,另外1 個是林秀玲幫忙找的朋友,他比較不熟,伊建議如果不是熟識到可以信任,雙方簽署協議較有保障,並草擬1 份協議書給被告,被告與○○公司簽訂之車輛委託登記協議書,內容中出現公司的名字、車牌號碼、日期當時都是空白,其餘內容是伊草擬的,被告自己在電腦上繕打,有留下檔案等語(見原審卷第41
5 至439 頁)。佐以原審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調取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歷次過戶資料,該局以105 年5 月18日嘉監雲站字第1000000000號函覆上開車輛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4 紙、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1 紙及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汽車車籍查詢各2 份(見原審卷第495 、509 、511 至517 、521 至523頁),觀諸上開車籍異動資料,上揭車輛分別於88年1 月29日、89年3 月31日請領牌照,原均登記為○○公司所有,嗣分別於99年3 月15日、16日過戶登記予○○農業科技有限公司,復均於102 年12月31日過戶登記予陳信佑,上開車輛異動情形適與證人陳信佑上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
⒉另○○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框式附加吊桿之自用大貨
車,於99年3 月18日借名登記過戶予○○農產行,並於同日驗車、變更車牌號碼為000-00號,仍由被告占有使用,該車衍生之燃料費、使用牌照稅、保險費及交通違規罰單均由被告負責繳納等情,業經證人即○○農產行負責人李○○於原審審理時具結陳明:伊獨資經營○○農產行,於承包工程時認識被告,被告公司要結束營業,公司的大貨車必須登記在公司行號名下,被告打電話詢問可否暫將大貨車登記在○○農產行名下,日後再過戶回去,伊應允後即交付營業登記證正本予被告公司會計小姐,也同意被告刻一套大小章由被告保管,被告有2 台大貨車,將其中一台11.9噸,有附加吊桿的大貨車過戶到伊之農產行,按照規定大貨車過戶即需更換車牌,故該車過戶時即變更車牌號碼為000-00號,伊與被告間並無金錢借貸關係,因為互相信任對方,也沒有簽訂委託登記的契約,而監理站也不會過問車輛過戶原因,只要形式上符合作業程序,即使沒有書面的買賣契約,也是可以過戶;該車實際所有權人是被告,也是由他使用,這台車的牌照稅、燃料費的寄送地址如果沒有特別去稅務機關變更,原則上會寄到登記車主的地址,所以,被告若有變更地址,繳費單就會寄給他,如果沒有變更地址,伊收到繳費單後就會拿給被告,維修保養、違規罰單都是被告負責,今日到庭作證前才拿1 張罰單給被告,被告從沒有付過租金或報酬,車子目前仍登記在○○農產行名下等語(見原審卷第544 至557頁)。並有被告當庭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違規日期:105 年4 月19日,違規事實:未依規定使用路肩)、李○○即○○農產行之101 年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書、○○農產行之99年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99年、101 年、102 年、103 年、104 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收據聯)各1 份存卷足參(原審卷第589 、591 、593 、601 、603 、605 、
60 7、609 、611 、613 、615 頁)。而證人李○○、陳信佑固與被告為朋友、家人關係,已如上述,然其等均在負擔偽證重罪之處罰壓力下具結作證,當無維護被告致己受偽證罪嫌追訴處罰風險之必要與可能,況稽之證人李○○之證述顯然不利於己,若非屬實,則其在法庭作證時公然為不實證述之後果,除可能負擔偽證罪責外,日後若被告興訟請求歸還該車,則可能招致○○農產行名下之大貨車遭法院判處為被告所有之高度風險,故證人李○○、陳信佑上揭證述,自屬信而有徵。
⒊由證人陳信佑、李○○之證述及上開車輛過戶資料等書面證
據綜參以觀,堪信被告確係因處理個人所有資產,於99年3月間,積極地將其所有之2 台小客車及1 台附加吊桿之大貨車分別過戶登記予上開證人,從而,被告所辯其欲尋求其他公司、行號借名登記其本案大貨車之辯詞,並非全然無據。⒋借名登記契約,係當事人一方將其出資買受之不動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管理、使用、處分權仍屬於該一方當事人之無名契約,性質與委任契約同視,其契約著重在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證人李○○既已證述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係借名登記乙情明確,並再三強調雙方並未簽訂借名登記契約,堪認被告與證人李○○具有相當之信任關係,反觀○○公司、○○公司與○○公司並無業務往來,與被告亦未有往來,亦經證人鄭春喜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79 至280 頁),足見被告與證人鄭春喜並不存在信任基礎,被告在此情形下,採納證人陳信佑之建議,於99年3 月過戶登記前與○○公司簽立車輛委託登記協議書之書面協議載明其等雙方權利義務關係,實屬合情合理。況細譯上開車輛委託登記協議書之內容,被告於99年3 月29日以○○公司名義與○○公司簽訂汽車委賣合約書,復於同月30日以○○公司名義與○○公司簽訂承租機器設備契約書,已如上述,而上揭行為均未逸脫車輛委託登記協議書約定內容之範圍,則被告辯稱其所簽署上揭2 份合約,僅為形式上約定乙節,自屬有據。
⒌綜合上情互相勾稽研判,被告依循委託○○農產行借名登記
之處理模式,將本案大貨車借名登記予○○公司,被告上開所辯係借名登記乙情,較堪信為真實。從而,證人鄭春喜上揭證述,既有不合理之處,顯難遽信,自無從佐證被告確有被訴上開侵占之犯行,尚難據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又本件汽車委賣合約書及承租機器設備契約書上之印文均為
○○公司及負責人鄭俊和之印文乙節,業據證人鄭春喜證述在卷,又經原審當庭掃描被告、告訴代理人提出之車輛委託登記協議書、承租機器設備契約書原本後擷取其上「○○工程有限公司」及「鄭俊和」之印文重疊比對,肉眼看起來均甚相似,但「○○工程有限公司」之印文經放大400 % (即
4 倍)觀察,有10處不一致之處,而「鄭俊和」之印文經放大800%(即8 倍)觀察,有8 處不一致之處,有原審勘驗筆錄2 份及掃描原本2 紙、肉眼及放大比對結果4 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21 、370 至371 、385 至395 頁),由上足認被告所提出之車輛登記委託協議書所蓋之印文確與證人鄭春喜交付予林秀玲辦理過戶手續之印章不符。
㈣此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提出99年3 月22日車輛委託登
記協議書原本1 紙、99年3 月30日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原本共2 紙、104 年1 月13日○○公司所寄發予被告之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原本1 紙,經本院將上開文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印文,該局將送鑑資料分類為:⑴99年3 月22日車輛委託登記協議書原本1 紙;其上各擇一枚蓋印清晰之「○○工程有限公司」印文編為甲類印文,「鄭俊和」印文編為A類印文。⑵99年3 月30日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原本共2 紙;其上「○○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依序編為乙1 、乙2 類印文,「鄭俊和」印文依序編為Bl 、B2 類印文。⑶104 年1 月13日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原本1 紙;其上「○○工程有限公司」印文編為丙類印文,「鄭俊和」印文編為C類印文。並採重疊比對、特徵比對之鑑定方法,鑑定結果如下:一、甲類印文與乙1、乙2 、丙類印文均不同。二、乙1 、乙2 類印文與丙類印文相同。三、A類印文與Bl 、B2 、C類印文均不同。四、Bl 、B2 類印文與C類印文相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
5 年9 月30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之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3至102 頁),堪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提出99年3 月30日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原本共2 紙、104 年1月13日○○公司所寄發之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原本1 紙,其上「○○工程有限公司」及「鄭俊和」之印文互核均相符,但與99年3 月22日車輛委託登記協議書原本1 紙上之印文則不符。
㈤綜合上揭二項之勘驗結果,衡酌公司經營除銀行印鑑章外,
通常會因不同用途而有數套行政用章,證人鄭春喜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公司有好幾組公司章及負責人鄭俊和之章等語(見原審卷第309 頁、本院卷第160 頁),故縱使上開車輛委託登記協議書所蓋之印文與汽車委賣合約書、承租機器設備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郵局存證信函上之印文不符,亦不能遽以此推認證人鄭春喜對於此事全然不知,而認定該車輛委託登記協議書並非真正。
㈥另依上揭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可證上
開99年3 月30日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原本共2 紙、104 年1 月13日○○公司所寄發之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原本1 紙,其上「○○工程有限公司」及「鄭俊和」之印文均相符,顯見該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均係於本案大貨車辦理過戶當時,經過○○公司相關人員之認可並蓋用公司大小章之原件,依一般常情,該文件於辦妥汽車過戶之後,應會交給汽車新所有權人持有並保管,惟本件於辦妥本案大貨車過戶手續後,該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卻一直由被告持有保管,○○公司迄今均未持有上開權利證明文件,亦據告訴代理人鄭春喜於本院審理陳明無訛(見本院卷第161 頁之審判筆錄),此一情況,核與一般常情有違,益徵○○公司是否確為本案大貨車之所有權人,已有合理可疑存在。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難認與一般社會經驗及被告於案發
時所面對之狀況有違,自難遽認係虛構之詞。被告是否有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犯行,容有合理懷疑。公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本件侵占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侵占本案大貨車之犯意及犯行,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原審以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上開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侵占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依上所述,經核洵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主張應以證人鄭春喜及證人即被告前妻林秀玲等證詞較為可信,原審未採信證人鄭春喜、林秀玲之證述,尚有未洽云云;惟證人鄭春喜之證詞已有諸多疑點及與常情不符之處,業據本院調查並詳述理由如上,證人鄭春喜之證詞既不足採信,自無法再以證人林秀玲之證述作為證人鄭春喜有瑕疵證詞之補強證據。從而,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仍執上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殊難酌採;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新事證供本院調查,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張瑛宗法 官 陳弘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易慧玲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